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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博樂年滿 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王博樂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自本判決關於 扶養費給付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 期視為均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博樂(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兩造本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婚後感情尚屬和諧,但107年因原告之母親罹病,於被告同意支持下,原告攜未成年子女王博樂返回宜蘭與母親同住,109年原告之母親病逝,原告本欲返家居住,但被告竟表示不希望原告返家一同居住,而分居期間被告本1、2個月就會至宜蘭探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亦會給付生活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自111年起,被告就幾乎未至宜蘭探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直至112年過年時始至宜蘭看望原告。且被告111年起就不願給付扶養費用,甚至開始對原告不耐煩,質疑為何需要給付費用,兩造開始起爭執。   ⒉而於112年被告返宜蘭過年時,原告將全家相聚吃飯之照片 上傳臉書,竟有一女性於該則照片下留言,該女子上傳在 被告房間床上之自拍照,且該女性之臉書中多有與被告之 合照,就此原告詢問被告,被告承認其與該名女子交往, 故原告認為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義,原告依法請求離婚 。   ⒊綜上所述,兩造於107年起即分居未同住,109年原告欲返 家被告拒絕,爾後幾乎1至2個月才見面,直至111年甚一 年見不到1次,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思,且被告已在 外結交女性友人,該女性友人甚至在被告家中床上,被告 亦承認與他人交往,兩造實無維繫婚姻之可能。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王博樂出 生後皆由原告照顧,原告為持續之照顧者,被告亦少有探望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亦與原告同住,亦於宜蘭 就讀,原告清楚其生活習慣,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應屬合適 。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過往即有能力給付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5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0歲前,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11,206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裁 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維 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倘 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7月4日結婚,嗣於同年月7日登記 完畢,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王博樂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起即分居未同住,109年原告欲返家被告拒絕,爾後幾乎1至2個月才見面,直至111年甚一年見不到1次,且被告已在外結交女性友人等節,有證人即原告之弟那健民到庭證述略以:伊目前與原告住在一起,是九月份搬過去的,之前一起住○○○鄉○○路000號,與原告從108年一直同住到9月份,當時因為母親需要照顧,所以同住輪流照顧,被告是伊姊夫,他的工作地點在北部,只有過節或過年會回來,平常沒有跟他們同住,平常不會回來,去(112)年過年有回來2天,之後就沒有跟家人聯絡,沒有回來探望過原告和小孩王博樂,也沒有寄生活費回家。被告108、109年之前有給付生活費,之後就沒有給付過,都是靠伊姐姐獨立扶養小孩,負擔學費、生活費、家裡生活開銷,被告在外面有外遇,外遇對象甚至在臉書上發文來挑釁伊姐姐,王博樂目前由伊跟姐姐輪流照顧,姐姐照顧小孩照顧的很好等語;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亦到庭陳述略以:伊目前與媽媽同住,之前有跟爸爸住,最後跟爸爸同住的時間忘了,但有一段時間,爸爸最後回來看伊是在伊小三的時候,平常不會跟伊聯絡,也不會去學校看伊,伊沒有爸爸的LINE,爸爸最後一次看伊之前就很少回來,一年回來1、2次而已,每次回來1、2天,過年的時候會回來,伊生日不會特別回來。媽媽有空時是媽媽照顧伊,媽媽沒空時是大舅舅照顧,同住的人只有伊跟媽媽,大舅舅住附近,伊的生活費跟學費是媽媽負擔,爸爸沒有拿錢回來,伊有問過媽媽,媽媽現在的工作在檳榔攤包檳榔,薪水多少伊不清楚。爸爸媽媽感情不好,原因伊不知道,但他們常常吵架,有因為爸爸外遇的問題在伊面前吵架,爸爸有承認他在外面有另一個對象,但爸爸沒有希望離婚。媽媽請求跟爸爸離婚,如果判決他們離婚,伊比較希望監護權給媽媽,因為伊從小就跟媽媽一起生活,都是給媽媽照顧,媽媽也照顧伊照顧的很好等語,2名證人證述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可見原告主張各情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㈣本院審酌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拒絕原告返家同住之請求, 原告提出之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與 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圍之行為,惟於於上開 錄音對話中被告對於原告質疑被告外遇乙事並未詳加解釋、 妥適處理以解消原告之疑慮,且並無正當理由不能與原告及 未成子女同住,更已有1年餘無實際行動照顧家庭、扶養未 成年子女,對妻子兒女漠不關心,未積極與原告討論婚姻狀 況、表現修復關係之誠意,反省自身及改變現狀,已嚴重破 壞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縱兩造就家庭生活 之經營方式、價值觀、金錢觀、生活習慣與小孩教養等各方 面認知上有所差異,亦應循適當管道尋求協助,藉由溝通與 體諒處理歧異之處,進而鞏固婚姻基礎,然兩造自107年間 分居以來各行其事,亦未見被告有修復關係之具體作為,可 見雙方婚姻已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衡諸 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能 力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堪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夫妻之間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由各種跡象 顯示,兩造再無和好如初之可能,且兩造分居後,均未積極 設法改善兩造間關係,等同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均有不 當,兩造均未思共同生活之本質,與婚姻真摰相愛、彼此生 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兩造亦乏夫妻家庭生活之互動,實難期繼續互相協力維護兩 造之婚姻,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 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 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 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 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所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進行訪視後,上開單位分別以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788號函附之監護權事件訪視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113年11月19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140號函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載明略以:⒈被告部分:相對人(即被告甲○○)逾期未聯絡,故無法訪視。⒉原告部分:建議─聲請人(即原告乙○○)並無不適任情事,因僅訪視一造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定。理由:⑴聲請人為兒少(即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主要照顧者,兒少生活開支、日常作息與接送、學校課業、與校方聯繫等,均由聲請人獨力擔任。兒少與聲請人關係親密及熟悉。⑵兒少從小就和聲請人一同生活,能有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發展情況與常童無異,兒少的活動力強,對聲請人的指令遵從,訪視觀察並無不適合之處。⑶聲請人弟弟為其親職資源,可以幫助聲請人照看兒少。⑷依據聲請人的經濟狀況、居住環境、人格特質、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對象、兒少被照顧史及現況…等評估,不變動兒少照顧現況,可避免兒少因居住環境及照顧者變動而產生之壓力及適應議題,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情,茲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足認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原告有穩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照顧環境,顯見原告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反觀被告未能配合訪視,除未給付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亦未固定探視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親情聯繫,顯徵被告非適任之親權行使者甚明,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滿11歲,已有相當自我表達能力,並已到庭表明願由原告擔任其監護人,其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準此,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單獨任之,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 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 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 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㈡經查,兩造所生之子王博樂係未成年人已如前述。原告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王博樂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惟依上開法條說明,被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聲請 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茲衡諸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 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 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 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所 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 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 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 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 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王博樂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其扶養費用 之計算標準。是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 ,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併衡酌自原告107年 間搬回宜蘭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獨自照顧,並由原告負 擔兩造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及相關扶養費用,原告自承現受 僱於檳榔攤包檳榔,月薪約3萬5千元,被告在新北綁鋼筋, 並沒有固定的公司,有工作才會去做,但是至少月薪有6萬 元等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所示:原告111年、112年均無所 得,名下僅有1995年份之車輛1輛,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 名下無財產,111年所得為412,800元,112年所得為299,000 元,以及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 親權行使者後,原告即成為實際照護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 負擔必較被告多等情,故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0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 元為標準,並由兩造依1:1之比例分擔,據以核算被告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王博樂每月扶養費為11,206元(計算式:22,4 12÷2=11,206),尚稱合理。復查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 「滿18歲為成年。」,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 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 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故 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仍得繼續享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至20歲,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至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王博樂之扶 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 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王博樂與被告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 月5日(含)以前定期給付前揭扶養費。又為恐日後被告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利益 ,爰併予諭知被告自本判決關於扶養費給付之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利益。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17

ILDV-113-婚-50-20241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張英傑 被 告 邱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8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大觀路機車優先道倒車往大園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大觀路由草漯往大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大觀路由 大園往草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見被告自右前側機車優先道 後倒並斜切至外側車道,向左閃避仍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6萬元,另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13萬元,伊亦 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2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以及原告主 張受有之損害金額均無意見,然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原 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擦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鑑 定報告暨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3號 起訴書等件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17至85頁),且被告因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桃簡卷第 72頁反面),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 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 原告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毀損,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而 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運輸作為代步工具,已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元乙節,業據提出前述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與手 機擷取圖片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25至43頁),均核屬因系 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 卷第2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與交 通費用,應屬可採。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 發時價值85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13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報告為證(附民第47至85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價報告 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 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 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第22頁反面),足認系爭車輛 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有13萬元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有據。  ⑵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鑑定機構進行支出1萬元鑑定費用,亦據 其提出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45頁), 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 萬元,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暨原 告因前揭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 ,足認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系爭事故 發生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 ,核屬允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5,82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價值減損13萬元+鑑定費用1萬 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95,82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固為 肇事原因之一,惟原告於斯時為迴轉車輛,未暫停即自對向 外側車道駛入,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請求將系爭事故再送 覆議鑑定云云,然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 內側車道,行經中央劃分島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 路口左側轉,突遇對向肇事車輛自機慢車道倒車左轉彎進入 外側車道駛入,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難以防範,經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後同此見解,此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桃簡卷第36至37頁反面),且被告未 提出其餘足認系爭鑑定意見書有漏未審酌而不可採之依據, 是依前揭各項證據,已可認定系爭事故肇事之責任,被告應 負系爭事故完全肇事責任,應屬明確,本案自無再行覆議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⒉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減少賠償比 例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9月28日起(桃交簡附民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簡-153-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蝦皮公司貨物運送業務,原告遂 向被告購買貨車並約定被告將蝦皮公司貨物運送部分業務交 由原告負責承攬運送,兩造約定承攬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1 日至116年3月31日,並簽立共同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嗣被告所販售之上開貨車發生故障送往車廠進行維 修(即113年6月4日起至22日止),導致原告將近1個月無法從 事上開貨物運送工作,且被告未將蝦皮公司派發貨物交由原 告運送,顯見被告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且交付貨車為中古 車,蝦皮公司不願派發工作予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 維修期間之工作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計算 式:19天×每日工資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惟原告所稱車輛係 其另向訴外人豪座汽車有限公司所購買,並非被告出售予原 告。被告一直有保留相關貨物運送業務,待原告承攬履行, 然原告無故未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惟觀上開契約條款內容,查無被告 出售原告貨車及應對該貨車負正常使用之擔保責任等相關約 定,則原告主張因貨車故障無法使用,應由被告負無法出車 之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再參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亦無被告承諾負原告使用車輛之擔保責任及原告未能 履行承攬業務之具體原因,是原告憑此向被告求償,亦非有 據。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其所述之契約債務關係 ,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簡-2101-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零參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婚姻 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戊○○(0 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2 月15日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戊○○、丁○○ (下簡稱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 聲請人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 111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共18個月,下簡稱「 聲請人請求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三名子女扶養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 7萬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是因為聲請人不願意讓伊探視三名子女, 伊才沒有給付扶養費。惟自兩造離婚後,伊在112年9月間有 為三名子女給付運動服、書包、文具等開學用品所需費用, 及替三名子女購買衣服、鞋子。另伊在113年間亦有為丙○○ 、丁○○給付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國泰 保險)之保險費(上列相對人所辯給付內容,下簡稱「相對 人抗辯已付費用」)。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丁○○,嗣於111年12月15日聲 請人與相對人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 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 如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 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主張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母或父,抗辯其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者,為變 態事實,其應就此變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就未曾給付過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則辯稱:其雖未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 予聲請人,但曾為三名子女支出「相對人抗辯已付費用」等 語。因三名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自 承除上開「相對人抗辯已付費用」外,其並未給付三名子女 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衡諸常情,此期間應係由聲請人全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 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 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應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 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足以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參考 標準。準此,本件三名子女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 5日止之所需扶養費,以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 出24,187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三名子女 於「聲請人請求期間」所需扶養費金額應為1,306,098元( 計算式:24,187元×18個月×3名子女=1,306,098元)。又查 ,三名子女每人自113年1月至113年12月止每月均領取弱勢 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2,313元,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6月13日桃社兒字第11300518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頁),總計三名子女於上113年共領取扶助金41,634元 (計算式:2,313元×6個月×3名子女=41,634元),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自應扣除上開聲請人所領 取之補助金額,方能公平計算相對人所應負擔的扶養費金額 ,經扣除後,三名子女於「聲請人請求期間」所需兩造給付 之扶養費金額為1,264,464元(計算式:1,306,098-41,634=1 ,264,464)。  ㈤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開設公司,每月淨收入約 為12萬元,相對人則稱其目前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 入約3萬2千元(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所得, 聲請人之經濟條件明顯優於相對人甚多,故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應以4:1之比例分擔本件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準此,   於「聲請人請求期間」,相對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應為   252,893元(計算式:1,264,464÷5=252,893,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㈥相對人主張其曾為三名子女購買衣服、鞋子、於112年9月間 為三名子女給付運動服、書包、文具等開學用品所需費用、 及於113年給付國泰保險之保險費,並提出發票及信用卡帳 單為證(本院卷第52頁至57頁)。查:   ⒈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請求應扣除國泰保險費部分:聲請 人稱其為該保險之要保人,聲請人因沒有繳納保險費令保 險契約停效,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擅自去繳納保險費而復 效,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準此,國泰保險之要保人既 為聲請人,聲請人衡量其經濟能力,本得自行決定是否終 止保險契約,相對人任意自行繳納聲請人已決定停效的保 險費,如認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得扣除相對人所繳納之保險 費,無異強迫聲請人接受違反其意願之相對人決定,自非 合理,準此,相對人主張其所繳納之國泰保險費應自聲請 人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金額中扣除,難認可採。   ⒉經細覽相對人所提出之發票及信用卡帳單(本院整理如附 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4、7、10、14、21、24、27 部分,開立發票之店家為昊斯企業、鳳鳴商行、遠東百貨 ,發票內容所載品項不明或欠缺,是依發票內容無從認定 係為三名子女所支出;其餘附表項目依其內容,可認係相 對人為三名子女所花費(經核算金額共計為25,590元),上 開金額既為相對人現實上為提供子女生活中必要之食、衣 、行、育、樂等生活中各層面之花費所為支出,得自相對 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聲請人所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27,303元(計算式: 252,893-25,590=227,303)。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代墊扶養費227,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提出之發票、刷卡消費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發票開立者/消費明細 1 113年1月14日 2850 好鞋子皮鞋連鎖桃鶯店 2 113年1月14日 538 屈臣氏S0265桃鶯店 3 113年4月3日 166 鳳鳴商行 4 113年4月7日 135 遠東百貨 5 113年4月7日 524 墊腳石 6 113年4月7日 438 墊腳石 7 113年4月7日 185 遠東百貨 8 113年4月7日 879 錢都涮涮鍋 9 113年4月7日 110 7-ELEVEN 10 113年4月9日 1265 昊斯企業 11 113年5月5日 3250 必慶國際有限公司 12 113年5月5日 258 宏景文具有限公司 13 113年5月19日 292 好朋友百貨 14 113年5月19日 175 鳳鳴商行 15 113年5月19日 292 好欣有限公司 16 113年6月2日 288 墊腳石 17 113年6月2日 69 墊腳石 18 112年8月20日 4711 宏景文具有限公司 19 112年8月25日 399 寶雅 20 112年9月24日 2545 康是美 21 112年9月29日 1790 遠東百貨 22 112年10月9日 841 鞋全家福桃鶯店 23 112年11月6日 641 寶雅 24 112年11月12日 157 遠東百貨 25 112年11月12日 860 寶雅 26 112年11月12日 399 寶雅 27 112年11月12日 207 遠東百貨 28 112年11月12日 3318 NET 29 112年11月12日 1549 寶雅 30 112年11月12日 539 麥當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3

TYDV-113-家親聲-21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 訴時原亦請求被吿給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將來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因丁○○於本件判決宣 示時已年滿18歲,原告遂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縮減此部分訴之聲明,不再主張等語(見卷第90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子女丁○ ○、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則稱兩造子女)。被吿於1 4年前開始至大陸地區工作並固定按月提供家用,惟於111年 起被吿有延遲或短少給付之況,因被吿過往曾為賭博而積欠 上百萬債務,當時原告為替被吿履行清償責任而向原告父親 及妹妹借款,卻於111年又見被吿坦承係因打牌輸錢,原吿 遂萌生離婚之意,被吿卻藉故拖延、不願溝通,於112年1月 19日給付人民幣15,000元給原告後,被吿便未再給付,迄後 之家庭生活開銷及兩造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獨力承擔。被吿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每3個月回台一次,然被吿於112年10 月返家期間與原告、兩造子女間少有交談、無有互動,亦未 提出款項負擔家用,數日後被吿即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於 112年12月詢問被吿同事,始知被吿已自其在大陸地區任職 之公司離職,被吿卻未告知原告前情、亦未返臺與原告及兩 造子女共住,至今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對原告及兩造子女 不曾聞問,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又丙○○現與原告、丁○○同住,丙○○自小即由原告照 顧,被告則因少有同住而與丙○○幾無互動及相處,被吿顯不 適宜行使親權,故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請 求被告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參酌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計算丙○○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被吿應負擔其半數12,000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第㈠項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 到期;㈣第㈢項聲明部分,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登記,共 同育有子女丁○○、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工作關係,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對 家庭成員甚少聞問或關心,過往曾因賭博而影響家庭生活及 被吿自112年1月後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微信對話截圖、債務 清償證明書、原告與被吿前同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 兩造微信對話內容,原告分別於不同年度、日期多次傳訊息 向被告抱怨被吿裝死、不理不睬及未給生活費等況,並向被 吿表示原告有離婚意思,但被告多未回應,即便偶有回應, 亦僅稱「反正我是不同意離婚,要離婚等他們獨立再說」、 「(原告:都已經沒感覺是要怎樣)那就這樣過啊」、「你 越這樣我就越不如你意」(見卷第10至11、12至14、44至47 、55至64、48至52、15、65至75頁),已可窺見被吿並無重 視原告想法,亦不願與原告溝通、解決兩造婚姻之歧異。另 證人丁○○證稱:被吿自伊小時候即在大陸地區或越南工作, 被吿約1年返臺2次,每次約待1週時間,有時整年均未返臺 ,伊從去年10月底後就未再見過被吿;被吿返臺期間,伊只 有跟被吿打招呼,因伊白天上學,被吿也外出,故見面、相 處時間不長,然而被吿返臺期間亦不會帶伊出遊或與家人聚 會;伊雖有用微信住被吿生日及父親節快樂,但被吿僅曾以 微信確認伊現在讀哪個學校、幾年級,另要伊幫忙繳信用卡 費用等語(見卷第91至92頁)。而證人丁○○既為兩造子女, 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佐 以被吿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顯示,被吿於112年10月22 日入境,於同年月27日出境後便未曾入境迄今,而在該次出 境之前,被吿在臺期間皆甚短暫,每年度僅停留1、2次,至 多4次,每次期間約2週至1個月,其餘時間幾乎都在境外( 見卷第17頁)。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婚後,雖是因被告工作而未能同住,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事由,然期間被告鮮少與原告、兩造子女往來、互動, 原告多次向被告抱怨,被告卻未曾正視,亦未有積極與原告 討論改善之意願,缺少良善溝通與互動,則依雙方對婚姻之 態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 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實無法改善現況,兩造徒 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 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子女丙○○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 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始終未曾到場或返 臺,自無從為任何協議,亦未與原告另達成協議,則原告請 求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原告及丙○○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 的瞭解程度高,且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 子女。   ⑵親職時間評估: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 ,依附關係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 間未有非善意之情。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有個人獨立空 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照顧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視 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 識,並真誠展現內心想法,評估意願真實性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於96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子女出生後,被吿雖有提供部分照顧協助,然大多由原 告及其家人提供生活照顧,被吿自112年2月後再無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原告自112年10月起便難以聯繫上 被吿,未成年子女相關文件辦理恐窒礙難行,有損子女利 益。又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清楚瞭解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並能提供合適之教育 及成長環境,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並有其家 人共同協助照顧子女事宜,評估原告親權及親職適任無虞 。綜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23日助人 字第1130332號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見卷第76至79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定 照顧丙○○之經驗,且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能獨立 照顧、教養丙○○,行使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且與丙○○ 依附關係良好,而被告長期未與丙○○同住,亦鮮少與丙○○互 動往來,顯見被告態度消極,難認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已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則其能否適時為丙○○作出 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 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恐致丙○○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 其權益。是以,本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丙○○現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 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 對丙○○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 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酌定 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原告以丙○○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 16頁),故原告主張以24,0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 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每月應負擔丙○○扶養費12,000元一節 ,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其現擔任公司資深經理,月收入約95,0 00元,被告則前在大陸地區之台商公司任職,惟原告不知悉 被吿收入狀況(見卷第37頁背面、78、92頁),然依過往被 吿能提供每月人民幣15,000元(折合約新臺幣67,091元)給 原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一情觀之,足 認被吿尚屬壯年,仍有穩定之工作能力,得以繼續保持過往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之收入水準,且被告收入應係高於原告 ,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 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丙○○親權由原 告單獨任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12,000元,確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 數視為全部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 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另原告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本 院即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另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 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 事人之聲明不符(包括定期金給付之加速條款適用、被吿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丙○○扶養費之始日應自本判決關於扶養費給 付之裁判確定日而非離婚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亦無駁回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3

TYDV-113-婚-224-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管拾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更正為「以 堆高機竊取大驛公司所有不銹鋼管11支,得手後以前開自小 貨車載運離去。嗣曾健誌發現上開不銹鋼管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動 機無所可取,手段尚稱平和;又其得手財物為不銹鋼管11支 ,價值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辯稱其將所竊得之不銹鋼管11支,以新臺幣14,070元 之價格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云云,惟其亦供稱:我變賣不 銹鋼管之實際處所。我已不知是何處等語,則被告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業已變賣得款,亦無從查證其辯解是否屬實,故其 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則被告竊得之不銹鋼管11支,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取不銹鋼管「10餘支」,聲請人並未 特定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數量,且告訴人曾健誌於警詢時亦 未表示詳細明確之數量,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 取不銹鋼管之正確數量,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遭我竊取之 不銹鋼管共11支等語,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 定被告所竊取不銹鋼管之數量為「11支」,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7號   被   告 李家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曾健誌所經營之大 驛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驛公司),徒手竊取大驛 公司所有不銹鋼管10餘支,得手後以前開自小貨車載至不詳 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曾健誌發現上 開不銹鋼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健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家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健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12

CTDM-113-簡-269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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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6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新臺幣8,000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6日育有非婚生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乙○○,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父不予登 記,相對人則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扶養費至 聲請人乙○○20歲為止,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聲請人甲 ○○與相對人於101年間分手後,對人於105年7月起至113年 2月止未依約定給付扶養費,全由聲請人甲○○獨立支付, 共計92個月,總計64萬4,000元。 (二)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之義務,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客觀參考,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7,000 元,相對人應負擔一半即1萬3,500元尚屬合理,聲請人爰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64萬 4,000元,及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1萬3,5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64萬4,000元, 即自聲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1 萬3,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99年5月6日育有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定有明文。 (三)證人○○○於本院證述:乙○○出生後相對人有來看小孩,甲○ ○跟我說相對人早期有拿錢,後來他沒有拿錢來我就跟他 說那就不用來了,擾亂小孩心情等語,參以卷附兩造間對 話訊息亦有提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兩造應如何分擔 乙節,足見相對人自聲請人乙○○出生後尚有探視聲請人乙 ○○並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前開規定,視為相對人 已有認領聲請人乙○○。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準用民法 第1055條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甚明。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 代墊之應分擔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年0 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顯為無謀生能力之人,相對人 為其父親,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 (五)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05年7月起迄至113年2月止,均 未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而相對人從 未到庭否認上情,是綜合全卷相關卷證資料,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則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05年7月起至113 年2月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雖聲請人甲○○主張其 與相對人約定由相對人每月支付7,000元,並提出兩造間 對話內容為據。然依卷附對話內容所示,聲請人甲○○要求 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則表示其願負擔 6,500元,然最終是否達成一致見解並無相關對話內容, 且之後相對人亦未給付相關費用,難以認定聲請人甲○○主 張兩造約定相對人每月分擔費用為為真。則關於兩造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應由本院另行認定。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 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 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足以作為 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 (七)聲請人乙○○居住於新竹市,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7年度至112年度新竹 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703、2萬6,455、2萬7,1 49元、2萬9,495元、3萬1,211元,約為台北市消費支出86 %至94%。而聲請人111年年所得約為40餘萬元、相對人經 營三德蛋行111年營利所得為1萬6,872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雖相對人收入甚微,惟 相對人之若干實質所得亦可能因某些因素而未正確登錄於 我國政府之財稅系統中。惟依上開資料兩造之經濟能力均 屬有限,兩人合計之年收入總合明顯低於新竹市之每戶家 庭平均所得收入,足認兩造無法負擔新竹市之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乙○○之實際 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乙○○自102年7月起至113年2 月止所需扶養費,若以台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萬4,230 元為為其扶養費用認定顯然過低,參以新竹市每月消費支 出僅略低於台北市,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8,68 2元,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萬6, 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八)又相對人正值青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聲請人甲○○ 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所付之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 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等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較為適當。依上說明,相對人 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8,000元,聲請人甲○○ 主張105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均未給付而由其代為墊付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 得向相對人請求73萬6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64萬 4,000元,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規定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查聲請人乙○○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未婚所育,並經相對 人認領,相對人對聲請人乙○○自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乙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茲相對人每月應付 扶養義務為8,000元,已如前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 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請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即屬有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 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又此命按月給付扶養費請求部分,有關扶養費給付 方法、金額多寡、逾期未履行時之酌定其後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本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之 職權裁量範圍,不受聲明拘束,是就未按聲請人乙○○所請 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2

SCDV-113-家親聲-191-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04號 原 告 張景輝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甫 蔡文偉 被 告 鄭恭良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5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368元,及其中1 1,471,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30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5,600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22,948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南京公寓公車站欲搭 乘公車,而由被告鄭恭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下稱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於原告甫踏上公車車門階 梯尚未站穩之際,被告鄭恭良未確認原告有無確實站穩於車 內,旋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導致原告遭緊閉之車門碰撞彈 出車外並摔落地面,右腳受有嚴重右側內踝骨折及右側後踝 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8,565元、醫療用品 及輔具費用9,77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看診交通費用47 ,396元、看護費用273,000元、無法工作損失548,145元、勞 動能力減損218,86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77,834元。被告 鄭恭良受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僱用 ,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上述事故,故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93,464元,被告鄭恭良已給付10萬元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22,368元,及其中11,471,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53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5 ,6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22, 94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恭良則以:原告固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惟此係因被 告鄭恭良駕駛公車靠站時,有1位女性乘客揮手示意搭車, 原告則坐在公車站座椅上低頭滑手機,無任何搭車跡象,嗣 該女性乘客從公車後門上車後,被告鄭恭良透過後照鏡、行 車監視器確認無其他欲搭車乘客後,關閉車門,原告竟在車 門關閉過程中突然從座椅上跳起,奔走大步跨向公車,伸出 左手扶住後車門及以左腳踏上公車車門階梯,阻止車門關閉 ,因此重心不穩跌落地上受傷,故原告就損害發生應有過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就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科之 單據,應與本件事故傷勢無關,同理因此產生之交通費用亦 不應由被告鄭恭良負擔;原告請求單日看護費用過高,且有 看診行程時應無須支付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於創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創興公司)擔任經理,依其職位應少有體力 勞動,故傷勢應不影響工作,另原告111年4月份薪資已入帳 ,不得請求該月份薪資損失,原告薪資結構部分係補助款, 故60,905元是否為每月固定薪資即有疑義,且原告既因傷休 養,未為公司處理業務,即無相關電話費、伙食、交通支出 ,如此創興公司即不會補助原告,原告即無由轉向被告請求 補助款之損失,況且原告自111年4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假 別係公傷假,如原告於公傷假期間有領勞保給付或薪資,即 應將之扣除而不得請求薪資全額;原告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首都客運則以:原告於公車進出站前後並無任何搭乘跡 象,係於被告鄭恭良關閉車門時上車致生本件事故,原告未 注意自身安全。另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函覆內容不足作為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上述事故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後踝骨折 等傷害,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1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北簡卷㈠第27頁,下稱淡水診斷證明)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規定 甚明,本件事故經過為被告鄭恭良駕駛公車停靠站牌時,於 1名女性乘客自後門上車後,旋即關閉車門,於關門過程中 夾到正自後門上車之原告,原告因此跌落地面受傷等情,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卷第4 5至46頁),如此被告鄭恭良依上開規定本應在確認乘客均 順利上下車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即此,導致正在關閉之後車門夾到欲上車之原告 致其受有傷害,如此被告鄭恭良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依 臺灣搭乘公車慣習,乘客必須於公車站牌附近將其搭乘特定 公車之意圖顯露於外,俾使公車駕駛知悉方會停靠站牌讓乘 客上車,此情觀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網站常見問答欄中載 明「民眾搭乘公車請於候車站位處招手示意,且下車前按下 車鈴,以告知駕駛長有上車或下車需求,避免駕駛長未停站 提供服務」等語即獲印證,於本件被告鄭恭良駕駛之公車於 8時28分28秒進站,此時後車門尚未打開,1名乘客站在後車 門外等待上車,原告坐在該名乘客身後之公車站候車椅上, 於8時28分31秒該名乘客自後車門上車完畢,此時原告甫曲 膝自候車椅上起身,於8時28分32秒原告走到公車後車門外 抬腳欲上車等情,有公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截圖附卷可證 (見北簡卷㈡第177至181頁),由此可見除自候車椅上起身 走至後車門處抬腳外,別無依據可資判斷原告搭車意圖之行 為,且該行為係在前1名乘客完全上車後始發動,據此原告 於公車進站前既無顯露搭車意圖之動作,於唯一一名有搭車 意圖之乘客上車完畢後,始自候車椅起身走至後車門抬腳欲 上車,且起身至走到後車門之動作時間僅有1秒,則原告顯 然未給予被告鄭恭良足夠反應時間識別其乘車意圖進而因應 ,就本件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鄭恭良過 失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被告首都客運既為被告鄭 恭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鄭恭 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8,56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北簡卷㈠ 第29頁、第43至175頁、第295至320頁、北簡卷㈡第29至80頁 、第209至218頁),被告鄭恭良則否認除骨科、復健科外之 其餘醫療收據,抗辯該等收據與原告傷勢無關聯等語。經核 原告關於就診科別為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科之醫療費 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接受該等治療與事故所受傷害間之關 聯,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據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為128,265元。   ⑵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9,77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47,396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北簡 卷㈠第185至227頁),被告鄭恭良則抗辯因事故所受傷害就 診者,始得請求交通費用,至於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 科則不與焉等語。本院認原告因骨科、復健科就診之交通費 用,始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故自原告提出之收據,擇取與 上述段落⑴中准許之醫療費用就診期日相同者,計算總額為4 ,50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  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3,000元,並提出淡水診斷證明、收據、 台東馬偕113年3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北簡卷㈠第231至2 35頁、北簡卷㈡第209頁)為證。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事故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113年2月22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 至3週,如此原告需專人照護日數為3個月又3週;原告另提 出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1張(見北簡卷㈠第229頁) ,主張事故後為其看護之廖志芬為專業人士,並以2,600元 計算1日費用,經核原告主張之每日金額符合專業看護行情 ,應屬可採;原告於手術後雖未聘請專業人士為其看護,然 其手術時點為113年2月22日,此時物價已大幅上漲,故認原 告以2,600元計算1日看護金額,相較於專業人士仍屬相當,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3,000元,即應准許。至被告鄭恭 良抗辯所執之詞,或出於無根據之臆測,或不符看護聘僱交 易慣習,尚無足採。  ⑸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48,145元,並提出淡水診斷證明、台 東馬偕111年6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台東診斷證明) 、薪資入帳通知書為證(見北簡卷㈠第237頁、第243頁、第4 21至429頁)。而依淡水診斷證明記載「事故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台東診斷證明記載「於111年4月8日於淡水馬偕醫 院急診求治後住院…111年4月11日出院,於111年4月26日、5 月13日、6月24日台東馬偕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患肢不 宜負重及劇烈工作,宜休養6個月」,原告據此主張其不能 工作期間為9個月(即3個月加上6個月),惟觀台東診斷證 明所載內容,醫師係自事故發生時起迄111年6月24日止,詳 列該期間內原告接受重要醫療時點,進而對原告傷勢及病程 做出評估,故本院認台東診斷證明所謂「宜休養6個月」係 指自「事故發生時」起算6個月,而非自事故發生時起「3個 月」後「再延長6個月」、或自111年6月24日起算6個月。另 觀原告提出之薪資入帳通知書,111年4月1日入帳之上月( 即111年3月份)薪資為60,905元(見北簡卷㈠第243頁、北簡 卷㈡第255頁)、110年11月5日入帳薪資為59,520元、110年1 2月3日入帳薪資為60,950元、111年1月5日入帳薪資為60,39 5元、111年1月27日入帳薪資為118,831元、111年3月4日入 帳薪資為69,167元,原告主張以60,905元計算每月薪資,然 所謂工資係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宜徒由給付 名目斷定是否屬於工資,經比對原告各月薪資項目及金額後 ,其中「本薪41,346元、職務加給4,000元、電話費補助1,0 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房租補助6,500元」名目及金額均 屬固定,固定名目中金額浮動者僅為交通雜項補助,而該項 目金額通常以員工因業務移動距離計算,故該項目可認係公 司對員工事先支出交通運輸費用之補償而非經常性給與,是 本院認定原告每月工資為54,646元(計算式:41,346+4,000 +1,000+1,800+6,500=54,646)。據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3 27,876元(計算式:54,646×6=327,876)。至被告鄭恭良雖 抗辯原告擔任經理,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搬運大型家電而有負 重需求、是否已經提出辭呈、是否於事故後完全未再上班、 未領取任何薪資或津貼,有查證必要等語,並聲請創興公司 負責人到庭訊問等語,惟原告事故後出勤狀況有創興公司員 工請假卡可資證明(見北簡卷㈠第239頁),縱原告於請假期 間內因此獲取法定給付、公司補貼,亦不得因此嘉惠被告, 令被告免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年逾60、擔任經理、每月工 資為54,646元,以其職稱、年齡、薪資而言,若謂係高階管 理人員,實難認屬相當,反之若謂係現場管理人員,則較符 合中小公司營運常態,而創興公司經營美國家電代理,有公 司網頁附卷可憑(見北簡卷㈠第415至419頁),故原告稱其 有搬運家電之需求等語,即非無據,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到 庭訊問必要。    ⑹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8,868元等語,經本院就原告 因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狀況函詢台東馬偕,回覆略以「原告之 腳踝活動程度受限,負重疼痛,已達到難以回復而至勞動力 減損程度。與一般人相較,大約減損40%勞動能力」等語( 見北簡卷㈠第457頁),可見原告因事故勞動能力減損40%。 又原告每月工資為54,646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因事 故無法工作期間期滿翌日起至原告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之 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已逾218,86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至被告抗辯上述函覆未綜合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綜合判斷勞動能力減 少程度,結果不可採等語,然上述函覆係以一般人狀態為比 較基準,而原告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並無任何顯然優劣於一般人之情狀,故被告所辯尚難採 信。  ⑺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鄭恭 良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 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鄭恭良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677,98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 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4,383元(計算式:128, 265+9,774+2,100+4,500+273,000+327,876+218,868+200,00 0=1,164,383)。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原告與被告鄭恭良過失情節已敘明如 上,本院認均屬肇事原因,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2,192元(計算式:1,164,3 83÷2=582,191.5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再依原告 附件A之2所採方式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及被告鄭恭良已賠償金 額後,認原告尚得請求388,728元(計算式:582,192-93,46 4-100,000=388,7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8,7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北簡卷㈠第27 1至2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合    計        18,127元

2024-12-12

TPEV-111-北簡-14404-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37號 原 告 隆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被 告 黃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與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使用原告之318-2C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詎被 告因逾期檢驗失聯,於113年8月29日遭監理機關註銷汔車牌 照並罰款,依交通運輸業法,被告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屢 經原告書面催告通知返還上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被告均 未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原告業於113年9月5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系爭牌照。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逾期安檢申 請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及收據聯、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3-28頁)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537-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鄭金吉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以新 林培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44 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2,087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二土測字第475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林培達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以新 取得,並由被告林培達、陳以新依序補償原告新臺幣704元、 新臺幣79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以新負擔9000分之5084、被告林培達負擔900 0分之832,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陳以新、林培達之權利範圍依序 為9000分之3084、9000分之5084、9000分之832。兩造間未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 南側臨路部分價值較高,採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二林地政】113年3月13日二土測字第475號複丈成 果圖,下稱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臨南 側道路,較屬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請求依甲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鑑定結 論找補等語,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 二、被告陳以新、林培達(下逕稱其姓名)均辯稱:甲案分割後 土地地形狹長,不便利用,應依附圖三(即二林地政113年3 月13日二土測字第47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方案 分割,並按鑑定金額互為補償等語。陳以新另辯稱: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持分時,同意日後如分割土地,由其取得北側土 地。伊世居系爭土地南側,應分配土地南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144平方公尺,然經二林地政測量檢 算結果,實際面積為2,087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 ,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始得分割 ,此觀甲案、乙案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可知,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08 7平方公尺,洵屬正當,且本件應以實際測量之面積作為分 割之基準。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由原告及陳以新、林培達按應有部分比例依 序為9000分之3084、9000分之5084、9000分之832維持共有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7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 物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2,08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該地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呈北窄南寬之不規則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 簡字第290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系爭土地南 側鄰寬約3公尺之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1段大新巷,北側約7. 2公尺寬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比例尺換算結果)與約3公尺寬 之大新巷相接,其餘則未臨路。再者,該地南側坐落林培達 及陳以新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3棟(各該建物坐 落位置、面積及使用人,詳如附圖一所載),北側坐落陳以 新所有鐵皮倉庫1棟(陳以新陳明無庸保留,故未予測量) 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國土測繪中心網頁畫面及現場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二土測 字第24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63、105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 告對此均未爭執,且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 之。至陳以新辯稱原告購買土地持分時,同意日後如分割土 地,由其取得北側土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此部 分抗辯自不得憑採。 ⒉查甲案及乙案分配與林培達之土地均相同,且為林培達同意,兩案差異僅在於原告及陳以新取得土地不同,然均可使陳以新分割取得其居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本院審酌甲案採南北向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南側均與大新巷相連接,交通便利。且原告及陳以新分割後取得土地形狀均大致方正,其中陳以新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臨路寬度20.29公尺、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寬約14.23公尺,深度均64.02公尺(見本院卷第135頁),均可供建築使用,是陳以新辯稱甲案分割後土地地形狹長,不便利用云云,係不足採。反觀乙案,採東西向分割,陳以新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地形方正,且南側寬約34.8公尺均與大新巷相鄰。然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為不規則多角形,且僅北側約7.2公尺寬土地與公路相接,對原告而言殊為不利,故乙案乃獨厚陳以新,難認公平可採。是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採甲案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㈣金錢補償部分: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形狀、臨路狀況等條件尚有不同,其土地價值仍有部分落差,是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經濟價值,非與其原權利範圍相當,而有鑑價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 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林培達、陳以新依序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4元、791 元,此有該所不動產報告書可憑(見外放報告書第3頁)。 觀諸該報告書所載內容,鑑定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包括一般 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 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及 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 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或使 用編定管制、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 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並運用比較法進行評 估,推演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適當價格,並參考各 筆分割土地之宗地條件(面積、寬深度比、形狀、臨路情形 、土地開發適合度)、鄰接道路寬度等條件進行分析,推算 出上述鑑定結論,核屬客觀公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4頁),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考量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甲案分割,並由林培達 、陳以新依序應補償原告704元、791元,較屬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05

CHDV-112-訴-115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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