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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念庭 訴訟代理人 朱同義 馮建中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新 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 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 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 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 召集人。又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 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 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 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 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併存,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 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 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 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 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參照)。上開函釋填補本 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 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應予尊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經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被 告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任期均至民國111年11月14日屆滿 ,迄今未能選出新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惟已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鍾念庭為被告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任期 為113年6月29日至115年6月28日止),並已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3年8月28日同意備查等節,有103年7月4日臺 北市政府府寓證字第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111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10606 9450號函文、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松函字 第1111112001號公告、112年1月2日松勤玖號公寓大廈111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重新召集會議開會通知、112年6 月18日松勤玖號公寓大廈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次 重新召集會議開會通知、113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局寓證字第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99、301、303頁、本院卷二第2 19頁),是原告於112年2月6日起訴時,被告無法定代理權 人存在,而無從適法進行訴訟,惟依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 人既已選任鍾念庭為管理負責人,自應由鍾念庭為法定代理 人,進行訴訟行為。是被告訴訟能力之欠缺即已補正,則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前揭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鍾念庭承認時,即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1年5月簽立松勤玖號公寓大廈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1 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合約期間為1年,並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之25日給付當月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97,125 元予被告。嗣後兩造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合意於111年11月15日19時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 應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當月1日至15日之服務費(下稱11月 服務費)145,938元予被告。惟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配合完 成移交手續後,被告卻遲未給付111年10月及11月之服務費 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確認書第2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63元, 及其中297,125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145,938元自111年1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松勤玖號公寓大廈之行政事務 、設備維護及環境美護之工作企劃、執行及監督,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2、3項在執行業務時本應遵守誠實信用原 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且對於各項管理維護 配合防範注意事項,應對被告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然而原告 所派駐之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卻對於被告社區管理不善,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 損害金額共計1,162,5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 8條、第224條、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與原告之服務費債權抵銷,因損害賠償債權額遠高 於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故抵銷後原告無從對其請求給付服 務費。至系爭契約第9條雖有規範原告之賠償金額以每月委 託管理服務費用之10%為其上限,然此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  ㈠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為被告提供服務,兩造並於111年5月續 約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11年6月1日 至112年5月31日止,合約期間為1年,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每 月之服務費297,125元予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10月15日合意系爭契約提前於111年11月15日19 時終止。兩造並有簽訂合約終止確認書,約定11月之管理維 護服務費為145,9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443,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063 元之服務費,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得扣除服務費,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得扣除之金額及得抵銷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43,063元及法定遲延之利息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 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484號、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記載:「每月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 柒仟壹佰貳拾伍元整(營業稅金5%內含)...每月費用之交 付甲方同意於當月廿五日將合約金額全額一次以即期禁止背 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支付乙方或直接匯入乙方【玉山商業銀 行城中分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系爭確 認書第2條約定亦記載:「甲方同意將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 11年11月15日止之委託管理服務費:...東京都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計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 捌元(含稅)...於111年11月15日前全額匯付予乙方。」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見兩造對於每月之服務費以及 契約終止當月之服務費用金額、付款期限以及付款方式等, 確已達成合致,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拘束兩造。是依系 爭契約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被告自應於111年10月25日將1 11年10月服務費297,125元及於111年11月15日將111年11月 服務費145,938元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服務費予 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43,063元【計算式:297 ,125元+145,938元=443,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㈡被告抗辯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應得抵銷服務費,並無理 由: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怠其監督之責,任憑其派遣之清潔人員於110 年6月間不當使用清潔劑擦洗僅能以清水擦拭、清潔之鍍鈦 材質電梯門板,導致電梯門板有無從修補之汙損色差,僅能 更換整個電梯門板,致使被告受有損害,自應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損害額自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提出社區電梯鍍 鈦門板遭清潔劑毀損之照片3張、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友公司)112年7月21日門板更換工程報價單3張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489、第491至第495頁)。查證人馮建中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社區3部電梯及內裝均被汙損,從被 告提供之本院卷一第489頁之3張照片中的下方照片中可見電 梯門板已經發黑,且從右上方照片可見紅框處汙損,均係因 原告使用膠水黏貼又不當使用清潔劑擦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0頁、第152頁)。惟被告社區電梯門板材質為鍍鈦, 如表面有損傷並無法修復,僅能評估是否更換新電梯門板, 蓋因電梯門板損傷僅影響美觀並不影響電梯使用功能,故更 換電梯門板並非必要等語,有崇友公司113年2月6日之民事 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色差汙損僅並未損及被告社 區電梯門板之任何效用,縱然不予以更換仍可正常使用,並 無任何更換必要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更換3個電梯 門板之費用為220,500元,得自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中扣除 一節,並不可採。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未妥善清掃管理,導致社區環 境雜亂不堪,地板長滿青苔而溼滑危險,可見原告並無監督 清潔人員之清潔作業執行,導致被告社區受有損害,已屬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損害額 自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提出社區雜亂照片及被告社區住 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截圖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85、第487頁、第589頁)。查證人馮建中雖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社區1樓是很大的大廳,社區前後周圍則 是公共開放空間,但是原告會在大廳推放水桶、大桶或是鋁 梯,在公共開放空間則是長期堆放廢棄物、雜物,更會在花 園旁堆放大型裝水白色容器,直到112年由另一家物業搬走 前共擺放了2年,又社區後門地板本還是灰色大理石,因為 原告都沒有清洗,導致地板變成黑褐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9至第150頁)。然觀諸被告所提社區髒亂照片均未註記係 於何時拍攝,僅有在LINE之記事本中自行註記「2022/12/08 清潔前」、「2022/12/08清潔中」、「2022/12/08清潔後」 之時間點,自難以被告提出之照片,遽認被告社區在原告提 供服務期間有未妥善清掃管理以致社區環境髒亂,地板長滿 青苔而溼滑危險等情。又經本院於函詢自111年11月16日起 為被告提供服務之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表示在其進駐被告社區時,感受社區大樓之環境尚 可,並無特別也當就無任何照片需要拍攝存查之必要等語, 並有113年2月1日信義物業字第1130201001號信義之星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 頁),顯見從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被告之社區環境並非特 別髒亂至一般常人亦無從容忍的程度,遑論據此認定原告有 未監督清潔人員之清潔作業執行,導致被告社區受有損害,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基此,被告辯稱應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損害額自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謊稱被告社區頂樓泳池(下稱系爭泳池)有 燈柱漏電等安全疑慮,須耗資2,000,000元修繕排除為由, 自110年8月25日公告並關閉系爭泳池長達半年,直到被告於 111年2月間找維修廠商檢查後,始發現並無燈柱漏電、須耗 鉅資修繕等情事,顯見原告未就盡監督之責,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義務,自當比照社區鄰近之美麗信花園酒店2023泳畔 派對專案之標準,計算系爭泳池長達半年無從使用之損害為 297,000元(既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應從原告請求給付之 服務費用中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被告社區110年8月25日( 110)松函字第1100824001號公告之照片1張、系爭泳池池畔 燈柱照片1張、被告社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截圖2張、系爭泳 池修繕報價單1份以及美麗信花園酒店2023泳畔派對專案說 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3頁、第50 5頁至第507頁、第569頁至第573頁)。查證人馮建中於審理 中證稱:系爭泳池於110年8月25日至111年2月間曾因管委會 出具公告而關閉,公告上有提及燈柱漏電、磁磚剝落等情形 ,但是在過去十幾年間系爭泳池都有磁磚剝落的情形,剝落 就再補回去就好了,雖然其不是專家,因105年社區為了節 能減碳已將燈柱改為太陽能發電,並非插電使用,則使用太 陽能發電之燈柱是否仍會漏電,其無法回答,但是依其的常 識,太陽能板漏電的問題只要找廠商1、2天就能維修好,何 以要花上半年,所以其跟其他社區居民都很懷疑是否燈柱確 有漏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第149頁)。然觀之被告社 區110年8月25日(110)松函字第1100824001號公告記載: 「說明:頂樓設施游泳池、SPA公共設施,近年發生多數磁 磚破損、剝落,外觀結構變形,滲漏、白華、管道及加熱爐 內鏽蝕鐵鏽累積等現象,並因通道上之磁磚高低不平造成跌 倒住戶受傷。管委會於月前委請原建造此設施之工程公司評 出。結論:設施已過防水層有效期限已久,造成滲漏後磁磚 剝落白華,也因而外觀結構變形,判定相關設施確實難以繼 續使用。...且有燈柱近年發生嚴重漏電事件,經機電公司 詳查此處之設置之燈柱皆無防漏電裝設,須拆除樓板方能進 行維修改善。鑒於保護社區使用者之安全與責任,在未能修 繕前頂樓設施,且100%安全無虞下游泳、SPA等從今日起暫 停使用至公告重新啟用日止。備註:依據廠商評估頂樓水池 及樓面修繕總金額超過2百萬,將列入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 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又觀諸暱稱Shirl ey Yeh之人於被告社區住戶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記載:「1. 關於泳池為什們(註:應為「麼」之誤繕)不開放1.疫情的 關係所以想要維護大家的安全。A.疫情還沒有緩和的時候, 還是有人不帶口罩使用R樓。勸導他,他也不聽。所以管委 會還是安全的狀況下不開放。B.再加上地面底下的柱子全都 生鏽老舊很危險。幾年前就是有人在那邊絆倒而受傷。雖然 我們眼前只看到那一小塊破損的,其實spa池附近地面下的 支撐柱子都需要更新。...C.泳池修修補補,磁磚也會一直 掉因為滲水,就算補了,沒多久還會掉。因為磁磚脫落而割 傷一位小朋友讓小朋友得了蜂窩性組織炎。這個社區13年了 ,很多東西不只修修補補就能夠解決。磁磚的顏色補過後也 都不一樣。所以我認為R樓的游泳池一定要好好的整頓。如 果要換磁磚的話也是一筆費用,而且請人家評估後,最好還 是除新作個2層防水層。再重新用比較好的膠黏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05頁、第607頁),足見關閉系爭泳池之 決定是當時被告管理委員會基於疫情、系爭泳池年久失修設 備老化、近年發生多起住戶使用系爭泳池之意外事故以及泳 池池畔燈柱近年曾發生嚴重漏電事件然無防漏電裝設具安全 疑慮等各方考量,綜合評定僅憑系爭泳池現有的設備不足以 維護住戶使用安全,惟改善上開缺失經廠商評估須耗資2,00 0,000元,方決定公告暫停使用系爭泳池,待區分所有權會 議討論後再行處理。是以,燈柱曾否漏電而有使用安全疑慮 一事,並非被告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決定關閉系爭泳池之唯一 之因素,尚有其他如疫情因素及系爭泳池磁磚剝落、防水層 老化及結構變形等安全缺失等,亦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關 閉系爭泳池之主要因素。綜上,被告所稱系爭泳池因原告謊 稱有燈柱漏電等安全疑慮,須耗資2,000,000元修繕排除為 由,而關閉長達半年等節,即屬無據。從而,系爭泳池關閉 長達半年係被告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所為決斷之結果,非原告 行為所致,則被告抗辯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額自服 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不足採。  ⒋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在執行被告社區111年10月消防 測試時並未關閉消防水管開關,致使社區淹水,令社區之理 石毀損,電梯面板故障,足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 使社區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被告社區 大理石毀損照片1份、家好清潔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大理 石修繕報價單1張為佐(見本院卷一497頁、第509頁)。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馮建中於審理 中證稱,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於111年10月消防測試期間,因 疏漏導致社區淹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惟被告社 區之消防測試係委由北大消坊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進行,則淹 水之責任就係出於何人之疏失,尚待釐清,難憑證人馮建中 片面之詞,遽認被告社區淹水即係因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所致 。次查,被告提出社區大理石毀損照片1份中,僅有1張照片 顯示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地面有清楚水痕、及3張照片拖 顯示有人在使用拖把清掃大理石地面之身影等,僅可證實被 告社區可能曾發生過淹水事故,而須以拖把清掃大理石地面 之情況。惟觀之上開照片,並無被告社區之大理石有毀損或 1號電梯面板有故障之情事,且上開照片亦無從佐證淹水之 原因確係原告在消防測試期間未關閉消防水管開關所致。再 被告所提出家好清潔有限公司大理石修繕報價單之時間點為 112年1月12日,然消防測試時間點卻在111年10月間,兩者 時點相距近3個月,亦難以僅憑112年1月12日之報價單證明 大理石確係在111年10月被告社區進行消防測試當日因淹水 所損害,而全然排除大理石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12日間 因其事故而損害之可能性。是僅憑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亦無法證明上開損害係原 告所致,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均屬無據。自無須 再論述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是有顯失公平之情事,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確認書第2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3,063元及其中297,125元自111年10 月26日起、145,938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至被告固請求函詢信義運動中心關於該中心之泳池面積及收 費以證明游泳池無法使用之損失為何,惟該待證事實尚不影 響本院之判斷,業如前述,因認無為上開調查證據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項目 損害之事實 損害額 1 電梯鍍鈦門板毀損 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於110年6月不當使用清潔劑毀損電梯鍍鈦門板 220,500元 【計算式:(門板更換工程70,000元+5%營業稅3,500元)×3台電梯=220,500元】 2 社區環境髒亂 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未妥善清掃管理,導致社區環境雜亂不堪,地板長滿青苔而溼滑危險 185,000元 【計算式:環保員單人每月費用37,000元×5個月=185,000元】 3 110年8月25日至111年2月間住戶無法使用泳池 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向被告謊稱社區頂樓泳池之燈柱漏電,維修需耗資2,000,000元,且依廠商之建議,在修繕完成前不宜開放泳池,故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張貼公告禁止住戶使用泳池。惟嗣後被告於111年2月發現頂樓燈柱並未漏電,方再度開放住戶使用。 297,000元 【計算式:(泳池日租費用1,650元×30日)×6個月=297,000元】 4 111年10月間社區淹水導致大理石毀損及電梯面板故障 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於111年10月消防測試時未關閉消防水管開關,造成社區淹水,並造成社區大理石毀損及1號電梯面板故障 460,000元 合計 1,162,500元

2024-11-01

TPDV-112-訴-1173-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41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裕鈞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瑩秀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12年8月18日府社兒少字第1120327081號裁處書(序號:000 00000)、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57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下稱北斗國中) 之體育老師(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遭北斗國中解聘),其 於110年3至6月線上教學之任教期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二名未成年學生傳送內容包含「我們同一時間一起洗澡, 錯位時空中共浴」、「睡覺想到我,想到我就可以做床上運 動啊」、「會餓那麼快嗎?」、「因為我好吃嗎?」、「是 全班最可愛的、要約一起吃飯、要收未成年人為乾女兒」等 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於111年5月26日經他人通報、檢舉 ,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 稱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於11 2年8月18日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府社兒少字第1120327081 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 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5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所憑之事實,前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12 年訴字第163號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可見該二名學生 所述之內容並非真實,被告未經調查或實質開會而逕以通 報內容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訊息對學生有何不利影響。原告係 以詼諧對話對學生表示關心,無任何惡意或其他想法,如 學生感到被冒犯而當場反應,原告會馬上停止言論並道歉 ,因學生均未表達生氣或不適,原告才會開如此玩笑。   ⒊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答辯:被告接獲通報後有派社工依法進行調查、訪視, 訪視報告已明確記載學生們對於原告之訊息感到噁心、害怕 及被騷擾。且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經北斗國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 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認定原告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兒少保障法: ⒈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 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為不正當之行為。」 ⒉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㈡性平法: ⒈行為時第2條第4款第1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 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⒉第22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 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 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第2項)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 別事件之證據。(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 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 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⒊第41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 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縣政 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摘要表、北斗國中性別平整教育 委員會校安通報第00000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性 平調查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為:原告對二名學生發送之系爭訊息,是否構成兒 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前經北斗國中性平會認定原告 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下稱系爭性平事件),經北斗國中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案經申復、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 下稱163號判決),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核准北斗國 中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認未經 有受理權限之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故撤銷該訴願決定, 另由被告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另原告訴請確認與北斗國 中間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則判認北斗國中解聘為 合法,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案未經上訴而確定。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判決審閱無誤。由此可知,原告傳送 系爭訊息之行為,乃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63號判決認 定構成性平法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而認北斗國中之解聘 為合法有效,僅就北斗國中所為「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處分部分,須另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而已。是原告陳 稱其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法院判決部分勝訴,故事實認 定尚有疑義云云,顯有誤會。   ⒉系爭性平事件處理過程,北斗國中業依性平法第22條規定 為通報,並組成性平會調查處理,進而作成調性平查報告 ,案經申復及決議程序,均經163號判決審認為合法。其 性平會調查過程,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接受調查訪談,時 間為當日14:35至16:46,已給與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有北斗國中性平會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00000 00號案調查報告附於163號判決案卷可稽(見163號案卷第 37至63頁)。據此,被告援引該性平調查報告,依性平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訊息構成性騷擾行為,程序 並無不合,原告質疑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程序違法云云, 並無可採。   ⒊原告所傳送系爭訊息之對象為其教導之國中學生,正處於 少年過渡到成年之青春期,體格、性徵、內分泌及心理等 各方面於此時期會發生巨大變化,不僅身體各組織器官由 稚嫩走向成熟,知識學習及社會適應也由能力不足趨向鞏 固健全,對事物認知的信念及世界觀逐步形成。作為學校 指導教師,對於此一身心發展高度不平衡時期的學生,乃 具有直接關鍵影響之重要角色地位,自須以協助其等養成 健全人格及積極的生活態度,建立正確價值觀,並培養面 對問題與解決問題之能力為自我要求。基此理解,系爭訊 息所顯示有關「一起洗澡、共浴、做床上運動、我好吃嗎 、約一起吃飯、收乾女兒」等文字,均屬具有性意涵之雙 關用語,即使一般成年人間開此玩笑,也需對象、場合、 氣氛均屬適當,始不致引起相對一方之不舒服感受,遑論 原告是對所教導之未成年國中學生為之,而且是在線上教 學時以私訊傳送,其屬有悖於師表倫理之不正當行為,至 為明確。   ⒋原告雖辯稱只是詼諧對話,沒有惡意,學生也沒有當場反 應不舒服云云。然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少只要有「不正當之行為」,其違規即屬 成立,與兒少現實上如何反應無關。要之,對兒少如有不 正當行為,即使兒少表現出喜歡、接受的反應,行為人也 該當受罰,庶能貫徹兒少保障法第1條所揭示「促進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 目的。本件原告傳送系爭訊息給所教導之未成年學生,至 屬不當,本不論學生有無接受或當場有無表達不舒服之反 應。且事實上,其中乙生於性平會調查訪談時,陳稱收到 系爭訊息後有「傻眼、原告就是在撩妹、挑逗、表示愛慕 我的意思,覺得有點噁心」之心理感受。而丙生雖未接受 性平會調查訪談,但另有向其他老師、同學告知原告之行 為,表達覺得怪怪的、很困擾及心裡不安等情緒反應,且 害怕之後會被原告知道,然後會到其要就讀的學校堵他, 所以不願接受訪談等情,有性平調查報告訪談內容摘要足 供佐參(見163號卷第29至32頁、67至75頁)。可見二名 學生收到原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係有不知所措、無所適從 且明顯有心裡不安、不舒服之感受,此正屬處於身心發展 尚未臻成熟之青春期學生,遭受冒犯卻不知如何適當應對 之常見心理反應,而必須立法特別加以保護之重要原因。 原告作為師長,對於二名未成年學生而言,乃具有權力不 對等之優勢地位,竟違背其協助受教之未成年學生養成健 全人格,發展自我,建立正確價值觀之重要角色功能,所 發送含有性意味之系爭訊息,已至屬不當,猶辯稱學生沒 有當場反應不舒服云云,實不足取。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予二名未成年學生,構成兒少 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 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 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1

TCTA-113-簡-4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尹世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美珠、尤健雄間請求勘驗事件,聲請退還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聲請或聲明 不徵費用;聲請人前依序提出之民國111年10月21日民事調 解聲請狀、111年11月1日民事調解聲請補正狀、111年11月2 2日民事聲請勘驗狀、111年12月16日民事起訴狀(聲請勘驗 )、111年12月26日陳報狀、112年2月10日民事起訴(第3次 聲明勘驗)狀、112年2月22日民事勘驗補充聲請狀,自始至 終狀首皆強調聲請勘驗(並非訴訟)。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聲請勘驗為聲明證據之一種; 勘驗與書證之性質有相類似,準用關於書證程序之規定。本 院112年2月14日112年度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有關聲請勘驗 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者乙節,非不能也,不為也,法 院應依法負舉證之責任。聲請人依前揭裁定補繳裁判費,契 約即為成立,但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後,本院民事第四庭(質股)即消聲匿跡,時隔多日,再由 本院民事第一庭(明股)突襲式出面,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以不正當行為拒絕履約,並拒絕退還聲請人已繳納之上揭裁 判費本息,這是不義之財、不勞而獲、惡意不當得利,並違 反程序正義及雙方契約約定,爰請求退還聲請人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退還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向法院起訴須 先行繳納裁判費;且於依法繳納裁判費後,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83條(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撤回上 訴、抗告)、第84條(和解成立)、第420條之1(移付調解 成立)等情形,得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退還一部分訴訟費用外 ,就經法院依法裁判終結之案件,不得聲請退還訴訟費用。 三、經查: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溫美珠、尤健雄間請求勘驗事件,聲請人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分「補」字案予本院質股承辦(案列 112年度補字第255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並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聲請人未提起抗告並依裁定繳納後,重新分「訴 」字案予本院明股承辦(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因認聲請人本件起訴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但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 收受裁定後,並未遵期補正,本院爰以本件依聲請人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經命補而未補正之理由,於11 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已於112年3月30日送達於聲請 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已於 112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是本件並無符合法定應退還訴訟費 用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全部訴訟費用,並加計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雖執上揭理由請求退還裁判費,然聲請人於111年12月 16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請勘驗),已於書狀明確表明「 起訴」之意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又因聲請人未於起訴時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本院依分案規則須先分「補」字案,經聲請人依裁定繳 足裁判費後,本院再依分案規則重新分「訴」字案,並無聲 請人所稱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情形。再,本院於112年3月27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前,已先於11 2年3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 補正,核亦無聲請人所稱未經補正而突襲式判決駁回之情形 。是聲請人指摘本院不予退還訴訟費用,而收取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是不義之財、不勞而獲、惡意不當得利,並違反程序 正義及雙方契約約定等語,尚非的論。  ⒊從而,本件並無符合法定應退還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退還全部訴訟費用,並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01

TPDV-113-聲-63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7號 原 告 宏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庭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川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沁妤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烽堯約定在陳烽堯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 ),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全案管理,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簽訂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案委託全案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全案管理服務費為總銷金額新臺幣(下同) 3億5,014萬2,800元之4%即1400萬5,712元(未稅),並約定 費用分4期給付,被告已給付其中第1期款全案銀行融資信託 簽約完成,占總費用15%,即220萬5,900元(含稅)。惟第2 期部分,原告已介紹訴外人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曜公司)予被告,被告不願與昇曜公司合作,故意使條件不 成就,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認原告 至少已履行第2期款之工作項目8成,而得請求第2期款之8成 即411萬7,679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訴請 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萬7, 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則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第1期工作項 目,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期之工作項目,第2期工作項目包 括工程招標階段之施工圖及建材設備檢核檢討、協助工程預 算書文件編製、施工規範編製、發包文件編製、營造廠商發 包作業、召開發包會議、協助編定工程合約書、協助簽訂工 程合約等,即未達成第2期款請款條件「與營造廠簽約完成 」,自不得請求第2期款。又因原告怠於履約,被告遂寄發 淡水竹圍存證號碼000065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77頁):  ㈠被告與陳烽堯約定合建大樓,由陳烽堯負責提供土地,被告 負責建造事宜,並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兩 造則於111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52 頁)。  ㈡被告寄發淡水竹圍存證號碼000065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28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5頁)。  ㈢原告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272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 求被告協商委任報酬支付事宜,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收受該 存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59頁)。  ㈣被告已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期款。  ㈤昇曜公司係負責掛系爭合建案之承造人,故該公司與地主陳 烽堯等7人為此簽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33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為受 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經查,被告因系爭 合建案之需要,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負責全案管 理,包括建築面積使用設計最大化、建築經理管控工程進度 、營造溝通協助建築圖說整理規劃、工程營造發包、工程監 督管理、產權分算、登記、物業管理相關事宜等服務,此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審酌系爭契約名 稱訂為「委託全案管理服務契約書」,已表明委託之旨,具 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是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二第366頁 、第371頁),是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乙節,足堪認定 。又被告抗辯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等節, 業經原告自陳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是系爭 契約業於原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即112年7月28日時終止乙情 ,亦足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期工作項目「與營造廠商 簽約完成」?如未完成,是否為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 實發生,而得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1.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全案管理服務費分4期給付,第1期款請 款條件為全案銀行融資信託簽約完成、第2期款請款條件為 營造廠商簽約完成、第3期款請款條件為結構體完成、第4期 款請款條件為所有權第1次建物總登記完成(見本院卷一第5 0頁)。其中第2期工作項目係要完成至系爭契約「附件一( 四)4.工程招標階段」,即包括施工圖及建材設備檢核檢討 、協助工程預算書文件編製、協助施工規範編製、發包文件 編製、營造廠商發包作業、召開發包會議、協助編訂工程合 約書、協助簽訂工程合約乙節,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50頁至51頁、第105頁)。另依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2年 5月17日對話內容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稱:營造合約不是 現在啦,我們是不是要等建照下來,那是不是五大管線都要 確認好了,發包了,我跟你的合約是發包了,確認好了,妳 錢才要給我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告雖對此稱 被告誘導詢問(見本院卷一第480頁)及認被告僅擷取對話 片段,否認實質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此為 兩造間之私下對話,此部分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以誘導方式 詢問原告,原告亦未提出有關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完整對話 為何之說明,僅以前述理由空言否認證明力,委無足採,是 兩造主觀上均知悉第2期付款條件即為「與營造廠商簽約完 成、發包營造廠商」甚明。而與營造廠商簽約前之流程為須 先申請並取得建照變更設計核准文件、起造人變更核准及申 請並取得五大管線核准文件,將該文件送估算公司,估算營 造建材數量,同時將資料公開招標,核對投標廠商與估算之 營造建材數量是否相符與投標金額後,由符合營造廠商投標 、得標後再簽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6 頁至477頁),原告亦自陳要達到和營造廠商簽約完成,必 須完成包括建築設計完成設計圖、施工圖,依照設計圖估價 及選定營造廠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是可認 原告要達成系爭契約第2期請款條件,即應協助被告包括完 成設計圖、施工圖,並取得建照變更設計核准文件、起造人 變更核准及申請並取得五大管線核准文件,將文件送估算公 司,估算營造建材數量,同時將資料公開招標,核對投標廠 商與估算之營造建材數量是否相符與投標金額後,由符合營 造廠商投標、得標後再簽約乙節,應足認定。    2.經查,原告主張第2期工作項目除召開發包會議外,其餘部 分均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並提出建築平面 圖、立面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313頁,即原證 6至11),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工作附表所載,前開文件之製 作日期均在112年3月27日之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377頁 ),即早於原告向被告申請第1期款之時間112年3月27日, 此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頁),再 參原告提出系爭合建案申請建融文件,可知在第1期工作項 目即申請建融時,本須提供平面圖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8 9頁至195頁),是可認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圖面均係為達成 第1期之全案銀行融資信託簽約完成請款條件所為,與第2期 工作項目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454頁),應堪採 信。被告復抗辯原告未完成第2期工作項目之施工圖,未完 成第2期工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參卷附原告 提出之工作附表,確未記載原告有協助被告完成施工圖(見 本院卷一第369頁至37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第2期 工作項目等語,應足採信,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第2期工作項 目,從而,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期工作項目「與營造 廠商簽約完成」乙節,堪已認定。  3.原告復以地主陳烽堯等7人與昇曜公司所定之工程合約書稱 已完成與營造廠之合約簽約,進度已達到委託營造廠開工, 剩下發包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315頁至337頁 ),然就第2期款請款條件「營造廠商簽約完成」所指為被 告與營造廠簽約,此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 ,是原告以第三人與昇曜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認定本件已達成 第2期請款條件,自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其已介紹昇曜公司 予被告,係被告不願與昇曜公司合作,故意使條件不成就,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8頁),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該當事人有故意阻止其條 件成就之行為,始足當之。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不正 當行為,他方究應如何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誠信,均 應由原告舉證之。又倘他方故意促成條件成就係以不作為之 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經查,昇曜公司為掛牌延續建照效力之廠商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且依前所述,擇定 營造廠商之流程包括將文件送估算公司,估算營造建材數量 ,同時將資料公開招標,核對投標廠商與估算之營造建材數 量是否相符與投標金額後,由符合營造廠商投標、得標後再 簽約,則原告竟未依前揭流程及方式協助被告擇定營造廠商 ,而逕稱已將掛牌廠商即昇曜公司介紹給被告即係完成第2 期工作項目,實不足採,是昇曜公司既非踐行前開程序擇定 之營造廠商,被告本無與該廠商簽約之作為義務,原告自不 得以被告不同意與昇曜公司簽約即屬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復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等節,從而,原告稱其已將昇曜公司介紹予被告 ,係被告自己不同意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均無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報酬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1.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期請款條件,業如前述, 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第2期款報酬,自無理由。又按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48條第2項報酬之請求 ,以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委任契約者為限。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及系爭契約乃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負擔 舉證責任。查,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 期款之請款條件,亦未提出有關其為協助被告處理第2期工 作項目之事證,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不可 歸責於受任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報酬, 自無理由。  2.另原告提出安信建經網頁關於全案委託服務管理契約之敘述 內容稱全案服務管理契約分為統籌資金、建築設計、營造興 建、銷售計劃、物管售服等5大階段,並認統籌資金即為系 爭契約之第1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惟參系爭契 約將費用分4期,所約定之請款條件與前述之5階段亦有不同 ,原告何以得援引前開資料用以解釋兩造之契約約定?實有 可議。又縱依原告提出安信建經網頁關於全案委託服務管理 契約之敘述內容觀之,亦可知營造興建係在建築設計之後, 即應先完成建築設計包括提供機電、消防、保全、監控系統 及營建工法建議等內容,始進入營造興建階段(見本院卷二 第429頁),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協助被告完成建 築設計包括提供機電、消防、保全、監控系統及營建工法建 議等內容,又如何進入營造興建階段,而得請領該部分之報 酬?基上,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514萬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30

PCDV-112-訴-3247-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產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及第1130681920B號函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處分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又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 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 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 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 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 ,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聲請 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 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 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 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 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 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 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 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始末: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8日派員 訪問保險對象及聲請人,發現聲請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業務,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 用」及「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且聲請人曾因虛報醫療費用, 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處予 停約1個月(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本次 係於前次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違規,爰依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 39條第3款、第4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23 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函(下稱原處分1)終止特約, 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楊 克寧自停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 費用,不予支付。相對人又以聲請人符合特管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情形,依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6日衛部保字第10 91260116號函釋意旨,應自聲請人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11 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不予特約。為利聲請人 及早因應,相對人乃以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 B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1及 原處分2,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係以「前次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次違規」為終止特約之前提要件,聲請人前次停 約係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是如相對人欲依前開辦法對 聲請人處分,至少違約時點應於111年5月1日之後,惟原處 分1附表所示訪問對象之就診時間大多於111年5月1日之前, 所示情形絕大多數亦不符合特管辦法「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有前條規定之一」之要件,或經查實際有領藥卻被蓄意曲 解為未領藥,更有涉及訪查人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者,故而「 前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參照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應予停止 執行。 ㈡另原處分1是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 」而核定終止特約,惟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 6A號函之停約處分是否合法仍有爭議,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理中,目前尚未 確定,相對人又以仍未確定之處分另作終止特約之處分,已 有疑義。況原處分1終止特約,將嚴重侵害聲請人於苗栗地 區行醫數十餘年之醫療信譽,且如聲請人自113年11月1日起 即無法就診病患健保醫療服務,固有病患及潛在病患如知要 自費即可能轉往其他特約醫事機構就診,造成聲請人難以證 明損害額為何之損害,前開損害均難以金錢估價賠償,故屬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 1及原處分2將於113年11月1日開始執行,其急迫情事非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是基於相對人所為合法性顯有 疑義之行政處分,故屬「有急迫情事者」。是以,本件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要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應停 止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原處分1內容係核定終止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特約關係,聲請人 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 不予支付,並未禁止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聲請人提供之醫 事服務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且聲請人可提供服務之對象 ,亦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是以原處分1執行 期間聲請人仍得執行醫療業務,尚難認原處分1之執行,將 造成聲請人急迫之損害。縱因終止特約後無健保給付而致病 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亦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 質上仍屬財產上之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 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是聲請人主張執行 終止特約將發生難以金錢估價賠償,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所在地址「苗栗縣○○市○○里○○街00號」已符合特管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自聲請人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 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不予特約,為利聲請 人及早因應,乃以原處分2通知聲請人。是各醫事服務機構 (包括聲請人)若於113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以 「苗栗縣○○市○○里○○街00號」為地址,向相對人申請特約, 經核定不予同意時,始得就該不予同意之核定提起行政救濟 ,故原處分2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等語  五、經查: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7條規定:「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 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 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 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 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 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1項規定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 、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 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 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基此 ,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特管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5年內不予特約:一、同址之機構 最近5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2次以上。」第39條第3款及 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 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 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三、未診治保 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四、其他以不正 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 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 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 業務,予以停約1年: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 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有前條規定 之一。」 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 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 不屬之。經查,本件聲請人爭執原處分1是否有違約時點及 事實認定等錯誤、訪查紀錄是否完整屬實、相對人所屬人員 抄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及相對人作成原處分1所據之109年 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是否合法等情事,依 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是以,聲請 人所執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明顯重大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 乙事,尚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 明確,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1及原處 分2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 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1月1日起即無法為就診病患提供健保 醫療服務,固有病患及潛在病患如知要自費即可能轉往其他 特約醫事機構就診,造成聲請人難以金錢估價賠償之損害, 屬「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 相對人不予支付之結果,聲請人仍可繼續從事醫療服務,而 病患接受聲請人之醫療服務必須全額自費,縱因此導致就診 病患人數減少,而受有醫療業務收入減少之結果,依一般社 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執行,如 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執行,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停-6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甲甲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乙乙乙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丙丙於民國89年6月25日結婚嗣 於112年12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詎被告明知丙丙丙原為有 配偶之人,竟自106年起與丙丙丙交往,並於交往期間發生 多次性行為,嗣於112年0月00日共同前往○○旅遊,已逾越一 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原告與丙丙丙夫妻間婚 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0月00日至同年月00日係偕同丙丙丙 及其親友至○○勘查○○○行程,並未同住一房及發生性行為。 且原告與丙丙丙早已容任另一方在外與第三人為男女間親密 關係之自由,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原告亦與 其他異性有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其 與丙丙丙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縱被告與丙丙丙間有逾越 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亦難謂有因此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無據。退萬步言,被告並非故意破壞原告與丙丙 丙間之婚姻關係,而係受丙丙丙欺騙稱原告已同意其與第三 人為男女間親密關係之自由,被告始於112年初接受丙丙丙 之追求,並於同年0月間即分手。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  ㈠原告與丙丙丙於89年6月25日結婚,於112年12月1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  ㈡被告於106年認識丙丙丙時,已知悉丙丙丙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為112年4月15日在機場拍攝,照片中人物為被告與丙丙 丙。  ㈣原證2為被告與丙丙丙之微信軟體對話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告與丙丙丙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交往 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起與丙丙丙交往,並於交往期間發生多 次性行為,嗣於112年0月00日共同前往○○旅遊,已逾越一般 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觀諸原告與丙丙丙於112年7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 容「原告:你跟被告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之下交往了幾年?丙 丙丙:6年。」、「原告:她知不知道你有老婆?丙丙丙: 她知道我有老婆。原告:所以她還跟你在一起?丙丙丙:一 開始不能說沒有在一起,各取所需。」、「原告:所以你跟 她在一起這6年的期間,我4月15號才發現,然後你每天至少 跟她做愛兩次?丙丙丙:對。原告:累積的次數超過500次 以上?丙丙丙:對。」(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復參原 告與丙丙丙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陪你吧~人生很短。 去跟自己所愛的人相守剩下的時間吧。丙丙丙:我絕對不會 再亂搞。他只是砲友而已,被我利用而已,那裡有什麼愛不 愛。」(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與丙丙丙之微信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不要再說你跟他還談什麼,根你們 根本不會離婚…。丙丙丙:不要再說什麼分手還能是朋友。 你都把我當仇人了。…過去我們都錯了,我們現在回歸正途 ,不能再錯下去了,我祝福你找到一個正常的好男人,希望 你幸福快樂,我也會好好的跟我老婆過生活,請你好好照顧 自己」(見本院卷第22、26頁)。而被告就上開錄音譯文、 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208頁),足證 被告與丙丙丙確有交往6年並於交往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等 節。被告復不爭執其於106年認識丙丙丙時,已知悉丙丙丙 為有配偶之人,且於112年有與丙丙丙交往,並與丙丙丙於1 12年0月00日共同前往○○旅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 卷第207頁),可見被告與丙丙丙顯有逾越已婚男女交往分 際之不正當行為,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 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即屬有據。又夫妻原本感情是否不睦、有無論及離婚, 甚至以離婚收場,均無從正當化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逾越分 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揆諸被告上開行為確係發生於原告與 丙丙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無法正當化被告與丙丙丙間之 行為,不能據此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與丙 丙丙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被告並未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語,難認可採。  ㈡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原告與丙丙丙尚有婚姻關係,竟與丙丙丙有 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 。又原告為○○畢業,從事○○○○行業,月收入約7萬元,110年 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萬7521元、37萬6512元,名下 有房產0筆、土地0筆、持有股票0筆,財產總額為1577萬605 0元之經濟能力;被告則為○○畢業,從事○○○工作,月收入約 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9、119頁),110年及111年之所得 總額分別為5萬6944元、38萬9707元,名下有房產0筆、土地 0筆、汽車0輛、持有股票0筆,財產總額為174萬1760元之經 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57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 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 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5

TCDV-112-訴-232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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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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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林盈潔 被 上訴 人 劉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兩造已達成「 上訴人找到接替之新房客後,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簽 立之租賃標的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租期 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即終止」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上 訴人已找到接替之新房客,被上訴人竟因該新房客擬申請租 金補助,而反悔不與其簽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並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租約已合法終 止等語,然原審不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復未說明其理由,應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每期應繳納6個月租金,並於每期期滿15日前支付」等語, 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之給付期限應為113年3月16日,然原審 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9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明定,小額程序 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 ,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 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 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 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 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 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經由審 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 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 討結果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不採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 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系爭租約已終止之抗辯,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判決未記載理由或 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 以原判決有前揭「判決不備理由」為其上訴理由,並非合法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依系爭租 約第2條、第3條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每期應繳納6個月租金,並於每期 期滿15日前支付」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應為112年 10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租金。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文義 ,可解釋當事人真意為「上一期期滿15日前支付下一期租金 」(租金先付),或「當期期滿15日前支付當期租金」(租 金後付),前者應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系爭租約第3期租 金,後者應於113年3月16日前支付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原 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系爭 租約第3期租金,並自112年9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係採前者之解釋,此經由審視原審判決書及卷證,即可 得知,是原判決就此未記載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 背法令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 當,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24

KSDV-113-小上-84-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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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宇能即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 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簽署之儒德大溪松樹段廠房新 建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代墊費用,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 後為新臺幣(下同)1,395,856元;嗣於本院就附表編號8、 9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74、214頁),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委 任之事實而主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儒德○○○○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設計施 作,並由其總經理梁龍輝於109年1月21日代理,與伊簽署系 爭報價單,兩造間即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伊已依約就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申請掛件,詎上訴人於109 年10月間告知因系爭工程之建築基地業經出售他人而欲終止 請領建照,則系爭委任契約係因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由上 訴人終止,伊自得就已完成之委任事務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報酬共計1,333,415元,扣除上訴人已付194,000元, 其應再給付1,139,415元,並給付伊代墊如附表編號8、9所 示之費用共計6,700元。爰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139,415元本息及費用 6,700元;另就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償還(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及利息請求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工程之廠房興建、規劃設計全部委 託訴外人廖經生處理,廖經生再安排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 申請建照等,相關事項皆由伊與廖經生溝通處理,費用亦由 廖經生收取,故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廖經生間,伊 僅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待辦事項及價格,被上訴人無權 請求伊給付。如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伊應給付之報酬應 限系爭報價單所示範圍及金額,超過或變更設計部分均未經 伊同意,自非系爭委任契約範圍;另系爭工程建照尚未送建 管單位審查,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初步規劃之樓地板面積及法 定工程造價增加酬金,則附表編號1之費用應以系爭報價單 所載金額684,748元(上載685,000元為計算錯誤)為限;且 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完成工作或確有支出附表編 號2至6之費用,亦不得請求;至附表編號7部分,伊無意見 。故扣除伊已給付194,000元,及廖經生就系爭工程相關費 用向伊收取28萬元、24,000元,伊僅須負擔201,748元(684 ,748元+15,000元-194,000元-28萬元-24,000元)。況系爭 工程建造執照尚未申請完成,系爭報價單既約定階段性給付 酬金,且伊並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成就,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報酬至多限以70%為計算,且依約被上訴人應 提出建築設計所有文件及圖說,於被上訴人未交付前,上訴 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415元,及自111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逾2 01,748元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6,700元。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之董事梁龍輝 於109年1月21日在系爭報價單之委託人欄位簽名後回傳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工程嗣後業經上訴人終 止。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開立支票給付建築設計費用194,000元 予廖經生,廖經生領取現金後轉交予被上訴人,有收據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52頁)。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建照設計費其中684,748元及無障礙、 節能計算、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費1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2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經終止,上訴人應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 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等語;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 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㈡如認已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 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金額為 何?㈢上訴人抗辯已另給付28萬元、24,000元,應予扣除,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之對象為廖經生而非被上訴人,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報價單記載「工程名稱:儒德大溪松 樹段廠房新建工程。建築地點:○○○○段000等一筆地號。」 及載明「擬興建樓地板面積」、「收費項目」、「酬金」、 「請款進度」、「付款方式」等項目,並載明「報價單之內 容如蒙確定,請簽章後回傳本所,俾便後續工作進行,並視 同合約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已載明系爭工程名 稱、委託之項目、內容、金額等事項,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報價單即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情,即屬可採。而依系爭報 價單「受託人簽認欄」所載,系爭報價單之簽約受託人為被 上訴人,「委託人簽認欄」,亦已載明委託人為被上訴人, 並分別經上訴人總經理梁龍輝及被上訴人分別於委託人、受 託人簽名欄簽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且經證人梁龍 輝於本院證稱:「(問:但實際上簽約的人仍然是鄭宇能嗎 ?)合約是鄭宇能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依 此已足認系爭委任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上訴人主 張簽約之對象為廖經生云云,尚屬無據。  2.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具結證稱:「儒德公司之前有一塊地要 蓋廠房,請我們介紹建築師,我就介紹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 幫儒德公司規劃。」、「28萬元二工增建部分是委託我們久 大室內設計公司規劃及計算總金額(報價單備註3),28萬 元是外加的,不包含在原訂的總酬金97萬元內。」、「我與 儒德公司沒有承攬契約存在,就是如剛才講的附屬在報價單 備註3上。...那天簽約我的印象很不清楚,不確定鄭宇能建 築師是否在場,但是三方一定有見過面。鄭宇能建築師事務 所也有直接與儒德公司對話的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143頁),故依證人廖經生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透過廖 經生介紹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廖經生僅就 二工增建部分為規劃設計,依此可認有關系爭工程之委任契 約關係,確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廖經生僅參與二工增 建部分之設計,非在系爭報價單約定報價之範圍內。再參之 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24 日起至110年3月間均以LINE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段玉蘭 、總經理梁龍輝聯繫並討論圖面、施作方案等系爭工程之相 關事宜(見原審卷二第56-120頁),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確實際參與設計規劃而為委任契約之相對人等情為 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云云,自屬 無據。  3.據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 ?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 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亦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 約因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而欲中止請領建照計劃 而終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存證信函及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7頁、原審卷二 第144-14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 ,依此可認系爭委任契約係因上訴人欲停止申請建照,始片 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片面終止無 誤。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終止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 規定,就其已完成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及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 。  2.依系爭報價單第一條記載「擬興建樓地板面積:地上三層, 約450坪(1,487㎡)。註:上列面積僅供參考,實際依建照 面積為準,設計費亦按法定工程造價比例增減之。」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依此可認兩造約定之設計費,係以實際 建照面積為準,並按法定工程造價比例增減。至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面積為1,487㎡,即應依系爭報價單之 面積計算之法定工程造價為準,並未同意增加面積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證稱:「(問: 雙方有約定要如何計價及計價方式?)有。按照建築面積計 算。...代辦項目也有可能面積增加而增加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故依證人廖經生之證述,可知兩 造間確係以建築面積為計價之方式,設計費及代辦費均依面 積增減而增減。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9年7月27日建照圖、 建造執照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3頁、第105頁),均 已載明系爭工程之總樓地板面積為2425.73㎡、雜項工作物( 圍牆)面積110.42㎡,且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亦有上訴人簽章 ,已堪認系爭工程設計之建築面積確已變更無誤。況上訴人 不爭執支出之有關無障礙、節能設計及基地綠化及綠建築檢 討費用15,000元之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65頁)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無障礙建築、基地綠化等文件及配置圖 ,均亦載明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425.73㎡、雜項工作物(圍 牆)面積為110.42㎡(見原審卷一第253、258、259、264頁 ),依此可認上訴人確已同意以新增之面積申請建造執照無 誤。再參以被上訴人雖於109年2月26日送件,然於送件後自 109年3月至4月間,仍就系爭工程建物之外觀、平面及立面 圖面等事項為討論,並經廖經生回覆內容為「1樓到4樓共為 22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108頁),依此更可徵兩造間 確已變更系爭報價單上原記載地上3層之約定,而應以合意 變更後之面積為據,故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報價單即109年2 月26日送件之面積為準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合意變更後送件之面積即總樓地板面積2425.73㎡、雜項工作 物(圍牆)面積110.42㎡為據,即屬可採。  3.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⑴建照申請: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法定工程造價1,487×10,100= 15,018,700;建築設計費(四樓以下,依公會)15,018,700 ×0.05+105,000=855,935;80%折扣後=855,935×80%=685,00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建照申請之設 計費,係以法定工程造價之百分之5加計105,000元後以80% 之折扣計算,而兩造合意變更後之面積為總樓地板面積2425 .73㎡、雜項工作物(圍牆)面積110.42㎡,已如前述,則依 建照圖所載之法定工程造價為24,687,587元(計算式:2425 .73×10,100+110.42×1,700=24,687,587),故依此計算設計 費即為1,071,503元【計算式:(24,687,587元×0.05+105,0 00)×80%=1,071,503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上訴人主 張建築設計費為1,071,503元,即屬有據。  ⑵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   ①按建築師法第37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 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 項。」。又按「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 、現場監造。」、「勘測規劃事項規定如左:一.察勘建築 基地: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 確地繪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 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倘查見地基形勢 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 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得請委託人 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質鑽探等資料。二.規劃圖說之 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 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 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 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詳細設計事項規定如左: 一.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一 )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二)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一般設計。(三)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四)給排水、空 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五)裝修表。其設計內容 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二 .編訂預算及工程說明書。」、「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 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二.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督導營造 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 件。四.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 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 接付與營造業。五.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 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 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 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 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 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 及施工安全。」、「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 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一.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 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二.僅委託詳細設計 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三.僅委託現 場監造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省( 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條至第6條、第13條亦有 明文。  ②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電力設計及送預審審核之階段,此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區營業處配電廠(室)預審審核單及設計 圖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堪認被上訴人 就電力設計部分確已提出初步規劃並出具規劃圖說提出送請 桃園區營業處配電廠(室)預審審核,揆諸前揭建築師公會 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就電力設計及送 審部分,至少已完成勘測規劃階段,得請求酬金25%等情為 可採。則依系爭報價單所示就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 費之費用原為7萬元,被上訴人僅完成電力設計及送審,並 未完成電信、給水部分之設計,而系爭報價單並未約定電信 、給水、電力設計所佔費用比例,被上訴人主張以3個項目 完成1項之1/3計算,尚屬可採,而設計費用係依法定造價比 例予以增減,已如前述,則就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 費即為9,588元(計算式:70,000×1/3×25%×24,687,587/15, 018,700=9,588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電信、 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項目為9,588元,即屬有據。  ⑶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消防設計送審 之勘測規劃階段,業據其提出消防檢討、消防圖說、排煙設 備、避難器具規劃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1-157頁),自 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消防設計項目,則依系爭報價單 所示,就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為35,000元,參酌前揭建築 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就消防設 計送審部分,至少已完成勘測規劃階段,得請求酬金25%, 尚屬可採,而設計費用係依法定造價比例予以增減,已如前 述,則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即為14,383元(計算式:35,0 00×25%×24,687,587/15,018,700=14,383元,元以下4捨5入 ),被上訴人主張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為14,383元,即屬 有據。   ⑷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結構設計及技 師簽證之項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構設計圖、建築物結構 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桃園市政府建造執照結構抽查項 目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8-179頁),依此自堪認被上訴 人確已完成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之項目無誤,而依系爭報 價單所示,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為90,000元,設計費用係 依法定造價比例予以增減,已如前述,則就結構設計及技師 簽證費即為147,941元(計算式:90,000×24,687,587/15,01 8,700=147,941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結構設 計及技師簽證費為147,941元,即屬有據。  ⑸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技師簽證費:被上訴人主張已 完成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請技師簽證之項目,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地基調查工作報告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0- 230頁),自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確地質鑽探二孔、分析 報告書及請技師簽證之項目無誤,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報價 單主張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技師簽證費為35,000元 ,自屬有據。又此部分報告書及簽證費用既經兩造以系爭報 價單約定為35,000元,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則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未提出收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有此費用之支出云云 ,自屬無據。  ⑹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請:被上訴 人主張已完成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 申請之項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線指定圖、地籍圖套繪 計畫圖、現況實測圖套繪計畫圖、土地現況實測圖、桃園市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2- 236頁),該建築線指定圖並經桃園市政府以府都建照字第1 090068151號核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自堪認被上 訴人已完成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 請之項目,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報價單主張建築線申請、現 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請費為40,000元,自屬有據 。又此部分費用既經兩造約定為40,000元,被上訴人既已完 成,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收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 有此費用之支出云云,自屬無據。    ⑺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被上訴人主張 已完成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協審檢討表、建築基地綠化設 計、建築基地保水設計、綠建材設計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 7-2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 費為15,000元,即屬可採。  ⑻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酬金為1,333,415元(計 算式:1,071,503+9,588+14,383+147,941+35,000+40,000+1 5,000=1,333,415),即屬有據。    4.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委任契約而為上訴人代墊建築執照審 查規費5,000元及土地謄本申請規費1,700元,請求上訴人返 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報價單備註一記載「本 報價不含規費,另憑單據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 ,而被上訴人確因辦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務,而為上訴人代墊 建築執照審查規費5,000元及土地謄本申請規費1,700元,此 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 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申請明細及收據為據(見原審卷一第 71頁、第282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償還代為支出之費用6,700元(計算式:1,700 +5,000=6,700),自屬有據。  5.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估價單之請款進度所載,僅須付70%之酬 金,其餘30%之酬金須於建照取得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10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報價單請款進度記載「1.簽訂本合約時,付總酬金20% 。2.申請建造執照前,付總酬金50%。3.建照取得,付總酬 金3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報價單係約定以 建照取得之事實為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清償期。惟系爭委任契 約係因上訴人欲停止申請建照,始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係經上訴人片面終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已 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提醒上訴 人提出銀行同意書即可初核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表示 :「銀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我們的流程跑錯了,應該要 先送到分行,然後再由他們送交總行這樣才對,所以時間上 會有一點耽誤。」、「請問這個設計圖有電子檔嗎?」、「 我問好再回你」等語後,再經被上訴人多次請上訴人提出銀 行同意書用印,皆未經上訴人回覆,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 LINE通訊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原審卷 二第114-120頁),依此可認系爭建造執照未能取得,確係 因上訴人消極不提供銀行同意書用印等資料始無從繼續進行 ,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案件所需送件申請 建照之相關圖說與作業,並通知上訴人交付申請建築執照之 相關文件,然最終卻因上訴人遲遲無法交付銀行同意書用印 ,以致無法繼續作業,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該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發生,即屬有據,則揆諸前 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全部酬金,自屬有據,上 訴人抗辯僅需支付70%之酬金云云,尚無足採。 6.上訴人抗辯至今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建築設計所有文件及 圖說,其得拒絕清償,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 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 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待 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之相互給付而言,否則 縱於為法律行為當時附帶約定,亦非對待給付。查兩造簽立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建照申 請、代辦相關項目,上訴人則有支付酬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系爭契約之目的為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取得,是 兩造所應為之對待給付應為建照之申請核准及給付約定之報 酬。而建築設計所有文件及圖說之交付,並非系爭契約主要 目的之給付,且於建造執照申請時,即應將相關之文件圖說 交付予有關機關申請核准,而非交付予上訴人收執,故上訴 人主張建築設計所有之文件及圖說之交付與其支付報酬間, 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尚無足採,則上訴人以此為同時履行抗 辯,即屬無據。 7.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前揭項目之設計規劃,且系爭委任 契約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依系爭委任契約應給付之酬金為1,333,415元及應償還之費 用為6,700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已給付得扣除之酬金及費用為194,000元: 1.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酬金498,000元應予扣除等語,固據上 訴人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24頁),被上訴人 則以確有收受194,000元,其餘部分並未收受等語為辯。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所示,其受領人均為廖經生,並非被 上訴人,依收據之記載,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收據所載 之款項自明。而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證稱:「28萬元二工增 建部分是委託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規劃及計算總金額(報 價單備註3),28萬元是外加的,不包含在原訂的總酬金97 萬元內,28萬元是要給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的。因為我們 的部分都已經規劃完畢,所以儒德公司有先後給付各14萬元 兩筆款項,給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總共28萬元都已經給 付完畢。儒德公司都是直接給付給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給 我的28萬元是給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的。」、「(問:提 示原審卷二第20頁被證1,這個收據的費用是給誰的?)這 個19萬4千元是我幫鄭宇能建築師代收的。(問:提示原審 卷二第26頁被證4,這筆錢是什麼錢?)此部分業主希望我 們提出工程總預算表,所以我們有幫儒德公司出預算表,這 個是提出預算表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故依證人廖經生之證述,可知其確有為被上訴人代收194,00 0元,至於其餘28萬元及24,000元之部分,係證人廖經生為 自己所收取,非為被上訴人代收無誤。  2.據上,上訴人已給付而得扣除之酬金為194,000元,依此計 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1,139,415元(計算式:1,333,415-194,000=1,139,415), 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6,700元, 均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548條之規定請求6,700元之 部分,係以數訴訟標的為單一聲明,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認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他法律關 係為裁判,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1,139,415 元,並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415元本息,並分 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6,700元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 上訴人抗辯應付金額 1. 建照設計費1,071,503元 684,748元 2. 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9,588元 0元 3. 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14,383元 0元 4. 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147,941元 0元 5. 地質鑽探分析報告及技師簽證費 35,000元 0元 6. 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部分費40,000元 0元 7. 無障礙、節能計算、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費15,000元 15,000元 共計1,333,415元-上訴人已付194,000元=1,139,415元 共計699,748元-上訴人已付498,000=201,748元 8. 代墊地政規費1,700元 0元 9. 代墊建照審查費5,000元 0元 總計 1,146,115元 201,748元

2024-10-22

TPHV-112-上易-194-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開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雯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顏安安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含全部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49萬2,57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4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749萬2,57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3,704萬5,721元本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3,703萬3,338元本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非 不得變更之。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已合法停工並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第7期工程款、變更追加款及賠償原告因終止承攬 契約所生之損害;如認原告終止承攬契約無理由,則原告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7、8、9期工程款、變更追加款, 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嗣於訴訟中追加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非不得追加之。 三、至原告其餘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變更訴訟 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立「黃公館新建工程 室內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將預定 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之建物(嗣於105年10月 12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3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即臺中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龍富二十二路75號六層樓房屋 1棟,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暨工程(下稱系爭設計或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應付款時間及比例如系爭合約書 之請款明細表。嗣被告拒絕給付第7期工程款,但系爭合約 書請款明細表既約明被告有先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 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另一方面, 原告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工,故被告任意 拒絕給付之行為,已構成原告停工之正當理由。原告遂於10 8年1月1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言明若屆期 未獲付款則將停工等語,於同年1月17日送達;復於同年2月 2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年2月24日24時止已停工屆滿一 個月,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即終止 合約等語,於同年2月26日送達;兩造於同年2月25日下午已 進行「現況確認及安全管理移交作業」。茲訴請被告給付第 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共1,690萬3,03 8元、終止合約賠償金1,016萬2,650元(如終止合約無理由 ,則備位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19萬5,000元),總計3,703萬3,338元及附加法定遲 延利息,分別詳述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明定被告應於工程進度「油漆 玻璃工程開始」給付第7期工程款949萬3,000元,依約加5 %營業稅後為996萬7,650元,而系爭工程確已「開始」為 油漆、玻璃工程,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變更工程部分如附件 一「A.變動成本(表一)、原告就工程變更事項補充理由」 所示合計195萬3,113元;追加工程部分則如附件一「B.追 加成本(表二)、原告就工程追加事項補充理由」所示合計 1,139萬7,687元,變更及追加成本總共1,335萬0,800元, 加計原告利潤,爰請求報酬1,690萬3,038元(核其毛利額 為355萬2,238元、毛利率約21.0154%)。按原告非受報酬 即無由為該等變更及追加工程,縱未定報酬額,被告亦應 按價目表或習慣給付報酬,故先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如認不構成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因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嗣被告拆除系爭工程 時,均主張伊沒有同意變更追加工程,自係惡意受領人, 不得主張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又 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合約以外所施作之工程(諸如保全系統 之追加安裝、安裝發電機、各樓層露臺收尾工程等),既 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依客觀觀察,該等 追加工程或屬施作室內裝潢之前提工程、必要工序(如露 臺、後院防水工程),或屬額外保全承攬工作之措施(如 裝設保全系統、駐警人員),或屬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如 系爭建物電梯證照費用),均係賦予被告實質上之利益; 就追加工程之施作,均經被告現場指示或兩造會議、LINE 通訊軟體之討論,無違於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縱 以上二請求權均不可採,就追加工程部分,仍可認其工程 之施作有益於被告,爰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工程費用或代墊款項。 (三)原告既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終止 合約,自得依同條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含第8、9期 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原告因終止合約應 賠償弱電廠商即訴外人豐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鈿 公司)19萬5,000元(按原告與豐鈿公司間弱電設備工程 合約總價65萬元之30%即19萬5,000元)之所受損害,合計 1,016萬2,650元。 (四)縱認原告終止合約為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 第3項約定求償,則承攬關係仍存續,依系爭合約書請款 明細表,明定被告應於工程進度「清潔、修飾收尾完成」 給付第8期工程款474萬6,500元、「驗收完成」給付第9期 工程款474萬6,500元,共949萬3,000元,加5%營業稅後為 996萬7,650元。然被告無合理根據即任意命原告停工,致 使原告無法清潔收尾,甚至透過不當之施工指示及過度之 查驗使原告無法完工,足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開付款條件 均已成就;又被告事後已拆除系爭工程,致原告無從繼續 履約,且依鑑定結果,原告已大致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267條 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對待給付,爰備位依系爭合約書請款 明細表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9期工程款。 (五)縱認原告終止合約為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 第3項約定求償,然被告任意停工、藉故刁難、要求檢視 原告內部資料以拖延付款,意圖使原告因資金壓力而接受 減價,即業界俗稱「斬尾款」之惡意行為,顯然悖於善良 風俗,致使原告支付違約金19萬5,000元與豐鈿公司終止 契約以免損失持續擴大,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六)本件雖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之 施作是否存有瑕疵,及其補正方法、費用等進行鑑定,並 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 存有諸多瑕疵而無可採。縱以被告主張系爭設計工程存有 瑕疵為真,惟於系爭工程完成前,被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 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5日自行或派 人前往系爭建物驗收,並主張有施作瑕疵或要求原告停工 等情,被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瑕疵之存在,惟被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不得 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又自被告發見 上開瑕疵(至遲為107年10月15日)起,迄提起反訴之時 止(109年2月24日),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 期間,縱被告合於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權利 之前提要件,其權利仍超過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爰 否認或拒絕被告行使前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附此敘明。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萬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按被告認可之 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施工,並按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工 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附件;又如系爭合約書第18條 所稱,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如下:1.請款明細表乙份、2.工程 報價單乙份、3.圖樣乙份、4.3D室內模擬圖乙份;又依系爭 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原告有其義務將施工圖交付被告 並解釋圖說內容。詎原告簽約後未將如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 交付被告(訴訟中始提出),遑論被告認可,即貿然施工。 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至6期工程款共計7,879萬1,900元, 茲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均無理由,逐項論駁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部分    系爭工程雖進行至「油漆玻璃工程開始」,被告本應給付 第7期工程款,然原告就第1至7期工程施作有諸多瑕疵, 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 共計1,744萬3,222元,就其中可補正之瑕疵,被告已多次 催告原告改善,而仍未改善,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並未超過除斥期間,就減少報酬後變成溢付之 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認減少 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第1至7期工程「未施作安裝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已施作未完成項目」應 扣減工程款28萬7,280元,業經被告以上開債權抵銷第7期 工程款996萬7,650元(於抵銷前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0元(計算式:17,443,222+3 ,441,778+287,280-9,967,650=11,204,630),原告自不 得重複請求之。 (二)關於原告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部分:    1.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得依被告要求作適度之 工程變更,並依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核算追加減 金額。又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包含總表、裝修 工程預算書、設備工程預算書之備註欄載明:「本工程 施作範圍依報價單內容為準,未列之項目不含於工程範 圍中。」「設計圖面若有修改,更改部分另行報價。」 「其他追加工程部分另行報價,以確認單為憑。」原告 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 達成合意。實則原告主張所謂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 多為原契約範圍,或原告所謂擬制或基於合約精神自行 追加,甚有多項工程係因原告設計失當無法照圖施作, 或未依圖面施作經被告要求應照圖施作之整改。詎原告 卻將其可歸責於己之施作費用,另立名目為變更、追加 工程,再向被告計價收款,令人無法接受。而被告同意 變更、追加之工程,充其量僅有「3F孝親房配置對調設 計」、「6F傭人房變更至B1F設計」、「6F傭人房改為 洗、曬衣房設計」、「B1視聽室設計風格調整」、「4F 女孩房設計風格調整」、「新增發電機」、「屋頂格柵 加密一倍」等7項工程,然原告就上開7項工程並未核實 報價,亦未提出變更設計圖、施工圖等圖說,遑論應向 被告解釋變更調整之圖說內容,則原告依民法第491條 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退步言,縱 被告應給付原告變更、追加工程款,依系爭鑑定報告能 區分超過系爭合約書之部分僅為3F鍛造欄杆門22萬元、 壁布工程施作64萬2,530元、金箔工程250萬元,合計33 6萬2,530元。甚者,原告向被告表示該金箔工程出自國 寶級金箔師傅及高含金量金箔云云,豈料經鑑定竟為「 仿金箔」,恐僅為金漆塗面覆蓋,令人錯愕!    2.原告所謂變更、追加之工程施作不符圖面,經原告多次 整改不順,已造成建物整體裝修風格格格不入,其施作 對被告並無利益,亦與被告意願相違,被告於鑑定機關 採證完畢後,基於安全考量亦自掏腰包拆除,客觀上對 被告亦無何利益可言。換言之,原告逾越系爭合約書之 施作,對被告而言,顯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增益 被告財產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變更及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3.原告施作所謂追加工程,主觀上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 所為,非以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告管理事務。縱原告有 為被告施作所謂追加工程之管理行為,亦違反被告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被告,縱原告支出費用, 對被告而言,亦非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從而原告依適法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4.如認原告得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則被告以請求原告 返還前揭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0元之債權為抵銷。 (三)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為 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1,016萬2,650元部分:    1.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為 終止合約之要件分別為:「2.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 達一個月以上時。」「3.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 工程款時。」另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 如因被告未如期付款,原告可自動延長工程期限。因此 即使被告未如期給付第7期工程款,原告充其量可自動 延長工程期限,無權恣意停工。即使被告曾發函請原告 暫停施工以進行施工查驗,隨後仍讓原告繼續進場施作 並促其工程盡速改善。又被告已支付第1至6期工程款達 7,879萬1,900元,乃因原告未按圖施作整改數次,施工 品質依舊欠佳,發生爭議,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始拒付第7期工程款,而非「被告顯無能力支付」,故 原告主張終止合約並求償,核與其所依據之要件不合, 即無理由。    2.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終止合約為有理由,然原告主張 受有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其 賠償豐鈿公司19萬5,000元之所受損害,亦無依據。 (四)關於原告備位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部分:    1.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原告本有 將施工圖交付被告並解釋圖說內容之契約義務,詎原告 除立約時所檢附簡略之報價單、平面圖、3D圖外,其餘 付之闕如。嗣工程進行中,原告之施作一再出現與約定 3D圖面不符等瑕疵,已非僅原告辯稱尚未收尾之問題, 雖經被告指正後有重新整改,然整改之結果亦與3D圖面 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且原告進度一再落後,除施作部分 整改不盡理想外,亦產生其他新問題無力解決,實無法 不質疑原告之專業能力、施作品質及各項工程發包金額 是否確實。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完整之施工圖說、 設計圖說等資料供檢視查核亦屬合理,並無原告所稱有 「不當」或「無端」之意圖。原告「按圖施作」係基本 之契約義務,被告檢驗過程中,僅要求原告照圖施作, 施作不符之處則要求修正回復原圖面規格及樣式,被告 並無不當之施工指示。系爭設計工程金額高達近億元, 原告既自詡專業收取高額報酬,其裝修成果亦應達同額 報價之水準,則被告以「一分錢一分貨」之市場通則, 檢驗系爭工程品質甚為正常合理,亦無不當,否認所謂 過度之查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 第8、9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並無理由。    2.原告次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 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然查,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且於訴訟後歷經鑑定耗時多年,每逢豪雨,系爭 建物裡外會積水、樓板滲漏,造成多處木製裝潢之材料 裂縫持續擴大、腐爛、發霉、脫皮致崩落;建物內外尚 有機房、電箱、電線管路等佈設,亦有因潮濕漏電等之 公安疑慮存在,故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於鑑定機關採證 完畢後,始陸續委請他人拆除堪慮之裝修,無故意私自 拆除或破壞系爭工程之可歸責性。退步言,縱原告得依 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則依同條 後段規定亦應扣除免施作成本之利益897萬0,885元。按 原告提供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之「室內裝修工程」業,毛利率21%,扣除費用率11%, 可得淨利率10%,則原告就第8、9期工程款之淨利應為9 9萬6,765元,其節省之成本及費用共計897萬0,885元( 計算式:9,967,650-996,765=8,970,885)。    3.倘若原告得第8、9期工程款,則被告就前揭賸餘溢付款 之債權扣抵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後之餘額,再為抵銷。 (五)關於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19萬 5,000元部分:    同前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萬5,000元,亦無理由。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之室內設計暨工程以總價 9,493萬元(詳估價單,外加5%營業稅)委由原告承攬, 明定:原告應按被告認可之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確實施工 ,原告有義務將施工圖交付被告並解釋圖說內容,並須按 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工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 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3.圖樣、4.3D室內模擬圖; 被告應付款之時間及比例,如合約書附件1.請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43至181頁)。 (二)上揭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3 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即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龍 富二十二路75號六層樓房屋1棟,詳原證25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三第523頁)。各樓層面積為兩造於104年7月1 日簽約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因營造工程於104年5月1日 開工,必有建造執照圖說等資料為依據。 (三)被告迄於107年1月15日已給付原告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 所示第1至6期之工程款(外加5%營業稅),共計7,879萬1 ,900元,已達總工程款之80%。 (四)系爭工程已進行至「油漆玻璃工程開始」,被告本應給付 第7期工程款,但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未改善為由拒絕 給付之。至第8、9期之工程進度則未履行。 (五)如原證21所示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二第355至515頁)為 真正。 (六)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 言明若屆期未獲付款則將停工等語,於同年1月17日送達 被告;復於同年2月2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年2月24日 24時止已停工屆滿一個月,故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 第2款及第3款約定即終止合約等語,於同年2月26日送達 被告。兩造業於108年2月25日下午進行「現況確認及安全 管理移交作業」,如原證9之現場移交簽收單及其附件一 鑰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暨其附件二現況照 片(見本院卷三第279至430頁)所示。(不含照片中各該 白板上所書寫之工程完成度部分,被告就完成度之記載有 爭執。) (七)如原告書狀之附件4(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所示為原告因 停工而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惟被告主張有其餘未施作之 工程項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認減少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對原告債權存在,以之 抵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 4,63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部分     ⑴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三)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須與兩造 會勘檢視以排除非由原告施作部分,下同),是否皆 符合如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05至353 頁)?有無哪些瑕疵?能否或如何補正?其補正方法 之費用、工期及其副作用或後遺症為何?若補正成本 或風險過高而效益過低,視為不能補正,若不能補正 ,則依瑕疵物對被告之價值,原告之報酬/工程款減 少多少較合理?」「(四)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 程項目,是否皆符合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 室內模擬圖(見本院卷一第65至181頁)?有無哪些 瑕疵?能否或如何補正?其補正方法之費用、工期及 其副作用或後遺症為何?若補正成本或風險過高而效 益過低,視為不能補正,若不能補正,則依瑕疵物對 被告之價值,原告之報酬/工程款減少多少較合理? 」(見本院卷四第463至464頁),兼採「原證20所示 之施工圖」及「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室內 模擬圖」為比對施工成果之雙層標準。     ⑵採上開雙層標準,係因系爭合約書第3條明定:「乙方 (即原告)應按經甲方(即被告)認可之設計施工圖 說之規格確實施工,並需按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 工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附件。」(見本院卷 一第43頁),及其第18條明定:「本合約之附件如下 :1.請款明細表乙份2.工程報價單乙份3.圖樣乙份4. 3D室內模擬圖乙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 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室內模擬圖」即為雙 方明定之施工標準,被告自應依此債務本旨履約。然 而,合約書附件3.之圖樣,僅為各樓層(含一層、二 層、三層、四層、五層、六層、地下一層、屋突一層 、屋突二層、屋突頂蓋)之平面圖各一張(見本院卷 一第65至84頁),無非示意各樓層之空間規劃;又合 約書附件4.之3D圖(見本院卷一第85至181頁),無 非諸多室內設計成品之想像畫面,美輪美奐,但未載 明各項裝潢物件之名稱、材料、位置、規格、尺寸等 具體資料,亦即兩造簽約時,尚無設計好該等具體資 料之施工圖,自難以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所承攬之 工作包括系爭設計,當然應於開工前交付可實現如上 開平面圖及3D圖所示債務本旨之施工圖並徵得被告認 可,由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有其義務將施工圖交付甲方(即被告)並解釋圖 說內容。」及前揭第3條約定:「乙方應按經甲方認 可之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確實施工,並需按設計施工 圖……施工」等語,即可明瞭。故兼採原告提出之施工 圖作為比對施工成果之標準,自有必要。經被告聲請 命原告提出及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10 頁),原告始提出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 第105至353頁),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先前曾依約交付 被告、解釋圖說內容且並徵得被告認可,但原告既提 出上開施工圖,指稱為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重要判斷 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則原告理應按上開 施工圖施工;縱尚難遽認上開施工圖拘束被告,但原 告仍應受自己主張之拘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基此 ,採上開雙層標準,確有必要。     ⑶至109年5月28日履勘筆錄雖記載:「……依上述討論結 果,原囑託鑑定函(三)(四)部分應以(四)為標準,至 於(三)所引用之原證20之施工圖,及原告近期再提出 之原證28等新資料都屬於原告之解釋,由鑑定機關判 斷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頁),係因考 量上開施工圖非無可能抵觸上開平面圖及3D圖所示者 ,而上開施工圖等新資料僅為原告片面主張,除可確 認兩造曾合意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外,如有牴觸時應 以系爭合約書明定之上開平面圖及3D圖為標準,但原 告片面主張之上開施工圖等新資料仍須由鑑定機關判 斷其合理性,絕非原告之施工無庸符合上開施工圖等 其自己主張之標準。反觀原告竟於107年9月11日以10 7年開字第006號函稱:「……然『3D模擬圖』(或稱效果 圖)……既為「模擬」當不可能完全符合業主之主觀期 待……如主張本司施工與施工圖、預算書不符(非3D模 擬圖),還請具體指摘並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99頁);復於訴訟中具狀稱:「3D模擬圖僅為施 工参考,無法作為係否『按圖施工』之判斷依據」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另狀稱:「雙方當事人於 簽立契約時並無約定承攬人應做成特定文件、圖說之 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原告主觀上 自始漠視系爭合約書明定之承攬債務本旨,令人髮指 。而就報酬如此高之系爭設計工程,況且通常於取得 使用執照後始能進行裝潢工程,自104年7月1日簽約 起至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止,可 供原告完成系爭設計之期間相當長,原告卻遲未與被 告確認完成系爭設計,即貿然施工,始生往後施工瑕 疵糾紛,終致系爭工程爛尾無法收拾後擅自退場,再 將責任推卸於資訊不對等之消費者,難掩其草率及跋 扈,顯然不符合可合理期待當時提供裝潢設計暨工程 服務之專業水準,附此敘明。     ⑷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國內該領域同業 公會之翹楚,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鑑價及調解執行辦法」規定,其鑑定人員須有 會員10年以上實務經驗,且具有本業設計及施工專業 技術人員資格者,經完成見習程序,及多數委員投票 同意後,方得正式聘任;鑑定費用按標的物總價3.5% 計價。可知其具備相當鑑定專業能力及本件鑑定費用 何以高達313萬7,793元(見本院卷四第469頁)。經 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指派四位專家包括 向士賢、劉東澍、趙志元、蔡竺欣為鑑定人員,共同 承辦本件囑託鑑定事項,經會同兩造相關人員依鑑定 項目實際勘察檢視、拍照存證及數量估算,以為鑑定 之依據,可見相當慎重。依其鑑定結果,關於前揭( 三)部分於系爭鑑定報告之「九、鑑定事項說明(三) 施工圖鑑定」中依次說明;及關於前揭(四)部分於系 爭鑑定報告之「十、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中 依次說明。     ⑸觀諸上開「九、鑑定事項說明(三)施工圖鑑定」部分 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D(含各項瑕疵之圖文說明及 其總表),逐項指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及其補正 費用或不能補正而應減少工程款金額,詳如本判決之 附件二;及「十、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部分 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E(含各項瑕疵之圖文說明及 其總表),逐項指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及其補正 費用或不能補正而應減少工程款金額,詳如本判決之 附件三,彙整如附表所示,總計1,744萬3,222元。依 上開瑕疵項目之多及金額之高,可見原告工程品質之 低劣。相同空間位置分別經施工圖及3D圖鑑定有瑕疵 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有註明各該瑕疵已於施工圖部分 說明並計價等語,已排除重複計價疑慮。故被告主張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返還 溢付款或請求賠償1,744萬3,222元,確有所本。     ⑹至原告對系爭鑑定報告對其不利認定部分不服,詳如 本判決之附件四,經本院函請原鑑定機關就原告提出 之質疑為答覆或補充鑑定(見本院卷六第267頁), 原鑑定機關於113年7月11日以設學會字第11300106號 函為補充鑑定報告,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五,核其說明 皆與情理無違,核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是原告之質疑 尚無法動搖系爭鑑定報告,爰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當然。至原告另聲請改由其他鑑定機關 重新鑑定,無非一味纏訟,顯難謂正當,況系爭工程 於原鑑定機關採證完畢後,已由被告雇工拆除,不具 重新鑑定之合理性,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以施工瑕疵主張其對原告之債權存在部分     ⑴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違者,依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併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另依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      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二、 三所示,前已敘明。就其中不能修補之瑕疵,亦即 依施工圖鑑定結果合計374萬9,000元,依3D圖鑑定 結果合計234萬7,000元,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總計 609萬6,000元部分,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得逕依民法 第494條前段規定以意思表示行使減少承攬報酬之 形成權,亦即被告有權單方減少依原契約應給付之 報酬,則原告已依原契約受領之報酬,在被告減少 報酬之範圍內,受領時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 變成溢領即不當得利,對被告而言則為溢付,被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 金額。換言之,除非減少報酬時已超過除斥期間, 否則被告就不能修補之瑕疵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609萬6,000元債權,即為可採。      ②關於被告所主張已多次催告原告改善之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下列事證:       A.系爭建物建築師龔瑞琦(即原告法代之配偶)於 107年6月6日以書函向被告說明:「您好,得知 您上周六到龍富段參觀後表示不悅,……一開始因 開工在即,故在室內空間規劃階段時為了解您的 需求,我們透過大量3D圖面來溝通,希望能降低 雙方的認知誤差,讓您能更了解每一空間未來的 樣子並滿足各方面的期望。……本案並非一般常見 之室內裝修工程,有許多品項是充滿挑戰的項目 ,如金箔工程、地熱工程、高爾夫工程……為了設 計質感及符合黃總之指示,很多地方是做了又拆 、拆了又改,重做的地方不知凡幾,這些都是為 了符合黃總的期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5 頁)。       B.原告起訴狀自承:「被告並於107年10月15日下 午通知原告至現場查驗……原告須就被告指出之部 分進行整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C.原告107年9月11日之函文載有:「四、基於誠信 互惠,本司自承接龍富段黃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乙 案以來,即充分與黃耀德先生進行施工前、施工 中溝通,並尊重黃耀德先生之意見,即使已完工 之項目,均依黃耀德先生要求進行修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D.被告曾通知原告未依圖施作,施作與3D圖不符, 原告則以「變更設計差異」之書面回覆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       E.107年3月19日會議記錄載有:被告至工地現場勘 查、發現原告施作不符3D圖面,立刻要求原告應 修改如圖面顏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F.107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載有:「業主於工程期 間來訪,提出須修正事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5頁)。       G.被告委託林殷世律師於107年8月28日發函告知原 告:「7.本工程曾委託專業單位,於107年7月31 日、107年8月1日及8月7日至現場,係進行工程 查驗,應非驗收,且依系爭工程目前進度,尚未 完成,因有前開工程該價及涉有瑕疵,及未完工 之部分,尚無法進行驗收,來函稱已完成驗收, 與事實尚有未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及提出「合約與設計工程差異列舉」說明之(見 本院卷一第493至499頁)。       H.107年於德理律師事務所錄音譯文(節錄):        「謝(即原告法代):不過在3月份的時候就有 知道,在三月份之前,他(指被告)有說的,我 們有改善的,那個改善,應該是說,他畢竟不是 學建築工程的,他看圖看3d可能會有落差,他看 到東西做完才會真正有自己的意見,所以有可能 是這樣。」(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倒數第2行)…… 「陳(即被告友人陳政鴻):也就是你在打這個 合約時,就沒有詳盡的把這個合約打好。蘇(即 原告方蘇睿明經理):這個知道。」(見本院卷 一第511頁第1行)……「陳:我講一個直接了當的 解決,我想這兩個方式就是兩個重點,第一個就 改善品質,第二個就折價……不是折價就是改善品 質,如果改善品質做不到又不願意折價,就是由 第三方來判,就這個樣子而已,我講實話。謝: 這要看我們折價折不折的起。」(見本院卷一第 513頁倒數第5行)。       I.由LINE群組名稱為「Sweethome黃董228」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5至435頁)可知,被告於 原告施作期間,均有在盯工程進度及施作狀況, 且兩造既以3D圖做為溝通及確認施作狀況,被告 對於原告未照圖施作,屢屢要求原告須修正回復 原圖施作,此參兩造LINE對話圖框,即:        a.編號10、11:「黃:我看建築沒什麼進度來簽 延遲罰款約吧」、「黃:後天提出進度計畫, 按表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        b.編號67、68、69、70、71、72:「黃:怎麼不 是深黑色?跟圖面不合」「原告方:上漆之後 顏色會更深目前還沒上漆」「黃:金色的部份 呢?」「原告方:還沒做到那目前木作、後續 油漆、金箔」「黃:形狀也不一樣重做吧!」 「原告方:這只是門片我明天現場再拍整體」 「黃:3D弄了半天,設計歸設計,做歸做」「 原告方:中間圖案重調過」「黃:我會讓你們 一直重做的要按設計做」「原告方:好」、「 原告方:上次木作門的裝飾會重做照片等下( 上傳照片)」「黃:完全還看不出來原設計的 樣子…開始擔心了!」、「黃:如果不要做景 觀,那房子弄好能住嗎?…我覺得原先的簽約 費用,應該是可以得到一個可以住的房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1頁)。        c.編號74:「顏小姐(即黃太太):蘇經理,採 光罩工程,曬衣用,從3.5萬變成31萬,不覺 得太誇張了嗎?」「原告方:上次的有錯誤, 本次已更正」「顏小姐:其他還有不少細項也 都默默增加單價了,這新報價並不精實」「原 告方:我們今天再對一次,調整過再給一次; 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d.編號100:「原告方:RF櫃子的木皮顏色與3d 同、5樓也正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        e.編號106、107、108:「顏小姐:不明白你們 負責的部分,為何延遲進度?」「原告方:後 來客廳有改設計(加五根柱子);我們也都一 路在趕工了」、「原告方:黃總,櫃面改色明 天(週四)完成;再麻煩確認過來看的時間即 可,我會一起過去,感謝」「黃:明天1600到 」、「原告方:過來看了板材顏色,還沒調到 對的顏色;需多一天調色太深;馬上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08至409頁)。        f.編號114、115:「黃:大門施工與圖不符」、 「原告方:不好意思,下午在忙。您指的是建 築物入口大門?我們明天再拍現場的大門照比 對一次,因為我們在原發包時,是依照3d模擬 下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g.編號117:「黃:圖看起來不錯,做出來後…好 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        h.編號122:「黃:你們報價都是天價」「原告 方:…因木皮換色關係,會延遲一個月至六月 底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i.編號127:「黃:用(眼睛)看,就能看出(有多 草率的施工與偷料),更別說設計是否(有水準 )?」「龔瑞琦:黃總暨夫人:在群組裏看到 夫人的發言與聽到蘇經理轉述您們的說法,著 實讓我們震驚與不解,我們團隊盡心盡力想把 工作做好,絕不會有草率或偷料的情形,或許 尚有您們不滿意的地方,我們儘可能去改善, 我們會將工程完善,屆時希望能夠改變您們的 觀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j.編號130:「黃:每次看,每次冒出新問題…我 看這房子給您住吧!」「顏小姐:龔建築師, 還是要把這房子貼上(開務建築)的招牌,開放 給社會民眾批評指教,好好看看所謂貴公司( 盡心盡力)(重金打造)的代表作,如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k.編號133、134、135:「龔瑞琦:我們請您放 心,我們會把您的疑慮一一說明,並且會有妥 善的方案報告給您」「黃:我一直在找解決方 法,貴司上下都在用言語安撫。您可能沒看清 楚,該木作不是收尾問題,是會爆裂問題這樣 子吧,您認為木作或樓梯能保固幾年?要不我 拍別人作的樓梯您參考看看?同樣款式的?」 「龔瑞琦:您指出的問題我都有親自到現場查 看,許多問題早就在我們準備整修的工作中。 而且您指出的問題,我已經在您尚未查看前均 已要求包商要修正」「顏小姐:您願意花跟我 們一樣的錢買下貴司的大作嗎?」「黃:這房 子我是無法住了,請您買下吧!我必須住得這 麼悲屈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        l.編號136、138:「龔瑞琦:可以讓我們大家一 起見面溝通說明嗎?」「黃:要談怎麼把房子 整個降低50公分,再把木作重新做,樓梯,牆 面,泳池,skylounge,重作?好的。」…「龔 瑞琦:泳池邊的斜面會要重新製作平整。樓梯 扶手搖晃問題會處理至完全沒有疑慮為止」… 「顏小姐:所以歪歪扭扭的木作,也是正常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        m.編號140:「黃:正如我說的,安撫說法」、 「龔瑞琦:睿明(即原告方蘇經理)一路上一 直承受很大壓力,我們都希望早日圓滿、漂亮 完工,交付您使用,到六月初時大約就是完成 目前的狀態,確實是延後了,睿明當時太過樂 觀評估了」「黃:我也是太樂觀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25頁)。        n.編號142、143、144、145:「黃:我還得再花 3年」「顏小姐:龔建築師您花跟我們一樣的 錢,買回自己事務所的優秀大作吧」、「黃: 找不到說好的花地磚」「龔瑞琦:我來了解後 再向您說明」「黃:常用字"說明"表示我一直 誤解,需要您的說明。可不可以換位思考一下 ?」「顏小姐:請龔建築師真的用心了解這個 案子,也真的到場看清楚,不要光在說明上打 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o.編號150、151:「龔瑞琦:整修工作持續進行 中」「龔瑞琦:本周工作紀錄,提供參考!」 「黃:要怎麼改,我同意過嗎?既然是你決定 的,還是你買下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        p.編號152:「黃:我的期望是什麼?知道嗎? 你們想的方法問過我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31頁)。        q.編號157、159:「黃:發現3樓的鐵門是開悟 (應為「務」之誤植)自行增加的,請恢復」 「龔瑞琦:黃總您好:3樓上4樓的門禁是何緣 由如此?我來了解後再回覆您,當然在工程上 要把此門禁取消是沒有問題的。另外2樓欄杆 固定方式有請秘書長轉達計3種作法,能否有 定論?方便工進?」「黃:原因是貴司誤解所 造成的。如果讓我媽看到,天下大亂」「龔瑞 琦:了解,我先聯繫相關廠商來研究如何整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J.由LINE群組名稱「龍富段228-開務」之LINE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37至515頁),觀諸原告於 群組中之檢討事項可知,施工圖與現場施作狀況 確實不符,且相關圖說尚在修正更改,亦有提及 原告一開始簽約很趕,當時連施工圖都還沒有, 故連工程數量都沒細項等等缺失。嗣後原告亡羊 補牢亦提出「業主查驗缺失改善照片」(參LINE 編號158),此參該LIN群組內之對話圖框編號5 、13、18、25至26、33至36、60、61、64、82至 83、87、109至111、116至117、120、121、129 至130、152、155、157、158即明。      ③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稱「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觀其立法理由 略以:「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 非有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 可見若承攬人工作有瑕疵,本應自行修補,以完成 無瑕疵之工作。另方面,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 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鑒於承攬契約當事人雙方 資訊不對等,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較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之一方皆是 承攬人,而非定作人,所以定作人依上開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者,指出之瑕疵應以能使 承攬人明瞭而可得特定即為已足,絕無課予定作人 鉅細靡遺精確特定具體瑕疵項目如同指導承攬人之 義務;同理,該條項所稱之「定相當期限」,應以 定作人催請承攬人修補而經過相當期間即為已足, 不能因定作人不知如何修補及所需修補期間而未能 具體特定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符實際需要,即認其 催告不合法,始符合誠信原則,否則將反客為主, 對強勢承攬人過度保護,對弱勢定作人顯然過苛, 牴觸其規範目的。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 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二、三所示,前已敘明,就其中 應修補之瑕疵,依施工圖鑑定結果合計752萬0,930 元,依3D圖鑑定結果合計382萬6,292元,分別詳如 附表所示,總計1,134萬7,222元,其項目雖極多, 致實際上做不到先逐項催告修補,但全部均可解為 被告屢屢指出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而請求 原告按圖施工修補之催告效力所涵蓋,依前揭對話 紀錄,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且迄至原告起訴前已 經過相當期間,原告仍未能修補完成,又擅自停工 拒絕再修補,堪認應已符合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之要件,因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得請求減少報酬,則原告受領報酬在 被告減少報酬之範圍內變成溢領即不當得利,被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除非 超過除斥期間,否則被告就應修補之瑕疵,主張對 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1,134萬7,222元債權, 亦為可採。      ④承前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 ,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計算式:6,096,000+11, 347,222=17,443,222),除非超過除斥期間,否則 即有理由。     ⑵按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 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 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但依第499條規定:「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及 第500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 ,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499條所定之期 限,延為十年。」經查:      ①依原告所承攬系爭設計工程之性質,相當於建築物 之重大修繕,及其未能證明交付施工圖,起初更稱 其無按3D圖施作之義務,且無交付施工圖之義務, 則就其未按圖施作之瑕疵,可能構成故意不告知其 工作之瑕疵,故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之除斥期間,應 適用民法第499條或第500條之規定,自工作交付後 起算5年或10年。      ②查被告於108年5月23日當庭提出送達原告之答辯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提及「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 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即以意思表 示行使減少報酬之形成權,此距工作交付即兩造於 108年2月25日「現況確認及安全管理移交作業」之 時點,尚未滿3個月,顯未超過上開除斥期間。可 見原告辯稱被告行使該權利超過除斥期間云云,無 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⑶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 ,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3.關於原告就第1至7期工程款有無「未施作安裝項目」或 「已施作未完成項目」而應扣減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6月13日陳報狀之附件4「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室內工程未完成工項明細及費用」即如本判 決之附件六所示,業經原告自認確係其因停工而未施 作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所列金額合 計344萬1,778元,且核其所列未完成工項,均顯非屬 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所列第8、9期工程進度「清潔 、修飾收尾完成」或「驗收完成」之範疇(見本院卷 一第63頁)。故被告主張第1至7期工程款中就上開未 施作安裝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自非無 據。     ⑵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七)依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53至61頁),比對工地現場,原告有哪些工程項目 未施作完成?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為何?)」 (見本院卷四第464頁)。雖依系爭鑑定報告提及: 「卷一第59頁第二階段項次2-清潔工程契約費用為41 0,400元,應扣除其70%細清費用287,280元,故未施 作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為123,120元。」等語(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9頁)。但未施作完成之細清費用,衡 情應屬第8期工程進度「清潔、修飾收尾完成」之範 疇,已為被告拒絕給付第8期工程款中所涵蓋,自不 得於第1至7期工程款中重複扣除。故被告主張「已施 作未完成項目」應扣減工程款28萬7,280元部分,要 無可採。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既已認定第1至7期工程款就 未施作安裝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及被告 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 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經此 抵銷之後,尚有賸餘溢付款1,091萬7,350元(計算式: 17,443,222+3,441,778-9,967,650=10,917,350),已 堪認定。    5.據上所述,原告請求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部分, 既經被告合法抵銷,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均 先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就追加工程部分,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除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外,兩造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 變更及追加工程之約定等有關情事,凡被告否認部分,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既謂變更、追加工程,自應為 超過系爭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 至61頁)所示之範圍,不容就原契約範圍內工作有瑕疵 或尚未施作完成,承攬人本應依其債務本旨補正,原告 卻片面主張為變更或追加工程者。    2.此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五)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有哪些是超 過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所示之範圍?超過部分,如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之工程 款應為何?如無法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依其品質以市價 評估之工程款應為何?(所謂市價應考量標的物所在地 及簽約時間,下同);(六)被告承認變更或追加之3F孝 親房配置對調設計;6F傭人房變更至B1F設計;6F傭人 房改為洗、曬衣房之設計;B1視聽室設計風格調整;4F 女孩房設計風格調整;新增發電機;屋頂格栅加密一倍 ,以上因變更或追加而增減之室內設計及工程,如按原 契約單價計算之報酬/工程款應為何?如無法按原契約 單價計算,依其品質以市價評估之報酬/工程款應為何 ?(應考量包含已施作部分因變更而須清除之成本,並 扣除因變更而節省不必設計、施作部分之成本)」(見 本院卷四第464頁)。經查:     ⑴依據前揭(五)事項之鑑定結果揭示:「因原告所提供 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償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中並無工程細項及單價,其項目均以"一式"代之, 備註項亦也僅以大致項目告知,並無正確工程細項, 故難以鑑定何為超過合約書之部分,僅有以下部分項 目尚能區分為超過合約書之部分,項目如下:1.3F鍛 造欄杆門(原告追加金額220,000元)、2.壁布工程 施作(原告追加金額642,530元)、3.金箔工程(原 告追加金額2,500,000元),以上金額如以市價估算 ,尚屬合理。其餘部分已依照鑑定"事項說明(三)施 工圖鑑定"及"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中依次說 明。」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準此以言, 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承認之7項變更工程項 目外,其餘均難謂非原契約之範圍。換言之,原告所 謂變更及追加工程,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 承認之7項變更工程項目外,僅能認定為原告履行原 契約或補正其債務不履行。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追加工程 部分,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須以 其所謂變更及追加工程非屬原契約之範圍為先決事實 ,是以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承認之7項變更 工程項目外,原告無論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均顯無 理由,即堪認定。就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如何計價 ,再說明如下:      ①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準此,就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既為營 利事業,衡情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故依 法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雖未能主張及證明就上 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約定報酬額,依上開規定,仍 非不得按原契約單價計算,或無法按原契約單價計 算,則依其品質以市價估算之,故前揭鑑定結果自 得採為計價之依據。      ②其中「3F鍛造欄杆門」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 當時市價估算22萬元為合理,所謂市價自應已包含 成本、稅費及利潤。原告就此項目請求之報酬額為 其所謂成本22萬元,外加約21%之毛利,顯逾當時 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22萬元部分顯然無據,僅能 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22萬元。依備位法律關係,亦 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附此敘明。      ③其中「壁布工程施作」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 當時市價估算64萬2,530元為合理。原告就此項目 請求之報酬額為其所謂成本64萬1,600元,外加約2 1%之毛利,顯逾當時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64萬2, 530元部分顯然無據,僅能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64 萬2,530元。依備位法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 價結果,附此敘明。      ④其中「金箔工程」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當時 市價估算250萬元為合理。原告就此項目請求之報 酬額為其所謂成本250萬元,外加約21%之毛利,顯 逾當時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250萬元部分顯然無 據,僅能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250萬元。依備位法 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附此敘明。又 上開「金箔工程」是按其金箔應有品質計價,而非 以「仿金箔」計價。查原告於107年8月8日函文向 被告宣稱:系爭工程有「國寶級金箔師傅及高含金 量金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但經鑑定 結果,實際上其使用之材料卻是「仿金箔」,而非 真金箔等情(參照施工圖鑑定5F部分,即本判決之 附件二第3-5F-4頁至第3-5F-18頁),實非無詐欺 之嫌,但此部分已經於前揭補正費用計價扣款,自 毋庸重複扣除此項追加工程款,併此敘明。     ⑵依據前揭(六)事項之鑑定結果揭示:「1.105年12月14 日會,被告指示三樓配置對調(東西兩邊對調)變更 成本金額為284,150元。2.106年4月23日會議(見原 證11,會議記錄,P4),被告指示雙更6F傭人房廁所至 B1F30,975元。3.106年5月10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 記錄,P5),被告指示將6F傭人房更改為洗/曬衣房( 19.530元),其變更成本金額為19.530元。4.106年7 月8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10),被告指示將 BIF視聽室風格調整(69,000元)。5.106年7月8日會 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10),被告指示將4F女孩 房設計風格調整(70,000元),變更成本金額計139, 000元。6.106年5月10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 5),被告指示屋頂格柵加密一倍(加密,476,784元 ),追加成本金額為476,784元。以上項目因現場已 變更完成,且原告未提供變更前之照片、進度等相關 資料,無法得知在變更前已施作部分之完工程度及範 圍,故無法有效進行鑑定。本會蔡竺欣委員(6F主驗 委員)針對鑑定事項(六)(本處僅有關6F傭人房變更 為洗曬衣房部分)提出以下看法。鑑定結果:現場洗 曬衣房約5.5坪,原設計傭人房地坪約有2.5坪為大理 石3坪為實木地板,現場全改為石英磚。追加部分:1 石英磚連工帶料41,250元。2折衣台含一金屬支撐腳1 8,000元。3原隔間加房門45,000元。扣減部分:1大 理石連工帶料鋪貼75,000元。2地坪水泥粉光9,000元 。3實木地板90,000元。4衣櫃66,000元。5床頭板40, 000元。6書桌18,000元。7隔間加房門45,000元。8冷 氣主機加室內機及出回風口安裝95,000元。以上追加 扣減相抵應扣減333,750元。又本會趙志元委員(B1F 主驗委員)亦主張上述扣除項目也應補回B1傭人房設 置,且應加上6F傭人房廁所移至B1所產生之費用,項 目如下:1.衣櫃66,000元。2.床頭板40,000元。3.隔 間加房門45,000元。4.冷氣主機加室內機及回風口安 裝等95,000元。5.新增廁所設備及工程150,000元。 以上合計應追加396,000元。由此上兩項6F及B1追加 扣減相抵後,應為追加62,250元。」等語(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7至9頁)。由此可知,因歸責於原告提出之 資料殘缺不全,致無法有效判斷以上變更工程項目應 追加、減工程款之準確金額,充其量僅能憑上開鑑定 人員之專業及經驗估算其大概。換言之,僅能認定因 上開變更工程結算應追加工程款62,250元(計算式: 396,000-333,750=62,250),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 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依備位法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 ,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 ,690萬3,038元,在342萬4,780元(計算式:220,000+6 42,530+2,500,000+62,250=3,424,780)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此時,被告對原告尚 有賸餘溢付款1,091萬7,350元之債權,嗣經被告主張抵 銷後,尚有賸餘溢付款749萬2,570元(計算式:10,917 ,350-3,424,780=7,492,570),已堪認定。    4.據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既經 被告合法抵銷,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之約定終止 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016萬2,650元(含第8、9期工程款 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原告應賠償豐鈿公司19萬 5,000元之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約定:「乙方合 約終止: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 甲方必須賠償一切損失。……2.因甲方因素致使工程停頓 達一個月以上時。3.甲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 款時。……」(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原告主張終止 合約,無非以有「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達一個月以 上」及「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情事 為由,既均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達一個月以上」 之情事,無非以:第7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拒絕給付,故原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停工一個月,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使工程停頓 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惟查:      ①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然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然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同法第505條規 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明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足見除當 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因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稱「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係指每部分可 分為各自獨立之承攬(例如一次訂製數件商品,約 定每期交付一件,而給付該件之報酬),各有獨立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工程實務上常見之分期款,則 是當事人約定分期預付報酬之期限,原則上為不可 分之單一工程承攬關係,各期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 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亦不發 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不適用民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如定作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承攬人 僅得請求給付,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      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非以被告未給付第7期工 程款為由。惟第7期工程款係屬系爭設計工程總報 酬分期預付期限之其中一期,而非就「第7期」之 工程為獨立之承攬,按上開說明,不發生獨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縱第7期工程款之期限屆至而未付 款,被告亦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其藉此拒絕完 成工作,為無理由,即堪認定。      ③參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 未如期付款,乙方可自動延長工程期。」(見本院 卷一第43頁),更可見早已約明被告未如期付款之 法律效果,原告自應依約履行,不容擅自停工致生 難以彌補之工程損失以脅迫被告付款。況被告係因 原告確有未按圖施工之諸多瑕疵,迭經催告修補仍 無果,如前所述,忍受到第7期工程款期限屆至, 不得已始拒絕再付款,實應歸責於原告。參照民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原告擅自停工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④從而,原告擅自停工為無理由,不構成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 情事,無非以:被告給付前6期工程款,然拒絕給付 第7期工程款,且經原告申請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被告 於106年12月7日以系爭建物設定1億2,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懷疑被告資金周轉出現問題云云,為其 論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惟查:      ①被告給付前6期工程款,然拒絕給付第7期工程款, 係因原告確有未按圖施工之諸多瑕疵,經催告修補 無果,俟第7期工程款之期限屆至始不得已拒付, 前已敘明,此為原告所明知,至系爭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未必已有抵押債權存在,且均與被告之 支付能力無涉,原告竟僅憑懷疑即主張「被告顯無 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實過於離譜。      ②從而,原告所謂懷疑為無理由,不構成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    2.既無任一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約定之 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失,即均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為第8、9期工程款共9,967,650元之付款條件 已成就而請求之,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但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之性質應為系爭 設計工程總報酬分期預付期限之約定,而非「條件」, 前已敘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請求被告提前給付第8、9期工程款,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即堪認定。    2.至原告所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亦 即聲稱「被告無合理根據即任意命原告停工,致使原告 無法清潔收尾,甚至透過不當之施工指示及過度之查驗 使原告無法完工」云云,顯然漠視其未依3D圖及施工圖 施作之諸多瑕疵,且屢經被告催告修補仍未能修補完成 之理虧情事,竟將被告催告其本應按圖施工修補之正當 權利行使,曲解為上開形容,實係顛倒黑白誣賴被告, 特此指明之,以正視聽。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 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7,650元,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及同法第 26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 中扣除之。」茲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已拆除系爭工程, 致原告無從繼續履約,亦即原告主張其給付不能而請求 對待給付,自應由原告就其已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 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又不必扣除其因免給付義務之 利益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然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原告就系爭設計工程施作瑕疵 及尚未施作完成部分,本應依約修補繼續履行,且正本 清源,本應由原告先依約提出可實現3D圖之施工圖徵得 被告簽認,就未按圖施作部分全部拆除重做,在技術上 並非不可行,僅是經濟效益問題,即無給付不能可言。    3.又依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存證信函載稱:「於終止龍富 段黃公館室內設計暨工程合約之日起,應由台端負起保 管維護之責任及負責可能衍生損失及費用,例如(包含 但不限於):屋頂樓板雨水流至地下筏基後,因未支付 電費導致停電,馬達因此停止作動,一段時間後筏基水 箱積水滿水後,水漫延至地下一樓樓板破壞已裝修之牆 面、地面……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見原 告對其擅自停工致生難以彌補之工程損失,早已預見其 發生,而任由發生。嗣被告辯稱於訴訟後歷經鑑定耗時 多年,每逢豪雨,系爭建物裡外會積水、樓板滲漏,造 成多處木製裝潢之材料裂縫持續擴大、腐爛、發霉、脫 皮致崩落;建物內外尚有機房、電箱、電線管路等佈設 ,亦有因潮濕漏電等之公安疑慮存在,故被告基於安全 考量,於鑑定機關採證完畢後,始陸續委請他人拆除堪 慮之裝修等語,核與原告上開預見相符,自堪採信。參 照前揭既已認定原告有諸多施工瑕疵及未完成項目,且 其擅自停工為無理由,則被告拆除系爭工程之原因,顯 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亦堪認定。    4.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已給付不能,且被告拆除系爭 工程之原因非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免給付義務及請求對待給付,即均無理由。應回歸系爭 合約書請款明細表關於第8、9期工程款期限之約定,則 第8、9期工程款均未到期,自不能請領。    5.縱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但其因免 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 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始符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19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依上開規定 後段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之行為,無非以「被告任意停工、藉故刁難、要求 檢視原告內部資料以拖延付款,意圖使原告因資金壓力 而接受減價」云云,為其論據。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所述情詞,無非漠視其未依3D圖及施工圖施作 之諸多瑕疵,且屢經被告催告修補,仍未能修補完成之 理虧情事,將被告催告其本應按圖施工修補之正當權利 行使,曲解為上開形容,核與前揭原告主張「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詞雷同,均係顛倒黑白誣賴 被告,殊不足取。    3.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關於第7期工程款之約定, 及第13條第3項關於求償之約定,暨民法第491條之規定; 其中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其中求償部分,備位依 系爭合約書關於第8、9期工程款之約定併同民法第101條 第1項或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前段規定,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37,033,338元及附加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得提起反訴 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 規定,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82萬7,400元附加法定 遲延利息,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0萬4 ,630元本息,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部分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反訴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 已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 7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第1至7期工程施作有諸多瑕疵, 依系爭鑑定報告,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報 酬共計1,744萬3,222元,就其中可補正之瑕疵,反訴原告已 多次催告反訴被告改善,而仍未改善,遂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並未超過除斥期間,就減少報酬後變成溢 付之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 認減少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第1至7期工程「未施作安裝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又「已施作未完成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28萬7,280元,業經反訴原告以上開債權抵 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 0元(計算式:17,443,222+3,441,778+287,280-9,967,650= 11,204,630)。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0萬4,6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雖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及其補正方法、費用等進 行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 疵而無可採。縱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工程存有瑕疵為真 ,惟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反訴原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31日、 同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5日自行或派人前往系 爭建物驗收,並主張有施作瑕疵或要求反訴被告停工等情, 反訴原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瑕疵之存在,惟反訴原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不 得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又自反訴原告 發見上開瑕疵(至遲為107年10月15日)起,迄提起反訴之 時止(109年2月24日),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 期間,縱反訴原告合於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權 利之前提要件,其權利仍超過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爰 否認或拒絕反訴原告行使前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核與本訴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幾乎完全相同,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確認反訴原告所主張 之債權尚有賸餘749萬2,570元,並敘明理由,於反訴部分 即應受本訴有關部分之認定結果所拘束,並無自相矛盾之 餘地,亦無重複論證之必要。基此,反訴原告就上開債權 餘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即非無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5日起(兩造不爭執反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業經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六第5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120萬4,6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749萬 2,57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就 上開勝訴部分,備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 無論駁之必要。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錄 附表:補正費用及應減少工程款彙整表 附件一:原告主張變更及追加工程款明細資料 A.變動成本(表一)、原告就工程變更事項補充理由 B.追加成本(表二)、原告就工程追加事項補充理由 附件二: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施工圖鑑定部分 附件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3D圖鑑定部分 附件四: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 附件五:回覆質疑之補充鑑定報告 附件六:原告自認未完成工程明細表

2024-10-17

TCDV-108-建-49-2024101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蕭玉寬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 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0年12月24日 、111年1月10日接獲通報,指稱上訴人為新北市○○區○○國民 小學附設幼兒園特教老師,於110年10月8日以手抓自閉症學 生王○安(下稱王童,105年9月生)致其脖子受傷、同年12 月2日下午進行體能活動拉扯王童將其拖至旁邊教室致其跌 倒,上訴人用腳將王童踢、推進教室;於111年1月7日因自 閉症學生吳○恩(下稱吳童,105年10月生)鬧情緒,上訴人 將其抱進廁所,使其坐在水槽中背向水龍頭、鏡子,致其背 後撞傷,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 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1年5月16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109022 3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先稱兒少福權法禁止不當管 教或處罰,再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需與 同條項第1至14款相同,限於惡害之危險行為,不當管教或 處罰,即同條項第15款規定「惡害危險行為」,惟法律定性 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忽略上訴人行為根本不是「管教或處罰 行為」。蓋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係因王童鑽入窗簾,緊 急要其出來以免受傷,係緊急避難行為;上訴人於111年1月 7日因自閉症吳童鬧情緒,將其抱進廁所,使其坐在水槽中 ,以此安撫吳童情緒,係安撫幼童情緒行為;上訴人於110 年12月2日下午進行體能活動,因王童一再躁動暴衝,不得 不暫時將王童帶至旁邊教室,交由教室内教師暫時安置,係 緊急安置行為。上開3次行為,或為緊急避難行為,或為安 撫情緒行為,或為緊急安置自閉兒行為,原判決皆認為管教 或處罰行為,自有法律定性之錯誤,認定皆屬兒少福權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惡害危險行為」,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謬誤。㈡、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其他不 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 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 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 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 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且就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更應以 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所謂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應以原則上以 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其他不正當行為」須具備與同條項第1至14款 規定之行為同質性,具有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 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 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之性質, 始足當之,則上訴人之3次行為,非原判決所稱「不當管教 或處罰之行為」可言,且上訴人3次行為,分別為緊急避難 行為、安撫幼童情緒行為、安全安置行為,皆係意外性、偶 發性,不具反覆繼續性,更非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更 無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 大影響之危險之性質,自非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所處罰之範疇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 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再予爭執,或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1 04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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