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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翰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78 號、第8220號、第958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9、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欲經營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感情詐騙犯罪組織,並與具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邱銘鎰(另經 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銘鎰先依指示陸續購買該詐欺機房所需之行動電話、電腦 、網路分享器、生活用品等設備,並於107年3月至同年0月0 0日間,租用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作為機房(下稱善化 機房),再至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攤位購買人頭晶片卡 數張,以供詐欺機房成員聯繫之用;另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招募劉豐銘、柯建源,並經由不知情之蘇育利介紹李宗儒 ,及具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曾俊虎介紹少年鄭○ 忠、楊○漢(除曾俊虎外,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當時 係未成年,劉豐銘、柯建源、蘇育利、李宗儒、曾俊虎等人 均另經本院判決),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由丙 ○○以暱稱「小鐵達尼」在通訊軟體微信上成立工作群組「福 氣滿滿」,作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劉豐銘、柯 建源、李宗儒、鄭○忠、楊○漢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丙○○、邱銘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豐銘、柯 建源、李宗儒、鄭○忠、楊○漢依丙○○之指示,使用邱銘鎰先 前所購入之行動電話或電腦,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 紀佳緣」,隨機與加入之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 係公司幹部,公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 子出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劉豐銘、柯建源、楊○漢均未得手 而不遂,即陸續於107年5月底前離開機房,善化機房之成員 僅剩丙○○、邱銘鎰、李宗儒、鄭○忠;李宗儒則於107年6月4 日,在善化機房內,依據丙○○之指示,以上述詐騙方式,騙 取大陸地區不詳女子人民幣5萬元得逞,丙○○乃交付李宗儒 新臺幣(以下未記載人民幣者,幣別均為新臺幣)5萬元之 酬金,另給付水房詐得款項20%之報酬,李宗儒亦離開上開 機房。  ㈡邱銘鎰於107年6月4日後不久至同年6月底前,另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朱冠 瑋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以「寧靜」之暱稱, 參與上述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聯繫,而與丙○○、邱銘鎰、鄭○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善化機房內,由 朱冠瑋、鄭○忠依丙○○之指示,使用邱銘鎰先前所購入之行 動電話或電腦,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 機與加入之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 公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 至指定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其中鄭○忠以上開詐騙方式,於107年6月底開始與 大陸地區人士戊○○聊天後,取得其信任並翻拍其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傳送予鄭○忠,再由 鄭○忠將丙○○告知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資訊轉予戊○○,致戊○○陷於錯誤,在107年7月31日18 時38分,自其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2萬8000元至 上述帳號,隨後幾天鄭○忠再向戊○○佯稱:該筆投資需繳納 稅金,方可取回本金及獎金云云,並寄送由丙○○所編寫,謊 稱係「香港渣打銀行(HK STAN BANK)」之員工Mr. Qiu, 藉以告知戊○○需繳付稅款之文件,企圖取信於戊○○,致其持 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8日11時39分,自其帳戶轉帳人 民幣2萬266元至上述帳號,而受有財產損害。鄭○忠告知丙○ ○得手後,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負責人以通訊軟體SKY PE連絡後,約定於某處拿取現金,丙○○再將詐得之款項交給 鄭○忠,並將曾俊虎之介紹人可取得之利潤,透過邱銘鎰交 付給曾俊虎(水房可分詐得款項15%,介紹人曾俊虎分得500 0元,鄭○忠分得2萬元,其餘即由丙○○取得)。嗣戊○○以微 信聯繫鄭○忠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丙○○為避免遭警查緝,遂透過朱冠瑋覓得臺中市祥順路某處 ,於107年8月13日夜間,連同鄭○忠將善化機房設備及生活 用品一起搬至祥順路某處,未久鄭○忠因另案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通知至新營分局製作筆錄,便將行動電話攜 至分局,讓員警檢視其內之「福氣滿滿」群組後,未再返回 該處機房。丙○○則另行聯繫綽號「海風(海峰)」之人,由其 介紹具有參與組織犯罪犯意之綽號「小韋」之陳韋安、「小 歪」之陳亨連(其2人均另經本院判決)及綽號「小寒」、 「阿勳」進入該機房,惟因丙○○與楊子賢涉嫌另件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遂再於107年10月初搬離該處,經 綽號「海風(海峰)」協助覓得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樓處(下稱平德機房),陳韋安、陳亨連、綽號「小寒」、 「阿勳」於107年10月底,與丙○○、朱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朱冠瑋以 暱稱「寧靜」、陳韋安以暱稱「黃炎」、陳亨連以暱稱「世 武」,成立微信工作群組「豬年行大運」,登入大陸地區之 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機找尋女子聊天,並加入微信帳 號,與大陸女子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公司有 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至指定 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然朱冠瑋僅與徐莉、項冬娟、楊嘉怡、吳麗娥聯繫,而取 得其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陳 韋安則僅與大陸女子聊天而不遂,即於107年12月18日前間 某日,離開臺中市北屯區平德機房。陳亨連於107年10、11 月間,在平德機房內,與大陸地區人士丁○○開始在微信上聊 天,時有視訊,以其為創意電子公司幹部、之後會至丁○○之 居住處設立分部,且公司有投資案需其幫忙等為由,對丁○○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傳送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予陳亨連,並依陳亨連指示至中國農 業銀行陝西蒲城縣支行,於107年12月18日13時5分臨櫃匯款 人民幣1萬5000元至丙○○告知陳亨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 構,戶名楊文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於107 年12月19日15時55分匯款人民幣2萬元至丙○○告知陳亨連之 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王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內,作為投資款項;陳亨連接續向丁○○訛稱:應繳納 稅金,方可拿回投資款項云云,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0 7年12月26日15時37分匯款人民幣4萬5000元至丙○○告知陳亨 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趙永奎、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內;又同日12月26日15時39分匯款人民幣5萬元 至趙永奎帳戶,及於同日15時42分匯款人民幣1萬元至趙永 奎帳戶內,充作稅金;復陳亨連接續以需繳交會員費為由, 讓詐欺集團內不詳人士充作香港渣打銀行之人員,與丁○○核 對資料,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2日13時20分許 ,至中國農業銀行陝西蒲城縣支行臨櫃匯款人民幣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丙○○告知 陳亨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婁帥、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內,而受有財產損害。嗣陳亨連告知丙○○得手 後,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負責人以通訊軟體SKYPE 連絡,約定於某處拿取詐欺款項15%之報酬,丙○○再將詐得 款項20%現金交付陳亨連。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 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 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警詢陳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共同被告與被害人戊○○、丁○○之警 詢筆錄,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 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 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一 卷第946至949頁,偵三卷第81至87頁)、被害人戊○○之107 年7月31日、8月8日匯款截圖(借記卡明細)、自行翻拍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30 頁,偵三卷第78頁);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 之證述(警一卷第952至956頁、第958至962頁)、被害人丁 ○○之107年12月18日、19日、26日、108年1月2日中國農業銀 行業務憑證、丁○○傳送予陳亨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 證、銀聯卡翻拍照片1份、接獲詐騙集團內不詳之人撥入、 自稱香港渣打銀行之通訊紀錄及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964 至968頁);共同被告邱銘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7至156頁、第165至169頁 ,偵四卷第15至24頁,聲羈二卷第18至21頁,偵聲二卷第22 至24頁,偵四卷第99至106頁,訴字卷一第386至403頁)、 共同被告朱冠瑋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警一卷第253至266頁、第273至275頁、第285至287 頁,偵一卷第361至371頁,聲羈一卷第28至30頁,偵三卷第 9至10頁、第33至34頁、第229至235頁,偵聲一卷第30至31 頁,訴字卷三第101至112頁)、共同正犯鄭○忠於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84至885 頁、第371至381頁、第389至395頁、第405至409頁,他字卷 第35至38頁、第109至118頁)、共同被告楊子賢於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752至757頁,偵二卷第199至2 04頁)、共同被告劉豐銘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41至451頁,偵五卷第315至324 頁,訴字卷一第433至447頁,訴字卷三第113至123頁)、共 同正犯楊○漢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582至 586頁、第588至593頁,偵五卷第469至475頁)、共同被告 蘇育利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警一卷第670至674頁,偵二卷第141至145頁,訴字卷三第13 1至137頁)、共同被告李宗儒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06至511頁、第528至537頁 ,偵五卷第99至105頁,訴字卷一第377至386頁,訴字卷四 第13至17頁)、共同被告柯建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 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38至646頁,偵五卷第15 5至159頁,訴字卷三第124至130頁)、共同被告陳韋安於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768至781頁,偵五卷第 229至235頁)、共同被告陳亨連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 述(警一卷第810至814頁、第830至833頁,偵二卷第237至2 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2頁、第41 至44頁、第53至57頁、第157至160頁、第171至175頁、第26 7至270頁、第277至280頁、第289至293頁、第383至386頁、 397至400頁、第453至456頁、第538至541頁、第594至597頁 、第758至762頁、第782至785頁、第816至820頁)、本院10 8年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五隊(15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一卷第75至81頁、第311至320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 1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219至229頁)、台南市○○區○○ 路00號照片及管理室提供之資料(警一卷第233頁)、被告 丙○○持用詐騙用工作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 料1份(警一卷第924至928頁)、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名 片、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14頁)、扣案邱銘 鎰iPhone手機1支及其內微信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970至9 84頁)、邱銘鎰扣案iPhone手機內與暱稱「東昌利」之對話 、Facebook Messenger對話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986至999 頁,偵二卷第111至112頁)、勘驗柯建源手機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警一卷第656頁)、柯建源扣案iPhone手機關於劉 豐銘與貢丸即柯建源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第1000至1 001頁)、勘驗鄭○忠SAMSUNG手機之微信工作群組「福氣滿 滿」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第886至922頁,警二卷第1 1頁,偵五卷第123至129頁)、扣案鄭○忠手機內之關於向被 害人戊○○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23至932頁,偵二 卷第337至345頁)、朱冠瑋所書寫之關於世紀佳緣聊天及騙 得款項資訊1紙(偵一卷第271至272頁)、「香港渣打銀行( HKSTANBANK)」之員工Mr. Qiu所寄送之電子郵件1份(偵三 卷第77頁)、微信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之關於李宗儒之對 話內容截圖1份(偵三卷第99至100頁,偵五卷第49至52頁) 、108年8月8日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及所 附微信截圖1份(偵三卷第333至365頁)、本院108年6月11 日南院武刑凱108急搜4字第1080023556號函1份(偵五卷第4 90頁)、扣案之記憶卡內資料(警一卷第109至135頁、第93 1至933頁)、扣案記憶卡內檔案「小韋」、「小歪」、「歪 嫂」資料夾之電磁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788頁、第824至829 頁、第964至965頁)、詐欺機房查扣之SD卡資料1份(警一 卷第866至883頁)、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平德機房 ,訴字卷一第347至352頁)、平德機房之平面圖1份(警一 卷第321頁)、扣案物品相片1紙(訴字卷一第30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 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 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係 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加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 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本案善化機房及平德機房係以對大陸地區女子施行感情詐 騙以牟取利益為目的,而成立之詐欺話務機房,客觀上人數 已達3人以上,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且由其等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按 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甚明。而被告發起該感情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指示邱銘鎰 陸續購買該詐欺機房所需之物品、設備,及協助招募機房成 員劉豐銘、柯建源、朱冠瑋,又由不知情之蘇育利介紹李宗 儒,曾俊虎介紹少年鄭○忠、楊○漢加入上開善化機房,另經 綽號「海風(海峰)」之人介紹陳韋安、陳亨連及綽號「小寒 」、「阿勳」進入平德機房擔任實施詐騙者,且被告撰寫教 戰守則、工作說明等,指揮上開機房內之人員以網路愛情詐 騙之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承諾給 與實施詐騙者報酬,並分配及獲取最後之不法犯罪所得,是 被告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者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指揮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一㈡、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邱銘鎰、劉豐 銘、柯建源、李宗儒、少年鄭○忠、楊○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邱銘鎰、朱冠瑋、少年鄭○ 忠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分,則與朱冠瑋 、陳亨連、陳韋安、綽號「小寒」、「阿勳」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害人戊○○、丁○○遭詐騙後均有數次匯款之情形,惟應認 為係被告機房人員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均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㈠所示首次違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所犯發起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發起詐欺機 房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固定有明 文。但善化詐欺機房成立時間介於107年3月至6月,當時鄭○ 忠、楊○漢均年滿17歲,已接近成年,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明 知其等未滿18歲,又鄭○忠、楊○漢均能順利依指示執行對於 大陸子女施以詐術等行為等情,實難認被告可明顯查知其等 為未滿18歲之人,而認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斯時未成 年…」,故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非遭警方查獲才停止從事 詐欺犯罪,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就得以聯繫的被害人戊○○也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其原 諒,則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事後並 透過家人跨海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甲○和往112蒞16037 字第1139005510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戊○○聯絡 方式及被告父親提出之與戊○○微信對話內容(訴緝卷第217 至223頁、第245至257頁)在卷可憑,雖可見被告有悔悟之 情,然其以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以牟利 ,機房內同時有數人,具有一定之規模,又被告撰寫教戰手 冊,教導、指揮機房人員進行詐騙,並分配詐欺犯罪所得, 顯為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核心人物,就其犯罪時間、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因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本刑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就其犯 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亦無其他 可憫實據,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㈨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組織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經說明如前,並經檢察官增列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訴緝卷第166頁、第319至320頁),足以保障被 告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併予審判。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 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 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作,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 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欺犯罪,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 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 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透過家人 跨海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詳如前 述,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 ,入監前為電腦設備買賣之科技公司負責人,暨其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 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沒收:  1.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詐欺機手可以抽詐欺款項的20% 、機房抽15%、介紹人抽30%;扣案人民幣、新臺幣是詐騙所 得;李宗儒騙到人民幣5萬元,分到新臺幣5萬元,給水房15 %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下就是伊的;陳亨連詐騙丁○○部分經 判決沒收共新臺幣15萬2000元(加上扣案2萬元部分),該 次也是給水房15%,且會湊到千元的整數,剩下就是伊的( 偵一卷第199頁,訴緝卷第341至342頁)。是李宗儒向不詳 大陸女子詐得人民幣5萬元部分,換算成新臺幣,依對被告 最有利之比例即一比四換算,約新臺幣20萬元,李宗儒分到 新臺幣5萬元,給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餘新臺幣12 萬元即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另陳亨連向被害人丁○○詐得 人民幣19萬元部分,亦依比例即一比四換算成新臺幣,約新 臺幣76萬元,陳亨連獲得20%金額即新臺幣15萬2000元,水 房獲得15%即新臺幣11萬4000元,剩餘新臺幣49萬4000元即 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查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人民幣及 新臺幣現金,既經被告供陳為其不法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9萬8800元部分【新臺幣12萬元+新臺幣49萬4000元-( 人民幣800元4+新臺幣1萬2000元)=59萬8800元】,因未經 發還,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經與遭鄭○忠詐騙之被害人戊○○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該部分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2、7、9、11至13所示之物,係伊購 買給朱冠瑋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海 風」購買要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作為監 督機房員工使用,也是跟詐騙有關;附表編號8、10所示之 物,係朱冠瑋私人使用,與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跟 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7-1之電腦3台是詐騙使用,編號1 7-2之電腦1台是自己遊戲用,跟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8 、22所示之手機是私人使用,附表編號23那支手機才是詐騙 使用;附表編號19之WIFI分享器是爸爸的,跟詐騙沒有關係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一卷第16至18頁,訴緝卷第34 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 之物,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1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為被告等人租用房屋作 為機房之證明,尚難評價為供犯罪所用;另其餘扣案物,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華碩牌筆電 1台 108年4月17日5時35分許,經受搜索人朱冠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2 遠傳人頭卡包裝含卡片(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個 3 無限分享器(未拆封) 1組 4 行動硬碟 1台 5 無限分享器 1組 6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台 7 讀卡機(含記憶卡) 1個 8 帳簿 1本 9 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J4,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聯想牌筆電 1台 13 網路預付卡 4張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蘋果牌5S行動電話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個 16 釘書機 1個 17-1 華碩牌筆電(序號J4NOGR03W845165號、序號J4NOGR03W77416A號、序號HCNOCV00000000A號) 3台 108年4月17日7時20分許,經受搜索人丙○○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7-2 華碩牌筆電(序號HCNOCV07K67750A號) 1台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9 WIFI分享器 1台 20 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 8張 21 新臺幣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 12張 22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3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4-10-24

TNDM-112-訴緝-46-202410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4 、136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及113年間分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 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3至4年,約 為5年之中後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 鄭智文到庭表示目前沒有要進行民事求償,請依法量刑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第94頁)告訴人邱文淵經本院傳 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派遣公司打掃清潔工作,日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800元,需扶養母親,母親目前住在精神療 養院,費用由姐姐支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 其該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變賣換取現金500元,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卷第103至104頁) ,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變得之物為其犯所得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㈡所示之健保卡1張,雖未扣案, 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 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㈠所示隨身包1個,業已返 還告訴人邱文淵,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邱文淵陳述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13693號卷第18、104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邱文淵財物部分 ㈠隨身包1個(被告犯  後返還予邱文淵) ㈡健保卡1張 ㈢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㈣索尼牌行動電話1支 左列㈢㈣所示之物 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鄭智文財物部分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新臺幣500元 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邱文淵躺在上址門前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邱文淵擺放在一 旁地上之隨身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及索尼牌行動電話1支,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於113年3月13日1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見 鄭智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竟徒手伸入駕駛座開啟之車窗竊取鄭智文放置車內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邱文淵及鄭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112年12月28日22時許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行為之事實。 5 113年3月13日16時許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飛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及告訴 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罪,然被告係於告訴人邱文淵事實上管領支配下竊取其財物 ,非為遺失、遺忘物,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 要件有所不符,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審簡-1946-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三星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行李箱(內含手提包陸個)壹個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及寮國基普參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持有,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及「Jeniffer」等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起, 陸續向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稱可至我國領取其祖父 所遺留之美金1,000萬元遺產,並會提供禮物由其攜帶至我 國辦理繼承手續,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雖不確知所 受託攜帶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有所預見,竟為獲取美金1,000萬元之遺產,仍基於縱 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Spencer Idlew」、 「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所屬之販毒集團,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安排行程及提供機 票、住宿、美金300元、寮國基普3萬元之旅費與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並指示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於1 12年9月24日某時許,至寮國Lanexang Princess飯店向「Je niffer」領取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計4 ,908.8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4,907.40公克,純度76.18% ,總純質淨重合計3,739.58公克)之本案行李箱,再由PASQ UINHA LOPES PHILOMENE攜帶本案行李箱輾轉自寮國轉機至 越南胡志明市,復將本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 人員辦理託運,而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00000號班機抵達 我國,以此方式將本案行李箱及其內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包運抵我國。嗣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於11 2年9月24日晚間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本案行李箱內夾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逮捕,並扣得PASQUINHA LOPES PHIL OMENE所持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始悉上情 。 二、隨後在臺負責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甄浩鈞因不知 所運輸、私運入境之本案行李箱業經臺北關扣押偵辦,為避 免在此過程中遭檢警查獲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口犯行,遂委請甄宜琴(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代為 出面領取本案行李箱。甄宜琴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運輸、持有,雖不確悉所受託領取之本案行李箱內藏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一事有所預見,竟基於縱使所運輸之 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後,加入「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等人 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25日19時2分許,應允甄浩鈞代為領取本案行李,甄 浩鈞復於同日19時53分許起,陸續傳送領取本案行李箱之地 點(Walker Hotel Chenggong)、房號(Room 000)及本案 行李箱照片予甄宜琴,並要求甄宜琴以新臺幣壹佰元紙鈔( 編號:0000000000)1張作為暗號,甄宜琴即委由其不知情 男友梁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商旅○○館領取本案行李箱。嗣甄 宜琴在○○商旅○○館欲向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收受本 案行李箱之際,即當場遭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蘋果牌型號 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 000000000號)1支而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00000號班機 自越南起飛,並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行 李箱託運,而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等情, 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 :我來臺灣是為了要領取我祖父留給我的美金1,000萬元遺 產,我完全不知道本案行李箱裡面裝了什麼,當時「Spence r Idlew」、「Mr.Jones Chow」告訴我攜帶入境的本案行李 箱是個禮物,要讓我帶到臺灣交給另外一個銀行工作人員等 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亦是詐騙之受害者,因其祖父在她年 幼時,就與其分別很長一段時間,被告的相關資料又在網路 上遭盜取、利用,被告前已多次收到電子郵件說祖父去世, 有遺留財產讓她去領,而「Spencer Idlew」發送的電子郵 件,係先要求她去肯亞、荷蘭阿姆斯特丹等,使其相信領取 祖父遺留之財產過程複雜,需透過跨國旅行才得由日本農林 中央金庫領取,被告因此遭誘騙前往陌生國度領取祖父遺留 之款項,並為此花費不少時間、金錢,故本次在有人好心協 助下,才會希望親自前往異國弄清楚祖父遺留款項之事,非 答應替「Spencer Idlew」做特定事情,反係對於有人在這 樣的情況下仍熱心協助其領取款項一事感到感激。此外,從 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也可以看出「Mr.Jones Chow」還幫被告準備數個LV手提包作為伴手禮,並由「Jeni ffer」將裝好伴手禮之本案行李箱交與被告,被告於收受本 案行李箱後,為謹慎起見,也擔心會有違禁品,亦有要求「 Jeniffer」打開本案行李箱察看,而本案行李箱在她要求下 確經打開,然被告並無能力發現本案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是 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亦無認知,也沒有能力預見 ,被告自無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置辯。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甄宜琴於偵訊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47059卷㈡ 第156頁至第163頁、第176頁、原審卷第116頁、第348頁) ,核與同案被告甄宜琴之男友梁瑋文於調詢、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原 審卷第327頁至第329頁),並有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The Norinchukin Bank」文件3紙 、柬埔寨移民卡及海關申報單各1份、agoda訂房紀錄1份、 被告與「Spencer Idlew」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通訊軟 體Whatsapp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6張(見偵47059卷㈠第23頁、第25頁至第49頁)、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各1 份(見偵47059卷㈠第61頁至第69頁)、本案行李箱及其內之 皮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結果 照片12張(見偵47059卷㈠第83頁至第105頁)、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JJ」之帳號(即甄浩鈞)與同案被告甄宜琴間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47059卷㈠第127頁至第137頁) 、通訊軟體LINE同案被告甄宜琴與梁瑋文間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3張、新臺幣壹佰圓鈔票(編號0000000000)照片1張、 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雅嵐」之帳號 與同案被告甄宜琴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47059卷㈡ 第34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甄宜琴 )各1份(見偵47059卷㈡第59頁至第67頁)、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緝毒組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4758 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資佐證,足認同案被告甄宜琴前揭任 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00000號班機 自越南起飛,並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行 李箱託運,而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7059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第113 頁至第117頁、第188頁、原審卷第164頁),並有上開㈡之卷 證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沒有跟「Spencer Idlew」、「Mr.Jon es Chow」見過面,都是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Whatsapp 聯繫,我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基本資料,也不知道我 祖父的遺產係在哪間銀行,只有聽說是在美國銀行,我也不 知道我祖父是什麼時候過世的,他之前人在美國,也不知道 為什麼會把遺產留給我,我一開始不知道「Jeniffer」給我 的本案行李箱裡面是什麼,所以我不敢拿,後來我請「Mr.J ones Chow」聯絡「Jeniffer」返回飯店打開行李箱給我確 認內容物,發現都是精品包,所以我就收下了,並依照「Mr .Jones Chow」指示搭機至臺灣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4頁 至第15頁、第1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說的祖父是我媽 媽的父親,他是美國人,我不清楚他的職業為何,也沒跟他 一起住過,也從來沒有跟祖父見過面,都是用信件往來,上 一次信件往來可能已經超過20年。我從來沒有親自去我祖父 在美國的地址確認可否繼承遺產,也從來沒有跟「Spencer Idlew」見面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可 見被告從未見過其祖父,亦已近20年未與祖父聯繫,也不清 楚其祖父死亡之時間、遺產之下落,堪認被告與其祖父之情 感聯繫薄弱。而被告既從未與「Spencer Idlew」、「Mr.Jo nes Chow」見面,更無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認其 等間實毫無任何特殊情誼或信任關係可言。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6至7年來我一直想要拿到我祖父的遺 產,陸陸續續也都有不同人來告訴我可以拿到遺產,但付了 手續費後,都沒有拿到遺產,錢也沒有拿回來,我前前後後 給了超過10個人相關手續費用,之前就知道那些人是騙我, 但這次我以為是真的,因為對方是用銀行名義寫電子郵件給 我,不過我沒有打電話給銀行確認過,也沒有從巴黎攜帶任 何文件來臺,「Spencer Idlew」也沒有出示過任何身分證 明,只是因為他是透過一個倫敦銀行跟我聯繫我才相信,但 我也沒有向倫敦銀行確認過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11頁、 第114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佐以被告與「Spencer Idl ew」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見偵47059卷㈠第33頁、第35 頁、第37頁),可見電子郵件地址為「allianc0000000mail .com」,署名為「Consultant Spencer Idlew」,均未有何 「The Norinchukin Bank」或倫敦銀行之字樣,與一般銀行 電子郵件地址之網域為銀行名稱縮寫不同,是前揭電子郵件 顯係由「Spencer Idlew」之私人信箱所寄發,由此自可輕 易辨別此電子郵件之來源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況現今網 絡發達,就「The Norinchukin Bank」在臺灣有無海外分支 機構,「The Norinchukin Bank」與倫敦銀行是否為同一金 融機構,亦均可輕易透過網路查詢,難認一般具有正常社會 智識經驗之人有誤認「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確為「The Norinchukin Bank」或倫敦銀行人員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也覺得天下怎麼有白吃的 午餐,但「Spencer Idlew」告訴我反正費用都是他們出, 不用想那麼多,整個過程中我也有多次起疑,覺得奇怪,我 有反覆跟「Spencer Idlew」查證,問他為何要免費提供我 機票、住宿,但「Spencer Idlew」都叫我不要想那麼多。 我當時不敢跟「Jeniffer」拿本案行李箱是因為我不知道裡 面放什麼東西,當時「Jeniffer」有打開給我看,我看到裡 面是擺放皮包,我只有用眼睛看,沒有用手摸,我確實是有 懷疑過本案行李箱內可能裝有違禁品,但我想說我來臺目的 就是領取祖父的遺產,有點奇怪沒有關係,反正我是來拿遺 產。我在過程中曾經懷疑過「Spencer Idlew」,但對方告 訴我重要的是我能不能拿到錢,我就是只想要拿遺產等語( 見偵47059卷㈠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復 於原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曾經有懷疑本案行李箱內裝有毒品 ,在寮國飯店有人給我本案行李箱,當時對方說裡面不可以 打開,我就表示如果不能打開我就不要帶等語(見偵47059 卷㈠第165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不可以幫 別人帶行李到國外去(見原審卷第161頁);再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對本案行李箱內容物一無所知,因為我沒辦法打 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可任意協助 他人託運行李,更須對所攜帶、託運之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 負責。參以通訊軟Whatsapp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譯文2份(見偵47059卷㈠第39頁、第 41頁、第43頁、第47頁、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06 頁至第207頁、第342頁),可見「Jeniffer」從未提供本案 行李箱之密碼與被告,亦不許其任意開啟,被告不清楚本案 行李箱之內容物為何,隨後「Jeniffer」雖有協助打開本案 行李箱,然被告僅以肉眼概略查看內容物,並未實際檢查, 其自無法查知本案行李箱內之手提包是否有藏放其他物品, 衡情,倘本案行李箱內確係合法之物品,自毋須禁止被告任 意開啟,被告對此顯異於常情之事,自有認識。況本案行李 箱內係擺放數個載有路易威登商標之手提包,被告明知前揭 品牌之手提包為高單價商品(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1頁) ,難認有人願意無償贈與數個高單價之精品手提包與毫不熟 識之陌生人,僅為使該陌生人(按:被告)可以順利領取鉅 額遺產。甚且,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2年9月14日起,即依 「Mr.Jones Chow」之指示,從法國巴黎出發,轉機到米蘭 ,再到巴林,復從巴林轉機至曼谷,曼谷轉機入境寮國,最 後自寮國轉機至越南後,始於112年9月24日從越南入境我國 (見偵47059卷㈠第14頁),果若被告僅係要至我國某銀行領 取遺產,當可直接自法國巴黎飛往我國,縱需轉機,中間亦 無需輾轉經過5個國家。此外,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近5公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我在旅館看過本案行李箱內之手提包6個,我認為不重等語 (見原審卷第349頁),惟被告卻因託運本案行李箱而額外 支付美金150元之超重費(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對本 案行李箱實際總重量與內容物顯不相當一節,自有認識。被 告既明知其未親自收拾、打包本案行李箱,亦未向「Jeniff er」取得本案行李箱之密碼而可自行開啟、檢查本案行李箱 內之物品,且本案行李箱之重量顯異於常情,而主觀上對本 案行李箱內可能藏有違禁品一事已有預見,自需承擔本案行 李箱內實際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品之風險。  ⒌衡以現今國際貿易及數位金融發達,若有意跨國匯款,當可 逕自透過網際網路向金融機構辦理電子匯款,實無須大費周 章專程前往該國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更無需準備高價值之手 提包禮品以賄賂銀行人員。而辦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國法 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政規 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殊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不知真 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與旅費 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高額遺產,是對於一般有正 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 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均為國際各國多所禁止之非法行為,為眾 所皆知之事,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是亦 應可預見前述情況下對方要求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所夾藏之 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 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當時年已70餘歲,且為法國 中學、高中退休教師,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7059卷㈠第 111頁),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被告在其自法國出 發之機票、住宿都是由「Spencer Idlew」、「Mr.Jones Ch ow」等人購買付款,整趟旅程均無需支付任何款項(見偵47 059卷㈠第113頁至第114頁)此等異常之情況,據其社會生活 經驗,自已預見「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Jeniffer」等人請其攜帶、託運之本案行李箱中,可能夾 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非法物品,且被告於偵訊時 亦曾供稱:有懷疑裡面可能有違禁品、有懷疑過「Spencer Idlew」等情(見偵47059卷㈠第189頁),益徵被告對於「Sp encer Idlew」、「Mr.Jones Chow」所述領取遺產之過程、 所交付之本案行李箱內容,均已心生疑義,而確已察覺本案 行李箱有可疑之處,主觀上卻仍秉持著無論「Jeniffer」所 交付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何種類違禁物,只要可以因此獲得 美金1,000萬元之遺產,亦無所謂之心態,仍容認本案結果 發生,即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準此,被告係因美金1,000萬元之經濟誘因,縱於入境來臺之 過程已察覺異狀,且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罪事實之發生,雖無積極之意欲,但為了其所追求 目標之實現,不論「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所述與常情是否有悖,猶本著無論如何都要領到美金1,000 萬元遺產之意念,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 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認,而具有此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前揭辯詞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 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 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 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 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 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 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攜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本案行李箱,既已自寮國輾轉由越南運輸至我 國境內,被告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行為自均屬既遂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 r」、甄浩鈞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 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寮國運輸及私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其等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Sp 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 鈞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越南航空業者,自寮國、越南運輸、私 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你在海關被查獲運輸毒品時有拘束人身自由,到後來 去汽車旅館將行李箱交給甄宜琴,中間發生何事?)我是由 警方陪同到旅館。(有無告知警方是用何手機與通訊軟體與 對方聯繫?)我有跟警方解釋與說明所有文件、手機訊息, 警方跟我說要一起去旅館,...是警察陪同我前往旅館。( 被警方拘束自由後,手機有無與對方往來或通訊對話?).. .一開始扣到手機時,我就有跟警方解釋裡面的內容。(警 方查扣手機與你確認有這些通訊設備時,你是否就將如何與 對方聯繫向警方解釋?)有,我有跟警方解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參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所載:被告並與調查局人員配合,繼續以Whatsapp通訊應用 程式與「Mr. Jones Chow」聯繫,甄浩鈞則於翌(25)日晚 間7時許,以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聯繫同案被告甄宜琴關 於收取本案行李箱之時地,同案被告甄宜琴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抵達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而於欲收 受本案行李箱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緝人員 當場拘提,因而查獲等詞(見上揭起訴書第2頁至第3頁); 且觀被告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為法文,原審尚且委由特約通 譯為翻譯(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0頁),方得以確認各該 通話內容,衡情,倘非經被告供述各該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 ,員警自難單憑扣案之手機與毒品,即可前往沃克商旅拘提 同案被告甄宜琴,足徵被告確實配合員警調查,並陳述其遭 查扣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員警遂得以依被告之 供述循線追緝共犯甄宜琴。是被告供稱其被查扣手機時,就 有跟員警解釋與說明所有文件、手機訊息,員警乃陪同其前 往沃克商旅等情,至可信實。綜上,足認本案係因被告之供 述而使職司刑事偵查之人,查獲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 甄宜琴無誤,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其運輸之數量高達5公斤,純度達76.18%,更係跨 國運輸,運輸路程之遙,涉及寮國、越南、我國等多地,採 輾轉迂迴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危害非 輕,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適度緩和法定刑之苛虐感,是本院認本案已無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資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此減刑事由,即屬無據。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併辦意旨書 ,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 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原判 決未審酌此情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 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竟為求個人私利而運輸,被告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 通,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 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 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考量被告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近5公斤,兼衡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法國國籍 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本次亦僅係短 暫入境我國,其為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認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 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扣案之 結晶7包係夾藏在本案行李箱內,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總淨重共計4,908.8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4,90 7.40公克,純度76.18%,總純質淨重共計3,739.58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見偵47059卷㈡第179頁)可佐,足認前揭結晶確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包裝袋7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 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運輸夾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而獲取美金300 元及寮國基普3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 ),並有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譯文2份(見偵47059卷㈠第41頁、原 審卷第159頁、第206頁、第34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因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受之前開報酬即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用以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Jeniffer」聯繫運輸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 行李箱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第343 頁);而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 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新臺幣壹 佰元紙鈔(編號:0000000000)1張,均為同案被告甄宜琴 所有,供其用以與甄浩鈞聯繫運輸本案行李箱事宜、供作運 輸本案行李箱暗號所用,亦據同案被告甄宜琴所自承(見原 審卷第337頁)。另扣案之本案行李箱(內含手提包6個)1 個,係供本案運毒集團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並由被告託運來臺,自屬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足認上揭行動電話、紙鈔、本案行李箱(內含手 提包6個)均係被告分別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各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承:前開黑色行動 電話有點故障無法使用,白色行動電話則是用來閱讀聖經, 沒有SIM卡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7頁、原審卷第162頁), 及扣案之「The Norinchukin Bank」文件2張、柬埔寨移民 卡及海關申報單、agoda訂房紀錄1張,均尚查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同案被告甄宜琴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㈤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檢察官李豫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22

TPHM-113-上訴-2961-2024102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玟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之三星牌型號S22 Ultr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劉玟妗於本院偵 查中聲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聲羈卷第16至21頁 、本院卷第17、21、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阿豪」、「平安喜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 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 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 非難,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 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三星牌型號S22 Ultra手 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暱 稱「平安喜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 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5、53 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平安喜樂 」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警卷第37至141頁),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金訴-2187-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5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永城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永城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6頁)」外,其餘 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 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年2月2日)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 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 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 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 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 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本件被告關於下述恐嚇取財罪追訴權時效計算如下: ①犯罪成立之日為102年8月2日。 ②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 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月。 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依前揭①②之說明,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 之日起迄於本案審理終結時,被告所涉犯行顯未逾法定追訴 權時效期間甚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 6條第1項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 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 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及構成 要件與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 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 畏懼心者,為恐嚇;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 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 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 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 以 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 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 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及84年 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王美玉接獲 恐嚇取財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告知其女行動自由遭限制, 需俟告訴人付款始釋放其女等不實之事,告訴人因恐危及其 女之安危,致其心生畏懼於電話中應允面交支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款項,該恐嚇取財集團雖不無施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之情形,然實則係以含有詐欺內容之恐嚇手段,要求 告訴人付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 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 施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科刑:  ㈠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本案「無」刑事妥訴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 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 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 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本院 之日期為103年6月27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6月24 日桃檢兆正102偵17503字第055854號函及該函文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卷第1 頁), 然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乃因被告傳拘未到,於103年10 月1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直至113年10月7日,始因被告遭通 緝到案,而得以進行本案程序,顯見本案訴訟之遲滯情形, 乃係因被告自身程序作為所致,實不宜予以減刑;綜上所述 ,本案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明 知其所為顯為不法勾當,仍聽從不詳黨羽指示,持工作機負 責出面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其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告訴人本件未實際遭受財物損失,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法律 秩序破壞之程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所被告自承為 不詳共犯在中壢火車站前交付其作為接受指示所用,委屬本 件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所有並供其等供本件犯行 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起訴書

2024-10-21

TYDM-113-簡-512-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徐貽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貽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123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 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 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 卷第103-10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其量刑自難謂允 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併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 卷第1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 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貽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貽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一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貽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手機1台,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徐貽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貽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趁倪平在該處酒醉倒地之際,徒手竊取倪平手中之三星牌 AX5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7,9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倪平發覺前開手機不見,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倪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貽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倪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上-149-20241018-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6 3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弘恩前因陳裕捷遲未繳交利息及清償借款,於民國109年1 0月31日晚上某時,打電話向陳裕捷催討欠款,斯時陳裕捷 在其岳父林明志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租處內(下 稱林明志租屋處)與林明志及楊書豪小酌,楊書豪得悉陳裕 捷之借款過程後,認賴弘恩向陳裕捷索討之債務內容不合理 ,遂在電話中與賴弘恩發生口角,賴弘恩因此心生不滿,欲 前去找楊書豪理論。賴弘恩知悉處所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亦知悉倘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三人以上 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等聯 繫方式聯絡賴裕睿、温宗達、林立曜、李武雄(原名李振雄) 、黃勝庸,再由李武雄聯繫盧誠澤(原名盧承緯)、林立曜聯 繫何世強、黃勝庸聯繫葉柏顯,其中賴弘恩、賴裕睿、温宗 達、李武雄、黃勝庸、盧誠澤、葉柏顯先於109年11月1日1 時1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DD-7899號、AZ H-9531號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至林明志租屋處, 惟林明志、楊書豪及陳裕捷早已得悉而離開該處,賴弘恩、 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倒林明志租屋處外之機車,另 毀損該處之白鐵製後門,並進入屋內毀損傢俱(此涉犯毀棄 損壞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温宗達、李武 雄、盧誠澤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地,在場圍觀並助勢。復得知楊 書豪當晚投宿在林世昌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 林世昌住處)後,賴弘恩等人復共同承前揭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1時30分許,繼續驅車駛至林世昌住處外聚集 ,林立曜及何世強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到場後在場圍觀並助勢。賴弘恩、賴 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未經 林世昌同意,逕行自大門處侵入屋內(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 ,業據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趁楊書豪酒醉而無力抗 拒之機會,由賴弘恩將楊書豪強拉下樓至黃勝庸所駕駛,搭 載葉柏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往陳水生 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號住處(下稱陳水生住處) ,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林立曜及何世強亦隨同前往。 惟途中因楊書豪屢次叫囂,黃勝庸遂將車輛停在路旁,由葉 柏顯將楊書豪強拉下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 復承前揭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由黃勝庸將楊書豪推至一旁,毆打楊書豪,温宗達、 李武雄、盧誠澤、林立曜及何世強則承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圍觀並助勢。嗣楊 書豪遭毆打完畢後,葉柏顯承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將楊書豪塞入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續載往陳水生住處,賴 弘恩等人復共同承秉前揭妨害秩序之犯意,同至陳水生住處 外公眾得出入場所外聚集,賴弘恩則帶楊書豪入陳水生住處 ,於該處掌搧楊書豪之頭部,致楊豪書接續遭受上開毆打後 ,受有左下肢擦傷、雙上肢瘀傷及背部瘀傷等傷害。待楊書 豪告饒後,賴弘恩方命黃勝庸及葉柏顯駕駛送其返回住處( 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温宗達、李武雄、盧誠 澤、林立曜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終結)。 二、案經楊書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世強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世強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同案被 告林立曜同至林世昌住處外及陳水生住處外等情。然被告否 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同案被告林立曜打電話給我要我 載他去林世昌住處及陳水生住處,所以我才載他去,他是雇 主,我是聽他的,我也有向他收費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賴弘恩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與告訴人楊書豪 通話時發生口角,並知悉其在林明志租屋處內,遂邀集同案 被告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再由同案被告李武雄聯繫同 案被告盧誠澤,同案被告賴弘恩以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黃 勝庸、林立曜,同案被告黃勝庸聯繫葉柏顯;於109年11月1 日1時15分許,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 、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分別駕車至林明志租屋處,至 林明志租屋處時,因告訴人未在該處,同案被告葉柏顯破壞 該處之白鐵製後門,同案被告賴弘恩入内破壞傢倶,同案被 告黃勝庸則推倒停放在外之機車;同案被告賴弘恩復得知告 訴人在林世昌住處,乃與同案被告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 、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於同日1時30分許,續驅車至林 世昌住處;同案被告林立曜搭乘被告何世強所駕駛車輛同至 林世昌住處;至林世昌住處後,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 黃勝庸、李武雄進入該屋内找尋告訴人,之後與告訴人一起 離開林世昌住處,告訴人搭乘由同案被告黃勝庸駕駛車輛, 一同前往陳水生住處;前往陳水生住處途中,同案被告黃勝 庸所駕車輛有停放路邊,同案被告葉柏顯將告訴人拉下車, 並與同案被告黃勝庸毆打告訴人,其後同案被告葉柏顯將告 訴人塞入同案被告黃勝庸駕駛車輛後車廂,繼續載往陳水生 住處;至往陳水生住處後,告訴人在陳水生住處停留後,同 案被告賴弘恩命同案被告黃勝庸及葉柏顯送告訴人返回林世 昌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下稱原訴】卷一第18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2387號【下稱他2387】卷二第11 3至114頁,原訴卷二第124至139頁)、證人陳裕捷於偵查之 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55頁)、林明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91至92頁,原訴卷二第150至158頁)大 致相符,並有林明志租屋處現場照片、時序表暨行車時序照 片、挾持時序表、路徑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車籍資料各2份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三第515至 535、552至569、652至658頁,警卷四第925至926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 、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林立曜聚集 於林世昌住處,因影響公共秩序遭民眾檢舉,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獲報後派員警前往處理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 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下稱偵 7363】卷五第201至20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楊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林世昌住處3樓 睡覺,有人敲門叫我開門,且要求穿好衣服下樓,他們很多 人上來,我當時沒有辦法自己走下樓,心裡會害怕,就跟著 他們下樓;出去後,看到同案被告賴弘恩兄弟的2台車,我 直接被塞進去後車廂,因很多人押著我,把我帶到一個地方 ,我被拖下車後開始打我,當時有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 以及其他年輕人,旁邊約有8、9個人,打完後,又被塞入後 車廂,再被載去陳水生住處,在該處我被打第二次等語(見 原訴卷二第125至131、136至138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案發當晚本來在林明志租屋處,因陳裕捷與同案被告賴 弘恩借款之事而發生口角,後來陳裕捷載我跟林明志回林世 昌住處,我在3樓睡覺,有人來撞門,我開門後,5、6個人 就衝進來,叫我下去,把我塞在後車廂,我不知道林明志坐 哪台車,因為我被控制住,後來先把我載到陳裕捷家(即陳 水生住處)附近,就把我帶下車打我,打完後又把我塞在後 車廂,然後把我載到陳水生住處,他們帶我進去,在該處有 被巴頭等語(見他2387卷二第113至1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挾持時序表、路徑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榮民總醫院 灣橋分院109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4張在卷 可證(見警卷三第549至569頁)。是告訴人就其於109年11月1 日因與同案被告賴弘恩之口角糾紛,在林世昌住處3樓遭同 案被告賴弘恩夥同多人脅持下樓、當時在場有許多人,並遭 塞入後車廂前往陳水生住處,途中遭拖下車後遭人毆打,亦 有多人在場等情,前後互核一致,苟非告訴人確實身歷其境 ,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且與後述證 人林明志證述告訴人在林世昌住處被挾持、前往陳水生途中 被毆打等節相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經具結擔 保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 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應非虛妄。 ㈢證人林明志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林世昌住處樓下客廳 睡覺,突然進來幾個人,叫我們出來到外面,告訴人在樓上 被抓下來,當天是要去陳水生住處,路上告訴人有被抓下來 打,很多人,但我不能確定何人,我有下車阻止,但被要求 要安靜,不然連我一起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3、155 至158頁),可見本案案發當日有多人至林世昌住處,並有人 入內將告訴人帶出,前往陳水生住處,途中並有毆打告訴人 等情,與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㈣按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 、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 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同案被告賴 弘恩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遂召集賴裕睿、黃勝庸、葉柏 顯、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一同前往林明志租屋處外欲找 告訴人談判,而於林明志租屋處外、林世昌住處外及往陳水 生住處之道路旁、陳水生住處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且 發生上開實施強暴之情事。又被告應同案被告林立曜之邀, 而其前往林世昌住處外及往陳水生住處之道路旁、陳水生住 處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其等前往即在壯大同案被告賴 弘恩之聲勢,且於前開衝突時在場,其之行為係給予在場之 人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精神或心理上 之鼓勵、激發或支援;且現場因衝突而混亂,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之在場,亦激發已處於 優勢一方認定優勢,增長或持續下手實施強暴者之精神上或 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温宗達 、李武雄、盧誠澤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林立曜,應其要求前往林世昌住處外及 往陳水生住處之道路旁、陳水生住處外,並未構成妨害秩序 等語,應無理由。 ㈤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 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0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 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應邀 同至公眾得出入場所圍觀、助勢,所為實屬不該,對社會秩 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衡以被告否認犯行,考 量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原訴卷二第139頁)、被告所為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前揭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 卷二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用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使用,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9、附表二 編號1至5、9、10所示之物則均已發還,是就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及 盧誠澤、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就上開剝奪告訴 人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楊書豪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㈡公訴意旨雖以前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立曜、 温宗達、李武雄及盧誠澤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裕捷、林 明志、林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楊書豪於偵查中之 指述、林世昌租屋處之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論據。然查:前開被告及同 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僅足證明前開被告有應被告林立 曜之邀約,到達林世昌住處外、往陳水生住處路旁及陳水生 住處外等情。又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 工作紀錄簿,亦僅說明警方接獲報案而至林世昌住處巡查。 證人陳裕捷、林明志、林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法直接 證明被告有剝奪告訴人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至告訴人之供述,亦未能直接指證被告對其有剝奪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行。是以,此部分無法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對 告訴人有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則銘及邱亦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編號1至13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2,扣押物所有人:劉瑞霖 1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2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4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6 本票(票號:WG0000000) 0張 7 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2052,開立日期:108年5月3日) 3張 8 借貸和解書、借據、聲明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0478,開立日期:108年5月20日) 3張 9 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2026,開立日期:108年6月3日) 3張 10 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2056,開立日期:108年8月24日) 3張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1) 1支 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劉瑞霖,相對人:邱明盛)、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張 2張 13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申請人:邱明盛) 1張 編號14至16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扣押物所有人:陳氏秋 14 本票(票號:066077)、黎朝心借據、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1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6 本票(票號:WG066075)、阮秋艷借據各1張 1件 編號17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扣押物品所有人:林立曜 17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編號18至40之扣押執行處所:台南市○○區○○○00號(白河山籟會館209號房),扣押物所有人:賴裕睿 18 贓款現金 450,000元 112年3月14日入庫,未附收據 19 蔡清榮借據、身分證影本及基本資料各1張 3張 20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21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22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23 三星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24 金屬球棒1支、木製球棒1支 2支 25 大聲公(型號:JG-PMC801) 1支 26 空白商業本票簿 3本 27 空白本票(內含空白借據) 2本 28 本票1張(面額拾萬元,發票人:張明星,票號:0000000)、張明星借據2張 、基本資料1張 4張 29 王澤顏本票影本①票號:0000000、②票號:0000000、③票號:0000000、④票號:0000000、⑤票號:0000000、⑥票號:0000000、⑦票號:0000000、⑧票號:582480、⑨票號:000000 0件 原記載為3張,實際本票影本共9張 30 本票(票號:677599)、曾英和借據各1張 2張 31 本票(票號:000251)、林秀美借據、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原記載發票人為曾英和 32 本票(票號:000154)、邱建豪借據各1張 2張 33 本票(票號:000152)、黃宏裕借據1張 2張 3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3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36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37 林源益借據(開立日期均為110年1月27日) 3張 38 本票(票號:000028)、陳水生借據各1張 2張 39 ①本票(票號:306855)、陳水生借據各1張、②空紅包袋1個 1件 多②之物品 40 王志誠汽車讓渡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行照正本各1張、李昇殷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楊坤煜汽車行照影本1張 6張 編號41至62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41 贓款現金 768,000元 112年3月14日入庫,未附收據 42 本票(票號:0000000,發票人:張明星,票號:0000000,發票日:109年9月9日) 1張 4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44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45 借據(面額肆拾萬元,立據人:阮氏燕花,開立日期:110年2月6日) 1張 46 借據(面額肆拾萬元,立據人:阮氏燕花,開立日期:110年2月18日) 1張 47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0支 48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24,IMEI2:000000000000000/24) 1支 49 BBQ-0132自小客車車牌 2個 50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1 借據(面額陸拾萬元,立據人:陳氏秋) 1張 52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林鎮潭底段潭底小段00000-000建號) 2張 53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氏秋,匯款人:張秀英,匯款金額:伍拾萬元) 1張 54 本票(票號:394920)、款項備用證各1張 1件 55 本票(票號:394919)、款項備用證各1張 1件 56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7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8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9 本票1張(票號:531802)、辜南田開立之款項備用證1張(連帶保證人:洪健章) 1件 60 本票(票號:394922)、款項備用證各1張 1件 61 陳信宏私章 1個 62 金盛喰雞竹崎店店章 1個 編號63至87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63 本票(票號000977)、歐莉琳借據及讓渡證書各1張 1件 64 本票(票號:002002)、林子翔借據各1張 1件 6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66 本票(票號:000153)、王贊維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多基本資料1張 67 本票(票號:619927)、許澤榮讓渡證書各1張 1件 68 本票(票號:619926)、侯燕珠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多基本資料1張 69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7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1 ①本票1張(票號:0000000)、②本票1張(票號:0000000)、③本票1張(票號:737460)、④陳玉燕借據1張 1件 72 本票(票號:066129)、陳榮枝借據各1張 1件 73 ①本票1張(票號:394924)、②本票1張(票號:394925)、③本票1張(票號 :0000000)、④葉來春借款單1張 1件 多葉來春借款單1張 74 本票(票號:002612)、葉來春借據和解書、借據、聲明書各1張 1件 75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6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8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79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8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1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原發票人記載為林孟儒 82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3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5 本票(票號:0000000) 0件 86 本票(票號:266531)、洪健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1件 8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信嘉,歐款人:陳俊佑,匯款金額:伍萬元,匯款人:109年10月27日)、林子翔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多林子翔基本資料1張 編號88至172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葉王宜諾 88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支 89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個 90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支 91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支 92 APPL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93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94 APPLE牌行動電話 1支 95 空白借據 4張 96 ①支票影本1張(票號:PG00000000)、②支票影本1張(票號:PG0000000)、③支票影本2張(票號:CA0000000)、④支票影本2張(票號:CA0000000)、⑤支票影本2張(票號:CA0000000)、⑥支票影本1張(票號:RD0000000)、⑦支票影本1張(票號:BR0000000) 0件 原記載為4張,實際支票影本共10張 97 電話名冊 3張 98 空白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21張 99 空白本票、借據 1本 100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王宜諾) 1本 101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0張 102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王宜諾) 2本 103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張 104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葉王宜諾) 1本 105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張 106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0張 107 台灣大哥大SIM卡 4張 108 黑色球棒 1支 000 0000-H3號車牌 1片 000 0000-WU號車牌 1片 111 侯燕珠借據(面額肆萬貳仟元) 1張 112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1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14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15 本票(票號:000934)、陳瑞星借據各1張 2張 116 ①陳瑞星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1張(車號:000-0000)、②陳瑞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張、③吳叔津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張、④吳叔津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張 1件 多②~④之物,原始謹記載陳瑞星汽車讓渡書 11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18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19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1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2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3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5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6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8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9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3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31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3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4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5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6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3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38 本票(票號:000194)、蔡清榮借款證明各1張 1件 原記載為借據1張 139 ①本票1張(票號:000908)、②本票1張(票號:000910)、③本票1張(票號 :435390)、④黃昭勳借據2張(編號:000908、000000) 0件 多③之物品 140 黃昭勳借據(面額:壹拾萬元、貳萬元) 2張 141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1號黃昭勳抗告書 1件 142 ①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1張、②葉王宜諾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1張、③本票影本1張(票號:000908)、④本票影本1張(票號:000910)、⑤本票影本1張(票號:000000) 0件 多②~⑤之物品 143 點鈔機(型號:8088-UV/MG) 1台 144 電擊棒(型號:SUPERITANM-33) 1支 145 鋼珠 1瓶 146 愷他命香菸盒 1個 147 空白本票、借據二聯單 16本 148 道具子彈 50顆 149 APPLE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由當事人領回(偵698卷第301頁) 150 賴裕睿印章 2個 151 記帳本 1本 152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5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5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5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56 ①陽明明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BBQ-0132)、②陽明明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1張、③陽明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1張(BBQ-0132)、④遠通電收查詢應繳通行費網頁查詢資料2張(BBQ-0132)、⑤吳境勳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BBQ-0132)、⑥廖先生估價單1張 1件 多②~⑥之物品,原記載為汽車讓合約書(BBQ-0132) 157 ①陽明明汽車行車執照正本1張(BBQ-0132)、②陽明明汽車行車執照正、反 面影本2張(BBQ-0132)、③陽明明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1張、④陽明明健保卡正本1張、⑤吳境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 1件 多②~⑤之物品,原記載為汽車行車執照BBQ-0132 158 玩具子彈 6顆 159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60 支票(票號:BR0000000) 0張 161 支票(票號:CA0000000) 0張 162 支票(票號:BR0000000) 0張 163 支票(票號:PG0000000) 0張 164 支票(票號:PG0000000) 0張 165 支票(票號:QD0000000) 0張 166 ①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②林昆永退票理由單1張、③林文元手寫單1張 1件 多②~③之物品,原記載僅支票1張,發票人為林文元(警卷四第824頁) 167 ①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②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 0張 原記載發票人為陳耀明 168 支票(票號:CA0000000) 0張 169 支票(票號:CA0000000) 0張 170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原記載僅支票1張,發票人為林文元(警卷四第824頁) 171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172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撤回票據1張 1件 編號173至184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及高雄市○○區○○街00號8號,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173 支票(票號:GE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2張 174 支票(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2張 175 支票(票號:FA0000000) 0張 176 支票(票號:GE0000000)、退票理由單各1張 2張 177 支票(票號:GE0000000)、退票理由各1張 2張 178 支票(票號:AJ0000000) 0張 179 支票(票號:AK0000000) 0張 180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81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82 支票(票號:RD0000000) 0張 183 支票(票號:RD0000000) 0張 184 支票1張(票號:EC0000000)、退票遞送單1張、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原記載僅支票1張(警卷四第725頁) 編號185至186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扣押物所有人:陳氏秋 185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86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原記載僅支票1張(警卷四第835頁) 附表二:(警方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有列,但嘉義地檢未 入庫,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無記載)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編號1至4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扣押物所有人:陳氏秋 1 APPL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0000000000) 0支 已認領回(偵7363卷四第43頁) 2 贓款 28500元 已發還,詳贓物認領保管單 3 郵局存摺(戶名:陳氏秋,帳號:0000000-0000000) 0本 4 支票(票號:AG00000000) 0張 編號5之扣押執行處所:台南市○○區○○○00號(白河山籟會館209號房),扣押物所有人:賴裕睿 5 BKQ-9708號自小客車 1輛 已發還,詳警附之函稿 編號6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6 BDK-9759號自小客車(含行照1張、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 1輛 編號7至8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葉王宜諾 7 瓦斯鋼瓶 20瓶 已送鑑定,詳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91761號鑑定書 8 空氣手槍(含瞄準鏡) 1支 編號9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林詠緣 9 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0) 0支 已認領回(偵7363卷四第69頁) 編號10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502室),扣押物所有人:何世強 10 APPLE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0支 已認領回(偵7363卷四第45頁)

2024-10-15

CYDM-113-訴緝-19-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肴駿 林宗田 陳昱翰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801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肴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 陳昱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肴駿、林宗田、陳昱翰均智慮無缺,理應知悉需取得許可文件 ,始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吳肴駿、林宗田亦應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緣吳肴駿受僱 之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 星展公司)欲尋覓場所堆置該公司產製之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星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綽號「阿雄」(自稱「 蘇岳豪」)之成年男子,遂請吳肴駿與有意轉出租倉庫之林宗田 聯繫接洽後,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林 宗田向不知情呂有明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臺南市○○區○○里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出租予吳肴駿,供吳肴駿受僱之星展公司堆置上開廢棄物。吳肴 駿、林宗田即與「蘇岳豪」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10月27日查獲前某日時止,由吳肴駿以每車次8,000元之代 價,僱請與其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昱翰及其他不詳 人士,駕駛曳引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星展公司,多次 載運以透明膜包裝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及以透明膜包裝之廢棄泡 棉、廢布、廢塑膠混合物打包方塊磚等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倉庫 堆置。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本案倉庫堆置廢棄 物,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南化分駐所警員,至本案倉庫實施稽查,當場查獲第2次駕駛KLH -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拖曳貨 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卸運、堆置之陳昱翰,並在陳昱 翰駕駛之拖曳貨車查獲6包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及在本案倉庫 內查獲32包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195包之廢棄泡棉、廢布、廢 塑膠混合物打包方塊磚,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於偵審時均坦承不 諱(警二卷第3至5、27至31、47至50頁、112偵33801卷第25 至27、113偵608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77、80、96、10 0、138、142至144頁)、被告陳昱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 (警二卷第7至11頁、112偵33801卷第15至19、73至7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本院卷第232、238、242頁), 經核其等供述內容大部分相符,且據證人陳坤松、呂有明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1至66、105至110頁),復有11 2年10月27日稽查紀錄3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警二卷第127 至155頁)、本院113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 頁)、被告林宗田與證人呂有明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警二卷 第115至125頁)、本案倉庫坐落之土地謄本4份(警二卷第1 57至167頁)、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B-1186號營 業半拖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警二 卷第169至1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被告陳昱 翰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 第17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被告林宗田執 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7 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 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 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所著重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 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 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 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第2 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 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 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昱翰所為,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 吳肴駿、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參下㈤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名(本院卷第77、79、96、138頁),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三人與「蘇岳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置 、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 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 個單一之決意,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上開犯 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 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各一罪。  ㈤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 ,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肴駿、林宗田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陳昱翰於上開期間 ,受被告吳肴駿僱請,共同非法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其 所為固有非是,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其共載運2次;又 被告林宗田係提供本案倉庫予被告吳肴駿堆置廢棄物,雖本 欲賺取租金牟利,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吳 肴駿或共犯「蘇岳豪」收取租金,是被告陳昱翰、林宗田二 人,相較本案其他共犯(指被告吳肴駿及「蘇岳豪」)之參與 情節,其等所涉程度較輕;又衡以被告林宗田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均尚有悔意 ,倘逕就其等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 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其等所涉之本案違法情節觀之 ,容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共同非法提供本案倉庫 堆置、清理廢棄物;被告陳昱翰則受僱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倉 庫傾倒,污染本案倉庫附近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 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堆置、清 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所堆置、清理之廢棄物經檢驗尚未驗 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被告陳昱翰僅載運2次廢棄物,參與 程度不深,且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 明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堆 置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各自涉案程度與情節、素行( 見卷附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142至143、243頁),暨相關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林宗田、陳昱翰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昱翰前於109年間因 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 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7頁前案紀錄表) ,迄今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陳昱翰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2年,於法不合, 尚難准許。至被告吳肴駿則迄未將違法堆置於本案倉庫之廢 棄物清除完畢,且自本案查獲迄今,已將近1年,期間未有 任何試圖清運廢棄物之舉動,直到收本案開庭通知後,才向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廢棄物之申請,且觀其113 年10月14日書狀所附申請函,未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詳細 內容,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亦有未明,依其 涉案情節,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昱翰係以每車8,000元之代價,受被告吳肴駿僱請,載 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業據被告陳昱翰、吳肴駿二 人供述一致在卷(見警二卷第5、9頁、112偵33801卷第18頁) ,亦經證人陳坤松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4頁) ,又依卷內 事證,被告陳昱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之次數為 2次,則被告陳昱翰因本案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16, 000元(計算式:8,000元×2=1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宗田供稱其尚未取得約定之租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被告吳肴駿則稱係受「蘇岳豪」指示而為,綜觀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宗田、吳肴駿因本案違法行 為已取得不法利益,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吳肴駿、 林宗田二人實際上尚未獲犯罪所得,而無所得須諭知沒收、 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林宗田自陳為其所有,且是供本 案聯絡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2頁、112偵 33801卷第26、27頁);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1枚),則係被告陳昱翰所有,供其導航載運 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昱翰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245頁、112偵33801卷第17頁、警二卷第9頁 ),是上開扣案手機,分別係被告林宗田、陳昱翰所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復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林宗田、陳昱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 ,固係被告陳昱翰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惟車主並非被告 陳昱翰,有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份在卷可證(警二卷第169至175頁),亦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為被告陳昱翰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5

TNDM-113-訴-522-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葉祐丞前已有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之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審酌被告葉祐丞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 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孫文權 ,有手機領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5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9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 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5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葉 祐丞仍不知悛悔,於112年12月29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四川大樓1樓櫃檯處,見保全人員孫文權離 去他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從櫃檯抽屜 內竊取孫文權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後離去。 二、案經孫文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文權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568-202410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霍月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等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霍月桂明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入境我國前,亦會透過廣播 告知不得運輸或進口毒品至我國國境,且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又可預見約定或收受報酬 為他人代運物品,為各國所禁止,且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仍基 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為圖獲得免費出國旅遊機會,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由真實 年籍不詳、自稱「陸先生」與霍月桂連繫,要求其提供照片及香 港身分證等資料予另一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辦理赴泰 國簽證及入臺許可證,再由「陸先生」安排霍月桂前往泰國曼谷 行程,並於行前交付泰銖5千元(除其中鈔票號碼「6J0000000」 紙鈔係供霍月桂作為取得內裝有大麻之行李箱之信物外,其餘4 千元均供霍月桂於旅途花用)。霍月桂旋於113年4月29日,搭機 前往泰國曼谷。嗣於同年5月5日晚間,「陸先生」再安排姓名不 詳之男子2名,前往霍月桂下榻飯店,由霍月桂將「陸先生」所 交付之作為信物之泰銖1千元紙鈔轉交該2名男子後,其等隨即將 內裝有大麻及菊花之行李箱2個交霍月桂。霍月桂即按原定計畫 ,於113年5月6日,自泰國曼谷搭機經由香港轉機後,到達我國 桃園機場,再於行李轉盤處等候「陸先生」所安排之人陪同出關 ,霍月桂再配合在台停留約4日後,始搭機返回香港。上開托運 行李於入境我國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官執檢關員發覺有異, 以毒品試劑測試後發現呈陽性反應,隨即將霍月桂當場逮捕,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詳後述)、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重訴卷第25至30頁、第59至64頁、 第95至106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6日北稽 檢移字第113010064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5號卷【下稱偵23675卷】第25 至2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 23675卷第29頁)、扣押現場及扣案大麻、行李箱照片(偵236 75卷第32至33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相簿留存泰銖截圖 之翻拍照片(偵23675卷第35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通訊 軟體WhatApp與暱稱「+00000000000」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偵23675卷第37至43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W hatApp與暱稱「+00000000000」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 3675卷第45至51頁)、扣案泰銖信封袋影本(偵23675卷第55 頁)、扣案飯店入住資料影本(偵23675卷第57至59頁)、扣案 手寫筆記影本(偵23675卷第61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675卷P73至7 9頁)、霍月桂入境資料(偵23675卷第93頁)、法務部調查局 扣押物品清單(桃檢113保字第3583號)(偵23675卷第157頁) 、扣案大麻照片(偵23675卷第161至162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23675卷第16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9560號鑑定書(偵23675卷第1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手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1191號卷【下稱偵31191卷】第13至16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認罪後之歷次供述均陳稱 :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大麻,但有懷疑過「陸先生」請我帶 的是違禁品等語,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積極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所夾藏之物為大麻,確實已明知並有 意發生,則在無法排除被告是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之情況下 ,其對於運輸、私運進口之違禁物可能是毒品等情有粗略認 知,而得預期其運送之違禁物可能是第二級毒品,卻基於容 認及不在乎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既無法確信被告主觀 上是基於直接故意(即「明知」並有意發生),而犯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不確定故意犯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 接故意為本案犯行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㈣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 犯行,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予以否認,但本案於113年6 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同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表示坦承本 件運輸毒品犯行,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秀洪113偵23675字第11 3907394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桃檢秀洪113偵23675字 第1139077524號函暨刑事認罪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文戳章 (本院卷第5頁、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雖 於113年6月4日即已偵查終結,但毒品危害防制候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偵查中」,參照刑事訟訴法第108條第 3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 前,亦屬之,故被告於檢察官絡結偵後,至卷證移送本院繫 屬前,具狀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倘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 、具體、特定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不至於與其他犯罪事實 相互混淆,並參佐與被告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經與被告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應即符合上開 規定所揭櫫之「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 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而認被告之指 證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以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而最高法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 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 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 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已提出飯店訂房紀錄及與「陸 先生」見面之時間、處所等資料,而訂房紀錄內容會有訂房 人員之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且香港申請行動電話係採 實名制,檢察官及調查局可通過國際合作,調取訂房人員之 姓名、年籍、刷卡資料、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進而查獲 上游,故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有該 處113年8月29日園緝字第113576095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23頁)。辯護人固為上開主張,然被告不僅未能提供「陸 先生」或「余先生」之真實姓名等基本資料,於自被查獲至 本院審理間,就本案與該2人連繫過程、犯案經過、約定內 容等事項,亦履次為前後矛盾之陳述,自難據此予以認定「 陸先生」或「余先生」究為何人;況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 常有使用人頭帳戶或一人分飾多角之情況,而被告對於「陸 先生」之資料,僅能提供年約40多歲、身高約150多公分、 身材消瘦、皮膚白有蓄鬍等不明確之資訊(偵卷第15頁),而 卷附被告手機內之台北住宿資訊,亦僅有飯店名稱、地址、 入主及退房日期等內容,並無付款資訊,自難就此可推知該 筆消費確係以信用卡付款,或確係「陸先生」或「余先生」 本人訂房而非透過訂房網站所為,進而可以此方式查知上開 2人之年籍資料。故縱辯護人所提供之查緝方式非不可行, 然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內容尚不足以使偵查機關特定人別,進 而請求香港司法或金融機關加以查緝,自與客觀上無法或難 以調查之情有間,而非屬偵查機關之消極不作為之情形。是 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刑之要件至明。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提供「陸先 生」、「余先生」之資料協助檢警查緝,犯後態度良好,且 其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實際犯罪情況顯有可憫恕之 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淨 重逾16公斤,數量甚鉅,如順利進入國內,除助長吸毒者犯 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 而被告智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為謀私益而 運輸大量第二級毒品,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被告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 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 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 16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 ,所為實應嚴懲;併考量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辯護人就本案經過所為之陳述,亦前後 反覆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年事已高,對於本案之嚴重性之認知未 必與一般成人相同,又身患宿疾,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身患疾病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 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香港籍之 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其因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956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依上開規定,皆沒收銷燬 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 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附 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 員,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 等情,均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在卷供 參;而未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泰銖1千元,被告則陳稱係 用以於泰國收受扣案行李箱時,交與不知名之人所用,亦應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自陳來臺灣前已自「陸先生」處收受5千元泰銖幣作為住 宿費使用,其中1千泰銖係用以於泰國時收受內裝有大麻之 行李箱時使用,另外自己在泰國的時候,曾拿港幣去換泰銖 等語(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565頁、第570頁)。是 本案雖扣得9,020元泰銖,然其中部分為被告自己所換兌, 「陸先生」固曾交付泰銖5千元,然其中1千元已於泰國交付 他人而非為被告犯罪所得,是就「陸先生」所交付之剩餘4 千元泰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有第四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64包 合計淨重16038.51公克(驗餘淨重16038.23公克) 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2個 4 飯店及住宿資料1張 5 裝泰銖之信封袋1個 6 泰銖1千元 鈔票號碼「6J0000000」 7 泰銖4千元

2024-10-11

TYDM-113-重訴-46-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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