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0000000-0(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下稱相對人)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後採集尿液
檢測結果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其法定代理人為嘉義市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之列管個案,於113年10月間及114年1月間遭
逮補後亦坦承施用毒品不諱,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教
養權益,聲請人遂於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自同年月23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嘉義市政
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嘉義市毒品危害防制中
心列管資料、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及檢查報告單等件為證
,應可信為真實。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載處理
建議略以:相對人之監護人懷孕期間施用毒品,恐導致相對
人人身生命危險之高風險,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已聲請
繼續安置等語。
(二)綜上,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應繼續
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准予繼
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