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4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中
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7號卷
【下稱偵20147卷】第237-239頁、第308頁、本院卷第62-63
頁、第71頁),且被告自陳各次犯行均有拿到報酬(詳本院
卷第62-63頁)等語,然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前揭犯罪
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
年未滿,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游韶安、翁浩鈞、徐維育、黃博暄(游韶安、徐維育
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黃
博暄、翁浩鈞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少年林○緯、
黃○亮(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林○緯、黃○亮涉犯詐欺犯
行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末被告上開3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少年林○緯、少年黃○亮未滿1
8歲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實知道前開2位少年之真實年紀,是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
被告主觀上對有未成年人參與本案乙事有所認識,從而,本
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就上揭犯行均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要件,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均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
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甲所示各
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014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詐得之款項及物品,
固均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及物品依被告所述
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
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
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
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之
犯行各拿到新臺幣(下同)4,200元、2萬7,000元、8,300元
的報酬(詳本院卷第62-63頁)等語,是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而認定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分別為4,20
0元、2萬7,000元、8,300元,則前揭報酬既未扣案,復未返
還予被害人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 4,2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蘇媖媖 2萬7,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丁○○ 8,3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9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參與組織),於民
國113年2月間,與游韶安(另案偵辦中)、翁浩鈞(另案偵
辦中)、徐維育(另案偵辦中)、黃博暄(所涉詐欺等犯行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提起公訴,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審理中)、 少
年林○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黃○亮(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丙○○依擔任控盤首腦
游韶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
款項,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游韶安或其指定之詐欺洗錢
集團成員。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車
手。丙○○即依照游韶安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113年3月13日
15時許、113年3月14日12時許、113年3月14日14時14分許,
分別在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國父紀念館某廁所內,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麥當勞大興西路店,分別向擔任車手之少年黃○亮、少
年林○緯等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游韶安或其指定之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
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因此可獲得
當次收取詐欺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甲○○、蘇媖媖、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博暄、翁浩鈞、少年林○緯、少年黃○亮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蘇媖媖、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被告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
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丙○○所為,係依照游
韶安指示向車手少年林○緯、少年黃○亮或以撿包方式收取詐
欺款項,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游韶安,游韶安再於不詳
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與其他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
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丙○○前因另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其係犯參與組織犯行,是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丙○○參與同一詐欺洗錢集團並收取
詐欺贓款之犯行,即為先前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須再論予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查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丙○○與游韶安、黃博暄、翁浩鈞、少年林○緯、少年黃○亮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上揭各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
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即少年林○緯、少年黃○亮
共犯上開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所得報酬為收取詐欺款項之1%
,業據其供承在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告訴)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1 甲○○ (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9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甲○○,向甲○○佯稱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警察,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等語,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113年3月14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Times新埔六街第2停車場」內,甲○○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詳卷)及42萬元予少年林○緯,少年林○緯於113年3月14日1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桃園大興西店」廁所內,少年林○緯將提款卡4張及42萬元贓款置於廁所內,任由黃博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拿取,並於113年3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丙○○及黃博暄將提款卡4張及42萬元當面交與游韶安。(黃博暄持被害人甲○○名下金融卡提領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審理中) 2 蘇媖媖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9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蘇媖媖,向蘇媖媖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等語,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113年3月1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延吉公園」內,戊○○當面交付274萬6,000元及黃金金飾1件(價值14萬4,493元)予少年林○緯,少年林○緯於113年3月1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廁所,將274萬6,000元贓款及黃金金飾1件置於廁所內馬桶上,任由丙○○前往拿取,丙○○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前,丙○○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當面將274萬6,000元贓款及黃金金飾1件交與游韶安。(告訴人蘇媖媖其餘遭詐欺集團詐騙面交部分,另命警偵辦中) 3 丁○○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丁○○,向丁○○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等語,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113年3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83萬元放置住處外瓦斯桶上方,任由少年黃○亮前往拿取,少年黃○亮於113年3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石牌公園」廁所,將83萬元贓款置於廁所內,任由丙○○前往收取,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83萬元交與游韶安及徐維育,徐維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83萬元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丁○○其餘遭詐欺集團詐騙面交部分,另命警偵辦中)
TYDM-114-審金訴-1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