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育維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2
時2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港瑞門市
,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楊欣凱、黃渝珊、李思
佳(下稱楊欣凱等3人),致楊欣凱等3人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嗣經楊欣凱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欣凱、黃渝珊、李思
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楊欣凱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參
酌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
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
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又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
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楊欣凱等3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
楊欣凱等3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楊欣凱等3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 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楊欣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佯以「蝦皮購物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經由網路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楊欣凱聯繫,謊稱:因楊欣凱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作為驗證方式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4月8日18時23分許 49,989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臉書擷圖、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4月8日18時24分許 7,123元 2 黃渝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2時許,佯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黃渝珊聯繫,佯稱:因帳戶認證失敗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網銀轉帳驗證帳戶,以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4月8日22時20分許 99,985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4月8日22時21分許 23,255元 113年4月8日22時3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時31分許」,應予更正) 11,985元(聲請意旨載為「12,000元」,應係包含手續費15元) 3 李思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私訊聯繫李思佳,佯以欲向李思佳購買在臉書社團販售之嬰兒商品為由,要求李思佳加入其傳送之「全家好賣家」網址連結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思佳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轉帳以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4月8日18時57分許 49,983元 合庫銀行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4月8日19時00分許 49,981元
KSDM-113-金簡-93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