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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葉駿逸 被上訴人 林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1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駿逸之車輛停放在 路邊紅線,所以酌減被上訴人林典鴻之賠償責任50%,然被 上訴人是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因邊講電話邊倒車,所以 才撞到停在路邊的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也有違規,為什麼 要減輕責任50%,且深夜0時至6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6條,若未妨礙通行,或經人 檢舉及併停,其餘未危害安全,以不舉發為適當,得施以勸 導,故希望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全額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免予舉發之「深夜時段 (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 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等規定, 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是否對違規 人處以行政裁罰,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連。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 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DV-113-小上-12-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游博誌 游富子 游長茂 游春桂 游武勝 游立勝 游國勝 相 對 人 廖秀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游阿獨與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然游阿 獨於收受相對人給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無法 履行合約,依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 相對人所支出之建造費用,因游阿獨無力償還,是雙方約定 由游阿獨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4為擔保,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並 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829地號土地因判決分 割增加同段829之1地號土地(下稱829之1地號土地),惟相 對人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今尚 未獲償,為此依法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資受償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游博誌、游富子、游長茂、游春桂(下稱抗告人游博 誌等4人):游阿獨將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6分之4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游阿獨死亡後,其子游添丁相繼過 世,繼承人為游錫兌、游景東、游沛淇。嗣829地號土地經 法院判決分割,分割出829之1地號土地,829之1地號土地現 為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相對人等合計10人公同共有。而829 之1地號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然係轉自829地號土地 而來,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抵押權人未同意或參加訴 訟,導致系爭抵押權轉載至分割後之829之1地號土地,此雖 法有明文,然在債務人不履行清償責任時,反由其他共有人 替債務人承擔拍賣風險。綜上,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與相對 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或保證人,相 對人應向游錫兌、游景東、游沛淇於游阿獨之遺產範圍內請 求,無權將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之829之1地號土地納入拍賣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游武勝、游立勝、游國勝(下稱抗告人游武勝等3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民國89年2月19日至9 0年5月19日,清償期日為90年5月19日,已逾民法第125條之 15年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綜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債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次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 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 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98年7月6日 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共有人 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 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仍 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 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債務人對於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雖有爭執,亦應另 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 旨可參)。 四、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 人為游阿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 0年5月19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從形式上審查,認其擔保債 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 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法尚無不 合。  ㈡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以前詞主張其等非債務人等語。然查,82 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為游阿獨與他人共有,游阿獨於89 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4設定系爭抵押權, 嗣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裁判分割 ,因無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之情事,於分 割後,系爭抵押權經分別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 ,自屬抵押權之客體,與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是否為系爭抵 押權之債務人無關。  ㈢抗告人游武勝等3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 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游 武勝等3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五、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宜蘭縣員山鄉外員段829 703.57 4/36 分割前原所有權人游阿獨(歿)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2 宜蘭縣員山鄉外員段829-1 87.94 4/36

2024-11-27

ILDV-113-抗-34-20241127-1

簡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喻伶 相 對 人 蔡瑋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 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再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目的,旨避免前揭訴訟裁判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先已終結, 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自應就據以停止之前揭訴訟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執行程序已否終結,暨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形加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羅簡字第245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0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遂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同時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詎本院竟以上開再 審之訴業經裁定駁回,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惟抗告人已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且 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就駁回聲請停 止執行之裁定ㄧ併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惟執行標的 已終結,並於113年7月10日檢送執行名義正本予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收受,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正44099字第113 42432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與上開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5

ILDV-113-簡聲抗-4-20241125-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劉正一 訴訟代理人 劉莉玲 被 上訴人 游貞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所 載。 (二)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前言 所示,業已載明:「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房/店屋租賃契 約出租人劉正一(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游貞珮(以下 簡稱為乙方)」,足證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上訴 人主張以訴外人黃傳新(原名為李傳興)為前租約之契約 當事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 交付任何押租金予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確實有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約,且亦有給付押租金予上訴人,至於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黃傳新(即被上訴人之前夫)之内部關係為 何,實與兩造之法律關係無涉。第一次簽約的時候,上訴 人就知道伊要開飲料店,裝潢的部分,在簽約之前就有說 了,伊要承租整棟,第一次、第二次契約根本沒有說到要 回復原狀,因為都沒有留存原始照片,原審判決回復原狀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上訴人當下同意,上訴 人上訴後要扯到第一、二次租賃合約的相同及不同,並不 合理。承租房屋一樓的部分爭議,上訴人無法提出照片, 也無法提出證明,現在上訴人已將房屋承租給他人,所以 一樓是否有隔間等,均非上訴人承作,卻提出修繕費。  (三)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有益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43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修繕費用,而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要旨: (一)系爭租約終止後,經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上訴人發現租賃 房屋有被上訴人未將一樓自行裝設之屏風、隔間、水管、 排風管拆除、欠缺二樓外牆結構外之三扇窗戶、欠缺租賃 房屋1樓結構的外牆、大門、走道隔間牆和三樓隔間牆與 房門、遙控鎖故障、化妝鏡不見、租賃房屋一、二樓磁磚 損壞、部分錏管防盜門窗未拆除等情形,經通知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不願處理,經上訴人估價後,回復 原狀費用達152,300元,經以押租金扣抵後,被上訴人即 無須返還押租金。 (二)原審以被上人簽訂契約時曾交付81,000元押租金(下稱: 「系爭押租金」)給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 元予被上訴人,經以被上訴人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抵銷後 ,上訴人尚應給付38,000元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押租金係 100年4月25日簽約時,由當時之承租人黃傳新所交付。10 5年5月16日續約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押租 金予上訴人。原審既認定黃傳新為前租約之契約當事人, 並非本件之兩造,且前開:一樓結構的外牆、大門、走道 隔間牆和三樓房間隔間牆及房門有欠缺,一、二樓磁磚損 壞,前承租人黃傳新就上開損壞情形,尚應給付上訴人回 復原狀之費用89,600元,以其交付之系爭押租金抵銷尚有 不足。況黃傳新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又被上訴人自始並未 交付押租金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押租金為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3,000元之回復 原狀費用予上訴人。 (三)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及自11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43,000元予上訴人 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因此,本案上訴審之審 理範圍,係被上訴人應否給付43,000元及其利息予上訴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押租金係100年4月25日簽約時(下稱:「前 租約」),當時之承租人黃傳新所交付,105年5月16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押租金予上 訴人等語。證人黃傳新於本院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57 至59頁及本案卷第84至87頁,問:是不是跟劉正一前後訂了 二份契約,一份是游貞珮、一份是您的名義為承租人?)是 」、「(問:您是不是有交多少押租金給劉正一?)第一次 是每月2萬7千元房租,給4個月,其中3個月8萬1千元是押租 金,一個月2萬7千元是租金,總共10萬8千元,給在場的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劉莉玲女士」、「(問:這8萬1千元押租金 ,您是自己要向出租人劉正一請求,還是把押租金返還債權 轉讓給在場的被上訴人游貞珮?)我要轉給在場的被上訴人 游貞珮」、「(問:是否確定把全數租約的押租金返還債權 8萬1千元移轉給在場的被上訴人游貞珮)是」等語(見本案 卷第114頁),由上述證述可知,證人黃傳新即前租約之承 租人已將系爭押租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二、按「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民事反訴起訴狀第3頁,業已自認︰押金81,000元可扣抵租賃 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除上訴人能 證明此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並不能任意撤銷 ,而應受其拘束。而本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前開經上訴 人自認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 自得以該押租金扣抵租賃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三、又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壹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 退還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3頁)。查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雖未交付81,000元押租金予上訴人, 惟前租約之承租人黃傳新既將系爭押租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 人,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並經被上訴人交還租 賃房屋,上訴人亦不爭執尚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 故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 押租金之義務。   四、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表明︰「原審判決 認為我方提告回復原狀費用43,000元為有理由,這部分我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00頁)、上訴之意思是被上訴 人只要再給付43,000元及利息(見本案卷第115頁),而該4 3,000元,上訴人既已用於系爭押租金之抵銷,自不得再據 以提出反訴,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 81,000-43,000=38,000)及利息,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陳文正之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21頁), 記載︰「茲證明100年4月中旬前,本人居住於○○鎮○○路000號 三樓及四樓,當時三樓、四樓各有三間房間,房間門、窗戶 均完好」、「一樓前面除了有鐵捲門外,也有整面的鋁門」 、「當時一、二樓瓷磚並未脫落或破損」等語,然該證明書 至多僅能證明100年4月中旬前之情形,然前租約係直至100 年6月15日始起租(見原審卷第281頁),中間相距約兩個月 ,且黃傳新亦到庭結證稱:其原承租時房況真的很糟糕,房 間及牆壁都有毀損等語(見本案卷第115頁),故不能證明 黃傳新有何損害情事致應負何回復原狀義務,則上訴人主張 黃傳新損害系爭房屋,故已無系爭押租金移轉予被上訴人云 云,自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及自 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20

ILDV-113-簡上-29-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周凱郁 相 對 人 張藝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電話廣告簡訊中尋得負債整合代辦 公司之相對人,相對人告知本票為辦理負債整合所需之文件 ,且依本票第五項所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 (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內容所應付款項)」,說明本票為貸款辦理下來後之債權金 額,但抗告人後續並未辦理貸款成功,相對人無權填寫本票 上之債權金額。相對人以貸款之名義要求抗告人簽發本票, 又明知抗告人並未辦理貸款成功,仍以本票向抗告人求償, 涉有詐欺罪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自系爭本票形式觀 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地 址、發票日,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 ,又系爭本票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則原 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 意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20

ILDV-113-抗-40-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沈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沈曼琪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沈亞妮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形狀屬長條形之袋地,須透過相鄰之第 三人所有同地段125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且其上地上物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依被告沈曼琪、沈亞妮(下分稱姓名 ,合則稱被告2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僅各20.19㎡,且鄰 地亦無被告2人所有或共有之其他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將 致系爭土地變為畸零地,顯然無法善加利用,更無經濟價值 ,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強制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拍賣,並將拍賣所得 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不會再回臺灣居住,同意原告變價分 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其他法律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而兩造無法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宜蘭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 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及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或禁止分割之情;且系爭土地亦無套 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並無限制或禁止分割等情,此亦有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日宜地貳字第112001 0687號函、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宜蘭縣政府112年11月7日府建管字第1120192030號函及11 2年11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201961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第69頁),且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 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 ,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 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 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 適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42.3㎡,登記謄本上就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且須經由第三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周遭僅有零星住家,交通 狀況可供車輛單線通行,無明顯商業活動,而其上現有如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收件字第338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之地上物,編號 A部分為1層鐵皮屋(面積25.87㎡,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 路000巷0號),現供堆放雜物使用;編號B部分為1層土角磚 石瓦頂地上物(面積23.13㎡),亦供堆放雜物使用;編號C 部分為1層磚造瓦頂地上物(面積17.10㎡),內部使用狀況 不明;編號D部分為圍牆、洗手臺、水塔(面積2.87㎡);編 號E部分為1層土角磚石瓦頂地上物(面積1.73㎡),業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5至111頁、第121頁),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繪製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又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地上物為其出資搭建,並原始取得 所有權,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則為訴外人沈阿嬰向第三 人購入,並將編號B部分分配予訴外人沈慶財使用,其後由 原告1人單獨繼承,編號E部分則分配予訴外人沈慶隆使用, 其後由訴外人沈黃罔單獨繼承,編號C部分則為訴外人沈朝 英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9 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且為被告2人對此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面積僅242.3㎡,兩造各可分得之面積如附表「應分得之 面積」欄所示,倘以原物分割,在實際使用上將面臨因系爭 土地過於細分而造成使用效益降低之情況,亦增加利用上之 困難度,顯難認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加以前揭如附圖所 示編號A至E部分之地上物,現均僅供堆放雜物,並非供居住 使用,且年久失修屋況不佳,且除如編號A、B、D部分地上 物為原告所有或使用外,其餘地上物均係由他人占用,而被 告2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分得原物之意願,是本院認 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 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 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 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 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自由競爭, 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 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 權利,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 ,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 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 有利。從而,經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 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 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 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是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認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將 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應分得之 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1 沈文欽(原告) 5/6 201.92㎡ 5/6 2 沈曼琪(被告) 1/12 20.19㎡ 1/12 3 沈亞妮(被告) 1/12 20.19㎡ 1/12 合計 242.30㎡

2024-11-20

ILDV-112-訴-555-20241120-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昭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卓芷柔 林哲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漢鍾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芷柔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地號;建號」欄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卓芷柔負擔100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甲、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卓芷柔與被告宜蘭縣○○鎮○○○○○○○鎮○○○○○○○○○○○○○地號;建號」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月眉路房地)於民國102年7月8日,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103770號收件所設定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羅東鎮農會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備位聲明:卓芷柔、被告林哲良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卓芷柔應將系爭月眉路房地,於10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月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林哲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卓芷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上開第三、四項訴之聲明,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六、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10頁)。嗣於112年11月1日具狀及於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三、四項為:林哲良應給付原告687萬0,8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卓芷柔應給付原告687萬0,8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12頁、第166頁)。最終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甲、先位聲明:㈠確認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就系爭月眉路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1,0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羅東鎮農會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備位聲明:卓芷柔、林哲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卓芷柔應將系爭月眉路房地於10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月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林哲良應給付原告687萬0,8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卓芷柔應給付原告687萬0,8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前開第三、四項訴之聲明,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六、前開第一、三、四項訴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547-548頁)。就變更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及第一項備位聲明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訴之聲明第六項假執行聲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林哲良為卓芷柔之姊夫,原告與母親即訴外人陳廖每因中醫 看診認識林哲良,且林哲良熟悉不動產交易,遂於98年間委 請林哲良代為購買不動產,並於98年間購得系爭月眉路房地 ,當時登記原告名下,後在101年間改借用卓芷柔名義登記 ,原告為系爭月眉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原告自98年起聽從林哲良之建議,將自身存款、現金、售屋 所得交由林哲良處理並匯入其指定帳戶之卓芷柔、訴外人陳 福建等人帳戶。嗣99年間因原告、陳廖每與第三人有民事債 務糾紛,林哲良便告知可將原告剩餘財產暫時寄託於林哲良 、卓芷柔處,其中原告於99年6月15日出售原告與陳廖每、 訴外人陳昭任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 稱松山區房地),獲得買賣價金1,374萬1,728元,經林哲良 指示,於99年7月28日自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僑馥公司)履保專戶匯款至卓芷柔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原告 就該筆款項之應分配款為687萬0,864元(下稱系爭應分配款 ),而與林哲良、卓芷柔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㈢嗣原告於105年間因需要用錢要求林哲良返還款項,林哲良、 卓芷柔卻未返還,原告始發現林哲良藉代辦系爭月眉路房地 借名登記乙事,未將該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竟於102年7 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月眉路房地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羅東鎮農會,而向羅東鎮農會貸款90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迄今尚餘貸款本金900萬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前經羅東鎮農會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7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月眉路 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卓芷柔明知非系爭月 眉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6197、6198、6199、6200、6201、6202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當初向羅東鎮農會貸款 90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防止其將原告借名登記之系爭月 眉路房地脫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另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申請書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特別約定系爭月眉 路房地係卓芷柔所有、卓芷柔將該房地出借等,均需得羅東 鎮農會同意,及原告自98年8月20日購得系爭月眉路房地以 來,迄今仍居住在該房地,而羅東鎮農會於系爭貸款徵信調 查時,派人前往系爭月眉路房地內、外部拍攝現場照片,已 知悉卓芷柔非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無貸款之真意,仍 予以核貸,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貸款之借貸 契約因通謀虛偽而自始無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基於從 屬性原則而無效。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  ⒈先位聲明:   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就系爭貸款係通謀虛偽成立借貸契約而 自始無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基於從屬性原則而無效。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1,080萬元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羅東鎮農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依民法第24 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卓芷柔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備位聲明:   倘認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間就系爭貸款之借貸契約為真實、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效,原告將系爭月眉路房地借用 卓芷柔名義登記,並未授權卓芷柔以系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 鎮農會貸款,林哲良則為原告保管系爭月眉路房地,詎卓芷 柔竟夥同林哲良,擅自以系爭月眉路房地貸款及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自屬逾越借名登記及原告之授權範圍,且涉 有刑法背信犯行之虞,嗣後卻無法清償系爭貸款,導致系爭 月眉路房地遭拍賣,讓原告受有至少900萬元以上之損失; 倘認原告有授權卓芷柔以系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 ,卓芷柔於取得系爭貸款後,並未將貸款金額交付原告,而 與林哲良共同使用並擅自挪用原告之金錢,讓原告受有至少 900萬元以上之損失,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 542條,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卓芷柔、林哲良連帶賠償原告1,08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擇一為有利判決。  ㈤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   原告與卓芷柔就系爭月眉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此為卓芷柔 所承認,原告前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委 任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芷柔返還系爭月眉路房 地,並擇一為有利判決。  ㈥關於訴之聲明第3-5項:   原告、陳廖每自98年起即將名下房地,包含系爭松山區房地 ,及其他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同路段425號1樓及地下室等 房地出售之金額寄託予林哲良、卓芷柔,總計金額達到1億 餘元,此由每當原告需要金錢時,林哲良、卓芷柔即匯款部 分款項至原告之帳戶,且林哲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 有保管原告之1億餘元等語,足證原告與林哲良、卓芷柔就 系爭應分配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前已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做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603 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卓芷柔、林 哲良返還該寄託款;倘認原告與林哲良、卓芷柔就系爭應分 配款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 芷柔、林哲良返還系爭應分配款,並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羅東鎮農會:  ⒈卓芷柔向羅東鎮農會申請系爭貸款時,於借款申請書之申請 用途載明「投資週轉金」,還款財源則記載「薪資及投資收 入」,羅東鎮農會依其申請書,審核作為擔保之系爭月眉路 房地已足供清償額度,因而同意貸款900萬元及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羅東鎮農會與卓芷柔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卓芷柔既已簽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不 論其原始申貸之動機為何,卓芷柔確有借貸之真意及借貸事 實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羅東鎮農會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特別與卓芷柔約定系爭月眉路房 地係卓芷柔所有、卓芷柔將該房地出借等,均需要得到羅東 鎮農會同意,可認羅東鎮農會明知卓芷柔無借貸真意等語, 惟此為僅為制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特別約定之登記 事項,於借貸實務上亦有其他金融機構有此項制式記載,且 卓芷柔於102年6月28日填具借款申請書,以系爭月眉路房地 向羅東鎮農會申請系爭貸款,當時受理案號為8552號,同日 ,訴外人林璟翔以原告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大洲段463地號)、其上同段221、220建號 (重測前為同段240、237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合稱安農北路房地)為擔保品,向 羅東鎮農會申請貸款1,400萬元(其後增貸為1,900萬元), 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受理案號為8551號,其後卓芷 柔於102年7月5日至羅東鎮農會簽立授信約定書,原告亦於 同日至羅東鎮農會簽立授信約定書,及林哲良於本院陳稱前 開900萬元及1,900萬元領的時候,原告有在場等語,足認原 告對於卓芷柔以系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鎮農會申請系爭貸款 乙事,根本知情。  ⒊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月眉路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卓芷柔,則 卓芷柔為系爭月眉路房地有權處分之人,羅東鎮農會係信賴 登記機關之不動產登記,而與卓芷柔簽訂系爭貸款之借貸契 約,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 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縱使卓芷柔非系爭月眉路房地之 真正權利人,原告亦無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哲良:  ⒈系爭月眉路房地確實係原告借用卓芷柔名義登記,由我拿卓 芷柔的身分證,將系爭月眉路房地從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卓 芷柔,且我有叫卓芷柔去簽字,並告知卓芷柔是原告要借用 其名義登記。但系爭月眉路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 與原告間就系爭月眉路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無 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542條規定向我請求。  ⒉原告既自承為系爭月眉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居住於內,衡 諸常情,原告為避免系爭月眉路房地遭人任意處分,理應持 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必須提出所 有權狀,倘非原告同意配合提出該房地所有權狀,羅東鎮農 會豈會同意抵押貸款。再參酌系爭貸款與前開安農北路房地 之抵押貸款為連號申請,且填具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之 日期均相同,及卓芷柔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系爭月 眉路房地要向羅東鎮農會借貸之事,林哲良與原告雙方皆知 情等語,足認原告對於卓芷柔以系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鎮農 會申請系爭貸款乙事,知之甚詳,並無所謂逾越權限而擅自 抵押貸款之情形;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8年12月26日偵 訊時陳稱:於106年間發現林哲良、卓芷柔沒有經過同意申 請系爭貸款之背信犯行等語,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逾時效,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我與卓芷柔連帶賠償原告1,0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⒊當初原告為投資呈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呈旺公司)、 給付安農北路房地、系爭月眉路等房地相關費用、購買汽機 車使用,才提供系爭月眉路及安農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向羅 東鎮農會抵押申請貸款,而系爭貸款轉入卓芷柔羅東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系爭羅東鎮農會帳戶)後 ,雖由我保管使用該帳戶,並經手多筆款項,惟相關款項均 用於原告身上,或用於支付安農北路房地部分工程款、投資 呈旺公司,支應該公司建案之工程款,或購買未完成建案房 地銷售、購買原告所需機車及傢俱等情,其中匯給卓芷柔之 2筆各50萬元,係原告叫我去匯給卓芷柔,作為原告向卓芷 柔購買傢俱之款項,不論是我或卓芷柔均無為自己利益而使 用應交付於原告之金錢情形,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2條規定,請求我與卓芷柔連帶賠償原告1,0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亦無理由。  ⒋另我與卓芷柔就系爭應分配款與原告間並不存在消費寄託關 係,因卓芷柔自承不認識原告,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係卓芷柔 借給我使用,卓芷柔與原告間不可能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另 依原告與陳廖每共同書立且公證之99年8月20日聲明書記載 :「立書人:陳廖每、陳昭安自願將賣房屋所得款項,匯入 卓芷柔小姐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並讓與 給卓芷柔小姐做公益使用,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下稱系爭 聲明書),足見係原告指示橋馥公司將系爭分配款存入系爭 永豐銀行帳戶,且原告給付前開款項之原因多端,可能係為 清償借款債務,也可能係因贈與而為給付,未必係基於消費 寄託關係,實際上系爭應分配款係原告償還積欠我之借款, 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借據可憑,而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由我保 管,乃由原告書立系爭聲明書,表示原告自願匯款至該帳戶 ,所以我取得系爭分配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消費 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我與卓芷柔返還系爭應分 配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卓芷柔:  ⒈我不認識原告,原告因為有債務糾紛,且名下已經有一間農 舍,當時法律規定一個人名下只能有一戶農舍,所以才請林 哲良幫忙,林哲良則因有債務,名下不適合有不動產,所以 林哲良才會找我出借名義,把系爭月眉路房地登記在我名下 。  ⒉嗣原告與被告林哲良將系爭月眉路房地貸款借錢,借出來的 錢再去投資,投資什麼我不清楚,系爭貸款900萬元一事, 原告都知情,我沒有把系爭貸款挪為己用,該羅東鎮農會帳 戶並非由我保管,我只是去簽名而已。至於系爭貸款從我羅 東鎮農會帳戶匯款2筆各50萬元至我名下台灣銀行羅東分行 及郵局帳戶,係原告將我家的傢俱搬到原告安農北路房地, 為了還我傢俱的錢才匯款。  ⒊我不清楚原告將系爭應分配款匯入我永豐銀行帳戶乙事,該 帳戶從頭到尾都是由林哲良保管,我只是把該帳戶借給林哲 良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9-50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內容):  ㈠系爭月眉路房地於98年8月20日登記為訴外人陳素萍所有,原 告於98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卓芷柔 於101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卓芷柔於102年6月28日填具羅東鎮農會借款申請書(受理案 號8552號),以系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鎮農會申請系爭貸款 ,經審核通過後,卓芷柔以系爭月眉路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羅東鎮農會,並於102年7月8日完成前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嗣卓芷柔於102年7月9日書立貸款金額900萬元之 借據,羅東鎮農會則於同日轉帳系爭貸款900萬元至卓芷柔 羅東鎮農會帳戶,現餘本金900萬元尚未清償。  ㈢林璟翔、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共同填具羅東鎮農會借款申請 書、借款個人資料表,以林璟翔為申請人、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並提供原告名下安農北路房地為擔保品,向羅東鎮農會 申請貸款1,400萬元(受理案號8551號)。嗣經審核通過後 ,原告以安農北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東鎮農會, 並於102年7月8日完成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羅東鎮農會 於102年7月9日放貸1,400萬元,已於107年10月2日全部清償 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㈣羅東鎮農會持系爭拍抵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月眉路房地,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系爭月眉路房地,現依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停止執行中。  ㈤呈旺公司於102年04月22日核准設立。  ㈥卓芷柔名下系爭羅東鎮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如下:  ⒈102年7月10日林哲良提領現金20萬元。  ⒉102年7月26日林哲良電匯50萬元予訴外人林俊甫。  ⒊102年7月31日林哲良電匯50萬至卓芷柔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 戶。  ⒋102年8月2日林哲良電匯50萬元至卓芷柔郵局帳戶。  ⒌102年8月2日呈旺公司代理人林哲良取款電匯15萬元予訴外人 郭介廷。  ⒍102年8月2日林哲良取款電匯70萬元予訴外人田家企業社。  ⒎102年8月26日林哲良取款電匯500萬元予訴外人凱利建設有限 公司。  ⒏102年8月28日林哲良取款轉帳5萬2,000元予訴外人楊文讚。  ⒐102年9月23日卓芷柔以支票開立100萬元至呈旺公司帳戶。  ⒑102年10月14日林哲良電匯44萬3,250元。  ⒒102年12月23日林哲良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   元。  ⒓103年1月28日林哲良轉帳40萬元。  ⒔103年1月29日林哲良提領現金20萬元。  ⒕103年2月17日林哲良提領現金15萬元。  ㈦原告及陳廖每於99年7月5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多數決  方式將松山區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武明,嗣買賣價金1,374 萬1,728元由僑馥公司履保專戶於99年7月28日匯款至系爭永 豐銀行帳戶,其中屬於原告分配價金為687萬0,86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卓芷柔就系爭月眉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 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 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 任契約之規定。故借名者因信任關係之變更,自得隨時終止 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月眉路房地為原告借用卓芷柔名義登記 ,而原告自98年8月20日購得系爭月眉路房地以來,迄今仍 居住在該房地,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等情,為林哲良、卓 芷柔所不否認,林哲良於本院行當事人詢問程序時陳稱:系 爭月眉路房地確實係原告借用卓芷柔名義登記,由我拿卓芷 柔的身分證,將系爭月眉路房地從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卓芷 柔,且我有叫卓芷柔去簽字,並告知卓芷柔是原告要借用其 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496頁),卓芷柔亦自認:系爭 月眉路房地確實係原告借用我名義登記(本院卷二第549頁 ),足認原告與卓芷柔就系爭月眉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其與卓芷柔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4頁、第 193頁)在卷可按,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發生終止效力, 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卓芷柔將系爭月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卓芷柔應一併塗銷系爭月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卓 芷柔應塗銷系爭月眉路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容有誤解,不 應准許。     ㈡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就系爭貸款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之物權契約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卓芷 柔與羅東鎮農會間之系爭貸款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 物權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卓芷柔、羅東鎮農會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卓芷柔於102年6月28日填具羅東鎮農會借款申請書, 以系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鎮農會申請系爭貸款,並於102年7 月5日前往羅東鎮農會對保,填寫授信申請書,嗣系爭抵押 權於102年7月8日完成設定登記,及羅東鎮農會於102年7月9 日轉帳系爭貸款至卓芷柔羅東鎮農會帳戶等情,有羅東鎮農 會借款申請書、借款個人資料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授信約定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卓芷柔 羅東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43-254頁、本院 卷一第177-180頁、第301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499-500頁、第549-550頁)。參以證人林淑貞 即羅東鎮農會授信人員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系爭貸款承辦 人,我收到借款申請書後,根據申請書上寫的辦理,負責之 後的授信作業及對保,我接到該申請書時,上面貸款金額、 姓名都已經寫好了,跟我對保的是女生,就是借款人,授信 約定書及借據都是借款人卓芷柔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 492-495頁),及卓芷柔於本院所陳:借款申請書、授信約 定書、借據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只是日期不是我押的,我 記得我只有去農會一次,是7月5日這一次,我到的時候林哲 良在場,我說原告呢,林哲良說我簽名就好,之後原告會到 場,我簽完名就離開了,印章跟權狀都不在我這邊,申請貸 款金額也是林哲良跟原告講好,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 492-495頁),足見卓芷柔係於102年7月5日親至羅東鎮農會 對保,並親自於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名,顯有借貸之真意 ,縱未於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填寫日期,而交由承辦人員依 據申辦進度書寫日期,並授權林哲良決定貸款金額,然不影 響其有向羅東鎮農會申辦系爭貸款之真意,亦與一般貸放程 序相符,至卓芷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述:系爭貸款 係為防止其獨吞,所以才設定抵押給其背房貸等語(本院卷 一第35頁),至多為申貸之背後動機,無礙卓芷柔前開親自 至羅東鎮農會對保,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而確有借貸真 意之認定。併衡諸羅東鎮農會於審核擔保品即系爭月眉路房 地足供清償後,始同意貸放,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本院卷二第249-250頁)附卷可佐,並於取得擔保即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本於借貸契約,依約轉帳系爭貸款至 系爭羅東鎮農會帳戶。綜觀以上各情,堪認卓芷柔與羅東鎮 農會就系爭貸款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並 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於申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特別約定系爭月眉路房地係卓芷柔所有、卓芷 柔將該房地出借等,均需得羅東鎮農會同意,且原告自98年 8月20日購得系爭月眉路房地以來,均居住在該房地,則羅 東鎮農會,透過系爭貸款徵信調查,已知悉卓芷柔非該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無貸款真意,竟仍予核貸,可見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等語,惟前開約定事項(本院卷二第 43頁),僅為一般制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無從 為不利於羅東鎮農會與卓芷柔之認定;縱羅東鎮農會透過徵 信調查知悉卓芷柔非系爭月眉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借 名登記之出名人本得有權處分借名登記物,亦無從遽認羅東 鎮農會有何明知卓芷柔無借貸之真意,並與卓芷柔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  ⒋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卓芷柔無借貸之真意,且 羅東鎮農會明知卓芷柔無借貸之真意,並與卓芷柔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遑論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間就該借貸契約有依 約履行,已堪認定,故認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就系爭貸款及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羅東鎮農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進而 代位卓芷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並未證明林哲良、卓芷柔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系爭貸款 ,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⒈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是委 任人因受任人有上述兩可歸責事由,得請求受任人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林哲良藉代辦系爭月眉路房地借名登記乙事 ,未將該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且原告未授權卓芷柔以系 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林哲良則為原告保管該房 地,詎卓芷柔竟夥同林哲良,擅自辦理系爭貸款,並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屬逾越借名登記授權範圍等情,既為 卓芷柔、林哲良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援引林哲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 陳:「(問:被告卓芷柔為何以該屋向羅東鎮農會借款900 萬元?答:因為陳昭安說裝潢錢、家具電器錢都不給我了, 所以我才申請抵押貸款。」(本院卷一第38頁),然林哲良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始均辯陳:辦理系爭貸款時,原告有在 場同意我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7-48頁),尚無從僅憑林 哲良陳稱「我才申請抵押貸款」,即遽認林哲良藉保管系爭 月眉路房地所有權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辦理系爭貸款,並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反觀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系爭月眉路房地從頭到尾 都是由我居住等語(107他字第1057號卷二第124頁背面), 至本院仍自承:自98年8月20日購得系爭月眉路房地以來迄 今仍居住在該房地,而羅東鎮農會透過徵信調查,已知悉卓 芷柔非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衡 情原告自始均居住於系爭月眉路房地,且羅東鎮農會於系爭 貸款徵信調查時,曾派員前往系爭月眉路房地內進行查估, 此由羅東鎮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載明:「本擔保物 為三層樓透天農舍,雙面臨路,擋土牆、圍牆及前方庭園皆 已完成,內部裝潢簡潔高尚,且格局方正,通風良好,空間 明亮…」(本院卷二第249-250頁)即明,則原告既均居住於 系爭月眉路房地,於羅東鎮農會派員徵信查估時,豈有不知 系爭貸款之理,並審酌原告為系爭月眉路房地之借名人即實 際所有權人,為避免出名人即卓芷柔任意為處分行為,理應 持有該房地所有權狀,原告空言泛稱林哲良藉代辦系爭月眉 路房地借名登記乙事,未將該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無從 遽信,是本件若非原告同意配合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則出 名人卓芷柔焉有可能申辦系爭貸款,故原告主張林哲良、卓 芷柔未經其同意申辦系爭貸款,顯有違事理常情,原告復未 進一步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自無可採。從而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卓芷柔、林哲良連帶 賠償1,08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並未證明林哲良、卓芷柔有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或擅自挪 用系爭貸款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 ,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 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 償,民法第542條固定有明文。然此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以受任人有為自己利益使用屬於委任人之金錢者為限, 而主張受任人有為自己利益使用委任人之金錢者,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卓芷柔雖與原告就系爭月眉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惟未保管其名下系爭羅東鎮農會帳戶,系爭貸款匯入 前開帳戶後,係由林哲良保管使用該帳戶,並經手如前開不 爭執事項㈥所示款項,為林哲良於本院行當事人詢問程序時 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97-498頁),林哲良並抗辯係依原 告指示提領、轉帳或匯款,前開款項均用於原告身上,或用 於支付安農北路房地部分工程款、投資呈旺公司,支應該公 司建案之工程款,或購買未完成建案房地銷售、購買原告所 需機車及傢俱等情,則卓芷柔既未保管使用系爭羅東鎮農會 帳戶,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系爭羅東鎮農會帳戶內 之款項已與卓芷柔間達成,由卓芷柔出名,而仍由原告管理 、使用該帳戶之借名關係事證,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2條規定,請求卓芷柔連帶賠償原告1,080萬元,即乏依據 ;另原告主張與林哲良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因林哲良有 幫原告保管系爭月眉路房地等語(本院卷二第353-354頁) ,惟與原告前開所述:系爭月眉路房地從頭到尾都是由我居 住等語(107他字第1057卷二第124頁背面)不符,復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舉證林哲良有何保管系爭月眉路房地之情,自 無從認定原告與林哲良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林哲良連帶賠償原告1,0 80萬元,亦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固主張卓芷柔、林哲良未將系爭貸款交付原告, 並使用或擅自挪用原告之金錢,乃請求卓芷柔、林哲良連帶 賠償原告1,080萬元等語,惟就受任人有為自己利益使用屬 於委任人之金錢或擅自挪用乙節,僅以卓芷柔羅東鎮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2 97-311頁)為據,然系爭貸款縱由林哲良提領或轉帳、匯款 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尚難僅憑此遽認受任人係為自己利益 使用屬於委任人之金錢或擅自挪用。考諸呈旺公司係於102 年04月22日核准設立,而卓芷柔羅東鎮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如 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款項,均係於呈旺公司設立後之102年 7月至103年2月間所動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 99-501頁),再稽之原告以名下安農北路房地為擔保品,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林璟翔共同向羅東鎮農會申請貸款時,於 借款個人資料表職業欄位,係填具「呈旺公司之主任,經營 開發建設」,有借款個人資料表(本院卷二第261頁)在卷 可憑,復佐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提出聯強營造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6日與林哲良簽署之「農舍興建讓渡 書」,其上記載:聯強公司陳盛添(甲方)願將三星鄉大德 段1955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權利全部讓渡陳昭安(乙方),並 由乙方給付甲方投資前所建築完成之地上物及到場或已簽約 付款未到場之工料等新台幣338萬元,乙方代表為林哲良、 見證人為林璟翔等情(109偵字第6197號卷二第159頁),足 認原告與林哲良於102年間共同投資呈旺公司興建農舍獲利 ,則林哲良抗辯前開款項係用於投資呈旺公司,支應該公司 建案之工程款,或購買未完成建案房地銷售等語,即非無憑 ;另匯入卓芷柔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郵局帳戶各1筆50 萬元部分,林哲良及卓芷柔均辯稱係原告指示林哲良匯給卓 芷柔,作為原告向卓芷柔購買傢俱之款項,並提出原告安農 北路房地內傢具與卓芷柔家裡傢具對照圖、估價單2紙(本 院卷二第515-519頁、第603-609頁)為證,亦難遽認此部分 款項係受任人為自己利益使用委任人之金錢或擅自挪用,則 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林哲良、卓芷柔有何為自己之利益使 用或挪用系爭貸款之情事,自不符合民法第542條規定之要 件,亦無從認定林哲良、卓芷柔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規定,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卓芷柔、林哲良連帶賠 償原告1,08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芷柔、林哲良返還系爭應分 配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 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 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 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與卓芷柔、林哲良間就系爭應分配款成立消 費寄託契約,無非係以林哲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有保管 原告之1億餘元等語,及林哲良、卓芷柔曾匯款至原告帳戶 等節為據,惟為林哲良、卓芷柔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 卓芷柔、林哲良間就系爭應分配款已達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責任。細稽林哲良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被 詢及:「(問:據刑事告訴狀中所述,被告林哲良保管告訴 人金錢合計新臺幣8,863萬2,924元,加上(4,500萬元-3,00 0萬元自在居房價)剩餘新臺幣1,500萬元加上102年1月3日 匯款新臺幣275萬,加上99年1月28日新臺幣135萬元,總共 新臺幣1億零773萬2,924元…都是給林哲良。告訴人陳昭安指 述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係供述:「不屬實」,雖 其後表示:「他(指原告)當時確有將新臺幣1億多元存款 放在我這保管」,但同時補充:「但這些錢要扣除他在宜蘭 地區所購買房產的費用、購買車輛、法院提存款及相關花費 。」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縱林哲良曾稱為原告保 管1億多元,然實難憑此語意容有解釋空間之單方、片面言 詞陳述,遽認林哲良與原告就消費寄託契約之必要之點,即 系爭分配款之具體金額,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無從逕認林 哲良與原告已就系爭分配款達成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又原 告於99年7月28日將系爭分配款匯至卓芷柔名下系爭永豐銀 行帳戶後,林哲良、卓芷柔雖曾於101年10月間各匯款700萬 元至原告帳戶(本院卷二第51-52頁),然金錢往來之原因 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 費寄託關係,尚難據此認定林哲良、卓芷柔與原告間就系爭 分配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從而,原告所舉前開證據,仍不 足以證明原告與卓芷柔、林哲良間就系爭應分配款有消費寄 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合意,故原告依民法第603條、第602 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卓芷柔、林哲良返還 系爭應分配款,難認可採。 ⒊另林哲良於本院抗辯系爭分配款係原告為償還其積欠之借款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乙節,業已提出經認證之系爭聲明 書,及原告向林哲良借款1,400萬元之借據正本各1紙(本院 卷一第351-353頁)為證,觀系爭聲明書之認證日期為99年8 月23日,可見僑馥公司取得原告同意而於99年7月28日,將 系爭松山區房地買賣價金1,374萬1,728元(含系爭應分配款 )自履保專戶匯款至卓芷柔名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後之月餘 ,原告即與陳廖每共同出具系爭聲明書,並親自前往公證人 處進行認證,表示係自願將前開售屋所得匯至系爭永豐銀行 帳戶,應認原告係基於自主意思而為給付,故屬給付型不當 得利之案件類型,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嗣後空言主張系爭聲明書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無從採憑。又前開借據上有原告 之親自簽名,可認原告與林哲良間有借貸之真意,雖借據所 載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係在系爭應分配款匯入系爭永豐 銀行帳戶之後,但借據書寫日期未必等同借貸日期,亦無法 排除原告與林哲良有以系爭應分配款抵償借款之合意,而原 告就卓芷柔、林哲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均未提出 事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主張卓芷柔、林哲良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芷柔、 林哲良返還系爭應分配款,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卓芷柔將系爭月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併予駁回之。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羅東鎮農會徵信人員,欲證明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實際上無借貸合意,且羅東鎮農會知悉系爭月眉路房地非卓芷柔所有(本院卷二第502頁),惟卓芷柔有借貸之真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羅東鎮農會知悉卓芷柔僅為系爭月眉路房地之出名人,亦無從證明羅東鎮農會明知卓芷柔無借貸之真意,並與卓芷柔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聲請函調呈旺公司股東名冊,欲證明原告非呈旺公司股東(本院卷二第317頁、第356頁),惟不能證明原告非呈旺公司之投資者;聲請函調卓芷柔名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卓芷柔將該帳戶款項挪為己用(本院卷二第356頁),惟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故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02年 字號:羅登字第1037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2年7月8日 權利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8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7月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 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卓芷柔,債務額 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2羅地字第003195號 設定義務人:卓芷柔 2 宜蘭縣○○鎮○○○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

2024-11-20

ILDV-112-重訴-9-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簡秀姬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 單獨取得全部,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 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七十七分之一百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並選定其母親李月香為其監護人,是 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李月香於監護權限內 ,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被告具狀聲明由李月香為原告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21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雖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及113年8月13日均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二第83、327、341頁),惟本件被告曾於109年10月2 0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而被告對原 告前揭撤回起訴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3、339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尚不得撤回本件起訴,本件訴訟 繫屬並未消滅,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77分之108 、277分之169,原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分別建有同段29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 原告建物)、同段2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下稱系爭被告建物),而兩造雖各自使用系爭土 地,但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為使兩造能依現況使用土地,並保 全系爭原告建物、系爭被告建物使用上之完整性,為此,爰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1-A(下稱A部分 土地)、321-B兩塊(下稱B部分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由 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兩造再依應有部分與實 際分得之面積按系爭土地鑑定之市價進行找補(下稱甲方案 )等語。 (二)惟原告嗣於111年6月14日後主張其本件提起訴訟係遭訴外人 馬宗凡即抵押權人之唆使而提起,然原告先前係因積欠賭債 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馬宗凡,如系爭土地 或系爭原告建物因本件共有物之分割而需出售,該價金將用 以清償賭債,原告一家老小無以為家,是原告已具狀撤回本 件訴訟,竟為被告所不同意,是本件訴訟現係因被告有意分 割而仍存在,而本件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喪失現賴以 居住之房屋土地,原告並不同意,而被告又主張依甲方案將 使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並要求原告補償及通行 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然被告如不堅持分割,即不會生 上述袋地之問題,是被告堅持繼續分割土地應屬損人不利己 而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撤回本件起訴。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就分割方案 部分,因系爭土地僅有南面即A部分土地與道路相鄰,是如 採取甲方案,將使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 第789條被告將僅得通行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通行至道路, 如此勢必須拆除原告坐落於A部分土地之系爭原告建物,顯 不符土地、建物利用之經濟效益,是認本件應以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割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以價金補償予原告之方式(下 稱乙方案),使系爭土地能完整為一體之利用,並避免日後 通行權之訴訟及兩造因通行權爭議所生負擔,退步言之,如 法院認應以甲方案為分割,亦應考量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 將成為袋地所造成價值之影響,以決定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應為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77分之108、 277分之169,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調解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卷二第77頁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無不合。至原告嗣雖以前詞改稱不願分割及欲 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惟其撤回起訴部分因未得被告之同意而 不合法,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已如前述,而其前開所陳 請詞,亦未就兩造有何於特定期限內不分割之契約,或系爭 土地有何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為任何說明及舉證 ,至其復主張係遭人唆使而起訴,及被告堅持分割系爭土地 有違誠信等等,均核非得拒絕分割共有物之正當事由,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本院自應准許。 (二)分割方法之擇定: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 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  2.甲方案並不妥適: (1)本件原告原主張應依甲方案為分割,即將系爭土地依兩造目 前占用之位置原物分割成2塊分由兩造取得。查系爭土地如 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有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 0號建物(即系爭原告建物),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 示之範圍,現有被告所有之同段27號建物(即系爭被告建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後,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測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151-171頁),而甲方案即係以系爭原告建物、系爭被 告建物所坐落之約略位置,將系爭土地分割成2塊,使兩造 分得目前各自實際使用之範圍繼續使用,即由原告分得A部 分土地,由被告分得B部分土地。 (2)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以南側之地籍線與道路相鄰,此經本 院前往現場履勘明確,是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乃有直接鄰接道 路,並非袋地,此情堪以認定,然系爭土地如依甲方案為分 割,則分割後B部分土地將因分割而未與公路相鄰,將可能 使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則揆諸前開規定,如被告所分得之B 部分土地成為袋地,被告將僅能主張通行原告所分得之A部 分土地,然原告所分得A部分土地現已幾乎遭系爭原告建物 所蓋滿,亦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測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則原告如遭被告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將 有必要拆除系爭原告建物之一部分以供被告通行。準此,本 件如依甲方案為分割,如被告日後有袋地通行之必要,原告 將有必要拆除系爭原告建物之部分,此等分割方式,將使原 告日後有面臨拆屋請求之重大不利之虞。本院認為原告所提 甲方案,並非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3)至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被告建物,現 未有無法通行之情事,如依甲方案為分割,被告亦不得對原 告所分得A部分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 有,現並持續使用中之系爭被告建物,「現行」確實未經由 A部分土地而通行至公路,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自本院於系 爭土地履勘所見,亦可知被告「現行」係經由相鄰之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通行至公路(見本 院卷一第157-171頁),然查相鄰土地係私有土地,本身並 非公路之一部分,且依現有證據所示,目前藉由相鄰土地通 行者僅有被告一戶,則相鄰土地是否能謂屬既成巷道,亦非 無疑,則假以時日苟相鄰土地之權利人無意提供土地供被告 通行,甚或逕自於相鄰土地範圍內建造地上物而使被告無法 以現行之方式通行,則被告依甲方案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32 1-B所示部分土地,將仍有可能有通行之必要,且依照前揭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依甲方案所分得之B部分 土地一旦屬於袋地,即僅能主張通行原告依甲方案所分得之 A部分土地為通行,而不得再主張通行其現在通行之方式即 相鄰土地,是以原告前揭所辯,尚無法使本院消除依甲方案 為分割後,原告日後將可能面臨拆屋請求之重大不利之虞之 疑慮。  3.乙方案較為妥適:   (1)本件被告主張應依乙方案為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 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依照土地之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以價 金補償予原告。原告固辯稱被告此等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喪失 目前所賴以維生之系爭土地,且補償金將用以清償抵押權所 擔保之賭債,系爭原告建物亦將面臨拆除之請求等語。 (2)惟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此 係原告單方面之因素,與被告並無相關,且如原告因本件分 割共有物而獲得補償金,該補償金應如何處理,係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於法並無 失公平,且該補償金如係用以清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將使原告對於抵押權人所負 債務額減少,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至原告稱該抵押權擔保 之債務係屬賭債等語,此係原告與抵押權人間之爭議,原告 應另循其他方式加以救濟,上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設定有抵押權之情,尚無法使本院認定乙方案為不妥適之分 割方案。 (3)至原告雖又辯稱乙方案將可能使系爭原告建物亦將面臨拆除 之請求部分,固然確屬無訛,惟此等因素,於採取甲方案時 亦有高度可能面臨此等情況,業如前2.所述。但甲、乙方案 雖然均有使系爭原告建物面臨拆除之請求,但相較於甲方案 可能導致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進而使整筆土 地之利用總價值降低,乙方案將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 系爭土地整體能為完足之利用,發揮較高之經濟價值,亦避 免產生B部分土地所有人日後需長久通行A部分土地所生之袋 地通行權糾紛或通行補償金糾紛,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亦屬 較佳。且考量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係本於原告 現正使用系爭土地上所蓋之系爭原告建物,則只要因本件共 有物分割將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建物面臨需拆除之情形 ,於系爭原告建物無法保有之情形下,已難認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割予原告對其有意義,而本件依前述之理由,無論採取 甲、乙方案均有使系爭原告建物面臨拆除請求之高度可能, 於此之下原告應已無分得系爭土地實物之實益。綜前所述, 本院堪信本件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應顯有困難, 則採取乙方案,使系爭土地能全部分割予被告,由被告按土 地之市價補償原告,應為對兩造較為有利之分割方案。 (4)按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應補償未受分 配,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公 平。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 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 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 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採乙方 案為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高於其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 積,原告則未受土地之分配,應令被告為補償,始為公允。 關於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本院參酌寶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對系爭土地整體之價值鑑定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140,497元,總價值12,044,807元,而原告、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77分之108、277分之169,據此計算被 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696,170元【計算式:12,044, 807元×108/277=4,696,1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而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以被告所提乙方案將原物全部 分割予被告、由被告價金補償原告,較為妥適,又經分割後 僅有被告取得土地,原告則未受土地之分配,應令被告補償 原告4,696,170元,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20

ILDV-109-訴-378-2024112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永得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人 魯灝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部 分所載。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代表人之訴外人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翔綋公司」)間所簽立之車牌號碼︰KLE-955 5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有「汽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就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車輛之廠牌、車牌號碼、引擎車身號碼有明確約定外, 亦就買賣總價、支付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雙方間意思表 示合意,且雙方均有簽章,故合法有效,上訴人所持有被 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 他本票,共計66紙本票所載文義,除發票日均於系爭契約 簽立時即110年12月11日所開立外,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發票日,亦係按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8 日」給付分期之買賣價金予翔綋公司而定之期日,票面金 額亦均為被上訴人每期應付之新臺幣(下同)「74,800元」 買賣價金等情觀之,縱使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未記載受款 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所載文義所示,被上訴人所開 立之本票,均係擔保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款而開立交 付至明。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分期給付系爭車 輛買賣價金予翔綋公司而開立之本票共計66紙,縱係交付 予訴外人翔綋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代為收執,以擔保給付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亦無不可。 (三)被上訴人與翔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又系爭契 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因翔綋公司違反與和潤公司之 貸款合約遭拖吊拍賣而滅失,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之權利,對於到期日自111年2月28日起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買賣價金,當不需負給付之責任,故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已不復存在。然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對被上訴人所提 之系爭契約、約定内容等項表示意見或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法當認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訴為真,又上訴人僅於原審抗辯系爭本票係被 上訴人開立予翔綋公司、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關係等語,企圖捏造其與翔綋公司無涉之事實,竟又於上 訴理由中,始主張原審未實質審理系爭契約之真正、未給 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判決重大瑕疵。倘認兩造間並非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仍因承繼 前手即翔綋公司對被上訴人無票據上權利之瑕疵,而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四)翔綋公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間就系爭車輛及其他五案共同聯貸設定有動產擔保交易 契約,倘翔綋公司未依貸款合約於每月16日給付任一案之 貸款金額,則和潤公司即得將系爭車輛拖吊並拍賣受償, 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貸款契約,被上訴人 均無從知悉且無涉,又被上訴人係因和潤公司主動聯絡, 方才知曉翔綋公司有拖欠貸款、貸款繳納期限為每月16日 等情事,被上訴人唯恐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拖吊拍賣,始 分別於110年12月19日以及111年1月28日,依與翔綋公司 之系爭契約約定,先行逕向和潤公司繳交系爭車輛之買賣 價金,顯非承擔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之系爭車輛給付貸 款義務至明。被上訴人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110年1月 起,於每月28日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人翔綋公司,已多達 「11期」,期間款項皆係匯入翔綋公司之帳戶,未有遲延 繳付之情。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翔綋公司遲繳、拖欠和潤 公司貸款之事由,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拖吊、拍賣而滅 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之權利,依法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給付義 務,故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翔綋公司為直接前後手 ,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間才係直接前後手,中間並 無夾雜翔綋公司,原審究竟認定被上訴人與「何者」才係 「直接前後手」,從原審判決陳述中,根本無法得出結論 ,是以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就系爭本票,倘原審認定和 訴外人翔綋公司係直接前後手情形下,則上訴人係屬繼受 翔綋公司票據上權利之情形、若原審認定有可歸責於翔綋 公司之事由,原審則應實質審理、並載明符合票據法第13 條但書、第14條等規定之理由。 (二)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否為真,被上訴人必須於每月 28日前繳款給翔綋公司、翔綋公司須於每月16日之前要匯 款給和潤公司,其中出現時間差之情形,和潤公司是否同 意被上訴人可於每月28日前繳款即可、是否真係可歸責於 翔綋公司之事由導致被上訴人遲繳,和潤公司是否因翔綋 公司尚有其他款項尚未繳清而拍賣系爭車輛。依被上訴人 之主張最後須負繳款責任之人係被上訴人,翔綋公司充其 量係出賣系爭車輛,證人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必須定期繳 納款項,證述「被上訴人多次遲繳、繳款大概二期,但是 都一直遲繳」,表示被上訴人有遲繳習慣,然和潤公司已 多次給被上訴人寬限機會,被上訴人係定期繳款之人,卻 將責任均推給翔綋公司。 (三)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3條前 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或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依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就原因 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 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 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或第14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是系爭本票確屬真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擔保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每期貸款之清償而 預為簽發,因翔綋公司未依約給付和潤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貸 款,導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取回,故被上訴人自無須再給 付貸款金額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就被上訴人所 執原因關係之抗辯之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被上訴人與翔綋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以493萬元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66 期給付,每月28日給付74,8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5頁)。又查系爭本票給付之面額均為74,800元、 到期日均為每月28日,且上訴人為翔綋公司之負責人,故可 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係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方法 ,且係應翔綋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要求,將原應對翔綋公 司之對待給付,給付予系爭契約兩造當事人外之第三人,即 擔任翔綋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自己,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具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 自得對執票之上訴人,提出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四、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 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 互負之債務間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再按約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 ,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4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得以由系爭契約所生之 一切抗辯,對抗系爭契約之第三人即上訴人。 五、證人蘇琡雅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在和潤公司工作,在和潤任 公司做到1年多前,之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辦理相關 的貸款業務,是伊承辦的,被上訴人都要催款才會繳交,這 件是跟翔綋公司簽立合約,繳款對象都是找翔綋公司,但因 後來翔綋公司資金出問題,所以翔綋公司老闆的太太,叫伊 直接跟被上訴人聯絡,說車子已經賣給被上訴人了,伊有親 自跟被上訴人聯絡過,伊請被上訴人趕快將系爭車輛找車行 轉過去,不然時間一到,30天沒有繳款,就會請法務去拖車 ,之後被上訴人有去繳款大概2期,但是都一直遲繳,法務 後來就去把系爭車輛拖回來確保債權,因為被上訴人也沒有 去找車行把系爭車輛移轉過去,被上訴人說車行沒有人要收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跟翔綋公司那邊的債務情況,伊也不太 瞭解;因為被上訴人一直遲繳,且和潤公司是對翔綋公司, 而翔綋公司對和潤公司有很多車輛都沒有繳貸款,大約有四 台車,所以和潤公司為了確保債權,會對翔綋公司名下的車 輛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有和潤公司112年1 0月19日函文檢附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之二方設備動保合 約書(下稱︰「動保合約書」)、債權憑證影本(見原審卷 第163頁至第177頁)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可認被上 訴人與翔綋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於每月28日繳納74 ,800元,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與翔綋公司簽立系爭 契約後,至111年1月間,均按約定於每月28日前繳納74,800 元,至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則係約定每月16日繳款(此 另有轉帳資料、LINE對話附於原審卷第47頁至第73頁、第12 1頁至第133頁可證),而被上訴人確於每月按時繳納款項, 然對於和潤公司而言,翔綋公司仍屬於逾時繳納,亦即,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繳納74,800元後(見原審卷第127頁 轉帳畫面),和潤公司仍於111年1月5日,以LINE要求被上 訴人速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見原審卷第131頁),系爭車 輛最後仍遭和潤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1 1年2月25日以2,805,000元拍定獲償(見原審卷第163頁和潤 公司函文)。 六、由上述可知︰縱使被上訴人依其與翔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 於每月28日繳納74,800元,仍因翔綋公司尚有其他車輛貸款 未繳清及與和潤公司約定之繳納款項日期早於每月28日,系 爭車輛仍會遭和潤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求償,而上訴人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翔綋公司確依其與和潤公司間之動保合約書,於 每月16日前按時繳納所積欠和潤公司之貸款,以及被上訴人 違約未於每月28日前繳納貸款等事實,以實其說,則系爭車 輛遭和潤公司取回,自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 上訴人為擔保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因 可歸責於翔綋公司之違約事由,致遭和潤公司取回拍賣而滅 失,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本票所擔保 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據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有理由,上訴人已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6 109年12月11日 111年3月28日 2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7 109年12月11日 111年4月28日 3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8 109年12月11日 111年5月28日 4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9 109年12月11日 111年6月28日 5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0 109年12月11日 111年7月28日 6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1 109年12月11日 111年8月28日 7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2 109年12月11日 111年9月28日 8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3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0月28日 9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4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1月28日 10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5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28日 11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6 109年12月11日 112年1月28日 12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7 109年12月11日 112年2月28日 13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715 111年2月28日 (票面未載) 14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716 111年3月28日 (票面未載)

2024-11-20

ILDV-113-簡上-1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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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羅俊翔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人 羅錫堅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羅錫堅所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羅俊翔 ,惟因上訴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被上訴人遂終止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後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惟上訴人迄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已屬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並非為被上 訴人所有,而係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之祖父羅順宜所有, 因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之父親個性、生活 習慣不合,屢次發生口角衝突,經由上訴人之母親請託下, 羅順宜基於疼愛、觀護晚輩之心,而同意將系爭房屋予上訴 人占有使用,此係基於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僅為好意施惠 行為,而無契約上之拘束力。準此,系爭房屋應為羅順宜之 遺產,而屬羅順宜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亦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 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 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羅順 宜所有,嗣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屋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之財 產關係,惟羅順宜於生前已同意將系爭房屋給予上訴人使用 居住,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 地租金係由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 因此自羅順宜死亡後,上訴人與羅順宜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 約應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上訴人單獨向上訴人請求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其請求並不合法,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准許被上訴人備位聲 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 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羅順宜出資興建, 羅順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屋 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 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㈡上訴人與羅順宜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 、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若與羅順宜間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必以2人間就使用借貸關係有明示或默示 合意為前提。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 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 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 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 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 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 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據證人羅淑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羅順宜係伊的父親 ,上訴人於107年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羅順宜有同意 其使用,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是空屋, 羅順宜於多年前在系爭房屋裡面跟伊說其有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這件事,羅順宜說覺得上訴人很有孝心,甚至 說要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羅順宜跟伊說的時候沒有其 他人在場等語(見112年度羅簡字第56號卷第485頁至第48 8頁),證人羅志偉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上訴人結婚, 在泰國工作,羅順宜希望上訴人能回來,回來前有討論要 住哪裡,伊去問羅順宜可否讓上訴人借住,羅順宜說可以 讓上訴人住,上訴人回國之後沒住那邊,因為當時房子還 不堪使用,後來上訴人有打電話跟羅順宜確認可否借住, 但屋頂會漏水、裡面沒冷氣,住起來不舒服,所以羅俊翔 回國期間找伊一起去油漆、整理房屋,伊知道上訴人負責 油漆、地板整理的費用,冷氣是羅順宜裝設的,後來上訴 人從泰國離職,但又回去泰國的原公司工作,故在第2次 去泰國工作期間,上訴人的太太就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後 來上訴人的孩子大了,羅順宜說房子也整理好、該回國了 ,上訴人就回國並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回國之前,都是 上訴人的太太居住在系爭房屋,從那時開始系爭房屋都是 上訴人跟其家人使用,羅順宜或其他人都沒有搬進去居住 過,羅順宜過世前沒有跟伊提到他的所有遺產要如何分配 ,羅順宜共有8個孫子,107年間羅順宜的孫子中只有上訴 人要結婚,伊的祖母沒有無跟伊說系爭房屋要借給上訴人 住,但有次羅順宜噎到急診回來,在香和路房子房間裡面 ,羅順宜有提到擔心大伯因系爭房屋對上訴人提告,祖母 有說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住,後來上訴人提告後,祖母又 有說這孩子(即被上訴人)怎麼這樣,伊還有幾次去找過 祖母,祖母都有提到此事,但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陳金池於本院具結後證 稱:伊是107年或108年去系爭房屋工作的,是阿義叔(台 語音譯)找伊去裝設冷氣,羅順宜說孫子要結婚回去與他 同住,所以要在房間內新設冷氣,裝設冷氣費用係由羅順 宜支付,單據上時間2018年12月17日應該就是裝設冷氣時 間,羅順宜沒有說明是哪個孫子,只說要結婚的那個,伊 沒有問很清楚,是羅順宜親口跟伊說孫子要結婚,要入住 該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固 可認定羅順宜確有表示要讓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然 羅順宜上開所為,既未明示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 亦無從推知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時間、效力 範圍等,應認為羅順宜係基於與上訴人之親情同意上訴人 居住在系爭房屋,尚無從認羅順宜已意識將因此與上訴人 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關係,且有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再者,系爭房屋約於107年間即讓上訴人居住,從 證人羅志偉之證述內容可知羅順宜身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似 不願意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羅順宜若確有「提供系 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至使用目的完成為止」之意思,大可 在此期間內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或在家族聚會時向親 屬、同住家人或自己之繼承人表示上開意思,又或在遺囑 、臨終時交待此事,然依卷內事證羅順宜均不曾有過上開 行為。參酌羅順宜係上訴人之祖父,衡諸一般常情祖父將 自己之房屋提供孫兒居住多係基於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而 為,自一般家人間相處之情形觀之,一方基於親情同意他 方使用房屋,自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觀之,倘未能認為 出借一方及借用之他方均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之法效意思存在時,應認羅順宜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 住,僅係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單純好意施惠行為,即上訴人 與羅順宜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既自始 即不存在,自不生是否合法終止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既得羅順宜同意使用居住系爭房屋 ,並進而給付多年之系爭房屋之使用租金予第三人國有財產 局,自屬有權占有,而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 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下,仍為本件主張,即有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有關民法第148條第2項原則之適用 問題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 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 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 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 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 ,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 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屋原為羅順宜所有,羅順宜死亡後,由羅順宜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能就占有系爭房屋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 屋應由羅順宜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所為即屬侵害系爭 房屋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0

ILDV-113-簡上-4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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