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黃秋榮 被 告 許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因無力償還而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發文催告清償債務,伊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故代其匯 款含利息共計1002萬6315元以為清償,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伊前亦就此訴請被告返還214萬4810元,經鈞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446號判決勝訴,現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另行返還3 00萬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然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 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 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 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 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 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 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 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04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經查,原告前亦曾訴請被告 就其擔任保證人而代墊之1000萬元請求返還214萬4810元, 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3至2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原告主張代墊之金額及提出之匯 款回條2紙均屬相同,固為同一事件無誤;然依前開實務見 解,本件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是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僅限於 原告於前案所請求之214萬4810元,是原告本件就同一債權 再另行請求給付300萬元,應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先予 敘明。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 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 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 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經被告邀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台 灣中小企銀借款1000萬元,原告連同利息已清償1002萬631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2紙等件為證(見本 院桃司調卷第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清償之借款300萬元, 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未定期 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 (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3-訴-2253-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張宇軒(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原名劉益安),嗣於100年12月28日兩願離 婚,約定張宇軒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相對人對張宇軒 雖負有扶養義務,惟在兩造離婚後即斷斷續續支付張宇軒之 扶養費,其餘均由聲請人代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併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新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張宇軒自101年1 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扶養費(如附件),扣除相對人已負擔 部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6,000元,並抵銷聲請人積欠相 對人之債務共計42,000元,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 費1,340,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過往曾因張宇軒 有不當行為而將張宇軒送至其母親家,在張宇軒約15、16歲 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直至張宇軒休學工作 始停止匯款,嗣張宇軒在外發生車禍,需賠償16萬,相對人 負擔半數,其餘本應由張宇軒自行負擔,相對人仍為其代墊 ,至今仍未全數清償,而張宇軒在外賭博積欠債務,希冀相 對人為其清償,相對人亦給付2萬元,只要聲請人稱有事需 要錢,相對人都有給付。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亦無其 他財產,現與女友同住,尚須負擔2名孫子之扶養費等語置 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 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於93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劉益安(男、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劉 益安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復於111年9 月13日約定變更劉益安從母姓並改名為張宇軒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為張宇軒 之父母,對成年前之張宇軒自負有扶養義務,且兩造均非工 作能力之人,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相對人對其 未支付張宇軒成年前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 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張宇軒成年 前代墊之扶養費,即非無據。  ㈡關於張宇軒成年前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雖主張按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各年度新北市每人消費支出數額,計算其自101 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為相對人代墊張宇軒之扶養費如附件 所示,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1,468,842元。然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係以地區性之 大規模統計,固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及國民生 活水準,惟此標準應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認定之。本院審酌卷附兩造於110至112年間之所得財產查 詢結果,聲請人於前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36,456元、337,1 45元、352,41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之所得各為825,000 元、811,000元、776,600元,名下3筆財產,價值0元(見本 院卷第95至117頁),參以兩造到庭所陳(見本院卷第76至7 8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屬有限,且張宇軒曾與阿嬤 同住,後休學在外打工賺錢等節,以及兩造年齡、身分、經 濟能力、張宇軒之實際生活所需等一切情事,認張宇軒於10 1年1月起至112年4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之新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計算之參考,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較為妥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自101年至112年新北市地區 最低生活費,張宇軒自101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所需扶養費 如附表所示共計1,881,208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940,6 04元(計算式:1,881,208元×1/2=940,604元)。  ㈢又相對人抗辯其自張宇軒約15、16歲時,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共計86,000元,並提 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自108年1月 1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81 至91頁)。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940,604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86,000元,並抵銷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42,000元,本件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 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12,604元(計算式:940,604元-86, 000元-42,000元=812,604元)。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812,60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年度月份別 (民國) 每月最低生活費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101年1月至12月 11,832元 141,984元 102年1月至12月 11,832元 141,984元 103年1月至12月 12,439元 149,268元 104年1月至12月 12,840元 154,080元 105年1月至12月 12,840元 154,080元 106年1月至12月 13,700元 164,400元 107年1月至12月 14,385元 172,620元 108年1月至12月 14,666元 175,992元 109年1月至12月 15,500元 186,000元 110年1月至12月 15,600元 187,200元 111年1月至12月 15,800元 189,600元 112年1月至4月 16,000元 64,000元 共計 1,881,208元 說明:每月最低生活費欄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

2025-01-10

TPDV-113-家親聲-175-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辛○○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庚○○、丙○○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426元,並均自 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莊錫森與聲請人之母即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壬○婚 後生下9名子女,分別為長女癸○○(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死 亡)、次女戊○○、三女子○○(已於103年12月6日死亡)、四女 丁○○、五女己○○、六女丑○○(已於86年5月7日死亡)、七女丙 ○○及長男即相對人庚○○、次男即聲請人。 二、莊錫森於102年8月6日死亡,壬○當時已77歲,年邁、行動不 方便,本身也有慢性疾病,需定期回診,即由聲請人獨自扶 養照顧。因聲請人平時也需工作,故聲請人委請聲請人之長 子乙○○協助壬○之生活起居。 三、詎壬○於111年5月31日倒垃圾時不慎跌倒,經至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治療,嗣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經診斷為 「腰椎壓迫性骨折」,遂於同年6月13日在該醫院開刀。之 後因壬○需人照顧,聲請人便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 之代價,委請聲請人之子乙○○照顧壬○之生活。但因乙○○尚 有學校課業,無法24小時全職照護壬○,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起,向長照機構申請居家喘息及照顧服務(期間為111年6 月至111年12月)。而壬○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 8月12日評估罹患失智症,醫師並囑言:「患者因上症,現 無法自理生活,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甲證4),因申 請外籍看護流程耗時費日,聲請人於111年9月27日申請,之 後於111年12月29日經核准(甲證5),過程中聲請人耗費不少 心力。 四、而壬○於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其餘子女對於壬○之狀況不曾 聞問,因聲請人一人無法負荷全責,乃於同年6月17日發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等人,告知母親壬○之狀況,並請求相對人 等人需共同負擔照顧及付費義務,然除己○○有回覆「談到我 方均非事實」外,其餘相對人不是收信後未與聲請人聯絡, 就是未領取信函而逾期被退回。其中相對人庚○○雖與壬○同 住並為戶長,但卻不曾主動照顧母親,甚至於聲請人請求其 提供家中鑰匙、遙控器予外籍看護以利進出照顧母親時,均 不予回應。相對人等上開事不關已之態度,著實讓聲請人感 到心寒。 五、聲請人及相對人對壬○均負扶養義務,應依比例負擔撫養費 :壬○102年受聲請人扶養時,年已經76歲,身體機能已衰退 老化,無工作能力,名下也無財產所得,堪認壬○自102年時 ,已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權利。嗣壬○111 年5月31日跌倒受傷,6月13日開刀,身體更加虛弱,112年 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11年8月經評估為失智症醫 囑也載明「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更 需人照顧。上述期間壬○手術、後續定期回診及復健、委請 兒子幫忙照顧、長照喘息及聘外勞的費用均是由聲請人一人 支出(支出費及單據詳參附表2及甲證10),長久下來,聲請 人已不堪負荷。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應就聲請 人對壬○所支出之費用,依比例負擔。 六、聲請人支付壬○之扶養費致相對人等受有利益,相對人等人 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聲請人: (一)102年後,壬○均是由聲請人負責扶養、照顧並支出費用,聲 請人已先行墊付扶養費,其他相對人等兄姐均未分攤母親扶 養費用。而壬○之子女乃上述6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 應依比例平均分攤費用。然其中長女癸○○於110年10月7日死 亡、三女子○○於103年12月6日死亡、壬○六女丑○○於86年5月 7日死亡,其等之扶養義務已消滅。 (二)壬○102年至112年之扶養費,戊○○、丁○○、己○○、及相對人 丙○○、庚○○6人,每人應各負擔394,066元:  ⒈聲請人自102年扶養壬○至今,生活開銷並無特別留存收據、 發票,故參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作為壬○之扶養費依據,應屬合理。依上開主計處 調查表有關臺中市部分,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為:10 2年度19,805元、103年度20,801元、104年度20,821元、105 年度21,798元、106年23,125元、107年度23,267元、108年2 4,281元、109年24,187元、11024,775元,111年度24,775元 、112年度24,775元。  ⒉經計算,自102年8月至112年5月底,每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 額應為394,066元扶養費(計算式:12,378+31,573+35,693+ 37,368+39,643+39,886+41,625+41,463+44,241+49,550+20, 646=394,066)。 (三)另壬○近期因受傷門診及住院開刀增加之支出及聘僱外籍看 護等費用,由聲請人及上開扶養義務人共6人平均分擔,每 人應負擔31,759元:  ⒈門診費用為28,677元、醫療用品支出23,461元、長照服務費( 從111年6月至12月)22,822元、往返看診車資3,440元,合計 支出78,400元。計算式:【28,677元+23,461元+22,822元+3 ,440元=78,400元】。  ⒉另外籍看護之申請代辦費用、健保及薪資等相關支出費用, 如下:   ⑴外籍看護代辦費2萬元、外籍看護自主健康管理支出13,100 元、外籍看護投保意外險1,000元/年、每年稅金支出670 元(參附表2⑤1~2)),共34,770元   ⑵外籍看護每月費用支出(含薪資、保險、就業安定費、加班 )約在25,000元至27,000元左右(參附表2⑤3~5),自111年1 2月21日上工,照顧壬○有3個月,已支出合計77,383元【 計算式:25,572+26,239+25,572=77,383】。  ⒊綜上,壬○開刀之治療費用78,400元、外籍看護辦理34,770元 、外籍看護每月費用支出77,383元,共190,553元【計算式 :(78,400+34,770+77,383=190,553),由6人分擔,每人應 負擔金額為31,759元(190,553/6=31,759,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上開金額(二)及(三)壬○費用支出,由聲請人及庚○○、戊○○ 、丁○○、己○○、丙○○等現存6名壬○之子女平均分擔,每人需 負擔425,825元【計算式:394,066元/人+31,759元/人= 425 ,825元/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 聲請人各425,825元。   七、並聲明:     (一)相對人庚○○、丙○○應各別給付聲請人425,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庚○○抗辯稱:   一、相對人庚○○與壬○同住一起,怎麼可能沒有扶養?水費、電 費、瓦斯費都是相對人庚○○在繳納,且每個子女都有拿錢回 家給壬○。壬○與相對人庚○○同住,房子是相對人庚○○名下, 未阻止他人探視壬○。相對人庚○○之配偶原有匯款,後因壬○ 覺得匯款太麻煩,現金比較方便,故後來改給壬○現金。且 相對人庚○○之配偶每天早上都幫壬○先備好早餐及中餐才去 上班。相對人庚○○亦有購買尿布等用品、營養品給壬○。 二、聲請人之子乙○○於出生尚未滿月時,就被聲請人之父母抱回 家,乙○○都是相對人庚○○跟相對人庚○○之父母在扶養。 三、相對人庚○○當時也有請聲請人將壬○就醫收據拿出來,相對 人庚○○願意跟聲請人一起分擔,但聲請人當時說不用,現在 才用這方式表明有詐。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相對人丙○○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下長子 乙○○,乙○○自出生後至101年間,絕大部分時間均由祖父莊 錫森、祖母壬○照顧,其生活費、醫藥費、教育費絕大部分 均由祖父母負擔,聲請人甚少負起扶養長子之責任及負擔各 項費用。 (二)聲請人約於93年間與其配偶甲○○及其次子丑○○遷居臺中 市 東區信義街,而乙○○則仍與祖父母、相對人庚○○、庚○○配偶 寅○○一起居住在五權南路房屋。自102年起,全家的一切生 活費、水電、瓦斯費均是由庚○○負擔,並由寅○○操持家務。 寅○○上班前會預先準備午餐給壬○吃,壬○之其他子女有時也 會給母親幾千元的零用錢或回家照顧。至於聲請人並未居住 在五權南路房屋,且其經常喝酒,有時還會被警察抓到。 (三)聲請人主張由其委請乙○○協助照顧壬○的生活起居,更是胡 說八道。乙○○於108年之前尚在就學,哪有充裕時間照顧祖 母?何況壬○身體健壯,還會自行騎摩托車買菜、煮自己臨 時想吃的菜或孫子想吃的菜,自己也會上下樓梯自如,103 年後也有數次到成功嶺掃墓。在壬○跌倒之前,應該是壬○照 顧乙○○比較多。 (四)壬○是否罹患失智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評估及醫 生囑言「患者因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 顧」,相對人丙○○雖不敢質疑醫生的專業評估,但自相對人 丙○○與壬○在家中對話錄音能明瞭壬○是否罹患失智症。 (五)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僅極小部分是事實,大部分都是無中生 有或誇大其辭。這十年來,聲請人真正給壬○孝親費之情形 少之又少,相對人丙○○否認聲請人每月付給壬○約2萬元至2 萬5千元的奉養費。 (六)聲請人後來以中低收入戶之名義,從事由臺中市環保局委託 代收玻璃瓶,聲請人因央求壬○替其收集、整理那些回收玻 璃瓶,於收到環保局的回收獎勵金時,才會給壬○一些工錢 。 (七)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 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 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 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 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 係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壬○(於112年7月17日死亡)之子女等 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兩 造皆為壬○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先予認定。而 聲請人主張:壬○自102年起,名下已無財產收入,則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依據卷附戶籍謄本,可見壬○為00年00月 生,迄至102年,業已逾75歲,已屬老邁,應已無法自行支 應全部生活所需。 三、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自102年8月6日起至111年 6月11日止(第一階段)有關壬○之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自102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其委請 其子乙○○照顧壬○,其每月支付壬○之扶養費,應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等 情,則為相對人2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證人甲○○(即聲請人之配偶)結證稱:「(壬○是你何 人?)我婆婆。(壬○從102 年8 月6 日到111 年6 月11日止 ,你是否知道壬○住何處?)住在臺中市○○○路000號庚○○名下 的房屋。(同住的有何人?)乙○○、庚○○夫婦、壬○共四人。( 102 年8 月6 日到111 年6 月11日止,壬○的三餐是何人負 責?)我婆婆壬○還好好的時候,她會自己煮,身體狀況不好 的時候由乙○○去買,庚○○夫婦是否有照顧壬○的三餐我不清 楚。」、「(臺中市○○○路000號房屋是何人所有?)庚○○。( 為何乙○○沒有住你家而是住在庚○○夫婦家?)我們離開五權 南路時,我公公婆婆說乙○○是他們養大的,他們不同意我們 把乙○○帶走,這個房子原本是我公公所有,在庚○○小時候我 公公就把房子過戶給庚○○。」等語(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 筆錄參照)。 (三)證人乙○○則結證稱:「(從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壬 ○與何人一起住何處?)我奶奶壬○跟我一起住在同一個房間 。家裡還有住庚○○夫妻。(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這期 間,壬○的三餐何人負責?)這段期間由我奶奶自理,她騎電 動車自己去買菜。(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這期間,壬 ○的生活費來源?)102年至109年是壬○老人年金、擔任鄰長 的薪水、及庚○○夫妻每月約一、兩千元的扶養費,這扶養費 有一半的情況是壬○去跟庚○○要,庚○○會對壬○罵三字經、五 字經才會給,只有少部分情形是庚○○自願。109年至111年6 月11日因為我跟壬○有一起做資源回收,由我父母辛○○、甲○ ○拿去環保局賣掉,環保局的回收金由我父母提領出來給我 ,我再交給壬○。這段期間還有老人年金,鄰長的薪水就直 到102年後的兩、三年壬○就沒有再擔任鄰長。」、「(資源 回收部分是你跟壬○一起做,還是你父母親也有做?)都是我 跟奶奶還有我父母親一起做。(你父母親平常會不會給壬○扶 養費?)有一點。(有無看到丙○○回去照顧壬○或是拿錢給壬○ ?)沒有。(除了環保局資源回收的錢,你父親辛○○有無額外 拿錢給你讓你去照顧壬○?另外你的父親有無給壬○錢?)我 父親會拿錢給我,讓我去照顧我奶奶,我又把這些錢交給我 奶奶。有時候我父母(聲請人、甲○○)會拿額外的錢去貼壬 ○的生活費,一次金額約莫兩、三千元,總共大約有四、五 十次,都是我母親拿給我,我再轉交給奶奶。(辛○○是否有 給你生活費?)102年至103年間我父母有給我生活費,是我 媽媽交給我的,之後我父親將我父母、我及弟弟一家四口辦 低收入戶,由我父親申請生活費,再提供給我,我才有生活 費,這段期間從103年至111年年底,112年以後由我儲蓄下 來的錢以及我奶奶的錢,我們祖孫一起過生活。」等語(見 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四)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壬○自102年後雖已經不能自己維 持生活,然其仍有一定生活費來源,或為聲請人給與、相對 人庚○○給與,亦有其自身從事資源回收所獲得之環保回收金 ,另亦有社會局低收入戶之補助款補貼,且其住宿水電等費 用,亦有同住之相對人庚○○所支應,無庸其自行負擔。基此 ,難認為此段期間壬○之生活已完全不能維持。 (五)再參以依據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14日中區國稅綜 合字第1122011595號函暨所附聲請人等4人102年至111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卷二),可知:聲請人自102年至107年給付總額均為 0元、108年給付總額153,600元(平均每月所得12,800元,計 算式:153,600/12=12800)、109年給付總額100,000元(平均 每月所得8,333元,計算式:100,000/12=8,333.33)、110年 給付總額3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2,500元,計算式:30,000 /12=2500)、111年給付總額850元(平均每月所得71元、計算 式:850/12=70.83)。另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中 市社助字第1120115429號函暨所附聲請人領取社福補助或津 貼情形(卷二),聲請人自103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聲請 人均為低收資格列冊。據上,應可認聲請人所得長期未豐, 且自102年至107年均無固定收入,自108年至111年間,每月 最高所得12,80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此時期每月負擔 壬○20,000元至25,000元等情,恐難認為實在。 (六)第查壬○於該段期間係由相對人庚○○迎養在家,並非與聲請 人同住,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壬○此段期間之生活費,即應 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聲請人負舉證責任,然聲請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確有負擔壬○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七)據上,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為他人代墊壬 ○扶養費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庚○○、丙○○返還其代墊給付壬○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即 為無理由。 四、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 14日止(第二階段)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 第三階段)壬○之扶養費,及相關住院醫療費用之特別支出部 分: (一)聲請人主張:自壬○於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因聲請人無法 單獨照顧,乃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大家共同照顧壬○ ,然未據回應,聲請人即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4 日止(第二階段)、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 第三階段)壬○之扶養費,包含每月給付20,000元至25,000元 平日扶養費,及因壬○進行手術、醫療之特別支出等語,相 對人2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證人甲○○(即聲請人之配偶)結證稱:「(111年6月14日起 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住在何處?與哪些人同 住○0○○○路000號。跟我兒子乙○○、庚○○夫婦同住。(111年6 月14日起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的三餐是何人 準備?)我兒子乙○○,還有看護外勞準備的。外勞是從111 年12月21日請到112年4 月。(外勞是何人請的?何人支付費 用?)我先生請的,費用是我先生支出的。(111年6月14日起 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的住處是何人提供的? )庚○○名下的房子。(壬○自111年6月14日從醫院回家後,關 於她的扶養方式所有子女有無討論或協議過?)我先生有跟 我婆婆說要請看護、費用由大家分擔,我婆婆有問其他子女 ,但是大家都不肯,他們不想出這個錢。(其他子女希望怎 麼照顧壬○?)他們希望由我兒子去照顧,說是我婆婆養我兒 子乙○○長大,要由乙○○去照顧壬○。(壬○111 年6月14日從醫 院回家住後,這期間庚○○有無照顧壬○?)我不曉得。(為何 聲請人會聘請外勞照顧壬○?)壬○身體無法動,我兒子顧的 很累,後來我們有請外勞,在外勞來之前我們有申請長照, 長照人員一天來兩、三次,有時候中午來協助吃飯,有時候 來協助她洗澡,長照人員每天來照顧到外勞來,長照的費用 每個月兩、三千元,但是是我先生辛○○支付的,我不太清楚 。外勞剛到的時候,庚○○很排斥她,那段期間外勞先住在我 家,早上7點多我們載外勞去五權南路去照顧壬○,晚上6 點 再載外勞回來我家,這段期間持續4個月,持續到112年4月 份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請外勞,因為外勞不想再待了。(從112 年4月份到7月17日壬○死亡日,這期間都是何人在照顧壬○? )我兒子乙○○。(從112年4月份到7月17日壬○死亡日,這期間 壬○的三餐何人負責?)大部分是我兒子乙○○負責,中餐跟晚 餐我兒子乙○○去買,早餐是泡牛奶。(庚○○這段期間有無照 顧壬○三餐?)我不曉得。(111年6月14日到112年7月17日這 段期間,壬○的醫療都是何人支付?)我先生辛○○,也是我先 生辛○○陪同就醫。(庚○○有無陪同壬○就醫?)我不知道。(臺 中市○○○路000號房屋是何人所有?)庚○○。(為何乙○○沒有住 你家而是住在庚○○夫婦家?)我們離開五權南路時,我公公 婆婆說乙○○是他們養大的,他們不同意我們把乙○○帶走,這 個房子原本是我公公所有,在庚○○小時候我公公就把房子過 戶給庚○○。(111年6月14日壬○從醫院回五權南路後,壬○有 無表明希望子女以何方式扶養?)沒有,壬○一直希望由我兒 子乙○○去照顧她,因為壬○認為乙○○是壬○養大的,應該要照 顧壬○到老死。」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三)證人乙○○則結證稱:「(111年6月12日至14日是何人陪同壬○ 去醫院手術住院?)6月12日更之前是由我負責送壬○去急診 ,12日至14日是我父母辛○○、甲○○送壬○去手術住院,費用 何人支付我不曉得。(111年6月14日壬○出院回五權南路住後 到壬○死亡日,這期間壬○的三餐是何人負責?)早上由庚○○ 的太太去市場買一碗粥,中餐跟晚餐大部分是我去自助餐買 菜,庚○○夫婦有時候會買晚餐。(111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1 7日,這期間你是否每天都在家?)是。111 年6 月14日到8 月30日我去建國市場擔任安心上工,所以早上7 點半到中午 12點半我不在家,這段期間壬○的早餐由庚○○的太太買一碗 粥,中午由我去自助餐買午晚餐的份量給我奶奶配稀飯,稀 飯是庚○○的太太在早上煮一鍋粥。111年8月30日起到請到外 勞來為止,這期間有請居家照顧,居家照顧人員在早上9 點 至9 點50分來餵飯,12點至12點50分餵飯、洗澡及牽我奶奶 下樓散步,居家照顧人員每天都來,直到請到外勞。居家照 顧人員是我父親辛○○請來,相關費用我不清楚,居家照顧人 員沒有來的時候大部分都是由我照顧,少部分由庚○○照顧。 外勞什麼時候來的我不清楚,外勞沒有住五權南路,而是住 在我父親辛○○家裡,外勞每天來,早上8點來到晚上8點離開 ,外勞幫我奶奶餵飯、洗澡、陪同散步、牽她上下樓,外勞 來之後,由我去我家後面的菜市場買菜,我再教外勞製作適 合奶奶口味的食物,買菜的錢是我奶奶做環保的回收金跟老 人年金,外勞之後由我繼續做資源回收,由我父母親拿去賣 ,回收金我父母親去提領給我,我再給奶奶。(請外勞這件 事情,壬○及其所有的子女有無討論過?)我不清楚。(壬○自 己希望有外勞嗎?)我不清楚。(為何你會一直跟壬○住在一 起?)奶奶需要我幫她去醫院拿藥及做其他雜事。」等語( 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四)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照聲請人所提出甲證5存證信函 等內容,可知在壬○在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於111年6月12 日至14日進行手術,返家後發生照顧問題,聲請人雖主張應 由壬○之子女共同負擔照顧壬○之責,然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 之子乙○○為壬○扶養長大為由,認為應由乙○○負擔照顧壬○之 責。惟查,民法第1115條規定:「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乙○○為聲請人 之子,壬○之孫,縱使其因受有壬○扶養長大之恩惠,情理上 有反哺之義務,然法律上仍應由身為壬○之子女即親等最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擔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而依據證人所 述,壬○自111年6月12日因骨折住院手術返家後,應已無法 自理生活,已需全天候照顧,可見壬○當時之狀況,與原第 一階段得以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庚○○支付、資源回收金、 社會補助款等湊合之情形,業已不可同日而語。顯然壬○自 該階段(即上開第二階段)起,自應全部由其扶養義務人擔 負全部之扶養義務。而有關扶養方法,依據兩造所述,及上 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兩造對於由壬○繼續居住在原來五權 南路房屋內之方法並無爭執,僅對於由何人照顧壬○生活起 居之方式有所爭執,故該期間有關壬○之扶養方法,除由壬○ 繼續住在五權南路房屋外,其於生活支出,即應由壬○之子 女即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給付。 (五)經查:   ⒈有關聲請人主張其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4日止(第 二階段)壬○之「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車資)部分,雖為相對人所否認,然經聲請人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述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收據(卷一第163頁)、醫療用品收據(卷一第195頁)、往返 醫院車資單據(卷一第201頁)、支出明細(卷一第35頁、39頁 )為證,並經證人甲○○結證如前。據上,此期間壬○之醫療費 用、醫療用品、車資,係由聲請人支付,應屬無誤。且經核 上開支出明細(卷一第35、39頁),上開期間門診看診明細為 23,380元(計算式:23,280+100=23,380)、醫療用品支出明 細2115元(計算式:290+100+245+1,480=2,115、其中複合式 泰勒(長)/騎士(短)背架二手因無收據,卷一第197頁,不予 計入),及往返醫院車資明細435元(計算式:190+120+125=4 35)。以上共25,930元(計算式:23,380+2,115+435=25,930) 。  ⒉聲請人另主張自111年6月2日至同月11日止所支出「平日扶養 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用品、攜同壬○門診、車資等)等 情,查壬○實際上係於111年5月31日因倒垃圾而跌倒骨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壬○彼時身體有所不適,聲請人攜同 就醫、檢查,而有於開刀前為門診檢查及負擔此期間之車資 、醫療用品支付之必要,自屬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該 部分之支出亦據聲請人提出門診收據(卷一第161頁)、醫療 用品(卷一第193頁)、車資(卷一第201頁)即明,自應計入, 經計算為共2,806元【750+495(門診)+300+419+487(醫療用 品)+175+180(車資)=2,806)】。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代墊自111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7日止(第三 階段)壬○之「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用品、攜 同壬○門診、車資等)部分,則亦據聲請人提出附表2支出明 細(卷一第35-41頁)、凱寧達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 立凱寧達康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喘息服務契 約書、診斷證明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契約、收據、勞動部函、存證信函(卷一第71-209頁)為證。 並據證人甲○○結證明確。是上開費用,亦為聲請人所負擔無 誤。經計算:   ⑴門診部分:自111年6月21日起,共負擔4,052元(計算式:2 45+695+100+100+495+495+1433+163+163+163=4052)。   ⑵醫療用品支出明細:111年7月22日之140元。   ⑶車資:自111年6月21日以後,共2,650元(計算式:175+160 +165+435+120+130+175+180+170+185+90+175+125+120+12 0+125=2,650)。   ⑷長照費用支出22,822元(計算式:1,179+4,272+4,054+3,69 4+3,608+3,699+2,316=22,822)。   ⑸外籍看護費用支出112,153元(計算式:20,000+13,100+1,6 70+25,572+26,239+25,572=112,153)   ⑹上開費用總和:141,817元(計算式:4,052+140+2,650+22, 822+112,153=141,817)。  ⒋總計,聲請人自111年6月2日(含之後12日)起至112年7月17日 止,共支付壬○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為170,553元(計算 式:25,930+2,806+141,817=170,553)。  ⒌又壬○此時扶養權利已發生,此特別支出部分,應有全體扶養 義務人支付之,彼時壬○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 相對人2人及戊○○、丁○○、己○○,共計6人,平均每人各應負 擔28,426元(計算式:170,553/6=28,425.5、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聲請人固另主張:上開期間,其每月尚給付壬○2萬元至2萬5 千元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不當得 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 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 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 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 主張不當得利成立之人,自應由其就受有損害部分,負擔舉 證責任。聲請人雖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然綜參上開事證 ,壬○於第二階段即自111年6月12日(含前幾日之門診)至111 年6月14日止,因骨折而有額外醫療支出,該段期間壬○均住 在醫院,並無平日扶養費之問題。至於第三階段即壬○出院 返家後,自111年6月14日起迄至112年7月17日死亡期間,壬 ○除平日扶養外,確有醫療、相關用品、就醫車資、長照費 用、僱請外籍移工所生之費用,均屬額外支出,已如前述, 然因壬○出院後即住在相對人庚○○家中,平日之扶養費仍同 第一階段,由相對人庚○○迎養在家,此期間乙○○縱亦有相當 付出,照顧其祖母壬○,然該等付出應屬於其基於孝道、情 感聯繫所為之自願行為,乃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自不能事 後請求返還;而聲請人縱亦有所付出,已如前開證人乙○○所 述,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損害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 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上開期間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作為計算其扶養壬○之 標準,應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其代墊 支付壬○此段時間之「平日扶養費」,自亦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2人各給付聲請人代墊壬○上開費用28,426元,並自本 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卷一第465頁、第473頁)之翌日起即11 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人併以給付代墊扶 養費為依據,提起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基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無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0

TCDV-112-家親聲-537-2025011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31號 原 告 仙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蕭其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小字第1781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9

CHEV-113-彰小-731-20250109-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代墊扶養費請 求之期間及數額,並補繳程序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返還代墊扶養費,未 於聲請狀內載明代墊扶養費期間及數額,亦未繳納程序費用 ,本院前已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因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 乃依前述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9

SLDV-114-家補-38-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案外人丁○○自民國111年起,即無足額存款以維持生活,是其 膝下子女即相對人、案外人己○○、戊○○、丙○○自應平均分擔 扶養案外人丁○○之義務,故相對人於111年應負擔扶養比例 為四分之一,嗣丙○○於112年1月1日死亡,案外人丁○○扶養 務人僅存3人,是相對人自112年起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三分 之一。  ㈡依案外人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於1 11年起名下即無所得資料,又依案外人丁○○名下僅有之彰化 商業銀行及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帳戶可知,其存款餘款僅存新 臺幣(下同)83,887元(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帳 戶)、112,153元(支付農保、健保費帳戶)。則依111年度 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2,644元所示,宜蘭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係逐年攀升,足徵宜蘭縣112、113年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均應高於111年,顯然案外人丁○○ 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無從支應長時間之基本生活開銷,遑論案 外人丁○○已逾耄耋,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而需支付鉅額之醫 療費用,是案外人丁○○名下財產顯不足供一般生活及醫療費 用所需,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㈢案外人丁○○迄今與聲請人同住40餘年,期間均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扶養案外人丁○○,並墊付案外人丁○○日常生活及相關醫 療費用,惟案外人丁○○日常生活開銷瑣碎,是聲請人謹請求 依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案外人丁○○生活 費用之計算基礎,並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按其扶養案 外人丁○○應分擔之比例返還聲請人代墊之醫療費112,422元 (計算式:37,870×1/4+308,862×1/3≒112,422)及扶養費19 6,248元(計算式:22,644×12×1/4+22,644×17×1/3≒196,248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308,670元(計算式:112,422+1 96,248=308,670)等語。  ㈣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8,6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5,119,176 元及遲延利息,繼於113年5月31日以民事準備理由暨變更聲 請狀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308,670元及遲延利息,爰以1 13年5月31日變更後之聲明為本件審理範圍)。 二、相對人抗辯稱:案外人丁○○名下帳戶於111年1月19日前,仍 至少約有330萬元之存款,於系爭期間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與案外人丁○○刻意隱匿財產,企圖製造案外人丁○○於 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假象,且聲請人亦未舉證有支付 丁○○扶養費之事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均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案外人丁○○如有受扶養之必要,自111年1月至12月之扶養義 務人有4人,相對人應負擔1/4之扶養義務,自112年至113年 5月,相對人應負擔1/3之扶養義務。  ⒉案外人丁○○如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同意以宜蘭縣111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644元為計算案外人丁○○之每月扶養 費。  ⒊自111年起,案外人丁○○有按月領取3,772元老人基本保證年 金。  ⒋案外人丁○○於系爭期間,係與聲請人甲○○同住。  ㈡爭執事項:  ⒈案外人丁○○於系爭期間間有無受扶養之必要?  ⒉聲請人有無墊付案外人丁○○之扶養費及醫藥費?  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8,6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   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   活而言。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   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4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同法第172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   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   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案外人丁○○於111年1月至113年5月間有無受扶養之必要?  ⑴依案外人丁○○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及礁溪鄉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87、398頁),上開兩帳戶於 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始日即111年1月1日時之存款金額 ,分別為3,240,228元(計算式:241,050元+999,726×3=3,2 40,228)、63,832元,倘以理由欄三、㈠、⒉所示22,644元計 之,上開存款至少可供案外人丁○○維持生活達12年(計算式 :〔3,240,228+63,832〕÷22,644÷12月≒12)之久,實難認案 外人丁○○於系爭期間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案外人丁○○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及礁溪鄉農會帳戶 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末日即113年5月31日時之存款餘 額雖僅分別剩下67,936元、109,129元,此有上開兩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0-391、398頁),惟其中上 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係因曾於111年1月19日轉帳22 0萬元予聲請人之子吳俊智及提領現金80萬元交予聲請人, 並於系爭期間陸續提領現金286,000元(見本院卷第387-391 頁),存款餘額才剩下67,936元。而就其中存款220萬元及8 0萬元部分,聲請人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原告(即丁○○ )原本有存款總共300萬元,在前年即111年度底花光了,因 為要還給別人錢…」、「因為生父生前買牛璋芝需要錢,我 生父已經過世12年了。原告的存款是用來還生父生前牛璋芝 、金線蓮等草藥的債務,…。」、「是生父跟人家買牛璋芝 等草藥所欠人家的錢 ,我知道賣家是誰,是我帶原告去提 領現金,再交給我,由"我"拿"現金"給"賣家",原告沒有去 ,賣家是誰我不方便透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4、5 06-507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結果,上開 300萬元中之220萬元係轉帳予聲請人之子吳俊智,另80萬元 之取款憑單上則註記有「兒子借來付工錢」等字,有匯款申 請書及取款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423頁),均與 聲請人前述證詞不符,且衡諸聲請人證稱其生父即案外人丁 ○○之配偶吳木欉係於101年11月12日過世乙節(見本院卷第5 06-507頁),聲請人於案外人丁○○配偶吳木欉過世將近10年 後之111年1月19日始清償案外人丁○○配偶吳木欉之債務,顯 然悖於事理,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聲請人前 揭證詞為真。是以,案外人丁○○於系爭期間賴以維生之財產 ,應加計上開300萬元存款至明。  ⑶綜上所查,案外人丁○○於系爭期間既擁有相當存款,並非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人,即無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明 知如此,仍願與之同住並加以照顧,縱有日常生活所需之支 出或勞務給付,亦應為其回饋尊親或自願盡孝道所為之付出 ,尚無法依渠等同住照顧之客觀事實,逕認該付出係聲請人 代相對人照顧案外人丁○○,而使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 不當得利可言,或係無義務而基於為相對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為相對人管理事務。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均屬無據。  ㈢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8,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贅述。 六、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08

ILDV-113-家親聲-17-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乙○○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19,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 人979,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734, 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019,778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下稱雲林 卷)3、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64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 丁○應給付聲請人61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 付聲請人325,9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 人63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聲 請人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 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聲請人上開聲明之 變更,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祖父陳○○育有5名子女即相對 人乙○○、丁○、甲○○、丙○○及聲請人之父陳嘉全。緣陳○○原 獨居於雲林縣,自民國94年2月間起至陳○○於111年6月14日 死亡時止,由聲請人之父陳○○接返花蓮同住照顧,期間聲請 人及其母黎○○均共同負擔照護陳○○之責。又陳○○已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全仰賴聲請人一家人扶養,而相對人等 均為陳○○之子女,依法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依據歷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表之金額,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聲請人及其父母陳○○ 、黎○○所代墊關於陳○○之扶養費,另陳○○自106年3月間起失 能臥床需專人全天照護,雖未申請看護,然聲請人一家輪流 照護陳○○之勞動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而以金錢折算之,且聲 請人之父母對相對人等之請求權皆已讓與予聲請人,併由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 人64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612,0 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325,908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632,008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甲○○、丙○○:兩造就陳○○之扶養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不能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應認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陳○○於98年至106年2月間仍居住 於雲林縣,聲請人主張自94年起即由聲請人一家扶養,及陳 ○○自106年3月起失能需專人照護等情,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 責,縱陳○○需專人照護,亦係由聲請人之父陳○○照料,未另 外付費由他人照顧,此應評價為基於孝道所為付出,與扶養 無涉,自不得向相對人等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且陳○○名下 尚有土地,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500元,非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另聲請人於111年11月1 8日始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故聲請人請求94年2月1日至96 年11月1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丁○、乙○○:我們有給父親陳○○錢,但我們沒有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部分子女 單獨扶養父母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子女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 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號裁定、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陳○○受扶養之權利已發生,業據提出陳○○之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見雲林卷第80頁),審酌陳○○生前名 下不動產多為共有,變賣不易,單獨所有之不動產亦價值甚 微,僅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500元,堪認陳○○已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㈢又聲請人固主張陳○○自94年2月間起至死亡之日止,由聲請人 之父陳○○接返花蓮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父母共同扶養照顧 等情,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函調94年起至106年2 月25日止對陳○○之訪視紀錄,其上雖於96年7月8日有「心臟 病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診治(因兒子住花蓮),出院後仍需 回診二個月」之記載,然後續於97年4月18日、98年8月10日 、101年1月3日訪員均仍有前往雲林住處探視陳○○,嗣於102 年3月8日尚有陳○○欲申辦居家服務之紀錄,迄至103年1月15 日記載「今日致電陳員由其孫媳婦(黎小姐)代接,其表示 陳員目前在花蓮療養,有關申請的長期照顧目前暫時取消」 ,此後之訪視紀錄始多記載陳○○由花蓮兒子接返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基此,堪認陳○○應係自103年1月 起始由聲請人父親陳嘉全接返花蓮同住照顧,並自斯時起受 聲請人及其父母之扶養。  ㈣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 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 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 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 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陳○○ 扶養需求認定之基準,應為可採。從而,本院認陳○○自103 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聲請人主張計算至111年5月止,見 本院卷第143頁),受扶養需求應以1,925,697元為適當(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條文與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母 代墊陳○○之上開費用,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等返還代墊扶養費。  ㈤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照顧,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 之支出,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 用之利益。查聲請人主張陳○○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6月14日 死亡時止,長年臥病在床而有專人全天照護之需求等情,業 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 榮民服務處函調106年4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期間對陳○○ 之訪視紀錄,內容略以:陳○○長期臥床,插有鼻胃管並使用 尿布,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兒子媳婦(即聲請人父母)輪 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堪認陳○○自106年3 月起至死亡時止,確因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 看護照顧之需求。又陳○○自103年1月起由聲請人及其父母扶 養照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父母自106 年3月起共同看護陳○○,所付出之勞力得以每日1,200元即每 月36,000元為評價,尚屬合理適當,並使相對人等因此免於 支出額外之看護費用,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等返還代墊之看護費用,自非無據。從而,陳○○除前揭㈣ 所認定之基本生活費用1,925,697元外,尚因失能臥床而有 額外之看護費用需求,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5月止(聲請人 主張計算至111年5月止,見本院卷第143頁),看護費用共 計2,268,000元(計算式:36,000×63=2,268,000)。  ㈥相對人乙○○、丁○、甲○○、丙○○及聲請人之父陳嘉全皆為陳○○ 之成年子女,經濟能力相當,均非無扶養能力,應平均負擔 對陳○○之扶養義務為適當。又陳○○生前領有榮民就養金每月 14,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自103年1月起 至111年5月止,陳○○由聲請人及其父母扶養期間,所領取之 榮民就養金共計1,464,500元(計算式:14,500×101=1,464, 500),此部分金額應自聲請人及其父母所代墊之扶養費與 看護費中扣除。是以,聲請人及其父母所代墊關於陳○○之基 本生活費用1,925,697元加計額外看護費用2,268,000元,扣 除榮民就養金1,464,500元後,應由陳○○之子女平均負擔, 相對人乙○○、丁○、甲○○、丙○○每人應各負擔545,839元(計 算式:(1,925,697+2,268,000-1,464,500)÷5=545,8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聲請人主張其父陳○○、其母黎○○已將上開對相對人等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均讓與予聲請人乙節,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 (見雲林卷第14、1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乙○○辯稱已給付陳○○扶養費云云,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聲請人自陳相對人丁○、甲○ ○、丙○○前已分別給付陳○○扶養費30,000元(丁○)、316,10 0元(甲○○)、10,000元(丙○○)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 ,亦堪信為真。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自103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代墊關於陳○ ○之扶養費,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應返 還545,8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 見雲林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相對人丁○應返還515,8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3日起(見雲林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甲○○應返還229,739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見雲林卷第6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丙○ ○應返還535,8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 起(見雲林卷第6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㈨末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民法第1120條雖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 養方法之規定,倘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 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 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相對人甲○○、丙○○以前詞抗辯聲請人不得向其等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乙節,顯有誤解,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年度 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月數 年度合計 總計 103年 17,278元 12月 207,336元 1,925,697元 104年 17,312元 12月 207,744元 105年 18,459元 12月 221,508元 106年 19,699元 12月 236,388元 107年 19,507元 12月 234,084元 108年 20,041元 12月 240,492元 109年 19,300元 12月 231,600元 110年 20,445元 12月 245,340元 111年 20,241元 5月 101,205元

2025-01-08

HLDV-113-家親聲-31-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所準用。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請 求相對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3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 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3,641元,其中1,238 ,80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80 4,834元部分自家事擴張聲請事項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69頁) ,核聲請人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母甲○○於民國58年其未滿20歲時,即育有相對人丙○○ ,於62年又育有聲請人乙○○,惟兩造之生父皆未履行養育子 女責任,其中相對人之生父甚至根本不詳,故甲○○為供養老 邁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不得已犧牲 學業,四處打工賺錢,含辛茹苦地將兩造養育成人。為使相 對人順利至英國留學,更在其本身已不富裕之條件下,前後 提供相對人逾百萬元金錢援助,然相對人於學成歸國、順利 成為大學教授後,便忘恩負義,不僅對於甲○○從未有任何陪 伴及照顧,亦將照顧甲○○責任全推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對聲 請人造成極大負擔,相對人甚至改姓改名,令甲○○痛心至極 。甲○○現高齡72歲,曾於109年12月21日因腦出血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確任其患有右邊肢體癱瘓、言語困難 等病症,顯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專人全日照護,領有第一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見其客觀上已不能維持生活,應由 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兩造均為甲○○之子,應依1: 1比例共同負擔。長久以來皆係聲請人與甲○○同住,自甲○○1 10年1月14日因腦出血疾病治療結束返家後,聲請人即單獨 提供甲○○全日照顧至今,反之,相對人不但從未付出勞力照 顧年邁母親,亦未支付其應負擔1/2扶養費用,未盡共同扶 養義務,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故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甲○○扶養費用共計2,043,641 元:   ①110年1月至110年9月扶養費145,409元(因110年10月以前 未留存單據,以110年10月起各項目支月平均費用計算每 月,每月平均須支付房租26,000元、電費1,630元、瓦斯 費337元、健保費826元、長照費1,142元、榮總醫療費用5 33元、振興醫療費用1,548元、衛生用品及營養飲品費用2 97元,乘以9個月,再由相對人負擔一半,共145,409元) 。   ②110年1月至112年3月房屋租金234,000元(月租金26,000元 ,18個月,均計算由相對人負擔一半之金額,下同)。   ③110年7月6日至112年2月中旬房屋水費2,258元。   ④110年7月14日至112年1月12日房屋電費9,779元。   ⑤110年8月2日至112年2月1日房屋瓦斯費2,021元。   ⑥110年7月至112年2月健保費5,578元。   ⑦110年10月至112年1月31日長照費用7,996元。   ⑧110年12月14日至112年2月21日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1,87 0元。   ⑨111年7月20日至112年2月14日振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6,965 元。   ⑩110年1月至112年3月必需衛生用品及營養飲品1,931元。   ⑪110年1月14日至112年4月14日聲請人全職照顧母親費用821 ,000元:依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每日約2千元,聲請人共照 顧2年又91日,相對人應負擔一半。   ⑫112年4月至113年8月房屋租金221,000元(月租金26,000元 ,17個月)。   ⑬112年2月15日至113年7月中旬房屋水費2,029元。   ⑭112年1月13日至113年7月16日房屋電費13,225元。   ⑮111年10月2日至111年12月1日、111年2月2日至113年8月1 日房屋瓦斯費2,923元。   ⑯112年3月至112年12月健保費2,065元。   ⑰112年2月至113年7月長照費用10,350元。   ⑱112年3月17日至113年6月28日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1,120 元。   ⑲112年5月9日振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210元。   ⑳111年1月3日至113年3月21日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及車資 1,720元。   ㉑112年8月22日至113年6月27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5,36 5元。   ㉒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22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及車資510元。   ㉓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6月17日顏鴻仁家醫診所醫療費用30 0元。   ㉔112年9月13日中山骨科醫療費用75元。   ㉕112年8月15日至113年7月2日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及車資17,1 38元。   ㉖113年3月15日至113年8月3日必需衛生用品及營養飲品2,80 4元。   ㉗112年4月15日至113年9月10日聲請人全職照顧母親費用514 ,000元:依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每日約2千元,聲請人共照 顧514日,相對人應負擔一半。  ㈡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另案已認定甲○○自109年起已無 法維持生活,且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甲○○於110年間雖 出售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價金85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後,於110年10月29日取得價 金含利息共6,094,015元,匯入甲○○名下泰山農會帳戶,惟 款項均用於償還債務及必要費用,並無剩餘,甲○○上開泰山 農會帳戶收支情形如下:   ①甲○○於110年11月1日提領之25萬元,用於償還其姪女賴○玲 之欠款5萬元,及搬家相關費用如運費、添購新家具等。   ②甲○○於110年11月1日匯款605,000元予其孫女陳○尹(原名 胡○尹),係因陳○尹欲購買保險而貸予陳○尹。於110年11 月16日匯入之50萬元係陳○尹償還之部分款項,陳○尹尚欠 105,000元未償還。   ③甲○○於110年11月24日至12月18日提領之181萬元(3萬元*5 3次,2萬元*11次,因提款機提領金額限制故分多次提領 ),係因100年左右甲○○友人黃○真欲向他人借貸350萬元 經營茶藝館,請甲○○擔任保證人,約半年後黃○真突於打 麻將時猝死,該保證債務之債權人找上甲○○要求償還,甲 ○○只好答應代為清償,四處打零工按月支付該保證債務利 息約35,000元,惟甲○○於109年12月21日中風後無法再按 時工作償債,數月後債主至住處追討,聲請人知始悉有該 保證債務,便代表甲○○出面與債主協商,嗣與債主達成協 議甲○○得暫不繳納債務本息,但須儘速出售系爭房地償還 債務,聲請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遂於前開期間分次提領甲 ○○泰山農會款項,於提領之現金累積一定數額約10萬至20 萬元時,即會替甲○○償還部分債務,共計償還181萬元, 始經債主同意免除債務。   ④甲○○於111年12月23日轉出200萬元,係因甲○○曾因遭受電 話債騙而負擔250萬元債務,為償還該債騙債務,甲○○委 請聲請人向林○澤(即聲請人同父異母的弟弟)借款250萬 元,以清償該債騙債務,清償後,甲○○為清償林○澤債務 ,亦於出售系爭房地取得款項後,將其中200萬元匯款予 聲請人,並委由聲請人於200萬元範圍內向林○澤償還,此 經林○澤於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中證述確有此事 。   ⑤甲○○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5月1日提領之193萬元(3萬 元*60次,2萬元*6次,1萬元*1次),係因甲○○109年間因 中風送醫治療,為定期償還前開保證債務及日常生活花費 ,曾於101年至109年間不定期向過往任職過的茶藝館(任 職期間為77年前後,茶藝館具體地址甲○○已不復記憶)之 老闆娘「哈路」(因時間久遠且甲○○平常均以綽號稱呼, 已不記得真實姓名)借款,每次約數萬元,故甲○○委託聲 請人以其泰山農會帳務餘款代為償還上開哈路債務,聲請 人遂於上開期間分次提領,於提領現金累積一定數額約10 萬至20萬元時,向哈路償還部分積欠款項,直至112年5月 1日因甲○○出售系爭房地之餘款已不足萬元,聲請人與哈 路協商後,哈路始同意免除上開債務。   ⑥綜上,甲○○因出售系爭房地取得之款項,扣除償還債務及 必要花費後僅剩-985元(計算式:6,094,015元-25萬元-1 05,000元-1,810,000元-200萬元-193萬元=-985元),不 足維持生活,已符合扶養要件。  ㈢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3,641元,其中1,238, 80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804,834元部分自家事擴張聲請事項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甲○○為相對人生父楊○山之第三任妻子,甲○○於婚後不久即無 故離開楊家且未再返回,然甲○○未將相對人帶在身邊自己照 顧,也不願讓相對人與其生父相認,亦為隱藏生有相對人之 事實,未報相對人戶口,而將相對人留給外婆蔡○禮扶養, 甲○○離家和他人同居另組家庭,甚至於相對人外婆過世後, 讓相對人與姨媽賴○○子一家同住,此後相對人過著形同無父 無母之生活。相對人成年後至英國留學期間,甲○○雖前後提 供相對人100萬元,然於相對人學成歸國後,甲○○陸續以此 為由要求相對人給予一定數額之金額,每次要求金錢過程皆 聲明給錢後即互不往來、斷絕親子關係並不再騷擾相對人, 但卻一再重施故技,據銀行資料顯示,相對人自89年12月至 96年12月底前後總計匯款予甲○○350萬元,尚不包括由相對 人委託陳○君(即聲請人前配偶)轉交予甲○○之金錢,及甲○ ○以遷移相對人外婆墳墓為由,要求相對人給予之4萬元,實 際總金額將近400萬元。甲○○與訴外人胡○龍同居後育有一子 即聲請人乙○○,甲○○原有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29日出售後 有超過500萬元收入,亦有勞保年金,卻一再以各種理由向 相對人要求金錢。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無受扶 養務權利。  ㈡聲請人國中畢業後從未工作,賴在家中啃食甲○○金錢為生, 讓年老之甲○○因經濟壓力仍須工作養活聲請人,聲請人以照 顧甲○○之名,向相對人要求高額且不合理之代墊扶養費,恐 有意趁機要求金錢,保障其繼續在家繭居。又甲○○及聲請人 無工作收入,竟無更節省開銷替未來做打算,反而租了一個 月26,000元之房屋,過著比以往更優渥之生活,相對人已給 予甲○○超過400萬元,幾乎被甲○○花用在聲請人身上,且相 對人於未來無從甲○○獲得任何財產之可能。聲請人未就甲○○ 之扶養方法先與相對人協議及未經親屬會議決定,即逕向法 院請求其代墊之扶養費,於法未合,又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全日照顧甲○○,及用己身金錢支付甲○○之扶養費、房租 、瓦斯水電等生活支出、長照等費用。  ㈢甲○○農會帳戶於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匯入後,每月提領金額 高於以往甚多,支出目的及流向不明。聲請人所稱保證債務 未有任何證據,屬幽靈抗辯,且甲○○名下原有系爭房地,債 權人怎可能不聲請強制執行,反讓甲○○四處打零工還債。聲 請人所稱詐騙債務無任何證據或報案資料,且為何不直接為 款清償卻曲折地委請聲請人向林○澤借款250萬元清償詐騙債 務後,再委由聲請人向林○澤清償200萬元,其主張顯不可信 。聲請人所稱哈路債務,未有證據資料且真實姓名年籍全無 ,亦屬幽靈抗辯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之事實, 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及相對人因此所受利益數額。  ㈡查兩造母親甲○○(00年0月00日生),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 乙○○、相對人丙○○,均已成年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一親 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又相對人前曾對甲○○提起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裁定駁 回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非訟事件筆錄附卷為憑(卷 一第343至349、309至324、333至337頁)。  ㈢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月14日起接甲○○出院並單獨扶養照顧 甲 ○○,自110年1月至113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墊甲○○之扶養費2, 043,641元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甲○○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於109年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54,057元(其中53,928元為財產交易 所得)、8,106元(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固有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第275至279頁)。 然甲○○名下原有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路之系爭房地,於110 年間以850萬元出售,扣除必要稅費後共得款6,094,015元, 於110年10月29日匯入甲○○之泰山農會帳戶,此有價金履約 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泰山農會帳戶明細附卷可稽(卷一 第503、513至519、563至566頁),則於聲請人所主張之110 年1月至113年9月代墊扶養費期間,甲○○是否確有不能維持 生活情事,即非無疑。  ⒉聲請人雖主張甲○○之售屋款項均用於償還債務及必要費用, 並無剩餘等節,然觀諸甲○○泰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於售屋 款匯入後,每月均有多筆提領現金數萬元紀錄,另有匯款予 聲請人女兒陳○尹(原名胡○尹)605,000元(110年11月1日 )、匯款聲請人200萬元(111年12月23日)之紀錄,至112 年5月間該帳戶已僅剩數千元,聲請人雖主張甲○○先前為友 人黃○真(已死亡)擔任保證人而負有保證債務、曾遭人詐 騙負債而向林○澤借款清償、曾欠先前老闆娘「哈路」債務 ,均由聲請人代為提款清償等節,然對於所主張之保證債務 發生經過及具體數額、憑證、債權人為何、如何代為清償, 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另對於甲○○何時遭如何債騙導致 負債、如何交付遭詐騙款項及數額、有無報案紀錄等事亦無 法提出任何資料,且何以該詐騙債務需迂迴先委由聲請人先 向其同父異母弟弟林○澤借款現金250萬元清償,於售屋後再 由甲○○匯款予聲請人再還給林○澤,而非直接向原債權人償 債;又聲請人主張甲○○欠哈路之債務,關於債權人哈路之真 實姓名年籍、任職茶藝館地點、借款數額及如何交付亦未能 提出任何資料,並就人別、地點均推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若真如此,實難想像聲請人近年間何以能夠替甲○○與各該不 明債權人順利協商並均清償債務完畢,其上開各項償債主張 均無證據且所述情節難認合理。至於林○澤雖於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517號另案到庭證稱:我有借款250萬元給甲○○, 在110年初,是乙○○跟我拿錢,我前後分4次給他,乙○○說甲 ○○被詐騙,我跟乙○○都是口頭約定,沒有借據之類書面,我 對甲○○被詐騙的經過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她被詐騙,我是聽 乙○○講的,我是拿250萬元給乙○○,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 卷一第333至336頁),即便認林○澤上開證述屬實,亦僅可 證聲請人曾以甲○○遭詐騙需款為由向林○澤取得250萬元現金 ,均無從佐證甲○○確有遭詐騙、有自林○澤取得借款250萬元 用以償還債騙債務、甲○○有因而積欠林○澤250萬元債務等節 ,是聲請人又以將甲○○售屋款中匯給自己之200萬元拿去還 給林○澤為由,主張有為甲○○清償債務云云,顯非有據。  ⒊證人甲○○固於113年12月9日到庭具結證稱:現在和我第二個 兒子即聲請人同住在承租的房子,之前因為有欠人錢,且有 擔保轉不過來,所以有賣原本我與聲請人同住的房子,現在 4、5年都躺床上,都是聲請人照顧。(問:賣房子的事情何 人處理?)是我的意思,但我請聲請人處理,這間房子不是 因為我欠人錢才賣的,之前相對人去英國讀書,都是我賺錢 給他去念的,如果不是我賺錢給他去讀書,他怎麼能去,這 些錢之前相對人也有用到。賣房所得款項6、8百多萬元,我 不記得,但不是這次才賣這些錢,而是我之前有欠人錢。( 問:賣房後所得款項,入你的帳戶後,是何人處理?)我都 叫我兒子(指聲請人)去領,我自己不能走,他要我的印章 才能領。聲請人領錢都是用來還錢,還有我做代理人的人。 (問:是指何人)他已經死掉了,要怎麼說,還有我欠錢的 人不讓我說。死掉的那位,我是替他還錢,之前幫他還我都 怕被兒子知道,是我躺在床上,那人和兒子說,他很兇,我 才說賣房子去還他,兒子問為何欠人這麼多錢。我是交付現 金。(問:你交付現金,如何得知是否還錢?)我替朋友還 錢,他那張借錢的單子要還我,是我寫給他的,單子我沒有 留,他一定要現金,所以我就賣房子。(問:你的帳戶於11 1年12月23日有匯款200萬元出去,匯給何人?)他現在改名 ,我記不清楚,他是我兒子的同爸爸的小孩。(問:你賣房 所得款項有幾百萬元,都用於何處,你是否知道?)都拿去 還人,還有被人騙錢,那也是要處理,我沒有將錢藏起來, 錢就是要還。(問:你還給何人多少錢?)那個女生替他還 300多萬元,還有哈路我之前就欠1、200萬元,哈路的本名 我不知道,還有菜市場買東西認識的,他約我做生意,結果 是騙我的,我被騙幾百萬元,但我不記得是多少,都是很久 以前的事,欠再還,也不知道要還多少。(問:你不知道欠 多少,如何得知帳戶內的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欠的還 剩多少,他們現在也沒有來了。(問:你賣屋後,有無人和 你借錢?)沒有,如果我有錢可以借人,我就不會煩惱,現 在怎麼還要和人租屋。相對人讀書的錢是我賺的,相對人回 國後,有給我2、30萬元,但他和一些認識的人亂說給我4、 500萬元。(問:關於黃○真保證債務部分,你109年12月21 日中風後,醫生說你肢體癱瘓、言語困難,你如何受權聲請 人出面協商債務?)我不能講話,我用比的、寫的,之前比 較嚴重,現在比較清楚。(問:為何你要經由聲請人自110 年11月24日起一直到111年11月28日將近1年多的時間,每次 拿提款卡提領現金的方式來還債,而不用銀行匯款的方式還 債?)因為提領不是一樣是錢出來。(問:你這筆債務還了 幾年現金陸續交付,代表聲請人和該債務人聯絡好幾次,該 債權人的聯絡方式?)我都說「你來我家,我支付給你」, 債權人的名字他不想讓人知道,這是我和黃○真叫他來拿的 。(問:關於詐騙債務的部分,你是何時被人騙?)我不會 講,我哪有頭腦這麼好。(問:你稱被騙多少?)幾百萬元 ,將近100萬元,也不知道被騙多少。(問:你被騙,是哪 裡的錢被騙走?)我身邊,沒有放在銀行,就是和朋友,騙 我的人也不是算騙我,而是約我做生意,他一開口就叫我「 姐」,我以為是我之前做生意的客人。(問:聲請人自稱用 全職方式照顧證人,這種方式有無和相對人討論或經相對人 同意?)相對人都沒有錢給我們,為何要經過相對人同意, 相對人都不曾養過我,也不曾給我錢。我目前沒有財產,如 果有何必要租屋等語在卷(卷二第109至115頁)。  ⒋然由甲○○上開證述,其對於所負各項債務細節、金額、對象 、交付借款、交付還款並取得憑證等重要事項,均推稱係不 知姓名者、均交付現金、未存銀行、單據沒有留等無法勾稽 查證之詞,真實性已屬有疑。又甲○○於上開113年12月9日到 庭作證時雖意識清楚並可對答、可自行緩慢行動,然觀諸聲 請人所提甲○○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卷一第53頁),記載甲○○因腦出血而於109年12月21日急診 ,並住院至110年1月14日出院,右邊肢體癱瘓、言語困難等 內容,則甲○○於110年間是否能夠積極進行聯繫償還各項債 務之事並委由聲請人處理,又甲○○自己都無法特定債權人及 聯繫方式,卻能委由聲請人陸續提款累積一定金額再分次清 償,均顯屬有疑。且依聲請人主張甲○○既已於110年1月即陷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當時身體狀況亦不佳,竟將住處出 售後未先供己生活,卻將款項大量用以清償各筆時間已久遠 之不明債務及借貸給他人,已非合理,參以甲○○證稱其售屋 後沒人向其借錢,如果其有錢可以借人就不會煩惱、現在怎 麼還要向人租屋等語,然聲請人卻主張甲○○於110年10月間 獲得售屋款項後,隨即於110年11月1日匯款605,000元借給 聲請人女兒陳○尹用來購買保險(卷一第379頁),所述亦有 矛盾。此外,參酌本院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裁定及 該案證人(即甲○○之姊)賴○○子之證述,可知相對人並未否 認過往出國就學有受母親甲○○之資助,賴○○子亦於該案證稱 :丙○○去英國讀書前都是住我們家,甲○○會來我家看丙○○, 會買家裡的用品給我們,也會拿錢給丙○○,丙○○從英國回來 後,每個月都有寄幾萬元給甲○○,當時甲○○有跟我講她的生 活費就是丙○○提供,總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等語,有該案筆錄 可參(卷一第318、319頁),可知相對人與甲○○原有正向往 來關係,相對人學成返國後亦曾提供生活費予甲○○等事實, 然甲○○於本件證稱:房子不是因為我欠人錢才賣的,之前相 對人去唸書都是我賺錢給他念的,這些錢相對人也有用到; 相對人回國後有給我2、30萬元;相對人都沒有錢給我們, 相對人都不曾養過我也不曾給我錢等語,依甲○○110年售屋 時間顯與相對人留學期間相差甚遠,其售屋款難認與相對人 留學費用有關,又甲○○翻異其詞欲否認曾自相對人處取得款 項等節,可認甲○○證詞應有不利相對人而欲迴護偏袒聲請人 之情事,其證詞可信性尚屬有疑。由聲請人主張及甲○○證述 就售屋款項已用來償還各項債務等節,均欠缺客觀證據並存 有諸多不合理處,本院難認該部分為真實。  ㈣聲請人主張有為相對人代墊110年1月至113年9月間之甲○○扶 養費2,043,641元一節,其中租屋、水電瓦斯等住居相關成 本均非僅甲○○一人住居所生,又上開期間甲○○是否已達需由 聲請人全日照護之程度,均有所疑,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 費用細節、是否確有墊付事實亦有爭執。然無論聲請人主張 之甲○○所需費用數額是否屬實,查甲○○於110年10月29日獲 得售屋款項6,094,015元,顯已超逾聲請人主張甲○○於上開 期間之所需費用總額,若依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標準26,226元計算,該款項尚可供甲○○正常生活約232 個月(19年多),已難認甲○○於上開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事實。聲請人並不否認甲○○上開售屋款項均係聲請人支配提 領,僅辯稱均用於償債及必要費用等節,縱認甲○○因已將款 項全數均交予聲請人,致其自身陷於無財產境地,可認已屬 不能維持生活,然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確有將款項用於為甲○○ 償債之事實,則聲請人縱有支出甲○○扶養費用,亦係使用甲 ○○自身款項所為支出,難認聲請人有以自己財產為相對人代 墊扶養費之事實,是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賴○瑞欲證明其 有介紹聲請人從事瓦斯安檢工作,及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調取113年度他字第1412號詐欺案件卷宗(卷二第46頁 ),然聲請人就自身工作所得事實本得提出更確切之雇主或 薪資等證明,且依前開調查結論,亦無需再認定聲請人有無 工作所得及資力可以實際墊付扶養費,又甲○○已於本件到庭 作證,無調取偵查卷宗查閱其證詞之必要。另相對人雖請傳 喚證人賴○○子、楊○瑛、陳○尹(原名胡○尹)及再傳喚證人 甲○○釐清其他問題,並聲請鑑定甲○○有無受專人全日照顧之 必要(卷一第290、291、554頁、卷二第100頁),然依本件 前開調查結果已足為對相對人有利之認定,尚無再傳訊前開 證人及送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8

PCDV-112-家親聲-465-20250108-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第156號 聲 請 人 己○○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000000 戊○○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18,6 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12,0 19元,及相對人乙○○、丙○○、丁○○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相對 人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己○○、庚○○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己○○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己○○負擔 。 聲請人庚○○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庚○○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己○○為受扶養人○○○之子○○○( 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之子,即○○○之孫;相對人乙○○、丙 ○○、丁○○、戊○○為○○○之子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 受扶養權利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應由相對人4人共同負 擔○○○之扶養義務。然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下列扶養費用:  ㈠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渠等繼承自○○ ○所有之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渠 等代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使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建 物之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居住共13 3個月,相對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98,000元, 由相對人平均分擔各為199,500元,聲請人就系爭建物各有1 /2之權利,相對人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99,750元。  ㈡○○○因無力維持自己生活,自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年收取聲請人繼承自○○○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9,200元,共收取101,200元,相 對人等因此免於負擔扶養義務而受有不當得利,應相對人應 分別給付聲請人12,650元。  ㈢聲請人己○○自108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負擔○○○之扶養費5,0 00元,致相對人受有減免負擔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相對人 應分別給付己○○6,250元。  ㈣聲請人己○○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花費15,400元購買補 體素予○○○,以及聲請人2人花費5,985元購買身體乳與○○○, 相對人因此受有免以支付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應各分別返 還己○○4,598元。  ㈤聲請人庚○○於108年8月27日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丙○○作為○○○ 之住院費用;聲請人己○○於108年8月24日給付7,000元予相 對人丙○○作為護理之家之費用,此部分丙○○亦受有不當得利 ,應返還予庚○○、己○○。  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聲請,並聲明:  1.庚○○部分:⑴相對人丙○○應給付庚○○162,400元;丁○○、乙○○ 、戊○○應各庚○○給付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2.己○○部分:⑴相對人丙○○應給付己○○130,248元;丁○○、乙○○ 、戊○○應各給付己○○12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去世後,○○○並無居住在系爭建物,而係居 住在相對人乙○○、丁○○、丙○○之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 主張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名下尚有3棟房屋與多筆農地 ,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108年○○○住院後,有關手 術費用、看護費用與照顧費用,兩造協商由4房即相對人丙○ ○、乙○○、丁○○及聲請人平均分擔,相對人此部分並無不當 得利,至於營養品及身體乳之費用,為聲請人基於孝心之贈 與,相對人亦無不當得利,聲請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亦即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 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扶養義務 順序在後之人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後,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義務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 照)。  ㈡聲請人庚○○、己○○為受扶養人○○○之子○○○(民國000年00月00 日歿)之子,即○○○之孫;相對人乙○○、丙○○、丁○○、戊○○ 為○○○之子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156號卷第137至145頁),是○○○之扶養義務人, 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規定,於○○○死亡後應為相對人等4人 ,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自97年6月19日起迄今,○○○均無足夠財產維持生 活為受扶養義務人等節。查○○○為27年生,於97年起年齡已 達70歲以上,108至111年間名下僅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且為公同共有,價值約26萬餘元,此有稅務資 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56號卷不公開證物袋),其於97 年起,每月收入為老農津貼6、7000元一節,有○○○設於彰化 縣○○鎮○○○○○○○○○○○○000號卷二第305至319頁),堪信○○○確 自97年6月19日起,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為受 扶養義務人。  ㈣聲請人主張○○○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系爭 建物,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查相對人丙○○於109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己○○、庚○○稱:「你 們一間房子放著空,只有阿媽(按指○○○)在住,是不是這 樣?」、「不然還有誰住,那間只有阿媽在給你們住」、「 那間房子就你們的」;己○○回稱:「不然我們兩個回來家裡 住,我們兩個人」、「那個時候是要叫阿媽搬出去」;丙○○ 回稱:「你如果敢這樣跟她說,你跟她說啊」、「因為你爸 當初就答應,你爸自己答應的」;庚○○回稱:「我爸歸我爸 ,他那時候已經回去了」、己○○回稱:「我爸也沒交代我們 這種事情」;丙○○稱:「那時候你爸要出殯時,特別交代你 要把阿媽顧好,要孝順阿媽」;庚○○稱:「你們只有跟我說 那間房子留給阿媽住,你有意見嗎?」;丙○○稱:「有跟你 說要孝順阿媽」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 光碟為據(見127號卷一第191頁)。堪信○○○於○○○去世後, 確實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聲請人表示欲搬回使用系爭建物 ,相對人丙○○仍向聲請人稱○○○曾同意○○○長久居住在系爭建 物,聲請人亦應孝順○○○讓○○○繼續居住云云,是相對人辯稱 ○○○死亡後,○○○多與相對人丙○○、丁○○、乙○○同住云云,難 認可採。  2.相對人等明知○○○於○○○死亡後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仍未提 供足供○○○生活之空間以盡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丙○○甚已表 明係基於使聲請人代○○○負擔扶養○○○之責任,要求聲請人提 供系爭建物與○○○居住,堪認聲請人將渠等所有之建物供○○○ 居住,係為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使相對人無庸提供○○○ 之居住空間,致聲請人受有未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是請 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應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建物位於○○鎮○○巷,附近均為農田,地處偏僻,少有住家與 商店,生活並非便利,認相對人獲取免支出扶養費用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 ,應屬適當。又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段51、57地號土地,則為聲請人 與相對人○○○、乙○○、丁○○共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8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建物於97年間之核定之價值為 139,5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127號卷一第113頁),是聲請人各就系爭建物所有之 價值69,750元(計算式:139,5002=69,750)。○○鎮○○○段51 、57地號土地自97年至105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300 元,申報地價為240元、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每平方公 尺公告地價為390元、申報地價為312元,此有公告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就5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1/8,換算面積各為110.135平方公尺[計算式:(712.4 8+168.6)1/8=110.135],又相對人已就聲請人請求逾15年 部分行使時效抗辯(見127號卷一第119頁),則聲請人己○○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97年10月28日至10 8年8月9日(己○○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請求)、聲請人 庚○○得請求之期間應為98年3月22日至108年8月9日(庚○○於 113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請求),則聲請人己○○得請求之金額 為42,577元、庚○○得請求之金額為41,077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  4.相對人為○○○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卑親屬,渠等之經濟能力相 當,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此為相對人所不爭,是己○○得請 求相對人各給付10,644元(計算式:425774≒10644)、庚○○ 得請求各給付10,269元(計算式:410774≒10269)。  ㈤聲請人主張○○○自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收取○○鎮○○○段 42地號土地租金,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證人甲○○到庭證述:伊自約100年起向○○○承租3分多的地, 他們有四間房子連在一起旁邊的土地都是伊承租的,租來種 樹,租金是年繳的,差不多6月底,伊就拿現金給地主。伊 們沒有書面契約,出租人是地主的媽媽,是地主的媽媽跟伊 說可以出租,伊錢都交給她。後來○○○去安養院伊才知道有3 、4個地主,伊開始承租土地是○○○講的,錢也都給○○○,伊 不知道有這麼多地主等語(見127號卷二第419、420頁)。  2.是本件係○○○自行出租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並收取租金,尚無 證據證明相對人為免除其扶養義務而要求證人甲○○交付租金 與○○○,則利益之歸屬主體應為○○○而非相對人。聲請人雖主 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已認定○○○ 僅以老農津貼及每年○○鎮○○○段00地號土地租金9,200元維生 等語,然上開判決該部分內容係闡述○○○之資產所得並無餘 裕供給聲請人之父親○○○生活所需,故相對人丙○○應有出資 照顧○○○等節,前開判決理由六、㈡論述明確(見127號卷二 第169至177頁),尚不足以上開判決理由證明相對人等在前 揭期間內從未提供○○○生活費用,使○○○僅得以土地租金維生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收取土地租金,致相對人受有不 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    ㈥聲請人主張支付○○○扶養費、住院費用、護理之家費用,致相 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聲請人己○○自108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負擔○○○之扶養費5, 000元;聲請人庚○○於108年8月27日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丙○○ 作為○○○之住院費用;聲請人己○○於108年8月24日給付7,000 元予相對人丙○○作為護理之家之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採信。  2.然聲請人2人尚無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聲請人支付上 開費用,致相對人減免負擔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聲請人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有理由。相對人雖辯稱此為聲請人基 於兩造之協議或親情之自願付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然聲請人否認有何與相對人協議支付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 並未舉證說明,難認可採。再參以聲請人己○○於108年4月間 尚就讀○○大學碩士班,有學生歷年成績表附卷可參(見127 號卷一第231頁),難認有足夠資力得負擔○○○之扶養費。況 兩造自109年起多有刑、民事及保護令案件在本院審理,有0 00年度訴字第000號、000年度簡字第000號等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以及109年1月間相對人丙○○曾對聲請人稱:「那時候 你爸爸出殯的時候,特別交代阿媽要顧好,要孝順阿媽」,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127號卷一第191頁),堪信相對人 應係要求聲請人需孝順○○○,難認聲請人為自願基於親情之 付出,相對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3.是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代墊32,000元(計算式:5,0005+7, 000=32,000)之扶養費、看護費,聲請人庚○○為相對人代墊 7,000元之護理之家費用,應屬有據。聲請人己○○依不當得 利請求相對人應各返還8,000元(計算式:320004=8,000) ,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1,750元(計算式:7,0004= 1,750)應屬可採。   ㈦聲請人主張購買補體素、身體乳予○○○,致相對人受有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聲請人己○○主張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花費15,400元購 買補體素予○○○,以及聲請人2人花費5,985元購買身體乳與○ ○○等節,固有護康護理之家之收據在卷為憑(見156號卷第3 9至45頁)。然審酌聲請人自109年起即向相對人表明拒絕負 擔○○○之扶養費,仍出於己意為○○○購買補體素、身體乳等用 品送至護理之家,可見聲請人因身為○○○之孫,為表達其對○ ○○之親情及人倫孝道所為付出,應評價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單純贈與,相對人不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聲請人請 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扶養○○○之義務,○○○自97年6月19日 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以及聲請人 於108年間給付○○○之扶養費、住院費用、護理之家費用等, 使相對人受有減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8,644元(計算式:10,644 元+8,000=18,644),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00 0年度斗簡字第000號卷第211至21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2,019元(計算式:10,269 +1,750=12,019),及相對人乙○○、丙○○、丁○○自113年4月2 日起(見156號卷第179至183頁)、相對人戊○○自113年4月1 3日起(見156號卷第1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請求預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聲請人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 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之旨,亦僅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而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此外,非訟事件法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 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 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 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宣告 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期間 金額 己○○ ①97.10.28-104.12.31 ②105.1.1-108.8.9 ①[110.135㎡240+69,750元]4%7.17年=27,585 ②[110.135㎡312+69,750元]4%3.6年=14,992 庚○○ ①98.3.22-104.12.31 ②105.1.1-108.8.9 ①[110.135㎡240+69,750元]4%6.78年=26,085 ②[110.135㎡312+69,750元]4%3.6年=14,992

2025-01-07

CHDV-113-家親聲-156-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第156號 聲 請 人 己○○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18,6 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12,0 19元,及相對人乙○○、丙○○、丁○○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相對 人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己○○、庚○○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己○○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己○○負擔 。 聲請人庚○○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庚○○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己○○為受扶養人○○○之子○○○( 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之子,即○○○之孫;相對人乙○○、丙 ○○、丁○○、戊○○為○○○之子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 受扶養權利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應由相對人4人共同負 擔○○○之扶養義務。然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下列扶養費用:  ㈠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渠等繼承自○○ ○所有之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渠 等代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使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建 物之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居住共13 3個月,相對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98,000元, 由相對人平均分擔各為199,500元,聲請人就系爭建物各有1 /2之權利,相對人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99,750元。  ㈡○○○因無力維持自己生活,自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年收取聲請人繼承自○○○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9,200元,共收取101,200元,相 對人等因此免於負擔扶養義務而受有不當得利,應相對人應 分別給付聲請人12,650元。  ㈢聲請人己○○自108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負擔○○○之扶養費5,0 00元,致相對人受有減免負擔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相對人 應分別給付己○○6,250元。  ㈣聲請人己○○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花費15,400元購買補 體素予○○○,以及聲請人2人花費5,985元購買身體乳與○○○, 相對人因此受有免以支付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應各分別返 還己○○4,598元。  ㈤聲請人庚○○於108年8月27日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丙○○作為○○○ 之住院費用;聲請人己○○於108年8月24日給付7,000元予相 對人丙○○作為護理之家之費用,此部分丙○○亦受有不當得利 ,應返還予庚○○、己○○。  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聲請,並聲明:  1.庚○○部分:⑴相對人丙○○應給付庚○○162,400元;丁○○、乙○○ 、戊○○應各庚○○給付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2.己○○部分:⑴相對人丙○○應給付己○○130,248元;丁○○、乙○○ 、戊○○應各給付己○○12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去世後,○○○並無居住在系爭建物,而係居 住在相對人乙○○、丁○○、丙○○之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 主張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名下尚有3棟房屋與多筆農地 ,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108年○○○住院後,有關手 術費用、看護費用與照顧費用,兩造協商由4房即相對人丙○ ○、乙○○、丁○○及聲請人平均分擔,相對人此部分並無不當 得利,至於營養品及身體乳之費用,為聲請人基於孝心之贈 與,相對人亦無不當得利,聲請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亦即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 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扶養義務 順序在後之人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後,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義務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 照)。  ㈡聲請人庚○○、己○○為受扶養人○○○之子○○○(民國000年00月00 日歿)之子,即○○○之孫;相對人乙○○、丙○○、丁○○、戊○○ 為○○○之子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156號卷第137至145頁),是○○○之扶養義務人, 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規定,於○○○死亡後應為相對人等4人 ,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自97年6月19日起迄今,○○○均無足夠財產維持生 活為受扶養義務人等節。查○○○為27年生,於97年起年齡已 達70歲以上,108至111年間名下僅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且為公同共有,價值約26萬餘元,此有稅務資 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56號卷不公開證物袋),其於97 年起,每月收入為老農津貼6、7000元一節,有○○○設於彰化 縣○○鎮○○○○○○○○○○○○000號卷二第305至319頁),堪信○○○確 自97年6月19日起,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為受 扶養義務人。  ㈣聲請人主張○○○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系爭 建物,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查相對人丙○○於109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己○○、庚○○稱:「你 們一間房子放著空,只有阿媽(按指○○○)在住,是不是這 樣?」、「不然還有誰住,那間只有阿媽在給你們住」、「 那間房子就你們的」;己○○回稱:「不然我們兩個回來家裡 住,我們兩個人」、「那個時候是要叫阿媽搬出去」;丙○○ 回稱:「你如果敢這樣跟她說,你跟她說啊」、「因為你爸 當初就答應,你爸自己答應的」;庚○○回稱:「我爸歸我爸 ,他那時候已經回去了」、己○○回稱:「我爸也沒交代我們 這種事情」;丙○○稱:「那時候你爸要出殯時,特別交代你 要把阿媽顧好,要孝順阿媽」;庚○○稱:「你們只有跟我說 那間房子留給阿媽住,你有意見嗎?」;丙○○稱:「有跟你 說要孝順阿媽」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 光碟為據(見127號卷一第191頁)。堪信○○○於○○○去世後, 確實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聲請人表示欲搬回使用系爭建物 ,相對人丙○○仍向聲請人稱○○○曾同意○○○長久居住在系爭建 物,聲請人亦應孝順○○○讓○○○繼續居住云云,是相對人辯稱 ○○○死亡後,○○○多與相對人丙○○、丁○○、乙○○同住云云,難 認可採。  2.相對人等明知○○○於○○○死亡後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仍未提 供足供○○○生活之空間以盡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丙○○甚已表 明係基於使聲請人代○○○負擔扶養○○○之責任,要求聲請人提 供系爭建物與○○○居住,堪認聲請人將渠等所有之建物供○○○ 居住,係為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使相對人無庸提供○○○ 之居住空間,致聲請人受有未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是請 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應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建物位於○○鎮○○巷,附近均為農田,地處偏僻,少有住家與 商店,生活並非便利,認相對人獲取免支出扶養費用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 ,應屬適當。又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段51、57地號土地,則為聲請人 與相對人○○○、乙○○、丁○○共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8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建物於97年間之核定之價值為 139,5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127號卷一第113頁),是聲請人各就系爭建物所有之 價值69,750元(計算式:139,5002=69,750)。○○鎮○○○段51 、57地號土地自97年至105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300 元,申報地價為240元、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每平方公 尺公告地價為390元、申報地價為312元,此有公告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就5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1/8,換算面積各為110.135平方公尺[計算式:(712.4 8+168.6)1/8=110.135],又相對人已就聲請人請求逾15年 部分行使時效抗辯(見127號卷一第119頁),則聲請人己○○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97年10月28日至10 8年8月9日(己○○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請求)、聲請人 庚○○得請求之期間應為98年3月22日至108年8月9日(庚○○於 113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請求),則聲請人己○○得請求之金額 為42,577元、庚○○得請求之金額為41,077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  4.相對人為○○○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卑親屬,渠等之經濟能力相 當,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此為相對人所不爭,是己○○得請 求相對人各給付10,644元(計算式:425774≒10644)、庚○○ 得請求各給付10,269元(計算式:410774≒10269)。  ㈤聲請人主張○○○自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收取○○鎮○○○段 42地號土地租金,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證人甲○○到庭證述:伊自約100年起向○○○承租3分多的地, 他們有四間房子連在一起旁邊的土地都是伊承租的,租來種 樹,租金是年繳的,差不多6月底,伊就拿現金給地主。伊 們沒有書面契約,出租人是地主的媽媽,是地主的媽媽跟伊 說可以出租,伊錢都交給她。後來○○○去安養院伊才知道有3 、4個地主,伊開始承租土地是○○○講的,錢也都給○○○,伊 不知道有這麼多地主等語(見127號卷二第419、420頁)。  2.是本件係○○○自行出租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並收取租金,尚無 證據證明相對人為免除其扶養義務而要求證人甲○○交付租金 與○○○,則利益之歸屬主體應為○○○而非相對人。聲請人雖主 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已認定○○○ 僅以老農津貼及每年○○鎮○○○段00地號土地租金9,200元維生 等語,然上開判決該部分內容係闡述○○○之資產所得並無餘 裕供給聲請人之父親○○○生活所需,故相對人丙○○應有出資 照顧○○○等節,前開判決理由六、㈡論述明確(見127號卷二 第169至177頁),尚不足以上開判決理由證明相對人等在前 揭期間內從未提供○○○生活費用,使○○○僅得以土地租金維生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收取土地租金,致相對人受有不 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    ㈥聲請人主張支付○○○扶養費、住院費用、護理之家費用,致相 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聲請人己○○自108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負擔○○○之扶養費5, 000元;聲請人庚○○於108年8月27日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丙○○ 作為○○○之住院費用;聲請人己○○於108年8月24日給付7,000 元予相對人丙○○作為護理之家之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採信。  2.然聲請人2人尚無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聲請人支付上 開費用,致相對人減免負擔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聲請人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有理由。相對人雖辯稱此為聲請人基 於兩造之協議或親情之自願付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然聲請人否認有何與相對人協議支付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 並未舉證說明,難認可採。再參以聲請人己○○於108年4月間 尚就讀○○大學碩士班,有學生歷年成績表附卷可參(見127 號卷一第231頁),難認有足夠資力得負擔○○○之扶養費。況 兩造自109年起多有刑、民事及保護令案件在本院審理,有0 00年度訴字第000號、000年度簡字第000號等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以及109年1月間相對人丙○○曾對聲請人稱:「那時候 你爸爸出殯的時候,特別交代阿媽要顧好,要孝順阿媽」,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127號卷一第191頁),堪信相對人 應係要求聲請人需孝順○○○,難認聲請人為自願基於親情之 付出,相對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3.是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代墊32,000元(計算式:5,0005+7, 000=32,000)之扶養費、看護費,聲請人庚○○為相對人代墊 7,000元之護理之家費用,應屬有據。聲請人己○○依不當得 利請求相對人應各返還8,000元(計算式:320004=8,000) ,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1,750元(計算式:7,0004= 1,750)應屬可採。   ㈦聲請人主張購買補體素、身體乳予○○○,致相對人受有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聲請人己○○主張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花費15,400元購 買補體素予○○○,以及聲請人2人花費5,985元購買身體乳與○ ○○等節,固有護康護理之家之收據在卷為憑(見156號卷第3 9至45頁)。然審酌聲請人自109年起即向相對人表明拒絕負 擔○○○之扶養費,仍出於己意為○○○購買補體素、身體乳等用 品送至護理之家,可見聲請人因身為○○○之孫,為表達其對○ ○○之親情及人倫孝道所為付出,應評價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單純贈與,相對人不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聲請人請 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扶養○○○之義務,○○○自97年6月19日 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以及聲請人 於108年間給付○○○之扶養費、住院費用、護理之家費用等, 使相對人受有減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8,644元(計算式:10,644 元+8,000=18,644),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00 0年度斗簡字第000號卷第211至21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2,019元(計算式:10,269 +1,750=12,019),及相對人乙○○、丙○○、丁○○自113年4月2 日起(見156號卷第179至183頁)、相對人戊○○自113年4月1 3日起(見156號卷第1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請求預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聲請人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 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之旨,亦僅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而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此外,非訟事件法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 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 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 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宣告 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期間 金額 己○○ ①97.10.28-104.12.31 ②105.1.1-108.8.9 ①[110.135㎡240+69,750元]4%7.17年=27,585 ②[110.135㎡312+69,750元]4%3.6年=14,992 庚○○ ①98.3.22-104.12.31 ②105.1.1-108.8.9 ①[110.135㎡240+69,750元]4%6.78年=26,085 ②[110.135㎡312+69,750元]4%3.6年=14,992

2025-01-07

CHDV-113-家親聲-127-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