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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上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英上為自用或變賣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嗣經楊淑真發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13 年2月2日9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英上位於臺 南市白河區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部分被竊物品,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真、翁鈺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淑貞、翁 鈺翔、證人胡珮蓁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乃分別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就竊盜犯 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 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 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 (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在夜市工作)、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殊 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被害人已取回大部分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 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其他物品,因已發還予被害人(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鄭英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鄭英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鄭英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法及物品 1 113年1月17日17時43分許起 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林森分公司 楊淑真 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2 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起 臺南市○區○道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崇道分公司 翁鈺翔 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3 113年2月2日 9時32分許前不久起 臺南市境內某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潘婷奇蹟500克5瓶、呂滋養紉髮洗髮精敏感400ML1瓶、呂滋養紉髮洗髮精油性400ML2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勁涼480ML1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480ML2瓶、TSUBAKI思波綺瞬亮490ML3瓶、飛柔水感亮澤洗髮露750G1瓶、潘婷PRO-V水潤洗髮露530ML1瓶、思波綺髮研修護護髮乳490ML1瓶、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21瓶、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300ML18瓶。 2 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勁涼480ML1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480ML1瓶、TSUBAKI思波綺瞬亮490ML2瓶、思波綺髮研修護洗髮乳490ML2瓶、思波綺髮研修護護髮乳490ML2瓶(起訴書誤載為4瓶)、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17瓶、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1瓶、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300ML7瓶。 3 森歐黎漾水漾薔薇潤澤洗髮乳480ML1瓶、森歐黎漾水漾薔薇潤澤潤髮乳480ML1瓶、TSUBAKI思波綺瞬亮490ML7瓶、潘婷PRO-V水潤洗髮露530ML20瓶、PRO-V高濃保濕髮膜5組、思波綺髮研修護洗髮及護髮乳490ML共3瓶、髮的食譜綠茶油子淨油保濕530ML9瓶、儷士髮補給系列洗髮精及潤髮乳共計97瓶、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10條、髮的食譜奇異果無花果清爽淨油保濕530ML18瓶、潘婷奇蹟500克14瓶、髮的食譜蘋果生薑防斷修復530ML12瓶、美吾髮漢方賦黑逆齡柔順540ML1瓶、呂山茶花瞬效修護洗髮精550ML2瓶、呂薄荷強效控油洗髮精550ML1瓶、呂黑豆蓬鬆建髮洗髮精550ML1瓶、海倫仙度絲科研去屑洗髮露300g4瓶、呂滋養韌髮洗髮精敏感400ML17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480ML4瓶、麗仕髮補給EX膠原450g41瓶、倫士度去味沐浴露450ML1瓶、蘭諾衣物芳香豆7瓶、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12瓶、潘婷3分鐘奇蹟護髮精華素180毫升4瓶。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呂滋養紉髮洗髮精油性400ML2瓶 2 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勁涼480ML2瓶 3 飛柔水感亮澤洗髮露750G1瓶

2024-10-29

TNDM-113-易-1731-2024102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2之時間欄應分別更正 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至45分許」、「000年0月00 日下午12時57分至下午1時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已與被害人店家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000元完 畢,有和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固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店家成立和解並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1號   被   告 林宜臻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芎林文德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得手後,旋藏放至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 步出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店經理廖國軒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國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廖國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全聯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該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語,有和解書影本及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編號 時間 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御茶園四季青 1瓶 20元 鮭魚炒飯 1盒 61元 味覺糖普超軟糖-綜合汽水 1包 93元 涼拌蜇絲 2袋 138元 巧克力拿破崙捲 1包 35元 火腿吐司可頌 1個 39元 芋頭大福 1個 55元 秘製鴨翅 1盒 59元 丹麥波蘿 1個 30元 滷味拼盤 1盤 75元 青檸紅藜雞胸肉 1包 59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 珍珠芭樂 1袋 69元 秘製鴨翅 1盒 59元 巨峰葡萄 1盒 99元 櫛瓜 1條 45元 巧克力波士頓派 1個 99元 寵物零食 1袋 119元 總計 1,154元

2024-10-28

CPEM-113-竹東簡-147-2024102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劉幸玫 范宏金 吳國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43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劉幸 玫、范宏金、吳國彰涉犯竊佔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以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即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亦 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上聲 議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1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意旨略以: (一)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以被告吳國彰陳稱依據以往與聲請人間相 鄰關係之記憶,誤認可以使用聲請人之土地,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乃興建全聯松竹店停車場云云, 認定被告3人均無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3人均未聲請鑑 界,僅被告吳國彰口頭告知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土地問題 都協調好」、「販售房子期間可以使用」即據以興建停車場 ,其等既已知悉全聯松竹店向被告吳國彰承租之松觀段35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與聲請人所有之松觀段351號土地 (承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記載,下稱B地)相鄰接, 且被告3人亦曾內部討論被告吳國彰曾與聲請人協調使用範 圍一事(惟聲請人未曾同意被告使用),顯見被告3人已預 見僱工興建停車場入口柵欄即固定式欄杆加以圈圍停車場, 可能越界占用相鄰之B地,仍未經鑑界即擅自僱工興建停車 場,主觀上自具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 (二)退步言之,至少被告吳國彰及被告劉幸玫有竊佔B地之不確 定故意,蓋被告吳國彰係甲地地主,既曾向被告劉幸玫、范 宏金告知有協調土地使用情形,足見被告吳國彰係與聲請人 直接接觸之人,既有協調使用範圍,表示被告吳國彰顯然知 悉會佔用到聲請人土地,否則毋庸協調,或被告吳國彰至少 知悉在未鑑界情形下,可能會佔用聲請人所有土地,卻未鑑 界而告知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已經協調好,致全聯松竹店開 始興建停車場佔用聲請人之B地,即不能謂被告吳國彰無使 竊佔結果發生之意欲;又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被告劉幸玫僅 係全聯松竹店之經理,無從代表全聯公司加以迴避會停止佔 用任何爭議範圍之聲請人土地,認定其主觀上無竊佔之不確 定故意,然被告劉幸玫既為全聯松竹店之分公司經理,對全 聯松竹店之事務自均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是本案偵 查期間,全聯松竹店與聲請人即有就B地事宜進行協商,然 終究未達成共識,則被告劉幸玫既有權代表全聯松竹店加以 迴避或停止佔用爭議範圍之土地,仍捨此不為,持續佔用聲 請人之土地,益徵被告劉幸玫亦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構成 竊佔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吳國彰遭聲請人指訴涉犯竊佔案件,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吳國彰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均辯稱:全聯松竹店所座落之甲地跟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是跟裕敬堂有限公司(下稱裕敬堂公司)承租的,該公司負責人是吳國彰,契約書日期為110年4月1日,當時在承租時,B地是房東跟我們說都已經跟聲請人協調好說他們在販售房子期間,是可以使用,我們是繼續沿用現況作管理,所以我們沒有竊佔。我們只是店面管理人,租約也是用全聯公司名義跟房東承租…全聯松竹店停車場基本上是委外專業停車場經營,這是公司一貫作法,由公司決定,我們也沒有提案權,若有停車場管理就要交由停車場管理公司管理等語;被告吳國彰則辯稱:我的土地與聲請人的土地相鄰接,我的土地上有一個圍牆隔離,後來告訴人要建大樓,我給告訴人方便讓他們拆掉圍牆,讓建材方便進出,但聲請人大樓蓋好後,因為睦鄰就沒有要求恢復圍牆…因為時間經過已久,我已無法回憶有無跟全聯公司的人說過B地可使用,我當時的意思應該是說聲請人那邊可以使用這些土地等語。 (二)依現場照片、GOOGLEMAP網站107年3月、109年9月、111年3 月之街景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圖資對照資料及本案當 事人之陳述,全聯松竹店座落甲地旁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C地),係聲請人所建築米蘭雙星社區大 樓之基地,而B地則位於甲地與C地間之一狹長三角形之畸零 地,雖在全聯松竹店停車場閘門內,然僅56平方公尺,又為 狹長三角畸零地,且緊鄰米蘭雙星社區大樓所設置之人行道 ,實無從僅以卷內資料判斷全聯松竹店停車場是否確實占用 B地或占用B地多少面積。又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自陳B 地與全聯松竹店基地接壤處沒有界釘,是就客觀上實以難認 定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吳國彰等人劃設停車場範圍時,知 悉已占有到B地,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聲請 人之代理人亦自陳未因此事件聲請鑑界,尚難僅因聲請人指 稱遭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認定B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而遭要求 補繳地價稅等情,即認定全聯松竹店停中場有占用B地之情 事。又本案調查期間,全聯公司與聲請人有關人員有就土地 事宜進行協商,然因未經鑑界及租金金額問題破局,顯示全 聯公司其他管理高層亦無竊佔之行為決意,亦有對話截圖在 卷可佐,本案宜由聲請人先行進行鑑界後循民事爭訟程序解 決。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一)觀諸本案情節,全聯公司向被告吳國彰之裕敬堂公司承租全 聯松竹店之建物及坐落基地(C地),因有使用週邊土地做 為全聯松竹店停車場之需要,全聯公司徵詢被告吳國彰,被 告吳國彰基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身分,依據以往與 聲請人土地間相鄰關係之記憶,誤認可以使用聲請人土地, 全聯公司乃興建全聯松竹店停車場,是核被告等人雖知悉停 車場用地為聲請人所有,然從客觀上審查,尚難逕認被告3 人係明知自己對於聲請人之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利益之原因 可以主張,而故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自難遽為不利 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竊佔聲請人土地之意圖及犯意之認定。 (二)至全聯公司與聲請人協商土地使用事宜而未能達成共識後, 全聯松竹店仍繼續使用聲請人土地作為停車場,當屬全聯公 司之行為,被告劉幸玫僅係全聯松竹店之經理,被告范宏金 則係全聯公司之展店課課長,其等與被告吳國彰自始並無竊 佔聲請人土地之意圖及犯意已如上述,復無從代表全聯公司 加以迴避或停止佔用任何爭議範圍之聲請人土地,自不得遽 以上開客觀事態,率論被告等人主觀上必有竊佔之不確定故 意。 六、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 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 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 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 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佔用該不動 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 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 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 構成該罪。 (二)全聯公司與被告吳國彰之裕敬堂公司係於110年1月間簽訂租 賃契約承租甲地,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0 9-117頁),可認聲請人指訴遭占用之B地於此之前並無設置 停車場之情(街景圖亦未見此情)。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2年2月17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 258024524號函(偵卷第35頁),主旨欄表示B地於104年即 未作農業使用(係建物及柏油),復觀諸聲請人所指述B地 之位置於GOOGLEMAP網站107年3月街景狀況(偵卷第49頁) ,除見B地與甲地(相連接處)鋪設一致之柏油路面,而應 係同一時間鋪設之情外,以上開街景圖顯示B地沿C地畫有整 排停車格(旁並有「賞屋專用車位」停車牌,堪認係聲請人 使用),又甲地邊緣亦畫有摩托車格,並有車輛沿甲地邊緣 停放,再參照空照圖相對位置(偵卷第43-47頁),B地既屬 三角狹長畸零地,頂點與甲地相連,是前開停車格車輛出入 、甚至劃設位置,顯有相互經過、甚或占用鄰地之可能,並 已持續相當時間等情。則被告吳國彰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土 地上本來有一個圍牆隔離,是因為聲請人要蓋房子,所以圍 牆拆掉給他方便,讓他建材從我這邊出入,本來我有要請他 建完後恢復圍牆,但因為睦鄰就沒有跟聲請人簽;他們要出 售必須美化,要讓停車場覺得是屬於他們的建案,聲請人有 跟我提出說前面要修繕,我同意沿著他的土地包括我的土地 全部做修繕等語(偵卷第217-222頁)、被告范宏金、劉幸 玫陳稱:房東跟我們土地問題都有協調好販售房子期間可以 使用等語(偵卷第103頁),難認全屬無稽,亦即,不能排 除被告吳國彰依據長期與聲請人土地間相鄰關係、相互使用 土地之記憶,認可以使用B地,或被告范宏金、劉幸玫誤認 可使用B地建置停車場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即難逕指被告3 人有竊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無可以竊佔罪相繩。 (三)聲請意旨固再指被告劉幸玫有權代表全聯松竹店加以迴避或 停止佔用爭議範圍之土地,仍捨此不為,持續佔用聲請人之 土地,益徵被告劉幸玫亦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竊佔 罪係即成犯非繼續犯,後續佔用狀態僅係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是否有主觀竊佔犯意之有無應以行為時為準,聲 請人以B地仍持續遭佔用,被告劉幸玫不予排除,認可證被 告劉幸玫亦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被告3人何 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竊佔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 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聲自-127-2024102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 斗南中山店,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意圖不勞而獲,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 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扣押物)認領代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張鴻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政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卻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15 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雲 林斗南中山店,徒手竊取店員江悅翔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 載物品,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欲離去時,遭該店門口警報器 感應發響,遂遭江悅翔攔阻報警,而扣得如附表所載失竊物 品,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悅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悅翔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 細表、蔬菜魚肉明細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各 1張、監視器影像照片7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進口青花菜 1粒 55元 2 台南學甲虱目魚肚 1片 108元 3 嚴選鮮蚵 1盒 68元 4 土公雞骨腿切塊 1盒 179元 5 火山烏骨雞切塊 1盒 169元 6 康貝特200P能量飲 2罐 40元 7 北海道別海的美味牛乳 1罐 177元 8 光泉鮮豆漿 1罐 37元 9 光泉米漿 1罐 37元 10 果汁時刻100%純柳橙汁 1罐 66元 11 果汁時刻100%綜合果蔬 1罐 66元 12 果汁時刻100%蘋果汁 1罐 66元 合計 1068元

2024-10-23

ULDM-113-六簡-272-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樫與吳美淑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對面,因工作等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吳品駱(原名吳美淑),致其 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品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林志樫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林志樫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志樫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用右手架住 告訴人吳品駱脖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我沒 有徒手揮告訴人右耳,不知告訴人傷勢如何而來,是告訴人 先推我我才勒住她脖子等語。經查,被告上揭坦認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 者林進安、石冠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耳,致告訴人受有右 耳挫傷之傷害,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公司同事沈意能攔下車 ,我跟沈意能起口角爭執後,同事有勸我們並先把沈意能拉 走,過沒多久,被告和沈意能朝我衝過來,我同事有站出來 擋他們2個,過程中被告有勒我脖子,我閃開後被告用徒手 方式用右手打我右側耳朵地方,只有被告1人傷害我等語。 於審理中進一步結證稱:當天被沈意能、被告攔下後,吵架 完後有2位同事(非林進安、石冠德)先將沈意能、被告拉回 警衛室,在沈意能、被告遭拉回警衛室過程中,林進安、石 冠德出來看到我在路邊車子站著,問我發生何事,在對話過 程中沈意能、被告又衝過來,被告就開始推我,林進安、石 冠德就擋在我前面,被告用右手勒住我脖子,後被告出拳揮 我,我頭閃開,所以他打到我右耳,被告跟沈意能都有出手 ,但沈意能沒打到我等語。  ⒉證人林進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石冠德目睹沈意能 、被告攔住告訴人車,不讓告訴人離開,在沈意能、被告與 告訴人溝通過程中,我和石冠德就看到沈意能、被告作勢要 毆打告訴人,我和石冠德過去勸架,過程中我和石冠德擋在 沈意能、被告前面避免他們傷害告訴人,但被告仍越過我頭 上朝告訴人出拳毆打,造成告訴人右側耳朵有受傷等語。  ⒊證人石冠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林進安目睹綽號「 小沈」、被告攔住告訴人車,雙方在路上起口角,雙方在溝 通過程中,我發現綽號「小沈」、被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 我和林進安就擋在綽號「小沈」、被告前面避免他們攻擊告 訴人,我在擋的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勒告訴人後頸部等語。  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告訴人和沈意能吵架,我走過去, 告訴人就推我,我就用手架住告訴人脖子,沈意能和告訴人 間沒有肢體接觸,我放開告訴人後林進安和石冠德才擋在我 們中間等語。  ⒌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證人自警詢至審理中,關於 案發前其遭沈意能、被告攔車之情形,及案發當時被告先勒 其脖子,其閃開掙脫後,被告即以右拳向其揮擊,因其閃避 以致被告出拳毆打到其右側耳朵,過程中林進安、石冠德有 嘗試擋在雙方中間阻擋沈意能、被告毆打其等情,敘述並無 重大瑕疵可指,亦核與林進安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且石 冠德亦證述有目擊告訴人後頸部遭被告勒等語,衡之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我在公司都沒有理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發 生衝突,在公司中有看過林進安、石冠德,但不熟,都沒有 跟林進安、石冠德講過話或吵架過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 、林進安、石冠德3人間均素無來往,更無何宿怨舊隙,則 倘非案發當天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 實無可能告訴人及林進安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揮打告訴人右側 耳朵、石冠德則證述稱有看到被告有勒告訴人脖子,足證告 訴人前後並無重大瑕疵之指證,既有證人證述可資補強,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依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均 同時表示本案中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有出現肢體接觸,沒有看 到沈意能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語,即可排除告訴人所受 傷勢為沈意能所造成,則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自僅有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被告所會導致。至雖石冠德於警詢中並未 證述被告有毆打到告訴人右側耳朵之情,惟考量揮擊頭部之 舉動往往在一瞬之間,稍縱即逝,林進安、石冠德當時既擋 在雙方中間避免告訴人遭沈意能、被告攻擊,且告訴人於審 理中又證稱沈意能有要打其,只是沒有打到等語,石冠德之 注意力自有可能集中於阻擋沈意能對告訴人之攻擊,而未目 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擊到右耳,此並無違背常情,惟尚難憑此 遽認告訴人證述並非事實,予以敘明。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以手揮打告訴人之 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進安之證述內容相左,缺乏 客觀證據支持其辯詞,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推 其,其才出手勒告訴人脖子而生肢體衝突等語,惟查,林進 安、石冠德並未證述有目睹告訴人推被告之舉,僅有見到告 訴人與沈意能、被告有生口角糾紛,再衡之案發過程中沈意 能與被告為2名成年男子,且沈意能於警詢、審理中均陳稱 其有飲酒,石冠德於警詢中亦證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 語,告訴人僅為1名成年女子,其人數、身形均不及沈意能 與被告,且由於飲酒後可能行為會有衝動而較不及考慮行為 後果,會有衝動行事等情,為常見狀況,在此狀態下告訴人 是否會主動以推被告之方式而自陷險境,誠非無疑,是被告 所辯告訴人先出手推其等語,自難認可採。況縱使告訴人有 先推被告,  ㈣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被告雖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利天廷、吳 宗軒到庭證述,惟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時,只有沈意能、被告、告訴人、林進安、石冠德在場等語 ,則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當下,利天廷、吳宗軒是否有在現 場目睹,自非無疑。何況衝突發生時林進安、石冠德依其等 證述為擋在雙方中間之人,最接近案發現場,對於被告出手 狀況自當觀察最為詳盡,而其等已於警詢證述如前,核與告 訴人指訴內容大致相符,故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利天 廷、吳宗軒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 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輕易訴諸暴力,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刑上無足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再佐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 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犯罪所生危害無何減輕;暨衡以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 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物流業、月薪新臺幣4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YDM-113-易-1005-202410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莫淑瑛 吳政坤 被 告 鄭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簡字第29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0-21

FSEV-113-鳳小-719-202410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87、3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出監不久又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 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 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 ,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多次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量刑不宜過 輕,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3 6804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 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編號2所示金牌啤酒6罐,為被告各該次犯罪竊得之財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 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 品均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 、補發,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財物 主文 罪刑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張及金融卡3張 何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金牌啤酒6罐(價值173元) 何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04號   被   告 何瑞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彰化○○○○○○○○)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趁蕭 靖儒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蕭靖儒所有提袋內之錢包1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悠遊卡各1張以及金融卡3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不詳處所。嗣蕭靖儒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13年3月8日1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工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門 市人員洪碩霞所管領之金牌啤酒6瓶(價值173元),得手後 藏在其後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逸離去。嗣洪碩霞清點 商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靖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靖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洪碩霞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113年度 偵字第36084號)、金牌啤酒價格單據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24687號)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 額。 三、證人洪碩霞雖出具蓋有全聯公司臺中中工分公司發票專用章 之刑事委任狀以代為處理本案,惟該分公司無獨立之法人資 格,亦無告訴權可言,是證人洪碩霞代理該分公司提出本件 之告訴,自不生告訴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中簡-247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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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芳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22,540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擔任店員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影本佐證,而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 得之收入,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可稽,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至今,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稅務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等,查無聲請人除上開收入 外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26,000元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之汽車已經報廢,回收金12,000元、機車估價8, 000元,合計約有2萬元之價值,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31頁),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5頁),其名下保險均為團體保險,存款分別為61元、 2,400元、12,374元,亦有存摺內頁及封面、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96頁 、第305至311頁),堪認為真。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陳稱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因配 偶無資力,故全部由聲請人負擔,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 76元,聲請人願意撙節支出以每月24,500元計算必要生活費 用,客觀清償能力為1,68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44 0頁),惟本院認聲請人配偶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 聲請人扶養費如與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有約6,00 0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承上,以聲請人每月6,000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約為3,976,152元(見各債權人陳報金額),依 聲請人每月6,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55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3,976,152元÷6,000元÷12月≒55.22年,小數點二 位數以下捨棄),縱使計入聲請人名下微薄之財產,仍亦不 足清償,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 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18

ULDV-113-消債更-66-20241018-3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6行「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味1包、v iva萬歲牌無調味杏仁珠2包」部分,應更正為「viva萬歲牌 無調味珍珠1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杏仁2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1 正光醫條根精油貼布1包 2 正光醫條根舒緩精油霜1包 3 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珠1包 4 viva萬歲牌無調味杏仁2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6號   被   告 林坤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4日15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忠孝店」,趁店員賴怡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正光醫條根精油貼布1包、正光醫條根舒緩精 油霜1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味1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杏 仁珠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76元),並將該等商 品上之防盜標籤撕去,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賴怡 靜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賴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要去買東西時,發現錢帶不夠,所以我就將上開商品放在泡麵區,我沒有撕防盜標籤,這是原本放在籃子裡的垃圾,我就丟在地上,把它踢走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賴怡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全聯實業(股)公司蘆洲忠孝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審簡-1275-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耀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同月29日20時48分許」應更正為「同月29日20時47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三重分公司明細表、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應刪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之意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吳文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21時20分許、同月21日20時14分許、同月23 日20時45分許、同月27日21時5分許、同月28日20時47分許 、同月29日20時48分許、同年3月2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辛鮮辣食品社,竊取林暉峻 所有之飲料共約10瓶、食品原料共約20台斤及塑膠袋等物品 (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林暉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暉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明細表、監視器畫面影 片檔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7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表 示不欲追究等情,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自 承價值約3,000元,且經被告於調解時如數賠償予告訴人, 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0-18

PCDM-113-簡-404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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