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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高逸 郭修志 被 告 許美玲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05號、117號),嗣被告三人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 柳高逸、被告郭修志、被告許美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柳高逸、被告郭修志、被告許美玲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柳高逸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郭修志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美玲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柳高逸於民國106年1月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在址設基 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店(下稱:本案超商 )擔任店長,廖為安(另行通緝中)、郭修志、許美玲則為 朋友關係。詎柳高逸因一時需錢孔急,竟與廖為安、郭修志 、許美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 人財產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柳高逸明知未向廖為安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款 項,竟於112年1月11日14時26分至同日14時33分許止,利用 本案超商系統登載已收到該款項之不實紀錄,並將該虛偽不 實資料輸入,製作廖為安所申設之全盈+PAY儲值(會員編號 :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已完成 儲值30萬元,又透過廖為安之手機操作,申請提領上開虛偽 儲值之30萬元款項,再將該款項匯款至廖為安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2人成功提領上開款項,並各自分 得29萬2,000元(柳高逸)、8,000元(廖為安)。  ㈡柳高逸、廖為安2人食髄知味,柳高逸又透過廖為安另尋得郭 修志、許美玲,於翌(12)日11時23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 ,接續在本案超商系統登載已向許美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 之不實紀錄,製作許美玲所申設之全盈+PAY儲值(會員編號 :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已完成 儲值30萬元之虛偽資料,並透過許美玲手機操作,申請提領 上開虛偽儲值之30萬元款項,再將該款項匯款至許美玲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內。嗣於同(12)日11時39分許,由廖為安駕車搭載柳 高逸、郭修志、許美玲,其4人共同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基隆三沙灣郵局,由郭修志在陪同許美玲成功 提領上開30萬元後,許美玲、廖為安、郭修志,各自分得2 萬7,000元(許美玲)、3,000元(廖為安)、27萬元(郭修 志),惟柳高逸因未分得任何款項,遂在其上開犯行可能為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 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柳高 逸、被告郭修志、被告許美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共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 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0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39至40頁、第3 57至36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號卷第7至8頁】,與被告柳高逸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亦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這案件是我自 己去警察局自首的,前面許美玲有提到,當初我們是講說錢 要交給我,我再給廖為安、郭修志、許美玲,當初是我只有 跟廖為安講,請他借我帳號,利用機台的操作把30萬元入到 戶頭,請廖為安幫我提領出來,因為郭修志、許美玲我不認 識,廖為安就去找郭修志、許美玲來,本來要去做這件事, 許美玲去郵局領30萬出來,本來說30萬元要給我,傭金給他 們,我印象中一個人的報酬是5,000元,後來的結果是郭修 志他就拿出一個記者證跟錄音比,他說他是記者要去爆料說 我這件事情是違法的,所以他要把這30萬元拿走,之後他又 威脅我說要我付30萬元遮口費,後來他們上車就走了,所以 一開始的30萬元我沒有拿到,我就欠全家30萬元,我就跟家 裡講這件事情,我後來就把30萬元補回去給公司。後來我有 聯絡郭修志講這件事,請他把這筆錢還給我,他們要爆料就 去沒關係,之後我們約信六派出所門口,我說他們要是沒有 到,我就去報案自首,他們沒有來,手機關機,我就去報案 、自首。我也有提出侵占的告訴,我覺得錢是被廖為安、郭 修志侵占的,我會覺得廖為安跟郭修志侵占,是因為我覺得 廖為安、郭修志是串通好來對我做這件事情,如果到現在沒 有黑吃黑,他們錢還給我,我也不會去不用去信六路派出所 自首了,這件事我們大家就不會坐在這裡,是不是這個意思 ,案發迄今廖為安、郭修志、許美玲沒有給我任何一毛錢, 我沒有將3萬元交給廖為安,因為我根本沒有拿到30萬元, 我的錢有回填給全家公司,不然我應該會被全家總公司告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第200至201頁、第313頁、第380至38 1頁、第388至389頁】,再核與被告郭修志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均坦認供述:我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就 跟許美玲講的一樣,許美玲領30萬元拿給我,只是對補充理 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一開始並不知情,情節部分希望能補 充這個情況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第201頁、第380至381頁、第388至389頁】,與被告許美玲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亦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有幫忙 提供帳號領30萬元,我沒有跟他們集團在一起做竊盜之類的 ,我領的30萬元是交給郭修志,我完全沒有跟柳高逸接觸過 ,我交給郭修志之後我就轉頭走了,就去車上等,車子是廖 為安開去的,廖為安是載我跟郭修志去領錢,他們早上去家 裡拜託我說因為他們帳戶有問題,有朋友要轉款項給他,拜 託我幫他這個忙,我有問他說這個是正當的嗎,有沒有違法 ,他說是正當的,下午來載我去做這件事情。前面在全家有 照到我,是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我口渴我請郭修志當我買一 瓶飲料我就出來了,廖為安都在車上等郭修志,我在地檢署 所說的都實在,我錯的就是我不該聽信郭修志所說的話,他 說人家要匯錢給他,因為他的戶頭有問題,沒辦法匯,問我 可不可以幫忙,那天我凌晨才睡,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我就 問他是正當的嗎,他說當然是正當的,我問有沒有違法,他 說姐姐,我拜託你,怎麼可能害你違法,保證是正當的,我 才相信他們兩個講的,廖為安就是從旁說這是正當的,沒事 ,我30萬領完後拿到3萬元是郭修志給我的,他說謝謝我幫 忙,所以給我報酬3萬元,3萬元是要回去了,上車郭修志才 拿給我的,當時車上只有我們三個人,即廖為安、郭修志、 許美玲,廖為安有說這是正當的,不會害我,我上車的時候 郭修志已經在車上了,他們到我家巷口載我,到三沙灣郵局 他們就請我去領錢,之後領完我裝30萬元在紙袋回車上交給 郭修志,那時候廖為安也在車上,之後給我3萬元報酬,郭 修志跟我說謝謝幫他忙,廖為安是司機,副駕駛坐郭修志, 我坐後面,本件我有得到3萬元的報酬,我在車上有從我拿 到的3萬元裡拿3,000元給廖為安,我會給廖為安是因為我覺 得他們也很困難,工作不順利,所以本件我實得2萬7,000元 ,我看到有人沒地方住我就會收留朋友,郭修志也常常來家 裡坐,所以我想說他是朋友,應該不會騙我,這件事情我錯 了,我不應該聽信廖為安、郭修志的話,我現在覺得我被騙 了,我當初廖為安、郭修志有跟我講這個不是騙人的,不會 害我,我有問廖為安、郭修志我幫你們領錢這件事情是不是 違法的,廖為安、郭修志都叫我姐姐,說我們拜託你事情怎 麼會去害你,我現在有感覺到是被廖為安、郭修志騙了,我 是身障人士,有些補助要靠這些帳號,但現在都不能用了, 現在被人家騙了也害到我自己,這部分我覺得我是做錯了, 我不是蓄意的,我的帳號借人家用,是廖為安、郭修志說他 們帳號都有問題,叫我姐姐,提供帳號給他們錢進去,要我 再領出來給他們,因為他們說有人要給他們一條錢,所以廖 為安才開車和郭修志來載我,廖為安、郭修志把這筆錢後續 如何處理,我都不知道,我真的不是故意的,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我沒有跟他們參與任何不法的事情,我後來就入監服 刑了,所以我對這些事情都不知道,我是後來被檢察官訊問 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要用錢,請我同居人去幫我領錢 ,他才跟我說我的帳戶不能領了,郭修志有預謀要把給柳高 逸的30萬拿走,不給柳高逸,我在北女所的同學跟我說他知 道有這件事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 第198至199頁、第269頁、第314頁、第380至401頁】明確綦 詳,再互核勾稽同案被告廖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8頁;同上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201 至202頁】,與證人即本件承辦人警曾世穎偵查佐)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82至38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柳高逸 指認)、全家APP程式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郭修志照片一份、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家APP程式截圖(廖為安指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新中船店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全盈支付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全盈字第112030006號函及附件 :使用者資料、金融工具、IP登入紀錄、交易紀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儲字第1120081618號函及附件 :客戶許美玲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0日曾世穎偵查佐職 務報告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2日 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22045號函及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1 至37頁、第41至43頁、第49至64頁、第65至67頁、第77至79 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7頁、第99頁、第22 5至227頁、第389至3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9日儲字第1130022375號函及附件:許美玲之開戶基本資 料、儲金人紀要、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代號、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 日儲字第1130027760號函及附件:廖為安之郵局存簿儲金帳 戶之基本資料、留存印鑑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全盈字第11 3040007號函及附件:廖為安申請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 易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6日基警二分偵 字第1130206330號函及附件:曾世穎提出之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71頁、第225至240頁、第243至246 頁、第345至347頁】。至於被告郭修志辯稱:許美玲領30萬 元拿給我,之後我就交給柳高逸云云置辯,是被告郭修志否 認有獲得任何贓款(理由詳如下述),此僅係被告等人事後 犯罪所得分配之問題,尚不得以此事後所獲之報酬反推其等 有無合謀詐欺之事。從而,應認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 玲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上開共同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柳高逸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密切接近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全家超 商基隆新中船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蒞庭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187號補充 理由書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見本院卷第 303至305頁】,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 美玲及其辯護人之上開部分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見本院卷 第312頁、第378頁】,均足以保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程 序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 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 ,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被告許美玲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之可能,仍 不違背其本意,提供B帳戶作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匯款之用, 並與被告柳高逸、廖為安、郭修志一同前往郵局提款,事後 亦各自分得贓款,足徵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與同案 被告廖為安就本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詐欺 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曾世穎於本 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時證述:本件據信六路派出所員警說 ,被告柳高逸報侵占案,被告柳高逸的錢30萬元被別人侵占 ,案件送到我們偵查隊後,看案件內容覺得除了侵占還有其 他的問題,因為被告柳高逸的敘述方式,說請人家提供全盈 +帳戶存了30萬元,到附近的郵局再把錢領出來,我看完覺 得為什麼30萬元要過一手,因為被告柳高逸在第一次筆錄時 沒有說明很清楚,所以我們就請被告柳高逸再過來做第二次 筆錄,做筆錄前,我有和被告柳高逸先了解一下狀況,我才 知道被告柳高逸就是用店長身分,在還沒收到錢的情況下, 假造有存入的事實,然後再把錢領出來,被告柳高逸在一份 筆錄裡面沒有去表明說要自首,在112年3月2日製作第二次 調查筆錄,我們只是想要了解第一次筆錄中沒有做清楚的狀 況,原本只是想說補充說明或了解詳細狀況,後來聊一聊發 現不對,應該是被告柳高逸自己違法在先,才導致後面的事 情,就是有點黑吃黑的感覺,我是等到第二次請被告柳高逸 過來偵查隊做筆錄的時候,我們在溝通案情上面,我跟被告 柳高逸講,他才知道,被告柳高逸知道自己犯罪,但第一次 在信六所做筆錄的時候,被告柳高逸並沒有明確的跟員警講 說他這個行為是犯罪的,我們通知他兩到三次來做筆錄,他 都有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2至387頁】,再互核與被 告柳高逸於本院審訊時坦述:我是去信六所自己投案自首的 ,報案的當下我也知道自己涉嫌犯法,有犯罪行為,希望可 以減輕其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89頁 】,並有上開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柳 高逸第1次主動向偵查機關報案時,雖未自首坦承全部犯行 ,然稽諸本案查獲經過,確係因被告柳高逸主動報案黑吃黑 ,之後,始為警循線查悉本案,且被告柳高逸於歷次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行均始終坦認不諱,足徵被告柳高 逸在明知其上開犯行可能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之情形下,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無訛。因 此,被告柳高逸合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 上揭犯罪事實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上揭犯罪 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均正值壯年,而被告柳 高逸竟因一時需錢孔急,夥同同案被告廖為安(另行通緝 中),再由同案廖為安邀約共同被告郭修志、許美玲,其4 人共同以非法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 得不法財物,渠所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兼衡其3人犯後 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良好,且被告柳高逸已主動繳回本案 超商應收取之款項,並未造成本案超商財產上損害,此觀諸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的30萬元我沒有拿到,我就欠 全家30萬元,我就跟家裡講這件事情,我後來就把30萬元補 回去給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並考量被告柳 高逸、郭修志、許美玲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柳高逸自述: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398頁】;被告郭修志自述:跟祖母住,經濟狀況 勉持,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被告許美玲自 述:我跟男友同住,經濟狀況中低收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併酌被告柳高逸雖為本案犯 罪發起、主導之人,然被告柳高有上開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犯 後悔意,及被告郭修志雖矢口否認將大部分贓款占為己有, 然衡諸上開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柳高逸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內容,及上開證據勾稽觀,應認被告郭修志所辯與事實不 符,應無可信(理由詳如下述),與渠等分工、事成獲得金 額之不同重輕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其用悔悟的鋤 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虛誣詐偽惡曜慾念,欺罔世人, 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 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 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 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 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 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 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心口不一, 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則日 日平安,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㈥至於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本案所犯之罪,係法定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至於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柳高逸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時供述:犯罪所得 我都補回去了,所以我沒有犯罪所得,公司沒有受損失,如 果要確認的話可以跟總公司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 頁、第380頁】,復酌被告許美玲於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 程序時供述:我幫忙領30萬元是交給郭修志,30萬領完後拿 到3萬元是郭修志給我的,他說謝我幫忙,上車郭修志才拿 給我的,當時車上只有我們三個人,即廖為安、郭修志跟我 ,我裝30萬元在紙袋回車上交給郭修志,那時候廖為安也在 車上,之後給我3萬元報酬,我有從我拿到的3萬元裡拿3,00 0元給廖為安,所以本件我實得2萬7,000元等語情節【本院 卷第186至187頁】,與同案被告廖為安於本院113年4月16日 準備程序時供述:許美玲有再拿3,000元給我等語等語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9頁】,與被告郭修志於本院113年 10月25日審理時供述:3萬元給被告徐美玲、被告廖為安拿3 千元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99頁】, 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職是,本件應認上開事實欄一、㈡ 之贓款,係由被告郭修志、許美玲及同案被告廖為安3人分 得,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被告柳高逸如數取得上開 詐欺贓款,當不至於自稱被黑吃黑侵占之主動前往該偵查機 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機關報案,並故意暴露自己所為之上開 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因此,被告郭修志否認取得犯罪贓款 云云,應屬犯後卸責之詞,實無憑採。是故,被告郭修志本 件犯罪所得27萬元、許美玲犯罪所得2萬7,000元,均未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柳高逸已主動 自行填補歸還本案超商遭詐欺取財上開全部款項,理由詳如 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不併以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扣案之記者證1張,雖係被告郭修志所有,惟與本案犯罪 無涉,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1-28

KLDM-113-訴-76-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FAMILYMART CO.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陳學箴 專利師 廖韋齊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7年11月16日以「商品銷售系統」向被上訴人 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 後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 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及110 年8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上訴人 認110年8月19日所提更正符合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已刪 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以110年12月29日(110)智專三㈡ 04265字第11021277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8月19日 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至9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9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1與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以下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 在於證據1未明顯揭露「該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 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以及一折扣規則」技術特徵,惟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商品資訊可由收銀機接收商品資 訊(透過網路連線)或者收銀機內之儲存裝置(無須網路連線) 而來,證據1揭示其具有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用以儲存及 計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且該POS機可透過店內網絡與店 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相連結以獲取前揭資訊,即已揭示商品 資訊可由收銀機透過網路接收商品資訊,當然可達成系爭專 利接收商品資訊而計算出折扣金額之功效。證據1該商品「 資料庫」實質上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 ,兩者差異僅在於將儲存裝置直接裝設於收銀機本身或另外 透過內部網路相連結,又在收銀機中增設具記憶體模組之儲 存裝置用以儲存所需資訊,已為銷售主機、收銀機裝置或PO S機領域普遍習知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上開 差異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1技術內容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故證據1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4至9為附屬項,所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1所揭露,或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 化,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9均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雖未明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第二處 理器透過該第二傳輸裝置及該第一傳輸裝置與該雲端伺服器 相連線,使得該收銀機自該雲端伺服器接收該商品資訊」技 術特徵,惟證據2已揭示可將商品資訊儲存於雲端伺服器, 並因應終端裝置的要求,透過網路接收掃描條碼以查詢資料 庫,再將查到的商品資訊回傳給終端裝置,即可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上開技術特徵。證據1及證據2具有技術領域之關 聯性及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為解決系統化商品管理之相關問題,自有動機將證 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予以結合,參酌證據2技術內容,將 證據1的總部系統1000作為雲端伺服器直接向終端的POS機傳 送商品資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 技術特徵,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證據1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則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所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核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107年11月16日,審定及公告日為108年6月21日,是以系爭 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為斷。再按新 型專利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 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對於零售商店而言,商品的 倉儲管理對於營運成本有極大關聯,由於每件商品的保質期 限不一,如何在保質期限到期之前,將商品銷售給消費者, 避免屯貨過多而對營運造成壓力,乃是所有零售業者須面對 的課題。因此,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商品銷售 系統包含銷售主機,銷售主機用以接收交易代碼及商品資訊 ,商品資訊包含商品代碼、商品定價及保質期限。在交易代 碼與商品代碼相對應的情況下,銷售主機根據當前時間、商 品定價及保質期限,計算出折扣金額,折扣金額小於商品定 價。由於本揭示內容能根據商品距離保質期限的剩餘時間, 對商品定價進行相應的折扣,因此,即能吸引消費者選購此 類商品,避免商品因過期而必須銷毀。同時,也能提升消費 者的消費意願(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參 照)。系爭專利請求項共8項(刪除原請求項3),其中第1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證據1為西元2004年4月8日日本 公開之第JP2004-110764A號「商品定價裝置、登記裝置、終 端裝置、商品銷售系統、商品銷售系統中的商品定價方法及 其程序」發明專利,證據2為2018年6月1日我國公告之第000 000000「透過掃描二維條碼連上雲端伺服器以控管商品期限 之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其等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原審經比對 系爭專利與證據1及證據2,關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2、4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 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含:一收銀 機,用以『接收』一交易代碼及一商品資訊,其中該商品資訊 包含一商品代碼、一商品定價及一保質期限,……,其中,該 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 訊以及一折扣規則……。」對於收銀機如何「接收」商品資訊 ,並未進一步界定,解釋上自應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 13】段所述「……銷售主機120連線至雲端伺服器110以取得商 品代碼D11……」,及說明書第【0024】段所述「如第2圖所示 ,在本實施例中,……銷售主機320可透過網際網路200,連線 至雲端伺服器310以取得商品資訊D20及折扣規則D24」之技 術內容。原審據此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收銀機接收方式 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及第【0024】段所述技術 內容,上訴人主張訴願決定引用第【0013】段記載乃錯誤解 讀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云云並不可採等語,並無違誤,亦無理 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最能代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者為 第2圖及說明書第【0024】段,即請求項1之收銀機僅須透過 「1次」(即一段式)網路連線取得商品資訊,說明書第【001 3】段並非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原審忽略系爭專利範圍經過 更正之事實,誤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錯誤適用系爭專利說 明書各說明段內容,進步性判斷錯誤,且對上訴人主張有利 之事實及證據未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原審係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之記載為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忽略 更正事實之情事,原審並已審酌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0024】段內容,並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之理由詳予論 駁,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情事。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24】段完全未有「收銀機僅須透過『1次』(或一段式)網路 連線取得商品資訊」之記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將未載於 請求項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亦引入說明書所未記載之事項, 所述自無可採,其據以指摘原審誤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錯 誤適用說明書各說明段內容、進步性判斷錯誤云云,當無可 取。  ㈣證據1說明書揭示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括一店舖系統3000, 可透過網路5000接收來自總部系統1000的個別商品資訊,該 店舖系統3000係由店舖電腦3100控制,該店舖電腦與商品資 料庫6000相連結,可寫入及讀取商品資料庫中的商品資訊, 該店舖電腦透過店內網路3800與數個POS機3600 (POS機為po int of sale或point of service的縮寫,為可販賣、統計 商品的銷售、庫存與顧客購買行為的收銀機)相連結,並藉 由POS機所讀取到附在商品上的條碼傳送到店舖電腦,使店 舖電腦根據條碼中所包含的個體識別子6101,以及從商品資 料庫獲取商品名稱等訊息,再回傳給原本的POS機以進行結 算。該POS機包括POS控制器3610、條碼掃描儀3630、計時單 元3640、顯示器3650、現金抽屜3660及收據打印機3670,該 條碼掃描儀可讀取附在商品上的條碼並將其輸出到POS控制 器,該計時單元可將結帳時的銷售日期及時間輸出到POS控 制器,該POS控制器則可透過店內網絡將讀取到的條碼及日 期資訊發送到店舖電腦,再從店舖電腦接收商品標價、銷售 期限、促銷價格及價格條件等商品資訊,一併計算銷售金額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可知證據1揭示其具有店舖 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用以儲存及計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且 該POS機可透過店內網絡與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相連結以 獲取前揭資訊,原審因認該商品資料庫實質上亦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兩者差異僅在於將儲存裝置 直接裝設於收銀機本身或另外透過內部網路相連結,而在收 銀機中增設具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用以儲存所需資訊,已 為銷售主機、收銀機裝置或POS機領域普遍習知之技術,由 於證據1之店舖系統已揭示POS機及店舖電腦,對於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可輕易思及可利用單以POS機的方 式來替代POS機及店舖電腦等語,已參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敘明據以認定可輕易思及 並完成之簡單變化之具體理由,並無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未具體敘明理由,即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僅為「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並無可採。  ㈤再者,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證據的POS機與系 爭專利的收銀機,兩者有何關係?是否為相同物品?」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答:「這是一樣的功能,只是名稱不同,英文 簡寫為POS,臺灣的中文為收銀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稱意見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受 命法官復詢問:「POS機會有儲存裝置嗎?」參加人訴訟代 理人答:「有的,要執行必要功能或所需功能,就像1臺小 型電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意見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所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不只有商品資訊的短暫儲存 ,商品定價、折扣期間、折扣規則等資料都儲存在裡面進行 商品折扣的運算。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都只是想當然爾POS機 裡面必定都會有這些商品定價、折扣期間與折扣規則,但都 沒有提出證據說明……」(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原審就證據1 之POS機是否具有儲存裝置、有無儲存功能,已依職權調查 ,原審就上開調查所得,參酌證據1圖7顯示之POS收銀機具 有POS控制器,認定證據1之POS收銀機可推定具有記憶體模 組之儲存裝置,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1之POS機是否具有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逕以推 定方式認定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取。  ㈥上訴意旨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儲存裝置與證據1之商 品資訊性質不同,系爭專利為「一段式」連線,相較於證據 1之「二段式」連線,可免除「第二段」連線即店內網路斷 訊風險,且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每間店至少會設置2臺以 上收銀機,當其中1臺儲存裝置發生故障時,只要更換其他 臺收銀機結帳即可,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儲存裝置」隱 含有「異地備援/備份」之有利功效,原審忽略「一段式」 及「二段式」連線差異,誤解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未說明 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不備之違誤云云。然系爭專利請 求項及說明書皆未記載任何與「一段式」網路連線相關的說 明及技術功效,且原判決亦已詳述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原判決第21至22頁),並無理由不備情事。又系爭專利請求 項1只記載「一收銀機,……」依該界定只需要有1臺收銀機具 備該功能,至於是否有多臺收銀機且每1臺皆有該功能,並 未進一步限定,在只有設置1臺收銀機之情形下,若具儲存 裝置之收銀機故障,亦會有上訴人所稱無法處理結帳之情形 發生。上訴意旨主張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每間店鋪至少會設 置2臺以上收銀機云云,已增加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未 記載之限制,並無可採,其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相較證據1有 其所稱之有利功效云云,當亦無可取。  ㈦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掃描裝置用以在掃描該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且 該收銀機先根據該製造日期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一保質日 期,再根據該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日期,計算出該當前時間及 該保質日期相隔的一剩餘時間。」既記載「掃描交易條碼後 ,取得一製造日期」,而未限定是直接在交易條碼中取得製 造日期,則於掃描交易條碼後自他處取得製造日期亦無不可 。是原審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僅記載「該掃描裝置在掃描 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故在取得製造日期之前應 以先掃描交易條碼為前提條件,但非限制只能從交易條碼中 取得製造日期,亦無法排除自外部裝置取得製造日期,再參 酌證據1已揭示POS機掃描商品條碼後,向店舖電腦查詢(參 證據1之說明書第【0038】、【0079】段),而店舖電腦即 可從商品資料庫(證據1之圖4)獲取包含製造日期6104、製 造時間6105等各種商品資訊而傳回上述POS機,即已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掃描裝置在掃描交易條碼後,取得一 製造日期」技術特徵等語,並無違誤,所為認定亦無與卷內 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20】段記載「掃描裝置會在掃描交易條碼的時候, 一併取得製造日期」,即可知「系爭專利之製造日期已經紀 錄在交易條碼中」,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 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說明書所揭示者僅為其 中一種實施例,不得將僅揭露於說明書或圖式,但未記載於 請求項中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中,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將系爭 專利請求項6所無之限制讀入,所述自無可採。上訴意旨雖 又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1有「一段式」或「二段式」連線技 術不同之明顯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6具進步性,又證據2無 法避免伺服器故障時無法取得製造日期及控管商品期限之風 險,與系爭專利儲存裝置本身發生故障時不會影響結帳進行 之結果不同,原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1之差異,及證 據2無法克服之技術障礙部分,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 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原判決業已詳述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等語,且系爭專 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並無上訴人所稱具有儲存裝置本身發生故 障時不會影響結帳之有利功效亦如前述,上訴意旨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2-上-320-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庭豪可預見將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 牟利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23分許,以其不知情之外公陳聰懷(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以綁定星城ONLINE遊戲(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暱稱「姑丈愛清萊」之帳號(下稱系爭星城 帳號)後,於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系爭星城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星城帳號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謝遠揚、楊旻芳及程正勳等3人,致使謝遠揚等3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附 表所示金額至系爭星城遊戲帳號內。嗣因謝遠揚等3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庭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謝遠揚、告訴人楊 旻芳、告訴人程正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謝遠揚、告訴人楊旻芳、告訴 人程正勳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經檢 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述前案詐欺部分與 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遊戲角色供他人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財 產上損失,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塑膠加工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家裡有爺 爺、父母親、哥哥,但僅與爺爺、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遊戲角色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並無 事證證明該人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 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金額、流向 證據資料 1 謝遠揚(提告) 於112年8月22日9時許,透過臉書暱稱「蕭偉凱」向謝遠揚誆稱可販賣高鐵車票云云,致謝遠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2,100元,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姑丈愛清萊」帳號 1.告訴人謝遠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0711卷第25至27頁) 2.證人陳聰懷偵查中之證述(偵20711卷第115至11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711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711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711卷第33頁)、告訴人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偵20711卷第37頁)、「蕭偉凱」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偵20711卷第3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0711卷第39至47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偵20711卷第51至5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偵20711卷第57頁) 2 楊旻芳(提告) 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Xiao Kai」向楊旻芳誆稱可販賣高鐵車票云云,致楊旻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10月2日16時24分許,2,160元,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姑丈愛清萊」帳號 1.告訴人楊旻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370卷第15至19頁) 2.證人陳聰懷偵查中之證述(偵20711卷第115至116頁) 3.告訴人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370卷第25至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全管字第2471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對應公司資訊(偵6370卷第33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70卷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370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70卷第49至5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偵6370卷第41頁) 3 程正勳(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蔡煒」向程正勳誆稱可販賣高鐵車票云云,致程正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2,100元,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姑丈愛清萊」帳號 1.告訴人程正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723卷第27至28頁) 2.證人陳聰懷偵查中之證述(偵20711卷第115至116頁) 3.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偵6723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23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偵6723卷第2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723卷第31至33頁)、「蔡煒」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偵6723卷第3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偵6723卷第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8

CHDM-113-易-1300-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 ,第10行「113年8月7日16時38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7日 16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王天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繁華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8 月7日16時2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於113年8月7日16時30分 許,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行駛至國光路口時,因超越停 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113年8月7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27

KSDM-113-交簡-188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君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家君自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9日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師美店擔任店員,負責在櫃臺收銀 、結帳、補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 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代收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上 址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其用手機產生、金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如附表「繳費條碼」欄所示收費條碼 共計30筆,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電腦,然未 將實際支付應付款項,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偽已付款之財產權 取得紀錄,江家君因而獲得不法利益15萬元。  ㈡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利用在上址 值班之機會,將收銀機內現金1萬1,000元取出,將該款項侵 占入己。嗣因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師美店副店長郭慶祥察覺店 內營收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相關明細表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慶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員工人事資料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 表、代收款繳款證明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ㄧ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關於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0)30次掃描收費條碼, 並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電腦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通知履行緩起 訴處分附帶之條件,仍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處分金,而未 能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經撤銷緩起訴;被 告擅自以刷代碼繳費、趁業務之便侵占雇主財物等方式,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均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己依約履行,並經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1號卷【下稱 偵卷】第45至4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3、91頁),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就被告對告訴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詐欺得利、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 萬1,000元(計算式:15萬元+1萬1,000元=16萬1,0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均已將上述款項依約返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 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繳費條碼 代收時間(民國) 代收金額(新臺幣) 1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5,000元 2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5,000元 3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5,000元 4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5,000元 5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6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7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8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9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10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11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2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3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4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5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6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7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8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9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8分許 5,000元 20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8分許 5,000元 21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2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3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4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5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6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7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8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9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30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合計 15萬元

2024-11-27

TPDM-113-簡-3580-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3號 原 告 李靜芬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徐百慶 盛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百慶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李靜芬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DM-113-交附民-58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衛珍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馬艷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 (下稱系爭甲債權),對馬艷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 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核發111司執字第67192號(下稱 第67192號)、於111年7月21日核發111司執字第82744號( 下稱第82744號)扣押命令予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向上訴人 收取債權,並禁止上訴人向馬艷萍清償。上訴人與馬艷萍成 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契約,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 店加盟契約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其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 同)109萬6,589元解約清算款債權,上訴人違反第67192號 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25日逕對馬艷萍清償109萬6,589元,故 意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侵害伊之債權;又伊依第82744號移 轉命令受償比例為41.37%,就馬艷萍對上訴人之7月份委任 報酬113萬7,700元應可受償47萬0,667元,惟上訴人僅移轉2 6萬9,240元,致伊受有差額20萬1,42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合計129 萬8,016元。因馬艷萍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下 稱系爭乙債權),上訴人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後就超逾1 41萬5,774元部分聲明異議,惟上訴人僅扣押6月份委任報酬 ,辯稱不及於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違 反第67192號扣押命令,且否認馬艷萍對其有竹北環北店、 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存在,上訴人 所為之聲明異議屬不實在,馬艷萍怠於確認對上訴人存有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9萬8,016元,⒉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 、金財神商號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下稱系爭 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扣除 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若認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㈡備位聲明:確 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上訴人有系 爭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範圍 內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14日就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 店開立解約清算款支票109萬6,589元予馬豔萍,並經馬豔萍 於同年7月25日兌現,伊於7月26日始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 令,故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自非第82744號扣押命令 所及,伊並無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之情;又被上訴人未將馬艷 萍對伊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先扣除優先受償執行 費,逕以113萬7,700元依比例41.37%計算認應受償47萬0,66 7元,計算上有誤,且伊依原審執行處於111年8月31日核發 第82744號移轉命令(下稱第82744號31日移轉命令)所載被 上訴人受償比例25.64%,將113萬7,700元扣除各債權人優先 受償之執行費合計8萬7,624元,依移轉比例25.64%計算後之 金額26萬9,240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伊於111年6 月17日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該時馬豔萍對伊已存在之 債權僅有6月份委任報酬141萬5,774元,且馬艷萍經營之竹 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與伊辦理解約,伊依 約提出解約清算表,尚待馬豔萍確認解約清算表,解約清算 款債權條件尚未成就,伊無從依第82744號移轉命令所載比 例移轉解約清算款,況伊已依第82744號扣押命令將上開解 約清算表中所載解約清算款扣押在案;又伊對於被上訴人對 馬艷萍的債權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26萬8,813元,㈡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 商行對上訴人有系爭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 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7萬2,224元,及主文第二項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就其敗訴之17萬2,224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被上訴人對馬艷萍有系爭債權,對馬艷萍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原審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核發第67192號扣押 命令予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 神商號在系爭甲債權及執行費4萬0,01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 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 111年7月19日依第67192號收取命令將委任報酬141萬5,774 元交予上訴人;原審執行處另於111年7月21日核發第82744 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 商號在被上訴人對馬艷萍債權5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第67192號執 行事件已受償之141萬5,77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 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第82744號16日移轉命 令記載被上訴人就馬艷萍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受 移轉比例為41.37%,上訴人將扣押之113萬7,700元於111年9 月16日依第82744號31日移轉命令25.64%比例分配26萬9,240 元予被上訴人;馬艷萍與上訴人簽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之加 盟契約,分別為竹北中國醫店(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竹 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上三家已終止)、 竹北大漾店及新竹龍山店等情,有第67192號命令、141萬5, 774元支票照片、第82744號命令、被上訴人民事追加狀、竹 北中國醫店解約清算表、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及竹北金 湳雅店解約清算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7-19、23、55-56、59 -65、101-106、147、269、365-3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債權,應賠償其109萬6,589元, 並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上訴人 有系爭乙債權,除已收取債權額外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 權額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 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 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 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 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核發第67192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 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萬0,016元之 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 償」,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就6月份委任報酬逾141萬5,77 4元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另於111年7月21日依同條項核發 第82744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 、金財神商號在被上訴人對馬艷萍債權500萬元,及自111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第671 92號執行事件已受償之141萬5,77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 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111年8 月1日就委任報酬逾113萬7,700元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 第17-21、55-57頁之扣押命令、陳報暨異議狀),本院查閱 第67192號、第82744號執行事件卷宗,未見上開扣押命令業 經原審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是第67 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不失其效力,仍有拘束力,本件 上訴人逕向馬艷萍清償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仍有強制 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並未受侵害。另上訴人將所扣押113萬7,7 00元之25.64%即26萬9,24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係依第82744 號31日移轉命令之規定,未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況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並未失效,被 上訴人得就上開已為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所及之 109萬6,589元,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強制執行已扣押之債權, 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之債權並 未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109萬6,589元,即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 、…由陳報人(即上訴人)依債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 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係 於111年6月17日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 酬已結算,約扣押141萬5,774元。三、…陳報人就超出141萬 5,774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8月1日提出陳報暨異議 狀表示:「二、…由陳報人依義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 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係 於111年7月26日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 酬已結算,約扣押113萬7,700元。…陳報人就超出113萬7,70 0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9月12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 表示:「二、…由陳報人依債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經 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經結 算111年8月份三家店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 配金)共計101萬2,174元。三、另,債務人所經營之竹北大 漾店業已解約…前揭92萬9,162元業已扣押,故總扣押金額為 194萬1,336元…陳報人就超出191萬1,336元部分提出異議。 」,於111年12月15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義務 人馬艷萍(及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係與陳報人締結加盟 契約書與委任經營契約書及其附帶契約…已提前解約,故現 已無按月發生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及月分配利益等相關債權 ,故陳報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四、就竹北環北店、竹北 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債權目前由陳報人依前揭 契約約定尚於清算程序中,故就尚未生成之債權,待後續另 行陳報鈞院。」(見原審卷第21、57、385-381、527-529頁 ),綜合上開上訴人歷次陳報暨異議狀所載,可知上訴人係 就執行狀況為報告,其所為異議部分之內容僅係就尚未發生 之債權為說明,並無否認馬艷萍對其債權存在之意,又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的債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本件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 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6,58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債權 1 被上訴人對馬艷萍有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之債權。 2 「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含「已得」及「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者) 3 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2024-11-26

TPHV-113-上-690-2024112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6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悅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5

PCDV-113-勞補-296-202411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林湘妙 被 告 劉宗恪 鍾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9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宗恪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5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 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何維焄」之成年人詢問其有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需求之電話後,即依「何維焄」之指示將其加 入LINE好友並繼續洽談貸款事宜,其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 款程序而核貸,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順利取得貸款,仍基於縱若 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何維焄」之指 示,於112年5月19日14時9分許起至同日時19分許止,在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景文店內,以店到店服務,將其向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何維焄」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某店 轉交他人收受,並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LINE語音功能告 知「何維焄」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何維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何維焄」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劉宗恪即以此行為幫助「 何維焄」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又被告鍾承廷於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幸運經理」、Telegram暱稱「luck」、「花隻丸 」等之系爭詐欺集團,並由鍾承廷擔任「取卡手」、負責向 「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俗稱「收水」之工作;約定 鍾承廷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謀議既 定,鍾承廷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與劉宗恪以合意或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資料後 ,鍾承廷先依上手即取卡手頭「luck」之指示,於112年6月 1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1978巷巷口旁草堆取得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放置該處之不法所得現金291,000元後, 復於同日中午某時,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大甲區不詳統一 超商廁所內,取得劉宗恪所交付金融卡後,駕駛系爭車輛離 去。  ㈢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LINE暱稱「張淑芬」、「陳梓凌」等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自112年4月13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YouTube及LIN 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參加新股抽籤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6月1日10時24分許,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 式,將1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 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劉宗恪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鍾承廷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卡手」及「收水」 之角色,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上開事實,劉宗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 4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本院卷第97至13 0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66號卷【 下稱35966號卷】第37至38頁),且有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 可佐(35966號卷第301至305、296、361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4080號卷第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9 83號卷第2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8號卷第53至 5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54號卷第23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鍾承廷部分則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追加起訴在 案(本院卷第65頁至第8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2

STEV-113-店小-1184-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明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 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因另案通緝,於113年5月16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上址前緝 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賢於警詢時(偵卷第5-7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45-46頁)、本院審理時(本 院易字卷第56、59頁)均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3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L982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序號:竹一-5)(偵卷第10-11頁)、新竹市○○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漁港分公司」之基本資 料(偵卷第63頁及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109年6月1 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 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 例原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 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111 年9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 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 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SCDM-113-易-113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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