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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揚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第10025號、第10872號、第135 48號、第13578號、第13632號、第13633號、第136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後, 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押票)。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19日經法官訊問後(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就本院補充諭知可能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亦坦承不 諱,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9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訊問時自承:我知道遭提告時,有傳簡訊予被害人, 並向被害人請求不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與證人 即告訴人X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被警察發現了, 並要我不要跟警察說我們發生的事等語(見他一卷第147頁 )相符,可知被告有脫免罪責之意圖與舉措,衡以本件所涉 之罪數甚多,尤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可預期被告未來面對之刑度甚高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訊問 時曾辯稱:我與被害人視訊時,我都有告訴被害人我在錄影 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否認有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與各被害人所述被告係未經 其等同意而側錄裸體視訊影像等節迥異,參以被告仍有聯絡 被害人之能力,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本案證 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本案被害人高達26人,且均為未成年人,危害他人法益 及公共利益情節嚴重,可預期被告未來所面臨刑度較重,逃 亡、串證風險甚高,故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刑罰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及本案尚在進行準備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比例原則,本 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前揭勾串證人 風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併命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0號卷一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

2025-02-20

PTDM-113-侵訴-48-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兼 自訴代理人 甲女 (具律師資格;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 被 告 楊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恆春居民,上訴人 即自訴人甲女(下稱自訴人)為恆春地區之公眾人物,2人 素不相識,被告卻一直針對自訴人,自訴人不堪其擾,於民 國107年9月封鎖被告,孰料被告竟自同年10月起表示:「有 家室很幸福」、「自訴人對其有非分之想」、「自訴人引誘 他講男女之事」、「自訴人陷害他」、「自訴人眼紅嫉妒嫁 給被告」云云,但其實自訴人根本不認識被告,且被告於94 年間即已離婚,與前妻感情不睦,並曾公開發文自陳:「數 十年都自己一個人洗衣服,自己出去外面吃,自己在辦公室 沙發睡覺」、「老婆(前妻)連走過來看一下都不會…一個 人死在裡面快一個星期可能她都不會發現」等情,足見被告 明明自己婚姻不幸,卻幻想自訴人羨慕嫁給他、眼紅他們夫 妻,並時常以帶有性意味之字眼辱罵自訴人,自訴人遂提告 以自保,故自108年起,被告即多次因性騷擾及妨害自訴人 名譽遭屏東縣政府開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本院判刑,判賠。惟被告雖經多次開罰、判刑、判賠, 在111年6月1日跟踨騷擾防治法正式施行後,仍未收斂其行 ,分別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其擔任管理員之臉書社團「 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原名:恆春縣臨時政 府II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為下列辱罵自訴人之行為:  ㈠於111年10月9日,在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 哈拉團」以帳號「甲○○」發表「幻(應係「妄」)想所有恆 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之文字嘲弄、辱罵貶抑自訴人。  ㈡於111年11月2日,冒用自訴人身分之臉書假帳號「海角七號 章魚老師」,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今天去海生館,企鵝 都說我好漂亮」。被告再以臉書帳號「甲○○」於下方留言「 或許被狗吠,被狗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文字, 以嘲弄、辱罵、貶抑自訴人。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涉有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自訴人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自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諭知 被告無罪,自無庸逐一論述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 第1項規定,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主要係以:⑴自訴人之指訴;⑵屏東縣政府109年8 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號函、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2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屏東地院110年度潮小字第548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 1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30 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00號小額民事 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 67頁);⑶Facebook貼文、留言、社團資料(原審卷第69至7 6、77至83、85至97、99、101、103至107頁);⑷跟蹤騷擾 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49至1 51、153、155、156頁)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係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原名:恆春縣臨時 政府II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之臉書社團管理員,曾於111年1 0月9日在上開臉書社團發布「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 擾」內容之貼文,另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稱「 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狗追 ,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內容(原審卷第284頁,本 院卷第114、115頁之不爭執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辯稱:因為當 時自訴人要選鎮長,自訴人都利用網路找工程方面的議題, 藉由批判的方式展示她自己選舉的曝光度,她批判的理由跟 原本事實都不去求證,就帶風向,且她都不了解公共工程的 相關問題,所以我會特別注意自訴人所批判的到底是不是事 實,然後自訴人就認為我是在針對她,並發文說是不是我在 愛慕她,所以我才會發這些文加以反擊;全國的章魚帳號很 多,我在另外的章魚帳號講的事情跟自訴人有什麼關係;我 沒有跟蹤騷擾自訴人的意思,只是在網路上抒發我的感想, 這是言論自由等語(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14、194頁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在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 務討論哈拉團」以帳號「甲○○」發表「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 對她性騷擾」之貼文,另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 稱「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 狗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14 、115頁),復經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貼文附卷足憑 (原審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本案應審 究者,乃被告上揭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如構成跟蹤 騷擾行為,方得以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 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 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 、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 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 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 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行為 人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 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 跟蹤騷擾行為納入規範(該法第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至 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 「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在 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以帳號「甲 ○○」發表之貼文全文為:「分享一則笑話讓大家會心一笑: 前幾天,和土水泥作包商的員工大概十幾個師父,中午休息 閒聊時,順便問他們,這屆縣議員選舉大家準備投給誰?當 然就幫小弟心目中人選大力拉票。閒聊中,順便聊到一些有 關○○(即自訴人)長期用設局,串證,愛幻想自導自演,『 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滿口謊言,起底他人, 威脅霸凌,湮滅證據再故意提告賺黑心錢等骯髒行為,十足 就是一個無恥政客,當場一群人就笑著開始分享身邊朋友誰 被○○(即自訴人)陷害?怎樣卑鄙無恥?突然,當中有人説 :之前在另一個工地,遇到一位老年阿桑,肥肥胖胖的,私 自進到工地撿拾廢棄物,泥作師父好心提醒問老年人阿桑是 問哪裡人?要其小心行走,工地環境差,不要跌倒了。沒想 到,阿桑很自豪説自己是○○(即自訴人)的長輩,你嗯邁我 哦?當下在場所有泥作師父一聽到是○○(即自訴人)長輩一 驚,一群人怕被無故提告?馬上請她不要撿……。」等文字訊 息(原審卷第75頁),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上開貼文所發表 「幻(應係「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之文字 僅係該貼文中的一小句而已。再觀諸該篇貼文全文之文義, 縱屬是刻意針對自訴人而以文字訊息加以嘲弄、貶抑,然究 非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侵犯自訴人之主觀感 受,揆諸前揭說明,尚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 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並不相合,自不得逕以該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相繩。  ㈢再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明定跟蹤騷擾行為必須「 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 ,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 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 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 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 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 ,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 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 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 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 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 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各國於反覆 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 等各個面向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面向之資料,始能 為適當之評價。經查:  ⒈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稱「海角七號章魚 老師」之貼文「今天去海生館 企鵝都說我好漂亮 阿嬤都 說要支持我」下方留言乙節,被告固坦認其確於該貼文下方 留言回應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其係冒用自訴人身 分以臉書假帳號「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名義發表上開臉書 貼文,關於此節,自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以證明被告 確有冒用他人名義貼文之情事,是難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之指 訴屬實。  ⒉至於被告所坦承其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狗 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文義,縱令係針對自訴人 加以嘲弄、貶抑,且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字訊 息侵擾自訴人,造成自訴人主觀上不悅、困擾之感受,然此 非屬帶有情色腥羶之性意涵用語,且非反覆或持續為之,亦 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達讓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參諸前揭立法理由,核非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 之跟蹤騷擾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無該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自107年間起即針對自訴人不斷地發表不 當言論,自訴人因不堪其擾乃提告以自保,而被告則因此多 次遭屏東縣政府開罰及被司法機關判刑、判賠,並提出屏東 縣政府109年8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號函、本院1 10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潮小字第548號小額民事判決 、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 度潮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 00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 佐(原審卷第17至67頁)。然被告上開不當行徑既已經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審究論處,自不得再重複評價;且被告所為 上開不當行為之時點與本案貼文的時間點相較,亦非屬持續 而密接,顯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憑諸該等行政機關之裁處或司法機關之 判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跟蹤騷 擾罪相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 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20

KSHM-113-上易-371-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又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80號、第46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又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譚又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 後,坦承有依指示欲前往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不知情自己做詐欺云云, 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其係經友人賴曉峰介紹來台工 作等語,但觀諸其所稱之工作僅有依指示收、交款項,卻未 經過任何面試、又於路邊拿取工作機、對所謂公司同仁毫無 所悉、所交付告訴人之文書又係自行列印、未以真實姓名示 人等各節,均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差異甚遠,難謂其不知所 為涉及不法之詐欺犯罪,復查本案詐欺情節亦經告訴人指述 明確,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罪名嫌疑 重大。又介紹其來台之友人賴曉峰業已離台,無從傳喚、拘 提到庭應訊,於本案聯繫使用之軟體群組尚有其他不詳之共 犯未到案,是本案確實有尚未查獲之共犯在外,有事實足認 有滅證、串證之虞。再者,被告目前定居在香港,在臺灣住 旅館沒有固定處所,原先已有「打工」完後即行搭機離開台 灣返回香港之計畫,致現實上台灣之檢警難以追查,是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亦自承於本案前已有依指示 收款15萬元,其來台「打工」之工作內容即為依指示提款, 是依其犯罪計畫,亦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經審酌被告之本 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度 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 ,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前經本院裁定自該日起 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迄 今答辯並未變更,並參酌卷內證據以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就被 告所有之扣案手機進行翻譯,釐清被告與友人賴曉峰來台過 程以及與其他共犯之對話內容真意,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上開羈押原因亦仍存在。考量被告所為敗壞臺灣社會治 安、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故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金訴-2408-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林宏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宏星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原審法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主張其係遭自 稱「林洲富(與其堂兄同姓名)」之人欺騙而交付帳戶資料, 並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一夥等語。聲請意旨(一)謂其承認犯 罪,只想好好陳述意見等語,並非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抗告 人坦承(幫助洗錢)犯罪,且原判決並未認定其與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犯罪,原審已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此部分聲請意旨 自無理由;聲請意旨(二)部分,原判決已詳敘抗告人帳戶內 之匯款是否林洲富所匯入,無以證明其所交付帳戶之對象為 林洲富,而與其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之重要事實無關,因認無調查銀行帳戶必要之理 由,並無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請求與林洲富對質 詰問亦無必要。均難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所稱新證據。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執其與林洲富勾結,均是林洲富教其串證,請重新 調查其帳戶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173-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侑樟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44、112年度訴字第981號及113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有關林侑樟部分下稱甲判決,有 關蔡承宏部分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由原審法院合併審判,移送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9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蔡承宏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甲判決關於林侑樟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甲、乙 判決關於被告林侑樟、蔡承宏之刑提起上訴,被告林侑樟言 明僅對於甲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 蔡承宏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甲、乙判決林侑樟 、蔡承宏刑之部分,不及於甲、乙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不另為無罪、乙判決沒收及無罪部分。至被告 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為 尊重檢察官、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 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部分(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蔡承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蔡承宏本案所犯16罪,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見少連偵227卷第23頁、偵3949卷第6、53頁、原審訴444卷 二第428頁、本院卷第167頁),又其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然業於113年6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共計賠 償告訴人黃胡淑貞5,000元,有和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在 卷可稽(見原審訴444卷二第221之1、223頁、本院卷第257 頁),堪認蔡承宏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蔡承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其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 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蔡承宏,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乙判決蔡承宏所犯均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就乙判決附表 一編號㈠、1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併以蔡承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因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蔡承 宏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固非無見。然查:  ①蔡承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其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漏未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合。  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 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 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 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 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 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 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乙判決就蔡承宏所犯16罪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10月)以下 ,而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其應執行刑與法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相較,所減刑度達16年2月,等同除有期徒 刑1年3月外,其餘各罪增加不到15日,顯然未斟酌其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短短數日已使眾多被害人遭詐騙、 除被害人黃胡淑貞外並未實際彌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 罪後態度等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相較原審就甲判決關於 林侑樟所犯10罪(各刑合併之刑期15年6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2年10月,原審就乙判決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及相當原則,亦有不當。   ③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蔡承宏擔任所屬詐欺集團取簿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又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除被害人黃胡淑貞外,未與其餘15名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亦未見有何積極尋求該15 名被害人諒解或改過自新之具體作為,尚難僅因其坦承犯行 之態度,遽認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乙判決未予 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仍有未恰。    ⒉檢察官以原審就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緩刑不當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且乙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㈢爰審酌蔡承宏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如乙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財產損 失,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所參與之取簿手分工,非詐欺集團 核心,參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減 輕因子),惟除被害人黃胡淑貞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 所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罪 質俱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甲判決關於林侑樟刑之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林侑樟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亦無從適用行為時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為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   ⒉林侑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林侑樟上訴意旨略以:其另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所量處 之刑度較本案為輕,本案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 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林侑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參酌其犯後先否認犯罪,並要求共同被告串證以脫免罪責 ,迄至原審調查證據完畢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上述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 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2罪)、1年5月、1年6月(3罪)、1年8月(2罪)、 1年9月及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裁量權限,所定應執行刑亦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方法及範圍,且已有相當幅度之刑度減輕,無違反應受法 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 原則,且已將檢察官所指林侑樟犯行所生損害程度列為量刑 因子,難認有何不當或過輕、過重之可言。至他案之量刑, 因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或據為主張本件量刑過重之 理由,況林侑樟另案所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至1年10月不等(見原審訴444卷二第481至4 83頁),與本案量刑相當,自無林侑樟所執本案量刑較另案 為重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甲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過輕、林侑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淑芬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3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7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4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5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9 乙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乙判決附表二㈡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3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4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5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6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2-18

TPHM-113-上訴-6332-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尚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2 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楊尚融(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乃碩因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被 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就被告所涉犯以理想金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替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乃碩及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勁瑋洗錢部分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供述與同案被告陳乃碩、陳勁瑋於 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齟齬,依卷存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 之供述及證據,並審核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證之 調查,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本案主嫌之一,雖否認犯行,然經同案被告 陳乃碩指述歷歷,其為銀樓業者,近年有密集、短暫往返香 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1份可參,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起訴 書附表一、二「遭騙金額」欄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981萬4 ,960元,遭詐騙之被害人達56人,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 害非輕,且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達238萬4000元,被 告因本案獲有暴利。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案理想金公司出 售之飾金,有無交回理想金公司、理想金公司向臺灣銀行所 購買之黃金條塊去向等節,所述彼此齟齬,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 案件審理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曾遭羈押,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於該次庭訊之意見,兼衡本案訴訟之進行 程度,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事由。且被告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 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終結,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虞的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皆 有遵期到庭,亦有固定住居所、固定工作地點,家中有高齡 雙親、配偶、子女,皆居住國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 拋家棄子潛逃國外之可能,顯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其餘同 案被告並不認識,亦無聯絡之方式,被告無法為串證滅證之 行為,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另,被告目 前從事貿易相關工作,時常須出國與外國公司洽談,倘若給 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將使被告喪失工作,進而使 受被告扶養之被告高齡雙親、子女生活喪失依靠,請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倘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 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 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原審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 及技能,有多次短暫往返香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且經起訴書認定 之犯罪所得金額達238萬4,000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再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於本案審理中予以限 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惟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 、出海,難保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 有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 行或後續之執行,損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原審已敘 明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承 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項 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 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自具保停 押後皆遵期到庭,又其與其餘同案被告不相識,無法為串證 滅證之行為,且被告從事貿易工作,限制出境、出海恐侵害 其工作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有期間限制及到期依訴訟 程序進行程度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之訴訟程度 所為上揭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抗 告意旨,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已於裁定內說明認定 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抗-209-2025021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父親 陳汪霖 被 告 陳桐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街○○巷○○號五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另應於每日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證人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陳桐麓父親,被告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爰聲請以較低之保證金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其犯罪 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 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 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禁止與 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之行 動並降低潛逃、串證之誘因,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 約效果,而無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本件聲請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7

PHDM-114-聲-7-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 0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惟元(下稱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遭羈押,惟本案已終結、無羈押之必要,而 家中僅剩母親一人,希望返家陪伴母親,故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 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 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有經通緝紀 錄,且被告就交付詐欺贓款之對象有所迴避,更自陳有刪除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且 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後入監 執行,出監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顯然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本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 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11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竟因缺錢花用即再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顯然視詐騙為賺快錢之方便管道,並未 因經歷司法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被告既已有再犯相 同類型犯罪之事實,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顯然對社會資訊安全及金 融交易秩序侵害之危害性實屬重大,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情 已不宜輕縱,顯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所稱之 家庭情況,本非羈押與否需審酌之原因,被告之家庭圓滿與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本不能兩全,是上開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 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 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7

SCDM-114-聲-65-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崇豪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楊念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崇豪、楊念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馮崇豪、楊念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馮崇豪、 楊念庭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重大,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1月21 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 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馮崇豪坦承犯行,被告楊念庭否認 犯行,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於114年1月 14日辯論終結,然因仍有事證未調查完畢而再開辯論,考量 被告二人就犯罪情節供述內容有所歧異等情形,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二人有串證之虞,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4

CHDM-113-訴-1050-20250214-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李紹睿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嘉聲請意旨略以:被羈押4個多月,每天都 很懊悔,擔心家人,我老婆還要請辯護人幫我打官司,請給 我一個機會, 我不會再參與任何不法的行為。請給我交保 的機會,讓我有機會好好陪伴我家人。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謝珮汝律師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經沒 有證人要問,請求讓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如果仍認為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嫌疑重大,可是檢察官 已經沒有再追查「偉庭」這個人,不能以「偉庭」未到案為 理由,這是以被告無法掌握的事情來推論被告有串證之虞。 另外被告有傳喚劉子強來作證,劉子強目前在押,檢辯目前 也沒有其他要調查的證人,也難認被告會影響其他共犯供述 純潔性之虞。扣案的手機及SIM卡也無法說明向來有固定住 居所的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從被拘提逮捕、羈押迄今說詞 一致,也沒有具體串證滅證之行為,經偵審教訓,已有所悔 悟,也決心承擔後續的判決、執行,請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 。如果沒有交保的機會,被告也無從去籌措與被害人和解的 款項,而且被告還要照料、安頓家中。請給予被告交保或限 制住居的機會。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 告再犯及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 理時,經傳喚證人陳濬生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後,合議庭當庭評議認無續予禁見之必要,而當庭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自陳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 實,並坦承涉犯洗錢罪,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經 查扣多支手機及多張SIM卡,且SIM卡部分為難以追蹤之英國 註冊卡、黑梅卡,其欲藉追蹤困難以躲避查緝之心態甚明, 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 現金流部分我曾經起疑過,但我還是繼續做這份幣商外務的 工作,就是收錢、給錢等語,且參以被告與「偉庭」、「Go dzilla-USDT」等人之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備忘錄等卷 內證據,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有依「偉庭」 指示收取、交付現金多次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 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 目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辯護 人雖稱:擔心家人,希望好好陪伴家人;沒有交保的機會, 被告也無從去籌措與被害人和解的款項,而且被告還要照料 、安頓家中等語,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 免因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 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 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再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 被告、辯護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NTDM-114-金訴-4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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