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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關係人丙○○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關 係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事務、教育、 聲請社會福利補助、住院醫療等監護事項由關係人丙○○單獨處理 ,關係人丙○○於聲請人監護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伍萬 元之金額內,支用聲請人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關於聲請人其他監護事務,應由關係人丙○○及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共同決定之;監護人丙○○於每月10日前應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 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交付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 ,聲請人四親等內親屬可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查核該等資料 。 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限於否認 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剝削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 安置事件等,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查聲請人為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就本 件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有程序能力,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聲請人生母庚○○於 107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父親癸○○亦於113年3月19日死 亡,因聲請人祖父母辛○○、己○○○早已死亡,故按民法第1 094條之規定,聲請人外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乙○○為聲 請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自母親死亡後,根本從未與相對 人往來及同居,相對人更未曾慰問過聲請人,且因聲請人 母親庚○○死亡後,相對人曾因將聲請人母親庚○○生前留下 給聲請人大學教育費用取走,與聲請人父親有爭議,故聲 請人與外祖父母均無往來或任何親情關係聯繫,故相對人 均不適任監護,尤其相對人年紀已大,根本無能力照顧聲 請人,包括身心照顧各方面,均可能產生代溝,且若由相 對人擔任監護人,因居住地不同地,生活習慣不同,勢必 影響聲請人就學及將來生活利益甚鉅,故聲請人主張與相 對人間感情及關係疏遠,顯不適任監護或不符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有改定必要。 (二)另聲請人父親癸○○雖有兄弟姊妹,但多年少往來,聲請人 與其等亦無親情基礎或連繫存在,且聲請人父親癸○○死亡 後,聲請人父親相關財產資料、證件、存摺、印章等資料 都被聲請人二伯父戊○○取走,聲請人父親之兄弟姊妹於聲 請人父親死亡後,均未曾積極關心聲請人食衣住行或心情 ,全數將聲請人丟給聲請人父親女友即關係人丙○○照顧, 更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大姑更向聲請人父親借款未 返還,聲請人二姑壬○○亦向聲請人父親癸○○借貸金錢未返 還約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聲請人二姑得知聲請 人父親癸○○遺有不少遺產後,平常幾乎未往來聞問聲請人 ,卻突然主動稱要爭取監護權,並告知關係人丙○○及聲請 人,配合其爭取到監護權後,可以再與關係人丙○○討論關 係人丙○○繼續扶養照顧問題,似乎意圖取得監護權利管理 財產後即不照顧聲請人,顯亦不適任監護。 (三)核上,聲請人父親癸○○死亡後,迄今前述長輩包括外祖父 母等人均未真心關懷聲請人或探望,更無任何人真心為聲 請人利益著想,且對於聲請人就學、生活、或任何教育費 用等,迄今均無人聞問或提過任何安排,相對人僅日前由 社工轉達渠等依法擔任監護人,但聲請人已多次向社工表 達不願意讓前述外祖父母或長輩擔任監護人,希望改定監 護人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或關係人丙○○,社工一開始稱法 律規定外祖父母為第一順位無法改定,後經聲請人上網詢 問其他法律意見可以改定,再轉知社工後,社工才改口說 可以,聲請人透過關係人丙○○轉知社工希望能改定監護人 ,甚至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將聲請人父親癸○○財產信託 ,或將聲請人交付予關係人丙○○監護,但社工都無積極處 理或下文,聲請人恐被交付無感情基礎之外祖父母監護或 其叔、伯、姑媽等人監護,因此每日均惶恐不安以淚洗面 ,均由學校老師及輔導室介入輔導中,故聲請人希望改定 監護人,以維護自己權益。 (四)聲請人不願意與前述外祖父母或其他叔伯等長輩生活,寧 願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並由社會局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將聲請人父親遺產交付信託或由社會局託管,以利 聲請人將來教育或生活所需,避免遭前述長輩不當使用父 親遺產,導致不符聲請人利益。另聲請人父親生前有交往 多年女友即關係人丙○○,聲請人幾乎每日都與父親癸○○與 關係人丙○○共進晚餐,更經常與父親同居於關係人丙○○位 於臺市○區○○○路○段00巷00○0號住處,平常聲請人父親沒 空,都由關係人丙○○接送聲請人上下課或安排食衣住行, 故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感情非常好,聲請人更視其為繼母 ,聲請人父親死亡後,也均由關係人丙○○照顧聲請人,包 括學校聯繫或生活居住安排、三餐等,且更接聲請人至中 華東路住處同住,最重要是對聲請人身心安慰及照顧無人 可比,且關係人丙○○有正常工作及經濟收入,也有加入聲 請人○○國中學校班級家長群組,簽署家庭聯絡簿,照顧聲 請人就學問題,聲請人也請求法院能審酌由關係人丙○○擔 任監護人。雖關係人丙○○因為恐擔任監護人,造成前述長 輩來騷擾,或被認為覬覦父親財產,但聲請人仍希望由關 係人丙○○擔任主要監護人,其比較符合目前聲請人利益, 或依照關係人丙○○建議,將父親財產交付信託,或由臺南 市政府託管及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聲請人最佳 利益,以及避免前述長輩干擾,此部分懇請法院衡量。 (五)為此聲明:   ⒈改定關係人丙○○或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丁○○之 監護人。   ⒉指定臺南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因聲請人之雙親生前工作繁忙,而當時相對人2人已退休 ,亦有意願及能力協助照顧聲請人,因此聲請人出生後, 日間都是由相對人2人進行照顧,待聲請人雙親工作結束 後再將聲請人接回照顧,直至107年聲請人之母親庚○○因 癌症去世後,聲請人則由其父親癸○○負責照顧,而聲請人 之父親因誤會相對人有侵吞聲請人母親庚○○之遺產而與相 對人2人產生嫌隙,因此再也沒有將聲請人帶回相對人之 住處,致相對人與聲請人再無往來。 (二)聲請人母親庚○○於生前分別於95年5月29日投保三商美邦 人壽20年期祥安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6年6月29日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以及向保誠人壽(之後由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投保康健終身防癌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雙喜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因當時聲請人之母親庚○○尚未結婚,因此上開保險 之保險受益人均填寫為相對人2人,而在聲請人之母親庚○ ○因病過世後,相對人2人乃為保險金之受益人,而保險公 司也是依照保險契約將保險金給付給相對人2人,豈料竟 因此造成聲請人父親癸○○誤會相對人2人,進而導致聲請 人無法與相對人2人維持聯繫,相對人2人實感無奈及難過 。又相對人甲○○領取之保險金為1,566,895元、相對人乙○ ○領取之保險金為1,566,894元,以上合計3,133,789元, 而相對人乙○○認為依傳統習俗應該要給予親屬手尾錢,因 此相對人甲○○以開立中華郵政本行支票的方式,分別給予 聲請人之父親癸○○519,436元、聲請人丁○○2,100,000元、 相對人甲○○514,354元,以上合計3,133,790元,相對人將 所領取保險金大部份都交由聲請人,一部份交給聲請人之 父親,並非如聲請人書狀所述收為己有,由此亦可證明相 對人對聲請人乃是出於真心的關懷。 (三)因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父親從未將聲請人帶回相對 人2人之住處探望相對人2人,因此相對人2人平常只能透 過其兒媳及孫子到聲請人之住處探視方能得知聲請人之近 況,造成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平常之生活現狀無法即時了 解,而在第一時間關心聲請人,實非相對人2人之本意。 相對人2人在聲請人雙親過世前對於聲請人即十分關心, 並非在聲請人父親過世後才有目的性的關心聲請人。苟若 相對人2人是因覬覦聲請人父親所遺留之財產才接近聲請 人,否則當初聲請人母親過世時,相對人毋庸將所領取的 保險受益金大部分都贈送給聲請人及其父親,由此足證相 對人確實是為了讓聲請人有更好的生活才欲爭取聲請人之 監護權,而希望能親自照顧聲請人。 (四)相對人2人年紀雖大,然除了相對人甲○○患有老年人常見 的高血壓以外,並無其他需要長期治療之疾病,相對人2 人之身體狀況尚屬良好,家中經濟狀況也足以負擔聲請人 未來升學及生活上的一切開銷,又相對人之二兒子夫妻及 其孫子、孫女與聲請人之關係也相當的親近友好,亦願意 協助相對人2人協助照顧聲請人,且相對人之孫子孫女與 聲請人互動頻繁,逢年過節時均會代替相對人2人送禮物 給聲請人,聲請人平常也是以姊姊、哥哥相稱,因此由平 輩擔任溝通之橋梁,應該可以讓聲請人減少對於相對人2 人之陌生感,進而讓聲請人可以更快的熟悉相對人一家之 生活模式。 (五)聲請人目前已進入青春期,無須旁人整日照顧,相對人之 年紀雖大,但身體健康仍足以負擔聲請人在日常生活上之 照顧活動及生活教養責任。聲請人之父母皆因疾病不幸過 世,其目前更迫切需要的是情感上及家庭親情上之支持, 而相對人本身住在臺南市中西區,其次子居住在臺南市安 南區、三子居住在臺南市北區,彼此的住處距離不遠,經 常聯絡感情,且能互相關懷,相較於關係人丙○○只有一人 在臺南,相對人之家族更能給予聲請人情感上之寄託。對 於聲請人日後之生活起居及成長應更為有利。 (六)雖聲請人表示信任關係人丙○○並期待由關係人丙○○擔任其 監護人,然相對人等在查詢相關資料時發現,關係人丙○○ 先前因積欠銀行債務而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民事裁定進行更生程序,而依該裁定之內容可見,關係人 丙○○對外積欠之債務將近600萬元。不得不讓人對關係人 丙○○之財務狀況及運用金錢之觀念是否會影響到聲請人感 到懷疑。退步言之,以關係人丙○○自承每月月薪4萬5千元 至5萬元,除了可能需要償還債權人外,還須負擔本身的 生活費,則關係人丙○○在經濟上是否仍有餘力負擔聲請人 日後之生活及升學費用亦讓人存疑。 (七)本件相對人2人係因聲請人父親生前誤會有侵占聲請人母 親遺產之關係,導致相對人2人於聲請人母親去世後無法 與聲請人繼續維持聯繫及互動,相對人2人願意尊重聲請 人之想法,希望藉由持續性相處能讓聲請人逐步的適應, 而能增加聲請人心理上及生活上的安定感,最後能與相對 人之家族一起生活並讓聲請人有家庭之歸屬感,因此請求 鈞長能維持目前之狀況,仍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及主要照顧者。另本件雖由聲請人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然聲請人目前年僅13歲,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是否能充 分了解監護權或是主要照顧者責任之內涵?是否是出於己 意提出本件改定監護權之聲請已屬有疑,況且相對人2人 並無任何不適任監護或不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之情形, 因此本件實在不適合將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改由關係人 丙○○擔任,故請求駁回本件之聲請,以維護聲請人之最佳 利益。 四、按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未成年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前述規定之限 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等規 定即明。經查: (一)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聲請人父母及祖父 母均已死亡,依法聲請人外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乙○○為 聲請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及親等關聯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甲○○、乙○○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及00年 0月00日生,目前均已高齡87歲,尚難認可負荷未成年人 監護人之繁重職務,此由相對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因病 入院急診先轉入加護病房後,再轉出一般病房住院中而無 法到庭,益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顯不適任本件監護人之 情事,應可採信。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 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兩造及關係人結果,評估與建議為 「親權能力評估:關係人、相對人兩人皆自陳健康狀況良 好、各有工作收入、積蓄等經濟來源及固定住所,足以負 擔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兩人與子女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 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關係人經濟穩定有固定收 入並維持支出平衡,於近年起有實際參與聲請人之照顧事 宜且有意願繼續照護之,對於聲請人生活照顧需求之現況 了解程度高。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兩人表示自聲請人出 生後即有擔任生活照顧者多年,惟相對人兩人與聲請人袓 孫間的互動在聲請人母親逝世後即中斷來往已近6年,期 間僅有部分母系親屬偶與聲請人父親來往,且相對人兩人 及聲請人之母系親屬與聲請人間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 解,聲請人對相對人兩人之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 ,目前客觀資訊不足;關係人表示自與聲請人父親交往後 始與聲請人相處接觸至今,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 息及學習狀況,在聲請人父親逝世後即獨立負擔未成年子 女生活照顧事項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評估關係人可 回應聲請人之需求。照護環境評估:關係人及相對人兩人 皆有固定住所,關係人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 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聲請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 不利聲請人成長之處,足供聲請人成長所須;相對人兩人 未安排社工至其住處訪視,無法就相對人兩人之實際住所 内部規劃、擺設情形進行查訪,故無法評估相對人兩人所 提供之照顧環境是否適宜作為日後聲請人成長環境。親權 意願評估:關係人及相對人兩人皆有監護聲請人之意願, 願承擔對聲請人的照顧責任及可提供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 。教育規劃評估:關係人、相對人兩人各有經濟來源能維 持家庭經濟,可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相對人兩人稱 會尊重聲請人之自主意願來安排教育環境,且具經濟資力 能培育聲請人不成問題;關係人在聲請人父親逝世後能持 續關切聲請人的照顧、擔負扶養及維持聲請人受教育之現 況,保障聲請人之就學權益。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⑴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丁○○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3歲, 聲請人表示此聲請為其個人的自主決定,過往聲請人雙親 工作忙,印象中在就讀幼兒園時期平日放學後會由相對人 兩人短暫照顧,打理餐食及洗澡等事項,聲請人雙親工作 結束即會接其回東區住處居住,但在聲請人母親過世後即 不曾與相對人兩人見過面,其有聽聲請人父親說過是因為 聲請人母親的遺產問題而無往來,且其存有在聲請人母親 生病時,聽過相對人方對聲請人母親講述負面言語之記憶 ,其自己偶爾有見過(頻率約一年一次)相對人次媳、相 對人三媳來其住處找聲請人父親,相對人次媳會找聲請人 父親做月曆、送其禮物及簡單詢問其日常,相對人三媳則 單純是因為保險事宜來找聲請人父親;雖與聲請人父親之 手足幾乎每週會見面一次,但聲請人父親的手足都是來住 處探望聲請人袓父的,且有聽聞聲請人父親的手足有向聲 請人父親借錢一事,在聲請人父親過世後,父系、母系兩 邊的親屬對其無實質的關懷,只有在分別打聽聲請人父親 的遺產事宜,其與相對人兩人已好幾年沒有接觸,與他們 不熟為什麼要過去,其不想與相對人兩人同住生活。⑵聲 請人表示其在就讀小三時始與關係人接觸互動,其稱呼關 係人『阿姨』,其、關係人及聲請人父親三人平日會一起吃 飯、聊天,假日會一同出遊,其會分別居住關係人、聲請 人父親之住處,關係人亦會協力聲請人父親來接送其上下 學等日常起居的照顧事務,在聲請人父親過世後亦是關係 人持續在照顧、扶養其及打理其生活、就學事項,其有感 受到關係人對其真切的關愛、陪伴,關係人很了解、熟悉 其的一切事務,其也很信賴關係人,希望由關係人來擔任 其監護人。⑶聲請人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 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 與關係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 另,就聲請人的身體外觀觀察,聲請人的精神、面部氣色 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 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為113年6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02號函 所檢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可認由 關係人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無不當,然因關係人丙 ○○與聲請人並無親屬關係,為避免聲請人其他親屬因對關 係人丙○○無信賴基礎而衍生不必要之紛爭,本院為此另選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並為使監護事務能順利進行,裁定如主文所示監護人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同時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 規定,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而監護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 第1項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聲請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家親聲-330-20241205-1

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余昌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萬1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 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之乘客體傷責任保險係由被告所承保,有汽車保險單及 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可資為證。嗣訴外人即原告 之員工余昌謀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另名員工謝進聰執行公務,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光正路129巷與光正路口時,與訴外人夏仁澤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使謝進聰受有雙側良性陣發性暈眩、神經痛及神經 炎、頸椎部及腰椎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膜破裂及腰部 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及 醫療器材等新臺幣(下同)11萬7318元之損失(原告誤記載 金額為11萬7218元,本院卷第198頁),減少勞動能力70萬6 8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2萬4138元之損失( 即11萬7318元+70萬6820元+30萬元)。余昌謀於系爭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對謝 進聰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為78萬6897元(即112萬4138元×0.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與謝進聰達成和解,並 先行支付和解金70萬元,再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及保險法 第90條之規定,代位向原告求償49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所製 作的現場圖所示本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傷亡的車禍事故, 謝進聰當下未表示有受傷,且無就醫,可確認謝進聰事後的 受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況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14條「和解之參與」規定,需保險公司參與和解始 受其拘束,被告既未參與原告與訴外人之和解,被告本不受 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縱認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損 害,然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在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而非前往醫療院所診察,顯不合常 理;又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3天後即110年9月18日前 往上開中醫診所時,自訴因車禍撞傷而胸悶,病名卻為雙側 良性陣發性眩暈,更顯不合理;再者,原告同年9月25日開 始前往國術館推拿頸部及腰椎,並非常規之治療方式,故此 部分賠償,並無理由。如認謝進聰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 損害,則被告對於謝進聰於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收據 7,1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惟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 ,則加以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康媞藥局收據,非屬治療之必 要花費,瞳光眼鏡損壞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皆予爭執 。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實際上係謝進聰自身 因頸椎退化,頸椎椎間盤移位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 於1萬元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超過部分爭執。對於 余昌謀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不爭執,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恩堂中醫診所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83-303 頁)。被告雖爭執上開現場圖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受傷之 車禍事故等語。然上開現場圖勾選類別為A2,即代表系爭車 禍事故有人員受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應堪 採信。  ㈡依照系爭保單條款3條之約定「…:一、被保險人:本保險契 約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 險人:㈡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3.經列名被保 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第14條約定「被保 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即被 告)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和運租車公司 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責任保險,和運租車公司臺中分 公司又將系爭車輛出租與原告使用,租期自110年5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30日止,是依照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原告為系 爭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及使用人,自於系爭保單承保之範圍 內,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與余昌謀、謝進聰 簽訂之和解書既未經被告參與,依照上揭系爭保單第14條之 約定,被告自不受上開和解書效力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照和解書之約定,負保險理賠之責任,顯然無據,不應准 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員工余昌謀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另名員工謝進聰,與夏仁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上 揭事故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使謝進聰受有身體損害。則 余昌謀、夏仁澤應均為謝進聰受傷之共同原因;又兩造均不 爭執余昌謀為主要之肇事責任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謝進聰 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自得依系爭保單條款及保險法第9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責任保險之給付。  ㈣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支出9萬9470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臉部外傷,於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7,100元部分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3 2、416頁)。    ⑵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頸椎部及腰椎 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磨破裂之病況,前往慈武堂 國術館進行推拿整復治療,支出整骨費用8萬4100元醫 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 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慈武堂國術館所開立之所謂「傷情 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國術館並非醫 療機構,並非合格之醫師所為診療、判斷及醫治,自難 據此認定此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 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難准許。    ⑶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腰部韌帶 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至林森醫院進行52次以上之 門診治療之行為,支出8,27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告固提出林森 醫院之門診收據為證,惟謝進聰第一次前往林森醫院就 診之時間為110年11月30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同 年9月15日,已長達兩個多月之時間,其是否與系爭車 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屬有疑。況依照健恩堂 中醫診所111年12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謝進聰係 於110年9月18日起至該診所就診,病名為:雙側良性陣 發性眩暈、神經痛及神經炎(本院卷第67頁),並無原 告及林森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 頁)所載「腰部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 存在,是原告主張:謝進聰在林森醫院治療腰部韌帶扭 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顯然有疑。況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5 日,迄至前往林森醫院初次就診之110年11月30日之期 間,另於110年9月25日起至非屬醫療機構之慈武堂國術 館進行所謂推拿整復作為,此並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83頁),是由此可知,在此期間,顯然另有其他外力施 加在謝進聰之頸椎等身體部位之情形,其是否與謝進聰 之疾病症狀有所相關,不得而知;然在此情形下,原告 主張謝進聰前往林森醫院就診之醫療行為,與系爭車禍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已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8,270元, 實乏其據,自不應准許。   2.就原告主張:謝進聰有支出醫療器材及更換鏡片費用1萬7 84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3,848元之醫療材 料費用,雖提出大里康媞藥局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張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收據上僅籠 統記載「醫料」並未敘明究竟係何種醫療材料,是否與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謝進聰受傷所需,顯然有疑。遑 論上開收據開立購買之時間,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 長達近10個月之時間,兩者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主張更換眼鏡之鏡片費用1萬7848元部分,原告雖 提出瞳光眼鏡行所出具之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惟上揭購買證明記載謝進聰購買多焦點眼鏡之日 期為110年11月4日,其距離系爭車禍事故之同年9月15 日,已長達1個多月時間。然衡諸常情而言,眼鏡為近 視患者日常生活隨時必需之用品,倘若如原告所稱謝進 聰配戴之眼鏡係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已造成破裂或毀損, 則在隨時有必要使用之狀態下,自當立即前往換新購買 才是,何以能迄至1個多月後始前往更換配新的眼鏡鏡 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相悖,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3.就原告所主張勞動力減損70萬682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造成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為無法根治之 疾病,故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失能等級為13,勞動力喪 失程度為百分之23.07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加以置辯。而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 鑑定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6日以中榮醫企 字第1134200991號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內容記載「 …個案自述9/15遭車禍撞傷,有胸悶、頭昏、雙手輕微震 顫酸痛等情形,並持續就診至111年3月5日診斷為神經痛 及神經炎。…」等語觀之(本院卷第373頁),並無法就謝 進聰勞動力減損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加以進一步認 定。況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等情,亦與健恩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疾病 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再者, 對照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1歲,是被告抗辯其 勞動力減損為頸椎退化所致等情,恐非全然無據。而原告 既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謝進聰此部分所稱勞動力減損,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4.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謝進聰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副總,月收入7 萬2800元;而被告表示:余昌謀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萬 元,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 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19-22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情節、內容, 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萬7100元 (即7,100元+1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余昌謀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 線車道暫停後起步,未讓幹道車先行,故本院認為余昌謀之 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夏仁澤為肇事之 次因,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系爭車 輛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由余昌謀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夏仁澤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233、249頁) ;而謝進聰係乘坐余昌謀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應承擔余昌 謀之過失駕駛責任,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 告係代位謝進聰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夏仁澤所應負擔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保險金給付金額 後,原告得代位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1萬1970元(即1 萬7100元×70%)。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0日 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 9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2-中保險簡-2-202411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保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保賢 被 告 李承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該路與彌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從後 擦撞同向前方暫停禮讓行人之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 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新臺幣(下同)880元(含醫療費670 元、證明書費210元),另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6 日至宋思權診所診療11次支出800元,以上共計1,68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由家人看護30日,1日以2,600元計,共計78, 000元(計算式:2,600×30=78,000)。 ⒊交通費用: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24次,1次來回400元 ,共計9,6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上班30日,1次來回400元 ,共計12,0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2次,1次來回250元,共計5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席1次,來回1,6 00元,以上共計23,7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嘉義市政府擔任科員,因系爭傷害無 法工作1個月,損失1個月薪資65,180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4 1,292元。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500,0 00元。  ㈢以上共計709,852元,以706,472元為請求上限,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70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1,680元:爭執,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頭部外傷,並無其他外傷,然宋思權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卻記載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雖 宋思權診所表示此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然係因原告 主訴發生車禍所致。  ⒉看護費用78,000元:爭執。  ⒊交通費用23,700元:爭執。  ⒋不能工作損失65,180元:爭執,原告須提出請假證明。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41,292元:爭執,應由公正單位評估車價。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3月車禍 休養無工作,之後接廣告傳單工作,7月又被車撞需開刀, 請鈞院審酌。  ㈡以上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件可證,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頸部甩鞭式挫傷合 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然依宋思權診所 函覆內容,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頸部前後劇烈搖晃,之後合併 肩頸背部的疼痛,在臨床診斷為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 部肌筋膜炎,是與本件事故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 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由此可知,原告所受頸部甩鞭 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應是本件事故遭被告從後擦 撞,頭頸部前後劇烈搖晃所致,且前揭認定結果是經醫師考 量原告主訴內容與客觀病情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結論,故 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 支出880元(含醫療費670元、證明書費210元),另於112年10 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至宋思權診所診療11次支出800元 ,以上共計1,68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 15、17、19頁),應可採信。又原告支出之證書費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 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證明書費 用共1,680元均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由家人看護30日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舉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應受專人 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7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24次,1次來回400元,共 計9,600元等語,而查,依原告所提供前開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1次,至宋思權診所就診11次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其餘看診次數未經原告舉證,並 不可採。另經本院勘驗原告自其住處至聖馬爾定醫院的預估 車資為單趟220元,來回440元;自其住處至宋思權診所的預 估車資為單趟180元,來回360元,有勘驗筆錄及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9-71頁)。原告雖 無法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以其住處至 醫院之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其交通費,應屬合理相當,是原 告主張至聖馬爾定醫院看診1次支出400元,至宋思權診所就 診11次支出3,960元(計算式:360×11=3,960),應屬增加生 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其依據。至於原 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上班30日,共支出12,000元,則未據其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交通費500元、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交通費1,600元,均屬其主張權 利所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可請求的交通費用共計4,360元(計算式:400+3,960= 4,36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嘉義市政府擔任科員,並自承其未因本件事故 請假致薪水減少(見本院卷第38頁),故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5,180元為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 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 ,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 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 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投保車體險,並受領保險 金給付41,292元(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 於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讓與保險公司,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41,292元 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40元【計算式:1,6 80+4,360+30,000=36,04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外,本件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5

CYEV-113-嘉簡-672-2024112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81號 原 告 汪○諭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王○碩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芝 汪○弘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指 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 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 ,爰將其本人及其父母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原告之母王○芝以其為要保人,並以原告2人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暨疫苗保障綜合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 0803第11HSA02169號、0803第11HSA02174號,下稱系爭保單 ),保險期間均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 承保範圍包含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1,000元、確診補償保險 金每次5萬元、隔離費用保險金每次3萬元。嗣原告汪○諭、 王○碩分別於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23日確診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屬法定傳染病),並分別於111 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30日 期間進行居家隔離,並自費購買抗病毒藥物清冠一號使用, 依系爭保單條款約定,被告應理賠原告2人住院日額保險金 各7,000元(計算式:1,000×7=7,000),共計14,000元。惟 經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以醫師未開 立公費抗病毒藥物予原告為由,拒絕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 然而政府於111年9月15日公告停止未滿12歲兒童使用公費抗 病毒藥物,致原告無法使用公費補助之清冠一號,並非原告 拒絕醫師開立公費抗病毒藥物。被告未考慮當時醫療量能不 足無法住院,逕以醫師未開立公費抗病毒藥物為由拒絕理賠 住院日額保險金,顯失公平。又原告應有之保戶權益亦因此 受損,導致原告全家身心俱疲、飽受精神折磨,爰依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14,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86,000元,總計為1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依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及第12條約定,須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 罹患法定傳染病,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保險公司始有負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理賠之責 ,且系爭保單條款亦經原告同意並訂定契約,自應受系爭保 單條款之拘束。原告雖因確診COVID-19進行居家隔離,惟並 無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不符合 系爭保單條款關於住院之定義。  ㈢被告雖基於企業之社會責任,而從寬認定居家照護者之住院 日額理賠標準,但仍以保戶是否符合使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所核定三種治療COVID-19藥物(Paxlovid、 Molnupiravir、清冠一號)及四種抗病毒藥物(瑞德西韋Re mdesivir、安挺樂Tocilizumab、羥氯奎寧Hydroxychloroqu ine、阿奇黴素Azithromycin)等COVID-19專用抗病毒藥物 之確診者,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放寬給付之依據。又根據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修訂發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公費CO VID-19治療用臺灣清冠一號申請補助方案,公費補助對象增 列「確診新冠肺炎呈現任一中醫急迫病勢:1.高熱不退(體 溫39℃以上持續2日);2.咳嗽明顯,兼具喘症;3.咽痛嚴重 ,飲食困難」;適用條件排除12歲以下兒童,可知病患年齡 在12歲以下不符合使用公費補助之清冠一號之規定。而原告 均未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自費購買清冠一號藥物,亦不符 合被告從寬認定理賠要件,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 金14,000元,並無理由。另本件係因保險金給付爭議涉訟,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6,000元亦於法無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王○芝為要保人,以原告2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單,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系爭 保單上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額為每日1,000元等情 ,有系爭保單、保險費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9頁) 。次查,原告汪○諭、王○碩分別於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 23日確診COVID-19,而於該日自費購買清冠一號,僅居家隔 離並未住院治療等情,有劉伊薰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7-109頁)。  ㈡按住院:指被保險人依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 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但不包 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 條所稱之日間留院。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經 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於醫院接受 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 額保險金額」,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 院當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額」。同一住 院事故的給付日數以45日為限,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第2款、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71、75頁)。原告2人固罹 患第五類法定傳染病COVID-19,然經醫師診斷後並未住院治 療,並不符合前揭系爭保單條款之規定。  ㈢又被告放寬理賠要件認定,通融原需入院治療但受限於醫療 量能而無法入院之居家照護保戶,得申請系爭保單之法定傳 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而以保戶是否符合使用衛福部所核定 之三種治療COVID-19藥物(Paxlovid、Molnupiravir、清冠 一號)及四種抗病毒藥物(瑞德西韋Remdesivir、安挺樂To cilizumab、羥氯奎寧Hydroxychloroquine、阿奇黴素Azith romycin)等COVID-19專用抗病毒藥物之確診者,作為判斷 是否符合「原需入院治療但受限於醫療量能而無法入院」要 件之依據乙情,有被告112年9月20日明客訴字第1120001498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查原告2人經醫師診療後 ,固有開立藥物及藥水供其服用治療,但並未開立前揭衛福 部所核定之三種治療COVID-19藥物及四種抗病毒藥物,亦未 認定其有轉診至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劉伊薰小兒科 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7、109頁),原 告縱自費購買清冠一號,惟不得依此即認定原告有「原需入 院治療但受限於醫療量能而無法入院」之情形,自不該當於 前揭被告就系爭保單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所放寬之 請領要件,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每日1,000元之法定傳染病住 院日額保險金計有14,000元,尚非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兩造因系爭保單所生保險給 付糾紛之事件,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 人格法益,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6,000元,與 前開法律規定有所未合,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單、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2

SSEV-113-新小-68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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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訟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淳于美慧 輔 佐 人 謝鴻志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3年1月15日台財法 訴字第11213940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謝鴻志為原告(本 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原告(本院卷第79頁 ),然因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南山人壽月月金喜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躉繳保險費5,836,200元,約定其女謝宜蘋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系爭保險於110年1月28日滿期,滿期保險金6,000,000元於同日給付其女謝宜頻。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系爭滿期保險金之贈與稅,經被告機關所屬竹南稽徵所查獲核定贈與總額6,0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38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買系爭保險意在獲取利息之利益,並以保險契約形式 保障重病風險之保障,無意圖以保險來規避贈與稅;系爭保 單是在理專人員依其對其職責及職場的利益推薦,建議我們 將此資金利益優化並獲取往後生活保障,現回想當時我們對 保險所定義的保障常識實不足,我們也接受經理專人員晁慧 萍建議,擬定契約方式來持續確保往後生活保障;投保此保 單時夫妻兩人皆同時在場,共同同意以我們既有之資金來購 買此份保單,並由理專晁慧萍填寫保單及草擬三方合約;系 爭滿期保險金係以「月定存」存放,非以「年定存」存放及 無限期自動展延,乃以備隨時不之需,此月定存型式更加說 明原先作為養老規劃之意圖,致有贈與形式,而非無條件及 無對價之贈與,受益人之責任依然存在,尚未終結。  ㈡如本件認定係贈與,係原告與配偶共同贈與,稅額應為160,0 00元(〈6,000,000-2×2,200,000〉×10%=160,000)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係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其 累積之利得應歸要保人所有,因此,要保人以透過指定受益 人方式,將自己應得之保險給付轉換為第三人所有,應屬自 己財產之移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系爭保單條款規範,該保單係所謂生死合險, 即保險事故同時包含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亡故或保險期間 屆滿時尚生存兩者,保險人依約定給付死亡保險金或滿期保 險金。原告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躉繳保險費訂立該 保險契約,所交付保險費累積利益本屬原告所有,且於「生 存」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可享有請求保險人給付滿期保險 金;然原告指定謝宜頻為受益人,迄該保險契約滿期,原告 尚生存之保險事故發生,由謝宜頻110年1月28日獲付滿期保 險金6,000,0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係原告透過系爭 保險指定受益人方式,將原可由自己享有之保險給付轉換為 謝宜頻領得,究其經濟實質,核有移轉財產予謝宜頻之事實 ,且謝宜頻亦受領並存入其帳戶,業經轉存定期存款領取利 息,該筆財產於110年1月28日為謝宜頻允受,予以運用收益 ,自有享受利益之意思,且未支付相當之代價,已足認定原 告與謝宜頻間具無償給予及允受之贈與合意。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為其與配偶養老用,依原告與配偶及謝宜 頻於103年2月25日簽立之養老金同意書,非無對價贈與一節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 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受贈人附負擔部分應自 贈與總額中扣除,然查該養老金同意書於103年2月25日簽立 時,該生死合險尚未屆期,倘原告於保險期間不幸亡故,謝 宜頻不一定領得滿期保險金,故要求謝宜頻須將「不確定」 之滿期保險金 6,000,000元,供作原告與配偶養老生活所用 ,尚非無疑。又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依 本法第21條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 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渠等約定之負擔,泛以原告 與配偶失智、失能或無法自理生活而發生,該狀態發生與否 未能確定,無法計算價值,亦未經謝宜頻履行或能確保其履 行,不符前揭法規要件,尚無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受贈人附 負擔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其與配偶之夫妻財產採法定財產制,系爭保險由夫 妻共有資金購買,縱為贈與,係原告與配偶共同贈與,應減 除各自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一節,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均為原告,依保險法規定,僅原告負支付保費義務及 指定受益人,縱其配偶出資供原告支付保險費,亦屬其配偶 對原告之贈與,核屬二事,與本件贈與無涉,原告主張本件 為其與配偶共同贈與,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款、簡式要保書、保單 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50頁至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 )、贈與稅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216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等 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本件是否已 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應依同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遺產及贈與稅法  ⑴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  ⑵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 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 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⑶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 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 辦理贈與稅申報。」  ㈡本件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應依同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⒈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 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 務之人。」;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 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 為被保險人。」;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 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均得為受益人。」;第16條第1款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 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第101條 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 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110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 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 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第135條之1規定:「年金保險係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 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 責。」。可知,年金保險之要保人係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其累積之利得應歸要保人所有,要保人以透過指定受益 人方式,將其自己應得之保險給付轉換為第三人所有,應屬 將自己財產之移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款、要保書、保單明細表,原 告於103年1月28日簽立要保書,以躉繳保險費5,836,200元 方式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滿期為110年1月28日,保險金給付 內容主要有滿期保險金給付及身故保險金給付,其中身故保 險金給付指定謝鴻志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其中滿期保險金 給付,係被保險人(即原告)於系爭保單契約滿期時仍生存且 契約仍有效時,保險公司給付系爭滿期保險金6,000,000元 予指定受益人(即原告女兒謝宜蘋)後,契約效力即終止,是 系爭保單核屬生死合險之年金保險,而系爭保險於110年1月 28日滿期時原告仍生存,保險公司遂以受益人即原告女兒謝 宜蘋為給付對象,以支票支付系爭滿期保險金6,000,000元 ,於110年2月4日存入謝宜蘋之銀行帳戶內完竣,據上可認 受益人謝宜蘋已表示允受系爭滿期保險金之意思,且未有支 付相當之代價,核屬無償之性質,即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應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贈與 稅。 ㈢原告雖提出其和配偶謝鴻志與謝宜蘋簽訂之養老金同意書, 主張系爭滿期保險金係作為其夫妻日後養老用途,如經謝宜 蘋挪為他用,將予以收回,故其真意非贈與,非無條件及無 對價之贈與云云,並提出養老同意書及協議書為據(本院卷 第51頁、第53頁),查保險公司以支票支付系爭滿期保險金 6,000,000元,於110年2月4日存入謝宜蘋之銀行帳戶內完竣 ,可認受益人謝宜蘋已表示允受系爭滿期保險金之意思,且 未有支付相當之代價,核屬無償之性質,即已構成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提出 之103年2月25日養老金同意書固載明:「爸爸和媽媽出錢一 起買了一份南山養老儲蓄險,作為爸媽日後養老用途,倘若 爾後我們如有失智失能或年老無法自理時,妳將可運用此筆 費用來支應我們生活所需,此為專款專用,不得挪為它用, 如有發現被挪為它用,我們將予以收回,不得異議。」,然 無礙原告與謝宜蘋間有無償給予及允受保險金之贈與事實認 定,充其量是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 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而上 開養老金同意書於103年2月25日簽立時,該生死合險尚未屆 期,倘原告於保險期間不幸亡故,謝鴻志為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故要求謝宜蘋須將「不確定」之滿期保險金6,000,000 元,供作原告及謝鴻志養老生活所用,尚非無疑,且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第21條 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 保其履行者為限。」,而上開養老金同意書,泛以原告及謝 鴻志失智、失能或無法自理生活而發生,該狀態發生與否未 能確定,無法計算價值,亦未經謝宜蘋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 ,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在 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 之要件未符,則原告所提出之出養老同意書及協議書,尚不 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縱為贈與,本件係原告與配偶謝鴻共同贈與 ,稅額僅160,000元云云,查原告投保之系爭保單,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均為本人,依前開保險法規定,僅原告負支付保 費義務及指定受益人,縱其配偶出資供原告支付保險費,亦 屬其配偶對原告之贈與,二者核屬二事,與本件贈與無涉, 則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難採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20

TCTA-113-稅簡-3-20241120-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被 告 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仕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家禎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伍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許家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許家禎如以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孟安,於訴訟繫屬 中111年11月25日變更為周春米,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25 日屏人任字第11172797900號函可稽,周春米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與法相符,自得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屏東縣政府應 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 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一、二項之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審理 中復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 理所,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如上,並追加備位聲 明如下: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應給付原告1,6 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見本 院卷二之掛號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一、二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二第73至7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與 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係基於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所生之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准許。  ㈢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家禎未向被告屏東縣政府申請,即將所屬「豐海22」 漁船(下稱肇事漁船)停泊於屏東縣新園鄉東港鹽埔漁港( 下稱鹽埔漁港)內,且未經申請即委請訴外人蔡文龍即賜德 企業行對肇事漁船進行整修工作,遽賜德企業行於109年6月 15日派員在肇事漁船從事船上欄杆電焊工作時,因電焊工人 施工不慎,導致肇事漁船起火並延燒到原告所承保孫鵬翔所 有「昇鎰興118號」漁船(下稱投保漁船),致原告承保之 投保漁船遭全部燒燬,原告為投保漁船之產險公司,因系爭 火災漁船受損已賠償1600萬元,故其受讓自被保險人孫鵬翔 對被告許家禎之請求權後,自得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等規定擇一准許請求被 告許家禎依法給付賠償金等語。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為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委託管理鹽埔漁港,故其為國 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機關,原告前於110 年9 月 8 日已有發函向屏東縣政府請求賠償,屏東縣政府於同年9 月24日也函覆原告代理人,表示請求國家賠償欠難同意,屏 東縣政府對原告已拒絕賠償,故程序上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程序事項規定;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0日 農授漁字第0991311007號公告,依漁港法第11條規定,屏東 縣政府在鹽埔漁港應設置專任人員辦理漁港維護及管理,維 護漁港之安全。本件之所以延燒其他漁船,係因屏東縣政府 對漁船停泊區之劃定及停靠船席位置管理不當,且對漁船船 東從事切割、研磨作業等修繕作業管理欠缺,任憑許家禎肇 事漁船電焊作業不慎引致火災及延燒多艘漁船緊密停靠船隻 所導致,屏東縣政府之管理設施有疏失至為明顯,依法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再者,根據屏東縣政府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 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鹽埔漁港所公告之「東港鹽埔漁港」 漁船切割、研磨作業須知」、「東港鹽埔漁港(鹽埔泊區) 漁船切割、研磨作業區域」(研磨作業區限於11、12、13號 碼頭)可知,被告屏東縣政府確屬實際之管理機關,且該機 關也自行認為確實對鹽埔漁港管理上有缺失,而屏東縣政府 所屬公務員對於鹽埔漁港內進行修繕工作未制訂任何規範, 未為任何管制措施,可認為是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㈢退萬步言之,被告屏東縣政府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實際上 受屏東縣政府交由該被告機關管理,則該所即是鹽埔漁港管 理機關,而應對上開缺失及公務員之怠為執行職務行為負擔 國家賠償責任,故依據國賠償法第第11條第1項請求如備位 聲明等語。    ㈣並聲明:  ㊀先位聲明:⒈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1項所示。⒊前開一、二項之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㊁備位聲明: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應給付原告1, 6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 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一、二項之任一被告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家禎:   原告主張許家禎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與 事實不符,因蔡文龍承作之事項並不包含船體維修,無原告 所引用106年農授字第1061316870D號公告適用之餘地。許家 禎雇工委請整修船舶欄杆及白鐵之工作屬漁船出海前之內部 整備工作,且不因此必然發生火災之結果,再者該公告不僅 限於漁業人,也包含承修廠商,因此可知公告規範之對象不 限漁船業者。再者,肇事漁船之鐵件維修工程是蔡文龍全權 承包,施工之工法、施工時間、地點均由承包商蔡文龍全權 自行決定,有蔡文龍、洪偉家偵查中陳述證詞、證人伍居北 於113年10月30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證之,承攬 人係依照專業技能而為執行承攬事項之獨立主體,並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民法第189條是規定關於定作人對於承攬 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負 責任為例外,又原告主張許家禎委請之工人上船維修肇事漁 船之行為有過失,許家禎否認之,原告依法應舉證之,故許 家禎依法不需負擔定作人之賠償責任;再者,蔡文龍與原告 間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事件已達成和解,原告已經 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免除其一切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超過實際受損金額,關於大統公司之鑑估報告提出僅是估 價單非實際維修單據且全無折舊之計算,顯不可採信之,至 安生理算公司所謂之投保漁船之所謂船舶適航力認定全無根 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  ⒈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乃第一類漁港,依漁港法第2條、第4條 規定,以行政院農委會為法定管理機關,由行政院農委會設 置及管理,預算由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撥付,並得隨時派員 查核,屏東縣政府並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至於法定管理機 關即行政院農委會委請屏東縣政府代管之範圍,則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辦計畫合約書所定,相關經費由漁業署 核定,漁業署得隨時派員查核。  ⒉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 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 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 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 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 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 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 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 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 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 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 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 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 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 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 家請求損害賠償」,乃釋字第469號解釋揭示之意旨。意即 ,僅以機關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富有作為義務,方 得認定法規得作為課予義務之依據,原告始終並未說明被告 之義務依據為何,亦無說明其承保漁船損害與被告之義務違 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並非可代位行使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因為國家賠償法 是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則不是,故無賠償後代位受讓取 得國家賠償請求權行使可言。  ⒋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15日發生,原告於111年11月29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2年時效,另外原告於109年8月24日賠償保險金給 付承保漁船之所有人孫鵬翔,迄至111年11月29日起訴時也 已經超過2年時效,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對追加被告無意見。其 餘陳述同屏東縣政府,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前二被告機關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許家禎之求償部分,說明如下:  ⒈經查,根據系爭火災發生之際第一時間報案之漁勝發漁船船 長田雨強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當時伊在漁 船漁勝發上工作,看到伊的漁船南側、碼頭西側停靠之肇事 漁船由船尾左側開始燃燒,就馬上撥打119報案,然後開始 竄出黑色濃煙,而後又陸續聽見3次爆炸聲,而後延燒到肇 事漁船東側「兆億」漁船,因繫船繩被燒斷,肇事漁船因風 勢開始往北漂流,停靠在碼頭旁的「昇益興」、「振東益」 、「東鴻」漁船被系爭漁船碰撞而開始燃燒等語(見本院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29頁);兆億388號船長林高 鑫則陳稱:因為伊的船剛好停在肇事漁船右側,案發當時伊 和朋友在兆億388號船尾休息,朋友發現肇事漁船機艙附近 有濃煙竄出,伊才發現船起火了等語(同前揭鑑定書卷第33 頁);另肇事漁船負責管理監督之輪機長伍居北陳稱:案發 時船的發電機在發動中,伊在船長室裡面整理清潔,因為當 時伊有在吹冷氣,所以窗戶關著,伊從左側窗戶看到有濃煙 飄過來,就從船長室右側門出來,發現機艙左側外面走道有 火從外面燒進來,伊才知道有火災等語,有田雨強、林高鑫 、伍居北談話筆錄可參(見火災調查鑑定書第23、25、27頁 、本院前揭卷之第29、33、31頁),再參酌漁船初期停靠位 置圖、起火漁船上層物品配置圖、上層照片位置圖(見前揭 卷第61、66、69頁)及前揭發現火災發生之人之陳述可知, 火災應係從肇事漁船開始漫延,起火點在肇事漁船機艙左側 。  ⒉再者,根據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進行起火原因調查,其比較船身左、右兩舷護欄及左、右兩側樓梯碳化、灰化情形,右舷護欄碳化、灰化情形則較左舷輕微,且右側樓梯碳化、灰化情形亦較左側輕微,左舷護欄及左側樓梯則已碳化、灰化、燒失,顯示船身左舷附近受火流猛烈燃燒。現場勘查結果與兆億船長林高鑫看見,系爭漁船經理伍居北站在右舷機艙艙門拿滅火器滅火,顯然當時右舷附近還未受燒,火流是由左舷往右舷延燒。再勘查漁船上層中段受燒後,中段船長室和機艙隔間已燒塌,經清理後發現中段機艙室玻璃纖維牆面碳化、灰化情形,以中段機艙艙門附近牆面燒失貼近地板,且左舷護欄靠艙門附近已碳化、灰化、燒穿。經調用怪手清理漁船中段隔間發現,中段機艙室右側附近殘留未受燒之衣物,中段機艙室右側木質地板尚未燒失,靠左側木質地板已灰化、燒失,且檢視中段機艙室地板鐵架,右側碳化些微變色,左側則已碳化呈鐵鏽色,顯示中段機艙室左側附近受火流激烈燃燒,火流是由中段機艙室左側往右側延燒。再勘查中段機艙室左側牆面碳化、灰化、燒失情形,呈右高左低貼近地板,左舷走道牆面碳化、灰化、燒失情形,呈前高後低之斜線火流,而左舷走道護欄靠艙門附近碳化、灰化、燒穿,顯示左舷艙門走道附近受火勢較長時間燃燒,故此研判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為最先起火處。再者,據東鴻222號船長周正雄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陳稱:案發當天下午3點半其人在東鴻222號船有看到系爭漁船有焊接的閃光,所以當時系爭漁船上應該有人在做焊接施工等語(見前揭卷第21至24頁);伍居北另稱:我用滅火器滅火失敗後,我打算逃往兆億,那時我有看到兆億的船長在解開我們2艘船之間的繩索,也有看到另1名焊接工人在船尾附近,我們3人就一起往兆億船上跑,再往碼頭逃生等語(前揭卷第32頁之談話筆錄),且經清理煙囪後側平台,發現電源線、電焊夾及焊條之電焊工具,而調閱監視影像發現,火災發生後在下午4時13分20秒疑似焊接工人從碼頭貨車後面將電焊用之小型發電機拖離火災現場,顯示案發前仍有焊接工人在漁船上。系爭漁船已從4月停靠碼頭裝修施工至今2個月,不排除施工期間易燃性之細微材料粉末堆置,散落於起火處附近,另於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其他之發火源,故本案因電焊施工不慎致火花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此有火災調查鑑定書、伍居北及周正雄談話筆錄可參(見火災調查鑑定書第16、18、26、30頁即本院前揭卷第22、24、32、第36頁)。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判斷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各情,於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研判應以電焊施工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高,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以採信。(見本院前揭卷第24頁),審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及相關人員之陳述,可認定肇事漁船之起火處位於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漁船之電焊施工人員施工不慎而造成火災。  ⒊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系爭漁船之電焊人員施工不慎所致, 已如前述,則本件火災發生與電焊人員之施工具相當因果關 係。而查,於109年6月15日火災發生當日,系爭漁船上焊接 白鐵欄杆之工作係由蔡文龍所聘僱之人洪偉家、陳盈壽施作 ,此據伍居北陳稱:火燒之際船上有3人,即伊、電焊工、 兆億船長等人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卷10 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筆錄參見)。受雇於蔡文龍之洪偉家偵 查中稱:109年6月15日有在船上工作,是安裝不銹鋼鐵架及 板子,並指認鑑定書第104頁照片是他本人,併陳稱當天還 有一位年較長之人即陳盈壽是在場從事電焊工作之人等語( 見前揭卷第110頁),另參見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06頁(本院 前揭鑑定書卷第112頁)照片之疑似有焊接工人欲逃往隔壁 漁船即兆億漁船,是以109年6月15日火災發生當日,肇事漁 船上係由蔡文龍所僱請之洪偉家、陳盈壽從事焊接白鐵欄杆 之工作,可資認定。  ⒋又查,訴外人陳盈壽在本件火災係因其於肇事漁船內施工不 當致起火,進而延燒至港內其他船舶乙情,有系爭火災引發 之相關當事人間均無爭執,且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所載「電焊施工不慎」相符,故陳盈壽之電焊 施工行為原應注意安全,卻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引發 系爭火災,故其應就本件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至明,又查陳盈壽乃受雇於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而前往肇事漁 船內施工,且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對於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以 或其未盡選任監督義務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於他案易經認 定未盡舉證責任,其對其身為僱用人責任部分並未有所爭執 ,僅是爭執賠償範圍與金額,有本院110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 判決亦採認之,故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 負僱用人的連帶責任,而被告許家禎為肇事漁船登記名義人 ,且證人伍居北亦到院證述是許家禎委請蔡文龍到系爭海豐 22號漁船進行整修工作施作電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8至341頁),故被告許家禎為蔡文龍之承攬肇事漁船欄杆整 修、白鐵等鐵工工作之定作人可認屬實。  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被告許家禎知悉施工內容包 含鐵製欄杆維修、船體不銹鋼維修等之修繕工作,有其消防 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揭鑑定事故報告書卷第45頁 ),而該等欄杆、船體之作業必定需使用電焊而將造成火花 ,而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被告許家禎身為定作人,並未指示 承攬人為相關避免延燒至他船之防護措施,未將船隻移動至 港口內其餘空曠處,反而放任承攬人在肇事漁船與其他船隻 以纜繩綑綁固定之情況下施工,可見定作人對於承攬工程施 作地點之指示明顯有過失,承上,被告許家禎為定作人,並 因指示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9條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⒍原告所承保登記為孫鵬翔所有之投保漁船(按:根據卷一原 告之保險明細記載:被保險人記載為翔鴻漁業有限公司、舶 所有人孫鵬翔。),投保漁船因系爭火災延燒導致受損害並 已經賠償1600萬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 、保險金給付同意書、保險理賠匯款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 保險金給付同意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97年1月7日登 記為所有人是孫鵬翔)、船舶保險條款、受款帳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89頁、91頁、99頁),而投 保漁船確實遭受延燒而燒損一節,有前揭火災事故鑑定報告 書之記載可參(見前揭鑑定報告書卷第26頁)。而財產保險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既已經給付被保險人即「昇鎰 興118號」漁船因系爭火災漁船受損金額1600萬元,故其受 讓自被保險人孫鵬翔對被告許家禎之請求權請求給付賠償金 自屬有據。又投保漁船之受損額究竟為何?原告提出大統公 證有限公司鑑估投保漁船之受損額推估約22,836,300元,有 該鑑定書英文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81頁 ),原告根據上述鑑估金額,參酌該船船體險總額為1600萬 元,原告推估按全損受害額賠償之共計1600萬元,有該公司 前揭保險明細可稽,被告爭執受損價額,經本院送「安生理 算檢定有限公司」鑑定船舶價值(不含船牌價值)後,該鑑 定機構鑑定認「昇鎰興118號」漁船於事發當時之市價為18, 000,000元(不含船牌價值),有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鑑 價報告可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而該鑑估並已就折 舊考量在內,有該公司113年4月9日之補充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則原告就受損後之投保漁船賠償金額並 未過高而屬可採。  ⒎至被告許家禎抗辯:因原告與侵權行為人陳盈壽之雇主蔡文 龍已在本院110年重訴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300萬元和 解,並經原告在和解筆錄第五點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而認原告就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已經拋棄之,依 法不能再提起本件請求賠償之訴云云,而經本院調閱前開民 事卷審閱之,該案是針對豐海22號原告賠償許家禎之受害漁 船即本件之肇事漁船保險理賠後之代位求償事件,而原告針 對許家禎所有豐海22號漁船受損賠償保險金給付2000萬元賠 償金,此有本院110年重訴字第9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認在案 ,見該判決書第四點第3點之說明(見屏檢112年偵續卷第20 號失火燒毀其他物件偵查影印卷第60頁背面),而前揭本院 之二案件均是針對豐海22號漁船之受害求償事件而訴訟或者 達成和解,而一般和解筆錄中常用語彙「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通常僅是針對該案訴訟上求償之其餘金額因和解讓步不再 求償而具體寫就「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不應僅以該記載而 過度解釋出當事人間有就全部之涉訟案件請求權均已拋棄之 或者免除許家禎之一切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賠償責任,倘個 案中有此特別約定時,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告許家禎舉證 證明之,然被告許家禎對此並無舉證證明之,自無法遽而採 信此部分之抗辯。  ⒏綜上,原告自得代位孫鵬翔依據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許家禎賠償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故而原告其餘根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擇 一准許被告許家禎依法給付賠償金之論述,因訴訟已有理由 如上述,其餘前揭法條之請求要件是有據即不再論述說明之 。   ㈡就國家賠償之求償部分:  ⒈先位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 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⑵原告所主張被告機關在鹽埔漁港應設置專任人員辦理漁港維 護及管理,維護漁港之安全及屏東縣政府對漁船停泊區之劃 定及停靠船席位置管理不當,且對漁船船東從事切割、研磨 作業等修繕作業管理欠缺云云,並提出原證32之109年6月23 日之火災檢討與策進會議記錄記載①「相關權責機關落實漁 船停泊區與漁船整修區之管理,建議勿在漁船停泊區整修施 工,另在整修區施工時,應做好安全防護工作與機制」、② 「建議於漁船整修區增設射水滅火設備,俾利漁船整修不慎 引火燃燒,可第一時間實施滅火涉水搶救,避免火災擴大延 燒情勢發生」、③「針對漁船整修部分爾後不得並排及加大 停泊間距,並加強整修期間的防災應變作為,後續相關策進 措施將與漁業署共同研議具體作為。」、④「原則上漁船執 行切割與研磨整修作業前須向本所申請報備許可才能施工, 爾後本所亦會派員加強管制與管理,要求整修漁船務必停泊 於整修區」等情,而認被告已經自行承認管理有所缺失,惟 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因肇事漁船雇用電焊施工不慎所 引致,與鹽埔漁港之修繕整修是否完成核准申請程序或者進 行分區停泊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 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關於原告提及 所謂被告機關自行認為其管理上有以下管理疏失之部分:「 相關權責機關落實漁船停泊區與漁船整修區之管理,建議勿 在漁船停泊區整修施工,另在整修區施工時,應做好安全防 護工作與機制」、「建議於漁船整修區增設射水滅火設備, 俾利漁船整修不慎引火燃燒,可第一時間實施滅火涉水搶救 ,避免火災擴大延燒情勢發生」、「針對漁船整修部分爾後 不得並排及加大停泊間距,並加強整修期間的防災應變作為 ,後續相關策進措施將與漁業署共同研議具體作為。」、「 原則上漁船執行切割與研磨整修作業前須向本所申請報備許 可才能施工,爾後本所亦會派員加強管制與管理,要求整修 漁船務必停泊於整修區」等項,原告並未指出與前述設置欠 缺或管理有瑕疵間有何相關連之處,前揭四點改善建議容或 可能避免災情擴大或者促成安全防護網絡之擴大,然是否必 然引致火災損害欠缺必然性,故原告所主張與國家賠償法所 謂之法定賠償要件,尚有未符,原告訴請賠償之,核與要件 有所不符而無法准許之。    ⑶而原告請求之要件不符,則關於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酌必 要,並此說明。  ⑷原告又主張屏東縣政府公務員對於鹽埔漁港內進行修繕工作 未制訂任何規範,未為任何管制措施,可認為是所屬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 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 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 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 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 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 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 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 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 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 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乃釋字第469號 解釋揭示之意旨。意即,僅以機關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 之人負有作為義務,方得認定法規得作為課予義務之依據, 據此,原告前揭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究竟有何因其主管 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導致機關所屬 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 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 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並無具體主張 說明,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⑸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第9條規定訴請賠償之,核與前 述法條要件不符而無法准許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與被告許家禎二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責,核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⒉備位請求: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  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15日,原告卻於事故發生 後之112年8月25日方以高雄凹仔底第000446號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求償其給付之賠償金 1600萬元,有該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卷二第77至83頁), 被告機關抗辯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超過2年而罹於2年時 效,查原告於109年8月14日給付賠償款項完畢(見本院卷一 第99頁之給付明細)因此代位取得求償權限,則自109年8月 14日到112年8月25日催告請求時為止已超過3年時間,根據 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 事務管理所抗辯原告代位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不得行使,核屬可採。原告之備位請求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  ⑶其餘關於國家賠償要件之論述,與前述被告屏東縣政府之論 述意見相同,並引用之,不再贅為說明。   ⑷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第9條 規定訴請賠償之,核與前述法條要件不符而無法准許之,從 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賠償 原告16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告許家禎二 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核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家禎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被告許家禎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20

PTDV-111-重訴-126-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2號 抗 告 人 簡鐵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程序中更名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故將相對人之名稱變更記載為凱基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抗告人對本件應為抗告,誤載為聲 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執 字第50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伊向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一 所示2筆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債權。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025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對新光人壽收取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伊清償。 惟伊罹患○○○多年,該疾病所造成之○○○疾病等併發症逐漸浮 現,每日早晚各需施打○○○、口服藥物及定期回診,更於去 年發現○○○○進行切除手術,亦須回診追蹤,伊現年00歲,退 休多年,以○○○○維生,系爭保單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況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業已預告修法,系爭保單 符合免予強制執行之情形,不應為強制執行標的。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25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 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 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 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 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 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 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 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 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 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 四、經查: 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有新光人壽113年1月24日民 事異議狀暨所附抗告人之投保簡表在卷為憑(見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02508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261至263頁), 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 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 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 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 作出統一見解。   ㈡、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抗 告人應與第三人林金火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 扣押命令附卷可佐(見司執字卷第13至24、125至127頁)。 新光人壽於113年1月24日陳報系爭保單截至112年12月29日 之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一所示,亦有民事異議狀暨所附抗告 人投保簡表在卷為憑(見司執字卷第261至263頁)。再觀諸 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字卷第19至24頁),相對人自99年 起即對抗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9年間受償新臺幣(下 同)2萬0125元、102年間執行林金火對於第三人璀鼎企業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110年3月22日對抗告人執行受償135萬5 024元,其餘均執行無結果;復依抗告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見執事聲卷第23至31頁),其於108年至112年 均查無所得資料,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現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而相對人所憑執行附表二所示債權,已高於系爭保 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 ,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有其 必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 之財產權益,各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 人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抗告 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 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 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難認 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主張伊經濟困難,現患有○○○等慢性病、甫手術切除 ○○○○,系爭保單為伊生活所必需云云。惟我國現行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業已相當完備,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且依 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之給付規定可知,相對人所罹之第2型○ ○○及其併發症、○○○○症均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抗告人 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使生活陷於經濟困頓及欠缺醫 療保障之狀態。至抗告人主張金管會業已預告修法,系爭保 單不得強制執行等語,前述規定僅為修正草案,尚非已生效 之法律,執行法院依現行法規定扣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 ,並無違誤,況上開修正草案係規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內者免予強制執行,系爭 保單之解約金均已超過前揭數額,亦非屬該修正草案適用範 圍,併予陳明。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單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狀況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72年04月10日 新光人壽 百齡終身壽險 抗告人/抗告人 繳費期滿 42萬4047元 2 0000000000 73年10月30日 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 抗告人/抗告人 繳費期滿 25萬1476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已核算未受償 之違約金 1 288萬6048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42萬4778元 98萬2622元 2 145萬5230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4萬7130元 49萬5467元 3 200萬1836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27萬1913元 72萬0122元 4 215萬4873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32萬7502元 73萬3677元

2024-11-18

TPHV-113-抗-962-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8號 異 議 人 曹黎梅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新光人壽保險早於86年間即已投保,因 異議人無工作,無收入,無財產,且二代健保後,不但自付 額增加,健保不給付之項目亦增多,異議人配偶何友文擔心 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且可能會因此拖垮 本不富裕之家中經濟,而為異議人支付保費,目前保費繳交 期限已屆滿;又系爭保單僅為防癌險,與其他療保險承保內 容不一,並無重疊。保險之目的本係保障日後疾病、意外傷 害,恐無力負擔之不時之需,系爭保險契係為保障異議人其 及家屬基本生活及健康醫療需求所必要,且因異議人年齡增 加及經濟條件變化,日後已難訂立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條件 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將無法分擔日後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 ,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債權人即相對人 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 最少之比例原則。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 ,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 終止。參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回 覆之投保簡表,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之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 之性質,故系爭保險契約非僅為單純之人壽保險,且因系爭 保單無主約、附約之分,無法割裂處理,執行法院之終止將 使異議人亦喪失繳費期滿之「醫療險、健康險」之保險權益 ,顯對異議人過苛,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原裁定 以異議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有14筆公司營利所得資料 ,應有其他所得來源,與事實不符。該14筆公司營利所得金 額總計僅新臺幣(下同)50元,當初是因購買零股就可每年 兌換股東會紀念品,只為可節省部分生活日常用品的開銷, 並無獲利。原裁定認異議人負債未清償而繼續繳付保險費, 亦非事實。異議人負債後無力繳納,異議人配偶何友文擔心 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為異議人支付保費 。本件異議人係因親戚拜託借用異議人名義向銀行借貸,因 對方表現誠懇並保證會如期還款方答應其請求,無奈對方過 世,異議人才落到這樣地步,異議人本是無辜替人背債,異 議人更因此債務夜不成眠。又系爭保險本係配偶何友文擔心 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而替異議人繳納,因 本院民事執行處擬終止保險契約,異議人配偶何友文更因此 引發適應障礙合併憂鬱。請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9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安產物)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對新光人壽 、南山人壽、泰安產物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 20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 存在,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 3月27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無解 約金險種之健康保險而未執行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於 113年8月1日對南山人壽核發執行命令撤銷前對南山人壽所 核發之扣押命令;泰安產物於113年3月11日陳報異議人無有 效保險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2日核發執行命 令敘明異議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認如終 止後實際得領取之解約金非鉅,惟異議人將損失已獲保障之 保險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尚非相 當,以不執行該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為當,因債權人逾期未 表示意見,而撤銷異議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 約之執行命令(司執卷第9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 年8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並准許 相對人在6,182,256元(僅列計債權本金)範圍內,向新光 人壽收取解約金(司執卷第57頁)。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 (收取命令)具狀提供附表所示保單之個人保險單、保費繳 費歷史檔明細表、異議人之夫何友文彰化銀行支票簿封面聲 明異議(司執卷第67-7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8月2 1日函文請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函文說明二所示事項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逾期未為,本院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保 險契約(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第122條規定(司執卷第77頁);並以113年8月22日函 通知新光人壽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暫緩辦理前於113年8月 1日所核發之收取執行命令。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並提供異議人於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資料、附表所 示保單保險單條款與要保書、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 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費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異議人之夫何友 文彰化銀行支票簿封面、繳費資料、新聞報導、保險金給付 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與內頁、 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旅遊免費招待證明書(司執卷第95-3 7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若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該解約金之數額、債權人執 行債權本息數額,及異議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本 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暨附表所示保單購買時點及被 保險人等情狀,認執行法院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命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未違反比例 原則,本件執行程序亦無不當。此外異議人就其及親屬端賴 此附表所示保單債權維持生活所必需一事,亦未提出具有關 連證據,可認定屬實。本件執行迄今異議人未盡力與債權人 協商清償事宜,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於經濟有餘力才會購買商 業保險,難認異議人已無資力而端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形,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稱其配偶何友 文擔心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且可能會因 此拖垮本不富裕之家中經濟,而為異議人支付保費云云,按 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 定不能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或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 人,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且查異議人名下並無任 何其他財產,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50元,有異議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73、375、376頁),可知 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 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 見司執卷第1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 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 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 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於近1年內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 付紀錄,另新光人壽提供之異議人投保簡表記載附表所示保 單無繼續性給付與非為年金保險(司執卷第47頁),另參諸 異議人前開所提供之資料,異議人僅就於三商美邦人壽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有請領保險金給付之紀錄(司執卷第367頁) ,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 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 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除附表所示保單外,尚有投保南山人壽前揭健康保險契 約未被執行,該健康保險契約具有「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 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司執卷第100頁);異 議人亦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該壽險並未被執行,已如前述,又該壽險更具有近8項傷 害保險、健康保險之附約(見司執卷第233頁),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向新光 人壽收取解約金,還有上開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 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 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 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收取執行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 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6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B611780 曹黎梅 曹黎梅 101,247元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608-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3號 異 議 人 陳麗珍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1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417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根據異議人即債務人陳麗珍前次所為陳報,可知編號1新光人 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B0000000)投保期日85年4 月11日到105年4月11日已期滿,無受益人。至於編號2新光 人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8BB736480),投保 期日92年12月25日到112年12月25日已期滿,對應要保單之 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陳麗珍(改名前為曾陳麗珍)。受益 人為其女曾玉婷。每兩年一期之保險金給付都是直接匯到受 益人曾玉婷帳戶。編號3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A8BB736480),投保期日92年12月25日到112年1 2月25日已期滿,對應要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陳麗 珍(改名前為曾陳麗珍)。受益人為其女曾玉婷。  ㈡是由上可知,編號1保約期限已屆滿。編號2要保人與受益人 不同,且此為具備年金保險性質之保險契約。編號3同樣要 保人與受益人不同。  ㈢又系爭編號2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8 BB736480),主要給付項目:l.生存保險金2.祝壽保險金3.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4.全殘廢保險金5.全殘廢生活 保險金。故該保險契約自有保險法第135-4條「第一百零三 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 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 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適 用,要無疑義。從而該保險契約既屬年金保險且在年金給付 期間,依法自不得終止,更見原執行命令關於編號2保險契 約所為代為終止之執行命令,於法有違。    ㈣再者法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 其他行使權益之障礙事由之債權,難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情形,得依動產執行程序變價,係因上 開障礙事由均涉及第三人權利之條件成就、期限及其他事由 之利益,應受法律保障,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使該等負擔維持存在於執行標 的而為變價行為。而所謂條件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 ,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附加於法律行為的一切約款情形 ,仍有該法律之適用。次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 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 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亦有明文,乃條件 係對於法律行為的一種限制,法律行為因條件成就隨時有發 生完全效力的可能,相對人在條件否定前,已有因條件成就 而取得權利或利益,或回復權利的希望,故明文保護相對人 期待權。   ㈤從而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喪失對於第三 人金錢債權之處分權,強制執行行為無使第三人喪失附條件 、期限或其他受有利益之效力。再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 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 在』」,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 約定有受益人時,縱於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此 為同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 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3個月終止契約之 特別規定。足見於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該保險契約 不因強制執行而受影響。另同法第135條之4明文規定年金保 險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從而,人壽保險契約有約定受益人時,不因要保 人受強制執行而受有影響,即不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方式 影響受益人之權益,且於年金保險時,在年金給付期間,要 保人亦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益見人壽保險契約如約定有受益 人時,執行法院不得命保險人或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復人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 益人及保險人間,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就該保險關係存 在之請求給付保險金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尤 其是於有受益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 ,不得剝奪。  ㈥因之承上所述,姑不論系爭執行法院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於法是否有合。但系爭編號2、3保險契約繳費期間迄今均 已屆滿,且編號2、3保險契約保險給付之受益人乃為第三人 曾玉婷,故系爭保險契約應為上開受益人曾玉婷利益存在, 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保險人或執行法院當不得損害各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或保險人利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 示。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 值實施強制執行,各保險給付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既因給付 條件均尚未成就,自難依強制執行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 縱依相對人主張,亦僅屬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問題, 則相對人聲請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第2項規定核發命令,自不 應准許。是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 令,命保險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相對人,即有未合。  ㈦末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一再指出「…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 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 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準此,本件在編號2、3的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的情 況下,自應本於如上所揭判決意旨給予居於其他利害關係人 地位之受益人曾玉婷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合於具體個案中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方屬允當合法之執行處分,要無疑義。然則本件卻未 給予居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之保險受益人曾玉婷有過陳述之機 會,此同樣悖離上開所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 於法有違彰彰明甚。故本院執行處依職權代債務人終止該契 約之執行處分自應予撤銷,重新審核而為。   ㈧是承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核發如上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之 上開三張壽險契約,自有如上所指違反應遵守之執行程序、 以及悖離公平合理衡量之精神,為此異議人特依法提出聲明 異議,並請求准為聲明異議聲明之主張,以維權益。爰聲明 :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 人身保險之年金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 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 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 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 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 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 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 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 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 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4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2年2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卷第21至 22頁)。嗣新光人壽於同年3月3日民事異議狀陳報已依照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附表編號1- 3所示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6日檢送異議人所有 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函請異議人就本院擬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終止後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如 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 面聲明異議,以及於說明欄載明提醒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 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 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 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 維持生活之資料到院(司執卷第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亦 於同日檢送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函 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以 書面表示意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 ,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司執卷第35頁) 。異議人即具狀為聲明異議(司執卷第47頁),請求駁回相 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則提出陳報狀表示意見稱相對 人與異議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異議人109年所得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除第三人函覆三筆保險契 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為此懇請本院逕向第三 人終止全部保險契約,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司執 卷第5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112年11月22日以執行命 令命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 ,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司執卷第107頁)。然異議人 於112年12月14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異議人之壽險契約 應考慮必要性,且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伊年事已高, 無工作收入,系爭保險為其晚年生活基金,若將之終止,有 違公平原則等由聲明異議(司執卷第123頁),本院民事執 行處即以112年12月18日函通知新光人壽就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暫緩辦理(司執卷第11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異議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查其有1,868,840元之財產,非無資力之人,且未 提出將因附表所示保單解除而生活困難之證據為由,以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嗣經異議人就該112年12月19日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則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6號廢棄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裁定及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9日駁 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妥適處理。 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9月10執行命令請異 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就該執行命令說明欄二所示事項提出陳 報狀並提出證據,逾期未為,即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附 表所示保單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 定,並續行執行程序。異議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說明並提 出附表所示保單要保書與授權書資料細項作業查詢文件。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之說明與提出之文件、 新光人壽提供之附表所示保單相關資料、以及依職權調取異 議人本人、配偶與子女財產與所得資料後,於同年10月25日 以原裁定再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 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異議人財產具有2筆房屋、3筆土地 、1部113年份自用小客車、30餘筆投資,財產總額達384萬6 ,742元;異議人112年度具有營利所得、利息所得、薪資所 得共60餘筆,所得總額達155萬3,552元,可認異議人名下具 有相當之資產,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 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異議人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360萬6,18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 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 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 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所 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 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稱人 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 間,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就該保險關係存在之請求給付 保險金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尤其是於有受益 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不得剝奪。 系爭編號2、3保險契約繳費期間迄今均已屆滿,且編號2、3 保險契約保險給付之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故系爭保險 契約應為上開受益人曾玉婷利益存在,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或保險人或執行法院當不得損害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保 險人利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相對人聲請執行 法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實施強制執行,各 保險給付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既因給付條件均尚未成就,自 難依強制執行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顯不足採。復查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主張陳稱上開事由,經核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全 應非屬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 況異議人配偶曾慶臨112年度之所有房地、投資財產總額高 達8,217萬2,761元,112年度所得為40萬1,426元;異議人之 子曾崑彰112年度所有房地、投資財產總額高達1,607萬3,81 9元,112年度所得亦共達214萬1,384元;異議人之女曾玉婷 112年度所有房地、車輛、投資財產達384萬6,742元,112年 度所得亦共達155萬3,552元;異議人之女曾寶儀112年度所 有房地、車輛、投資財產達579萬9,465元,112年度所得則 為9,187元等情,均有渠等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 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 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 司執卷內附表所示保單要保書與授權書資料細項作業查詢文 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目前有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申 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 編號1-3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新光人壽所陳報之附表 所示保單投保簡表(司執卷第95頁)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 保單具有有效醫療與健康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附 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 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開 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 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 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 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 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 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 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解 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 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 認定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 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稱附 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保險法第135條之4「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 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 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適用,附 表編號2所示保單暨屬年金保險且在年金給付期間,依法自 不得終止,原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所為代為終 止之執行命令,於法有違云云。惟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 定應係限制要保人不得以自己之意思表示主動終止保險契約 ,本件係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才 代異議人終止契約以解約金清償債務,即應不受保險法第13 5條之4但書規定之限制,異議人所稱尚不足採。最後,異議 人又稱附表編號2、3的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的情況下, 自應本於如上所揭判決意旨給予居於其他利害關係人地位之 受益人曾玉婷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合於具體個案中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方屬允當合法之執行處分,然則本件卻未給予居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之保險受益人曾玉婷有過陳述之機會,此同樣悖離上 開所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於法有違云云。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6日檢送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 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函請異議人就本院擬終止附表所示保單 ,並將終止後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 ,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 ,以及於說明欄載明提醒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併應 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 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 資料到院(司執卷第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日檢送 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函請相對人應 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 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 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司執卷第35頁)。異議人即 具狀為聲明異議(司執卷第47頁),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相對人則提出陳報狀表示意見稱相對人與異議人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異議人109年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除第三人函覆三筆保險契約外,別無 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為此懇請本院逕向第三人終止全部 保險契約,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司執卷第55頁) 。顯見本院核發112年11月22日命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之執 行命令前,已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受益人曾玉婷部分,本件 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受 益人係異議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5條), 異議人更為受益人曾玉婷之母,異議人陳述之意見應可認亦 代受益人曾玉婷表示意見,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亦無可採 。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 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執 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 ,均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 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 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3月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B0000000) 638,307元 2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 (0000000000) 2,667,192元 3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FQB312750) 300,688元

2024-11-15

TPDV-113-執事聲-603-20241115-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國 材,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已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玉琴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商銀)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0萬2,578 元,嗣於民國95年間萬泰商銀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即更名 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103年度促字第5996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多次強制執行劉玉琴之財產未果,經換 發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709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債權金額本利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最高 法院作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認定要保人終 止壽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 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為執行法院為達成強制執行目的而必須使 用之執行手段,此終止契約乃為執行法院公權力之展現後, 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劉玉琴對被 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00 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劉玉琴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 訴人亦不得對劉玉琴清償,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否認劉 玉琴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存在,致上訴人債權無 法受償,惟劉玉琴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 月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401元(下 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於112年12月1日有解約金21 萬5,99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存在。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之7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7日公布 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所 規定受益人之所以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一部,係須有同法第17 條、第18條、第19條或第23條第1、2、4款之特定法定情形 發生,同法第25條、第30條亦有要保人可請求發還積存金或 得以積存金額為保單質借等規定,顯然依該法要保人與受益 人均有可能可以請求發還積存金,發還積存金請求權顯非受 益人專屬甚至僅具有期待權,則法無明文規定排除要保人有 積存金請求權,且本件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法定情形 根本未發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積存金相關權利仍為要保 人所有,原判決僅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存 在,不附理由即認定要保人並無任何得請求積存金之權利, 顯逾越法條文意及體系解釋範圍而有違誤。縱系爭保險契約 後續可能為執行法院終止契約,惟與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8條所規定由要保人主動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情形不同 ,故同法第24條受益人可取得發還積存金權利之情況即不會 實現,而本件受益人自無從取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權利、更 不可能取得終止解約金,積存金之發還利用權利或是保險契 約終止解約金等權利,自仍屬債務人即要保人劉主琴所有。 另大法庭於論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要 保人之財產、是否屬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等節時,無刻意排除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本件之所以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執 行法院為達換價執行目的所不得不為之執行手段,並非因上 訴人有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認上訴人代位行使劉玉琴 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本件上訴人可否不透過訴訟, 而直接透過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實現民法第242條之權利,非 無疑義。  ㈢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縱然屬保險法之特別法,惟本質仍屬 保險契約,仍應適用保險法之基本法理原則,79年版簡易人 壽保險法第24條規定於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終止保險契約 或是被保險人自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等情事時, 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受益人所取得,係以犧牲要保人 之財產權以成全受益人權益作為立法手段,立法目的不明, 規定正當性亦有疑義,難想像於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受益人 竟可以領受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累積對應價值,本件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條款就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等情形下,積存 金發還請求權就會因此變成屬於受益人所有等情,於保單條 款中卻付之闕如,立法者於91年間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時, 亦意識到上開之權益侵害問題,故修法過程變更條號,更將 79年版本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內容刪除並修正將人壽保險 契約終止後等情形發生後,可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回 歸要保人所有,是從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保險法法理之角 度而言,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內容侵害人壽 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財產權,屬有違憲疑慮之規定。縱使因該 法條未被宣告違憲而仍必須適用,也應該盡量以合憲性適用 之方向處理,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若可適用,必須 是要保人已明確聲明放棄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相關權 利(包括請求發還、質借)之情形下,受益人才可依據該條 規定取得發還積存金之請求權,方不生侵害要保人財產權之 問題,是上訴人認為本件實不應予以適用79年版簡易人壽保 險法第24條規定。  ㈣綜上,本件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被上訴 人稱債務人即要保人劉玉琴已經將積欠上訴人之本金清償完 畢、上訴人之債權均為利息累積而來等詞,被上訴人於不清 楚要保人債務狀況即做此主張顯屬不公。爰先位之訴求為確 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 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備位之訴求為確認債 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 有系爭解約金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玉琴係於85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保險契約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而簡易人壽保險法為保險法 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且不因簡易人壽保險法嗣後之 修正而溯及既往,故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 前即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 ,積存金發還之利益及權利歸屬於受益人所有,僅於同法第 25條詐欺解約情形,要保人例外有權請求發還,除外,要保 人均無權對積存金為請求,上訴人主張要保人有積存金之相 關權利應屬誤解,是要保人即劉玉琴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可得 請求之債權存在。又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對於保險人就支 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 之單位基準係設置「積存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 式固然相當,然就給付條件及請求權人之設計截然有別,雖 修正後簡易人壽保險法改採保單價值準備金制度,惟由此益 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言,是劉玉琴 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79 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受益人方為得請求返還積存金 或解約金之人。  ㈡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 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上訴人主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有 違憲疑慮云云,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酌。系爭保險契約 屬民事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當事人間之 契約權利義務應由契約條款決定之,簡易人壽保險為保險金 額較低且以免驗體況之簡便程序投保之保險契約,其性質與 風險評估等面向與一般保險有所不同,是簡易人壽保險法應 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其與保險法相異甚或與保險法立法意旨 不同之規定亦屬當然。上訴人身為頗有資力之資產管理公司 ,僅為寥寥數萬、數十萬元之積存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 備金,意圖強制解除要保人繳交保費之人壽保險契約,頓失 原有之人壽保險保障,更是剝奪要保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等 基本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 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 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 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 993元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對劉玉琴有如附表一之債權存在,並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劉玉琴財產強制執行,嗣經系爭執 行事件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劉玉琴收 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聲明異 議,以劉玉琴雖對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二之保險契約,惟僅 受益人得領取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劉玉琴對被上 訴人無上開債權存在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函、劉 玉琴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及郵政安和終身 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27至29、73、 75至77、107至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觀之劉玉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已載明係投保簡易人 壽保險契約,投保日期為85年3月4日,理賠受益人為其夫( 見原審卷第73頁),另被上訴人亦陳稱本件劉玉琴投保之險 種並無生存金或是滿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又系 爭保險契約為郵政安和終身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 、第5條已明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 保險法(簡稱簡易壽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簡稱投保規則)規定辦理;被保人死亡或殘廢時,按下列規 定理賠給付:一、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致死亡或殘廢…等 語(見原審卷第75頁),由上足見劉玉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 約係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且投保之險種僅為死亡或殘廢之理 賠,並不包括生存金或滿期金之保險給付,受益人為劉玉琴 之夫。  ⒉而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 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之。 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 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 期為85年3月4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嗣後新修正之簡 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則參照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依上說明,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未 約定事項,即應適用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至明。  ⒊次按,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得照章 請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 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23條規 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24條之規定辦 理外,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 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殺者。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 者。…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 人者。」;第24條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或前條第1 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 ,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則依上開規 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劉玉琴雖得請求變更或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然其變更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給付積存 金者係受益人而非劉玉琴,且於系爭保險契約有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情事發生時亦 然,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要保人劉玉琴對系爭保險 契約有積存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⒋至於上訴人雖陳稱: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所規定受 益人之所以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一部,係須有同法第17條、第 18條、第19條或第23條第1、2、4款之特定法定情形發生, 同法第25條、第30條亦有要保人可請求發還積存金或得以積 存金額為保單質借等規定,顯然依該法要保人與受益人均有 可能可以請求發還積存金,發還積存金請求權顯非受益人專 屬甚至僅具有期待權,則法無明文規定排除要保人有積存金 請求權,且本件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法定情形根本未 發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積存金相關權利仍為要保人所有 。縱系爭保險契約後續可能為執行法院終止契約,惟與79年 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所規定由要保人主動行使保險契約 終止權之情形不同,故同法第24條受益人可取得發還積存金 權利之情況即不會實現,而本件受益人自無從取得請求發還 積存金之權利、更不可能取得終止解約金,積存金之發還利 用權利或是保險契約終止解約金等權利,自仍屬債務人即要 保人劉主琴所有等語。惟查:  ⑴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就積存金之提存,於第8條規定:「保 險給付之積存金,依均衡純保費制提存之。積存金計算所依 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計利率。保險費率及積存金 額,以章程定之。」,另就何人可請領積存金,除第25條規 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 保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 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 為其他之請求等語外,第24條已明定包含第17條(要保人請 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第19 條(要保人不於猶豫期間內繳納到期保險費)、第23條第1 款(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 殺者)、第2款(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第4款(被保 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等情事發生 ,均由受益人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可見除第25條規定 情形外,不論是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或簡易人壽保險契 約仍存續僅變更契約或未繳納保險費等情形,得請求保險人 發還積存金者僅受益人,此為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特別 規定,與86年5月28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 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等語,即一般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 止保險契約得請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4分之3計算之解約金相 異,足見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對積存金給付有實質 權利者應為受益人。  ⑵又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既無79年版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25條解除契約之情形,該積存金自無依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5條規定歸屬要保人情事。而79年版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 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 款。第三人時,應得其同意等語,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 單為質向保險人申請借款之規定,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有得 領取之積存金或其他給付之債權存在。  ⑶另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雖宣示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然觀之該裁 定理由係就一般人壽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 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 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性 質上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與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特別規定 要保人變更或終止契約時,積存金係由受益人領取不同,自 無從以之認定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之積存金實質上歸屬於要保人。  ⑷又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標的,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 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 ,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 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 分行為,終止壽險契約即係達成換價目的之必要行為。而強 制執行程序固係執行機關行使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 義務,然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既規定要保人變更或終止保 險契約後,積存金係由受益人而非要保人領取,則不論有無 行使終止權,依79版年簡易人壽保險法得請求返還或運用積 存金者為受益人,該積存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內容侵 害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財產權,屬有違憲疑慮之規定。縱 使因該法條未被宣告違憲而仍必須適用,也應該盡量以合憲 性適用之方向處理,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若可適用 ,必須是要保人已明確聲明放棄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相關權利(包括請求發還、質借)之情形下,受益人才可依 據該條規定取得發還積存金之請求權,方不生侵害要保人財 產權之問題,是上訴人認為本件實不應予以適用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惟查,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 法第24條並未經宣告違憲,而該條文既已明文規定由受益人 領取積存金,且無上訴人所稱必須要要保人明確放棄該積存 金等相關權利,受益人才可請求發還之限制,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不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 權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劉玉琴對系爭保險契約收取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尚未行使 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或終止權,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院民 事執行處已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堪認 執行法院尚未依法行使收取權,且僅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 上訴人之際,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以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發生「扣押」之效力 ,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見原審卷第27至311 頁),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系爭 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劉玉 琴之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備 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 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993元存在,亦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 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劉 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 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993元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先、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遲延利息 期前未收息(新臺幣) 法務費用(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金額(新臺幣) 402,578元 95年1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 20% 773,390元 7,221元 3,278元 104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5日 利率15% 502,450元 總計 新臺幣1,688,917元 附表二:                         保險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新臺幣) 計算基準日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00000000) 劉玉琴 第三人 220,401元/215,993元 112年12月1日

2024-11-15

TPDV-113-保險簡上-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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