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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荷嫣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荷嫣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荷 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嘉義縣○○鄉○○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門診就醫資料(111年8月22日至 113年8月21日)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113年8月23日健 保醫字第1130117637號函暨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07年1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1份、嘉義市私立仁友老人長機照顧中心 之照護紀錄(112年2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1份、陽明醫院1 13年9月4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 年9月12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845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祥太 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113年9月5日113祥(法)醫字第047號 函暨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醫字第000756號函 暨電腦斷層影像光碟1片、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308500197號 函暨病歷影像光碟1片、病歷資料1份、慶昇醫院113年9月2 日慶昇行字第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病歷光碟1片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57號 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15日(113)惠醫字第000628號 函暨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 年8月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6號函、本院113年8月7日、1 13年11月7日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9頁、第37 頁、第41頁、第63頁、第87頁、第89至123頁、第139至183 頁、第185至219頁、第221至238頁;本院簡上卷二;本院簡 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29至165頁、第169至209頁、證物袋 ;本院簡上卷四第9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70頁)」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鴻輝所受傷勢嚴重,且因本 案車禍造成後續告訴人受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重傷害, 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查: (一)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持續治療巴金森氏症、失智症之醫療院所 ,嘉義基督教醫院雖函覆略以:「經檢閱病人吳鴻輝於聖馬 爾定病歷及於本院之歷次就診紀錄,本院神經内科診斷之『 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病情,判斷為病 人車禍腦出血後出現之退化現象,因疾病發生之時間點與症 狀均符合,認病人於本院診斷之疾病與車禍造成之傷勢不排 除有因果關係。」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113年8月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6號函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其僅簡略說明告訴人所罹患之巴金 森氏症、失智症發生時間點於本案車禍後,且此疾病與車禍 腦出血之傷勢不排除有因果關係,未進一步詳細分析病歷資 料以說明二者因果關係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按行為與結 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 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從 而,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罹患之巴金森氏症、失智 症,與本案車禍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二)復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6日車禍後持續就診治 療之主要醫療院所全部病歷資料及車禍發生前5年間、與巴 金森氏症、失智症相關病症之就醫紀錄暨病歷資料,可見告 訴人車禍後外傷性腦部出血均已自行吸收而無手術必要,且 其住院期間癒後狀況堪稱良好,並無任何意識喪失、腦神經 病變之情形,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 醫字第000756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 醫院113年9月2日慶昇行字第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69至209頁)。又 告訴人原本即長期患有糖尿病(血糖控制明顯不佳)、心臟病 等重大慢性疾病,其於車禍治療期間患有新冠肺炎,多重共 病之生理健康狀況複雜,並長期服用含有Sulpiride、Baclo fen、Q-uetiapine等可疑促進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成分之慢 性處方箋藥物(且似有用藥過重入院調整治療之情形),有健 保就醫紀錄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23日 健保醫字第1130117637號函暨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份、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9月12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845號函暨 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15日(113)惠醫字第000628號函暨病 歷資料1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醫字 第000756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97號函暨病歷資 料1份、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113年9月2日慶昇行字第 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可資參酌(見本院簡上卷一第 89至123頁、第至185至219頁;本院簡上卷二第3至326頁; 本院簡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29至167頁、第169至209頁) 。佐以本院將上開資料及本案卷宗全數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由其就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症、失智症與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結果略以:「 (一)若病人無其他共病,在腦外傷出血之後,的確有可能產 生認知功能之退化。然而此病人有糖尿病且血糖控制不佳, 心臟病等共病,依目前狀況可能無法判斷失智症與車禍事故 間有強烈因果關係。(二)在長期使用sulpirde的病人群中, 確實有可能產生藥物性巴金森氏症。然而在車禍前無病人之 就診紀錄,所以很難判斷病人是否在事故前就有原發性巴金 森氏症。(三)這三次的門診紀錄中,沒有明確記錄病患或家 屬的主觀症狀描述。3/30的門診紀錄中MMSE為27分,僅依照 此標準,尚未符合健保使用失智症藥物基準。(四)在112/03 /03門診病歷中,病患尚未完成失智症之檢查,所羅列之診 斷,應是疑似血管性失智症,在懷疑血管性失智症的情況下 ,所進行之檢查是合理的。而在目前的證據中,沒有看到醫 囑中對於dementia with BPSD的建議照護指引。(五)在評估 病患的認知功能時,將用藥可能產生的影響考慮進去是合理 的,因某些鎮定及精神科用藥有可能影響後續的評估。因此 病人的狀況加上本身的共病繁雜,參考多方病歷及觀察紀錄 可能更可以全方位評估病人的情況。(六)失智症的病人患有 多項共病以及有過感染,出血等生理壓力的情況下,有可能 造成認知功能進一步之惡化,目前的資料評估,外傷顱内出 血很難說是唯一造成目前病人臨床症狀的原因。」等語,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57號函 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四第9頁、第13至15頁) 。職此,依照全案卷證,本案尚難證明告訴人車禍後數月診 斷出之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疾病,確實與本案車禍之傷勢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陳詞,難認有據。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 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 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貿然直行,追撞行經同路段行駛於前之告訴人,使告訴 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 微(其傷情對於一定期間之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被告 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被告 之強制責任險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無意願調解)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在診所從事護理工 作之經濟狀況,2.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 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四第82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 「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 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等傷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無 前科之素行」等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且斟酌後 未宣告緩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 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審酌不當而量刑過輕、辯護人主張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   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 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荷嫣於民國112年1月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荷嫣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時 ,適有吳鴻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林荷嫣所騎乘車輛前方,林荷嫣 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吳鴻輝所騎乘之電動 二輪車,吳鴻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 等傷害。林荷嫣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願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荷嫣於警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鴻輝、告訴代理人吳禎慧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事故現場 及事故車輛照片、駕籍查詢資料。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函文暨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2025-02-11

CYDM-113-交簡上-44-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 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 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 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NASURIWONG WAS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刑罰既重,預料規避刑 罰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境外仍有家人、住所 ,極可能於出境後滯外不歸,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3年12月29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及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96、145至146頁)。  ㈡被告所涉罪嫌雖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 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 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再考量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士,所涉嫌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 重罪,日後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 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審調查審理,而被告又非我國公民 ,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從而,參酌被告 被訴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復考 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至114年8月28日止,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 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11

CYDM-113-訴-105-20250211-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詺珹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092號、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詺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詺珹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成」之 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阿成」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精品服飾店」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0時2分許在微信刊登暗指販賣毒品之廣 告訊息,待洪吉祥見上開廣告而於翌(12)日0時50分許聯 絡「阿成」並洽購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阿成」 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予林詺珹,指示林詺珹將「 阿成」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林詺珹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淨重均不詳)交付予洪吉祥並收取價金,林詺珹即依 指示,於112年9月12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並在洪吉 祥上車後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予洪吉祥,同時 向其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結束後,林詺 珹扣除其所獲之500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剩餘之500元轉交予「阿成」而朋分報酬。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林詺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7、81、91頁),核與證人洪吉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至38頁、偵12092卷第66頁反面 至第67頁正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0 至4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6至51頁)、微信暱稱 「精品服飾店」之人與證人洪吉祥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12092卷第68至7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12941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 支(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可佐。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有犯罪所得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有意藉此次交易獲利,被告確 有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與其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阿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見警卷第7至8頁、偵12092卷第77、1 29頁反面、本院卷第37、81、9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稱: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阿成」拿給我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成」之真實姓名與聯絡 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無從據以對「阿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最輕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販毒對象僅洪 吉祥1人、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顯屬小額 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 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處 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阿成」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 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衡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現幫忙 母親經營燒烤攤販、月薪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 親同住、母親住工廠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 one黑色手機1支(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時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7、89頁),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Iphone 白 色手機1支(內含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0),既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扣案之Iphone 白色手 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89頁),卷內又無積極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罪而獲得500元之報酬既已認定如前,則此部 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YDM-113-訴-279-2025021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簡琳恩 被 告 簡漠增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0號案件雖經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偵查終結,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 詢證明(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 依上說明,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 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 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10

CYDM-114-附民-81-20250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健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健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 奪公權各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褫奪公 權貳年。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支、行動電話紙盒壹個(廠牌、 型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鄭君健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迄112年4月10日止,擔任嘉義市 政府交通處處長,綜理交通處所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明 知既為公務員,自應謹守分際、恪遵職守,不得侵占所保管 之公有財物,且以機關業務費所購買之公務用手機應屬嘉義 市政府交通處之公有財產,該公務手機係其居於處長職位所 管領、限於聯絡公務使用,卻因其他非公務上需求而有以下 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指示不知 情之交通處職員賴妍伶,於109年7月2日以「為辦理活動或 外出會勘時公務所需」為由,簽辦購置交通處處長公務手機 ,並經鄭君健決行簽准,復由鄭君健於109年8月3日前往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 中山服務中心(下稱系爭服務中心),以其公務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公務門號)搭配「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 元,續約24個月」方案,以1萬3,300元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A手機,當時空機市價約3萬元),並將 購買A手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賴妍伶辦理核銷業務費8,0 00元(核銷上限)後,於110年7月間,將A手機交付其不知情 之女鄭○○(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作為私人使用,嗣於 111年9月13日,鄭君健欲申辦新公務手機,故以鏡面破損且 無法開機使用之黑色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充當A 手機,指示不知情之賴妍伶持向不知情之嘉義市政府行政處 庶務科承辦人員邱美萍辦理報廢除帳業務後,即持續將A手 機交付鄭○○作為私人使用,以此方式自111年9月13日起將A 手機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再度 指示不知情之賴妍伶,於111年8月3日以「為辦理活動或外 出會勘時公務所需」為由,簽辦購置交通處處長公務手機, 並經不知情之交通處副處長駱際方代為決行簽准,鄭君健即 於111年9月23日前往系爭服務中心,以系爭公務門號搭配「 月租費1,399元,續約48個月」方案,以8,800元購買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B手機,當時空機市價約3萬8,4 00元),並於同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 將B手機贈與其不知情之配偶簡○○作為私人使用,另將購買B 手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賴妍伶辦理核銷業務費8,000元( 核銷上限)後,以此方式將B手機侵占入己。後經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23日前往鄭君健 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行動電話紙盒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11至16頁、第65至75頁;偵卷二第111至116 頁;本院卷第91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簡○○、 證人即被告之女鄭○○、證人即交通處職員賴妍伶、證人即上 開嘉義市政府行政處庶務科承辦人邱美萍、證人即上開交通 處副處長駱際方、證人即上開交通處處長助理許瑞珠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3至86頁、第92至96 頁、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14頁、第116至121頁、第142 至146頁、第148至150頁反面、第166至167頁反面、第169至 175頁、第180至182頁、第184至186頁、第208至209頁),復 有被告鄭君健與證人駱際方之111年9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 圖3張、證人簡○○之FACEBOOK於111年10月10日貼文截圖4張 、交通處111年8月3日簽呈1份暨嘉義市政府請購公務行動電 話暨報支通訊費作業管理要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 處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交通處市有財產盤點 表、粘貼憑證用紙單、嘉義市政府非消耗品增加單、非消耗 品(即1萬元以下動產)報廢申請書、非消耗品減損單各1份; 交通處109年7月2日簽呈1份暨嘉義市政府請購公務行動電話 暨報支通訊費作業管理要點、嘉義市政府交通處員工保管公 有財產管制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粘貼憑證用紙單各1份;嘉義市政府11 2年4月10日府政查字第1122200964號函暨行政處111年6月15 日簽呈、111年6月15日嘉義市政府報廢財產報價單、收入繳 款書(蘭潭電器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蘭 潭電器行)、行政處111年11月25日簽呈、111年11月24日嘉 義市政府報廢品報價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宗瑩永業有限公司)、收入繳款書(宗瑩永業有限公司)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2張、本院搜索票及附件(崇文街152巷20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崇文街152 巷20號)、本院搜索票(國華街245號8樓之15)、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國華街245號8樓之15)各1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12年2月15日嘉服字第 1120000009號函暨購機資料(0000000000)0份、繳費紀錄、 繳款人、繳款方式及歷次申辦門號資費相關資料(000000000 0、0000000000)各1份;網路搜尋IPHONE手機價格資料1份、 被告鄭君健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 證人簡○○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18張、證人鄭〇〇之手機檢視內 容截圖49張、被告鄭君健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IPHONE 14 p ro)49張、被告鄭君健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紅米)5張、嘉義 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政查字第1122200823號函暨被告鄭君 健所持用報廢公務手機(黑色IPHONE)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 單(112保管檢779、112保管744)各1份、嘉義市政府113年8 月22日府行庶字第1135331122號函、被告鄭君健之差勤資料 各1份、行政處107年6月29日簽呈1份暨嘉義市政府小額(10 萬元以下自辦)財物購置請示單暨粘貼憑證單、107年8月2日 物品增加單、非消耗品(即壹萬元以下動產)報廢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至32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3 頁、第76至77頁、第98至99頁、第126至133頁反面、第151 至164頁反面、第218至231頁反面、第280頁、第283至287頁 、第290至298頁反面;偵卷二第7至12頁、第119至128頁、 第130至137頁反面、第149至154頁;證據卷第513至514頁、 第517頁、第519頁、第559至595頁、第597至643頁、第645 至687頁、第689至693頁、第695至697頁、第711至715頁、 第717頁、第719頁、第721頁、第723頁、第725頁;本院卷 第21至22頁、第115至11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以本案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一律科以單一法律效果,對於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有違比例原則為由,請求本院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然本院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本質上均惡性非輕,本條規定保護重要之國家法益,具有高度公益性,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法院已得依個案狀況於法定刑內科刑,另個案如符合犯罪所得低微、罪責輕微、犯後自首或自白等要件,另有同條例第8條、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調整宣告刑範圍,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均涉有對情節輕微個案之減刑規定,尚難逕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況辯護人亦未提出更具體之說明,無法使本院形成上開條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故無停止審判釋憲之必要,附予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 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 治。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 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行應屬類似小額詐欺行為,最高檢察署 針對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等四 類案件統一訴追標準以刑法普通詐欺罪論處,可見公務人員 觸犯詐欺行為並非無限上綱,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倘無 涉行使公權力,對於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刑法普通詐欺罪, 方為妥適。退步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侵占公物罪、第5條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均限縮解釋以「利用法定職務 」為限,始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將公務員所有之侵占公物行 為皆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範疇,是被告本案係利用核 發補助取得手機,除與其職務行使無涉,亦非利用交通管制 、規劃、興建、維護等職務機會詐取手機,無法以此認定被 告構成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侵占公物罪或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係依其於公務機 關之法定職位取得補助後購入公務手機,對該手機本具有管 領權限,自不該當刑法上普通詐欺罪,合先敘明。再者,依 法條文義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須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等構成要件 ;復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各款所侵害之法益,非僅止於 國家公務員之廉潔性受汙染,尚及於國家公務機關財產權益 、處理公共事務之能量、執法效能等其他重大公共利益,則 依此體系及目的性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本與同條例第5 條不同,自無庸比附援引,擅加法條文義所無之構成要件限 縮其適用範圍。辯護人前開辯詞,難以酌採。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 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 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 「是否承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或 公有財物罪嫌?」時,表示「我承認」等語(見偵卷二第11 3至114頁),而有自白之意,且已將其犯罪所得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全數繳回,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侵占公用 暨公有財物罪犯行,於過程中並未同時涉犯他罪,且侵占之 公有財物價值較低,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又被告本案侵占 之財物涉及補助款之金額各8,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 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9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 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案 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惟考量 被告之犯罪次數為2次,所獲利益低微,較諸一般侵占公有 財物案件長期霸佔公物、涉及高額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其 危害國家之程度,顯有差別,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法定刑 最低度刑(且經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後),其結果仍有情輕法 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公務員乙職,身為公務部門之處 長,屬於機關主管,自當謹守分際,恪遵職守,然其僅因一 時貪念,竟恣意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所為已嚴重影 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侵占手機之目的係為購入送禮私用之犯罪動機、手 段和平,又其已繳回侵占之公有財物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1.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2.公職已退休,目前任職 於私人工程公司,3.有經濟壓力之經濟狀況,4.已婚,有一 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或同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 0年以下褫奪公權」規定,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 為合法。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 權期間。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已如實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並受到相應之行政懲處,有嘉義市政府112年8月1日府 人考字第1122403932號令1份可資憑據(見本院卷第53頁), 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 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年 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 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紙盒),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因已扣案,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末予敘明。 (二)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簽呈、文件,均非其所管領中之物 品,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使用人) 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 扣案物品編號 1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1支 簡○○ 是 1-1-4 2 手機盒(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1盒 簡○○ 是 1-1-5 3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1支 鄭○○ 是 1-1-20

2025-02-07

CYDM-112-訴-498-202502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 張莉 選任辯護人 白永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莉對其父張玉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母王海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妹張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狀所載。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 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而除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外均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茲被告聲請解除被告之父張玉良、母王海燕、妹張馨之 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張玉良、王海燕、張馨確實為被告之 父、母及胞妹,有親等關聯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考量被告既已坦承客觀犯行,且相關證據均 已扣案,基於親情考量,認被告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 ,審核後認屬正當,故解除禁止被告之前開親屬接見、通信 之限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03

CYDM-113-金訴-1098-20250203-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宏元患有末期腎疾病,且因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慢 性C型肝炎、糖尿病、高血壓、雙下肢動脈阻塞性疾病而在 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每週並須接 受3次血液透析治療等情,業經被告之主治醫師柯志霖陳述 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321頁),並有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307頁),足見被告確實患有腎臟疾 病,且須定期進行血液透析。另被告屬長期臥床且無法自行 走動之人,日常生活中必須進行之基本活動及社會獨立生活 所需工具性技能(含外出)均需照服人員協助,有被告之安 置機構即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14年1月8日育仁護理字第1 140108-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317頁),而被 告之主治醫師柯志霖就被告身體狀態進行評估後,亦認為被 告體力虛弱,恐無法耐受長時間的車程移動及長時間訊問( 見本院易緝卷第321頁),可知被告幾已無法自理生活,且 無法獨立外出,足認其無法自力到庭應訊。本院考量被告未 曾到院接受有關起訴事實之訊問,就其對於起訴事實之承認 與否尚待釐清,而可能需接受本院較長時間之訊問,亦有須 進行證據調查之可能,又被告所在之安置機構在雲林縣西螺 鎮,距本院所在位置非近,依上開資料,難認其身體狀況能 夠承受本院之訊問及車程之移動。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因 其所患疾病而不能到庭,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 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是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03

CYDM-113-易緝-2-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秀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秀春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 第265號、第45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 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 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7日10時15分後某時許至113年5月14日12時20分許 112年12月初某日至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6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2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號

2025-01-24

CYDM-114-聲-63-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3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含門號〇○○ ○○○○○○○、〇○○○○○○○○○號SIM卡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曾煥騰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因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ejoice Everyday」之人,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官月雙實施 詐術,致官月雙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 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予受「Rejoice Everyday」指示前來收款 之曾煥騰。曾煥騰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樂米舒肥健康餐」店內所設置之比特幣販 賣機購買比特幣,並存入「Rejoice Everyday」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相同手法詐騙官月雙 ,惟因官月雙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 伏,曾煥騰依「Rejoice Everyday」指示再次前往上址取款 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含SIM 卡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月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曾煥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8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  2.證人官月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6頁 ;本院卷第29至30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  2.被害報告單1份(見警卷第26頁)。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暨扣案物照 片2張(見警卷第29至36頁)。  4.手機勘察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38頁)。  5.官月雙與曾煥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頁 面截圖45張(見警卷第39至52頁)。  6.曾煥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81 張(見警卷第53至173頁)。  7.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其本案實際接觸之人僅有「Rejoice Everyday」等語(見警 卷第1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6頁) ,此外,卷 內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與「Rejoice Everyday」以外之 人共同涉犯本案,應認被告主觀上犯意聯絡之對象僅有「Re joice Everyday」1 人,故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ejoice Everyday」之人 ,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負責提取、轉交告訴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本次告訴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一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因被害人同一, 而未遂犯屬於既遂犯之階段行為,故此部分應為先前之既遂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 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 物,圖謀非法所得參與詐欺犯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詐 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取款車手、本案分得新臺幣(下 同)2萬3,000元報酬、告訴人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 、有2個已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目前無 收入來源、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雖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請 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 行為手段及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 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 敘明。 (六)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各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自應依 法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計算 式:9000+8000+6000=23000,見本院卷第36頁),爰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均僅屬 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官月雙 113年11月5日19時55分許 8萬元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官月雙佯稱將從國外返台與其結婚,但需先為其支付解除凍結帳戶、機票、海關及醫療等費用,要求官月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官月雙陷於錯誤,約定分別於左列時間,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交付左列物品。嗣曾煥騰依暱稱「Rejoice Everyday」之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官月雙收取上開物品後,再依指示於指定地點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曾煥騰於最後一次前往收款時即遭埋伏之警方查獲。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官月雙與曾煥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5張、曾煥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81張(見警卷第23頁、第26頁、第37至173頁) 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手機勘察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29至36頁、第38頁) 113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 8萬元 113年11月21日19時17分許 4萬元 113年11月23日11時40分許 5萬元(已發還)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38-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 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旋於翌(30)日某 時許,在嘉義市○○路○○○○○號貨運站,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 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柏讚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 點擊連結,即以LINE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向黃柏讚 介紹虛設之「億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App操作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31日13時49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黃柏讚發覺遭騙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讚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申辦本件帳戶後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在嘉義市○○路○○○○○號貨運站,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網友,容任該人使用本件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柏讚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①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16日儲字第11  30057285號函附之客戶  歷史易清單。 ①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於113年1  月29日申請開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13時49分許,轉入15萬元至本件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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