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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宏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豪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 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 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而袋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 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亦即以該 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之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對 被告等所有之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原告土地如能通行 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依上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 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 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原告土地面積596.38㎡,於113年申 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440元/㎡,有原告土地謄本可查(卷85頁 ),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460元(計算式:59 6.38㎡×1,440元/㎡×4%×7=240,4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65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04

HLEV-113-花補-543-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8號 原 告 曾東成 被 告 曾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甚 明。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 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 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 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 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 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 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 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有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 天然氣管系安設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安設權範 圍內整地、鋪設水泥(或柏油)、挖掘排水溝渠、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行 ,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 或妨礙安設管線之行為,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之利益,實質上 皆為在系爭土地安設管線,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僅計為同一 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以其所有之建物請求在系爭土地有管線 安設權,並無袋地通行之問題,且經原告陳報無法計算交易價值 ,則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上開 規定應以165萬元計算。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C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若確為 存在,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係受有相當於租金數 額之利益,且經原告陳報,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兩造 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定有期限,且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5. 336元,則依上開規定,此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之,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9元【計算式:附圖1 所示C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5.336元×12月 ×10年=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萬1,979元(165萬元+1,979元=165萬1,97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4

MLDV-113-補-2528-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債 務 人 陳素華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CU-9861號汽車之行照影本及估價 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是否有 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人清 冊。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 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 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 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 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 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 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6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十、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十四、應受扶養人林金城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五、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金城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十六、說明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確切數額分別為何?並請列出相關支出之明細。 十七、債務人自陳需負擔林賴彩扶養費用之依據為何? 十八、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 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以上第一點至第十六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 債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 理,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03

SLDV-113-消債清-88-20250303-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被 上訴人 張熙祥(原名:張兆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319元。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776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0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垂直上方樓頂 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 月7日中正一土字第11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關系 爭建物頂樓增建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鐵架、支架、 鐵皮外牆、室內全部隔間、室內室外地磚、分隔矮牆上地磚 、分隔矮牆上方的木板、女兒牆上方的木板、頂樓平台入口 鐵門鐵框(下稱違建A)拆除,並將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⒉被上訴人應依原有通風水泥台規格於原有管道 間銜接屋頂平台處重建通風水泥台。⒊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 北市○○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樓前方共用天井(下稱 系爭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二灰色部分所示,有關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前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 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 5樓、後方共用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三灰色部分所示 ,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後方部分之外推增 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5頁、第259頁正 反面)。  ㈡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依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建物 比鄰之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樓增建之估價報告(見本 院卷三第211至252頁、第255頁),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3 99元,評估價格時間為105年11月15日,核與本件起訴日107 年4月16日相距不遠,應認得參酌其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又違建A占用之面積為81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6006383號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可考,是上 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319元(計算 式:2,399×81=194,319元)。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2 至4項部分,核屬就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以一訴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爰不予以併計。是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上訴人於第一審繳納4,630元,溢繳2,530元,爰依前揭 規定,依職權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530元。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系爭平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511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並將系爭平台返還春暉大廈乙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移除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水管(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就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相同,則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319元。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附帶請求,無須併計價額。上開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之價額則為16,457元【計算式:2,399×(6.39+0.47)=16,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776元(計算式:194,319+16,457=210,7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上訴人上訴繳納6,135元,溢繳2,655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65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03

TPDV-108-簡上-121-202503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 800萬4,024元,而資產餘模具、專利權、商標權、應收款等 ,價值371萬7,391元,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惟仍足敷清 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有必 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利將剩餘財產公平分配 給債權人,故聲請人之董事會依照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公 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 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規定,同意向法院聲請破產 以求能順利清理債務,善後終結公司。聲請人客觀上負債確 已大於資產甚多,已陷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境,已符 破產宣告之要件,為此狀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祈能透過 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全體債權人,俾利聲請人早日 清理債務善後終結公司,並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 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 、第112條分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 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 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 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 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 第 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就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之債權及就雇主 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 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5,800萬4,024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與 相關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聲證10-聲證37資料),堪知 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聲請人陳 稱其現有資產有銀行存款3萬6,762元、由負責人保管現金4, 357元,對凡朵有限公司具有應收款項59萬4,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773頁),有其提出之企業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活期 存款餘額查詢資料、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聲請人零售 結帳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3-141頁)。 另聲請人所有之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 軟體之價值,聲請人則於其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773頁)記載模具設備價值826,528元、商標權價值104,467 元、專利權價值519,185元、特許權價值54,650元、電腦軟 體價值1,577,442元,證明文件係根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112年財產目錄(見本院卷二第803 -804頁)。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 卷二第773頁)記載,聲請人所有模具設備部分係置放在中 國大陸地區廣東省(見本院卷二第9頁,聲請人亦於民事陳 報(二)狀中記載部分模具設備保管人位於廣東省東莞市奕東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佳洋電子有限公 司);另聲請人所有商標權、專利權部分係在中國大陸取得 權利(見本院卷三第45、49、51、57、59、109、113頁), 均有在臺灣地區變價不易之情事。況且聲請人所有之模具設 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可預計出售之價值 即殘值均為0(見本院卷二第803-804頁112年財產目錄記載 ),亦即未來若聲請人宣告破產,其所有之模具設備、商標 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是否得以變價如聲請人於其 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模具設備價值826,528元、商標權價值1 04,467元、專利權價值519,185元、特許權價值54,650元、 電腦軟體價值1,577,442元等金額分配給債權人,尚難明確 認定。經本院以114年2月3日通知請聲請人帳列資產之模具 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委請專業估價師 出具公允價值估價報告提供本院(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聲請人則陳報「鈞院來命聲請人提出模具設備、商標權、專 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之估價報告,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向多間鑑價公司詢問,以上資產鑑價費用至少18萬元,或有 可能更高,聲請人現已聲請破產宣告,以聲請人現況,實無 力再支出鑑價費用。惟聲請人就上開資產,前以已分別向鈞 院提出以下證明(主要即本院卷二第803-804頁112年財產目 錄記載、本院卷三第27頁會計師查核報表記載價值金額), 應足供鈞院審酌聲請人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 、電腦軟體之財產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 ,則聲請人實未能提出其所有之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 、特許權、電腦軟體確定得以變價如聲請人於其財產狀況說 明書記載模具設備價值826,528元、商標權價值104,467元、 專利權價值519,185元、特許權價值54,650元、電腦軟體價 值1,577,442元等金額之證明資料,聲請人所有之模具設備 、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便不應可直接計入破 產財團之範疇。況依據113年10月17日所調閱之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3頁),聲 請人名下更無任何財產,則據聲請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 前實際上確定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僅為63萬5,119 元(3萬6,762元+4,357元+59萬4,000元),洵堪認定。   ㈡復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 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員 工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資遣費等債權,共計204萬1,834元 (見本院卷二第15頁積欠員工款項明細表)。是以,本件破 產財團之確定財產價值僅為63萬5,119元,而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高達5,800萬4,024元,且有204萬1,834元屬優先債權, 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確定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 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 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 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 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3-破-18-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段盈吉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葉毓秋 葉煌龍 葉美玉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劉偉倫 劉曉晴 葉石貴 葉富民 葉旻琪 葉佳臻 葉明智 葉明春 葉榮輝 葉永樹 葉維泉 葉秉豐 葉秀芳 朱張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未○○、申○○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午○○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 分之一)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寅○○新臺幣柒佰 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零參元、補償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肆仟 零肆元與附表編號3之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寅○○負擔二十分之七 ,餘由附表編號3之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附表編號3之被告卯○○、子○○、未○○、申○○、丁○○、丑○ ○、庚○○、己○○、壬○○、辛○○、辰○○、丙○○、巳○○、癸○○、 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寅○○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為3/20、原告之母親即被告寅○○之應有部分 為7/20,其餘被告則公同共有1/2,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 地上有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而原告與被 告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占1/2比例,若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除原告與寅○○外,其他共有人16人只 能分配到2.325平方公尺,不到1坪,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並 無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配於原告, 原告再以鑑定之價金補償各共有人,以符社會經濟效益。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午○○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111年5月1日 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未○○、申○○,且均 未拋棄繼承,故其等應就系爭土地午○○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1.被告未○○、申○○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午○○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原 告以鑑定之價金補償被告。 二、被告寅○○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卯○○、子○○、未○○、申○○、丁○○、丑○○、庚○○、己○○、 壬○○、辛○○、辰○○、丙○○、巳○○、癸○○、戊○○、甲○○○均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午○○已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 定於111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午○○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被告未○○、申○○,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就系爭土地午○○之 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寅○○為原告之母親。系 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以 上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午○○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 戶籍謄本、未○○及申○○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3年9月10日高少家秀字第1130013470號函、兩造戶籍資 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9至309頁、第193頁、 第215至216頁、第291至295頁、第285頁,及限閱卷內兩造 戶籍資料),而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惟查其中 共有人午○○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 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111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午○○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未○○、申○○,均未拋棄繼承, 惟其等迄未就系爭土地午○○之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業如前述。是原告於本件並訴請午○○之繼承人即被告未○○、 申○○應就系爭土地午○○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依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及被告   寅○○均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見本院訴字卷第 232頁),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此有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次查,系爭土地領有新北市 政府62莊建字第02419號建造執照,惟無開工資料,故該執 照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另系爭土地後領有新北 市政府72莊補使字第1290號使用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5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005025號函在卷可證(見 本院訴字卷第197至199頁),而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其使用執照號碼即為72莊使字第1290號,此有系 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登載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 )。復系爭土地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能以協議方式 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   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4.77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 第299頁),倘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三 份,則附表編號3之被告多達16人,其16人可分得而公同共 有之面積為37.385平方公尺,換算僅約11.3坪,將來如其16 人欲再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難以利用,顯非適當。次 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 ,而系爭建物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登記第1層面積為51.3 6平方公尺、騎樓為9.60平方公尺,第2至4層每層面積均為6 0.96平方公尺,合計243.84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已佔用系爭土地高 達約82%之面積(60.96÷74.77≒82%),並原告陳稱系爭建物 係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目前為其作為住家使用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33頁)。再查,本件被告辛○○前曾對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經本 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本件原告應 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334⑴部分(面積 5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 體共有人;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就該 一審判決關於命本件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該高院判決附 圖二暫編地號334⑵所示面積10.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註: 為系爭建物後方與同段625建號建物之公共樓梯通行至第一 層之公共大門出入,而同段625建號建物同屬新北市政府72 莊使字第1290號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參上開二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辛○○該部分之訴。此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22頁、第317至325頁)。 是系爭建物如上開一審判決附圖所示334⑴部分(面積55.47 平方公尺),於扣除上開高院判決附圖二暫編地號334⑵所示 部分外之其餘45.0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55.47-10.42=45. 05),業經上開判決應予拆除。則於系爭建物實際依上開判 決拆除完畢之前,倘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原物分割為三份之裁判分割已確定,則原告亦僅能保留其與 其母親寅○○分得之土地部分上之系爭建物,其餘被告16人分 得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仍需拆除,將有損系爭建 物之完整性,致無法發揮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經濟上 利用價值;亦將增加附表編號3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其 等分得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困難度,且附表編號3之被 告16人於地上物拆除前,將難以實際就分得之土地為何使用 收益。本院斟酌前述因素,加以被告寅○○已到庭表示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附表編號3之被告16人則均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 分歸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可維持系爭土地並其 上系爭建物之完整與利用價值,並避免減損經濟效益。故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以原物全部分配與原告,而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可採。  3.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 地之交易市價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 落之情況下,評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933,088元;倘 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坐落,則系爭土地之評估價格為20,548,0 08元。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3年11月27 日(113)估字第022號估價報告書一冊在卷可參。而原告陳 稱:系爭建物因前案判決結果應拆除,故原告認為應以無建 物坐落之價格20,548,008元為基準,原告同意以20,548,008 元作為計算補償金額基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 核無不合。則依此換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0之價值 為3,082,201元(20,548,008元×3/20=3,082,201元),被告 寅○○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0之價值為7,191,803元(20,54 8,008元×7/20=7,191,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 3之被告16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價值為10,274 ,004元(20,548,008元×1/2=10,274,004元)。則原告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寅○○7,191,803元、補償10,274,00 4元與附表編號3之被告16人公同共有,應屬合理。 六、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未○○、申○○應就系爭土地午○○之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認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全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 補償被告寅○○7,191,803元、補償10,274,004元與附表編號3 之被告16人公同共有之方式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分割方法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備註 1. 乙○○ 3/20 2. 寅○○ 7/20 3. 卯○○、未○○(即午○○之繼承人)、申○○(即午○○之繼承人)、子○○、未○○、申○○、丁○○、丑○○、庚○○、己○○、壬○○、辛○○、辰○○、丙○○、巳○○、癸○○、戊○○、甲○○○ 公同共有1/2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午○○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111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申○○。 合計:1/1

2025-03-03

PCDV-113-訴-1120-20250303-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據台端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宣告人陳佩吟係分 得現金,而提出之時價查詢資料,係於106年至111年間為交 易,未能符合現今交易現況,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 請提出被繼承人林森林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 彰化縣○○鄉○○路00000號建物市值之估價報告,以確認遺產 分割方法是否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 ㈡承上,如前開不動產市價顯高於公告現值而依市值計算之結 果,原分割協議內容有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之情形, 則請重行提出未侵害其應繼分之分割協議書(請依遺產稅課 徵資料所載每一筆遺產項目記載全部遺產分割方式;所有繼 承人、特別代理人均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且分割方式 不可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應得之應繼分)。 ㈢台端聲明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因年久失修而毀損不 存在了,請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㈣受監護宣告人陳佩吟若已依前開方式計算其應繼分而可分得 現金或其他補貼,請證明受監護宣告人已取得此金額(如提 出其名下存摺內頁影本等),以釋明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侵害 受監護宣告人應得之應繼分。 ㈤提出聲請人已依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裁定(德股), 會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詠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資證明。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4 劉怡芳

2025-02-27

CHDV-113-司監宣-20-20250227-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林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元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 示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一記載「被告應將 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內及附屬 土地上之水泥塊、櫃子、木板、玻璃、土堆、廢棄物暨被告 所放置一切物品均遷移取走,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交還予原 告」等語,並未具體明確且特定請求被告遷移取走水泥塊、 櫃子、木板、玻璃、土堆、廢棄物等物之土地地號為何,所 謂被告所放置一切物品為何物亦有所不明,顯然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 文件影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含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 ㈡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 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 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 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之範圍為何 ,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範圍。另表明是否有無由本 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範圍、面積之需 要。 ㈣原告就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有單獨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證明。 ㈤提出系爭房屋(外觀)及附屬土地、所指遭占有部分之現況 彩色照片(應於照片中指明占有附屬土地物品名稱)。 三、如無法提出交易價額資料,應陳報鑑定機關向本院聲請系爭 不動產價額鑑定。 四、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7

CHEV-113-彰補-125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朱新蓮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朱富林 朱月華 洪銘振 洪三洲 洪清源(即洪顯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慧(即朱國誠之承當訴訟人) 朱國清 李榮福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訴訟代理人 蔣銘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件即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劃分為A至S等區域,並分歸兩造按如附表 二「預為分割暫編號」(即對應上開A至S等區域)、「分割後權 利範圍」欄所示取得(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均依「分割後權利範 圍」欄所示,其中編號D、F、G、N、P、R、S仍維持兩造共有; 另被告洪銘振、洪三洲就編號J、K、L、M亦維持共有,持分比例 各二分之一);另如附表三所示「應付補償人」應按如附表三「 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如附表三所示「應收補償人」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顯福在起訴後,於民國 111 年2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   、洪清源,惟遺產分割結果,洪顯福所遺對坐落高雄市○鎮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452分之145之持分 ,由洪清源繼承取得並業已於111 年3 月4 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在案,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洪清源承受訴訟,此除有原告 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35 至151 頁;原告先係聲明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   、洪清源承受訴訟,嗣發見遺產分割暨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故撤回關於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之部分,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89 至291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朱國誠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 年10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10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瓊慧,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1至23頁),黃瓊慧並於11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代朱國誠承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頁),   此業經朱國誠、原告同意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13 1 頁),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朱月華、洪三洲、洪清源、朱國清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面積共476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   數棟建物,經本院現場履勘後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使用 狀況劃分為A至S等區域,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請求分別按上開區域暨依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113 年8 月22日(113)高市估師士字第135 號函暨所附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補償 (除其中「預為分割暫編號」B之部分改為全歸被告李榮福 取得外)。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朱富林、洪銘振、黃瓊慧、李榮福、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 公司以: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且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找補金額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至127 頁)。  ㈡朱月華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但要丈量清楚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   ㈢洪三洲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針對分割方案部分,希望分配到如附表二所示「   預為分割暫編號」欄編號J、K、L、M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47 頁)。   ㈣洪清源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針對分割方案部分,希望以建物使用現況為主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 頁)。   ㈤朱國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 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 至2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協議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仍未達成協議,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數棟 建物暨巷道,本院現場履勘後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暨巷道實 際使用狀況劃分為A至S等區域,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分別按上開區域暨依   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補償(除其中「預為分割 暫編號」B之部分改為全歸被告李榮福取得外;以上業已整 理為附表二、三),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實際狀況, 使各建物不致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需拆除,影響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業已讓有建物所有權之 共有人優先取得其各自之部分),復斟酌朱富林、洪銘振、 黃瓊慧、李榮福、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洪清源所稱希望分割方 案以建物使用現況為主之內容,洪三洲分割取得者即為其請 求之部分,朱國清則未表示意見,然其於上開分割方案中所 取得者即為其所有建物範圍之土地(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 巷200-4 號,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8頁),另前揭土地複丈 成果圖為本院現場履勘後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 務所繪製,業已有清楚複丈成果,與朱月華所述尚無違背; 此外,其中編號D、F、G、N、P、R、S仍維持兩造共有則係 供共有人通行之用(指編號D、G、R、S),或遭他人占用之 部分(指編號F,因另涉及需訴請他人拆屋還地事宜,故暫 維持共有),或建物間仍有維持共有必要之空地或鐵皮遮棚 (指編號N、P,因可能涉及通行需求,故仍維持共有),應 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情形;另洪銘振、洪 三洲均願共同分得編號J、K、L、M之部分,故該部分即依其 2 人意願維持共有,持分比例各2 分之1 ;另補償金額亦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位置、形狀、狀況及相關聯條件併整體價值等情,且其 鑑定內容未違反相關法規規範或有何不合理之處,其鑑價結 果得出之找補金額建議應認合理而可採信,本院綜合上開情 狀暨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後,認採取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 方案應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 性、系爭土地上建物暨巷道使用現況及整體使用利益,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茲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 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金額指新臺幣): 預為分割暫編號 標示分割後面積(㎡) 土地單價 (元/㎡) 土地總價(元) A    44.00  51,800 2,279,200 B    42.00  51,800 2,175,600 C    72.00  51,800 3,729,600 D 4.00 44,700 178,800 E 13.00 50,800 660,400 F 5.00 44,700 223,500 G 1.00 44,700 44,700 H 19.00 51,800 984,200 I 32.00 51,800 1,657,600 J 39.00 51,800 2,020,200 K 3.00 49,700 149,100 L 11.00 49,700 546,700 M 14.00 51,800 725,200 N 7.00 44,700 312,900 O 52.00 51,800 2,693,600 P 3.00 44,700 134,100 Q 48.00 51,800 2,486,400 R 3.00 44,700 134,100 S 64.00 44,700 2,860,800 總計 476.00 23,996,700 附表二(金額指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權利 範圍 應有部 分面積 (㎡) 應有部分價值 (元) 預為 分割 暫編 號 分割後 權利 範圍 分配價值 (元) 分配總價 (元)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元) 超額分配 應提供補償 (元) 1 朱新蓮 53601 / 243936 104.59 5,272,887 C 1/1 3,729,600 4,584,122  688,765 - D 53601 / 243936 39,287 F 49,111 G 9,822 N 68,755 P 29,466 R 29,466 S 628,615 2 朱富林 31 / 360 40.99 2,066,383 H 1/1 984,200 1,319,079 747,304 - D 31 / 360 15,397 F 19,246 G 3,849 N 26,944 P 11,548 R 11,548 S 246,347 3 朱月華 111 / 2904  18.19 917,229 E 1/1 660,400 809,047 108,182 - D 111 / 2904 6,834 F 8,543 G 1,709 N 11,960 P 5,126 R 5,126 S 109,349 4 洪銘振 、 洪三洲 78 / 540 68.76 3,466,190 J 1/1 2,020,200 4,002,930 - 536,740 K 1/1 149,100 L 1/1 546,700 M 1/1 725,200 D 78 / 540 25,826 F 32,283 G 6,457 N 45,197 P 19,370 R 19,370 S 413,227 5 洪清源 145 / 1452         47.53 2,396,365 A 1/1 2,279,200 2,667,554 - 271,189 D 145 / 1452 17,854 F 22,319 G 4,464 N 31,247 P 13,392 R 13,392 S 285,686 6 黃瓊慧 1/10 47.60 2,399,670 O 1/1 2,693,600 3,082,490 - 682,820 D 1/10 17,880 F 22,350 G 4,470 N 31,290 P 13,410 R 13,410 S 286,080 7 朱國清 1/10 47.60 2,399,670 Q 1/1 2,486,400 2,875,290 - 475,620 D 1/10 17,880 F 22,350 G 4,470 N 31,290 P 13,410 R 13,410 S 286,080 8 李榮福 34683 / 243936 67.68 3,411,868 B 1/1 2,175,600 2,728,524 683,344 - D 34683 / 243936 25,421 F 31,777 G 6,355 N 44,488 P 19,066 R 19,066 S 406,751 9 台灣金剛錮鎂 股份有限公司 25 / 360 33.06 1,666,438 I 1/1 1,657,600 1,927,664 - 261,226 D 25 / 360 12,417 F 15,521 G 3,104 N 21,729 P 9,313 R 9,313 S 198,667 合計 476.00 23,996,700 - 23,996,700 23,996,700 2,859,730 2,859,730 附表三(金額指新臺幣): 項   目 序    號 1 2 3 4 應收補償暨應付補償數額加總(元) 應收補償人(共有人) 朱新蓮 朱富林 朱月華 李榮福 應收補償金額(元) 688,765 747,304 108,182 683,344 2,227,595 序號 應付補償人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1 洪銘振、洪三洲 536,740 165,958 180,063 26,067 164,652 536,740 2 洪清源 271,189 83,851 90,978 13,170 83,190 271,189 3   黃瓊慧 682,820 211,126 229,069 33,161 209,464 682,820 4 朱國清 475,620 147,060 159,559 23,098 145,903 475,620 5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261,226 80,770 87,635 12,686 80,135 261,226 總     計 688,765 747,304 108,182 683,344 2,227,595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負擔比例 1 朱新蓮 243936分之53601 2 朱富林 360分之31 3 朱月華 2904分之111 4 洪銘振 540分之13 5 洪三洲 540分之65 6 洪清源 1452分之145 7 黃瓊慧 10分之1 8 朱國清 10分之1 9 李榮福 243936分之34683 10 台灣金剛錮鎂 股份有限公司 360分之25

2025-02-27

KSDV-111-訴-273-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李昆 訴訟代理人 周明昇 被 告 廖科燉 程日東 廖三堅 廖壕灞 廖海杕 廖木水 廖万鬚 廖志宏 廖志明 廖志揚 廖月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煌斌 被 告 程勝豐 程一哲 廖珮儒 廖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五七點九五平 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五點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崑佑單 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八八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 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木水單獨取得。 ㈢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万鬚單 獨取得。 ㈣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五點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三堅、 廖壕灞、廖海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㈤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月寶單 獨取得。 ㈥編號G部分面積五0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志宏、 廖志明、廖志揚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志宏應有部分五0二一 八分之一六七三九、被告廖志明應有部分五0二一八分之一六 七四0、被告廖志揚應有部分五0二一八分之一六七三九之比例 保持共有。 ㈦編號H部分面積二0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珮儒單 獨取得。 ㈧編號I部分面積二六五點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科燉單 獨取得。 ㈨編號J部分面積二七0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勝豐、 程日東、程一哲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程勝豐應有部分二七0二 九分之六00六、被告程日東應有部分二七0二九分之九0一0、 被告程一哲應有部分二七0二九分之一二0一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㈩編號K部分面積七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廖珮 儒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七八一一分之三九0六、被告 廖珮儒應有部分七八一一分之三九0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三0八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編號M部分面積九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程勝 豐、程日東、程一哲、廖珮儒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九 八四七分之三九八六、被告程勝豐應有部分九八四七分之六八 九、被告程日東應有部分九八四七分之一0三三、被告程一哲 應有部分九八四七分之一三七八、被告廖珮儒應有部分九八四 七分之二七六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或受補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廖科燉、程日東、廖三堅、廖海杕、廖木水、廖万鬚、 廖志明、廖崑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57. 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修正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另 就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 有落差部分,依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相互補 償標準予以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廖志宏:希望依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等語。 ㈡、被告廖壕灞: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 案所示方案分割都可以,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等語。 ㈢、被告廖志揚: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 案所示方案分割都可以,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等語。 ㈣、被告廖月寶:房屋有保留就好,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 割,並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相互補 償標準等語。 ㈤、被告程勝豐: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 案所示方案分割都可以,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等語。 ㈥、被告程一哲: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 案所示方案分割都可以,只要分割後有道路出入,房屋維持 現狀就好,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相 互補償標準等語。 ㈦、被告廖珮儒: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 案所示方案分割都可以,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等語。 ㈧、被告程日東、廖志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 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所 示方案分割都可以等語。 ㈨、被告廖木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不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 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希望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八 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等語。 ㈩、被告廖科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對於分在編號I位置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廖三堅、廖海杕、廖木水、廖万鬚、廖崑佑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雖曾到庭,但未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 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除西北側略有缺口外,土地狀尚屬方正,其 上有共有人興建之建物多棟,而系爭土地西側臨8公尺寬道 路,北側及東北側臨約4公尺寬私人巷道臨路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西螺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在卷可憑,復有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 出具之惠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償報告書」)置於 卷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 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院審酌附 圖甲案、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除了編號F分割後南側土 地有缺角或補齊不同外,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 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且因系爭土地面積甚廣,為便於分得 未臨道路土地之共有人,依其等之使用現狀另分割出如附圖 所示編號K、M部分土地作道路使用以利分割後均得對外出入 。被告廖志宏雖主張編號F有缺角,便於分得編號G土地之人 在汽車通行時便於迴轉云云,然分得編號G之共有人在通過 編號F南側對外通行時,本即可於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內迴轉 ,況編號G東南側尚臨編號K部分土地,亦得對外通行或作為 迴轉之用。又附圖甲案所示編號F部分南側土地補齊地形方 正,利用與經濟價值上當優於附圖乙案所示方案中編號F部 分南側土地有缺角,足見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 適、可採。綜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圖甲案 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㈣、再查,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附圖甲 案附表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 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 之必要。本件經送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 認廖科燉、程日東、廖三堅、廖壕灞、廖海杕、廖万鬚、廖 志宏、廖志明、廖志揚、廖月寶、程勝豐、程一哲應補償原 告及被告廖木水、廖珮儒、廖崑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 補償報告書」置於卷外可憑。茲審酌「補償報告書」,乃參 酌政策面及經濟面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及價格水準 之分析,鄰近土地、建物之利用情形,鄰近地區之公共設施 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未來發展趨勢,以及 個別土地條件、法定使用管制等個別因素而為鑑定,鑑定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公 正,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被告廖壕灞、廖志宏、廖志揚、 廖月寶、程勝豐、程一哲、廖珮儒雖到庭表示希望依系爭土 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相互補償標準云云,惟系爭 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分得之部分,縱面積無增減情形,惟分 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比、形狀、臨道情形與規劃潛力均會 影響土地之價值,尚非單純以面積有無增減作為價值增減因 素,自無得單純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相 互補償標準,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是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 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得面積,與分 割後受分配取得之面積增減及土地價值差額,應相互找補之 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應屬合理。 ㈤、另,附圖甲案所示附表關於共有人欄「李昆」之記載,應更 正為「李昆」,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找補表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廖崑佑 廖木水 廖珮儒 李昆 合  計 廖万鬚 1,658 76 2,837 8,840 13,411 廖三堅 2,207 101 3,774 11,761 17,843 廖壕灞 2,207 101 3,774 11,761 17,843 廖海杕 2,207 101 3,774 11,761 17,843 廖月寶 14,880 680 25,448 79,304 120,312 廖志宏 7,411 339 12,673 39,496 59,919 廖志明 7,443 340 12,728 39,665 60,176 廖志揚 7,411 339 12,673 39,496 59,919 廖科燉 46 2 78 243 369 程勝豐 3,463 158 5,923 18,458 28,002 程一哲 6,927 317 11,846 36,915 56,005 程日東 5,192 237 8,879 27,672 41,980 合    計 61,052 2,791 104,407 325,372 493,622

2025-02-27

ULDV-113-訴-15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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