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余佳丞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樊宣齊
吳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被
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9
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甲○○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0251元,及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且無充
足安全駕駛汽車經驗,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照駕駛汽
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2月
30日21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往福
德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二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建宏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止線前等待號誌變換
,其機車車尾遭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後,系爭車輛再衝向對向
撞擊步行橫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
傷、右側肩部挫傷併肱骨骨折、頸部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
、右肩肩唇瓣破裂(下合稱系爭傷害)、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
維化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1108
元、交通費用5萬1600元、看護費用24萬5000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87萬9397元、勞動能力減損169萬3146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420萬0251元之損失,依法應由被告乙○○負
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容
許被告乙○○任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亦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告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
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0251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伊當時在睡覺,之前
被告乙○○有跟伊借過車,被告乙○○也沒有告知過伊他沒有駕
照,伊隔日要到外地上班,被告乙○○當下開走車並未告知伊
,伊到外地上班幾天後,被告乙○○才告知伊車子壞了無法修
,也沒有告知伊有撞到人,伊係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不
應由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同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而未領有駕駛執
照者,其駕駛能力、觀念及法規理解未受檢驗及認可,倘容
許其任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增加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危險,故上開規定性質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紅燈號誌,撞擊在前方路口停止線
前等待號誌變換之張建宏機車車尾後,被告乙○○之系爭車輛
再衝向對向撞擊步行橫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併肱骨骨折、頸部挫傷、右
肩旋轉肌斷裂、右肩肩唇瓣破裂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
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誤,而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復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已如前述,系爭車
輛車主則為被告甲○○,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113年1月3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0000039號函檢附
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未盡查證義
務即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業已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甲○○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應善盡查證被告乙○○有無合
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義務,然其並未具體查證,僅以之前
被告乙○○有跟伊借過車,被告乙○○也沒有告知為由即認被告
乙○○具合格駕駛執照,難認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是被告
甲○○所辯,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另主張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傷害為本件車禍造成
,被告亦應就此部分傷害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一節,雖
據提出康寧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
詢康寧醫院關於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因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
維化前往就醫進行手術切除,是否與本件車禍外傷有關?經
該院函覆略以:無法判定有無相關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4
日(113)康醫事字第033號函檢附之查閱病歷專用紙在卷可稽
。另參以原告於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期間,查無有關右
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醫療紀錄,無法判斷其與本件車禍
之因果關係等節,復有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院三醫勤字
第1130004656號函為憑。足認原告主張所受右手掌慢性發炎
及纖維化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顯有疑問。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此應
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
。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萬1108
元(含醫材費用590元)等語,雖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台鶯工程行開立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收據,除康寧醫院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非與本件車禍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
予扣除外,其餘費用之支付堪屬原告治療所必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萬0306元(計算式:33萬1108元
-342元-4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3.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依照醫生叮嚀每週往返醫
院復健兩年,共支出交通費用5萬16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支付該計程車費用,況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集中在行走使用之雙腳,且依原告所提
三軍總醫院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
容,均未見原告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有專人專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礙難准許。
4.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急診,
後於111年1月19日住院、111年1月20日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
,於同年1月26日出院,共計8天,故原告住院期間,均需由
他人從旁協助照護,出院後3個月仍需家人看護照顧,如以
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24萬
5000元(計算式:2500元×98日)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而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其中原告因系
爭傷害之右肩旋轉肌斷裂、右肩肩唇瓣破裂於111年1月20日
至醫院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關節囊唇瓣成型手術,
術後3個月患肢需使用懸臂帶吊帶保護,需專人照顧,堪信
原告於有上開傷害手術後,自有3個月即90日專人看護之必
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非專業看護顯
高於社會市場行情,故本院審酌認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得請求90日相當於看護費用共18萬元(計算式:90日×2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晉業企業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為7萬16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宜休養1年,皆無法到職工作,需要向公司請假
共計12個月又8日(住院期間:111年1月19日起至26日出院,
共8日、出院後休養1年,共計12個月),故原告得向被告連
帶請求賠償金額為87萬9397元(計算式:7萬1690元×12個月+
7萬1690元×8/30)等語,業據其提出晉業企業有限公司薪資
證明書為證,復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乙種診斷書,
醫囑建議術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右
肩旋轉肌斷裂及右肩肩唇瓣破裂於111年1月19日至三軍總醫
院看診住院,並於20日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關節囊
唇辦成型手術,復於26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8日,且手術
後需持續復建休養1年,共1年8日無法工作。又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7萬1690元,有晉業企業有限公司112
年12月5日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為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87萬9397元(計算式:7萬1690元×12個
月+7萬1690元×8/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執此主張,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原告固主張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
例為11%,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每月所得為7萬1690元,故
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退休年齡6
5歲時,共計28年10月12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為169萬3146元(計算式:7萬1690元×勞動力減損11%×{28
年10月12日})等語,而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臺大醫院進行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1%一情,有該院113年10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6
86號函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臺大醫院
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
、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足認原告
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為可採。佐
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月薪7萬169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萬4631元(計算
式:7萬1690元×11%×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於111年1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肩關節鏡
旋轉肌修補、關節囊唇瓣成型手術,復於1月26日出院,經
醫師評估術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
請求薪資損害止之日為112年1月27日,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
勞動能力11%之損害,應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後,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9年10月12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7萬3051元【計算方式為:9萬4631×1
7.00000000+(94,63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
000)=1,673,051.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肩旋轉肌斷裂
及右肩肩唇瓣破裂需使用懸臂吊帶保護專人看護90日、手術
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8日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
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微而需相當時日休養
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356萬275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3萬0306元+交通費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18萬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87萬9397元+勞動能力減損167萬3051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3916元,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證明
乙份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50萬8838元(計算式:356萬2754
元-5萬39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50萬883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1月2日起;被告甲○○自1
1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2-重簡-213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