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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李春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參 加 人 李吳輝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二二一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屏 院昭民執辛一一三司執字第二三五○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前夫鄭慶銘前因購地而邀同原告及 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嗣由被 告受讓該借款債權。因鄭慶銘未按期清償,被告遂執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81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對鄭慶銘、原告及參加人追償,經強制執行後,部分 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乃於民國102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換發103年2月18日屏院勝民執德字第102司執52018號債 權憑證(下稱102年債權憑證),再於113年間向同法院聲請 換發113年4月29日屏院昭民執辛113司執字第2350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3年6月14日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2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主債務人鄭慶銘已於100年11 月26日死亡,被告於102年、113年以鄭慶銘為執行債務人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執行程序無效,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6月21日確定,被告對主債務人鄭慶銘 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 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主債務人鄭慶銘雖已死亡,惟原告既與被告 就鄭慶銘所負前揭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仍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且被告對原告自98年間起即執行扣薪,難認本件有何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無理 由。原告既不得拒絕給付上開債權,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文。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 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 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 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 效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 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 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 執行行為之一。倘債權人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 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 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第一商業銀行對於鄭慶銘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經被告受讓 債權;以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8年6月21日等情,均 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03號卷宗核閱明確,足資認 定。則依上規定,被告受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自88年6 月21日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以15年論計,經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原告及參加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之主債務人鄭慶銘已於100年 11月26日死亡;及被告於102年、113年間以鄭慶銘為執行債 務人,聲請換發102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債權憑證可佐。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已死亡之債務 人鄭慶銘聲請換發前揭債權憑證,均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 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被告自88年6月21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直至113年間始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上規 定及說明,原告得主張時效之利益,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為屬有據,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13

TPDV-113-重訴-719-202503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鴻 黃竹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37、12148、12168、13279、13455、14294、14983、15434、166 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犯附表甲編號1至4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 至4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 表丁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犯附表甲編號43至6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 43至6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丁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E○○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天○○(暱稱:飛龍)於113年5月3 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辰○○(暱稱:土井 津仁,由本院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U○○(暱稱: 蕊希、澤木小鐵大,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甜椒」、「 波妞」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約定E○○、天○○之報酬分別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取款金額之1%。 二、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湯 思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甲編 號1至40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1至40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甲編號1至4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甲編號1至4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甲編號1至40所示帳戶 ,嗣由E○○依U○○之指示,持前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 附表甲編號1至16、19至38、40所示之時間,自行提領附表 甲編號1至16、19至38、40所示之金額,或於附表甲編號17 、18、39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丙○○提領附表甲編號17 、18、39所示之金額(丙○○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U○○,U○○再向上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 與湯思瑋、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附表甲編號43至6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43至66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甲編號43至66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甲編號43至6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甲編號 43至66所示帳戶。嗣由天○○依U○○之指示,於附表甲編號43 至63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前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甲編號43至63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予U○ ○,U○○再向上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又依辰○○之指 示,於附表甲編號64至66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前開各該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64至66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予辰○○,辰○○再向上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E○○、天○○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 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E○○、天○○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是本案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E○○、天○○以外之 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E○○、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聲羈90卷第28頁、偵二卷第205頁、金訴卷二第164、 41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甲編號1至40、43至66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乙「卷證出處」欄),並 有E○○之遭手機截圖擷圖照片(警一卷第75-81頁、偵一卷第 129-153頁)、113年6月8日天○○收受人頭帳戶金融卡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123頁)、天○○之手機擷圖照片( 警二卷第118-134頁、偵二卷第99-107頁)、113年5月16日 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警三卷第89-99頁)、及如附表乙「 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E○○、天○○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E○○、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E○○、天○○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如下述),故前 開行為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是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E○○、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項 增訂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以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本案於113年9月13日繫屬 於本院,為E○○、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又附表甲編號1、43所示犯行分別為E○○、天○○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E○○、天○○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E○ ○、天○○所犯附表甲其餘各該編號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核E○○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甲編號2至10、12至4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甲編號1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為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因E○○於 提領該被害人所匯款項前即遭警逮捕,前開款項業經圈存,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應屬未遂,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核天○○就附表甲編號4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甲編號44至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E○○就附表甲編號5、8、9、12、13、19、22至24、28至31、3 5至40之犯行,天○○就附表甲編號44、45、47至60、62至66 之犯行,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侵害各該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領 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E○○、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E○○就前揭犯罪事實與U○○、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天○○就附表甲編號43至63之犯罪 事實與U○○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 ,天○○就附表甲編號64至66之犯罪事實與辰○○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E○○、天○○部分犯行,雖有以一提領 行為提領數位被害人所匯款項,然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即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則E○○就附表甲編號1至40所示之犯行、天○○就附表甲編號43 至6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 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 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 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⒈E○○、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又 其等嗣與如附表丙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有附表丙所示之給 付情形,此有附表丙「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  ⒉E○○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的報酬是以每日2,000元計 算等語(警四卷第6-7頁、金訴卷一第88頁),而E○○就附表編 號1至40之領款日共計為11日(113年4月25、27日、同年5月2 、5、6、9、10、11、12、13、14日),可認其因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為2萬2,000元。天○○於偵訊、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的 報酬是以提領款項的1%計算,除了被抓當日沒領到報酬外, 其他天都有收到報酬等語(偵二卷第205頁、金訴卷一第92-9 3頁),參以天○○就附表編號43至66共計提款146萬3,900元, 扣除為警逮捕日即113年6月16日提領之31萬元,可認其因本 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1,539元。而E○○、天○○截至114年2月1 3日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加總後分別為4萬2,000元、1萬 5,000元,均已逾其等上開所獲報酬,依上開說明,可認E○○ 、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E○○、天○○於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均 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想 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25號移送併辦事實, 核與天○○經起訴關於告訴人黃○○(即附表甲編號44)部分,屬 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E○○、天○○正值青壯,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率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方式及上述分工方式 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等動機及手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 等擔任車手取款,各提領如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其 等參與情節及所生成之損害;併參E○○前有竊盜、賭博、公 共危險、幫助洗錢等前科素行,天○○則有毒品等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就E○○前已因提 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本案竟又擔任車手而犯類似罪質之 加重詐欺犯行,應從重評價。惟念其等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又其等與附表丙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已有部分給付之情 形,對於所致實害稍有彌補,及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罪部分,亦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均為從輕量刑因子; 兼衡E○○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天○○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各自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二第455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E○○、天○○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 距離尚近,所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 質之犯罪,且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 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 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 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 效應,及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E○○、天○○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4所示之手機各為E○○ 、天○○所有,均為其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2所示之物,為E○○所管領,用以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扣案如附表丁編號6所示之物,為天○○所管領, 用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均為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經其等 自承在卷(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147-148頁);又扣案如 附表丁編號5所示之14萬8,000元,經天○○自承為提領本案被 害人之款項(偵二卷第10頁),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丁編號3、7雖各係E○○、天○○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所得之 憑證,惟非屬犯罪所用工具或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E○○、天○○固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22,000元、11,539元之報酬,然其等依調解條件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各已逾上開報酬,堪認其等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E○○、天○○各所領得附表甲所示之款項,除上開經警查扣部 分,其餘款項均經其等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 無證據顯示尚有款項得由其等個人支配處分,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甲編號11未提領之部分既經圈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 項辦理發還,是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g○○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現金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N○○(提告) 假中獎 113年4月25日20時28分,轉帳26,032元(含手續費15元)。 李明宗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E○○ 於113年4月25日20時33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26,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廖志銘(提告)(起訴書誤載為亥○○) 假中獎 113年4月25日20時58分,轉帳36,188元。 E○○ 於113年4月25日21時2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48號)(右昌郵局)提領36,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n○○(提告)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21時12分,轉帳25,123元。 同上 E○○ 於113年4月25日21時1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盛昌店)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i○○(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4月25日21時19分,轉帳10,000元。 ⒉113年4月25日21時20分,轉帳10,000元。 ⒊113年4月25日21時22分,轉帳8,120元。 同上 E○○ 於113年4月25日21時28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48號)(右昌郵局)提領28,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戌○○(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4月27日17時32分,轉帳50,000元。 ⒉113年4月27日17時34分,轉帳50,000元。 高進謚名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4月27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4月27日17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於113年4月27日17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後勁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4.於113年4月27日17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2號)(全家超商後勁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5.於113年4月27日17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3號)(全家超商後勁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子恒(提告) 假買家 113年4月27日22時14分,轉帳45,678元。 陳乙甄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於113年4月27日22時1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45,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庚○○(提告) 假中獎 113年4月27日22時20分,轉帳16,088元。 E○○ 於113年4月27日22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三山店)提領16,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林巧莉(提告) 假中獎 ⒈113年5月2日17時24分,轉帳46,015元。 ⒉113年5月2日17時31分,轉帳49,989元。 ⒊113年5月2日17時33分,轉帳3,123元。 林雅珊名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2日17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高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5月2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63號)(統一超商學高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於113年5月2日17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於113年5月2日17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西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5.於113年5月2日17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87號)(全家超商大西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6.於113年5月2日17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88號)(全家超商大西門市)提領13,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寅○○(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2日18時52分,轉帳21,013元(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E○○ 1.於113年5月2日18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蚵仔寮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5月2日18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蚵仔寮門市)提領1,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午○○(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5月16日18時4分,轉帳29,985元。 ⒉113年5月16日18時6分,轉帳30,206元。 吳晉杰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於113年5月16日18時10至11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提領6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劉虹文 (提告) 假客服 113年5月16日18時14分,轉帳49,989元 同上 E○○ 已於113年5月16日18時15分遭警方逮捕而未及將該筆贓款領出後遭圈存。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d○○(提告) (同附表編號44之告訴人) 假買家 ⒈113年5月5日13時59分,轉帳40,001元。 ⒉113年5月5日14時,轉帳40,001元。 ⒊113年5月5日14時22分,轉帳47,999元。 任宥龍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5日14時14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後勁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5月5日14時14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後勁郵局)提領20,000元。 3.於113年5月5日14時2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4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Y○○(未提告)(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 假中獎 1.113年5月10日18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分),轉帳29,985元。 2.113年5月10日19時3分,轉帳29,985元。 尤姿泯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0日19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三山店)提領20,000元。 2.於113年5月10日19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三山店)提領10,5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於113年5月10日19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右昌分行)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4.於113年5月10日19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右昌分行)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Z○○(提告) 假貸款 113年5月10日20時2分,轉帳8,050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0日20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49,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林宸伃(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0日20時5分,轉帳35,036元。 同上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H○○(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0日20時2分,轉帳6,011元。 同上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Q○○(未提告) 假貸款 113年5月10日19時30分,轉帳30,000元。 同上 E○○委由不知情之丙○○提領 E○○委由不知情之丙○○於113年5月10日19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洲城郵局)提領30,5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酉○○(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0日20時11分,轉帳6,000元。 同上 E○○委由不知情之丙○○提領 E○○委由不知情之丙○○於113年5月10日20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藍田郵局)提領1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地○○(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23時42分,轉帳184,138元(含手續費15元)。 許育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1日23時47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5月11日23時48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60,000元。 3.於113年5月11日23時48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30,000元。 4.於113年5月12日0時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34,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戊○○(提告) 假買家 於113年5月12日0時5分,轉帳8,012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2日0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右昌分行)提領8,00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葉文煜(未提告) 冒名借款 113年5月12日1時34分,轉帳30,000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2日1時38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3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賴鴻寬(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2日13時22分,轉帳39,980元。 黃琦巽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2日13時26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5月12日13時27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3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林菁瑩(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2日13時22分,轉帳49,981元。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T○○(提告) 假客服 113年5月9日23時3分,轉帳99,987元。 林仁傑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9日23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5月9日23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提領4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S○○(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0日0時29分,轉帳39,985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0日0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提領4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M○○(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0日0時43分,轉帳50,002元(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0日0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提領49,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宙○○(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0日19時8分,轉帳29,987元。 尤姿泯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於113年5月10日19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右昌分行)提領2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丑○○(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5月11日22時22分,轉帳49,985元。 ⒉113年5月11日22時24分,轉帳49,984元。 許育彬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1日22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合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5月11日22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合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於113年5月11日22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合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4.於113年5月11日2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藍田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5.於113年5月11日22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31號)(藍田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6.於113年5月11日22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32號)(藍田郵局)提領17,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己○○(提告) 解除盜刷扣款 113年5月11日22時25分,轉帳17,101元。 同上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G○○(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5月11日21時42分,轉帳5,000元。 ⒉113年5月11日21時44分,轉帳45,000元。 ⒊113年5月11日21時47分,轉帳45,000元。 吳宗穎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1日21時4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5月11日21時46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於113年5月11日22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豐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4.於113年5月11日22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豐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5.於113年5月11日22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惠豐門市)提領5,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甲○○(原名乙○○)(提告) 假中獎 ⒈113年5月12日19時2分,轉帳49,985元。 ⒉113年5月12日19時3分,轉帳6,983元。 謝郁慧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2日19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洲城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5月12日19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3號)(亞洲城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於113年5月12日19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4號)(亞洲城郵局)提領16,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o○○(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2日19時37分,轉帳23,000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2日19時43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p○○(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時8分,轉帳48,001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3日1時7至8分,在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昌門市)提領40,010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K○○(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時22分,轉帳15,000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3日2時32分,在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光昌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癸○○(提告) 假中獎 ⒈113年5月13日15時38分,轉帳49,989元。 ⒉113年5月13日15時39分,轉帳24,011元。 蔡勻熙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3日15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洲城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5月13日15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3號)(亞洲城郵局)提領6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I○○(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5時42分,轉帳45,061元(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P○○(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5時46分,轉帳12,013元。 同上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子○○(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5月13日19時31分,轉帳50,004元(含手續費15元)。 ⒉113年5月13日19時32分,轉帳50,003(含手續費15元)元。 邱吉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3日19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洲城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5月13日19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3號)(亞洲城郵局)提領6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W○○(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9時35分,轉帳20,978元。 邱吉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5月13日19時50分,轉帳27,057元。 E○○委由不知情之丙○○提領 E○○委由不知情之丙○○於113年5月13日19時56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28,000元。 40 L○○(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4日12時51分,轉帳49,988元。 黃國強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4日1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藍田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5月14日12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藍田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於113年5月14日12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藍田郵局)提領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R○○(提告)(此部分另行審結) 假買家 ⒈113年5月31日20時許,轉帳49,985元。 ⒉113年5月31日20時3分,轉帳4,198元。 劉以撒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U○○ ⒈於113年5月31日20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加宏店,提領5,400元。 ⒉於113年5月31日20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加宏店,提領48,600元。 無 42 d○○(提告)(此部分另行審結) 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3時36分,轉帳17,000元。 任宥龍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U○○ 於113年5月5日13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17,005元(含手續費5元)。 無 43 a○○(提告) 假買家 1.113年6月5日20時38分,轉帳4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113年6月5日20時43分,轉帳49,989元。 趙悒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於113年6月5日20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提領60,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4 黃○○(提告) (同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25號之告訴人) 假買家 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轉帳35,066元。 陳子瑄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1、於113年6月6日18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18,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6月6日18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59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c○○(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6日20時30分,轉帳49,985元。 ⒉113年6月6日20時31分,轉帳49,985元。 余博葳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1.113年6月6日20時34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60,000元。 2.113年6月6日20時3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39,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A○○(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6日20時47分,轉帳49,983元。 同上 天○○ 於113年6月6日20時5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50,9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辛○○(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8日16時31分,轉帳99,899元。 ⒉113年6月8日16時33分,轉帳49,959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正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1. 於113年6月8日16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6月8日16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60,000元。 3.於113年6月8日16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9,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8 O○○(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6日14時19分,轉帳69,068元。 陳子瑄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6日14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⒉於113年6月6日14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於113年6月6日14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⒋於113年6月6日14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19,00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⒌於113年6月6日14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⒍於113年6月6日14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0,00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壬○○(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6日14時22分,轉帳49,985元。 同上 天○○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巳○○(提告) 假賣家 113年6月6日15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8分),轉帳46,066元。 陳子瑄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6日15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於113年6月6日15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0元。 ⒊於113年6月6日15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4,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⒋於113年6月6日15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C○○(提告) 假賣家 113年6月6日16時8分,轉帳11,760元。 同上 天○○ 1.於113年6月6日16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店)提領20,000元。 2.於113年6月6日16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右昌分社)提領20,000元。 3.於113年6月6日16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右昌分社)提領10,009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F○○(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6日16時11分,轉帳39,123元。 同上 天○○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k○○(提告) 假賣家 ⒈113年6月8日23時1分,轉帳49,959元。 ⒉113年6月8日23時4分,轉帳17,100元。 蘇聖坤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8日23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0,000元。 ⒉於113年6月8日23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於113年6月8日23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0,000元。 ⒋於113年6月8日23時13分,在不詳地點提領7,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b○○(未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8日23時20分,轉帳33,033元。 同上 天○○ ⒈於113年6月8日23時23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提領20,000元。 ⒉於113年6月8日23時23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提領13,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5 未○○(提告) 假買家 1.113年6月13日15時54分許,轉帳29,983元 2.113年6月13日16時4分,無摺存款20,000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蘇于婕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1.於113年6月13日15時5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提領20,000元。 2.於113年6月13日15時5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提領9,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於113年6月13日16時7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右昌門市)提領20,000元。 4.於113年6月13日16時8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右昌門市)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於113年6月13日16時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右昌門市)提領1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6 X○○(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3日16時2分,轉帳20,066元。 同上 天○○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宇○○(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3日16時22分,轉帳30,026元。 同上 天○○ ⒈於113年6月13日16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0,005元。 ⒉於113年6月13日16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10,00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J○○(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14日16時23分,轉帳49,983元。 ⒉113年6月14日16時25分,轉帳49,986元。 吳乙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14日16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提領60,000元。 ⒉於113年6月14日16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起訴書誤載為4號)(楠梓建楠郵局)提領60,000元。 ⒊於113年6月14日16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提領3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D○○(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4日16時25分,轉帳49,986元。 同上 天○○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玄○○(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5日17時35分,轉帳29,985元。 鄧文才(DANG VAN TAI)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15日17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庫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 ⒉於113年6月15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庫銀行楠梓分行)提領10,00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B○○(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5日21時34分,轉帳9,015元。 PHO NGVANC HANH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於113年6月15日21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朝明門市)提領19,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2 q○○(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15日22時11分,轉帳49,969元。 ⒉113年6月15日22時13分,轉帳35,123元。 黃慶良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15日22時1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提領60,000元。 ⒉於113年6月15日22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48號)(楠梓郵局)提領60,000元。 ⒊於113年6月15日22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提領14,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f○○(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5日22時12分,轉帳49,123元。 同上 天○○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l○○(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16日13時20分,轉帳49,985元。 ⒉113年6月16日13時21分,轉帳40,123元。 ⒊113年6月16日13時27分,轉帳30,059元。 林家瑜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16日13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⒉於113年6月16日13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⒊於113年6月16日13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⒋於113年6月16日13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⒌於113年6月16日13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⒍於113年6月16日13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朝明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⒎於113年6月16日13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朝明門市)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5 卯○○(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16日14時0分,轉帳49,986元。 ⒉113年6月16日14時1分,轉帳49,986元。 林家瑜名下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林家瑜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16日14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楠陽門市)提領20,000元。 ⒉於113年6月16日14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楠陽門市)提領20,000元。 ⒊於113年6月16日14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楠陽門市)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⒋於113年6月16日14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⒌於113年6月16日14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6 V○○(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轉帳3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113年6月16日15時50分,轉帳30,000元。 ⒊113年6月16日16時06分,轉帳30,000元。 吉利沙拿 HANK LA KRI TSANA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16日16時36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60,000元。 ⒉於113年6月16日16時3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3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乙(犯罪事實之卷證資料):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卷證出處 1 N○○(提告) ⒈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207-209頁) ⒉提領照片、蒐證照片各1張(警一卷第49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六卷第2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213-219頁) ⒌李明宗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⒍113年4月25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警一卷第49頁) 2 廖志銘(提告)(起訴書誤載為亥○○)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223-224頁) ⒉提領照片1張(警一卷第4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225-235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2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237-243頁) ⒍李明宗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⒎113年4月25日提領照片(上圖)(警一卷第51頁) 3 n○○(提告) ⒈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247-249頁) ⒉提領照片2張(警一卷第51-53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251-252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25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253-263頁) ⒍李明宗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⒎113年4月25日提領照片(警一卷第51-53頁) 4 i○○(提告) ⒈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267-270頁) ⒉提領照片1張(警一卷第53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273-275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六卷第27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279-285頁) ⒍李明宗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⒎113年4月25日提領照片(警一卷第53頁) 5 戌○○(提告)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289-290頁) ⒉提領照片2張(警一卷第55-57頁) ⒊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291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六卷第29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293-299頁) ⒍高進謚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65-67頁) ⒎113年4月27日提領照片(警一卷第55-57頁) 6 林子恒(提告) ⒈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03-304頁) ⒉提領照片3張(警一卷第59-61頁) ⒊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305-313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六卷第3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317-323頁) ⒍陳乙甄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63頁) ⒎113年4月27日提領照片(警一卷第59-61頁) 7 庚○○(提告)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27-328頁) ⒉提領照片2張(警一卷第61-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329-331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六卷第33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333-339頁) ⒍陳乙甄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63頁) ⒎113年4月27日提領照片(警一卷第61-63頁) 8 林巧莉(提告) ⒈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43-344頁) ⒉提領照片2張(警一卷第63-64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3張(警六卷第345-346頁) ⒋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345-3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349-355頁) ⒍林雅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二卷第17-19頁) ⒎113年5月2日提領照片(警一卷第63-64頁) 9 寅○○(提告)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09-210頁) ⒉提領照片5張、蒐證照片1張(警八卷第48-5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張(警一卷第2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213-21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38頁) ⒍林雅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二卷第17-19頁) ⒎113年5月2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警八卷第48-50頁) 10 午○○(提告)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八卷第21-23頁) ⒉提領照片3張、查獲照片3張(警八卷第42-4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33-3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八卷第39-40頁) ⒌吳晉杰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二卷第11-15頁) ⒍113年5月16日提領照片、查獲照片(警八卷第42-43頁) 11 劉虹文 (提告) ⒈告訴人劉虹文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八卷第25-27頁) ⒉查獲照片3張(警八卷第43-4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35-36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41頁) ⒌吳晉杰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二卷第11-15頁) ⒍113年5月16日查獲照片(警八卷第43頁) 12 d○○(提告) (同附表編號44之告訴人) ⒈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59-361) ⒉提領照片4張(他字一卷第75頁、警一卷第65-67頁) ⒊交易平台「GYG」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363-367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3張(警六卷第363-36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371-379頁) ⒍任宥龍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⒎113年5月5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75頁、警一卷第65-67頁) 13 Y○○(未提告)(同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 ⒈被害人Y○○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65-266頁) ⒉提領照片2張、蒐證照片1張(警六卷第167-16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259-278頁) 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1張(警一卷第28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85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91-495頁) ⒎尤姿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3、49頁) ⒏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警六卷第167-169頁) 14 Z○○(提告) ⒈告訴人Z○○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47-52頁) ⒉提領照片1張(警一卷第67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63-69頁) ⒌尤姿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3、49頁) ⒍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下圖)(警一卷第67頁) 15 林宸伃(提告) ⒈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91-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95-101頁) ⒊尤姿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3、49頁) ⒋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下圖)(警一卷第67頁) 16 H○○(提告) ⒈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73-74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75頁) ⒊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75-8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81-87頁) ⒌尤姿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3、49頁) ⒍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下圖)(警一卷第67頁) 17 Q○○(未提告) ⒈被害人Q○○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89-290頁) ⒉被告E○○委由不知情之丙○○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81頁) ⒊蒐證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83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一卷第291頁) ⒌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292-30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37-43頁) ⒎尤姿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3、49頁) ⒏丙○○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他字一卷第81-83頁) 18 酉○○(提告)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105-108頁) ⒉被告E○○委由不知情之丙○○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81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109頁) 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110-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113-119頁) ⒍尤姿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3、49頁) ⒎丙○○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他字一卷第81-83頁) 19 地○○(提告)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379-381頁) ⒉提領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53頁) ⒊旋轉拍賣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83-3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395-403頁) ⒌許育彬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⒍113年5月11、12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53頁) 20 戊○○(提告) ⒈告訴人戊○○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199-200頁) ⒉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3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201-212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2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217-223頁) ⒍許育彬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⒎113年5月11、12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53頁) 21 葉文煜(未提告) ⒈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227-228頁) ⒉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1張(警一卷第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229-230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233-237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1張(警七卷第23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239-243頁) ⒎許育彬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⒏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上圖)(警一卷第69頁) 22 賴鴻寬(提告) ⒈告訴人賴鴻寬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247-249頁) ⒉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5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251頁) ⒋臉書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七卷第255-25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259-265頁) ⒍黃琦巽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⒎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上圖)(他字一卷第55頁) 23 林菁瑩(提告) ⒈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83-384頁) ⒉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5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273-277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27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279-285頁) ⒍黃琦巽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⒎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上圖)(他字一卷第55頁) 24 T○○(提告) ⒈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提領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45頁) 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張(警六卷第385-386頁) 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87-38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389-395頁) ⒍林仁傑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73-75頁) ⒎113年5月9、10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45頁) 25 S○○(提告) ⒈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99-400頁) ⒉提領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45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六卷第412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414-43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439-445頁) ⒍林仁傑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73-75頁) ⒎113年5月9、10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45頁) 26 M○○(提告) ⒈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449-451頁) ⒉提領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45頁) ⒊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453-455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六卷第45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六卷第459-463頁) ⒍林仁傑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73-75頁) ⒎113年5月9、10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45頁) 27 宙○○(提告)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5-8頁) ⒉提領照片1張、蒐證照片1張(警六卷第167-169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13-17頁) ⒌尤姿泯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77-81頁) ⒍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警六卷第167-169頁) 28 丑○○(提告)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143-144頁) ⒉提領照片3張(他字一卷第51頁) ⒊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145-149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七卷第150-1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153-159頁) ⒍許育彬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87-93頁) ⒎113年5月11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51頁) 29 己○○(提告)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161-162頁) ⒉提領照片3張(他字一卷第51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163頁) ⒋LINE對話、通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164-16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167-173頁) ⒍許育彬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87-93頁) ⒎113年5月11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51頁) 30 G○○(提告) ⒈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123-124頁) ⒉提領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49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3張(警七卷第125-127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128-13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133-139頁) ⒍吳宗穎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83-85頁) ⒎113年5月11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49頁) 31 乙○○(提告)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289-290頁) ⒉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5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七卷第291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291-29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七卷第295-299頁) ⒍謝郁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5-97頁) ⒎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下圖)(他字一卷第55頁) 32 o○○(提告) ⒈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303-306頁) ⒉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307-310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3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313-319頁) ⒍謝郁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5-97頁) ⒎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57頁) 33 p○○(提告) ⒈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四卷第33-34頁) ⒉提領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警四卷第15-19、23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四卷第35頁) ⒋LINE、SYT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35-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四卷第45-47頁) ⒍謝郁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5-97頁) ⒎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警四卷第15-19、23頁) 34 K○○(提告) ⒈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四卷第49-51頁) ⒉提領照片3張、蒐證照片2張(警四卷第19-21、23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四卷第56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59-6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1-72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7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99-101頁) ⒏謝郁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5-97頁) ⒐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警四卷第19-21、23頁) 35 癸○○(提告)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323-324頁) ⒉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327-331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七卷第32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333-339頁) ⒍蔡勻熙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⒎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上圖)(他字一卷第59頁) 36 I○○(提告) ⒈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343-344頁) ⒉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345-34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七卷第347-348頁) ⒌蔡勻熙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⒍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上圖)(他字一卷第59頁) 37 P○○(提告) ⒈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351-354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355-358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3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361-367頁) ⒌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9頁) ⒍蔡勻熙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⒎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上圖)(他字一卷第59頁) 38 子○○(提告)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391-392頁) ⒉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85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39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395-3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399-405頁) ⒍邱吉祥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⒎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85頁) 39 W○○(提告) ⒈告訴人W○○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409-410頁) ⒉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85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413-417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七卷第4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419-425頁) ⒍邱吉祥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⒎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85頁) ⒏丙○○提領照片1張、蒐證照片5張(他字一卷第87-91頁) 40 L○○(提告) ⒈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429-430頁) ⒉113年5月14日提領照片3張(他字一卷第61頁) ⒊messenger對話、通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431-4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435-441頁) ⒌黃國強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9-101頁) ⒍113年5月14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61頁) 41 R○○(提告) ⒈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七卷第25-26頁) ⒉提領照片、對比指認暨現場照片20張(偵七卷第15-24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偵七卷第27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七卷第33-3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39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七卷第43-45頁) ⒎劉以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七卷第29-31頁) 42 d○○(提告) ⒈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59-361) ⒉提領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63-64頁) ⒊蒐證照片12張(他字一卷第64-73、77頁) ⒋交易平台「GYG」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237-241頁) ⒌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一卷第24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247-251頁) ⒎任宥龍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43 a○○(提告) ⒈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五卷第13-17頁) ⒉提領照片4張、查獲照片1張(警五卷第31-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五卷第19-24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警五卷第25-26頁) ⒌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五卷第2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9-30頁) ⒎趙悒岑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3-5頁) ⒏113年6月5日提領照片、查獲照片(警五卷第31-33頁) 44 黃○○(提告) (同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25號之告訴人)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429-431頁) ⒉提領照片1張、蒐證照片1張(警二卷第107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433-436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43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437-44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卷第53、77頁) ⒎陳子瑄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47-163頁) ⒏113年6月6日提領照片(警二卷第107頁) 45 c○○(提告) ⒈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447-450頁) ⒉提領照片1張、蒐證照片4張(警二卷第109-111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451-455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十卷第4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457-463頁) ⒍余博葳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65-171頁) ⒎13年6月6日提領、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09-111頁) 46 A○○(提告) ⒈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467-468頁) ⒉提領照片1張、蒐證照片4張(警二卷第109-111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469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471-47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475-481頁) ⒍余博葳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65-171頁) ⒎13年6月6日提領、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09-111頁) 47 辛○○(提告)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485-487頁) ⒉提領照片1張、蒐證照片3張(警二卷第115-116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十卷第49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497-50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503-504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509-513頁) ⒎陳正豪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77-179頁) ⒏113年6月8日提領、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15-116頁) 48 O○○(提告) ⒈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九卷第325-332頁) ⒉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九卷第333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九卷第33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九卷第339-343頁) ⒌陳子瑄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39-141頁) 49 壬○○(提告)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九卷第347-348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九卷第35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九卷第352-3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九卷第359-365頁) ⒌陳子瑄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39-141頁) 50 巳○○(提告)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九卷第369-371頁) ⒉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九卷第373-381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九卷第37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九卷第389-393頁) ⒌陳子瑄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43-145頁) 51 C○○(提告) ⒈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397-39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399-405頁) ⒊陳子瑄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43-145頁) ⒋警製被告天○○涉嫌詐欺案被害人、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偵二卷第115頁) 52 F○○(提告) ⒈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409-410頁) ⒉旋轉拍賣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411-415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4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弩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417-425頁) ⒌陳子瑄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43-145頁) ⒍警製被告天○○涉嫌詐欺案被害人、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偵二卷第115頁) 53 k○○(提告) ⒈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517-518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521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523-5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529-535頁) ⒌蘇聖坤之連線銀行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81-191頁) 54 b○○(未提告) ⒈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539-542頁) ⒉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543-548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5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十卷第551-553頁) ⒌蘇聖坤之連線銀行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81-191頁) 55 未○○(提告)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557-55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十卷第561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564-5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567-573頁) ⒌蘇于婕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93、203頁) 56 X○○(提告) ⒈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577-580頁) ⒉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581-590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59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593-599頁) ⒌蘇于婕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93、203頁) 57 宇○○(提告)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603-605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607頁) ⒊臉書、全家好賣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609-6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619-625頁) ⒌蘇于婕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93、203頁) 58 J○○(提告) ⒈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629-630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十卷第631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6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635-641頁) ⒌吳乙采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05-207頁) 59 D○○(提告) ⒈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645-647頁) ⒉臉書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653-658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6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659-665頁) ⒌吳乙采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05-207頁) 60 玄○○(提告)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669-670頁) ⒉臉書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671-67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677-681頁) ⒋鄧文才(DANG VAN TAI)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09-219頁) 61 B○○(提告) ⒈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685-687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693頁) ⒊旋轉拍賣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694-69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十卷第701-705頁) ⒌PHO NGVANCHANH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21-237頁) 62 q○○(提告) ⒈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709-71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713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十卷第71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715-721頁) ⒌黃慶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39-245頁) 63 f○○(提告) ⒈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725-727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7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729-7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731-737頁) ⒌黃慶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39-245頁) 64 l○○(提告) ⒈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740-742頁) ⒉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745-7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十卷第749-753頁) ⒋林家瑜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47-249頁) 65 卯○○(提告)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757-760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十卷第767-76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778-78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789-795頁) ⒌林家瑜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51-253頁) 66 V○○(提告) ⒈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799-802頁) ⒉被告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二卷第117頁) 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警二卷第101-105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3張(警十卷第806頁) ⒌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811-83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835頁) ⒎吉利沙拿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47-150頁) 附表丙(調解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已調解成立之被告 調解內容 至114年2月13日止之履行情形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附表一編號1) N○○ E○○ E○○願給付N○○7,000元,自民國115年2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N○○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N○○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35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79-480頁) 2(附表一編號3) n○○ E○○ E○○願給付n○○7,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n○○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n○○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39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42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81-482頁) 3(附表一編號8) h○○ E○○ E○○願給付h○○2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於每月14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h○○指定帳戶 8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65頁) ⒉告訴人h○○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狀1份(金訴二卷第69頁) ⒊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1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35-236頁) ⒋E○○給付證明2份(金訴二卷第459、461頁) 4(附表一編號15) 林宸伃 E○○ E○○願給付林宸伃9,000元,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14年12月15日,各給付4,5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宸伃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j○○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43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83-484頁) 5(附表一編號16) H○○ E○○ E○○願給付H○○2,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H○○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H○○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47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85-486頁) 6(附表一編號19) 地○○ E○○ E○○願給付地○○45,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以前,按月給付4,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地○○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地○○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51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87-488頁) 7(附表一編號23) 林菁瑩 E○○ E○○願給付林菁瑩2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於每月14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菁瑩指定帳戶 8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73頁) ⒉告訴人m○○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77頁) ⒊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1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35-236頁) ⒋告訴人m○○114年1月3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289頁) ⒌E○○給付證明2份(金訴二卷第459、461頁) 8(附表一編號25) S○○ E○○ E○○願給付S○○10,000元,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15日,各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S○○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S○○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55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89-490頁) 9(附表一編號27) 宙○○ E○○ E○○願給付宙○○6,000元,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H○○指定帳戶 6,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81頁) ⒉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4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39-240頁) ⒊E○○給付證明1份(金訴二卷第457頁) 10(附表一編號29) 己○○ E○○ E○○願給付己○○4,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己○○指定帳戶 4,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金訴二卷第85頁) ⒉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3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41-242頁) ⒊E○○給付證明1份(金訴二卷第461頁) 11(附表一編號31) 甲○○(原名乙○○) E○○ E○○願給付乙○○2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以前(除114年2月28日外),按月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為2,000元外)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 6,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73頁) ⒉告訴人乙○○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97頁) ⒊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45-246頁) ⒋E○○給付證明2份(金訴二卷第459-461頁) 12(附表一編號33) p○○ E○○ E○○願給付p○○1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p○○指定帳戶 5,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101頁) ⒉告訴人p○○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105頁) ⒊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7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47-248頁) ⒋E○○給付證明1份(金訴二卷第459頁) 13(附表一編號40) L○○ E○○ E○○願給付L○○12,000元,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L○○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L○○113年11月10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61頁) ⒉告訴人L○○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59頁) ⒊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91-492頁) 14(附表一編號49) 辛○○ E○○ E○○願給付辛○○5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辛○○指定帳戶 5,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111頁) ⒉告訴人辛○○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115頁) ⒊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8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49-250頁) ⒋E○○給付證明1份(金訴二卷第459頁) 15(附表一編號54) F○○ 天○○ 天○○願給付F○○10,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前,以現金方式全數給付F○○ 15,000元 ⒈告訴人F○○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63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93-494頁) ⒊告訴人F○○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金訴二卷第456頁) 16(附表一編號60) J○○ E○○ E○○願給付J○○2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J○○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J○○113年11月18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127頁) ⒉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5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51-252頁) 17(附表一編號66) l○○ E○○ E○○願給付l○○2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l○○指定帳戶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129頁) ⒉告訴人l○○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131頁) ⒊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2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53-254頁) 天○○ 天○○願給付l○○20,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l○○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l○○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67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95-496頁) 附表丁(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1 I phone 8 plus手機1支 E○○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E○○ 帳號:000000000000 3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E○○ 4 Redmi 12 5G手機1支 天○○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新臺幣14萬8,000元 天○○ 6 郵局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 天○○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天○○

2025-03-13

CTDM-113-金訴-72-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陳怡靜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陳亞汶,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3-86頁),而陳亞汶於言詞辯論自行到庭,與原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1頁),參酌首 揭規定,其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基於當事人恆定 原則,原告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2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長輩於83年8月18日為私人借貸,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甲○○(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8 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 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而被告 為甲○○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之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3-26、57-60 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26日高少家 秀家字第113001912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而被 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 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 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 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甲 ○○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甲○○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11月10日,依上揭規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自應從該日起算,則該債權請 求權於98年11月10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甲○○曾實行抵押權,故再經5年(即103年11 月10日),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權人未實行而消滅。末依社 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 負面影響,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 有權之妨害至明,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等規定及民 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 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土地 抵押 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甲○○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字號:潮登字第018804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18日 權利人:甲○○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11月10日 債務人:陳安心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安心 共同擔保地號:新平和段190 651

2025-03-13

CCEV-114-潮簡-3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廖彥雯 吳孟瑩 賴致宏 劉盈均 林彥汝 楊惠琪 楊勝雄 洪憲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 訴 人 江沂真 陳祝芳 陳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彥雯、洪憲政、吳孟瑩、劉盈均、楊惠琪、林 彥汝、楊勝雄、賴致宏(下稱廖彥雯8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8月至12月間陸續與對造上訴人江沂真、陳祝芳、陳嘉雯 (下稱江沂真3人)之被繼承人陳世明(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 死亡,由江沂真3人承受訴訟)、訴外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各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預定買賣契約),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 示「新光大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富家興公司因積欠陳世明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9,710萬元(下稱投資款債務),陳世明乃執附表一 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668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另於10 2年9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建案全 部權利轉讓與陳世明,以抵償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且 要求陳世明將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惟陳 世明為脫免其上開義務,竟於108年3月8日指示該建案開發 信託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眾建經公司),分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0、9/10(下 各稱甲、乙應有部分)予自己、富家興公司,並於同年月11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乙應有部 分。然系爭支付命令已經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周啟瑞提出異 議而失其效力,且陳世明就該支票債權亦受清償並罹於給付 請求權消滅時效;況陳世明係上開信託契約之單獨受益人, 於終止信託契約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竟故意將乙應有 部分移轉予富家興公司,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屬權利濫用。富家興公司怠於提起異議之訴,伊自有代位保 全對該公司債權之必要等情。爰代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命江沂真3人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 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江沂真3人則以:周啟瑞雖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 異議狀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無從認定係基於非個 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等其他債務 人。另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富家興公司喪失信託登記建物所有 權,且富家興公司僅得抵減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仍須 於105年10月31日前清償3,000萬元予陳世明。又伊對富家興 公司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因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消 滅時效,應自法院於103年3月1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重行起算 ,迄伊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 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廖彥雯8人不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附表三編號3、4所示債權共計 3,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3,000萬元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不許江沂真3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系 爭3,0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為強制執行, 改判駁回廖彥雯8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維持第 一審所為江沂真3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廖彥雯8人得依其與富家興公司所訂預定買賣契約,請求富家 興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富家興公司名下乙應有部分遭 強制執行,且其實際負責人周啟瑞已入監服刑,其怠於行使 權利,廖彥雯8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富家興公司積欠陳世明投資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支票予陳世 明,經周啟瑞及林淑惠背書,陳世明執該支票依票款請求權 聲請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年9月1 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同年10月21日送達最後債務人林淑惠 ,均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及終結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年,至107年11月13日屆滿。 陳世明於同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又周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 效力是否及於富家興公司,事涉該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是 否成立之爭議,法院就此爭議,無庸審究。  ㈢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⑴、 ⑵、⑷條約定,富家興公司因無力完成系爭建案,且積欠陳世 明投資款,因而與陳世明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放棄系爭建 案之權利,由陳世明處理後續一切事務。富家興公司將系爭 建案之權利讓與陳世明,以抵償9,710萬元中6,710萬元,陳 世明並將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返還富家興公司,足見陳世 明對富家興公司已無該2紙合計6,710萬元之支票債權,富家 興公司得就執行名義中6,710萬元支票債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附表一編號3、 4支票之債權合計3,000萬元部分,未據廖彥雯8人證明業由 富家興公司清償,且系爭建案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下稱土建融)合計1 億5,200萬元,由廖彥雯8人代富家興公司清償4,917萬5,848 元,非代富家興公司清償對陳世明之投資款債務,是系爭債 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尚餘3,000萬元。  ㈣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系爭建物原於101年 11月27日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經公司,嗣因信託費用及土建融 全數清償完畢,經合眾建經公司出具部分信託財產標的(塗 銷)信託同意書,於108年3月8日塗銷信託登記,先回復為陳 世明、富家興公司公同共有,惟因土地為陳世明所有,依其 投資分配計算各自應得比例,乃再變更登記為陳世明1/10、 富家興公司9/10。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廖彥雯8人 以外之其餘13戶承購戶簽訂協議書,由該承購戶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予陳世明,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之債 務,使陳世明得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承購戶,陳世 明同意受讓系爭建案權利後,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責後 續一切事務處理,無規避其承受系爭建案權利義務,且陳世 明為保障自身之權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非以損害廖彥雯8人為主要目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廖彥 雯8人倘比照其他承購戶,與江沂真3人協議分攤土建融,降 低彼此損害,為增進經濟效益之方法。陳世明前揭所為,難 認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而該當於權利濫 用。    ㈤綜上,廖彥雯8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江 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所有財產於逾 上開3,000萬元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519條第1項復有明定。 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定有 明文。陳世明執系爭支票依票款請求權聲請對發票人富家興 公司,及背書人林淑惠、周啟瑞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 2年9月1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富家興公司未提出異議,周啟 瑞則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支付命 令係命富家興公司、周啟瑞、林淑惠連帶給付該票款,周啟 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倘及於富家興公司,系爭 支付命令於周啟瑞提出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縱陳世明嗣持 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仍非有效之執行名義。則廖彥雯8人 請求江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對富家興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全然無據?非無 研酌之餘地。乃原審竟謂無庸加以審究,已有可議。又倘周 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則 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何時確定?應依各該債務人分別認 定。惟原審未審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何時確定,逕 依系爭支付命令最後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林淑惠,遽認系 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進而認陳 世明對富家興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 年,陳世明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自嫌疏略。  ㈡系爭協議書第⑴、⑶、⑷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 指富家興公司)同意放棄對系爭建案之所有權利,由乙方( 指陳世明)負責後續一切事務之處理。甲方為完成委託乙方 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該建案之原有預售屋承購戶之解約 或交屋事宜,由乙方處理,與甲方無涉。甲方依據與乙方於 100年7月30日共同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應返還乙方之投資金 額、代墊款及應支付盈餘等義務計9,710萬元,甲、乙雙方 同意上開款項調整為3,00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9、40 頁),似見富家興公司已將系爭建案全部權利讓與陳世明, 由陳世明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富家興公司原欠陳世明9, 710萬元之投資款債務則調整為3,000萬元。且原審亦認富家 興公司放棄系爭建案權利,由陳世明受讓該權利,並處理後 續一切事務。果爾,陳世明於合眾建經公司塗銷系爭建物信 託登記後,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移轉該 建物予廖彥雯8人?陳世明未依約移轉,而將之變更登記甲 、乙應有部分分別為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所有,原審雖謂其 係依二人投資分配比例而為登記,惟該投資比例為何?如何 計算?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無牴觸?未據原審說明,已有 可議。倘乙應有部分屬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對原有預售承購 戶履約之標的範圍,則陳世明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上 開登記,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乙應有部分,廖彥 雯8人主張陳世明此舉係為迴避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 判決命陳世明移轉系爭建物之義務,屬權利濫用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77、141、143、445、447頁),是否全然不足憑採? 原審未予細究,遽謂陳世明所為係正當行使權利,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不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2-台上-2677-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馬炳榮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 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向謝漢祥及謝文輝2人(下稱謝漢祥 等2人),簽約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833,500元;上訴人未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旋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土地持分4 /5,簽約出售予彭妙凰、楊注清、陳桂雪及馬麗燻4人(下 稱彭妙凰等4人)各1/5,出售價金38,192,000元,並由謝漢 祥等2人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彭妙凰等4人, 每人各持分1/5。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收入38, 192,000元(持分4/5),減除購買土地成本23,866,800元( 購地成本29,833,500元×持分4/5),核定漏報其他所得14,3 25,200元,歸課核定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539,03 3元,所得淨額15,529,979元,補徵稅額5,048,929元,並按 所漏稅額5,048,929元處以0.5倍之罰鍰2,524,464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復以被上訴人逾2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 定為由,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作成復查 決定,追減上訴人其他所得6,982,884元及罰鍰1,494,816元 ,對上訴人補徵稅額2,059,297元,並重行核算改按所漏稅 額2,059,297元處0.5倍罰鍰1,029,648元。上訴人就不利部 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 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上訴人與謝漢祥等2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彭 妙凰等4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1 08年10月28日於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製作談話筆錄可知,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土地所有 權人,本件由原出賣人謝漢祥等2人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彭妙凰等4人各持分1/5,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土地4/5予彭 妙凰等4人並未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上開出售標的實為上 訴人對謝漢祥等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 權請求權,上訴人因此所獲增益(售地收入)38,192,000元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 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上訴人主張其買入土地後,為 加速過戶程序,直接由前手過戶登記至彭妙凰等4人,依實 質課稅原則,上訴人係出售土地而非權利,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應予免稅,及不適用財政部84年7月5 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可取。  ㈡關於扣除必要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費用共5,413,435 元,惟被上訴人認其中印花稅、代辦費、規費等計177,837 元,以及2,581,998元係用於清除草木及大樹、排水設施、 深水井工程、蓄水塔工程、用水管線等,核屬買賣雙方約定 工事範圍內之必要費用,准予列報減除本件其他所得,其餘 2,653,600元部分(2,750元+70,200元+410,000元+268,000 元+8,030元+170,000元+67,220元+22,400元+15,000元+1,62 0,000元),或無交易憑證可供勾稽、或非屬上訴人給付義 務範圍、或上訴人已轉嫁給買方負擔等,乃認非屬本件其他 所得之必要費用而否准減除。又上開2,581,998元之效用係 由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共享,上訴人持分1/5,故僅2,065, 598元(2,581,998元×持分4/5),可自本件其他所得減除, 亦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認可減除之必要費用為2,243,43 5元(2,065,598元+177,837元),核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價金收入38,192,000元(系爭土地持分4/5 ),減除所生成本23,866,800元(全部成本29,833,500元× 持分4/5),再減除上訴人履約必要費用2,243,435元,核算 上訴人應有其他所得12,081,765元(收入38,192,000元-成 本23,866,800元-履約必要費用2,243,435元)。又上訴人出 賣系爭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之買賣總價為38,192,000元,104 年間上訴人分別自彭妙凰、楊注清、陳桂雪及馬麗燻4人取 得土地價款9,500,000元、4,500,000元、4,710,000元及4,5 00,000元,合計23,210,000元(9,500,000元+4,500,000元+ 4,710,000元+4,500,000元),被上訴人乃按本年度收現數 占買賣總價之比例,核定上訴人本件已實現之其他所得為7, 342,316元[(售地收入38,192,000元-購地成本29,833,500 元×4/5-必要費用2,243,435元)× 23,210,000元/38,192,00 0元],核無不合。上訴人未查明系爭所得屬其他所得,並非 免稅,憑其主觀之見,認屬免稅所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怠於善盡注意及稽徵協力義務,未據實列報 系爭其他所得或適當揭露交易情形,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免罰規定之適 用,自應受罰。又系爭其他所得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6, 982,884元,重行核算改按所漏稅額2,059,297元處0.5倍罰 鍰1,029,648元,將原處罰鍰2,524,464元予以追減1,494,81 6元,業已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為適切裁罰,並無違 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 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 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而言。涉 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第420號解釋在案。租 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 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 ,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 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 原則。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在明定稅捐之核 課,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經濟上意義之認定,包含「法律解釋 」與「事實認定」,因此就課稅要件事實的認定,應掌握其 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之事實關係,而非以其單純外觀的法律 形式為準,且實質課稅原則就其經濟事實之觀察,亦應就其 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㈡另按納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是以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於 核認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 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致妨害法 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僅係量能課稅 之觀察方法,當適用此方法而有兩種以上課稅選擇,且其中 一種更合於一般法律原則及經驗法則者,自應對人民作有利 之認定,不得藉實質課稅原則作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 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 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謝漢祥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旋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 售予彭妙凰等4人每人各1/5,上訴人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之 標的實為上訴人對謝漢祥等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上訴人因此所獲增益(售地收入),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 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核屬其個人之其他所得,因而維 持被上訴人之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原審起訴時,雖曾主張其係出售土地 予彭妙凰等4人,然於原審審理時之111年10月27日已變更其 主張,而謂上訴人實際上係與訴外人楊注清、柯智銓(登記 於其配偶彭妙凰名下)、王秋明(登記於其配偶陳桂雪名下) 及馬麗燻(上訴人之妹)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 人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其一開始之所以稱係 出售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乃係為避免刑事詐欺之責等情。 則上訴人於原審一開始的主張,是否可採,已屬可疑,似難 逕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再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 妙凰等4人。  2.再依原審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7號起 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及11 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所示(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7 4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505頁至第514頁),上訴人確遭 告訴人柯智銓、王秋明及楊注清之配偶林瑢瑜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上訴人所犯罪行係其先與地主謝漢祥等2人洽談好買賣土 地之價金後,陸續邀集同事柯智銓、王秋明、胞妹馬麗燻及 友人楊注清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為謀求利益,竟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誘使渠等同 意共同合資購買,且推由上訴人代表出面與地主洽談價格及 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明知其與謝漢祥等2人於104年6月1日 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僅為29,833,500元,卻變造 總價款為「45,735,500元」之契約,使柯智銓、王秋明、馬 麗燻及楊注清等人誤信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確為45,735,500元 ,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此方式詐 取共計12,721,600元之差價(上訴人因本件犯行雖獲犯罪所 得12,721,600元,然其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刑事判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訴人並於該 案刑事庭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給付柯智 銓、王秋明、林瑢瑜及馬麗燻等每人各3,180,400元等情。  3.由上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之事實,究竟 是原處分所認定之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旋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 妙凰等4人每人各1/5(上訴人售地收入為38,192,000元);或 者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柯智銓、楊注清 、王秋明及馬麗燻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上訴人基於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出賣人報低價,向柯智銓等人報高 價,而向柯智銓等人詐取買賣價金之差價(上訴人詐取之差 價為12,721,600元)等情。核屬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職權,應 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之事項。固然前 後兩種法律關係,上訴人均會有所得,且均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0類前段之其他所得,然後者所涉及係因違法行 為所賺取的所得,若未經沒收或負擔賠償義務,基於量能課 稅、實質課稅原則,仍應納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課稅,且後 者的金額亦會與前者不同,此攸關上訴人此部分之其他所得 之定性及數額?違法行為的所得有無經宣告沒收或負擔賠償 義務?原判決未就本件之整體事實及相關證據予以調查審究 ,即逕認上訴人是否漏報其他所得應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 與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二者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刑案與 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自不受檢察官上開起訴及 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云云,其認定即有不適用法規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㈣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證人林瑢瑜(楊注清配偶)於原 審證述:「(法官問:證人於稅捐處陳述是買賣,後來在刑 事機關又陳述是合資,為何兩者陳述不一致?)因為在還沒 有告上訴人詐欺的時候,有簽買賣契約,所以陳述是買賣。 」「(問:請問證人到底是合資還是買賣?)合資。因為上 訴人跟原地主買的價錢,再經過上訴人處理之後再跟我們說 的價錢價差太大。」證人王秋明證述:「(問:請問證人就 系爭土地到底是與上訴人合資還是向上訴人購買?)合資。 」「(問:證人的意思是否是當時大家講好去合資買土地, 實際上卻是上訴人單獨接洽那兩位謝先生去買土地,買了之 後又說為了保護你們的權利所以請你們再簽一個買賣合約? )對。」證人柯智銓證述:「我跟上訴人是同事,我們是合 買,我們是委託上訴人去買,但是上訴人詐騙我們的錢,上 訴人通知我去他家用印,拿了一張契約說跟他簽、委託他去 這樣比較方便,我們就跟他簽了一張價金954萬8千元的買賣 契約,上訴人去談了之後,就將本來2千9百多萬的契約偽造 成4千5百多萬的契約給我們,我們想金額就是這樣子然後就 簽約了,我是登記我太太彭妙凰的名字。」「我們本來認為 是合資,但不知道是被上訴人欺騙,整件事實的經過在法院 的起訴書和判決書都已經載明清楚。」(原審卷第425頁至 第432頁),核與原審卷附彭妙凰、陳桂雪、林瑢瑜等人之 課稅資料回報單(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即載明與上 訴人等5人合資購買,由上訴人出面與原地主接洽,因上訴 人提議由其簽訂買賣契約較為單純,同時過戶5人再分割等 語;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3條亦載明 本土地於交易時5人買入相同面積等語(原審卷第73頁至第1 04頁),似屬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與彭妙凰等4人 共同合資購買等情,似非無據。原判決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就 其經濟事實為觀察,未斟酌全卷經調查結果之其他證據,並 說明其何以不足以否定原處分所認定系爭土地出售流程之理 由,亦未說明何以不採證人林瑢瑜、王秋明、柯智銓等人證 述之理由,即僅以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為準,逕謂無法證明 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共同合資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 與彭妙凰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不足採,原判決就 此所為認定,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流程,認定係其向 謝漢祥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登記 於自己名下前,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每 人各1/5,所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之標的為上訴人對謝漢祥等 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因而 認定上訴人漏報此部分之其他所得,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 則原判決據以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自亦 有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堪採取。至 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違法行為的所得,應否補稅與罰鍰, 如上所述,因另涉及未經原審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事項 ,自應由原審本於職權並參酌本院上開說明為之,亦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其違法又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03-202503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羅心嫻 訴訟代理人 戴凡真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兩造間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萬3554元,及其中新臺 幣10萬7935元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第4711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11萬3554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7935元自民國94 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11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號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然 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383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人為訴外人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並非被告或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而被告主張係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應提出曾通知原告 之相關證據,否則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縱使被告確實因債權 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自荷蘭銀行起已轉讓多次, 被告之前手債權人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949號裁定之意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故 原告之前手債權人聲請強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本 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已離於消滅時效,原告得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系爭債權所載之違約金亦過高,請 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兩造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前經荷蘭銀行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訴外人新榮公司再讓與富邦 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富邦資產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公司(下稱 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已通 知原告,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債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 法。而系爭債權既已經系爭判決所確認,原告自不得更行起 訴確認債權不存在。至於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因第一次強 制執行時間為99年5月26日,以此回溯5年即94年5月27日, 被告對於94年5月26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沒有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荷蘭銀行前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北地院以 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11萬3554 元,及其中10萬7935元,自8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即 系爭債權內容),並於88年7月9日判決確定;後富邦資產公 司持系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板橋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 證、系爭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 、18至19、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核,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債權?  1、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 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 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 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 之規定,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所明定,而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 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據此,資產管理公司,受 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又按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荷蘭銀行前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債權,業如前述 。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 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 產公司再於104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 另於104年8月4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上開債權讓與 均係發生於修正後金融機構合併法104年12月9日公布施行 前,故均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又被告另提出其受 讓債權後,對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及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 33頁反面及34頁),則被告既已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通知原告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取得系爭債權,且對原告發生效力 。 (二)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開始執行執行而中斷者,若因權 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 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129條第1項第3、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 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 照)。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執行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0頁正反面),系爭債權憑證於102年12月17日、103 年5月9日、103年12月31日、107年3月16日、107年6月15日 、108年6月4日均曾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次強制執行聲請日 為112年5月9日(參執行卷聲請狀),復參被告提出之系爭判 決上有以手寫記載已繳執行費文字及加蓋書記官章(見本院 卷第27頁反面),互核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9年6月11 日,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為99年5月 26日為真實。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自99年5月 26日起,均有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消滅時消 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上該各次強制執行間隔 未超過15年,故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另利息債權部分, 自99年5月26日起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雖亦未超過5 年,惟系爭判決系於88年7月9日判決確定,系爭債權於99 年5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9年5月26日回溯5年即94 年5月27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對94年5月2 7日前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並確認該部分請求權不存在, 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手債權人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不 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之前手債權人聲請強執行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惟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第 2項第5款規定,系爭債權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為開 始執行行為時,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經中斷,且上開個 次聲請執行行為,並無遭執行法院以要件欠缺為由撤銷執 行處分,或由原告撤回聲請執行,或所為聲請遭執行法院 裁判駁回,是亦無民法第136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開始執 行被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則系爭債權於聲請執行程序 時,即發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效力。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949號裁定,查其案例事實均為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遭執行法院駁回,與本件執行法院均已准 許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4、末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15%部分不存在,有 理由。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惟 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判決主文既已判 決原告應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予酌減,此為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事實,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本院自不得 就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違約金之內容,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否則形同再審程序之外,後法院得再以判決變更 前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確認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債權94年5月27日前之利息,原主張時效抗辯有 理由,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不存 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及其他利息部 分,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並非 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 序,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及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3

CLEV-113-壢簡-2180-20250313-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真興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受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對相對人 之債權,請求相對人清償,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惟查, 相對人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 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知 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 。準此,本件無從以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故依當事人之 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CLEV-114-壢司小調-457-202503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溫柔 訴訟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被 告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向桃園市政府所設定之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府經登動字第003129號)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就前項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弘益公司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第一項所示之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確認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 債權讓與及船舶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告之債權 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與被告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哥倫公司)簽訂公務船建造統包採購(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約定由哥倫公司承攬建造小型及中型公務船各一艘,其中 小型公務船已完成驗收交付,中型公務船(下稱系爭船舶)因 被告哥倫公司財務困難,積欠工資及材料費致進度延遲,進 而停工,且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如附表一所示之引擎主 機及齒輪等重要設備違約設定動產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2,600萬元予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下分稱系爭抵 押權、弘益公司)。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0年8月間要求被 告哥倫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未果。 (二)原告為使系爭船舶得以繼續建造並避免被告弘益公司實行抵 押權,於111年2月22日與被告弘益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船舶 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續建契約),約定原告 給付被告弘益公司1,450萬元,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 票債權中之1,300萬元,並委託被告弘益公司續建系爭船舶 ,又依照系爭船舶之估價,續建系爭船舶之價金為4,492,59 8元,1,300萬元債權讓與部分之價金為10,007,402元。後被 告弘益公司履約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原告於111年12月1 9日發函終止系爭續建契約,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與被告哥 倫公司簽定標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 船舶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原告並於112年3月6日終止與被告 哥倫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並向被告哥倫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 (三)嗣後原告在兩造之其他訴訟中得知,被告哥倫公司前為參與 軍方採購案之投標,必須由2,000萬元增資至4,600萬元,被 告弘益公司亦想一起投標,被告弘益公司於108年底提供2,6 00萬元匯入被告哥倫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弘益公司並保管被 告哥倫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俟完成增資手續後,被 告弘益公司即將2,600萬元匯出,被告哥倫公司自始未向被 告弘益公司借款,亦未取得2,600萬元之借款,後被告2人於 110年5月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被告哥倫公司虛偽簽 發同額之本票與被告弘益公司,並由被告弘益公司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防止其他債權人對系爭船舶進行 扣押。 (四)是以,系爭抵押權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有效期間為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 20日止,在上開期間內被告哥倫公司並未對被告弘益公司負 有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不存在。原告為系爭 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又被告弘益公司明知並無持有對被告哥倫公司2,600萬元之 債權,竟向原告謊稱被告哥倫公司為向被告弘益公司融資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弘益公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同意向被告弘益公司買受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而與被告 弘益公司簽訂系爭續建契約,被告弘益公司顯係施以詐術而 取得讓與債權價金請求權,共計10,007,402元,被告弘益公 司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弘益公司免除該價金債務,以廢止其債權。若被告間非 通謀虛偽,被告弘益公司讓售予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1,300萬元亦不存在,被告弘益公司應負擔權利瑕疵擔 保之責,而該債權不存在之瑕疵無從補正,原告得解除系爭 續建契約中債權讓與之部分,原告以起訴狀作為行使廢止請 求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8條、第2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哥倫公司則以:    1.軍方採購案被告弘益公司是否有匯2,600萬元至被告哥倫公 司帳戶中,其並不知悉,因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弘益公司 保管。軍方採購案之後,被告哥倫公司欲參加原告之標案, 因缺乏資金就找被告弘益公司一起投資原告之標案,被告弘 益公司出資600萬元,並由被告弘益公司支付廠房租金。  2.被告哥倫公司前因其他標案與第三人有違約金之糾紛,第三 人持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要付給被告哥倫公司之 工程款,被告弘益公司遂建議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設定 抵押給被告弘益公司,系爭船舶才不會遭查封而對原告構成 違約,被告哥倫公司配合上開計畫,並簽發同額2,600萬元 之本票,是系爭抵押權及該本票均是為了為防止哥倫公司遭 查封而為。  3.被告弘益公司係投資被告哥倫公司承包原告之標案,被告間 僅有投資關係,而無消費借貸,被告弘益公司得受多少分潤 ,應待與原告之標案結案後結算才知悉等語。 (二)被告弘益公司則以:   被告哥倫公司確實自109年2月26日開始向被告弘益公司陸續 借款,2,6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哥倫公司因上開借款於110年5月21日簽發面額 2,6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弘益公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 告間無通謀虛偽,且該2,600萬元與軍方採購案之投標無涉 ,均為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哥倫公司所述均係 為脫免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2,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亦屬不存在,被告弘益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且被告弘益公司向原告謊稱其對於被告哥倫公司擁有2,600 萬元之債權,致原告向被告弘益公司買受其對於被告哥倫公 司之1,300萬元債權,被告弘益公司係因詐欺原告而取得該 債權讓與之價金請求權,原告得拒絕給付,縱認被告間非通 謀虛偽,該債權讓與亦有權利瑕疵,原告得解除系爭續建契 約中債權讓與之約定,故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哥倫 公司稱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借款等語,被告弘益公司則 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 告是否有確認利益?(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三)被告 弘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續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之價金請求 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船舶遭設定系爭 抵押權及原告有與被告弘益公司簽立系爭續建契約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系爭續建 契約、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89頁),堪認原告確實 已自被告哥倫公司處受讓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亦與被告弘益 公司簽定系爭續建契約,並受讓被告弘益公司對被告哥倫公 司之債權,被告弘益公司得依系爭續建契約向原告請求價金 ,原告主張系爭續建契約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並不存在,為被告弘益公司所否認 ,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 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 爭續建契約中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1.被告哥倫公司以系爭船舶之引擎主機及引擎齒輪作為抵押物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弘益公司,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擔 保債權為現在及將來之債務,為最高限額2,600萬元,期間 為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0日,擔保之債務範圍包含借款 、票據債務等,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桃園市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5-60頁),堪信屬實。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卻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 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3號參照)。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 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 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 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 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為被告弘益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哥倫公司已陳稱被 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其法定代理人曾景堯於 本院另案中亦具結證稱:因為擔心系爭船舶遭扣押,被告弘 益公司要求我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2,600萬元是被告弘 益公司提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間 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通謀虛偽製造不實債權之嫌,並非無 據。  4.原告已就被告間應無借貸關係,而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 權提出一定證據,被告哥倫公司亦辯稱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而是共同投資等語,被告弘益公司既稱被告哥倫公司 確實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2,600萬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弘益公司應就被告間確實有系爭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存在 之事實提出證明。  5.被告弘益公司主張被告哥倫公司向其借款共計22,341,656元 ,其各筆金額細項如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部分 ,被告弘益公司固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3-241頁 ),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被告弘益公司並未就被告間就 上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告間就此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  6.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有被告弘益公司所提出之廠房租 賃契約及支票25紙可證,然觀被告弘益公司所提出廠房租賃 契約,被告2人均為上開租約之承租人,且該租賃契約已明 確約定租金應由被告弘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本院卷第251-2 57頁),是被告弘益公司顯係依該廠房租賃契約開立支票, 且若被告弘益公司係借款予被告哥倫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弘 益公司又何須於租賃契約中擔任承租人,復被告弘益公司亦 未就被告間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 ,從而,難認被告間就租金及押租金有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又被告弘益公司辯稱擔任承租人是因為人情壓力云云,難 以採信。  7.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存 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99-301頁),然上開之300萬元是由被 告弘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慶昌所匯出,實難認定係由被告 哥倫公司向被告弘益公司所借貸,被告弘益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8.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弘益公司固提出協議書及支票為 證,然依該協議書所載,該100萬元係由被告哥倫公司向三 立鑫資產管理公司所借貸(本院卷第311-313頁),要與被告 弘益公司無涉,難認被告間就此1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9.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不足採信。  10.就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提出原告之陳述意 見補充說明(二)、資金需求及分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5 -333頁),然該陳述意見補充說明(二)僅係原告所製作之書 狀,無從證明被告哥倫公司有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4,492,59 8元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另依該資金需求及分潤表,亦 無從推知被告哥倫公司有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5,007,988元 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若被告間僅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 係,又豈會有分潤可言,是被告哥倫公司辯稱被告間有合資 之關係,並非無稽,是被告弘益公司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二編 號12、13部分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 11.綜上,被告弘益公司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間有2,600萬元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難認被告弘益公司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 無從為有利被告弘益公司之認定,是被告間無2,6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間既無2,600萬 元之債務存在,則被告哥倫公司開立2,600萬元之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弘益公司,顯係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應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等語,應堪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如其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12.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卻 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 於法有據。  (三)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續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之價金 請求權是否存在?  1.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弘益公司約定,原告支付價金 共1,450萬元,被告弘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 ,3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由被告弘益公司續建系爭船舶 ,又系爭船舶續建之價金為4,492,598元,1,300萬元之債權 價金為10,007,402元,此有系爭續建契約、估價資料可佐, 堪信為真。  2.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仍通謀虛偽 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如上述。被告弘益公司明知上情, 卻仍向原告訛稱其對被告哥倫公司有2,600萬元之債權,並 將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出賣與原告,進而與原告簽立系爭 續建契約,堪認被告弘益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詐騙並加損害於原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弘益公司 係因侵權行為而依系爭續建契約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 請求權共10,007,40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 絕履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弘益公司於111年2月22日與原 告系爭續建契約,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原告請求確認該價金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續建契 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9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附表二:2,6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擔保債權一覽表

2025-03-12

TYDV-113-重訴-422-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李浩雄 被 告 陳鎮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5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10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 得以確認除去之債權數額定之,即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其 起訴前之利息之總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521元【計算式: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50萬元+起訴前利息16,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16,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2

CYEV-114-嘉簡-178-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張茂坤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上訴人 楊吉安 葉祥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2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柒 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A屋) 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屋同址同號18樓房屋為上訴人所 有(下稱系爭B屋)。近年陸續發現系爭A屋客廳浴室、次 臥房及三臥室內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似因系爭B屋同位 置之浴室地板滲漏所致。然上訴人堅稱係建商中悅建設開 發公司施工瑕疵所致,不願進行必要修繕係因保留證據云 云。本件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可見系 爭A屋公用浴室、主臥室浴室、次主臥室浴室及臥室浴室( 下合稱系爭A屋四間浴室,分則逕稱其名稱)之漏滲水原因 ,為系爭B屋屋內四間浴室地坪之落水頭下方PVC排水管配 置歪斜及PVC排水管與落水頭蓋間尚有縫隙,地板排水容 易竄入樓板內造成長期潮濕之情形,致而水分子滲入樓板 粒子間之縫隙,甚至穿透漏板,造成樓板平頂下方形成吊 掛式細長型類鐘乳石之情形;系爭A屋四間浴室因上揭原 因致受有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本件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B屋即負有保管、維護、 修繕防免產生瑕疵造成他人損害之義務,今卻因該屋漏水 致生被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漏水導致系爭A屋部分受損 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B屋至不再漏 水之狀態,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系爭A屋四間浴室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 213條。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18樓,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民國112年11月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01號鑑定報告書第 六頁、項次㈡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⒉上 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7萬7,5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鑑定報告結果已具體說明浴室的瑕疵,及修復之費用 及方法,並無折舊問題。且鑑定結果亦得做為上訴人在他 案書證使用及求償依據。本件漏水原因是否因製造商造成 ,與漏水修繕無直接因果關係。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對本件鑑定報告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惟因果關係的部分, 因為漏水方式有很多種,是否是該鑑定單位所說的唯一情 形,認為有疑慮,鑑定機關係以臆測的方式,鑑定方式應 該要依水紋的流向去測量,鑑定機關是臆測,沒有客觀證 據。到底水分多少、流向如何都不知道,鑑定機關完全沒 以任何證據出現,故稱漏水係屬臆測。另上訴人有另案在 桃園地院,如果本案修復完畢,則上訴人在另案的證據無 法主張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未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審酌被上訴人室內 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另整個漏 水流向,關於樓地板有無破裂造成之本件漏水,原鑑定報 告無法證明此事實,但依物理因果關係,必有上下共用地 板破裂,顯影響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審亦未審酌。本件若 執行,將會造成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標的之損失。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 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依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01 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項次㈡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 水之狀態;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萬7,500元,及自111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 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 責者,有求償權,同法第191條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亦可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建物平面圖、中悅建設公司110 年10月7日函影本、111年3月16日協議書文稿、111年3月2 1日弘民催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暨回執、冠均工程有限 公司估價單、111年9月17日製作之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24號「下稱板建簡字」卷第21頁至 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 43頁、第47頁、第51頁),並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即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依其112年11月1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50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八 、鑑定經過情形」:「……3.後至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所 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屋會勘,18樓房屋 有4間浴室,其位置均相對應於17樓房屋4間浴室之上方。 4.重要發現:經檢視18樓4間浴室之地排孔落水頭下方, 發現PVC排水管配置歪斜,未有對準落水頭蓋,或PVC排水 管與落水頭蓋之間尚有縫隙離縫之情形。5.本鑑定會勘時 ,另採有「水壓計」檢測18樓之冷熱給水管給水系統有無 滲漏,其中冷水管測試壓力大小不變,熱水管測試壓力雖 有微小變動,但研判尚無滲漏,故結果並未發現其冷熱給 水管系統有滲漏水之情形」、「九、鑑定分析及結果:…… 另就建築物上下樓層間之平頂下方會有細長型類鐘乳石之 情形,其原因當然就是平頂上方之樓板長期以來較為潮濕 ,……水分子是無孔不入的,……水分子能以液態的形式在任 何溝縫或建築物之孔隙中竄入竄出;水分子也能以氣態水 汽的形式滲入建築物壁體內部或樓板粒子間隙甚至穿透壁 體或樓板,最終形成滲漏或水漬潮濕之情形甚或下層平頂 下方形成吊掛式細長型類鐘乳石之情形。……(一):有關【 鑑定要旨(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狀? 如有,其滲漏水之原因為何?】鑑定結果:被告所有之房 屋(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屋)屋內四間浴室地坪之 落水頭下方,發現PVC排水管配置歪斜,未有對準落水頭 蓋,或PVC排水管與落水頭蓋之間尚有縫隙離縫,導致地 板排水容易竄入樓板內部造成樓板內長期潮濕之情形,這 些長期潮濕之水分子滲入建築物樓板粒子間之縫隙,甚至 穿透樓板,最終於樓板平頂下方形成吊掛式細長型類鐘乳 石之情形。……」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至6頁),並參系爭鑑 定報告內附現場照片即附件七編號7至14照片,足見系爭A 屋四間浴室平頂下方確實有水漬、類鐘乳石無誤,且與被 上訴人提出之漏水照片相符(見板建簡字卷第27頁至第32 頁),是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內容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 專業知識經驗之建築技師,經其現場勘查後,輔以客觀、 科技方式,並聽取兩造陳述而對系爭A屋、B屋所為專業判 斷,且核其鑑定意見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 屬可信。   (二)是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屋四間浴室漏水既因上 訴人所有系爭B屋屋內浴室漏水所致,則被上訴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B屋依系 爭鑑定報告第6頁即「九、鑑定分析及結果(二):有關【 鑑定要旨(二)如要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其方式及合 理必要費用為何?】部分」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 狀態,洵屬有據。又系爭B屋屋內浴室漏水既造成系爭A屋 四間浴室滲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九、鑑定分析及結果(三 ):有關【鑑定要旨(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而損害之部分,如要修復,其方式及合理必要費用為何? 】部分」所列費用,亦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楊吉安、葉祥 照就系爭A屋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板建簡字卷第21頁),而本件係以共 有物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則被 上訴人自僅得以其持有系爭A房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作 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就修復費用總額 15萬5,000元中,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即7萬7,50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至上訴人上訴後辯稱整個漏水流向,關於樓地板有無破裂 造成之本件漏水,原鑑定報告無法證明此事實,但依物理 因果關係,必有上下共用地板破裂,顯影響損害賠償之計 算等語,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採認。又辯稱原審判決未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審酌被上訴人室內修復費用應扣 除折舊金額等語,然按材料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應依其 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 ,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 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 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 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 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 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 ,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 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 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 ,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 合理。而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均為修補因滲漏水受損 之天花板及平頂,僅能附屬他物而為存在,修繕目的係在 回復系爭A屋之價值、效用,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亦不因修繕後而有另提高系爭A屋價值、效用之情事,自 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 採。另上訴人辯稱本件若執行,將會造成上訴人於人另案 訴訟標的之損失等語,然此為將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上 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之 問題,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應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8 樓,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11月1日新北 市建師鑑字第501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項次㈡所載之修復 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7 萬7,5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 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 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12

PCDV-113-簡上-27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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