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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夢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行「臺北市萬區 」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第23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夢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 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存入前開帳戶之損害為3萬元,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許清標和解賠償, 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山上打零工, 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女兒目前在機構安置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   被   告 陳夢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14日縮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依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時,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某友人住處內,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24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清標,佯稱係許清標之友 人李逢春,且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再於同日19 時4分許,佯稱係林清賢之友人李逢春撥打電予林清賢,委 託林清賢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大子宮廟前取款,致許清標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前,交付10 萬元予不知情之林清賢(林清賢所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營偵字第3419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清賢再將其中3萬元存 入陳夢萍之本案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實際存入2萬9,985 元),另分別存入3萬元、3萬9,000至林清賢及林清賢外甥 曾建維之金融帳戶,再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清標向友人李逢春求證後,始 知受騙。 二、案經許清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夢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清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清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林清賢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友人李逢春之電話,而於112年9月24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前,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林清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後,將其中3萬元存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另分別存入3萬元、3萬9,000元至證人林清賢及曾建維之金融帳戶,再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林清賢出具之收、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0萬元予不知情之證人林清賢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林清賢存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存入2萬9,985元)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自證人林清賢及曾建維之金融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PDM-113-審原簡-72-202410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豆冠樺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0、25181 、25585、28856、29223、31226、330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4、36416、4004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豆冠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豆冠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 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 重總部,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成 員「胡雪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豆冠樺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許金生等12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許金生等12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金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詹昭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聖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陳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俊賢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啓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楊晴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政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碧芬及郭家妘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提出之寄件收據(偵字第4004 0號卷第2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 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金生等12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被害人 陳啓宏、楊晴舒、黃政緯、張碧芬、郭家妘與相關洗錢之犯 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不及比較適用 ,容有未合;③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張碧芬、 郭家妘與所涉洗錢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 對此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 罪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 暨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場之被害人李俊賢、陳啓宏、 楊晴舒、張碧芬(附表編號6、8、9、11)達成民事賠償之 調解,約定分別賠償2萬0,548元、6萬8,493元、6萬8,493元 、34萬2,466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並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09至221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4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8 4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己過,且與到場 之附表編號6、8、9、11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 已依約給付,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 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 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 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3年。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張書華、洪敏超 、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金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點石成金」、「楊美琳」、「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金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43分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9至22頁) 2.匯款回條(偵字第25181號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許金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5181號卷第27至29頁) 112年4月18日 9時17分 10萬元 2 詹昭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以LINE暱稱「薇恩」、「楊美琳-吳淡如陳菲娟」、「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投資平臺APP,並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昭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8時56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昭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1740號卷第9至10頁) 2.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1740號卷第3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8頁) 4.告訴人詹昭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1740號卷第28至34頁) 3 許聖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佯以臉書販售二手藍芽音響、SWTICH主機身環組合,及不詳LINE暱稱邀約加入LINE販售,致告訴人許聖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23時24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聖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5585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許聖宏手機立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25585號卷第3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8頁) 4.告訴人許聖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5585號卷第35至36頁) 4 陳昶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以臉書暱稱「周玉琴」、LINE暱稱「韓若嵐」、「柏鼎券商 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 「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29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8856號卷第33至37頁) 2.轉帳交易資料(偵字第28856號卷第57至5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陳昶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8856號卷第71至177頁) 112年4月19日 9時1分 10萬元 5 莊國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8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國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19分 2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莊國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9223號卷第7至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字第29223號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莊國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偵字第29223號卷第1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112年4月19日 9時31分 100萬元 6 李俊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玉橋」、「李碩斌」、「錢兔似錦31群」、「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7」、「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2時32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1226號卷第9至13頁) 2.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31226號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112年4月17日 12時33分 4萬元 7 陳俊霖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許思璇」邀約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俊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8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3074號卷第21至22頁) 2.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33074號卷第67至6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4.被害人陳俊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3074號卷第61至67頁) 112年4月19日 9時47分 5萬元 8 陳啓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啓宏聯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購買股票為由,致告訴人陳啓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46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啓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5064號卷第17至19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3.告訴人陳啓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35064號卷第59至63頁) 9 楊晴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利用LINE 以暱稱「吳亞馨」向告訴人楊晴舒佯稱:透過手機App「柏鼎投資」依照指示投資虛擬貨幣USTD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晴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38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晴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40040號卷第35至37頁) 2.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第40040號卷第4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楊晴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40040號卷第49頁) 10 黃政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思璇」與告訴人黃政緯加為好友,再加入LINE「報牌創富分享B群」群組,並前往「柏鼎」網站操 作股票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黃政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30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6416號卷第25至26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字第36416號卷第2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黃政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36416號卷第61至65頁) 11 張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以LINE暱 稱 「韓若嵐」、「陳奕光」、 「柏鼎客服專員197」對張碧芬誆稱以APP「柏鼎」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使張碧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 10時7分 1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芬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7379號卷第51至57、59至6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79號卷第11至12頁) 3.告訴人張碧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17379號卷第63至69頁) 12 郭家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以LINE暱稱「韓若然」對郭家紜謳稱投資「柏鼎」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郭家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 8時53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妘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7379號卷第79至8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79號卷第11至12頁) 3.告訴人郭家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17379號卷第83至87頁)

2024-10-22

TPHM-113-原上訴-189-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50、42962、4 3608、45326、45351、45480、482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44641、44822、47474、50031、50836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606、7645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6、6797、11340、3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佳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呂佳芸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 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儷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密碼,與「 黃儷葳」約定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呂佳芸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 附表二所示之廖學甫等18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廖學甫等18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 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429 62號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第4 5351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48209號卷第21至2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 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 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廖學甫等18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被害 人張柏軒、李秉鴻、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君瑜、 洪純純、張育杰、賴冠吾、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方儷 琄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②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被害人張育杰、賴冠吾 、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方儷琄與所涉洗錢犯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併予審理,亦有 未洽,是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 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 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7 頁),暨被告已於原審與附表二編號2、5、6、10之被害人 黃正豪、羅譽宗、傅楷侖(原名傅晟䋭)、黃○○,達成民事 賠償之調解,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場之被害人陳新侑、蘇 偉暐、林昱睿(附表二編號15、16、17)成立調解,此有原 審調解筆錄3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字卷 第98-7至98-9、98-11至98-12、135至136頁,本院卷第255 至256頁),其中被害人黃正豪、黃○○之賠償金1萬8,000元 、1萬2,000元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91至295頁),被害人 羅譽宗、傅楷侖則已為部分給付(本院卷第283至289、379 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罪,已知己過,且與附表二編號2、5、6、10、15、16、1 7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已為部分給付,有如前 述(應給付被害人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之賠償金則均尚 未屆清償期)。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 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 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 之必要。參酌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給付被害人羅譽宗、傅楷侖尚餘之3,500元(計算式:約 定賠償7,000元-已給付3,500元=3,500元)、2萬2,500元( 計算式:約定賠償4萬5,000元-已給付2萬2,500元=2萬2,500 元),及給付被害人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各15萬元、1 萬8,000元、2萬元,給付方法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爰 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期以 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 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五、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偵字第40150號卷 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 訴,檢察官鄭淑壬、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廖學甫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22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廖學甫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廖學甫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30分 9,010元至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廖學甫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2至13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0150號卷第61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 2 黃正豪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黃正豪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黃正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21分 1萬7,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正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2962號卷第13至15頁) ⒉匯款明細、存摺影本、投資網站頁面、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2962號卷第37至40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3 林俋辰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向林俋辰佯稱SCC玩具屋誤勾選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配合轉帳云云,致林俋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6分 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俋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3608號卷第17至20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3608號卷第21至25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 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 3萬8,02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陳久司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傑」向陳久司佯稱露天拍賣交易異常無法購買,須升級露天帳戶云云,致陳久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2時49分 9,985元至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久司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480號卷第11至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字第45480號卷第33至35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5 羅譽宗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1時39分,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羅譽宗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羅譽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39分 1萬4,01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羅譽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26號卷第51至53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明細(偵字第45326號卷第55至57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6 傅楷侖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傅晟䋭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傅晟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35分 4萬9,978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傅楷侖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3至14頁) ⒉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25至27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7 王聖翔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8時49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王聖翔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王聖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51分 4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聖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8209號卷第11至12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8209號卷第31至33頁) ⒊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8209號卷第21至23頁) 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 4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張柏軒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電子產品客服人員向張柏軒佯稱個資外洩,須重複匯款3次加密云云,致張柏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23分 1萬1,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柏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641號卷第11至12頁) ⒉匯款明細(偵字第44641號卷第21至35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9 李秉鴻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0時44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向李秉鴻佯稱系統故障,須至ATM取消云云,致李秉鴻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21時14分 4萬1,836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秉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822號卷第39至45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4822號卷第67至70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10 黃○○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旋轉在線客服專員」向黃○○佯稱須於30分鐘內解除買家帳戶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0時9分 1萬2,01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474號卷第7至1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偵字第47474號卷第11至20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 11 林君瑜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假冒SCC玩具屋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君瑜佯稱協助取消網路訂單云云,致林君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28分 4萬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君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0031號卷第2至4頁) ⒉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0031號卷第7至10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 12 洪純純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53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向洪純純佯稱系統故障,須至ATM取消云云,致洪純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4分 2萬9,96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洪純純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0836號卷第3至7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字第50836號卷第16至22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 112年3月24日17時41分 4萬9,96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7時42分 1萬932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3 張育杰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7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張育杰佯稱為出貨廠商與銀行行員,因其先前網購WIFI產生會員糾紛,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處理糾紛云云,致張育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9時36分 1萬9,989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張育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76450號卷第4至5頁)  ⒉匯款明細(偵字第76450號卷第23至24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14 賴冠吾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51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賴冠吾佯稱為出貨廠商與銀行行員,因其先前網購3C產品產生會員糾紛,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處理糾紛云云,致賴冠吾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0分 4萬9,98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賴冠吾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0477號卷第5至6頁)   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 15 陳新侑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陳新侑佯稱為良興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與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因其儲值金遭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云云,致陳新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31分 4萬9,985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新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166號卷第2正反面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對話紀錄(偵字第1166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8209號卷第21至23頁) 112年3月24日18時34分 4萬9,985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8時51分 2萬9,989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9時02分 1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6 蘇偉暐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1時16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蘇偉暐佯稱為良興電子電商業者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購買電腦切換器之數量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偉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2時30分 1萬9,98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蘇偉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606號卷第38正反面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4606號卷第42至43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17 林昱睿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正雄」向林昱睿佯稱想購買商品但無法匯款,須更新金融服務云云,致林昱睿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43分 2萬1,218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昱睿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9955號卷第7至9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對話紀錄(偵字第69955號卷第17至21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18 方儷琄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10日17時許以電話向方儷琄佯稱為I89電影院員工,稱操作疏忽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詐騙方儷琄,致其誤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9時38分 2萬9,985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方儷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992號號卷第13至15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偵字第37992號卷第17至18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附表三: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於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羅譽宗新臺幣(下同)參仟伍佰元。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傅楷侖貳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三年十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新侑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一月起同年七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自同年八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捌仟伍佰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偉暐壹萬捌仟元,給付方法:於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各給付陸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昱睿貳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5

TPHM-113-上訴-2428-202410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3、3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世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 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詎其猶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13日間 某時,將其甫於111年4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㈠於111年4月13日14時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冒用陳 政德名義向簡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 辦會員(會員須綁定存款帳戶或信用卡始得進行轉帳),電 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電支帳戶甲),復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⒈111年4月13日16時34分許與林錫欽聯繫,向林錫欽詐稱為沃 廚公司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被駭、會員資 格設定錯誤變成每期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 定云云,致林錫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31分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026元至電支帳戶甲。 ⒉111年4月13日16時許與洪靖捷聯繫,向洪靖捷佯稱為博客來 公司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辦理退費云云,致洪靖捷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46分、48分各轉帳4萬9,981 元、2萬9,123元至電支帳戶甲。 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冒用江信 諺名義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辦會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電支帳戶乙),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楊 淞徨聯繫,向楊淞徨訛稱:你可以貸款50萬元,若欲貸款需 先匯資金云云,致楊淞徨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日11時35 分、36分、36分、52分,依指示各轉帳1萬元、1萬元、1萬 元、2萬元至電支帳戶乙。 二、案經楊淞徨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錫欽、洪靖捷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李世偉(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錫欽、洪靖捷 、楊淞徨(下稱告訴人3人)、證人江信諺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偵字第4279號卷第9至12、15至18頁,偵字第25745號卷 第17至18、39至40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字第4279卷第27頁)、簡單支付公司111年9月28日函及電支 帳戶甲、乙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偵字第4279卷第25 至26頁,偵字第25745號卷第251至255頁)、江信諺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淞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 錄、告訴人林錫欽提出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洪靖捷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臺幣交易明細查 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訂單明細 (偵字第4279號卷第21至23、47至52頁,偵字第25745號卷 第21至23、43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 M卡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而申請電支帳戶 甲、乙及綁定存款帳戶,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利用電支帳戶甲、 乙收受款項,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僅有一個提供門號SIM卡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錫欽、洪靖捷之犯 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則已坦認犯罪,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 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後,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供作向告訴人3位詐取財物 之工具,造成渠等財產損害。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理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4 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家人(原審易字卷第101頁,本院 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定 其曾受有何不法利益,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43-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秝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秝羚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秝羚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內明示「 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服」(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及 同年7月30日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 院卷第62、94頁,其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判程序則未到庭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犯洗 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第19條,新法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 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 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其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尊重其處分權,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自稱「張誌弘」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洗錢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 詐欺罪,於執行完畢後4年內,又犯罪質相似之本案洗錢暨 詐欺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共5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則已坦認犯罪,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 ,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 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仍任意提供其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供 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且實際參與詐欺款項之提領與交付他 人之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再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於本案犯行分 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其帳戶資料與提領、交付款項予上 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 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顏曉瑋)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宇婷)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曾郭淑安)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祥文)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謝明芬)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2701-20241015-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峰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潘佳峰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自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自小客車上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雖於開始時有 閃躲告訴人,然於告訴人攀附在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被告 駕車之時速陸續向上提升,自時速17公里一直持續加速至時 速50公里。告訴人自始除拍打被告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攻擊 等動作,且在此等懸掛行進中車輛引擎蓋上之情況,亦難認 告訴人能實施任何攻擊或不法侵害,告訴人亦證述未攜帶武 器,難認告訴人對被告及其搭載之友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 被告若想要告訴人離去,原本可以口頭溝通、報警或其他適 當方式為之,被告竟捨此不為,於告訴人攀附在自小客車引 擎蓋上之際,猶再加速以甩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顯與單純防衛之情形有異,且其客觀行為方式與強度,均非 不能控制決定,難認被告所稱認為生命受到威脅始正當防衛 之辯解可採,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原審逕認被告該當正 當防衛要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先走到被告自小客車行進方向的前方,以 自身肉體阻擋車輛行進及拍打引擎蓋,強行要求被告停車, 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欲以上開非理性方式攔車,客觀上 足以讓人感到脅迫,擔憂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安全。且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縱被告所搭載之友人曾為或當時為告訴人 之女友,被告亦不因此負停車義務,故告訴人上開攔車之舉 已然妨害被告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不法侵害被告之自由法 益甚明。被告既無配合留下之義務,其駕車先向右閃避,然 告訴人仍隨之往自小客車右前方移動,被告復選擇遠離告訴 人所在位置,左彎駕車離去,係為排除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 所為之必要舉措。嗣告訴人見被告自小客車左轉離去,卻未 因此罷手,仍繼續攀住該車引擎蓋,並跳起抓住該車上方行 李架而攀附在該車右側,與該車一同前進,過程中仍持續拍 打該車,藉此示意被告停車,此行為只會讓人倍感驚懼,擔 憂遭破窗而入或將會有更無法預測之危險發生,縱無事證顯 示告訴人持有武器,但以當下情況而言,被告對此實無容忍 或配合停車之義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告訴人自始除拍打 被告自小客車外無任何攻擊等動作,難認告訴人對被告及其 搭載之友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云云,要非可採。 ㈡依原審勘驗所見,被告當時所處環境,沿途未見其他往來人 車可求助,若要求被告停車滿足告訴人不合理之要求,乃強 人所難。被告駕車僅係單純沿著道路前行,無特別蛇行或驟 煞等危險駕駛行為,復依原審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 器影像結果,在出現拍打、碰撞等異音過程中,被告自小客 車車速至多時速36公里(原審卷第85頁),尚非高速行駛, 被告在面對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當下,既無停車接受侵害之 義務,其選擇維持駕駛狀態沿著道路前行,顯然僅係出於防 衛之意思,以排除前述權利遭侵害狀態,屬對現在不法侵害 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之手段必要 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難認超越必要程度,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當時情狀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云云,並不 足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被告固以持續駕 車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然此係因告訴人對被告為妨害 自由權利等不法侵害並持續之,被告為擺脫此等狀態而維持 繼續駕駛,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屬不罰之行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峰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佳峰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乘告訴人陳楠琪之 女友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54巷時,見告訴人上前阻擋, 被告可預見其未踩踏煞車,任由所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將 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人導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告 訴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乘坐駕駛座時,未踩 踏煞車,任由其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而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趴在該車之引擎蓋上,嗣因被告駕車加速離開 現場而遭甩落在地,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懷疑左側 臂神經叢損傷、左腰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雙下 肢多處表淺擦傷、左髖和左頭皮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佳峰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與證述、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圖 照片各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友人時,遇到告訴 人陳楠琪自路上衝出,嗣後其駕車離開時,告訴人有因此受 有前揭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 要左轉,但告訴人從我左前方衝出來敲打我的引擎蓋,我方 向盤左右打要繞過他,我以為閃過了,後來才發現告訴人在 副駕駛座那側抓在我車輛的行李架上捶打車窗,後來車子才 甩開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駕車刻意 朝告訴人衝撞或前進,被告是因告訴人阻擋被告去路之強制 行為,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閃避告訴人並駕車駛離現場,無 傷害故意,是告訴人攀上被告車子陷自己於受傷危險性中,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駕車搭載友人,遇到告 訴人陳楠琪出現在車輛前方,嗣告訴人有攀附其車輛引擎蓋 及車輛之情,被告仍駕車離去,於被告車輛駕車過程中,告 訴人自攀附車輛掉落,告訴人因而受有公訴意旨欄所載傷勢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 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1頁、第130頁至第132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 第56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照片等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 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有關被告駕車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節錄如下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擷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06 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⑴自畫面時間2時32分58秒許起,畫面起初即可見告訴人站在 車遠處之左前方位置。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1秒許起至同 分17秒許止,被告開始駕駛其自小客車緩慢的往前,告訴 人自遠處左前方之位置往路口中央移動,並往自小客車之 方向前進幾步。   ⑵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8秒許起,被告見告訴人站在路中央, 遂將其自小客車靠右行駛,而告訴人雙手抱胸見狀亦往畫 面右邊移動,並伸右手指向車輛方向,被告見狀於是將車 頭偏左欲繞開,過程並未見車輛有刻意朝告訴人方向撞擊 或前進情事。   ⑶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0秒許起,告訴人此時位在被告自小客 車右前方,用雙手拍打車子引擎蓋,被告車輛減速後,即 漸加速往左彎,告訴人跟不上車子速度,身體身影逐漸消 失於畫面中,僅見其將手攀在引擎蓋右方勉力支持。   ⑷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4秒許起,畫面已看不見告訴人之手, 但仍可聽聞肢體與車輛碰觸的聲音,被告仍繼續向前行駛 ,惟隨路途過程仍可聽見疑似拍打及碰撞等聲音,直至約 33分32秒許後無類似聲音。   ⑸至2時33分44秒影像結束,全程未見路上有其他行進中的人 車出現在畫面中,車輛全程均係駕駛在未設行車分向線之 道路上。  ⒉檔案名稱「0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⑴自畫面時間2時32分26秒許起,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搭載一名女子在巷子中緩慢前進,並在接近 路口處停下。被告在該處停留了數10秒(車尾煞車燈始終 亮著) 後,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0秒許起,再次緩慢的往 前方行駛前進,且可看到告訴人自該巷口左側往巷口中間 車子方向前進。   ⑵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6秒許起,被告見狀便將車子往右側行 駛,告訴人見狀亦往畫面右側移動朝車子方向走去。自畫 面時間2時33分18許起,可見被告車子剎車燈閃了2次,並 右偏、左偏以調整行進路線欲閃避告訴人。   ⑶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0秒許起,被告駕駛其自小客車左轉消 失在該巷口,亦未見到告訴人身影,影像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_0000」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⑴本檔案畫面起始時間為00:00:00許起。自畫面時間00:0 0:09許起,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駛進該監視器 巷口,並可見告訴人緊緊跟隨在該車右側接近副駕駛座及 引擎蓋中間之右後照鏡之位置。   ⑵自畫面時間00:00:10許起,該車轉彎後,告訴人跟不上 車子行進速度,似往上跳,攀住車子上緣,而位在該車右 側後方乘客座位區附近。自畫面時間00:00:12許起,告 訴人持續攀附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一路跟著車 子往前行進至畫面結束。  ㈢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駕車搭 載友人起步時,原先站立在巷口路旁之告訴人亦往路口中央 及車輛方向前進,被告駕車向右閃避,但告訴人亦隨之往畫 面右方移動,被告遂改偏左行駛,期間明顯可見被告車尾煞 車燈閃了2次。告訴人遂位在被告車輛右前方,用雙手拍打 引擎蓋,被告不予理會,並漸加速駕車左彎,告訴人仍持續 追趕,先以手攀在車輛右引擎蓋上不成後,竟奮力跳起抓住 車輛上方行李架而攀附在被告車輛右側而與車輛一同前進, 並持續拍打車輛數秒,直至被告駕車右彎後不久,始未再聽 見車輛有碰撞或拍打異音等情明確。是以在上開車輛行進過 程中,明顯可見係告訴人先以自身肉體擋住車輛行進方向, 並以雙手拍向引擎蓋等方式欲攔阻被告車輛前進,被告因此 煞車減速、改變行向嘗試繞過告訴人不成,始將車輛左偏欲 左轉離去,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刻意朝告訴人衝撞情事, 故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踩踏煞車,任由其駕駛之車輛 向前行駛而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趴在該車之引 擎蓋上」等情形,此節公訴意旨已有誤會。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其僅係遭被告衝撞後,趴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 再遭被告車輛拖行等語不符,告訴人此節所述亦不可採。惟 當時告訴人所處位置已極為接近被告所駕車輛,已來到被告 車前以雙手拍打車輛引擎蓋,被告卻仍執意駕車離去,並在 告訴人攀附在其車輛時,仍繼續駕車未停,被告當明知在此 一持續駕駛之狀態,將極可能造成接近車輛之人體受傷,卻 仍持續為之,主觀上當具傷害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無傷害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㈣惟被告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亦未過當:  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 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 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 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 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 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 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 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 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參酌防衛者可資運用之 防衛措施等客觀判斷,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非所 問。  ⒉承前揭勘驗結果,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先以走到車輛行進方 向前以自身肉體阻擋車輛行向及拍打引擎蓋等方式,強行要 求被告停車,此等非理性之攔車方式當足以讓人感到脅迫, 擔憂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安全。另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縱 被告所搭載之友人曾為或當時為告訴人之女友,然被告亦無 因此負停車之義務,是告訴人此舉顯然已妨害被告自由駕車 行動之權利,不法侵害被告之自由法益等情明確。被告既無 配合留下之義務,其選擇遠離告訴人所在右側位置,即朝左 彎駕車離去,顯係為排除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舉 措。嗣告訴人見被告車輛欲轉彎離去,卻未因此罷手,仍繼 續攀住車前引擎蓋,並跳起抓住車輛上方行李架而攀附在被 告車輛右側而與車輛一同前進,一同前進過程中仍持續拍打 被告車輛,藉此示意被告停車,此等如同動作電影般之跳起 攀附他人車輛並拍打車輛之行為,出現在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內,只會讓人倍感驚懼,擔憂遭破窗而入或是將會有更無法 預測之危險情況出現,縱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持有武器等更 危險情狀發生,但以當下情況而言,被告對此實無容忍或配 合停車之義務。且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當時所處環境為鄉 間小道,沿途未見其他往來人車可為求助,若要求被告停車 滿足告訴人不合理之要求,實屬強人所難。另依被告駕車過 程,其僅係單純沿路前行,無特別蛇行或驟煞等危險駕駛行 為,復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在車輛無拍打及碰撞等 異音前,被告車速至多亦僅至時速36公里(見本院卷第85頁 ),尚非高速行駛,是被告在面對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當下 ,被告既無停下接受侵害之義務,其選擇維持繼續駕駛狀態 沿路行駛,顯然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以排除告訴人之前述 不法侵害狀態,嗣告訴人自車上掉落或遭甩開所致之傷勢實 係告訴人自行選擇以上開手段阻攔被告離去之結果。從而, 依前揭告訴人之侵害方式及其持續性等情勢而斷,被告選擇 繼續駕車前行以排除前述權利遭侵害之狀態,應屬對現在不 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 之手段必要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被告前揭防衛 行為之行使,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無從認定有何過當。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被告固有以持續駕 駛車輛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然此部分係因告訴人對被 告為妨害其自由權利等不法侵害在先並持續為之,被告為擺 脫此等狀態使維持繼續駕駛,是其上開所為構成正當防衛, 依刑法第23條規定,屬不罰之行為,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2024-10-15

TPHM-113-原上易-34-2024101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侯慶義 相 對 人 侯聖能 余景登律師即戴丁之遺產管理人 藍悅女 侯芳伶 侯佩伶 侯沁妏 周侯麗鳳 侯美華 侯美娟 侯美雪 侯淑貞 侯淑霞 侯榮斌 侯靜雯 侯秋福 侯秋蘭 侯秋英 陳鳳鴦 侯詠棠 侯雅苓 侯佳雯 侯倩玉 侯佳春 侯雅如 侯宏平 侯宏敏 侯宏全 侯宏俊 侯凱智 侯吳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1號判決准予分割而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 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94元、複 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475元,合計27,869元,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 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藍悅女、侯芳伶、侯佩伶、侯沁妏、周侯麗鳳、侯美華、侯美娟、侯美雪、侯淑貞、侯淑霞 連帶負擔37/426 連帶給付2,421元 2 侯榮斌、侯靜雯、侯秋福、侯秋蘭、侯秋英、陳鳳鴦、侯詠棠、侯雅苓、侯佳雯、侯倩玉、侯佳春、侯雅如、侯宏平、侯宏敏、侯宏全、侯宏俊、侯凱智、侯吳去 連帶負擔70/426 連帶給付4,579元 3 侯慶義 222/426 ------ 4 侯聖能 37/426 2,421元 5 余景登律師即戴丁之遺產管理人 60/426 3,925元

2024-10-11

TNDV-113-司聲-366-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品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品緣係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106號1樓及地下1樓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實際 負責人,並雇用陳元琴、吳沁蓓為櫃檯人員,李嫦娥、陳張 菊花為工作人員(前開四人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竟與陳元琴、吳沁 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提供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 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由陳元琴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客 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費用(下稱場地費 ),並處理每日營運所得;吳沁蓓係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 客收取場地費之工作;李嫦娥、陳張菊花則係負責發放計分 卡、收取上開場地費,以及為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額 之工作(李嫦娥工作至107年8月中旬某日、陳張菊花工作至1 07年8月7日)。賭玩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 入會員,且每位賭客須先給付100元之場地費,上開場地費 由賭客以樂捐名義放置於協會櫃檯之贊助箱,或由陳元琴、 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收取;待每桌自行聚集不特定之 賭客4名後,由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或陳張菊花發給每 位賭客1人合計1000分之點數卡,並由賭客以每底100點、每 臺20點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自行或由李嫦娥、陳 張菊花協助與同桌賭客結算,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 接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經輪過東、南、西、北風一將 結束後,該盤賭局即結束,賭客如欲再進行下一將賭局,則 須另給付每人各100元之場地費後,始得再進行。被告即與 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及陳張菊花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㈡楊陳彩雲於107年8月7日14時許 ,在上開場所內,與賭客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 、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 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 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 、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等27人(李陪生等27人所涉賭 博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 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 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等方式賭博財物。㈢楊陳彩雲另於1 07年11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場所內,與賭客李德益、侯隆 順、劉銀和、田新華、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 杜欽珠、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 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峰、朱紹華、 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 生、黃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 、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 好金等41人(李德益等41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 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 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 等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及查獲賭客之 證述,證人即警員詹哲瑋、莊博丞、王紫葵之證述,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 稱:被告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因入不敷出, 相關會務早已停擺,107年6月底後是由蕭楚驁(原名蕭六邦 )在原址設立「漢口棋牌社」經營休閒場館業務,警方於10 7年7月後查獲現場實為「漢口棋牌社」,與被告及「臺北市 健康麻將協會」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及106號1樓、地下1 樓(下稱系爭場地)「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偵查卷宗【下稱17625偵卷,以 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㈣第127至129、137至139頁、本院卷 第164至165頁)。而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自 107年7月4日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系爭場地及麻將、點數 卡等賭博工具,以每人、每局100元之對價,供不特定人在 系爭場地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每桌4名賭客 ,以每底100點、每台20點對賭,迨賭局結束,即以各自點 數1點為1元結算,由輸家直接以現金折付贏家;嗣於107年8 月7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 號2所示賭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復於同年11月1日1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賭客 ,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則據陳元琴、吳沁蓓、陳 張菊花、李嫦娥坦承無訛(陳元琴:17625偵卷㈠第61至71頁 、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7625偵卷㈣第110至112頁、本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第1 73至174頁,吳沁蓓:17625偵卷㈠第87至95頁、17625偵卷㈡ 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39至47、899至900頁、27119 偵卷㈠第41至48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陳張菊花:17625 偵卷㈠第125至132頁、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 ㈠第71至79、901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李嫦娥:17625偵 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53至65、900至901頁、本 院另案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賭客(詳見附 表一),及證人即警員莊博丞、詹哲瑋、王紫葵(17625偵 卷㈣第161至163、179至18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7625偵卷㈡第11至29頁)、109年7月11日 現場照片(17625偵卷㈡第469至477頁)、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9935偵卷㈠第56 7至576頁)、蒐證照片(19935偵卷㈠第831至86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27119偵卷㈠第61至89、209至213、331至335、45 5至461、579至583頁、27119偵卷㈡第17至21、115至119、35 5至359、475至479頁)、109年11月1日採證照片(27119偵 卷㈡第25至26頁)附卷可資佐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另案審理時勘驗警員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 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卷宗㈢第51 至56、59至209、237至238、243至251、278至281、285至30 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107年7月至11月間,是否為系 爭場地之負責人,而有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⒈證人蕭楚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場地從105年開始至 今都是由我承租,被告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 自106年起向我租借系爭場地舉辦比賽,那段期間現場是由 被告負責,到了000年0月間,被告說他想休息,不想再辦比 賽了,就沒有再繼續使用系爭場地,當時我本想援用「臺北 市健康麻將協會」名義繼續推廣麻將文化,但被告不同意, 我請教秘書長張華特看要怎麼處理,秘書長建議我成立一間 棋牌社,這就是「漢口棋牌社」的由來,我於000年0月間設 立「漢口棋牌社」,因為我另外有在做生意,就把現場交給 好友陳元琴打理,107年7月以後系爭場地涉及賭博問題,應 該是「漢口棋牌社」才對,當時「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已 經退出系爭場地了,不過我有跟陳元琴說現場管理不可以涉 及賭博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頁),與證人陳元琴於 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在系爭場地工作,老闆是蕭 六邦,因為我與麻將協會理事長張華特熟識,他推薦我到上 址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由蕭六邦發給我,營運所得也是交 給蕭六邦,000年0月間有辦理增資,張華特的兒子張哲源加 入,那段期間營運所得是匯入張哲源的帳戶,該帳戶是蕭六 邦提供給我的,張哲源會從他的帳戶領錢出來,拿到系爭場 地發薪水給包括我在內的員工,後來財務正常了,107年9月 起就沒有再使用張哲源的帳戶,直接交給蕭六邦管理,每日 營業額約2萬多元等語(17625偵卷㈣第110至112頁),互核 尚無二致。證人張哲源於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我 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是因為我投資「昱昌棋牌社」,錢 的來源我不清楚,是我父親張華特說可以投資,當時蕭六邦 發不出員工薪水,需要增資,我投資100多萬元,在「昱昌 棋牌社」開好帳戶前,我基於股東身分出借帳戶,該帳戶由 我保管,提款、匯款都由我親自處理,月初發薪水時,我會 從帳戶領現金拿到系爭場地,該址就是「昱昌棋牌社」(可 知所稱「昱昌棋牌社」即為「漢口棋牌社」),交給現場的 工作人員,陳元琴就是其中之一等語(17625偵卷㈣第108至1 10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7年9月3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345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7625偵卷㈣第93至99頁)、系爭場地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漢口棋牌社」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63頁)存卷為憑。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為 「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於107年7月後已不再使用 系爭場地,續由蕭楚驁在原址設立「漢口棋牌社」經營休閒 活動場館業,並僱用陳元琴擔任現場負責人,則警員於107 年7月11日、107年8月7日、107年11月1日在系爭場地查獲賭 博情事,實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雖供稱:我是系爭場地「臺北市 健康麻將協會」實際負責人等語(17625偵卷㈣第137至139頁 ),陳元琴於107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現場負責人是吳品 緣等語(17625偵卷㈠第61至71頁),吳沁蓓於107年11月1日 偵查中亦稱:現場負責人是吳品緣等語(27119偵卷㈢第11頁 ),然依證人即警員莊博丞、詹哲瑋、王紫葵於偵查中之證 詞可知(17625偵卷㈣第161至163、179至181頁),本案警員 係以系爭場地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進行調查,是陳元 琴、吳沁蓓前開筆錄中指認被告為負責人之前後文,均一併 提及被告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顯然是未就使 用同一場所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與「漢口棋牌社」加 以區分所生謬誤,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蕭楚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中旬已將系爭場地頂 讓給被告,我不認識陳元琴、張哲源,也沒有向張哲源借用 帳戶過云云(17625偵卷㈣第121至12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證人陳元琴、張哲源前開證詞均屬扞格,且證人 蕭楚驁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我於偵查中說我把系 爭場地頂讓給被告,就沒有再管「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的 事,應該是我誤解檢察官的意思,我確實認識陳元琴,並自 107年7月起請他管理現場,我的意思是我不認識陳元琴以外 的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47、150頁),證人蕭楚驁於偵查 中之證述既有重大瑕疵,無從據之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後仍 為系爭場地之實際負責人。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合。被告以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日期 賭客 供述證據卷頁 1 107年7月11日 王克剛、李豐玉、董立卓、陳煥招、蔡麗娥、劉素珠、劉心美、蔡百達、趙原稼、鄭一男、唐志良、駱義勇、林鳳嬌、耿懷遠、唐本善、呂素薰、許振男、廖劍萍、邱智宏、余聰麟、白忠賢、嚴莉華、葉彭勤妹、趙秀珠、劉銀和、林文宗、方強、嚴蜀華、陳姵如、文孝黔、于紫縈、朱鈺婷、張巴比、徐悟華、洪韻如、楊謝彩鳳、孫桂明、許為古、沈嘉銘、林松杰、李正義、黃盟仁、鄒玉瓊、王紹卿、吳代安、王吉人、江月英、李陪生、林梅霜、李少英、王曉龍、王榆婷、葉月榮、黃文村、陳錦隆、彭美鳳、黃吳阿嬌、鄭文翔、黃惠秋、張勝榮、卓健豪、王殿南、黃正義、楊梓茂、戴黃金幼、吳素柑 17625偵卷㈠第143至928頁、17625偵卷㈣第13至15、23至26、39至41、55至57、67至69、75至76、83至87、205至206頁 2 107年8月7日 楊陳彩雲、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 19935偵卷㈠第85至563、898至899頁、19935偵卷㈡第29至34、41至44、51至52、177至179、185至189、197至199、213至215頁 3 107年11月1日 李德益、侯隆順、劉銀和、田新華、杜欽珠、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烽、朱紹華、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生、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好金 27119偵卷㈠第93至677頁、27119偵卷㈡第27至631頁、27119偵卷㈢第12至13、257至32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7副 吳沁蓓 2 牌尺28支 3 搬風骰子7顆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監視器鏡頭4具 6 吳沁蓓持有抽頭金3萬1000元 7 樂捐箱內抽頭金1400元 8 櫃台內抽頭金4061元 9 紅包袋內抽頭金3600元 10 籌碼97870分 11 106年7月份帳冊1本 12 會員資料1批 13 李嫦娥包包內抽頭金4510元 李嫦娥 14 陳張菊花包包內抽頭金240元 陳張菊花 15 李陪生等賭客所持籌碼(17625偵卷㈣第574至576頁) 李陪生等賭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電動麻將桌11張 吳沁蓓 2 麻將11副 3 牌尺44支 4 搬風骰子11顆 5 107年11月1日日報表1張 6 櫃台分數卡23740分 7 抽頭金1萬7800元 8 賭資1萬1250元 9 李德益等賭客所持點數卡(27119偵卷㈠第89、213、335、461、583頁、27119偵卷㈡第21、119、359、479頁) 李德益等賭客 10 廖劍萍持有800元 廖劍萍 11 章愛花持有100元 章愛花 12 朱紹華持有1400元 朱紹華

2024-10-09

TPHM-113-上易-1323-2024100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緯 義務辯護人 李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呂承濬於民國111年4月9日18時9分許,在Telegram通訊軟 體「2022車商互助會」群組,張貼「(咖啡貼圖)(香菸貼 圖)要的私訊 量多價格又漂亮」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 ,佯為買家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對價 ,購買10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下稱Mephedrone咖啡包),呂承濬即透過張承為介紹向 林伯緯調貨,林伯緯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 圖營利,與黃洧勝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以 14萬5000元之對價供貨,而於111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與 張承為、黃洧勝共乘不知情之施安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與呂承濬及買家會合 後,先至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49巷內某地下停車場拿取林 伯緯備置該處之Mephedrone咖啡包1000包,再轉往新北市新 莊區民安路、後港一路17巷後港新公園,由黃洧勝持其中一 包下車交佯為買家之警員驗貨,警員因認賣方人數眾多,藉 詞毒品份量不足與呂承濬議價降為17萬5000元,並要求轉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新莊店平面停車場交易,林伯 緯、張承為、黃洧勝、呂承濬等人即又轉往上址,經林伯緯 至喬裝買家之警員車內點收17萬5000元現金,由黃洧勝將99 9包Mephedrone咖啡包交付警員,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 表所示物品(17萬5000元現金業經取回,呂承濬、張承為、 黃洧勝均經判決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100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㈠第116至11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二審程序以書狀 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㈠ 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51頁),核 與共犯黃洧勝(偵卷㈠第55至58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 頁)、同案被告呂承濬(偵卷㈠第32至38頁、偵卷㈡第3至8頁 、原審卷㈡第246至254頁)、張承為(偵卷㈠第88至91頁、偵 卷㈡第9至12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施安原(偵卷㈠ 第72至75頁、偵卷㈡第9至12頁)、林柏宇(偵卷㈠第104至10 9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楊子毅(偵卷㈠第125至1 27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原審卷㈡第255至260頁)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扣案,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㈠第142至146頁)、採證照片(偵卷㈠第149至155頁反面、 偵卷㈡第71至79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㈠第156頁正反面 )、呂承濬Telegram帳號(偵卷㈠第157頁)、呂承濬與警員 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偵卷㈠第158至159、160頁正反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㈠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41566號鑑定書(偵 卷㈡第41頁正反面)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以13萬元購入扣案Mephedrone咖啡包 1000包,向呂承濬報價14萬5000元,如果交易成功,我可以 賺取1萬5000元等語(偵卷㈠第12頁反面、14頁)。從而,被 告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洧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與呂承濬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由其直接與呂承濬之買 家交易,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然本案係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呂承濬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佯為買家 與之交易,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偵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㈠ 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5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與共 犯透過網路通訊群組刊登販毒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且被告販賣Mephedrone 咖啡包多達1000包,交易金額逾14萬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被告恣意販賣毒品,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 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 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 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告係 本案犯行主導者,參與程度較高,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㈡第280至2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理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物品宣告沒收(編號1、2、5、6與被告有關)。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有正 當工作,又須扶養稚齡子女,實已復歸社會,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復未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量刑 顯有違誤,而屬過重。  ㈢經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內流 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 ,被告於本案販賣Mephedrone咖啡包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危害,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情堪 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說明如前。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且為本案犯行主導者等犯罪動機、手段有所 斟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1000包 驗前淨重1223.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6.85公克,驗餘淨重1223.15公克。 2 紙箱1個 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使用 3 粉紅色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呂承濬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4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張承為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5 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林伯緯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6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由林伯緯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7 黑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林柏宇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8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楊子毅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9 銀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黃洧勝持有,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10 藍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施安原持有,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2024-10-08

TPHM-113-上更一-74-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富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富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澎 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澎富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規定之雇主,其僱用陳湘霖擔任該公司廠務主管,本應 注意使陳湘霖接受適於其工作內容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等預防措施,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陳湘霖受必要 安全衛生教育之相關訓練,致陳湘霖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檢查並清潔機臺上方空間時,誤以 承重性及安全性不足之塑膠椅墊高,該塑膠椅因此破裂,使 陳湘霖自椅上摔落,並受有頸椎第三及第四節椎間盤突出、 第六節脊髓神經損傷水腫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重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重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之指述、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澎富公司除對新進 人員教育訓練,告知鍋爐室內備有梯子供登高使用,並按週 、按月舉行安全宣導,且不可站立於塑膠椅應為一般生活常 識,與職場特有風險無關,自非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有 之內容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澎富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於1 11年7月18日僱用告訴人陳湘霖擔任廠務助理,告訴人於111 年12月12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澎富 公司廠房內,以塑膠椅登高擦拭殺菌釜上端時,因塑膠椅承 重破裂摔落地面,受有頸椎第三及第四節椎間盤突出、第六 節脊髓神經損傷水腫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術後C3-5 小面關節鬆動,伴隨其他神經學症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55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原審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18頁),此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原審卷㈡第9至42頁)、證人李宜靜( 原審卷㈡第45至7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2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他卷第25頁)、現場照片(他卷第27至29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5日一一二鹿 基院字第1120700063號函(他卷第39頁)、澎富公司變更登 記表(他卷第43頁)、加保申報表(偵卷第41頁)、富邦人 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暨異動申請書(偵卷第43頁)、職 務說明書(偵卷第45頁)、現場圖(原審卷㈡第77頁)附卷 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 及擷圖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78-1至91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 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4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依前述附表14就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規定:課程內容(與該勞工作業有 關者):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 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 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訓練時數在3小時以上。 此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為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應盡之 注意義務,固不待言。  ㈢惟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 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 」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 「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 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 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 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 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 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 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 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 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 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 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 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 ,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 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 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 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 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 ,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 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 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 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 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 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 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 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 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 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 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 (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 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 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 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 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 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 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 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 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 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是雇主依上述法規對於員工入職時及變更工作前, 所應對員工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應指針對個別 職場環境風險及勞工實際作業內容,提供相關法規、工作守 則、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等訓練,以 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定 ,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非謂只要員工於職場工作過程中可能受到的災害,均涵 蓋於雇主應對勞工施予一般安全教育及訓練範圍內,致無限 擴張雇主應負之作為義務。  ㈣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記載,其任職澎富公司之 職務內容為:「調整檢查機臺、監督外籍勞工於生產線上之 作業情況、操作殺菌機臺,以及文書處理」等(偵卷第2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㈡第11、35至39頁 ),足認告訴人之工作內容確為:「殺菌釜操作、殺菌釜文 書處理、現場人力分配調度」(偵卷第45頁),被告為雇主 對告訴人所應實施之一般安全教育訓練,自應指告訴人於廠 區操作殺菌釜、監督外籍勞工作業直接相關或附隨業務範圍 ,提供與該等工作有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而臥式 圓筒型滅菌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具有危險性設備之第一 種壓力容器,勞工應於事前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規則附表 11所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澎富公司使未經勞動部認可訓 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告訴人操作殺菌釜,違反該法第24條規 定,經新北市政府處以行政罰鍰(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然 觀前開附表11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係側重於壓力容 器之種類及構造、安全裝置及其使用、操作要領、運轉實習 等,並不涉及應如何登高擦拭殺菌釜頂端,則被告此部分行 政違失,尚難認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再者,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12日案發當天致電 告訴人確認事發經過,雙方對話如下(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 ):   勞檢處:請問公司提供給員工擦拭高處的上下設備有哪些?   告訴人:公司有提供員工A字梯。   (略)   勞檢處:請問事發當時為什麼您要擦拭滅菌釜頂端呢?為什    麼會使用肇災的紅色椅子呢?   告訴人:公司為了週二(即12月13日)之外部機關稽核,於    事發前週末在滅菌釜附近施工,導致滅菌釜頂端有 些灰塵累積,為了讓週二的稽核順利,在外籍移工 使用完該紅色椅子擦拭滅菌釜高處後,我覺得他沒 擦乾淨,我因為求好心切,才會順勢站上外籍移工 剛使用完的紅色椅子進行擦拭作業。   嗣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勞檢處人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時,仍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㈠第325至331頁 ),繼之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李宜靜 、林錦枝,我入職第一天,林錦枝帶我看公司環境、介紹設 備,有提到鍋爐間有梯子,偵卷第47頁照片中我記得用過黑 色踏板的梯子,之前我也有使用梯子換燈泡,公司沒有說塑 膠椅可以拿來登高,但我看大家都這樣做,就想說這是很正 常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10、16至17,23、25、26、27頁 ),與證人李宜靜則證稱:公司的紅色塑膠椅平常不會放在 滅菌釜那邊,是放在前置作業區讓員工坐著進行前置作業使 用,公司備有A字梯,案發當時有1把木梯、1把鋁梯,平常 放在鍋爐間,就如偵卷第47頁照片所示,告訴人到職時有接 受安全教育訓練,有向其介紹環境跟安全宣導,說明注意事 項及物品(包括梯子)擺放位置,我有跟告訴人說塑膠椅是 給前置作業區的人員坐著操作使用的,不能站到上面,登高 一定要用A字梯等語(原審卷㈡第47至51、65至67頁),可見 被告確已提供勞工登高所需梯具,並經主管人員於告訴人就 職時告知梯具擺放位置,重申應使用梯具登高無訛。  ㈥又於日常生活中,登高時應踩踏在堅固梯子或相類工具、平 台等,塑膠椅有其耐重限制,質地亦非堅固,且會因單點施 力或老舊而脆化、斷裂,持以踩踏登高並非正常、安全使用 方式,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日常生活中應具備之常 識,猶如烘焙業者提供員工手套、夾具,要求使用該等工具 操作,毋庸反面告知「勿徒手接觸烤盤」,或運輸業者提供 員工機車、安全帽,要求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送貨,毋庸反 面告知「勿使用規格不符的帽子充當安全帽」,又或電焊業 者提供電焊護目鏡要求員工從事焊接工作時配戴使用,毋庸 反面告知「勿以老花眼鏡、蛙鏡、一般眼鏡代替」等,難認 「不可使用塑膠椅登高」係屬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應對告訴人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內容。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過失重傷 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重傷害之 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雇主之作為義務雖不可無限擴張,然 於法規可探求之規範密度內,仍屬雇主可預見之範圍,本案 工作現場係低於1.5公尺之登高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被告應提供可安全上下之設備,且 該設備亦應符合構造堅固、強度適當、材質不得有顯著損傷 、腐蝕、且有防滑措施等規格要求,澎富公司除A字梯外, 可用於登高作業之設備即為塑膠椅,適時汰除老舊塑膠椅, 應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告訴人使用之塑膠椅一經踩踏隨即 斷裂,可見結構安全已有缺陷,被告未適時汰換,應有過失 。且告訴人操作殺菌釜之作業流程,包含使用前後之清潔工 作,倘澎富公司要求員工登高應使用A字梯,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自應辦理完善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課程,時數至少3小時以上,告訴人到職後所受教育訓練 僅有口頭告知,並不符合相關規定,原審未予審究,逕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  ㈢經查,「不可使用塑膠椅登高」係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具備之日常生活常識,且與告訴人職務內容不具相關性,非 屬本案被告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應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內容,業經說明如 前。而本件案發現場係低於1.5公尺之登高作業,被告確已 提供登高使用之木梯、鋁梯,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宜 靜明確證述如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備置於現場之梯具 有公訴人所指不符合構造堅固、強度適當、材質不得有顯著 損傷、腐蝕、且有防滑措施等規格要求之情形,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15日就本件傷害職業災害進行檢查 結果,亦認本案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 生災害,況塑膠椅本非供人登高使用物品,被告是否適時汰 換老舊塑膠椅,實與「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無關,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之責,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2

TPHM-113-上易-133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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