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名登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何建德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仁 鄭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文 鄭麗芳 鄭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鄭黃彩珠(民國000年0月0 0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鄭麗蓉之配偶。上訴 人先後於95年2月24日、101年7月2日在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 行(下稱元大銀行)開立系爭甲、乙帳戶。綜酌鄭黃彩珠設立 之「珠願覺苑」電話費及電費,於95年3月2日申請改由甲帳 戶扣款,並扣繳至鄭黃彩珠死亡之104年3月止;乙帳戶在上 訴人所抗辯之出借期間,未見有鄭黃彩珠使用跡象;鄭黃彩 珠向被上訴人鄭麗如借用之元大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30日 結清銷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908元,同年2月6日 甲帳戶有同額現金存入;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結清甲帳戶 ,將結餘款407萬8,611元,悉數轉存鄭麗蓉在元大銀行帳戶 ,其中200萬元再於翌日存入上訴人於上開結清日在元大銀 行新申設之帳戶等情,堪認鄭黃彩珠係向上訴人借用甲帳戶 ,供其管理「珠願覺苑」事務使用,彼2人間成立具委任性 質之借用帳戶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契約 因鄭黃彩珠死亡而消滅。甲帳戶於鄭黃彩珠死亡時之存款計 408萬3,153元,被上訴人本於鄭黃彩珠之繼承人地位,請求 上訴人返還其中407萬8,611元予其等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上訴人不能證明鄭黃彩珠生前曾授與其對「珠願覺苑」之管 理權,其抗辯因支出「珠願覺苑」修繕費114萬4,005元,得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體繼承人償還,並以之與被 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抵銷,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7萬8,611元本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 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71-20250122-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洪瑞竹 訴訟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洪煜堂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被告與兩造之母於民國80年10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 (下同)2,132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三方共同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兩造各持有2 分之1,兩造並合意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所有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名與出 賣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原告則以現金支付出資額至少806 萬5,626元予被告;嗣兩造為釐清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遂 於87年5月5日將上開約定書立借名登記契約,契約內容詳如 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房地,實質上為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㈡現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 ,並以112年8月29日寄發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000663號存證 信函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仍保有系 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登記,已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份2分之1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於80年9月5日自行出資購買,買賣契約書於 同年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4年7月1日改 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再由代書於80年 10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因此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並全家入住系爭房地,長期使用居住至今30餘年,至兩造 母親於112年5月7日死亡前,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張有2分之1 之借名登記權利或有任何異議。被告基於親情,同意原告及 其配偶、女兒3人居住系爭房地,每月僅收取1萬元之餐費, 原告卻於兩造母親死亡後,憑空杜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已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18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不再允許原告及其配偶、女兒3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並應 於112年12月30日前搬離。  ㈡兩造雖於87年5月5日書立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設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最多僅係兩 造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協議而已,且原告並未按系爭契約 之約定給付出資額724萬1,216元,被告即無須移轉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80年10月14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 範圍:1分之1)。  ㈡兩造於87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由被告親筆書寫 ,並經兩造簽名、蓋章,雙方約定契約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自81年起至111年11月止,約30年,每月均給付1萬元予 被告。  ㈣原告於93年5月31日起戶籍設定於系爭房地,其配偶即訴外人 徐綺瑩及女兒洪筱婷自84年12月29日起戶籍設定於系爭房地 ,且配偶徐綺瑩為戶長。原告全家、被告全家及兩造父母親 於交屋後陸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於109年4月23日 將其個人戶籍遷至臺北市新生北路。被告目前沒有設籍在系 爭房地,其子洪嘉隆自81年3月19日即遷入系爭房地,至今 與其女洪譽芳、其子洪譽境、被告之女洪嘉璐、女婿陳文謙 仍設籍在該處。  ㈤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663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借名登記意思,該存證信函 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以被證七存證信函請原告搬離現居處。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 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 方為登記名義人。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 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為其之財產,及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於80年10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然如其主張為真實,按理應 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時即簽立書面協議以確保原告 權益,而非遲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近7年,始於87 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  ⒉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地由兩造、兩造之母共同出資購買,原告 出資至少724萬1,216元等情,苟若為真,原告出資僅約買賣 價金總額的3分之1,並非總額的2分之1,則其何以可取得應 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未見原告說明。況且,取得財產原 因多端,尚不得僅以出資推論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本 件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尚有第三人即兩造之母共同出資, 自難僅以原告個人出資,即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⒊又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內容所載,實亦無從證明在簽立系爭契 約之前,原告本即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且 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則系爭契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87 年5月5日,約定以系爭契約所載出資金額724萬1,216元,作 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對價。故系爭契約無 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  ⒋至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子女住於系爭房地內已逾30年,對系 爭房地有管理及使用權限等語。惟原告與被告為兄弟,且兩 造父母同住系爭房地,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其2人死亡證 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地點及場所、現居 地址可參(本院卷二第219頁、第223頁),則被告同意原告 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由原告按月支付費用1萬元,亦合 乎常情。且被告之子亦自81年起即設籍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81、82年間起,均由 被告繳納,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119-171頁、第175-231頁),故原告居住於系 爭房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 被告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之 權利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71 1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總面積:341.47 一層:75.69 二層:73.90 三層:35.82 地下一層:45.36 地下二層:110.70 1分之1 附表二:如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之系爭契約條文 民國八十年10月購置: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一、房價2100萬+仲介20萬+契稅10萬+代書1萬+貸費1萬=2132萬   瑞竹款0000000元   ┐   出資大山0000000元  │(洪煜堂蓋章)     中和會387000元  │計724,1216元    出資款項   款項獎金利息等271075 ┘(+中和出售房款及草屯土地款項) 二、此棟房屋所有產權由洪煜堂及洪瑞竹各有貳分之壹權利。 三、其權利一方不得隨意變更或出售,需由雙方同意使可行使權利   。     權利人 洪煜堂(蓋章)   權利人 洪瑞竹(蓋章)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2025-01-21

NTDV-112-重訴-77-202501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段653-20、2536-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段1073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間出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前配偶即被告名下,斯時系爭房地購買 事宜,全程由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決定買賣條件,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相關過戶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由原告以現金支付2,000,000元頭期款,並以系爭房地向 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500,000元支付 尾款,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印 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每月以現金存入土銀帳戶,再從土銀 帳戶進行扣款以還每月貸款本息,嗣於96年4月2日清償貸款 完畢,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付。且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負擔,亦由原告出租予訴 外人張家碧使用,租金由張家碧以匯款方式,每2個月匯至 原告之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戶。再依被告前委請律師發函文 內容略以:「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理人 」等語,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 而屬實質上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詎被告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明知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竟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事務所 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兩造訴訟中,高雄地檢署的起訴書認 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台南地院113年簡 上字第148號判決(一審案號: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 亦認定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經判決確定。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⑴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亦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出,原告應就 其主張舉證證明。兩造結婚後於78年間起開始從事不動產買 賣投資,被告亦聽從原告安排協助處理相關事務,雖主要係 由原告出面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然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 係兩人共同籌措,非原告獨自負擔,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 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 所規劃,並依公示登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 有權,是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 關過戶文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雖為原告持有,然在過 去傳統社會下,夫妻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等目的,由夫 代妻保管相關文件亦非罕見,且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不論 在生活、經濟及精神層面均為強勢之一方,被告僅能順從, 兩造85年6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離婚後, 被告即要求原告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持有,嗣因被告有 多次遷移住所之情,遍尋不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於106 年8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並非事實,被告亦無原告所指向地 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而補發新權狀之情。⑶其次,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經濟大權均由原告掌握,原告 雖有要求被告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使用, 然被告對家庭生活各項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貸款之 繳納,不論是以實質上金錢支出或以家庭勞務代之,均有盡 能力加以分擔,實不能僅因不動產買賣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 、或由原告主導由何人帳戶繳納貸款,即抹滅被告對於家庭 、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付出,依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由被告之 土銀帳戶繳納貸款之事實,倘有借名登記情事,依常理應以 原告作為債務人負擔貸款,或由原告帳戶逕行繳納貸款,兩 造離婚後,被告因故未能取回土銀帳戶存摺、印章,使原告 能繼續無權使用該帳戶,故於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縱有由 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還每月貸款 本息等情,因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離婚前所繳納之貸款確為 被告共同負擔,在兩造已有規劃財產分配,並將被告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尚難依原告所提證據逕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⑷再者,因系爭協議就 系爭房地處理方式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 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 ,被告方容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等 情事,因離婚後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地價稅、房屋稅由使用者即原告繳納亦屬合理,然原告依系 爭協議僅取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權利,非因 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應自系爭協議成立之日起算15年,至100 年6月7日已屆滿,故原告上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不同意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原告占用系爭房地已 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之建物,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簡字 第677號訴訟審理中。又台南地院113年簡上字第148號判決 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既然離婚時雙方就財產如何分配有 做約定,被告亦承諾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此種承諾即終止借 名登記的意思表示。⑸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自81年間購買之 初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兩造離婚時關係並不融洽、離 婚後亦毫無往來,系爭協議亦就系爭房地如何處理為約定, 足證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 告本案請求,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38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  ㈢於兩造離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  ㈣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 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 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  ㈤被告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 四、兩造爭點:(重訴卷第38頁)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依照系爭協議第四條財產處理㈠ 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000 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審重訴卷第175 頁),然被告辯稱:兩造雖於85年6月8日所簽立系爭協議, 然就該系協議不生離婚效力一節,原告否認之。則就系爭協 議是否已生離婚之效力,被告即負有舉證之必要,然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供參。並參酌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下稱高少家法院判決),業 已駁回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重訴卷第97至105 頁),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85年6月8日所簽系爭離婚協議 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 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 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 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現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事宜   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告收執。於兩造離   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爭房 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且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 ,償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名義土 地銀行存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83年至111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告仁武區農會存摺等件為憑(審重訴卷第21至97頁)。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已符合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原告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即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諸多特徵。  ⒊被告雖辯稱: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兩造共同籌措,非原 告獨自負擔云云,然就被告如何共同籌措、負擔購買系爭房 地之資金來源一節,被告並無具體舉證供參,自無從採信。 再被告雖辯稱: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 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並依公示登 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地確 為被告所有云云,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固然登記為被告 名義,有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審重訴卷第15頁)。然   被告於112年7月10致原告之信函表示「實際上系爭房屋本人 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領人」等語明確(審重 訴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重訴卷第68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法採信。何況,被告亦無舉出關 於兩造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且該規劃系爭房地產權 永久劃歸被告所有之具體證據供參,從而,就此部分,亦無 從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一 節,堪以採信。  ⒋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 止?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已如上述。而原告已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審重訴卷第163頁)。被告雖 辯稱縱有該借名登記關係,然已經於85年6月8日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時合意終止,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 兩造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雖於系爭協議第四條財 產處理㈠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 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然並 未於該協議約定具體履行期間,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於該協議 書中約定何時履行移轉登記,經離婚登記後,原告於何時地 向被告催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從而,被告辯稱: 以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作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時 效起算日,且迄本件起訴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應屬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審 重訴卷第163頁),應屬可採。是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已於113年3月25日發生終止效力。而被告迄今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21

KSDV-113-重訴-167-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倪翊芸 訴訟代理人 林國恩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10月間,取得臺東市○○段(下 述不動產均坐落相同地段,下略)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以下合稱000等 房地),因無通行道路,於104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地),供道路使用。因倪永和(上訴人之父)向伊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稱系爭地為農地,不得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遂於104年3 月1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緣訴外人楊清展於103年間向洪金蓮推銷000等房地,洪金蓮與 倪永和約定各以80%、20%之比例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共 同出資購買000等房地,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以拆 除0000、0000建號建物後,出售土地賺取價差為目的,並以楊 清展名義,於103年8月1日與地主就000等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由被上訴人擔任指定登記名義人。 ㈡倪永和因見000等房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伊名義購買系 爭地,惟當時洪金蓮不願再出資,故系爭地實為倪永和單獨出 資購買,以伊為人頭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 人。因洪金蓮恐倪永和日後挾系爭地作為談判籌碼,要求伊與 倪永和簽立甲同意書,並謊稱被上訴人日後如需用系爭地,會 向伊購買。系爭地可增進系爭合夥投資標的000等房地之利益 ,被上訴人嗣後既否認系爭合夥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不 存在。 ㈢相關土地法規並無限制公司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此從000等房地之其中000-0地號土地雖為農地,已於103年10 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可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地為 農地,無法登記在其名下,始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情,亦非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15至116、182頁,並依卷證、論述 方式及個人資料保護規定而為修正): ㈠楊清展與訴外人陳金財等3人於103年8月1日就000等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楊清展、賣方:陳金財等3人),契 約第5條第3款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000等房地陸續 於同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31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洪金蓮。 ㈢被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3年9月20日就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買賣土地面積約150坪,訂 立契約人(買方)欄部分僅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 ㈣地號土地(即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104年1月12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榮成。 ⒉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就系爭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方:上訴人、賣方:陳榮成,下稱乙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土地面積為352.59平 方公尺,第3條付款約定如下: ⑴第一期款:50萬元正。 ⑵第二期款:80萬元正。 ⑶第三期款:3萬6,000元正。 ⑷備註:買方購買上述土地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不得私自轉用他 途,並不得圍阻。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契作廢。 ⒊系爭地由訴外人程育嚴於104年3月24日代理辦理申請登記。 ⒋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全部,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⒌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㈤原審卷一第25頁之文書上記載:「蓮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段0 00-0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先行登記予倪翊芸名下,如日後 建設公司有使用需要,倪翊芸小姐需無條件配合辦合過戶手續 ,亦包括向銀行申辦貸款(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並經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父倪永和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親自簽名於上 (即甲同意書)。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簽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蓮 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陳榮成先生○○段000-0地號土地,供道路 使用,不得任意私自封路。」上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及其代表人 洪金蓮簽名,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亦於上簽名(下稱乙同意 書)。 ㈦倪永和曾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月6日、10月15日匯款各400 萬、500萬、400萬元與洪金蓮○○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 OOOOOOXXXX號)。 ㈧倪永和曾於103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與訴外人謝美娥(楊清展 之妻);訴外人碩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 曾於104年4月7日開立80萬元之支票與陳榮成。 ㈨碩泰公司於86年11月18日設立,111年4月11日之代表人為上訴 人。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地成立以被上訴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0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甲同意書,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地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則以:甲同意書之性質,不是 借名登記,而是被上訴人要求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等語為辯。經 查,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簽訂乙買賣 契約,系爭地亦於104年3月26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見不爭執 事項㈣2、4),然其先於104年3月17日簽署甲同意書(見不爭執 事項㈤),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復於10 4年4月2日在乙同意書簽名,再次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 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甲同意書所示法律關係,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甲同意書既已約明:系爭地係由被上 訴人購買而先行登記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日後有使用需求,上 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契約文字已明白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明悉。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倪永和與洪金蓮間無系 爭合夥關係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辯以:倪永和與洪金蓮有 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系爭地是倪永 和為了系爭合夥利益而獨自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說以後會跟伊 買回系爭地,伊因此被騙才簽甲同意書;伊是倪永和借用登記 為系爭地所有人之人頭等語(本院卷第132、182頁)。經查: ⑴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 夥組織: ①被上訴人自陳:洪金蓮因當時信任倪永和之○○○專業,委請倪永 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被上訴人籌備處帳戶(下稱籌備處 帳戶)及土地購置事宜,洪金蓮陸續於103年8月18日至103年10 月28日匯款4,305萬元至籌備處帳戶,並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 文件、籌備處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交倪永和保管,供倪永和 處理土地購置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並提出洪金蓮匯 款明細及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原審卷一第147、149頁)。 ②證人楊清展於原審證稱:這個案件一開始是我去買的,約有1千 坪土地,因為地主很多,我去整合後,洪金蓮說要投資,我們 達成的條件是這塊地總價金約2,900萬元,是我去設立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是洪金蓮,土地全部登記給被上訴人,除了土 地價款,洪金蓮另給我1,500萬元,但後來只給我980萬元。買 好這1千坪土地後,剩1/3要整合時,倪永和說要加入占20%股 份,洪金蓮是80%,洪金蓮有同意。1千坪土地的價金是洪金蓮 交給倪永和,倪永和再透過我轉交給地主,其中包括倪永和要 支付的20%價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 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000等 房地103年8月1日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系爭合 夥契約書係洪金蓮(甲方)與倪永和(乙方)於104年1月20日簽訂 ,約定略以:甲方同意以其名義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甲方經由 楊清展介紹購買臺東市○○段土地農建地及農業區,甲方出資80 %,乙方出資20%,合夥期間帳務管理由乙方負責,並手寫註明 :乙方同意負責處理楊清展服務費98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8 頁);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時間與上開約定內容,核與楊清 展證述:倪永和後來加入上開○○段千坪土地投資並與洪金蓮約 定各出資20%、80%,我拿到980萬元報酬等語相合  ,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將公司登記資料及 籌備處帳戶印鑑、存摺俱交倪永和保管,亦與系爭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倪永和管理合夥帳務乙節契合。 ④基上,堪認上訴人抗辯: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 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等語,應屬可信。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  查,上訴人為倪永和之女(見限制閱覽卷附之上訴人個人戶籍 資料),關係緊密;復觀甲、乙同意書,系爭地為被上訴人所 購買,乃上訴人一再確認之事實,故上訴人就系爭地係被上訴 人(系爭合夥組織)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並無誤認;系爭 合夥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倪永和既為合夥利益而購地,並 於甲同意書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恩 亦稱:倪永和買系爭地也是要給被上訴人的,才會記載如果被 上訴人需要,倪永和需配合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地資金來源為何、由何股東(合夥人)籌措資金 等節,應無礙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之認定。是以,縱系爭地 購買資金係由倪永和籌措,當僅生系爭合夥內部結算之爭議, 要與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無涉,實則,上訴人已 自承系爭地是屬合夥財產(本院卷第133頁),故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非實際出資人,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容非 可採。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訛稱以後會買回系爭地才簽甲同 意書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乙買賣契約○○○程育嚴於原審證 稱:關於系爭地買賣,跟我接洽及給我價金的都是倪永和代書 ,實際上誰要買是倪永和指定。甲、乙同意書都是倪永和叫我 要這樣寫,我才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6、349至350頁)。審 酌:倪永和具○○○專業,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14頁)  。甲、乙同意既係由倪永和指示程育嚴所撰寫,自當清楚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人(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應無受 騙可能,故上訴人泛言遭受詐騙才簽甲同意書等語,未為舉證  ,尚屬無據。至洪金蓮嗣雖否認系爭合夥,亦無從回推於簽訂 甲同意書時即具有詐欺故意。況上訴人自承迄未以受詐欺為由 撤銷甲同意書(本院卷第114頁),則其以此拒絕給付,亦非可 採。 ⑷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兩 造間就系爭地成立甲同意書所示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 可採信。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⒋兩造間就系爭地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經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業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收受(原審卷一第17、37頁)。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係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 決(本院卷第112頁),故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即毋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21

HLHV-113-上易-27-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吳忠成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吳孟哲(即Meng-Zhu W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建物相近路段、 面積之不動產(包括房屋及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15萬9,208元,而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79.16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共為13.3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22. 4平方公尺【計算式:768/10000(即被告之權利範圍)×291.54 (平方公尺)(即共有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小數點 第一位以下4捨5入)】,即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合計114.87平方公 尺,故系爭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828萬8,223 元【計算式:15萬9,208元(元/平方公尺)(即系爭不動產起訴 時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114.8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 之總面積)≒1,828萬8,2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 約為3比7,故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548萬6,467元【計算 式:1,828萬8,223元×3/10≒548萬6,467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48萬6,467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上開請求之目的同一,不併算 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8萬6,467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351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3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萬2,0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2215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共6層樓房 第5層:79.16 陽臺:11.54 花台:1.77 (合計: 13.31)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備註: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2160建號(面積:29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8)。

2025-01-20

SLDV-113-補-1439-2025012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盈娟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蔡郡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訴字第925號),本院前已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為一部終局判決確定,爰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就其餘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87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購買澎湖縣○○市○○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0 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時,因無法順利辦理貸款,遂委請 原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屋之購買名義人,兩造遂於105年6月30 日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以原告名義向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系爭房屋之抵押貸 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會按期繳納 貸款及相關稅費等。然辦妥貸款後,被告卻經常性遲繳貸款 ,導致原告遭第一銀行持續不斷電話催繳,影響原告信用評 分,因而衍生諸多生活上困擾,並干擾原告平靜之生活,侵 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生活安寧權。又被告有出租系爭房屋 ,導致原告嗣後遭國稅局核定有110年度之租賃所得共7萬7, 446元,進而遭核定補繳所得稅3,872元,此屬不可歸責原告 之受委任事務所衍生的損害賠償,被告應如數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會把要繳貸款的錢交給原告姊姊請他幫忙 去繳,是原告姊姊遲延繳款給銀行。又原告應出示聯徵資料 證明信用有降低或減分,才能證明信用有損害。而我也沒有 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有與原告就系爭 房屋於105年6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為借名人, 原告為出名人,復以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辦系爭房屋之抵 押貸款36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 書、第一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12年度馬簡字第93號卷第23至37頁、雄司調卷第51頁), 被告復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僅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相關權利義 務,實質上均應歸被告行使,從而,系爭房屋之貸款,自應 由被告按時向第一銀行繳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及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 經常遲繳第一銀行之房貸,導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生活安 寧權遭侵害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自105年8月起,負有按月於每月14日前繳納系爭房屋分 期貸款之義務,但被告卻經常未於約定日期前繳納等情,業 經第一銀行函復明確,且有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是把 繳貸款的錢交給原告姊姊請他幫忙去繳,是原告姊姊遲延繳 款給銀行等語,然參此貸款之扣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 2年度馬簡字第93號卷第83至96頁),固可知原告胞姊陳怡 君僅有於106年之3、5、9、11月及107年7、8、9及11月等幾 期有遲誤幾天將錢匯入扣款帳戶,其餘分期款項則絕大多都 是由被告及被告之母王秀棉轉匯款至該帳戶以供貸款扣繳, 是自108起至112年之近5年期間,長期間貸款遲繳之情形自 係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解免其自身經 常性遲繳貸款之責任。  ⒉再按聯徵中心乃全國性金融機構間之信用報告機構,職司信 用卡、授信、現金卡等信用等資料之建檔。其資料係依個融 資借款資訊、信用卡資訊等綜合評估製作,且個人之信用評 分數值,亦係依據其於聯徵中心之資料揭露期限內之各項資 料運算所得,且該資料係提供其所屬會員查詢信用資訊之用 ,以利於其會員間徵信資料之交流,倘個人之信用遭聯徵中 心為不良註記時,其個人之信用評分數值必定因此而下降, 聯徵中心之所屬會員均可查詢此項資訊,以此評估個人之信 用,則個人被通報遲繳而註記系爭紀錄,金融機構當認其有 不良債信,除侵害其名譽權,其個人經濟上之總體評價因此 而下降,亦侵害其信用權,殊無疑義。  ⒊被告固然長期且經常性遲繳房屋貸款,然其遲繳之期間大多 落於1至5天,此觀前述貸款扣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知,可見 被告遲繳之情形,至少均有於該月內繳清,違約情節並非極 為嚴重,進而並未影響原告之聯徵信用報告,此觀原告之聯 徵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顯示自105年7月起,於第 一銀行之長期擔保放款每期之逾期金額均顯示0,還款紀錄 代碼亦均為「0」(其意義為無延遲還款),且原告之信用 分數為800分(見本院卷第125、136至140頁)即知。是以, 被告長期且經常性遲繳貸款之行為,並未影響到原告之信用 評分,亦無使原告之信用報告中有不良註記留存,其他金融 機構除非透過第一銀行之內部資訊交流,否則難以查知原告 形式上有持續遲繳貸款之情形,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有不良債 信之情形,其個人經濟上之總體評價並未因此而下降。至於 第一銀行後續確實可能因此而較不願與原告為金融業務之往 來,然此部分僅為第一銀行與原告之內部關係或商業評估, 其他金融機構難以查得,並未有一定程度之公示性,亦難以 此逕論原告受有名譽及信用之侵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名譽及信用,尚難逕採。  ⒋另按生活安寧權係指個人得享有不受他人干擾平靜生活之權 利,而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 法侵擾,其名譽或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 壞,人人有受保護之權利,西元197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生活私密 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 個人之生活安寧權當然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 格法益」所保護之範疇。而金融機構之債務人,若淪為金融 機構不斷催討之對象,不僅可能整日生活在恐懼中,甚至因 還款及被催債的壓力太大,而選擇自殺,此觀民國8、90年 代臺灣發生卡債風暴之歷史脈絡即知,甚至我國為此而制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來謀求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由此可知, 金融機構之催收過程,仍會對債務人之生活產生影響及干擾 ,即便是以合法之方式進行,例如電話催繳或寄送催繳單等 。是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以不法之方式使金融機構對他人無 端催債,應解為係侵害該他人生活安寧權之範疇。  ⒌被告既經常性、長期性遲延繳納第一銀行之貸款,衡諸常情 ,銀行人員自會主動聯繫貸款名義人即原告,此情即屬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原告經常性接到銀行人員催繳電話 ,自會對原告生活產生莫名之困擾或干涉,情節已屬重大, 被告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權。  ⒍本院審酌被告延遲繳款之情節、持續違約之期間、原告受金 融機構催債之方式,及原告陳報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前擔任 護理師,現職為血液透析師,月收入為3至4萬元;被告擔任 麒麟子歌仔戲團團長等語及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審 訴卷第71頁、雄司調卷第191頁及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 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嗣後遭國稅局核 定有110年度之租賃所得7萬7,446元,進而遭補繳所得稅3,8 72元,該稅款自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相關權利義務,既然均歸被 告行使及負擔,已如上述,則若系爭房屋有從事相關經濟活 動而產生稅捐負擔,亦應由被告負擔。  ⒉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申報核定)及蓋有便利商 店繳費戳章及附有繳費聯之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 頁),且細觀該核定通知書,發文日期為112年9月15日,申 報年度為110年度,且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項與「申報與歸 戶差額」項均為7萬7,446元,可見原告於111年5月間申報11 0年之所得稅額時,並不知有系爭房屋之該筆租賃所得,自 未予以申報,而是在國稅局清查相關資料或為其他行政調查 後,得知尚有此筆租賃所得未申報,而於112年時為相關行 政之作業,把該筆所得算入原告110年間之所得額,進而核 定需補繳稅額,從而,應認系爭房屋確實有因經濟活動而產 生租賃所得。被告空言否認有出租之事實,尚與事實不符。  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定性上即屬委任契 約),系爭房屋所產生之所得稅既經原告如數補繳,自屬不 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如數請求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3,872元(計算式:8萬+3,872 =8萬3,8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3,872元,及民事 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7月8日(見雄司調 卷第255頁、審訴卷第4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其 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0

PHDV-112-訴-75-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3號 原 告 林姜台玉 林文萱 林愷恩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 張:㈠被告應將其名下之大勝木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之股權,其中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姜台玉;其中百分 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文萱;其中百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愷 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姜台玉新臺幣34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獲有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返還 股權,參以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股權價值,其價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54萬2,500元【計算式:77萬5,000元×(30%+2 0%+20%)=54萬2,500元】,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請求344萬元之不 當得利,原告上開聲明間並無相互競合、選擇關係或附帶請求關 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 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0

PCDV-113-補-2373-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高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蔡文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第2項、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2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8次民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另同法第77-2條 第2項規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 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將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即八德區大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八德區大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478/100000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目的均 係為原告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是依首揭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於110年12月31日購買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 50,0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15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00元 。」又原告係於11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 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 15日止,共計6個月又4日,按月給付原告25,600元,其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57,013元(計算式,25,600元×6個月+25,600 元×4/30個月=157,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8,307,01 3元(計算式:8,150,000元+157,013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及金額核定為8,307,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7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V-114-補-114-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秦心怡(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98,2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 10元,並補正被告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繳或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 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及其上同段450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相同社區,於 原告起訴前(民國113年12月27日)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 498,24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498,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2,540元外,尚應補繳52,910元。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民事起訴狀陳報被告住址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之3,然原告已於該書狀自陳被告目前居住在美 國,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原告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 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5建物,於113年1月15日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單價為88,000元,參考其與系爭不動產為相同社區之建 物,交易條件相近,是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系爭 不動產總面積為62.48平方公尺【計算式:54.99+7.49=62.48】 ,故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5,498,240元(計算 式:88,000元×62.48平方公尺=5,498,240元)。

2025-01-16

TCEV-114-中簡-116-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鴻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受益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9354萬8831元 ,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4萬625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6

TPHV-113-重上-148-202501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