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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楊雅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品管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 對於告訴人陳恬恬隱私權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另其雖於偵查中表明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羅海倫與陳恬恬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在苗栗縣○○ 市○○路00號12樓樓梯間發生爭執,雙方均以錄影方式蒐證糾 紛現場狀況。羅海倫(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告知上址屋主即 其女兒范琇雯爭執經過,於112年1月6日19時許,將包含有 陳恬恬身形特徵及警方到場後與陳恬恬確認年籍資料時核對 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范琇雯,復由范琇雯以LINE傳予其配偶楊宗翰, 楊宗翰復將本案影片傳至家人所使用之LINE群組內。嗣楊雅 婷於LINE群組內瀏覽本案影片後,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未經陳恬恬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1月6日某時,以 臉書暱稱「Yang Yang」帳號,在臉書社團「苗栗大小事」 ,上傳本案影片,並發表貼文內容為「請問鍾東錦縣長 您 認識這掛人嗎?」之文字,以揭露陳恬恬之身形特徵、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非法利用陳恬恬之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陳恬恬。 二、案經陳恬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恬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海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琇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張、譯文1份附卷足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一節,惟查,本 案影片為同案被告羅海倫在糾紛當下所攝錄,被告楊雅婷上 傳時並未變造影片內容,貼文內容亦未就糾紛狀況為不實之 指摘或傳述,核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4-12-19

MLDM-113-苗簡-1355-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關於「毛 重:1.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953公克」,另 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50號鑑驗 書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 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度聲字第 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與部分前案罪名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主動交付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4至38、49頁),足認 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傷害、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 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 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 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 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 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 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職業為鐵工、日 收入新臺幣2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檢察官求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953公克),經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80085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頁),是 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 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公共危險等案 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於11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中 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000號9樓居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13 日23時42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龍山路三段交 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 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19

MLDM-113-易-909-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0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 出監,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一 吸食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7日,於 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是部分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前案所犯竊盜案件部分,與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罪質雖屬不同,然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 性犯罪,二者仍有高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5至77、8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 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 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 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 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 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 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 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1名智能不 足之子女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69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 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儒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 ③、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7日,於111年 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鎮○○○○○○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因呂儒倫 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2)日下午2時25分許接受警方採集尿 液,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儒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 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8月16日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編號:0000000U0253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 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2-19

MLDM-113-易-972-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及相關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69至71、25 1、261、273至275頁),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尚扣得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915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毒偵卷第263頁),聲請人未聲請沒收,非本件審 酌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84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5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6166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73頁)

2024-12-18

MLDM-113-單禁沒-120-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陳渝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陳渝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閔(本院通緝中)、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 加入「福哥」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審理範圍 ),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以及扮演幣商之角色,負責將被害人 匯至其控制之人頭帳戶中之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葉協 興加入本案集團後,即與劉嘉閔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架設由其等控制之虛假投資 平台、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誆稱可在 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即 依指示交付虛擬貨幣至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劉嘉閔、葉協 興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控制之人頭帳戶。而葉協興 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向 林孟玄收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使用權,並與林孟玄(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簽立合作契約書,及交付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收購金額」與林孟玄。 二、劉嘉閔為取得大量金融帳戶,委由陳渝叡、劉宇翔(另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收取人頭帳戶,並允諾給予一 定比例之分紅。陳渝叡預見他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與取得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然為分得利潤,竟 仍基於縱所收取之他人金融帳戶,將作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或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嘉 閔、葉協興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由劉嘉閔、葉 協興向簡志佑(非本案審理範圍)收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 戶之使用權,並由葉協興與簡志佑簽立合作契約書,由陳渝 叡交付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收購金額」與簡志佑;劉宇翔部 分則取得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帳戶之使用權。嗣張依靜遭集 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劉嘉閔或其集團成員 即將該等款項轉移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陳渝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239、244頁),復有同案被告 葉協興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05至106頁)、證人簡 志佑於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2第191至195、210、217 至219頁),及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渝叡之任意 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偵卷) ㈠ 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中之自白 卷1第121至140頁 ㈡ 同案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卷2第45至53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㈢ 同案被告陳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卷2第19至23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㈣ 證人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葉協興兩人所簽訂和合作契約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卷1第273至280、291至377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㈤ 同案被告范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卷1第273至377頁 卷2第7至11、195至203頁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卷2第75至151頁 ㈦ 附表一編號㈣證人簡志佑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卷1第379至387頁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 卷2第153至173頁 二、被告葉協興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協興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葉協興辯稱:我是正當的幣商,「lala幣商」是劉嘉閔 在用的,與我無關;我也有其他案件是不起訴處分,本案林 孟玄、簡志佑的帳戶是劉嘉閔原本說他用不到,我才會去簽 約付錢拿帳戶,後來劉嘉閔又說他要用,本案帳戶就給他用 ,與我無關,我付出去的錢,劉嘉閔也沒有還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29至230頁):   被告葉協興坦承有與簡志佑、林孟玄簽約,惟否認有取得簡 志佑的帳戶使用權,林孟玄的部分不確定(須確認對應的幣 商)。  ㈢本院得心證理由:  1.被告葉協興有收取附表一編號㈡林孟玄帳戶之行為:證人林 孟玄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好像是在臉書看到租借帳戶會有收 入的廣告,就用訊息聯絡對方,對方約我到頭份碰面,拿合 約給我簽,跟我講一個月好像會有1萬多元,還說要能使用 網路銀行的狀態;到了頭份尚順那邊時,對方來了2個人, 我在那裏把存摺、提款卡跟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都給對方,對方給我合約還有給我好像一萬多元;簽約的時 候只有葉協興在,是在車上簽的,跟我交涉的都是葉協興, 另外一個人中間有離開過,錢是另外一個人拿給我的,但合 約是交給葉協興,是葉協興跟我說這個帳戶要做什麼使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2第150至160頁),即已清楚證稱向其收取 帳戶,並簽立合作契約之人為被告葉協興,核與合作契約上 之簽約人相符(見偵卷2第213頁),是被告葉協興有收取林 孟玄帳戶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葉協興有收取附表一編號㈣簡志佑帳戶之行為:  ①證人簡志佑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在麻將館時有看到劉嘉閔 、葉協興跟陳渝叡,有加葉協興的LINE,葉協興傳他的身分 證給我當作一個保障,我也傳我的身分證給葉協興;後來是 葉協興跟我的對話紀錄中,要我去辦理綁定帳戶的事情,我 不會綁定帳戶的問題,也是問葉協興;我不知道是在使用我 的帳戶;最後簽約的時候,是葉協興拿合約出來,上面是空 白的,我簽了名,他再簽名,我在合約簽名後,把合約交給 葉協興,陳渝叡再給我錢,劉嘉閔在現場做什麼事情我沒有 印象,因為帳戶是拿給葉協興,拍葉協興的證件是因為我要 有一個確保;我跟葉協興在110年12月21日的對話內容裡面 ,曾經有提到他要準備聊天紀錄給我,但後來有沒有傳給我 ,我忘記了;我後來在111年2月10日有跟劉嘉閔對話,裡面 有提到補簽合約的事情,是在帳戶被警示後,補簽合約我沒 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191至199、205、210、216至21 9、221至224頁)。  ②證人即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具結證稱:葉協興有來過一次麻將 館,當天在場的人有我、范家銘、劉嘉閔、葉協興、簡志佑 ,劉嘉閔、葉協興拿出空白合作契約書給簡志佑簽立,我當 時在打麻將,劉嘉閔那時沒錢,我剛好身上有錢,劉嘉閔叫 我拿錢給簡志佑,葉協興好像有跟簡志佑講解合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2第163、165至169頁)。  ③上開證述,復有證人簡志佑與葉協興、劉嘉閔、范家銘、陳 渝叡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卷1第341至377、297至320、321至 332、333至339頁,及其與葉協興、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 書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293、295頁),是被告葉協興有與 被告陳渝叡、同案被告劉嘉閔在場收取林孟玄帳戶之事實, 亦堪認定。  3.而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遭詐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曾 轉移至被告葉協興所收取之上開林孟玄帳戶中,復有告訴人 張依靜之警詢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 證在卷可考(見偵卷2第75至151頁)、簡志佑帳戶用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379至387頁)、張峻偉帳戶用戶資 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193至195頁)、徐民諺帳戶用戶 資料及往來明細可憑(見偵卷1第233至251頁)、林孟玄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2第233至239頁),同可認 定。   4.被告葉協興之上開行為已構成正犯行為:   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自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 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②被告葉協興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惟被 告葉協興於附表一編號㈡、㈣所示時間,向林孟玄、簡志佑收 取其等名下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該等帳戶確實作為轉移告 訴人遭詐款項之帳戶,其行為核屬本案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 關鍵行為(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該取得帳戶使用權之行 為,誠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葉協 興有以自己意思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況被告葉協興亦未能提出其收取上開帳戶使用權後, 業將該等帳戶使用權移轉予同案被告劉嘉閔或其所屬集團成 員之事證;至被告葉協興固主張其就另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語,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 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 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 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 被告葉協興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葉協興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 犯行,均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協興、陳渝叡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以上之情形,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 要,而提高相關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然本案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 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 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 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 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 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坦承犯行,復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即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問題,是被告陳渝叡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 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 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 被告陳渝叡。而被告葉協興否認犯行,並無新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而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葉協興。 二、是核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就上開犯行,與劉嘉閔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張依靜施行詐術,致其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方較合理;又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 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陳渝叡,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陳渝叡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渝叡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陳渝叡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葉協興、陳渝叡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 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渝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葉協興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均未與本案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帳 戶)、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241至 242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2 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葉協興、陳渝叡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 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 參、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已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二、次按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而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 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嘉閔、葉協興、陳渝叡及劉宇翔所收取之人頭帳 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收購金額 (新臺幣) 介紹人 收購人及收購經過 備註 ㈠ 張峻偉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1日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對面統一超商 1萬5,000元 徐民諺 (約定收取仲介費2,000元) 由劉嘉閔與張峻偉簽訂合作契約後,再由劉宇翔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1.張峻偉非本案審理範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則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行簽結)。 2.徐民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 林孟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 苗栗縣頭份市尚順廣場 1萬5,000元 無 林孟玄瀏覽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後,與葉協興簽約,葉協興並交付左列所示款項與林孟玄。 林孟玄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 徐民諺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中旬某日 苗栗縣頭份市某處 1萬元 無 劉嘉閔委由劉宇翔向徐民諺收購帳戶及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徐民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㈣ 簡志佑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9日 苗栗縣○○市○○路0000號陳渝叡所經營之麻將館 1萬元 范家銘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收取費用) 由劉嘉閔、葉協興向簡志佑收購帳戶,葉協興與簡志佑簽約,陳渝叡交付左列所示款項與簡志佑。 1.簡志佑非本案審理範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則經南投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行簽結)。 2.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表二:被害人張依靜遭詐欺匯款一覽表 編號 交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㈠ 110年12月10日 13時11分/61萬元。 簡志佑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入61萬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行偵辦) 員警另行偵辦 ㈡ 110年12月14日 13時0分/30萬5,000元。 簡志佑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4日13時8分許轉入30萬5,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行偵辦) 員警另行偵辦 ㈢ 110年12月23日 13時40分/30萬4,500元。 張峻偉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民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轉入30萬4,000元) 林孟玄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3日14時13分許轉入30萬4,000元)

2024-12-18

MLDM-112-易-537-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邵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16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邵翔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詹邵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 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臺非字第12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強暴」,應作 廣義解釋,即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 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認係本 罪所指之「強暴」。是本件被告將車輛緊急剎車,阻擋告訴 人車輛行進之路,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足以妨害告訴人通 行之自由,以達強制罪之強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深思熟慮,以和平理性方式為之,詎被告僅因告訴 人按鳴喇叭,即怒上心頭,以緊急剎車分是,阻擋告訴人車 輛行進,所為有所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原無過節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職業 (工)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6號   被   告 詹邵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邵翔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鎧丞(吳鎧丞強制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月眉路方向行駛,行至 仁一路229號前,因遭後方張議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鳴按喇叭,詹邵翔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 將車輛緊急煞停並占據於兩車道間,阻擋張議軒之行車方向 ,致其無法前行,迫使張議軒停車後,詹邵翔下車走向張議 軒車輛駕駛座前方,並以「叭三小」乙語相向張議軒,以此 方式妨害張議軒行駛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張議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邵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車輛 緊急煞停,迫使告訴人張議 軒停車後,下車走向告訴人 車輛駕駛座前方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鎧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 車輛緊急煞停,迫使告訴人 張議軒停車後,下車走向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前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議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惟經檢視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被告前述行為本身並未對道路造成物理性質之破壞,亦無 造成交通回堵壅塞,抑或陸路之中斷,難認被告斯時之駕駛 行為已讓上開路段喪失原有交通功能,而達於相當壅塞或損 壞道路之程度,自與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基簡-1206-202412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吳信賢於⒈民國於113年2月21日11時 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採尿時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 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施用海洛因1次;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 同日先後於11時50分及18時2分分別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 採尿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 尿液送驗,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於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部分(即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 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則⒈、⒉部分應均認為同次即113年2月18 日施用海洛因1次行為,較符常理。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意旨 認有2次施用行為容有誤會。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首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然被告前因於112年5 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0、313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該緩起 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1月16 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案 ),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 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且甲、乙二案迄於本案聲 請繫屬原審法院時,該二緩起訴處分均尚未經撤銷等情,有 甲、乙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乙案之戒癮治療尚未完畢。則 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既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毒品 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 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駁回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時,被告因於甲、乙案緩起 訴處分期間,均違反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顯 然無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之意願,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333、334、335、336號、113年度撤緩字第32 0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復 於㈠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9、1596號)。㈡113年4月8日20時 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另案偵辦中)。㈢113年5月 2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3 年5月25日2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另案偵 辦中)。㈣於113年7月4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753號另案偵辦中)。足徵被告恐無法藉由機構外處 遇方式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且前揭甲、乙案緩起訴處 分經高雄地檢署依法撤銷後,本案被告將無法適用前案同一 毒品戒癮治療程序,被告另案於㈡㈢㈣所示時間之施用毒品行 為,亦因被告未完成甲、乙案戒癮治療而不適宜再次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長期反覆持續施用毒品, 審酌上開情狀堪認其接受戒癮治療無法達到良好成效,是難 認本案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為適當。原審裁定 難認允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自110年5月1日施行 ),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 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 ,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 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 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 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 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 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 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 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屬 實(見原裁定第3頁第1行至第4頁第9行),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又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 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20 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 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固 堪認定。惟查被告:⒈於甲案未按規定到場接受約談及採尿 監督(113年6月3日、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 9月4日);⒉於乙案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約談及採尿監督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 療逾3次;上開甲、乙二案之戒癮治療均於113年9月9日「履 行未完成結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 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乙案 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 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 甲案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41至44頁 )。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撤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甲案)已於113年12月2日確定,113年度撤緩字 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案)已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河不113撤緩320字第1 139104524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  ㈣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 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 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 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 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 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 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 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 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 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 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 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 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 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 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 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 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 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依原審之認定,被告本 次施用毒品日期為113年2月18日,雖係在被告甲案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被告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但如前所述, 因甲案、乙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均已因履行未完成 結案,甲案、乙案亦均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應無從併入乙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程序,非屬上開座談會審查意見、研討結果所定義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法定初犯」之狀態。  ㈤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甲案、乙案之緩起訴處分均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認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應非兩次犯行),既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毒品行 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而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恰。  ㈥綜上,原裁定以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應併乙案緩起訴處遇,而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 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8

KSHM-113-毒抗-206-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 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 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 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 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 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 罪科刑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仍未有所警惕,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 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 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有 上開累犯之刑加重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 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 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 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 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 ,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 ,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 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 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 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 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 ,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 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 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 ,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 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 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 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 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 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 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 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 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 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 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 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 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 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 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 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 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 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 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 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 ,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 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 毒慢性殘害自己,勿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 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6日9時 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9時 12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執行巡邏勤務,持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採尿,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KLDM-113-基簡-1396-202412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曾月蘭 被 上訴 人 黎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4日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 賃契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 證,約定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 人,租期為3年,每月租金新臺幤(下同)19,800元,每月1日 前支付租金。嗣上訴人僅交付5月租金及2個月之押租金(即 39,6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至112年12月21日止 ,扣除押租金後共遲付租金99,000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 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 未果後終止租約,故上訴人無法律上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而受 有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40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三)上訴人應自113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19,800元。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租約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是於112 年3月11日為口頭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又因系爭房屋1 樓門打不開,2樓以上無法使用,且沒有電燈,故兩造係約 定租期待被上訴人整理好系爭房屋後才開始起租。惟系爭房 屋屋內一直無電燈且被上訴人拒修,害伊摔斷3顆牙齒,且 被上訴人拒絕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爰引原審陳述外,另陳述略以:伊實際交付被上訴人1個月 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6萬元,與系爭契約上之金額不符。被上 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契約也沒有給伊,故公證應為無效 。伊於112年4月間交付訂金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物品搬入 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未依承諾修繕而無法使用 ,嗣因強制執行於113年9月4日返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應退還伊房租及押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系爭租約對伊 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 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另由上訴人誤寄給被 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原版,可知上訴人係於匯款申請書上竄 改內容後再複印提供予法院作為證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如系爭契約所示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112年度屏院公字第0 00000000號公證書、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 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 至41頁、第137至165頁)。  2.觀諸系爭契約與上開公證書記載,可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 112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9,800元,甚 為明確。且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簽名與蓋章於系爭契約上, 並於同日完成公證,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會同簽立並公證, 堪認該約定內容為兩造合致所為。  3.又於112年4月9日之系爭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訟代理人)請上訴人於明天下午1~2點與范先生聯絡, 先去屏東市找他碰面,過目合約……/(上訴人)好等語(見 原審卷第147頁),核與系爭契約及公證書簽立時間點相符 ,堪認兩造確實於112年4月10日就租賃系爭房屋乙情達成合 意並成立租賃關係,契約約定之內容即詳如系爭契約所載,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4.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租約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是於11 2年3月11日為口頭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云云,並提 出簽有「內埔房租押金20,000元」、「黎晨宇(即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等字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9 頁),惟兩造既簽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9,800元,並經公證, 已如上述,自應以系爭契約約定者為準,即無捨此租約不用 而改用其他物件為準據之理。況且上開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元之情。  5.證人黎晨宇於偵查中證稱:⑴我是黎國源之子,是系爭房屋 的租賃代理人,看屋、交訂金及簽約都是我負責的,曾月蘭 於112年3月間打電話給我,說要租房子,要看屋,我就說我 有委託房仲,請房仲帶她去看屋,曾月蘭於112年3月12或13 日來高雄找我,給我2萬元定金,說她確定要承租,要先付 訂金,我說可以先收,但後續確定後再簽約,當天我將房屋 鑰匙交給她,房仲熊思敏於112年3月14日帶曾月蘭去看屋, 我於112年4月9日用LINE通知曾月蘭,請她先跟房仲聯繫, 過目合約,曾月蘭回復「好」,我們於112年4月10日在屏東 地院簽約並公證,契約內容是當天協議確認過的,公證時曾 月蘭有在場,我們約定的租金是每月1萬9,800元,3月間收 的是定金2萬元,並不是最後約定的租金金額,我實際上向 曾月蘭收取的租金是每月1萬9,800元,她之前給我2萬元定 金,公證當天交現金3萬5,400元給我,後來補4,000元給我 ,合計5萬9,400元,這些錢是2個月押金跟1個月租金;⑵我 跟曾月蘭並沒有約定要等房子修繕好才起租,契約裡面記載 的是以現況出租,我於112年3、4月間有換過1次鎖,是在簽 約之前,是因為曾月蘭完全失聯,房仲打給她,她都不接, 簽約後我有將新的鑰匙交給曾月蘭;⑶曾月蘭於112年3月14 日去看屋,當天有傳LINE給我,沒有說她跌倒,當天還有房 仲跟她一起去,1、2樓樓梯間的燈泡沒有壞等語;  6.又證人即房屋仲介熊思敏於偵查中證稱:⑴我受黎晨宇委託 出租本案房屋,雙方約定的租金是每月1萬9,800元,契約上 面是寫1萬9,800元,曾月蘭於簽約的前幾天就看過契約,簽 約當天有再跟曾月蘭確認過一遍,曾月蘭於簽約當時沒有對 租金表示意見,於公證時也沒有對租金表示意見;⑵當時是 曾月蘭看到黎晨宇貼在房屋外的廣告,就自己去找黎晨宇談 ,可能給黎晨宇定金,黎晨宇不懂,交鑰匙給曾月蘭,可是 在簽約之前是不能交鑰匙給租客的,曾月蘭於簽約之前就將 物品搬進去,黎晨宇可能覺得不妥,就先換門鎖,曾月蘭當 時的確是很難找的,簽約、公證後,我於112年4月12日將新 鑰匙、公證的合約寄給黎晨宇,讓黎晨宇自己處理,曾月蘭 於簽約後並沒有跟我反應說他沒有收到新的鑰匙;⑶我有帶 曾月蘭去看屋1次,時間我忘記了,是在簽約之前,有去樓 上,樓梯間的電燈沒有壞,曾月蘭沒有跌倒,曾月蘭也不曾 跟我反應說他上下樓梯跌倒等語,亦核與證人黎晨宇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契 約也沒有給伊,故公證應為無效云云,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 符,非可採信。  7.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其向上訴人實際收取每月租金為 2萬元,並非1萬9,800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委任其子黎晨宇於112年4月10日,在本院公證處,持內容 不實、載有每月租金1萬9,8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 公證處申請公證,致使僅具形式審核權之該管公務員將內容 不實之本案房屋租約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12年 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 於公證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上訴人涉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50頁)。  8.而觀諸兩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51 頁),關於匯款金額為4000元,其上並註記「押金$4000補 上」之字樣,兩者均相同,至「(現金$36000)共4萬元」字 樣,上訴人提出者為影印後之字樣,而被上訴人提出者為以 藍色原子筆書寫原稿字樣,故以被上訴人主張「(現金$3600 0)共4萬元」字樣係上訴人事後所撰寫,經複印後提供予法 院作為證據等情,較為可採,亦核與證人黎晨宇、熊思敏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為真。亦可知上訴人上開辯解, 即屬無據,而非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積欠之房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至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已支付1個月租金及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12年5月承租起算,被告至11 2年12月份為止已積欠房租138,6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欠 99,000元,可認積欠金額已達2月以上,又被上訴人業以系 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 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 造租賃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租金99,0 00元,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於法有據,而應予 准許。   3.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0元,即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之 月租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1樓門打不開,2樓以上無法使用,且 沒有電燈,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遷入戶籍之目的為方便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頁),可見此與租賃物是否合於約定時之 使用收益無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出租系爭 房屋予上訴人前,已有為修繕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及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內埔水電阿慶」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至148頁、第167頁),而系 爭契約之附件二記有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項目、系爭房屋配 有未損壞電燈之現況照片及明載:「以上設備以現況出租, 如有自然損害,出租方不予追究,也不負責修繕」等語(見 原審卷第37至39頁),是系爭房屋既已經修繕,且於簽約時 上訴人亦已審閱確認,難認系爭房屋於交付予上訴人時有不 合於約定之狀況。況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交屋之時有不合於 約定之情形,固提出斷牙為證,然斷牙並不能當然證明有何 未符合約定使用收益之情,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所辯,委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一、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 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8

PTDV-113-簡上-44-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庭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2年度毒偵字第671、880號」後補 充「、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同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二、爰審酌被告杜庭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 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 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 之矯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杜庭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庭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1、8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0日18時40分許,因其為強制 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為警通知前來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庭緯於偵查中未到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應受尿液檢驗人口到場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173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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