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江秀慧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豐禾健康蔬
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裁定予
以准許,豐禾公司則依該裁定諭知,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1萬6,95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
,撤銷假扣押。嗣上訴人訴請豐禾公司給付貨款201萬6,953
元本息(下稱系爭貨款)之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181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持該本
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豐禾公司聲請就系爭擔保金
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伊則以對豐禾公司之539萬2,884元勞保費債權、7萬6
,240元普通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民
國112年1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誤將並
無優先權之系爭貨款列為次序4之優先債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
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系爭貨款債權更正為普通債權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擔保金為豐禾公司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
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伊對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應優先受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前對豐禾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593號裁定予以准許,豐禾公司則依該裁定諭知,
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01萬6,953元後,撤銷假扣押
。上訴人訴請豐禾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之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
在案,以該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豐禾公司之53
9萬2,884元勞保費債權及7萬6,240元普通債權,於系爭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
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非為擔保假扣押債
權人本案之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為貨
款債權,並非其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就系爭擔
保金自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非得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
應將次序4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而供訴訟上之擔保。依該法條準
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
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因債務人聲請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含有備供受擔保利
益人即債權人就將來強制執行之意。如該債權人其後獲得本
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
償。本件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豐禾公司提供系爭擔保金以
撤銷假扣押,該擔保金難謂非為上訴人本案訴訟所請求系爭
貨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持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就系爭擔保金是否能謂無與
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
,遽以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係執行系爭貨款債權而非因撤銷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得優先受償為由,認系爭分
配表應將次序4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V-114-台上-21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