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保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保賢
被 告 李承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該路與彌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從後
擦撞同向前方暫停禮讓行人之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
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新臺幣(下同)880元(含醫療費670
元、證明書費210元),另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6
日至宋思權診所診療11次支出800元,以上共計1,68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由家人看護30日,1日以2,600元計,共計78,
000元(計算式:2,600×30=78,000)。
⒊交通費用: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24次,1次來回400元
,共計9,6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上班30日,1次來回400元
,共計12,0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2次,1次來回250元,共計5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席1次,來回1,6
00元,以上共計23,7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嘉義市政府擔任科員,因系爭傷害無
法工作1個月,損失1個月薪資65,180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4
1,292元。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500,0
00元。
㈢以上共計709,852元,以706,472元為請求上限,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70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1,680元:爭執,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頭部外傷,並無其他外傷,然宋思權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卻記載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雖
宋思權診所表示此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然係因原告
主訴發生車禍所致。
⒉看護費用78,000元:爭執。
⒊交通費用23,700元:爭執。
⒋不能工作損失65,180元:爭執,原告須提出請假證明。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41,292元:爭執,應由公正單位評估車價。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3月車禍
休養無工作,之後接廣告傳單工作,7月又被車撞需開刀,
請鈞院審酌。
㈡以上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件可證,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頸部甩鞭式挫傷合
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然依宋思權診所
函覆內容,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頸部前後劇烈搖晃,之後合併
肩頸背部的疼痛,在臨床診斷為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
部肌筋膜炎,是與本件事故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
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由此可知,原告所受頸部甩鞭
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應是本件事故遭被告從後擦
撞,頭頸部前後劇烈搖晃所致,且前揭認定結果是經醫師考
量原告主訴內容與客觀病情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結論,故
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
支出880元(含醫療費670元、證明書費210元),另於112年10
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至宋思權診所診療11次支出800元
,以上共計1,68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
15、17、19頁),應可採信。又原告支出之證書費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
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證明書費
用共1,680元均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由家人看護30日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舉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應受專人
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7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24次,1次來回400元,共
計9,600元等語,而查,依原告所提供前開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1次,至宋思權診所就診11次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其餘看診次數未經原告舉證,並
不可採。另經本院勘驗原告自其住處至聖馬爾定醫院的預估
車資為單趟220元,來回440元;自其住處至宋思權診所的預
估車資為單趟180元,來回360元,有勘驗筆錄及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9-71頁)。原告雖
無法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以其住處至
醫院之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其交通費,應屬合理相當,是原
告主張至聖馬爾定醫院看診1次支出400元,至宋思權診所就
診11次支出3,960元(計算式:360×11=3,960),應屬增加生
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其依據。至於原
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上班30日,共支出12,000元,則未據其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交通費500元、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交通費1,600元,均屬其主張權
利所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可請求的交通費用共計4,360元(計算式:400+3,960=
4,36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嘉義市政府擔任科員,並自承其未因本件事故
請假致薪水減少(見本院卷第38頁),故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5,180元為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
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
,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
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
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投保車體險,並受領保險
金給付41,292元(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
於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讓與保險公司,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41,292元
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40元【計算式:1,6
80+4,360+30,000=36,04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外,本件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嘉簡-67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