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俏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 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 ,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鄒辰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具理由合法提 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於114年2月12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 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870-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鍾鶴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或受裁判之人不服尚未確定 之裁定,固可抗告請求撤銷或變更該裁定以為救濟,倘就已 經確定之裁定,再為請求撤銷或變更,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鶴鳴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即原定刑)在案,抗告人具狀主 張其所犯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156、1157、1158號判決案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定刑之裁定致抗告人遭受 不利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聲請撤銷該定刑裁定以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原定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而生實質 確定力,所包含之附表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定刑之 裁定以重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 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受刑人尚非得以逕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抗告人未透過檢察官而逕自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原裁定雖未論敘及此,然於應駁回抗告人聲請 之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 無合於首揭得重新定刑之例外規定情形,自無許任意撤銷重 新定刑,至於抗告人倘認原定刑之裁定違背法令,核屬應循 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原定刑之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主張附表各罪其均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期予自新機會等旨,無非係指摘原定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或重執個人對定刑之主觀意見而為指 摘,均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92-2025030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 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張嘉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科刑判決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未敘述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判決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 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 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 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聲-53-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名譽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再 抗告 人 鍾信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林泰均妨害名譽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4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同 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 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 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鍾信行前以被告林泰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等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19號處分書, 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再抗告人再具狀向第一審法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自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查該案被告所涉犯之 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不屬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人以上揭確定裁 定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認非得聲明異議客體,以不 合法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以其抗 告為無理由,再予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 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本件依法既不得 再行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46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 上 訴 人 林心寬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心寬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心寬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著作權法 、商標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或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如未說明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吳昊勳(原名吳旭紳,經判處罪刑 確定)均明知如其附圖所示商標圖樣1、2、3(下稱本案商 標1、2、3,或合稱本案商標)經告訴人林心傑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公告,且本案商標2、3之人頭圖 像為林心傑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 吳昊勳為在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平台通路行銷、販售上訴人 所生產之寬哥文旦,指示不知情藝次元有限公司(下稱藝次 元公司)員工使用並重製「林壹隆鶴岡文旦」官網網頁之本 案商標及著作,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至10時40分之M OMO電視購物頻道直播節目(下稱直播節目),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 。林心寬於上開直播節目進行中,與吳昊勳基於侵害商標權 、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共同使用相同、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 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彼此分工協力行銷 、販售文旦禮盒,供收看不特定人觀覽,並與吳昊勳承前揭 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接續在網路購物平台、電視購物通路, 販售近似於本案商標1之「東部柚王林壹隆55年鶴岡精品文 旦」商品至同年9月3日、7日,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林心傑 所有本案商標及著作等情。   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於所載時間參與上開直播節目,然始 終否認有故意侵害本案商標及著作之犯行,辯稱:事前不知 節目內容使用本案商標及著作,亦未參與影片製作,直播節 目結束後,即告知吳昊勳有侵權疑慮並要求下架產品等語。 稽諸卷內筆錄,吳昊勳於偵查中供稱:「(問:110年9月2 日於MOMO網路購物平台所播放之銷售瑞穗鶴岡文旦之內容是 否為你所製作?)是我委託製片廠商製作的」、「(問:林 心寬事前是否看過你們製作的廣告內容嗎?)沒有」等語( 見偵字卷第42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 如何取得東部柚王林壹隆冠軍文旦以及林壹隆鶴岡文旦的文 字跟圖樣廣告資訊?)基本上我們公司製作會透過網頁關鍵 字搜尋,做網路的截圖,另外在購物台需要有宣傳影片,我 們配合的影片公司會按照我跟他講的內容去收集資料之後製 作成影片」、「(問:林心寬是否知道你使用這些文字在MO MO購物台?)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是節目完之後我才知 道」、「(問:影片中的林壹隆商標圖樣並非林心寬提供給 你的,是嗎?)是的」、(問:上開影片製作過程林心寬沒 有參與,是否如此?)是的」、「(問:影片製作完成未與 林心寬確認過內容,是否如此?)是的」、「(問:林心寬 並不知道MOMO電視購物頻道以及網路平台會出現林壹隆文字 商標及圖樣商標,是否如此?)是的」、「(問:林心寬在 知道你使用林壹隆商標後有立即制止你,是否如此?)當時 這是30分鐘的直播節目,是無法停止的,節目一結束後,林 心寬立刻跟我說節目無法再播,因為有使用到林心傑的素材 不能再用了」、「(問:林心寬並未出現在你與製作行銷影 片藝次元公司之LINE群組裡面?)是的」、「(問:你與林 心寬合作過程中,他沒有提供給你林壹隆的文字商標或圖樣 ,是否如此?)是的」、「(問:你當時是如何跟林心寬討 論MOMO平台品名?)林壹隆東部柚王品名是我跟MOMO製作單 位討論出來的,林心寬是不知道的」、「(問:在節目播出 前是否有將品名告知林心寬?)沒有告知他」、「(問:提 示偵卷第187頁,你是如何挑選這些網頁連結?)是我在手 機上GOOGLE搜尋到,直接把整個網頁的網址貼給影片製作公 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35至439、441至442頁)。依吳 昊勳前揭證述意旨,似謂上訴人未參與直播節目相關內容之 策劃、資料蒐集或影片製作,亦不知上架販售之商品名稱為 「東部柚王林壹隆55年鶴岡精品文旦」,且在結束直播節目 後,即告知侵害林心傑本案商標及著作之虞而要求節目下架 。倘吳昊勳上開證述可信,則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非全然無 據。倘上訴人對吳昊勳在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平台通路所行 銷、販售之商品品名、宣傳廣告(影片)及上揭直播節目內 容等節,事前未參與策劃且不知情,事後亦已表示反對之意 ,能否僅憑上訴人在直播過程中,對吳昊勳上開行為有所知 悉,即推論係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於事中參與本案犯行, 並利用吳昊勳上開前行為遂行侵害本案商標及著作之目的, 而與吳昊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就其等間 有如何之關聯性,自有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而吳昊勳上 開證言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吳昊勳該等證 言是否可信及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調 查、審認,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係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一般規定; 而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以行為人具銷售 或出租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意圖時,所適用之加重處罰條件 。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就該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行為,意在取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就此市場替代之 經濟掠奪行為,應課以較重之處罰,以達有效遏阻此類侵害 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目的。準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稱 「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同條第1項「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吳昊勳在直播節目中,共 同使用相同、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 播送本案著作,供收看不特定人觀覽,彼此分工協力在節目 中行銷、銷售文旦禮盒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至次頁第6 行),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在直播節目中,以自己犯罪行為 之意思,與吳昊勳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共同銷售文旦禮盒, 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協力完成侵害商標、著作之行為模式, 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等旨(同判決第9頁第3至10行)。如 果無訛,上訴人與吳昊勳欲行銷、販售之商品(標的)乃文 旦禮盒(僅貼本案貼紙),並非「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即本案著作),原判決就此部分 逕論以上訴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刑,揆之上 揭說明,亦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前述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   ㈠原判決理由貳之三(即上訴人被訴關於文旦禮盒外包裝貼 紙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侵害商標權罪嫌),業經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告 確定,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㈡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 1項前段規定,效力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 三人(參與人)沒收判決,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沒收裁判 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 經變更,而動搖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之矛盾。基此 ,倘當事人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與第三人財產應否 沒收有所相關,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對第三人沒收判決部分 ,倘若兩者不具關聯性,自非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同 案被告吳昊勳部分係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已確定),並認 定第三人(參與人)冠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 係因負責人吳昊勳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 幣9萬6,130元,則上訴人是否涉犯本案,與應否對冠亞公 司宣告沒收及其數額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因認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冠亞公司沒收判 決部分,既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即無庸記載原審參與人冠 亞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3200-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陳首年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首年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7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罪均為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以書面徵詢抗 告人意見(表示應待其之另案一起合併定刑)後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時 間皆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24日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 限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 原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2至7宣告刑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併 敘明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作為審查及裁定範圍,不得任意擴張,抗告人縱後續尚有 其他案件得與上開各罪合併定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規定 另行聲請法院裁定等旨。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指摘原裁定之定刑不當,泛 謂原裁定違背比例及公平正義等原則,漫指原審所定之刑過 於苛酷,求為寬減之裁處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00-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羅智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智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 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 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依 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 ,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 將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原裁定 附表編號2至15之罪)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據 以接續執行,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德土109執聲 他56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 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 表編號1之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民國108年1月7日),而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編號3至15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因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已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經審核正當而 為裁定,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又上開定刑裁 定既已確定,均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 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於酌 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時,已審酌各罪情狀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等情,而為相當幅度之恤刑,至抗告人主張重新搭配定刑 之組合,與原確定裁定各罪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未必較為有 利,另擇編號3之判刑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請求重新搭配 組合,亦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難認有其他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 求,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 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 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並說明原定刑之確定A 裁定所載各罪組合,乃依抗告人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行使 選擇權之結果,非檢察官恣意選擇,當認已給予抗告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聽審權,至抗告意旨所稱定刑 之請求存有違背其真實意願等重大瑕疵之違法,亦僅得由檢 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 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泛稱其在資訊不充足狀況下,簽 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另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為 組合,請求重新組合定刑等,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 ,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 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葉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葉宗霖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47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李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 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6、30 027、3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智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 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不予沒收銷燬部 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另維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 一審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量刑部 分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為罹患重病之叔叔籌措醫藥費,一時失慮 而犯案,販賣對象僅3人且彼此熟識,獲利甚微,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有可憫恕之情,原審 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 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 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 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 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闡述 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亦無所指理由不 備之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張福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福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尚犯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10罪刑 及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改判科處如其附 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0所示各宣告刑 ,已敘明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於案發後力求彌補,除向各被害買家完成退款外,更積極 賠償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就其之犯 罪動機、品行及犯後態度予以合理評價,且未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其素行良好,無前科,年逾60,現與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母 親同住,為便利照顧病母而於自宅從事網拍工作,其之兒媳 均在外地,委由其在家帶3名稚幼孫子,倘因本案而入監服 刑,其一家生活恐無以支應,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輕其刑;又原審未考量其家庭生活與短期自由刑將對 其所造成之衝擊,而未併為緩刑宣告,亦有量刑裁量之瑕疵 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就上訴人 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然除編號2、10部分賠付 高於訂單金額外,其他均與訂單金額相同,且未與商標權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商標權之期間及數量、犯罪所 生危害,兼衡其在家從事網拍及帶3個孫子,與妻子合計之 月收入約6、7萬元,要扶養86歲領有重度身障之母親等各情 ,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量處如編號1至10所示各刑(均 屬低度刑),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所定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客觀上未有量刑畸 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 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 審酌上訴人之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兼衡罪刑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其犯罪顯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無情堪憫恕之事由,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已 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六、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家庭情狀及短期自由刑所致衝擊等, 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803-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