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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50萬7,123元 之本息部分,暨該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裁定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1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蔡侑恬(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 年,下稱其名),嗣兩造因個性不合於99年8月17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蔡侑恬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而抗告人 自離婚後,便長期未負擔蔡侑恬之扶養費,相關之扶養費、 生活費等均由相對人單獨支付至今,因此自99年9月份起至 蔡侑恬成年之日即112年7月止,抗告人均未給付蔡侑恬任何 養育費用,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雲林縣之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 平均負擔下,抗告人依法應負擔蔡侑恬之扶養費用為如附表 一所示,共計126萬7,808元,卻分文未付,而均由相對人代 為墊付,抗告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所代墊抗告人本應負擔 蔡侑恬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6 萬7,808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結婚時並無自主經濟來源,因此當時基於合意及習 慣上,係由相對人負擔蔡侑恬之扶養費,兩造結婚前之合意 應持續執行。  ㈡兩造離婚時抗告人仍無自主經濟來源,因此當時曾與相對人 口頭協議蔡侑恬親權歸相對人,但養育之負擔也由相對人負 擔;且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亦明載「蔡 侑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男方」,此條款規定蔡侑恬之 親權及監護義務外,亦包含其生活費負擔。依民法第98條規 定內容「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系爭離婚協議書規定無贍養費及慰撫金,客 觀上對經濟實力較弱之抗告人已不公平,可見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載上開內容之真意,應有將贍養費與子女生活費負擔相 互抵銷之意思。  ㈢退步言,若鈞院認為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因抗告人長期無 自主經濟來源,依靠原生家庭接濟,長期生活費之使用低於 本縣平均開銷,目前無業,再婚並育有2名分別於103年、10 5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且還要騎車回去北港照顧公公,再 婚老公從事輪班的作業員工作,無法幫忙照顧子女,每月薪 資大約有4、5萬元,但仍須繳納信用貸款、房屋貸款,而財 產資料中的股票是抗告人母親購買的存股,自難要求抗告人 負擔本縣平均開銷之生活費額度,而應以最低生活費計算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  ㈣又兩造雙方之資力按原審裁定認定,乃有巨大差距,原審僅 因抗告人仍值壯年即認定抗告人應負擔2/5之責任比例,顯 有失衡平;原審無視相對人開公司,有工作、產業並有房車 ,其資力遠高於抗告人,假設兩造未離異,也顯然不會是此 分擔比例,原審所認為抗告人之負擔比例不合理,應減為1/ 5之負擔比例才合理。原審裁定不符合民法第1118、1119條 之意旨,亦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之 實務見解,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及抗 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不接受抗告人的主張,蔡侑恬患有特殊疾病,常常需要相對 人帶去看病,相對人之父母也需要相對人照顧,因此相對人 常常需要請假,所以才會出來自己開業,於六輕做承攬商的 下包,時間比較自由,但每月薪資不一定,因為景氣不理想 ,且承攬商需要抽成,有時候會沒有請到款,收入不穩定, 但仍會有筆收入,年收入大約100多萬元,但每個月的金額 不一樣,所以無法估算。  ㈡蔡侑恬從小到大都沒有補習,也沒有去安親班,主要是患有 特殊疾病需要經常回診,因為有眼科、身心科、內分泌失調 等問題,大部分是用健保,但有一些藥需要自費,比如眼科 有自費部分,身心科則沒有補助,內分泌科因為是特殊疾病 ,所以健保補助比較多,1年的醫藥費約1、2萬元以上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 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蔡侑恬自兩造離婚後即由其照顧扶養,抗告人自9 9年9月起至蔡侑恬成年之日即112年7月13日止均未負擔蔡侑 恬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相對人與蔡侑恬之戶籍 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官依職權調閱 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且為抗告人到庭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辯稱兩造於離婚時曾口頭約定蔡侑恬親權歸相對人, 但養育之負擔也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此部分業據相對人否 認,而抗告人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空 言辯稱難以採信。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字文 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當事人之真意如 已表示明確,即無另為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抗告人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約定蔡侑恬之親權 及監護義務外,亦包含其生活費負擔,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無 約定贍養費及慰撫金,客觀上對經濟實力較弱之抗告人並不 公平,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真意,應有將贍養費 與蔡侑恬生活費負擔相互抵銷之意思云云,惟觀諸原審卷附 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內容除就離婚、蔡侑恬之權利義務由 相對人單獨負擔等事項載明外,並未針對蔡侑恬扶養費部分 為明確約定,或有贍養費及慰撫金之協議,系爭離婚協議書 文字已明確表示兩造之真意,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即無另 為探求之必要,抗告人以上開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自 不足採信。從而,兩造間就蔡侑恬之扶養費既未能達成協議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其代墊蔡侑恬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辯稱相對人無法舉證每月支出蔡侑恬之扶養 費,且其於婚前曾將其薪水等共計102萬4千元交由相對人保 管,相對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金額應扣除上開保管之金額等 節,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與蔡侑恬同居一處,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抗告人主張其有交付102萬4千元由相對人保管一節, 亦經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又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寄託關係 存在等情事,其以此對相對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 辯,亦難認有據。此外,抗告人稱其僅於111年間有工作,1 11年之前與之後均無工作,且目前還在帶自己的2個小孩, 而認其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免除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等語,然抗告人現年37歲,正值青壯年,亦無工作能 力減損情事,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自有能力以勞力賺取基本 工資,以扶養子女。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者之抗告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是抗告人 上開所辯,仍不能免除其對蔡侑恬之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於六輕工業區開業做承攬商的下包店家,年收入大約1 00多萬元,名下自有房屋但有貸款,111年有營利所得10萬7 ,09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 為102萬2,210元,抗告人則現無工作,111年有薪資及股利 所得共23萬6,236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5萬元, 其現任配偶雖每月領有4、5萬元薪資,惟另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且有信用貸款、房屋貸款須繳納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並有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及家庭經濟狀 況,復參酌相對人為蔡侑恬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責付 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 ,因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5:4/5之比例分擔蔡侑恬之扶 養費用較為適當。  ㈤相對人雖未提出蔡侑恬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酌蔡侑恬住居於雲林縣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記載各年度臺灣地區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 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 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 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另考量蔡侑恬於8歲即103年6 月27日即經診斷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並於14歲即109年2 月17日又經診斷患有Turner氏症候群,相較一般孩童,容有 長期復健、治療等醫療需求,在就學等各方面亦將有額外或 較高之支出,此外,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每天所須花費之餐 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 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認蔡侑恬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以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應屬適當。從而,本院認 抗告人應分擔蔡侑恬自99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扶養費詳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應為50萬7,123元,相對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即應為50萬 7,123元。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50萬7,123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關於代墊 扶養費超逾50萬7,12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為有理由。至 於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期間 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抗告人應負擔比例 扶養費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9月起至12月止 12,916元 1/2 25,832元 (12,916元/4月×1/2=25,832元) 100年1月起至12月止 13,696元 1/2 82,176元 (13,696元×12月×1/2=82,176元) 101年1月起至12月止 13,823元 1/2 82,938元 (13,823元×12月×1/2=82,938元) 102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76元 1/2 91,056元 (15,176元×12月×1/2=91,056元) 103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59元 1/2 90,954元 (15,159元×12月×1/2=90,954元) 104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83元 1/2 91,098元 (15,183元×12月×1/2=91,098元) 105年1月起至12月止 15,535元 1/2 93,210元 (15,535元×12月×1/2=93,210元) 106年1月起至12月止 17,061元 1/2 102,366元 (17,061元×12月×1/2=102,366元) 107年1月起至12月止 17,449元 1/2 104,694元 (17,449元×12月×1/2=104,694元) 108年1月起至12月止 18,114元 1/2 108,684元 (18,114元×12月×1/2=108,684元) 109年1月起至12月止 18,270元 1/2 109,620元 (18,270元×12月×1/2=109,620元) 110年1月起至12月止 18,892元 1/2 113,352元 (18,892元×12月×1/2=113,352元) 111年1月起至12月止 19,092元 1/2 114,552元 (19,092元×12月×1/2=114,552元) 112年1月起至6月止 19,092元 【註1】 1/2 57,276元 (19,092元×6月×1/2=57,276元)   合             計 1,267,808元 【註1】行政院主計處尚未公布雲林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故以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92元為標準。 附表二:本院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期間 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抗告人應負擔比例 扶養費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9月起至12月止 12,916元 1/5 10,333元 (12,916元/4月×1/5=10,333元) 100年1月起至12月止 13,696元 1/5 32,870元 (13,696元×12月×1/5=32,870元) 101年1月起至12月止 13,823元 1/5 33,175元 (13,823元×12月×1/5=33,175元) 102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76元 1/5 36,422元 (15,176元×12月×1/5=36,422元) 103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59元 1/5 36,382元 (15,159元×12月×1/5=36,382元) 104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83元 1/5 36,439元 (15,183元×12月×1/5=36,439元) 105年1月起至12月止 15,535元 1/5 37,284元 (15,535元×12月×1/5=37,284元) 106年1月起至12月止 17,061元 1/5 40,946元 (17,061元×12月×1/5=40,946元) 107年1月起至12月止 17,449元 1/5 41,878元 (17,449元×12月×1/5=41,878元) 108年1月起至12月止 18,114元 1/5 43,474元 (18,114元×12月×1/5=43,474元) 109年1月起至12月止 18,270元 1/5 43,848元 (18,270元×12月×1/5=43,848元) 110年1月起至12月止 18,892元 1/5 45,341元 (18,892元×12月×1/5=45,341元) 111年1月起至12月止 19,092元 1/5 45,821元 (19,092元×12月×1/5=45,821元) 112年1月起至6月止 19,092元 1/5 22,910元 (19,092元×6月×1/5=22,910元)   合             計 507,123元

2025-02-18

ULDV-113-家親聲抗-1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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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嗣兩造於106年8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號)調解成立離婚,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 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兩造同意 不另向對造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嗣兩造於109年1月16 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同意自109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兩造再於111年 12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號成立調解,約 定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乙○○、丙○○各9,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亦於112年1 月起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扶養費。 (二)於109年1月16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和解中,抗告人有請求 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共25,000元,但因相對人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法官表示因此案件當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 ,並不包含未成年子女丙○○,所以只處理未成年子女甲○○、 乙○○的扶養費,不在此案件處理未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 因此抗告人同意先調解未成年子女甲○○、乙○○的部分。根據 開庭記錄,抗告人當時未放棄請求未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 權利。且當時抗告人確實有向相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的 帳號,繼而要求未成年子女3人的扶養費,提醒相對人不要 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的權益,以及匯款金額不足請即日補足 不足部分。另109年2月起,未成年子女3人都由抗告人照顧 ,不再符合106年當初協議的兩造各有養小孩的條件情況下 。所以相對人應負起未成年子女3人的扶養責任,不應僅支 付未成年子女甲○○、乙○○的扶養費各8,000元,而未支付未 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故不能以106年當時雙方各自有養 小孩的情況,認抗告人應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 字第241、335號調解筆錄之拘束,來要求抗告人不得請求未 成年子女丙○○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期間的扶養費,原 審裁定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等 規定,請本院考量抗告人於協議時無法預見的情事變更,及 扶養程度應根據實際需要及經濟能力調整的原則。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維持 原審裁定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 ,始得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 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 效力,依上開相關規定,於本件無論係製作調解筆錄或和解 筆錄,均使當事人取得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8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家調字第241、335號調解筆錄之約定,兩造同意不向對造請 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因此兩造相互間並無扶養費請求權 存在。嗣於109年1月16日兩造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成立和解,約定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各8,000元之扶養費,故自109年2 月起抗告人得向相對人按月請求給付扶養費共計16,000元, 然相對人並未支付抗告人109年2、3月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共32,000元,此為相對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所承 認,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2,000元,自 屬有據。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和解 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並未另為約定,則兩造 之前已成立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 號調解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即未經改變 ,自仍應依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之上開調解筆錄(即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號)之約定受拘束 ,兩造均不向對造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至明,故111年1 2月21日兩造於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號成立調解 ,在112年1月1日以前相對人尚無支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扶養費之義務,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支付自109 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8,00 0元,共計280,000自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 人應支付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每月8,000元,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2 80,000元,相對人應返還之,洵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32,000元,及自原審家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抗告人於原 審起訴時並未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有據,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2025-02-18

CHDV-113-家親聲抗-2-2025021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原 告 甲○○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部分 ,均係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710,000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共7,71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1,000元;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1,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2,710元(計算式:3,000+7,710+1,000+1,000=12,71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2,7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7

NTDV-114-家補-22-2025021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原 告 鍾傑偉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憶庭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8號簽移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係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事 件簽移而來,本判決就卷宗資料之引用,113年度家親聲18 號卷簡稱A卷,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簡稱B卷)。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25,188元、乙○○應給 付原告72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B卷63、83頁)。主張:原告於 104年6月至111年4月間照顧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鍾○芯(000年0 月間出生),並為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第172 條、第176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甲○○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乙○○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甲○○之陳述 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無扶養義務者代父母之一方墊付全 部扶養費後,父母之一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父母一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 用。然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照顧被告未成年子女鍾○ 芯期間,為其支出扶養費1,612,376元等語,提出原證1、原 證2為憑,惟為甲○○所否認。查:  ⒈被告係於101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鍾○芯為次女 (000年0月間出生),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兩願離婚,約定由 乙○○(父)行使負擔鍾○芯權利義務,後於111年3月23日經法 院裁定暫由甲○○(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於112年9月12日經 法院裁定由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有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記 載可參(A卷151、153頁)。  ⒉甲○○在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起訴狀固有記載「鍾○芯 則全部丟由表弟鍾○○、表弟媳姜○○照顧」(A卷249頁),然此 不足以證明在原告夫妻照顧鍾○芯期間,原告有支付扶養費 之事實。再參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調查程序自陳「乙○○與其 母親拜託我(照顧鍾○芯),約定每月會給我5,000元或6,000 元,有時候是現金,有時候是用乙○○母親農保的存摺給我」 (A卷212頁筆錄參照);原告配偶姜○○亦曾於另案(本院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77號)證稱:雙方(被告)離婚後,鍾○芯由我照 顧,乙○○初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不時提供奶粉、尿布, 現乙○○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民 事裁定理由㈣參照;A卷116頁)。原告嗣後卻於113年5月16日 書狀中改稱自104年原告照顧鍾○芯時起,乙○○前7個月每月 有給6,000元,之後的5年間每月只給2,000元扶養費,總共 付過扶養費162,000元(A卷244頁)。足見原告主張照顧鍾○芯 期間由其支付鍾○芯扶養費,已有可疑,互核原告夫妻前開 陳述內容,應認是由乙○○或其母親按月給付鍾○芯之扶養費 予原告夫妻收受。  ⒊況依原告資力認定資料顯示,原告之工作為鐵工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萬元至25,000元,其配偶姜○○職業為家管,無收 入(B卷121、125、126頁);原告自承家庭支出都是由原告支 應(B卷150頁),原告夫妻尚育有2子,分別為85年、89年間 出生(B卷129、130頁),原告主張自104年6月起至111年4月( 83個月)為鍾○芯支出扶養費1,612,376元,即每月支出19,42 6元(0000000÷83=19426,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超出其個 人經濟能力,並不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 出扶養費等情為真,其就被告受有免除扶養費義務之不當得 利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即難信其主張為真,無法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難認有理。  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調查程序自 陳「乙○○與其母親拜託我(照顧鍾○芯)」(A卷212頁筆錄參照 ),其既是受乙○○委託照顧鍾○芯,顯與無因管理須未受委任 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鍾○芯扶養費 之事實,其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鍾○芯之父母即 被告償還其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172、176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甲○○答辯 1.原告為乙○○的表弟,被告結婚後育有一女鍾○芯,然被告離婚後對鍾○芯不聞問,鍾○芯無人照顧,原告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將鍾○芯接回自己家中照顧生活起居。自104年6月起前7個月,乙○○每月有給6,000元扶養費,之後的5年間,乙○○每月則只給2,000元扶養費。鍾○芯在原告處受照顧期間之扶養費,乙○○總共給付162,000元,並未足額給付。被告因原告照顧鍾○芯而未履行扶養義務部分,是由原告所墊付,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無庸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2.無論被告內部如何約定親權及扶養費負擔,被告對於鍾○芯皆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對於鍾○芯亦無扶養義務,但卻為被告負起照顧鍾○芯之責任。該段期間為鍾○芯所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被告應予償還。退步言,縱使原告之管理行為違反甲○○之意思,然原告之管理行為,係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應無主張不適法無因管理之餘地。 3.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至110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花蓮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計算,鍾○芯之扶養費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止為1,612,376元,扣除乙○○曾給付162,000元後為1,450,376元,被告應各負擔2分之1即每人各725,188元。原告工作為臨時工、鐵工、雜工,按日給薪,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原告配偶姜○○為家庭主婦,皆不具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身分。 1.否認原告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照顧鍾○芯。104年6月至111年3月24日係由乙○○單獨行使負擔親權,甲○○未委託原告照顧。如乙○○曾委託原告照顧,應由乙○○給付給原告扶養費。事實上是由原告配偶姜○○在實際支出與負擔鍾○芯扶養照顧。鈞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案件中,姜○○證稱「鍾○芯由乙○○委託其代為照顧,每月均有給付扶養費6,000元至1萬元」,足見原告主張乙○○離婚後就未對鍾○芯負扶養照顧之責不實。 2.原告對鍾○芯照顧不當,經檢察官偵查雖不起訴處分,但仍可證明原告照顧不周,原告起訴顯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原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於本件爭訟尚須請求法律扶助,事實上,乙○○對鍾○芯亦有照顧並支出費用,可見原告因照顧鍾○芯所支出費用並未達其所主張之數額。依原告經濟狀況與加害照顧,請求扶養費金額顯然過高,每月至多應不超過3,000元。111年1月至3月間姜○○阻撓甲○○帶走鍾○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間鍾○芯扶養費,更屬無據。 證據: 原證1.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A卷27頁) 原證2.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起訴狀(A卷247-252頁) 原證3.花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1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B卷103-120頁) 證據: 1.家事事件調查報告(A卷59-83頁) 2.原告戶籍資料(A卷85) 3.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A卷87) 4.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A卷111-120頁) 5.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05號調解程序筆錄(A卷187-189頁) 6.離婚協議書(A卷191-195頁) 7.桃園地院108年度家簡字第7號判決(A卷197-201頁) 8.存摺明細(A卷225-227頁)

2025-02-14

HLDV-113-原訴-52-20250214-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阿○○○○○○即華○○ 聲 請 人 華○○ 前列阿○○○○○○即華○○、華○○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 上列聲請人阿○○○○○○即華○○、華○○與相對人華○間聲請給付扶養 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阿○○○○○○即華○○代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2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華○○扶養費20,000元 ,而聲請人華○○為民國58年出生,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 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 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620,000元(計算式:220,000元+《20,000元×12月×10年》= 2,62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2-12

PTDV-114-家補-64-20250212-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原審反聲請人 戊○○○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家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丁○○未依民國102年3月間親屬會議所約定之 扶養方式,即由各扶養義務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予母親乙○○○之實際照顧者,擅自108年2月起變更扶養 方法,將乙○○○送往護理之家照護,已違反民法第1120條 規定,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戊○○○應依102年3月 間親屬會議內容給付相對人丙○○、丁○○代墊扶養費各7萬2 ,000元,具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㈡相對人丁○○自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未給付抗告人戊○○○ 扶養費用共66,000元,則抗告人戊○○○至多僅須給付相對 人丁○○6,000元(計算式:72,000元-66,000元=6,000元), 故原審具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未說明理由之違誤。   ㈢關於抗告人戊○○○於原審反聲請部分,相對人丙○○、丁○○先 不爭執抗告人戊○○○於106年6月至108年1月間支付母親乙○ ○○之悠悠護理之家及如新護理之家等扶養費用共696,401 元,嗣又辯稱上開費用均係以母親乙○○○之費用來支付, 顯然前後矛盾。況依母親乙○○○之三信帳戶、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於106年6月至108年1月間,上開帳號各提領85 ,300元、68,000元,合計金額13,300元,並不足支付上開 費用,故相對人丙○○、丁○○所辯與事實不符。且依刑案10 9年3月18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相對人丁○○業已承 認如新護理之家、悠悠家園日間照顧中心、臺南醫院及新 樓醫院等費用,均係抗告人戊○○○所支付,益可證上情。 從而,抗告人戊○○○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等規定,自得反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74,100元,原審 駁回抗告人反聲請部分,應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   ㈣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戊○○○部分廢棄。2.前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3.第一項廢棄部 分,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174,100元,及自原審家事反 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4.第一審廢棄部分及抗告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理由同抗告人戊○○○。並聲 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相 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抗告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 充略以:   ㈠兩造協議之真意係不管何人負責照顧母親乙○○○,其餘子女 每月應給付負責照顧者3,000元,故相對人丙○○、丁○○自 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月所代墊之悠悠 綠園長照中心及如新護理之家費用(抗告人甲○○給付至108 年12月)。又原審裁定關於抗告人戊○○○應給付相對人丁○○ 72,000元部分,業已扣除相對人丁○○自102年5月至105年1 0月未給付抗告人戊○○○之扶養費,及抗告人戊○○○自105年 11月至107年5月未給付相對人丁○○之扶養費,抗告人戊○○ ○抗告主張原審裁定未扣除,顯無理由。退萬步而言,本 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載 明:「被告戊○○○自102年5月起至108年1月止,自臺南三 信帳戶陸續領取計有1,0401,100元。」;第㈧點載明:「 被告戊○○○自102年5月起至108年1月止,自原告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領取計有368,000元」, 且上開判決中已認定抗告人戊○○○自102年5月至108年1月 ,替母親乙○○○支付之費用至少應為1,588,371元,加計其 他兄弟姐妹所給付之生活費,至少可獲得1,700,100元, 尚有剩餘至少111,729元,故抗告人戊○○○並無以自有之資 金支付母親之扶養費。從而,抗告人戊○○○主張以自己財 產支付母親106年6月至108年1月之扶養費用696,401元, 反請求相對人丙○○、丁○○各自給付174,100元,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丙○○、丁○○依102年3月間協議請求抗告人戊○○○、甲 ○○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 照)。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本文復有明定,可知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子女間就 父母扶養義務分擔為約定,故關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 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子女間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查兩造為均為乙○○○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乙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兩造曾於102年3月間親屬會議 就乙○○○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約定不管由何人照顧乙○ ○○,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按月各給付實際照顧乙○○○之人3 ,000元等情,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885號卷第95-102頁;原審卷二 第25-26、151-152頁),堪信屬實。    ⒊抗告人戊○○○、甲○○固主張相對人丙○○、丁○○未依102年3 月間親屬會議所協議之扶養方式,自108年2月起擅自變 更扶養方法,將乙○○○送往護理之家照護,已違反民法 第1120條規定,原審逕依102年間協議,裁定命抗告人 戊○○○、甲○○給付相對人丙○○、丁○○代墊扶養費各72,00 0元,具有違背法令之瑕疵云云,本院審酌相對人丙○○ 、丁○○雖自108年2月起將乙○○○送往護理之家照護,惟 依兩造間102年3月之協議,解釋上相對人丙○○、丁○○仍 為乙○○○之照顧人,並非屬扶養方法之變更,尚無違反 民法第1120條規定。參酌兩造既不爭執於102年3月間親 屬會議已就乙○○○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約定不管由何 人照顧乙○○○,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按月各給付實際照顧 乙○○○之人3,000元,且抗告人戊○○○自認其自108年2月 起即未依上開協議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丙○○;抗告人甲○ ○亦自認其自109年1月起即未再上開協議給付扶養費予 相對人丙○○、丁○○,及相對人丁○○不爭執其於102年5月 起至105年10月期間未依上開協議按月給付扶養費用3,0 00元予抗告人戊○○○、由抗告人甲○○代為清償貸款45,60 0元(見原審卷二第155-157頁)等情,則原審認抗告人戊 ○○○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依上開協議應給付相 對人丙○○、丁○○各72,000元(計算式:3,000元×48月÷2 人=72,000元),扣除抗告人戊○○○得主張抵銷相對人丁○ ○於102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期間未給付之扶養費66,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尚應給付相對人丁○○6,000元 (計算式:72,000元-66,000元=6,000元)、相對人丙○○7 2,000元;另認抗告人甲○○依上開協議應給付相對人丁○ ○、丙○○各55,500元(計算式:3,000元×37月÷2人=55,50 0元),扣除抗告人甲○○得主張抵銷相對人丙○○積欠之貸 款45,600元,尚應給付相對人丁○○55,500元、相對人丙 ○○9,900元(計算式:55,500元-45,600元=9,900元),於 法均無違誤,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又抗告人戊○○○主張相對人丁○○自102年5月至105年10月 間未給付扶養費用共66,000元,與抗告人戊○○○應給付 相對人丁○○之上開扶養費用相互抵銷後,至多僅須再給 付相對人丁○○6,000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審裁定已將抗 告人戊○○○主張之66,000元予以抵銷,並於理由中說明 綦詳,應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未說明理由之違誤, 抗告人戊○○○此節主張,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抗告人戊○○○就原審駁回其反聲請提起抗告部分:      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 41條、第42條第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第79條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判牴觸所為之特別規定 ,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請求者,應係指合併、變更、追加 之請求或反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以達到符合經濟原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免生裁判 牴觸之目的者而言。    ⒉查抗告人戊○○○於原審對相對人丁○○、丙○○提起反聲請, 請求106年6月至108年1月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核與相對 人丁○○、丙○○於原審聲請108年2月至112年1月期間相對 人代墊扶養費部分,兩者主張代墊期間之基礎事實並不 相同,亦不因未於同一事件反聲請而有致生重複審理、 裁判牴觸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戊○○○上開反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 未超過150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1

TNDV-112-家聲抗-101-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洺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約定張洺菲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且聲請人同意負擔張洺菲一切費用 ,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要求分擔張洺菲扶養費。聲請人事後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見證人未 能親聞兩造離婚真意,本案離婚協議書未具備法定程式不生 效力,並酌定張洺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11,525元之扶養費。前案 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則本案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之約定亦不生效力,張洺菲自110年8 月1日起至113年1月2日均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直到113年1 月3日聲請人始將張洺菲交給相對人照顧。張洺菲之扶養費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 月平均消費支出,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即前案判決確定日) 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74,809元。聲請人亦可向相對人請求 返還111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31 ,042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5,851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依本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不得向 相對人請求張洺菲之扶養費。縱兩造離婚部分,經前案判決 認定未具備法定程式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應 認為除去離婚無效部分,兩造就本案離婚協議書有關扶養費 之約定仍為有效,且兩造事後依據本案離婚協議書辦理不動 產過戶而簽立買賣契約時,在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本案 離婚協議書之其他條款仍為有效,顯見聲請人對於獨自負擔 扶養費用一節並無異議,否則無須刻意記載其餘條款仍為有 效之文字,相對人依本案離婚協議書,自無庸支付聲請人有 關張洺菲之扶養費。再者,聲請人父母張獻一、李遠池前於 112年間請求相對人返還105年11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其等 與張洺菲同住期間所之代墊扶養費,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4號裁定,以本案離婚協議書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離婚雖欠缺法定要件無效,但不影響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約定所達成協議之效力等理由,而駁回張獻一、李遠 池之聲請,亦可知兩造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應受本案離婚協議 書之拘束。聲請人另於110年間,對相對人請求返還自105年 12月起至110年2月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及 110年3月1日起每月11,074元之將來扶養費,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以聲請人應受本案離婚協議書內容拘 束,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張洺菲扶養費等理由,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則聲請人自應受前案裁定2之既判力拘束。前 案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聲請人仍拒絕交付張洺菲與 相對人,更拒絕支付相對人扶養費,聲請人應不得再向相對 人請求111年10月19日之後有關張洺菲之扶養費。退步言之 ,若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依照前案判決之內容,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1,525元張洺菲之扶養費,聲請人尚積欠 相對人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共計2萬751 1元【計算式:11,525元×(2+12/31)】,相對人得依法主 張抵銷之。  三、經查,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 洺菲(000 年0 月00日生),於105年12月8日協議離婚,簽 立本案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109 年2 月間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案件,並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以 109 年度婚字第120 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准許 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聲請人則須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各 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前案判決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並酌定張洺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1,525元扶養費,前 案判決經聲請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提起再抗告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前案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案離婚協議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20 號判決、 前案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 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末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 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 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 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離婚部分,雖經前案判決認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協議離婚因未備法定程式不生效力,惟前案判 決並未逕認定本案離婚協議書亦為無效,此觀前案判決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㈢關於酌定張洺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⒊本院審酌兩造前雖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兩 造協議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張洺菲之親權,惟參以甲○○於 訪視時自陳自兩造離異後即委託其居住在高雄之父母照顧張 洺菲,自己則每週週末南下探視等語...可期張洺菲在乙○○ 之照料下將獲得充足之身心上發展協助,認於兩造婚姻關係 自107年5月6日起視為消滅後,應以酌定由乙○○單獨行使張 洺菲之親權,較符合張洺菲之最佳利益。」即明。且有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並未規定 須有證人見證簽名之列。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協議,並非僅在父母離婚之際發生,在父母分居之 際亦有適用,此觀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規定即 明。本案兩造於簽立本案離婚協議書時,兩造之真意明顯係 不欲共同生活而分居,並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扶養費 等事項為協議,在解釋上,雖然兩造之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 而無效,但此並不影響兩造在簽署本案離婚協議書時之分居 本意,揆之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兩造於本案離婚協議書內 所為之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扶養費負擔約定,仍為有效。而 本案離婚協議書約定:「五、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張洺菲……,其監護、扶養及探視約定如下:㈠未成年子 女張洺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男方(即甲○○)任之。 …… ㈢就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扶養費用:…… ⒉於男方單獨行使 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張洺菲權利義務期間,男方同意全權負 擔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一切扶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生活費 、教育費等),直至未成年子女張洺菲成年止。男方並承諾 絕不以任何理由向女方(即相對人)要求分擔上開扶養費用 。」,聲請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款之拘束,換言之,張洺菲 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前 開期間所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07

TYDV-113-家親聲-294-20250207-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 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 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 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 上開裁定前寄送至再抗告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 113年12月1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 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送達經10日後生效,即上 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再抗告人業 已逾期且迄今未補正,則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2-07

KSYV-113-家親聲抗-47-20250207-3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判決書公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書公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下稱原案)抗告人均 為成年人,且案件性質為原案抗告人對聲請人提起不實訴訟 ,目的並非維護合法權益,而是藉由訴訟手段向聲請人強索 金錢。原案抗告人長年覬覦聲請人財產,不思正當途徑謀取 財富,七年來透過數十件刑事及民事案件,捏造各種不實是 由提起訴訟,索討金額累計高達近千萬元。經鈞院逐案詳查 ,均已裁定不起訴或駁回,足見其訴訟行為並無正當基礎。 公開判決書能讓兩造共同之親人及相關人士了解案件全貌, 亦能平息家族糾紛及避免誤解。綜上,本案判決書公開不僅 符合法院組織法規定,有助於保障司法透明及聲請人合法權 益,並兼顧社會公益及家庭和諧。爰聲明:請求公開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案件判決書中之自然人姓名。   二、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 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 條定有明文。是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 審判之有效機制,然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 ,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 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 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原案抗告人對聲請人提起不實訴訟,並多年捏造 不實事由,提起數十件刑事、民事案件索討金錢,但均已受 不起訴處分或裁定駁回,是若公開判決書中之自然人姓名得 讓兩造共同親人及相關人士了解案件全貌,亦能平息家族糾 紛等語。然查,原案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家事事件,在裁判 書查詢系統中,除當事人姓名外,非全然遮隱不可見,他人 仍得公開之裁判內文,知悉紛爭過程及法院裁判結果,並據 此判斷是非曲直。況透過原案裁定書之公開,亦無法為聲請 人與原案抗告人間刑事、民事間之紛爭結果證明。是原案遮 隱當事人姓名,並公開裁定全文,自與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 尊重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等意旨相符。因此, 聲請人聲請公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裁定書之當事人 姓名,於法自有未合,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06

TYDV-114-家聲-6-2025020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 再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陳秉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 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 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否上 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 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 服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利益54萬5,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屬不 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 不得再抗告之裁定。雖本院裁定書之教示規定誤載:「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 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上有無記 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況 本院書記官已於113年12月9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為:「本 裁定不得再抗告」,處分書並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 代理人之住所。是再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再抗告之系爭裁定 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5

PCDV-112-家親聲抗-90-202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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