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人口販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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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張莉芝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 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 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㈠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㈡刑法第231條、第231 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 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 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罪。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 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733號),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 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從而,本件聲請參與訴訟,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審聲-22-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張莉芝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66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其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屬得為訴訟 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件之被害人,屬得為聲請訴訟參 與之人,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23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60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 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 補正,自應駁回。 四、至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害人,並已提出告訴,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利(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項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並得向法院陳述意見),不 因本件裁定駁回聲請而有何不利之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14

KLDM-113-聲-1121-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良 具 保 人 連姝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 檢察官命出具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 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傳 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 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審理,而彼時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 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電話查詢紀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具 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加以被告仍因另案遭本院等機關通 緝中,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2-原金訴-37-20241114-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順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泰哥」、「發哥」、張 祐毓(檢察官另行通緝)、「小魚」等人所組成之跨境人口 販運及詐欺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業務部」,前者 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感情詐騙等方式詐騙國人出境, 使之抵達KK園區後為勝宇公司工作,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 、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二、洪勝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輾轉進入KK 園區後,明知上情,竟加入勝宇公司成為「人事部」一員(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主管張祐毓及其他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 犯意聯絡,在張祐毓指揮下,於111年8月間,由甲○○(由本 院另為判決,甲○○於111年6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亦輾 轉進入KK園區),在通訊軟體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 」之帳號,洪勝順則提供臉書帳號照片,甲○○以上開臉書帳 號與甲男(綽號「阿豹」,姓名年籍詳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負責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 音通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 改以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 佯稱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 參加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洪勝順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 主管而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答應前往泰國員工 旅遊,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及護照資料,復為購買機票,於 111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等人購買機票後,傳送搭機資料予甲男,甲男遂於11 1年8月1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甲○○另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 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 甲○○及甲男,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洪勝順於群組內傳送文字 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等交通事宜,甲男依指示輾 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洪勝順、「泰哥」前來帶領 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 ,日常活動由洪勝順負責監看,在無明確給付報酬,且遭威 脅若不聽從指示可能被毆打、轉賣之壓力下,被迫先製作包 裝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便於以之從事第一線之詐騙 工作。嗣因媒體開始報導KK園區相關消息,甲男亦利用晚上 被允許使用手機之短暫時間傳送求救訊息,經其家人輾轉獲 知並向警方求助後,甲男始獲准離開園區,並於111年8月22 日搭機回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查被告雖另有因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其他被害人出國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中,但觀之該 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67頁),該案之被害人 與本案不同、時間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與前開案件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 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亦非同一案件,自無從 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係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亦無從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可言,合先敘明。是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接續犯之適用,並無可採。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 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甲男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身分資 訊,予以隱蔽。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洪勝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7 、20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甲男遭詐騙前往KK園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並辯稱:伊是遭張 祐毓騙去KK園區,若不聽從,會被毆打,工作是每天開臉書 加好友,甲男部分僅參與到加臉書好友,其餘均未參與云云 。  ㈡經查:  ⒈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同案被告甲○○(下稱甲○○)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除就詐騙甲男出境部分,爭執其僅參與加 臉書好友,否認有為其他行為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 經證人甲男就其受騙出境、在KK園區被迫從事社群帳號之包 裝人物工作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 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38至59頁),而甲男以現金存入2萬 元至指定帳戶購買機票部分,則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207、417 、424頁);此外,張祐毓、甲○○、被告及甲男之入出境情 形,亦有渠等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第439、4 41、443、455頁)。  ⒉關於本案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 之整起犯行,被告參與之行為如下:     ⑴詐騙甲男出境階段:  ①係由甲○○在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之帳號,被告提 供臉書帳號照片,經甲○○以臉書帳號與甲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音通 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改以 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佯稱 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參加 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被告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主管而 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泰國員工旅遊等 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所述相符。  ②被告坦承有參與臉書加好友部分,但否認有於語音通話中出 面幫腔自稱是主管。對此,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妤(筆錄誤載為小魚)在講電話,洪勝順就會說他是小妤主 管,讓我更相信小妤的話(見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 並證稱:係因有跟主管講電話,抵達KK園區後,聽得出主管 的聲音就是洪勝順,在園區亦聽過張祐毓聲音,可以確定通 話中是洪勝順的聲音,是在與甲○○聊天之空隙,他假裝是主 管來閒聊,聊改車之類的話題,有提到他們是亞太客服人員 ,伊亦因此開玩笑問他工作這麼閒,有無缺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至44、48、55頁)。足徵甲男與被告聊天話題廣泛 ,氣氛愉快,並非一時性之短暫對話,且人事部成員,僅有 張祐毓、被告二位男性,是甲男依據聲音特徵,指稱被告即 為自稱主管與之聊天之人,應屬可信。  ⑵甲男出境前往泰國再輾轉抵達KK園區階段:   ①於此階段,甲○○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 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甲○○及甲男,於甲男搭 機抵達泰國曼谷後,即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被告於群組內傳 送文字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相關交通事宜等事實 ,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祐毓有創一個群組, 只有我、張祐毓跟甲男,一開始張祐毓直接裝作導遊,叫甲 男搭機到哪裡…群組原本在我的手機,後來張祐毓跟洪勝順 討論要怎麼打訊息,那時手機沒有在我手上…後續跟甲男的 群組裡面,就真的是洪勝順及張祐毓在討論怎麼騙他過來, 因為我把他騙過來的任務已經結束了,他們拿著手機怎麼傳 訊息我都不知道…洪勝順當時沒有在群組裡面,只有跟張祐 毓討論怎麼打字,而且洪勝順有打一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12、15、19頁)。  ②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裡面 有一個自稱導遊的人、我及「小妤」,我到泰國後所根據的 指引,例如上哪台車等等,就是依照群組裡面導遊發送的文 字訊息…我到那邊(指KK園區)有看到他們的帳號,導遊是 張祐毓,張祐毓好像是交給洪勝順,因為當時我坐在電腦前 面,我有偷瞄裡面有類似群組跟LINE的溝通紀錄,我坐的那 台電腦是洪勝順的,洪勝順後來有跟我說是張祐毓指使他打 這些文字訊息,說他這樣騙我過去,他們才不會沒有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57至58頁)。  ③由上可知,證人甲○○、甲男之證述內容,高度相符,堪認被 告應有在張祐毓指示下,在群組內以導遊名義,傳送交通方 式之文字訊息予甲男,指導甲男如何抵達KK園區。  ⑶甲男抵達KK園區後:  ①甲男依張祐毓或被告之指引輾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 、被告、「泰哥」前來帶領前往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 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日常活動由被告負責監看一 情,業經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門口是一個鐵門,有警衛 持AK-47在那邊,後來有兩個臺灣人,一個中國人來帶我, 臺灣人是張祐毓、洪勝順,中國人叫「泰哥」,他們帶我去 簽入園協議書…他們有對我限制行動,洪勝順會顧著我,洪 勝順去哪裡,我就要跟去(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洪勝順、張祐毓及「泰哥」在門口接我,帶我去一個 很像辦事處的地方簽名,說入園要簽什麼協議…「泰哥」跟 張祐毓派洪勝順來盯著我,怕我亂搞,就是我不能離開宿舍 範圍,如果要去他們辦公位置,我也要跟著去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50至51頁)。  ②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參酌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群組成員雖然是我、張祐毓及甲男, 但後來該手機實際都是張祐毓、洪勝順在使用跟甲男聯繫, 是甲男說我到了,然後張祐毓跟洪勝順他們一起去接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認甲男所述應係事實,則被告於 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除陪同張祐毓、「泰哥」前往園區門口 帶同甲男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外,亦受指示負責監看甲男 在園區內之行動,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並非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已 ,其在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欺騙甲男之際,即出面 自稱是主管與甲男閒聊,加深甲男之信任,在甲男出境階段 ,則與張祐毓討論或受指示而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指引 甲男如何搭車,復於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陪同張祐毓等人至 園區門口帶領甲男簽署入園協議書,更受指示負責監控甲男 在園區內之活動;換言之,構成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 被告均有參與,其抗辯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否認犯罪,殊無可 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是遭張祐毓以到泰國貸款為由詐騙至KK園區及被 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洪勝順自始否認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參照甲○○自陳 「張祐毓有說召募一人美金一萬元,可跟張祐毓平分20%」 云云,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部分有與何人期約或收受人口 販運或詐術使人出國之利益,且事實上被告亦無因召募他人 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故就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刑法之主 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  ⑵而本件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事實上並無被以強制力「拘 禁、監控」,足認甲男事實上並無受到拘禁或監控、其內心 亦無心生畏懼,故就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退步言之 ,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因消極的抵抗而未從事該集團所 安排的詐騙工作,就其客觀情狀應屬於未遂犯,原審未查, 漏未以未遂犯之規定減刑,亦有違誤。  ⑶被告雖被指派看管甲男,但係迫於無奈,否則會被毆打,所 以當甲男以手機發送求救訊息,被告才會放任為之,因被告 非常想要逃離園區,被告所為構成緊急避難云云。  ⒉然查:  ⑴因張祐毓並未到案,故被告所辯出境前往泰國係為辦理貸款 一情,無從查證。又不論其出境原因為何,是事前即已知悉 勝宇公司從事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抑或抵達KK園區方 察覺,由前述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於 「人事部」之地位或參與之程度,應高於甲○○,顯然受張祐 毓之委託交付頗深,其對於詐騙甲男出境一事,難謂不具犯 罪故意。  ⑵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你抵達KK園區是否有談到薪俸如 何計算?與招募時所談之金額有無出入?有無績效獎金?是 否需要招攬新進人員?)他們一開始說每個月6,000元人民 幣,其他我不清楚,也沒有實際領到錢,張祐毓應該最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該處工作係有約定報酬 ,且甲○○亦供稱因召募他人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而被 告亦可認知其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故被告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不因其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被告共同參與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 工作之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甲男既已遭詐騙出境、 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之其犯行即屬既遂, 不因甲男有無實際從事詐騙成功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緊急避難部分: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為 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 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 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 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被告及甲○○歷次所供及甲男於偵審之證述,固可得知一旦 進入KK園區,護照、手機均會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 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難以任意離開,且渠等均曾被告知 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堪認任何人身處其中,必能感 受相當之壓力,但甲男遭控制在園區後,雖被迫先從事包裝 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俾便以之進一步從事詐騙工作 ,然實際上,甲男僅是消極配合,其於本院證稱其申請之臉 書、LINE帳號,經主管審核都未通過,因帳號太假,無法對 外行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顯然甲男係在無法 正面反抗之形勢下,選擇以消極敷衍之方式從事社群帳號之 包裝人物工作,足徵當時其生命、身體被害之危險性,並未 達到迫在眼前、隨時會實現之緊急程度,因而使甲男得以選 擇裝笨之方式應付集團要求,暨保全自己亦不侵害他人。  ③被告、甲○○與甲男均在勝宇公司,是上述甲男所處環境之客 觀情狀,應普遍性存在於勝宇公司,並非甲男所獨有。參以 甲○○於警詢時供稱:(你在KK園區是否是在遭強暴、脅迫、 恐嚇之下從事詐騙工作?)沒有,我就是配合他們而已,語 音通話都是張祐毓教我怎麼講,我才打電話給甲男,我不配 合的話會被罵…我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施暴、 拘禁或強摘器官(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表示:我要 騙甲男時,我有跟張祐毓說我不想用語音方式,但張祐毓說 如果我不配合他們,可能會被打或被賣到其他地方等語(見 偵卷第157頁);被告本身雖供稱:不聽從管理員管教或曾 是詐騙工作,會被打(徒手或藤條)跟體罰(手臂走路、伏 地挺身之類的),如果逃跑或發求救訊息會被拖去交給軍人 打。如果都做不好,張祐毓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摘器官。我 有嘗試逃跑,但是都高牆也跑不掉,我就回去了,我第一天 反抗張祐毓,不願意工作就被中國人打了;其他人有無遭強 摘器官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然就是否需要 招攬新進人員部分,則答稱:有,但是我跟他說沒有辦法, 但是他們有我的臉書帳號,私訊我的朋友,以我的名義邀請 我的朋友來緬甸,但還好都被拒絕了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可見被告、甲○○僅係遭到張祐毓口頭威脅,但事實上其身 體安全並無立即之危險,此種客觀情狀,對於生命、身體、 自由法益之危害性,尚未達「急迫危難」之程度,無何緊急 危難情狀可言,且於招攬新進人員部分,被告亦仍有拒絕之 餘地,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詐騙甲男出境之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之最後唯一手段,亦即亦無必須詐騙甲男出境別無他法 之不得已情形,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自與 前揭緊急避難之條件不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 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之 要件,並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 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同時將法定刑度提高,且 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顯然對被告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與甲 ○○、張祐毓、「泰哥」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 以詐騙國人出境之方式充足勝宇公司之人力需求,行為有局 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㈡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甲男出國,進而 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 管制,對外交通困難,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 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所 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就各階段 犯行均有涉入之參與程度,否認犯罪,僅承認臉書加好友之 犯後態度,惟其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 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 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 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輕判,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63993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81號卷(查扣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二(原審卷二) 7、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訴-1430-20241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明昶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 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等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鑑定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有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可參(本院專調卷31-34頁 ),依人口犯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本院爰不於裁定內揭露 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 將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由 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2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並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 調字第13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各1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法 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V-113-救-98-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啓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啓賢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 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周啓賢(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因違反人口 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於該案出境至 東埔寨時間長達半年,顯見被告確有至國外之能力及事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8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1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審理後,於113年7月 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 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10號案件審理中,參以 被告曾出境至柬埔寨長達半年之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具備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 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 面臨上開需入監服刑之刑度,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 執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8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訴-5210-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林敏嵩 被 告 邱康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28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所載。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 、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 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 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 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 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嫌,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 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 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聲-3255-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97號、第16898號、第15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 提無著,本院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 押,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 8月14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審酌被告雖未坦認本案犯 行,然被告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被 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足認其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 ;且被告屢次經偵審傳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已有規避本案 之傾向,復斟酌被告係經拘提、沒入保證金及通緝程序後, 始為警緝獲到案,足認具保尚不足以擔保其可遵期到庭,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兼以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審理尚未終結 ,尚須藉由調查證據之方式釐清其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相較,本院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尚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訴-51-202411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1號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被 告以其並非無故不到庭,並無羈押必要性等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請求趕快開庭,讓伊可以出去工作,伊 也是受害人,因為精神疾病也有在外面就醫,請求讓伊可以 聯絡家人來交保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內相關證據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 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著,原審因 此發布通緝後才緝獲被告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犯行妨害告 訴人的人身自由,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8月14日起羈押被告,業據本院檢閱原審案件卷宗 在案。  ㈡依據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偵查筆錄(偵卷六第4 1至42頁,警卷一第107至113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已有 經檢察官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警方於112年5月18 日拘提到案後,由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命具保新臺幣10萬 元之事實,此部分業經原審核對卷內證據在案。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後,由原審法院電詢被告是否自行選任辯護人及其聯 絡電話,被告接聽並表示由原審法院轉介法扶律師,另留下 0000000000電話供聯繫,惟被告經原審合法通知於113年6月 26日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護人亦無從聯繫 被告,再經原審法院依法拘提、沒入保證金及通緝,被告始 於113年8月14日經警在其戶籍地緝獲到案,且被告遭緝獲經 原審訊問時,陳稱有居住戶籍地等情無誤(原審卷一第401 頁,電卷第43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閱覽原審卷宗屬實。 由此可知,被告明知有案在身且實際居住戶籍地,卻屢次於 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未遵期到庭,顯已有規避本案之傾 向。又被告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雖陳稱其係住在戶 籍地附近工寮貨櫃屋,未收到原審法院的傳票,然被告對於 本案業經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且經原審法院轉介法扶律師 為其辯護等情,知之甚明,卻仍未留意戶籍地有無收受法院 傳票,亦未與法扶律師取得聯繫,顯見其對於本案程序之進 行毫不在乎之態度,實難期待日後會如期到庭。況被告本次 是在戶籍地為警緝獲,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察找到我並 將我逮捕返回派出所等語(原審卷一第374頁,電卷第404頁 ),則被告辯稱其主動聯繫警方到案、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等 情,顯非屬實。則被告理應知悉原審法院之開庭通知,然經 原審法院合法通知卻無故不到庭,顯見被告有畏罪而逃亡之 情形,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後續的審判程序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雖曾因精神疾病前往樂安醫院就診,然被告目前 精神及意識狀態尚可,可以出庭,於113年5月8日即已出院 ,有樂安醫院113年5月8日回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1頁 ,電卷第301頁),觀諸被告到案後的相關供述亦屬正常, 被告抗告稱其因精神問題需要看診乙節,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相符 合。 四、綜上,原審的裁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 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HM-113-抗-531-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 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 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依指示前往收購本案帳戶、轉交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 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小飛」、「甲○○」 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21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21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21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原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 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收 簿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提供帳 戶資料並領取高達2216餘萬元款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 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 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供述反覆,惟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 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職肄業,擔任二手車買賣、未婚、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徹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被告參與關於洗錢犯行,該洗錢的款項業經犯罪人士 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並未落入被告手中,而是由其他成員提領取走,考量該等洗 錢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真 正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前標的,如仍全數對被 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㈨、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   被   告 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             居○○市○鎮區○○路00號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前於民國111年5月起,加入「熊大(在柬埔寨之長鴻公 司主管)」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另案人口販運集 團),現經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詎仍未能悔改,於112年2 月18日前某時,又重行加入綽號「小飛」與「甲○○」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非前揭人口犯 運詐欺集團),由寅○○擔任收簿手工作。先由「甲○○」向他 人徵求、轉介人頭帳戶申設人與寅○○聯繫,再由寅○○向該人 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SIM卡等物品,並給付該人報酬,以 供詐欺集團後續作為詐欺工具之用。渠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寅○○先於112年2月18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薛海」向馬楚雯(所涉詐欺 罪嫌部分,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約定收受手 機門號SIM卡、自然人憑證及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於112年 3月2日21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 東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收取馬楚雯名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然人憑證,轉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及作為人頭帳戶。嗣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馬楚 雯上開台新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巳○○、亥○○、卯○○、乙○○、申○○、辛○○、丁○○、壬○○、 癸○○、祁玉銓、丑○○、丙○○、戊○○、庚○○、子○○、未○○、午 ○○、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寅○○之供述 1.被告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案件警卷第25、27、83頁、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案件警卷第31至41頁)之人均為其本人。亦坦承其現職為電話貸款工作,女友(未婚妻)為「甲○○」之事實。 2.惟辯稱:我當時是去向馬楚雯以2萬元代價收購手機,馬楚雯要賣手機,我朋友「小飛」問我要不要,我說有意願後,「小飛」就跟我說時間、地點,請我過去交易,我根本沒有收她的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SIM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物,也沒有擔任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飛機暱稱「薛海」之人也不是我云云。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楚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 1.坦承經「甲○○」介紹與「薛海」聯繫,於112年3月2日在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交付帳戶等物與「薛海」,「薛海」並給付5萬元報酬。後與「薛海」相約於112年3月13日22時許,在統一超商庭園門市取回所交付之帳戶等物,然「薛海」稱其所交付之帳戶、SIM均遭銷毀,要求其自己補辦即可,故該等物品均取回未果等語。 2.坦承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案件警卷第83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於上開時、地,交付帳戶等物與「薛海」之畫面等語。 3.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案件警卷第25、27頁)乃與「薛海」在上開庭園門市見面之畫面等語。 4.證述其所提供之與「薛海」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於113年3月13日確有與「薛海」即被告寅○○通話,原來目的係雙方相約在統一超商庭園門市取回帳戶等物等語。 三 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明細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396號函復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1至21號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證人馬楚雯台新帳戶,而證人馬楚雯交付上開台新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四 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楚雯之起訴書(含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含附表)、臺南地院判決書(含附表) 五 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楚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證人馬楚雯所指之「薛海」即為被告之事實。 六 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楚雯與「薛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1份 證明「薛海」於3月2日後持 續與證人馬楚雯商討約定轉帳、帳戶及手機內容等事宜,雙方且於3月13日在統一超商庭園門市見面之事實。 七 統一超商安東門市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案件警卷第31至41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案件警卷第83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庭園門市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案件警卷第25頁、第27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1.證明被告與證人馬楚雯於112年3月2日21時35分許至22時6分許,在上開安東門市內見面,被告並交付現金與證人馬楚雯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證人馬楚雯於112年3月13日22時11分至同日22時17分許,在上開庭園門市見面之事實。 八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83號、111年度偵字第1364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號、112年度偵字第9271號、112年度偵字第927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馬楚雯於112年3月2日21時35分許,在上開安東門市,將 所有之帳戶等物交付與「薛海」即被告寅○○,雙方原約定於 112年3月13日22時許,至上開庭園門市歸還證人馬楚雯之帳 戶等物一節,業經證人馬楚雯具結證稱、指認在卷;復觀之 證人馬楚雯與「薛海」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 薛海」於3月13日詢問證人即證人馬楚雯後續會面時間,雙 方於該日17時11分許通話後,證人馬楚雯即截圖上開庭園門 市地址以為確認,後於該日21時45分許,證人馬楚雯表示「 那我也10:00到」,並於該日22時許告知已抵達,「薛海」 則於該日22時回稱「我也快到了」,並於該日22時8分許致 電證人馬楚雯等節,足見證人馬楚雯與「薛海」相約於112 年3月13日22時許,為向被告寅○○取回交付之帳戶等物品, 而在上開庭園門市會面誠屬事實;又稽之上開庭園門市監視 器擷取畫面,被告亦確與證人馬楚雯於112年3月13日22時11 分許,在上開庭園門市見面、談話,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此 均核與證人馬楚雯上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被告即為證 人馬楚雯所稱之「薛海」,被告所辯其非「薛海」一詞,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㈡、又細譯證人馬楚雯與「薛海」即被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擷取畫面,被告於證人馬楚雯交付帳戶等物後之3月4日,陳 稱「明天 去台新 改綁這個」,並提供國外受款人與銀行 詳細資料,及轉傳內載有「禮拜一會驗車是看看能不能繼續 走,不能走才會寄回重綁」之對話內容,後於3月7日,證人 馬楚雯表示「你有幫我留意電話嗎 幫我看一下簡訊好不 我最近有買東西 ..想說麼都沒到 你可以現在幫我看嗎」、 「...這禮拜可能都要幫我注意電話或簡訊 可能法院會打 」、「麻煩你了 沒有電話跟網銀還是聽不方便的」,於3 月12日,被告即表示「資料被銷毀了 要麻煩妳去重辦手機 卡」、「手機sim卡 號碼還是在」,證人馬楚雯回稱「所 以號碼還在 我要去重瓣sim卡」,並相約在上開庭園門市會 面,之後證人馬楚雯稱「我剛剛打電話去問台新客服 他說 我的帳號現在是警示戶??他說我現在已經被列為詐騙帳號 了耶 我要補發卡片跟換帳號密碼都沒有辦法」、「他已經 先把五的帳號停止使用了 因為我不知道會這麼快,你說要 一個多月後」、「而且我帳戶裡面還有9000多 那是誰的錢 」,被告則回以「正常的 等解開就好了 」、「別擔心... 照我傳給妳的資料下去說就可以了」等情,足見被告於112 年3月2日與證人馬楚雯見面後,持續與證人馬楚雯商談帳戶 綁定、手機內容及sim卡遭銷毀等事宜,於同年月13日雙方 再次會面後,亦多次論及帳戶遭警示、匯款一情,衡情,一 般買賣交易除有後續物之瑕疵或續購等情外,買受人與出賣 人間之交流,通常隨交易結束而終了,然本件被告與證人馬 楚雯見面交易後,除仍保持頻繁聯繫外,交談內容甚且涉及 手機sim卡銷毀與帳戶警示等與買賣毫無關聯之內容,此情 已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斯時與證人馬楚雯會面是為手機買 賣,未收受證人馬楚雯帳戶等物一詞,顯不足採,益徵被告 即為「薛海」,並於該時收受證人馬楚雯之帳戶等物乙節甚 明。 ㈢、再參酌被告陳稱其未婚妻為「甲○○」,而審酌證人馬楚雯具 結後之證述及與LINE暱稱「甲○○」(好享貸-甲○○)之對話 截圖,足證「甲○○」提供「薛海」之聯繫方式,於112年2月 22日「甲○○」對證人馬楚雯稱「你+(加入聯絡人)完跟我 說一下」、證人馬楚雯稱回覆「加了,但我要跟他說什麼」 、「甲○○」稱「你說你有資金需求好了」、證人馬楚雯稱「 好 密了」,本件顯係由「甲○○」提供被告寅○○之聯繫方式 予證人馬楚雯,其後再由被告寅○○以暱稱「薛海」向證人馬 楚雯指示提供帳戶等物品之流程,核與被告辯稱係透過「小 飛」介紹向證人馬楚雯稱收購手機一情,顯不相符,被告辯 稱顯微臨訟抗辯之詞,實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四、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飛」、「甲○○」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騙附表編號1至21所列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己○○ (被害人) 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4時22分許 1,5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 1,500,000元 2 巳○○ 112年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38分許 481,000元 3 亥○○ 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3時25分許 1,000,000元 4 卯○○ 111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及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3時34分許 320,000元 5 乙○○ 111年11月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41分許 130,000元 6 申○○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38分許 136,000元 7 辛○○ 112年2月7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13分許 1,000,000元 8 丁○○ 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49分許 600,000元 9 壬○○ 112年2月16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以低價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3時58分許 680,000元 10 癸○○ 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0時59分許 6,250,000元 11 酉○○ (被害人) 112年1月初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34分許 200,000元 12 祁玉銓 112年1月5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祁玉銓佯稱:若欲認領抽中之未上市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9日11時18分許 110,000元 13 丑○○ 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1時8分許 440,000元 14 丙○○ 112年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3時11分許 150,000元 15 戊○○ 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21分許 350,000元 16 庚○○ 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0時36分許 4,050,000元 17 子○○ 111年12月7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11分許 1,000,000元 18 未○○ 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1時2分許 820,000元 19 午○○ 112年1月4日起,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25分許 50,000元 20 戌○○ 000年0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100,000元 21 天○○ 112年1月4日起,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15時21分許 1,0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5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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