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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胤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胤廷(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害人陳婉宜(下稱被害人)經診斷有 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及缺氧性病變,然此與本案 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 電腦斷層檢查,受有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下頷 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非受有 開放性骨折,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 函文亦認,被害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 4%至4.5%,進而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為2%,足證被害 人之神經系統感染、水腦及缺氧性病變等,與本案交通事故 並無因果關係,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回函所認定 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 並未檢附醫學文獻,自非可信。由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函文, 可見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原因眾多,恐因罹患其他疾病所致 ,與上開電腦斷層檢查之原始傷勢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然中 斷,應僅論以過失傷害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清晨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沿基隆 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2號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道路邊線,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自小貨 車右後車身,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急診治療,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⑴腰薦椎和骨盆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⑵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⑶顏面骨閉鎖 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⑷車禍意外事故中之受傷人員等,此有 該院函文所附之急診病歷中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89至97頁)。嗣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轉送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治療,入院時之護理紀錄單記載 ,被害人由外院全身電腦斷層檢查,下頷骨、雙側顏面骨骨 折,骨盆腔開放性骨折,有腹腔內出血、耳漏,眼眶瘀青, 顏面多處瘀青,下巴撕裂傷等狀況,此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 單在卷可查(他字第648號病歷卷第15頁)。且被告就其對 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一節,亦已供承不諱在卷(原審卷第59、179頁,本院 卷第136頁),是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手術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轉入普通病房,精神食慾尚可,至同年月18日晚間,突 發四肢緊握、眼球上吊、全身抽搐,且出現行為紊亂、意識 躁動不安等狀況,於同年月20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腦部有缺 氧情形,同年月21日,意識狀態及昏迷指數仍不理想,腦部 MRI檢查顯示腦部雙側有亂放電之情形,意識狀況能否恢復 無法斷定,執行腰椎穿刺檢查發現細菌性感染、腦壓增高, 至1月25日核磁共振檢查,腦部仍較腫,腦脊髓液檢查發現 腦部有感染,可能是之前車禍造成頭骨些微裂縫讓細菌跑到 腦部,長時間腦膜炎可能會造成永久腦部傷害,意識仍未清 醒,對人的聲音沒有反應,較擔心可能是癲癇重積,之後會 不會醒還很難說,至1月27日,被害人意識有些微改善,可 張開眼睛,無法對焦及追蹤人物,四肢肌肉活動差,醫師表 示可能是腦幹受損導致訊號無法正常傳遞至肌肉,至2月5日 ,仍未清醒,早上會睜眼,晚上會閉眼,叫或拍時偶爾會睜 開眼睛,但嚇、或手在眼睛前揮都沒有閉眼或任何反應,無 法依指令回應動作,意識狀況差可能與之前癲癇發作造成腦 損傷有關,在抗生素使用下,腦部感染狀況改善等情,有該 院函附病歷紀錄內之護理紀錄在卷足憑(他字第648號病歷 卷第342至345、354至393、435、441、498頁);且被害人 於出院時經診斷係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 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傷害 ,亦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稽(他字第648號卷第84頁)。  ㈢被害人嗣於111年2月14日再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 高壓氧治療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診斷受有水腦症、缺氧性 腦病變之傷害,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仍有意識障礙及肢體 僵硬活動障礙,長時間臥床及無翻身能力,需專人照顧;11 1年6月1日再轉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 接受藥物、高壓氧及復健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因 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肢體無力,仍意識不清、無自主照 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亦有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之父於111年9月27日聲請對被 害人為監護宣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認:即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發生車禍造成嚴重腦傷 ,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損,對時間、地 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陳女目前之飲食 (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 24小時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其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 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無 經濟活動能力,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 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度 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142號裁定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民事裁定在卷可佐(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影卷第83至89、 91至94頁),足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於 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㈣雖被告辯稱被害人所受上開癲癇、腦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 、缺氧性腦病變等狀況,與本案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然被害人之父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入院治療一個星 期後,開始出現腦發炎、水腫、缺氧等狀況,醫生說可能是 因為顏面骨折的不明液體滲到腦部引起的等語(他字第648 號卷第66頁);且觀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紀錄所載,被 害人自111年1月11日入院後,至000年0月00日出院轉往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前,均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且 於入院後一週即同年月18日晚間,突發四肢緊握、眼球上吊 、全身抽搐、行為紊亂、意識躁動不安等症狀,於同年月20 日檢查發現腦部有缺氧情形,上開症狀出現之時間,密接於 本案車禍發生,在此期間,被害人係在醫院治療,並密集監 控各項生理指數之變化,加以被害人出現上開意識混亂之狀 況後,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亦曾告知被害人家屬,病患在急 診時有癲癇情形,於病房時疑似血鈉較低而再次癲癇等語, 此觀之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即明(他字第648號病歷卷第391頁 );再佐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文所述,依據 必另記載,病人之癲癇應與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有因果關, 且頭部外傷導致癲癇發作機率為2%至50%,依文獻資料及傷 勢嚴重程度的差異有關,另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也與外傷、顱 骨骨折相關,其因素為外傷等開放性骨折導致感染等語(原 審卷第113頁),足認被害人之癲癇症狀,係本案車禍事故 所引發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並非有據。  ㈤至被告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辯稱被 害人並無開放性骨折,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癲癇、腦神經系 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急診時所進行之電腦斷層掃瞄,目 的本在於第一時間檢視判斷傷患之傷情及首要之治療方案所 為,本件被害人之顏面骨、下頷骨之骨折狀況嚴重,可見車 禍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道強烈,實不能排除頭骨亦因而發生些 微開放性裂縫,而未於急診時之電腦斷層掃瞄發現診斷,被 告以此質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上開函文之可信性,自非可採 。另被告又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回函所 述「依據相關醫學文獻記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 比例約2.4至4.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等語, 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由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轉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至112年2月14日 始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係以一般醫學文獻上之研究為函覆,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則 就本案被害人之具體病況函覆本院稱:「依據病歷記載,病 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顏面股骨折,入 院後出現全身癲癇、抽搐及腰椎穿刺結果異常,可能相關有 因頭部損傷引起癲癇發作、低血鈉、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歷 時一週出現意識改變,此外一些非腦損傷之外傷變化,導致 全身系統電解質異常,如低血鈉、白血球增生等,也可能造 成意識改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4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回函係針對本案被害 人病歷資料所示於住院期間之各項身體症狀觀察與檢查所得 而為之判讀說明,相較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僅提供一般 醫學文獻之研究結果,自較為可信。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 取。  ㈥綜上,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結果,已可排除被害人自身因素 或其他外力介入所致,足認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依照 上開見解,乃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原審本此相同見解,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重傷之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胤廷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胤廷於民國111年1月1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婉宜,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 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雖係天候雨、路面 濕潤,然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駛出車道邊線而撞擊無肇事因素之簡聖祐停放在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致吳胤廷、陳 婉宜人車倒地,陳婉宜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 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 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導致陳婉宜四肢肢體無 力、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 照顧,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婉宜嗣經本院於112年2 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 父陳衍裕擔任監護人)。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婉宜之父陳衍裕代行 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婉 宜,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撞擊停放在該處路邊之 自用小貨車,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其過失導致被害 人重傷害之結果。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當時急診所記 載傷勢與後來被害人併發傷勢有所不同,萬芳醫院認為有因 果關係,但三軍總醫院認為水腦及缺氧性腦病變跟車禍沒有 因果關係,又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文係認開放性骨折才 會導致神經系統感染,被害人之骨折傷害為閉鎖性,非開放 性,可推知被害人所受神經性傷害非因車禍導致,造成被害 人傷勢有眾多成因,故被害人目前重傷害之傷勢可能有其他 因素及與被告無關之外力介入,因果關係早已中斷,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重傷害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僅論以過 失傷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撞擊訴外人簡聖佑(無肇事因素, 詳後述)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 後車身,被告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他卷第66、68頁),核與代行告訴人陳衍 裕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他卷第59-67頁)大致相符,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10021706號函 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他卷第15-27、35-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11年10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90762號函及所附之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他卷病歷 資料第531-5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於上開車禍發 生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 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 氧性腦病變等傷勢,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111年2月14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1年4月1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9日醫 字第25488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84-85、71頁)附卷足佐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 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天候雨、路面 濕潤,然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行駛於基隆市信義 區深溪路上,於行經深溪路12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駛出道路邊線而肇事,且依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為:「影片第2秒至第8秒處,螢 幕右側有一團白光,往螢幕中側移動,光團縮小凝聚,顯 示在自小貨車車後(即最外側車道上),並朝自小貨車車 尾接近,後光團消失在自小貨車右後側位置,自小貨車發 生明顯震動,接著回復靜止狀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另本案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 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邊線,追撞路邊停車 外側,為肇事原因。二、簡聖佑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 限制線路段,路邊停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事故鑑定 會111年10月19日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他卷病歷資料卷第533-535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確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造成本案事故一情,要無疑義。 (三)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 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 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 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 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經緊急送往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救治,初步診斷受有臉部損傷、腰薦 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 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嗣於同日轉往萬芳醫 院急診並施以血管栓塞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2日施以開放 性復位內固定及上下顎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2日施以顱內 壓監測器及腦室外引流管置入手術。被害人於111年1月11 日至111年2月14日在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病情因素 而兩次進入加護病房觀察,診斷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 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 經系統感染等傷害,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即於同日轉 往三軍總醫院續住院治療,於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6 日接受20次高壓氧治療,於111年3月22日施以腦室腹腔引 流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有意識障礙及肢體僵硬活 動障礙,長時間臥床及無翻身能力,需專人照顧,住院期 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骨盆骨 折經內固定手術術後等傷害。嗣於111年6月1日再因相同 症狀於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藥物 、高壓氧及復健治療,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因缺氧 性腦病變,合併四肢肢體無力,仍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 能力、長期臥床、現無工作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1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 000973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上開萬芳醫院 與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73-112頁、他卷第84-85、71頁)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既因本 件車禍而起,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2.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經陳衍裕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 請監護宣告,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人陳枻志醫師就被害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本院家事 法庭以該鑑定結果:「陳女(即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 發生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 能嚴重缺損,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 退。此外,陳女目前之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 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呈現『重 度失智症』狀態。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 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語言 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 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長庚院 基字第11112001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之理由,依法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12年2月 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選定陳衍裕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婉宜之監護人,且鑑定人陳枻志醫師於111年1 2月19日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時,被害人係臥床,插有鼻 胃管及包有尿布,雙腳萎縮,無口語能力,需專人照顧日 常生活,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之「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 42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影卷第83-89 、91-94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傷害,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另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向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函詢被 害人就診情形,萬芳醫院於111年9月7日函覆說明略以:1 11年1月11日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由基隆醫院 轉入萬芳醫院,當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但因骨盆骨折須緊急 進行血管栓塞治療,術後須入加護病房治療,骨盆骨折的 致死率約5%~16%,故被害人單就外傷引起的骨盆骨折已達 嚴重程度,亦有重大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可能性。被害人因 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狀況,故「癲癇」、 「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應與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三 軍總醫院於111年9月27日函覆說明略以:被害人診斷證明 所載之水腦及缺氧性腦病變,其成因眾多,故無法判定上 述病因與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分別有萬芳醫院111年9 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7475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1年9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51219號函各1份( 他卷病歷資料卷第3、529頁)在卷可憑。嗣本院就前開萬 芳醫院、三軍總醫院之函文分別向各該醫院函詢說明被害 人之病情,萬芳醫院於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略以:被害 人之癲癇應與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有因果關係,且頭部外 傷導致癲癇發作機率為2%至50%,依文獻資料及傷勢嚴重 程度的差異有關,另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也與外傷、顱骨骨 折相關,其因素為外傷等開放性骨折導致感染等語。三軍 總醫院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說明略以:依據相關醫學文 獻所載,其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4至4 .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等語,分別有萬芳醫 院112年12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711號函、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9379號 函(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函文可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確會導致癲 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病情,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三軍 總醫院雖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4至4 .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然並非完全排除造 成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病情之可能性。另就被害人 之水腦症、缺氧性腦病等病情部分,三軍總醫院係稱「無 法判定」上述病因與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而非認定兩 者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三軍總醫院之函覆說明對前開因果 關係存在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且依前述說明,刑法上之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而非需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辯護人以三軍總醫院之 函覆說明逕認該醫院認無因果關係,而主張被害人之重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等語,顯屬有誤,並不足採。又 辯護人以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認開放性骨折始會導 致神經系統感染,被害人之骨折傷害為閉鎖性,故被害人 所受神經性傷害非因車禍導致等語置辯,惟該函覆已明確 肯認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係與被害人之外傷、顱骨骨折相關 ,辯護人徒憑己意,認被害人之疑似神經系統感染傷勢與 本件車禍無關,而再行爭執,為無理由,亦非可採。   4.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害人目前重傷害之傷勢可能有其他因素 及與被告無關之外力介入,因果關係早已中斷等語,惟依 據前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萬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11年1月11日在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治療,當日即轉往萬芳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亦於同日即轉往三軍總醫院住 院治療至111年4月20日始出院,於住院期間即經萬芳醫院 及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故被告自111 年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均持續在醫院住院治療上 述傷勢,且長時間臥床,並無治療中斷或返家休養等情, 且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勢嚴重,治療未果進 而導致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 等病情,與常情無違,依經驗法則加以客觀審查,其過程 間並未有超出預期之獨立原因介入而中斷整體因果關係, 本案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即非偶然之事 實,依據前揭說明,足徵被告前揭過失騎駛行為,確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因,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辯護意旨空言辯稱恐有外力介入致因果 關係早已中斷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肢體無力、意 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可稽,並已受 法院為監護宣告,堪認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之程度,且恢 復之機率極微,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 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其造成之 損害甚難彌補,所為顯非可取,併斟酌被告雖坦承過失傷 害犯行,惟否認其所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犯罪 態度,其雖有調解意願,惟因代行告訴人不願調解,迄今 未果,代行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將近2年 的時間,被告均未有任何慰問及關心,甚至連一句對不起 、道歉都沒有。我覺得被告、被告家屬及其律師的態度讓 我非常不舒服,我不想再看到他們,也不想跟他們調解, 請從重判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陳報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5-47頁)之量刑意見;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軍職、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無扶養對象且未婚(本 院卷第18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89-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慶部分撤銷。 林佳慶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支 沒收。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前揭菜刀壹 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佳慶與蔡寬得係製茶工作之同事,緣蔡寬得與張銘峰、梁 少威、蔡中晧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5分許,至 林佳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居所之客廳飲酒商討工作事 宜。蔡寬得因故與林佳慶發生口角,蔡寬得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林佳慶1巴掌,林佳慶遂從後方勒住蔡寬得, 張銘峰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鐵板凳毆打林佳慶 之頭部數下,致林佳慶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蔡寬得 、張銘峰涉犯傷害部分,因林佳慶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林佳慶憤恨難消,乃至 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走向客廳,蔡寬得、張銘峰、 梁少威見狀往屋外逃跑,林佳慶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如持利器朝該部位揮砍,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使蔡寬得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持菜刀朝蔡寬得之頭部揮砍,蔡寬得以手抵擋並 跌倒在地,梁少威為解救蔡寬得,隨手持空心鐵桿揮打林佳 慶之手部(梁少威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料未能打落林佳慶手中之菜刀,反而更加激怒林佳 慶,林佳慶乃另基於使梁少威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反握菜刀朝梁少威之頭部、手部、背部、胸部猛砍 猛刺,致梁少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 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 開放性傷口等多處刀傷;林佳慶怒氣未消,見蔡寬得倒臥在 地上,承續前揭使蔡寬得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又以腳踢蔡 寬得之頭部,致蔡寬得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手肘擦傷 、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蔡中晧通知救護車 到場將傷者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 山秀傳醫院)救治,蔡寬得、梁少威始倖免於遭受嚴重減損 身體內之機能及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上開居所客廳內扣得菜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寬得、梁少威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林佳慶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佳慶供承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有衝至廚房拿取菜刀 、水果刀各1把走向客廳,及持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蔡寬得 及梁少威,並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有上揭傷害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從頭部砍,是對方先動手打我,我砍人是因對方說有槍, 我怕他們出去車上拿槍,我沒有殺人及重傷害之故意等語。 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林佳慶辯護略以:⑴被告係因商討工 作之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僅屬偶發事件,被告與告訴人 間並無深仇大恨,難認被告有何殺人、重傷害之犯意。⑵被 告於本案持刀砍傷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目的係為自我防 衛而反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所為,且其多次揮砍之動 作係於同時、同地接連為之,並未中斷,在時空上存有緊密 關係,應認為被告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請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⑶本件被告係因遭蔡寬得毆打一巴掌, 又遭張銘峰以鐵板凳毆擊數下,且其後復遭梁少威持鐵桿攻 擊,屬於正當防衛,雖所使用之手段有逾越必要性及相當性 程度,核屬防衛過當之情形。⑷另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成傷後,被告若欲持續砍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 威,使其等受重傷或死亡,衡情應無任何阻礙,足認被告係 出於己意中止犯罪之繼續實行,應有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 ⑸又被告於行為後仍留在現場而未逃逸,並向員警坦承其持 刀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傷之客觀事實,且迄今均能坦 然面對司法審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並請予以減輕其刑 。經查:  ㈠被告林佳慶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有衝至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 各1把走向客廳,及持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蔡寬得及梁少威 ,並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林 佳慶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被告 張銘峰、證人蔡中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 5頁至第2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佳慶、蔡 寬得、梁少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林佳慶)、現場照片、現場圖、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梁少威、蔡寬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 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林佳慶)、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竹山秀傳 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蔡寬得)、梁少威傷勢照片、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寬得)、傷勢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1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844 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勤務表、蔡中晧 、張銘峰手繪現場位置圖、竹山秀傳醫院113年2月23日113 竹秀醫字第1130130號函檢送梁少威、蔡寬得自111年4月17 日起迄今於該院就醫之所有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46頁至第66頁;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7頁;本院卷 第51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201頁至第2 03頁、第219頁至第330頁)。又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於案 發當日即至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經醫師檢視受有如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害,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傷勢,顯 係遭他人持刀攻擊所常見之傷勢,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 訴人2人所證述遭被告林佳慶持刀攻擊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於案發後,意識狀態清醒,未 陷入昏迷,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告訴人梁少威經醫診 視,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開 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 等多處刀傷,經縫合手術共61針,於當日8時40分出院,於 同年月18日、19日、21日門診換藥;告訴人蔡寬得受有右側 手肘開放性傷口、手肘擦傷、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進行傷口縫合肌肉修補手術,於同年月19日、21日、 22日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113 年2月23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130號函所附病歷、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 第235頁、第293頁)。是依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病 歷及後續治療情形所示,其等遭被告林佳慶持刀攻擊成傷送 醫之際,意識清醒,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外,身體 或健康幸未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上開所受傷勢之程度僅屬普通傷害之範疇, 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之程度。  ㈢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 無殺人犯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 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 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 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9年台上字第1 520號判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 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 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 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 標準,「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 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亦即以行為人於下手 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 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傷害故意 ,除應斟酌其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 重程度、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行為人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時間久暫,與行為 人是否續為攻擊、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各項情形 ,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㈣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寬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就突 然去廚房,因為我先動手,林佳慶肯定是要打我的頭,我第 一個反應是用我的右手去阻擋,被他砍了就倒地了。不清楚 手肘被砍幾刀,很深,至少有五、六刀以上。我來不及跑, 就被林佳慶殺了,林佳慶持刀一直砍,我當時人是準備要跑 的狀態,林佳慶砍到我右手手肘,林佳慶是要往我頭部,但 我用手去擋,我是在門口的時候被林佳慶砍的,我就倒在外 面,我倒在外面就一直抱著手(證人做出以左手抱著右手之 動作)。我腦部這邊撕裂傷縫了3、4針等語(見原審卷第19 2頁至第197頁)。另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出來 林佳慶是面對我,當時我有跟林佳慶說今天我只是陪他們來 ,你不需要殺我,被告林佳慶就轉向去對蔡寬得追砍。(辯 護人問:後來你為何會拿曬衣的鐵桿去打林佳慶?)當下是 蔡寬得已經被砍倒在地,我感覺林佳慶作勢拿菜刀想要朝他 的頭部砍下去,我看到旁邊有一支桿子,也沒有原因就直接 想要把刀子打掉而已。我打到林佳慶之後,他回頭轉身對我 就是猛追砍,一直把我砍倒到地上,林佳慶還是作勢要砍上 來,我用腳踢了他一下之後,他才轉身走過去蔡寬得那邊。 當時我已經跌倒在地上了,他也是砍了好幾下,當時我一直 用腳踢他要把他踢走開,那一下應該是有被我踢到,他才轉 向去找蔡寬得,當時我就趕緊離開現場。我的傷是林佳慶砍 傷、刺傷的。頭上刀傷不曉得是什麼時候砍到,左側上臂、 下臂是他出刀時,那時是我還沒有跌倒(證人做出由上往下 揮動)我用左手去擋,才有左側上臂及拇指的受傷。三跟四 不是同時受傷的,拇指是他一直在砍的過程中,我一直去擋 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第357頁至第358頁)。及證人張 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刀子由上往下砍蔡寬得的手 砍3、4下。當時林佳慶是先踹,再砍、再踹、再砍。林佳慶 在砍的時候,蔡寬得是用手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上開證人就被告林佳慶係主動、蓄意向告訴人蔡寬得、梁 少威2人揮刀攻擊均證述一致,應可採信。再參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 頁至第232頁),顯示告訴人2人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切口 平整,核與以利刃劃傷之傷口特性相符,且告訴人2人頭部 亦均有此開放性傷口。由上均可知悉被告林佳慶分對告訴人 蔡寬得、梁少威2人揮刀追砍,次數非僅一次,力道亦非輕 微,所造成之傷勢深度匪淺,難認僅係基於普通之傷害犯意 為之。  ㈤另查被告林佳慶雖辯稱係跌倒後拿刀揮砍才砍到梁少威等語 。然查,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到林佳慶之後 ,他回頭轉身對我就是猛追砍,一直把我砍倒到地上,林佳 慶還是作勢要砍上來,我用腳踢了他一下之後,他才轉身走 過去蔡寬得那邊。當時我已經跌倒在地上了,他也是砍了好 幾下,當時我一直用腳踢他要把他踢走開,那一下應該是有 被我踢到,他才轉向去找蔡寬得,當時我就趕緊離開現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354頁至第356頁)。再參證人梁少威所受之 傷勢遍布於頭部、後胸壁、左側上臂、左側拇指、下背部, 多係上半身之傷害,且其頭部傷口位於其右側後腦杓部位, 倘如被告林佳慶所述,係其跌倒後為自保才揮刀砍傷告訴人 梁少威,豈有可能告訴人梁少威所受傷勢竟在後腦杓、上半 身之部位,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㈥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   明文。而頭部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構造脆   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   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   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   悉之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   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   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   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案發處扣得菜刀1把,為被告林佳慶本案所持用乙 節,業據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64頁;本院卷第99頁)。復經原 審當庭勘驗,扣案菜刀壹把全長29.5公分,刀刃部分全長18 公分、刀柄部分全長11.5公分,刀刃處最寬為7.2 公分,刀 刃前端呈尖銳狀,刀刃為金屬材質,已開刃,刀柄為木質材 質,足以把握施力。並用以切割物品,並有照片可佐(見原 審卷第366頁、第385頁至第391頁)。又人之頭部屬於身體 要害,內有大、小腦及腦幹等腦部組織,管控人的感官、肢 體、生殖等身體機能,倘以刀器砍擊,容易損及腦部功能, 致生感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林佳慶正值壯年,依其學 經歷、智識能力對此當無不知之情,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稱: 知悉頭部為人體脆弱部分,以刀揮砍可能致人於死等語(見 原審第370頁)。自有預見持該把有相當鋒利程度之菜刀揮 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頭部,容易損及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之腦部功能,致生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 之感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而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正當防衛為阻卻 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 情狀及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主觀上並 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始得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 由。而其中關於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 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 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 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 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足當之,則如侵害業已過去,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查本件證人蔡中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見他們鬆手 後,就出門上廁所,上廁所前,其他人還坐在那邊聊天。張 銘峰、蔡寬得、林佳慶、梁少威都已經坐下來聊天,我以為 沒什麼事情了,尿急就跑去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證人張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跟蔡寬得講一講 不合,蔡寬得有打林佳慶一巴掌,林佳慶直接鎖蔡寬得喉嚨 ,我就隨手拿椅子打林佳慶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另證人蔡寬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後來林佳 慶勒住你的雙手鬆開後,發生何事?)想說大家都沒事就坐 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林佳慶跟蔡寬得扭打在一起,後來被蔡中晧跟另一名 我不太知道名字的人架開,當時沒有人在動手。打完之後我 立刻把鐵板凳搶過來,後來林佳慶跟蔡寬得分開後沒有肢體 言語行為,林佳慶趁大家在講話時,作勢就跑起來直接往廚 房去,我聽到鏗鏗鏘鏘的聲音就知道他要拿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第360頁)。綜合上情,告訴人蔡寬得雖先有徒手毆打 被告林佳慶之舉動,然其後遭在場眾人分開時,不法侵害業 已過去,非屬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被告林佳慶於遭受毆打 後,心有不甘,欲圖報復,乃前往廚房持刀先後揮砍告訴人 蔡寬得、梁少威等人,顯均係屬事後報復洩憤之舉,核與正 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異,無從阻卻其犯行之違法性,被告此 部分所辯,同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佳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佳慶上揭重傷害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慶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佳 慶持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等語,惟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之規範內涵,已如上 述,本件依全案卷證雖足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犯意,然尚不 足進一步認定被告林佳慶有何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對被告林佳慶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69、93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佳慶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持刀揮砍告訴人蔡 寬得,其後復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持刀揮砍告訴人 梁少威,被告並非以單一揮砍行為同時傷及兩人,而係先後 可分之各自獨立揮砍行為,分別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 ,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各自獨立存在之身體 法益,核與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有別,自應予以分論 併罰。  ㈢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林佳慶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 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林佳慶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 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林佳慶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 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林佳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審酌被告林佳慶前案係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後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與被告本案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兩者罪質顯然 不同,檢察官僅以被告林佳慶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遽 認被告林佳慶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林佳慶 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 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並將被告林佳慶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一併參酌 。  ㈣被告林佳慶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而未遂,核屬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林佳慶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佳慶之行為 係屬中止未遂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 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 ,則非所問。易言之,刑法第2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 其預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 主觀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 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 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 行未遂」之中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 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 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 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 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 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 二者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 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 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 認知,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 罪繼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 想像為斷。經查,證人蔡中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沒 有叫我幫忙叫救護車跟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及 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怕蔡寬得被林佳慶砍死, 就拿棍子往林佳慶身上打過去,林佳慶就轉身朝我一直猛砍 。(問:林佳慶是如何停手的?)後續他一直過來,我那時 候已經在地上翻滾,我知道我有去踢到他,後來林佳慶轉身 朝蔡寬得那邊走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足見,本 件被告林佳慶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因告訴人梁少威反 擊,被告林佳慶始停手,況被告林佳慶之攻擊行為已致告訴 人等受傷流血,幸告訴人經迅速送醫,始倖免發生重傷害結 果,過程中被告林佳慶並未施以任何救助,是被告林佳慶重 傷害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 罪(未了未遂)或防止結果發生(既了未遂)之情事。被告 林佳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佳慶係屬中止未遂等語,尚非可採 。  ㈤另查本案係由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於111年4月17日0時20分許 接獲不具名電話報案,稱名間鄉新厝路62號有糾紛,且有民 眾受傷,獲報員警到場後發現有梁少威、蔡寬得、林佳慶3 人受傷,乃分送竹山秀傳醫院與南基醫院救護,經瞭解後, 被告林佳慶自述3人酒後口角,梁少威與蔡寬得持椅子與棍 棒襲擊林佳慶,林佳慶在過程中被迫進入廚房持菜刀反擊, 造成3人受傷等情,固有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可參( 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另參證人蔡中晧於審理中證稱 :救護車跟報警是我叫的等語(見原審第165頁)。又證人 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請路人幫我叫警察過來,路人 後來幫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至第353頁);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是我自己請路人報案,找救護車,是我報案在 先,為何被告有符合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綜 核上情,審酌本案案發後經相關人員報警,警方人員到達現 場後發現當場共有梁少威、蔡寬得、林佳慶3人受傷,而依 本案卷證資料顯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於案發之際係因遭 利刃揮砍而受有皮開肉綻之嚴重傷害,而被告林佳慶則僅係 毆打所致之頭部挫傷併血腫之輕微傷害,據報前往之員警從 現場相關人員客觀上受傷輕重情形已大致可以查悉案發情節 ,而被告林佳慶於案發現場顯露犯罪痕跡,當然是在警方最 直接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人名單之中,此際被告林佳慶向警 方供稱係因遭對方持椅子及棍棒襲擊而被迫進入廚房持菜刀 反擊,至多僅能認係對於其所犯前揭罪行之部分自白,尚且 不能認定係完全自白,更遑論係屬自首,是本件被告所為僅 足以認定為部分自白,核與刑法自首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佳慶僅因口角及肢體衝突,即持菜 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造成告訴人2人前開所示 之傷害,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本院 認本案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佳慶犯重傷害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蔡寬得、梁 少威2人所為重傷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 同,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 合。⒉另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有間,原審適用自 首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具有殺人 犯意,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以及被告上訴主張無重傷害犯意 ,係屬正當防衛,且屬中止未遂,雖均無理由而不可採,惟 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前揭重傷害行為應屬數罪併罰,且不符合 自首規定之要件,則均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佳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 人蔡寬得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即為圖洩憤,前往廚房 拿取菜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致其等因而受有 上揭皮開肉綻之嚴重傷勢,所為應嚴予究責;又被告持菜刀 揮砍,除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亦導致心靈恐懼甚深, 幸最終並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但仍有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 雖與告訴人蔡寬得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蔡寬得損害,經告 訴人蔡寬得撤回告訴,然未與告訴人梁少威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1個兒子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重傷害蔡寬得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就重傷害梁少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衡酌被告林佳慶所犯兩罪侵害 法益之程度、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㈢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林佳慶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所持用犯罪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6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 亦係供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惟該水果刀並非違禁物,又被 告供稱:水果刀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 難認該水果刀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 案之木凳、鐵凳、空心鐵棍雖係被告林佳慶所有,然與本案 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880-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定祥 代 理 人 李秉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定祥(下稱聲請人)之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 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 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 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 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 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 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從而,上級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 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 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檢察官及聲請人 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06號予以撤銷改判,仍論以聲請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 重傷罪,並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76 號自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各 1份(見本院卷第17、19至30、31至53頁)在卷可稽。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因本院為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法院,而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 院,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 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 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 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又稱明確性)二 種要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 ,將上揭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放寬其 條件限制,惟縱然如此,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四、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認為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茲經本院於11 3年10月1日訊問程序,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本 件聲請再審案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及其有關之案卷資料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聲請人前曾對原確定判決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之執行,由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案件駁回其聲請〈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至96頁〉;因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 據,與前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案件有所不同,故依 法應為實體之審酌)。茲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9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其所經營婷婷檳榔攤,因細故與 相識多年之友人即告訴人林○○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告訴人林 ○○心生不滿,夥同謝○○、謝○○、謝○○等人於109年1月19日凌 晨0時40分許帶著鋁棒1支來到婷婷檳榔攤與聲請人理論,先 由謝○○、謝○○相繼拿著鋁棒敲擊檳榔攤的門柱,致該門柱凹 陷損壞,再由謝○○持上開鋁棒朝聲請人毆打,聲請人不甘被 打出手反擊,其主觀上雖無致人受重傷的故意,然而客觀上 能預見持尖形利刃1把刺入他人背部,有導致重傷的可能性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拿著所有人不詳之尖形利刃1 把,朝告訴人林○○背部用力猛刺1下,傷及告訴人林○○第10 、11節胸椎脊髓,致告訴人林○○不支倒地,受有後背撕裂傷 、胸椎穿刺傷、第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截斷、第1節腰椎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害造成雙 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重傷結果等情,乃 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第一 審所述、證人謝○○、謝○○、謝○○、謝○○等人於第一審之證稱 、證人謝○○、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勘驗林口 長庚醫院病歷光碟之結果等事證為據,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 所為之辯解,說明未可採信所憑之心證及理由,有前揭原確 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數位卷檔案而為核閲,原確定判決所為論 斷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且已確定經送執行在案。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其中聲請意旨以:(1)本案之兇刀並未尋獲, 此有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偵查卷內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而依原確定判決卷存之證人傅 ○○、白○○警員在第一審所稱,在其等抵達現場之前,已有其 他警力到場等語,可認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傅○○、白○○於第 一審之證詞,認定傅○○、白○○到場時,聲請人與告訴人林○○ 雙方之衝突已經結束、並遭破壞,且搜查不到犯罪兇器之原 因有多端,尚難直接推論聲請人沒有拿兇器,只能認定該兇 器已遭棄置他處,致無特定刀具足供判定為聲請人持以刺擊 告訴人林○○之兇器等語,應與卷證不符,實則告訴人林○○受 傷後尚未送醫前,員警已到達現場,聲請人遭指稱為現行犯 以後,其所為之一舉一動均在警方之監視下,無法將本件之 兇器或是沾有血跡之衣服移至他處,本案除了告訴人林○○及 其友人之證詞外,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以證實;(2)又依證人 傅○○、白○○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所述,可知傅○○、白○○到達 案發現場時,現場仍然有很多人,而於在場人均表示聲請人 持有刀械之情況下,員警隨即進行搜索,而搜索之範圍僅止 於聲請人身上、婷婷檳榔攤店裡面、該檳榔店旁邊及田地裡 面,而未搜索其他在現場之人,雖在場之人均表示聲請人持 有兇器,卻無法指出聲請人將兇器棄置何處或交由其他人帶 走,而員警未於第一時間對其他可能藏匿兇器之地方(譬如 車上、現場其他人身上)進行搜索,才會導致無法查獲本件 兇器之情況。而在場之其他人均為告訴人林○○糾眾前來要教 訓聲請人之人,於告訴人林○○受傷之後,定是指向聲請人所 為,而不會有人承認於衝突過程中誤刺告訴人林○○,然第一 線之員警未警覺此情,只以聲請人為搜捕之方向,才會導致 本件兇器遍尋不著,既未存在本案兇器,如何斷定是聲請人 刺傷告訴人林○○,且根據證人傅○○、白○○在第一審證述,可 知林○○是流著血的,傷勢嚴重,但是聲請人身上卻無血跡, 應不能論定聲請人有持刀刺向告訴人林○○之行為等語,而主 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部分(詳參附件第3至11頁〈 指該附件之中間頁碼,以下針對附件引用之編碼,均同〉) 。查: 1、依據上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傅○○製作之 職務報告(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 第233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121頁)   、證人白○○、傅○○於第一審作證所述(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 卷之第一審即110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80至89、356至370 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234至247、263 、270至279、137頁),固足認警方於案發後未在現場扣得 聲請人所持之尖形利刃1支,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其理由 欄貳、二、㈡、(1)至(3)、(5)中(見本院卷第21至24、26頁 ),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證人謝 ○○、謝○○、謝○○、謝○○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謝○○、謝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說明證人謝○○、謝○○、謝○○不僅都有 看到聲請人拿1把刀,而且謝○○遭聲請人拿的1把刀子「劃到 」致受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證人謝○○遭聲請人拿的1把刀子 「扎到」致受右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則案發當時受有刀傷 的人,除告訴人林○○外,尚有一同到場之證人謝○○及自行來 到現場之證人謝○○,此一事證呈現告訴人林○○這一方有3個 人均受有刀傷,且證人謝○○及告訴人林○○所受傷勢非輕,均 係遭持刀之人用力猛剌所致。雖聲請人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本件應係林○○與林定祥發生衝突時,由林○○率眾前來之人, 於衝突過程中誤傷林○○等語;惟案發當時告訴人林○○糾眾來 到案發現場,依照常情判斷,告訴人林○○這一方如果有人持 刀,應該是刺擊對立的聲請人,豈可能用力刺擊自己一方的 同夥,且告訴人林○○這一方人多勢眾,並由謝○○、謝○○相繼 拿著鋁棒敲擊檳榔攤,衡情告訴人林○○這一方不致發生慌亂 而有同夥持刀用力誤傷自己一方之情事。聲請人空言否認及 其輔佐人、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均不可採等語,且針對依 上揭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 證人傅○○、白○○警員於第一審之證述,雖可知現場並未扣得 刺傷告訴人林○○之兇器,且經警搜查無著部分,論述因告訴 人林○○遭到刺傷,告訴人林○○這一方的謝○○已將告訴人林○○ 扶到車上後,警方才來到現場,顯然警方到場時,雙方的衝 突已經結束,參與衝突的人已有移動,現場狀況已經破壞, 搜查不到犯罪兇器原因自有多端,尚難直接推論聲請人沒有 拿兇器,只能認定該兇器已遭棄置他處,致無特定刀具足供 判定為聲請人持以刺擊告訴人林○○的兇器。而依在場證人謝 ○○上開陳述,他看到聲請人「手上有拿1把刀」、「刀子是 尖的」等語,及告訴人林○○「被刺1刀」因而受胸椎穿刺傷 、脊髓截斷,證人謝○○遭聲請人「拿了1把刀子劃到」因而 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證人謝○○遭聲請人「扎了1下」因而右 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等傷勢觀之,聲請人應是拿著所有人不 詳的尖形利刃刺擊告訴人林○○背部1下,聲請人辯稱:本件 始終未查獲犯案工具,亦未採集血跡等相關跡證,不能判斷 伊有持摺疊刀刺傷林○○之行為,當時在場人數眾多,警方到 場時已控制現場,依刀械大小,並非肉眼甚難發現之物,其 應無從丟棄或藏匿摺疊刀,顯見伊並未持任何武器傷害林○○ 等語,無從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情,聲請人無視原確定 判決前開理由之論斷,徒執卷存事證,立於自己之立場重覆 再為不同之論述,並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已難認可採。 2、又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於 偵訊時明確指認係聲請人持刀刺傷伊後,同時證述其相信林 定祥應該沒有要殺害伊之故意,只是沒想到1刀會這麼嚴重 等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1 6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16頁),而併 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內容,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並無 故為攀誣聲請人之意,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指證聲請人確為 行為人部分,復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相關事證足為補強,可 為採信。復酌以聲請人於109年1月10日警詢時曾供稱伊不知 道自己案發時有無手持折疊刀等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 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43、45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 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37、339頁),聲請人於案發後初始針對 其有無持刀一節,並未堅為否認,且證人傅○○警員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當時駕駛警車到場,謝○○的車輛在馬路中間, 謝○○扶起林○○到車上,現場的人都說是林定祥傷害林○○,有 人提到折疊刀,我們搜索檳榔攤及旁邊的草叢及河流,但沒 找到折疊刀,對方說他們下車時就看到林定祥手持一把刀, 林定祥當時解釋說他把刀放在檳榔攤裡面的冰箱上面是防身 用,我當時確實有聽到林定祥說他有一把刀放在冰箱上面等 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73 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49頁),可知 聲請人於案發後現場曾向警方坦認在其管領之處所即檳榔攤 內曾置有折疊刀,衡以聲請人持尖形利刃1支刺傷告訴人林○ ○後,僅需在行為後或發現警方到場前之瞬間,即可輕易隨 手將上開行兇所用之尖形利刃1支丟棄在事後不易於尋獲之 草叢或河流等處以湮滅,且因當時告訴人林○○該方有多人受 有刀傷,其等同行前來之人目視之焦點,著重在前揭多位傷 者身上,故一時未注意及聲請人究係將兇器棄置在何處之去 向,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至聲請人自己身上是否沾染血跡, 與其有無刺傷告訴人林○○,二者間亦不存有必然之關係。聲 請人前開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僅以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案卷 內,而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事證,再行重申一己之辯解, 據以片面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且以聲請人之辯解為前提 ,主張警方未能搜扣尖形利刃1支之原因,係因員警未鎖定 告訴人林○○該方人員,而僅以聲請人為搜捕方向所致云云, 均尚不足以推翻或動搖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復略以:原確定判決案件判決後,先前在案 發地點附近經營燒烤店之老闆娘徐00(姓名詳卷)因經營不 善而倒閉,因徐00日前曾前往林定祥經營之檳榔攤時詢問其 傷勢是否好轉,林定祥始由徐00口中得知其於案發當晚恰巧 停等車輛於檳榔攤前,因為眾多不明幫派分子前往林定祥經 營之檳榔攤叫囂砸店,徐00一時無法離開現場,其有拿起手 機欲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車上目睹整個事發之經過,發現林 定祥遭眾人圍毆時,雙手均以抱頭之方式保護自己,手上並 無持有兇器,而後警員陸續到達現場後,聚集之幫派分子一 哄而散,徐00方能離開現場,林定祥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 時,因不知徐00有目睹案發經過,無從聲請傳喚,依據證人 徐00所述之內容,加以先前到場執勤員警即證人傅○○、白○○ 所述,可知林定祥斷不可能在遭到眾人圍毆之情況下,尚有 餘力以尖刀刺傷林○○,也不可能在眾目暌暌之下,將兇刀棄 置於現場後遍尋不著,是證人徐00應可證明林定祥清白而為 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詳參附件第11至12頁)。然依聲請 人於本案聲請再審之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就上開與徐00之對 談內容,均未曾提到與「刀」有關之事(見本院卷第112至1 13頁),衡酌依照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案件所為之辯解,倘 果非其持刀刺傷告訴人林○○,則聲請人於遇見其所指在場目 睹全部過程之證人徐00時,聲請人首要在意及亟欲釐清者, 應為究係除伊以外之何人持刀刺傷告訴人林○○,則聲請人理 應無可能不向徐00追問其所見持刀刺傷告訴人林○○者為何人 ,以證明自己並非行為人,但聲請人卻稱其在與徐00談話之 過程中,均未提及與「刀」有關之內容,則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指,究有無其事,已然有疑。又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前開訊 問時,就其所稱證人徐00在場見聞之狀況,表示當時伊係在 檳榔攤外遭多人毆打,且其因被打到頭暈而蹲下來,當時伊 被數十人團團圍住,徐00當時是位在距離事發檳榔攤約10至 15公尺外之車輛駕駛座上看向案發之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至112頁),是依聲請人前揭所述,證人徐00既與聲請 人及告訴人林○○等人有相當之距離,且聲請人自述其當時遭 多人團團圍住,過程中並呈蹲下之姿,則證人徐00理應無法 清楚目睹所有之事發情節,實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影響於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合理懷疑,難認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 (四)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可認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之情形,實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再-175-202410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蘭 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5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鈞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 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蔡○蘭、郭○青、郭○君、郭○嘉 、郭○君、郭○駿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吳秉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 摘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2年3月21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郭○君依法提出告訴後,並無撤回告訴權限,則被告縱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然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 承犯行,被害人蔡○蘭所受之傷害非輕,現為極重度身心障 礙,被告業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 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足認尚知悔悟,其因一時疏 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 。又被告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雖已達成調 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其等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所示內容履行。復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代行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吳秉鈞應支付蔡○蘭、郭○青、郭○君、郭○嘉、郭○君、郭○駿共新臺幣98萬3,5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11月起至118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1萬6,500元。另於118年9月15日前給付2萬6,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如吳秉鈞未遵守前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吳秉鈞願再給付蔡○蘭、郭○青、郭○君、郭○嘉、郭○君、郭○駿懲罰性違約金1,500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55號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鈞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蔡○ 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遭吳秉鈞駕駛之車輛撞及倒地,致蔡○蘭受有頭部外傷 多發性腦出血、深度昏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吸入 性肺炎、認知功能受損無法正常表達、左手臂癱瘓且雙側肢 無力、無法正常進食需使用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 自行翻身坐起與移位、左側動眼神經受損導致眼球活動受限 、無工作能力且需24小時專人長期照護等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蔡○蘭之女郭○君代行提出告訴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程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 被害人蔡○蘭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11年12月8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269號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就本件行車事故具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0-23

CYDM-113-嘉交簡-829-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卿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志卿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犯行,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繫屬 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 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同日執行 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僅爭 執所犯罪名為傷害致重傷之主觀犯意,且有卷內相關勘驗筆 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犯罪結果非輕,其 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即伴 隨高度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近年有其他傷害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該案判刑確定執 行完畢,卻仍在本案衝動行事,造成嚴重後果,可見被告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我控制衝動能力不佳,有反覆實施 傷害等犯罪之虞,認為以上各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比例原則,本院認 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 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3 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本案案發後被告請求別人報案,留 在現場,現人證、物證均調查完畢,沒有逃亡或串證、湮滅 證據之情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令被告可以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具保,外出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 356頁)。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此外,參酌法務部○○○○○○○○113年9月3日、113年10 月8日函文(本院卷第177、331頁),被告之眼睛退化、近視 、白內障及身上傷口等,均戒護就醫,顯見被告身體狀況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被告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DM-113-訴-477-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相漮 楊馥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下稱被告2 人)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被害 人同意被告2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規定。且聲請人即被告李相漮母親現居住於美國且罹患 癌症末期,有親自探視需求,被告2人將依指示回國進行相 關審理程序,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 年3月18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李相漮復經原審 法院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18日、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楊馥嘉則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2年11月 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被告楊馥嘉就傷害致重 傷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即視為撤 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經原審法院考量後認仍有限 制被告楊馥嘉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3年7月5日起逕行限 制被告楊馥嘉出境、出海4月等情,有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2人被訴傷害致重傷罪嫌,固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惟因檢察官不服,針對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公訴不受理 部分,均提起本件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以本案尚未判 決確定,不得單憑原審判決結果,逕認被告2人已無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2人因限制出境、 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刑罰執行足 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  ㈢至被告2人以被告李相漮之母居住於美國、罹患癌症末期,有 親自探視需求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乙節。然查,被告 2人均有海外生活之經驗且有親屬居住國外,且被告李相漮 具有美國國籍,是認被告2人明顯具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 能力,如予被告2人自由出境、出海,非無出境後即不再入 境我國之可能性。且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 親人、工作、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 所在多有,況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 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縱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固定住 所、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仍與其等出境、出海後是 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 告2人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 因素,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 ,雖於被告2人現時出國之權益有所影響,仍難謂違反比例 原則。是被告2人前開聲請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 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駁回被告2人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5374-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楊馥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15729、21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馥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楊馥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 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士林地院於民國11 3年7月5日裁定、113年7月9日士院鳴刑聖111訴541字第1139 018018號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4月,將於113年11月4日屆 滿,有上開裁定、函文在卷可查。  ㈡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認被告楊馥嘉被訴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因被告有海外生活之經驗,亦有親屬居住國外,認被告明 顯具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為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5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5374-20241022-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 ,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表達歉意,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負 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告 訴人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應屬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被告前因重傷害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再更一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上訴駁回確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 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 之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 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嘲笑,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賣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業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4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調解成立後其又與告訴人另外協商,改為 一次給付17萬元,變更調解筆錄內容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有同意被告所述之變更調解內容等語,被告並當 庭給付告訴人17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且告訴人同意不 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14至116頁)。故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 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17萬 元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告訴代理 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重傷害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傷害犯行,其罪質 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 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AB000-A 1114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嘲笑,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賣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 院易字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所為應另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此 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對AB000—A1114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 交未遂、強制猥褻、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造成其「 流產」之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6年9月 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 度再更一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旋於107年8月1日 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7年5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送監執行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甫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109年5月1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 107年3月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乙○○為AB000-A111445之友人,於民國111年8 月10日凌晨0時30分,要約其到當時乙○○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8樓之1之租屋處,與乙○○及其友人一起飲酒及看電 影時,因認為AB000-A111445在言談中揶揄嘲笑其僅在做小 額放貸工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 及毆打AB000-A111445,導致AB000-A111445受有腹壁、下背 、後背、後頸部、雙側前臂、雙側上臂、右側膝部、雙側踝 部及左側第五腳指鈍挫傷之傷害。嗣經AB000-A111445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B000-A11144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B000-A111445指述遭毆打之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即案發當時與AB000-A111445進行視訊電話通話而親見案發 過程之張庭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屬實 。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所提出案發後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之錄音譯文(詳11 1年度偵字第46650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139頁至第140頁) 、案發後被告聯繫告訴人關心其傷勢之簡訊對話內容(詳不 公開資料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告訴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 刑案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附卷足稽,竟不知 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0-17

TCDM-113-簡上-11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興禮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號,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興禮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 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就被告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為該當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持有相當重量、質地堅硬之金門高粱酒瓶 甩擊告訴人張○程之後腦勺之脆弱頭部要害,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性腦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及失語症溝通障礙、 右上肢偏癱無力等重傷害結果,實有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未 就被告前揭所為具體說明主觀上何以不具殺人犯意,有理由 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⒈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與人溝通有尋字困難,無法 流暢對話,語速較慢」之失語症傷害,應係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款「語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包攝範圍,原判決以同 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規定論斷其重傷害結果,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告訴 人右上肢仍有部分肌力(近端3分,遠端2分),且依衛生福 利部發布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有關「 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 ,告訴人「右上肢近端3分、遠端2分」之情形,至多可能符 合該表障礙程度1,而依同基準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障礙 程度1屬輕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又告訴人右上肢效用雖有衰 減,但經以最佳肌力5分計算,其肌力減損比例僅40%至60% 。原判決卻認告訴人因本案除受有失語症傷害外,並受有右 上臂偏癱且已達機能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並未斟酌前揭 有利被告之法規命令,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被告係為防衛其受告訴人持棍棒毆 擊之友人蔡何錡,始有本案行為,而蔡何錡並未毆打告訴人 及其同行友人,原判決以蔡何錡警詢所供其曾揮拳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認定蔡何錡亦有出手而係互毆 ,除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外,就何人 為最初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一方,又何人為排除不法而還擊 ,均未論敘,即認被告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亦有違誤。又依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持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前, 告訴人持以攻擊蔡何錡之棍棒固暫遭梁文謙握住,蔡何錡瞬 間將告訴人推開,被告未必能看見告訴人棍棒遭握住之情形 ,告訴人對蔡何錡之不法侵害即仍未過去。原判決未查明被 告當時究否得查見告訴人手握棍棒遭梁文謙握住之事實疑點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蔡何錡 、張景威、梁文謙之不利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自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病歷及告訴人就醫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函及鑑定回復意見表,酌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 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持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之傷害,因此 造成輕度至中度運動型失語症、右上肢(右肢近端肌力3分 、遠端肌力2分)偏癱無力,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分 別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第 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並以本案衝突係因雙方偶遇寒暄、言語態度口角而起,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亦係現場臨時取得,以甩擊方式為之 而非精準打擊、告訴人倒地後亦未持續攻擊,認定被告雖持 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然主觀上仍係傷害犯意,均於理由內 論駁明白。復就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現在之不法侵害,出於 防衛蔡何錡之權利而屬正當防衛致有本件犯行等語,何以委 無足採,亦已說明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 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 五、「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 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 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 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 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 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 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 ,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 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 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 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 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 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 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 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 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 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 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 ,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 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 、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 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 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 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 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 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所為致受有左大腦挫傷、裂傷及硬 膜上出血,造成輕度至中度運動型失語症,右上肢偏癱無力 且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其腦部損傷、失語症與右上肢 偏癱均無法因持續看診而完全恢復,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4、6款之重傷害等旨,已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另見第一 審影卷㈡第1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亦記明告訴人明顯 失語症導致溝通障礙,右上肢偏癱無力,肌力3分。符合「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嚴 重影響工作或日常生活能力,目前傷勢符合重大或難治之程 度)。又:  ㈠告訴人失語症與右上肢偏癱等症狀,其成因均係被告持酒瓶 甩擊告訴人後腦部位所導致之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 出血傷害等腦部傷勢,而腦部為生命中樞器官,身體感官、 行動機能之中心,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極具重要性, 倘受有傷害,極可能造成生命之高度危險,其重大不治或難 治影響所及非僅身體單一部位或機能。再告訴人腦部傷勢造 成失語症,致與人溝通有尋字困難、無法流暢對話,語速較 慢,無法因持續看診而完全恢復,其右上肢偏癱(右手為告 訴人之慣用手)已達機能嚴重減損程度外,併亦造成其智能 減損、癲癇(見第一審影卷㈡第139頁),其不再能從事原來 的餐廳內場廚務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9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函及鑑定回復意見表、另見原審病歷影卷第59 至60頁所附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臨床心理轉介及報告單), 可見其腦部傷害及所引致之相關症狀已嚴重影響、妨害其腦 部及右上肢等生理機能與心理之健康,並重大改變其社會生 活,原判決就何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要件未詳予論敘,單僅臚列告訴人所受腦部重大難治之 傷害呈現失語症症狀一端,固有瑕疵,然併就其受傷之部位 在腦部,因腦部傷勢致生相關症狀及其影響予以綜合評價在 內,其結論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⒈所指即與判決本旨無 礙。  ㈡告訴人之右上肢肌力測試結果固為「右上肢近端3分、遠端2 分」,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所定障礙程度1 約略相符,屬該法所定「輕度肢體障礙」,惟倘確屬身心障 礙者,不問輕重,仍係障礙,再「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其判斷側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福利與照顧等社會福 利政策之目的,固得為刑法重傷害結果之輔助認定標準,仍 尚不得逕以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論斷重傷害之依據,則前揭 辦法認定之結論於重傷害與否之認定未必於被告有利。原判 決未予論敘依該辦法之標準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 嫌論述簡略,然尚無違法可指。至告訴人右上肢肌力判斷標 準,係依據Medical Research Council Manual Muscle Tes ting Scale檢測所得(見原審卷㈡第261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依此測試量表檢測結果,0至5分分別代表受測者不同肌力等 級,而不同等級得分與正常肌力得分值之間並無比例關係, 檢測結果2至3分而非0分,並不影響告訴人右上肢偏癱已達 機能嚴重減損程度之鑑定結論(同卷第19頁)。原判決已指駁 被告上訴意旨⒉缺乏醫學依據,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至究係何人先行出手,與能否成立 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要屬無關。原判決斟酌蔡何錡警詢所 陳、前揭證人關於本件衝突起因與過程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蔡何錡因與告訴人口角,導致鬥毆 發生,蔡何錡初非無揮拳攻擊梁文謙之舉,嗣告訴人固持棍 棒攻擊蔡何錡,惟告訴人經蔡何錡推開、手持棍棒為梁文謙 握住而與蔡何錡肩對肩站立相對峙,被告在告訴人後方依其 所在位置及現場照明亦得見此情,仍自張景威手中奪取酒瓶 持以甩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認定蔡何錡並 非未曾出手,被告所為何以尚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綦詳, 所憑事證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尚與 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⒊所云,無非置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 事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查被告在告訴人後方,持酒瓶甩 擊告訴人前,是否得見告訴人經蔡何錡推開、手持棍棒為梁 文謙握住而與蔡何錡肩對肩站立相對峙之情,然原判決已記 明認定被告得見此情之理由,況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 提出或聲請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固仍聲請傳訊證人蔡何錡、 張○程、陳沛祥,然其待證事實均非與前揭事項有關(見原 審影卷㈠第165至166頁、卷㈡第449頁),並未主張此部分有 如何待調查之事項,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 ,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被告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八、綜合前旨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檢察官及被告無非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 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附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 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予以補充之規定,本 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379-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柏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柏憲(以下稱受刑人) 所犯數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加上原裁定附表編號5傷害致重傷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合 併執行刑上限為9年6月,下限為5年,卻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4月,僅寬減2月,實與累加無異,細觀原裁定 全文,並未說明考量因素,原裁定明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責任遞減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況且,受刑人係 第1次入獄服刑,涉世未深,智識不足,對於所犯各罪,造 成被害人傷害,內心懊悔不已,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足證已有悔悟之心,原裁定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重新、從輕裁定有利於受刑人之刑度。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 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又該所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 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非該條 所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揭說明,本件附表 編號1至5所列各罪,係以其中編號5所示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乙案,為最後宣 告罪刑之案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則應以該案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首揭說明,宣告編 號5罪刑之法院為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之,方屬適法。乃原裁定誤認 諭知編號5傷害致重傷害罪刑之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 審法院,遽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本件定 應執行刑實體上之裁定,顯有違誤。受刑人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 臻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NHM-113-抗-48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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