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
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
(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是本
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11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與編號12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
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
而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罪則分別為共同犯洗錢罪、竊盜罪
,雖均屬財產犯罪,然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
罪均有間隔,其罪質、手段仍有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
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3至11所
示之罪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其性質、手段與其餘
各罪均屬互異,犯罪時間亦間隔長達半年,其不法評價應僅
有些許重合之處,則此部分之不法評價與其餘各罪應幾乎無
重疊之處,應僅為小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
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
編號1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9月28日 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少訴字第30號 112年1月9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29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112年6月27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7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8月10日 同左 112年9月12日 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8日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34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9日 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8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9日 1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9號 113年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備註: 1.編號1至11之罪業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CTDM-113-聲-107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