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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伶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伶靜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日確定,於113年4月30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油748瓶 、電子煙彈420盒(聲請書誤載為358個,詳見112年度偵字 第5669號卷第475、477頁,112年度大型保字第25號扣押物 品清單)、衛生局購入電子煙油3盒剩餘8顆(詳112年度偵 字第5669號卷第509頁,111年度保管字第271號扣押物品清 單),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及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7萬8,350元(112年度扣保字第17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 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藥事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 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 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反之,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於112年5月1日確定 ,並於113年4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114 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1至492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111年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府衛 生局111年1月7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00165464號函、屏東縣 檢驗中心110年11月24日屏檢驗字第11030183400號函檢附之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卷第75至105、117至12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為執行調查而自露天拍賣賣場購入,有 臺中市府衛生局111年1月7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00165464號 函在卷可佐,是該處人員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 買受之意思,事實上並沒有完成買賣,則上開扣案物仍屬於 被告所有,而上開物品並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7萬8,3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表達願意繳回等語(見偵 卷第491頁),嗣經臺中地檢署扣押在案,有被告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扣保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 7至498頁、查扣卷第9頁),故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定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煙油748瓶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至9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75至477頁) 2 電子煙彈420盒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至103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75至477頁) 3 電子煙油3盒剩餘8顆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7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509頁) 4 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8,350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扣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查扣卷第9頁)

2024-10-14

TCDM-113-單禁沒-600-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 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蔡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558號),並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佩娟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與蔡佩娟自民 國109年5月間開始交往,至112年11、12月間分手,其等於 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汪偉榮、蔡佩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 ,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2日上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結束後,依其答詢內容,應已 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某物品含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者,即屬禁藥。是汪偉榮、蔡佩娟均知悉含有聚維酮碘 (povidone-iodine,又稱優碘)成分之「BETADINE SORETH R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 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構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禁藥。蔡佩娟於交往期間曾授權汪偉榮使用蔡佩娟之財政 部關務署「EZ WAY」實名認證作業系統進行報關,蔡佩娟雖 曾於111年8月22日向汪偉榮表示終止授權,然汪偉榮後續輸 入其他物品時,仍持續使用蔡佩娟之「EZ WAY」進行報關, 蔡佩娟從其手機應用程式通知可知汪偉榮仍有持續使用其「 EZ WAY」報關,可預見汪偉榮仍有可能以此方法輸入禁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容任 汪偉榮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汪偉榮遂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 西亞平台下單購入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蔡佩娟之 「EZ WAY」,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 120U3FE423號 ),委由不知情之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並於報單貨 物中夾藏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以此方法輸入禁藥。嗣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上開 夾藏進口之口腔噴霧劑55瓶,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汪偉榮知悉「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屬藥事法所稱之藥 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構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2 年9月間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從馬來西亞將上開「虎 標頸肩舒」、「百滅寧」若干盒攜帶入境後交付予汪偉榮, 以此方法輸入禁藥,並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7樓之2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線至蝦皮購物網 站帳號「kitty0204」,以新臺幣(下同)260元至550元不 等之價格,刊登上開含有禁藥成分之商品銷售資訊,供不特 定瀏覽蝦皮購物網站之消費者下單購買,並成功銷售出「虎 標頸肩舒」67盒、「百滅寧」107盒。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下稱中市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通知汪偉榮,汪偉榮自行 交付「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汪偉榮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汪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共同被告蔡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全案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汪偉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汪偉榮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蔡佩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佩娟固坦承曾於交往期間授權被告汪偉榮使用其 「EZ WAY」進口報關,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輸入禁藥犯行, 辯稱:本案口腔噴霧劑是被告汪偉榮用他自己的蝦皮帳號購 買,用我的「EZ WAY」去報關,我對被告汪偉榮進口的貨物 品項、成分均毫不知悉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2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蔡佩娟曾於交往期間授 權被告汪偉榮使用其「EZ WAY」報關,被告汪偉榮遂於11 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 下單購入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 AY」,以被告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 120U3FE423 號),委由不知情之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並於報 單貨物中夾藏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上開夾藏進口之口腔噴霧劑55瓶 等情,業據被告汪偉榮、蔡佩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附件】「壹、本訴部分」所示之 全案卷證在卷可憑,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蔡佩娟有無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蔡佩娟消極放任被告汪偉榮持續使用其「EZ WAY」報 關進口貨物:   ⑴被告蔡佩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汪偉榮於109年6 月間開始交往,於112年11、12月間分手,一開始我有授 權被告汪偉榮使用我的「EZ WAY」,因為當初被告汪偉榮 說基於他的身分關係,他的「EZ WAY」無法使用買東西進 口,但111年8月間我有請被告汪偉榮不要再使用我的「EZ WAY」,如今日庭呈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我的 「EZ WAY」是綁定我自己的手機,有商品進口時會跳通知 ,但我不會特別點進去看,我不會每件點進去看是誰使用 的,因為我自己也會在蝦皮購買中國大陸的東西,也需要 透過「EZ WAY」,被告汪偉榮只要輸入我的個資就可以, 我有點選「申報不符」,但不相符的商品還是有順利進口 臺灣,當時「申報相符」、「申報不符」是完全沒有作用 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16頁)。   ⑵觀諸被告蔡佩娟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佩娟固曾於1 11年8月22日晚間6時11分許向被告汪偉榮表示:「不要再 用我的報關了 謝謝」(見本院卷第131頁),然依「EZ W AY」應用程式之設計,當有貨物入關時,該應用程式均會 通知使用者本人。是當被告汪偉榮遭終止授權後,仍持續 以被告蔡佩娟之「EZ WAY」報關,被告蔡佩娟手機內之應 用程式均會通知被告蔡佩娟本人,被告蔡佩娟受通知時, 若看見入關貨物非其本人所訂購,自可得知該貨物必然係 由被告汪偉榮所訂購,足見被告蔡佩娟主觀上知悉被告汪 偉榮自111年8月22日後仍有持續使用其「EZ WAY」報關。   ⑶被告蔡佩娟雖辯稱其於111年8月22日有向被告汪偉榮終止 授權云云,然當使用者本人有遭冒名申報時,使用者得在 應用程式中點選「申報不符」、「遭冒名進口申報」,更 得致電報關行表示自己遭冒名申報,甚至可以報警處理。 惟當被告蔡佩娟得知被告汪偉榮自111年8月22日後仍繼續 使用其「EZ WAY」報關時,卻毫無作為,消極放任此一事 實繼續不斷發生,可見就本案被告汪偉榮冒用被告蔡佩娟 之「EZ WAY」輸入口腔噴霧劑共55瓶乙事,被告蔡佩娟主 觀上已預見其發生,而仍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   2、被告蔡佩娟可預見被告汪偉榮輸入之貨物為禁藥:   ⑴被告蔡佩娟另辯稱其對被告汪偉榮進口的貨物品項、成分 均毫不知悉云云。惟查,前案調查程序中,被告蔡佩娟於 112年5月2日上午曾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 接受警詢,觀諸該次警詢內容,員警有詢問被告蔡佩娟是 否將蝦皮帳號「guanbaby」借給被告汪偉榮使用,及是否 知道被告汪偉榮使用該蝦皮帳號販售之商品有違反藥事法 之情事(見南檢第1656號他卷第21頁),可見被告蔡佩娟 從該次警詢之後,已得知被告汪偉榮有在從事違法輸入禁 藥、販賣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蔡佩娟應可預見被告汪偉榮 日後仍有可能繼續從事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   ⑵再者,被告蔡佩娟於偵查中亦承認曾在被告汪偉榮家中看 過第56358號偵卷第49頁所示之口腔噴霧劑(見第56358號 偵卷第104頁)。準此,就本案被告汪偉榮輸入之口腔噴 霧劑共55瓶而言,被告蔡佩娟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汪偉榮 以其「EZ WAY」報關進口之貨物,極有可能屬於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禁藥,然被告蔡佩娟猶仍放任此一犯罪結果發 生。   3、基上,被告蔡佩娟主觀上有幫助被告汪偉榮輸入禁藥之不 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佩娟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佩娟應與被告汪偉榮論以共同正犯, 然被告蔡佩娟所為,僅係容任被告汪偉榮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進口,被告蔡佩娟所為客觀上並非輸入禁藥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佩娟與被告汪 偉榮有共同銷售、分贓價款之約定,是被告蔡佩娟主觀上 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準此,被告蔡佩娟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娟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共 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 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⑵依被告汪偉榮向中市府衛生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本 案「虎標頸肩舒」、「百滅寧」係「朋友來台玩時協助送 來」(見第779號他卷第25頁),可知被告汪偉榮乃利用 不知情之友人從馬來西亞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汪偉榮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販賣「虎標頸肩舒」、「 百滅寧」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汪偉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 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   3、被告汪偉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輸入禁藥罪,共計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蔡佩娟構成幫助犯,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偉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擅自輸入含優碘成分之口腔噴霧劑,危害國民健康 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行政管理,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汪偉榮輸入之禁藥數量為口腔噴霧劑55瓶;並考量被告汪 偉榮坦承犯行,被告蔡佩娟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同;惟 念及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於入關時旋遭扣案,並未進入國 內市場流通;又被告汪偉榮為輸入禁藥之正犯,而被告蔡 佩娟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可責性不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偉榮同時觸犯輸入禁藥 罪及販賣禁藥罪,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 斷,然量刑時應加以考量;兼衡被告汪偉榮售出之數量、 獲得之利益(詳如下述);並考量被告汪偉榮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綜合斟酌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汪偉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 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或繫屬(113 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 、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汪偉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汪偉榮先前 有2次分別因過失輸入禁藥(前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 法(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刑確定 在案,另依辯護人所陳,尚有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違反 藥事法案件繫屬中(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汪 偉榮觸法次數不少,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難認本案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汪偉榮之法治 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扣案之口腔噴霧劑55瓶,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禁藥,為被告汪偉榮犯罪所生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參(見第56358號偵卷第65頁),本 院為維護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扣案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1盒,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汪偉榮犯罪所生之物 ,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 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第779號他卷 第41頁),本院為維護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參照卷附蝦皮購物網站截圖,「虎標頸肩舒」之售價為每 盒250元,「百滅寧」之售價為每盒550元(見第779號他 卷第14、16頁)。其次,依被告汪偉榮向中市府衛生局提 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被告汪偉榮實際販售之「虎標頸肩 舒」為67盒,「百滅寧」為107盒(見第779號他卷第25頁 )。是被告汪偉榮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7萬560 0元【計算式:250元/盒*67盒+550元/盒*107盒=7萬5600 元】。被告汪偉榮於偵查中供稱:獲利約6,000元云云( 見第779號他卷第49頁),與客觀卷證不符,並不可採。 上開犯罪所得7萬56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口腔噴霧劑共伍拾伍瓶,均沒收。 1-2 蔡佩娟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本訴部分: 一、南檢112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前案偵卷》  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8010J號暨檢附帳號guanbaby申請人資料(第1656號他卷第10—1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卷《本案偵卷》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2年6月2日、報單號碼CR120U3FE423號〉(第56358號偵卷第31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1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5頁)  ㈡個案委任書(第56358號偵卷第33頁)  ㈢扣案口腔噴霧劑照片(第56358號偵卷第35頁)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8日北普遞字第11210447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6358號偵卷第51—53頁)  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26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第56358號偵卷第61—63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7—178頁)  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6月2日、申報單號碼CR120U3FE423號〉(第56358號偵卷第65頁)  ㈦扣案貨物照片(第56358號偵卷第73—77頁)  ㈧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簡易判決書(第56358號偵卷第85—8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55—259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1794號卷《併辦卷》  ㈠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汪偉榮、112年8月17日、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第21794號偵卷第43—44頁)  ㈡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封存物品暨責付業者保管表(第21794號偵卷第47—52頁)  ㈢112年8月17日現場查封物品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45—46、53—67頁)  ㈣手機翻拍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69—84頁) ⑴備忘錄照片〈糖果功效及價格〉(第21794號偵卷第69、73   、83頁) ⑵訂單明細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69—72、79—80頁) ⑶「昂昂小舖馬來西亞代購 台灣代購」臉書社團照片(第21   794號偵卷第70、77—78頁) ⑷對話紀錄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73—76、78、80—84頁)  ㈤蝦皮購物「Guan Store海外代購服務」賣場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85—92頁)  ㈥通訊軟體LINE「昂昂代購、海外代購東南亞電商代購」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92頁)  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uanbaby」對話紀錄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88—91頁)  ㈧蝦皮拍賣訂單資料(第21794號偵卷第105—110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9—184頁)  ㈨蝦皮帳號guanbaby對應金融帳戶及匯款資料(第21794號偵卷第111—117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85—193頁)  ㈩面交現場錄影畫面及面交商品清冊〈112年3月24日Hamer 37F82K(汗馬紅糖)、mentalk candy(汗馬黑糖)〉(第21794號偵卷第93—96、97—98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22日FDA研字第1120009032號函暨檢附該署檢驗報告書〈Hamer 37F82K、mentalk candy〉(第21794號偵卷第101—102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31—234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2月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30001738號函暨檢附之(第21794號偵卷第235—250頁)   ⑴抽驗清單(第21794號偵卷第23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27頁)     ⑵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調案抽驗結果表(第21794號偵卷第240—244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35—236頁)    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4日FDA器字第1120022488號函(第21794號偵卷第245—246頁) ⑷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23日FDA研字第112002261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BETADINE SORE THROAT SPRAY、BETADINE COLD DEFENCE NASAL SPRAY、BETADINE KIDS COLD DEFENCE NASAL SPRAY〉(第21794號偵卷第247—250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33—134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汪偉榮、執行日期:113年3月6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第21794號偵卷第135—143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21—229頁)  扣押物品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145—158頁)  查扣物品數量、進貨成本及銷售價格表(第21794號偵卷第159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63號搜索票(第21794號偵卷第195、207、219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3份(第21794號偵卷第197—203、209—215、221—229頁) ⑴受執行人:汪偉榮、執行日期:112年8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扣案物品:A-1 iPhone 14 Pro黑色手機1支(第21794號偵卷第197—203頁) ⑵受執行人:蔡佩娟、執行日期:112年8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302室、扣案物:C-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C-2 蔡佩娟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C-3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函文1張(第21794號偵卷第209—215頁)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第21794號偵卷第205、217頁) 貳、追加起訴部分: 一、113年度他字第779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第779號他卷第12—13頁)  ㈡蝦皮購物「東南亞海外購」賣場網頁列印資料(第779號他卷第14—19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1020J號暨檢附帳號kitty0204申請人資料(第779號他卷第39—40頁)  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9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161440號函暨檢附產品清冊(第779號他卷第21、33頁)  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第779號他卷第34—35頁)  ㈥被告汪偉榮陳述意見書(第779號他卷第25—26頁)  ㈦臺中地檢暑113年度保管字第30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照片(第779號他卷第55—57頁)

2024-10-11

TCDM-113-易-1565-20241011-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霖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三大隊)人員至高雄市鳥松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稽查(下稱系爭稽查),發現現場堆置袋裝塑膠粒料、貝克桶14桶、廢塑膠混合事業廢棄物、黃色粉末廢棄物、廢紙片、水洗後之PCB玻璃纖維粉狀廢棄物、廢包裝袋、廢營建混合物、黃色廢泡棉、疑似水洗後不明細粒廢棄物等大量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4,128噸,因認涉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罪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查知訴外人黃鉦凱(下稱黃某)承租系爭倉庫,接洽司機自各處載運廢棄物棄置該處,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並僱用被上訴人等人於該倉庫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及整理廢棄物等工作,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將黃某等人所涉廢清法刑事罪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部分則以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申領許可,卻未申領許可,即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並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罪嫌,但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緩起訴要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嗣上訴人經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108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187801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系爭廢棄物,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負有清理責任,限期命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上訴人憑辦,並於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將逕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後段或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㈠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所稱「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僅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者。業者所僱員工僅其使用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對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未居於掌握地位,命其負清除、處理 責任,難以除去因違法所生之危害狀態,非屬上開規定所稱 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㈡上訴人是依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對黃某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以及對被上訴人為緩起訴之 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認定被上訴人與黃某共同基於不法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屬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稱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據 此作成原處分。但查被上訴人僅於106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 之2週期間受僱於黃某,實際工作日約4、5日,在系爭倉庫 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及整理廢棄物等工作,並曾依黃 某指示隨車前往載運黃色粉末返回系爭倉庫2車次,依其工 作內容、任職時間及所獲取報酬等,是因短期打工受僱於黃 某而在系爭倉庫負責雜務,僅屬黃某在受託清除處理系爭廢 棄物的使用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並非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所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原處分限期命被上訴人檢 具清理計畫送上訴人憑辦,並於期限內清除系爭廢棄物,難 認適法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按: (一)廢清法是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第36條第1項:「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第46條第1款及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 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參照廢清法 第71條第1項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當時列於同法第34條) ,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的清除、處理責任人 ,由修正前同法第7條規定所稱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擴大其範圍,變更為現行規定之上述責任人,其立法 理由乃為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可知本條項所稱「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乃因其雖非產生廢棄物而怠於依法清 除、處理之人,但仍受委託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造成廢棄物不依規定清除、處理的污染危害,故應就 其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造成廢棄物污染之行為,負起後續 依法清除、處理的行為責任。是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為後續依法清除、處理之責 任範圍,自以其違法行為所衍生之廢棄物為限。 (二)經查,系爭倉庫於107年3月21日經上訴人會同保七三大隊現場稽查時發現之系爭廢棄物總重量估計4,128噸。上訴人是依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黃某刑事起訴書及對被上訴人之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而本件系爭廢棄物固為黃某未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受託而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並予任意棄置在系爭倉庫的有害事業廢棄物,但被上訴人僅於106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退伍待業之2週期間,臨時打工而受僱於黃某,實際工作日數僅4、5日,在系爭倉庫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整理廢棄物等雜務,並曾依黃某指示隨車前往載運黃色粉末返回系爭倉庫2車次,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上訴人固有實際參與受委託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但依原處分所載事實,以及原審查明在卷黃某之刑事起訴書及被上訴人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黃某自106年7月1日起承租系爭倉庫以供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用後,即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棄置,並由訴外人吳建文負責駕駛挖土機、訴外人朱正義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訴外人吳全益負責駕駛推土機將堆置廠外之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並協助載運廢棄物,訴外人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以上黃某以外其他共同行為人,下合稱其他共犯)以及被上訴人等則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整理廢棄物等工作,迄至107年3月21日為系爭稽查所查獲。可見系爭倉庫內之系爭廢棄物,乃經106年7月起之8個多月之長時間,由黃某及其他共犯共同參與由外處載運前來棄置、堆放、整理等違法清除、處理行為,才足以衍生總重高達4千多噸之鉅額廢棄物污染量;其間被上訴人因退伍待業而於106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之2週內,因臨時打工受僱於黃某,實際從事上述雜務工作僅4、5日,即終止其受僱關係並中止所從事之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行為,依此原審查明之情節,自難認被上訴人除自己受僱工作之短暫期間外,對於黃某與其他共犯8個多月期間所從事大量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之行為間,有所謂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而為衍生系爭廢棄物之共同行為人。是則,上訴人未查明被上訴人以自己違法清除、處理行為所衍生廢棄物之具體範圍,逕認其應就黃某與其他共犯之共同行為所衍生的系爭廢棄物全部,均負清除、處理責任,而以原處分限期命對系爭廢棄物為清除、處理,並告知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律效果,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誤。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理由雖屬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11

TPAA-110-上-576-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 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蔡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558號),並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佩娟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與蔡佩娟自民 國109年5月間開始交往,至112年11、12月間分手,其等於 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汪偉榮、蔡佩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 ,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2日上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結束後,依其答詢內容,應已 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某物品含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者,即屬禁藥。是汪偉榮、蔡佩娟均知悉含有聚維酮碘 (povidone-iodine,又稱優碘)成分之「BETADINE SORETH R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 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構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禁藥。蔡佩娟於交往期間曾授權汪偉榮使用蔡佩娟之財政 部關務署「EZ WAY」實名認證作業系統進行報關,蔡佩娟雖 曾於111年8月22日向汪偉榮表示終止授權,然汪偉榮後續輸 入其他物品時,仍持續使用蔡佩娟之「EZ WAY」進行報關, 蔡佩娟從其手機應用程式通知可知汪偉榮仍有持續使用其「 EZ WAY」報關,可預見汪偉榮仍有可能以此方法輸入禁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容任 汪偉榮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汪偉榮遂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 西亞平台下單購入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蔡佩娟之 「EZ WAY」,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 120U3FE423號 ),委由不知情之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並於報單貨 物中夾藏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以此方法輸入禁藥。嗣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上開 夾藏進口之口腔噴霧劑55瓶,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汪偉榮知悉「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屬藥事法所稱之藥 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構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2 年9月間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從馬來西亞將上開「虎 標頸肩舒」、「百滅寧」若干盒攜帶入境後交付予汪偉榮, 以此方法輸入禁藥,並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7樓之2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線至蝦皮購物網 站帳號「kitty0204」,以新臺幣(下同)260元至550元不 等之價格,刊登上開含有禁藥成分之商品銷售資訊,供不特 定瀏覽蝦皮購物網站之消費者下單購買,並成功銷售出「虎 標頸肩舒」67盒、「百滅寧」107盒。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下稱中市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通知汪偉榮,汪偉榮自行 交付「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汪偉榮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汪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共同被告蔡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全案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汪偉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汪偉榮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蔡佩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佩娟固坦承曾於交往期間授權被告汪偉榮使用其 「EZ WAY」進口報關,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輸入禁藥犯行, 辯稱:本案口腔噴霧劑是被告汪偉榮用他自己的蝦皮帳號購 買,用我的「EZ WAY」去報關,我對被告汪偉榮進口的貨物 品項、成分均毫不知悉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2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蔡佩娟曾於交往期間授 權被告汪偉榮使用其「EZ WAY」報關,被告汪偉榮遂於11 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 下單購入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 AY」,以被告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 120U3FE423 號),委由不知情之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並於報 單貨物中夾藏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上開夾藏進口之口腔噴霧劑55瓶 等情,業據被告汪偉榮、蔡佩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附件】「壹、本訴部分」所示之 全案卷證在卷可憑,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蔡佩娟有無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蔡佩娟消極放任被告汪偉榮持續使用其「EZ WAY」報 關進口貨物:   ⑴被告蔡佩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汪偉榮於109年6 月間開始交往,於112年11、12月間分手,一開始我有授 權被告汪偉榮使用我的「EZ WAY」,因為當初被告汪偉榮 說基於他的身分關係,他的「EZ WAY」無法使用買東西進 口,但111年8月間我有請被告汪偉榮不要再使用我的「EZ WAY」,如今日庭呈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我的 「EZ WAY」是綁定我自己的手機,有商品進口時會跳通知 ,但我不會特別點進去看,我不會每件點進去看是誰使用 的,因為我自己也會在蝦皮購買中國大陸的東西,也需要 透過「EZ WAY」,被告汪偉榮只要輸入我的個資就可以, 我有點選「申報不符」,但不相符的商品還是有順利進口 臺灣,當時「申報相符」、「申報不符」是完全沒有作用 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16頁)。   ⑵觀諸被告蔡佩娟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佩娟固曾於1 11年8月22日晚間6時11分許向被告汪偉榮表示:「不要再 用我的報關了 謝謝」(見本院卷第131頁),然依「EZ W AY」應用程式之設計,當有貨物入關時,該應用程式均會 通知使用者本人。是當被告汪偉榮遭終止授權後,仍持續 以被告蔡佩娟之「EZ WAY」報關,被告蔡佩娟手機內之應 用程式均會通知被告蔡佩娟本人,被告蔡佩娟受通知時, 若看見入關貨物非其本人所訂購,自可得知該貨物必然係 由被告汪偉榮所訂購,足見被告蔡佩娟主觀上知悉被告汪 偉榮自111年8月22日後仍有持續使用其「EZ WAY」報關。   ⑶被告蔡佩娟雖辯稱其於111年8月22日有向被告汪偉榮終止 授權云云,然當使用者本人有遭冒名申報時,使用者得在 應用程式中點選「申報不符」、「遭冒名進口申報」,更 得致電報關行表示自己遭冒名申報,甚至可以報警處理。 惟當被告蔡佩娟得知被告汪偉榮自111年8月22日後仍繼續 使用其「EZ WAY」報關時,卻毫無作為,消極放任此一事 實繼續不斷發生,可見就本案被告汪偉榮冒用被告蔡佩娟 之「EZ WAY」輸入口腔噴霧劑共55瓶乙事,被告蔡佩娟主 觀上已預見其發生,而仍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   2、被告蔡佩娟可預見被告汪偉榮輸入之貨物為禁藥:   ⑴被告蔡佩娟另辯稱其對被告汪偉榮進口的貨物品項、成分 均毫不知悉云云。惟查,前案調查程序中,被告蔡佩娟於 112年5月2日上午曾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 接受警詢,觀諸該次警詢內容,員警有詢問被告蔡佩娟是 否將蝦皮帳號「guanbaby」借給被告汪偉榮使用,及是否 知道被告汪偉榮使用該蝦皮帳號販售之商品有違反藥事法 之情事(見南檢第1656號他卷第21頁),可見被告蔡佩娟 從該次警詢之後,已得知被告汪偉榮有在從事違法輸入禁 藥、販賣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蔡佩娟應可預見被告汪偉榮 日後仍有可能繼續從事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   ⑵再者,被告蔡佩娟於偵查中亦承認曾在被告汪偉榮家中看 過第56358號偵卷第49頁所示之口腔噴霧劑(見第56358號 偵卷第104頁)。準此,就本案被告汪偉榮輸入之口腔噴 霧劑共55瓶而言,被告蔡佩娟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汪偉榮 以其「EZ WAY」報關進口之貨物,極有可能屬於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禁藥,然被告蔡佩娟猶仍放任此一犯罪結果發 生。   3、基上,被告蔡佩娟主觀上有幫助被告汪偉榮輸入禁藥之不 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佩娟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佩娟應與被告汪偉榮論以共同正犯, 然被告蔡佩娟所為,僅係容任被告汪偉榮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進口,被告蔡佩娟所為客觀上並非輸入禁藥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佩娟與被告汪 偉榮有共同銷售、分贓價款之約定,是被告蔡佩娟主觀上 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準此,被告蔡佩娟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娟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共 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 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⑵依被告汪偉榮向中市府衛生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本 案「虎標頸肩舒」、「百滅寧」係「朋友來台玩時協助送 來」(見第779號他卷第25頁),可知被告汪偉榮乃利用 不知情之友人從馬來西亞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汪偉榮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販賣「虎標頸肩舒」、「 百滅寧」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汪偉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 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   3、被告汪偉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輸入禁藥罪,共計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蔡佩娟構成幫助犯,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偉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擅自輸入含優碘成分之口腔噴霧劑,危害國民健康 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行政管理,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汪偉榮輸入之禁藥數量為口腔噴霧劑55瓶;並考量被告汪 偉榮坦承犯行,被告蔡佩娟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同;惟 念及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於入關時旋遭扣案,並未進入國 內市場流通;又被告汪偉榮為輸入禁藥之正犯,而被告蔡 佩娟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可責性不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偉榮同時觸犯輸入禁藥 罪及販賣禁藥罪,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 斷,然量刑時應加以考量;兼衡被告汪偉榮售出之數量、 獲得之利益(詳如下述);並考量被告汪偉榮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綜合斟酌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汪偉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 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或繫屬(113 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 、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汪偉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汪偉榮先前 有2次分別因過失輸入禁藥(前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 法(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刑確定 在案,另依辯護人所陳,尚有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違反 藥事法案件繫屬中(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汪 偉榮觸法次數不少,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難認本案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汪偉榮之法治 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扣案之口腔噴霧劑55瓶,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禁藥,為被告汪偉榮犯罪所生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參(見第56358號偵卷第65頁),本 院為維護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扣案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1盒,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汪偉榮犯罪所生之物 ,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 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第779號他卷 第41頁),本院為維護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參照卷附蝦皮購物網站截圖,「虎標頸肩舒」之售價為每 盒250元,「百滅寧」之售價為每盒550元(見第779號他 卷第14、16頁)。其次,依被告汪偉榮向中市府衛生局提 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被告汪偉榮實際販售之「虎標頸肩 舒」為67盒,「百滅寧」為107盒(見第779號他卷第25頁 )。是被告汪偉榮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7萬560 0元【計算式:250元/盒*67盒+550元/盒*107盒=7萬5600 元】。被告汪偉榮於偵查中供稱:獲利約6,000元云云( 見第779號他卷第49頁),與客觀卷證不符,並不可採。 上開犯罪所得7萬56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口腔噴霧劑共伍拾伍瓶,均沒收。 1-2 蔡佩娟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本訴部分: 一、南檢112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前案偵卷》  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8010J號暨檢附帳號guanbaby申請人資料(第1656號他卷第10—1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卷《本案偵卷》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2年6月2日、報單號碼CR120U3FE423號〉(第56358號偵卷第31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1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5頁)  ㈡個案委任書(第56358號偵卷第33頁)  ㈢扣案口腔噴霧劑照片(第56358號偵卷第35頁)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8日北普遞字第11210447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6358號偵卷第51—53頁)  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26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第56358號偵卷第61—63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7—178頁)  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6月2日、申報單號碼CR120U3FE423號〉(第56358號偵卷第65頁)  ㈦扣案貨物照片(第56358號偵卷第73—77頁)  ㈧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簡易判決書(第56358號偵卷第85—8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55—259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1794號卷《併辦卷》  ㈠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汪偉榮、112年8月17日、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第21794號偵卷第43—44頁)  ㈡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封存物品暨責付業者保管表(第21794號偵卷第47—52頁)  ㈢112年8月17日現場查封物品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45—46、53—67頁)  ㈣手機翻拍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69—84頁) ⑴備忘錄照片〈糖果功效及價格〉(第21794號偵卷第69、73   、83頁) ⑵訂單明細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69—72、79—80頁) ⑶「昂昂小舖馬來西亞代購 台灣代購」臉書社團照片(第21   794號偵卷第70、77—78頁) ⑷對話紀錄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73—76、78、80—84頁)  ㈤蝦皮購物「Guan Store海外代購服務」賣場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85—92頁)  ㈥通訊軟體LINE「昂昂代購、海外代購東南亞電商代購」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92頁)  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uanbaby」對話紀錄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88—91頁)  ㈧蝦皮拍賣訂單資料(第21794號偵卷第105—110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9—184頁)  ㈨蝦皮帳號guanbaby對應金融帳戶及匯款資料(第21794號偵卷第111—117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85—193頁)  ㈩面交現場錄影畫面及面交商品清冊〈112年3月24日Hamer 37F82K(汗馬紅糖)、mentalk candy(汗馬黑糖)〉(第21794號偵卷第93—96、97—98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22日FDA研字第1120009032號函暨檢附該署檢驗報告書〈Hamer 37F82K、mentalk candy〉(第21794號偵卷第101—102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31—234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2月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30001738號函暨檢附之(第21794號偵卷第235—250頁)   ⑴抽驗清單(第21794號偵卷第23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27頁)     ⑵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調案抽驗結果表(第21794號偵卷第240—244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35—236頁)    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4日FDA器字第1120022488號函(第21794號偵卷第245—246頁) ⑷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23日FDA研字第112002261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BETADINE SORE THROAT SPRAY、BETADINE COLD DEFENCE NASAL SPRAY、BETADINE KIDS COLD DEFENCE NASAL SPRAY〉(第21794號偵卷第247—250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33—134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汪偉榮、執行日期:113年3月6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第21794號偵卷第135—143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21—229頁)  扣押物品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145—158頁)  查扣物品數量、進貨成本及銷售價格表(第21794號偵卷第159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63號搜索票(第21794號偵卷第195、207、219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3份(第21794號偵卷第197—203、209—215、221—229頁) ⑴受執行人:汪偉榮、執行日期:112年8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扣案物品:A-1 iPhone 14 Pro黑色手機1支(第21794號偵卷第197—203頁) ⑵受執行人:蔡佩娟、執行日期:112年8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302室、扣案物:C-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C-2 蔡佩娟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C-3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函文1張(第21794號偵卷第209—215頁)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第21794號偵卷第205、217頁) 貳、追加起訴部分: 一、113年度他字第779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第779號他卷第12—13頁)  ㈡蝦皮購物「東南亞海外購」賣場網頁列印資料(第779號他卷第14—19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1020J號暨檢附帳號kitty0204申請人資料(第779號他卷第39—40頁)  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9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161440號函暨檢附產品清冊(第779號他卷第21、33頁)  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第779號他卷第34—35頁)  ㈥被告汪偉榮陳述意見書(第779號他卷第25—26頁)  ㈦臺中地檢暑113年度保管字第30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照片(第779號他卷第55—57頁)

2024-10-11

TCDM-113-訴-486-2024101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朝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 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 ,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 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理之廢棄物為 承包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含有石膏板、裝潢廢建材等) ,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 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審酌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上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取新臺幣9,500元之報酬,此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李朝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傑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受 劉吉恩(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272號案件審理中)委託,以1車次新臺幣( 下同)9,500元代價,將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三木森 飲料店」所拆除之石膏板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 車載運回家暫存,再以黑色垃圾袋分批打包後,棄置於不知 情之環保局垃圾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吉恩、鄒紹帥、李楷傑、倪愷揚、林佳慧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02440)、報價單各1份、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所獲 得之清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TYDM-113-審訴-507-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連晉德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73-MG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本案車輛)均為聲請人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本案車輛及車牌因被告連晉德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現為鈞院扣押在案。因本案車輛之車牌於扣押時已經照 相設備蒐證完畢,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又該車牌非屬違禁 物,且聲請人對於本案車輛作為犯罪用途毫不知情,故該車 牌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將本案扣押之車牌發還聲請人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 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連晉德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72號、113年度偵字第7408、15880、158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本案車輛,係警方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起至同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本院112年聲搜字00297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56772卷一第51~61頁),且警方112年11月27日透過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查得本案車輛之車主均為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查(見偵56772卷一第193~195頁),雖被告連晉德於警詢時稱本案車輛是鄭宥紘借放云云(見偵56772卷一第41頁),惟鄭宥紘於警詢時稱只知道本案車輛是被告連晉德朋友的,不知道是否跟被告租場地放置,也不知道為何停放在被告連晉德所承租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偵56772卷一第261頁),且被告連晉德於偵訊時則稱:(989-WB車頭及車斗為何會在你場内?)那是原本要買的,就是有意願要買那台車等語明確(見偵56772卷三第225頁),堪認扣案之本案車輛原登記車主均為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被告連晉德管領使用中。  ㈡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而監理機關對汽車所有人名義之登記,不當然生所有權取得或變更之效力。  ㈢本案目前尚進行審理中,依被告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提出 之證據,本案車輛即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而為證據或可能為 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 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且汽車號牌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汽車所有人用以識別汽車及行車許可之憑證, 本案車輛既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即無單獨發還車牌之理。至 聲請人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固以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主張為 本案車輛車主,然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雖須 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發給行車執照予登載之車主,然 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等規定 ,僅需「讓與之意思」及「交付動產」而生效,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是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 應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以為判斷,而本案車輛扣案時之車主為 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且扣案時本案車輛均為被告連晉德 以占有人身份使用,前已敘明,則聲請人是否為本案車輛之 實際所有權人,仍屬不明,其聲請發還本案車輛之車牌,即 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聲-1446-20241008-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蔡佳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呂理德變更為陳世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以民國109年8月7日桃環事字第1090067719號函(下 稱原處分)記載於108年3月25日查獲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淄 臨、陳忠賢、王小蝶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及廢液等廢棄物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棄置,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從事 廢棄物棄置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被上訴 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應提 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上訴人審核,經核可後始得清 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起訴後追加行政處分理由──被上訴人有支付租金,是實際上 掌有經營工廠權限握有工廠出入同意權之人,且因為108年3 月25日稽查時又新增大量廢棄物,被上訴人亦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平房及其○邊水泥空地1/2(下稱系 爭房地)之管理人或使用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准許後,以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綜觀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之0號所為之6次現 場稽查(分別於108年2月26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3日 、同年6月18日、同年8月14日及109年5月11日實施),起因 於108年2月24日深夜在現場有露天燃燒廢棄物、木材情形, 火勢於當日2時30分撲滅,上訴人勘查現場未發現行為人, 且附近廠房大門深鎖。108年2月26日巡視發現場內有堆置廢 塑料、廢床墊及裝潢廢棄物,現場未發現行為人,當天就建 請於該址裝設縮時攝影機,俾利後續稽查。108年3月25日勘 查現場時發現新增大量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營建廢棄物 、廢50加侖鐵桶約30餘桶及1桶貝克桶)堆置,於是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閱周界監視 器及錄影畫面。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上訴 人因與原處分相同基礎事實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的10 8年度偵字第23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明確記載本件並未 查獲例如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證述等證據。原處分說明二 「違反事實」記載「本局於108年3月25日查獲台端逕載運廢 塑膠混合物、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廢液等廢棄物至本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棄置」等文字,欠缺證據證明,原處 分上開認定有誤,自屬違法。被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所認定載 運棄置廢棄物之違規行為。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淄臨有將系爭房地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也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地,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實際支出租金,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是行為人或系爭房地之使 用人或管理人而應負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所稱堆置廢棄物、容忍所使用之土地房屋遭非法 棄置廢棄物、未盡管理之責、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之行 為責任人。  ㈣依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 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陳淄臨曾向陳忠賢說匯 款的事情,請陳忠賢包括下個月的票都有耐心一點等語,陳 忠賢也向陳淄臨說:我知道這個工廠在○○那是你在運作沒有 錯等語,以及從107年8月起至108年2月止,都是陳淄臨方面 存入足額款項之後,陳忠賢才將被上訴人交付作為107年8月 起至108年2月租金、以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押租金的 支票予以提示,陳淄臨是在上訴人於108年2月24日查獲系爭 房地被非法棄置廢棄物後的108年3月20日才出國等情,足認 被上訴人並沒有原處分所認定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及廢液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棄置,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棄置的行為,也不是系爭 房地的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之處罰要件,因此,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 ,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上訴人審核,經 核可後始得清理,自屬違法。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其義 務內容是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為目的,不具裁罰性,並非 行政罰。又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 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 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的支配力,就物之狀態 所產生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致產生危害,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同條項就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 ,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是以,依該條項規定責 令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象,以污染 行為人為優先,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應由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所謂重大過 失,由於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一 般人之注意者而言。   ㈡本件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 從事廢棄物清除棄置行為,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 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上訴人審核,經核 可後始得清理,因此係認被上訴人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嗣 上訴人於原審追補理由為被上訴人有支付租金,係實際上掌 有經營工廠出入同意權之人,其亦有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房地,亦應負狀態責任。經核上訴人 所追補之理由,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清除處理 義務,係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不變,且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 之理由,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補充此一法律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予以准許,核無違誤。準此,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 即應審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上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應否負行 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雖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1第141至144頁),惟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涉犯行係屬行為責任,且 刑事罰係針對故意、過失之行為始須負刑責。然本件原處分 是否合法,原審自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本件除 應審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上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是否應負行 為責任外,尚兼及是否應負狀態責任。原審雖得審酌檢察官 調查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 規定,仍應將審酌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若逕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事實之依據,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㈢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 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 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 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 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復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 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 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 解所拘束,然法院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倘與當事人陳 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 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 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 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認 被上訴人主張無實際運作管理系爭房地,且租金實際上是陳 淄臨支付等節較為可採,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是行為人或系爭 房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尚無應負之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向桃園地檢署函調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 3547號全卷(下稱刑事偵查卷宗),並經桃園地檢署檢送刑 事偵查卷宗數位卷證到院參辦(原審卷1第147至151頁)。 詎原審110年7月9日院楨讓股110訴368字第0000000000號函 ,僅諭知兩造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547號不 起訴處分書表示意見,刑事偵查卷宗則以110年6月23日行政 訴訟案件審理單批示「請將桃園地檢署光碟片列印,另置於 卷外(先不給閲)」(原審卷1第153頁)。原審倘將證人陳忠 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 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即應提 供上訴人閱覽或告以要旨而為辯論,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請求 准予閱覽刑事偵查卷宗(原審卷1第189頁) ,然未見原審有 准予上訴人閱卷,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僅簡略記載:「提示本 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原審卷2第86頁),對於上 訴人所聲請閱覽刑事偵查卷宗,未見原審曾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示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知悉其內容,並曉諭兩造就 此證據資料內容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上訴意旨主張其 於原審並未閱得刑事偵查卷宗,衡情尚屬可採。原審依調查 證據辯論之結果,倘不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 之承租人,即系爭房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欲採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而以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 ,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認被上訴 人主張無實際運作管理系爭土地。原審自應就卷內證據關於 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 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提供上訴人閱覽或提示告 以要旨,此關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上遭非法棄置廢棄物, 應否負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 ,提示曉諭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辯論,據以解決紛爭。 詎原審未予闡明及依職權調查證據,在上訴人未就刑事偵查 卷宗閱卷,未予釐清刑事偵查卷宗內證據關於證人陳忠賢於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 查卷宗之對話譯文是否可採等情,逕採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無實際運作管理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不是行為人或系爭房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尚無應負之行 為責任或狀態責任,因而撤銷原處分,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自屬速斷,難認已遵守對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掌握 之要求,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無重大瑕疵,並有不適 用法規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法,即非無憑。  ㈤原判決固以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 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認因陳淄臨 付不出款項,被上訴人遂向陳忠賢表示要退租,由陳淄臨 自行運作,因認被上訴人與陳忠賢之間形式上雖仍有租賃契 約,但實際上被上訴人退出承租系爭房地,由陳淄臨自行運 作等情,較為可採,認被上訴人無應負之行為責任或狀態責 任,因而撤銷原處分。然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有通知證人陳 忠賢到庭證述,其證稱:「簽約人是王小蝶,林文元(即被 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陳淄臨是帶林文元及王小蝶一起來 簽約的,但陳淄臨說他沒有本錢,所以是有本錢的簽約,陳 淄臨說他打工就好,他們是合作關係」、「我是先認識陳淄 臨,也是人家介紹的,他說他在做舊家電的整修,他就找王 小蝶及林文元說要一起合作,有說要做舊家電的整修及買 賣」、「大部分都是一起說他們要怎麼合作的情形,陳淄 臨就說他沒有本錢,有本錢的簽,他做打工就好」、「他們 就商討好了,就是王小蝶簽約,我說女孩子好像我認為這 樣沒有保障,就再多一位連帶保證人。他們來就一起講好 要這樣租的,他們是商討好的」、「簽約之前陳淄臨有跟 我講說他有興趣,我說可以呀,需要的話我們就談一談,我 就帶陳淄臨及林文元去看廠房,他們兩個一起到廠房去看 的,看完滿意就簽約。第1次看時王小蝶沒有來,第2次簽約 時王小蝶才一起來」等語(原審卷1第456至457頁),倘屬 無訛,則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事先至現場勘查, 簽約時當天討論合作方式,能否謂被上訴人為僅單純出具支 票之人,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未全程積極參與,實非無疑。又 證人陳忠賢於原審到庭證稱:「(由何人支付租金?)都是 林文元開支票,有開12張支票,5月28日簽約當日就開好1年 份的72萬元,發票人都是林文元,每1張都是6萬元。」「 (當初約定本租賃契約租金如何支付?當初是否與承租 人 約定交付支票給付租金?)就1個月1個月都有開支票,支 票已經預先開好了,時間到就兌現,在事情還沒發生以前 都有兌現,環保局查過後,他們就沒有經營了」、「(林文 元是否曾於107年6月間向你表示終止租約?他怎麼說?林 文元稱你回應他『你們自己去協調』,是什麼意思?)是 好 幾個月以後,不是6月,6月剛租而已,他有說他想終止 , 我說你們討論好就好,反正你們本來說要合作的,我說 你 們討論好,我們再來討論,後來就再也沒有消息了,所 以 契約從頭到尾就沒有改過」等語(原審卷1第457至460頁) ,倘屬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陳忠賢, 係作為給付系爭房地租金使用,被上訴人並未退出承租人之 列等情,似非無據。原判決對證人陳忠賢到庭所為證述內容 ,可否採信,未置乙詞,原審在未給予上訴人閱覽刑事偵查 卷宗內容情形下,且未將證人陳忠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與 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與證人陳忠賢到庭證述 內容有無不一致之情形,予以調查何者與事實相符,逕採證 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 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為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自屬速斷,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  ㈥原審依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認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為 陳 淄臨將款項足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予以支付,系爭房 地 應為陳淄臨運作,因而認被上訴人已向陳忠賢退租系爭 房 地等情,固非無見。然依卷內該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所示,10 7年8月份押租金12萬元,陳淄臨僅匯入75,000元,尚有45,0 00元未足額,係訴外人李漢揚匯入45,000元;107年8月份租 金6萬元,陳淄臨僅匯入40,000元,尚有20,000元未足額;1 07年9月份租金6萬元陳淄臨並未匯款,係訴外人陳景樺匯入 6萬元;107年10月份租金6萬元,陳淄臨僅匯入50,000元, 尚有10,000元未足額;108年2月份租金6萬元,陳淄臨並未 付款,係訴外人張碧娥匯入6萬元(原審卷1第45至57頁)。 原審就押租金,與107年8月、9月、10月及108年2月份等租 金,均遽以認定陳淄臨已足額匯款,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 認定已乏證據支持。又匯款之原因事實,不一而足,原審以 訴外人陳景樺、張碧娥之匯入款等同代替陳淄臨之匯入款, 未再就其等匯入原因予以調查,即遽以採信,亦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 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 為適法的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7

TPAA-111-上-732-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奮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羅世炎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余政澍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謝玉蘭 沈定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蔡青蓉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瑋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李奮強部分 一、李奮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奮強為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奮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四、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貳、羅世炎部分 一、羅世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扣案之藍色拼裝車壹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柒拾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余政澍部分 一、余政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預拌混凝土車壹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謝玉蘭部分 一、謝玉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謝玉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   伍、沈定邦部分 一、沈定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沈定邦為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 陸、蔡青蓉部分   一、蔡青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   柒、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暨第三人聯益發 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 佰萬元。 二、鉅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 元;又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肆佰 壹拾萬元。 三、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陸 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億 玖佰零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鉅砂實業有限公司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捌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陸仟參佰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第三人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經扣案之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壹仟零柒拾貳萬壹仟捌佰壹 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奮強為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砂公司)之負責人;緣聯 億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向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大公司)承 租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16之2號建物、坐落在新竹 縣○○鄉○○段地號850、862、864、866、869、872、879、886 、887等土地、砂石機械設備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下 稱聯億公司砂石場),聯億公司並聘僱謝玉蘭擔任該公司之 總會計及該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環保聯絡人,而 蔡青蓉係統成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之職員, 受聯億公司委託負責依李奮強、謝玉蘭提供之資料辦理聯億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奮強並 於107年起,以每月8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盧法平、盧京輝、 盧京良承租其等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員崠段土地),供鉅砂公司在該址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 選場(下稱鉅砂公司砂石場),並聘僱沈定邦擔任鉅砂公司 砂石場之廠長即現場管理人。 二、詎李奮強、謝玉蘭明知聯億公司砂石場(即原榮大公司)經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核准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該砂石場 生產砂石主要製程係將天然級配以物理方式(顎碎機、錐碎 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選,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 碎石與粗砂,再經泥砂分離機產出土方,洗砂廢水集中至廢 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 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水體進入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澱物則 進入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 置廠區內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廢棄物代碼:D-0902 號)之無機性污泥,並知悉該砂石場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係事 業廢棄物,其清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進行清除、處理 ,而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或從事清理業務,羅世炎、余 政澍並明知自己未獲附表一、附表二全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 人同意,李奮強為迅速處理廠區內大量堆置之無機性污泥及 節省清除、處理污泥之成本,乃與謝玉蘭分別與羅世炎及余 政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聯絡,為下列行 為:  ㈠由李奮強代表聯億公司委由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年3 月1日遭查獲為止,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之代價 ,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羅世炎駕駛 扣案、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污泥堆置區 清運、處理上開無機性污泥至場外,並尋覓各該場地回填堆 置,其中羅世炎曾覓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後,而就附表一 編號1、2部分,則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單一 犯意,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無機性污泥堆置在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羅世炎共計清理8,931 臺次共18萬1,341.80公噸,其中約含有14萬5,073公噸之無 機性污泥,羅世炎再依清運噸數向謝玉蘭請款,共計獲有不 法利得約871萬7,800元。  ㈡由李奮強代表聯億公司委由余政澍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 間止,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 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 內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即含有無機性污泥之廢 水),再外運清除,並尋覓場地堆置、處理,其中余政澍曾 覓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後,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佔之單一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排放堆置在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余政澍共計清理1,07 9臺次,約1萬2,985.07公噸,獲有不法利得約129萬8,507元 。 三、李奮強及沈定邦明知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核准工廠登記,且 未向主管機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其等均 知悉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李奮強為能加速處理聯億公司砂石場內大量堆置之 無機性污泥及節省清除、處理污泥之成本,並有空間堆置鉅 砂公司砂石場依前揭相似製程生產砂石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 ,又承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與同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沈定邦,自107年間起,除將鉅砂公司 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所產生之無機性污堆置在員崠段土地, 李奮強並指示沈定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聯億車隊」群組 ,聯繫由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 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部分無機性污泥,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無機性污泥至鉅砂公司砂石 場堆置,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 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1日、10日前往上址稽查 ,發現鉅砂公司砂石場在現場共非法堆置體積約5萬6,608.6 57立方公尺之無機性污泥(以比重1.5進行單位換算,重量 約為84,912公噸)。 四、鉅砂公司於111年間因未領有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之水污 染貯留許可,逕將砂石生產作業所產生之廢水收集貯留,而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新竹 縣政府於112年2月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000號裁處書 ,對鉅砂公司裁處自112年2月10日起停工及罰鍰3萬元,詎 沈定邦與李奮強於112年2月8日收受上開裁罰書後,竟共同 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未理會新竹縣政府之停 工命令,即私自於112年2月底某日復工。嗣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 2年3月1日、10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鉅砂公司不遵行上揭 停工命令仍持續在上址生產砂石。 五、李奮強為避免上揭非法清理、堆置事業廢棄物之事跡敗露, 其與蔡青蓉及謝玉蘭均知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 及頻率」之規定,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 保署)申報聯億公司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亦明知或可預見聯億公司係委 託非法業者清除、處理或非法堆置無機性污泥,未曾取得事 業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即用以表示依法清除無機性污泥 至合法處理業者處理之證明文件),竟於111年1月至000年0 0月間,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李奮強及謝玉蘭提 供聯億公司之進貨原料及產出成品之資料予蔡青蓉,推由蔡 青蓉在統成公司,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虛構申報如附表四 各編號「每月無機性污泥『聯單』、『貯存』」欄所示之不實數 量,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企業生產廢棄物管理之正 確性。 六、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於112年3月1日9時55分許、9時54分許在聯億公 司及謝玉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於112年3 月1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旁對 羅世炎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各扣得附件「物證」欄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奮強同 時為鉅砂公司之董事,然而當鉅砂公司權益受侵害,代表聯 鉅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奮強可能有應負責之事由時 ,為避免有循私之舉或利益之衝突,參諸公司法第213條、 第223條之立法精神,此時自應改由該公司其他董事行使職 權,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該公司股東間互推一 人代理之,而鉅砂公司既無其他董事,復經該公司股東全體 推選股東謝勝瑋代理進行本案訴訟,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會議紀錄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5頁至第8頁、訴字卷 二第351頁)附卷憑參,自應以謝勝瑋為鉅砂公司之代表。 是以,本案財產所有人鉅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應由該公 司全體股東推選之股東謝勝瑋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 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奮強、羅世 炎、余政澍、蔡青蓉、聯億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鉅砂公 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21 6頁至第220頁、第391頁至第393頁),被告謝玉蘭、沈定邦 及其辯護人則於審理程序改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 卷三第326頁至第327頁),且檢察官、被告李奮強、羅世炎 、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聯億公司及其等辯護 人、被告鉅砂公司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本案各該被告之答辯意旨  ⒈訊據被告李奮強固坦承被訴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同法第34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 行,並辯稱:我完全都是依照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方式在處 理,都是經過曝曬,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指揮車隊 載運之物品,都不是無機性污泥,而係土方或單純的水而已 ,且鉅砂公司於112年2月以前是合法的工廠,那時候生產出 來的都是合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辯護稱:本案所涉之「無 機性污泥」並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廢棄物,不符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再生產砂石過程中,洗砂所產生污 水必須經過沉澱,此部分未含有重金屬,我們不認為加入高 分子凝集劑(Polymer)會有區別,而沉澱出來之「污泥」 因為含水量高,方有廢棄物代碼之編號,然本案「污泥」經 過曝曬已無水分,應稱之為土方,而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廢棄物」之規定;依本案被告李奮強經核准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記載,聯億公司砂石場可以自行處理「無機性 污泥」,可以在內部做熱處理,而曝曬就是一種熱處理,熱 處理後裡面的聚合物也會裂解,這也是我們為何在檢驗時「 丙烯醯胺(Acrylamide, AMD)」會低的原因,「無機性污 泥」經曝曬後就成為土方,在這種況下「丙烯醯胺」的容量 就會大量下降,不會有影響、污染環境之情形;再者,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嗣後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 管理規範」,該規範之標準為污泥所含丙烯醯胺須在750μg/ Kg以下,如果沒有超過這個劑量,就是依照土石清運的方式 來辦理,而環保署已經幫我們都檢驗過,本案都是符合劑量 的,被告李奮強依照行政機關的許可,認為這樣的製程最終 是產生土方,因為它就是一般的天然資源,最後就是外運, 被告李奮強在主觀上怎麼會有想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情形 ?在製程流程上,它怎麼會算是廢棄物?是在罪刑法定的原 則下,請就被告李奮強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賜 予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聯億公司否認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其法 定代理人、代理人兼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聯億公司處理的 方式是符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附件一流程,經過曝曬後, 已成為產品土方,是被告聯億公司處所屬員工李奮強等自然 人不構成犯罪,故不能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處罰處罰法 人,至於被告羅世炎載運之數量,因聯億公司砂石場區內還 有廢水池、沉砂池等,每天都會有土方的堆積及產生,但在 製程的過程都還沒有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其載 運之物含有該製程中之漏土與曾摻入藥劑之壓餅土,而其載 運之物所比例應為7/12等語。  ⒊被告鉅砂公司固坦承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惟矢口 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其法定代理人則辯稱: 被告聯億公司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該公司載過來的土 是乾淨的土,並非污泥,而被告鉅砂公司也是有自己的營業 項目,自己有生產,被告鉅砂公司自己生產堆置的部分也沒 有違反廢清法云云。  ⒋被告羅世炎則坦認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惟爭執其清理之無機 性污泥之數量,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羅世炎經 手的汙泥數量認定,應參考其實際工作流程,從前次審理到 庭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羅世炎在程序上是先把從輸送帶上 落下的一般沙土載上車,之後才去污泥堆置區載運污泥,是 本案重點在於一般砂土的比例,但被告羅世炎沒有精確的測 量方法,目測約三、四成應該是一般砂土等語。  ⒌被告謝玉蘭坦認被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同法 第48條之罪,被告沈定邦亦坦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同法第34條第1項之 罪,被告蔡青蓉亦始終坦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所涉竊 佔罪及其等與被告李奮強、謝玉蘭、沈定邦、被告聯億公司 、鉅砂公司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併有違 反同條第4款及同法第47條部分之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⒈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鉅砂公司之負責人, 聯億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月25萬元向榮 大公司承租上述土地,在該處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被 告聯億公司並聘僱被告謝玉蘭,由其擔任該公司之總會計及 該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環保聯絡人,被告李奮強 並於107年起,以每月8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盧法平、盧京輝 、盧京良承租其等員崠段土地,供被告鉅砂公司在該址從事 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並聘僱被告沈定邦擔任鉅砂公司砂石 場之廠長即現場管理人。  ⒉再聯億公司砂石場雖曾經新竹縣環保局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惟被告羅世炎、余 政澍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等明知自己 未獲附表一、附表二全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被告李 奮強仍代表聯億公司委由被告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 年3月1日遭查獲為止,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之 代價,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被告羅 世炎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污 泥堆置區,將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曾摻入 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並放置該廠區污泥曬乾場 曝曬後產生之「污泥」清運至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並尋覓各 該場地堆置、處理,其中被告羅世炎曾覓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併基於竊佔之犯意,以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上開「污泥」堆置在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土地上;被告李奮強復代表聯億公司委由被告余政 澍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止,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 由被告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 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內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使用 過後之「水」(含摻有上開「污泥」之水)再外運清除,並 尋覓場地堆置、處理,其中被告余政澍曾覓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後,併基於竊佔之單一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排放堆置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被 告余政澍共計清理1,079臺次,約1萬2,985.07公噸,獲有不 法利得約129萬8,507元。  ⒊被告李奮強、沈定邦於107年起即在上開員崠段土地經營鉅砂 公司砂石場,被告李奮強並指示被告沈定邦透過通訊軟體LI NE之「聯億車隊」群組,聯繫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駕駛 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污泥」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至鉅砂公司砂石場 堆置。  ⒋上開⒈至⒊項所載之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謝玉蘭於警詢、偵 查證述在卷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下稱偵4676號卷】卷一第138頁至第 14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偵4676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2 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3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 、被告沈定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4676號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6 3頁至第164頁、第463頁)、被告羅世炎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偵4676號卷一第 107頁至第110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偵4676號卷二 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第171頁至其背面,聲羈卷第45頁至 第49頁、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訴字卷二第212頁、訴 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被告余政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4676號二第66頁至第69頁、第187 頁至第188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核與證人即 聯億公司地磅人員李鳳英、聯億公司會計人員謝韻媛、聯億 公司操作壓扁機人員劉安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 76號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2頁 至第184頁背面、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證人即附表一、 附表二各編號之地主或使用人劉邦貴、黃士慈、莊招昇、田 翔鈞、莊勝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6625號卷【偵6625號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第93頁 至第98頁背面、第74頁至第78頁背面、第85頁至第89頁背面 、第79頁至第84頁背面)、證人即員崠段土地地主盧京輝、 芎林鄉富林段610地號土地承租人萬鴻輝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4676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背面、第218頁至 第21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04頁至第205頁)、證人 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隊何肇龍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6625號卷一第70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且有 附件「書證」欄編號1至8、10至20、22至32、38至46、50至 56所示之書面文件附卷可稽,並有附件「物證」欄編號1、2 、4至16、19、10、22至24所示之物可佐,復為被告李奮強 、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所不爭執或坦認(見訴字卷二第 221頁至第224頁、第393頁至第396頁、第463頁至第464頁) ,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另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前揭關 於竊佔部分任意性之自白,亦同與其他事證顯示之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犯行同應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羅世炎、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就其等被訴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併有同條第4款部分固然均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惟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爭執聯 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水」(即被告余政澍 載運部分)、「污泥」及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之各該「污泥 」是否屬事業廢棄物及其數量多寡,被告羅世炎、李奮強、 聯億公司並爭執被告羅世炎載運之「污泥」數量,是本案之 爭點厥為⒈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水」 、「污泥」或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之各該「污泥」是否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⒉被告李奮強就此部分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故意?⒊鉅砂公司砂石場可否堆置該等「污泥」及其數 量?⒋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行為期間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出 場之「污泥」數量為何?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㈣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上開「水」、「污泥 」或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各該「污泥」均為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五、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5項)第2項之事業, 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 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 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 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 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農工礦廠(場)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 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 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而事業產出物,不論原有性質為 何,倘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之虞者,仍屬廢棄物;且再 利用為事業清理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一種方式,作為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若未能依規定之方式為再利用,則其為事業 廢棄物之本質,並未改變。  ⒉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污泥」部分  ①查被告聯億公司所經營之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前經新竹縣 環保局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 00號),而依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及本院函詢新 竹縣政府環保局之函覆內容,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之主 要製程即土石加工程序及後續之廢水處理程序,係將天然級 配以物理方式(顎碎機、錐碎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 選,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碎石與粗砂,再經泥砂分離機 產出土方,洗砂廢水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 分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殿後,水體進入 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殿物則進入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 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置廠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 後產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此有附件「書 證」欄編號55、20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環 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暨函附110年4月29日審查核准榮大砂 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 J0000000號)相關資料(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附件一 至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廢棄物切 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21日函及 合格證書、相關法規)、110年4月29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各1份(見訴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37頁, 偵4676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39頁)存卷可參,是起訴書記載 被告聯億公司之土石加工程序,認將天然級配以物理方式( 顎碎機、錐碎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選後會先產出廢 棄物乙節,實有誤會,合先敘明。  ②而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之主要產品為碎石、粗砂及經泥 砂分離機產出之土方,業據被告李奮強於警詢中供稱:被告 聯億公司土石加工程序以天然級配作為原料,經沖洗、顎碎 機碾碎、石庫、錐碎機碾碎、沖洗震盪篩選(產出碎石)、 洗砂機(產出粗砂)、泥砂分離機(產出土方)等語(見偵 4676號卷一第26頁)在卷,亦可觀前揭各該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僅記 載碎石(16,200公噸/月)、粗砂(7,200公噸/月)及土方 (1,600公噸/月),「四、事業廢棄物」欄中則有記載「(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378公噸/月)」等情自 明,考以聯億公司砂石場顯屬進行土石加工程序之工廠,而 該洗砂廢水處理程序中,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 殿、脫水、曝曬後產出之「污泥」,並未列載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前揭「主要產品(含副產品)」欄,反列載在「事 業廢棄物」欄,甚至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尚須補貼被告羅 世炎方能載運至場外,該「污泥」當非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 土石加工程序之目的產品,則其性質核屬工廠進行加工程序 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 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稱(廢 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未經公告,應非「廢棄物 」等語,顯刻意忽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尚有除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外之其他情形,並刻意排除適用,故其上開 辯護當非可採。  ③又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雖記載前揭 「污泥」經「污泥曬乾場」製程產出物為「產品:土方(37 8公噸/月)」,此觀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一土石加 工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見訴字卷二第85頁)固明,然經本 院發函詢問新竹縣環保局上開「污泥」之性質為何,其函覆 略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 9960號函所載「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 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 」申報之;而未經化學反應等程序產出者,屬土石餘泥」, 本案「污泥」係經廢水處理程序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 r)化學混凝產出之污泥,經「污泥曬乾場」降低水分,主 要性質未改變,應仍為無機性污泥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1紙(見訴 字卷二第74頁、第137頁)附卷可參,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 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益徵事業廢棄物經曝曬處 理成為乾燥污泥,僅屬中間處理,若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所許可之方式使用,仍未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本質。  ④甚且,觀諸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同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附件一之廢水處理程序(見訴字卷二第87頁),亦清楚載明 洗砂廢水(36,000公噸/月)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 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 0.36公噸/月)使水中懸 浮固體沉殿後,水體進入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殿物則進入 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置廠 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者係「(D-0902)無機性污 泥(378公噸/月)」,明確顯示洗砂廢水進入混凝沉澱池加 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後,該沉殿物最終經「同樣之污 泥曬乾場之程序」所產出者仍為「無機性污泥」,並非「土 方(378公噸/月)」;況進一步比對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附件一之土石加工程序、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暨 「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產品 土方」之數量,於土石加工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中,記載經 泥砂分離機產出之「產品土方(1,600公噸/月)」,核與「 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產品土 方(1,600公噸/月)」一致,亦即「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 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之「產品土方」根本未計入上開 所謂經「污泥曬乾場」製程後產出之「土方」,由此更證洗 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該沉澱物脫水 後,再經污泥曬乾場後曝曬後所產出仍係「(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即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是被 告李奮強之辯護人、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辯護稱洗砂廢 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脫水產生之「污泥 」經曝曬後已成為「土方」等語,確非可採。  ⑤再者,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 2)無機性污泥」之處理方式為何,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之前 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訴字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偵 4676號卷一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關於「四、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方式(含自行處理及再利用)」欄位下,在「四之 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內,「無機性污泥(D-0902 )」之貯存方式、地點為「堆置(無包裝材質)場內」,其 清除及處方式則列載「該廢棄物無需清除」、「自行處理」 、「該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無最終處置方式」、「每 1月至少清運2次」,並備註「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 )」等語,惟「四之二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四之三事 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欄位均「無」填載任何資料等情,是 依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聯億公司砂石場關於「(廢棄物 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自行處理 方式」僅有堆置在場內、「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 」而已,且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其112年8 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覆內容略以:按榮大公司提 送廢清書製程處理流程圖及「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 含自行處理及再利用)」内容,無機性污泥經由廢水處理程 序產出,至廠内污泥曬乾場堆置,期間未清除離場,並經降 低水分、曝曬等方式自行處理,其中「其他製程說明:回到 製程中使用(泥沙分離機)」應為事業誤植填報内容;且依 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 「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 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申報之」等 語,此有該函文1紙(見訴字卷二第74頁)存卷足考,除指 明無機性污泥「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恐係誤載 外,該「無機性污泥」係經由廢水處理程序產出,至廠内污 泥曬乾場堆置,期間未清除離場,並經降低水分、曝曬等方 式自行處理,而其他「清理」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⑥參諸證人劉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聯億公司之 土石加工程序係先將洗砂、破碎、篩選後即形成級配料,洗 砂產生之廢水進入我所操作之廠房,程序有:進入混合槽加 入Polymer藥劑,再放流至沉澱池,沉澱後經由水管輸送至 緩衝池,接著透過馬達柚至壓餅機進行脫水,產生之水流入 集中池,另壓濾完成之無機性污泥則透過輸送帶送至堆置區 曝曬,後續由怪手挖上砂石車外運,集中池之廢水會回到製 程循環使用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194頁、第189頁至其背 面),顯示聯億公司砂石場經由廢水處理程序產出之「無機 性污泥」,確未「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而係 堆置在場內,最終外運清理,足見上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8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覆指明該無機性污 泥「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係事業誤植填報内容 等語確非無稽,是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 經許可之「自行處理」方式僅有「堆置在場內」而已,別無 其他,而「無機性污泥」既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倘欲外運清 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 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至聯億公司砂石場之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之一事 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內,關於無機性污泥固列載「每 1月至少清運2次」(見訴字卷二第80頁,偵4676號卷二第23 7頁背面)等情,然同時亦記載「該廢棄物無需清除」,則 「每1月至少清運2次」等語應係誤載而已,況佐以該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之二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四之三 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欄位均「無」填載任何資料,亦即 並無任何經許可之具體「自行處理」、「自行再利用」方式 ,且依附件「書證」欄編號31、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時間111年5月12日(督察編 號:000000000000號,機構:榮大公司)督察紀錄(見偵46 76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35頁),亦顯示稽查人員有向被告李 奮強確認無機性污泥「未」有清運出廠或作為產品外運情事 ,更徵不能以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關於無機性污泥有「 每1月至少清運2次」之文字記載,即認主管機關許可聯億公 司砂石場得「自行」外運清除、處理,附此敘明。  ⑦從而,依上開事證及說明,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 洗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該沉澱物 經脫水、曝曬後產出之「污泥」,實為「(廢棄物代碼:D- 0902號)無機性污泥」,不因其曾經曝曬而易其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性質,而聯億公司砂石場依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經主管機關「自行處理」方式僅有「堆置在場內」而已, 別無其他,倘欲外運清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 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⒊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水」部分  ①被告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 司砂石場抽取之「水」源自何處,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用預 拌混凝車載運打藥生產程序第1道程序產生的水,載到二高 橋下堤防外的田地傾倒,我會協助清運為是被告李奮強找被 告羅世炎還要經過壓餅,我說我可以直接處理,不用再加藥 劑及壓餅,可以少很多程序,我也想多賺一點錢,我是抽第 一池的,我覺得我可以處理等語(見偵4676號卷二第187頁 ),對照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一 之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被告余政澍於本案抽取之 「水」,應係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尚未加入高分子凝 集劑【Polymer】)或混凝沉澱池內(甫加入高分子凝集劑 【Polymer】)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參諸本案 警方、稽查人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對其任意堆置前揭 製程中之「水」之蒐證照片,其所排放、堆置之「水」均呈 明顯黃色混濁之泥水樣態,此有附件「書證」欄編號25之被 告余政澍-蒐證大事記(含蒐證影像、說明)1份(見偵4676 號卷二第203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核與其上開供述內容 相符,則其前揭自白內容當堪以採信。至被告李奮強雖辯稱 被告余政澍於本案載運者為單純之「水」而已云云,除與前 揭蒐證照片顯示不符外,參諸證人劉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明確表示經處理過後之廢水既可以回到製程循環使用等語, 業如前述,則被告李奮強又何需支付相當費用、增加生產成 本委由被告余政澍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外運清理,由此益徵被 告李奮強前揭辯解顯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②再者,上開被告余政澍於本案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 凝沉澱池內抽取、堆置在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之「水」,其性 質為何,考諸上開「廢水」實為聯億公司砂石場此一工廠進 行土石加工程序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事業員 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復任意棄置,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之規定,本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其亦函覆稱: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上述製程處理流程 圖,廢(污)水pH值介於6〜9(廢棄物代碼:D-1506),為「洗 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2月10日 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略以「...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 理方式區分之。...以場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 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 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反之,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 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 倒、棄置,則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 棄物…」,爰該廢水依廢污水處理設施流程處理,屬水污染 防治法所稱之廢水;若該廢水經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清理或棄 置,則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74頁),衡以上開被告余政澍駕駛預拌混凝車所載運之「 水」,確為土石加工程序中所產生洗砂廢水,被告余政澍之 該行為確非係依廠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其亦非 廢污水代處理業,更有事證顯示被告余政澍係任意棄置在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地點,則其於本案載運之「水」之性質確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其清理當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  ③從而,被告余政澍於本案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 澱池內抽取、堆置在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之「洗砂廢水」,確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⒋關於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堆置之「污泥」部分  ①查鉅砂公司砂石場於本案遭查獲時,該址所堆置之「污泥」 經測量推測該等「污泥」之體積達約5萬6,608.657立方公尺 乙節,此有附件「書證」欄編號22、31⑶、⑷、32⑵、50所載 之各項書證文件可佐,參以被告李奮強確曾指示被告沈定邦 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聯億車隊」群組,聯繫聯億公司車隊 之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 之「污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至 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鉅砂公司 砂石場堆置之「污泥」,有部分係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 砂石製程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 )無機性污泥」,此部分被告李奮強、沈定邦既未依聯億公 司砂石場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行堆置在場內,而係 逕行委由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運出場外至鉅砂公司砂石 場堆置,當違反廢氣清理法規定,核屬非法堆置無訛。  ②至其餘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堆置之「污泥」為何,考以被告 李奮強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大約在107年左右我買下富和 砂石公司與我成立被告鉅砂公司合併,但我購買後才發現富 和砂石公司前負責人有欠國稅局稅金、環保局罰鍰,原本有 工廠登記及環保相關執照,都被撤照,沒辦法營運,我現在 要重新申請,但還沒通過;被告鉅砂公司從事洗砂作業會產 出廢水,過程中有添加Polymer,加速廢水中污泥沉殿,該 公司從事洗砂作業,會產出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等語(見偵 4676號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偵4676號卷二第67頁背面 ),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鉅砂公司以前有從事洗沙的許可 ,去年上半年開始沒有(指111年上半年),因為機器不動 會壞掉,所以一個禮拜會動1、2次,洗砂流程跟被告聯億公 司砂石場一樣,也是有產生加Polymer的污泥,一樣是堆置 在場區,我已有請顧問公司申請砂石場的排放許可、工廠登 記證,我是把富和公司買下,但不清楚富和公司欠國稅局及 環保局的錢,所以不能辦過名,我就找顧問公司看怎麼處理 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3頁至其背面),顯示被告李奮強 經營鉅砂公司砂石場確有從事土石加工程序,因於處理「洗 砂廢水」過程中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而有產出 「污泥」,一樣是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廠區內,惟其成立 之被告鉅砂公司本身在鉅砂公司砂石場並未取得工廠登記許 可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而富和砂石公司在鉅砂 公司砂石場雖可能曾經許可從事生產砂石之土石加工程序、 或有工廠登記、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然至遲於11 1年已經撤銷。  ③而被告沈定邦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從107年被告聯 億公司他們接了這個砂石場,就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擔任廠長 迄今,我後來知道被告鉅砂公司有在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工 廠申請登記,但目前還沒核准,被告鉅砂公司有無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我不清楚,但所有相 關證照都還在申請中;鉅砂公司砂石場洗砂的流程,先將級 配破碎、分類,之後就從輸送帶篩選出粗砂、一分石、二分 石,洗砂產出的廢水會加藥劑,然後凝結成土,再用壓餅機 壓成土餅,堆置在場内的堆土區等語(見偵4676號卷二第93 頁背面至第94頁、第122頁至第124頁),核與被告李奮強上 開供述大致相符,參以盧京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奮強從 107年1月1日開始跟我承租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土地,他說要 做砂石場洗選砂石等語(見偵4676號一第218頁背面),被 告鉅砂公司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曾供稱:鉅砂公司砂石場 那些土大部分是我們工廠停工前留置下來的,絕大部分都是 我們自己生產遺留下來的,但我們確實也有收受跟留置起訴 書所載被告聯億公司載運過來之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0 頁至第391頁),且有附件「書證」欄編號7、31至37各項證 據方法附件憑參,足見被告砂石公司確於107年起即在鉅砂 公司砂石場,以上開與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序及廢水 處理程序相仿之方式生產砂石,並自行將加入高分子凝集劑 (Polymer)產出之「污泥」堆置在該處,惟被告砂石公司 本身從未取得工廠登記許可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  ④且觀諸附件「書證」欄編號36之新竹縣政府勘查日期111年7 月20日案號000-0000000-00000號工廠勘查紀錄表記載之內 容,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於111年7月20日至鉅砂公司砂石場 勘察,認定該處惟未登記之工廠,現營業中,並備註「111 年1月已申請工商登記案件,尚未通過核准,現場仍有加工 製造行為」等語在該勘查紀錄表上等情,此有上開勘查紀錄 表1份(見偵6625號卷一第255頁至其背面)存卷可參,益證 被告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確從未取得工廠登記許可, 遑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無訛。  ⑤衡以被告李奮強、沈定邦係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 程序,該處洗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所產出 之「污泥」,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文說明及函釋 ,其性質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鉅砂公司在既未經核 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其等將鉅砂公司自行生產砂石之 前揭「污泥」,即「(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 自行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內,當屬未經許可之違法貯存行 為,更徵其物之性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李奮強雖辯 稱鉅砂公司砂石場前曾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先前 生產、堆置者應屬合法云云,然被告李奮強均未提出該部分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難實其說;再者,依其前揭供 述之內容,鉅砂公司砂石場前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應為富和砂石公司所聲請,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經撤銷許可 ,而倘事業經撤銷許可應即停業,此時該事業尚未清理完竣 之事業廢棄物,應委由經許可之代清除處理業者代為合法處 理,此可參酌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附 件三「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 晝」載明「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應委由長期配合之 代清除處理業者代為合法處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5頁) 自明,絕非任由無清除、處理許可執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事業廢棄物清理畫書之被告鉅砂公司繼續自行處理,違法堆 置在該處,甚至持續違法進行土石加工程序,而繼續在該處 產出、堆置「(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則此 等部分仍屬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是被告李奮強上 開辯解實非可採。  ⑥從而,鉅砂公司砂石場現場堆置之前揭各該「污泥」確均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 鉅砂公司砂石場既未經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核准在現場堆置 ,被告李奮強、沈定邦仍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 序產出「(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後堆置在該 處,或使車隊運送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至該處堆置,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均屬非法堆置至明。  ⒌至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雖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 質及管理規範」及附件「書證」欄編號51、52之上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3月24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見訴字卷一第25 9頁至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為據,認本案上開「無 機性污泥」應有前揭規範之適用,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事業廢棄物等語,而本案稽 查人員於本案查獲之際曾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聯億 公司砂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各處進行採樣,除聯億公司砂 石、鉅砂公司砂石場加藥槽外,各處採樣檢驗結果雖均符合 「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附表二之標 準,此有上開各該檢測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然查:  ①「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係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於112年1月17日以環署循字第1121005014號函訂定 ,並自該日起始生效,是被告李奮強等於106年3月29日或10 7年起至112年1月16日之行為期間應本無上開規範之適用, 且依附件「書證」欄編號56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11月8 日環循處字第1126114518號函覆內容略以:為利事業及相關 主管機關判斷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藥劑產生之產出 物性質,本署於112年1月17日以環署循字第1121005014號函 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該管 理規範訂定前之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劑產生之產出 物性質,仍屬廢棄物範疇,該規範訂定前,砂石場廢水處理 設施已產出之產出物,於該管理規範訂定後,不適用該管理 規範,如係非法棄置者,亦不適用該管理規範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303頁),明確表示「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 質及管理規範」於訂定後並無溯及適用,並指明該規範生效 前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劑產生之產出物仍屬廢棄物 ,尤以非法棄置者,不論該規範訂立前後,均屬廢棄物,則 本案被告李奮強等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於 112年1月16日所產生前揭各該「無機性污泥」,或鉅砂公司 砂石場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使被告羅世炎非法堆置者當 均無「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 ,是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已不能當然採認。  ②且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被告李奮強等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 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後所產生之廢水,添加混 凝劑所生之產物即「污泥」,不論規範生效前後,均有「砂 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惟依「 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第2點、第3點 規定「二、為確保產出物之品質,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來源 及混凝藥劑應符合下列規定:㈠原料來源僅限疏濬土石或營 建剩餘土石方。㈡混凝藥劑中之丙烯醯胺(Acrylamide, AMD )含量限值為五十mg/kg(ppm)。事業應取得前項原料來源 資料及添加混凝藥劑之檢測報告,並依附表一記載藥劑資料 ,保存三年,以供查核」、「三、產出物之品質符合前點及 附表二之檢測項目、檢測方法及標準值規定者,得依內政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未符合規定者,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可知欲適用前 揭規範而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要件, 除產出物本身檢測結果須符合標準外,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 來源及混凝藥劑亦須符合上開規定方有適用之可能性,兩者 並非擇一之關係,不能自行擷取事後規範之「一部分」標準 反推前述「無機性性污泥」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  ③考以被告李奮強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明確供稱:之 前我都是用工業級的Polymer,最近因為過年前環保署有規 定要用食品級的,我們也有去購買,只是舊的還沒用完; 我添加在被告聯億砂石公司所產生的無機性污泥内的高分子 凝集劑並非食品級,我還沒有添加任何食品級的高分子凝集 劑,我才剛買回來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4頁,聲羈卷第5 9頁),足見被告李奮強於本案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 序之廢水處理設施中均未使用符合前揭規範之混凝藥劑,且 稽查人員於本案查獲之際即112年3月1日至聯億公司砂石場 加藥槽進行採樣,鑑驗之結果顯示該等白色粉末所含之丙烯 醯胺為83100μg/Kg(換算單位後係83.1ppm),確逾上開規 範規定之50ppm,此同有前揭112年4月26日環檢一字第11270 01175號檢測報告1份(見訴字卷一第272頁)附卷可參,益 證被告李奮強於上開本案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序之廢 水處理設施中均未使用符合前揭規範之混凝藥劑,其產出物 「污泥」自無「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 」適用,當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  ④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加藥槽白色粉末檢出之丙烯醯胺固為18700 μg/Kg(換算單位後係18.7ppm),此雖有前揭112年4月26日 環檢一字第1127001677號檢測報告1份(見訴字卷一第277頁 )附卷可考,惟鉅砂公司砂石場係未經許可在該址進行土石 加工程序,其廢棄物、洗砂廢水之處理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縱所稱之富和公司可能曾獲「許可」,然業經撤銷,均如 前述,是該加工程序所產出或仍留置在現場之「污泥」,顯 屬非法堆置,則依前揭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11月8日環循 處字第1126114518號函文之意旨,當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況鉅砂公司砂石場為本案之行為期間,多在「砂石場廢水處 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施行前,而於「砂石場廢水 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生效後亦多處在停工狀態 ,更未有證據顯示鉅砂公司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來源符合前 揭規範,是同難認有「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 理規範」之適用。  ⑤從而,被告李奮強辯護人之前揭辯護主張認本案有「砂石場 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或藉「砂石場 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部分標準反推上述「 污泥」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均顯非可採。  ㈤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故意  ⒈被告李奮強暨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李奮強係善意信賴聯億公 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認「無機性污 泥」」經「污泥曬乾場」曝曬後為「產品:土方(378公噸/ 月)」,乃將「無機性污泥」」外運,是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李奮強前揭支付費用使被告余政樹駕 駛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內抽 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洗砂廢水,再外運清除部分,或被 告李奮強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自行生產砂 石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部分,均與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之內容無涉,是其明知違反聯億 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亦知悉被告鉅砂公 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未有經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 工廠登記,更知情所稱「富和公司」之許可已經撤銷乙節, 則其與被告謝玉蘭、余政澍或被告沈定邦共同為上述各該行 為,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至明。  ⒉至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污泥」部分 ,該部分「污泥」性質客觀上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 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乙節,業如前述,衡諸同一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 圖,該洗砂廢水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 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殿後,沉殿物經脫 水(即壓餅土),放置廠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 者仍記載為「無機性污泥(D-0902)」,且同一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 所載「產品土方(1,600公噸/月)」數量,並未包含上開「 污泥」經曝曬後所生之「土方(378公噸/月)」,甚至「四 、事業廢棄物」欄中明確記載「(廢棄物代碼:D-0902)無 機性污泥(378公噸/月)」等情,則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雖有被告李奮強暨其辯護人所述之記載,仍難認被告李 奮強對曝曬後之「無機性污泥」性質會有誤認之確信;又倘 被告李奮強自始即有上開確信,又何以多年來均願意支付報 酬使被告羅世炎將相當數量之「污泥」即「土方(378公噸/ 月)」載運至場外,而非自行出售牟利,此舉殊與一般經營 事業者所為相異,況被告李奮強復就聯億公司砂石場進行土 石加工程序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尚委由 統成公司按月申報處理及貯存之數量,此部分申報不實犯行 亦為其所坦認(詳後述),在在顯示被告李奮強並未因該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產生誤信,其確實認知前揭「無機性污 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其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  ⒊遑論被告李奮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中即供稱或證 稱:「(警問:製程廢水加入Po1ymer會產生何廢棄物?) 答:會產生無機性污泥」、更稱「(警問:依市場行情,清 除、處理無機性污泥,費用如何計算?)答:1噸新臺幣700 0元左右」、「(檢察官問:羅世炎、羅宋、阿光等人知道 他們載的土是你砂石場產出的廢棄物?)答:他們知道」、 「(法官問:如果合法的狀況應該要如何處理?)答:在11 2年1月之前照合法的處理方式要送焚化爐,112年1月之後法 律有改,要用食品級的高分子凝集劑加進去,一但加進去就 不是污泥,就可以報棄土廠,以及環保署有建議由中央機關 協調,讓土去臺北港消化,也就是填港」、「(警問:鉅砂 公司從事洗砂作業產出何廢棄物?)答:無機性污泥」等語 (見偵4676號卷一第26頁、第29頁、偵4676號二第67頁背面 ,聲羈卷第57頁),更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程序原 均自白坦認此部分罪名(見偵4676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訴 字卷一第88頁、第356頁),更徵如此,是被告李奮強及其 辯護人等否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實非可採。  ㈥被告李奮強、沈定邦、鉅砂公司非法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 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及其數量   查鉅砂公司砂石場於本案遭查獲時,該址所堆置之「(廢棄 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經測量後推測該等污泥之 體積達約5萬6,608.657立方公尺乙節,業如前述,參考裝載 砂石土方車輛通常比重1.5進行單位換算,此可觀聯億公司 砂石場之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 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關於「碎石」、「粗砂」、「土方 」之重輛單位換算值均為「1.5」(見訴字卷二第78頁)自 明,則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非法堆置之「(廢棄物代碼:D- 0902)無機性污泥」約為84,912公噸(小數點後捨棄),此 同有附件「書證」欄編號50所示之非法委託清除處理費用預 估說明1份(見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存卷可參,其 中被告李奮強指示被告沈定邦聯繫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 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棄 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部分約 為2,340公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餘現場堆置約82,57 2公噸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當為被告 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時所產出者無訛。  ㈦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  ⒈關於被告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1日遭查獲為止, 受被告李奮強代表之被告聯億公司所託,於110年11月以前 係以每公噸50元之代價,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 之代價,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 污泥堆置區清運上開無機性污泥至場外堆置、處理之「(廢 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數量為何,觀諸附件「書 證」欄編號40之聯億公司105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日出貨日 報表(被告羅世炎部分)之記載,被告羅世炎共載運8,931 車次,18萬1,341.8公噸之「土」自聯億公司砂石場離開, 其中110年12月以後共有1,743車次、重量約3萬6,729.17公 噸,此有上開日報表影本1份(見偵6625號卷二第1頁至第15 6頁)附卷可參。  ⒉被告羅世炎、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被告羅世 炎載「土」之出貨日報表所載之數量不能均視為上開「(廢 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之數量,衡以證人即聯億 砂公司員工張龍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聯億公司砂石場 廠區內輸送帶下方有沉澱池,該沉澱池內的土方,就是一些 沙子、沙土、小石頭,我負責開怪手挖上來瀝乾,再由被告 羅世炎載走,被告羅世炎會先來我們這邊載土方,後面有沒 有再去載污泥,我就不清楚,他來的時候車子都是空車,我 們2天就要清1次走,被告羅世炎在土方的頻率是2天1次,有 時候多的話就要每天載;如果他沒有載走,我會自己開卡車 到堆置場內,回收重新搬運上輸送帶,重新再洗過等語(見 訴字卷三第169頁至第173頁),參諸被告聯億公司辯護人提 出環境部砂石採集及處理業逸散性粒狀汙染物防制技術手冊 節本、聯億砂石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訴字卷二第427頁 至第429頁、第431頁、第433頁至第443頁)所示,前揭土石 加工程序,洗選篩分之過程中以輸送帶及流水運送砂石,並 不斷沖水以去除碎石表面所附著的泥砂後,再以固液分離機 將作業污水與砂分離,最後的成品依粒徑大小的不同以輸送 帶運送堆置,所以會有泥水在輸送及洗選砂石過程中向下溢 流,此時還未至混凝沉澱池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 ,是證人張龍華上開挖取之「土方」應非「(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尤觀諸後續處理程序係重新搬運上 輸送帶,重新再洗過,更徵如此;是依證人張龍華上開證述 ,被告羅世炎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離開者並非全部均係「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是被告羅世炎、被 告聯億公司等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應非無稽。  ⒊惟被告羅世炎載運證人張龍華上開所稱之「土方」及「(廢 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比例為何,證人張龍華並 未為明確之證述,而被告羅世炎、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辯護人 雖分別主張3、4成、7/12等語,然考諸證人張龍華上開所稱 之「土方」係沙子、沙土、小石頭,後續處理程序,係重新 搬運上輸送帶重新再洗過,則其本身仍為具有一定價值之原 料,或可能即為偶然逸漏之碎石、粗砂、土方等等,佐以被 告李奮強於警詢中供稱:有時會將無機性污泥加入砂石、碎 石,做成混合料賣給客戶作為路面基底使用,每1公噸約400 元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提及「(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混合砂石後可以出售, 參考被告聯億公司辯護人提出聯億公司106年度至111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所示 該公司在上開年度之毛利率多為10%左右、最高為25%,則被 告羅世炎載走之證人張龍華所稱「土方」其比例應不可能達 到5成以上,至多不過2成而已,是以80%比例推算被告羅世 炎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應尚稱合理,則被告羅世炎於 本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總額應為14萬5,073公噸(計算 式:18萬1,341.8公噸×80%=14萬5,073公噸,小數點後均捨 去),其中110年12月以後所載運者應為2萬9,383公噸(計 算式:3萬6,729.17公噸×80%=2萬9,383公噸,小數點後均捨 去)。  ㈧是以,上述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所產出之「污泥」 或「廢水」,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經運出聯億公司砂石 場外,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不得非法清理、 堆置,而鉅砂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所產出、堆置之「污 泥」,不論先前富和公司有無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既已撤銷,被告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又未經核准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開「污泥」當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亦不得非法堆置,更不得供聯億公司非法堆置聯億公司砂 石場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且被告李奮強對該等「污泥」 或「廢水」之性質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 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鉅砂公司上開辯護均非可採,其餘被 告謝玉蘭、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罪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李奮強、謝玉蘭、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及被告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各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㈨關於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奮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一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 ,訴字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亦經 被告謝玉蘭於本院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三第326頁 、第463頁),復據被告蔡青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 、第135頁至第136頁,訴字卷二第2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 、第463頁),且其等間之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亦有上述 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證據方法可佐,另並有附件「書證」欄編 號9、21等書面文件存卷憑參,足認被告李奮強、謝玉蘭、 蔡青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等被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㈩關於被告李奮強、沈定邦、鉅砂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奮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 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二第66 頁至第69頁背面,訴字卷一第89頁、訴字卷二第211頁至第2 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亦據被告沈定邦、鉅 砂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三 第326頁、第463頁),除其等之供述或自白互核相符外,且 有附件「書證」欄編號33至37號所示文件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李奮強、沈定邦、鉅砂公司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各為 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行,被 告鉅砂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⒉至被告沈定邦之辯護人或曾辯護稱:該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 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000號函上所載教示條文,僅記載違 反停止作為命令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未提及 同法第34條第1項,是不能逕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相繩等語,而上開函文中固僅條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等語,此有該函文影本1紙(見偵 6625號卷一第250頁)附卷可考,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違反 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 金」,衡以被告為我國國民,更自107年起受聘為鉅砂公司 砂石場之廠長,擔任現場負責人,殊無正當理由不知上開法 律之規定,遑論依上開函文之記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亦已 明確要求鉅砂公司「於112年2月10日起停止作為、停止貯存 、停工、停產」,則被告沈定邦仍依被告李奮強之指示於停 工後,未經許可鉅砂公司砂石場復工,當有水污染防治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甚明,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實非可採, 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奮強就所涉上開違反廢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及為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 命令之犯行,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所涉上開違反廢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犯行,被 告謝玉蘭就所涉違反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犯行,被告沈定邦就違反廢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為監督策 劃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 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等犯行,被告蔡青蓉就被訴違反廢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就 被訴違反廢物清理法,暨被告鉅砂公司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等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 李奮強之辯護人固曾聲請本院再度函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或傳喚審查聯億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人員到庭作 證,以釋疑該清理計畫書之記載,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無非 係確認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添加高分子凝集劑(Po lymer)後產出「污泥」之性質,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上開各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 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 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所著重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 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 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是核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為事業負責人,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 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謝玉蘭就犯罪事實欄二、 五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沈定邦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而其為鉅砂公司砂石場廠長,則就犯罪事實 欄四所為,當係為監督策劃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 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  ⒊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奮強、受僱 人即被告謝玉蘭、沈定邦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而科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被告鉅砂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奮 強、受僱人即被告沈定邦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 ,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3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⒋至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各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蔡青蓉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李奮強與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非 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部分,被告謝 玉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上開人等間 ,或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四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犯行,或被 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就犯罪事實欄五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間,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謝玉蘭、沈定邦之辯護人固曾 經主張其等應僅該當被訴犯行之幫助犯等語,然被告謝玉蘭 為聯億公司總會計暨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環保聯絡人,各據其自承在卷或有附件「書證」欄編號20 、55之各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各1份(見偵4676號卷一 第276頁,訴字卷二第77頁)存卷足佐,被告謝玉蘭對於該 廢棄物清理計畫殊難認係一無所知,是其應知悉前揭「無機 性污泥」、「廢水」之性質,而仍依所載重量給付報酬予未 領有許可文件、載運上開「無機性污泥」、「廢水」出場之 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更未據實提供聯億公司砂石場之資料 予被告蔡青蓉申報,則就上開所為,當與被告李奮強等或被 告蔡青蓉間有各該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同法 第48條之罪之犯意聯絡至明,至被告沈定邦既為鉅砂公司砂 石場之廠長、現場負責人,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 、非法堆置該土石加工程序產出之「(廢棄物代號:D-0902 )無機性污泥」,更指揮車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該無機 性污泥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並接獲停工命令後,復依指 示在現場使鉅砂公司砂石場復工,其顯然已為所參與各該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當難認僅為幫助犯,是其等之辯護人上 開辯護,均非可採。 ㈢關於罪數之認定  ⒈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之 條次為第22條,其88年7月14日修法理由所揭諸「任意棄置 廢棄物或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者,除須負責環境處理,因 而致死或重傷、危害人體健康者,應課以刑罰」、「增列對 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 罰,期有效防止」等旨,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棄置、清( 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 合犯。查被告李奮強於106年3月29日起迄至112年3月1日本 案查獲為止,反覆將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或「洗砂廢水」委由被告羅世炎、 余政澍非法清理、運出場外非法堆置,及指示被告沈定邦將 上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或使鉅砂公司 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非法 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依其行為歷程以觀,被告李奮強顯 然係因其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為迅速處 理砂石場廠區內大量堆置之無機性污泥或節省清除、處理污 泥之成本,當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謝玉蘭、羅 世炎於106年3月29日起、被告余政澍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 00月間、被告沈定邦於107年間起至查獲為止,分別反覆為 前述共同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棄 物、或共同非法堆置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砂石場廢棄物等犯 行,亦各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故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同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立法者亦已預定廢棄 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仍具有反 覆性,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分 別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止之該期間多次未將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實際清理、 貯存情形據實登載,而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在其等 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 犯,是上開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均僅成立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或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均係以單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李奮強部分,應 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則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被告李奮強所犯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 工命令罪,被告謝玉蘭就上開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沈定 邦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4條第1項之罪,各該行 為態樣均明顯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至被告鉅砂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 防治法第39條部分,各該行為樣態及發生時間迥然有別,同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分別為鉅砂被告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 ,是就其等共同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 命令犯行,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余政澍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各經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原易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16 號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1年、2年2月確定,嗣上開所宣告之各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訴字卷三第539頁至第551頁)附卷憑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余政澍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余政澍前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及關聯性具體說明,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宜逕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㈤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余政澍於上開期 間,受被告李奮強代表之被告聯億公司所託,共同非法清理 及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前揭廢棄物,其所為 固有非是,再被告余政澍雖有前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然 其於本案參與之時間非長,相較本案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其 所涉程度較輕,又衡以被告余政澍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就其所涉之本案情形或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實際負責 人及鉅砂公司負責人,其所經營之聯億公司在聯億公司砂石 場從事砂石生產,進行土石加工程序所生之各該一般事業廢 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或「洗砂廢水 」,本均應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之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 ,亦知悉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為有堆置無機性污泥之空間俾以繼續生產砂石,並 節省上開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成本,竟與代表 被告聯億公司委由被告羅世炎、余政澍非法清理、非法堆置 前揭各該廢棄物至附表一、附表二及其他地點,嗣指示聯億 公司總會計及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環保聯絡 人之被告謝玉蘭支付報酬予其等,被告李奮強復與被告沈定 邦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未經許可任意堆置鉅砂 公司砂石場及聯億公司砂石場製程中產生之「(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其與被告沈定邦甚於主管機關查 獲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營運而命令停工後,仍在該處復工, 並與被告謝玉蘭、蔡青蓉就聯億公司砂石場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為不實申報,使主管機關無法掌握該公司廢棄物清理之實 際情形,被告李奮強、謝玉蘭、沈定邦、羅世炎、余政澍、 蔡青蓉上開各該所為當有非是,並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 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 之行政管理機制;再衡酌被告李奮強、謝玉蘭於106年3月29 日迄至查獲為止,約5年多時間委託被告羅世炎非法清理、 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之無機性污泥高達14萬5,073公噸,於0 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止,委託被告余政澍非法清理、堆 置聯億公司砂石場之「洗砂廢水」共約1萬2,985.07公噸, 被告李奮強、沈定邦並曾指示聯億公司車隊司機駕駛車輛將 聯億公司砂石場之無機性污泥共約2,340公噸載運至鉅砂公 司砂石場非法堆置,亦即聯億公司砂石場於本案行為期間非 法清理、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高達16萬398公噸(計算式 :14萬5,073公噸+1萬2,985.07公噸+2,340公噸=16萬398公 噸【小數點後捨棄】),其中被告羅世炎、余政澍經手部分 係由其等任擇地點非法清理、堆置,更不乏堆置在特定農業 區土地或經濟部水利署管領之河川區域,而被告李奮強、沈 定邦復自107年間起迄至查獲為止,亦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從 事土石加工程序,並非法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產生或自聯億 公司砂石場運至之「無機性污泥」共達8萬2,572公噸(其中 約2340公噸為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本案被告李奮強等 、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所涉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數 量驚人,足見被告李奮強等所涉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又參 諸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記載,聯億公司砂 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從事土石加工程序,所產生事業廢棄 物「無機性污泥」與該製程主要產品比例為378:25,000(1 6,200+7,200+1,600=25,000),是依此推斷被告李奮強所經 營之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於本案所涉期間,實生產並出 售大量土石加工程序所產出之碎石、粗砂、土方,而從中牟 取鉅額利益,卻將該等程序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 未依法清理,將此等成本外部化轉嫁於他人承受,復於主管 機關命令停工後,仍為維護機具運作之自身利益而強行復工 ,在在顯示被告李奮強等之主觀上之惡性甚鉅;此外,衡以 被告羅世炎、蔡青蓉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謝玉蘭、沈定邦 、余政澍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被訴犯行,應認其等尚 有悔意,至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則均否認被訴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犯行,並斟酌被告李奮強 原均坦認此部分犯行,並允諾清除本案相關之各該事業廢棄 物,卻更易其詞爭執上開污泥、廢水之性質,致前揭非法堆 置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或因有保全 證據之必要而無法清理,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 告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之前 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見訴字卷三第481頁至第482頁)暨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 、情節、是否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於本 案所涉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或被告鉅砂公司所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4項所示,且就被告李奮強、羅 世炎、余政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 題,故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及鉅砂公司負責人 ,依被告聯億公司提出之106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該公司營業收入 、毛利率、純益率俱佳,被告李奮強當具有相當資力,則本 院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 惕,至其餘被告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則均受僱於他人, 其等之易科罰金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即為允當。  ㈧關於緩刑之宣告   被告羅世炎、謝玉蘭、蔡青蓉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被告沈定邦最近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暨執行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553頁、第537頁、第555頁、第 533頁至第534頁)附卷憑參,其等之素行均尚屬良好,衡以 上開被告或係因受僱於人方依指示,或受委託而參與本案前 揭各該犯行,是其等應係一時失慮方罹刑章,又斟酌其等於 本案所涉情節、參與程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復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應已深切反 省己身所為,相信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欄第2、4至6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 為使上開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另考量該等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前揭被告應負擔如主文欄第 2、4至6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若前揭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件「物證」欄編號23、16所示之藍色拼裝車(鐵牛車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訴字卷一第303頁,112年3月16日移置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 川保管場保管)、預拌混凝土車(無車號,本院保管字號: 112年度院保字第4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79頁 ,112年3月16日移置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保管場保管)各 1輛,分別係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所有乙節,各據其等其等 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46頁,偵4676號卷一第75頁背面), 並各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參諸其等利用上開工具 所為之本案情節及所得利益(詳後述),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在其等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⒉至起訴書固聲請就附件「物證」欄編號14就被告李奮強持用 之(IPhone 14 Pro,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訴字卷一第186頁編號015)宣告沒收,然在通訊軟體LI NE之「聯億車隊」群組,指示聯億公司車隊司機清運聯億公 司砂石場至砂石場者公司砂石場堆置者實係被告沈定邦,被 告李奮強在該群組中並未有何指示,此觀上開附件「書證」 欄編號23之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億車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份(見偵4676號卷二第115頁至其背面、第14 5頁至第149頁)自明,是該手機雖為被告李奮強所有,惟非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沈定邦亦非持用該手機為本 案之前述聯繫,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故公 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容有誤會。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 ,或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 所得者,均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有所明定;刑法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益之剝奪。而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 為沒收範圍,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揭示,包括積 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 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 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⒉被告羅世炎部分  ①被告羅世炎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犯行,獲有被告聯億公司給付之報酬,而其報酬之 計算方式為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於110年12月 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加以計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衡以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總額應為14 萬5,073公噸,110年12月以後所載運者為2萬9,383公噸,同 如前述,則106年3月29日至110年00月間載運之總量應為11 萬5,690公噸,惟被告羅世炎於112年3月1日載運之3臺次共6 2.39公噸(依上述比例換算為無機性污泥之載運量應為50公 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於當日旋遭查獲而尚未受領報 酬,此比對附件「書證」編號39、40之該日之出貨日報表、 出土(付款)統計表(見偵6625號卷一第285頁、偵6625號 卷二第156頁)自明,將之扣除後,依此計算被告羅世炎之 犯罪所得應為871萬7,800元(計算式:50元×11萬5,690公噸 =578萬4,500元、100元×2萬9,333公噸=293萬3,300元、578 萬4,500元+293萬3,300元=871萬7,800元)。  ②再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 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內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前為保全追徵被告羅世炎之 犯罪所得,曾向本院聲請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至8所示 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准許在 案,此有附件書證編號48之該裁定影本1份可佐,衡諸上開 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額仍逾其前揭犯罪所得達一定之金額, 復非查扣其現款,並斟酌被告羅世炎上開犯罪所得甚鉅,並 均係植基於其違法行為,更係其參與本案之主要目的,是認 本案被告羅世炎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其犯行主文項 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倘本案關於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裁判已經 確定,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當得逕行就前揭扣押之財產 取償,自不待言。  ⒊被告余政澍部分   被告余政澍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犯行,獲有被告聯億公司給付之報酬129萬8,507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部分當核屬被告余政澍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又本院並斟酌被告余政澍前揭犯罪所得金額非微, 亦均係植基於其違法行為而取得,同係其參與本案犯行之主 要目的,是認本案被告余政澍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其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關於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第三人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益發公司)部分    ①查被告李奮強係被告聯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李奮強 等為被告聯億公司在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而為本案上 開共同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洗砂廢水」犯 行(含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者),確使被告聯億公司 因此無需支出合法清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應支付之費用 ,再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同為鉅砂公司之負責人、廠長,其 等明知鉅砂公司未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而在鉅砂公 司砂石場非法從事土石加工程序而非法堆置其產出「無機性 污泥」,同使鉅砂公司因此無需支出合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所 應支付之費用,是前揭財產上之消極利益,當核屬被告聯億 公司、鉅砂公司因行為人即被告李奮強等為之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無訛。  ②再者,關於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之多 寡,公訴人固認應依附件「書證」編號42、50之非法委託清 除處理費用預估說明(見偵6625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 偵4676號卷二第89頁至其背面,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 )所載之「清除費1,450元/公噸」、「處理費9,250元/公噸 」加以計算,惟依上開預估說明文件所載,前揭費率係本案 查獲人員各以全國廢棄物代清除費用清除費平均值或以鄰近 縣市(桃園市、苗栗縣)廢棄物處理機構無機性污泥處理收 費中位數加以推認,於本案情形為免失真,考以被告李奮強 、被告聯億公司為清理本案之「無機性污泥」,業已提出該 公司與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處 理合約書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243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 第283頁),上開公司之合併報價為「每公斤7元(含處理費 用)」,即合法之清理費用共為「7,000元/公噸」,相較本 院先前依被告聯億公司辯護人請求函詢領有合法處理許可證 之其他公司回覆各年份之報價為低,惟尚相差不遠,此有該 等廢棄物處理公司回函2份(遮掩本見訴字卷三第121頁、第 123頁)附卷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並考量上 開報價已係直接針對本案所為,故本院認以上開報價推認被 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屬適當。  ③至被告李奮強委由被告余政澍非法清理、堆置者雖係「洗砂 廢水」,而前揭報價係針對「固態」之「無機性污泥」,然 該「洗砂廢水」係未經進一步處理或含有「無機性污泥」之 廢水,衡情在運送清除或處理上所需之費用應高於「固態」 之「無機性污泥」,是以前揭報價推認被告聯億公司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對之並無不利。另被告聯億公司之辯護人或再 以湧順發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佑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處理費用查詢資料等(見訴字卷三第201頁至第212 頁)為據,認應以最低之處理費用作為本案計算之基準,然 上開資料或係針對「淨水污泥」,或根本未計入清除費用, 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認定。  ④考以被告聯億公司就聯億公司砂石場部分,於本案非法清理 、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共為16萬398公噸(計算式:14 萬5,073公噸+1萬2,985公噸+2,340公噸=16萬398公噸),被 告鉅砂公司就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產出而非法 堆置之「無機性污泥」之數量為8萬2,572公噸(計算式:84 ,912公噸-2,340公噸=8萬2,572公噸),各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依此計算本案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各 為11億2,278萬6,000元、5億7,800萬4,000元(計算式:7,0 00元×16萬398公噸=11億2,278萬6,000元;7,000元×8萬2,57 2公噸=5億7,800萬4,000元),當堪以認定。  ⑤又內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前為保全追徵被告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犯罪所得,曾向本院聲請查扣各該 公司名下、第三人聯益發公司名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准許 ,嗣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在案,此有附件書證編 號47、49之該裁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112年5月3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692號函暨 函所附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4月24日一竹東字第0004 0號函影本各1份(見訴字卷一第253頁、第255頁)附卷可佐 ,是該等事實同堪認定。  ⑥被告聯億公司之辯護人固執106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為據,認倘對被 告聯億公司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認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不論係被告聯億公司 或鉅砂公司,其等之負責人、受僱人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節均屬重大,而依本院已經認定之非法清理、堆置之 數量以觀,各該公司於本案之違法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巨大 ,且該利益與所犯情節具直接關連性,追徵其犯罪所得適足 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是該等犯罪所得之沒 收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再者,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雖遠 逾被告聯億公司106年至111年各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所載 之營業額,然前揭犯罪所得實係自106年以降積累而來,如 平均至各年度、相比其營業額,其差距已然縮小,遑論前揭 聯億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恐無法真實反應被告聯億公司 之真實營收(詳下述),加以公司經營事業時本應自行評估 遵守法令所需支出之成本再行決定是否投入或繼續經營,絕 非漠視廢棄物清理所需之相關費用,逕自非法堆置或委託他 人非法清理、從中賺取鉅額之不法利益後,再以該事業之生 計為由請求酌減犯罪所得,此顯非事理之平,況聯億公司、 鉅砂公司縱因沒收、追徵金額過鉅而無法營運,亦非不得於 將來執行時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分期繳交,而兼顧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併維持該公司營運,是被告聯億公 司、鉅砂公司於本案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被告聯億公司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過苛條款之適 用,實容有誤會。從而,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就已經扣案之附 表五編號1、3所示之款項,當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⑦再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時 ,雖稱:關於聯益發公司被查扣的不法所得部分,聯益發公 司也有自己的客戶,我們是單純做砂石、原物料買賣,有些 款項確實是跟被告聯億公司借貸往來,但從金流的部分可以 明顯看出,聯益發公司有自己的客戶,且販售產品獲取利潤 ,我覺得不應該因為被告聯億公司所做的事情導致聯益發公 司的資產被凍結;聯益發公司實際上是我在接洽,因為我父 親砂石場所產生的東西,他賣給我,會比市面上便宜,我自 己再去接洽客戶,再出售比如細砂、粗砂給水泥廠或瀝青廠 ,我可以賺取差價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64頁)。然查:  ⑴被告聯億公司明明自行生產砂石,亦得自行出售,更有相關 之業務,何以無端讓利予第三人聯益發公司,而該等公司間 之金流,明明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應支付買賣價款予被告聯億 公司,又何以被告聯億公司要再以借貸方式回流款項,則第 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上開所述本非無疑。  ⑵加以第三人聯益發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李奮強於警詢、偵查即 供稱:聯益發公司是我早期經營砂石場,之前在新竹縣竹東 鎮工業地,但因為無法取得環保相關證照,工廠登記證一直 請不過,所以我把工廠拆掉現在沒在營業,沒有實際營運地 ,我是為了節稅才留著這間公司;聯益發公司沒有在營業, 但會幫被告聯億公司開發票,所以聯益發公司的收入就是聯 億公司的收入,被告鉅砂公司也會幫被告聯億公司開發票, 一樣是因為稅額級距的問題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24頁背 面至第25頁、第2頁至其背面),被告謝玉蘭則供稱:被告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及聯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李奮強, 聯益發公司已經沒有在營運,這三間公司的會計都是由我擔 任,外帳都是由我申報製作;被告鉅砂公司及聯益發公司與 被告聯億公司常有金流往來,這些款項都是客戶買砂石之費 用,但為了節稅,我們採用2家公司申報稅率,聯益發公司 不用做帳;聯益發公司已經沒在做,但該公司名下還有砂石 車,被告鉅砂公司還有在做,因為被告鉅砂公司營業額很高 ,所以被告鉅砂公司的營業額我會分到聯益發公司等語(見 偵4676號卷一第139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第131 頁背面),是被告李奮強、被告謝玉蘭均供稱第三人聯益發 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僅係為節稅、作帳需要而仍然存在之 紙上公司,衡諸被告李奮強、被告謝玉蘭本為聯益發公司之 董事、會計,其等就此部分之供述當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⑶而被告李奮強、被告謝玉蘭上開供述,又恰與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2年1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7571號函附之上開各該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光碟資料卷第5頁至第106頁、107頁 至第186頁、第187頁至第268頁)顯示各該公司彼此間有金 流回流,且其等間金流來往情形頻繁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李 奮強、謝玉蘭上開對於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收入來源所為之證 述確屬可信,本案在第三人聯益發公司附表五編號2之帳戶 內所扣得之款項,並非第三人聯益發公司自己營業收入,而 係單純源自被告聯億公司或被告鉅砂公司而已,是上開款項 當係第三人聯益發公司無償自被告聯億公司或被告鉅砂公司 處取得之犯罪所得至明,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2款規 定相符,本院自得依法宣告沒收之。  ⑧惟上開扣押之款項究係折抵應被告聯億公司或被告鉅砂公司 之犯罪所得或其比例,實無從依卷附事證明確得出,自應各 以該扣押款項2分之1折抵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 得,是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餘額應 各為11億906萬2,863元、5億6311萬4,432元(計算式:1,07 2萬1,815元÷2=536萬9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聯億 公司】11億2,278萬6,000元-836萬2,229元-536萬908元=11 億906萬2,863元;【鉅砂公司】5億7,800萬4,000元-952萬8 ,660元-536萬908元=5億6311萬4,432元),此部分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本案扣案如附件「物證」欄所示之各開扣案物,或屬 本案之證物,然究非本案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羅世炎清除處理及堆置無機性污泥部分) 編號 坐落土地 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之方式 1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坐落編號頭前溪新竹縣竹東鎮陸豐段(先)R1448-0地號土地(面積0.4675公頃) 羅世炎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使用人之同意,即於111年4月24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31臺次,約671.84公噸之無機性污泥,而竊佔之。 2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座標:121.079187,24.757655之土地 羅世炎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使用人之同意,即於111年6月3日、7月17日、7月30日、8月27日、8月28日、10月22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各日分別清理及堆置42臺次、36臺次、45臺次、35臺次、26臺次、27臺次,各約886.63公噸、753.24公噸、928.71公噸、727.52公噸、537.43公噸、564.32公噸之無機性污泥而竊佔之。 3 莊招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整地為由向莊招昇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1年7月15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9臺次,約405.34公噸之無機性污泥,羅世炎並另向莊招昇收取2萬4,000元之機具費用。 4 田翔鈞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免費整地為由向田翔鈞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2月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3臺次,約219.86公噸之無機性污泥,羅世炎並另向田翔鈞收取2萬4,000元之機具費用。 5 莊勝源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鳳段819-2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每車次200元、機具費用每日8,000元之代價,代為整地為由向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2月1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8臺次,約352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6 萬鴻輝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免費整地為由向萬鴻輝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3月1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3臺次,60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附表二:(余政澍清除處理及堆置廢水部分)      編號 坐落土地 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之方式 1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坐落編號頭前溪新竹縣竹東鎮陸豐段(先)R1448-0地號土地(面積0.4675公頃) 余政澍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同意,各於111年7月21日、7月22日、7月30日、8月12日、9月15日、11月18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水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而竊佔之。 2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座標:121.076850,24.761380之土地 余政澍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同意,各於111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10日、10月8日、10月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水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而竊佔之。 附表三:(聯億公司砂石場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部分) 編號 時間 數量 1 110年2月3日 當日共載運約10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00頓。 2 110年2月26日 當日共載運不詳數量之無機性污泥。 3 110年4月13日 當日共載運不詳數量之無機性污泥。 4 110年4月16日 當日共載運約3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60噸。 5 110年7月5日 當日共載運約10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00頓。 6 110年8月31日 當日共載運約11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20頓。 7 110年9月1日 當日共載運約6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120頓。 8 110年9月3日 當日共載運約75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1,500頓。 9 112年3月1日 當日共載運約2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40頓。 合計 至少約載運2,340公噸 附表四:(聯億公司砂石場申報無機性污泥之產出、貯存及處理 數量) 編號 申報月份 申報產出污泥公噸數 申報污泥處理(聯單)公噸數 申報污泥貯存公噸數 1 111年1月 15 18 30 2 111年2月 17 20 27 3 111年3月 24 18 33 4 111年4月 13 25 5 111年5月 23 21 29 6 111年6月 22 39 31 7 111年7月 19 22 28 8 111年8月 15 17 26 9 111年9月 26 10 111年10月 17 16 27 11 111年11月 20 24 23 12 111年12月 33 26 30 附表五:(已扣押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額 1 聯億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36萬2,229元(112年4月14日止) 2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2萬1,815元(112年4月14日止) 3 鉅砂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52萬8,660元(112年4月14日止) 4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916萬8,700元 5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6萬9,000元 6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06萬2,100元 7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9萬9,910元 8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5萬1,470元

2024-10-04

SCDM-112-訴-274-20241004-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永勝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黃永勝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違 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依 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廢棄物於被害人蕭家賢之土地,然被 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且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畢,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國112年3月30日保七 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781100號函在卷可參( 見111偵19064卷第519至522、533頁),復被告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較輕,被害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原審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訴88卷第299至30 1頁、本院卷第222頁),若論以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4款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量刑,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林栓安等人為圖 獲利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被害人土地,所為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 角色分擔、犯罪所得數額,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 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被害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品行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已婚,從事水電工作,要扶養其母、配偶及2名未成 年子女(3歲、1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栓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偉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陳屏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張依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栓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偉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四、陳屏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依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各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1行第1字後應補充「,期間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 圓各得酬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19萬2000元、14萬400 元、3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勝 透過證人曲學政向被害人蕭家賢租地使用,被告林栓安、張 依姿復於被告黃永勝入監後接手用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並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共同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從而,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並犯同法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法 條第3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並予補充。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呂偉 伯、陳屏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前揭罪名,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屬集合犯。被告 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依姿於共同被告黃永 勝入監後,亦接手安排共同被告呂偉伯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並為共同 被告黃永勝收取報酬及向共同被告呂偉伯收費共3萬7500元 ,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240頁),且與共同被告呂偉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黃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1 頁至第92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40頁),既為共同被告黃 永勝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就前述罪名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張依姿辯護主張 其無承租土地亦無管理現場廢棄物權限,應成立幫助犯,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0頁、第244頁) ,尚有誤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呂偉伯、陳 屏圓、張依姿所犯前揭罪名,固屬違法,斟酌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尚非主導犯罪,被告張依姿並無所得,而其等坦承不 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詳如後述, 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 告3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提供土地由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但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實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 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 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既以被害人僱工清除完畢, 回復原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 國112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 4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 781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9頁至第522頁、第533頁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等均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 依姿依約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而被告黃永勝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水電」或「工 」,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栓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餐飲」,月 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呂偉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隨車、司機」,月入約 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陳屏圓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司機」,月入約5萬1000元至5萬 2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及懷孕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依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賭博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美髮」,月入約1萬元,須扶 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 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44頁),依此顯現 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屏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呂偉伯、張依姿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呂偉伯僅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陳屏圓僅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 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 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是被告呂偉 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屏圓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5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已履行部分,堪認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待履行分期給付部分,如能確實履行調 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 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部 分,依其等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害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 如仍諭知沒收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04

TPHM-113-上訴-329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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