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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許芝榛 被 告 雷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將其於訴 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故意幫助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後,原告因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 年7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 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37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條第280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系爭帳戶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 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62 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3頁〕;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 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而於113年8月28日,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已於113年10月10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本院113年金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 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故意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 ,應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37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 1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1125號卷宗第1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9

TNEV-113-南簡-162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仁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於民 國113年4月1日遺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2 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 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2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黄裕昌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 113年4月20日 100,000元 AG9794237

2024-11-29

TNDV-113-除-31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釐清及辯論之事項,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 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9

TNDV-113-訴-1518-20241129-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關明宗 被 告 陳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商品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賣摩 特動力廠牌、J3-110BAE型號之機車1輛予被告,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20元,由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 3年2月止,每月繳納3,440元;並約定被告如有延遲繳款之 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 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 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仍未清 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 約、繳款記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7,581元〔計算式:35,487(按: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本金)+2,094(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 起訴前之孳息,即35,487元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7月11 日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37,5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9

TNEV-113-南小-1158-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葉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日期, 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4所示門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均 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 ,並均有專案補貼款之約定。其後,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3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合併,並以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茲因被告 未依約繳款;且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 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小額付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081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與被告訂立之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8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續約)、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等影本各2份、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 本各4份、電信費收據(收執聯)、行動電話繳款書等影本 各6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債權讓與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與被告訂立 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與被告既均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 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而被告又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 ,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電信費用 、專案補貼款、小額付款,給付自各該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 屆滿以後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2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 信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6,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4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電信公司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 積欠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小額付款 (新臺幣) 1 101年9月13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9856***** (確實號碼,詳卷) 3,248元 15,043元 0元 2 同上 同上 09331***** (確實號碼,詳卷)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8年1月18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9095***** (確實號碼,詳卷) 1,928元 11,321元 3,000元 4 同上 同上 09581***** (確實號碼,詳卷) 2,122元 11,128元 0元

2024-11-29

TNEV-113-南小-1413-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吳碧玲 被 告 雷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將其於訴 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故意幫助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後,原告因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 年7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系 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 1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 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條第280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自112年7月12 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62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9頁 、第51頁〕;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因而於113年8月28日,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已於113年10月10日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金 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2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 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故意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 ,應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41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 1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1077號卷宗第9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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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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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李林玟伶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鄭綵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文元之配偶,被告於後述行 為時,明知李元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 午4時45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 海儷晶汽車旅館」之房間內,與李文元共處一室,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按:原 告於民事起訴狀內,雖僅記載民法第184條第1項,而未記載 前段或後段,惟因民事起訴狀內僅提及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而未提及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可知原告應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有與李文元共處一室;李文元向伊陳稱結束與 伊之朋友關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文元之配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66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3頁〕,應堪信為真正。 再原告主張被告於為前述行為時,明知李文元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處所,與李文元共處一室之事實, 為被告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夫妻 之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夫妻之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處所,與李文元共處一室,業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對於原告配偶權 之侵害,且情節堪稱重大。至被告雖抗辯:伊有與李文元共 處一室;李文元向伊陳稱結束與伊之朋友關係等語。惟查, 如李文元僅欲向被告陳稱結束其與被告間之朋友關係,為免 被告不同意結束雙方間之朋友關係而糾纏不休,理應透過電 話向被告陳述;縱認有當面陳述之必要,亦理應相約在公共 場所,並於公共場所內向被告陳述,應無與被告一同前往上 開處所,再向被告陳述之理。況且,被告於前揭時日,在上 開處所,會為李文元按摩,並從事俗稱「半套」之行為,業 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4頁), 可知李文元顯然應非僅欲向被告陳稱結束其與被告間之朋友 關係而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處所。縱令李文元於被告為其按 摩,並從事俗稱「半套」之行為後,曾向被告陳稱結束與被 告之朋友關係,對於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事實,亦無影響。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 志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 著者發行,102 年9月新訂2版1 刷,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前揭時日,所為之前揭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 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堪稱重大,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  ㈤再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為研究所碩士班畢業、被 告為國民中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 頁、第17頁〕。再原告每月收入約20萬元,被告目前則無工 作,分別已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3 頁)。又原告名下有土地、建物各2筆;被告名下有土地、 建物各1筆,此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之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第5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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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消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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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筑桓 被 告 捷喬商務旅館 法定代理人 邱雍涵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 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 入住被告所經營、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捷喬商務旅館」(按:因被告之商號名稱與旅館之名稱相同 ,為免混淆,以下將旅館之硬體設施,稱之為「捷喬商務旅 館」;將旅館所在之建物,稱之為系爭建物);嗣原告於同 日下午4時39分許,走出系爭建物,行經系爭建物與相鄰之 門牌號碼同路156號建物(下稱156號建物)之交界向尊王路 延伸之斜坡時;因系爭建物向尊王路延伸之斜坡(下稱系爭 建物斜坡)與156號建物向尊王路延伸之斜坡(下稱156號建 物斜坡)間高度之差距而跌倒(按:原告跌倒處,下稱系爭 處所),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生下列損害 :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先後於臺南市 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 仁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44,016元、870元,共計144, 886元。   2.藥物及保健食品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藥 物及保健食品,分別支出6,060元及10,100元,共計16,16 0元。   3.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112年4月11 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需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3,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156,000元。   4.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交通費用 2,025元。    茲因被告未於系爭處所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或警告標示,對於 系爭處所斜坡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傷。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或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本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71元。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處所在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養之計畫道路範圍內 ,不在原告營業處所之範圍;系爭處所之坡度,亦非被告所 應維護;被告對於系爭處所之管理或維護,並無社會活動安 全注意義務;且被告就建築物或地上物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 缺。原告乃因自己之疏忽而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養之計畫 道路上跌倒,縱使因此受傷,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自費選擇使用之醫療材料,不能轉嫁由被告負擔。再郭 綜合醫院之出院指示及營養衛教資料,均未記載原告需至藥 局購買藥物及保健食品,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藥物及保健食 品,不能要求被告負擔。又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 原告需要專人看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顯無依據 。另原告住在臺北市,不論是否受傷,均會返回臺北市,原 告與親友搭乘臺灣高速鐵路支出之交通費用,不應要求被告 負擔。  ㈢原告當日應係走路時被自己左腳絆倒;原告已高齡75歲,不 似年輕人敏捷,走應更加小心,原告因走路漫不經心而跌倒 ,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簡第12號 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30頁〕:  ㈠被告經營之「捷喬商務旅館」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旅館所在之建物為訴外人邱雍涵所有、同段2994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  ㈡與坐落同段211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118地號土地為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管養之4-8-18M計畫道路範圍。  ㈢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入住「捷喬商務旅館」 ;原告入住後,約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走出「捷喬商務 旅館」,行至坐落同段2118地號土地內、「捷喬商務旅館」 所在之系爭建物與相鄰之156號建物向道路延伸之斜坡(按 :即系爭處所)跌倒;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經救護車 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郭綜合醫院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左側橈 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㈣原告因於前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害,於112年4月10日至郭綜合 醫院急診,並入住郭綜合醫院,嗣於同年月13日出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日,行經系爭處所時,因系 爭建物斜坡與156號建物斜坡間高度之差距而跌倒,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翻拍自「捷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 器於原告行經系爭處所跌倒前、後拍攝影像之照片共計6 幀所示畫面,及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急診時, 主訴乃因道路不平而跌倒受傷等情相符,此有前述照片6 幀、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29頁、第36頁);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786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日應係走路 時被自己之左腳絆倒等語,並援引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37182號函文 (下稱113年5月8日函文)之記載為依據。惟查,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8日函文雖記載「本案畫面中女子疑似被自 己的左腳絆倒」等語。惟經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該局為 前揭判斷以前是否知悉系爭處所有突起處?如該局為前揭 判斷以前,不知系爭處所有突起處,該突出處之存在是否 會影響該局之判斷?本案畫面中女子有無可能係因系爭處 所之突起處而跌倒?刑事警察局於113年9月25日函復本院 ,函復意旨略以:因受限監視器影像解析度不足,113年5 月8日發函時,未發現地上有突起處,檢視送鑑資料,影 像中女子絆倒處約為本院卷第93頁所附照片拍攝處,故影 像中女子可能因系爭突起處而跌倒,有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5809號函文(下稱113年9月25日函 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305頁)。可知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8日函文之記載,乃刑事警察局在發現系爭處所 有突起處以前所為之判斷,因該局形成該判斷參考之資料 並不完整,應無參考之價值。被告於刑事警察局以113年9 月25日函文修正該局113年5月8日函文所為之判斷後,猶 以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文之記載為依據,抗辯原告 係被自己左腳絆倒等語,自不足採。     2.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 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 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 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 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 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 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 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 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 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 發生危險,除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 適當措施(或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 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 有過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可參)。   3.查,被告乃經營「捷喬商務旅館」者,揆之前揭說明,既 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 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 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 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4.次查,系爭處所雖不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同段2110號 土地內,而在坐落同段2118地號土地內,業經本院囑託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並有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107頁)。惟系爭處所係在系爭建物與相鄰之156 號建物之交界向尊王路之延伸處,此觀諸卷附翻拍自「捷 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器於原告行經系爭處所跌倒前、後 拍攝影像之照片、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照片各1幀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307頁),乃自「捷喬商務旅館」所在之系 爭建物騎樓走出,擬先後經系爭建物斜坡、156號建物斜 坡走向尊王路之人可能行經之處所,應屬在被告管領範圍 內之營業場所即「捷喬商務旅館」周遭場所之相關設施,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處所,自負有維護、管理, 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5.再查,156號建物斜坡高於系爭建物斜坡,系爭建物斜坡 與156號建物斜坡間因高度差距而形成一斜面(下稱系爭 斜面),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又因系爭斜坡與156號斜坡 之外觀相近,系爭斜面如未特別以油漆標示,並不明顯, 此觀諸卷附攝有上開兩斜坡之照片1幀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93頁);行經該處之行人極易因踢至或踏至系爭斜面而 重心不穩,加上系爭斜坡與156號斜坡之坡度甚大,行經 該處之行人一重心不穩,極易因跌倒而受傷,此由系爭斜 面上方,曾有人漆上黑黃相間之線條(下稱警示標線), 此觀諸卷附攝有系爭斜面之照片1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9 3頁),亦可知先前即有人預期行經系爭斜面之行人,如 未注意系爭斜面之存在,有因踢至或踏至系爭斜面而重心 不穩,致跌倒受傷之可能,因此特別漆上警示標線,藉以 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次,觀諸卷附翻拍自「 捷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器於原告行經系爭處所跌倒前、 後拍攝影像之照片、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照片各1幀(參 見本院卷第307頁),可知原告於前揭時日,行經系爭處 所時,系爭斜面上方部分之警示標線業已剝落而不顯著。 被告對於系爭處所,既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 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斜面部 分之警示標線部分業已剝落而不顯著時,應可預期有發生 危險之可能,應儘速修復;縱令被告認為自己並無修復之 義務,亦應採取適當措施,例如隔離,或另設警告標示, 提醒路人注意,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而被告 未為前開應盡之義務,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乃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 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是否 可採,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先後於郭綜合醫院、博仁醫 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44,016元、870元,共計144,88 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影本2份、博 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份為證(參見調卷第21頁 、第23頁、第29頁至第45頁),自堪信為真正。     ②本院審酌原告當時受傷之情形、郭綜合醫院收據、博 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收費項目;並斟 酌郭綜合醫院醫師為原告進行治療時,因考量原告高 齡74歲併有骨質疏鬆之狀況,且其骨折為粉粹性骨折 ,故建議原告自費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骨折,給與有效 及牢固之固定方式;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材料,並 無互鎖之功能,且關節面之固定螺絲較為缺乏,對粉 碎性骨折無法給予足夠有效之固定等情,此觀諸卷附 臺南市立郭綜合醫院113年7月17日郭綜總字第113000 0357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認 為原告於郭綜合醫院、博仁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共計144,886元,經核應屬必要。被告抗辯:原告自 費選擇使用之醫療材料,不能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 自不足採。          ⑵藥物及保健食品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藥物而支出6,060元之 事實,雖據其提出德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 、大盛藥品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份為證( 參見調卷第49頁、第51頁)。惟查,原告提出之德昌 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大盛藥品有限公司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份,其上均僅記載金額而未記載 購買商品之名稱,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因受有前揭傷 害,購買藥物而支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所載之 金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購買藥物而支出上開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所載之金額,共計6,060元,自難採憑。          ②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購買保健食品而支出10,10 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杏輝公司)開立之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易明細、銷貨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53 頁、第55頁)。然查,上開杏輝公司出貨單、交易明 細、銷售單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訴外人外木山藥局而 非原告;且上開杏輝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 之統一發票號碼,核與上開出貨單左上角記載之號碼 相符,可知上開杏輝公司乃因出賣上開出貨單上所載 物品予外木山藥局而開立該電子發票證明聯。是以, 原告是否確曾購買上開保健食品,實有可疑。況且,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曾購買上開保健食品,因上開 出貨單、銷售單上記載之商品名稱分別為杏輝沛多活 杏必糖衣錠、利達骨敏壯膠囊;而杏輝沛多活杏必糖 衣錠之適應症即用途,為神經炎、多發性神經炎、末 梢神經麻痺、營養障礙隨伴之神經疾患、腳氣、視神 經炎、妊娠惡阻、貧血;利達骨敏壯膠囊之適應症即 用途,則為緩解退化性關節帶之疼痛,有仿單及仿單 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第215頁至第217頁),均與骨折之治療無關,亦難 認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有購買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     ③從而,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藥物及保健食品 ,分別支出6,060元及10,100元,請求被告賠償,應 非正當。    ⑶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因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 診就醫,並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於112年4月10日至同 年月13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個月需人 半日看護,此觀諸卷附郭綜合醫院112年12月12日郭 綜總字第1120000630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33頁),認為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 月13日需人全日看護,自同年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1 日止,需人半日看護,應堪信為實在;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難採信。        ②原告雖提出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惟上開居家照 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筑桓所 出具,上開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記載之內容,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且,觀諸上開居家 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其中1份記載李筑桓於112年4 月份收到居家照顧費用63,000元,惟原告乃於112年4 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始於系爭處所跌倒受傷;原 告於受傷以前,應無需要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於 112年4月份,應無以每日3,000元僱請李筑桓看護全 日照顧21日,以致共計支出63,000元之必要,然上開 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中之1份,卻記載李筑桓於112 年4月份收到居家照顧費用63,000元,則上開居家照 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實有可疑。準此,上開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 記載之內容,自難採憑。其次,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 確曾支出看護費用。惟查,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參照)。     ③本院審酌原告住於臺北市,此觀諸民事起訴狀當事人 欄內原告住所之記載自明(參見調卷第9頁);於112 年4月10日因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接受住 院手術治療,於同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治療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乃於臺南市央請他人看護,自112年4月14日起同年 5月31日止,則係於臺北市央請他人看護;斟酌臺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2年間 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400元 ,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住院時與在 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 業工會112年2月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2014號函文影 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33頁);而親屬因從 事看護工作而付出之時間、心力,在客觀上並不少於 專業看護,親屬看護之費用自不應少於僱請專業看護 照顧所需之費用;並考量臺北市之工資水平普遍高於 臺南市等情,認為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為適當;自112年4月14日 至同年5月31日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500元為允洽。     ④從而,原告主張受有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 止全日看護費用及同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半 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9,200元(計算式:3×2,40 0+48×1,500=79,200)之損害,應堪信為實在;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⑷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 支出交通費用2,025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高速鐵 路之票根影本2份為證(參見調卷第47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抗辯:原告住在臺北市,不論是否受傷,均會 返回臺北市,原告與親友搭乘臺灣高速鐵路支出之交通 費用,不應要求被告負擔等語。查,原告所提出臺灣高 速鐵路之票根影本2份,其上記載之乘車日期均為112年 4月13日,車次均為642車次,金額則分別敬老票之金額 675元及成人票1,350元。衡之原告乃37年出生,有戶籍 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於前揭 時日,已逾65歲,得以購買敬老票搭乘臺灣高速鐵路, 可知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速鐵路成人票票根,應非原告為 搭乘高速鐵路,支出交通費用而取得之票根,尚難認係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 。其次,原告住在臺北,有如前述,不論是否發生上開 事故,均需北上,亦難認原告所提出臺灣高速鐵路敬老 票票根所載之交通費用,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有224,086元(計算式:14 4,886+0+79,200+0=224,086)之損害,應屬有據;逾上 開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走時 ,應看清路面,且應一腳踏穩後,再移動重心,邁出下一 步,以免因地面不平,致倒地受傷,為一般人所知,原告 為37年出生,已如前述;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年逾70,自 無不知之理;而當時為陽光充分,視線良好,此觀諸翻拍 自「捷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器拍攝影像之照片4幀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斜面上方部分之警示標線雖已剝 落而不顯著,惟稍加注意,仍不難發現系爭斜面接近系爭 建物與156號建物處,及接近尊王路柏油面路處繪有警示 標線,此觀諸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照片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97頁),應特別注意警示標線附近有無應注意之處;然 原告竟疏於注意系爭斜面之存在,且未於一腳踏穩後,始 移動重心,邁出下一步,以致行經系爭處所時,因系爭建 物斜坡與156號建物斜坡間高度之差距而跌倒,發生上開 事故,原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其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 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50%之過失比例。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2,043元(計算式:224,086 × 50% =112,043)。     3.綜上所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12,0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8,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 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 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 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 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 ,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 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或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 害,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所受上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 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 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9

TNEV-112-南消簡-12-20241129-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郭鳳珠 被 告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確實卡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前述信用 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應繳付之款項,經原告核算結果,被 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 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880元,及其中18,680元,自11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因本 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為113年9月18日,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 前之孳息,即18,680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為376元。準此,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256元〔計算式:19,880(按: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376(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 之起訴前之孳息)=20,2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9

TNEV-113-南小-132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楊媖蘭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楊榮彰 訴訟代理人 楊麗雪 謝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 民國113年1月15日起,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拆除前坐落於 系爭土地內、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內、 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則 有事實上處分權。茲因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 日止,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 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因系爭 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鄰近鹽水工業區及鹽水區市區,爰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7%,據以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等 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 .81平方公尺土地內(下稱A部分土地),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又縱令目前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建材、廢棄 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並非被告掩埋,系爭廢棄物 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 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 爭廢棄物清除;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楊省曾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楊㱈承租系 爭土地,且被告於112年9月間,並曾交付租金予原告,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退而言之,如本院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乃經訴外人 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楊豐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 應有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   ㈡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拆除系爭建物,於113年8月22日將系 爭建物拆除完畢並整地完成,並未將系爭廢棄物掩埋於A部 分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188頁〕:  ㈠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15日起,為原告所有。  ㈡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屬於被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內系爭占有部分土地 。  ㈢系爭土地前方臨道路,可供汽車通行,交通尚稱便利,系爭 土地距離市場、學校約1公里,生活機能較不便利。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52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內 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52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1.查,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15日起,為原告所有;又自113 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被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應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   2.次查,被告雖抗辯:被告之祖父楊省曾向即原告之祖父楊 㱈承租系爭土地,且被告於112年9月間,並曾交付租金予 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退而言之 ,如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因 被告乃經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楊豐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主張: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始登記為原告所有, 否認有被告抗辯之情形等語;而被告就其抗辯其祖父楊省 曾向原告之祖父楊㱈承租系爭土地及其於112年9月間,曾 交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或其乃經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 楊豐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被告抗辯其祖父楊省曾向原告之祖父楊㱈承租系 爭土地,且其於112年9月間,並曾交付租金予原告,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其乃經系爭土地之前 所有權人楊豐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均不足採,被告據以抗辯其占有 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應有正當權源等語,自無足取。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 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 參照)。   5.查,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 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正當。   6.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所謂年息10%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7.再查,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在之系爭土地,前方臨道路, 可供汽車通行,交通尚稱便利,距離市場、學校約1公里 ,生活機能較不便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㈢)。本院斟酌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 尚稱便利、生活機能較不便利、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 利用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如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出租供建 築房屋使用,依前開說明,其租金應以不超過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等情,認為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在 之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洽。原告主張按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7%,據以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 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尚有未洽。     8.又查,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 年度補第第518號卷宗第23頁);經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5%,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結果,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此期間總計為4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4,350元〔計算式:688(申報地 價)×150(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4/12(占有期間)=1 ,72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1,720元,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 正當。   9.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 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為之上開給付,另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 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拆除 後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拆除系爭建物 ,於113年8月22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並整地完成,並 未將系爭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等語,並提出照片16幀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21頁)。查,觀諸原告 提出之照片16幀,可知系爭建物拆除後,系爭建物拆除 後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與樹木之枝幹曾遍布於系爭土 地上,且曾有人清運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等廢 棄物與樹木之枝幹,嗣並整地。足見被告抗辯:被告自1 13年8月8日起,拆除系爭建物,於113年8月22日將系爭 建物拆除完畢並整地完成等語,尚堪信為真正。次查, 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履勘現場時,經央請駕駛挖土機之 人員就原告所指地點開挖後,雖可見土地內有石頭、零 星磚塊,惟僅1、2塊磚塊與其他磚塊相連,並無整片建 築物殘骸,此有履勘筆錄1份、照片3幀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衡諸常情,如被 告確有親自或央請他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 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則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央請 駕駛挖土機之人員就原告所指地點開挖後,應無僅見如 此稀少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拆 除後之系爭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事實,是被告抗辯 :並未將系爭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 建材、廢料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事實,則無足取 。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 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 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826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請求之相對人包括行為妨害人 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 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而所謂狀態妨害人,指持有或經營 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不限於所有權人 ,占有人亦包括在內,凡對造成妨害之物或設施有事實 上支配力者,皆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4 7號判決參照;另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王慕華 發行,112年8月增訂四版二刷,第229頁,同此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 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 事實,既不足採,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為而為行為妨害人,則原告以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 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 地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 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自屬無據。其次,原 告另雖以縱令系爭廢棄物,並非被告掩埋,系爭廢棄物 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 棄物清除。惟按,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如非被 告掩埋,揆之前揭說明,除非被告對於造成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系爭廢棄物有事實上支配力,為狀態妨害人;否 則,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 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又本院於113年9月1 3日履勘現場時,經央請駕駛挖土機之人員就原告所指地 點開挖後,雖可見土地內有石頭、零星磚塊,然前述零 星磚塊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後所 遺留、是否在系爭建物拆除前即存在於地下,無從僅由 挖掘出來之部分判斷,此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153頁);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系爭廢棄物有事實上支配力而為系爭廢棄物之占有人 ,自難遽認被告為狀態妨害人,則原告以縱令系爭廢棄 物,並非被告掩埋,系爭廢棄物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0元 ,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 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8

TNDV-113-訴-110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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