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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靖豪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太 」、「USDT」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 s刊登假投資股票廣告,乙○○於113年8月27日點進上開社交 軟體瀏覽後,依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趙露思」、「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 」之不詳成員之好友後,「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即以LIN E向乙○○佯稱:可透過集中投資之方式,購買便宜的股票, 保障若有虧損,會有補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 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 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丙○○遂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趙露思」、「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繼續以類似話術,誘 騙乙○○再投資50萬元,惟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假意 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富爾世-官方 顧問管家」復與乙○○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11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麥當勞交付50萬元。丙○○則依 「USDT」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前往嘉義 火車站附近之地點,拿取裝有iPhone SE手機1支(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偽刻之「陳昱凱」印章1枚(即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之黑色包包,再前往某超商列印冒用「富爾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世公司)名義偽造富爾世公司收據 2張(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富爾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偽造之「黃大維」方章印 文1枚)、富爾世公司財務部職員編號218「陳昱凱」工作證1 張(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再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在上 開收據上蓋用「陳昱凱」印文1枚及偽簽「陳昱凱」之署名1 枚而偽造足以表彰富爾世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於上揭 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乙○○而行使之,佯裝 為富爾世公司財務部職員「陳昱凱」,待乙○○交付50萬元款 項時,丙○○再交付上開收據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 、富爾世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昱凱之公共信用權益。 陪同乙○○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 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9至132頁、本院金訴卷第26、 108至109、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 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 體LINE暱稱「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及「趙露思」之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7至79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阿太」、「USDT」沒有跟我說他 們是如何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且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涉犯偽造印章罪,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㈡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太」、「USDT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9、98頁、本院金訴卷第109、123頁),卷內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 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雖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和解不成立,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 作,日收入1,200至1,3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暨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 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 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 108至109、12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 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 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 私章 個 1 3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張 2 均蓋有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偽造之「黃大維」方章印文1枚、偽刻之「陳昱凱」私章印文1枚、偽簽之「陳昱凱」署押1枚 4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 1

2025-03-21

TCDM-113-金訴-4579-202503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施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施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施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及期約對價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 刑事處罰(修正後移至第22條並僅修正第1、5項),惟揆諸 其最初增訂時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當初該條之 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5號   被   告 王施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施政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勝」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3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勝」使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9 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屏東店門口右側之置物櫃內,復 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 22日18時許,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孫佩君聯繫, 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賣家未完成認證作業 以致買家無法付款,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孫佩君配合操 作,孫佩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先後於113年4月22日18時12 分、同日18時2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匯4萬9,985元、 9萬7,066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孫佩君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佩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施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佩 君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告訴人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所提 供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足資佐證,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1

PTDM-113-金簡-352-202503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12、11460、18370、1894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靜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靜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而與該組織成員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該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Wayne王祈」之成年人(下稱 「Wayne王祈」)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郭靜文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5分許 、同日17時41分許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 祈」,由「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詩 芮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郭靜文 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郭靜文並 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 緝,郭靜文並自所提領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郭靜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62、186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祈」,且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 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Wa yne王祈」是要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當時是因為我自己在做單平臺上繳了4萬元的保證 金,後來我的平臺帳號被鎖,為了拿回這4萬元才接觸到「W ayne王祈」,「Wayne王祈」說要花一筆錢請工程師處理, 要我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的帳號,並依照他的指示提領、 轉匯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我才依照「Wa yne王祈」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56、300 至306、311至3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5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祈」後,「Wayne 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向附表所示之林詩芮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嗣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 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Wayne王 祈」後,「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 帳戶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林詩芮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取得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詐欺所得,被告嗣依「 Wayne王祈」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所取得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自上開帳戶中移出而遂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行為,已足認定。 ㈡、金融帳戶直接連結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財產,通常僅由其本人 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取不明款項之人,客觀上當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況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屢見 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 對方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廣為宣導,又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 層層轉交之必要,是委由他人提款或交付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當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乙節,有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金訴字371卷第21頁)可稽,又依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從事外送員工作約2年半等語(見臺北警 卷第3頁反面),可見被告受過教育且有正當職業,並非無 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112年3月8日曾向「Wayne王祈」問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是否會影響其日後使用該等帳戶時,表示 :「因為現在警示帳戶很多」、「我蠻怕的」等語,有被告 與「Wayne王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 83卷第103頁)可考,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將遭「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應有所預 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Wayne王祈」是一個我從來沒見過 面的陌生人,我會信任他只是因為有問題問他,都找得到人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03至304頁),可知被告對於 「Wayne王祈」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亦無信賴基礎 ,被告顯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毫 無信賴關係之人,彰顯被告對於何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並 加以利用,漠不關心。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 候有用網路去查證,但查不到什麼資訊,就依照「Wayne王 祈」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05頁),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 如何使用,乃至其依「Wayne王祈」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轉匯之款項從何而來等節,毫不在乎。 承此可知,被告對於縱使「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其依「Wayne王祈」指示自上開帳戶中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不違背其本意。從而, 被告既已預見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其認 識完全無缺,仍容認其發生,並進而與「Wayne王祈」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 可見被告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實行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上合而為一,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觀諸附表所示 林詩芮等人遭詐欺之過程、被告受「Wayne王祈」指示提領 、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 成員擔負對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施以詐術、依「Wayne王祈 」收取款項等一定工作內容,被告則負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Wayne王祈 」指定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 組織。再觀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受騙情形、被告提領、轉匯 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12年1月間某 日即已對附表編號6所示之陳姵妡施以詐術,迄被告為附表 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期間至少2月以上,且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頻率不低,又被告於112年3月7日22時5分 許經「Wayne王祈」詢問:「在面交了嗎?」時,答稱:「 對」、「幣商還在算錢」等情,參之被告與「Wayne王祈」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89頁)即 明,可見被告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人 時,仍與「Wayne王祈」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故被告 所接觸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含「Wayne王祈」及「W ayne王祈」指定收款之人,加計被告本人,至少已有3人, 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規定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定義 相符,被告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Wayne王祈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被告既已預見其前揭行為涉及不法,且「Wayne 王祈」及其指定到場之人亦參與其中,當可預見「Wayne王 祈」及其指定到場收款之人應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從而,被告既已預見 上情,仍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行為,堪認縱使參與 「Wayne王祈」及其指定到場取款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存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 意無疑。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我有向警察報案,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自己涉及 犯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86頁),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 10012卷第34頁)可證,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22時5分許向警方報案,惟附表所 示被害人林詩芮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後,經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均在被告報案之前,是此 報案紀錄尚不足推論被告確係遭「Wayne王祈」所騙而為前 揭行為。 2、被告另辯稱:我只是為了要把做單平臺裡面的4萬元拿回來 ,才把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給「Wayne王祈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12至314頁),雖有被告匯 款紀錄明細(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67頁)可佐,惟觀之該 匯款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2月20日匯款4萬元,要非被 告有於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並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 匯附表所示款項之過程中,受有財產損失,是此匯款紀錄明 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行為之動 機,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係信賴「Wayne王祈」而遭「Wayne王 祈」詐欺為之。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㈥、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 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2、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最先繫屬法 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又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Wayne王祈」對附表編號3、4所示 之謝宜君、林姿儀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中信帳戶,嗣由被告2次轉匯並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 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Wayne王 祈」後,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Wayne王祈」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之款項, 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乃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4 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㈦、「Wayne王祈」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Wayne王祈」共同實行 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 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且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21 至22頁),可見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 事外送工作,且需照顧妹妹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18頁),就被告前開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 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Wayne王祈」說我提領款項 面交的報酬是1次2,000元,我可以從我去提領的款項中,拿 2,000元的報酬,本案我去提領2次,總共拿了4,000元報酬 等語(見偵字18370卷第12頁,本院金訴字183卷第56頁), 足認被告共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部分款項係被告 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自其提領附表編號3至5所示謝宜 君、林姿儀、吳小芳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財 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上開4,000元部分以外,其餘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均已依「Wayne王祈 」指示轉匯或轉交給「Wayne王祈」,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 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 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林詩芮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詩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詩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42分許,轉匯3萬元。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警卷第30至33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詩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34至35頁反面)。 ⑶、告訴人林詩芮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3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2 姚宇軒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姚宇軒佯稱可透過電子商務平台搶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姚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20時46分,匯款4萬8,000元。 112年3月10日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轉匯8萬8,000元(逾左欄姚宇軒匯款部分,即被告轉匯附表編號6所示陳姵妡匯款金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⑵、告訴人姚宇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電子商務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卷第22至50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3 謝宜君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宜君佯稱可依指示在博奕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謝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⑴、112年3月10日14時許,轉匯3萬元。 ⑵、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700元。 ⑶、同日14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轉匯、提領合計逾左欄謝宜君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4所示林姿儀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8370卷第76至79頁)。 ⑵、告訴人謝宜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8370卷第98至100頁)。 ⑶、告訴人謝宜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18370卷第10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4 林姿儀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姿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3月10日13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⑵、同日45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⑶、同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⑷、同日13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3月10日14時許,轉匯3萬元。 ⑵、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700元。 ⑶、同日14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轉匯、提領合計逾左欄林姿儀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3所示謝宜君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39至48頁)。 ⑵、告訴人林姿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62至63、71至72、79、83、89至91、101頁)。 ⑶、告訴人林姿儀之轉帳交易記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84至8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5 吳小芳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小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3月7日21時21分許,提領6萬元(提領逾左欄吳小芳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399至400頁)。 ⑵、告訴人吳小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405頁)。 ⑶、告訴人吳小芳之Richart交易明細表(見高雄警卷第42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雄警卷第25、27、29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6 陳姵妡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姵妡佯稱可依指示在博奕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陳姵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3月10日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轉匯8萬8,000元(逾左欄陳姵妡匯款部分,即被告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姚宇軒匯款金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79至181頁)。 ⑵、告訴人陳姵妡之存款封面(見高雄警卷第189頁)。 ⑶、告訴人陳姵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191至1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2025-03-21

PTDM-113-金訴-371-20250321-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 5、8463、86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2、14063 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葉宗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亦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 向,成為金流斷點,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 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貓」、「水哥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葉宗儒提供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小貓」等人 ,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告知「小貓」等人陽信帳戶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10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陽信帳戶後,再由葉宗儒依「小貓」等人 之指示,持陽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或由「小貓」 等人先操作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 再由葉宗儒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或由葉宗儒至陽信 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均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嗣葉宗儒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水哥」。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 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壬○○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辛○○、己○、丁○○、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葉 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一卷第 140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 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 一卷第159至164頁),復有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表、交易明 細、存摺存款印鑑卡資料、陽信銀行111年6月20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19920427號函暨檢附 (戶名葉宗儒;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傳票、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 影本、陽信銀行大順分行111年9月29日陽信大順字第111002 1號函暨檢附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陽信銀行前 鎮分行111年10月4日陽信前鎮字第1110012號函暨檢附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086號函暨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27日儲字第112095953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等件(見里警卷第151至155、高警一卷第4至5、26至2 8頁;高警二卷第7至13頁;南警卷第51至57頁;偵一卷第37 至46、155至175頁;偵六卷第33至45頁;金訴一卷第71至75 、77至83、217至23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有提供陽信帳戶、中信帳戶給對方,並告知 對方陽信、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都是依照對方 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本案款項,我沒有操作匯款的部分 ,每次我去提領款項,「水哥」或「小貓」都一定會陪我去 ,我領完錢都交給「水哥」等語(見金訴緝一卷第160至162 頁),足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均 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而出,或由「水哥」等人 先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 ,則被告本案除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水哥」等人收取 款項外,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其陽信帳戶內之款項, 或提領「水哥」等人轉匯至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即可 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毋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 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 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 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 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後,由「小貓」、「水哥」指示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至銀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詐欺集 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 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預見,進而基於共同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小貓」、「水哥」、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又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小貓」、「水哥」等人,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待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再依「小貓」、「水哥 」指示,自其申設之陽信、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顯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小貓」、「水哥」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雖以被告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10日、同年月11日前往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前鎮分行臨櫃 提領各85萬元、37萬9,000元、55萬元、175萬元、110萬元 、80萬元總計6次,並認應以被告提款之次數認定被告本案 所犯罪數等語,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應以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 計算罪數,並非被告提領款項次數,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前 開所認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予更正)。前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金訴一卷第149至179頁),復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金訴一卷第19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即係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有前引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件罪名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本案10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 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10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殊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111年3月24日偵辦之初起,迄至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最後審理期日前均否認犯行,遲至上開 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且經本院於111年至112年間進行3次準備程序後,於112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而於112 年8月29日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0月15日始為警逮捕到案,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145 、207、247頁;金訴緝一卷第5頁),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均為其不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除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重複評價),另有幫助詐欺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難認其素行良好,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 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為10次、被害人數為10人、犯罪時間 集中在111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1日間,合計詐騙金額約131 萬元、被告未獲報酬及其在本案分工之程度等情,認本案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10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陽信帳戶內之款項,或由詐欺集團 轉匯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 予「水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 ,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盧惠珍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欄 1(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以暱稱「助理-雅熙」向甲○○訛稱:投資操作美元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國泰世華電子存摺、與「客服經理-李經理1」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暨交易紀錄翻攝照片(見里警卷第10至11、135至137、140至150頁) 2(即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簡訊結識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茹婷(助理)」對乙○○訛稱:投資外匯,穩賺不賠,無風險,須依指示下載APP,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58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之臨時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別與自稱「IDEALKIND陳經理」、「陳茹婷(助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高警二卷第29至34、39至40、45至46、52、55、57至65頁;金訴一卷第98至101頁)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3(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暱稱「陳妍妍」對丙○○訛稱:加入黃金操作群組,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75萬元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分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六卷第13、47至53、69、71至73、93、209至213頁) 4(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以暱稱「陳思慧」、「客股經理-李經理」對丁○○訛稱:參加美元指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陳思慧」、「客服經理-李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擷圖(見里警卷第6至8正反面、78、82至85、93、101、103至106、112至119頁) 同日下午7時31分許 2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同年月6日上午0時16分許提領1萬4,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以暱稱「陳靜怡」對戊○○訛稱:可以提供無風險營利計畫的投資,可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45分許) 30萬元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自稱「陳靜怡Linda」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偵一卷第21至24、27至32、49至52、62、73、83至85、91至100、106、109正反頁) 6(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以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對己○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營利計畫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里警卷第2至5、56至61、64至66、70至72頁)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0元 111年1月7日上午1時5分許提領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以暱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對庚○○訛稱:我向你推薦一種叫中性投資策略計畫的投資方法,就是美金買賣,我會幫你操作美金買賣的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55分許 38萬8,888元 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 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分別與自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IDEALKIND陳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南警卷第1至5、7至9、13、17至41、46、49至50頁) 8(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以暱稱「林書緯」對辛○○訛稱:可在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7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暨轉帳交易結果翻攝照片、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暨與暱稱「客戶經理--林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里警卷第1、17至20、22、26、30至50頁) 同日下午7時46分許 3萬元 同上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以暱稱「琪琪順德投顧」對壬○○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要使用外匯交易平台入金才能操作股票跟期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53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交易單據、永豐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自稱「琪琪順德投顧」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高警一卷第1至2、7至15頁) 翌(6)日下午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5日,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29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10(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訛稱:投資操作美元指數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6時21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6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存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翻攝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里警卷第9正反面、123至1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630302號卷 高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05361號卷 南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 里警卷 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957000號卷 高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金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金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金訴緝ㄧ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金訴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金訴緝三卷

2025-03-21

PTDM-113-金訴緝-26-20250321-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12、11460、18370、1894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靜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靜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而與該組織成員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該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Wayne王祈」之成年人(下稱 「Wayne王祈」)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郭靜文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5分許 、同日17時41分許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 祈」,由「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詩 芮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郭靜文 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郭靜文並 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 緝,郭靜文並自所提領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郭靜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62、186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祈」,且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 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Wa yne王祈」是要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當時是因為我自己在做單平臺上繳了4萬元的保證 金,後來我的平臺帳號被鎖,為了拿回這4萬元才接觸到「W ayne王祈」,「Wayne王祈」說要花一筆錢請工程師處理, 要我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的帳號,並依照他的指示提領、 轉匯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我才依照「Wa yne王祈」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56、300 至306、311至3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5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祈」後,「Wayne 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向附表所示之林詩芮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嗣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 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Wayne王 祈」後,「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 帳戶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林詩芮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取得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詐欺所得,被告嗣依「 Wayne王祈」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所取得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自上開帳戶中移出而遂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行為,已足認定。 ㈡、金融帳戶直接連結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財產,通常僅由其本人 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取不明款項之人,客觀上當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況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屢見 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 對方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廣為宣導,又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 層層轉交之必要,是委由他人提款或交付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當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乙節,有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金訴字371卷第21頁)可稽,又依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從事外送員工作約2年半等語(見臺北警 卷第3頁反面),可見被告受過教育且有正當職業,並非無 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112年3月8日曾向「Wayne王祈」問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是否會影響其日後使用該等帳戶時,表示 :「因為現在警示帳戶很多」、「我蠻怕的」等語,有被告 與「Wayne王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 83卷第103頁)可考,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將遭「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應有所預 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Wayne王祈」是一個我從來沒見過 面的陌生人,我會信任他只是因為有問題問他,都找得到人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03至304頁),可知被告對於 「Wayne王祈」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亦無信賴基礎 ,被告顯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毫 無信賴關係之人,彰顯被告對於何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並 加以利用,漠不關心。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 候有用網路去查證,但查不到什麼資訊,就依照「Wayne王 祈」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05頁),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 如何使用,乃至其依「Wayne王祈」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轉匯之款項從何而來等節,毫不在乎。 承此可知,被告對於縱使「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其依「Wayne王祈」指示自上開帳戶中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不違背其本意。從而, 被告既已預見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其認 識完全無缺,仍容認其發生,並進而與「Wayne王祈」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 可見被告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實行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上合而為一,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觀諸附表所示 林詩芮等人遭詐欺之過程、被告受「Wayne王祈」指示提領 、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 成員擔負對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施以詐術、依「Wayne王祈 」收取款項等一定工作內容,被告則負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Wayne王祈 」指定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 組織。再觀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受騙情形、被告提領、轉匯 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12年1月間某 日即已對附表編號6所示之陳姵妡施以詐術,迄被告為附表 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期間至少2月以上,且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頻率不低,又被告於112年3月7日22時5分 許經「Wayne王祈」詢問:「在面交了嗎?」時,答稱:「 對」、「幣商還在算錢」等情,參之被告與「Wayne王祈」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89頁)即 明,可見被告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人 時,仍與「Wayne王祈」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故被告 所接觸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含「Wayne王祈」及「W ayne王祈」指定收款之人,加計被告本人,至少已有3人, 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規定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定義 相符,被告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Wayne王祈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被告既已預見其前揭行為涉及不法,且「Wayne 王祈」及其指定到場之人亦參與其中,當可預見「Wayne王 祈」及其指定到場收款之人應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從而,被告既已預見 上情,仍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行為,堪認縱使參與 「Wayne王祈」及其指定到場取款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存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 意無疑。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我有向警察報案,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自己涉及 犯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86頁),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 10012卷第34頁)可證,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22時5分許向警方報案,惟附表所 示被害人林詩芮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後,經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均在被告報案之前,是此 報案紀錄尚不足推論被告確係遭「Wayne王祈」所騙而為前 揭行為。 2、被告另辯稱:我只是為了要把做單平臺裡面的4萬元拿回來 ,才把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給「Wayne王祈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12至314頁),雖有被告匯 款紀錄明細(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67頁)可佐,惟觀之該 匯款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2月20日匯款4萬元,要非被 告有於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並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 匯附表所示款項之過程中,受有財產損失,是此匯款紀錄明 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行為之動 機,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係信賴「Wayne王祈」而遭「Wayne王 祈」詐欺為之。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㈥、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 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2、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最先繫屬法 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又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Wayne王祈」對附表編號3、4所示 之謝宜君、林姿儀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中信帳戶,嗣由被告2次轉匯並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 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Wayne王 祈」後,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Wayne王祈」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之款項, 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乃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4 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㈦、「Wayne王祈」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Wayne王祈」共同實行 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 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且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21 至22頁),可見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 事外送工作,且需照顧妹妹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18頁),就被告前開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 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Wayne王祈」說我提領款項 面交的報酬是1次2,000元,我可以從我去提領的款項中,拿 2,000元的報酬,本案我去提領2次,總共拿了4,000元報酬 等語(見偵字18370卷第12頁,本院金訴字183卷第56頁), 足認被告共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部分款項係被告 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自其提領附表編號3至5所示謝宜 君、林姿儀、吳小芳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財 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上開4,000元部分以外,其餘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均已依「Wayne王祈 」指示轉匯或轉交給「Wayne王祈」,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 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 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林詩芮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詩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詩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42分許,轉匯3萬元。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警卷第30至33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詩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34至35頁反面)。 ⑶、告訴人林詩芮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3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2 姚宇軒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姚宇軒佯稱可透過電子商務平台搶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姚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20時46分,匯款4萬8,000元。 112年3月10日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轉匯8萬8,000元(逾左欄姚宇軒匯款部分,即被告轉匯附表編號6所示陳姵妡匯款金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⑵、告訴人姚宇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電子商務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卷第22至50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3 謝宜君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宜君佯稱可依指示在博奕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謝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⑴、112年3月10日14時許,轉匯3萬元。 ⑵、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700元。 ⑶、同日14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轉匯、提領合計逾左欄謝宜君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4所示林姿儀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8370卷第76至79頁)。 ⑵、告訴人謝宜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8370卷第98至100頁)。 ⑶、告訴人謝宜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18370卷第10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4 林姿儀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姿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3月10日13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⑵、同日45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⑶、同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⑷、同日13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3月10日14時許,轉匯3萬元。 ⑵、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700元。 ⑶、同日14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轉匯、提領合計逾左欄林姿儀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3所示謝宜君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39至48頁)。 ⑵、告訴人林姿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62至63、71至72、79、83、89至91、101頁)。 ⑶、告訴人林姿儀之轉帳交易記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84至8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5 吳小芳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小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3月7日21時21分許,提領6萬元(提領逾左欄吳小芳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399至400頁)。 ⑵、告訴人吳小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405頁)。 ⑶、告訴人吳小芳之Richart交易明細表(見高雄警卷第42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雄警卷第25、27、29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6 陳姵妡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姵妡佯稱可依指示在博奕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陳姵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3月10日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轉匯8萬8,000元(逾左欄陳姵妡匯款部分,即被告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姚宇軒匯款金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79至181頁)。 ⑵、告訴人陳姵妡之存款封面(見高雄警卷第189頁)。 ⑶、告訴人陳姵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191至1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2025-03-21

PTDM-113-金訴-183-20250321-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 5、8463、86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2、14063 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葉宗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亦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 向,成為金流斷點,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 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貓」、「水哥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葉宗儒提供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小貓」等人 ,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告知「小貓」等人陽信帳戶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10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陽信帳戶後,再由葉宗儒依「小貓」等人 之指示,持陽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或由「小貓」 等人先操作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 再由葉宗儒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或由葉宗儒至陽信 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均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嗣葉宗儒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水哥」。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 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壬○○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辛○○、己○、丁○○、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葉 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一卷第 140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 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 一卷第159至164頁),復有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表、交易明 細、存摺存款印鑑卡資料、陽信銀行111年6月20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19920427號函暨檢附 (戶名葉宗儒;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傳票、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 影本、陽信銀行大順分行111年9月29日陽信大順字第111002 1號函暨檢附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陽信銀行前 鎮分行111年10月4日陽信前鎮字第1110012號函暨檢附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086號函暨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27日儲字第112095953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等件(見里警卷第151至155、高警一卷第4至5、26至2 8頁;高警二卷第7至13頁;南警卷第51至57頁;偵一卷第37 至46、155至175頁;偵六卷第33至45頁;金訴一卷第71至75 、77至83、217至23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有提供陽信帳戶、中信帳戶給對方,並告知 對方陽信、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都是依照對方 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本案款項,我沒有操作匯款的部分 ,每次我去提領款項,「水哥」或「小貓」都一定會陪我去 ,我領完錢都交給「水哥」等語(見金訴緝一卷第160至162 頁),足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均 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而出,或由「水哥」等人 先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 ,則被告本案除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水哥」等人收取 款項外,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其陽信帳戶內之款項, 或提領「水哥」等人轉匯至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即可 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毋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 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 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 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 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後,由「小貓」、「水哥」指示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至銀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詐欺集 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 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預見,進而基於共同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小貓」、「水哥」、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又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小貓」、「水哥」等人,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待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再依「小貓」、「水哥 」指示,自其申設之陽信、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顯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小貓」、「水哥」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雖以被告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10日、同年月11日前往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前鎮分行臨櫃 提領各85萬元、37萬9,000元、55萬元、175萬元、110萬元 、80萬元總計6次,並認應以被告提款之次數認定被告本案 所犯罪數等語,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應以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 計算罪數,並非被告提領款項次數,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前 開所認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予更正)。前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金訴一卷第149至179頁),復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金訴一卷第19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即係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有前引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件罪名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本案10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 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10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殊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111年3月24日偵辦之初起,迄至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最後審理期日前均否認犯行,遲至上開 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且經本院於111年至112年間進行3次準備程序後,於112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而於112 年8月29日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0月15日始為警逮捕到案,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145 、207、247頁;金訴緝一卷第5頁),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均為其不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除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重複評價),另有幫助詐欺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難認其素行良好,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 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為10次、被害人數為10人、犯罪時間 集中在111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1日間,合計詐騙金額約131 萬元、被告未獲報酬及其在本案分工之程度等情,認本案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10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陽信帳戶內之款項,或由詐欺集團 轉匯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 予「水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 ,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盧惠珍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欄 1(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以暱稱「助理-雅熙」向甲○○訛稱:投資操作美元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國泰世華電子存摺、與「客服經理-李經理1」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暨交易紀錄翻攝照片(見里警卷第10至11、135至137、140至150頁) 2(即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簡訊結識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茹婷(助理)」對乙○○訛稱:投資外匯,穩賺不賠,無風險,須依指示下載APP,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58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之臨時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別與自稱「IDEALKIND陳經理」、「陳茹婷(助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高警二卷第29至34、39至40、45至46、52、55、57至65頁;金訴一卷第98至101頁)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3(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暱稱「陳妍妍」對丙○○訛稱:加入黃金操作群組,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75萬元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分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六卷第13、47至53、69、71至73、93、209至213頁) 4(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以暱稱「陳思慧」、「客股經理-李經理」對丁○○訛稱:參加美元指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陳思慧」、「客服經理-李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擷圖(見里警卷第6至8正反面、78、82至85、93、101、103至106、112至119頁) 同日下午7時31分許 2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同年月6日上午0時16分許提領1萬4,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以暱稱「陳靜怡」對戊○○訛稱:可以提供無風險營利計畫的投資,可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45分許) 30萬元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自稱「陳靜怡Linda」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偵一卷第21至24、27至32、49至52、62、73、83至85、91至100、106、109正反頁) 6(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以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對己○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營利計畫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里警卷第2至5、56至61、64至66、70至72頁)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0元 111年1月7日上午1時5分許提領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以暱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對庚○○訛稱:我向你推薦一種叫中性投資策略計畫的投資方法,就是美金買賣,我會幫你操作美金買賣的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55分許 38萬8,888元 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 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分別與自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IDEALKIND陳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南警卷第1至5、7至9、13、17至41、46、49至50頁) 8(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以暱稱「林書緯」對辛○○訛稱:可在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7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暨轉帳交易結果翻攝照片、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暨與暱稱「客戶經理--林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里警卷第1、17至20、22、26、30至50頁) 同日下午7時46分許 3萬元 同上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以暱稱「琪琪順德投顧」對壬○○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要使用外匯交易平台入金才能操作股票跟期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53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交易單據、永豐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自稱「琪琪順德投顧」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高警一卷第1至2、7至15頁) 翌(6)日下午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5日,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29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10(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訛稱:投資操作美元指數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6時21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6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存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翻攝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里警卷第9正反面、123至1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630302號卷 高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05361號卷 南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 里警卷 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957000號卷 高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金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金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金訴緝ㄧ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金訴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金訴緝三卷

2025-03-21

PTDM-113-金訴緝-28-202503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阿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告訴人潘俊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阿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 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 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王阿玲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 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潘俊明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 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 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存 款人收執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81頁),犯罪所生損害有受彌補。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持續履行賠償,亦如前述,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記取教訓,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兼顧告訴人之 權益,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詐騙金額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 19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另前揭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賠償,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 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 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和解筆錄內容)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被告王阿玲應給付原告潘俊明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同意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詳卷)。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1-52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19號   被   告 王阿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阿玲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提供一個帳戶供對 方使用,若成功轉帳,每筆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抖音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帳號不明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間,以FB社群暱稱「張薇 童」向潘俊明佯稱可註冊花旗銀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潘 俊明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30日11時19分許,臨櫃(無摺) 匯款新臺幣(下同)61,000元至前揭中華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潘俊明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阿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中華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我帳戶借他用,他匯一筆錢我可以賺2,000元,我將帳號密碼給對方之前,我知道帳戶內已經沒有存款,所以我才借他使用云云。 2 1.告訴人潘俊明於警詢時  之指訴 2.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3.與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潘俊明遭詐騙之經過。 3 本案中華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1份 1.證明本案中華帳戶為被告王阿玲申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潘俊明遭詐騙  匯款至本案中華帳戶經過。 二、被告王阿玲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伎倆,近 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 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 無所知,被告明知開立金融帳戶無須費用亦無門檻限制,陌 生人願支付高價租用帳戶,而無須其任何勞務對價,顯係供 違法使用規避查緝之用,被告對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可供持 有人自由提用動支帳戶內金錢,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2.觀之被告王阿玲自承每轉匯一筆即可賺取2,000元報酬。若 有如此簡易的賺錢方法,只要每月出租數個銀行帳戶,就可 月入數十萬元,吾人何須每日辛勤工作?是以,依一般人之 智識經驗,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恐為不法, 顯然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容任附表所示帳戶遭人非法使 用,堪認其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王阿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 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21

PTDM-114-金簡-138-202503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淑娟 被 告 駱彥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4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在「順泰投資」AP 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同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系爭 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6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找工作, 有不明人士加我的LINE通訊軟體,詢問我是否在找工作,後 要求借用我的帳戶,我才把比較不常使用的帳戶借給對方, 但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且我只是把帳戶借給他人,並未認知出借帳戶會遭詐欺集團 使用,亦無過失,且我實際上也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與利益, 與一般詐欺犯或幫助詐欺為取得確定的對價或利益,提供人 頭帳戶之情況有別;又原告主張係為投資股票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則原告在未經詳為查證之情形下,即貿然詐騙集團人 員所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之說詞,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 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2 -63頁、第65-71頁),而被告前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 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節,有刑事判決書(本院 卷第19-2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固辯稱係因求職 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等語, 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 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已39歲,並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刑事訴字卷第82頁 ),屬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高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應 有所預見;復參以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對報章雜誌或電視 媒體刊載防詐騙宣導有印象、並不清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人是誰(刑事訴字卷第148頁)等情,可見被告逕將 具強烈專屬性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 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 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非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 程,或未因此領取報酬,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 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 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 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6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 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 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 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 語,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 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21

ILEV-113-宜簡-449-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PHU NAM(中文姓名:吳富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PHU N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O PHU NAM(中文姓名:吳富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所持有,可能遭用以詐欺不特 定民眾後,使渠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 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可能遭提 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彰化 縣○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之公司宿舍,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作為對價,將其入境我國時,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協 助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存摺及印章(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由該集團 成員向林于玄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致林于玄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 戶,且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于玄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NGO PHU NA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 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甫入境我國時,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協助 其申辦前揭金融帳戶,並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 3日已從雇主那邊跑掉,本案帳戶資料放在當時的宿舍,並 未帶走,我將裡面的錢都提領出來才跑掉的,我不知道為何 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云云。然查:  ㈠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本案帳戶資料於1 11年10月26日,有脫離被告本人之掌控;另告訴人林于玄於 上開日期,為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後,於當日 17時4分許,依指示接續將共計2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 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供承或不爭執 在卷,核與告訴人林于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 台灣行動支付交易明細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 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 查被告資料之電子郵件影本1張、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 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3 3至34、37至46、49頁,偵緝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所 申設之前揭帳戶,確落入詐欺集團持有中,並作為詐騙告訴 人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 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 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 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 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 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 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辦帳戶時,有被告知過帳戶不能拿 給別人也不能賣給別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9至51頁),堪認 被告對於應妥善保管本案帳戶資料,不得任意出借或販售給 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如本案帳戶資料落入不具信任基礎之 他人所持有中,極可能被使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形,主 觀上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於111年8月3日從雇主處跑掉時, 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攜帶在身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 在其被雇主通報逃逸前,係以有對價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自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為上開辯解後,嗣又更改說詞供 稱:我於110年就將帳戶的提款卡抵押給名叫「THANG」的越 南同事,之前是他先借錢給我,2萬還是3萬我忘記了,我還 不出錢,才將提款卡給對方,由對方去領錢。我當時每月薪 水差不多3萬元,該位越南同事會從我的薪水提領2萬1000元 ,其中他會拿走1000元說是利息,剩下的錢不是還借款本金 ,而是要寄回越南養家庭,本金沒有從我薪水裡還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惟被告倘若積欠該位越南同事之 借款為2萬元或3萬元,而必須以其帳戶之提款卡抵押,在被 告每月薪水約3萬元之情況下,該位越南同事每月持提款卡 提領2萬1000元後,自己僅取走1000元充當利息,另2萬元部 分則交予被告寄回越南,就被告每月薪水仍有剩約9000元部 分,竟未要求被告必須持續償還本金?該位越南同事之目的 無非是希望被告能儘速還清借款,故殊難想像其每月僅自被 告之薪水中拿取1000元充當利息,是以被告所述情節,實悖 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無法採信。  ⒋觀諸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69至70頁 ),可知被告係每半個月支領1次薪水,發薪日為每月8日、 23日,被告於111年8月初尚未逃逸失聯前,自111年5月8日 起往後三個月份之發薪提領情況,並未見有被告所稱一次提 領2萬1000元,也無先提領2萬元後再單筆提領1000元等情況 ,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其越南同事持提款卡領款一節 ,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甚且,於111年8月23日薪水入帳後, 可見當日即有人持提款卡將百元以上之款項悉數領出(1萬4 00元),使得帳戶餘額僅剩61元,該帳戶後續係直至111年1 0月21日始有存入100元之交易紀錄,此與帳戶申設人將帳戶 交付予他人前,先將帳戶內餘額提領至百元以下,接著由取 得帳戶者在開始使用作為詐騙、洗錢前,進行功能測試等提 供人頭帳戶模式大抵相同,更證被告應係以獲得對價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無誤。從而,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其所申設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 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本案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 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之控 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 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 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 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均無法減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 助犯。   ㈢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本案帳戶資料後續 確為取得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被告所為僅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基於縱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 持有後,可能作為詐騙用途,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受 侵害之結果,且一旦贓款被提領後將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使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有機會予以利用,遂行詐騙、洗錢之犯 罪,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交易安 全,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 其合法居留期限前於111年8月2日已屆至,並經主管機關於 同年月12日註銷居留許可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9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為警緝獲後,業經檢察官移送收容,目 前仍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見偵 緝卷第65至67頁)。準此,被告目前已屬逾期非法居留狀態 ,是否強制驅逐出國,自將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爰 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 偵查時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方有給予3萬元等語( 見偵緝卷第4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事情久遠,已 忘記當初是拿到2萬元或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既然卷內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報酬 ,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因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 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查獲此詐 欺贓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SLDM-114-訴-176-202503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58號、第6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鈺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見替不 熟識之他人自人頭帳戶代為提領陌生款項,極可能成為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 斌」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奇偉」 之人為不同人,下稱「陳建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陳建斌」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乙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建斌」, 「陳建斌」再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黃鈺雯再依「陳建斌」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自甲、乙帳戶提領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轉交與「陳建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鈺雯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6258卷第111頁,本院卷第44、48、74頁),並有提領明 細及提款機畫面截圖照片、銀行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各1份(偵6451卷第27至3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258卷第113至207頁)及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足 證其有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 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被 告供稱:我實際上不認識LINE暱稱「胡奇偉」、「陳建斌」 ,只是在FB看到廣告,後來加LINE,我不知道「胡奇偉」、 「陳建斌」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確定「胡奇偉」、 「陳建斌」是否為同一人,我當下沒有查證LINE暱稱「胡奇 偉」、「陳建斌」是否為合法貸款業者。他說無息貸款3年 不用利息,我知道這不合理。(問:被告於對話途中曾向對 方提及洗錢、警示帳戶,代表被告是否能預見匯入帳戶之款 項來源可能不法,否則不可能會有洗錢或變成警示帳戶之風 險?)知道。(問:對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 預見若有不詳之人士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 款項,並要求其提領匯入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 領現金款項予他人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有密切 關連,具有縱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所提領匯入金融帳戶款項 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有無意見?是否 承認?)承認等語(偵6258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47至 48、78頁),則被告與「陳建斌」間顯然並無任何堅強信任 關係,且依被告之社會經驗,亦知道單純提供帳戶再從中提 款轉交現金便得順利借貸,此種情事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其 理應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並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受匯款再 轉交現金,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且將產生 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未為任何 查證,即依「陳建斌」指示提供甲、乙帳戶資料,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轉交與「陳建斌」,以此 方式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之各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依「陳建斌」指示提 供甲、乙帳戶之帳號,再負責自甲、乙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交給「陳建斌」,惟被告與「陳建斌」間互相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與「陳建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卷頁如 前貳、一、㈠所述),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 至3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陳建斌」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更實際提領、轉交款項,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 案共有3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甲、乙帳戶之詐欺金額共近1 8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另匯款至附表編號2之告 訴人指定帳戶並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9 5至101頁)為據,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80至81、89至9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復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具有相當同質性,且 被告之行為時間集中於同一天內,暨附表編號1至3各被害人 損害金額之多寡、是否賠償完畢,整體評價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適用: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但事後已與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賠 償其等損失,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亦已全部賠償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1份(本 院卷第95至101頁)可參,足認被告盡力嘗試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 有所警惕;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81 頁),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輾轉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雖屬 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給「陳建 斌」,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 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且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相當金額,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48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 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5元為跨行手續費) 卷證出處 主文 1 楊佳妮 113年3月10日2時24分 不詳人士(無證據顯示與「陳建斌」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蝦皮購物客服,向楊佳妮佯稱要使用蝦皮購物購買商品,須先驗證銀行帳戶並轉帳等語,致楊佳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黃鈺雯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⒈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3年3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11日15時36分許匯款49,986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11日15時38分、39分、40分、41分、43分許,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ATM(雲林縣○○鎮○○路00號)跨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共5次),再轉交給「陳建斌」。 ⒈告訴人楊佳妮113年3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6258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楊佳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258卷第45至47頁) ⒊告訴人楊佳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451卷第77至95頁) ⒋乙帳戶之交易明細、ATN機台交易資料1份(偵6451卷第23至25頁) 黃鈺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素華 113年3月10日某時 LINE暱稱「邱萱茹」(無證據顯示與「陳建斌」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以向李素華佯稱可至某網站申請貸款,因提供資料錯誤先轉帳解除等語,致李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⒈甲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3月11日15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5時44分許,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ATM(雲林縣○○鎮○○路00號)分別跨行提領20,005元、10,005元(共2次),再轉交給「陳建斌」。 ⒈告訴人李素華113年3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6258卷第63至64頁) ⒉告訴人李素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258卷第61、65至68、73頁) ⒊告訴人李素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網站訊息、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258卷第75至81頁) ⒋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258卷第25至35頁) 黃鈺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佳樺 113年3月10日20時28分 不詳人士(無證據顯示與「陳建斌」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向吳佳樺佯稱要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須先驗證銀行帳戶並轉帳等語,致吳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⒈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3年3月11日16時4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6分許匯款19,985元。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6時8分、10分、18分許,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ATM(雲林縣○○鎮○○路00號)跨行提領20,005元、10,005元、20,005元(共3次),再轉交給「陳建斌」。 ⒈告訴人吳佳樺113年9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6451卷第117至121頁) ⒉告訴人吳佳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451卷第123至129頁、第139頁) ⒊告訴人吳佳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ATM交易明細照片1份(偵6451卷第135至137頁) ⒋乙帳戶之交易明細、ATN機台交易資料1份(偵6451卷第23至25頁) 黃鈺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ULDM-113-金訴-46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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