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應忠豪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 律師
何建毅 律師
陳志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兼送達代收人)
黃自強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簽署之
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新臺幣2,880萬元之部分
不存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以
前項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司,負責人彭淑珍
為原告之阿姨)滯欠民國98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罰鍰、98、99及101年營業稅本稅及罰鍰,經被告依稅捐稽
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
北分署)強制執行,截至106年12月13日止,待執行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8,134萬2,254元。嗣新北分署覓得原告為
康泉公司擔保人;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至新北分署協商,
表明「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
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有限公司(原告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下稱凱傑公司)與嘉南羊乳經銷合作
社(下稱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約,另其餘
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語,而於同日簽立擔保書。
㈡嗣原告依擔保書內容,先於106年12月20日繳納2,400萬元,
其後自107年1月10日起,每個月繳納8萬元,繳納60期,共
繳納2,880萬元,迄至112年1月已依擔保書內容繳納完竣。
惟新北分署以原告擔保之金額為8,134萬2,254元,尚未據
原告繳納完竣,乃以112年9月18日新北執子112年他執字第
75號函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以同字號執行命令禁止
原告對第三人債權在5,224萬9,472元(含執行費用)之範
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原告具狀向新北分署申請終止執
行,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署聲
議字第107號決定,以:原告擔保範圍為系爭執行案件全部
滯欠之金額8,134萬2,254元,原告如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
合法性有所爭執,應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乃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擔保之債務範圍僅限於2,880萬元,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
,原告已就擔保債務部分履行完畢:
⒈康泉公司欠稅本與原告無關,惟原告慮及親屬情誼,再加上
新北分署刻意妨礙原告經營之凱傑公司日常經營,表明如原
告拒絕擔任擔保人,將要求嘉南羊乳終止與凱傑公司之經銷
契約,原告當時僅28歲,甫接班家業擔任凱傑公司負責人,
實無力為親人負擔鉅額債務,卻因不堪其擾,於106年12月1
3日在新北分署經歷長時間協商後,表明願以個人做擔保,
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
繳8萬元,讓凱傑公司與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
約,另「其餘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意旨;由該內容可知
,原告擔保之義務為繳納2,400萬元,「其餘」480萬元分60
期繳納,可佐證兩造達成之共識係原告出面為限定金額之擔
保,即僅就2,880萬之限定金額內為擔保。
2.原告並曾申請新北分署提供106年12月13日當日原告於新北
分署做出訊問筆錄、分期筆錄、擔保書時之錄音錄影,以釐
清當時雙方真意,惟新北分署卻拒絕提供;且因原股別之執
行官、書記官業已更換,並否認與原告間簽立之擔保書屬限
定金額之擔保、業經原告履行完畢等情,違背雙方所成立之
契約,執意對原告再次發起執行,查封名下不動產及執行銀
行存款,令原告甚感錯愕。
⒊本件擔保書記載第2條所稱「上揭本案欠稅」自係指擔保書中
第1條所載義務人願繳納之2,880萬而言,可知原告確實係僅
就限定金額(2,880萬)為擔保之意旨,原義務人康泉公司
所積欠之其餘稅金實與原告無關。自新北分署106年12月13
日訊問筆錄觀之,此係於上開擔保書做出之前所為訊問內容
,新北分署執行官訊問:「是否可提出清償計畫?」原告表
明:「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
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有限公司與嘉南羊
乳經銷合作社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合約,另『其餘』案件與
應忠豪個人無關。」,既提及『其餘』金額分60期繳納(共48
0萬),亦得佐證雙方達成之真意係就總額2,880萬元為擔保
,此係為限定金額之擔保,即原告僅就2,880萬之金額內為
擔保。換言之,若果如新北分署所言,原告係就總額8,134
萬2,254元之金額為擔保(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何以原
告所承諾願繳納之第一筆款項2,400萬與「其餘」分期款項4
40萬,加總僅為2,880萬元,而非新北分署所言之8,134萬2,
254元?再以,於同日所作成之分期筆錄記載:「二、義務
人願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
萬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且於該分期筆錄中雖於開頭記載「義務人:
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擔保人:應忠豪」,然實際上,該
分期筆錄係原告與被告板橋分局(移送機關)及新北分署之
行政契約約定,此部分可由該分期筆錄最末僅有擔保人及原
告之簽名而知。故本件分期筆錄所載「義務人」所承諾願繳
納2,880萬之約定確實係原告(即擔保人,同時為該分期筆
錄中為承諾之「義務人」),與被告板橋分局(移送機關)
及新北分署之行政契約之約定,再再顯示原告僅就2,880萬
之限定金額為擔保,且確實由原告履行完畢,原告因該擔保
書所生之保證債務已然消滅。
⒋至於被告稱依照行政執行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下稱分期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擔保書記載之分期繳納僅
為債務履行方式云云,然上開要點應為新北分署內部行政規
則,並無直接對外效力,且並未記載於本件擔保書上,又為
原告所不知,自難認被告主張合理可信。
㈡退步言之,擔保書之疑義乃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明確所
致,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及第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自羅馬法以降形成之「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
釋原則(Contra Proferentem)」,係指契約內容欠明瞭或
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之解釋。此原則為我國法所
繼受,散見於消費者保護法(有疑義時採有利消費者解釋)
、保險法(有疑義時採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等特別法中,
於個別契約爭議時亦得參考。本件擔保書既為公法上獨立之
保證契約,則擔保書作成前之相關筆錄,應解為契約當事人
就形成契約內容交換意見之過程紀錄,並非契約之一部分,
解釋契約爭議、探尋當事人真意時可供參考外,並應回歸擔
保書文義而為解釋。
2.本件擔保書之簽立過程,係原告先居於人民地位,配合新北
分署之行政命令履行其到場義務,屬典型之國家高權上下關
係,直至締結行政契約時,始轉為契約當事人關係。縱認契
約內容為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志協商,然本案締約進行之場
地、設備皆由新北分署提供,契約書面係由新北分署所屬公
務員製作而成,締約時新北分署甫從高權機關角色轉變為契
約當事人,在在可認於擔保書之契約關係中,新北分署係較
為優勢之契約作成者;而新北分署就原告而言,乃係被告手
足之延伸,負責執行並滿足被告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被告自
應就利用他行政機關遂行事務、擴張業務範圍乙事承擔風險
,而不應將行政行為不明確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
3.承如前述,該分期筆錄實係原告與被告板橋分局及新北分署
之行政契約之約定,義務人即為原告,該分期筆錄第2項:
「『義務人』願於106年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
萬元」(限定金額擔保),即與第4項「擔保人應忠豪願出
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全額擔保)
產生明顯之矛盾。則擔保書之解釋,揆諸前揭法諺,自應以
不利被告之原則為解釋,而不得將該重要之錄音錄影檔案製
作或保存上之疏失,所產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原告承受。
㈢縱認原告擔保範圍為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然因停止條件
未成就(或解除條件已成就),新北分署不應對原告為行政
執行。根據擔保書,原告之全部清償義務(第2條),必須
當原告違反分期繳納義務(第1條)時才會產生;換言之,
原告倘已履行分期繳納義務,可認為係以下2種情形之一:⒈
原告違反分期繳納義務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要求擔保人履
行全部清償義務之條款不生效,新北分署自不得再向原告為
行政執行。⒉原告履行分期繳納義務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故
要求擔保人履行全部清償義務之條款已失效,擔保人就其餘
部分不負保證責任,新北分署亦不得再向原告為行政執行。
承前所述,系爭擔保書所載之一次及分期繳納義務(即「願
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一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元
」)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並未產生不履行之情事,基於
上開規定,新北分署即不得再要求原告履行全部之債務,原
告之保證債務亦一併解除、消滅,故無義務就康泉公司其餘
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繳清責任。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簽署之擔保書
,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2,88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⒉
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對原告之行政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擔保人,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在執
行程序中,義務人應提供相當之擔保,其因無資力或其他原
因未提供擔保,而由第三人擔任擔保人,提供相當之現金、
擔保品或出具保證書,載明將來義務人逾期未清償其所負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即由擔保人負清償之責,擔保人逾期
未主動清償,行政執行處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而擔
保書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可資參照
)。
㈡由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之擔保金額為8,134萬
2,254元,原告主張其擔保債務之範圍僅限於2,880萬元整,
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可認本件分期筆錄
及擔保書均載明原告所擔保之範圍即為康泉公司22件執行案
件全部滯欠金額義務之履行,行為時之分期要點第4點第1項
規定,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最多60期,且經核
准分60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是
新北分署依該要點核准義務人依擔保書所載之方式分期繳納
滯欠金額,僅為債務履行方式,主債務全部滯欠金額仍有效
存在,原告自應負擔保責任,尚難據以解釋原告之擔保金額
僅為2,880萬元。從而,康泉公司不履行清償義務時,新北
分署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
,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尚無不合。
㈢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
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擔保書既
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保證債務即其
所負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之標的係屬同一,保證債務之內容及
範圍應與主債務同(民法第740條規定參照)。本件擔保書
第1條除了詳載原告所擔保義務人康泉公司之繳納方式外,
尚揭露原告應擔保係為系爭執行案件,其擔保範圍及擔保金
額亦於擔保書附表所註明,且原告簽署之分期筆錄亦載明原
告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其內容實與
擔保書所載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相同。原告既在行政執行程
序中出面擔保上開稅捐主債務,則在稅捐主債務繫屬於執行
期間內,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新北分署自得對其財
產逕為執行,故本案保證債務,在稅捐主債務未消滅以前,
亦無從停止或解除條件。
㈣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就義務人康泉公司系爭執行案件至新北
分署協商,陳稱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
納2,400萬元,其餘稅款申請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數自係
依行為時前開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辦理,並由原告出具擔保
書,方經被告同意及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納,該擔保書及分
期筆錄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載明為系爭執行案件
及全部滯欠金額8,134萬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利息及
執行費用者,另計),經原告審視無訛後簽名在案且並無提
出任何異議,足認原告應知悉本案分期繳納提供擔保內容及
方式,其主張顯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有瑕疵,且新北分署相對於原告
仍較具有優勢地位,因該分署無法或不願提出錄音錄影檔案
,故應為利於原告之解釋云云:
⒈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載明為22
件執行案件以及81,34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利息及執
行費用者,另計),原告既已於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上審視無
訛後簽名,並經被告同意及經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即已
發生就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擔保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12條規定,製作筆錄為書記官之職權,縱有記載失實,
關係人可依同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本件擔保範
圍及金額自無欠明暸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亦無原
告所指欠缺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之情形,自
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詢問室錄音錄影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錄音錄影注意事項)為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12項及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於100年6月29日
制訂發布供該分署使用。該注意事項僅屬內部行政規則,乃
新北分署基於業務需要及為便利管理內部運作而訂立,並非
法律規定應踐行之執行程序,縱未依規定辦理,亦不影響訊
問筆錄之效力。且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及第219條
復分別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
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
之。」可見行政執行詢問之錄音、錄影僅是輔助筆錄製作,
執行官詢問之內容,仍以筆錄所載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抗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擔保範圍及金額
並無欠明暸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原告主張因新北
分署無法提供筆錄時之影音光碟,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云云
,顯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縱認擔保書所擔保之債務為康泉公司所欠稅稅額之
全部,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新北分署不應對原告為行政執
行云云,惟原告向新北分署申請終止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07號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未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
,新北分署逕對原告之財產執行,並無不合。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執行法規定:
第4條第1項:「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
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第17條第1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
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
第18條:「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
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
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
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
受理。」
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
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
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⒋行為時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
下稱分期繳納實施要點):
⑴第2點:「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
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
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者。……」
⑵第3點:「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釋明其理由
。」
⑶第4點第1項:「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2
至60期。執行金額(含累計)在10,000,000元以上之行政
執行事件,經核准分60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
繼續延長期數。」
⑷第5點第1項:「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
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
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摯給收據交付義務人及
執行人員。」
㈡據上可知:
1.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
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
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
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進而准予原
公法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
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以擔保執行債務之履行。
其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公法上債權人間所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行政契約。
2.執行機關考量執行債務人有無法一次繳納完畢之經濟上困難
,在徵得執行債權人同意情形下,得為准予債務人分期繳納
之執行處分,使債務人免於逕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3.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出具擔保書
為執行義務人之債務負擔保清償責任者,於義務人未依期限
履行時,行政執行機關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該擔
保人之財產執行,此際該擔保人即成為執行債務人,如其主
張該擔保書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及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㈢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債權人為被告:按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
表彰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法
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因執行機關
並非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之當事人,其對債權存否並不具爭
訟實益,自無訴訟實施權可言;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
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
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認依該
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
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被
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據上,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撤
銷強制執行為目的,自應以申請行政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㈣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在請求確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
成立或不存在外,尚須求為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此項
聲明係請求法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性質上為
債權不存在之當然效果,法院一旦認定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
權實質上不存在,該執行名義即不具執行力,自應以判決形
成其法律效果,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上述二項聲明之訴訟性
質一為形成之訴,一為確認之訴,原告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則對債權不成立或不存在部分無既判力,二者無法相互
涵蓋,即原告二項聲明各有其訴之利益。故原告訴之聲明除
請求確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逾2,880萬元以外債權不
存在外,並請求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即有實益,核無
不合。
㈤經查:
1.原告主張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有瑕疵,且新北分署相對於原告
仍較具有優勢地位,因該分署無法或不願提出錄音錄影檔案
,故應為利於原告之解釋。康泉公司欠稅本與原告無關,惟
原告慮及親屬情誼,再加上新北分署刻意妨礙原告經營之凱
傑公司日常營業,表明如原告拒絕擔任擔保人,將要求嘉南
羊乳終止與凱傑公司之經銷契約,原告當時僅28歲,甫接班
家業擔任凱傑公司負責人,實無力為親人負擔鉅額債務,卻
因不堪其擾,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經歷長時間協商
後,表明願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0
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公司(原告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與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約,
另「其餘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意旨;由該內容可知,原
告擔保之義務為繳納2,400萬元,「其餘」480萬元分60期繳
納,可佐證兩造達成之共識係原告出面為限定金額之擔保,
即僅就2,880萬之限定金額內為擔保。若果如新北分署所言
,原告係就總額8,134萬2,254元之金額為擔保(假設語,原
告否認之),何以原告所承諾願繳納之第一筆款項2,400萬
與「其餘」分期款項480萬,加總僅為2,880萬元,而非新北
分署所言之8,134萬2,254元?原告擔保之債務範圍僅限於2,
880萬元,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就擔保債務部分履
行完畢等語。
2.被告則以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
載明為22件執行案件以及81,34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
利息及執行費用者,另計),原告既已於分期筆錄及擔保書
上審視無訛後簽名,並經被告同意及經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
納,即已發生就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擔保之效力;製作筆
錄為書記官之職權,原告如對於法院書記官製作之筆錄,如
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
,如不服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則得對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
出異議,原告捨此不為,則本件擔保範圍及金額自無欠明暸
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等語置
辯。
㈥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
聲明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
原告已依擔保書約定,清償康泉公司欠稅款2,880萬元,並
無爭執。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簽署擔保書,其擔保金額究為2,
880萬元或8,134萬2,254元?本院依職權調查,審酌原告於1
05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依序簽署分期筆錄(下午2時0分作
成)、新北分署訊問筆錄(下午2時10分作成)及擔保書,
認原告擔保書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理由如下:
1.依分期筆錄【本院卷第29頁,甲證2】記載,原告擔保範圍
為2,880萬元:
⑴按行政執行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
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
代理人保管,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係義務人康泉公司無法一次完納稅款,新北分
署核准康泉公司分期繳納,而康泉公司覓得原告為擔保人
,新北分署遂就分期繳納金額及方式製作分期筆錄,由康
泉公司分期付款,由擔保人擔保其履行。
⑵分期筆錄內容如下;「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義務人:康泉公司。擔保人:應忠豪」、「……義務
人康泉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覓得擔保人,並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2時0分在
本分署第二詢問室(子股)陳明願辦理分期繳納,並作成
筆錄如下:義務人稱:因義務人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
所有金額,請求分期繳納,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依後述
內容分期:一、總金額:新臺幣8,134萬2,254元(如有新
增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用者,另計)。二、義務人願於
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台幣8萬
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三、本分期筆錄,如未依本分署分層負責規
定,呈報核准……本分署得隨時依職權廢止之,就餘欠繼續
執行。四、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
義務之履行。附表:(本件分期案案號範圍及金額)……」
⑶按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職權或
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
繳納執行金額(參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1點)
,可知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分署對義務人所為,執行分署
並未對擔保人為分期繳納之核准命令。準此,分期筆錄第
2點「二、義務人願於……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
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所約定「分署得廢止分
期繳納核准命令」該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針對康泉公司為
之,並非對原告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故可知分期筆錄
第2點所指義務人為康泉公司,並非原告。準此,新北分
署因義務人康泉公司覓得原告為擔保人,其核准分期繳納
(參見分期繳納實施要點第4點、第5點),經移送機關(
即被告)代理人同意,始製作本件分期筆錄,即分期筆錄
係針對同意分期之金額,約定如何分期償還而製作,而非
就總金額為之;系爭筆錄於首先於第1點確定總金額,繼
之於第2點載明新北分署准予康泉公司分期付款之方式及
每期付款金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分期付款以外金額之清
償方式,是分期付款金額以外之金額非分期筆錄範圍,分
期筆錄所稱之「全部金額」為分期付款金額。因此,分期
筆錄記載「四、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
全部義務之履行」所指「全部義務」當指債權人同意義務
人分期之金額而非總金額。綜上,依分期筆錄尚難證明原
告擔保範圍為8,134萬2,254元。
⑷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分期筆錄由新北分署製作,由移送機關
代理人及原告(擔保人)簽署,義務人康泉公司並未簽名
,故分期筆錄第2點所稱義務人即為原告,原告為擔保人
同時為筆錄中之義務人,其承諾願繳納2,880萬元云云,
則不足採。蓋如前述可知,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分署對義
務人所為,執行分署並未對擔保人為分期繳納之核准命令
。準此,分期筆錄第2點「二、義務人願於……如有1期未繳
,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所
約定「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該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是針對康泉公司為之,並非對原告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故可知分期筆錄第2點所指義務人為康泉公司,並非
原告。原告主張依分期筆錄第2點之義務人為原告,即原
告為擔保人同時為筆錄中之義務人,為不足採,爰予敘明
。
2.上開分期筆錄製作後,新北分署執行官訊問原告:是否可提
出清償計畫?原告回答:「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
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
傑有限公司與嘉南羊乳經銷合作社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合
約,另『其餘案件』與應忠豪個人無關。」有新北分署106年1
2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7頁,甲證1】可證。觀諸訊問
筆錄,原告明確表明其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2400萬元+8
萬元/月x60月),則義務人康泉公司逾此範圍之其餘執行金
額與原告無關,可以認定。
3.依擔保書,原告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理由如下:
⑴擔保書內容為:「一、具擔保人應忠豪因貴分署104年度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27044號等義務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滯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茲擔保義務人康泉國
際有限公司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義務人願於
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
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貴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二、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
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上揭本案欠稅,義務人上開分期繳納
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
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以擔保義務人全
部義務之履行。」
⑵據上,原告「擔保義務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應向移送機關
依下列方式繳清」,而義務人繳納方式為「義務人願於10
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以
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元
」,足見分期繳納總額為2,880萬元(2,400萬元+8萬元X6
0=2,880萬元);擔保書第2條載明原告在擔保康泉公司「
上揭本案欠稅」,該「上揭本案欠稅」即指第1條之欠稅
,而第1條之欠稅即為義務人康泉公司應分期繳納總額2,8
80萬元,顯非8,234萬2,254元;擔保書第1條又謂「義務
人上開分期繳納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具擔保書人願
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
,以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觀諸擔保書第1、2
條均在約定原告如何擔保2,880萬元之繳納,完全未提及
欠稅金額8,234萬2,254元,是以擔保書謂「全部」繳清責
任、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該「全部」為2,88
0萬元而非8,234萬2,254元。
⑶雖擔保書記載「附表:(擔保人)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
共22件執行案件,待執行金額共計8,234萬2,254元……」,
惟「附表」乃輔助說明正文或附在正文後面的表格,原告
出具擔保書擔保之範圍應以正文為準,且本件未見正文說
明原告擔保金額以附表輔助說明,本件擔保書之附表在於
表示康泉公司待執行金額而已,尚難不顧正文金額為2,88
0萬元,逕以附表待執行金額8,234萬2,254元為擔保金額
。被告辯稱原告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亦於擔保書附表所註
明,且原告簽署之分期筆錄亦載明原告願出具擔保書,擔
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其內容實與擔保書所載擔保範
圍及擔保金額相同即8,234萬2,254元,為不可取。
⑷被告再辯稱: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而
為,保證債務即其所負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之標的係屬同一
,保證債務之內容及範圍與主債務同云云。惟擔保書屬公
法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務非稅捐或罰
鍰債務,而是公法上保證債務,與債務人所負之稅捐債務
係不同債務,不可混為一談,故保證債務是否成立、有效
及有無消滅事由,應與稅捐債務分別認定或解釋,而非逕
認擔保金額和債務人所負之稅捐債務同額,被告所辯難以
採信。
五、綜上,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
簽署之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2,880萬元之
部分不存在,及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
以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簽署之擔保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附此敘明。另原告雖表示本院得裁定命新北分署參加訴
訟,惟新北分署係立於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
院之地位,並非系爭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故本院認為
尚無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TPBA-112-訴-115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