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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顏麗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9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383964-4 1 200

2024-12-24

TNDV-113-除-318-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黃成宏 被上訴人 江呂垂娟 訴訟代理人 江怡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內,上 訴人住○○○○○弄00號(下稱上訴人住○○○○○○○○○弄00號(下稱 被上訴人住所),均為透天建物。就相對位置而言,彼此住 家正面位處對方之斜對向,該弄約有5至6公尺寬。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3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所2樓露台洗 、曬衣物產生的濃重洗衣粉氣味,會隨風向溢入上訴人住所 內。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尋求改善未果,遂循訴訟方式解 決,兩造並於112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 簡調字第2294號調解程序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上 訴人承諾不在每日下午4時以前洗衣,且使用烘衣機烘乾衣 物,兩造並於112年12月6日再次援引同一協議內容達成協議 (下稱二次協議)。但被上訴人卻自112年12月6日起迄今, 違反上該協議,不僅於下午4時前洗衣,亦未使用烘乾機。 再者,被上訴人應在2樓露台裝設塑膠拉門卻未裝設,反而 在該處違法裝設遮雨棚架,導致洗、曬衣服所產生濃重洗衣 粉氣味,再次飄散至上訴人住家內,所為實已嚴重侵害上訴 人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住所露台洗衣之氣味飄散 至其屋內為由,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投訴,惟被上訴人並未 接獲相關行政裁罰,難認有何不法。而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 人達成系爭協議,但該協議履行期間僅至112年11月底,被 上訴人自112年12月起即無須依照系爭協議內容履行,亦未 與上訴人成立所謂二次協議,更無裝設塑膠拉門之義務。況 且兩造住家相隔6米寬巷道,實難想像上訴人仍會聞到濃厚 洗衣粉氣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 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號。就相對位置而言,彼此住家正面呈斜對角,相隔約 5至6米寬巷道。  ㈡兩造曾於112年10月20日達成系爭協議,內容為:㈠相對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改於下午4時洗衣並用烘乾機,於112 年11月底(11月30日)前如有改善,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 )願撤回告訴。  ㈢被上訴人住家2樓露台處有搭設遮雨棚架。  ㈣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6日之後,有於下午4點前在被上訴人住 所2樓露台處洗衣服,且未使用烘乾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 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 文。依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主張因相鄰之他人製造發出 之氣味侵入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者,應就該他人有製造氣 味且構成不法(該氣味已超過當地習慣,並超過一般當地居 民所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再者,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受他人不法侵害,被害人 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仍應以其侵害情節重大者為限。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2樓露臺裝設遮雨棚架,卻未同時設 置拉門,以致該處洗衣產生之洗衣精氣味無法及時飄散揮發 ,侵入上訴人住所,造成上訴人飽受吸聞是該氣味之苦云云 。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在住處2樓設置遮雨棚架及洗衣之事實 ,然否認其洗衣氣味有不法侵入上訴人住所並影響其居住安 寧。觀諸被上訴人住所照片,該雨遮係自與3樓樓地板同高 度位置,平行向外搭建,面積約與該2樓露臺相當,雨遮前 緣兩側下方,各以1根鐵柱立於露臺作為支撐(原審訴字卷 第45頁),即被上訴人係在露臺上方約一層樓高位置搭蓋雨 棚,且露臺左右兩側及前方均未受遮掩而可流通空氣,依吾 人生活經驗所習知,該遮雨棚對於露臺氣味之飄散影響不大 ,更無將氣味導向一處之作用,上訴人住處若有聞到被上訴 人在露臺上洗晾衣物味道,最主要之因素,當係受風向影響 較鉅,此對照被上訴人在露臺向外拍攝照片之可見視野益明 (原審審訴卷第129、131頁)。是上訴人主張因該遮雨棚架 之設置,以致被上訴人洗曬衣物所生或殘留之洗滌劑氣味流 向上訴人住所云云,自難憑採。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洗衣氣 味會受定期季風吹向其住處云云,然微論兩造房屋位處人口 稠密、建物林立之高雄市區,且深處5至6米寬巷弄之中,兩 旁均係連棟併排房屋,都市居群生活,甚難完全不受他人生 活起居之影響,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洗衣行舉,縱其 氣味有未及飄散而因風力等自然作用,致部分逸入上訴人住 所,衡情該影響亦未超越當地習慣而不相當。上訴人未能舉 證該洗衣所產生之氣味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自難認對其居住安寧權益之侵害,情節重大。是而上訴人 依上該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裝設遮雨棚架是否屬違反建築法規 ,則應由行政建管處理之另事,與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 無涉,不能認彼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洗衣氣味 縱有飄入上訴人住處之情,然不能認有不法性及已達情節重 大,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訊問里長及員警作證所指洗衣 氣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自無贅予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24

KSHV-113-上易-279-20241224-2

原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易字第4號 原 告 林燕欣 被 告 高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在其於 臉書上經營之「彩虹社の代購」社團,以暱稱「L Ance」陸 續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原告上網瀏覽前 揭訊息後,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委託被告代購卡通人物全 套、壓克力吊飾組合、指套娃組合等商品,並於111年4月2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10元、111年5月1日匯款3,260元 ,111年5月23日匯款3,830元(合計10,100元)至被告指定 由其母親黃秀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收取貨款後,將貨款挪為私用,迄今仍未交貨,原告見被 告公開自承未實際進貨,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認諾原告所為主張。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明定。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網路代 購訊息詐取貨款,致其遭詐騙匯款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元本息等情,經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承認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8頁),就該訴 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見原附民卷 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本件雖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惟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 ,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24

KSHV-113-原簡易-4-20241224-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樹蓉 被 上訴人 林逸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6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於原審未收到開庭通知, 上訴人無從得知開庭時間而未到庭,原審對伊一造辯論判決 係屬不合法,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 86條第1款之規定,核其形式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未收到通知書,不知開庭時間 而未到庭,原審即以一造辯論判決,並非合法,故提起上訴 ,並請求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小額程序審理事件之就審期間, 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29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審個資卷附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自本 件原審訴訟繫屬之民國113年9月5日起,其戶籍地址均為基 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並無變動 ,且本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人通訊聯絡地址亦為系爭地址( 見本院卷第13頁),而上訴人亦無因在監押或自臺灣出境以 致事實上無法收受司法文書送達之情事(原審個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參照) ,足認系爭地址於原審送達系爭通知書時,確屬上訴人之住 所無訛。準此,本件原審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既經郵務人員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系爭地 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將系爭通知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下 稱東光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 見原審卷第63頁)在卷可稽,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規定相符,可認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距原審 所定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留有逾5日之就審 期間,堪認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開庭通知。  ㈢職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仍無正當 事由,未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 狀作何請求或說明,原審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到庭之 對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誤。據上,上訴 人上訴辯稱:未收到系爭通知書,故未到庭云云,依上訴意 旨即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 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4

KLDV-113-小上-33-202412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心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仲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2號   被   告 莊仲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仲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9日21時至翌日(即9 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上某卡拉OK店飲 用酒類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1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行經宜蘭縣宜蘭 市康樂路與和睦路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7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仲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等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2-24

ILDM-113-交易-382-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9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詹億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所竊財物  1 250m/m電纜線30米  2 22m/m電纜線100米  3 14m/m電纜線100米  4 30m/m電纜線100米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6日2時11分許,駕駛陶復華(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街00號後,翻越牆垣等安 全設備後進入工地後,進入該工地之地下室內,竊取李政龍 所管理置放在上開工地內之電纜線數捆(價值新臺幣5萬7,00 0元)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李政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詹億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三)證人陶復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係其所有, 且曾借予證人劉銘傑使用之事實。 (四)證人劉銘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證人劉銘傑曾向證人陶 復華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後來又將之借予證人李秉鈞使用之 事實。2、證人李秉鈞於112年10月中旬前往法務部○○○○○○○ 會客證人劉銘傑時,向證人劉銘傑稱上開自小客車後來都是 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五)證人李秉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李秉鈞曾向證人劉銘 傑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使用,但後來又將之借予被告使用之事 實。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礁溪義興街14號前工地失竊清單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ILDM-113-易-597-20241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王祖恕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且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情事,而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 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等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責任認定,影響本 件訴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場,而經原審一造辯論為判決,如 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鈜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 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6 日為付款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96條、第1 3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於提起上訴後 則以:被上訴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振發車行,從事 地下錢莊之高利貸行業,被上訴人以借款為由要求文鈜公司 之王瑞芬先交付系爭支票做擔保之用,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文鈜公司或王瑞芬,被上訴人 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故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 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執有文鈜公司簽發及上 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6日,利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堪予 認定,是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為文鈜公司所簽發,並曾由證人王瑞 芬為執票人,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 參照)。  2.經查,證人王瑞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曾擔任文鈜公司 負責人,因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 人要求須找一個人來背書作為借款條件,其找的人就是上訴 人,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是將借款直 接匯款到文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匯款 回條聯(見原審卷第73頁)附卷可佐,信屬真實,復考之證 人王瑞芬為文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文鈜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且系爭支票發 票人欄位僅有文鈜公司大小章之用印、及上訴人在系爭支票 簽名背書(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證人王瑞芬乃因其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文鈜公司所簽發、 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並非曾經受讓 票據權利而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故上訴人主張證人王瑞芬 曾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云云,無足可採。又自證人王瑞芬上開 證詞亦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文 鈜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甚明,且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背書 人,文鈜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 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支  票 138萬元 AK0000000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6日

2024-12-24

KSDV-113-簡上-9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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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王桂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武傳 謝昀珊 訴訟代理人 蘇惠祜 被 上訴人 黃志祥 李宥鋐 蔡桂香 涂新正 沈碧余 石紋枝 黃國育 黃國書 楊秋美 陳子双 陳翠英 李耀彰 吳檥宏 李富貴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吳香吟 鍾雨柔 章文簡 歐冬祝 陳光隆 彭昀寬 林玉滿 端木榕 蘇張喜珠 陳龍木 黃泓濱 楊玉菓 李育儒 陳彥穎 劉柏諄 郭正賢 李英妹 李素君 訴訟代理人 吳玉枝 被 上訴人 林紋輝 郭芸安 李昀輯 呂明中 沈俊言 張淑美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怡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昱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 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 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 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規定 甚明。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 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瑞峰大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上訴人不實指稱系爭大廈設於地下層之電表、蓄水池無權占 用其地下層房屋之情事,而按月自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 公共基金受領新臺幣18,000元作為使用償金乃不當得利,遂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使用償金等語,核非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被上訴人李武傳固於原審請求追加包含辛明琇、楊榮裕等54 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見原審卷第115、149、 161頁)。惟原審函詢其等是否願意共同起訴而為原告時, 並未通知辛明琇、楊榮裕;嗣裁定追加原告時,亦未將辛明 琇、楊榮裕列為相對人;且於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中亦未記 載辛明琇、楊榮裕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519至603頁)、該裁定(見原審卷第653至656頁)、原審 判決(見原審卷第825至835頁)在卷可稽,足認辛明琇、楊 榮裕未參與原審程序,並非原審之當事人。  ㈢辛明琇、楊榮裕分別自112年6月6日、71年1月13日起迄今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一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21、314頁),則辛明琇、楊榮裕於原審判決時既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原審卻未將辛明琇、楊榮裕列為當事人,原審判決之當事人顯有不適格,若准予被上訴人於上訴後逕將辛明琇、楊榮裕追加為被上訴人,將可能剝奪辛明琇、楊榮裕之審級利益。則關於原審判決漏未將辛明琇、楊榮裕列為當事人之程序上瑕疵,是否同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一事,經本院函詢後未獲辛明琇之回覆一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223至224頁、簡上回證卷第179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簡上卷第363至368頁)附卷可考,是自難逕認辛明琇有拋棄審級利益之意;且上訴人對此程序上瑕疵業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見簡上卷第271頁),從而本件未能由兩造合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另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漏載李武傳所指之辛明琇、楊 榮裕外(見簡上卷第141頁),尚漏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之2的區分所有權人謝豐丞(見簡上卷第302頁),且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詳附表)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原所有人 現所有人 出處 1 3樓之7 楊秋美 胡慧珍 簡上卷第300頁 2 5樓之3 歐冬祝 楊月雲 簡上卷第303頁 3 5樓之4 歐冬祝 楊月雲 簡上卷第304頁 4 10樓之2 李英妹 王蜀晴 簡上卷第355頁

2024-12-24

KSDV-113-簡上-137-20241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許芙瑄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應更正並減縮為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秋玲前與伊成立現金卡 借款契約,依契約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利息部分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余秋玲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6萬81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余秋玲已於94年 5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 繼承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就余秋玲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 訴人16萬8134元,及其中3萬6438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嗣提 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起訴時,其本金及利息之 請求權已分別超過15年及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並拒 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原審判決誤載「管理」,應予更 正)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6萬8134元 ,及其中3萬6438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 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萬6946元,及其中3萬3252元自112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9、83頁)。並就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減縮部分 既經被上訴人減縮而不請求,則該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自毋需論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 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等語,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90頁),經核已發生認諾之效力,則原審依此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聲明求為 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主張:伊不諳法律規定,請求 斟酌時效抗辯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尚無從以不諳法律云云,逕予推翻認諾之效 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上 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 萬6946元,及其中3萬3252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24

KSDV-113-簡上-162-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陳黃瓊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於113年6月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 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3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D-255091-0 股票 1 1000

2024-12-24

KSDV-113-除-31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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