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兒少保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接獲通報,法定 代理人乙由救護車送往醫院生產後自行離院,自述過往曾施 用毒品,受安置人甲出生後之尿液檢驗報告亦呈現毒品陽性 反應。又法定代理人乙居無定所,主要在新北市三重區遊蕩 ,有毒品通報紀錄,過往因長期無業而與受安置人甲之外祖 母發生衝突,離家多年無往來,而受安置人甲之外祖母目前 照顧受安置人甲之同母異父之三哥,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甲 ,為保障受安置人甲之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7月6日緊急保護72小 時,復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前經本院多次裁定准許在案。受安置人甲現於寄養家庭受照 顧,適應狀況穩定、社會互動性高,活動力大幅增強,整體 發展在正常範圍,而法定代理人乙前曾於112年10月27日暫 時安置於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自稱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 休養,無法穩定照顧受安置人甲,亦無意願進行會面交往, 希望受安置人甲早日安排出養,嗣於112年11月2日自行離開 遊民收容中心,未再與聲請人及親友聯繫,故無法安排會面 交往及進行親職教育,聲請人另多次詢問受安置人甲之外祖 母之會面意願,然受安置人甲之外祖母表示自己年事已高, 且需照顧受安置人甲之同父異母之三哥,無意願照顧受安置 人甲,亦無會面意願。聲請人考量法定代理人乙之個人狀況 仍不穩定,且未進行任何親子會面,亦無其他親屬資源願意 提供照顧,於113年3月27日臺北市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 重大權益決策會議提案同意停止法定代理人乙之親權,並安 排受安置人甲後續收出養事宜,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69號裁定停止法定代理人乙之親權在案。於兒少家庭 重整處遇期間,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醫療照顧需求及健康 身心發展,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甲 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04號裁定影本、全戶戶籍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照片、法定代 理人乙手寫紙條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出生時經檢 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其法定代理人乙居無定所,曾經安置於 遊民中心,但自行離去,未與社工持續保持聯絡,無照顧受 安置人之意願與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父親姓名不詳,受安置 人之外祖母又年事已高,尚需照顧受安置人之三哥,無法提 供照顧,現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考量受 安置人甲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26

TPDV-114-護-1-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孫○歆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孫○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歆(女,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 許接獲竹東榮民總醫院通報,相對人姊孫○菲(000年0月生 )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營養不良,後腦勺有一處傷及真皮 層約4*6大小的傷口,其傷口肉眼可辦識深度深及潰爛,惟 相對人父母對於此傷口無法解釋清楚且說詞反覆,是聲請人 初步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疏忽照顧之虞,遂緊急到案家評估相 對人之風險受照顧狀況,評估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且生命安 全堪慮,為保障兒少生命安全,故於112年11月23日與相關 親友會談並進行資源盤點後,於當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 對於相對人結束安置返家之規劃尚未詳盡,且工作、經濟狀 態尚不穩定,相對人父母對於環境改善調整、生活基本開銷 、交通自主等均依賴相對人祖父安排與意見,態度未見積極 ,而相對人身心狀況尚屬脆弱、醫療及照顧品質需求高,評 估相對人父母對於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基本生活、就醫權益 維護仍有疑慮,對於整體處遇配合度尚待觀察與追蹤,為保 障相對人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自114年2月26日1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護字第18號、112年度護字第290號、113年度護字第50 、140、220、312號卷閱明綦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孫○ 歆為甫滿1歲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相對人姊孫○菲 (000年0月生)曾於112年11月22日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 營養不良,考量相對人父母照顧嬰幼兒之知能尚待評估,且 觀諸相對人母心理衡鑑報告中指出針對相對人姊孫○菲因外 傷感染引發腦水腫過世一事,詢問相對人母過往關於相對人 姊孫○菲之照顧、病況問題,其僅能轉述社工或醫師通知的 「結果」,有困難釐清來龍去脈,未能明白細節緣由;復前 案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亦指出相對人父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訪 視中觀察到相對人母在理解力、解決問題能力較不佳,相對 人母對「照顧」理解就是餵奶、換尿布、睡覺、玩,滿足了 基本需求後還須兼顧「照顧品質」的好壞,「照顧品質」對 相對人母而言是個抽象的概念,照顧品質就包含照顧嬰幼兒 的專業知能與技巧,提供不同程度需求的滿足以及營造適合 嬰幼兒的成長環境,而依照相對人母現有的知識與能力卻難 以具體說明照顧計畫,提供良好的育兒照顧品質。再者,相 對人父近期工作不穩定,親職能力尚待評估,且相對人身體 素質脆弱,有發展遲緩的情形,健康狀況不佳尤須悉心留意 照顧。準此,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康,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2-26

SCDV-114-護-59-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0000000-0(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下稱相對人)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後採集尿液 檢測結果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其法定代理人為嘉義市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之列管個案,於113年10月間及114年1月間遭 逮補後亦坦承施用毒品不諱,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教 養權益,聲請人遂於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自同年月23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嘉義市政 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嘉義市毒品危害防制中 心列管資料、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及檢查報告單等件為證   ,應可信為真實。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載處理 建議略以:相對人之監護人懷孕期間施用毒品,恐導致相對 人人身生命危險之高風險,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已聲請 繼續安置等語。 (二)綜上,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應繼續 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准予繼 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5

CYDV-114-護-25-20250225-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57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因遭誘騙從事 坐檯陪酒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救 援,相對人考量受安置人疑似遭受幫派組織招募從事坐檯陪 酒已數次,且就學不穩,亦經常離家,家長管教及保護能力 弱,倘非安置,其再受害之風險甚高,相對人業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1時許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現為提供受安 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自述因生活費不足,友人告知有 工作機會,於瞭解工作性質後,遂簽訂合約,並自113年8月 底至同年9月8日約2週期間,遭安排至新北市各處招待所從 事坐檯陪酒工作,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現就學有中輟情 形,易結交且情感依附於不良友伴,且因父母離異,現由父 親任其親權人,然與父親間關係緊張,父親約束能力低,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准許相對人繼續安置之聲請,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 個月至113年12月13日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5、16條之相關規定,且相對人應提供抗告人之必要保護, 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抗告人未曾於招待所工作,亦 未曾至KTV坐檯陪酒,實際上抗告人並未遭受性剝削,是請 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 其他類似行為,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所 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 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 、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 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 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5條 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附於原審卷為證。又據上開報告內容, 除抗告人於學校專案輔導老師、導師及生教組長家庭訪問時 ,即已坦承其自願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外,亦曾經社工人員陪 同抗告人及抗告人父親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製作性剝削筆錄,且於陳述過程中,就其坐檯陪酒之 內容曾為具體陳述,輔以抗告人父親之相關陳述,足認抗告 人於原審程序中陳述其從事坐檯陪酒乙事,並無虛偽不實之 情。  ㈡抗告人固提起抗告稱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抗告人未曾於招待所工作,亦未 曾至KTV坐檯陪酒等語,然參諸原審卷附新北市政府兒少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其內容除有上開內容記 載外,亦記載抗告人抗拒安置,哭求表示願配合改變調整行 為,確保自己安全,未有心理準備與父親及男友道別,而有 不願離家情形,則抗告人或有不願離家而有翻異其詞之情。 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具體陳述何以其先前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陳述並非事實,亦未提出相 關資料為佐,難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確屬真實。  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於抗告人所為之安置,其性 質係為保護及促進兒少之身心健全,所為之處遇措施並非對 於抗告人施以懲罰,原審於綜合考量後,認有繼續安置之必 要並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審裁定繼續 安置時間亦僅截至113年12月13日,於本件裁定時,客觀上 抗告人亦已無提起抗告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5

PCDV-113-家聲抗-95-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51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表示受安置 人父親N-000000-A自述113年11月17日於外地工作時,接獲 同住女性友人訊息,提及受安置人N-113051前胸、後背有多 處抓傷及瘀青,故主動聯繫社工。  ㈡經查,N-113051自113年9月5日曾因N-000000-A獨自照顧時, 因意外造成N-113051右手上臂骨折,社工於113年11月19日 前往N-113051住所,查看身上有多處不明新舊傷,且發現N- 113051右手臂下臂以石膏固定,N-000000-A均無法合理說明 傷勢成因,亦未能提供適切的保護與照顧,恐使N-113051再 度受傷之情狀。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規定,於113年11月19日18時許,依法將N-113051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至114年2月21日止。  ㈢安置期間,N-113051傷勢已逐漸恢復,並安排1次親子會面, 然N-000000-A親職教養能力仍待提升且仍無N-113051的返家 照顧計畫,故現階段尚不宜讓N-113051返家。為此,依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N-113051之最 佳利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25

CHDV-114-護-51-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過往多次以責打方式管 教甲男,民國113年5月再次因甲男偷竊金錢及不當回應而責 打甲男致全身多處瘀傷,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6日緊急保護 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8日。考量甲 男經評估具衝動特質,行為欠缺思慮及妥善因應問題方式, 現正透過身心科就診及心理諮商穩定甲男之身心狀況,另安 排乙男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相關知能,評估在甲男身心狀 況、行為議題改善及乙男之情緒控制能力、親職教養技巧提 升前,甲男返家仍有高度遭受不當管較之風險,為維護甲男 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延長安置裁定、 戶籍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 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 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為憑。本院考量甲男目前受照顧狀況 穩定,整體適應狀況尚佳,情緒亦屬平穩,惟面對父親乙男 時仍有情緒緊繃等壓力反應,聲請人已安排甲男進行12次個 別心理諮商,以及針對甲男注意力及衝動議題持續安排身心 科就診(本院卷第10至11頁);又本次安置期間,甲男與乙男 共進行4次親子會面,整體觀察乙男會關心甲男及留意甲男 需求,然互動態度多為嚴肅,溝通模式較為單一缺乏彈性, 宜由聲請人繼續安排親子會面及親職教育方式提升互動技巧 (本院卷第11頁);佐以甲男於114年1月3日以受安置人意願 書表明對於繼續安置無意見(本院卷第29頁),乙男經本院通 知後,亦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足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5

SLDV-114-護-9-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遭父親乙男不當對待,影響身 心甚鉅,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 月6日緊急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8日 。茲因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男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本院考量甲男自 113年11月14日轉換至中長期機構後,尚可遵守機構規定, 但在人際互動上容易出現過度膨脹狀態,且會未經他人同意 觸碰他人臀部、頭部或拿取同房孩童之玩具、零食,學校班 導師亦反應甲男近期過動症狀變明顯(本院卷第12頁),宜由 聲請人持續安排接受遊戲治療及兒童身心科醫療服務,並透 過諮商處理兩性相處界線及自我保護議題(本院卷第14頁); 又乙男目前仍從事飯店夜間保全工作,預計於114年3、4月 間轉換工作,需透過定期返家探視持續評估乙男整體親職認 知及功能提升成效,尚不宜貿然結束安置;佐以,甲男於11 3年12月13日以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表明同意安置(本院 卷第25頁),本院通知乙男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則未見 乙男回覆(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 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5

SLDV-113-護-206-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S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疑遭哥哥SP00000000B有不當性 對待。經校訪相對人,本次為第二次通報,前次通報已由本 院進行審理,而此次通報業於112年5月17日完成減述作業程 序,為避免相對人持續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 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SP 00000000F目前工作穩定,且與相對人母SP00000000M接返意 願高,在各方協助下,相對人父母於之親職能力逐漸改善, 配合司法處遇,並協助相對人兄定期諮商、服藥,惟仍有居 家空間議題尚待處理,且無其他適宜親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 。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安置機構定期評估表。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因經通報遭哥哥性猥褻而受安置,相對人及其父母雖均期 待返家,並漸能配合社政處遇,返家仍有風險,目前已安排 相對人漸進式返家會面,親子互動良好,然相對人父母自11 2年5月迄今居家空間仍未改善,現親職能力尚上有進步空間 ,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均 期待相對人盡快返家,可積極配合家庭處遇,亦能穩定配合 心理諮商輔導,家裡環境清潔度提升,且穩定配合相對人漸 進式返家會面,堪予嘉許。惟審酌相對人父母近期身體不佳 ,親職能力仍需持續提升,居家空間亦需持續改善,且欠缺 親屬照顧資源,相對人哥哥SP00000000B目前於本院執行保 護管束,身心尚需持續治療輔導,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有發展遲緩之情形,亦有定期就醫、早療、復健之必要。 是以,相對人目前尚不適宜返家,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 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相對人未 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到庭,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25

MLDV-114-護-30-20250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乙(丁丁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丁、丙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 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丁、丁(下稱丁、丁)、兒 童丙(下稱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下稱乙)身心狀況 不佳,曾因憂鬱症狀、睡眠障礙等問題就醫,但未遵醫囑服 藥,且沉迷賭博,常有自殺意念及舉動,乙於民國112年3月 9日再度至愛河欲跳河自殺,經警方攔救送醫,然乙未遵醫 囑住院擅自離院,更頻繁揚言欲殺子自殺,111年3月至112 年3月間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乙長期對丁、丁、丙 施以身心虐待,又沉迷賭博,未妥善管理財務,甚至要求丁 、丁、丙向同學、親友借款,造成丁、丁、丙之身心壓力, 且無適當親屬可提供丁、丁、丙保護照顧,經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將丁、丁、丙予以緊急 安置,並為確保丁、丁、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迭經本 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自112年3月16日起繼續安 置丁、丁、丙至112年6月15日止,嗣以112年度護字第373、 647、888號、113年度護字第166、395、689、961號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丁至114年3月15日止。經評估丁、丁、丙尚未成 年且無自我保護能力,又長期受乙責打、辱罵等不當管教, 及頻繁要脅殺子自殺,嚴重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之健全,乙未 完全配合家庭重整處遇計畫,親職能力改善成效有限,且無 穩定住居所,返家期間乙亦未保持穩定情緒,為確保丁、丁 、丙之人身安全及維護其等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丁、丁、丙妥善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將丁、丁、丙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 4年6月15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丁、丁、丙於與乙同住期間已接連發 生多次不當管教,且乙亦頻繁要脅欲殺子自殺等情事,乙目 前情緒仍有不穩,親職能力亦有待提升,足見乙現階段無從 提供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場所,復經本院去電詢問乙就本 件安置表示意見,乙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114年2月20日電 話記錄),已充分保障其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為免影 響丁、丁、丙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認在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 技巧有所改善前,基於丁、丁、丙之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丁、丁、丙之身心安全。是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6月15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彌封保密、不上傳、不刊登)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少年丁 洪嫦秀 民國98年1月2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少年丁 洪嫦佑 民國100年10月28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兒童丙 洪嫦杏 民國102年10月21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暨相對人乙 黃海麗 民國71年11月29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遠     悅飯店)

2025-02-25

KSYV-114-護-159-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甲113004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3004自民國114年3月5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甲113004(下稱案主)遭受其父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施以管教成傷,經聲請人社工員於翌日到場評估 ,確認案主頭部左側後腦勺撕裂傷及左側身體、左上手臂、 左右側大腿後面多處瘀傷,案主擔憂返家會再度受暴,評估 同住親屬無法提供適當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113年3月2日17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 通知本院,嗣經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評估案主與案父 之親子與教養關係,從安置至今雖有些服務進展及改變動機 ,但約束案父及案主最大動力是來自兩人皆須接受保護管束 ,而非案父實際在教養樣態的實質改變,案親屬也無法成為 案主在返家後的安全維護者,案家處遇目標及親職教育尚未 能完成,為確保案主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基於兒少 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 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4日府社工字 第1130057963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個 案匯總報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 統戶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 意見,案父表示對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明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與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B 離婚後,由案父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然案父前對案主 有過當管教情事致案主經安置,可認案父親職教養能力有待 提升。又案主為年僅15歲之少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案 主近期涉有多起非行,倘遽讓案主返家,恐使案主與案父發 生管教衝突,而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適時保護 案主,是於案父學習合宜之管教技巧及改善親職教養認知前 ,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24

NTDV-114-護-26-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