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易字第4號
原 告 林燕欣
被 告 高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在其於
臉書上經營之「彩虹社の代購」社團,以暱稱「L Ance」陸
續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原告上網瀏覽前
揭訊息後,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委託被告代購卡通人物全
套、壓克力吊飾組合、指套娃組合等商品,並於111年4月2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10元、111年5月1日匯款3,260元
,111年5月23日匯款3,830元(合計10,100元)至被告指定
由其母親黃秀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收取貨款後,將貨款挪為私用,迄今仍未交貨,原告見被
告公開自承未實際進貨,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認諾原告所為主張。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明定。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網路代
購訊息詐取貨款,致其遭詐騙匯款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元本息等情,經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承認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8頁),就該訴
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見原附民卷
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本件雖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惟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
,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KSHV-113-原簡易-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