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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5號 抗 告 人 廖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所為一一二 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三四0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3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 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0,015元, 及其中65,874元,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於112年12 月13日對台灣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且於113年1月24日通知抗告人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 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享樂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 給相對人。然抗告人生活困頓,無固定工作,且罹患慢性肝 炎尚在治療中,復需照顧身心重大障礙之母親,實有以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費用之必要,故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相對人執行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經抗告人提 出異議後,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執行法 院所為執行行為,業已違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之規定,原裁定及原處 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權 利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於債權金額70,015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乃於112年12月13日對台灣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台灣人壽公司則於113年1月18日就系爭扣押命令提出第三 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陳明除系爭保險契約累計有29,219元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其餘保險契約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執行法院遂於113年1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之執行方法表示意見,至其他保險契約債權則以不執行為恰 當;同日併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 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如有意見應以書狀提出,並檢附相 關資料釋明,抗告人遂提出書狀,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對其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其生活困頓,無固定工作,且罹患慢性肝炎尚在 治療中,另需照顧身心重大障礙之母親等情,業據提出臺中 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診斷證明書、門診交付調劑處方 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經核尚屬可採。且參酌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6月20日中院麟民 執108司執冬字第64155號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 記載內容,可知相對人雖自108年起即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然均無任何結果,足見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外,恐已無其他財產,亦難認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復考量其 患有慢性肝炎,曾因此急診住院,且尚須繼續追蹤治療等情 ,堪認以其收入及健康情形均非穩定之狀況而言,系爭保險 契約如經終止可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應為抗告人目前僅存 可供緊急支應生活所需費用之金錢來源。  ㈢又查,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再加計抗告人需扶養其母廖吳 文瑛(81歲),扶養比例為1/2(抗告人自陳尚有弟弟1人)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應為27,932元(見 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2 19元,僅相當於1個多月之生活必需費用,應尚未逾維持抗 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  ㈣另參以系爭執行原則第6條所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並於說明中記載:「為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三個月為妥適 ,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 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或依 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應由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適當 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本文之限制。」,益徵為使財產狀 況僅有保險契約債權之債務人,仍能維持自身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之基本生活,確有酌留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之必要,故 在此數額以下之保險契約債權,即不應對之為強制執行。  ㈤從而,本院經審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數額為29,219元,僅 約略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1個多月之生活必需費用額, 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及穩定之收入來源,而相 對人為銀行,債權本金約7萬餘元,並無仰賴債權實現以維 持生活之情事,及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等,認關於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應以不執行為適當,以使抗告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得維持基本之生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8

TPHV-113-抗-975-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 5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 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38條之 4準用第533條本文及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亦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 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始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惟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 當者,法院仍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尚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 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經斟酌抗告人所提書 狀及相關事證後,既已可為正確之判斷(詳下述),即無使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7年間起,持續 與相對人簽立經銷契約,擔任相對人之授權經銷商,最後一 期之經銷契約(契約名稱為通路夥伴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 契約)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詎相對人竟於11 3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30日後終止系爭經銷契 約,惟抗告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相對人任意終止系爭經銷 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並致抗告人已承接之訂單無從履約 ,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555萬元及商譽損失等難以回復 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明願供擔 保,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命 相對人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繼續履行供貨義務。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前 揭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 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 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 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 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 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 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 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 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 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契約有 效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惟相對人於113年8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30日後終止該契約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經銷契約、授權經銷證明書、內湖西湖郵局第457號存 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59頁)為證,堪認已就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提出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抗告人並未違約之情況下,任意終止系 爭經銷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於終止後即拒絕再與抗告人 交易,致使抗告人無法對重要客戶履約,蒙受至少3筆訂單 金額合計555萬元之損失,且商譽亦嚴重受損等情,固據提 出買賣契約書及附件、電子郵件、訂購單、合約資料表、合 約附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1-139頁、本院卷第17-23頁) 。  ⒉然觀諸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合約終止及後續事宜第(b)項業 已明定:「任何一方提前三十(30)日書面通知即可隨時終 止本合約,而無需任何理由。無論對方是否同意,本合約應 在前述書面通知發出之日起滿三十(30)日即終止。在此種 情形下,通知方不應被視為違約並無需向對方承擔任何違約 和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30頁),即明文賦予契約雙方 當事人均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則相對人於113年8月1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30日後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縱未指 明抗告人有何違約情事,能否謂其終止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已堪質疑。且衡以抗告人自陳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均為逐 年簽訂,每次契約有效期間僅1年,系爭經銷契約亦以前開 約款,明定任何一方均得不附理由任意終止契約,而無須負 任何違約或賠償責任,則以兩造間歷來經銷關係之締約模式 及內容觀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可能在經銷契約所定期間內 任意終止契約,並因此造成相關不利益等風險,即非全然無 從預期及評估,自難認抗告人所稱因相對人提前終止系爭經 銷契約所受無法對客戶履約之相關損害,已達極為重大或難 以回復,且令之繼續承受顯屬過苛之程度;再參以相對人終 止契約之時間,距離契約期滿日僅不足4個月,並考量系爭 經銷契約之性質、內容、契約自由原則、抗告人主張之受損 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抗告人對於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屬未能釋明。 五、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8

TPHV-113-抗-116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丁斌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王麗娜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393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87號給付票 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30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北 地院以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經裁定命補繳仍未依限繳 納為由,於113年7月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並已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駁回裁定 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確 定,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1

TPHV-113-抗-924-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吳怡寧 相 對 人 張家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 度司執字第七七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七0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及囑託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六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部分),關於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 貳拾肆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 七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執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281號(含 併入該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008號事件執行及囑託基隆地 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02號事件執行部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11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嗣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茲因相對人另聲請追加執行金額1,142,124元, 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免系爭執行事件就追加部分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日後無 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2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嗣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 擔保209,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後相對人再以相同執 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1,142,124元本息,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事件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聲請執行範圍,既業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予以停止,聲請人本 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係針對相對人嗣後聲請追加執行 1,142,124元本息部分,且經核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關於追加執 行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即無不合,堪予准許。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以本件而言,即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取償1,142,124元本息所受之利息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 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28,425元(計 算式:1142124×5%×4=22842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 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應以23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1

TPHV-113-聲-311-202410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7號 再 審 原 告 北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家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佑澎律師 郭學廉律師 再 審 被 告 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 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 年9月6日收受裁判(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於113年9月 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 判決割裂適用證人證言及採納偽造契約為證,認定再審被告 為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 告該當侵權行為要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 定判決認定賠償數額,有突襲性裁判之虞,另案業已判決再 審原告賠償訴外人金剛禪寺、家品工程行及意鑫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剛禪寺等三人),屬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為其 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原確定判決載明依據各該合約書、證人徐國偉及林鳳嬌之證 言,而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據不足為前揭 認定,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非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又再審原告泛言前開認定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並未揭示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  ⒊原確定判決更載明再審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理由【見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成立侵權行為 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所為認定,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 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查再審原告主張另案判決 伊應賠償金剛禪寺等三人部分,當事人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均異於原確定判決,自難謂合於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 。  ⒉另關於再審被告求償數額之主張及憑證,業於原確定判決審 理過程經兩造辯論【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再 審原告空言突襲裁判之虞云云,尚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0-21

TPHV-113-再易-97-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吳莊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第 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 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是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多數被告返還利得,非不可分,其訴 訟標的對於被告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 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德福之繼 承人之一,並為全體繼承人墊付吳德福所遺土地之地價稅, 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德福之其他繼承人 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寶琴、高 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等人(下分稱姓名,合稱吳 宗霖等人)就該代墊款項扣除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 應負擔金額後之餘額,負連帶返還之責,然被上訴人能否依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請求返還 代墊款及其數額,得分別獨立認定,並無訴訟標的對全體共 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適用;且上訴人亦自陳其係為個人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見本 院卷第157頁),則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吳宗霖等 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 寶琴、訴外人吳貞媛均為吳德福之子女,因吳貞媛先於吳德 福死亡,應由其子女即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代 位繼承,故吳德福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吳宗霖 等人。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4日,執吳德福於97年9月 15日做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因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判決業已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已回復登記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關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104年6月4日起,至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109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內,須繳 納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154元,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然上開稅費均由被上訴人墊付, 經扣除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1/7應負擔之220,022元後, 其餘1,320,132元自應由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負連帶返還之 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宗 霖等人連帶給付1,320,13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金額不爭執,然其 僅需依應繼分比例1/7負返還之責,經計算為220,022元(15 40154÷7=22002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吳宗霖等人連帶 返還1,320,132元,顯乏依據;另依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聲字 第278號裁定,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連帶給 付訴外人賴武強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及自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為此已向賴武強等人清償437,037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其應繼分計算應 分擔之金額62,433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1,320,13 2元本息,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與吳宗霖 等人連帶給付1,257,69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57,58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及命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157,589元本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亦告確定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吳宗霖等人均為吳德福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於104年6月4日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 名下,嗣因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109 年7月22日回復登記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期間,曾繳納該等土地之地價稅 共計1,540,1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地價稅課稅 明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5、9 3-137、183-285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1-3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共計1,540,154元, 扣除自身應負擔之220,022元後,其餘之1,320,132元應由上 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上訴人則辯稱:其僅需 返還依應繼分比例1/7計算之分擔額,無庸就吳宗霖等人應 負擔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62,433 元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 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 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宗霖等人繼承自吳德福之 遺產,又其曾為該等土地繳納地價稅共計1,540,154元等情 ,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有關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於各繼承人內部既應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而實際 上業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則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依其應繼分計算應負 擔之地價稅額220,022元(1540154÷7=220022)。至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過220,022元部分,因非屬上訴人應負擔 之範圍,其自未受有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 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地 價稅部分,因被上訴人於繳納地價稅時,乃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則其自非出於為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管理事務 之意思,而為繳納,即不符無因管理須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尚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之地價稅,併此敘明。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 78號裁定,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訴 外人賴武強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及自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為 此已向賴武強等人清償437,037元,故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擔之金 額62,433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220,022元不當 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9頁),且核與前揭抵銷之規定相符,自屬可採。是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7,589元(220022-62 433=157589),至超過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超過157,58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5

TPHV-113-上易-279-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嚴治翔律師 劉彥玲律師 林嘉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 被上訴人 茂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國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參 加 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郭冠妤律師 孫碩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 敗訴,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掃地機器人2台 及相關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出借予上訴人置於楊 梅物流中心(下稱系爭倉庫)使用,上訴人則與中法興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簽有物流服務協議書,約 定由中法興公司在系爭倉庫提供物流等相關服務。詎訴外人 即拆櫃臨時工許孟威於111年3月14日上午6、7時許,在系爭 倉庫之棧板暫存區抽菸後,隨手丟棄未熄滅之菸蒂,致系爭 倉庫內之系爭設備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上訴人對於其 使用人中法興公司、許孟威之過失行為,均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且上訴人亦有於系爭倉庫搭設違建,及未依法 設置消防灑水頭等消防安全設施之情事,應認上訴人對於系 爭設備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兩造間之合 意、民法第468條第2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中法興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 :上訴人辯稱系爭倉庫係由中法興公司負責管理,並否認中 法興公司及許孟威為其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亦否認有其他 應就系爭火災負責之事由,企圖將所有責任推卸予中法興公 司,然實則上訴人始為系爭倉庫之管理權人,且有諸多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本應自行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 失負責;是以,如被上訴人敗訴,即法院認定系爭火災應由 中法興公司負責,上訴人則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事,中法興公司將因此受有不利益,反之,如被上訴人勝訴 ,中法興公司即可免受此不利益為由,聲請輔助被上訴人為 參加(見本院卷一第375-379頁、卷三第51-57頁)。上訴人 則以:中法興公司並不會因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 或間接之不利益,亦不因被上訴人受勝訴判決,而免受不利 益,其聲請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所定要件,依同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 中法興公司之參加。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包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因系爭 火災而燒燬,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其中亦 涉及與之簽訂物流服務協議書之中法興公司,是否就系爭倉 庫之管理有疏失,及上訴人是否應就此疏失負同一責任,而 法院就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攸關中法興公司是否應就系爭 火災造成之損害負終局之賠償責任,中法興公司就本件訴訟 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火災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中法興公司自有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之 利益及必要。是以,中法興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聲請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 聲請駁回其參加,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駁回中法興公司輔助被上訴人之訴訟 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5

TPHV-113-上-156-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4號 異 議 人 A01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2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 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 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聲 字第6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 8月1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規定,應不得就原裁定再 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是異議人雖具狀就原裁定提 起再抗告,然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 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 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雖以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 獨立於本案訴訟外之另一程序,且聲請依據尚包含民法第10 8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裁定並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應得為抗告云云,然異議人既為臺北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4218號返還所有物訴訟事件之被告,並於該事件訴訟繫 屬中,具狀聲請為該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而經該事件之受訴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系爭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異議人對不得 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 抗告,自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1

TPHV-113-抗-624-2024101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6號 抗 告 人 余蓓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8858號債權憑證(執行 名義為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9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 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0649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前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均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對南山人壽公司 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 至33頁),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2月17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 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之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部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 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99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准許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所生 之金錢債權,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於25年前即投保,解約金數額 相較系爭保險契約給予抗告人之保障,違反比例原則,伊確 實生活困頓,惟願提出解約金同額金錢以供清償,懇請給予 籌措時間,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 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 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 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 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 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 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保險應係債 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 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 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4萬5,855元本息,有民事聲請 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其他債權人之聲請執 行金額分別約221萬4,631元本息及違約金、131萬1,319元本 息及14萬3,359元本息,可見抗告人所負債務約380餘萬元本 息。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生效日87年12月31日,每期應繳 保費1,033元,已繳費期滿,保額200萬元等情,有南山人壽 公司113年4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7370號函可參(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51、153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小額 終老保險商品,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 爭保險契約近五年並無保險給付紀錄,有手術醫療、住院費 用給付、醫療終身、人身意外傷害等附約及住院費用給付保 險附約居家療養附加條款,系爭保險契約若經終止,所有附 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 止等節,亦有前開函文可憑,可見抗告人因系爭保險契約之 附約及附加條款所獲之保障,不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受影 響。  ㈢抗告人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輛乙 台,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81、83頁),更僅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遭扣押,抗告人 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可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執 行債權人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債權之標的,逕擇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為執行之情,以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 已是現下僅剩實現債權之方式,而有助於執行債權之實現。 又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約估解約金8萬餘元,不足償執行債 權,自有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之必要。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可實現等額之債權、同時清償抗告人相同數額之債務,抗告 人並未舉證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難認 抗告人所受附屬損害大於債權人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所追求之 利益,則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抗 告人以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數額相較於該保險契約之未 來保障,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 不足取。  ㈣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並非社會保險給付;再佐以抗告人於近5年內無 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亦未舉證罹患疾病需仰賴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抑或維持伊生活所必需之情 事,自難僅憑日後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即可謂系爭保險契約 解約金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 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㈤至於抗告人雖主張願提出解約金之數額以供清償,不應執行 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等語,惟迄今並未提出款項,況此係屬 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磋商和解之範疇,而系爭執行事件 除原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尚有其餘數名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進行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 階段,是以,倘抗告人確實籌得解約金數額之款項,或於後 續執行階段提出以供執行法院為衡酌,而非於現階段即謂不 得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南山人壽公司之解約 金等金錢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 持其或共同生活家屬之生活所必需,空言主張願提出同額款 項供清償,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名稱 解約金 備註 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44,591元 1.僅得終止保單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 2.保單附加之附約險種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3.有效保單,附約保費墊繳中。 2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4,98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0-11

TPHV-113-抗-1166-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許晉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俊佑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意旨, 均係陳述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確定 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僅稱關於提起再審之訴逾 期之認定有誤等語,至於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0-11

TPHV-113-聲再-9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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