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紹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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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 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侵 訴字第48號,良股,下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於本案審判 程序中具狀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見本院卷第39 頁),經本院徵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案」承審股表示同 意合併審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16日屏院昭 刑良113侵訴48字第1149001023號函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 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訴-1807-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楊漢鵬 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徐梓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梓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審理後,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   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諭 知公訴不受理在案,然原告楊漢鵬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原告手寫書狀 在卷可查,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交附民-28-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35號 原 告 杜青峰 被 告 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DM-112-附民-223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樫 具 保 人 黃沛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沛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學樫(下逕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由具保人黃沛儒( 下逕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 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各1份(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在卷可佐。又被告 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 ,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 本院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具保 人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以 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47頁、本院卷㈡第5、119至143頁 ),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自113年9月27日出境, 迄今尚未入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金訴-3209-20250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岑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周彥綸(原名周銘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昱岑、周彥綸( 原名:周銘華,下均稱周彥綸)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冠皇402空白便當盒1條) 竊取之後並無歸還之意,原便當盒進貨是一星期一次,而周 彥綸稱有還該便當盒一條係於告訴人即大禾餐飲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禾公司)經理林○○提出告訴後,警方要求周彥綸 製作筆錄之後,即竊取行為之後24日,方才稱有找證人即台 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員工周○○歸還,據周○○審理時稱: 「…周銘華有請我歸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時間是母親 節之前,應該是5月1日,因為那天大禾自助餐櫃位剛好休櫃 ,沒有供餐,我是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倉庫,遇到他 們的時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當盒,我是直接 跟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被告劉昱岑講的」等語,然而劉 昱岑於4月30日便離職,顯然周○○所述並非事實;又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之南亞保鮮膜1條,係警方通知被告製作筆錄, 給予監視錄影觀看,周彥綸才願意於5月19日歸還,距離竊 取之日期即112年4月13日,已經經過36日,如果沒有該監視 器影像為證,周彥綸尚且不認為有取用之舉。  ㈡又劉昱岑審理中之證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物品借用過程 ,稱當時伊係在素食櫃位是準備要下班,是周彥綸過來詢問 是否有多的除油靈可以借取,其才返回大廚房洗濯區拿鑰匙 去清潔櫃拿一瓶借給周彥綸等語,且劉昱岑先證稱:去拿走 櫃位內牆力除油劑1桶,不清楚櫃內還有沒有強力除油劑等 語,後又改證稱:「因為我看完是還有多一桶。我確定還有 多一桶,所以直接借他一桶」云云,顯然是臨訟虛偽辯解之 詞,蓋劉昱岑係於112年4月6日9時37分許持鑰匙私自打開清 潔工之上鎖櫃位,且並無任何登記取用物品之舉,顯然與該 廠區規定化學品須登記管理不符(該強力除油劑是嚴格管制 物品),又劉昱岑身為店長,不能委為不知,其竊取之行為 ,並非正常員工取用清潔劑之動作與程序,且該廠區嚴格管 制之物品,豈有任意私下隱匿取走,不留任何痕跡之理。又 連原上鎖櫃位保管該強力除油劑之清潔工亦不知該強力除油 劑之去向,且承受長達50餘天之缺貨之理,遑論任意取走整 桶強力清潔劑是借用之辨詞,顯然是單純否認,與正常取用 無關,更非借用。  ㈢劉昱岑於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南亞保鮮膜1條係 周銘華開餐前(10時前)要求借用,顯然與監視器係下午即 112年4月13日13時43分許竊取不符;劉昱岑於審理時證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花椰菜是周彥綸賣到一半時(指開餐即1 0時以後,收餐即13時半之前),顯與上開花椰菜被竊取之 時間不符。  ㈣原審判決並無確實證據足資認定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遭竊 物品,劉昱岑、周彥綸有於事後歸還之事實,僅係依據劉昱 岑與周彥綸共犯二人間之互相肯認,是借貸關係,然忽略實 質就該等被竊物品,劉昱岑曾與周彥綸二人間係同為鴨王餐 飲櫃位之兼職員工與老闆之親密關係,與大禾自助餐櫃位立 於利害相反之關係,且劉昱岑就上開被竊物品並無持有關係 或處分之權限,尤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強力除油劑,當 時係鎖於清潔工之櫃位,由清潔工每日使用中,每次使用取 出及用完放回,均須登記於櫃位正面貼附之表格單上,以供 該廠區主管管制查核之用,然而,劉昱岑對於該強力除油劑 並無持有、使用或出借之因由或權限,是劉昱岑上開竊取該 強力除油劑並交付周彥綸一事,辯稱是私下整桶出借云云, 顯然與事理不符,此將被竊之損失推由該清潔工負責,亦未 告知該清潔工沒有該除油劑長達50餘日,該清潔工要如何工 作?對於失竊之該強力清潔劑1桶,要由何人負責損失之賠 償?且即使周彥綸有於該112年4月6日早上9時37分許,急需 預備下午才有需要之強力除油劑,然而僅需由劉昱岑基於人 情出面向該清潔工面洽借用1碗之量即足以因應,豈有暗中 取出陷該清潔工於不義(劉昱岑暗中取出之行為,既未登記 於該櫥櫃正面之異動表上【監視器影像檔並無劉昱岑取用時 之登記動作】,並非基於店長之行政管理職能,此時非立於 店長身分為之,僅係單純基於外人之身分竊取之),讓該清 潔工下午毫無強力除油劑可使用之理?  ㈤劉昱岑係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與林○○本有聯繫之LINE群 組及電話,而周彥綸身為鴨王餐飲櫃位之老闆,與林○○係同 為「櫃位所有人的群組」,然而劉昱岑與周彥綸二人,私下 共同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物品,私相授受任意私下處 分、任意私下消費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財物與資財,均無留下 任何借據、備忘紀錄等等,亦均未曾事前告知或事後報備林 ○○或大禾自助餐櫃位其他員工,被同為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 其他員工質疑,亦宣稱不關你等之事,鑑於該台積電15B廠 之規定,各櫃位不能私設監視器以自保,是對於竊取犯行, 被告2人均無任何簡單記錄備忘於大禾自助餐櫃位內(2人私 下取用多少,無人可知,只有監視器影像或者有錄影到;如 果立於監視器死角之下,則連監視器亦無法錄影取證),彼 此亦無任何資料或備忘記錄(被告2人互為證人,於審理時 均無法陳述其他時間【112年1月至4月底】取用物品之記憶 或備忘記錄資料),被告2人任意私下取用,未必有記憶, 而其他人亦毫不知情,遲至被告2人警詢時,被告2人尚不知 有取用何物,遑論歸還何物?只要無監視器影像檔,便是只 有天知、地知、被告2人知之而已,無任何備忘記錄或借據 之下,經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同事偶而撞見質疑之,被告2人 竟置之不理,要彼等不要多管閒事,此有林○○於審理時再提 出上開事實之證人,是林○○聲請傳喚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 之員工白○○、陳○○、王○○等人,用以證明被告2人長期任意 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及備料之事實,此足以證明 本案被告2人辯稱並無竊盜之犯意,是否屬實?假如經白○○ 、陳○○、王○○等人之質疑,被告2人並未有釋疑之舉,豈有 遲至數十日仍遲未歸還上述被竊物品,或仍執意不事後報備 於林○○,以解眾口之質疑,蓋劉昱岑就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 財物資財或本案被竊物品,均無任何持有、處分或私下借出 給其兼職老闆即周彥綸之權限(該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職能 ,並不負責各廚師、員工之食材、器具耗材之持有、使用) ,其任意私下處分之舉,與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白○○、陳 ○○、王○○等人均是同等地位及相同權利義務地位,亦均有員 工對大禾自助餐櫃位相同維護義務與損失賠償責任,不能任 意使用或浪費。彼等就越權之任意私下處分之行為,均為竊 盜之犯行。  ㈥劉昱岑及周彥綸於審理中互為證人之證述,顯與其警詢中所 述不符,多為審理中共犯證人之互相掩飾之詞,不可採信為 真實:   劉昱岑及周彥綸於審理中互為證人之證述,應該以接近案發 的時候,各三次的警詢為接近案發事實。就強力除油劑的部 分,劉昱岑警詢中證稱堅稱是接近下班下午1 點多、2 點, 要收場來借的,審理時證述時間卻一直更改,改到後來變成 早上打翻了,但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東西打翻。關於對話,劉 昱岑審理時作證說下班要收要打掃除油劑,周彥綸在警詢原 稱:每個櫃子都只有一瓶除油劑等語,而劉昱岑於審理中卻 改證稱除油劑一個櫃子可能有兩、三個,所以多的一整桶沒 使用拿去借人,一星期會進貨1次等語,而劉昱岑警詢時說 :借來借去大概七天之內會還,審理時改證稱有31天、也有 32天,也有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17日警詢後)才還的, 也有搞不清楚有沒有還的,也有聽說人家還的,但是不記得 什麼時候還,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竊取時間為112年4月6 日9時37分許,劉昱曾拿到廚房為同日時45分,而周彥綸並 未見到劉昱岑,乃是長期共識可自行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 位之資財、食材等財物,且周彥綸自行去竊取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青花椰菜2包,時間是同日時50分許,是被告2人平時 即有共識任意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食材等財物, 乃身為店長之劉昱岑不維護、主張之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財 產安全,林○○復無法申請取得該廠區之監視錄影事證,因此 劉昱岑、周彥綸從同年1月起,並不共知具體個別私下取用 大禾自助餐櫃位多少次、多少財物於鴨王餐飲店使用。周彥 綸於警詢時尚稱不知道除油劑等物有無歸還,也不知道是有 誰去歸還等語,何以會有劉昱岑於審理中確認與周彥綸一起 去確認該除油劑有歸還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倉位之舉?又食 材均負有食品安全之責任,豈有故意不留紀錄,授權外人任 意私下取用,事後自行私下以隱蔽方式去歸還之理?則任何 取用他人財物之行為,只要監視器之死角下,店員睜一隻眼 閉一隻眼,店員之朋友就可以任意食用,即使案發後,由該 店員概括稱有另買商品歸還櫃位即可。再者,被告2人互為 證人,均不能陳述同年1月至4月各有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何 種財物、食材之時間、內容,何以就起訴之這六次,審理時 能互相作證有歸還之舉?  ㈦林○○於審理中業證述明確,劉昱岑並無任意使用、處分其大 禾自助餐櫃位之權限,亦未曾同意任何人將大禾自助餐櫃位 之資財食材物品任意給其他櫃位使用或借用;證人即台積電 15B廠美食街區長賴○○業證實,該廠區本來就有調貨之管道 ,並簽約就禁止私下取用其他櫃位之物品,乃是該廠區屬於 半開放,各櫃位員工之間容易任意侵入其他櫃位之資財區, 會有竊盜、侵占等糾紛。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長期任意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 、食材等財物,且根本不知要還大禾自助餐櫃位何等財物, 遑論辯稱每星期就會歸還1次云云與事實不符,既無記錄亦 未報備,案發後亦無確實歸還之確實作為,違反該廠區之管 理與契約約定,如明知違背規定之「借用」,本應特別事項 為特別處理,常情至少需向管理單位申報或向出借方負責人 於群組內告知,且櫃位員工或店長均無該櫃位之財物之持有 或使用權(僅於各該員工於出餐時各職務權能所及之資財使 用或食材清洗烹煮,有營業使用時之持有、使用權)、食材 之持有權(僅有廚師做菜時之使用權)或處分權限,亦完全 無權出借於外人,是劉昱岑固為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 然僅係出餐經營事項之行政管理職權,並非加盟店之有股份 、有財產權之業主,僅屬於該櫃位之員工職位,其僅是職責 為該櫃位之店長職位,該店長職業之權限業經林○○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完全無持有、處分財物或食材之職權,惟原審未 察及此,遽認被告2人均無罪,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詳為說明依林○○之指訴、現場照片及餐廳區域平面圖 、採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8、67至90頁)、 劉昱岑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證人即曾為台積電15B廠 「極饌」櫃位合夥人兼現場負責人李○○、美食家食材通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送貨員林○○、周○○、賴○○、 劉昱岑、周彥綸於原審之證述、前統一商場現場幹部張○○與 職員鄭○○間之LINE對話紀錄、鴨王餐飲向美食家公司訂貨之 銷貨單等,認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 ,並負責該櫃位廚師工作、現場管理、櫃檯收銀,其後兼負 責該櫃位食材之補貨、叫貨等工作,而為大禾自助餐櫃位現 場食材、物品之實際持有人,則周彥綸經大禾自助餐櫃位店 長即劉昱岑之同意而拿取或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品,有否該當「竊取」之構成要件即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 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於物的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 持有關係,並非無疑;況且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各櫃位廠商 大多與美食家公司訂購一般通用之食材或物品,所使用之食 材或物品品牌或規格大多相同,各櫃位廠商間亦確實有臨時 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情形,並於訂購之食材 或物品到貨後,再由借用食材或物品之櫃位廠商員工,或委 由美食家公司直接送貨歸還之相鄰櫃位彼此互助之情況,與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且依被告2人拿取大禾自助 餐櫃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品項與數量不多, 經濟或交易價值有限,被告2人辯稱係因互相調借食材、物 品而拿取該等物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加以被告2人調借 食材、物品之價值皆不高,借用期間皆為所屬櫃位準備或供 應餐點之期間,現場狀況繁多,每日例行工作繁瑣,其等對 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時間等枝微末節之事 ,記憶難免較為模糊,實在難以苛責,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 人所辯均不可採信,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 之竊盜犯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或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持原審之辯解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而證人即統一商場經理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積電 15B廠各櫃位間如果食材不夠,會協助櫃位去借食材,櫃位 間私下借調的話就是他們自己協調好,商場不會介入,商場 也沒有特別禁止,因為確實會有當日餐數較多食材不夠,而 應急先去隔壁櫃位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至於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廚工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劉昱岑於本案案發時是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我有看 到周彥綸來大禾自助餐櫃位拿花椰菜,以及劉昱岑拿保鮮膜 給周彥綸等物,周彥綸是直接把東西拿走連招呼都不打,劉 昱岑也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然亦表示林○○ 沒有規定其他櫃位要拿食材或其他物料要有什麼程序,但至 少是要用借的,其他櫃位也會到大禾自助餐櫃位來借東西, 只要口頭跟我、劉昱岑或其他現場的人講就可以,都只有口 頭講沒有紀錄,就是同意借的人要負責拿回來,林○○不在現 場怎麼問,所以是我們決定就可以,我沒有跟劉昱岑確認鴨 王餐飲櫃位或其他櫃位有來借東西,也有可能來借東西只有 跟劉昱岑講沒有跟我講就直接拿走,劉昱岑負責食材補貨、 叫貨,也是現場管理的人,我是在大禾自助餐櫃位負責洗菜 、切菜還有清潔的工作,當場有缺什麼食材、調味品等物料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25至234頁),適足證櫃 位之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等,本不為統一商場所禁止,且 出於彼此之默契(有借有還)僅以口頭為之,並非僅有劉昱 岑如此而已;況且劉昱岑於本案案發時為大禾自助餐櫃位之 店長,綜理該櫃位包括現場管理、食材、乾貨、清潔用品訂 貨、進貨、工作人員調配、食材品管等,除油劑雖然放在工 具間,有上鎖、鑰匙是由廚助阿姨保管,但除油劑仍是屬於 大禾公司所有,廚助阿姨也是由店長即劉昱岑管理等情,亦 據林○○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39 頁、原審卷第205、207至208、212頁),則就大禾自助餐櫃 位關於營業上所需用包括原判決附表一、二在內之物品,在 劉昱岑擔任店長期間當均為實際管領而為其持有之物,自無 疑義;至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已歸還大禾自助餐 櫃位乙節,除據劉昱岑、周彥綸於原審證述一致,及林○○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鴨王餐飲曾請其直接將醬油、砂糖等送至 大禾自助餐櫃位等語外,復據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彥 綸會因為鴨王餐飲櫃位的東西不夠,就直接去跟大禾自助餐 櫃位向店長借,後面叫貨之後再歸還,如果隔天有叫貨就會 馬上歸還,或是等到下一次叫貨的時候再一起歸還,周彥綸 有請我歸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便當盒,時間是母親 節之前,5月幾號我記不得了,應該是5月1日,當天大禾自 助餐櫃位剛好休櫃,沒有供餐,我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 的倉庫,遇到他們的時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 當盒,我是直接跟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劉昱岑講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無訛,並有周彥綸提出之鴨王餐 飲櫃位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拿取或借用時間 後向美食家公司訂購強力除油劑、紙餐盒、南亞保鮮膜、萬 家香醬油之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而周○○既 然是直接將便當盒直接放置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倉庫,事後 再告知該櫃位之人員有歸還之情事,則劉昱岑是否於112年5 月仍擔任該櫃位之店長,即與周○○有無返還便當盒無關,檢 察官猶以被告2人對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 時間等記憶難免模糊之細節即認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以及 周○○所證歸還時間劉昱岑已經離職顯然不實等語,作為被告 2人並無歸還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之論據,難認可 採。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原審詳查後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周銘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岑、周銘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晶圓15B廠(下 稱台積電15B廠)之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而被告周銘華 則係該廠之鴨王餐飲櫃位之老闆。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劉昱 岑未經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林○○之同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徒手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交予被告周銘華,以供鴨王餐飲櫃位使用。㈡被告劉昱岑未 經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林○○之同意,由被告周銘華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以供鴨王餐飲櫃位使用。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證人賴○○之證述、監視 器翻拍照片、大禾自助餐進貨收據及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劉昱岑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 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 予被告周銘華,並同意被告周銘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及被告周銘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大禾自助餐櫃位拿 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惟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除爭執實際拿取之品項數量應更正 如附表一、二括弧內所示內容外,辯稱均略以:被告劉昱岑 為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被告周銘華先後向被告劉昱岑借用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有徵得被告劉昱岑同意,事後也 都已經歸還等語。被告劉昱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劉昱岑在台積電15B廠之大禾自助餐櫃位擔任店長,其業務 之一為生鮮食材、乾貨、清潔用品等物品之訂貨、進貨,如 有應急之需而食材不足者,會向相鄰廠商借調食材、物品, 嗣後再予以歸還,此亦為台積電15B廠內各廠商間之慣行, 告訴人既委請被告劉昱岑擔任店長,並允許被告劉昱岑得就 食材、物品之訂貨、退貨進行管理,則應認被告劉昱岑對於 店長就現場所管理之物品短缺時,可自為及時因應,且借調 食材、物品多會於短期內歸還,並不會造成廠商之損害,此 亦符合一般相鄰餐飲店家相互支援食材或貨品的社會通念, 是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被告劉昱岑與被告周銘華間應為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劉昱岑並無竊盜故意等語。被告周銘華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銘華就台積電15B廠美食街 之各廠商間有互相調借物品的習慣,被告周銘華借用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時,皆取得大禾自助餐店長即被告劉昱岑之 同意,被告周銘華並無竊盜故意,告訴人因與被告劉昱岑有 勞資爭議而提出本案告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並負責該 櫃位廚師工作、現場管理、櫃檯收銀,其後兼負責該櫃位食 材之補貨、叫貨,而被告周銘華則係同廠區鴨王餐飲櫃位之 老闆,被告劉昱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取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被告2人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予被告周 銘華,並同意被告周銘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被告周 銘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大禾自助餐櫃位拿取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被告2人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3至 43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現場照片、平面圖、採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 第58、67至90頁)、被告劉昱岑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 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循告訴人之主張,認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 後並分別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故 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 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竊取,係指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 對於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如果經過持有者 之同意,即非屬於竊取。而查,被告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 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負責該櫃位廚師工作、「現場 管理」、櫃檯收銀,其後負責該櫃位「食材補貨、叫貨」,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劉昱岑即為大禾自助餐櫃位現場食材、 物品之實際持有人,則被告周銘華經該櫃位「店長」即被告 劉昱岑之同意,拿取或借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能否謂 有該當「竊取」之行為,誠非無疑。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 告訴內容,及被告2人有拿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而未慮及被告劉昱岑為時任大禾自助餐櫃位實際管理現場之 店長,有無依據現場狀況調度或出借一般常用且價值有限之 食材或物品之權限,即遽依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或所謂 實際負責人之告訴人之指訴而提起公訴,容有可議之處。  ⒉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所竊取 之物或該物所內含之價值欲以所有人自居之心理狀態,而該 以所有人自居之企圖在法律上係違法者而言。本案被告2人 均辯稱係相鄰櫃位之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等語,是否具 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實 有合理之懷疑:  ⑴證人即前台積電15B廠「極饌」櫃位合夥人兼現場負責人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極饌」之前曾於108年11月中旬至111 年6月4日在台積電15B廠設櫃,我負責管理現場、訂貨等工 作,設櫃期間大禾自助餐與鴨王餐飲也有同廠區設櫃,但跟 大禾自助餐同時設櫃的時間比較長,鴨王餐飲比較少,櫃位 廠商之間會調借食材、清潔用品等物品,有借過雞蛋、青菜 、肉類、調味料、醬油、砂糖等互相借,之後向美食家食材 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訂貨之後再還,我也 有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過食材,青菜、醬料類都有過,我們 是私底下借,沒有透過統一商場,主要是會找店長借,也有 跟被告劉昱岑的前一任店長借過,我們都是口頭上借,進貨 後馬上歸還,最慢一個禮拜內還,不只是跟大禾自助餐櫃位 ,跟其他櫃位也會這樣互相借還,例如也有跟早餐店借過雞 蛋,清潔用品櫃有上鎖,所以如果要借清潔用品,會跟其他 廠商的員工說一聲,請他們幫我們拿,借東西都只是用口頭 講,不會寫單據,廚師、員工也都會互相借,進貨後就馬上 歸還,有可能是我們直接拿去歸還,或是由我們訂貨的美食 家公司幫我們還,如果我們沒有還,其他廠商會來要,我沒 有在統一商場的規定看到禁止廠商私下借東西的條文,也沒 有看到規定寫說要經過區長才能調借,且台積電15B廠有規 定廠商一定要供餐,不能因為沒有食材就不供餐,如果不供 餐會被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8頁)。  ⑵證人即美食家公司送貨員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積電15B 廠美食街櫃位大部分廠商都是向美食家公司訂貨,包含醬料 、清潔劑、保鮮膜,近3年來原則上都是由我送貨的,大禾 自助餐櫃位跟鴨王餐飲都是美食家公司的客戶,偶爾會有廠 商私下借調貨品後,請我把東西直接送到要歸還的廠商那裡 ,鴨王餐飲有請我送貨給大禾自助餐過,有送過醬油、砂糖 、豆瓣醬,台積電15B廠裡面其實廚師很多,現場都會有廚 師過來跟我說今天送什麼的,可以幫我還給某店家嗎,就大 禾自助餐櫃位部分,遇到的大部分都是被告劉昱岑等語(見 本院卷第250至256頁)。  ⑶證人即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員工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111年初任職於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在我任職 期間,曾經有親眼見過被告周銘華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過東 西,例如可能醬油不夠,被告周銘華就會直接去跟大禾自助 餐櫃位店長借醬油,後面叫貨之後再歸還,被告周銘華也有 請我去跟大禾自助餐櫃位拿過東西,如果隔天有叫貨就會馬 上歸還,或是等到下一次叫貨的時候再一起歸還,被告周銘 華有請我歸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時間是母親節之前 ,應該是5月1日,因為那天大禾自助餐櫃位剛好休櫃,沒有 供餐,我是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倉庫,遇到他們的時 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當盒,我是直接跟大禾 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被告劉昱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8頁)。  ⑷證人即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區長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同 櫃位間互相借用例如保鮮膜、砂糖、醬油或是其他耗材是有 可能發生的,但我並不清楚,我們無法24小時站在廚房去看 他們是否有這樣的行為,所以我回覆有可能發生,另因台積 電有要求使用全空白的便當盒,所以櫃位只要使用相同款式 的便當盒,基本上外觀都是一樣的,都是通用的,如果廠商 要調貨的話原則上是透過管理單位去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3 0至231頁)。  ⑸證人即被告劉昱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 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時,若現場有什麼狀況,我都可以全權 處理,因為無法正常供餐會被開罰,所以一開始統一商場會 協調各廠商互相借用食材與消耗品,後來各廠商間比較熟悉 之後,各廠商員工即以口頭直接互相借用,各廠商如果有向 我們借用,他們進貨後會請我們員工直接去他們倉庫拿取, 或放在我們供餐櫃檯後通知我們,也會請美食家公司送貨時 直接送到我們的倉庫歸還,告訴人之前也會請我跟其他廠商 借食材,所以我認為告訴人默許我這樣做,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品,被告周銘華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歸還方式返還, 借用物品沒有登記或書面,通常都是臨時借,有到貨就馬上 歸還,大禾自助餐櫃位都是委任我叫貨,叫貨老闆每天都會 先看過,他會刪減,所以我今天叫10箱不一定就會給我10箱 的貨量,本案起訴部分確實是鴨王餐飲與大禾自助餐櫃位間 互相調借東西,我與大禾自助餐櫃位還有糾紛,例如休假日 上班未依規定給付班費、未依規定給予特休等語(見警卷第 3至16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34至391頁)。  ⑹證人即被告周銘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 11年1月11日開始到台積電15B廠設櫃,我們剛進去的時候有 缺東西,因為台積電有強調供餐絕對不能缺,統一商場的員 工就幫我們跟其他廠商借東西,統一商場員工跟我說被告劉 昱岑是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後來因為跟其他廠商比較熟 悉,統一商場員工就說如果東西不夠,可以直接跟廠商的負 責人或認識的員工互相借用,我們除了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 東西之外,也會跟極饌、永和豆漿、鬍鬚張等廠商借用,有 借東西一定會還,雖然有時候太忙會忘記,但我們都會問其 他廠商說有沒有欠他們東西,發現有欠的話就會馬上還,我 們互相借來借去,大家互相就對了,這種模式我還沒進去之 前就是這種做法,怎麼到我就有這個問題,他們工作人員都 覺得我好冤枉,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看過告訴人,結果被 告訴人提告,大家在一個密集的空間裡,也不能去外面借東 西,大家互相支援,有借有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我 都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歸還方式歸還等語(見警卷第18至 3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5至328頁)。  ⑺又觀諸前統一商場現場幹部張○○與職員鄭○○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確曾有鄭○○稱「兩間廠商我都叫不到鯛魚 片,尷尬」等語後,張○○回覆稱「我幫你借」、「要多少? 」、「沒有的話我幫你借」等語,及鄭○○曾詢問「前天借的 高麗菜有還給櫃位嗎」,他人回覆稱「3顆還五花馬,2顆我 忘了還誰了,我放在冰箱」等語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 至81頁),暨鴨王餐飲所提供之美食家公司銷貨單,曾於11 2年4月19日向美食家公司訂購「萬家香甲等醬油(非基改) 6KG/4入」,其備註欄確實有「15B大禾」之註記,有該銷貨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揭證人李○○、林○○ 、周○○及被告2人證述台積電15B廠之美食街廠商會互相調借 食材或用品之情節相符。  ⑻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內容可知,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各 櫃位廠商大多與美食家公司訂購一般通用之食材或物品,所 使用之食材或物品品牌或規格大多相同,各櫃位廠商間亦確 實有臨時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情形,並於訂 購之食材或物品到貨後,再由借用食材或物品之櫃位廠商員 工,或委由美食家公司直接送貨歸還,此種相鄰櫃位彼此互 助之情況,一般通常之人均非不能想像,亦核與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常情無違。再參照被告2人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品項與數量不多,經濟或交易價值有 限,則被告2人辯稱係因互相調借食材、物品而拿取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2人是否有竊 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實有合 理之懷疑。  ⑼公訴意旨雖認美食街各櫃位廠商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屬於 變態事實,並認被告2人對於借用食材、物品之歸還時間、 方式證述不一,主張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云云。惟公訴 意旨所稱之變態事實,確實已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 佐憑,且實際上亦應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況且 被告2人調借食材、物品之價值皆不高,借用期間皆為所屬 櫃位準備或供應餐點之期間,現場狀況繁多,每日例行工作 繁瑣,則被告2人對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 時間等枝微末節之事,記憶難免較為模糊,實在難以苛責, 更遑論被告周銘華證稱其事後皆會詢問其他廠商是否有漏未 返還之情事,若有遺漏就會馬上返還等語。是以,公訴意旨 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云云,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犯行,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循告訴人之請求,聲 請傳喚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白○○、陳○○、王○○等人 ,用以證明被告2人長期任意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備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然而姑不論檢察官所提由告 訴人繕打、檢察官書寫聲請調查證據內容之書狀,該份書狀 內容所指被告2人涉嫌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之物品(見本院 卷第413頁),均非屬於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甚至可能 有將本案審判程序作為調查被告2人另案犯罪事實之偵查程 序之虞。況被告2人均坦承任職或設櫃期間,經常有僅以口 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客觀行為,則檢察官縱使傳喚 上開證人,亦僅能用以證明被告2人已坦承之客觀行為事實 ,仍無法據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與本案被告2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 本院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有合理 懷疑之理由,已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依現存之證據資 料已臻明瞭,並經本院詳為調查後認定如前,是以檢察官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歸還方式 1 112年4月6日 9時37分許 強力除油劑1箱(被告2人抗辯應為1桶) 470元(被告2人抗辯1箱有2桶,故應為235元) 被告周銘華放置於倉庫內,通知被告劉昱岑取回。 2 112年4月6日 13時11分許 冠皇402空白便當盒1條 500元 被告周銘華指示員工周○○拿至大禾自助餐之倉庫。 3 112年4月13日 13時43分許 南亞保鮮膜1條 115元 被告周銘華歸還予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潘世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歸還方式 1 112年4月6日 9時50分許 青花椰菜2包(被告2人抗辯應為1包) 154元 被告劉昱岑至鴨王餐飲櫃位拿取。 2 112年4月17日9時38分許 萬家香醬油1桶 250元 被告周銘華向美食家公司叫貨後,請該公司送貨員林○○直接送到大禾自助餐櫃位。 3 112年4月17日10時9分許 台糖2號砂糖2包(被告2人抗辯應為1包) 76元

2025-01-21

TCHM-113-上易-656-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關於「黃竣郁於113年6月25日 後之某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黄竣郁於113年6月25日 至同年7月30日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第6至8行關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竣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宋以恩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持偽 造之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等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 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 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 重本刑,故尚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即無所得須繳交,同為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未遂犯減輕規定,於修 正前後均相同,不予贅述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敘明被告 「加入臉書暱稱『馬尚宏』、telegram暱稱『牛將軍』之人所屬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且依被告之前案 紀錄,本案為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即113年6月25日至同 年7月30日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60 頁),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犯之事實及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而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及訴訟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馬尚宏」、「牛將軍」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同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因④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彰化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1 1年5月30日出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 案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 ,且具有特別惡性,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本案僅止於未遂,即為警 查獲,而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 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之 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述加重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罪,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分別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未遂等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 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 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證件及收據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 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 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 目前查無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 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為5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 相關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工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 3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該偽造之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惟為該偽造單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修正意旨係在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倘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扣 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 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 為警查獲洗錢之財物,業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本案並無因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情形,則依 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未領得 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情形 1 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用以取信被害人 2 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包含偽造之印文) 3 偽造之「李文銘」印章1顆 用以偽造編號2所示單據之印文 4 iPhone XR手機1支 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0號   被   告 黃竣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郁曾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 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二、黃竣郁於113年6月25日後之某日,加入臉書暱稱「馬尚宏」 、telegram暱稱「牛將軍」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 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嗣黃竣郁、「馬尚宏」「牛將 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欺集團成員,透過LI NE,邀請宋以恩加入暱稱「順財有道x」群組,再伺機向宋 以恩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以此 詐術,使宋以恩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3年7月5日、 同月15日,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黃竣郁所 屬之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車手,嗣宋以恩查覺受騙,恰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又連繫宋以恩,欲於同年7月30日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再向宋以恩收取50萬元之 保證金,宋以恩乃佯以同意,並報警到場查緝。嗣黃竣郁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指派黃竣郁為收款車手,且為取信宋以 恩,並由黃竣郁化名為「李文銘」,佩掛「馬尚宏」交付予 其、貼有黃竣郁個人大頭照之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鋐公司)工作證,並持「馬尚宏」交付予其、蓋有 奇鋐公司大印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之「李文銘」印章 ,前往現場,向宋以恩收款。113年7月30日10時10分許,黃 竣郁抵達上址後,即向宋以恩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身分,並 以上開印章在上開繳款單據偽造「李文銘」之印文後、交付 宋以恩,向宋以恩收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文銘、奇鋐公 司及宋以恩,然旋當場為埋伏之警察逮捕而未遂,嗣警並扣 得宋以恩交付予黃竣郁混於玩具鈔票中之現金1000元、上開 工作證1枚、繳款單據1紙、李文銘印章1顆及其用以與詐欺 集團連絡之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宋以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竣郁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宋以恩於警詢之指述。 ㈢、巡佐林宗仁之偵查報告書1份。 ㈣、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與其上手之對話及通聯紀錄1份。 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情形及查獲過程之照片1份。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㈧、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㈨、扣案工作證1枚、繳款單據1紙、李文銘印章1顆、IPHONE XR 手機1支。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2、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 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 念淡薄,且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扣案之工作證1枚、造繳款單據1紙、印章1顆、IPHONE 手機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2025-01-20

TCDM-113-金訴-270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詠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敬詠與林楚皓之兄林展震間有債務糾紛。緣林楚皓(所涉 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下午,接連5次、每次約4至10分鐘,駕駛車身貼滿 討債標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黃敬詠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 、敬詠,欠錢不還」等語,黃敬詠因此心生不滿,於林楚皓 第5次駕車前來即同日17時5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明知 林楚皓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若持工具擊破該車駕駛座車 窗,極有可能波及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致林楚皓受傷,仍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擊 破林楚皓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其擊破車窗 玻璃之手亦同時擊中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臉部,而車窗玻璃 碎片則傷及林楚皓左前臂,致林楚皓因而受有顏面及左側前 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楚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敬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林楚皓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 並有於上揭時間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他人身體、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現場查看告訴人車上有無 其他人,並拍照錄影蒐證,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車輛,我走 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云云(見本院卷 第85、20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現場錄影畫面並未 見到被告有揮拳或持工具攻擊車窗,亦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 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且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 以一個拳頭就擊破車窗,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也不會 造成告訴人前臂擦挫傷,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 卷第61至64、203至20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敬詠, 欠錢不還」等語,嗣被告經過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 該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因故破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添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檢察官113年3月29日之 勘驗筆錄、本院113年7月23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 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不確定是誰打破 車窗,後來看錄影才知道是被告,我當時坐在駕駛座,被告 拳頭擊破玻璃,擊破玻璃的手也有伸到車窗裡,攻擊到我的 臉部,車窗玻璃碎片灑到我滿身都是,被告打了就走,被告 父親過來勒住我,讓我沒有辦法及時看到、錄影,被告父母 叫被告趕快進去,不要在現場,被告手臂進來打到我的臉, 我只有看到被告手伸進來,不確定是左手或右手,也不確定 有無拿工具,我當時車窗上方有開大約5至10公分的縫隙, 因為人在車子裡面不能密閉,我只注意到被告有伸手進來打 到我,拳頭從我左臉部滑進來,鼻樑有被打流血,玻璃碎掉 的小碎片從我衣領掉進去,玻璃碎片導致我手臂也有受傷, 我那台車只是一般車子薄薄的玻璃,不是裝什麼防彈玻璃, 且當時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所以一個人如果抓狂,試圖要 攻擊你,一定打得破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79至 196頁)。  ⒉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8 7、103至108頁、偵卷第145頁):「  ⑴播放畫面時間1分06秒起,可看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 未碎裂,僅車窗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晴雨擋大小稍大之 縫隙。  ⑵播放畫面時間1分39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告朝該車走來。  ⑶播放畫面時間1分40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告有疑似揮拳之動作,之後車窗隨即碎裂,於車窗碎裂後不久,告訴人隨即稱「幹嘛打我」,1名男子(非被告)手深入窗內抓住告訴人,此時已不見原有之車窗玻璃,該男子否認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持續爭執,告訴人質疑車外3人毆打自己,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並可看見告訴人流血,車窗玻璃碎裂情況。」   經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擊破駕駛座之車窗、攻擊告訴人 臉部致其臉部流血,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 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之情節均互核相符。  ⒊本院另勘驗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87、89至101頁):「  ⑴於17:56:00,告訴人車輛開始倒車倒至畫面左上方之位置, 這段期間,被告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周邊持手機拍告訴人車輛 周邊及窗內,於17:58:12時,被告準備從馬路走進騎樓。  ⑵於17:58:14,可看見被告左手手中握有1個深色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右手持手機,於17:58:18時,將手機放入外套右側口袋內。【附圖1、2、3】  ⑶於17:58:24,被告將左手所持之系爭物品,交換改放至自己右手把持後走至騎樓下方,隨即轉身看向告訴人車輛,並自告訴人車輛後方繞至該車左側走到駕駛座旁位置,同時可見有1男1女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朝駕駛方向以手機拍攝。【附圖4、5、6】  ⑷於17:58:34,可見被告舉起某隻手(無法辨識左右手)後即因畫面拍攝角度遭告訴人車輛阻擋而不見被告身影,隨即聽到「碰」一聲,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晃動。【附圖7、8】  ⑸於17:58:35,再度看到被告頭部出現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 左側,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之1對男女與被告同時間徒步趨向 駕駛座。【附圖9】  ⑹於17:58:37,可聽到1名男性之聲音大聲喊「出來」,同時告 訴人車輛再度左右晃動,被告先稍微離開駕駛座左側(但此 時那對男女仍在駕駛座左側車外),隨即於17:58:47時,再 度回到駕駛座旁大喊「下來」,被告於17:58:50時,離開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左側朝畫面左方步行離去,17:59:02時,折 返至告訴人車輛左側查看一下後,即朝畫面左方步行離開畫 面。」  ⒋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 工具,朝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靠近後,舉起手做出疑似揮拳 之動作,隨即聽到一聲「碰」之異常聲響,且衡情,通常係 劇烈撞擊或爆裂聲響,與此同時,告訴人車輛亦有明顯左右 搖晃現象,而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隨即應聲碎裂, 告訴人當場表示遭他人攻擊、車窗遭人打破,並有流血受傷 之事實。再參照前揭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 出手擊破其駕駛座車窗、攻擊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臉部流血, 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 等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 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 事實,洵堪認定。  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急診就醫驗傷, 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及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5頁)。而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勢,核與其前揭證稱 本案之案發經過、遭受攻擊之情節、受傷之原因與身體部位 均大致相符,其就醫診斷時間與本案之案發時間亦前後連貫 且密接相近,足認其證稱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 亦應堪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其走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 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場確有舉起手並有朝告訴人車輛做出 疑似揮拳動作後,該告訴人車輛之車窗隨即碎裂,且告訴人 車輛同時有左右搖晃之情況不符,所辯委難採信。  ⒎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僅係見到被告 有疑似揮拳之動作,尚未能得到確信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在 告訴人車輛旁做出疑似揮拳動作之動機、目的及作用為何, 被告於案發時,係特地自告訴人車輛之後方繞至該車左側, 走到駕駛座旁位置,而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車內駕駛座 朝車外錄影之蒐證角度,因此僅能從後視鏡看到被告從車輛 後方走到駕駛座旁位置,錄影最後畫面即被告做出疑似揮拳 之動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告訴人隨即稱「幹嘛 打我」,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等語,是依通常一般 之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均足以認定係 被告出手擊破車窗,並同時傷及告訴人甚明。而辯護人前揭 所辯,無非係利用勘驗筆錄內記載「疑似揮拳」之客觀描述 內容,硬拗成未得到「確信」,進而主張被告並未攻擊車窗 云云,洵不足採。  ⒏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以 一個拳頭就擊破云云,並提出TVBS新聞台之新聞報導片段, 用以證明擊破車窗並非於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經本院勘驗 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該新聞報導內容係以公車玻璃 為示範對象,記者先後以雨傘、瑞士刀、鋼瓶、鑰匙等物, 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車窗玻璃四個角落,均無法立即擊 破玻璃,實驗結果並稱仍然應以公車上所附擊破槌逐次敲擊 玻璃四個角落才能擊破公車車窗玻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  ⑴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 晴雨擋大小稍大之縫隙,業如本院勘驗結果如前述,告訴人 亦證稱當時車窗約打開5至10公分之縫隙等語,亦如前述, 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係以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 車窗玻璃為對象,已有不同。且被告於案發時係持不詳工具 (極有可能為小型車窗擊破工具或其他利器),擊破告訴人 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亦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 報導片段所用工具不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況依辯護人所提出車窗擊破器之相關網頁資料(廣告),均 標榜「【一錘擊碎!鋒利割刀】車窗擊破器、車用破窗器鑰 匙圈、車窗擊破器吊飾」、「一秒破窗」、「金屬掛圈」、 「鋒利割刀」、「一秒破窗,快速逃生」、「安全錘」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顯見辯護人所辯擊破車窗並非於 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亦難以自圓其說。且衡以案發當時, 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未緊閉,被告係手持不詳工具攻 擊之情況,對照被告作出疑似揮拳之動作後發出「碰」一聲 之巨大聲響,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情節,在在 均足以認定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係 以不同客觀條件及所用工具加以比擬,要難採憑。  ⒐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不會造成 告訴人之前臂擦挫傷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車窗玻璃碎掉的小碎片從衣領 掉進去,導致其手臂也有受傷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警方 到場後拍攝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1頁下圖),該車窗玻璃 確遭擊碎而有無數細小碎片卡在車窗縫隙,足見告訴人證述 內容並非全然無稽,復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證述 內容尚堪採信。  ⑵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指訴被告拳頭滑進來打到左臉頰與脖子 之交界處,但受傷照片卻為鼻樑位置,其脖子亦未驗傷,且 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難認玻璃會刮傷其身體,故認為 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或因留意重點不同, 或因故對於部分事實之記憶欠明確,以致有未臻詳盡之處,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而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不詳工具,自告訴人 車輛駕駛座車窗旁,由外而內擊破駕駛座車窗並傷及告訴人 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因遭受突如其來攻擊而對於遭 告訴人擊中部位之描述未臻詳盡,但告訴人於檢辯雙方交互 詰問過程已反覆說明:「被告擊破玻璃,擊破玻璃那個手也 有伸進來到車窗裡,有攻擊到我的臉部,碎玻璃灑在我身上 都是,滿身都是玻璃碎片」、「被告就是有攻擊,攻擊我的 車窗順便就是伸進去就是有攻擊到我的臉部」、「被告手臂 進去,打到臉、脖子、左手臂都會,因為重力加速度往前傾 都會碰到」、「著力點就在我的臉跟左手臂跟脖子都有,擠 進去都會這樣子,第一個先打到左臉頰靠近脖子的地方」、 「臉部不是鼻子嗎?為什麼有不一樣,被告攻擊下來撞到我 的臉部,下去會波及到,因為他整隻手進去,不可能只有這 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86、190頁),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擊中告訴人左側臉部(含靠近鼻樑處),並因 車窗玻璃遭擊破破碎方向之慣性,車窗玻璃碎片大量散落在 告訴人身上,並有部分碎片順勢滑入告訴人衣領,並傷及其 左前臂,則其就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應屬無礙,自非不得 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苛求告訴人於突然遭被告攻擊 而不及反應之被害當下,鉅細靡遺地釐清究竟係遭被告之手 擊中之身體位置或係遭破碎散落之車窗玻璃碎片傷害,而就 無關宏旨之枝節性事項有所爭執,洵不足採。  ⒑至於辯護人雖曾具狀聲請向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或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查:「1.普通人空手揮拳可能擊 破汽車車窗玻璃否?2.倘若可能擊破則車窗玻璃是否呈現蜘 蛛網狀?3.被拳頭擊破之車窗玻璃,在物理上會自動掉落地 下否,抑或另需人工刮除、人工剝離,始會出現相當空隙, 而足以容納手臂伸進車內?4.在空手揮拳擊破車窗玻璃之際 ,拳頭有可能瞬間同時伸進車內打中駕駛之臉部否?抑或拳 頭因遭受玻璃阻絕,在物理上無法瞬間伸進車內。」云云( 見本院卷第64頁)。惟姑不論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之前提假 設均係「空手揮拳」或「被拳頭擊破」車窗玻璃等語,與前 揭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犯案之事證已有不符,不 無誤導法院從事無益之證據調查之嫌,而無調查之必要。況 依前述事證,被告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做出疑似揮拳之動 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且該車輛同時有明顯之左 右搖晃,已足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辯 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基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源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有 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多次駕駛貼滿討債標語 之車輛到被告住處前,並持續撥放向被告討債之語音廣播, 影響被告之名譽及信用(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相關契約書 及借貸還款明細,且被告於另案亦坦承有簽立本票及借據, 故檢察官於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不堪 告訴人三番兩次滋擾,竟不惜鋌而走險,動用私刑,持不詳 工具擊破告訴人車輛車窗,並傷及告訴人之身體,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雖非不能理解,惟行為仍值非難; 又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歷經多次審理程序並調查 證據,仍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更無從期待被告或其親屬提出 可能對被告不利之手機錄影畫面,惟因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時,提出其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 勘驗卷附全部錄影內容(含辯護人提出聲請勘驗之新聞報導 片段),方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然而儘管如此,被告仍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是否具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是否已經滅失,為避免徒生執行上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圖】 1 2 3 4 5 6 7 8 9

2025-01-20

TCDM-113-易-1679-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妤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婕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婕妤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 參與由王俊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不詳詐欺車手集團,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被告 並提供其向友人蔡羽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與王俊欽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利用社群媒體 Instagram(下稱IG),於112年2月17日聯繫告訴人郭泰希 之女友紀念婷,佯稱因網路售出洋酒遭棄單,願意廉價出售 云云,使告訴人及其女友紀念婷因誤信而陷於錯誤,經雙方 約定於112年2月25日面交確認酒品後,由告訴人於同日下午 6時3分、6時4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該帳戶之申辦人張哲 維及使用人楊文玉所涉詐欺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再使張維哲於同年2月25日下午7時9 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 於同年2月26日,以其不知情之男友陳志陞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陞中國 信託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俊欽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欽郵局帳戶)內,使受上述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財產追索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共犯 王俊欽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以及王俊欽郵局 帳戶往來明細為其主張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分別以該等金融帳戶收受 及轉帳匯款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在IG上認識1名微信暱稱「baby」(按應係 「babe」之誤)之人,我後來才知道是王俊欽,他要跟我叫 小姐,所以才有聯繫,但我傳給他小姐的照片他都不喜歡, 案發當時因為遇到過年,他說要包紅包給我,叫我給他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但我沒有,所以我跟蔡羽玥借中國信託帳戶 給他,他就匯入5萬元到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他跟我說 其中2萬或3萬元是訂金,另外的2萬或3萬元是給我的紅包, 他說他喜歡我,所以我就收下來了,後來他又聯絡我公司及 我周遭的人說我騙他錢,不幫他找小姐,所以後來我就說要 把錢退給他,我就用我前男友的帳戶即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 把錢退還回去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夜店 公關及派桌工作,遭王俊欽或暱稱「智希zool」之人利用佯 以包紅包、訂包廂等名義,請被告提供帳戶匯款,被告因此 提供其友人蔡羽玥之帳戶,供王俊欽匯入該等款項,嗣因故 須退款時,又因被告與蔡羽玥之帳戶均有限額,不得已只好 使用其當時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匯款,被告前後 收受及轉出之金額均為5萬元,並無短少或從中得利,純粹 僅係商業上之收款與退款過程中,遭到王俊欽或暱稱「智希 zool」之人利用,與詐欺集團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語。 五、經查:  ㈠王俊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身分不詳暱稱「智希z ool」之人),於上揭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及其女友, 致告訴人及其女友誤信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共計15萬元至 上揭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其中5萬元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時間 及方式,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 嗣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76號被告為王俊欽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人 即另案被告王俊欽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人蔡羽玥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文玉於警詢及另案偵訊、證人張哲維 於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5號函檢 送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資料、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3876號函檢 送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 89954號函檢送王俊欽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2年4月 26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20000015號函檢送張哲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 暱稱「智希zool」之人IG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酒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均應先堪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必須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 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 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相繩。況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供他人匯入 款項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行為,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即非逕列入刑事或行政處罰之範圍,此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同旨)即明。經查:  ⒈證人王俊欽於警詢證稱:112年2月25日是我去酒行跟被害人 面交的,我原本在網路上請微信暱稱「黑桃A老子犟有事」 之女子幫我找伴遊及短通,求職網之人將給我的薪水,拿來 支付伴遊,「黑桃A老子犟有事」從112年2月23日開始找, 後來於112年2月26日跟我說找不到,我就請「黑桃A老子犟 有事」將錢退還給我,所以上開5萬元才再匯還到我的郵局 帳戶;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微信「babe」跟 被告聊天,我有說過年要包紅包跟訂金,叫他將錢退還的也 是我等語(見偵卷第80至83頁)。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我 之前要找陪酒小姐找不到,我就問我老闆有沒有陪酒小姐的 管道,我老闆才找被告給我認識,然後我就跟老闆講,請他 將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被告即可,錢給被告之後,本來她說 要幫我找看看,但她後來一直沒有幫我找到陪酒小姐,對我 的訊息也不回,我跟被告說要去警局報案她才匯我錢,我打 去她公司要找她,她公司的人去找她,我跟被告說轉帳給我 就好,所以他才會在匯了2萬元後,再匯回3萬元,我所說的 老闆,就是暱稱「智希」或「菲」或「法鬥」之人,都是指 同一人等語(見另案院卷第51、214至215、285、290頁)。 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老子犟」)分別與其同事(暱稱「小碧夜店」)及其老闆 (暱稱「黑桃ABB.8」)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7至59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 4頁)。足見證人王俊欽確有透過其所謂的「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介紹,向被告要求要找伴遊或陪酒小姐(或 過年包紅包),因此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至被告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訂金,嗣證人王俊欽 因與被告就上開約定找伴遊或陪酒小姐之交易未履行(證人 王俊欽主張被告找不到,被告則主張有找到但是證人王俊欽 不滿意)之商業糾紛,證人王俊欽要求被告退款,因此被告 才又依證人王俊欽指示如數匯款(退款)至王俊欽郵局帳戶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認識3年,被告從事服務業,有客人先打錢給被告要訂桌, 後來客人反悔要退款,當時我與被告正在高雄的瑞豐夜市, 因為被告帳戶已有限額,就是超過轉帳金額上限,所以被告 請我幫她轉帳至王俊欽郵局帳戶,在我們認識、交往期間, 被告就只有請我幫她轉帳給她客人這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至12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晚間,因當日 個人帳戶轉帳額度上限問題,未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 匯款(退款)予證人王俊欽,因此向其當時之男友陳志陞商 借使用金融帳戶轉帳匯款,將所收受之訂金匯款(退款)至 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⒊且查,由張維哲匯入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之上開詐欺贓款, 被告或蔡羽玥並無任何異常之提領或匯出等情,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查詢起日為112年2月10日,查詢迄日為 同年3月15日,見偵卷第67至70頁);亦即,該詐欺贓款之 金流軌跡仍屬明確且可供追查,被告並未將該等匯入之詐欺 贓款為異常之移轉、掩飾或隱匿等處置行為,而僅係單純地 透過友人蔡羽玥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持有上開訂金。衡以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人,為保有犯罪所得,莫不極力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免該等 犯罪所得遭偵查機關查緝或追回,常見者如將詐欺贓款隨即 提領一空而阻斷金流軌跡,或隨即將詐欺贓款再迂迴轉匯或 購買虛擬資產而分層化包裝,阻撓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惟觀諸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於收受上開 詐欺贓款後,未見被告或蔡羽玥有何異常移轉、掩飾或隱匿 等處置行為,直至翌日晚間才另以前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 帳戶退款,足認其等主觀上應係相信所匯入之款項(訂金) 來源正當,且被告依約定亦需提供、付出相應之商業對價( 即找伴遊或陪酒小姐),因此對於該等匯入款項(訂金)並 未立即為任何處置行為,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與證人王俊 欽或其他犯罪行為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反 而應係遭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的「老闆」(暱稱「智希」之 人)利用而先後收受、退還該等款項(訂金)甚明。  ⒋基上,本案之詐欺贓款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及方式, 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嗣於翌日 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經濟上雖 均為被告所為,但實際上為不同金流)之事實,惟此乃證人 王俊欽或其所謂「老闆」(暱稱「智希」之人)與被告間之 商業交易活動所為(包含收取訂金及退還款項),自不能率 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之「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或其他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犯,是否具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0

TCDM-113-金訴-183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品 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陸續向 被害人詐得手環、手鍊等物,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先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後持竊得之VISA卡 盜刷消費,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麗珠、破銅爛鐵純銀銀飾專賣店、今生 金飾專櫃、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所為殊非可取,且迄未與 各該告訴人或發卡銀行和解,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犯案過程係徒手行竊、持卡施詐,手段尚屬 平和,本案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返還告訴人 或查獲扣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再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各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實際上係於 同日接連犯案,犯罪手段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參諸刑法數罪 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定應 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財物,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為警查獲時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均不 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持所竊得告訴人 之信用卡或金融卡盜刷而詐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物,分別屬於被告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及鑰匙1串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已發還) 2 純銀手環1只及純銀手鍊1條 被告持陳麗珠之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刷卡消費詐得之犯罪所得 3 黃金戒指1只 被告持陳麗珠之郵局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詐得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8302號   被   告 張國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躲雨時,見陳麗珠將其所有香奈兒廠牌之錢包1只(內 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 卡2張、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及鑰 匙1串插在機車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1只及鑰匙1串,得手後揚長而 去。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竊得 陳麗珠上揭信用卡之同日(112年10月6日)16時26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破銅爛鐵純銀銀飾專賣店」, 向陳萱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880元之純銀手環1 只及4080元之純銀手鍊1條,並將陳麗珠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VISA卡交付陳萱刷卡消費,致陳萱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真 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該信用卡刷卡付款,旋於 同日16時26分許、16時28分許刷卡簽帳後,再由其在該紙信 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其自己姓名「張國龍」之署名 後交付陳萱,陳萱即交付純銀手環1只及純銀手鍊1條予張國 龍。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竊得陳麗 珠上揭信用卡之同日(112年10月6日)17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今生金飾專櫃」,向李佩怡 佯稱欲購買價值8526元之黃金戒指1只,並將陳麗珠所有之 郵局VISA金融卡背面簽名後(事後已將簽名塗銷)交付李佩 怡刷卡消費,致李佩怡誤信其為該VISA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 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該VISA金融卡刷卡付款,旋於同日 17時1分許刷卡簽帳後,再由其在該紙信用卡簽帳單「簽名 欄」上簽署其自己姓名「張國龍」之署名後交付李佩怡,李 佩怡即交付黃金戒指1只予張國龍。嗣陳麗珠發覺上揭錢包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錢包1只、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 SA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1張、鑰匙1串(已發還陳麗珠領回)及純銀手環 1只、純銀手鍊1條、黃金戒指1只。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證人陳萱及李佩怡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今生金飾之產品說明2張、破銅爛鐵銷售單2紙、鑑定 書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5張、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 2張、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單1張及蒐證照片14張、告訴人提供 簡訊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及2次詐欺 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1-20

TCDM-113-易-1060-202501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廖 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按本案形式上雖然已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聲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量刑時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 審酌),詎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 惠玲受傷害後,並未依正常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報警、協助 告訴人就醫及與告訴人商議賠償事宜,反而逕自離開現場, 無視交通法令,徒增交通事故處理困難及阻礙告訴人求償之 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自陳案發時因趕赴醫院拿藥之犯罪動機,於偵查中即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未予追究,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83號   被   告 廖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東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 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陳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明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遭撞及, 致陳惠玲之機車倒地,陳惠玲因而受有左臀部挫傷、血腫、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廖志豪已駕車肇事致陳惠玲受傷,竟未協助陳惠玲送醫 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 事責任,反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惠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為要趕著去醫院拿處方簽的藥,所以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起來,伊就向告訴人表示要先去拿藥再回來,伊回到現場時,大家都已經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被告將告訴人機車扶起後,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臀部挫傷、血腫、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2025-01-20

TCDM-113-交訴-38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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