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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使用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林金田 林金發 林銘輝 林阿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參 加 人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福隆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0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合併前基隆市○○區○ ○○段○○○小段(下同)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後合併 為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建築基地)上新建1幢、32棟 、地上3層、32戶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核發100年4月26日100 基府都建字第2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建築基 地左側圍牆之鄰地邊坡滑動,參加人依據「基隆市山坡地建 築之擋土牆作為建築物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下稱 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規定,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 出共構審查申請,經該公會核定後,納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內,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同意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 設計,變更為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25戶(下稱系爭建 案)。上訴人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築 基地相鄰,其主張參加人越界施工,且應與相鄰之上訴人林 銘輝所有000-0地號畸零地合併建築,向被上訴人陳情,並 要求參加人應施作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 會勘後認定參加人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都市發展 處乃以103年8月15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30045344號函請參加 人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並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基 府產工貳字第1030075169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104年6月 1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554094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參加人於建築工程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經被上訴人審核認系爭建案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予核 發104年7月9日(104)基府都建使字第36號使用執照(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424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撤回部分訴之聲明並 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審以111年度訴更 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系爭建築基地施工中,因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 )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該建築基地穩定,故依 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出共構 擋土牆審查申請,經該公會101年9月25日基建師字會第1095 號函核定在案。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建 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將共構牆審查結果及報 告書納入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内。參加人於該建築工程 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查 驗建築物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乃核發使用執照,核與建築 法第70條規定相合。  ㈡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第3、4項規定,放樣及基礎之勘驗目的,係為確定建築物之位置及施工範圍,僅係確定基地之開挖範圍及有無先行施工之情形,並非基於安全考量。系爭建案放樣勘驗程序業經證人黃國杰審查並確認,且彼時尚未進行實際開挖階段,則縱使此項勘驗程序有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說明之瑕疵,衡情尚難謂有何致影響建築物安全而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結果可言,上訴人無據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權能。  ㈢系爭建案設計暨監造人○○○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係將第1次 變更設計後之「共構擋土牆」列為「雜項工作物」,向被上 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前,即有先行送請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審查,業經該會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方同意參加人辦理第 1次變更設計事宜,足見簽證建築師及技師已明確認定本件 之「共構擋土牆」為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而非 上訴人所主張同法第8條之「承重牆」,自非建築物之主要 構造,益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第1次 變更設計時,其審查意見早已同意參加人上開變更設計申請 書之內容,是應認「共構擋土牆」確為「雜項工作物」無誤 ,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等語 ,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 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 理,亦不致有所偏頗或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有迴避之 必要。因此同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再參與上級審裁判而言。是訴訟 事件於發回或發交下級審後如由參與更審前上級審裁判之法 官審理,並無本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自不生迴避之問 題。至於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所涉者,係法 官曾參與發回前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主張原判決之審判長 鍾啓煌為曾經參與本院發回判決之陪席法官,難以再為不同 判斷,其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原判決之審判,自有違誤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㈡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 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 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 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 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依此,完工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主管 機關即應發給使用執照。  ㈢次按圍牆為應請領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此觀建築法第4條 及第7條規定即明。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 22款、第25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 ,其定義如下:……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二 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 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㈣經查,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申請系爭建案第1次變更設計,在系爭建築基地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共25戶建築物及圍牆(圍繞25戶建築物之圍牆)雜項工程,其中經納入雜項工程之新設共構擋土牆,係因系爭建築基地施工中,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系爭建築基地穩定,故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在圍繞25戶建築物之「圍牆」之部分段落共構擋土牆(高度3公尺以上長度20.93公尺,高度3公尺以下長度34.95公尺),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核定,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擋土牆並非與25戶建築物之「外牆」共構,而是共構於圍繞該25戶建築物之圍牆之部分段落,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5款之「承重牆」,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5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就參加人提供資料及當時鑑定照片進行研判,經鑑定分析後,將原鑑定報告內有關「擋土牆」之用詞修正為「圍牆」。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4月24日測籍字第107000152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圖,可知部分圍牆(含擋土牆)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部分圍牆(含擋土牆)退縮在經界線內,故地面上目視可及部分尚無越界。至於圍牆外之凸出水泥塊,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6月18日至現場會勘,並做透地雷達掃瞄擋土牆(或圍牆),鑑定結果上開水泥塊未發現有任何鋼筋之現象,不屬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若敲除並不會危害建物擋土牆(或圍牆)之安全等情,核與證人○○○建築師證稱圍牆外混凝土沒有結構上作用,僅為施工方便之假設工程等語相符,另參加人之代表人李福隆所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故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並無越界建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參加人於系爭建案工程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該建築物樓層數及戶數、建物尺寸等皆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等情,為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之原處分,符合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建案圍牆外地面開挖發現之水泥塊既非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且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亦無越界建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無主要構造與設計圖樣不符之情形,是以原判決認無需就上開共構擋土牆是否為系爭建案之承重主要結構一節再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原審有違反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㈤建築法第56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 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 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核其意旨,係針對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 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且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 化勘驗手續,並利查考與建築之管理。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之勘驗規定及基隆市建築 工程施工中必需勘驗部份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旨亦 同。又營造業法第41條有關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 任於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之義務及 辦理之工作;並對未依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 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等規定,旨在確保營繕工程 施工品質。惟查,系爭建案之放樣勘驗僅在確定基地之開挖 範圍,無涉安全考量,且放樣勘驗時尚未進行實際開挖等情 ,業據原判決依證據認定甚明,是以原判決認定本件放樣勘 驗縱有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並於該勘驗相關文書簽章 查驗之情事,其情形並不影響系爭建案合於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核發使用執照要件之判斷與結論,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與本件核發使用執照無關之事實,主張系爭建 案之放樣勘驗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並簽名,違反營造 業法第41條及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原判決未就該 勘驗瑕疵說明其法律效果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將使 上開有關勘驗之法規成為贅文,並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云云,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指結構計算書是否有將共構擋土牆納入計算, 且本件屬於結構之專業認定,應向結構技師公會函詢等語, 乃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事實、新證據, 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2-上-425-20241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俊嘉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 埔土測字第1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⑶、00⑸、00 ⑹、00⑺、00⑻、00⑼所示土地(下稱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尺)設有菜園、空地、水塔 、鐵皮棚房等物(各占用情形詳附表所示,附表所示地上物 ),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所示即 附表編號0、0至0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84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4元 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45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各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00所示邊坡與綠色樹叢外之土地,及 附圖編號00⑶至00⑼所示土地,均係伊占用種植高麗菜使用, 惟原審勘驗時未將無法種植之坡地與綠色樹叢部分面積扣除 ,應重新測量。又伊於99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楊張美珠購買 坐落同上段00、00地號(下稱同段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 面積18001平方公尺(即1.8001公頃)部分之承租權,且自 楊張美珠於93年9月1日及伊自99年接手上開土地迄今約20年 ,被上訴人均無異議,默許伊使用,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 意,並非無權占有。再者,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 長久以來亦未訴請拆屋還地,足使伊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 ,其自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伊尚未收回成本,且系爭 地上物拆除不易,如認伊應拆除地上物,亦應給予適當履行 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即原審同案被告游德賢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見原審卷第1 5頁)。  ㈡上訴人林俊嘉前於99年8月27日向前手楊張美珠購買其向被上 訴人承租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自93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 1日之承租權(見原審卷第135頁)。  ㈢上訴人林俊嘉有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原審卷第29頁之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並繳納補償金(見原審卷第29頁) 。  ㈣附圖編號00、編號00⑶至00⑼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 所有設置。  ㈤系爭土地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見本院卷第 66頁)。  ㈥兩造均就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編號00、編號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確係上訴人所占用:  ⒈系爭土地係東往西緩降之坡地,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00、00⑶ 至00⑼部分土地(占用面積詳附表),設置系爭地上物(詳 附表所示)供種植高麗菜使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原 審卷第15至28、7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98、105頁),且上訴人於履勘現場 時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6、93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附 圖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應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附圖編號00部分土地中之邊坡及綠色樹 叢無法供種菜使用,應重新測量扣除此部分面積云云,並提 出空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系爭土地為面 積21860平方公尺之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測量時,已指示地政人員將上訴人或游德賢主張 非其等占用部分劃分出附圖編號00⑴、00⒀部分(即系爭土地 之東側與西側邊坡部分),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475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5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其向前手楊張美珠購 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按租賃期間為93年9月1日至 102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35頁),有包括向承租系爭土 地面積1.8001公頃(即18001平方公尺)部分,承租時系爭 土地就是開墾成如本院85頁照片所示梯田,綠色部分是類似 平地的田埂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124至125頁),足見 附圖編號00部分土地中之綠色樹叢係上訴人前手為開墾坡地 所為設置,且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 尺,亦未超逾其向前手承租之18001平方公尺,為其前手交 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是上訴人於本院中辯稱附圖編號00部分 中之邊坡、樹叢面積,無法耕作,應重新測量扣除此部分占 用面積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所示土地之 系爭地上物,返還此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向准由 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土地為國有者,其土 地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 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則為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 均為上訴人所占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 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長久以來默許其系爭占用土地 ,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自其與前手楊張美珠占用系 爭土地迄今約20年,被上訴人未訴請拆屋還地,且向其收取 補償金,使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 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 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 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 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 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之默 示合意,自難僅憑系爭占用土地遭上訴人長久占用,即推論 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自承其長期繳納補償金 予被上訴人,而觀之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記載:「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 權源…」,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合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客觀行為足 使上訴人信任已不欲行使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 或不欲其履行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此外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占用土地有何合法之權利,則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請求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 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 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上訴人同意者,亦同 」,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 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 上物為菜圃、水塔及鐵皮棚架,尚無須耗費長時間之拆遷及 移除,此觀現場照片可明(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不具長 時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自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送達 上訴人起(見原審卷第49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逾1年9月餘,上訴人亦有充足之時間得以遷移,當無再酌定 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請求,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0 、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占用該部分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其附近土地均種植 茶葉、高麗菜,交通不便,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5至28、91至1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上訴人對此計算標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以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12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見原審卷第66、73頁),上訴 人占有附圖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尺 ,其於112年間每月受有不當得利為2619元(計算式:71×14 756×0.03÷12=2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受有不當得利為15714元(計算式: 2619×6=15714),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084元,及自112年7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4元,併就上開3 084元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151、1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 ,且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權利失效之情事,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3084元 , 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本判決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備註 1 00 14492 菜園 種植高麗菜,原審履勘時該期蔬菜採收完成 2 00⑶ 98 空地 3 00⑷ 81 鐵皮棚架 4 00⑸ 17 水塔 5 00⑹ 16 水塔 6 00⑺ 17 水塔 7 00⑻ 18 水塔 8 00⑼ 17 水塔 面積合計:14756

2024-11-13

TCHV-113-重上-7-2024111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游懿璇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原 告 林佳樹 林佳靜 林英信 林英吉 林麗雲 周榮泉 周鍊洲 陳游錦秀 陳錦花 游錦 張游錦連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日治時期 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新店153番之1、206番之2、207番之1 土地(下分稱系爭153-1、206-2、207-1番地,合稱系爭番 地)原為游許鴻所有,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 原所有權人游許鴻所有,游許鴻死亡後,應由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 系爭番地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06-2、207-1番地為原告所有。㈡被 告新北市政府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 2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 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3 年7月19日具狀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店測 數字第168200號、113年3月1日店測數字第27500號複丈成果 圖(下分稱附圖一、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153-1 番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 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206-2、207-1番地即 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 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㈢第341頁、第34 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確認浮覆地所有 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林佳樹、林佳靜、林英信、林英吉、林麗雲、周榮泉、 周鍊洲、陳游錦秀、陳錦花、游錦、張游錦連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153-1番地、權利範圍1/3及系爭20 6-2、207-1番地為游許鴻所有,於昭和10年間因淹沒成為河 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既已浮覆,游許鴻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游許鴻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 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番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153-1番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確認系爭206-2、207-1番地即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依原告提出游許鴻之日治時期戶口登 記簿所示,游許鴻之生父、母分別為許清楊及林氏桃,於「 續柄欄」亦記載前戶主游烈鐘之甥,可知游許鴻並非系爭20 6-2、207-1番地業主游烈鐘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法不得繼 承其戶主地位而取得游烈鐘就系爭206-2、207-1番地之應有 部分。又新店地政審查原告申請浮覆複丈結果,以110年11 月10日新測補字第000313號通知記載「本案土地僅存登記簿 記載而查無原始地籍圖,且查大坪林段新店小段153地號原 始地籍圖相鄰土地為河川區域線內尚無浮覆之土地」,足見 系爭206-2、207-1番地仍屬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尚未浮覆 編定地號。況原告提出之臺帳平面圖均屬「淡水河支川-新 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僅圖籍編號不同,並非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或其所屬地政單位管有之圖資,亦非水利主管機 關管有之河道套繪平面圖,不得作為測算土地位置及面積之 依據;且系爭206-2、207-1番地經複丈後之面積與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登記簿記載不同,應不具同一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原告就系爭番地於我國存在且已浮覆 之事實並未舉證,亦查無系爭206-2、207-1番地之原始地籍 圖;且原告提出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應係早期 民眾團體私人所繪供自己開墾灌溉之用,並非任何政府機關 所繪,其上也無比例尺或測量對照點,原告片面依此指界而 由地政機關繪製出附圖一、二,其面積及位置均屬高度不確 定,無從檢驗,不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 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參照)。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 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 地法第12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 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其被繼承人游許鴻所有,前 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已浮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番地已 浮覆且為附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1地號土地 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已浮覆,業據其提出系爭番地日治時期登 記簿謄本、其主張自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前臺北 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取得之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 平面圖第二一七號、第二三四號(下分稱第217號、第234號 平面圖)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卷第43頁至第 53頁、本院卷㈡第439頁、本院卷㈢第83頁)。經查,系爭番 地前未經相關機關認定浮覆,亦未經測量、登錄,原告於本 件起訴前曾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測量,遭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番地無原始地籍圖,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原始地籍圖相鄰土地為河川區域線,尚無浮 覆之土地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並 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 第122號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37頁)。又原告於審理中聲 請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番地與第217號、第234 號平面圖套繪至現況地籍圖,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作成 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866號、113年3月20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136074863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5頁、第9頁、第139頁、第141頁)。  ㈢惟本院就附圖一、二套繪成果之重要依據即第217號、第234 號平面圖,其來源、用途、座標系統、比例尺、製作機關為 何、與現今地籍圖可否進行套繪、其正確性如何等節函詢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濟部水利署、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分 據:⒈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以113年9月23日農水瑠 公字第1138956183號函覆表示:「本處現存圖資年代久遠無 從稽考,關於來文所列事項歉難提供相關資訊。」;⒉經濟 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以113年9月23日水規河字第11307027 100號函覆表示:「經調本署檔管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 面圖,無從判別旨揭貴院所詢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411頁至第413頁)。復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9 月12日測籍字第1131336686號函覆說明:「有關貴院所詢 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相關疑問,經查國立臺灣歷史 博物館典藏網(網址https://collections.nmth.gov.tw) ,『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凡例』為臺灣總督府土木局水利課( 或土木課水利股)製作二千五百分一『河川附近地圖』之圖式 ,其內容包含地籍圖最重要的土地利用登錄地目及地番(水 、田、畑、店、原、池、窪等)、水利相關地圖的蛇籠、石 堤、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以及各級行政邊界、蕃 界、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線、道路 等36種,日治時期將大量河川地納入官有地,主管單位製作 此圖以進行管理。前開地籍圖本中心無存管亦未經管相關 資料,其所載資料及其與地籍圖相關疑問,本中心礙難提供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9頁、第410頁),足見第217 號、第234號平面圖係日治時期水利主管機關為管理河川地 所製作之河川附近地圖,其上雖載有地籍圖會有之土地利用 登錄地目及地番(地號),然主要內容為與水利相關之蛇籠 、石堤、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設施,以及各級行政 邊界、蕃界、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 線、道路等36種,與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為確認土地確切範圍 、面積以明確各筆土地所有權屬所製作之地籍圖,仍究有別 ,此由其名為「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亦可彰顯;且國土 測繪中心未留存或經管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相關資料,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 對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亦無從稽實,顯難以判斷第217 號、第234號平面圖之憑信性,則以第217號、第234號平面 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之方式所得之附圖一、二即無從確保合 於真實及其套繪結果之正確性,自無由認定依第217號、第2 34號平面圖套繪後之附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 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番地。是以,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認附 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1地號土地與系爭番地 具有同一性,復未能就系爭番地業已全部或一部浮覆、浮覆 後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 爭番地已浮覆,其所有權應回復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153-1番地即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206-2、207-1番地即 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 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8

TPDV-111-重訴-447-20241108-8

再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廖乙喬 再審被告 李文章 王枝全 王枝田 王枝松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枝豊 王威仁 王敏嘉 林慶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27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被告李文章、王敏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 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 ,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 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年度台 抗字第4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本 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 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後由本院為110 年度簡上字第12 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惟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再易字第1號卷第19至44頁);又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5日 收受第三審裁定之送達,業經本院調閱前述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5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30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如原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359、405、406、407、408、410地號 土地之經界,應為原第一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9 年9 月2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P連線,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258地號土地之經界 ,為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W連線,非原審 法院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所認定經界線(下稱系爭經界 線)。倘依系爭經界線,將致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4萬3 ,914平方公尺)減少3,437.78平方公尺,減少比例達7.83%, 對伊顯失公平;原審判決所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並未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按鄰地界址(現況)及使用 人之指界等順序而鑑定,卻逕依與現況不符之舊地籍圖而作 書面作業,原確定判決仍予援用,有違經驗法則,實有適用 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發現監 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31903號函文、內政部 112 年2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20104582號函文、臺中市政府1 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20019051號函文(見再易卷 第207至223頁)、113年5月24日監察院院台內字第11319303 0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等,未經審酌或得使用該 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聲明:  ⒈鈞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460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李文章所有坐落同段359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A-0-0-0-0-00連線。  ⒊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豊所有坐落同段405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0連線。  ⒋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全所有坐落同段406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34-35連線。  ⒌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田所有坐落同段407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連線。  ⒍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松所有坐落同段408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 圖所 示紅色00-00-00-00-00-00-00-00-00連線。  ⒎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威仁、王敏嘉所有坐落同段41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所示紅色00-00-00-00-P連線。  ⒏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林慶堂所有坐落同段25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00-00-00-00-W連線。 二、再審被告抗辯:  ㈠再審被告王枝全、王枝田、王枝松、王枝豊、林慶堂、王威 仁均引用原審歷次陳述,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李文章、王敏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再字第 33號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為要件。查: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 ,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就當事人之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   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係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時之施測依據,固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   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   圖為準。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 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 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 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 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法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 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⒉原確定判決審認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由重測前之臺 中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係由前 開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蘇瑞德於93年9月29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1號 受理在案,並於94年3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分得該案判決附 圖編號D所示之系爭土地,該案判決嗣經確定,地政機關亦 已依該案確定判決結果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各共有人等情,業 據再審原告提出該案判決為證,且均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11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 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係由前案判 決分割後取得,而前案判決前又曾經各共有人同意會同地政 機關到現場履勘後,於93年12月8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法院依據前開複丈成果圖為前案判決,並將該土地複丈成果 圖作為前案判決之附圖,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認本件關於兩 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前開複丈成果圖並無不精準之前 提下,即應以該附圖所繪製之地籍圖為準,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原確定判決經兩造合意,送請內政部國土中心測量鑑定, 經原第一審法官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 由兩造分別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 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108年度臺中市太平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3000,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500), 然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500鑑定圖,而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⒈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⒉圖示─黑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地籍圖 (比例尺1/30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比例尺1/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B、B…C …D、D…E…F…G…H、H…I、I…J…K1…K2…K3…K4…K5…K6…K7…K、K…L… M…N…O…P、Q…R…S…T…U…V…W黑色連接點線係黃竹段第227地號 (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第17-1664地號)分別與毗鄰 同段第359、405、406、407、408、410、258地號(重測前 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第17-1667、17-1666、17-1674、17-16 75、17-1676、17-1673、17-166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之位置,A、P、Q、W點為重測後界址點。經鑑測結 果,圖示A…B…C…D…E…F…G…H…I…J、K…L…M…N…O…P及Q…R…S…T…U… V…W黑色連接點線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界結果)相符,J…K1 …K2…K3…K4…K5…K6…K7…K黑色連接點線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 界結果)不符。  ⒋圖示A--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P及00--00--00--00--00--00--00--00--00--00--W紅 色連接虛線係黃竹段第227地號(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 段第17-16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指界意旨位 置,其中點號1、2、3、4、5、6、7、10、11、12、13、14 、15、16、21、22、24、31等18點實地為噴漆,點號8、9、 17、18、19、20、23、25、26、27、28、29、30、32等14點 實地為木椿,點號A、P、Q、W點為重測後界址點,點號33、 34、35、36、37、38等6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或延長線)之交點。  ⒌圖示A--B--C--D--E--F--G--H--I--J--J1--J2--J3--J4--J5- -J6--J7--J8--J9--J10--J11--J12--J13--J14--K--L--M--N --O--P及Q--R--S--T--U--V--W藍色連接虛線係黃竹段第359 、405、406、407、408、410、258地號(重測前車籠埔段黃 竹坑小段第17-1667、17-1666、17-1674、17-1675、17-167 6、17-1673、17-16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指 界意旨位置,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界結果)相符。...」 。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進而 認定再審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界址線分別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 2日鑑定圖㈠(即附圖)所示之A…B、B…C…D、D…E…F…G…H、H…I 、I…J…K1…K2…K3…K4…K5…K6…K7…K、K…L…M…N…O…P、Q…R…S…T…U …V…W黑色連接點線(各土地間之界址線詳如附表「土地界址 線」欄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 格式第2點第5 項第1、2款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實無理 由。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 其發現前述內政部112 年2月16 日台內地字第1120104582號 函文、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20019051 號、監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31903號、112 年10 月19 日錄音光碟譯文、監察院113年5月24日院台內字 第1131930305號函文等證物,未經審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本件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然再審原 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其等函文核發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16日 、112 年2月17 日、112年3月15日、112年10月19日、113年 5月24日,顯見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其等均是於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無誤, 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 由之餘地;又上開函文係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向監察院陳 情,乃由監察院函請相關機關查覆之意見,或監察院調查意 見,上開證據並無足資作為判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線確 在何處之相關依據,亦無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係屬錯誤 之相關資料,是縱經斟酌前述函文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依上開證據再審原告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可能,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編號 土地界址線 毗鄰土地地號 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鑑定圖㈠所示之A…B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李文章 2 鑑定圖㈠所示之B…C…D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豊 3 鑑定圖㈠所示之D…E…F…G…H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全 4 鑑定圖㈠所示之H…I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田 5 鑑定圖㈠所示之I…J…K1…K2…K3…K4…K5…K6…K7…K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松 6 鑑定圖㈠所示之K…L…M…N…O…P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威仁、王敏嘉(權利範圍各1/2) 7 鑑定圖㈠所示之Q…R…S…T…U…V…W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林慶堂 (以下空白)

2024-11-08

TCDV-113-再易更一-2-20241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黃琬瑜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明倫 被 告 林惠絹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1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3.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全部)。又被告在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 0號房屋後方,未取得原告同意,設置圍牆、鋪設地板(下 稱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4 6平方公尺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4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本件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越界建築,而有民法 第796條之1之適用,且希望可以跟原告買或承租系爭土地。 本件測量還是有疑慮,因為當初測量還多出幾坪,所以以為 多的土地是在後方,怎麼可能土地多,又占用到別人的土地 ,希望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聲請重測,另外系爭土地下我 們有鋪設排水,如果移除,日後系爭土地會積水,導致無法 排出,認為這是有權利濫用的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6.46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片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 2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清地二字第1130008749號函暨所附 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 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則該條項之適用應 為「建築房屋」,本件之被告占有原告土地使用部分為木 製圍籬圍起之空地,並非建築房屋之本體,則被告抗辯本 件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適用,應無可採。  2、再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所受利益甚微,而被告因此所生損 害甚鉅云云,但並未提出被告因此所受損害之證明資料, 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3、又被告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權利濫用之情 形,然原告就其財產上之權利為主張,且本件爭執僅涉及 兩造財產上之利益,所涉及部分亦僅6.46平方公尺,並無 關連公共利益之情形,對當事人利益之影響亦非甚鉅,故 本院認為被告上述抗辯應無可採。  4、另被告雖請求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聲請重測云云,但本 件原測量機關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結果,並 無施測程序或實體上結果之瑕疵,被告亦未提出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明顯無可採信之情形,其徒以測 量結果與自己之利益不符,請求再送其他測量機關為測量 ,本院認為該項調查之證據之請求,應無必要,併此說明 。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 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1-07

SDEV-113-沙簡-601-20241107-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葉富翔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再審 被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葉燿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2年1 月1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前審訴訟案件),因 不得再上訴而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另案 現場執行時始知悉控制點遺失,於113年7月12日對上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強調系爭土地附近之控制點有偏移甚至 遺失之情形,導致下一級之圖根點位置發生錯誤,則地政人 員以錯誤之圖根點進行鑑界,其結果當然不正確,故再審原 告於原審請求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現場之控制點進行檢 測,惟未被採納。 (二)再審被告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113年6月12日到場執行時,欲 勘測如該案判決編號A、B之拆除範圍,地政人員竟表示『現 場之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三)再審之訴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92地號、6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 圖編號D-E-F所示連線。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審於111年10月12日判決,於112年1月18日確定。而 再審原告係於113年7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距離判決確定之 日實際上已1年6個月,遠遠超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期間 限制,其再審應予駁回。 (二)控制點遺失之時點是否為「本案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抑或 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不無疑問;再審原告在歷審之攻擊 方法中,一直爭執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圖根點方式而未用 控制點方式檢測界址,倘控制點有所偏移會連帶影響圖根點 偏移…云云,對照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理由為「地政人員表 示現場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點」而認定控 制點有所偏移,欲聲請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控制點方式檢 測界址,實為同一主張之事由,故而仍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 (三)本件唯一再審理由為地政人員所述控制點遺失,無法執行另 案拆除,已顯無再審理由。且國土測繪中心確認量測結果沒 有問題,本案圖根點並未遺失。 (四)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113年6月12日 到場執行時,欲勘測如該案判決編號A、B之拆除範圍,地政 人員竟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 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 有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8頁)。 (二)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 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6 92、6955號之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審理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28號判決確定,以上事實業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兩 造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再審原告是 以上開事由,對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項第10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釋字 第355號)。經查:  ⑴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13年司字第14346號強 制執行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 無誤,是上開事實核屬為真。而依該筆錄所載,當場表示 控制點遺失之地政人員為沈世庭。   ②證人即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沈世庭證稱:「本件判決確 定後,經界線於國土測繪圖所量示之ABC連線,可以在現 場依該測量圖測量出實際位置。若我們的圖根點受到柏油 覆蓋的話會遺失,但可以依照其他附近的圖根點找出被覆 蓋的圖根點,現場本件再審原告有跟我說有更改過地籍圖 ,我有跟再審原告說要回去確認,後來回去確認之後確定 沒有改過成果圖。當初第一審的圖根資料有照片的部分, 我有找到圖根點,我有另一個同事再去現場放拆除點,沒 有問題。現場不論控制點或圖根點都會去檢查是否符合, 我不用檢查控制點,我會檢查圖根點,我只是當下沒有找 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不是找不到,但事後有找到,是 根據其他的圖根點來找到執行時無法確認的圖根點。根據 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圖,可以在現場測出實際的位置在何 處」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依證人所述,證人於強制 執行時雖有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但僅是「當下沒 有找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並不是找不到,且事後有找 到」。故自始即無判決確定後有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 」之問題。   ③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楊順淵證稱:「當初測量時並 無困難,前案二審法院有函詢圖根點的問題,但我們中心 規定,測量時必須找到三根以上的圖根點,若沒有問題才 可以做實地測量。本件並無圖根點或控制點飄移或找不到 的問題。當初測量時現場有三根圖根點,地政事務所提供 的資料,這三根圖根點經我們檢核後是符合誤差的規定, 再根據這些做現況測量。這些圖根點、控制點都不會影響 本件測量,就地政事務所提供給我們的資料,檢查現場三 根圖根點沒有問題。地政提供的資料有可能是錯誤,但本 案沒有錯誤。我們有用地政提供的資料,佈設導線點、施 作導線測量、檢核地政提供圖根點的資料是否符合誤差規 定。本件符合誤差的範圍。剛才地政人員說到現場時一時 找不到,但後來有找到,若現場有圖根點就可以依據圖根 點做測量,不需要再補建,是本件現場就有圖根點根本不 需要補建。110年我去測量時確實有三根圖根點,所以是 可以測量。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再就本件測量界址部分測量 一次」等語(本院卷第86-90頁)。故依證人所述,本件於 判決確定後,並無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事實。故 再審原告聲請國土測繪中心再測量一次,並無必要,併予 敘明。   ④綜上所述,前案判決確定後,地政人員於強制執行時現場 雖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但僅是地政人員當時沒有 找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並不是找不到,且事後有找到 。故自始即無判決確定後有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 問題,自無所謂判決確定後有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 且縱於判決確定後有「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亦係在判決 後始生之證據,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證物之要件不符,故 再審原告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⑵若「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事實,係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 在,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①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就圖 根點進行檢測,未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加密控制點或控制 點,並請求該中心就加密控制點或控制點進行檢測」等語 。然經前案二審法院函詢:「貴中心以檢測圖根點方式進 行測量,是否屬於學界或實務界所採行的任何一種測量方 法之一?系爭土地是否有就『控制點」進行檢測?倘若加 密控制點或控制點有偏移,是否會影響圖根點偏移?本件 是否有需要以『控制點』進行檢測?以『控制點』進行檢測之 結果,與以『圖根點』進行檢測之結果,兩者有何差別?倘 若本件有需要以『控制點』進行檢測,則貴中心是否能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加密控制點 或控制點?該中心函覆稱:㈠按「鑑測土地附近已有適當 數量之圖根點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第二章有 關規定辦理檢測,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該土地適當範圍內至 少選定三個點位進行。」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 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六 、圖根測量—(一)所明定。本中心依上開規定,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三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合 於上開規定。㈡承上,本中心根據檢核無誤之圖根點,施 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再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 點為基點,檢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可靠經界現況,經檢測結 果,實地經界物位置與地籍經界線位置相符,由此得知, 圖根點並未有偏移之情形,故自無須再針對上一級之加密 控制點或其他控制點予以檢測等語,有該中心 111年7月8 日函文在卷可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第107、10 8頁)。是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內容及前開函覆內容可知 ,該中心係按現行規定進行測量界址之程序、鑑測方法及 所採用之儀器。上訴人僅以鑑定結果與期待不符,即主張 鑑測結果不正確云云,自無足憑採。以上有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28號判決書可證(該卷第188-189頁)。可見所謂 「現場之控制點遺失」,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審理時即 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審判、認定。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聲請再審,但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此聲請再審」。 是「現場之控制點遺失」若於前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但 再審原告於該案二審時即主張此事由,並經該案二審審理 、判決認定,故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⑶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現場之控制點遺失」為理由聲請再 審,但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發生所謂「現場之控制點遺失」 ,且「現場之控制點遺失」若係存在於判決確定前,但再審 原告於前確定判決案件之二審上訴時,即主張該事由,並經 該二審審理、判決認定。故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從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6

CYDV-113-再易-7-20241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謝天惠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追加 原告 余啓文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金元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慶程 追加 原告 林麗慧 余侑芳 余韋成 蔡淑遠 王建國 陳翠滿 余仁壽 余瑞興 余寶釵 余翊汝 李佳美 王笠如 康喻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珍 余素秋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余啟川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余美玲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余愛蓮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被 告 華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漢森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 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A-B-C-F-G黑色連接實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追加原告除康喻涵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職權命被告就該等追加原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4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55-5地號土地(下 稱255-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使用執照69使字1812號 留存之工廠新建竣工圖(圖號A-1)張號1之螢光筆所畫連接 線,即如圖號A-1張號4之螢光筆所畫右側地界線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有爭執,依原告 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為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本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 明或主張所拘束。  ㈡上開土地之界限,曾經本件追加原告郭慶程於民國106年11月 18日,以其為947號土地所有人身分(重測前為286-7地號, 郭慶程之權利範圍為46/280),對相鄰之941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為287地號,於109年10月8日併入同小段255地號,再 於同年月28日分割出同小段255-5地號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呂淑容、林長隆、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 認界址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且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 108年9月25日派員到場經當事人現場指界後鑑定作成複丈成 果圖,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26號以該複丈成果圖之鑑定 結果為判決依據,嗣經確定後,郭慶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 本院以110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經郭 慶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為抗告駁 回,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佐。又本件被告係於109年12 月24日因買賣取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原 告等人因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上開複丈成果圖有誤,再 以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請求本院再函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本院經 核前案訴訟之被告為當時9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案 原告並非941地號之全部所有權人,且其餘之土地共有人未 受告知或參加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 誤,是以本件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其確認利益,應 予准許。  ㈢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 履勘,並依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及兩造之主張為鑑定而製成鑑定圖,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 中心113年5月17日測籍字第113155541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下稱系爭面積分析表)及現場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57頁、外放鑑定書)。鑑定結果顯 示略以:「(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 -C-F-G、G-H連接實線,分別為西湖段一小段947地號與毗鄰 同段255-5、25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 、B、C、D、E點,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標示實地土地界標 位置,經鑑測結果A、B、C、D、E點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四)圖示1--2--3--D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西湖段一小 段9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位置,編號1點實地為黃色 噴漆,編號2、3點實地為鋼釘,編號D點實地為土地界標; 圖示編號甲、乙、丙、丁著黃色區域,係分別位在西湖段一 小段947、255-5、255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分別為21.58、4. 89、1.20、0.01平方公尺。(五)圖示J-K紅色連接虛線, 係內湖路一段91巷24弄20號建物牆壁(測量至牆壁外緣)位 置」;再依系爭面積分析表顯示,如依原告指界所測得之土 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原告之土地面積將增加6.1平方 公尺(系爭面積分析表乙、丙、丁),即為被告減少之土地 面積,惟若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鑑定之經界線(同原地籍 圖經界線),則947地號、255地號土地面積則均無增減,觀 以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後,故以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鑑定結果(同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土地經界線,對該 等土地面積尚屬公允。  ㈣原告主張依原證5-1、5-2臺北市內湖區地籍調查表,就947地 號(原286地號分割286-7地號變更而來)與255-5地號(原2 87地號變更941地號再分割而來)之界址標示,於68年10月2 9日指界係以田埂為界標,且69年10月7日947地號上之工廠( 下稱系爭工廠)竣工,並核發使用執照,確認建物位置並無 越界,系爭工廠右側留設1.5公尺寬防火巷,防火巷右側外 緣為地界線,應認工廠與1.5公尺寬之防火巷更足為準確界 標等情。惟查:   ⒈經本院為現場履勘,現場之建物因佔有右側鄰地(即255-5 地號土地),而與鄰地有拆屋還地及確認界址訴訟者,係 郭慶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20號 建物),該建物亦掛有「艾德印刷設計」之公司招牌,而 非20號建物左側之原告謝天惠所有之同巷弄18號2樓建物( 下稱18號2樓建物),而郭慶程於前案確認界址及拆屋還地 訴訟中因敗訴確定,亦已拆除佔用之35.1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目前20號建物已無佔用255-5地號土地等情,亦經 郭慶程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69年使字第1812使用執照之留存圖說,起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工廠新建竣工圖,圖號A-1 上,舊有之當時地籍圖、現況圖、基地面積標示圖,壹樓 平面圖所示,系爭工廠坐落位置應係在當時之286地號內 ,而未逾越地界線,而竣工圖上防火巷右側外緣之地界線 ,即為本件947地號及255地號土地界址之真實位置云云。 然依系爭工廠新建竣工圖,可見系爭工廠所在位置即門牌 號碼14號、16號、18號、20號之建物,惟郭慶程所有20號 建物係因增建部分逾越255-1地號土地,亦有上開判決可 參,本院核閱上開使用執照及原告所提之工廠新建竣工圖 (原證三),系爭工廠所在並未包含2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且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僅為建物興建符合行政程序之憑證, 亦不足執為土地界址之主要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㈡再者,經調取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426號卷(下稱湖簡字第 426號卷),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附之原94 1地號、947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見湖簡字第4 26號卷第83至100頁),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1、5-2之資 料大致相符,且較諸原證5-1、5-2之更為詳細(按原證5-1 、5-2有部分資料因個資關係而遮掩),經互核比對後,觀 諸69年間辦理947地號土地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記載內容,9 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湖段北勢湖小段286-7地號土 地),所有人於地籍調查當時,就947地號土地與原941地 號土地相鄰部分,當時指界「田埂中心」,係指地籍調查 表(表號50)略圖符號8-9部分,至於略圖符號6-7、7-8部 分,當時指界為「參照舊圖依繪」,有該地籍調查表可據 (見湖簡字第426號卷、本院卷第85頁),而本件土地(當 時為947地號、941地號),曾於106年3月17日、108年9月2 8分別經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下分別 稱106年成果圖、108年成果圖,分別附於湖簡字卷第426 號卷第54、196頁、本院卷第259頁),經本院分別對照106 年成果圖、108年成果圖,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圖,上揭 地籍調查表略圖符號8-9部分(即附件鑑定圖F-G),實際上 並無爭議,6-7、7-8部分,即為原告所爭執土地界線所在 ,而重測當時所為地籍調查,此段地界即係以重測前地籍 圖為據,重測前後地籍圖界線並無變動,核與108年成果 圖所載按現行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所為繪測,原941地號 土地與947地號土地面積均無增減結果一致,由此可見, 原941地號土地(於本件即為255-5地號)與947地號土地界 址應以108年成果圖所載E、F、G、H連線為正確,亦與本 次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圖所示編號A-B-C-F-G黑色連接實 線相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947地號土地與255-5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使用執照69使字1812號留存之工廠新建竣工圖(圖號 A-1)張號1之螢光筆所畫連接線,即如圖號A-1張號4之螢光 筆所畫右側地界線,為無理由。上開土地應以如附件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A-B-C-F-G黑色連接實線,為947地號 土地與255-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所認定之界址並非兩造所主張之界址 ,惟釐清土地界址,對兩造均屬有利,由任一方負擔訴訟費 用,並非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1-湖簡-1242-202411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潮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吳潮煌受松柏興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下稱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之委任,在松柏興公司經營之 白鶴山松柏長福園墓園(原「私立松柏安息墓園」,下稱本案墓 園)擔任管理人,吳潮煌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為附表各編號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均為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開挖整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 附表各編號所示黃宜嫻以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擅自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 」欄所示土地上,以移除植被、石砌駁崁等方式進行開挖整地, 以此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合計高達 4,46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潮煌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 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段○○○○ 段○地○○○○○○地地號均指新北市○○區○○○段○○○○段○地○地號11 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開發的;地號331、11 9-1號土地沒有動用,地號331號土地是自己坍塌下來。本案 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整理,為了保護土 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鋪設帆布、塑膠布 ;我們都照原來開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因為舊 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 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黃土;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 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 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至234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間是72年,於94 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超出原來範圍; 附件「說明」欄編號A、B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並非無權使 用;編號G、H、K三筆土地係祭祀公業黃成章之土地,已由 被告承租使用;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區 發生土石流,將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修復擋土牆、清理 石砌駁坎;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公有地,也不是占 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被告就本案起訴土地沒有排外使 用,不構成占用,只是維護現場地形、地貌安全,不是開發 本來沒有開發的土地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 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經查:  ㈠被告受案外人即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委任在松柏興公司 經營之本案墓園擔任管理人;本案案發當時,地號346號土 地所有人為新北市政府;地號1○○-○、1○○-○地號、3○○地號 土地所有人均為祭祀公業黃成章;地號1○○土地之共有人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 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 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地號1○○-○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地號1○○-○號土地共有人為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 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上開 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 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黃宜嫻、張永璉、 陳永順於警詢時、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張榮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89至91、偵卷第77至 81、83至85頁、第91至93、274至275頁、訴字卷三第193至2 1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7、43至47、48 至50、51至53、61、62、65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 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新 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 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13至16頁)、臺 灣省政府72年4月24日七二府社三字第00000號函(偵字卷第 37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54至 55頁、訴字卷三第23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附所示土地上非法 占用之行為:  ⒈證人即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人員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9年7、8月間在經建課擔任衛星編譯點及山坡地違規查 報及其他業務,山坡地違規查報是我的職掌範圍,我負責去 現場拍照,本案是我查報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當初由民眾 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面,臉書上也有人在 問,我們才上去拍照,我與管區員警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 案發地點,由松柏興公司的人帶我上去,我到現場看到裸露 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不 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我 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我拍照後就回來上國 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切地號要由農業局 、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109年8月13日案發 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狀況和我在109年7 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 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上面寫開挖整地, 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機,沒有看到挖土 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所以我才改 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 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地號以土地最大面 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石砌駁坎與擋土牆 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 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 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 ,已證稱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本案係接獲民眾檢舉案發地點突然有一大片 黃色裸露土面,於109年7月2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勘察拍照時 ,有看見挖土機具、大片剛整理不久的大片裸露黃土面,「 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 用山坡地查報表」由證人江彥霖製作,惟違規行為確切地號 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案發地 點山坡地的狀況和其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都是裸露 土面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 坡地查報表暨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21至27 頁,訴字卷二第35至39頁)、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偵卷 第287頁)在卷可稽,其證詞應可採認。  ⒉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警詢時證稱:109年 8月13日會勘時發現被告在地號114、114-1、114-4、119-1 、119-4、331、346地號開挖整地及石砌駁崁等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我有提供現場會勘照片等語(他卷第 90至91頁);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會 勘時,有約略指界,我跟地政說這片黃土都是開挖過的,請 地政人員將黃土範圍測量,被告違規事實如同附件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備註欄」所示(偵卷第274至27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當初由區公所查報到我們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我到本案現場查看,發現本案現場有開挖 整地之行為;109年8月13日到現場時,我看到很大一片黃土 ,這些土地都是新開挖出來的,看起來很新,因為土地都是 黃土面,我依照新開挖範圍請地政測量範圍,認定新開挖範 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臺語稱的「赤赤」的黃土,經實地 測量,開挖範圍包含附表所示地號,我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 坎、鋪設塑膠布;109年8月13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 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是我製作的,其上記載330、330-1、 346號地號是地政人員說確定有使用到的地號,由地政人員 記載,另外違規的範圍一下子指不出來,所以我有記載以測 量使用面積為準;是我在違規類別勾選其他開挖整地,並記 載石砌駁坎之文字;現場有石頭疊起來的石砌駁坎;會勘時 被告有說裸露開挖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 同意使用的資料;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193至202頁),故證人張榮 華已就其於接獲區公所查報後,在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 地點會勘,看到很大一片新開挖的黃土面,請地政人員依照 新開挖範圍測量,其認定新開挖範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 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坎、鋪設塑膠布;經實地測量新開挖範 圍及違規行為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說明欄下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會勘時被告有說裸露開挖 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的資料, 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 坡地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 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 (他字卷第13至16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日新北府 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附件所示之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參考圖、本院112年7月21日履勘筆錄、 照片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39 至159頁)等件在卷可證,其證詞應可採認。  ⒊另勾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16日函暨所附地號346、 114、114-1、114-4、119-1、119-4、331號土地108年、110 年間正射影像、該中心113年3月14日函暨所附套匯成果圖( 一)(二)(訴字卷三第103至121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暨所附套匯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三第 147至152頁),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 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可見附表各 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正射影像 上呈現綠色植被廣布,然上開土地於110年6月19日正射影像 ,卻均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被減少,尤以編 號Q、C、H、G前開情形更為明顯,另觀諸本院112年7月23日 履勘筆錄,並比對證人張榮華提出109年8月13日會勘照片( 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及本院112年7月23日履勘照片,可 見附件「說明」欄土地於109年8月13日證人張榮華會勘時, 編號Q位置上有石砌駁坎,上開石砌駁坎新穎,土石之間幾 乎寸草不生,編號C、G、H、K、Q黃土面平整、新穎,地面 幾乎寸草不生,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部分土地上有 樹根遺留痕跡(訴字卷二第145、147頁),然開挖整地以外 之地區則有明顯綠色植被;而本院於112年7月21日會勘時, 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置已長滿綠色植被, 足認「說明」欄編號C、G、H、K、Q土地本非寸草不生,被 告於109年8月間有於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 置開挖整地、移除植被之行為。並參酌證人江彥霖、張榮華 上開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7、8月 間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 「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事實。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向被告要求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被 告業已繳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 農林字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月23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87至90頁),亦足證被告確 有非法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沒有開挖,不需要找地主等語(訴字卷三第31頁 ),另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資料、所有權人同意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202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同意,即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 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屬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行為。  ⒋至被告雖抗辯:地號11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 開發的;地號331、119-1號土地沒有動用;我們都照原來開 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 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 間是72年,於94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 超出原來範圍;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 公有地,也不是占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在場為開放之 山區,一般人可自由進出通行使用,被告並非占用等語(審 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 257至265頁)。惟查,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 範圍,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被告有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 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 射影像,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1 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 被減少等情,亦說明如前,再參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是民眾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 面,臉書上也有人在問等語(訴字卷三第204頁),足證附 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案發前並無黃色裸 露土面之情形,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 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 ,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本案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 整理,為了保護土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 鋪設帆布、塑膠布,因為舊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 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 黃土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件墓園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依中央氣象局雨量監測 記錄,該區109年5至8月之降雨量相較於其他月份,降雨量 明顯增多,被告所稱109年7月間發生土石流,自屬可信;被 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發生土石流,土石淹沒地號330、3 30-1和114號土地土地上之原有道路、蓄水池等墓園工作物 後,將330、330-1、118-62、114、114-2等地上遭沖刷而下 堆積之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在330地號原有擋土牆位置 修復、增高擋土牆也清理了346地號上原有之石砌駁崁,目 的均在恢復土地遭土石流破壞前之原狀,並非在原未開挖之 土地進行整地挖掘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 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惟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 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 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 面積使用範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農業部農村發展及 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18日函已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並 無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亦非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內,經查詢該署109年重大土砂災例,上開土地亦無重大土 砂災害發生等語(訴字卷三第129至130頁),另新北市政府 113年4月22日函亦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號非屬土石流 潛勢溪溪流影響範圍,新北市政府並無該地土石流之相關通 報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131頁),已難認定109年5至8月間 ,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確有發生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現場拍照時,當天 是晴天,我沒有看到現場有土石流留下來的痕跡等語(訴字 卷三第204、210頁),並觀諸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 )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 50頁),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地面 乾燥、平整、黃土面新穎,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實 難認為上開土地有被告所稱遭逢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案發地點時,松 柏興公司的人說因為擋土牆倒塌,所以在整理倒塌的擋土牆 等語(訴字卷三第205至206頁),惟亦證稱:109年7、8月 我查報時,當時氣候乾燥,我沒有看到土石流留下痕跡也看 不出來擋土牆有崩落,擋土牆大部分是石砌混凝土做的,看 起還會是人工牆面等語(訴字卷三第210、213頁),復觀諸 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 (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 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及證人張榮華履勘當場提出 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亦無擋土牆崩落之照片 ,亦難認定被告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行為,係出於維修遭土石 流破壞的擋土牆之行為。又地號346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 市政府,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土地位於地號346號上, 其開挖範圍高達2,772平方公尺,此有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可證,衡諸上開開挖範圍甚為廣大,整地 所費不貲,如係因土石流發生而導致,殊難想像被告於發生 土石流後不通報政府機關尋求協助,反而自行出資整地回復 原狀。至辯護人雖提出新北市深坑區月雨量資料,上開資料 固顯示新北市深坑區109年5至8月月雨量較其他月份為高, 然上開雨量統計並非單獨針對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紀錄,更 無足證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於109年5至8月間確有土石流 發生,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 難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 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 三第234頁),然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 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占 用面積更高達4,46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難 認被告係出於過失而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 示土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⒎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江彥霖填製之查報表,違規使用 之土地為「330」或「330、330-1、118-62」,並非本案起 訴之土地,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並未見附表各編號土地遭 違規使用情形,另證人江彥霖之查報表內原載「開挖整地」 經刪除後改為「裸露土面」,並刪除「蓄水池」,並有「原 有擋土牆翻新」之記載,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現場並無「 開挖整地」,且現場早有擋土牆之存在,並非新設擋土牆, 起訴書記載之石砌駁坎,應為證人江彥霖記載之「原有擋土 牆翻新」;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移除植被行為等語(訴字 卷三第263至265頁)。惟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我與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案發地點,我到現場看到裸 露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 不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 我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看不出來有擋土牆 崩落;石砌駁坎與擋土牆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 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 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我 拍照後就回來上國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 切地號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 109年8月13日案發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 狀況和我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 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 上面寫開挖整地,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 機,沒有看到挖土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 翻新,所以我才改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 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 地號以土地最大面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等 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顯見證人間彥霖於109年7月 23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上記載「開挖整地」後更改「裸 露土面」,記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均係依現場松 柏興公司人員口述而記錄,證人江彥霖於該地並未見所謂擋 土牆存在或剝落情形;證人江彥霖於109年7月23日至現場所 見情形,與證人江彥霖、張榮華於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所見 相同,均為黃土裸露,至被告違規行為確切地號應以由農業 局、地政事務所確認,故縱使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上地號與起訴書不 同,或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 ,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⒏至被告雖主張:地號119-4地號於80幾年就有占用,包含119- 1及119-4我們都承租下來了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 辯護人並提出被告與祭祀公業黃成章就包含地號199-1、199 -4、331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訴字卷三第45至53頁,下 稱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然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1 1年9月15日起至221年9月14日,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行為後始 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而證人即祭祀公 業黃成章之管理人黃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 至12月間才擔任管理人,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我租給被告 ,土地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擔任管理人之前,我對這些土 地特別不清楚,我是在111年間才到這些土地看過,我聽被 告說這些土地是70多年前其他人做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 訴字卷三第216至221頁),是證人黃種進僅係於案發後將包 含地號199-1、199-4、331之土地租給被告,對於上開地號 所在位置、於111年之前之使用情形完全不了解,故其證詞 及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至被告抗辯:我們沒有管制,江彥霖是直接到我們辦公室, 說他要來勘察,所以我們帶他上去等語(訴字卷三第241頁 )、辯護人雖主張:編號A、B土地係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 被告並非無權使用;占用要件是有排他性,本案土地沒有管 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行,不符何上開要件;本件都沒有發生 任何實害的結果,應該沒有水土保持法的適用等語(訴字卷 三第238至241頁)。惟按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 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亦指參照),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另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上去會勘時,那邊的管理人員問我們上去做什麼等語 (訴字卷三第210頁),足見被告有請管理人員就出入附表 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人員進行管理,對上開 土地已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權,該當占用之要件。又附表編 號2、3所示A、B土地黃宜嫻僅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未取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亦未提出其他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依據, 即占用上開土地,當屬非法占用。另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 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 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 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 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 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 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 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 關係,自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基於罪疑惟輕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業如上述,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第4 項、第1項之罪,無須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水土保持 法之罪名(本院卷三第2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 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行為,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占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已如前述,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重 要性,僅為私利而未取得黃宜嫻以外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所 有人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之山坡地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其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及造成土方裸露 ,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非法占 用面積高達4,461平方公尺,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傷害、 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惟已向新北市農業局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 ,並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墓園總經理,經濟狀況 勉持(訴字卷三第235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 別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僱用2台挖土機等語(訴字卷三第231頁),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2台挖土機僅偶然單次委託後由工 人操作使用,若予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犯罪難認有何關聯性 與重大實益,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即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非法占 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後,旋遭查獲,尚難 認其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非法占用範圍 所有權人 1 346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 新北市政府 2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A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 3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B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4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C所示 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 5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G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6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H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7 3○○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K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2024-11-04

TPDM-111-訴-288-202411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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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謝天惠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追加 原告 余啓文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金元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慶程 追加 原告 林麗慧 余侑芳 余韋成 蔡淑遠 王建國 陳翠滿 余仁壽 余瑞興 余寶釵 余翊汝 李佳美 王笠如 康喻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珍 余素秋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余啟川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余美玲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余愛蓮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被 告 華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漢森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依原告指界之部分,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947地號土地)較諸原地籍圖可增加之面積為6.1平方 公尺(即附件鑑定圖之乙、丙、丁部分),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13年5月16日鑑定圖可參,故本件原告起訴所得之利益即訴訟 標的為新臺幣(下同)860,100元(6.1×公告現值141,000元=860,1 00),應裁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1-湖簡-1242-20241104-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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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溫登華 被 告 温阿春 訴訟代理人 溫育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即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3月1日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21-3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329-5、6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5地號 土地、622-3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原告當場以 言詞表示:「622-3土地與621-3土地之經界無確認必要, 此部分撤回」等語,且經本院記明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 207頁),而被告當時在場,惟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又 迄未於上開規定期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當視為同 意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先予說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請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 告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其後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乃指界如附圖即 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為兩造 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且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更正伊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即 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339頁),核此為原告聲明之更正,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土地與系爭329-5地號土地分別分割自同段329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3地號土地)及同段329-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9-2地號土地),而系爭329-3地號土地之前 地主為原告之父溫榮壽。溫榮壽前因整修兩造土地間之駁坎 (下稱系爭駁坎)而與系爭32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發生界址糾紛,故曾於87年12月16日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下稱通霄地政)申請鑑界,經通霄地政於88年1月7日作 成複丈成果(下稱第1次鑑界結果),惟溫榮壽對於第1次鑑 界結果表示異議,又於88年1月12日申請第2次鑑界,再經通 霄地政於88年2月5日作成複丈成果(下稱第2次鑑界結果) ,然上開兩次鑑界結果均不相符,而有重新釘樁之情。溫榮 壽認地政人員進行上開2次鑑界時,因土地兩側之林木茂盛 而難為清楚目視之測量基準點,皆與現況差距甚大,故渠於 90年間曾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系 爭前案調解後,遂與被告協議依原始地界作為分界(下稱系 爭協議),而撤回系爭前案。嗣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而 將原堆砌在329-3地號土地與329-2地號土地間之系爭駁坎挖 除,造成位處該駁坎上方之溫榮壽所有329-3地號土地無法 灌溉耕作,故渠於97年10月21日向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 提出調解,且於97年10月28日再向通霄地政申請鑑界(下稱 第3次鑑界),當時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調解。現因 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修建房屋,須確認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 何處,故於111年8月5日再向通霄地政申請鑑界(下稱第4次 鑑界),而第4次鑑界中,地政人員乃於系爭土地與被告系 爭329-5地號土地間設置8支木樁,此次鑑界結果則與原始地 界相同,而應為地籍線所在位置;然被告則不同意該次鑑界 結果,且將上開8支木樁拔除,並有越界種植作物之虞。綜 上,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尚屬 不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 附圖即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其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原設有2 個界樁點(下合稱舊界樁點),而通霄地政於111年8月5日 測量結果(即第4次鑑界結果)與舊界樁點位置不符,又舊 樁點乃係被告與溫榮壽於97年10月21日調解時,經地政機關 於97年10月28日到場確認之經界位置(即第3次鑑界),雙 方於上開調解後,在系爭駁坎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E紅 點連線處搭建新駁坎(下稱新駁坎),且新駁坎即位於舊界 樁點上,故應以舊界樁點為系爭土地與其系爭329-5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線,而應如附圖所示A1-B-C-D-E-F-G-H-I1紅色 虛線之連接線為是。其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 中心)所為本件系爭鑑定書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確認系爭土地與其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如 附圖所示A1-B-C-D-E-F-G-H-I1紅色虛線之連接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相鄰 ,且上開土地前曾於87年12月16日、88年1月12日、97年1 0月28日、111年7月13日經通霄地政5度鑑界,鑑界結果尚 有不同,而第4次鑑界中,地政人員乃於系爭土地與被告 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設置8支木樁,該次鑑界結果則與原 始地界相同;然被告則不同意該次鑑界結果,並將上開8 支木樁拔除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 有通霄地政112年11月17日通地二字第1120025937號、113 年1月22日0000000000號函覆之第1次至第4次鑑界結果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87頁 至第203頁、第239頁至第27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先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 與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尚不明確,為此請求確定 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4 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 ,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無須 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 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 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 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 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基此,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 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 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 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 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而查, 兩造就其等相鄰之土地界址既有爭執,已如上述,則本院 為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應本於鑑定人之鑑定、地籍圖 資料、土地之登記面積、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 及占有歷程與現狀等一切情狀調查結果,以公平合理之原 則,綜合加以確定兩造間上開不動產之經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為地籍圖經界線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然則,本院前於113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日會同兩造及 通霄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又於113年1月15日國土測繪 中心進行鑑定測繪,而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3月1日鑑 測後函覆鑑定書檢附如附圖所示鑑定圖乃以:「…有關原 告主張以通霄地政鑑界位置部分,因實地已無樁位可比對 ,原告同意以原地籍圖經界線為伊主張界址位置。…圖示- 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f-g-h-i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29-5土地間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指界位置。」等語,此有系爭鑑 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是堪認原告所指如附圖編號所示a-b-c-d-e-f-g-h-i之 黑色實線連接線確實為地籍圖之經界線,至甚明確。 (四)又者,觀諸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分別標示 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將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及地籍線之 界址分別標示於鑑定圖上,計算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謄本 所示土地面積,並製作面積增減分析表,此經測量人員使 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 術,在兩造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通霄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略以:「(二)圖示- 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f-g-h-i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29-5地號土 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指界位置。(三)圖示A( 塑膠樁)-B(水管中心)-C(水管中心)-D(水管中心) -E(水管中心)-F(塑膠樁)-G(木樁)-H(竹樁)-I( 竹樁)紅色連接虛線位置,係被告指界位置,圖示A1、I1 點分別為A-B及H-I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四)原告指界部分,有關土地謄本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 結果不符原因,乃兩造土地屬圖解地籍圖,其登記面積計 算涉圖上量距、坐標讀取或電子求積等誤差,該宗土地分 割為數宗土地時,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總和,須與分割前 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其增減在公式計算值以下者 ,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故登記面積含有上 述誤差或配賦存在,另圖解地籍圖因使用頻繁,圖紙破損 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籍圖現況,避免圖紙繼續破損, 土地登記機關已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本件計算面積係以 數值化坐標計算而得,故土地謄本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 積,兩種面積因誤差、配賦等因素及計算方式不同,致有 不符情形,依原告指界部分兩造面積皆在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誤差範圍內;被告指界部分因指界 線未在地籍圖經界線上,兩造面積差異過大,均超出誤差 範圍。」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復兩 造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均當庭表示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得將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而查,審之國土測繪中心依本院囑託施測之結果,即依地 籍圖經界線即原告主張之指界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 d-e-f-g-h-i連接線之位置施測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乃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另被告 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亦較登記面積減少28平方公尺, 皆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誤差範圍內。 另依被告主張之指界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A1-B-C-D-E-F-G -H-I1連線接之位置施測計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乃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達280平方公尺,另被告 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則較其登記面積增加達239平方公 尺,因指界線未在地籍圖經界線上,兩造面積差異過大, 均超出誤差範圍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如附圖即鑑定圖所 示面積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及附圖)。基 此,可見被告主張之界址線乃使其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 地之面積明顯較其土地登記面積增加約239平方公尺,而 反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顯著較伊土地登記面積減少 達280平方公尺,一增一減後,兩者土地面積之差距約達5 19平方公尺,而有大幅度使界址線位移之情,自有失公平 甚明。然而,倘依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原 告所指之界址線以觀,可見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 5地號土地雖各有減少13、28平方公尺,惟兩者差距甚微 ,且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誤差範圍內,不致如被告主 張之界址線造成兩造利益顯著失衡,基此,本院綜合上開 鑑定人之鑑定等上開情事,並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 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乃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線, 應為現有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 f-g-h-i之連接線,方符於真實且合理公平。 (六)至被告雖曾抗辯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A1-B-C-D-E-F-G-H-I 1之連接線為舊界樁點之連線位置,且該位置乃係其與原 告之父溫榮壽於97年10月21日就兩造土地之界址紛爭進行 調解後所建立之新駁坎所在位置,故應以該連接線為兩造 土地之經界云云。惟則,觀諸系爭鑑定書既已確定地籍圖 所示經界線乃為原告所指之界址線,且與兩造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最為接近,說明實地已無樁位可比 對,均如前述,則被告猶仍辯稱上情,自容非有據,無從 憑信。甚且,佐以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 e-f-g-h-i之連接線方為地籍圖之經界線,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仍以上情為辯,自應提出地籍 圖之經界線究有何測量之顯然錯誤或技術上誤差之證明, 倘若無法舉證,自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而國土測繪 中心乃係政府機關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 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 界址及兩造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差異程度納 入考量,是所得上開鑑定結果自應認屬準確,容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兩造土地之登記謄本面積、上開第1次至 第4次鑑界結果資料、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並依兩造指 界位置計算土地實測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之差異、 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確定系爭土 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即鑑 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又原告所 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非確認之訴,爰依職權將原聲明 請求「確認」部分,逕予更正為「確定」,以臻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以釐清伊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何,於兩造均屬有利,而被告之應訴又係為伸張或 防禦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是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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