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80號、112年度偵字第32616號、第44776號、第47063號、第500
17號、第50879號、第51621號、第595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佳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持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得利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藉以
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下午9時2分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
供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經
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
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
項旋遭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遮斷金流,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則經金
融機構圈存而未及領出,因未產生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3月
13日下午2時34分期間內某時,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其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或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開3門號以下
合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
乙)使用。某乙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如附表二各編號「儲入會員帳號
及驗證門號」所示之會員帳號,再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完
成驗證,復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乙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交
易時間,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序號」欄、「點數金額」欄
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
回傳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如
附表二各編號「儲入會員帳號及驗證門號」所示之會員帳號
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佳宏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金訴字卷第98至13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得利
之犯行,先辯稱:本案帳號、本案門號都不是我辦的,我的
證件曾經遺失,應該是有人拿我的證件去盜辦云云,嗣改稱
:本案門號是我辦的,但我辦的這些門號已經連同手機一起
遺失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交付帳戶)部分:
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款項則未及領出即遭圈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證據以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
永豐商銀字第113082971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金訴字卷第51至5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從而,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轉出,以遮斷金流之工具
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⒉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⑴本案帳戶係於111年8月17日,以被告之名義,並以提供被告
身分證、健保卡佐以自然人憑證之方式線上申請開戶等情,
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26日回覆函、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29714號函在
卷可查(見偵緝字第3680號卷第61頁、金訴字卷第51頁)。
又自然人憑證限本人申請乙節,有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網站
之申請自然人憑證問答集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緝字第36
80號卷第63頁),而被告曾於111年8月15日前往新北市土城
戶政事務申請自然人憑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土城戶政事務
所112年8月18日新北土戶字第1125757082號函暨所附憑證申
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附卷可憑(見偵緝字第36
80號卷第69至73頁)。準此,本案帳戶不僅係被告之名義,
且申請開戶之人又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甚至僅被
告本人始能取得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作為其身分證明,自足
認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
⑵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曾將帳戶名義人之行動電話、簡
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另新增帳
戶名義人之E-MAIL為「Z00000000000000il.com」等情,有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
29714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
申請書等存卷可考(見金訴字卷第55至58頁),而被告確曾
使用「0000000000」門號乙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字第31089號卷第167頁反面)。準此,辦理變更前開
事項之人既將行動電話、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均變更
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新增電子郵件信箱之命名方
式,又與被告使用之門號高度雷同,堪認係被告辦理前開事
項,亦足證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且於開戶後持續使用
等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其證件遺失後遭人盜辦帳戶云云。惟申辦本案帳
戶之人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通過身
分驗證並完成開戶,嗣又將帳戶所留電話變更為被告使用之
門號或新增與被告使用門號高度雷同之電子郵件信箱,足認
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⑴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金
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使
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詐
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
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
,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帳戶
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可能,如此將承
擔犯罪前功盡棄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
圖小利而願意提供帳戶以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
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工
具。再者,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必先輸入正
確密碼,而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
,可知提款卡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又以自動櫃
員機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過多,則將遭鎖卡而
無法再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他人實無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
⑵某甲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層轉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
程序,致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且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交付與某甲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其等不可
能輸入正確之密碼而通行無阻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詐欺贓款,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
告知密碼,以供某甲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
事實。
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卷第129、130
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會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交給
別人使用,因為自己的帳戶、門號自己使用。我知道不可以
隨便將帳戶、門號交給別人,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0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
罪,佐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
當亦知悉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被告面對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
,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
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
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
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
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要屬明確。
㈡事實欄二(交付門號)部分:
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如附表二所示會員
帳號後,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完成驗證
;嗣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
如附表二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
序號及密碼回傳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旋遭儲值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與出
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申辦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之人,係以被告之身分證、戶籍
謄本等資料作為身分證明文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
信公司提出申請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
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
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9月4
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95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5、143至147、155至159頁、
本院卷第63至79頁),佐以前開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
」欄或「客戶簽章」、「簽章」欄所留之「陳佳宏」簽名,
均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所為簽名高度
相似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字卷第131、132頁),
並有前開門號申請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44776號卷第143頁、第155頁、金訴字卷第75、77頁、審
金訴字卷第117頁),且被告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前開門
號申請書後,已供認前開門號申請書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
,目的係要申辦手機(見金訴字卷第132頁),當足認本案
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⒊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與某乙,供某乙、本案乙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⑴詐欺集團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
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集團不至
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
,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
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
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本案乙詐欺集團註冊如附
表二所示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後,即分別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至少3個門號收取
驗證碼通過驗證,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使前開門號
無法使用致犯罪無法進行,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某甲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辯稱係證件遺失遭人盜辦門號
云云,經本院提示本案門號申請書後,才改稱本案門號確係
其申請,然門號SIM卡業已連同手機遺失云云,倘被告所辯
屬實,豈會前後供述不一;且一般手機至多僅能裝置2張門
號SIM卡,又豈會發生被告所指前開3張門號SIM卡連同手機
遺失且遭同一人拾獲、盜用之情,是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從
而,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
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
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
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
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
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
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
再三披露。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臨時工之
工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相當社會
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何況被告亦供認知悉不得
隨意將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犯罪(見金訴
字卷第130頁),然被告既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隨意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落入該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欺工具,仍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某乙使用,對於某乙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
,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
認被告具有幫助某乙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得利等不
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
詐欺得利犯行,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5年,惟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
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不影響新舊法
比較。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明彬遭本案甲詐欺集
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後,雖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惟因告訴人王明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金融機構獲報及時圈存,致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出前
開款項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62616號卷第51頁、金訴字卷第59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公訴意旨就告訴人王明彬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某乙、
本案乙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告知GASH遊戲點數序號,並經儲值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會員帳號內,而前開遊戲點數係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
數位娛樂,並非有形財物,依前開說明,應屬於具有財產價
值之不法利益。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金訴字卷第92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行為,幫助某甲、本案
甲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予某乙之行為,幫助某乙、本案乙詐
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人頭帳戶、人
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
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如附表一
所示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3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前開款項核屬被告幫助某甲
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分別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幫助某甲、本案甲詐欺
集團成員或某乙、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惟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門號SIM卡均未扣案,
考量前開提款卡、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而實際取得酬勞或
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交付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武卓成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7時28分許,以電話與武卓成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PCHome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武卓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6日下午9時2分許 ②111年9月6日下午9時10分許 ①2萬6,070元 ②9,03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武卓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3024號卷第51至57頁)。 ⒉告訴人武卓成提供之電話通話紀錄、網路賣場訂單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字第13024號卷第75頁、第77頁)。 2 王明彬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以電話與王明彬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博客來網站、中華郵政客服,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驗證個人資料云云,致王明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9時56分許 4萬9,98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2616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2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616號卷第51頁)。 ⒊告訴人王明彬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非約定轉帳結果電子郵件通知(見偵字第32616號卷第63頁、第67頁、73至85頁、第95頁、第113頁)。 3 李玟錩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郵局員工,於111年9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以電話與李玟錩取得聯繫,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導致購買多筆,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李玟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9時21分許 2萬8,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玟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31089號卷第84至90頁)。 ⒉告訴人李玟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截圖、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089號卷第124至127頁、第130頁、第133頁)。
附表二:(交付門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序號 交易時間 點數金額 儲入會員帳號及驗證門號 證據與出處 1 趙毓凡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與趙毓凡取得聯繫,佯裝為趙毓凡友人欲出售手機,並謊稱:購買手機須先付款云云,致趙毓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劉醇繕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劉醇繕佯稱:需要有人代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劉醇繕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2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3分許 ③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aztsz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毓凡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44776號卷第183至184頁)。 ⒉證人劉醇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29頁)。 ⒋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31至33頁)。 ⒌劉醇繕提供之社群軟體貼文、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37頁、第39至53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第1120172273號函暨劉醇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57至63頁)。 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⒏告訴人趙毓凡提供之社群網站帳號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93至201頁)。 2 柯錦燁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與柯錦燁取得聯繫,佯裝欲販售手機並約定以遊戲點數支付價金,致柯錦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aztsz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錦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9至11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13頁)。 ⒊告訴人柯錦燁提供之社群網站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15至31頁)。 ⒋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35至3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3 周柏樺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與周柏樺取得聯繫,佯裝欲販售手機並約定以遊戲點數支付價金,致周柏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②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③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④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⑤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rewjv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柏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19至28頁)。 ⒉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13至15頁)。 ⒊告訴人周柏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31至41頁)。 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45至4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5、155至159頁)。 4 劉國成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以假交友之手法與劉國成取得聯繫,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後即可見面,否則將外流聊天紀錄云云,致劉國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 5,000元 etgfesrdZZ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9至13頁)。 ⒉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19至21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25頁)。 ⒋告訴人劉國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27至3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5 郭子瑜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與郭子瑜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郭子瑜學弟及任職公司老闆,謊稱:需要支付該學弟不上班之保證金云云,致郭子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⑧0000000000 112年3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pjfmjZ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11至14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45至59頁)。 ⒊告訴人郭子瑜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61至73頁)。 ⒋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79頁)。 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9月4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95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 6 林宜槿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與林宜槿取得聯繫,佯裝欲出售手機,並約定以遊戲點數作為價金,致林宜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③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④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⑤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aztsz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9至13頁)。 ⒉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13至15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27至29頁)。 ⒋告訴人林宜槿提供之社群網站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43頁、第45至53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PCDM-113-金訴-165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