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用借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游美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美哖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 黃招治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946⑵、⑶、⑷、⑸、⑹部分(下逕稱各該編 號,就前3部分合稱甲地;後2部分依序分稱乙、丙地;合稱 占用土地)出借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另將系爭 土地其餘部分出借予訴外人張游美月。嗣上訴人於編號1946 ⑵、⑶、⑷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依序出租予原審被上訴人張 澤東、歐榆杰、陳幸香占有使用;另同意陳幸香於乙地建屋 ,復將丙地出租予訴外人藍民程,而由原審被上訴人沅和有 限公司(下稱沅和公司)於其上興建招牌柱子。系爭借貸契 約並無確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嗣黃招治於 105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張游美月,及訴外人朱黃美暖、 黃美銀、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游宏 芮(下合稱朱黃美暖8人),為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又黃 招治生前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黃美銀、游張美月 ,復將應有部分2800/2880贈與被上訴人,黃美銀再於107年 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共2840/2880,嗣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占 用土地,遂與朱黃美暖8人於111年8月18日,依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併向上訴人及張游美月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 表示,於同年月25日合法終止後,上訴人乃無權占有占用土 地,而受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甲地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2,980元,編 號乙、丙地,依序每月為1,416元、14元為適當。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甲地上之地上物,將甲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甲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2,980元;暨自111年8月 26日起,分別至陳幸香、沅和公司分別返還乙、丙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各給付1,416元、1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 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既認定黃招治將系爭 土地借予上訴人及張游美月使用,則其據以認定黃招治之其 餘繼承人併向上訴人及張游美月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 違反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更與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無涉。另原審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為之定性,業經 兩造為攻擊防禦,亦無違反闡明義務。是上訴人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2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5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蔡政憲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蔡王來好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 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 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蔡政憲為母子, 被告蔡政憲與葉璨瑜為配偶關係。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 屋部分空間無償借用予被告居住使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限, 然被告實際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而未居住 系爭房屋,原告業已年屆89歲,無工作及謀生能力,且因不 良於行而需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而原告名下除系爭 房屋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晚年安養之用,然因系爭房屋內 尚有被告之物品未清空,故原告難以處分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等語(見北簡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⒉被告於本訴之答辯理由為: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 配偶蔡長坡共同出資購買,2人各有一半之所有權,並就蔡 長坡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原告。嗣蔡長坡死亡,由原告、 被告蔡政憲、訴外人即蔡長坡之子蔡宗智、訴外人即蔡長坡 之女蔡惠琇繼承,故被告蔡政憲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 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葉璨瑜為被告 蔡政憲之配偶,自亦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而被告蔡政 憲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 告並未委任反訴原告處理任何事務,且反訴被告尚可維持生 活,反訴原告並無義務為反訴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或其 他生活費用,然反訴原告仍基於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按月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供支付系爭 房屋房貸及反訴被告相關生活費用,兩造應有適法之無因管 理關係,反訴被告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年10 個月之費用共33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⒊被告就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有何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僅泛稱:訴訟資料可互相援用,且被 告在本訴並非如原告所稱為使用借貸,而是有無因管理之關 係,故有牽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87頁),然依 被告上開答辯理由及反訴主張,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反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6

TPDV-113-訴-5851-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0號 原 告 曾芝盈 被 告 陳俞佑 訴訟代理人 陳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0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精武路口,與訴外人黃煌壹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嗣黃煌壹僅賠償原 告維修費用1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差額65,000元,爰 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再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 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 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規定甚 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所提出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鈑噴估價單 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然此僅能證明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過 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車禍係因黃煌 壹闖紅燈左轉所致,被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即難 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或有何未盡注意義 務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差額65 ,000元,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小-4300-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林鴻鈞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黃厚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號之4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姜存光所有,後於民國78年 2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手朱斌,其 後朱斌因欠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金鳳(原名林黃金鳳)款項 ,遂以系爭房屋抵債,而於96年8月23日簽立系爭房屋讓渡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房屋讓與黃金鳳。然因朱斌 當時年事已高,黃金鳳乃同意朱斌繼續居住使用該屋,故於 上揭簽約之日,黃金鳳係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並 於96年8月間與朱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黃金鳳雖未現實占 有系爭房屋,惟其曾於96年8月後、朱斌居住在系爭房屋時 去裝修該房屋,嗣於112年8月14日簽署讓渡書將系爭房屋讓 與原告。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無法依登記取得 所有權,惟原告實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房屋現為被告黃厚媛無權占 有使用中,經通知遷讓返還無果,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林黃金鳳固曾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朱斌居住使用,然此係林 黃金鳳與朱斌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 得據此對原告主張具有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至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遷出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於每 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於105年1月7日向訴外人即被告前房東劉桂 娟所購買。朱斌過世後,訴外人朱春梅即朱斌女兒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朱春梅將該屋賣給劉桂娟,劉桂娟再出賣給 被告,被告稅籍登記已有8年,也居住在該處8年等語資為抗 辯。 二、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 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 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無法登記,爰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 件,而無須經登記。換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 付」為其公示要件。而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除現實 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固得以占有改定代替,惟倘以占有改定 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則「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 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 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 立占有改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472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26號、95年度台上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而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被告 所否認。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應就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無非提出證人黃金鳳、林翊瑄 、劉桂娟、朱春梅、游永順等人,及讓渡書3份為證。然查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78年朱斌自姜純光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業據提出姜純光與朱斌間讓渡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母黃金鳳於96年間與朱斌成立讓渡契約,並以占 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非提出黃金鳳與 朱斌之讓渡書,及證人黃金鳳、林翊瑄為證。然查,觀諸原 告所提之系爭讓渡書僅敘明:「立書人朱斌同意將座落於基 隆市○○區○○里00鄰○○路00號之4房屋連地一戶所有產權及使 用權轉讓予林黃金鳳女士,標的物移交相關程序,本人願意 無條件配合照辦,雙方之權利關係責任即日生效」等語,依 據讓渡書上開文字意旨,系爭房屋移交程序當日並未完成, 另外再約定期日辦理,是以堪信黃金鳳簽立讓渡書當日朱斌 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黃金鳳亦未取得系爭房屋 直接或間接占有。此參酌證人黃金鳳證述「:(問:朱斌將 基隆平一路房子讓與你之後,誰在使用?都是朱斌在用。( 問:為何要給朱斌使用?)我不識字,我留一張單子。問: 那張單子為原證三(即黃金鳳與朱斌之讓渡書)?)是。」 ;證人林翊瑄證述「(問:簽完讓渡書後,系爭房屋誰在使 用?)朱斌。(問為何黃金鳳未將系爭房屋要回來?)他們 是朋友,朱斌拜託黃金鳳讓他住,他一個人沒地方去。」, 依據上開證言僅能證明黃金鳳同意朱斌尚無庸依據讓渡書交 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核與讓渡書文意記載相符。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朱斌與林黃金鳳間曾有明確合意,對 系爭房屋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使黃金鳳 取得間接占有之證據,實難逕認林黃金鳳於簽立讓渡書時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據此,縱然朱斌與黃金鳳之 讓渡書為真,黃金鳳僅取得向朱斌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之債權請求權,黃金鳳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 (三)原告主張其自黃金鳳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雖據其提 出讓渡書1份為證。然依據前開認定黃金鳳並未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縱然曾與原告成立讓渡書,亦僅能將 其對朱斌之債權請求權讓與,而無從將其並未取得之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其由黃金鳳受讓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顯無可信。 (四)另其餘證人劉桂娟、朱春梅、游永順之證述,亦均無法證明 黃金鳳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五)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顯 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亦無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年2月起至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不當得利,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5

KLDV-113-訴-263-2025022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許月霞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王子文 被 告 王昭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昭彰為原告之公公,民國(下同)98年7月間為 了北斗合作農場興建清洗場申請補助,而向原告商借坐落 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6地號土地), 並聲稱申請補助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北斗合作農場方符資 格。因被告王昭彰為北斗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且為家中長 輩,原告始同意將576地號土地出借被告王昭彰與北斗合 作農場。  二、詎料,原告去年始知悉被告王昭彰當時未經原告同意,逕 將57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為「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85地號土地」)、「同段576-2地號」(重測後為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986地號土地」)等二 筆土地,被告再將系爭986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 予北斗合作農場,至於系爭985地號土地則以買賣名義移 轉登記予被告王昭彰自己。嗣後,被告王昭彰亦無告知原 告,擅自於107年9月11日將系爭985地號土地贈與第三人 王子文。從而,顯然與原告當初僅同意出借576地號土地 登記予北斗合作農場用作申請補助之內容完全不符,此有 地籍圖及土地謄本(證據2)、土地異動索引(證據3)為 證。  三、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便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並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王昭彰、北斗合作農場對於576地號土地(即系爭985、 986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此有存證信函可參(證 據4),惟被告仍不理會,原告更於111年3月16日向北斗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未出席處理,此有通知書可證 (證據5),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71條、第467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85、986地號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 金額。又系爭985地號(面積987.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800元)=1,777,122元,又系爭986地號(面積2635.20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6,600元=17,392,320元,系爭2筆土地 總計共19,169,442元。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王昭彰、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169,44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證人王文星證述因父親即被告王昭彰有以系爭土地作為農 場之需求,而向其借用土地,證人王文星方依父親指示移 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故實際上被告並無支付系爭土地之價 金。若僅係單純將系爭土地返還或出賣,何以兩造當初會 以先分割系爭土地且登記名義人為父親或農場之方式,顯 然證人王文星當時係因農場需求始出借系爭土地。況被告 始終並無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可證原告所述真實。  二、證人王陳惠美為被告王昭彰之配偶,前於78年即中風,並 承認對於系爭土地之糾紛並不在場,故不清楚事情發展之 過程,可證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不願負擔家族事業之情形 ,則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出借」等借用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㈠原告僅空言泛稱上開主張,俱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證明 有使用借貸之情事,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所主張顯不 可採。而原告固提出「證據2之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土地謄本」、「證據3之土地異動索引」、「證 據4之存證信函」、「證據5之北斗調解委員會通知書」等 物證;惟就證據2、3、4而言,渠等內容至多僅能彰顯系 爭985、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歷年土地異動登記之原因等情;就證據5而言 ,仍屬原告片面之詞,僅屬與原告起訴狀相同之單一、重 複、累積之陳述,故其所陳俱與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之約定內容無涉,難為所憑;就「證據6不動產鑑 價報告摘要表」以觀,倘鈞院審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且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該摘要簡表之價格日期為 西元2015年5月31日,恐難為本件之參考,故其所主張仍 屬無據。   ㈡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卷第143頁),可知原告將系爭986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北斗合作農場之原因為「買賣」,與原告所 主張之「使用借貸」無涉。倘原告否認該土地移轉登記資 料中有關「買賣原因」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中之內容登載,應由否認該推定為真正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今均僅空言泛稱系爭986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 係「使用借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二、依據原告提出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該 二筆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時,渠等之所有權人 均為原告,而依地政實務,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 時,至少應備置「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申 請人身分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正副本」等文件,從而,倘原告未 親辦或授權,如何能辦妥上開事項,足證原告所稱「被告 王昭彰未經原告同意,逕辦理分割買賣過戶」等情,顯不 實在。  三、關於證人陳金煉之部分: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金煉,待證事實係「證人陳金煉為被 告王昭彰以前雇用之奶媽,知悉被告王昭彰家中之糾紛及 土地借貸過程,可釐清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陳金煉 證述可知其所述有關系爭土地之部分,實際上均源自於訴 外人王文星所述(即王文星至奠安宮時向陳金煉所說之事 實,非陳金煉自己記憶之事實),顯見陳金煉所述不足為 證。  四、關於證人王陳惠美之部分: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陳惠美,待證事實係「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而自王陳惠美證述可知不僅 說明系爭土地移轉之時序,也說明移轉之原因關係,且皆 係出於其記憶中之事實,無受外力影響,足證王陳惠美所 述之證明力極高。  五、關於證人王文星之部分:   ㈠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文星,待證事實係「證人王文星為被 告王昭彰之子,對於系爭土地借貸過程均有參與,可釐清 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王文星證述可知其所述不僅在 「王昭彰與王文星有過爭吵」、「王昭彰有打王文星太太 即原告巴掌」、「王昭彰因為覺得虧欠原告所以買土地送 原告」、「王文星與原告曾為北斗合作農場擔保三千多萬 的債務」等情,足證被告答辯事實為真。   ㈡證人王文星證稱「宜蘭高麗菜是我叔叔覺得我肯做」、「 是,當時貨款都是我在處理,是我跟農民買菜接觸」、「 我4000萬還了500萬元,我爸爸還是繼續擴張,當時我在 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其所稱「宜蘭高麗菜」、「貨款 」、「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係指其將被告王昭彰於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內之金錢挪為自用之事實,此有 三星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乙證2)可證。從而,王 文星在向被告王昭彰表示不願再負擔家中債務及擔任保證 人而欲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外,更向被告王昭彰表示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以其挪用自三星農會之金錢予以抵銷 ,不足之處再補償被告王昭彰800萬元,故足證系爭土地 確係買賣而非借貸。  六、被告王昭彰與訴外人王文星另於105年7月22日買賣坐落於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乙證3;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倘渠等二人無上開所稱抵銷之過程,衡情王文星必 會於該次交易中主張被告王昭彰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而予以抵銷,然王文星並未如此,亦足證系爭土地確係 買賣而非借貸。  七、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王子 文(即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之負責人)所有 。  二、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保證責 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所有。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曾合意由原告出借系爭985、986地號土地,並變 更所有權人之登記,使被告王昭彰得向政府申請補助?  二、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與訴外人王子文登記為 系爭985、986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否係因前向原告購買而 取得?  三、被告等人是否應給付原告關於系爭985、986地號土地以公 告土地現值換算之價值? 陸、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 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 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 決參照)。 二、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出借」等借用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㈠原告僅空言泛稱上開主張,俱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證明 有使用借貸之情事,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所主張顯不 可採。而原告固提出「證據2之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土地謄本」、「證據3之土地異動索引」、「證 據4之存證信函」、「證據5之北斗調解委員會通知書」等 物證;惟就證據2、3、4而言,渠等內容至多僅能彰顯系 爭985、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歷年土地異動登記之原因等情;就證據5而言 ,仍屬原告片面之詞,僅屬與原告起訴狀相同之單一、重 複、累積之陳述,故其所陳俱與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之約定內容無涉,難為所憑;就「證據6不動產鑑 價報告摘要表」以觀,縱本院審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且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該摘要簡表之價格日期為 西元2015年5月31日,恐難為本件之參考,故其所主張仍 屬無據。   ㈡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卷第143頁),可知原告將系爭986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北斗合作農場之原因為「買賣」,與原告所 主張之「使用借貸」無涉。倘原告否認該土地移轉登記資 料中有關「買賣原因」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中之內容登載,應由否認該推定為真正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今均僅空言泛稱系爭986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 係「使用借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三、依據原告提出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該 二筆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時,渠等之所有權人 均為原告,而依地政實務,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 時,至少應備置「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申 請人身分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正副本」等文件,從而,倘原告未 親辦或授權,如何能辦妥上開事項,足證原告所稱「被告 王昭彰未經原告同意,逕辦理分割買賣過戶」等情,顯不 實在。  四、關於證人陳金煉之部分: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金煉,待證事實係「證人陳金煉為被 告王昭彰以前雇用之奶媽,知悉被告王昭彰家中之糾紛及 土地借貸過程,可釐清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陳金煉 證述可知其所述有關系爭土地之部分,實際上均源自於訴 外人王文星所述(即王文星至奠安宮時向陳金煉所說之事 實,非陳金煉自己記憶之事實),顯見陳金煉所述不足為 證。  五、關於證人王陳惠美之部分: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陳惠美,待證事實係「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而自王陳惠美證述可知不僅 說明系爭土地移轉之時序,也說明移轉之原因關係,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的意思是說你媳婦許月霞最 後要把土地過戶回來,要把關係切斷,不想要有任何虧欠 ?(證人王陳惠美:)是」等語(見附件),且皆係出於 其記憶中之事實,無受外力影響,足證王陳惠美所述之證 明力極高。  六、關於證人王文星之部分:   ㈠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文星,待證事實係「證人王文星為被 告王昭彰之子,對於系爭土地借貸過程均有參與,可釐清 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王文星證述可知其所述不僅在 「王昭彰與王文星有過爭吵」、「王昭彰有打王文星太太 即原告巴掌」、「王昭彰因為覺得虧欠原告所以買土地送 原告」、「王文星與原告曾為北斗合作農場擔保三千多萬 的債務」等情,其所述被告王昭彰因毆打原告即將土地贈 與原告與常情恐有違背。   ㈡又證人王文星證稱「宜蘭高麗菜是我叔叔覺得我肯做」、 「是,當時貨款都是我在處理,是我跟農民買菜接觸」、 「我4000萬還了500萬元,我爸爸還是繼續擴張,當時我 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其所稱「宜蘭高麗菜」、「貨 款」、「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被告雖主張係指王文 星其將被告王昭彰於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內之金錢挪 為自用之事實,並提出三星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乙 證2)為證。事實是否果如原告所言,固有待進一步舉證 ,但依王文星所述其與被告王昭彰為父子,共同經營家庭 事業,類似同財共居之關係,故王文星證稱其對家庭亦有 貢獻,純屬不虛,但王昭彰為經營體主導,故其將系爭土 地移轉給原告,又將原告之土地來去自如之轉換他人,而 原告均全然配合並無異議全然配合移轉,堪認屬家庭事業 經營之一環,原告至多僅為掛名所有權人,或附轉讓條件 即承諾被請求時即應將系爭土地轉讓之所有權人,原告事 後主張土地為其所有出借給王昭彰,即屬無法證明,至於 買賣價金是否履行並不能作為原告土地是否出借給被告王 昭彰之間接事實。  七、被告王昭彰與訴外人王文星另於105年7月22日買賣坐落於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乙證3;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倘渠等二人無上開所稱抵銷之過程,衡情王文星必 會於該次交易中主張被告王昭彰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而予以抵銷,然王文星並未如此,亦足證系爭土地確係 買賣而非借貸。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其所有之爭985、986地號土地, 因不能返還,轉而依據公告現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求 為判決:被告王昭彰、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9,44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屬不能證明,故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   ①、證人陳金煉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原告說你是被告王昭彰僱用的奶媽?(證 人陳金煉:)不是。是王文星僱用我,我是王文星女兒的 奶媽」;    「(法官問:)王文星與王昭彰是什麼關係?(證人陳金 煉:)父子」;    「(法官問:)許月霞是王昭彰媳婦?(證人陳金煉:) 是」;    「(法官問:)什麼時候去幫忙?(證人陳金煉:)二十 幾年,我照顧的女兒都已經大學畢業」;    「(法官問:)現在是否還有在那裡工作?(證人陳金煉 :)沒有」;    「(法官問:)許月霞的985、986地號土地,處理情形你 是否知情?(證人陳金煉:)我不知道,很久以前有聽許 月霞的公公王昭彰去我們家泡茶的時候說,他說土地要送 給農委會審查,但是後來他們怎麼做就不知道。大約十幾 年以前」;    「(法官問:)詳細情形是否知道?(證人陳金煉:)我 不知道。那天王昭彰父子要去奠安宮談這件事情,王文星 打電話給我要去,但是王昭彰沒有去,只知道好久以前有 這件事情,但是如何交易我不知道」;    「(法官問:)他叫你去做什麼?(證人陳金煉:)他說 要叫我們去奠安宮說,但是要說什麼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王昭彰有去你們家泡 茶說土地要給農委會審查,那是要做什麼用的?(證人陳 金煉:)他們說用胡蘿蔔還是機器要用,但是後來就沒有 來我們家,所以就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指合作農場機器要用胡蘿蔔 機器申請貸款用的?(證人陳金煉:)是。但是是送給他 還是買賣我不知道,一直到那天去奠安宮我才知道。是說 送給他還是先給他聲請還是怎樣我不知道。內容我不知道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因為被告王昭彰他上次在庭上 說,是原告夫妻不想承接債務,所以把土地還給他,是這 個樣子嗎?(證人陳金煉:)我不知道,我後來就沒有跟 王昭彰聯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昭彰從頭到尾沒有跟你抱怨 過原告夫妻不想承接債務,把土地還給他的情形?(證人 陳金煉:)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的是為了合作農舍的貸 款?(證人陳金煉:)最前面到我家講以後就不知道怎麼 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的是為了合作農舍的貸 款情形?(證人陳金煉:)是。就是這樣,後來我們就不 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當奶媽時是到王文星住家, 還是王文星將小孩送到妳的住處?(證人陳金煉:)送到 我家」;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剛才所提到,王昭彰到你家 泡茶,請問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證人陳金煉:)很 久了,已經忘記,到奠安宮時才回想起來,他有到我們家 泡茶的事情。他們父子自己要處理事情,但是王昭彰沒有 去」;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到奠安宮時才回想起來, 又因為王昭彰當時沒有去,所以當時是否王文星告訴妳有 這件事情,所以妳才回想起來?(證人陳金煉:)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文星當時在奠安宮怎麼跟妳 說?(證人陳金煉:)他們有一塊土地本來爸爸說叫他給 他們申請胡蘿蔔,但是現在變成說沒有買賣,他們在那裡 講的時候只有這樣講,只是在那裡說土地的事情,他們父 子的事情我們都不知道,只是在奠安宮聽到他們這樣說」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他們父子的事情我們 都不知道,是否還有說他們父子的都不會告訴妳,他們父 子會把家裡的事跟妳說?(證人陳金煉:)不會,那是那 天在奠安宮才說的,因為我們住在北斗,他們住在雲林, 也不會告訴我家裡事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在奠安宮說時,王文星是 否有明確跟妳說是哪一筆土地的事情?(證人陳金煉:) 有說土地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筆土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王昭彰有去你家泡茶 ,那天他去妳家時,第一句話跟妳說什麼?(證人陳金煉 :)他們要他的一筆土地要申請農委會補助」;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他們你先生說這句話的時 候,你人在哪裡?(證人陳金煉:)我在我先生旁邊,王 昭彰常常去我們家泡茶,當時我們大家是很好的朋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昭彰只有說上面這句話,其 他就沒有說?(證人陳金煉:)只有說土地,就是有一筆 土地要申請補助,其他我們就不知道他們父子如何處理我 不知道」;  ②、證人王陳惠美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王昭彰與許月霞的事情你知道多少?(證 人王陳惠美:)王昭彰買這個土地給許月霞,許月霞說沒 有路可以走她不要」;    「(法官問:)在什麼時間聽到?(證人王陳惠美:)不 時聽到(臺語)」;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王昭彰有買一筆土地送 你媳婦許月霞?(證人王陳惠美:)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之前是否有與王文星吵 架?(證人王陳惠美:)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次吵架是否你兒子王文星有 推倒王昭彰?(證人王陳惠美:)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那次吵架你先生有打妳媳 婦許月霞的耳光?(證人王陳惠美:)我沒有看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沒有看到,你是否知道這 件事情?(證人王陳惠美:)我聽人家講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聽誰說的?(證人王陳惠美 :)鄰居說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鄰居知道這件事情,是否因為 你兒子王文星有告訴他們說昭彰有打許月霞耳光?(證人 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王昭彰是否為了要彌補 ,他與王文星關係,也為了對媳婦許月霞不好意思,所以 才買土地贈與許月霞?(證人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退伍後在外面工 作一段時間,後來回來家裡幫忙紅蘿蔔的生意?(證人王 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與媳婦許月霞在 家裡幫忙時,是否有擔任合作農場向臺中銀行借款之保證 人?(證人王陳惠美:)第二兒子及媳婦許月霞有退保。 先做保證人後來才退保」;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二人做保證人是否北斗合 作農場借的三千多萬元?(證人王陳惠美:)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與媳婦許月霞, 是否後來離開北斗合作農場,將經營的紅蘿蔔事業拿出去 自己經營?(證人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與媳婦許月霞自 己經營時是否另外成立雲林縣東勢合作社?(證人王陳惠 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媳婦許月霞是 否因為要出去作自己的事業,不想與北斗農場有任何關係 ,也不想參與家中的事業,所以向台中銀行退保?(證人 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退保以外兒子王文星、媳 婦許月霞因為想要自己經營事業,不想與家中再有牽連, 所以主動將沒有對外聯絡道路的系爭土地表示要過戶返還 ?(證人王陳惠美:)她說沒有路所以退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的意思是說你媳婦許月霞最 後要把土地過戶回來,要把關係切斷,不想要有任何虧欠 ?(證人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妳暸解你媳婦許月霞說要將 土地過戶回來,實際上不是要借被告王昭彰使用?(證人 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也不是為了要你先生說要聲請 北斗合作農場補助使用?(證人王陳惠美:)沒有關係」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平常在做什麼事情?(證人 王陳惠美:)我在賣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身體狀況如何?(證人王陳惠 美:)中風。78年左右中風,中風前賣比較多,中風之後 賣比較少,農場我不曾去過,我賣洋蔥、紅蘿蔔、蕃薯」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王昭彰有送一筆土地給 你媳婦許月霞,那塊土地你是否知道在哪裡?(證人王陳 惠美:)沒有路,土地外面有田包圍實在沒有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筆土地你先生王昭彰送媳婦 許月霞後,那筆土地農場是否有在使用?(證人王陳惠美 :)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土地,你媳婦許月霞 土地還你先生王昭彰這部分你是否在現場?(證人王陳惠 美:)我不在現場」;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當時有多少人在辦 土地的現場?(證人王陳惠美:)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土地過戶的過程?( 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剛剛說土地還王昭彰的 過程你是否知情且參與?(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先分割再過戶還是先過戶 再分割你是否知道?(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來說,如果單純要還土地 ,是否需要先分割再返還?(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筆土地農場是否有在使用? (證人王陳惠美:)確定沒有」;  ③、證人王文星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你知道本件土地的情形如何?(證人王文 星:)這塊土地在我太太名下,從94年之後,有一天我爸 爸說要借那二塊農地他們要使用」;    「(法官問:)為什麼土地在太太名下,爸爸又要借?( 證人王文星:)爸爸跟我拿了很多錢,有支票存證也有匯 款記錄,所以爸爸去買了這塊土地放在媳婦許月霞名下, 他認為這個土地是可以買的,所以拿我的錢去買這個土地 」;    「(法官問:)你爸爸跟你拿了多少錢?(證人王文星: )支票800萬元還有100萬的支票,從93年或94年付合作農 產利息,當時我才20幾歲就付四千多萬的利息,一個月大 概36萬元,都有記錄」;    「(法官問:)為什麼不自己買還要父親買給太太,這是 什麼關係?(證人王文星:)那天吵架,爸爸王昭彰打我 太太一巴掌,所以把我給他的支票跟我討論去買那一塊土 地。名目上是讓我岳母看到是補償,實際上錢是我出的」 ;    「(法官問:)你爸爸為什麼要用買賣的名義拿回去?( 證人王文星:)94年之後是農地,我們沒有在耕作,與北 斗合作農場是毗鄰部分,爸爸跟我說給合作農場使用,我 說好」;    「(法官問:)這個使用是否要返還?(證人王文星:) 用我們的錢買的怎麼可能不用返還,而且還是我太太的名 字」;    「(法官問:)移轉過程你太太是否知情?(證人王文星 :)我爸爸都直接對我講的,文件都是王昭彰找代書準備 ,我都不認識」;    「(法官問:)你太太許月霞過戶的文件是誰跟她要?( 證人王文星:)簽名有一個是我代表簽的」;    「(法官問:)為什麼不立使用借貸書,事後要用打官司 方式處理?(證人王文星:)因為他是我爸爸,我爸爸說 什麼我都說好」;    「(法官問:)買賣過戶你爸爸確實有給許月霞錢嗎?( 證人王文星:)沒有」;    「(法官問:)卷157-161頁資料你是否有印象?(證人 王文星:)這個157頁買賣部分,當時我有問父親為什麼 做買賣,他跟我說形式上申請出去而已,我說不是借嗎? 他跟我說他們要去申請農糧署補助」;    「(法官問:)家中的經濟是誰負責?(證人王文星:) 我與王子文。當時是北斗合作農場、一塊土地跟台中商銀 借款四千萬元。一塊土地不是這塊歸還的土地是毗鄰的土 地,是我在付利息錢,起先一個月36萬元,王子文負責舊 的農場」;    「(法官問:)王子文一個月付多少?(證人王文星:) 1,700萬元的利息,我不知道一個月是多少利息」;    「(法官問:)你用什麼付這個利息?(證人王文星:) 我當時在外面工作,我姑姑擔心我學壞,所以跟我講家裡 事情爸爸的狀況,我知道之後我姑姑鼓勵我回來幫爸爸的 忙,我就去做胡蘿蔔的契作生意,那時候我是販商,我自 己開大貨車送貨,賣給大盤商,賺錢來繳利息,直到幾年 後臺中商銀說我們的質押的擔保品金額不夠,強制叫我還 500萬的攤還,變成繳3,500萬元的利息,所以才是剛剛被 告律師所講的剩下三千多萬元,法官可以去調四千萬是我 還的,我對這個家不是沒有付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過戶情況是不想擔負債務 而來還是其他原因?(證人王文星:)我與父親在生意上 理念不和,我不是不負擔債務」;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過戶的時候,是否是因為 農場要使用關係,才會在98年時先分割再過戶?(證人王 文星:)對。我爸爸當時有告訴我她們有申請到農委會的 補助,所以要借我那塊土地要做補助的建設」;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有提出補助的文件事嗎? 是否可以庭呈給法官?(證人王文星:)是,可以給法院 附卷」;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不要擔負債務歸還土地 是不用分割直接歸還就好?(證人王文星:)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當時買賣契約書,有給王 昭彰及合作農場做買賣名義人?是否要因應農場申請補助 之用?(證人王文星:)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你母親剛才作證說,是因 為不想擔負債務才歸還土地,是否屬實?(證人王文星: )不屬實」;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母親狀況是什麼時候中風? (證人王文星:)應該在4、5年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土地過戶時母親是否在現場 ?(證人王文星:)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民國幾年幾月出生?(證 人王文星:)60年1月21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時候退伍?(證人王文星 :)82年底或83年左右」;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退伍後從事工作, 是從是什麼工作?(證人王文星:)開大貨車送貨」;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開大貨車送貨的每月薪資 ?(證人王文星:)三萬多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三萬多元是單純送貨還是包括 搬運?(證人王文星:)包括搬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送貨公司是什麼名字?(證人 王文星:)鳳山的木板廠」;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那邊工作幾年?(證人王 文星:)不到一年,幾個月」;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住在鳳山?(證人王文 星:)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每個月開銷?(證人王文 星:)住在我朋友家不用錢,生活開銷忘記多少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工作一年之後,大約在83年底 84年初,因姑姑勸說所以回到家中幫忙?(證人王文星: )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回家幫忙爸爸除了北斗合 作農場以外,還有在其他地方有農場或其他農產品銷售生 意?爸爸是否還有在宜蘭山上另外有種植高麗菜等蔬果? (證人王文星:)宜蘭高麗菜是我叔叔覺得我肯做,叔叔 覺得我可以跟他合夥。我們是買賣沒種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買賣是什麼意思?(證 人王文星:)我們是去買斷」;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去買斷做買賣的錢,是否 都進到王昭彰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大同分部,王昭彰存款 帳號中?(證人王文星:)我有印象是因為起初我們去山 上做生意是我叔叔。年代久遠我沒有辦法回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就算你有從事參與宜蘭高 山高麗菜買賣生意,但是你都不知道這些貨款資金流向? (證人王文星:)當時我們是合夥做生意,貨款都會很清 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貨款都會很清楚,表示貨款都 是你去領取?(證人王文星:)是,當時貨款都是我在處 理,是我跟農民買菜接觸。」;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貨款你收取後都自己花用 ,還是會再分給誰?(證人王文星:)我除了跟我合夥的 叔叔外,我就是付利息,若有盈餘就作為本錢,當時我爸 爸也沒有給我幾百萬或幾千萬的錢,當時都是我叔叔拿出 來,若我有錢就會變成是山上的本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每個月你個人的收益會有 多少錢?(證人王文星:)不一定,有時候一天賺好幾十 萬,有時候一天賠好幾十萬」;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還臺中商銀的資金來 源,究竟是因為幫忙家裡北斗合作農場做販商賺錢,還是 做山上高麗菜所賺的錢?(證人王文星:)看不懂意思。 我是販商,像胡蘿蔔我們就買了100多公頃的胡蘿蔔,像 山上高麗菜就跟農民契作幾十萬件的高麗菜」;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不是說沒有契作?(證人 王文星:)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買胡蘿蔔100多公頃的錢 是誰出的?是否為北斗合作農場出的?(證人王文星:) 沒有。我去跟我舅媽借高利貸,100萬現扣2萬跟18000元 。我爸爸媽媽跟王子文都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屬於北斗合作農場所聘請 的員工?(證人王文星:)我是王昭彰的兒子,姑姑告訴 我能盡量幫爸爸就盡量幫,我爸爸、合作農場都沒有給我 薪水」;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爸爸跟合作農場都沒有給薪水 ,你把紅蘿蔔賣掉的錢都拿去哪裡?(證人王文星:)有 些要給農民、工人工資、運金,其他的去繳利息。還有一 些就是我的週轉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週轉金的部分是你私人花用的 部分?(證人王文星:)這個是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卷146頁,你說買賣契約 有一個簽名是你代替許月霞簽的,是否有印象?(證人王 文星:)提示這張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卷149頁,是這個許月霞 三個字?(證人王文星:)這不是我簽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58頁,這個許月霞三個 字是你簽名?(證人王文星:)不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61頁,這個許月霞三個 字是你簽名?(證人王文星:)不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45頁,這一份文件簽署 時你是否在現場?(證人王文星:)有。我看到買賣,我 問爸爸,我們又沒有金錢往來怎麼會是買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打勾的地方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當時你在的時候就有勾選?(證人王文星:)有,當時 我有問我父親」;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57頁,上面打勾的地方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當時你在的時候就有勾選?(證人王 文星:)當時我在現場,我看到的時候就有勾選,我有問 父親,我們不是買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提到與父親理念不合是什麼 意思?(證人王文星:)4000萬我還了500萬元,我爸爸 還是繼續擴張,當時我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時,有一天 晚上我在家裡跟爸爸說要從我們住的三間房子先還,當時 有賺到多的盈餘500多萬元,我告訴我爸爸我們先還我們 住的房子的錢,我爸爸說好,我就把錢匯到爸爸所借款的 銀行去,隔了幾個月之後爸爸沒有去塗銷,繼續把那些錢 借出來,去做使用,我就跟我太太討論,如果爸爸一直借 款不還錢,我與太太要自己出去創合作社」;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宜蘭山上高山高麗菜生意是與 那個叔叔合夥?(證人王文星:)王清志」;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借高利貸是跟姑姑借?是否還 有別人?(證人王文星:)舅媽是陳蔡斯美,還有姑姑陳 玉蘭」;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單據可以提出?(證人 王文星:)年代久遠,沒有辦法」;    「(法官問:)你說把土地還回去就沒有在家裡負擔債務 ?是什麼時候沒有負擔債務?(證人王文星:)我們還在 查,我們5、6年前在北斗奠安宮前蓋了二千多萬的房子要 給爸爸、媽媽住,全北斗的人都知道。為什麼我爸爸不進 去住,他要跟我要六千萬的現金買土地」;

2025-02-25

CHDV-112-重訴-102-20250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吳宗原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有得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並以圍牆及停 車場設施(與柏油、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 地,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運光、金裕豐有限公司(下 稱金裕豐公司,代表人吳朱智惠)於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上興建桃園市○○區○○○路00 0號(整編前為中壢區成章二街544巷11號,下稱系爭建物) 後,訴外人吳運豐代表吳運光、吳朱智惠代表金裕豐公司於 民國107年8月1日將系爭建物及499、500地號土地出租給被 告,並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停車場使用至租約終止 ,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被告使用前即已 鋪設柏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運光之子,於113年1月2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為被告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被告於107年8月1日與金裕豐公司、吳運光(由訴外人吳運豐 代理吳運光)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建物 ,依租約記載系爭建物坐落499、500地號土地,後於108年1 1月26日渠等再簽立協議書,將租期延長至137年7月31日, 有系爭租約、協議書、被告開立給吳運光之支票、吳運豐出 具之支票簽收單可參(本院卷第63至83頁),原告對於收取 租金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⒉被告與金裕豐公司、吳運光簽立系爭租約之過程,證人即地 政士劉鳳美於另案中證稱:原先是吳朱智惠說龍閤餐廳要結 束營業,她想將餐廳出租給被告,要伊擬一份租約,後來她 與吳運豐來伊事務所,被告代表人謝文卿也有到場,伊協助 簽立20年的租約,簽約後吳運豐跟謝文卿說餐廳對面以前龍 閤餐廳的停車場不用錢,要謝文卿幫忙管理好;當時雙方的 意思是土地包含建物全部出租給被告,前面的土地也由被告 代管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又系爭建物先後供龍和 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龍閤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仍使用龍 和餐廳)使用,龍和餐廳於經營期間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供作 停車場,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8年8月至106年4月GOOGL E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7、59、207至223頁),可知系爭建 物出租被告前,原出租給龍閤餐廳,系爭土地原供龍閤餐廳 (以龍和餐廳名義)使用,證人劉鳳美所述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自屬可信。  ⒊又107年間系爭租約簽立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吳運光(應 有部分4834/10000)、吳運豐(應有部分4350/10000)、被 告(應有部分6/120)及訴外人謝一弘(應有部分316/10000 ),108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前之108年6月24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變更為吳運光(應有部分5264/100000)、吳運豐 (應有部分4736/10000),後由原告以繼承、吳朱智惠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各自取得吳運光、吳運豐之應有部分,吳朱智 惠過世後則由子女繼承上開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 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附表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 35、195至201頁),吳運光、吳運豐於107年間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2人應有部分合計為9184/10000,於108年間更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權利,從而,吳運豐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代理吳 運光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至系爭租約終止,吳運光 、吳運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 於107年承租系爭建物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 吳運光、吳運豐均未表示爭執。又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 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參照), 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貸與人之死亡當然消滅,原告既為吳 運光之繼承人,於吳運光死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受吳運光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辯稱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即無理 由。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履勘測量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 (本院卷第9至10、36、251、264頁),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5

TYDV-113-重訴-32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孫歐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414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娟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張麗娟如以新臺幣57萬8,4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歐正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設有2只電表(1樓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A電表;2、3樓 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B電表,並與A電表合稱為系爭電 表),用電戶均為被告孫歐正美,原告稽查時之實際用電人 則為被告張麗娟。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稽 查發現,系爭電表疑遭張麗娟涉嫌於110年7月7日前之某日 ,改造電表內部之構造(A電表遭彎曲第一齒輪、B電表遭彎 曲工字齒輪),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張 麗娟於稽查當日,經原告稽查人員在現場講解後,亦確認系 爭電表有涉嫌改造電表導致失準之事實,並同意依規定繳交 追償電費後,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  ㈡核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 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 在,故不法竊電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因此僅 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是以,一旦有竊電事 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 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本件張麗 娟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意圖減少電費支出,明知不得破壞 電表違規用電,竟改造電表內部構造,導致電表計量失準, 構成違規用電事實,非法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因此受有短 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 請求張麗娟賠償損害。  ㈢又依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 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本件孫歐正美 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應對系爭電表 負有善良保管責任,孫歐正美於系爭房屋持續正常使用下, 系爭電表出現用電度數異常之情卻未察覺,違背其所負有之 善良保管義務,就系爭電表遭改造而減少電費支出,不能諉 為不知,原告自得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 電業法第56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規定 及供電契約之約定,向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不因其是否為竊 電或損壞系爭電表之人而有異。  ㈣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違規用電情事,得向違規 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本件追 償期間為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另依原告營業規章施 行細則第73條規定,用電場所為住宅者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 8小時計算,其中冷凍櫃為全日運轉,按24小時計算,再依 臨時電費即平均電價新臺幣(下同)2.64元之1.6倍計算原 告得追償之電費,本件原告就系爭電表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 如下:  ⒈A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3瓩(一般設備12瓩與冷凍櫃1瓩 ),推算電度為4萬3,800度【計算式:(12×8×365)+(1×2 4×365)=4萬3,80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5,283度,追償度 數為3萬8,517度(4萬3,800-5,283=3萬8,517),計算原告 得追償電費為16萬2,696元(計算式:3萬8,517度×2.64元×1 .6=16萬2,696元)。  ⒉B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36瓩(一般設備36瓩),推算電度 為10萬5,120度(計算式:36×8×365=10萬5,120),扣除已 給付之度數6,702度,追償度數為9萬8,418度(10萬5,120-6 ,702=9萬8,418),計算原告得追償電費為41萬5,718元(計 算式:9萬8,418度×2.64元×1.6=41萬5,718元)。  ⒊另應加計更換A、B電表費用各954元,本件得追償之費用共計 58萬0,332元(計算式:16萬2,696元+41萬5,718元+954元+9 54元=58萬0,332元)。  ㈤又因張麗娟在所應給付之範圍內,與孫歐正美間係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及應同免其責。 並聲明:  ⒈張麗娟應給付原告58萬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孫歐正美應給付原告58萬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58萬0,332元範圍 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張麗娟部分:   對於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一事,我不知情,我也不懂, 稽查當日原告人員請我到系爭房屋外確認時,我看到系爭電 表都被打破,地上都是玻璃,原告人員請我進屋內確認系爭 房屋內電視跟冰箱的數量,我就簽名、捺印,對於用電實地 調查書記載的內容我不瞭解,我簽名是針對系爭房屋內的冰 箱跟冷氣,我不清楚電表的事情,系爭房屋內只有住我跟我 媽媽孫歐正美,系爭房屋及系爭電表都是登記孫歐正美的名 字,但孫歐正美已經高齡93歲,有痴呆的情況,故系爭房屋 的電費都是我在繳納,我收到原告通知單就會去繳錢。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孫歐正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電表位置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現場稽查之錄 影畫面截圖、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之照片及對照正常電 表之照片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5頁、第29頁、第73頁至第79 頁),堪認屬實;張麗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除記載稽查當時接於電源上之電器用品種類及數 量外,亦分別明確記載「本戶涉嫌改造電表內部之構造(彎 曲第一齒輪、彎曲工字齒輪),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 規用電事實。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點用電設備,並 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經張麗娟於緊接該等文字旁 之用戶簽章欄位簽名、按捺指印,就該等文字記載之意義, 殊無諉為不知之餘地,張麗娟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 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 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 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 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 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 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 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人可依其每 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 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 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 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 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電人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 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 述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人因而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 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 ,一旦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 利益,不論實施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 範之對象,此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無須舉證證 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再按現行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 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只須有違規用電之「結果」 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 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經查,張麗娟否認對於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一事有所知 悉,而前揭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亦未明確認定實際 實施改造電表之行為人為何人,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 認張麗娟為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然揆諸前揭說明,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 為追償對象,僅需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即屬該條項規定之規範對象。本件張麗娟為 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 行稽查時,由張麗娟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親自簽名確認系爭 電表內部構造有遭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可認已該當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損壞、改變電度表構造」之 情形,而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參以張麗娟自承為實際出資繳 納系爭房屋內系爭電表電費之人,其因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 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於原告主張追償電 費之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 之利益,亦堪認定。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條規定,向張麗娟追償電費,自屬有據。惟依現有 證據調查結果,難認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之行為,係由 張麗娟親自或授意他人所為,尚難遽認張麗娟有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就系爭電表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張麗娟賠償更換系爭電表之費用,尚非有據。  ㈣就原告得向張麗娟追償之電費金額部分,依前述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 定,追償電費之計算,應按違規用電設備之用電種類及其瓦 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 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依 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之。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住宅,本件查獲時經核算A電表現場用電設 備容量瓦特數為13瓩(含一般設備12瓩與冷凍櫃1瓩)、B電 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瓦特數為36瓩(一般設備36瓩),有用 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頁至 第30頁),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 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 其他,按8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之用電場所,按24小 時計算。基此,於本件追償期間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 ,A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應為4萬3,800度【計算式:(12×8× 365)+(1×24×365)=4萬3,80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5,283 度,追償度數為3萬8,517度(4萬3,800-5,283=3萬8,517) ;B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應為10萬5,120度(計算式:36×8×3 65=10萬5,12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6,702度,追償度數為9 萬8,418度(10萬5,120-6,702=9萬8,418)。  ⒉本件查獲時之平均電價為每度2.64元,按原告電價表第6章第 5點規定,應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臨時電價,是本件應 適用之臨時電價為每度4.224元(計算式:2.64元×1.6=4.22 4元),基此計算,A電表應追償之電費為16萬2,696元(計 算式:3萬8,517度×每度4.224元=16萬2,696元),B電表應 追償之電費為41萬5,718元(計算式:9萬8,418度×每度4.22 4元=41萬5,718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張麗娟給付之金額,應為57萬8,414元(計 算式:16萬2,696元+41萬5,718元=57萬8,414元)。又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電業法第56條追償電費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張麗娟給 付追償電費,張麗娟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張麗娟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6日起(依訴字卷第5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5日送達於張麗娟住所而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㈤至孫歐正美部分,雖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而為系爭電表之 用電戶,惟查:  ⒈原告主張與孫歐正美間之供電契約部分,原告自承因系爭電 表皆係於70年4月1日裝表設戶,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銷毀而無紙本文件(訴字卷第63頁),難認原告與孫 歐正美間之供電契約中,有何具體之契約條款得作為原告向 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之依據。另依張麗娟所述,孫歐正美雖同 住在系爭房屋,然查孫歐正美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9頁),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之11 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孫歐正美已年近9旬,衡情 其認知功能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應隨年紀增長而已逐步退化 ,是張麗娟所稱孫歐正美有痴呆情形等語,尚與常情並無相 違之處,系爭房屋之電費應非由孫歐正美實際出資繳納,參 以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稽查時,查獲之實際 用電人為張麗娟、並非孫歐正美,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 足認定孫歐正美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期間,有違規用電之事 實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自難遽認其有實施違 規用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依電業法第56 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孫歐正美追償電 費。  ⒉原告雖另舉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 0條第1項規定,作為向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之請求依據,惟依 原告營業規章第1條,業已明定係依據電業法第50條規定授 權所訂定,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條,亦明訂係依據原 告營業規章第106條授權所訂定,該等規定之解釋適用,自 不能逾越其授權母法即上開關於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適用範 圍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孫歐正美違反對於系爭電表之善良保管責任,應 賠償更換系爭電表之費用部分,查孫歐正美於原告主張追償 電費期間已年近9旬,且有痴呆情形等節,業如前述,衡情 實難期待孫歐正美尚可發現系爭房屋用電異常及系爭電表遭 改造等情事,況依常情而言,原告所聘請之抄表人員對於電 表構造,應較申請用電戶有更多認識及了解,亦應較申請用 電戶更容易發現系爭電表內部構造有遭改造之違規用電情形 ,依原告主張本件違規用電行為自發生起至被查獲止,歷時 1年,而原告抄表人員每月前來抄表1次,共計12次,亦未即 時發現有何違規用電情形,自難以苛責已年近9旬、且有痴 呆情形之孫歐正美未發現系爭電表內部構造有遭他人改造損 壞之情事,進而指摘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 電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規定,請求張麗娟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更換系爭電表費用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至原告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 條第1項,請求孫歐正美給付違規用電追償電費及更換電表 費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張麗娟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孫歐正美之訴為無理由,爰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張麗娟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5

TNDV-113-訴-1184-202502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胡李中蓮即李中蓮 訴訟代理人 何奕萲律師 鄧茗佳律師 簡羽萱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民國114年2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仲亮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律師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遷出返 還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六、被告如以新臺幣605,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 第1項之假執行。 七、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 項之假執行。 八、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 判決第3項各該期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爭執要旨暨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出租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約定租期20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押租金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見原證1),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 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伊遂於112年9月28日催告終止系爭租 約。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無租賃關係而係無償使用借貸 關係,伊亦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被告遷出系爭 房屋。爰先位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返還房屋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並無於系爭租約上蓋章,伊就系爭租約租金、 標的物等必要之點均未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約 實未成立。縱認系爭租約成立,緣原告為伊112年4月28日前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為節稅所需,請訴外人即其前配偶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丁仲亮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故系爭房屋實係 原告無償借貸予被告做為公司登記址使用,兩造就系爭租約 實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再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系 爭租約合法成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 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 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 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 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設立時原為原告,嗣於112 年4月28日變更為丁仲亮,公司址亦於同日變更登記為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乙節,有被告提出設立登記表、新 北市政府112年4月2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6至308 、321至326頁)。再觀諸系爭租約,其上明載: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人甲方:李中蓮、乙方: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丁 仲亮......甲方出租人:李中蓮,乙方承租人:欣亮潔企 業有限公司 丁仲亮等文字,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契約 最末並有原告、丁仲亮之簽名蓋章,日期係112年4月29日 ,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上 開簽名為丁仲亮本人親自簽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0頁)。系爭租約之乙方已明載被告之公司名 、租賃標的為被告址設之地點,系爭租約最末復經被告新 任法定代理人丁仲亮親自簽名,可知丁仲亮係本於被告代 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從而,系爭租約之當 事人為兩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查,系爭租約雖無被告之公司章,然 公司章之有無並非意思表示生效與否之必要條件。申言之 ,被告為法人,固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依法應由有權代 表公司之人(如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代為或 代受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簽約時丁仲亮為被告唯一董事, 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系 爭租約前後文復有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自可認定丁仲亮 係基於被告代表人身分出面簽約。系爭租約既經有權代表 被告之人簽署,對被告即已有效成立。而系爭租約就租賃 之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復已約定綦詳,可認兩造所欲發 生之法律效果係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非無償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97年度 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反捨兩造約定之文 字更為曲解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 會計張桂碧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法等法令規定如果公司承 租不是自己名義的土地,就需要租賃契約,不能是無償的 ,被告屬於有限公司,是法人,所以一定要租賃契約,被 告公司之前從99年到112年間登記在康寧街的地址,當時 該地址是丁仲亮的房子,被告跟丁仲亮間也有租約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可知被告受限於以他人之 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址應以有償契約為限之相關行政規範而 簽立租賃契約,益徵被告本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 係,亦為租賃契約無訛。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屬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乃無理由。   ⒋被告另又辯稱:丁仲亮之前擔任被告公司99年到112年間房 東期間都沒有收受租金、原告所提之證物9係原告於法定 代理人變更後,仍持有被告公司大章時未經被告內部授權 自行匯款10萬元給原告等語。然查,丁仲亮前有無行使其 對被告之另案租金債權係丁仲亮之自由,難認被告片面抗 辯丁仲亮無收受租金即認雙方就先前契約、系爭租約之法 律效果真意係無償使用借貸。又查,證物9存摺影本固顯 示112年5月3日有以被告帳戶名義匯入10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然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物契約,不以租金之交 付為契約生效之條件,故證物9所指金流之性質為何、該 匯款之人有無得被告之內部授權等節,均與本件租賃契約 合法有效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從而,被告之抗辯為 無理由,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繳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為 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前於112年9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後,復於112年9月28日以存證 信函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就有收受原告 112年9月28日存證信函乙節未於歷次書狀或言詞辯論期日 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以,迄至112年9月28日時,扣除押租金5萬元,被告已遲 付超過2個月以上租額之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暨請求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扣除押租金1個月)未付之租金20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自受有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 總價額年息2%計算等語,然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需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前業已就租金 5萬元形成共識,此一數額當足反映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 。且查,經本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 之客觀價值鑑定,該所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近鄰社區配置 齊全,舉凡車站、警察局、道路、自來水、電力、電信及 公園等,均為區內具近便性之公共設施,區域內一般之日 常生活供需均亦具近便性,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10頁),且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址 而從事相關商業活動,亦受有相當利益。審酌本件系爭房 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認以每月5萬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數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 六、被告雖另聲請向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語,然該證據縱令調得亦僅能顯示原告有 無租金收入,無從顯示原告與何人成立租賃關係,應認與本 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不予調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簡-1247-20250224-4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施芳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豪威 施豪佑 施曉玟 施瀞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4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施秀川(於民國111 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4人)為兄弟關係, 施秀川生前於84年間因積欠龐大債務急需資金周轉,而將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基地坐落同段第1401之2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上訴人,並以買賣原因而將系爭房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施秀川自承積欠上訴人高達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債務,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暫為同意施秀 川使用系爭房屋,然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難依 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期間因施秀川已另立門戶,將日常起 居中心轉移至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15巷廠房,且未經 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任由被上訴人施豪佑居住,上訴人屢 次向施秀川口頭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未獲施秀川置理,故上 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施秀川,向施秀川為終止系爭房 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施秀川自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且施秀川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12,0 00之不當得利。  ⒉至於上訴人、施秀川間另案民事訴訟之法院確定判決(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 施秀川就兼括系爭房屋在內等不動產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 係存在,上訴人不服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 以ll2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 另案訴訟),雖認定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 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惟另案訴訟二審 判決理由亦敘明施秀川迄今仍未完全清償信託讓與擔保債務 ,上訴人曾同意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僅為施秀川,被上訴人等 4人主張之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 使用借貸物即系爭房屋,係屬二事。縱使上訴人、施秀川間 曾有短暫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但因 施秀川曾積欠外部債務逃離系爭房屋後而喪失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權利,上訴人亦未再同意被上訴人等4人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施秀川既未完全清償擔保債務,且被上訴人等4人並 非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擔保債務人,應不可能同時取得 上訴人使用借貸同意之承諾,被上訴人等4人亦未經另外取 得上訴人同意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等以系爭信託讓與 擔保關係,作為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之抗辯,並無可 採。  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與施秀川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在使用借貸的合意,惟 施秀川既已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應可認施秀川之借用目的 已完成,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上訴人可依民法第470條 或第472條第4款規定認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返還借貸 物。至於施秀川其餘家人即被上訴人等4人,尚難認為上訴 人有與被上訴人等4人均各成立獨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主 張其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原於本件起訴時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借用物,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曾向施秀川為終 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現施秀川已死亡,除援用上開對施 秀川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外,上訴人亦得以此份民事上 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向被上訴人等4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 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等4人於終止後就系爭 房屋即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終 止與施秀川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詎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使用借貸 之主張置之不論,即以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法 律關係存在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無可採。  ⒉上訴人與施秀川在移轉系爭房屋之過程中,無論是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及書面契約,均明白可知移轉系爭 房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絕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 存在,詎原判決對於施秀川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信 託約款具體內容為何(例如「擔保債權額」、「擔保比例」 、「清償屆止日」等)?所有權行使之限制為何?合意於何 時成立?均未詳加探究,徒以上訴人與施秀川間另案訴訟法 院確定判決認定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存在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無可採。退步言之, 縱認上訴人與施秀川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第三人若欲 「使用」系爭建物,應另外取得上訴人即所有權人同意,方 可為之。是上訴人與施秀川間既可認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 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且無相當證據足認上訴人與施秀川就 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終止與施秀川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等4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   施秀川乃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施秀川間 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施秀川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況且,上訴人、施秀川 間另案訴訟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 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上訴人對於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之讓與人即施秀川,自不得主張無權占有。上訴人與施秀川 為兄弟關係,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以前迄至施秀川死 亡時,被上訴人等4人均與施秀川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被 上訴人等4人於施秀川死亡後因繼承而承受施秀川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等4人未曾間斷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亦 從未曾移轉占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4人係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據而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兩造間非使用借貸關係,而是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自 然就沒有探討上訴人所謂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終止這個問題之 必要。又被上訴人等4人是施秀川之繼承人,已依繼承關係 繼承原來的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亦已於原審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自亦得以兩造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並 以此法律關係基礎之內部關係為理由,抗辯主張對系爭房屋 仍有正當佔有使用權源,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 主張為無權佔有。且關於兩造是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乙 事,有確定判決為證,兩造間就此有既判力。惟上訴人主張 與前述確定判決相反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否認之,則依舉證 原則,亦必須由上訴人舉證之,然上訴人並無舉證兩造有合 意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上訴人再為舉證,亦會違反既判 力,亦是不足採證。  ⒉施秀川當時於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給 上訴人後,仍與家人在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施秀川死亡 後,其繼承人亦繼續居住使用,數十年迄今未中斷,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前,亦未曾有任何異議。另施秀川於系爭信託的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成立後,即努力清償系爭債務,希望能儘 速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無所謂有意規避清償義務之情形。反而是上訴人不願提出真 實之債權總金額來與被上訴人作真正的核對與結算,且雙方 亦對其中部份抵銷金額有爭執。對此,被上訴人有於前述系 爭確認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民事確定判決之後,以該確 定後新的清償與抵銷事實,並已完全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為理 由,提起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⒊系爭房屋本就是施秀川所有,施秀川僅是依據信託的讓與擔 保法律關係,在外部形式上移轉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然在實質關係上,也就是在内部關係上,仍然是真 正所有權人,得保有從來的使用收益,且事實上之使用狀態 亦是如此。是被上訴人並不需畫蛇添足地與上訴人再另外約 定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4人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等4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予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施秀川之繼 承人,渠等目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已認定。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 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還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 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 即不能祗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取得擔 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 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 止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 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 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 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 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3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業經 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號,兩造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定 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認定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此有上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14 1頁、第179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依前揭說明,兩造既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上訴人雖為所有權人,然於內部關係上,僅能於擔保之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依 據為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並非使用借貸,上訴人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上訴人另稱被 上訴人主張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為權利濫用云云(見本 審卷第85頁),然上訴人亦得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內部關係, 於被上訴人未清償所擔保債務時,就系爭房屋取償,難認有 何權利濫用之情。末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1

TCDV-113-簡上-326-202502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高偉晉 徐雅惠 被上訴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與母親即訴 外人廖淑智(下稱廖淑智)同住於系爭4樓房屋內,因廖淑智 行動不便,無法承受上下樓之奔波,被上訴人與住在同號2 樓之胞兄即訴外人高平和(下稱高平和)協議,以系爭4樓房 屋與高平和所有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約定交換使 用,被上訴人因此將系爭4樓房屋出借予高平和使用,嗣廖 淑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 日死亡,系爭4樓房屋現則由上訴人二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又上訴人高偉晉繼承系爭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6分之1,其餘 六分之五則均為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高偉欽所有。被上訴 人與高平和原交換使用房屋之目的及基礎皆已不復存在,系 爭4樓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遷出系爭4樓房 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縱認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 畢,惟高平和已死亡,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8日以原證3存 證信函通知高平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高逸樺、高偉翔、高博 鉅(歿、繼承人等為邱綉文、高甄憶、高詠緁及高采緁)、高 明瑋,上訴人高偉晉就系爭4樓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 。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系爭4樓房屋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4樓 房屋房屋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上訴人占用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核定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43萬4650元,系爭4樓房屋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80 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及6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3萬1 999.2元、2萬9769元及2萬96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房屋 占用建築基地之應有部分為1/4,據此,系爭4樓房屋之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20萬9152元,換算每日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為573元,上訴人二人共同占有使用,因此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均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 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各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87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則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父親高平和逝世後,仍有同意出借系爭4樓房 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惟因上訴人當時已長年居住於該址, 且雙方為親戚關係,又使用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故雙方 當時未特別簽署書面文件,然此並不影響雙方間就系爭4樓 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亦可由被上訴人自陳其於上訴 人之祖母及父親分別逝世後,仍長年提供系爭4樓房屋供上 訴人居住可資證明。自111年起因股權問題發生齟齬,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8日寄發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搬 離該址,惟觀諸雙方間就就系爭4樓房屋未定有使用期限, 上訴人仍有使用該址為居住之必要,且上訴人未有死亡之情 事,應認被上訴人以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472條第4款 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適法,雙方間迄今仍就系爭4樓 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具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並均自112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日 給付原告229元,且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8 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板簡卷第19頁)。 (二)上訴人二人目前占有系爭4樓房屋。 (三)被上訴人高永生為上訴人高偉晉之叔叔,上訴人徐雅惠為高 偉晉之配偶。 (四)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為高偉欽(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上 訴人高偉晉(應有部分6分之1)。 (五)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依據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通 知高平和之繼承人,並催告上訴人高偉晉返還系爭4樓房屋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 第23-25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4樓房屋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母親廖淑智年紀已大,以其所有系 爭4樓房屋與高平和所有系爭2樓房屋換屋居住,廖淑智於98 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日死亡,使用借貸之目 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被上訴人於高平和死亡後,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 使用,故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因未定使用期限,上訴 人並無死亡之事實,仍有使用借貸之必要,故上訴人有占有 之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合法云云 。經查: (一)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1.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母親廖淑智同住於系爭4樓 房屋內,而與高平和協議,以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約 定交換使用,系爭4樓房屋出借予高平和使用,嗣廖淑智於9 8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高 平和交換使用房屋之目的及基礎皆已不復存在,則系爭4樓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 23日依據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通知高平和之繼承人, 並催告上訴人高偉晉返還系爭4樓房屋,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3-25頁),上訴人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 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 3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二人應就其占有具有法律上權源 乙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抗辯兩造仍有使用借 貸之契約目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陳述:「我們沒有協議過二樓住四樓、四樓住二樓之這 樣的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上訴人於原 審已否認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協議,於上訴後復主張兩造另成 立使用借貸之協議云云,自非可取。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 系爭4樓房屋110年暨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訴外人高偉超等 人遺產稅繳款書、訴外人高太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上訴人 徐雅惠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有關買賣系爭4樓房屋之訊 息截圖等件為憑(見板簡卷第191至197頁及第201頁)。惟 上開證據資料,仍難以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正 當權源。  3.綜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其數額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系爭4樓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為80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及6 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持分為1/4,於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3萬1999.2元、2萬9769元及2萬9600元,基地 總價為165萬6868元【計算式:(80×31,999.2元+73×29,769 元+64×29,600元)×1/4=1,656,86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 爭4樓房屋於111年之課稅現值則為43萬4700元(計算式:224 ,500元+210,200元=434,700元),此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 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55頁),故系爭4樓房屋及其基地總價 額合計為209萬1568元(計算式:1,656,868元+434,700元=2 ,091,568元)。另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所在位置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附近有捷運站及公車站,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 立且有國中小學區、生活機能發達,此有GOOGLE地圖資訊在 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63頁),繁榮程度頗高,故認系爭4樓 房屋每年租金以8%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從 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16萬7325元【計算式:2,091,568元×8%=167,32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換算每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5 8元(計算式:167,325元/365日=458元),又系爭4樓房屋係 由上訴人二人所共同占有使用,因此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 人229元(計算式:458元/2=22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並均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各按日給付原告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1

PCDV-113-簡上-212-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