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
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侵
訴字第48號,良股,下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於本案審判
程序中具狀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見本院卷第39
頁),經本院徵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案」承審股表示同
意合併審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16日屏院昭
刑良113侵訴48字第1149001023號函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
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CDM-113-訴-180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