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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鎧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鎧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鎧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53分許, 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國泰、玉山及台 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LINE暱 稱「林益德」、「張世緯」(以下分別稱「林益德」、「張 世緯」),待陳素蘭、曾蘘珺、 丁蓉程、簡堉秦、鄭昀姍 、黃舒縵、姚賢芸、張宇晴、簡凱晴、潘羿臻、曾渝婷(下 稱陳素蘭等11人)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後 ,再依「張世緯」指示提領並轉交其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 交付並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林益德」、「張世緯」使用 (檢察官認李鎧廷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行為,係遭詐欺集 團所騙,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所涉洗錢、詐欺取財 之罪嫌不足,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鎧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接 獲無號碼來電洽詢有無資金需求後,因自身有資金需求,遂 依該來電指示以LINE與「林益德」進行聯繫貸款事宜,之後 「林益德」之人聲稱伊貸款金額較多,需作戶頭金流優化, 並介紹「張世緯」予伊,而伊乃於112年9月8日17時53分許 ,以LINE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與「張世緯」,並依「張世 緯」指示領款再轉交與其指定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17時53分前某時,為申辦貸款與「林益德 」、「張世緯」聯繫,並於112年9月8日17時53分以傳送LIN E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張世緯」,之 後陳素蘭等11人遭不實話數誆騙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被告 則依「張世緯」之指示提款並交付予「張世緯」指定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素蘭等11人證述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素蘭提供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話紀錄畫面擷圖、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蘘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 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FB社團貼文、告訴人丁蓉程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FB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簡堉秦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 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FB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鄭昀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通話 紀錄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舒縵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FB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宇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FB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簡凱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 面擷圖、FB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潘羿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成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曾渝婷提供之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其與「林益德 」、「張世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 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審諸被告自陳其有與合法之銀行洽談借款事宜,僅需提供財 力證明資料,惟可貸款之金額額度較低,之後接獲無號碼之 來電而獲取其他貸款管道,進而以LINE聯繫「林益德」、「 張世緯」,是其透過無來電號碼之電話、LINE與「林益德」 、「張世緯」接洽貸款事宜,尚無法核實隱身於電話或網路 之「林益德」、「張世緯」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 將金融帳戶交由「林益德」、「張世緯」使用之理。又個人 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 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應為普通一般人均有 之常識,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 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 是與「林益德」、「張世緯」共同偽造不實之金流而取信於 貸款銀行,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4帳戶,有何符於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故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 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 4帳戶,致本案4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其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4

CTDM-113-金簡-402-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然以鐵鎚破壞告訴人甲 ○○所有之機車,使該車之引擎等重要部位不堪使用,所為非 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及目前兩造尚未成立和( 調)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機車之鐵鎚固未扣案,惟該物品 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或易於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有相關糾紛,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3時許,先將甲○○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至高雄 市○○街○○○0○○區○○路000號對面)後,再持鐵鎚等物敲打甲○○ 所有前開機車,致前開車輛之引擎、油箱、電線、後照鏡、 排氣管等物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毀損犯行,並有告訴人甲○○之指訴,佐以蒐證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 嫌等情。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為了砸壞他的車而 把他的車牽到巷子,離他原本停車的位置有2至300公尺等語 。經查,被告確實持上開工具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破壞後停 放在楠梓區藍昌路217號對面公園,離告訴人原停放車輛位 置非遠,且查無被告有何將告訴人車輛以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而其他犯行,自難謂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核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 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0-24

CTDM-113-簡-2315-202410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涱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50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萬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 轉,適告訴人邱巧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萬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挫瘀傷、右髖、右肘挫擦傷、右小腿 挫傷、左膝、右大腿、右小腿及右足跟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0-24

CTDM-113-審交易-670-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柯元文(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等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上訴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柯元文(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瑞俊(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舒云(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美 陳美華 陳美珠 陳世鎮 陳世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林雅芬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章 上 訴 人 陳世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訴人柯元文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柯元文、柯瑞俊、柯舒云為上訴人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陳壽美在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 號裁判前,於民國113年3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元文、柯瑞 俊、柯舒云,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足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晉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1937-202410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2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2分 許,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富 裕店,趁店員未留意之時,徒手竊取架上之台鹽海洋鹼性離 子水1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87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副店長曾于真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6日1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之橡子共和國高雄漢神巨蛋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魔女宅 急便20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魔女宅急便 記事本貼紙1張(總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 長吳明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聚佶商行即李枃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生病, 患有精神科之疾病,是本人所為,可是我不知道當下為什麼 會這麼做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台鹽海洋鹼 性離子水1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及魔女宅急便20 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魔女宅急便記事本 貼紙1張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曾于真、證人即被害人吳明茵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商品照片、遭竊商品明細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辯以前詞,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拿取台鹽海洋 鹼性離子水1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後放入所攜帶 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本案商店;及於犯罪事實一、 ㈡拿取魔女宅急便20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 及魔女宅急便記事本貼紙1張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等節,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甚明;又被告於本案二家商店內行竊時,並無行動恍惚、動 向游移等堪認精神不濟、無從自制行舉之態,且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之店家,尚有拿2瓶飲料至櫃臺結帳並提供會員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于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店家,使用麵包店的白色紙袋,檔在 前方做掩飾,使店內員工難以發現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明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按,是被 告前詞所辯,委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 前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各 次竊得之財物為日用品及文具,價值均非貴重,其犯罪情節 及實害固非重大;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吳明茵達成和解,並 依約賠償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惟尚未與 告訴代理人曾于真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返還竊得之商品, 或予以適度賠償,該部分犯行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提出有鬱症之診斷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 間差距非遠、手法相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兼衡刑罰手 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㈠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沙威隆 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且被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代理人曾于真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 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上開商品,亦為其行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吳明茵達成和解,賠償其魔女宅 急便20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及魔女宅急便 記事本貼紙1張之價額,如前所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 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壹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CTDM-113-簡-2135-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瑩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劉素妍」之記載均更正為「 人劉素姸」,並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峻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對於真實身分不詳友人所交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就來源 加以聞問即予收受,復懸掛其他車牌以躲避查緝,不僅助長 竊盜風氣,更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 當,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機車亦已發還告訴人劉素 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有贓物、竊盜 及毒品等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收受之贓物即本案機車屬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潘峻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瑩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嘉成」處收受劉素姸前於113年2月24日14時38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出口旁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規避警方查緝,遂將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懸掛在該車上後,於同日 20時30分許將前揭機車出借不知情之友人劉宥呈(涉犯竊盜 、贓物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劉宥呈於113年5月7 日21時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西路及本工六路交 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車身引擎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劉素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峻瑩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另 案被告劉宥呈於他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 素妍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及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4-10-23

CTDM-113-簡-2560-2024102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祺 男 (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8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23

CTDM-113-審交易-1011-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證據部分補 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證據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該等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其涉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之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向員警坦承有為上開犯行等情,有其112年6月21日之警詢筆 錄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8至9頁),故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 錄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 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林桂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6月21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 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5時5分 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 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2

CTDM-113-簡-2329-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 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 (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是本 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11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與編號12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 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 而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罪則分別為共同犯洗錢罪、竊盜罪 ,雖均屬財產犯罪,然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 罪均有間隔,其罪質、手段仍有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 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3至11所 示之罪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其性質、手段與其餘 各罪均屬互異,犯罪時間亦間隔長達半年,其不法評價應僅 有些許重合之處,則此部分之不法評價與其餘各罪應幾乎無 重疊之處,應僅為小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 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 編號1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9月28日 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少訴字第30號 112年1月9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29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112年6月27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7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8月10日 同左 112年9月12日 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8日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34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9日 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8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9日 1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9號 113年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備註: 1.編號1至11之罪業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2024-10-22

CTDM-113-聲-1075-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盈豫 郭家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朱盈豫(下稱被告朱盈豫)與 被告即告訴人郭家羽(下稱被告郭家羽)均為前高雄市○○區 ○○○路000○0號「多采多姿小吃部」之服務人員。被告朱盈豫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小吃部內,因細故與 被告郭家羽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被告郭家羽之臉部、身體、四肢等處,被告郭家羽亦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被告朱盈豫之頭髮,雙方進而互 毆,致被告郭家羽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手 前臂抓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背部及右臀 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朱 盈豫則受有左頸與左肩鈍挫傷、左臂、臉部與上唇抓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朱盈豫、郭家羽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 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被告朱盈豫 、郭家羽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卷第41-43頁)。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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