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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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軒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惟軒明知海洛因、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0164公克,驗餘淨重2.0 114公克)予謝睿育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同日15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巡邏勤務,見謝睿育形跡可疑上 前盤查,經謝睿育同意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且經謝睿育供 出該等毒品係於前開時間、地點向陳惟軒所購得,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惟軒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謝睿育見面, 並向謝睿育取得現金8千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係1名綽號「小喬」之友人積欠其8 千元,「小喬」請謝睿育拿到停車場給其,其並未給謝睿育 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 車場與謝睿育碰面,並自謝睿育處取得現金8千元,嗣謝 睿育於同日15時5分許在上址停車場經員警盤查,而經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 7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0164公克,驗 餘淨重2.0114公克)各1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 至7、51至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4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卷第9至11、13至14、15至20、27至29、31至34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謝睿育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其於112年8月14日15時 5分許經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均係其當日向被告以8千元之價金所購得,其與被告 有先用LINE聯繫,被告LINE暱稱為「@@」,雙方並約好在 溪尾街30號停車場進行交易,其與友人汪芳正一同開車前 往,抵達後就在停車場內交易上開毒品等語(偵卷第6頁 背面至7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112年8月14日在三 重溪尾街停車場以8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海洛因 各1包,毒品在當天被抓時就已被員警扣案,其是用LINE 通話與被告約的,但紀錄沒有留存在手機內,因其會刪掉 ,檢察官當庭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就是案發當時之交易 情形,其穿黑色衣服,穿淺色衣服的人是被告,其還有請 友人阿正載其前往,一交易完其往反方向出來,就被警察 抓到了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核其歷次所證尚屬一致 ,並無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謝睿育於偵訊時亦 明白證稱:其與被告沒有關係、雙方並無恩怨糾紛等情( 偵卷第51頁),則證人謝睿育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故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前詞,應認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足徵被告確有以8千元代價販賣海洛因、 愷他命各1包予證人謝睿育之事實無訛。   2、證人謝睿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於案發當日僅有幫一 名女子交付8千元予被告,其當天被警搜得扣案之毒品是 在網路上買的,其在警詢、偵訊時是因為吃毒品吃得很不 清楚才那樣說云云(本院卷第136至143頁)。然查:   (1)證人謝睿育於警詢時,係經警方提示案發當日停車場之 監視器畫面,確認該畫面即為其與友人汪芳正一同至案 發之停車場,其有拿出新臺幣數千元交給被告,被告並 從右側口袋拿出毒品交付給其之毒品交易畫面,其續而 指認被告,且敘明其2人交易之聯繫方式等詳細經過( 偵卷第6頁背面),此外,證人謝睿育於該次警詢時尚 陳稱其曾另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交易地 點則係在重新路5段中油加油站廁所,該2次交易方式並 非當面,而係其先將購毒款項壓在加油站廁所之垃圾桶 底部,被告確認拿到錢後,一樣把愷他命壓在垃圾桶底 部,再通知其過去拿取等情(偵卷第7頁),並明確陳 稱其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警方並無非法取供、其沒 有遭到脅迫或利誘等情(偵卷第7頁背面),是由證人 謝睿育於該次警詢時可以明確敘述其與被告交易之次數 、毒品內容及各次交易經過情節以觀,已難見證人謝睿 育有何因施用毒品而記憶錯亂、神志不清之情;迄於相 隔數月後之偵訊時,證人謝睿育仍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係 屬實在,並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為渠等交易毒品之畫 面,其於偵訊時所證亦屬實情,且其到法院作證也不會 翻供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而堅定指稱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給其一事,且從未指稱其於警詢時所證內容係屬 不實、或其有因施用毒品而胡亂指證之情事,本院再參 酌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過程並未見任何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堪認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為清晰,證人謝睿育亦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復難認有 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之情,應較無受外力之干擾,是 證人謝睿育顯無因內心懼怕或與被告有怨隙等情,而隨 意杜撰、迎合檢警提問或蓄意誣指被告情事存在,堪認 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愷他命等節,應屬實在。   (2)另證人汪芳正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於案發當天,係 謝睿育先在「小喬」(即「賴淑芬」)家,謝睿育都待 在「小喬」那裡,謝睿育打電話給其,要其去「小喬」 家找他,要其搭載謝睿育去案發停車場那邊,其好像有 看到謝睿育給被告錢,因為「賴淑芬」好像有欠被告錢 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5頁),然查,證人謝睿育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其與汪芳正本來在新莊打牌,打完後要 回三重,在場的某名女子(證人謝睿育稱呼其為「姐姐 」)知道其等要往三重,就請其等順便還8千元給被告 ,其不認識該名女子,也不認識「小喬」或「賴淑芬」 ,也沒有這樣的朋友,在案發當天之前,其也不認識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是觀證人謝睿育、汪 芳正2人之證言,就委託交付款項之女子是否就是「小 喬」(「賴淑芬」)?其等是否認識該名委託之女子? 為何案發當天,其等會在該名女子所在處所等節,所證 均有不同,是其2人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況且,依證人謝睿育所稱,其與該名女子素不相識、僅 偶然於新莊賭博時碰面,且其於案發當日前,亦不認識 被告,則該名女子竟會請初次見面之謝睿育代為償還欠 款給其未曾謀面之被告,此等舉措顯有違常情,蓋該名 女子與謝睿育既不相識,即無任何信任基礎,豈可能要 求謝睿育代為還款?再者,謝睿育亦不認識被告,可能 無法聯繫或順利遇到被告,甚至可能從中侵吞該筆款項 ,致該名女子追償無門,可見證人謝睿育所言係代他人 還款給被告云云,與一般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況證人 汪芳正於本院審理時嗣又改證稱:其忘記案發當天為什 麼要去找被告或去現場與賴淑芬有何關係,其也不清楚 為何謝睿育要給被告錢云云(本院卷第135頁),而與 其上開同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不同,是證人汪芳正 之證詞反覆不一,難以遽信,實難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而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證人謝睿育於案發當日經警盤查時,雖有陳稱:其不 認識被告云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3頁),然查,一般持有毒品者經警查獲初始,本不 必然會立即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抑或供出毒品來 源,此乃人情之常,此由證人謝睿育一開始供稱,其「 不知道」扣案球狀毒品是什麼東西,甚至還說該毒品是 「撿到的」等語益可明之(本院卷第123、148頁勘驗筆 錄及擷圖一、二參照):況且,於證人謝睿育經警查獲 當時,被告即在現場附近(本院卷第152頁勘驗擷圖參 照),若證人謝睿育立即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為被告,恐 將影響其日後能否再順利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且被告既 在現場,亦會給證人謝睿育造成難以自由陳述之壓力, 是本院尚無從僅以證人謝睿育於員警盤查之初表示其不 認識被告一詞,即遽認證人謝睿育並未於本案時間、地 點向被告購得毒品,併此敘明。 (三)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親自為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此等構成要件行為,復屬有償交易, 而販毒過程可能遭警臨檢查獲,當場交付第一級、第三級 毒品,更足遭追訴販毒重罪,再觀證人謝睿育與被告既非 至親,若非有利可圖(由量差、質差、價差等情獲利,其 圖利情形不一而足),被告豈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 風險而交付毒品,自可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證人謝睿 育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之詞及證人汪芳正所為證詞,亦無 足採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證人謝睿育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且本院審酌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均屬毒品類型犯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相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 為薄弱之情狀,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就被 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 有1人,且販賣數量不多、金額非鉅,亦未因此獲有高額 利潤,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 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是本院衡 諸上情,認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且其自己亦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不 僅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將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 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格及獲利,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價金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職權告發證人謝睿育偽證部分:   經查,證人謝睿育經具結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本 案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愷他命乙節,與其在偵訊時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涉及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訴-460-2024112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3847 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 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肇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原審併辦意旨書)及上訴後併辦意旨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誤以為是虛擬貨幣買賣, 我是基於信任他人,不知道幕後是從事洗錢的行為,所以 觸法,我承認犯罪,我是從109年停職,單位是海巡署。希 望法官可以考量我目前已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失去工作跟家 庭,也被騙至少新臺幣(下同)700萬左右,請給予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 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 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本人及證 人米世軒、劉至展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 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遊說他人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 與程度僅為遊說他人提供及轉交帳戶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 之出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 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5,000元、離婚後所育兩名 分別就讀於高三、國一之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每月支付子女 扶養費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足認原審顯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就上 訴後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7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 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 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為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審酌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 第12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潘冠蓉、黃鈺斐 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葉芳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 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洪肇義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 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 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肇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 內容之記載,應合併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遊說他 人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 第3847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告訴人林紘任、朱育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 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遊說他人任意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 度僅為遊說他人提供及轉交帳戶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 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離婚 後所育兩名分別就讀於高三、國一之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每 月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12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其總共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12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事 實,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1 林紘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INSTAGRAM、LINE上以暱稱「葉家翰」佯稱帶領操作投資平台APP「QNIU」獲利,需補錢進去始可領出,致林紘任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2日 19時1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旻諺 109年9月2日 19時14分許 19萬9,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米世軒 109年9月2日 19時12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 0時6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 0時9分許 20萬1,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至展 109年9月3日 0時7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洪文泰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9萬9,814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肇義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8日 12時58分許 1萬9,614元 2 朱育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朱育杉佯稱,可在「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朱育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8日 17時16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奕翔 109年9月9日 1時55分許 1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鈺翔 109年9月9日 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洪力為 109年9月9日 20時19分許 1萬1,81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至展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         洪肇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峻強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109年5月間在海巡署秘書室擔任 替代役,洪肇義(原名洪肇羲)則擔任同單位之視察。渠等 均應知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 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 罪之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9年7月 間起,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洪肇義接受翁 治豪(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指示,侯峻強再接 受洪肇義指示,在任職之單位內,向同袍遊說稱提供金融帳 戶出租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云云,米世軒(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劉 至展(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聽聞可以此管道賺 取外快頗為心動,米世軒於109年7月間,在海巡署本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處走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交 給侯峻強,再由侯峻強轉交給洪肇義;劉至展於109年7月間 ,在侯峻強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含密碼)交給侯峻強,再由侯峻強轉交給洪肇義;洪 肇義則將米世軒、劉至展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連同其自己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一 同交給翁治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洗錢之工具。嗣翁治 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 「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林紘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永豐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 泰),再由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入米世軒、劉 至展、洪肇義之第二層帳戶(資金流向詳見附表所示),渠 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 開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紘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侯峻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洪肇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紘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3 證人米世軒、劉至展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米世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至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肇義)、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泰)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時間/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 時間/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1 林紘任 假投資 109年9月2日19時10分許起,至9月3日0時7分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共40萬元 109年9月2日19時1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米世軒)/19萬9,900元 109年9月3日0時9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至展)/20萬1,088元 109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泰)/共12萬元 109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起至12時5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肇義) /共11萬9,428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   被   告 洪肇義 (原名:洪肇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無案號)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與劉至展、黃鈺翔(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同事。 洪肇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向黃鈺翔索取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劉至展則於109年7 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侯峻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與貴 院審理之案件同案),由侯峻強轉交洪肇義,洪肇義則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全部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間與朱育杉聯繫,向朱育杉佯稱可在 「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朱育杉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朱育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肇義、同案被告劉至展、黃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二)告訴人朱育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三)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無 案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該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行為 ,遭用以詐欺不同告訴人之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戶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1萬2,000元 彭奕翔(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鈺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翌(9)日1時55分許 1萬1,000元 2 109年9月9日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洪力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至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時19分許 1萬1,814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洪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 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同時可免於詐騙份子 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依洪肇義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 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網路帳戶密碼交予翁治豪(所 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洪炳輝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炳輝國泰帳戶)內,再將之轉匯到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復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法官職權告發偵辦及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 二、現有證據:被告洪肇義於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翁治豪於偵 訊之供稱、證人即告訴人李安騏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 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呈報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上 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970號判決有罪,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 號案件審理中,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 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李安騏 109年3月間 利用LINE佯稱只要儲值投資即穩定獲利等語。 109年6月16日 6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   被   告 洪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 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 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而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9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翁治豪(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67號、第33995號提起公訴)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隨後由翁治豪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翁治豪提領贓款或指揮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贓款交付予翁治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案經楊以霖、張昱偉、林施妤、田家駿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肇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翁治豪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翁治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翁治豪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由被告翁治豪提領贓款或指揮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以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楊以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昱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昱偉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張昱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施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施妤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林施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田家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田家駿於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田家駿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存匯憑證各1份 7 附表所示各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翁治豪使用,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 公訴,復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嗣經上訴貴院合議庭,現由貴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一審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該案為 同一交付帳戶行為,遭用以詐騙不同告訴人之案件,為同一 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 楊以霖 (提告) 109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以霖佯稱可投資KE肯亞博弈網站獲利。 109年6月10日19時24分許 新臺幣(下同)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炳輝,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09年6月10日20時5分許 16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昱偉 (提告) 109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昱偉佯稱可加入肯亞平台投資獲利。 109年6月10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3 林施妤 (提告) 109年5月9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施妤佯稱可加入智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09年6月12日13時10分許 40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18分許 25萬元 4 田家駿 (提告) 09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田家駿佯稱可於京鼎平台小額投資增加被動式收入獲利。 109年6月17日13時19分許 13萬元 109年6月17日13時22分許 12萬8,000元

2024-11-28

TPDM-112-審簡上-212-2024112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BAS BRIZUELA JORGE ADAN(中文名:古和志, 尼加拉瓜籍) 選任辯護人 吳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 ○○○ ○○ (中文名 :古和志)和成年女子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前為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一同前往美國加州出 差,並於美國加州時間112年8月17日0時許,相約在美國加 州索內斯塔矽谷飯店(Sonesta Silicon Valley Hotel,下 稱索內斯塔矽谷飯店)房間內討論工作簡報內容,於同日1 時許討論完畢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向告訴人 稱:「你欠我1個擁抱」等語,後強行將告訴人抱至其大腿 上,不顧告訴人拒絕,徒手沿告訴人之背部,往下伸進衣服 內,撫摸到告訴人之胸部附近,並撫摸告訴人之臀部、大腿 ,被告另試圖親吻告訴人之嘴唇,遭告訴人側過頭閃避後, 又親吻告訴人之頸部,並轉身強行將告訴人推倒至床上,惟 因告訴人立即起身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罰權乃國家主權,原則上僅適 用於本國主權所能及之法領域及對於本國人民適用,是我國 刑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於刑 法第3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於刑法第7 條、第8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 之外國人,犯刑法第5、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基此,應於有前述刑法第3條、第5 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之情形,始能對於非本國人及非 在本國法領域內之犯罪適用我國刑法予以制裁。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有何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其只有擁抱告訴人一下,其並未觸碰告訴人任何身體 部位,也沒有親吻她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於 112年8月16日共同前往美國舊金山出差,2人於同年月17 日凌晨開始討論隔日簡報內容,被告係坐在床前面之矮凳 ,其坐在床上,討論結束後,被告說其欠他1個擁抱,其 就起身要拍拍被告肩膀,結果被告就把其強抱到他腿上, 手就從其背部往下摸、伸進衣服往上摸到靠近胸部,其就 趕快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也有摸其的臀部、大腿,後來 被告又試圖親吻其嘴唇,但其將頭側開,被告就親吻其脖 子,過程中其有向被告表示他已婚、不應該做這種事,並 且拒絕被告、試圖起身,後來被告轉身將其推到床上,其 擔心遭強制性交,就立刻起身請被告離開,被告一離開後 ,其就打電話給其未婚夫講事發過程等語(他字卷第19至 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2 人於112年8月16日有一同至美國出差,抵達當晚接近12點 時,有與被告在其入住房間討論隔日要進行的簡報內容, 被告位子是坐在其床前面的板凳上,其站起來時,被告就 直接用手把其強行抱到他腿上,當時其嚇到愣住,被告就 開始用手從其身體側邊摸到其的大腿與臀部,還有拉開其 衣服摸到其的背,其有把被告的手拉開,所以被告沒有碰 到其的胸部,被告也有意圖要親其的臉和嘴,但其的頭往 另一側轉,所以被告當時是親到其的脖子,中途其都有拒 絕或推開被告,並且直接跟被告說他已經有老婆了,後來 被告把其推倒到床上,其當時想說再不離開的話可能會被 強暴,就趕緊從床上爬起來,把被告趕出其房間,被告走 到房門口時又說他筆電的充電器沒拿,其趕緊跑回床邊找 還給被告,並請他趕快離開,被告離開其房間後,其就用 FaceTime打電話跟當時的未婚夫、現在的先生講有這件事 情發生,其也有跟主管提這件事情,主管認為非常嚴重, 所以整個出差行程喊停取消,後來公司主管與律師瞭解後 給被告2個選擇,被告選擇自己離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 50至176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證內容互核一致,已難認純屬虛妄。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 訊時證稱:於112年8月17日凌晨,告訴人撥打FaceTime電 話給其,告訴人感覺狀態不是很好、很累且欲言又止,告 訴人說遭被告觸摸、擁抱,隔天告訴人又告知其細節,說 被告以欠他1個擁抱為由試探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抱到腿 上觸摸並親吻,且告訴人有被被告推倒到床上,其感覺被 告對告訴人意圖不軌,就建議告訴人告知老闆並優先處理 此事等語(他字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 當天其有與告訴人聯繫,其覺得告訴人有點異樣,後來告 訴人說要跟其講1件事情,請其不要生氣也不要激動,告 訴人就開始講她跟被告在準備隔天要簡報之內容,被告就 突然強抱住她,對她上下其手,最後還把她推倒在床上, 其聽到這邊,告訴人的情緒就不太穩定,其就沒有繼續問 ,其更多的是關心她、擔心她,告訴人說她的衣服有一點 被拉開,被告手伸進去往上摸、還有摸到臀部,後來每一 天其跟告訴人都會視訊或是電話,每過一天告訴人情緒越 來越多反應,視訊時告訴人的狀況非常糟,也有在哭,告 訴人其實感受很糟,因為那是在隱密的地方,且這是出差 行程,告訴人身負公司很大的責任代表出去,其有跟告訴 人表示應該要跟公司老闆反應,其後才覺得要報警,告訴 人有在律師以及美國親人協助下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78 至184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上司盧○○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2年8月一起到美國出差, 應該在他們到達後的第2、3天,告訴人有跟其說明渠等在 美國有一些不愉快、不願意接受的事情,應該是被告對告 訴人有一些行為舉動上不當之動作,因為其人不在現場, 依告訴人跟其描述的一切情況來講,其當下第一個是先安 撫告訴人的情緒,告訴人在跟其電話述說過程中情緒是沮 喪的,感覺告訴人有在哭泣,所以其請告訴人立即暫停出 差行程,離開飯店,後來其有跟公司合作的律師談及本案 ,在律師建議下,其有跟被告溝通自行離職事宜等語(本 院卷第212至222頁)。 (三)稽諸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證人盧○○2人上開所述,係就渠 等於案發後親自聽聞告訴人所說事發情節等節而為證述, 均係證人2人自己之親身經歷及見聞,且其等所述告訴人 於事發後情緒沮喪、哭泣、亟需安撫等情,亦核與一般性 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常見之反應相符,是渠等上揭 所證於本案事發後之見聞,亦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證詞之 憑信性,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於112年8月19日與被告 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於當日多次向告訴人道歉,並 表示「我覺得我沒有尊重你」、「我是因為喜歡你,所以 做奇怪的行為」、「我的行為是不對的」、「覺得自己好 噁心」、「我覺得你可以完全完全的告我,我絕對會接受 這個責任」、「確實我有跨過一個界線,可是至少就算我 碰你的時候、親你的時候或讓你不舒服的時候……」等語( 他字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顯見被告應確有觸碰、親吻 告訴人及其他跨過界線而會令告訴人感到不舒服之行為無 訛。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錄音譯文以觀,足認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強行將告訴人抱至其大腿上,並 違反告訴人意願,撫摸告訴人之背部、臀部、大腿,並親 吻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上等行為,均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於案發後2、3天,告訴人仍與其一同用餐 及拜訪客戶,且於工作完成後,告訴人於雙方對話互動時 對於被告所提出週末遊玩地點亦表示出興趣,難以想像被 告涉有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然就此部分,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在本件案發後還有 2個非常重要的會議,而且有其他美國同事參與,且其於 事發當下一時之間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只好先裝沒事, 後來被告週五(即112年8月18日)晚上有想要約其,就是 本院卷第73頁對話紀錄中被告問其想不想要做什麼,其才 反問被告要做什麼,而且其不想要讓被告有戒心,因為其 還想要蒐證,當下其有跟家人討論要不要赴約,後來因為 其想要去跟被告提先前發生的事情順便錄音留證據,遂赴 約並錄音,隔天早餐其跟被告提到這件事情,被告就開始 一連串的道歉,就如同其所提出的112年8月19日錄音檔譯 文等語(本院卷第73、156至158、171頁),是證人即告 訴人雖於事發後仍有與被告正常互動或聊天之舉,然此無 非係因其考量尚有共同完成出差工作之需求,且為伺機留 下被告涉嫌違法之證據所致,本院衡酌告訴人所述前開表 現緣由,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事發後一開始會不 知所措、其後則會尋思取得證據以為提告之反應情形尚屬 相符,並無顯不可採信之處,且觀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 錄得上開錄音檔案資料後,旋即於同年月23日前往美國加 州米爾皮塔斯警察局報案(他字不公開卷第23頁)等情即 足證之,是本院尚無從以告訴人於事發後幾日內仍有與被 告互動之舉,即遽論被告未曾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相關 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撫摸背 部、臀部、大腿及親吻之猥褻行為,且於過程中,告訴人 有一再推阻並拒絕被告,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告訴人並不 同意被告對其身體上之觸碰,竟為滿足自身性慾,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 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惟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用手觸摸告訴人背部、臀部、大 腿,並試圖親吻告訴人嘴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本件事發當時,其係穿著短褲 ,被告並無試圖脫掉其褲子之行為,被告有伸手進去褲子 裡面摸到臀部,但可能沒有整隻手伸到褲子裡面,被告把 其推到床上之後,其馬上就跳起來,被告沒有碰到其的下 體,被告也沒有試圖脫掉自己的衣服、褲子或表示說想要 跟其發生性行為,其從床上站起來後,就請被告離開,被 告說要找充電器,其把充電器給被告後,其又拉、推被告 ,被告就走出其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63、169至172頁) ,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於行為時 係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尚無從逕認被告於當下主觀上已有 對告訴人性交之犯意,或試圖侵入告訴人性器官之著手性 交行為,是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猥褻行為。 (七)承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而被告係尼加拉瓜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參(他字第35 頁),且本案之事發地點係在美國,而在中華民國領域以 外,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本案即屬外國人在國外犯刑法第5條以外之罪,又 其所犯之強制猥褻罪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揆諸首開刑法第5、7、8條規定,本院自無審判權,爰 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侵訴-62-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振凱與洪自信為朋友關係,疑因債務糾紛,林振凱竟基於 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持西瓜刀對洪自信揮舞,妨害洪自信 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砍傷洪自信之左手手指,造成洪自信之 左手手指受有深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神經及血管損傷之傷 害結果,嗣洪自信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林振凱明知已傷 害洪自信,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臉書錄音:「 你等一下看完醫院,還是沒有要給我錢嗎,如果沒有要給我 錢,你人就得過來知道嗎」、「記得喔,你沒有要給我錢的 話,你醫院完就記得過來,我肚子還沒洩完氣,如果你要找 人來,歡迎」、「林杯絕對吃慶飯等你(臺語)」等語音文 字,傳送給洪自信,致使洪自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洪自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林振凱(下稱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1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3頁), 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自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西瓜刀照片、亞東紀念醫院手部手術說明書、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 念醫院)112年3月1日亞病歷字第1120301011號函暨病歷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傷害之故意,必須對於上 開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抑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所稱「嚴重減損」,係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 重減損之情形;又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 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 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 應力)綜合判斷之。次按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 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 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 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 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以及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 何,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 對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程序中,均僅主張普通傷害罪 ,且提出之事證亦未有證明被告確有重傷害故意之待證事 實,迄至本院亦無相關事證再據提出、調查,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逕認被告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又經本院函詢 亞東紀念醫院,其函覆稱:「整形外科游彥辰醫師回覆, 洪自信君(簡稱病人)因左手食指之外傷,於ll1年3月28 日前來本院急診就診,同日接受急症手術治療,術後於11 1年3月28日出院,並於同年4月6日來本院門診回診。惟之 後未再於本科門診回診追蹤,故無法評估其左手食指功能 恢復或減損之狀況。」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10日亞病 歷字第11309100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及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想要將告訴人斷手斷腳,拿西瓜 刀也只是嚇他而已,並沒有朝他的特定部位揮砍,是他的 手來擋才會砍到,不是要砍他手指讓他喪失機能的意思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僅憑被告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 之左手手指,造成告訴人之左手手指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 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使告訴人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被告對該告訴人造成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認知或意欲,不能逕論被告 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所為應構成傷害致重傷罪、重傷罪云云,礙難採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衡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案,與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罪 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社會危 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重複為 同一罪質之犯罪,其前案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難 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 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糾紛,竟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復傳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7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無認定 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未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 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 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另本院衡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且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本於責任之不法內涵為主要準據,反映本案犯行之 可非難性與侵害法益程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於 偵審中就其犯行均能坦承認罪,合於被告行為責任之不法內 涵,且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 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及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傷害致重傷罪、重傷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91-202411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碩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 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 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 用,所匯入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贓款,且若依他人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將致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凱基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匯款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李家碩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聯繫時間,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欲與指定對象約會須先加入會員,完成任務 並墊付金額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 戶,再由李家碩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帳戶內 之金額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內。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家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富松、證人即告訴人林貴章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凱基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許富松 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林貴章手寫之匯款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點數卡購買證明聯、結款單、遭詐騙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先後接續提領 、轉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轉出行為彼此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洗錢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原就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部分,誤載為幫助詐欺取財,惟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罪名俾其防禦 (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正犯與 幫助犯僅犯罪態樣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 責提領、轉出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與被害人許富松、告訴人林貴 章均調解成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之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復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 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依附表三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並未收到原所約定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 字卷第98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上開所提 領、轉出之贓款,既已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結識管道 聯繫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許富松 通訊軟體LINE 111年9月18日某時許 111年9月18日22時38分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6時8分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6時42分 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7時2分 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7時56分 5萬元 凱基銀行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8時5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8時5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18分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21分 4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26分 28,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3時44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3時46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0時3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0時5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林貴章 通訊軟體LINE 111年8月30日12時57分許 111年9月22日16時35分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18時26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21分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20時38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20時54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李家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李家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李家碩應給付許富松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許富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 2 李家碩應給付林貴章壹拾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貴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

2024-11-28

PCDM-113-金簡-24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 被   告 陳佳瑩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8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予轉帳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將其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林峯壕,以此方式幫助 林峯壕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 用(無證據證明陳佳瑩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 員、政府機關名義施以詐欺行為或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林彥廷、胡爾津、楊騰州、蔡幸宬 (下稱林彥廷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林彥廷等 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廷等4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佳瑩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3、77至8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林峯壕,且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事發當 時我因為要繳房租,我想說要貸款,但我之前就有貸款,怕 貸款過不了,我找朋友問要怎麼辦,我之前貸款是用APP申 請,錢就下來了,這次我真的不知道實際貸款的流程,當時 林峯壕說可以幫申辦貸款,所以他們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 那時候就是直接被帶走,他們本來說要跟他們待一天就好, 一上車林峯壕就要求我把本案2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 網銀帳號密碼還有手機都給他,他們把我載到臺北市中山區 或中正區的旅館,有人看著我,我的手機被拿走,無法對外 聯繫,且林峯壕有我家的地址,他要我交出所有資料,我不 敢反抗他們;我真的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依林峯壕之指示,於111年5月8日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林峯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林彥廷等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廷、被害人蔡幸宬、告訴人胡爾津、楊騰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林彥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59358卷【下稱偵卷】第63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101至117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243卷第25至27頁)、胡爾津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偵30243卷第65頁)、其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偵30243卷第69至1頁)、楊騰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偵30243卷第87頁)、其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偵30243卷第88至99頁)、蔡幸宬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4265卷第51、57、59 頁)、網路銀行轉帳記錄(偵24265 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是以附表所示林彥廷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2帳戶確實是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2帳戶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 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 ,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本案 詐欺集團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從 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 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 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 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 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 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 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 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 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行為時係滿30歲之 成年人,依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及長照 等工作經驗(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認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與林峯壕,該等帳戶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四)依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述,伊透過網路認識朋友 趙柏翔於111年4月間與林峯壕認識,林峯壕是趙柏翔當面介 紹認識,伊跟林峯壕不熟,分別以IG、通訊軟體「飛機」跟 趙柏翔、林峯壕聯絡,但是林峯壕讓伊離開時就把對話紀錄 刪除了,趙柏翔也把伊封鎖;林峯壕表示可協助伊辦理貸款 ,林峯壕事先叫我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一上車,林峯壕 就叫伊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是 林峯壕要伊辦約定轉帳帳戶;伊之前用中國信託、台銀的網 路銀行上面APP申辦貸款,只要輸入完,錢就核貸下來,這 次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貸款,可能是申貸額度過不了;中國 信託銀行的人也說伊無法辦增貸等語(見偵36594卷第5頁, 金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偵59358卷第217頁), 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之趙柏翔與林峯壕聯繫見面,此外 並無其他聯繫方式,事發後林峯壕將雙方對話紀錄刪除,趙 柏翔也將被告封鎖,可見林峯壕在向被告徵求本案2帳戶資 料之過程中,若非欲規避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行為態樣 被查緝,豈會如此刻意將雙方對話紀錄刪除。復依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述:林峯壕用TELEGRAM跟我說要我把我的國泰 世華、中國信託的帳戶給他,要我給他帳號存摺、提款卡、 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密,還有我的身分證件影本 。對方就到我家樓下找我,要我上他的車,我在車上把這些 東西交給他;(林峯壕有說要用何方式幫你增贷?)他只說 要我把東西交給他而已。後來我上車時,林峯壕跟我講說可 能要跟他待在一起1至2天,後來也有跟他待在一起1、2天, 待在飯店。(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有,是林峯壕要我 辦的,他跟我說要辦這個錢才有辦法下來;(增貸為何不直 接找銀行?)中國信託的人跟我說我無法辦,因為我那時候 很急,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59358卷第217頁),更可見 被告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林峯壕並非正常之貸款公司 人員,竟無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申請約定轉帳功能 供其使用,被告自可因此預見到是要供不法犯罪之用。再者 ,被告與林峯壕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惟林峯壕竟未事先 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以供徵信使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 貸款文書,或向被告收取代辦費,反而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顯非合理。凡此種 種,均與常情有違。是依被告之自身經驗、智識程度,當可 察覺林峯壕所述之貸款方式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其對 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林峯壕,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 理應有所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時,已知悉上開2帳戶將交由他人進出金錢使用 ,可徵被告對於其依林峯壕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交付林峯 壕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一情 ,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五)復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 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 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 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 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 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 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 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 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 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 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 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 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 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 地之可能。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8日,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 林峯壕後,迄至同年5月10至12日始有如附表所示林彥廷等4 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而俟該等被害人發覺 受騙報案,經警通報警示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已將 林彥廷等4人所匯款項悉數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此 情適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準此,被告雖 非明知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 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 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 與林峯壕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 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六)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予林峯壕,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林 彥廷等4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帳)由林彥廷等4人受詐騙 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 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 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者, 前往提領(轉帳)由本案2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 被告對於將本案2帳戶交付與林峯壕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 生之意思,綜此,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林峯壕 ,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及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 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 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本案2帳戶即係幫助 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 犯罪事實發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2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 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諸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峯壕用TELEGRAM跟我說,要我把我的 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的帳戶給他,要我給他帳戶存摺、提款 卡,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密,還有我的身份證件 影本給林峯壕;當天對方就到我家樓下找我,要我上他的車 ,我在車上把這些東西交給他;(林峯壕有說要用何方式幫 你增貸?)他只說要我把東西交給他而已。後來我上車時, 林峯壕跟我講說可能要跟他待在一起1至2天,後來我也有跟 他待在一起1、2天,待在飯店。(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有,是林峯壕要我辦的,他跟我說要辦這個錢才有辦法下 來;(增貸為何不直接找銀行?)中國信託的人跟我說我無 法辦,因為我那時候很急,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59358 卷第217頁),可知林峯壕未曾向被告具體說明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如何辦理貸款等細節,被告未曾探究查核林峯壕 之身分、背景,及其所宣稱貸款事項之真實性,僅憑網友趙 柏翔之介紹而與林峯壕聯繫見面,即率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林 峯壕之要求暫住飯店1至2日,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綜合 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受林峯壕所騙,其不知貸款流程, 那時候林峯壕說可以幫忙申辯貸款,相信對方,所以才交帳 戶並依他們要求暫住飯店,其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 等語,尚難採信。 (八)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 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係為辦理貸款,誤信友人 林峯壕之言,而於111年5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西路10巷口,搭上由李光復駕駛且搭載林峯壕之自用小客 車,上車後林峯壕就叫我將手機交出並解鎖,並交出本案帳 戶等資料,嗣後林峯壕等人尚有叫1名不詳男子控制我,並 先後前往皇后旅館、華大旅店南西館等旅館,遭數名男子監 控多日,嗣我脫困後,於同年6月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等語(偵59358卷第215至219頁, 偵23228卷第71至77頁,金訴字卷第56頁),並有其前往報 案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 卷可參(偵23228號卷第29至31、33至35、59至63頁)。且 林峯壕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李光復於111年5月8日22 時許開車帶其去載被告,李光復及友人確有叫被告將手機、 金融卡、網銀資料交出來給他們,李光復還拿錢給1個小弟 ,要小弟帶被告去皇后旅店,總共控制被告4天,後面兩天 是在華大旅店南西館,是李光復其他小弟看著被告,要被告 不要亂打電話,也不要讓被告隨意外出(偵23228卷第8至11 、101頁);證人即被告室友施琥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同住期間,有次被告說要出門一趟,後來又突然跟我 說要幫她拿衣服,但是並非被告親自跟我拿衣服,我是將衣 服交給1個不認識的人,被告當時與我聯繫時,回覆很簡短 、感覺是比較緊張一點,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那幾天她是被 人家控制在飯店內,所以才讓別人來跟我拿衣服(金訴字卷 第148至153頁)各等語,固能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8日遭林 峯壕取走本案2帳戶資料後,依照林峯壕等人之要求,前往 旅館暫住數日等情。  2.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朋友說要我把帳戶給林峯壕,林 峯壕可以幫我辦增貸,但我朋友說我要跟林峯壕待上1、2天 ,我跟林峯壕連繫後他就跟我約時間,要我帶本案2帳戶存 摺、身分證、網銀資料等語(偵23228卷第71至73頁),可 知林峯壕先以TELEGRAM說要求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他,被告於111年5月8日剛 坐上林峯壕的車時,就在車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林峯壕 ,被告事先已知要跟林峯壕等人待上1、2天等情,且被告指 述林峯壕、李光富涉犯剝奪行動自由乙事,亦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偵23228 號卷第113至135頁),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配合林 峯壕之要求而前往旅館暫住1、2日期間是否有被非法限制行 動自由,自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於111年5月8日交付本案2帳 戶資料給林峯壕後,依照林峯壕等人之要求前往旅館暫住數 日期間,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此與被告一開始提供本案2帳 戶時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 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依其智識 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林峯壕,在法律上 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為求獲取貸款仍心存僥倖,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認 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林峯 壕把我載到臺北市中山區或中正區的旅館,有人看著我,我 的手機被拿走,無法對外聯繫,林峯壕有我家的地址,他要 我交出所有資料,我不敢反抗他們;我真的沒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故意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一開始交付帳戶的目 的只是為了增貸,被告上車後在極度慌張的狀況下,並遭到 控制行動自由狀況下,其交付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等節,均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5.依上所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 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 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 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林彥廷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 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 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雖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 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再轉帳至不詳 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彥廷部分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 尚就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辯護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犯罪 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之各被害人、告 訴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帳至不詳帳戶,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亦未賠償各被害人、告 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長照機構工作,積欠卡債 ,需扶養父母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 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警局】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彥廷 起訴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1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彥廷,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0日16時18分許 10萬元 陳佳瑩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胡爾津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11年4月2日起,以LINE連繫胡爾津,並加入「周文輝」群組,向胡爾津佯稱:可操作應用軟體投資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胡爾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27分許 16萬元 陳佳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騰州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11年4月12日起,以LINE連繫楊騰州,並加入「價值頻道」群組,向楊騰州佯稱:可操作應用軟體操作股票、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騰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陳佳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幸宬 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1年5月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蔡幸宬,自稱「Kerry」,向蔡幸宬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幸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0日16時16分許 9萬元 林佳瑩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7

TPHM-113-上訴-4815-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廠牌型 號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廠牌型號三星 Galaxy M3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廠牌型號三星Ga laxy M3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廠牌型號為 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秘@ 盛」與少年邱○崴(民國95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足夠證據證明甲○○知悉其年紀)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600元之價格,售予少年邱○崴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 雙方達成上開交易之合意後,於同日10時41分至44分間許, 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邱○崴以同上通訊軟體LINE管到 方式聯繫甲○○,雙方約定以2,300元之價格,由甲○○售予邱○ 崴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逕予更正,下同 )1公克,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甲○○上址居所1樓處完成交 易。  ㈢另因少年邱○崴之友人乙○○知悉邱○崴先前與甲○○有毒品交易 ,乙○○遂於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透過邱○崴,由邱○崴以 同上通訊軟體LINE管道聯繫甲○○,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 ,由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乙○○,而於同時分不久 後許至同日18時11分許間,由乙○○甲○○上址居所1樓處完成 交易(邱○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邱○崴於警詢時之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所證稱其與被告間關於LI NE對話之內容所指為何等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情節 有明顯出入,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 另審酌證人邱○崴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是以一問一答之 方式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所)進 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 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又查無其受 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其所處環境有受其他外力 干擾情形,堪認證人邱○崴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警詢之陳述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並無理由。至於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一致,無引用之必要性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邱○崴、乙○○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經 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 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皆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 理中,其等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 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 序,以保障其訴訟權利,是證人邱○崴、乙○○於偵查時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被告等對於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8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認識邱○崴,並以「神秘@盛」為其個 人使用之LINE暱稱,且有與邱○崴以LINE對話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12年5 月16日LINE對話是邱○崴要來跟我借600元,我們有碰面。11 2年6月1日對話是他來問我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邱○崴沒有 介紹人來跟我買毒品過,我不認識乙○○,也沒聽過綽號「小 房」之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證人邱○崴於審 理中之證述,他確實沒有跟被告交易過毒品,對話紀錄也不 是在討論毒品交易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邱○崴 ,他只有介紹乙○○跟被告認識,並沒有介紹他們2人交易毒 品。又證人乙○○所述與邱○崴介紹之販毒者見面之情節前後 歧異,且其只見過該人2次,該人甚至戴口罩,如何能指認 出該人即為被告,是其證述已有可疑,本案無法證明係被告 所為,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訴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有與 邱○崴進行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不諱(見112年度偵字 第5465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與證人邱○崴 於警詢時之證述近乎一致(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 卷附被告所持用廠牌型號為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LINE聯 絡人首頁及帳號基本資訊、邱○崴手機內LINE與「神秘@盛」 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上址居所位置照片、本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事證可資補強(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 -1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嗣於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情,並改以前揭情詞為 辯,且證人邱○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證稱 無毒品交易情事,惟此部分本院認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邱○崴間於112年5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 均照原文記載,錯字不予更正,下同),邱○崴先係於同 日10時12分許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25秒後,再於同日10 時37分許傳訊「600」、「到了」,被告則於同日10時38 分許回應「案鈴上來拿」、「我吃飯」等語(見偵卷第71 -1頁);以及兩人於112年6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邱○崴 於同日12時24分許先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31秒後,邱○ 崴續詢問「你來還是我過去」,並再於同日25分許雙方以 語音通話聯繫2秒後,被告回應「15」,邱○崴於同日26分 許再問「一個呢」,被告回應「25」,邱○崴於同日29分 許再問「2300可以嗎(哭笑臉圖示)」,後續見雙方陸續 以語音通話5秒、35秒等(見偵卷第71-1頁反面)。證人 邱○崴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上開對話後,其證稱:「600」意 思是我用6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到了」是我到被告居所樓下;112年6月1日是要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是我要用2,300元的代價跟被告 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5」是他原本要用2,500的代 價賣我,但最後是用2,300元的代價跟他買。這些交易到 的毒品我都用完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業已 完整解釋上開LINE對話間之用意,與一般毒品交易因怕遭 查緝,多會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簡單溝通 等情態相符,復邱○崴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慣習,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6月19日篩檢檢驗報 告在邱○崴體內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卷第5 9頁至第60頁)在卷可考,足可佐證證人邱○崴前揭警詢指 證之憑信性。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LINE對話均係邱 ○崴要向其購買毒品,並詳述「600」、「到了」是指邱○ 崴要以6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他到家樓下請他按電鈴上來4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完成交易;「一五」、「一個呢」、「25」、「2300可以 嗎」分別是代表邱○崴要用1,500元向其買0.5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他問1公克的價錢,其回答要賣他2,500元,他 要殺價以2,300元買等語,後來應該有交易成功,都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是除被告於警詢時所稱112年5月16 日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為0.15公克,而與證人邱○ 崴前揭警詢指證之0.2公克有小小落差外,其餘均與證人 邱○崴前揭警詢指證之交易情節及所解釋LINE對話意思相 同,此顯非純屬巧合,亦可證明被告於警詢當時確係就實 情為陳述。   ⑵被告雖另辯稱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因警察一直叫其認罪 ,是遭警方引導云云(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9頁) 。然被告並未爭執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56 頁),亦未具體指出警察是以何不正方法讓其陳述,況被 告於警詢中並未就警方所詢問之問題均全為肯定或認罪陳 述,其對於警方所詢問有無於112年5月30日販賣毒品與乙 ○○乙情,被告僅答稱忘記了、沒有印象有這個交易,不確 定有沒有販賣給乙○○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顯 見並無被告所指稱其警詢所述均係因警方叫其認罪或引導 所述之情,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⑶至於證人邱○崴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與被告為交 易,並均稱警詢陳述時是神智不清等語(見偵113年度偵 續字第28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 28頁至第129頁),惟細觀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 ,證人邱○崴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16日的LINE對話是 在講我要去還被告錢,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拿錢給他 。112年6月1日的LINE對話只是單純傳數字,沒有什麼意 思,不是針對毒品殺價等語(見偵續卷第7頁至第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16日的LINE對話只是在傳數 字,是無聊傳的,跟借錢沒有關係;112年6月1日的對話 我傳「2300」是在問被告可不可以借錢,哪一句是在問被 告能不能借,都過那麼久了,我怎麼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已可知證人邱 ○崴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16日、6月1日 之LINE對話內容解釋前後歧異,顯然避重就輕,且均不能 合理解釋何以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中,被告會稱「案鈴上來 拿」,或其稱「一個呢」,被告回應「25」,其再問「23 00可以嗎(哭笑臉圖示)」等對話內容,是其此部分證述 已缺乏佐證。再者,證人邱○崴於警詢之調查筆錄係因證 人邱○崴當時正於臺北少觀所中處遇中而於該所製作,其 警詢所陳除如前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外,且其當日所供述 內容並不僅止針對被告,亦有陳述其當初係如何到案、到 案前有無施用何種毒品、施用毒品種類、來源、有無再另 行交易出去等等,其均能洽題回答,並無何等回答明顯錯 亂或所述反於現實之處,顯無其所述神智不清之情事,足 見證人邱○崴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其翻異前詞之理由亦不 可採,復無佐證,可信性實屬有疑,尚難遽採,應以其警 詢中之證述較可採信。  ⒊綜合上述,被告有與邱○崴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第二級毒品 交易,堪以認定。惟就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之交易毒品數量 ,在其與證人邱○崴於警詢所述有所差異,復未有其他事證 可參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15公克 ,起訴意旨認定為0.2公克,容有誤會。另參酌112年5月16 日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到「案鈴上來拿」等語及被告警詢自白 邱○崴後來有上來4樓交易之情事,應認此次交易地點係在被 告上址居所,而非上址居所1樓處,是此節起訴意旨亦有誤 會。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情況下,逕更正上開內容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  ㈡被訴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邱○崴於警詢證稱:臉書暱稱「小房」者是我朋友乙○○, 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起,乙○○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就幫他問被告有沒有。「25」是乙○○要買1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我幫乙○○聯絡後,他就到被告 居所樓下交易,我單純是因為乙○○是我朋友所以幫忙,我沒 有從中獲得利益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乙○○於偵訊中 證稱:我當時是先拜託邱○崴幫我詢問是否有管道可以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確認後,有介紹我向被告購買,邱○ 崴有告訴我交易的時間地點,賣家要跟我約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附近,我到達後看到被告從附近的大樓門口出來, 接著我跟被告碰面後,我就直接拿出現金2,500元給被告, 被告收下現金後,就從他口袋拿出1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們完成交易後,我就直接離開。(檢察官提示被告 相片)因為我之前就有跟被告碰面過幾次,所以我確定他就 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我的臉書暱稱為「小房」,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 起之臉書對話,我問邱○崴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是多少,「2 5」就是指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現在」就是那個當下 ,我問的是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後邱○崴說「我問一 下」,我就知道是他去問被告那邊有沒有,後來邱○崴回答 「有」,我回答「現在過去」,是指邱○崴說現在有的話, 我現在過去找被告拿。該處地址我不知道,是被告家樓下。 我後來說「到了」,是我到被告家樓下等,邱○崴說「有說 了,等他一下」的「他」是指被告,我後來說「有」,是指 我已經見到被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我和被告是在樓下 見面,當時現場沒有別人,地點就是照片中之地點(見偵卷 第91頁、第93頁所示新北市○○區○○街00號、45號大樓附近相 片),我當時是給現金全額付清,被告也有把相當2,5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給我。印象中,在此之前我就有陪邱○ 崴去過被告家樓下,我與被告也有1、2次毒品交易。我沒有 直接聯絡被告的方式,都是透過邱○崴聯絡,我沒有請邱○崴 聯絡其他可以買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8頁 ),已見證人邱○崴於警詢之證述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致。  ⒉另卷內有臉書暱稱「小房(房子圖示)」之與暱稱「阿灰」 間於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之臉書對話紀錄,雙方先互相 以「鴨子圖示」打招呼後,「小房」即乙○○先稱「幫我問」 ,「阿灰」即邱○崴回應「多少」,乙○○又稱「25」、「現 在」,邱○崴回應「我問一下」,乙○○表示「讚圖示」後, 邱○崴回應「有」,乙○○稱「現在過去?」,邱○崴回應「對 」,乙○○稱「好(OK圖示)」,邱○崴詢問「你在哪」,乙○ ○表示鴨子圖示、稱「到了」、「??」,邱○崴回應「有說 了」、「等他一下」,乙○○表示「貓咪圖示」,邱○崴詢問 「有嗎」,乙○○於同日18時11分許稱「有」等情,有上開臉 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4頁至第89頁),實可作為 證人邱○崴、乙○○前揭指證之補強,堪信乙○○確實有透過邱○ 崴聯絡他人欲購買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乙○○ 有依約定到場並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⒊另於同日即112年5日30日17時44分許,邱○崴有先以語音通話 方式聯絡LINE暱稱為「神秘@盛」之被告未果,嗣被告分別 於同日17時45分許、48分許語音通話回撥聯繫邱○崴34秒、1 5秒許,邱○崴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7秒等情 ,有邱○崴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89頁)。 與邱○崴、乙○○上開臉書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後,可見邱○崴在 同日17時42分後不久許接獲乙○○有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的 需求不久後,即旋於同日17時44分許嘗試與被告聯繫,並於 同日17時45分、48分、55分許均有與被告聯繫上,並均發生 在乙○○於同日18時11分許以臉書傳訊邱○崴回報有交易成功 之前,自非屬巧合,實可佐證證人邱○崴於警詢中證稱其確 有幫乙○○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乙○○證稱被告 即係邱○崴幫忙聯繫之毒品賣家等情為真。  ⒋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歧異,而認其指 證可疑云云。觀諸證人乙○○就其陪同邱○崴前去找被告時有 過1、2次,其中第1次有無看見被告等固有所述矛盾之處(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惟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且事 隔已一年以上,在見面次數非單一情況下,本難期待證人可 如錄像影帶回播之方式毫無遺漏或誤記詳述過往回憶,是上 開部分已不排除係因一時漏記或誤述所致,考量證人乙○○就 其於本次交易前即有見過被告乙節始終證述一致(見偵卷第 122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且其所指證見過被告及進行交易之地點確係在被告上址居所 樓下附近(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2頁),與被告出沒 地點確實有地緣關係,復參以前揭邱○崴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邱○崴在接獲乙○○詢問購毒需求後不久即有聯絡上 被告之情,均足以補強證人乙○○指證其聯繫邱○崴後即有至 被告居所樓下與被告為毒品交易為真,自難僅以其所述其於 案發前見過被告幾次等略有細小瑕疵即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取。  ⒌被告雖否認認識乙○○及有與其為第二級毒品交易云云,然此 節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告否認或遺忘有此交易而 遽謂無此情事發生,是以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亦堪認定。  ㈢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 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 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 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 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 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 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 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 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另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屆36 歲,且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 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94頁),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並無不 知之理,卻仍恣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無特殊情誼之友人邱○ 崴,及邱○崴所介紹之不認識乙○○,倘非被告可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 理,況被告於警詢已承認其販賣與邱○崴部分有獲利(見偵 卷第17頁至第18頁),自堪認其就本次所被訴之毒品交易均 具有營利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知悉邱○崴之年紀等情,惟被告均未曾自述 其知悉邱○崴之生日或年紀。另從證人邱○崴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被告是認識的朋友,但認識多久我不知道,沒有很久等 語(見偵續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做筆錄 時我剛認識被告一段時間,是因為我去找朋友,朋友去找被 告,就認識了,我跟被告間的共同朋友是跟我不同年齡的人 ,年紀比我大。我跟被告主要是用LINE聯絡,偶爾見面對話 、聊天,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的年紀,也沒有互相聊到對方 的工作、家庭狀況或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 2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是由證人邱○崴上開部分證述 可知,其與被告並不熟稔,僅係案發前不久認識透過其他年 紀稍長之友人結識被告,平常並不會聊彼此生活狀況,難認 被告可從與邱○崴相處過程中知悉邱○崴之年紀。又證人邱○ 崴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17歲,他知道我 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但又稱其不 確定為何被告知道其年紀,也不確定他知不知道其國中肄業 (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堪認證人邱○崴所稱被告 應該知道其年紀與學歷程度等情,僅係其個人推測之意見之 詞,尚乏合理之事證及說明足以肯認其此部分之臆測,自難 遽採。再觀卷內邱○崴至被告居所樓下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邱○崴於 影像中之身高、體型如同一般青年,於112年6月1日更是頭 戴安全帽到場,外表並無顯現出特別稚嫩或矮小等樣態,無 從單憑外表即可查悉邱○崴顯未滿18歲。另本案尚無其他事 證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知悉或可預見邱○崴之年紀或其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是此節公訴意旨,尚無從認定。另由卷內邱○崴 與乙○○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以及證人邱○崴於警詢、證人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邱○崴顯係因應乙○○之請 求,才替乙○○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及價錢,故 此部分至多僅足堪認邱○崴有幫助乙○○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意,至於邱○崴是否另同時兼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則尚乏其他事證可考,是依現有事證,尚 不足認定邱○崴存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聯絡或為其販賣之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及㈡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又 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本 即包含在被告被訴所犯法條之內,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開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另存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應加重其刑等情。然查,本案已乏足夠事 證足認被告知悉邱○崴之年紀,亦不足認定其2人間有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尚無從依法認定其等 為共同正犯,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對象為其友人及其友人轉介之人,各次所販賣之數量不多, 可得賺取利益相對不高,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 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毒政策, 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應皆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 行為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本院不宜逕予調查認定,惟有關其品行素行,尚屬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量刑時所審酌),素行 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9頁至第194頁),兼衡其自述學歷程度,從事鐵工, 無人須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暨考量其 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2人,販賣數量非鉅,獲利相對不高, 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否認犯行 ,未能檢討自身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其等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 性,犯罪期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毒品交易所分別收取之價金, 屬其因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被告上開所犯 犯行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廠牌型號為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與邱○ 崴聯繫前開3次毒品交易時所用物品,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自為其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 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 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 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實際上亦不生重複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其餘扣案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2台、 分裝袋1批、安非他命8包(見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均供稱係供其吸食毒品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 頁),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3 頁),且被告於警詢自承扣案安非他命8包為其112年7月15 日取得(見偵卷第11頁),均發生在本案毒品交易日期結束 之後,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販售後剩餘之毒品。又此部分之 扣案物品,尚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所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訴-743-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具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作用,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訴 書誤載為27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個人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分子(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使用。嗣 該詐欺分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16時28分許 ,佯以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乙○○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須 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4日 21時15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嗣於同 年月25日0時4分許,經扣除手續費後,分別以4萬9,985元、 4萬9,985元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甲○○上開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戶內後,旋於同(25)日0時32分許遭提領殆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 頁、第86頁至第8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嗣該帳戶金融卡 有辦理掛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他人用,我都在家 裡顧小孩,我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的錢為什麼會匯 款到我的帳戶裡。我的金融卡遺失了,我有去辦掛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 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經被告領得金融卡 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8頁、第91頁) ,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30022553號函等(見偵卷第14頁、第4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 卷第51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於111年6月24日16時28分 許,接獲詐欺電話,對方佯以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4日21時15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嗣於同年月25 日0時4分許,經扣除手續費後,分別以4萬9,985元、4萬9,9 85元遭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殆盡等節,亦有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及其來電 紀錄與匯款擷圖畫面(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與愛金卡( 起訴書誤載為金艾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愛金卡字 第11109086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4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 年8月29日一松山字第222號函及檢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開 戶基本資料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由以上 事證可知,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嗣經輾轉流入被告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殆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至遲於111年6月25日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不久前,客觀 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或匯款之重要憑證,且須輸入正確密碼方得使 用,以避免於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遭有心 人士不當利用,故金融卡自應僅帳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授權 之人在知悉密碼情況下方可能使用。且從被告供稱:只有我 自己知道金融卡在哪裡及密碼,密碼是我自己設的隨機數字 ,沒有別人會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及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第91頁),足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所在位 置及密碼始終在其個人掌握之中,並無其他之人可得知悉並 予利用,更無從自被告之如年紀或生日等個人資料猜出密碼 使用。另因申辦金融帳戶時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 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 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不法詐欺分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 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 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 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 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當無從知悉帳戶所 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不法詐欺分 子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轉匯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 之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分子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 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 是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使用金融卡提款,當須 以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為前提,透過輸入隨機數字 以命中正確密碼,機率實微乎其微,且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 類情形,對於密碼輸入錯誤均設有次數限制,若逾規定限制 次數,自動櫃員機即會沒入金融卡以避免他人盜領帳戶內款 項,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偶然拾獲金融卡之人實無從準確 探知該密碼為何,自難加以利用。另自不法詐欺分子之角度 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該不法 分子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白費周章,無法取 得犯罪所得,是以該不法分子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及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然查,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於輾轉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不久後,隨即 遭人提領殆盡,業如前述,足徵該不法詐欺分子向告訴人詐 騙時,實有把握該台新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 失止付,並可利用該台新銀行之金融卡且在掌握密碼情況下 將贓款領出,顯見應係被告有意將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 出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將台新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實不可採。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有將金融卡申報掛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 果,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4日始透過電話掛失金融卡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188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此 距離告訴人遭人詐騙且匯款時間已達1個多月之久,不法詐 欺分子顯已充分利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完畢,自無從以被 告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另有掛失之行為,即排除被告提供 帳戶資訊行為時之責任;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電話申報掛失錄 音檔案,客服人員在向被告回報台新銀行近期出帳紀錄時, 有告知該帳戶於111年6月27日有提款15萬元之交易紀錄,被 告對此僅表示:「嗯對」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而此筆提款即為告訴人流 入被告台新銀行款項被提領之紀錄,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69頁),未 對此筆交易紀錄有何疑惑或訝異之表現,顯見被告早知悉其 台新銀行帳戶內將會有此大筆金額進出流動情形,被告辯稱 其完全不知情云云,實不可採。  ⒊又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原係於109年12月 10日線上申辦並於109年12月17日領得金融卡啟用,於1109 月6日後帳戶餘額為96元,此後長期無交易紀錄,直至111年 5月9日由被告本人至台新銀行臨櫃啟用印鑑後,即開始於同 日起該帳戶又開始有往來交易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53號函、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寫資料查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11年5月9日曾臨櫃至台新銀行就其 帳戶啟用印鑑,顯然有意就該台新銀行帳戶做進一步之利用 ,然其對此卻模糊其詞,僅以時間過久,不記得等情搪塞, 並全盤撇清111年5月9日起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即有可議。並對照被告金融卡掛失 時間,被告於111年5月9日親自至台新銀行啟用印鑑,係有 目的之欲就其台新銀行帳戶為相關利用,對其金融卡之下落 自當有所掌握,然其卻直至111年8月4日始掛失金融卡,實 與一般常人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會儘速掛失之常情不合,被告 所辯,實然可疑。  ⒋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 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30餘歲,已屆中年,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曾從事美髮行業,並非甫出社會或與社會脫節等 情事,自具一定之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其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 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作為遮斷金流去向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金 融卡,經不法詐欺分子用以作為收取告訴人匯入金錢之工具 之一,遂行詐欺取財,復經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 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法分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 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 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各該 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9頁),自述學歷及現無業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第93頁),暨其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 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61-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宣彤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與實體 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此類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此種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依網 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 戶,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穩賺之廣告,適 蔡育志上網瀏覽該廣告,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26日晚上7時10分至48分許,依指示用超商條碼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虛擬貨幣,並將該上開 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 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11 1年間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的廣告,我有依照對方指示 提供雙證件拍照給對方,對方說要讓他調基本資料作為貸款 使用,後來對方說我無法核貸,所以對話紀錄我已經刪除了 ,我沒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綁定被告所有之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而告訴人蔡育志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晚上7時10分至48分許,依 指示用超商條碼購買價值17萬5,000元之虛擬貨幣儲值至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7-ELEVEN繳費條碼一覽表、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4526號 函暨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 公司113年8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905號函所附MAX /MaiCoin個人帳號註冊流程、現代公司113年9月1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091602號函暨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135號偵查卷第6至9頁、第13頁、第19至33 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7至81頁、第87至9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非其申設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有提供雙證件照片給對方,沒 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向 現代公司調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設資料後,始改稱對方 有叫我拿證件拍照,上面有寫僅供貸款使用,我有跟對方 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 被告無法提出其當初拿著證件拍照並在白紙上手寫註記僅 供辦理貸款使用字樣之任何證明,則被告所辯前後不一, 亦無證據可證為真,已難遽信。次查,觀諸現代公司函覆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 89頁),可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除須提供雙證件照片 外,尚須提供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被告既已手持 身分證自拍並在紙上註記「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5/ 19」等文字字樣,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雙證件照片、 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 係為供對方以被告名義辦理可買賣加密貨幣等級之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縱非被告本人親自完成 申設及驗證手續,仍係被告容許他人以其名義申設並使用 加密貨幣買賣功能,實與被告親自申設完成再提供他人使 用之結果無異,被告自無從解免其罪責。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執 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 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 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 之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 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網路 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近30歲且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與世隔絕之人,其應可知悉 調閱財產資料應由本人簽署委託書為之,故對方要求其提 供雙證件照片即可調閱基本資料確認經濟狀況一事,顯與 一般借貸流程及服務人員之專業程度有異;又被告無法提 出其與對方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已難認被告確實係遭對 方話術所騙而未加懷疑即提供上開資料,故綜合上情觀之 ,被告與網路上自稱代辦貸款之人既素昧平生,亦無任何 信賴基礎,對於對方所述申辦貸款流程及取得證件之原因 未詳加查證,即貿然提供資料配合以其名義申設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任由第三人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以支配使用 ,是被告顯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縱然被用以詐欺取財,並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一節,予以容任,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 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證件照片、手持身分 證照片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使用,而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得以收取告訴人因受詐陷於錯誤而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虛擬貨幣,復遭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資料供他人申辦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 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遭詐欺轉入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貨幣,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金訴-1106-2024111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少年王○凱(真實姓名詳 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移由少年法庭審 理)」刪除、第5行「共同與該詐欺群組中暱稱『十六』、『 GAG』、『鯊』」更正為「共同與少年王○凱(真實姓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移由少年法庭審理 )及該詐欺群組中暱稱『十六』、『GAG』、『殺無赦』」、第9 行「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0 年7月29日,以為其申請補助為由」、第12至13行「提款 卡」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第15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更正為「於同年月4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第16行「『GAG』遂於翌(4)日」 更正為「『GAG』則於同日」。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 第125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少年王○凱 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筆錄( 他字卷第50之1至52、122至12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9至 1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 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 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之 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 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本 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 第125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 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水角色,並 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 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本院金訴字卷第149至150頁,本院金訴緝字卷 第16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據 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 卷第149至150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頁),本院因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繫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提領本案詐 欺贓款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扣案合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即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張,雖係被告依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測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所得之 交易明細表(該筆交易說明為「超過交易累計限額」), 而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堅稱其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第125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 ,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1)1支 2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陸思宇          甲○○          李昱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思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9210」)介紹甲 ○○(暱稱「3312」)、李昱宏(暱稱「江南」)、少年王○ 凱(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移 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Telegram「P老闆專線1」之群組, 共同與該詐欺群組中暱稱「十六」、「GAG」、「鯊」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團成員 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彥茹(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2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嗣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8月3日13時55分許,致電予乙○ ○,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GAG」 遂於翌(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大稻埕,將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由甲○○轉交王○凱於如附表 之時間,在景美國中附近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之款項,旋交 由甲○○收取,將款項轉交「GAG」,「GAG」復將款項交由李 昱宏,由李昱宏放置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新路201巷某處,由 不詳之人收取。嗣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陸思宇坦承介紹被告陳志浩、李昱宏、王○凱,加入telegram「P老闆專線1」群組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志浩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凱,由王○凱提款後,由其收取款項轉交「GAG」等事實。 3 被告李昱宏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李昱宏坦承係經被告陸思宇介紹進入「P老闆專線1」群組,其暱稱為「江南」,於上開時、地,經「GAG」指示收取款項,放置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新路201巷某處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凱係網友「阿偉」介紹加入「P老闆專線1」群組,由被告陳志浩指示證人王○凱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由被告陳志浩收取款項等事實。 6 告訴人乙○○簡訊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P老闆專線1」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甲○○、李昱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致匯款至左列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思宇、李昱宏、甲○○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另被告陸思宇、李昱宏亦均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甲○○所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29119、31246號提起公訴,故不另行起訴) 。被告陸思宇、李昱宏、甲○○與「十六」、「GAG」、「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陸思宇、李昱宏就上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項次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4日13時22分 2萬元 2 110年8月4日13時23分 2萬元 3 110年8月4日13時24分 2萬元 4 110年8月4日13時25分 2萬元 5 110年8月4日13時25分 2萬元 6 110年8月4日13時26分 2萬元 7 110年8月4日13時27分 2萬元 8 110年8月4日14時38分 9,000元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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