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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8 號、第22380號、第2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青年守則社區,撿拾路旁之石塊砸破該社區警衛亭窗戶,致 該窗戶損壞後,侵入該警衛亭,以徒手竊取保全人員鄭建勳 所有之深藍色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 充電組1組、鑰匙1串、悠遊卡1張等物)得手。 二、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6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前,徒 手竊取攤商王文賢置於攤位之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8,000元 )得手。 三、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以徒手搬動窗 戶後攀爬入內方式踰越臺北市○○路00號「鬍鬚張」便當店( 林雅慧擔任副店長)之窗戶後侵入該店內,並徒手硬扳該店 收銀機,造成該收銀機損壞,以此方式竊取置於櫃台及收銀 機之現金77,685元、愛心捐款箱1個(含82張發票)得手。 四、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44分許,以徒手搬 動窗戶後攀爬入內方式踰越臺北市○○路00號「鬍鬚張」便當 店(林雅慧擔任副店長)之窗戶後侵入該店內物色財物,並 徒手硬扳該店收銀機,造成該收銀機損壞,以此方式翻搜該 收銀機內錢財,然未得手即為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 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8 號卷【下稱偵18508卷】第4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 卷【下稱偵22380卷】第25至27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4 頁、第107至111頁、第138頁、113年度偵字第22381號卷【 下稱偵22381卷】第74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2頁、第7 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建勳(見偵18508卷第7至8頁) 、林雅慧(見偵22380卷第67至69頁、偵22381卷第37至39頁 )、王文賢(見偵22380卷第87至89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維修窗戶收據(見偵18508卷第10頁)、113年7月4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8508卷第15至18頁)、比對照 片(見偵18508卷第19至19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99408號鑑驗書(見偵18508卷 第32至3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見偵18508卷第33至44頁背面)、113年10月11日在 被告身上扣得「鬍鬚張」便當店遭竊物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80卷第49 至5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2380卷第59至63頁)、將 該等物品發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80卷第57頁)、1 13年8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2380卷第93至97頁 )、113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2381卷第47 至49頁)附卷可稽,且扣得被告113年7月4日用以砸損警衛 室窗戶玻璃之石塊(見本院卷第62頁)可佐,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記載被告斯時竊取之現金金額為查 獲被告時扣得之77,165元。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除了扣得之77,165元外,我還有拿520元去搭計程車,偷 盜的現金要加上該520元,為77,685元等語(見偵22380卷第 19頁、本院卷第76頁),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竊取金額有 所違誤,但無涉於事實同一性之變更,爰予以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 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 』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 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 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 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 參照),亦即,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如為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自與社會 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縱其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 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 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 備不同(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以與住 宅或建築物有關之門窗為限,如係敲破非定著建物(如貨櫃 屋或活動推車)之門鎖則與該款「毀越門窗」之規定不合, 而難以論該加重條件。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 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石塊砸破之窗戶所附著之警衛 亭,其圍牆係以二丁掛磁磚砌成,顯然難以移動,且該警衛 亭有四壁與屋頂,而得遮風蔽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 偵18508卷第35至36頁)。則該警衛亭已定著在土地上,且 能遮風蔽雨,屬建築物,其上窗戶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窗戶」甚明。被告砸破毀損該窗戶後,竊取亭內 之斜背包,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窗戶竊盜罪 。至被告毀損該窗戶之行為,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要件行為,即為加重竊盜犯罪所吸收,不另構成毀損罪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行為,除踰越建築物 之窗戶外,尚損壞該建築物內之收銀機,且因收銀機非定著 於建築物,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 」,被告該等毀損行為並非該款加重要件之行為,不會為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吸收,而另構成損壞他人物品罪。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窗戶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硬扳店內收 銀機抽屜,致該收銀機抽屜損壞之行為,係其竊盜物色財物 之手段,與其竊盜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各得認屬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踰越窗戶竊盜罪及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損壞他人物品 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嫌(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石塊砸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窗戶後徒手竊取其內 背包;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平板電腦、打開犯罪 事實欄三、四、所示窗戶後,硬扳收銀機抽屜,並竊取或 物色店內財物之手段(至被告打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窗 戶、踰越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窗戶部分,為其所成立 犯罪之加重要件,業於認定被告所構成之法條時加以評價 ,在量刑時即不重複考量)。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所竊得及毀損之財物,與其中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竊得財物,除現金520元為被告 花用完畢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林雅慧具領,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80卷第57頁)可查之所生損害; 暨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加重竊盜未遂行為對該店財物所生 之危險。   ⒊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過失傷害 及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國小肄業、未婚,有一名子女雖已成年,但因無 業,仍仰賴被告扶養;被告羈押前靠朋友接濟度日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有多次竊盜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能得與本案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偵查審理 中。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序全數完結後, 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砸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警衛亭窗戶之石塊,經被 告供述為其隨地撿拾(見偵18508卷第5頁反面),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犯罪事實欄二、所 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其他物品(即深藍色斜背包 1個、充電組1組、鑰匙1串、悠遊卡1張),因該等物品均未 扣案,且斜背包、充電組品牌、規格、鑰匙支數、悠遊卡內 金額均屬不明,難以估算其價值,開啟追徵程序所耗用之勞 力時間費用過鉅,與遏止被告未來犯罪之意義相衡之下,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物中,現金520元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該部分犯罪行為竊得之 其他物品(其餘現金77,165元、愛心捐款箱1個與其內82張 發票),業經發還告訴人林雅慧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毀損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SLDM-113-易-705-2024120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子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5月3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2 4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9,568元、清償成數12. 0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 ,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 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低於 裁定認定數額、債務人正值壯年而應尋求增加收入工作、債 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 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所提不同意更生方 案意見轉知債務人,並命債務人重行提出攤計財產入更生方 案計算,債務人嗣於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3,523元、分72期、 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973,656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中式便當店,擔任門市人員,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 月3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8,85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袋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8 ,850元係將每月薪資27,600元加計年終獎金之月平均1,25 0元之合計,且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所審認 每月收入相符,又債務人業已提出113年1月至9月薪資明 細相佐,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之每 月平均收入28,85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保單。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 220,179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112年11月7日列印)、本院113年10月24日詢問 筆錄等在卷可稽。綜上,此保單之價值220,179元有攤計 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支出之需要,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 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8 ,85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20,179元,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97,379元(計算式: 28,850×12×6+220,179=2,297,37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 餘額為1,067,907元(計算式:2,297,379-1,229,472=1,0 67,90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 13,523元,清償總額為973,656元(計算式:13,523×12×6 )=973,656),已達前開餘額之91.1%(計算式:973,656 ÷1,067,907×100%=91.1%)。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 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SCDV-113-司執消債更-18-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博均(原姓名陳柏霖) 送達代收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博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473,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 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 同)113年8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473,00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3頁) ,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案卷可稽,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 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 約2,414,52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 參(見本院卷第63、69、73、9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到庭陳述:伊現於便當店(○○小 吃店)送便當,一個月收入約18000 元,每天只有送中午10 點開始到12點多送到完。因為伊身體的關係,伊因為免疫系 統的問題,左小腿的○○○○○炎一直復發,加上○○○○○炎,所以 需調理身體;伊有中度殘障手冊,是因為○○○○○炎,伊有○○○ ○○炎至少15年了,現在每天吃藥,每個月至東元醫院回診一 次打針,已經有好幾年了,至少5、6年了;伊身體狀況不穩 定,且有○○○○○炎,如果伊照實講的話,很多公司都不能接 受僱用。伊亦沒辦法久站,連蹲都會痛,因為伊很多角度無 法做達到標準,才會有殘障手冊;另伊有租屋補助每個月48 00元,剛申請下來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1-73頁 、本院卷第101、139頁)。則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即以其上 開工作所得18,000元加上租屋補助4800元,合計22,80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必要支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於調解時具 狀陳稱上開支出,係包含房租支出、水電費、膳食費、油費 、手機費及生活雜支(見調解卷第23頁)。經查:就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灣省113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3頁)相同,應為可採。則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 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2,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僅餘約5,7 24元可供支配,然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 2,414,521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5,724元計 算,尚約須逾3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414,521元÷5, 724元÷12月=35.1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 1台機車及數筆類型大多為傷害、防癌、健康之保險單外, 無其他財產,此據聲請人到院陳明,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保險保單證明等件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97、98、131頁),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4

SCDV-113-消債更-154-20241204-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敏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 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吳敏蔚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語」、 「宏佳客服001」、一起陪同前往取款之收水車手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 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惟此 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敏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語」、「宏佳客服 001」、一起陪同前往取款之收水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於便當店工作、月 收入15,000-20,000元、需扶養外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報酬,因為沒有拿到等語(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犯罪報酬,並已將款項上繳與收水車手,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1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   被   告 吳敏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詩語」、「宏佳客服001」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敏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分派工作及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詩語」、「宏佳客服001」向洪淑月佯稱:可代操作股票 保證獲利云云,致洪淑月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7日13時3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面交該款項,吳敏蔚即 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上址,向洪淑月收取20萬元並交付現儲 憑證收據予洪淑月收執,再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洪淑月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淑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 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2675-202412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昌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國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時」更正為「22時」,第5行「 68號」更正為「中正路68號」,第7行「翌(19)日」更正 為「翌(18)日」,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 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然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 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温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國昌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苗交簡字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 自113年7月17日10時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 ○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半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9)日9時30分許,自前揭住處出發,初先步行至 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小酒窩便當店」,繼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庄鄉石壁吊橋 旁某工寮送便當。嗣於同日9時56分許,途經南庄苗21線5公 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9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國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67)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LDM-113-苗交簡-525-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愛玲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甲○○二人有合夥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 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便當店內發生爭執, 乙○○因不滿甲○○工作態度而生衝突,於爭執過程中,乙○○明 知甲○○在其身旁極為靠近,亦可預見雙方在近距離拉扯之狀 態下,若向他人肩膀手臂推擠,將有致受傷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使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徒手推擠甲○○肩膀或其他身體部位,並抓傷甲○○手腕,致甲 ○○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 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事實,辯稱,我只是講話 比較大聲,也無爭執,但什麼事情我也忘記了,並未與甲○○ 有何身體接觸,甲○○也未受傷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 是不小心在打包便當之際碰及告訴人,告訴人即負氣而去, 並無發生推擠之事;再者,告訴人向奇美醫院醫師表示「被 老板娘抓傷」,然經醫師檢視後為「右手腕外側發紅,無破 皮」,與其偵查中所述「乙○○用手推擠我的肩膀跟手臂,她 的指甲劃傷我導致我右手臂有擦挫傷」指訴受傷位置不同, 即無可採。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便當店合夥關係,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同處一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2時50分許,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 傷之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13年10月14日(1 13)奇醫字第4985號函覆之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資 佐證(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至83頁),足認告訴人與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處不久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要無疑義。 四、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在店內櫃枱工作,被告突然自內場走出來對伊咆哮,伊想躲 回內場,遭被告動手推肩膀及手臂,還用手揮伊手臂,導致 被告指甲造成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用手推擠伊肩膀跟手臂,指甲 劃傷我導致我右手臂有擦挫傷,當時被告一直大聲咆哮,身 體靠近我,事後被告當日有傳送跟我道歉信息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2頁); 五、又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紀錄如下,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至37頁): ㈠、112年5月19日 ⒈、傳送五則訊息(均已收回,內容不明) ⒉、同日上午12時38分、39分、40分、下午1時26分、2時30分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接。 ⒊、下午6時48分許至7時43分許,傳送「我會當你面跟你道歉」 、「我看到妳哭其實很難過」、「我現在想著都想哭不應該 這樣對妳」; ㈡、112年5月20日 ⒈、凌晨0時1分許至1時33分許,被告傳送「妹,你明天要在家休 息?」、「好」、「那你好好休息」 ⒉、上午10時19分,「我覺得我對你的傷害已經造成了就算對不 起應該也沒用,不知道你是不想看訊息還怎樣」 ⒊、上午11時6分許,傳送「昨天的事就算我對不起還是造成了… 但希望你可以原諒我…可以跟之前一樣好好的」 六、本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就如何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及事後被告發訊息道歉等情節,均證 稱綦詳;此外,告訴人於與被告相處後未久,即於112年5月 19日上午12時50分至奇美醫院急診,下午1時許,經護理人 員檢傷結果,外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檢傷註記:背 (應為被)老板娘抓傷,要驗傷;下午1時53分許,檢傷人員 檢視右手腕外側有一發紅存、無破皮,檢傷註記,被公司老 板娘抓傷右手 ,欲驗傷、並經醫師診 斷為右前臂多處擦挫 傷等旨,亦在合理時間之內,告訴人離開該處後之第一時間 即前往醫院驗傷;再者,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撥打多次 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道歉訊息等節,顯見二人於案發當日 確有發生爭執。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要係出於真實 ,應可採信。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為傷害行為, 告訴人前往就醫、被告傳送訊息道歉等情,均要無疑義。 七、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為辯。惟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指甲觸及告訴人 右前手腕等情(見警卷第4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 稱遭被告推擠肩膀及手臂,指甲劃傷手臂等語(見偵卷第22 頁),均與前開檢傷紀錄所載相符。依卷證資料調查之結果 ,並無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所指之情,此部分即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八、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 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為將造成他人普通傷害之結果, 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 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屬傷害罪之故意。查,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 ,對於與他人發生衝突拉扯,在雙方身體極為靠近之狀態下 ,倘向他人為推擠等舉動,將使該他人可能發生身體受傷之 結果,此為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情形,自非能 推諉不知,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情緒高漲 ,在雙方近身靠近之狀態下,被告向告訴人任意出手推擠, 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自身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反以暴力相向 ,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其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審酌本案告訴人傷勢難認嚴重,始 終從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易-1397-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4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泳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翁榮泉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翁 榮泉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 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 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被   告 陳泳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錄明知自己未有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件所示之日期,向翁榮泉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 而訂購附件所示金額之蔬果共計160次、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4萬5194元之蔬菜,翁榮泉因而陷於錯誤而配送附件 所示蔬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陳記便當店、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地之肉羮攤,嗣陳泳錄告知店已倒閉而避不 見面,翁榮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翁榮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泳錄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翁榮泉訂購附件所示蔬菜而未付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榮泉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附件所示請款單、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擷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泳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3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吳麗 娟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娟於警詢 時、偵查中部分陳述相符,並有證人吳麗娟手機內聯絡人資 料之還原截圖1張、被告所使用車輛(車號000-0000)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 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 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 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 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妨害秩序、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 違反藥事法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用,助長他人施 用毒品惡習,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上述犯罪 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經濟狀況(入監前在便當 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訴-674-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加入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羅國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 前已起訴,本案不另處理),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再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乙○○ 與「陳宏俊」、「羅國敏」、「小廖」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110 年11月2日15時40分許,致電丙○○並佯稱為鄰居黃品淑,因 購地需要而急需款項等語,使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 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 由乙○○依照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 廣郵局,於同(4)日11時52分、56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 提領25萬8000元、4萬2,000元,並將25萬8000元、4萬2000 元現金於同(4)11時59分許,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小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贅載「 第1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匯款單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受 款項之用,且於前揭時、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 亦不否認該帳戶有前揭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惟堅詞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 貸款,對方說如果依照我原本帳戶金流狀況,不會過,所以 他請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國敏」的人聯絡,他說會用 公司資金幫我做金流,他會把他們公司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 ,我再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所以我就提供帳號,讓他把錢 匯進來,我再領出來交給公司的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 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 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與他人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三卷第35至36頁、第72至73頁、第81至 8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115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且有其與LINE暱稱「陳 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33至35頁、本院 卷第31至84頁)。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乙節,亦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匯款憑證可佐(見 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並指示該 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 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苟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時,主 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且由被告提領轉交,即認被告構成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是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該人有何直接或間接犯罪之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帳戶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一開始在網路 上找到「統一借貸網」的專員,我們都用LINE聯絡,對方的 LINE暱稱為「陳宏俊」,他說我財力不足,要請人幫我做財 力證明,並叫我加入該人(羅國敏)的LINE,羅國敏說他將 他們公司的資金轉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 他會再請他們的工程師在後台做數據,我不清楚這是詐騙集 團詐騙的錢,我沒有猜到這點等語(見偵三卷第72頁);嗣 於本院供稱:因為當時要辦貸款,我在網路上GOOGLE搜尋代 辦貸款之類相關的公司,然後找到「陳宏俊」專員的LINE, 他說我的財力證明不足,要請人幫我做金流,做金流是為了 辦貸款,因為如果依照我原本帳戶金流的狀況,他跟我說不 會過,所以他請我加一個LINE暱稱「羅國敏」的人,我跟這 個人聯絡,他說會用他們公司的資金幫我做這個金流,他把 他們公司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裡,讓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 ;我有提供我的個人證件,對方(指「陳宏俊"貸款達人"" 」)有問我的工作,我就提供我們家便當店的名稱、地址跟 電話,對方還說要2個親屬聯絡人的資料,我就提供我弟弟 、妹妹的資料給他,我本案領的是我依指示第1次領,當初 「羅國敏」跟我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我在領第3 次的時候發現有2筆錢進來,但名字卻不一樣,且跟前2次的 也不一樣,當時才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第144頁),核與被告與LINE暱稱「陳宏俊"貸款達人""」間 之對話所談論貸款本金、年限、利率、每月還款金額、撥款 日期、繳款方式,並提供其個人資料、任職單位、名下帳戶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足 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 目的,係為製作金錢流動之紀錄,尚未逸脫一般人所理解, 可供貸與人評估借用人收入是否穩定、每月收支負債狀況等 資料種類之範圍,且觀諸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間 對話之過程,亦可徵被告對於貸款條件及能否放款等節甚是 在意,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㈣又依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提供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外,亦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傳送與「陳宏俊"貸款達人"" 」,並提供其弟弟、妹妹之姓名及電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32至41頁),足徵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之聯繫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且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甚至其後續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係擔任車手工作,理應不 可能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家人資料等重要資料,自陷於風險 之中。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提及其依指示領錢時,「領的當時就覺 得有點奇怪」等語,惟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共有數次,其提 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依「羅國敏」指示之第1筆 ,其於本院亦供稱「我在領第3次的時候發現有2筆匯進來, 但名字卻不一樣,而且跟前2次的名字也不一樣,當時才覺 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被告依指示提領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時,尚未察覺異狀,其主觀上乃相 信其係提領「羅國敏」所屬公司之金錢,自無從遽以被告於 本案「事後」之懷疑,反推其於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時,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  ㈥「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不能畫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既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被告既自陳有借貸之 需,方提供前開帳戶帳號、個人雙證件正、反面照片等資料 ,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希冀透過對方協助製作 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後續順利申貸,此等提供帳戶資料之 動機及經過,確有前述資料可資為佐,難認係空穴來風。而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屬更具個人識別性、專屬持有之重要 證件,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並未加以遮掩重要欄位,可 徵其確因該集團成員之話術,信其所言製作財力證明、美化 金流、便於後續申貸等節為真,從而,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下,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論其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等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2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 偵三卷

2024-11-27

TYDM-113-金訴-897-202411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彬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第000000000號」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第000000000號」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罪」 之記載應更正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罪」。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瑩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 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五年內再 度違法聘用非法逃逸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無前科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聘用之外勞人 數一人、聘僱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4號   被   告 陳瑩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彬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尚安精緻盒餐(即 尚安便當店-樹林店,下稱尚安便當店)之實際負責人,其前 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查獲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44條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 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下稱前案)。陳瑩彬竟仍 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案遭查獲後5年內,明知 越南籍女子工NGUYEN THI HUONG(中文名:阮氏紅,下稱阮 氏紅)係失聯移工,仍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提供食宿為代 價,聘僱阮氏紅在尚安便當店內從事打菜等工作。嗣於113 年1月15日11時7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前往尚安便當店執行查察營業處所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瑩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證人阮氏紅自112年7月某日起,被告有提供食宿,證人阮氏紅會幫忙在尚安便當店內從事打菜等之事實。 2 證人阮氏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氏紅自112年7月某日起,被告有提供食宿,證人阮氏紅會幫忙在尚安便當店內從事打菜等之事實。 3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 證明證人阮氏紅為越南籍失聯移工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時,證人阮氏紅正在尚安便當店之打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 法第57條第1款之5年內再犯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1-27

PCDM-113-審簡-132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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