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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書程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7、7732、8606、885 9、11299、129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55、154 93、18031、18567、22020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書程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書程(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明示陳明,且同時表明被告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6、3 74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撤回其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 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已知錯、深為自責,惟據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同為提供帳戶而犯有幫助一般洗錢之黃家蓁 ,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易服勞役), 但其卻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服勞 役),原審之量刑實有過重;又原判決未斟酌其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亦未掌控被害人等受詐騙所匯款項,作為量刑之參 考事由,亦有未合;再請審酌伊係為娶妻及家庭生活而交付 網銀帳號、密碼,希望能貸得50萬元,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如今新婚不久,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從事貨車司機等工作 ,拼命賺錢養家,且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 等情,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為諭知較輕之刑;另請考 量伊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屬基層勞工之經濟弱者,   其已與多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中,若其入監,將無 法維持家庭之經濟及賺錢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併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 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判 決之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 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其幫 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 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較 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 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 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 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 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 「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 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此部分業據檢察 官起訴書及原判決載明,並有被告之偵訊及原審審判筆錄( 見偵5997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一第303頁)可稽】,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74頁),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 刑。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所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 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據此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之量刑部分,漏未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規定,兼予考量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 至57頁)之品性狀況,且對屬於幫助犯、在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犯行,復業於原審與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被害人趙 台麟、張舒涵、徐惠美、游麗如、林佳雯等5人就民事部分 調解成立之被告,於科刑審酌時未予說明有何特殊之具體事 由,遽予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難謂無裁量上之未當 。2、又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另 業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陳昱妃、呂蓓蓓就民事部 分達成調解,且現正履行中等犯罪後態度,作為被告有利之 科刑事由,亦有未洽。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以 另案被告黃家蓁所處之刑,其自述之犯罪動機、工作、家庭 狀況,犯後未獲有利益、亦未掌控被害人等受詐騙所匯款項 等情,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個案之不同,本無 可比附援引,且被告上開希能據以再行從輕處刑之內容,或 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 旨(本案依被告為幫助犯之本質,本即不具有得以管控被害 人等受騙款項之情形,被告上訴以此原判決未列為其不利量 刑事項之內容,爭執原判決之科刑過重,尚乏所據,非為可 採),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 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之刑部 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已失所依據 ,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併為緩刑宣告部分 ,依本判決下列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亦為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段上揭2所示之內容,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併有本段前 揭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其案發時之年紀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等職業,新婚不久、為家 庭經濟支柱等工作、家庭狀況,被告所為經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 被害人等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有關被告所幫助正犯 實行詐欺所取得及洗錢之金額,固可作為正犯科刑之重要標 準,然因此部分尚非為幫助犯之被告所得主控,故認尚非可 作為其量刑之單一主要指標),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 自白全部犯行【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載明,並 有被告之偵訊及原審審判筆錄(見偵5997卷第139至141頁、 原審卷一第303頁)可稽】,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且 其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此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七)中 載認明確】,被告於原審業與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被 害人趙台麟、張舒涵、徐惠美、游麗如、林佳雯等5人就民 事部分調解成立,並於上訴本院後,復與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被害人陳昱妃、呂蓓蓓達成調解,迄今仍均履行中(詳 附表所示),又雖被告於本院表示有與被害人關佳津、張雪 卿、陳荻、曾育青進行調解之意願,然因未獲前開被害人同 意,而無從移送調解等被告展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且併為諭 知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屬基層勞工之經 濟弱者,其已與多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中,若其入 監執行,將無法維持家庭之經濟、亦無法賺錢履行調解條件 等情,請求併為諭知緩刑等語,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趙台麟、張舒涵、徐惠美、 游麗如、林佳雯、陳昱妃、呂蓓蓓於調解時均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然有關於法是 否適宜諭知緩刑,乃屬法院裁量之權責。本院酌以依法無論 被告是否入監執行,並無可影響於其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之義務,且被告前開據以請求為緩刑宣告之內容,業經本院 作為其科刑之有利參酌事項(本院對被告科處之刑,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仍屬案件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權限〉),又被告固業與 如附表所示趙台麟、張舒涵、徐惠美、游麗如、林佳雯、陳 昱妃、呂蓓蓓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然其尚未與 被害人關佳津、張雪卿、陳荻、曾育青達成調解(和解)或 為賠償,而未能徵得被害人關佳津、張雪卿、陳荻、曾育青 等人之諒解,本院綜為考量前揭各該情狀,因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尚無可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建國、高如 應、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附表所示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案號 應付總額 給付方式 已給付期數 1 趙台麟(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 6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78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3900元(見本院卷第243、259、393、405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780元 2 陳昱妃 (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1萬6000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320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1期(113年10月),共3200元(見本院卷第407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3200元 3 張舒涵 (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 16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10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10500元(見本院卷第245、261、389、399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2100元 4 呂蓓蓓 (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6萬元 自113年9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000元(共30期),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2期(113年9至10月),共4000元(見本院卷第391、401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2000元 5 徐惠美 (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 37萬5000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490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2萬4500元 (見本院卷第241、257、411、423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4900元 6 游麗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 9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17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5850元(見本院卷第249、265、395、409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1170元 7 林佳雯 (原判決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 8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5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5250元(見本院卷第247、263、397、403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1050元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53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英瑜(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 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因詐 欺案件,於107年1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7年11月2日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之緩 刑嗣並經撤銷,所處有期徒刑2月,再於108年7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 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表示對累犯適 用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31頁),檢察官並陳明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且前後案均有屬相同罪質 之詐欺犯罪,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分係詐欺及妨害風化為 法院處刑,其中詐欺案件部分,與本案罪質可謂相當,且 被告所犯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仍然再犯本案 加重詐欺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 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 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就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經審酌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迄仍未賠償告訴人李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而為本案犯 行,所為實無足取,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全部認罪,犯罪 後態度良好,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改過 自新的機會,也讓被告能盡速復歸社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貪圖不 法錢財,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 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認罪,犯罪後態度 良好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至於被 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陳 述要請家人賠償告訴人,然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仍未返還, 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可認被告提起上訴後,亦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 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且被告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屬寬待,實無再予減 輕量刑之空間,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 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上訴-992-20241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7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文禎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建國(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同年11月12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 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06

TYDV-113-司執-146976-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被告所犯之前案與 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 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得之商品, 亦經被告結帳完成,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 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結帳完成,業如前 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4號   被   告 陳振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溪 湖大竹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柔 瑩所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350ml)1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249元】,得手後放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 去。  ㈡於113年6月20日14時35分許,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至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黃柔瑩所管領之FMC鹼性離子水(1385ml)1瓶(價值35元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罐(價值145元), 得手後將上開威士忌放置於口袋內,並當場將上開礦泉水開 封飲用,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黃柔瑩發覺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振豪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黃柔瑩於警詢之證言,(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遭竊物品明細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05

CHDM-113-簡-2260-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欽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欽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欽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 11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社頭中山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 貨架上之雪芙蘭滋養霜18罐(價值共新臺幣1,386元),得 手後即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走出店外。嗣經該店 店員盤點貨物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失 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商品雪芙蘭滋養霜 18罐(業已發還)。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洪欽茂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職員張沛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6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至23頁)。  ㈣證人張沛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查獲照片(偵卷第29至32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且被告已曾因竊盜雪芙 蘭滋養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處拘役30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 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店內商品,惟所竊得之雪 芙蘭滋養霜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 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雪芙蘭滋養霜18罐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故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3-簡-2262-202412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延佑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延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延佑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問題,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 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全數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被   告 洪延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彰化○○○○○○○○○ )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延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違反 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3日14時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4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商 客服與陳則勳聯繫,誆稱訂單之設定錯誤,為解除該錯誤, 須以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陳則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 月24日16時40分許、47分許、17時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 同)4萬9,987元、4萬7,853元、2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則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則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延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陳則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之網 路轉帳明細,(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 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02

CHDM-113-金簡-378-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展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扶養對象有輕度智能 障礙情形、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第10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洗車用品1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23號   被   告 王文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5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洪偉祥所經營之位 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鐵皮屋之選物販賣機店,趁四周 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偉祥置放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 洗車用品1組(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 洪偉祥發現上情,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文展之自白,(二)告訴人洪偉祥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得 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29

CHDM-113-簡-2250-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2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凌晨3時許 」。  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本案竊盜犯行,其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難認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經扣案 後已發還告訴人吳家芯,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 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7號   被   告 張國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6日20時許 ,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見吳家芯所管領停 放家中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放在菜籃上,即 以該車鑰匙竊取上揭車輛及安全帽1頂得手,並供代步工具 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及安全帽(均 已發還)。 二、案經吳家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國祥之自白,(二)告訴人吳家芯之指 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 認領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被告之前曾有多次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偽造文書 等案件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法酌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29

CHDM-113-簡-226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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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UNANAM AMPHON (中文名:安彭,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RUNANAM AMPHON (中文名:安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並發生交通事 故,兼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0月18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49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雖發生事故造成本身受傷,惟犯 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 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   被   告 KARUNANAM AMPHON(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RUNANAM AMPHON(中文名稱:安彭)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市某處之四面佛附近空地,飲用台 灣啤酒4罐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16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 擊王仁政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獲報 前往處理,發現安彭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安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仁政、林宜成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6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畯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 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品客門市提款機旁,拾獲黃皓歆不 慎掉落在地面上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皓歆發現現金遺 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2,000元( 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家畯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2頁)。  ㈡被害人黃皓歆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扣押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37、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 占被害人之遺失物,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與被害 人,且與其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 調偵卷第3-4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衡被告前有業務侵占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簡-225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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