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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竫延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李紹彬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竫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給付。 李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昱翔、李紹彬、史竫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八戒」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其等與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刑事組承辦員警「陳文忠」(尚無證據證明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亦為王昱翔、李紹彬、史竫延所悉)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葉雪瓊佯稱:妳涉入刑事案件為檢警偵辦中,須配合交付名下財產監管云云,致高葉雪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在其住處(址新北市深坑區,詳卷)交付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2萬5500元及金手鍊、手鐲、錶、耳環、項鍊之財物1袋(下稱甲袋)予史竫延,經「豬八戒」指示史竫延於同日14時33分許將包裹攜往新北市○○區○○○0段00號之修車廠,放在李紹彬站立在側、引擎蓋開啟之無牌小客車(下稱A車)副駕駛座上,徵詢李紹彬後先離開在旁等候,待李紹彬進入A車將甲袋移往後車箱並放置其他物品(下稱乙袋)在副駕駛座處理完畢後,史竫延再依「豬八戒」指示返回A車副駕駛座取走乙袋送往他處,李紹彬則在修車廠內A車旁留待王昱翔於同日14時47分步行前來交談、於同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來,再於同日14時54分許自A車車尾拿取甲袋搭乘B車,在車上交付甲袋予王昱翔,嗣由王昱翔依「豬八戒」指示抽取其中現金2萬元後,放置甲袋在修車廠附近白色腳踏車下方,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高葉雪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葉雪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是依 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是 後述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中陳述,於被告王昱翔、李紹彬、 史竫延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同法第159條 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 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 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 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 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 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 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 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 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89號判決參照),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翔之審理 中證述與其偵查中陳述俱未盡相符,參以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無須面對被告李紹彬,較不受人情壓 力干擾,復衡以王昱翔於審理中證稱該部分情節已經想不起 來等語(見113訴1240卷【下稱訴卷】第381頁),因認其偵 查中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李紹彬及其辯護 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人之偵查中供述爭執 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 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訴卷第116、210、228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被 告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王昱翔、史竫延二人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卷第113、208、359頁),其等所述俱互核相符,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葉雪瓊之證述(見113偵28838卷【下稱偵 一卷】第147-153頁)合致,並有高葉雪瓊與「陳文忠」間L 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71-79、103-1 17、133-143頁),及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 28-230、251-256、279-299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供述 、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李紹彬部分   訊據被告李紹彬固不爭執有在前揭修車廠之A車上取得物品1 袋,嗣搭乘王昱翔駕駛前來修車廠之B車,並將前揭物品交 付予王昱翔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史竫延, 不知道他有放東西在A車上,我有交付東西給王昱翔,當時 是認為那是原車主王昱翔遺落在A車的東西,所以交還給他 ;監視錄影畫面中史竫延打開A車車門坐在車內,當時他是 說要買車、要來看我正在修理的車輛,我為了發動車輛讓他 看車,才會請他先去陰涼處等待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 稱:史竫延放包裹的地方既與王昱翔拿取包裹之時、地密接 ,根本不需要李紹彬介入,李紹彬經營修車廠有正常職業, 亦不須從事詐欺集團收手業務;史竫延放包裹時,李紹彬並 沒有看到,才會在檢視A車發現時,誤認是委託賣A車的原車 主王昱翔所遺落的物品,收往A車車尾再交給王昱翔,王昱 翔前後之證述不一,無法為不利於李紹彬之認定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三人於113年7月11日在修車廠內互動歷程如下:   ⒈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33分50秒許後之20秒內,李紹彬 雙手搭在A車拉起之引擎蓋上,目視史竫延走進自己經營 之修車廠並朝自己直直走來,兩人對望後,史竫延取下身 後背包,走向A車右側並開啟車門,打開背包將物品放置 在副駕駛座上,關閉車門及背包開口後,與李紹彬面對面 ,嗣史竫延離開A車走向畫面右側之建築物,李紹彬走向A 車左側開啟車門坐進駕駛座;   ⒉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38分33秒許後約1至2分鐘內,李 紹彬回到雙手搭在A車拉起之引擎蓋上動作,目視史竫延 自旁邊建築物走回A車,短暫轉頭後目視史竫延走向A車右 側並開啟車門,取下背包,以上半身探入車內,然後關上 車門,嗣李紹彬放下A車引擎蓋,走向A車車尾位置;   ⒊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44分57秒後約1分鐘內,李紹彬站 在A車車尾處未離開;   ⒋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47分45秒後之約1至2分鐘內,王 昱翔與不詳男子同行而至,經不詳男子止步於樹下,由王 昱翔走向站在A車引擎蓋前方之李紹彬,雙方交談;   ⒌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51分07秒後約30秒至1分鐘內,王 昱翔手持手機通話並與同行男子相偕離開畫面;   ⒍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54分04秒後約1分鐘內,王昱翔駕 駛B車進入修車廠在A車前方停下,李紹彬走向A車車尾拿 取1袋物品走向B車左後側,打開車門上車。    前揭客觀過程,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圖文附件可稽(見訴卷 第228-230、251-256、279-299頁)。  ㈡前揭過程,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史竫延、王昱翔證述如下:   ⒈史竫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豬八戒」都是用俗稱飛機之T elegram帳號與我聯絡,於113年7月11日他跟我說到報酬 大約9000元,給我一個深坑區地址即高葉雪瓊家,要我去 那裡收包裹(甲袋),再讓我去五股區的修車廠,問我有 沒有看到一個人在修車,我答稱對之後,「豬八戒」讓我 把東西放在那台車(A車)的副駕駛座上,當時現場只有 李紹彬一個人,也只有A車在修理,我想就是要把甲袋交 給李紹彬,便把甲袋放在A車的副駕駛座,因我不認識他 還有確認問是不是可以先離開了,然後才去旁邊等,我有 看到李紹彬進A車內,我便用手機問「豬八戒」是不是這 樣就可以了,他讓我等一下,約2到3分鐘後,「豬八戒」 打電話給我,讓我再去A車副駕駛座上拿另一個包裹送到 三和夜市,我再走近A車,從副駕駛座拿了另一個包裹( 乙袋)下來,這一袋重量比較輕,不是我之前收來放在副 駕駛座上的甲袋,應該也不是我放甲袋之前原本就放在副 駕駛座上的;李紹彬沒有跟我交談,他站在引擎蓋打開的 A車前方,符合「豬八戒」說的情況,我藉此辨認東西是 要交給他的,前揭過程中,李紹彬沒有問我是誰、為何要 進入他的修車廠、是不是王昱翔朋友等問題,他就看著我 接近他的車、打開車門、放東西進去等語(見訴卷第360- 370頁)。   ⒉王昱翔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豬八戒」之前推薦我去 李紹彬的車行修車而認識他,「豬八戒」於113年7月10日 用Telegram與我聯絡,讓我幫他收一筆錢,隔天跟我說要 到李紹彬的修車廠那邊,我便開著B車過去,看到李紹彬 站在A車前方,我便問他「豬八戒」說的東西勒?這樣的 話,問他「豬八戒」說的東西在哪裡,李紹彬讓我先上車 等,我便回B車的駕駛座上等待,不久李紹彬拿著塑膠袋 包裹的東西上B車坐在我的正後方,把東西交給我,我便 趕快收到駕駛座正下方,當天副駕駛座上還有柯駿宏,因 擔心我做收錢的事會賺錢這件事被他知道,柯駿宏問我那 是什麼東西時,我還跟他說那是我先前放在A車的雜物, 接著我開B車上山繞,讓李紹彬檢查B車異音,路上我們只 有講B車有問題但不急著處理的事情,「豬八戒」傳送訊 息說李紹彬下車時告知他一聲,他會再指示我交付黃金的 地點,我繞完一圈後便開回修車廠讓李紹彬下車,然後「 豬八戒」說出修車廠向左轉,路邊會看到白色腳踏車,開 不到5分鐘我就看到了,他讓我把東西壓在腳踏車下面, 我就把那袋東西拿到後車箱打開,裡面有已經打開、裝著 現金的銀色鋁箔包,還有一些用類似長信封袋裝著、1小 包1小包沒打開的東西,我因急著拿錢,一看到現金就把 「豬八戒」答應我的報酬2萬元抽起來,再把袋子包好放 到腳踏車下,跟「豬八戒」說我放好了,他就叫我開車離 開;A車原本車號000-0000號,我於113年5月間借人開被 扣牌,請李紹彬幫我賣掉,於同年7月11日是無牌車,當 天是「豬八戒」叫我去李紹彬修車廠拿錢,我向李紹彬順 便提到請他看B車是否需要維修等語(見113偵28838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387-393頁,訴卷第371-384頁)。  ㈢經核,李紹彬辯稱史竫延自稱係有意購買A車而看車之客戶云 云,除始終未曾經史竫延為相關證述外,且顯與史竫延在修 車廠內停留短暫、與A車接觸時間極短、兩度開門置物及取 物總歷程時間未達20秒之客觀事實顯然相悖,堪信非真。況 且,史竫延向高葉雪瓊收取之甲袋財物,除原有現鈔多達20 2萬5500元外,尚有重量非輕之各類金飾,價值貴重,既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集團化角色,分工向高葉雪瓊施以 涉及刑案須交付財物監管之詐術所得,業經大量人員投入心 力及甘冒查獲風險,自當縝密安排各環節經手人員並設定停 損點,以確保財物回流、層層分潤之際,亦防免消息走漏致 遭回溯查獲上游之可能性,此觀諸「豬八戒」係使用可以雙 向刪除訊息之通訊軟體,透過不留下通訊內容紀錄之語音通 話指示史竫延行動,簡短以有人在修車之訊息以特定繳款位 置為A車、以放上副駕駛座之訊息特定繳款舉動,史竫延方 得於數秒內完成繳款動作,可見一斑。又依前揭勘驗內容及 史竫延所為證述,可見李紹彬係在自己經營之修車廠內,眼 見素不相識之史竫延逕直朝自己與A車走來、拿下背包、開 啟車門、放置物品,卻絲毫未感詫異詢問其來意及各舉動目 的,於史竫延詢問是不是應該先離開時,尚且示意沒錯,隨 即於史竫延依指示短暫離開A車之數分鐘內,進入A車拿取副 駕駛座上之甲袋更換為乙袋,再讓依照「豬八戒」電話指示 返回A車取物之史竫延順利取得乙袋離開修車廠,俱如前述 ,可見李紹彬在該處扮演甲袋收貨、乙袋交貨之保管及物流 據點,並發揮監控財物流動程序確保無偵查機關介入、不令 上游曝險等斷點作用。又依前揭勘驗內容及王昱翔所為證述 ,可見李紹彬以移置至A車後車箱並在場監看方式保管甲袋 ,等待約10分鐘後,即有接貨方人員王昱翔步行前來,雙方 確認無誤後,王昱翔隨即於約5分鐘內駕駛B車前來,由李紹 彬至A車車尾提取甲袋上車並交付予王昱翔各情,與史竫延 前來交貨已有十餘分鐘之時間差,藉由李紹彬收貨、交貨之 參與而完全切斷史竫延、王昱翔間一切接觸機會以防指認追 查,俱屬明確。李紹彬之辯護人辯稱史竫延大可以直接交付 財物予王昱翔,李紹彬之角色無用,可徵非詐欺集團成員云 云,自無足採。  ㈣又李紹彬之辯護人辯稱查無李紹彬與「豬八戒」間通訊紀錄 足徵本案證據不足云云,惟本案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11日, 嗣高葉雪瓊因遭詐欺集團施以案件尚待偵辦等話術所惑,迄 同年月19日始發覺有異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8月18日 始進展至得對被告採行強制處分偵辦階段,方扣得李紹彬之 手機,此時距離案發時已有月餘,而「豬八戒」使用隱密性 極高之通訊軟體發號施令,既如前述,縱員警取得李紹彬之 手機扣案時並未覓得與「豬八戒」間通訊紀錄,亦屬尋常, 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李紹彬之認定。又王昱翔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述內容固有所更迭,惟按證人 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 判決參照),查王昱翔前揭之證述內容,無論就為高額報酬 而接洽取款及按囑送貨之動機、先與李紹彬交談而確認交貨 與接貨訊息後,依李紹彬選擇由其攜甲袋上B車交予王昱翔 作為交貨方式,藉此避免在其經營之修車廠清點財物反曝露 更多之犯罪參與情節各情,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雙方互動 情節相符。反觀其於警詢時所述,即李紹彬前揭所辯,雙方 係誤打誤撞湊巧完成財物移轉情節,相應於甲袋價值高昂之 客觀狀態,已顯然悖於邏輯及常理;又王昱翔何以會於委託 李紹彬出售無牌照A車約2個月後,突然與李紹彬沒頭沒尾地 提到有1袋東西,恰巧自一頭霧水之李紹彬地取得史竫延甫 依「豬八戒」指示置入A車副駕駛座、旋經李紹彬移置於A車 後車箱之高額財物,相關細節俱付之闕如,實難信採,堪信 僅為李紹彬及王昱翔一度之犯後飾卸罪責辭令。  ㈤是以,被告李紹彬辯稱是在不明所以之狀況下,恰巧地收到 史竫延所放置的甲袋,又歪打正著地把甲袋收起來並正確地 交給了收水方之王昱翔,不小心參與該財物移轉業務云云, 自難以採信。綜上,自李紹彬與史竫延間互動寡少卻能流暢 完成收貨,且與王昱翔俱熟識「豬八戒」而能僅以該人名號 作為接貨暗語之溝通情狀,可徵其亦熟稔前揭人員於本案及 詐欺集團角色分工,方能於本案發揮承先啟後之關鍵據點及 斷點功能,足認其與王昱翔及「豬八戒」等人俱為前揭詐欺 集團之成員,而主觀上出於與其等及史竫延等人共同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透過收款、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為行為分擔,亦事證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三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三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即應審酌被告有無符合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本旨。 二、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施行,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同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法第2條改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之定義擴張,惟被告三 人本案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部分 。依本案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紹彬。  ㈢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依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人。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昱翔、李紹彬、史竫延三人所為,俱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三人與同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豬八戒」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俱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王昱翔、史竫延二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俱已自白犯行,王昱翔尚且繳回犯罪所得2 萬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24號收據可稽(見訴卷第42 0頁),史竫延自述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其等二人俱已與告 訴人高葉雪瓊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到期部分,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應均依前揭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又其等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情形。然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既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 參與詐欺集團並以前揭方式擔任收款車手、收水轉交,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使 不法所得金流得以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及被告三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及犯 罪支配程度,李紹彬始終否認犯行、王昱翔先否認後坦承、 史竫延始終坦承犯行,其等分別以30萬元、60萬元、80萬元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斟 酌被告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訴卷第438-439、4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人之素行良好,前俱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向 告訴人表達悔意並調解成立,參酌其等僅有參與一次犯罪, 堪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 其等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二人能彌補其過錯、補償 告訴人之損失,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應依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若被告二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所有供其等聯繫「豬八戒」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史竫延所有供盛裝甲袋使用之物,業據其等所自陳(見偵一卷第22-23、31、23、43頁,偵二卷第39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王昱翔、史竫延俱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又李紹彬亦業以3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成,是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 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 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三 人業為高於其等犯罪所得之賠償,既如前述,是認對其等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即於113年12月10日之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內容 一 史竫延願給付高葉雪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 ㈠當庭給付10萬元經高葉雪瓊點收無訛。 ㈡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10萬元。 ㈢餘款6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㈣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由史竫延匯入高葉雪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 二 王昱翔願給付高葉雪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12月13日以前給付20萬元。 ㈡餘款4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由王昱翔匯入高葉雪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 1支 史竫延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後背包 1個 史竫延 三 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 1支 王昱翔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9

TPDM-113-訴-1240-20250109-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修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0號 原 告 何星佑 訴訟代理人 劉湘綺 被 告 洪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42分許,委請拖吊 業者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至原告修車廠修 理,共計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詎料,經原告 多次聯絡被告前來繳費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加新汽車交修單、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及通聯紀錄等件為證。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60-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林國明 被上訴人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奕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3326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道0號21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過失而造成系爭 汽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送修 支出維修費用75,400元(包含工資60,600元、零件14,800元) ,就新換零件部分,僅就折舊1折後之1,480元為請求,加計 工資60,600元後,共計請求62,0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08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 車,故撞擊系爭汽車右後方所致,被上訴人應允於修復系爭 汽車前,通知上訴人共同勘查、研商,然嗣後被上訴人並未 通知上訴人,僅於維修系爭汽車後,將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 上訴人,上訴人曾為汽車維修及保險理賠技術人員,深知修 理廠之內幕及黑箱作業,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有拍攝2張 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以利後續處理維修問題,本件修車廠所 單據作假不實,上訴人拍攝之照片與修車廠之照片完全不同 ,且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烤漆部分應以9,500元、板金部分應 以12,800元,即已足夠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照、系爭汽車毀損暨維修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4-1、23-39、43、45頁),並經 原審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原審卷第49-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駕駛過失行 為而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損害,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 車零件部分維修費用14,800元,就新換零件部分,僅就折舊 1折後之1,480元為請求,提出維修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19 頁),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零件部分請求1,480 元,自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汽車受損,經送修支付工資60,600元(含 烤漆21,300元、板金39,300元)乙節,提出統一發票、維修 明細表(原審卷第117、119頁)為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 檢附之修車廠維修照片與伊拍攝照片不同,且系爭汽車維修 費用烤漆部分應以9,500元、板金部分應以12,800元,即可 修復云云。維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與被上訴人維修時之照片 比對,就右後車門部分,僅因上訴人拍攝照片角度為自系爭 汽車右後方約45度拍攝,被上訴人拍攝照片之角度為與系爭 汽車右後車門垂直約90度拍攝(原審卷第91—93、99、103頁 ),二者因拍攝角度不同,照片所呈現之車門與車身間之間 隙,自然有所不同。再系爭汽車係右後方遭上訴人車輛追撞 ,後行李箱蓋當有需打開檢查、維修之需求,上訴人以不同 角度拍攝之後行李箱蓋照片泛稱門鎖打開並不正常云云,惟 未明確說明維修明細表上何品名項目或計價無維修必要,尚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系爭汽車既係右後方遭上訴人駕 車追撞,則因撞擊之後,導致系爭汽車右側前後車門間隙遭 擠壓,與左側前後車門間隙之寬度自屬不同,此亦據證人即 修復系爭汽車之蔡吉松到庭結證稱:「確實是從右邊撞比較 嚴重,板金內行的應該瞭解,右邊撞的左邊會拉開,所以兩 邊縫隙不一樣,我就把大樑拉回去,左邊有縮回去適合那個 縫。不可能右邊撞下去,左邊完全不會動。」等語明確,上 訴人空言抗辯維修廠拍攝照片內容不實云云,核不足採。  ⒉證人蔡吉松另證稱:「(問:修理哪些項目?)因為車輛後面撞得很嚴重,大樑都受損了,有照片為證。大樑後面的兩邊葉子板、後圍板、後蓋、後底板都有受損。(問:修復方法為何?)後面的後圍板、後保桿有換新;右後燈內外均有破損、倒車雷達、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側扣(保險桿兩邊固定的扣子叫側扣)、後保桿內鐵,大約是這些有更換。(問:工資部分,是施作哪些項目?)左右後葉子板都有變形,要板金。還有後底板、後大樑擠壓變形,以及後內規、後蓋都變形,因為燈那邊有破掉,這些全部板金修復及上漆。後擋玻璃有拆裝,再來,因為撞到很嚴重,有做四輪定位。(問:這些估價單上所示品名,是否包含零件、板金項目?)是包含零件、板金、烤漆項目。全部都有施作完畢。」、「原廠的部分,因為他們是目測,沒有把車子拆開檢視內部,所以沒有看到大樑、後底板撞得很嚴重。」、「(問:現在整車烤漆一部車價格為何?)一般國產車2000CC以下行情大約兩萬五,此不包含補土,補土施工方式會多很多程序,沒有辦法一次補好,補土用意是為了盡量回復到原車烤漆顏色。因為板金的車與沒有板金的車,施工的方式不同,所以價格會有落差,板金的車烤漆價格會比較貴,因為補土程序比較複雜。」等語(本院卷第66、67、69頁),參酌證人與兩造均不相識,既經到庭後具結,且所述證言核與卷附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維修明細表、估價單(原審卷第17-37、119頁)等內容相符,其所為之證言堪可採信。上訴人未實際就系爭汽車毀損之部分進行檢視、維修,空言抗辯曾為汽車維修及保險理賠技術人員,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烤漆部分應以9,500元、板金部分應以12,800元,即可修復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維修費用為62,080元(計算式:零件1,480元+烤漆21,300元+板金39,300元=62,080元)。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62,080 元,屬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3年5月11日(即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收受起訴狀檢附證物影本之翌日,原 審卷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2,08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8

TPDV-113-簡上-380-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上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豪 原 告 洪誌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 告 郭永圳(即被繼承人郭學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 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永圳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上順通 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洪誌宏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永圳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上順通運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 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世大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順公司新臺幣(下同)4,101,588 元,及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郭學 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永圳為被告,並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原告洪誌宏,暨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上順公司2,31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洪誌宏1,783,7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如獲勝 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2 暨訴之變更狀一、被告郭永圳應在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公司2,417,800元,及至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郭永圳應在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洪誌宏1,783,788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郭學人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郭學人 於111年10月20日22時05分駕駛債務人世大交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北向車道65公里500公尺中央分隔路 段,自後追撞同向在前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原告洪誌宏 所駕駛原告上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 駛由第三人徐國維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並致徐國維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第三人吳宜 聰所之營業大貨車,並致吳宜聰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向前推 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第三人李魁晉所駕駛之營業半聯 結車而連環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㈡郭學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事地中央分隔帶路段,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自後 追撞同向在前由洪誌宏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郭學人於夜間 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洪誌宏駕駛系爭大貨車、徐國 維駕駛營業大貨車,吳宜聰駕駛營業大貨車及李魁晉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㈢原告上順公司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可請求2 ,897,141元,先主張2,417,800元: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 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 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為2018年車,經原告取得鑫發通運有限公司購買與同規格之2016年份車輛買賣契約,其購買之價格為3,097,141元(參原證11號),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場價格,應有3,097,141元以上,以此為基準,原告日前因修理金額過鉅無法修繕,再加上系爭車輛長期置放於修車廠中,已為修車廠多次催告修繕或遷移,故原告已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以20萬元轉讓予清坤企業社,扣除本次車禍事發後未經修理之車輛交易價值僅20萬元,據此原告本得主張民法第196條之交易價值貶損有2,897,141元 (3,097,141-200,000=2,897,141元)。  ⒊對比原告聲證6號所列之預估維修費用2,317,800元,維修費 用明顯超過交易價值貶值部分,先前交易貶值連同預估維修 費用2,317,800元已依民法第196條提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417,800元,今既已出售未維修之受損車輛予他人,則無維 修實際支出,惟發生車禍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已高達2,897, 141元,因此原告將原本維修費用2,317,800元變更為本件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主張之,連同先前已主張之10萬元,原 告聲明不變,先主張2,417,800(2,317,800+100,000=2,417, 800)元。  ㈣原告洪誌宏為營業損失請求之主體,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 88元:  ⒈除認定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外,與原告洪誌宏同樣靠行駕車 之訴外人徐國維請求營業損失亦經前開桃園地院判決認定: 「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因此無法駕駛系爭貨車營業,受有7個月之營業損失 共計2,243,976元等語,惟依欣展倉儲設備有限公司、邰利 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貨車之車廂、尾門所需維修 期間分別為35至45日及45至60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本院即以上開期間之中間值40日、53日作為車廂及尾門之維 修期間;而車體部分雖未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然本院審酌車體部分所需更換之零件等項目遠比上開車廂 、尾門多,而認車體部分所需維修期間自不應低於上開車廂 、尾門所需維修期間,是以40日作為車體之維修期間,故系 爭貨車所需維修期間共計133日…依原告所提之物流士明細表 可知其於事發前4月(即111年6至9月)淨利分別為200,474元 、233,620元、232,800元、210,693元(已扣除營運管理費、 車輛管理費、車輛折舊、保險、牌照稅、過路費、維修費及 加油費等成本),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7,193元【計算式:(2 00,474+233,620+232,800+210,693)÷122日=7,19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133日之營業損失 即為956,669元(計算式:7,193×133日=956,669元)」,本案 原告洪誌宏與訴外人徐國維同樣係駕駛靠行車輛遭被告等人 侵權,由原告洪誌宏作為營業損失請求實為正確。  ⒉聲證7部分,茲因原告上順公司係自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物流公司)承接貨運業務運送,而台灣 國際物流公司則係自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貨運業務, 台灣國際物流公司每月由其聯絡窗口汽車貨運事業部劉大維 以聲證7之電子郵件與原告上順公司結算要支付原告上順公 司之物流費用報酬,並會按月附上該月份物流費用之檔案, 以供原告上順公司確認,司機洪誌宏為負責跑原告上順公司 南部路線五人中一人,其所屬代號即聲證7之ROUTE所示MFC5 ,以聲證7之10月物流費所示111年10月20日事發當天之報酬 ,係指「司機五人每人每趟各可獲得13183.83元」,然而原 告洪誌宏因發生車禍無法完成運送,將無法領得該日報酬, 甚至是後續每日運送報酬,而原告洪誌宏靠行之營業大貨車 (車牌0000000)至支付命令狀送出之112年3月7日仍未完成修 繕,故原告洪誌宏始會以聲證7明細表內最低之111年12月26 日12926.68元做為基準,去計算原告洪誌宏因靠行之營業大 貨車(車牌0000000)發生車禍無法使用,而無法獲取之每日 運送報酬。  ⒊由112年12月8日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 通公司)回函可知:  ⑴原告上順公司提供聲證7之證物不論形式、實質均為真正。亦 即台灣日通公司在原告上順公司派司機(包含原告)開車運送 貨物時,皆按月按運送情形支付原告上順公司如聲證7所示 之金額。  ⑵今原告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因110年10月20日遭 被告世大公司之員工郭學人撞擊嚴重受損,迄今因受損狀況 嚴重發生鉅額修繕費用而無法修繕,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該營 業用大貨車,因無法使用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 運送貨物,台灣日通公司自無可能支付原告用營業用大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0)運送所生之報酬,因而形成營業損失之 所失利益,以聲證7明細表內台灣日通公司正常給付金額中 單日最低之111年12月26日12926.68元為基準計算單日產生 之營業損失自為適當。  ⒋既然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12,926元, 有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Email寄送予原告公司該 物流費明細表可藉【聲證7】,僅先計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 請書狀送出即112年3月7日,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 計算式:12,926元*138天=1,783,788元)。  ㈤又郭學人於本件事故中死亡,而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唯一之 繼承人,是原告就郭學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 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郭 學人係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於執行職 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世大公司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 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 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 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 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市面攬載乘客營業之 計程車,在常態情形之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 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民事判決早有此旨。  ⒉經查,被告世大公司雖提出其與郭學人間被證1靠行服務契約 書、被證2、3對話紀錄欲脫免責任,然被證1文件係被告公 司與郭學人間方能知悉,並無任何公示外觀,一般乘客、用 路人,根本無法從外觀去判斷實際雇主。  ⒊至於被證2對話無法因此證明雙方無僱傭關係,事實上對話既 有多次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人員聯繫貨運事宜,若非雙方 存在僱傭關係,郭學人又何須為此與公司聯繫交代?再由被 證2-4「不知道哪個王八蛋跟世欣說我們公司沒貨」可知郭 學人也認為自己隸屬於被告公司,才會稱呼被告世大公司為 「我們公司」,被證3「翁老闆你好,我這邊是旗鴻通運 郭 學人車上載我客戶的貨…」顯示旗鴻通運央請郭學人載貨都 要向被告世大公司之翁老闆告知,如非郭學人確實為被告世 大公司之勞工,其他公司哪需要這樣告知。  ⒋又被告世大公司既不否認本件汽車係靠行於公司,且被告世 大公司既接受本件汽車的靠行,該車於路上可能造成的風險 ,即屬其能預見,再審酌客觀上一般人看到本件車輛或車輛 所有人文件時,均容易認為郭學人所執行之職務與被告公司 有關,也容易認為郭學人受被告世大公司指揮、監督,駕駛 本件車輛營業,依上說明,被告世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學人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世大公司又辯稱運送貨物非被告公司指派,晚間10時也 非執行職務期間,然何人指派運送此點並非判斷僱傭從屬性 之唯一要件,故此與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究否存在僱傭 關係無涉,復以被告世大公司從未言明執行職務期間為何, 如何能逕謂此非執行職務期間,再考量貨運司機工作性質以 及加班運送之可能,在在可知被告世大公司此處所辯不值採 納。  ⒍被告世大公司辯稱與被告郭學人無僱傭關係,舉附件5、6判 決解釋,並持旗鴻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證5車輛外觀佐 證,然辯詞不值採信:  ⑴茲因附件5、6判決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相同,本不可直 接比附援引,實際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洪誌宏及訴 外人徐國維等3人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嚴重受損,有聲證4號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1頁肇事事故 可參,其中與原告洪誌宏同樣靠行駕駛貨車之訴外人徐國維 亦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 起訴除原告、請求賠償細項有別,其他基礎事實均完全相同 ,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已判決賠償( 參原證8號),該判決認同被告世大公司與被告郭學人間有僱 傭關係:「…被告郭永圳於答辯狀自陳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 司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郭學人之胞姊即訴外人郭芃榛於警 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貨車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 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參酌郭學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世大 回頭車」字樣,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 112頁),依上開情形,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司駕駛 肇事貨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郭學 人為被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縱使郭學人於事發時駕駛肇事 貨車係依旗鴻公司指派,然肇事貨車外觀既屬被告世大公司 所有,用路人即可合理信賴郭學人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 ,而郭學人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向其他公司接單運 送貨物,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被告世大公司職務有關… 」,此基礎事實相同之判決相較附件5、6使更具參考價值。  ⑵被證5車輛外觀有永京交通、冠瑞特裝車、賀欣元,其中冠瑞 套裝車、賀欣元營業項目透過網路查詢為汽車零件製造,幾 乎與貨運運輸無直接關聯,被告藉此魚目混珠之辯詞已不可 信;至於永京交通實際負責人正是被告世大公司代表人翁振 益,有 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參原證9號)可稽 ,該案辯護人與本件被告世大交通之訴訟代理人更是同一位 ,被告世大公司竟還於答辯書狀意指郭學人車輛上有永京交 通字樣,藉此欲脫免卸責,殊不知兩間公司均為被告世大公 司負責人所獨掌,莫名之舉,更可知辯詞不值採信。  ⒎被告爭執營業損失原告洪誌宏非請求營業損失之主體,又稱 台灣日通公司之物流費不是給原告洪誌宏等語,為免此無謂 爭執增加被告世大公司脫產機會,原告已進行2人間營業損 失債權讓與證明且已提出鈞院為證。  ⒏復以2017年之中古同型貨車市售價250萬元為例(參原證10號) ,原告上順公司為2018年貨車價格只會更高或相同,被告世 大公司雖爭執原證10,為網路賣家之售車資訊,原告僅係提 供予 鈞院參考以2017年之中古同型貨車市售價250萬元, 至於本案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為2018年車價格 只會更高,原告尚取得鑫發通運有限公司購買與本案營業用 大貨車同規格之2016年份車輛買賣契約,其購買之價格為3, 097,141元(參原證11號),在在可知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 絕對有250萬元,甚至309萬以上之價值。今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僅鑑價為210萬元,實已相當保守之評估,因此就系 爭大貨車111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合理應在210萬元至 3,097,141元間為是。  ⒐至於鑑定機關如何鑑定本案受損之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 0-0000),應尊重鑑定機關之鑑定方式,並非如被告要求限 制鑑定機關只得以單一方式為鑑定,被告空言爭執質疑鑑定 機關之專業領域,實無必要。  ⒑聲證4報告之柒鑑定意見已言明洪誌宏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 因素,被告世大公司對此視若無睹,還臆測原告之使用人洪 誌宏與有過失等語,無憑無據空言指摘他人,實為莫名! 三、被告世大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郭學人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更遑論郭學人於侵權行 為發生時「非屬執行職務期間」,是以被告世大公司自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郭學人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查原告固提出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簽署之汽車貨運業接 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參司促卷第11、12頁,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書」),並據稱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之郭學人 於10月20日22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貨車追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禍 」),故被告世大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⒉然查,觀諸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之系爭靠行契約書,郭 學人僅係靠行、而非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郭學人實際上不 受被告世大公司之指揮及監督,各自盈虧自負。  ⑴按「乙方自備營業大貨車 廠牌 國瑞…車輛壹輛,…」、「乙 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 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 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車輛實質所有權 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 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乙方之車 輛如發生肇事,…,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 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機 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甲方發生營業虧損或對外 負債,乙方不負分配或連帶責任,…」、「本契約存續期間… 發覺該車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或引擎號碼 車身不符及其他確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蓋由乙方自負 民刑事責任。」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條、第5條、第7條第2項 、第9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參被證1,同司促卷第11、12頁 )。  ⑵由上可知,郭學人營業之大貨車係由其自備,維護之成本費 用亦由其自行負擔,且郭學人不僅得自行接單運送貨物,亦 得拒絕被告提供之工作(參被證2),其更得自行聘雇司機 、裝卸工等員工,而不須經被告世大公司之同意,雙方各自 盈虧自負。  ⑶又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學人駕駛大貨車所運送之貨物並非由 被告世大公司所指派,而係運送訴外人旗鴻公司所指派之貨 物,託運人為訴外人旗鴻公司之客戶(參被證3)。  ⑷申言之,被告世大公司並無限制郭學人不得為其他人運送貨 物,郭學人實際上亦不須受被告世大公司之指揮及監督。  ⑸再者,參諸行政院勞動部訂定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 參附件1),亦可見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不具人格從屬 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而與僱傭關係明顯有間(參 附件5、附件6)。  ①不具人格從屬性:  a.被告世大公司並未限制郭學人之出勤、退勤時間,郭學人不 需打卡上下班,且被告世大公司亦未對郭學人訂定請假、休 假規範等情。  b.被告世大公司未限制郭學人提供勞務之方法、地點,郭學人 得自行聘雇司機、裝卸工等員工,或自行使用代理人、請他 人幫忙配送,而不須經被告世大公司之同意(參被證1第5條 )。  c.郭學人不須接受被告世大公司之考核、評價、獎懲,被告世 大公司內部亦不會針對靠行者進行任何考核流程。  d.郭學人得以自己名義向外部接單、運送貨物,其更得拒絕被 告提供之工作,是否接案全由郭學人自由決定(參被證2、 被證3),如不接案,被告世大公司均無任何懲處規定,對 靠行者亦無任何每月、每日、最高、最低等接案量之限制。  ②不具經濟從屬性:  a.執行職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諸如 其駕駛之大貨車係由郭學人自行備置、管理及維護(參被證 1第1條、第5條)。  b.郭學人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之風險,依運送趟數計酬,其係 為自身生計為營業目的、而非為被告世大交通;又觀諸111 年7月至同年10月郭學人之世大公司司機對帳單(參被證6) ,可見被告世大公司每月並非支付郭學人固定薪資,亦無任 何底薪之約定,而係以郭學人每月完成「由被告世大交通指 派」之配送趟數,依距離、貨物量、車趟別按件計酬。  c.又郭學人並非只能依被告世大公司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郭學人亦得自行與第三人交易、報價、接單並獲 得報酬,且郭學人自行接單之報酬全部由其自行收取,全然 無須分給被告世大公司(參被證2、被證3),是故郭學人自 行向外部接單之訂單亦不會列入被告世大公司每月之司機對 帳單(參被證6)。  ③不具組織從屬性:郭學人不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自行完成運 送貨物等工作,又被告世大公司自行承擔公司貨運調度之責 任,郭學人無須配合公司經營之任何調度、運送貨物。  ④又因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非僱傭關係,故被告世大交通 不須為郭學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郭 學人係自行投保於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參113年1月 16日 鈞院網路資料查詢表)  ⑤由上可知,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全然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郭學人具獨立自主性,雖靠行 被告世大公司,然被告世大公司並未將郭學人納入組織。  ⑹綜上,在在可證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又按件計酬之關係至多應僅為承攬關係,而與被他人使用、 為他人服勞務而受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有間。  ⒊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 (假設語氣,惟被告世大公司否認),然郭學人自行向外部 接單,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即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運 送訴外人之貨物,又該運費亦全部由郭學人收取,系爭車禍 發生時自非郭學人為被告世大公司執行職務期間。  ⑴郭學人自行與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旗鴻 公司」)接洽,111年10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學人所運 送之貨物係由訴外人旗鴻公司直接指派、託運人為訴外人旗 鴻公司之客戶,而全然未經被告世大公司之手,此觀諸111 年10月郭學人之世大公司司機對帳單並無同年月20日訴外人 旗鴻公司之該筆訂單亦明(參被證6-4)。  ⑵是故,被告世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 軟體第一次與訴外人旗鴻公司之職員聯繫,並向該公司職員 詢問後(即被證3之Line對話人「劉嘉怡」),始得知貨物 之內容(參被證3、被證3-1);此情亦與倘由被告世大交通 派單,被告世大交通於派單時、貨物運送前即會一併告知貨 物內容之情有間(參被告郭永圳之被證1)。  ⑶申言之,倘該貨物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世大公司與訴外人 旗鴻公司間(僅為假設語氣),則縱使發生車禍,被告世大 公司後續亦應自行調度、派員完成該筆訂單之運送,而非由 訴外人旗鴻公司自行取貨、運回(參被證3-1);又倘訴外 人旗鴻公司係委託被告世大公司運送(僅為假設語氣),則 被告世大公司亦不可能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第一次與訴外人 旗鴻公司有所聯繫、始知曉載運貨物之明細;是以,由上可 證貨物運送契約係存在於郭學人與訴外人旗鴻公司之間,而 確與被告世大公司無涉。  ⑷附而言之,  ①原告固稱被證3顯示訴外人旗鴻通運央請郭學人載貨都要向被 告世大公司之翁老闆告知,如郭學人非被告世大公司之勞工 ,何須這樣告知云云;然被證3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對 話紀錄,而非為事前取得同意,原告所言容有誤會。  ②又原告固以被證2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法定代理人稱我們公 司等語,主張郭學人受僱於被告世大公司云云,然郭學人所 指之我們公司與其靠行於被告世大公司乙節並無衝突。  ⑸末查,被告郭永圳固認為被告世大公司與被繼承人郭學人間 有僱傭關係,又訴外人郭芃榛固於警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 貨車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云 云,然被告世大交通每月並非支付郭學人固定薪資,亦無任 何底薪之約定,而係以郭學人每月完成之配送趟數按件計酬 ,是以二人均非郭學人本人,對郭學人從事工作之實際內容 不完全了解,故其所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之。  ⑹準此,郭學人自行決定於晚間10時許接單為訴外人旗鴻公司 運送貨物,郭學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非為被告世大公司執 行職務期間,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  ⒋又查,原告同為經營與靠行汽車貨運業之業內人士,顯知靠 行於汽車貨運業乙情比比皆是,且系爭車禍事故即侵權行為 發生時,原告並無因郭學人所駕大貨車之外觀,而對被告世 大公司產生信賴,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世大公司之外觀標示而 須保護之交易安全(參附件5、附件6),是否具有僱傭關係 仍應自事實上實質認定之。  ⑴按「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一、大客車 、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 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 標示租用人名稱…」、「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 列規定: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 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 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之1第7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稱一般乘客、用路人無從分辨郭學人所駕車輛是否為 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判斷屬被告世大交通所有,應認郭學 人受僱於被告世大交通,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云云。  ⑶然系爭車輛之外觀字樣僅係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 之汽車定期檢驗基準,並以通過汽車定期檢驗,且觀諸系爭 車輛之外觀尚有「永京交通」、「冠瑞特裝車」、「賀欣元 」等字樣(參被證5)。  ⑷承上,原告亦自陳其就「冠瑞特裝車」、「賀欣元」之標示 係事後透過網路查詢始知該二法人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製 造等語(參原告112年12月12日準備2暨訴之變更狀第3頁第2 2頁)。又訴外人「永京交通」、被告世大交通係各別依法 登記設立之法人,有各自之統一編號、代表人,要屬個別獨 立之法人格自不待言。  ⑸由上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不知此些標示與郭學 人之關係,則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何以未對「永京交通 」、「冠瑞特裝車」、「賀欣元」等外觀標示形成信賴,又 何以對被告世大交通有一信賴自屬有疑。另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郭學人所駕車輛係於車禍之最末端,簡言之,於系爭 車禍事故即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告尚未見被告世大交通之標 示,而與一般乘客、用路人於侵權行為發生前即見其外觀標 示,進而就標示之名稱形成一信賴,甚或因此與使用標示之 人進行交易往來,以致須依客觀說自外觀認定僱傭關係之存 在,以保障交易安全等情況不同。  ⑹又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之駕車行為不因四周車輛駕駛人是 否與他人具僱傭關係而有區別,系爭侵權行為即系爭車禍之 發生並非肇因或基於原告對被告世大交通之信任,即郭學人 所駕車輛外觀並未提升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詳言之,系 爭車禍是否發生既不受「原告是否有因外觀信任郭學人為被 告世大公司受雇人」乙節影響,與自第三人之信賴無涉,故 本案自無僅憑外觀判斷以保障交易安全之理由。  ⑺再者,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上順通運」)同 為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業內人士,原告洪定宏亦為靠行汽車貨 運業之職業駕駛員(參原告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第2頁第3 、4行、 鈞院卷第47頁),對於營運汽車貨運業受限於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項對於資本額及車輛設備之限制,故一 般私人欲從事汽車貨運業多僅得以靠行方式為之乙節知之甚 稔,而與非從事汽車貨運業之一般人所認知有間。  ⑻是以,自不應以外觀即認定被告世大交通與郭學人間存在僱 傭關係,而懇請鈞院參諸被告世大交通前呈各該事證,自事 實上實質認定,萬不可一概而論。  ⑼末查,原告此前固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然上開判決 之背景事實皆為載人之計程車,與本案載貨之大貨車不同, 而不同之行業屬性自屬有間,另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亦將客車及貨車分別規定於第2款、第3款,是以二 者背景事實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⒌準此,被告世大交通既非郭學人之僱用人,且系爭車禍發生 時亦非載運被告世大交通指派之貨物,是以侵權行為發生時 自非屬執行職務期間,職是原告請求被告世大交通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告世大交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假設 語氣),然原告既已將未經修繕之系爭大貨車移轉予他人, 自不得主張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因修繕而生之交易價值減 損;又鑑價單位未為實車鑑價、亦未考量里程數,系爭大貨 車實際金額應較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更低,且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另應扣除系爭大貨車殘值20萬元。  ⒈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未為「 實車鑑價」,亦未考量系爭大貨車里程數已高達六十幾萬公 里,影響一般消費者購買意願甚鉅,系爭大貨車之市場交易 價格顯然低於210萬元。  ⑴觀諸鈞院113年6月25日所發函及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6日 回函,可知該協會僅以原告提出之照片、資料為書面鑑價, 並假設系爭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前提, 於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0萬元。  ⑵然原告於鈞院函請實車鑑定之際,將系爭大貨車移轉予訴外 人清坤企業社,似有妨礙實車鑑定之嫌,故本件無從為實車 鑑定應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大貨車具備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之前提,否則難謂系爭大貨車之 實際價值尚具210萬元。  ⑶再者,汽車鑑價協會未實際勘驗車輛之實體外觀、内置、引 擎等車況、進行各項測試,亦未參考系爭車輛之保養狀況、 性能、行駛里程數、交易次數等因素為判斷;申言之,行駛 里程數既影響車況、交易價格甚鉅,鑑價函卻全然未予參酌 ,更遑論其未說明系爭大貨車市場交易價格尚有210萬元之 具體理由,該鑑價回函有欠周延,是否與系爭車輛之實際狀 況相符,顯非無疑。  ⑷再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出廠4年4月,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4年,行駛里程數截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11年 6月27日即已多達60萬多公里(參被證7),系爭車輛應已使 用至即將報廢之狀況,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應無以210萬 元之價格購買之意願。  ⑸準此,汽車鑑價協會係採「書面鑑價」,且鑑價前提為「車 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然汽車鑑價協會既未實車確認系爭 大貨車是否符合該前提,亦未考量系爭大貨車里程數已高達 六十幾萬公里,系爭大貨車之市場交易價格顯然低於210萬 元。  ⒉次查,原告既已將系爭大貨車移轉予訴外人清坤企業社,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出售系爭大貨車所得20萬元;又 系爭大貨車既未經修繕,原告自不得主張修繕期間之營業損 失、因修繕而生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準此,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逾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 分,自屬無據。  ㈢原告之受雇人駕駛系爭大貨車靜止於車速極快之國道上,卻 未預留足夠之車前空間,以致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所駕車輛之 車頭往前碰撞前車,導致損害之擴大,亦應認具有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情事。  ⒈查原告固稱依初判表、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洪定宏無 肇事因素云云;然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屬對己義務違反之 審查,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與侵權行為成 立要件之過失認定不同,簡言之,與有過失之認定係屬對已 義務之違反,而與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無涉。  ⒉次查,原告固主張郭學人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云云; 然原告洪定宏倘預留足夠之車前空間,系爭大貨車於遭郭學 人所駕車輛碰撞後,亦不至於又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徐國維所 駕車輛,以致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受損。  ⑴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將系爭大貨車交由原告洪定宏駕駛 ,並由原告監督指揮原告洪定宏為其載運貨物,是以原告洪 定宏即屬原告之使用人,故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與有過 失之規定,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洪定宏之過失,可視為原告 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先予敘明。  ⑵觀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之駕駛 行為:「2、洪誌宏(按,繫屬中改名為洪定宏)於夜間駕 駛營大貨車,…遭同向後方由郭學人所駕駛之營大貨車追撞 ,並向前推撞由徐國維所駕駛之營大貨車。」等語(參司促 卷第21頁第5行以下);又原告洪定宏於檢訊稱:「…因為前 方有人在施工,我幾乎是靜止的狀態,突然就『碰』一聲,死 者的車子就撞上來…」等語(參司促卷第21頁倒數第4行以下 )。  ⑶由上可見,原告洪定宏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知前方有人在 施工,而使所駕車輛靜止於車速極快、速限100km/h之國道 上(參 鈞院卷第37頁),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有應 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然原告洪定宏卻未於車前預留足夠之 安全距離,始致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所駕之系爭大貨車於遭 後方郭學人所駕車輛追撞後,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因再往 前碰撞前車而損壞,易言之,倘原告洪定宏有於車前預留足 夠之安全距離,系爭大貨車之「車頭」部分則不至於因後方 車輛推撞而受損。  ⑷申言之,國道之車速極快,身為職業駕駛人之原告洪定宏( 參 鈞院卷第47頁),就靜止於國道可能發生車禍乙節應屬 可預見,然卻未於車前預留足夠之安全距離,而該未保持足 夠車前距離行為係助成系爭大貨車「車頭」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屬能注意而不注意,與損害發生、擴大之結果具因果 關係。  ⑸綜上,原告洪定宏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保持足夠車前距離屬 對已義務之違反,而應具與有過失之情事。  ⒊準此,郭學人縱有過失,然原告之使用人於煞停時未於車前 預留足夠安全距離,以致損害擴大,於損害分擔公平性,亦 應認具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 四、被告郭永圳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被繼承人郭學人自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世大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在被告世大公司指 揮、監督、管理下執行職務,而於111年10月19日經被告世 大公司指示,駕駛印有被告世大公司字樣之大貨車前往位於 桃園市蘆竹區之太松企業載運貨物,並於同年月20日運送至 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駿騰企業。未料,被繼承人於回程時因 未充分注意車況,不慎追撞前車,造成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 受損。  ㈡又被繼承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死亡,被告郭永圳雖為其繼承 人,應繼承其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被告郭永圳依限定繼承 原則,僅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與繼承人即被告郭永圳個人財產無涉,先予敘明 。  ㈢茲就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上順公司)、原告洪 誌宏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上順公司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417,800元部分,應無理 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6日113年度泰字第 410號函附鑑定結果 (下稱系爭鑑定結果),形式上雖為可採 ,惟觀函文內容所載:「茲證明鑑定車輛:KLC-6838,西元 2018年06月出廠,國瑞GH8JSTA-RGF10714排氣量7684cc營業 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3 90萬元,包括加裝歐翼後箱、後斗昇降機)」等語,即可知 悉鑑價師僅係評估與系爭車輛相同之出廠日期、品牌、車種 於111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作為系爭鑑定結果之事實 基礎,然就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實體受損程度、保養狀況、 是否曾發生事故、車籍變更次數、系爭車輛損壞位置造成之 交易減損比例等,系爭鑑定結果均全未實際審酌,且本件系 爭鑑定結果僅進行書面鑑定,未就實車進行鑑定,甚就鑑定 過程,均未提出客觀依據,亦未提出實際減損交易價額之計 算參數等,逕自即得出系爭車輛受有將近46%交易價值減損 之結論,已有疑義;況系爭車輛之鑑價結果會因時間、市場 資料的變動、鑑價師的主觀條件而有所不同,本件系爭鑑價 結果之鑑價委員亦僅1位,甚僅以系爭車輛之毀損及維修照 片、維修估價單為書面鑑定,該鑑定結果顯非精準,亦無法 排除有高估系爭車輛市價之可能,自難單以該報告遽認系爭 車輛之貶損價值,是系爭鑑定結果自不足認原告上順公司已 盡舉證責任之說明。  ⑶此外,原告上順公司雖稱因系爭車輛無法修繕而擅自出售予 清坤企業社云云,惟觀諸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另案起訴狀(被證2 ),依該起訴狀上第2至3頁第六至八段,其上分別所載:「 系爭車輛經送清坤企業社評估修復費用,經原告派員勘核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工資費用696,000元(含鈑金、烤漆), 零件費用794,580元,維修費用總計1,490,580元整。……;並 由原告負擔750,000元以維修系爭車輛。其中,原告支付零 件費用399,833元、計算折舊後為39,983元、工資費用350,1 67元,合計共390,1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 用,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顯然本件系爭車輛是否並非無法修復,顯有疑義 ;抑或係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完畢後,原告上順公司再將修復 完畢之系爭車輛轉售予第三人,況原告上順公司業已受領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保險修車費用390,150元,則 就原告上順公司所稱系爭車輛未能修復而逕自出售云云,自 不可採,原告上順公司所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417,80 0元部分,應無理由。  ⑷另就原告上順公司就系爭車輛車體並未保存而逕自轉售予清 坤企業社乙事,已嚴重影響本件判斷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 之價值及事故發生後之殘值部分之事實,則原告上順公司此 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據妨礙之情形,自應認被 告郭永圳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⒉就原告上順公司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之汽車 險390,150元,應予扣除: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上順公司因系爭車禍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所支付之汽車險390,150元,且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亦 表示已向原告上順公司賠付修理費用390,150元,已如前述 ,復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郭永圳起訴。準此,揆諸 前揭法條,原告上順公司既已依保險契約受領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公司賠付之修理費用390,150元,自屬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就原告上順公司所受領之修理費用39 0,150元,應予扣除。  ⒊就原告洪誌宏請求營業損失1,783,788元部分,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洪誌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損失,請 求營業損失部分1,783,788元云云。惟本件原告洪誌宏僅係 原告上順公司之受僱人,就原告洪誌宏是否係本件系爭車輛 之營業損失請求主體,已顯有疑義;又就營業損失部分,原 告洪誌宏僅提出物流費明細表為佐證,然該文書為原告洪誌 宏自行制作,而非稅務單位之公文書,其真實性已有疑義, 況其除帳目外,並無其他相關文件證明其所為收支帳目為真 正,則無從認定該文書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物流費明細表僅 係顯示物流費用進出之明細,均未扣除如車子耗損、油資、 店面租金、水電、人事支出等運作成本,且原告洪誌宏未據 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說明以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洪誌宏是否 有盈餘或淨利,故被告郭永圳否認原告洪誌宏受有營業損失 ,則應請原告洪誌宏提出一年內營業額淨利或年度報稅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或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始認原告洪誌宏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而郭學人 已因系爭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付務契約書、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損害照片、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Email寄送予原告 上順公司之物流費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 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系爭車輛同型貨車中古車價格資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讓渡證書、營業損失債權讓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另有卷 附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 道路交通卷宗,復為被告世大公司、郭永圳所不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郭學人駕駛上開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郭學人駕駛世大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之際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與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 致該車受損等情,如前所述,故郭學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而郭學人因系爭事故業已於111年10月21 日死亡,被告郭永圳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繼繼承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自應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前開債務 。  ⒊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 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至被告世大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世大公司雖辯稱 其與郭學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被告郭永圳於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自陳郭學人自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大 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在被告世大公司指揮、監督、管理下執 行職務,是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郭 學人之胞姊即訴外人郭芃榛於警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貨車 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復參酌郭學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 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世大回頭車」字樣,有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情形,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 司駕駛肇事貨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 認郭學人為被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世 大公司應就郭學人於駕駛肇事貨車之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⑶復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 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又此種交通企業,既 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 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學人既為被 告世大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世大公司以此擴張其經濟活動 範圍,則被告世大公司自屬有權決定是否允許郭學人於肇事 貨車使用其名稱,且有權監督郭學人有無善盡專業營業大貨 車駕駛人責任,而郭學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靠行 肇事貨車送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信被告世大公司為郭學 人之僱用人。至於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之靠行服務契約 書雖有記載由郭學人自負民刑事責任,然此僅為郭學人與被 告世大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並不拘束原告,不因有此約定而 排除僱用人之責任。被告世大公司復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並 無過失,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世大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⑷被告復辯稱郭學人於事發時係運送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旗鴻公司)所指派之貨物,故非屬執行職務期間云云。 惟查,縱使郭學人於事發時駕駛肇事貨車係依旗鴻公司指派 ,然肇事貨車外觀既屬被告世大公司所有,用路人即可合理 信賴郭學人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郭學人利用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向其他公司接單運送貨物,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被告世大公司職務有關,依前揭說明,仍屬民法 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範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憑採 。   ⒋從而,郭學人既係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僱 用人即世大公司依法自應與其受僱人郭學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郭學人已死亡,故世大公司應與郭學人之繼承人即郭永 圳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上順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417,800元部 分 :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 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非一般人所 樂意購買,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 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認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 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  ⑵本件原告上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 之市場價格為3,097,141元以上,嗣因修理金額過鉅無法修 繕,再加上系爭車輛長期置放於修車廠中,已為修車廠多次 催告修繕或遷移,故原告上順公司已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以 20萬元轉讓予洪誌宏,據此原告上順公司本得主張民法第19 6條之交易價值貶損有2,897,141元,又先前預估維修費用2, 317,800元,今既已出售未維修之受損車輛予他人,則無維 修實際支出,惟發生車禍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已高達2,897, 141元,因此原告上順公司將原本維修費用2,317,800元變更 為本件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主張之,連同先前已主張之10 萬元,原告上順公司聲明不變,先主張2,417,800(2,317,80 0+100,000=2,417,800)元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茲證明鑑定車輛:KLC-6838,西 元2018年06年出廠國瑞CH8JSTA-RGF10714排氣量7684cc營業 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390 萬元,包括加裝毆翼後箱、後斗昇降機)」等語,有該會113 年7月16日113年度泰字第4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 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並有其蓋 章以資為證,系爭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應得認定系 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價約為210萬元無訛。又扣除原告上順公 司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清坤企業社所得價金20萬元,足認原告 於系爭車輛仍有190萬元之價值損失。被告固以前開鑑定未 以實車鑑價,僅為書面鑑價,且未審酌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實體受損程度、保養狀況、是否曾發生事故、車籍變更次數 、系爭車輛損壞位置造成之交易減損比例云云,惟被告既未 能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認定之車價 有何與事實背離而無從採信之處,則其仍泛以前詞為辯,委 屬無稽。  ⑶又原告上順公司亦自陳於112年12月27日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 以20萬元轉讓予清坤企業社,系爭車輛所有權歸清坤企業社 ,清坤企業社亦有將系爭車輛修繕後請領之保險金75萬元給 予原告上順公司,是扣除原告上順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清 坤企業社所得價金20萬元、請領保險金75萬,足認原告於系 爭車輛仍有115萬元(計算式:210萬-20萬元-75萬元=115元 )之價值損失。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為1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洪誌宏請求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洪誌宏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 失12,926元,僅先計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書狀送出即112 年3月7日,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計算式:12,926 元*138天=1,783,788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車輛損害照片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Em ail寄送予原告上順公司之物流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原告 洪誌宏自承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且已轉賣訴外人清坤企業社之 事實,實際上原告洪誌宏之營業損失既未發生,本諸無損害 無賠償之法理,原告洪誌宏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即屬無 據。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世大公司固辯稱原告洪誌宏亦有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致其所駕車輛之車頭往前碰撞前車,導致損害之擴 大,亦應認具有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等情,原告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事故起因係肇事貨車撞擊系爭貨 車,致系爭貨車向前推撞其前方貨車,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 無過失。且「應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安全規則,係規定後 車於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能成功煞停即可,並無 規範後車於突遭追撞時,仍應與前車保持能成功煞停之安全 距離,被告之抗辯顯然係對上開規則有所誤會。又本件事故 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郭學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 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洪誌 宏駕駛營業大貨車、徐國維駕駛營業大貨車、吳宜聰駕駛營 業大貨車及李魁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順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郭永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 大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公司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上順公司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順公司就此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 予敘明。又被告郭永圳、世大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2-板簡-1521-20250108-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鄭順翔 訴訟代理人 鄭啟清 被 告 吳鈞平 林聖博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被告吳鈞平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林聖博自112年1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鈞平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吳鈞平負擔1%,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4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 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萬3,8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13 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鈞平應給付原告378萬8,86 2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再於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第 2項聲明,並經被告吳鈞平當庭同意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民事補正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 7頁、第81頁、第123至12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則 經被告吳鈞平當庭同意,均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不明人士毀損原告位於三峽區的修車廠 (下稱系爭修車廠)內如附表所示之裝潢及物品,屋內之設 施及和設備皆為完工3到4個月左右之新品,卻遭被告嚴重破 壞,影響工廠之營運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 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吳鈞平則以:伊只有到系爭修車廠一樓的辦公室,造成玻璃 及喇叭鎖毀損,46吋電視不是伊毀損的,可能是伊跟原告發 生衝突時,原告自己造成損壞的,鋁窗不是伊毀損的。伊願 意賠償玻璃及喇叭鎖毀損之損失,但修車廠是原告與訴外人 林郁萍及綽號「阿全」之員工合資,不是原告單獨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聖博則以:伊只有毀損喇叭鎖部分,原告其他損害不是伊 所毀損,伊願意賠償喇叭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 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吳鈞平於109年12月4日進入系爭修車廠休息室內與原 告談判,原告將休息室門鎖鎖住,嗣因雙方一言不合,原告 手持榔頭朝吳鈞平頭部揮擊且以牙齒咬吳鈞平左肩,吳鈞平 則徒手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吳鈞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 肩膀擦傷等傷害。林聖博與其友人在休息室外,為營救在內 之吳鈞平,林聖博手持不明物體朝休息室門鎖敲擊,致該門 鎖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對分別兩造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 定原告及吳鈞平均犯傷害罪、林聖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 均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且兩造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不法 行為所造成物品毀損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仍應就所主張物品之毀損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林聖博為營救於休息室內與原告發生衝突之吳鈞平, 因而破壞休息室門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休息室之門 鎖雖係林聖博所毀損,然審以林聖博毀損門鎖之動機與吳鈞 平於休息內與原告發生衝突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被告均 同意賠償原告休息室門鎖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24頁、第125頁)。其次,休息室之喇叭門鎖市價為3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毀損 喇叭鎖損失300 元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吳鈞平自 承當日亦有毀損1樓玻璃門(本院卷第124頁),並同意依據 原告所提報價單上記載修費玻璃費用2,500元賠償等情,有 報價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頁、第124至 125頁)。從而,原告主張吳鈞平應賠償毀損玻璃損失2,500 元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吳鈞平辯稱系爭修車廠 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郁萍、綽號「阿全」之員工合資,損害之 玻璃及門鎖應係合夥人共有,不應單獨賠償予原告等語,並 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1頁)。經查,合夥契約 書第5條約定,原告擔任合夥組織之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商 業;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承租合夥事業翔崴車業之營業場所即 系爭修車場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第141頁、第151頁)。又合夥人依 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 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679條、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 於執行合夥人及承租人身分,請求被告賠償不法毀損系爭修 車廠所受之損失,自屬正當。吳鈞平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修車廠內另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裝 潢及物品等情,無非係以所提出之室內照片、鋁窗照片、更 換鋁窗收據、毀損鋁窗照片、監視器價格網頁列印資料、室 內裝修工程報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第97頁至109頁)。惟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 或有修繕及支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之費用。至於毀損 原因及毀損人為何,均無法推論。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提示並請其於敲打系爭修車廠照片(本院卷第 99至105頁)中指出何人為被告時,表示其看不出何人為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益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如附表所示裝潢及物品。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有毀損除玻璃及喇叭門鎖以外如附表所示裝潢及 物品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玻璃及喇叭 鎖以外之裝潢及物品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吳鈞平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送達林聖博 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112年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第25至 2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300元 ,及吳鈞平自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林聖博自112年12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鈞平 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喇叭鎖損失300元部分,約佔總體訴訟費 用之千分之1,比例甚微,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規定酌定被告無庸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木作裝潢 195,900元 2 46吋電視 36,000元 3 更換鋁窗 18,000元 共計 249,900元

2025-01-07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4-202501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2號 原 告 莊昱為 被 告 李盈璇 訴訟代理人 焦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3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 為216,84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7、333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士林 區文林路594巷西往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送修 後支出修理費用120,058元(含工資費用46,135元,零件費用 73,923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當日包車前往約定 除蟲之工作地費用4,000元,另因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 至同年7月4日進廠維修,需租賃車輛前往與客戶約定除蟲之 地點工作,支出租賃車輛交通費用92,782元,合計216,840 元(計算式:120058+4000+92782=216840),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8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應扣除折舊後,同意理賠,對原告提出的派工資料,沒 有意見,但原告提出之租賃車輛費用單據,看不出來是原告 承租的,而且租賃的時間有1天,也有幾個小時,被告認為 交通費用應不會用到這麼長的時間,況亦難以證明是工作使 用,對於租賃車輛交通費用及包車費用,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維修車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111-1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68頁),復被 告陳稱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揆諸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 估之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費用46,135元,零件費用73,92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車歷、車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7-29、113-11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3年1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392元(計 算式:73923×10%=73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 用46,13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3,527元(計 算式:7392+46135=53527),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關於包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當日包車前往約定除蟲之工 作地費用4,000元,並請求詢問當日包車之司機即證人甲○○ ,依證人甲○○結證稱:我113年5月23日有載過原告,是在北 投的修車廠,詳細具體時間不太記得,是在白天將近中午的 時候,我是從北投載到福林橋附近的民家,當時原告的車子 車禍,他要去工作,我載他去,第一趟比較少,將近300元 ,原告有跟我約,當天他還有其他的客人要服務,總共有4 趟,我載原告工作到工作地後,會先離開,待原告和我約定 的時間到了,再回到工作地現場,先從北投載到福林橋,再 從福林橋載到新莊,之後才從新莊到新店,新店有兩個地點 ,但我記不清楚,有一個好像是在中興路,最後才從新店載 回去新竹,總共車資大約4000元左右,印象原告有給我一些 小費,但具體金額不記得,我當時有開車資的收據給原告, 原告就是因為單據遺失,今天才會請我來作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106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確實有於事故當 日即113年5月23日載原告前往工作地及回新竹住家,收取車 資約4,000元左右,原告係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前往約定之 工作地,則原告包車往返工作地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車費用4,000元,洵屬有據。  ⒊關於租賃車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4日進廠維修 ,需租賃車輛前往與客戶約定除蟲之地點,支出租賃車輛交 通費用92,782元,並提出租賃車輛費用單據、派工單、時間 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19-269、277-327頁),被告則 辯稱原告的交通費用不會用那麼長的時間等語,原告雖提出 租賃車輛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99-327頁),然該等單據 並無法看出係原告所為之租賃,且亦無法與原告提出之派工 單之時間、地點相互核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派工資料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應認原告確有於派 工資料上之日期、時間前往派工地點工作而有用車需求,原 告復陳稱租賃時間超過8個小時,即算1日之租車費用,有公 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35頁),逐一整理原告所提出 之派工資料,原告住所地在新竹市北區,其於修車期間前往 的工作地點分別為:①113年5月23日臺北市北投區;②113年5 月24日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汐止區;③113年5月25日臺 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汐止區;④113年5月26日苗栗縣頭份市 ;⑤113年5月27日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新莊區、新竹縣湖 口鄉、新埔鎮;⑥113年5月28日桃園市、中壢區;⑦113年5月 29日新北市中和區、臺中市北屯區、太平區、臺北市內湖區 、新竹縣竹北市、新北市永和區、宜蘭縣宜蘭市;⑧113年5 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東區;⑨113年 5月31日新竹縣湖口鄉、竹東鎮、臺北市萬華區、桃園市中 壢區、臺中市沙鹿區;⑩113年6月1日新北市三重區;⑪113年 6月4日苗栗縣卓蘭鎮;⑫113年6月6日桃園市中壢區;⑬113年 6月10日臺北市內湖區、信義區、新北市淡水區;⑭113年6月 11日臺中市烏日區、西屯區、桃園市桃園區X2、楊梅區、中 壢區X2、蘆竹區、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永和區X2、板橋區 ;⑮113年6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X2、樹林區、新莊區、泰山 區、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中壢區、臺中市烏日區;⑯113年 6月14日臺北市大同區、內湖區、桃園市楊梅區;⑰113年6月 15日臺中市大里區、新北市汐止區、中和區X2;⑱113年6月1 6日新竹市香山區;⑲113年6月17日宜蘭縣冬山鄉;⑳113年6 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鶯歌區、桃園市蘆竹區;㉑1 13年6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新竹市東區;㉒113年6月22日臺 中市西屯區、南區、新北市林口區;㉓113年6月23日桃園市 龜山區、臺北市萬華區、新竹縣竹北市、新北市永和區、三 重區、新莊區;㉔113年6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臺中市豐原 區、桃園市桃園區、㉕113年6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新北市 中和區、板橋區、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桃園區、苗栗縣 公館鄉;㉖113年7月1日桃園市中壢區;㉗113年7月2日臺中市 豐原區、北屯區;㉘113年7月4日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臺 北市西屯區,共計28日(見本院卷第277-297頁),則每個工 作日之工作時間加上交通往返時間,以租車1天計算,尚屬 適當;另原告亦自陳沒有一定要租特定的車型,都是停車場 裡有什麼車款就租什麼,沒有特別需求,亦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335頁),因原告租車的價格落差極大,本 院認以原告租車1日之平均價格做為其每日租車之價格,核 屬適當,則原告租車1日之價格應以2,359元【計算式:(219 7+1712+2752+2458+3078+2103+1340+3600+1704+3778+1652+ 2264+1429+2238+2024+2397+2469+3271)÷18=2359,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租車交通費用為66,052元 【計算式:2359元/日×28日=66052元】,超過部分,核屬無 據,無由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579元(計算式:53 527+4000+66052=123579)。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 3,57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07

TPEV-113-北簡-1008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8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郭新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新華(下稱抗告人 )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略以: 原判決未及調查並審酌東森新聞報導影像畫面所示具體情節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民事事件) 審理時勘驗證人林正雄、陳威辰車內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下合稱該3個影像檔案)之準備程序筆錄 ,及該3個影像檔案,此等新事實、新證據足證本案係肇因 於被害人個人之過失,與被告無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前半段新聞 報導畫面及該3個影像檔案,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無非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之事項再為爭執;新聞報導後半 段係記者另行繪製之動態模擬圖像,其證據證明力當不如原 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所形成之原始動態圖像; 本院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同樣係就該3個影像檔案為勘驗 ,而原確定判決業將該3個影像檔案納入審酌。是抗告人前 開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再審意旨另稱抗告人係緩慢駕車持續 駛入車道,發生碰撞時已佔據逾半個車道云云,則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勘驗結果任意解讀,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原審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承辦員警陳立育提出偽證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證人陳威辰提出偽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證人林正 雄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亦可能係偽證,抗告人業已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報案 ,對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提告偽證罪,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 查。由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法官詢問「這2個版本影像哪個 是真的」等語,可知本案案發時之關鍵證據皆係違法偽造而 成。經抗告人調閱相關資料,本案相關錄影畫面共有檢察官 起訴版本,即東森新聞所報導無碰撞畫面;挪用第一版本剪 接偽造之地院審理版本,仍無碰撞畫面;以及偽造陳威辰行 車紀錄器之第3版本。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明知無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竟製作偽證,運作宛若真實之錄影畫面, 而該3個影像檔案皆係偽造之偽證,並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 。又本案目擊民眾即案發地修車廠老闆李景政,案發後曾對 抗告人稱:「你開車這麼慢應該沒事,我看你當下是剎車停 止,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下雨全罩安全帽視線差,又為了趕 著抵達學校,走中線壓到電信人孔蓋,故直接摔落到對向車 道,遭對向自用車輾壓死亡」等語,李景政並已於本院民事 事件審理時到庭2次,詳情可對李景政進行訊問調查。再者 ,本案抗告人所駕駛之貨車為二手舊車,車門原即有他人使 用造成之凹陷痕跡,且抗告人從事資源回收,在回收場長時 間卸貨,現場並有堆高機、怪手等各式大型機器,均可能造 成車門於案發前即有損壞,然均非本件事故案發當時所造成 ,且員警當時亦未發現有造成任何損壞情形。至有關「被害 人倒地,貨車再起步往前1公尺」乙事,則係因貨車後照鏡 面積寬長及受A柱影響,抗告人誤認被害人機車已離開,故 而往前行駛約1公尺時,看到被害人旋即再停止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 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 ,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 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 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92、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 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 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 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 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 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 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 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 參照)。復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 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 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 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 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 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林正雄、陳威辰、江素 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7310號函暨 所附新北市車鑑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410297號函 等證據,並當庭勘驗該案3個影像檔案,相互勾稽比對後, 認抗告人於107年3月7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起步進入 三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往車道中央行進,適有被害人沈于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 ,因閃避不及遂生碰撞,致被害人摔落至對向車道,遭行經 該處之證人林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輾過,因而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出血及急性呼吸 窘迫症、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肱骨骨折、右側頷 骨及左下顎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認 抗告人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 ,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全 卷檔案核閱無誤,是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 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勘驗之該3個影像檔案係遭偽(變 )造,惟抗告人前曾以此相同主張,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在案;嗣再先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1 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抗告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 再審,裁定予以駁回,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34號 、113年度抗字第17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 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已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雖非以本件再 審聲請之程序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而自實體審酌判斷,於 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提出之新聞報導前半段畫 面及該3個影像檔案,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 查、審酌在卷之證據,新聞報導之後半段內容,則為記者依 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另行繪製之現場動態模擬圖像,然 有關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抗告人所駕駛貨車發生碰撞之位置 等部分內容,已顯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客觀事證及抗告人於 本件之主張均不相符,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當不如原確定 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原始動態圖像等語,既已敘明聲 請意旨及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相關影像畫面,均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或業經調查取捨之證據再事爭執,並非 適法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提出之主張及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㈢抗告意旨另指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提供偽證,並已報案提告 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言為虛偽,或 相關證物為偽造、變造之確定判決,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上開爭執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具「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均係各自獨立之 聲請事由,其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應分別判斷之, 不同之事由得於同一次聲請併為主張,亦得於各別之聲請先 後主張之。從而,管轄法院判斷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 理由,自應以該聲請所述之理由及所依之事由為審酌之對象 及範圍。則再審之聲請經管轄法院裁定駁回後,縱有其他得 聲請再審事由,亦僅能另為再審之聲請,而不得於抗告程序 逕為主張或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復請求傳喚證人 李景政到庭作證並對其測謊云云,經核屬未曾於原審提出之 理由或事由,且原審就此部分亦未予裁定審酌,揆諸上揭說 明,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自非本院抗告程 序得審酌之範圍。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曾經原審法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景政到 庭作證及測謊」之證明力均不如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 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 調查之必要,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5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縱有於原審提出請求傳 喚證人李景政之主張,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併 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所為證據調查之聲 請亦無必要,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指 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218-202501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吳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2 月26 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 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訴外人游秀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 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261元( 其中零件費用:10,200 元及工資費用:21,061元),原告 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游秀美,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確實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我是從後方追撞,同意本件負全部的肇事責任。聲請傳喚修 車廠維修人員到庭作證,因為原告求償的金額太誇張了。伊 認為不需要更換整支保險桿,當時伊是已經停好了,只有手 煞車沒有拉住,只有車子頂到而已,連車上的人都沒有感覺 , 伊認為修補保險桿即可,不用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其所承保由游秀美駕 駛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 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 事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並不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 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B 車遭毀損所生 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 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   出修復費用共31,261元(其中零件費用:10,200 元及工資 費用:21,06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且核其維修項目亦與B 車受損處即後保險桿及後車尾等部位 大致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告求償的金額太高。伊認為不需要 更換整支保險桿,當時伊是已經停好了,只有手煞車沒有拉 住,只有車子頂到而已,連車上的人都沒有感覺,伊認為修 補保險桿即可,不用更換云云,惟據被告聲請傳喚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士林廠維修人員即證人甲○○到庭證稱:本件 估價單,是伊所開立。該等修理費用是在原廠合理範圍   ,保險桿更換部分,因為保桿有變形,所以沒有辦法用補或 是修的等語可知,B車後保險桿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後已經變 形,必須更換新保險桿,無法以修補之方式進行維修。故被 告抗辯B車伊認為後保險桿僅須修補,無須更換云云,為不 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5 年1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估價單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 年12月26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 後,應以1,020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1,0 61元,共計22,081元。 五、從而,原告保險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369=3,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3,764=6,436 第2年折舊值    6,436×0.369=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6-2,375=4,061 第3年折舊值    4,061×0.369=1,4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1-1,499=2,562 第4年折舊值    2,562×0.369=9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62-945=1,617 第5年折舊值    1,617×0.369=5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17-597=1,020

2025-01-03

SLEV-113-士小-1549-2025010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黃明發 歐錦芝 被 告 王志賢 煒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黃明發新臺幣75,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歐錦芝新臺幣2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賢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賢如分別以新臺幣75,6 50元、新臺幣236,000元,為原告黃明發、歐錦芝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原告黃明發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黃明發新臺   幣(下同)540,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以原   告黃明發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歐錦芝所有,且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為煒炘有限公司(下稱煒炘公司)所有,煒炘公司   為被告王志賢之雇用人,就被告王志賢之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歐錦芝   為原告、煒炘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明發20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歐錦芝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經核上開追 加歐錦芝為原告、煒炘公司為被告,係本於被告王志賢駕駛 肇事車輛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賢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被告王志賢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橋頭 區成功北路北往南向行駛,至成功北路筆秀238燈桿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其前 方由原告黃明發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原告黃明發所駕車輛復 往前追撞訴外人王秋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黃明發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00 元。且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自事故發生後之112年9月28日至 同年12月5日之修復期間,原告黃明發因工作及接送小孩需 求,乃向訴外人即岳父歐煌章租車代步,受有124,320元之 租車費用損失,又因上開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80,0 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受有204,920元之損害。另系爭 車輛為原告歐錦芝所有,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230,00 0元,原告歐錦芝為證明此而申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開立鑑價證明書,而支付鑑定 費用6,000元,共計受有236,000元之損害。縱使被告王志賢 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然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輛予 遭吊扣駕照之被告王志賢,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志賢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且原告黃明 發因此支出醫藥費用600元不爭執,惟就原告黃明發主張租 車代步費124,320元部分予以爭執,因原告黃明發可以選擇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一定要開車;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 願意賠償30,000元,就原告歐錦芝請求車價貶損部分認為過 高,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 公司,只是向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兄長借車使用,被 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也不知道被告王志賢並無駕照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煒炘公司則以:被告王志賢係向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兄長借用車輛,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且被告煒炘 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知被告王志賢之駕照遭吊扣,被告煒炘 公司應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黃明發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 出醫藥費用600元、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未爭 執,且被告王志賢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黃明發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租車代步費用124,32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原告歐錦芝另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3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之 損害等情,被告王志賢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煒炘公 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黃明發、原告歐錦芝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數額各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明發請求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黃明發雖主張租車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共計69日,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7頁)。 惟觀諸原告黃明發所提出高都汽車F28鳳山鈑噴中心工作傳 票(本院卷第45頁),其上記載開工時間112年10月26日, 完工時間112年11月24日,實際維修日數為30日,再扣除每 周1日之休息時間,是本院認系爭車輛必要修理期間應為25 日。而原告黃明發主張之每日租車費用約為1,802元(計算 式124,320元÷69≒1,802元),核與一般租車行情相當,以之 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黃明發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之租車費用損害即為45,050元(計算式:1,802元×25天= 45,0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黃明發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入廠後, 其與修車廠、被告王志賢就車輛修理部位未達成合意,遲至 同年月26日始開始修復云云,惟原告黃明發因本件事故所生 車損,究得向被告王志賢求償金額多寡,本會因兩造意見不 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倘被告王志賢就維修項目予以爭執, 原告黃明發應得自行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再依法向被告王志 賢求償,而無任由系爭車輛不修復之理,是原告黃明發逾合 理修車期間25日以外之租車費請求,難認合理。另被告王志 賢雖辯稱原告黃明發可改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云云,然觀之原 告黃明發提出之工作地與住家GOOGLE地圖、勞動契約書、出 勤時間表(本院卷第95、101至105頁),其工作性質屬輪班 制,上班時間為清晨4、5點之情況亦非少見,且住家及工作 地點相距甚遠,是認原告黃明發確有租車代步之需要,被告 王志賢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⒉原告黃明發請求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黃 明發因被告王志賢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收入、財產狀況、被告王志賢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 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黃明發受傷程度、因此就醫之身心痛 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王志賢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⒊原告歐錦芝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 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原告歐錦芝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230,000元之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情,對照系爭車輛遭撞時之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尾均有大範圍嚴重凹陷、潰縮之情 形,此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01號鑑定 函之總體報告所認系爭車輛損壞位置相符,此有該鑑定函( 附民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本屬精密零件組成 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畢,其零件間之密合程度 ,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系爭車輛於市場上低落之評價 ,民間通常會認為此數重大事故車,此適與上開鑑定函認定 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歐錦芝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另原告歐錦芝主張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業經提出高 雄市新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金額相符(附民卷第33頁),原 告歐錦芝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 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 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 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受 僱人執行職務有關,即認為係執行職務。  ②經查,被告王志賢於112年度並未自被告煒炘公司處領取薪資 所得,有其該年度之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王志賢 、煒炘公司辯稱被告王志賢並非任職於被告煒炘公司,並非 無稽。而原告就被告王志賢係受僱於被告煒炘公司,於駕駛 肇事車輛時係為被告煒炘公司執行職務等情,復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云云,尚難憑採。至於原告復主張縱使被告王 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然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 輛予遭吊銷駕照之被告王志賢,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據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均辯稱借用肇事車輛 予被告王志賢之人,為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長等語 (本院卷第82、118頁),自非由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 輛予被告王志賢,則原告主張被告煒炘公司與被告王志賢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理由。  ⒌是以,原告黃明發得請求被告王志賢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 00元、租車費用45,050元及慰撫金30,000元,共計75,650元 ,原告歐錦芝得請求被告王志賢賠償之金額為車價減損之損 害23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3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賢   給付原告黃明發75,650元、給付原告歐錦芝236,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3

CDEV-113-橋簡-923-20250103-1

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古建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 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壢秩 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古建軒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古建軒就本件抗告理由, 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明確主張僅爭執原審裁定認定其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部分,認本件警察並未勸阻等 語(113年度秩抗字第10號【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是本 件僅就抗告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之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上11時31分 許,受到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吊車打撈機車一事需抗告人自行 處理,非警察職務內容後,當場向宋屋派出所另行報案,於 此之前,在場員警已為口頭勸阻,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原裁定誤載為第85條第1項,應予更 正)之行為,而裁處抗告人罰鍰(下同)2,000元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 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受裁 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 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第58條前段、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 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所明定。再按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 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據此,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經以書面(通知書)或口頭(緊急情況)勸阻,行為 人不遵從仍繼續為之者,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規定加以處罰。 四、抗告人與他人因行車而發生糾紛,遂先於113年2月6日下午5 時4分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受理後,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派警到場處理,嗣因抗告人不滿 員警之處理態度及方式,又陸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晚 上11時29分止多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12通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當 庭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11 3年度壢秩字第19號【下稱原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依本院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檔名:2024_0206_ 231844_065、2024_0206_232845_066,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 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結果分別略以(均以員警密錄器 畫面顯示時間為記載):  ㈠就本案發生經過:  ⒈自23時18分43秒至23時20分00秒止,員警行走至現場。  ⒉自23時20分01秒至23時21分35秒止,抗告人戴著頭戴燈站在 路邊,並告知員警其機車遭人踹到路邊之草叢欲提告毀損, 員警告知其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抗告人要求員警要找拖 吊車將其機車吊起,員警解釋機車需請其自行聯絡業者吊起 。  ⒊自23時21分36秒至23時24分50秒止,抗告人撥打電話,並可 聽見抗告人向電話另一頭複述前開與員警所述之內容,並表 示在場員警不願意幫其吊起機車。員警再次解釋欲提告需至 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自行聯絡業者吊起,費用可再索賠 ,抗告人並未理會員警所解釋之內容,繼續向電話另一頭表 示不滿。員警再次解釋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 自行聯絡業者吊起,費用可再索賠,且其等已到場,該告知 的權利都已告知,然抗告人仍繼續講電話表示其不滿,於23 時24分43秒可見抗告人結束通話。  ⒋自23時24分51秒至23時25分53秒止,員警再次詢問抗告人是 否欲至派出所提告,抗告人持續表示要將機車吊起。員警再 次解釋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自行聯絡業者吊 起,費用可再索賠,且該告知的權利都已告知。  ⒌自23時25分54秒至23時28分43秒止:  ⑴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於23時26分04秒開始對話,並至23時2 8分16秒結束,通話時間長達2分12秒,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 。  ⑵於23時26分50秒時,員警舉起電子手錶,可見顯示時間為23 時01分,故該密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25分鐘之落差  ⑶員警提醒抗告人路邊車多且無路燈危險,抗告人低頭使用手 機不理會在場員警。  ⑷於23時28分43秒時(即實際時間23時03分),抗告人再次撥 打電話:   抗告人:喂?宋屋派出所是不是?   員 警:哇,宋屋派出所。   抗告人:平德路,(無法辨識)。  ⒍於23時28分58秒時抗告人結束通話,並持續低頭使用手機。   員 警:這裡是平鎮轄區。平鎮派出所轄區。你有聽到嗎? 哈囉?沒有聽到?看來你也不是很尊重我們。  ⒎自23時29分41秒至23時31分10秒止,二位員警討論是否離開 此地,於23時29分53秒時,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並於23時 30分37秒時結束通話,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此後員警向抗 告人說話抗告人均不予回應,員警於23時31分01秒時離開該 地。  ㈡再就抗告人與員警之詳細對話內容觀之:   抗告人:5點多發生車禍,我車子在這邊,被對方踹下去, 我要告他毀損。絕對還他。我的車好好的,我一定全估,全 車換零件。敢動我車,找死。剛剛車禍在這邊,照片可以給 你看。   員警乙:要告?那要不要去派出所直接告?   抗告人:一定告。   員警乙:那要去派出所嗎?   抗告人:要啊,我順便要告對方啊。   員警乙:好啊。   抗告人:打我?強制罪。   員警乙:那你知道怎麼走嘛?   抗告人:那個中庸路嘛。   員警乙:對啊。   抗告人:你先對一下是不是這個位置?一樣的位置?我就在 這邊嘛。應該你們員警給我停到這裡。   員警乙:所以你覺得是對方把你的車弄下去是嗎?   抗告人:確定啦。   員警乙:我跟你講嘛,你不要那麼口氣,口氣幹嘛這樣。   抗告人:確定。   員警乙:確定你就好啊,你就提告啊。   抗告人:這還有痕跡啊。確定啊,他踹下去的。   員警乙:好啊,確定。那你要去派出所嗎?   抗告人:(無法辨識),推下去要把它ㄌ一ㄠ起來啊。   員警乙:(無法辨識),(無法辨識)你要自己想辦法啊。 你要自己想辦法啊。不是我們推,你自己說對方推的啊。   抗告人:對方推的……   員警乙:那你就提告啊。你就提告啊。你提告啊。   抗告人:叫推吊車來啊。   員警乙:你提告啊。   抗告人:員警權力不夠是嗎?   員警乙:對啊,那是你自己的部分,你自己吊起來啊。你要 提告也是你的權利啊,你去派出所就好了啊。   抗告人:我自己吊起來?   員警乙:嘿啊。   (於23時21分36秒抗告人撥打電話)   抗告人:現在在平德路跟快速路口,5 點多發生車禍,我的 車子被員警牽到路中央,從路中央牽到(無法辨識),現在 車子掉到懸崖,員警來了我跟他講,你要給我吊起來,(無 法辨識),給我隨便停,結果被對方踹下車,而且講白的, 推下去,講白的等於有人被推下,我叫他幫我吊起來,他( 無法辨識),(無法辨識),現在重點是什麼,我已經講啦 ,他就直接講嘛,乾我屁事啊,他的意思乾我屁事。(此為 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欸!我沒有這樣講喔。我沒有這樣講喔。你不要亂 講話喔。   (抗告人示意要將手機拿給員警乙)   員警乙:我不需要講,我現在就跟你講你要不要提告?你要 不要提告?你自己說對方踹下去的嘛,你說對方推下去的啊 。你提告啊。   抗告人:我講我的,你聽你的。   員警乙:拖吊的費用你跟對方索賠啊,就這樣很簡單,因為 不是我們嘛。我們排除車禍……   抗告人:叫來啊,叫來啊。   員警乙:你叫啊,那是你自己要叫的啊。   員警丙:(無法辨識)哪家修車廠。   員警乙:對啊,那是你的自由啊。   員警丙:我沒辦法幫你叫。   員警乙:你很奇怪欸。   員警丙:(無法辨識)派出所。   抗告人:拽個二五八萬,我已經很賭爛了,他還一直給我拽 ,我本來就已經受不了(台語)了啊。(此為對電話另一頭 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果然是叫我們要吊。唉,怎麼辦?唉。   抗告人:他的意思跟他無關。那我就跟你講了嘛,掉下去了 嘛。我現在講重點,我5 點發生車禍,我5 點10分我就坐著 車去天成醫院,搞到快8 點我才離開。請問一下這個中途有 什麼人會做?大家用想的也知道嘛。那現在重點是我車子( 無法辨識),那我有跟他講要把我吊起來不然我怎麼(無法 辨識),我還(無法辨識),我放了快3萬塊,他就講了關 他屁事,跟他無關。(此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欸!我有錄到喔,我沒有講這件事喔。你要講怎麼 講是你的自由,啊你要不要提告?要提告的話跟我們回派出 所,就這樣而已。我們不要浪費時間了好不好?好不好?你 要求償可以,你要拖吊的費用,你跟對方求償就這麼簡單。 好不好?   員警丙:我們該告知的權利都有告知你了喔。   員警乙:你不聽那就是你的事情了喔,現場警員(無法辨識 )都有到場喔。   (23時24分43秒可見抗告人結束通話,低頭使用手機)   員警乙:哈囉?(以手電筒照著抗告人示意其回應)   員警丙:我們該告知的權利都有告知了喔。   員警乙:你要不要處理?要不要去提告?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丙:要提告現在來派出所喔。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乙:看樣子您比較懂法律,您的見解比我們,比較熟。   抗告人:(無法辨識)。   員警乙:沒關係,你不接受也沒關係,但是你還是要提告嘛 ?   抗告人:車啦。   員警乙:你還是要提告嘛?對不對?   抗告人:拖吊車來不然我怎麼走?   員警乙:你要提告嘛?你要不要提告?要提告去派出所啊。   抗告人:我車不可能這樣放著,我就講重點。   員警丙:那你要聯絡修車廠啊。   員警乙:沒關係啊你拖吊的費用跟對方一併求償啊,看費用 多少啊。   抗告人:現在重點是……   員警乙:我們沒有義務啊。我們不是,你是說對方踹下去, 這你也說的啊。   抗告人:(無法辨識)。   員警乙:好,隨便你。你有要提告再說,那我們要走了喔。 快點,你要不要去派出所?該跟你踐行告知的權利我們都有 講到喔。   抗告人:你的態度喔,讓我……   員警乙:你的態度喔?我好好跟你講,沒有辦法好好跟你講 啊。不然要怎麼辦?   (於23時25分54秒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   員警丙:你的密錄器有開?   員警乙:我有開我有開啊。   (抗告人於23時26分04秒開始與電話另一頭對話)   抗告人:平德路跟快速路口。(此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 容)   員警乙:你不太想理我們,好像你的態度也是有問題吧?哈 囉?跟你講你也不聽,我們也沒辦法啊。   員警乙:我猜他應該這樣盧很久了,對啊。可是我看一下, 唉,其他案件都沒辦法跑了。   (於23時26分50秒時員警乙舉起電子手錶,可見顯示時間為 23時01分,故該密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25分鐘之落差 。)   抗告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乙:你不要加油添醋喔,那是你自己講的喔。快點啦, 你有沒有要去派出所?跟我們一起去啊。   員警丙:我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啦,你要講……   員警乙:沒關係啦。欸。(以手電筒照著抗告人示意其回應 )哈囉?小心喔,那個車子過來很危險欸,晚上車很多喔。   (抗告人與電話另一頭對話至23時28分16秒結束,通話時間 長達2分12秒,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乙:大哥很危險喔。車子很多喔,這裡沒什麼路燈喔。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乙:您還要打給哪個單位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抗告人遭到場處理之員警拒絕協助將 其機車吊起後,固仍有撥打報案電話之行為,惟到場處理之 員警見狀後,均無何勸阻抗告人不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 案專線」報案之言語,僅反覆澄清、強調絕無抗告人所述之 情事,及確認抗告人是否欲一同返回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 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員警曾以書面或因情況緊急而以 口頭勸阻抗告人不得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報案,自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經勸阻不聽者」之規定不 符。 六、綜上,本案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難認符合「經勸阻不聽者 」之情形,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原裁定就此部分容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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