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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陳冠妏兼陳景之遺產管理人 林俊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陳水清 陳水讚 陳順在 陳友成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陳輝雄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揚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東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丁明富 陳有枝 陳萬子 陳濬汯即陳慶昌 陳泰憲 陳文振 陳志郎 陳金中 陳明山 陳春旺 丁家智 陳玉樹 陳琮鱗兼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思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焜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鵬 陳秉宏 陳盈如 陳威成 陳威全 陳宗輝 陳東揚 陳淑芳 陳柏任 法定代理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陳慶全 陳慶男 陳麗鳳 陳柏睿 陳春林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女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雄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幸真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協峰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怡葵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采衿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秋桂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藜月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靳陳藜珠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明全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蔡桂枝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林烱棻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倫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民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瑞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陳蔡桂枝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錦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郎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玉絹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光華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白化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池昭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玉琴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黃惠吟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麗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興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文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裕隆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琴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李易蓉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映漁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敏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宜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威德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水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彩蓮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珍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俊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鉑翔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心蕙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林杰叡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蔡陳秀珍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卿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楊美麗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吳比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宗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中和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顏陳秀鳳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綉幸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 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 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 、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品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分之77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 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 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 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 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 、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 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應 就被繼承人陳欎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 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老看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 辰○○、被告S○○○、被告O○○應就被繼承人陳添財所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 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481.14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被告宙○○、被告K○○共同取得,依 被告黃○○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宙○○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K○○ 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面積885.96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午○○、被告天○○、被告B○○、被告玄○○、被告G ○○、被告酉○○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甲3,面積47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被告M○○、 被告F○○、被告地○○、被告A○○、被告I○○、被告E○○、被告D○○、 被告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 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共同取得,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4,面積119.92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單獨取得;編號甲5,面積132.5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被告戌○○共同取得,依被告P○ ○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戌○○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甲6,面積5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被告甲○○共 同取得,依被告乙○○應有部分251分之25、被告甲○○應有部分251 分之226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7,面積111.6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H○○單獨取得;編號甲8,面積170.4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共有取 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9,面積218.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未○○、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 ○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10,面 積56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 陳輝東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互 相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 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陳欎之繼承人之一「林吳秋蘭」於本院審理期間 之民國112年9月27日死亡,而庚○○、子○○、癸○○、丑○○、壬 ○○為林吳秋蘭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 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9 至465頁、卷三第71頁),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由 庚○○、子○○、癸○○、丑○○、壬○○承受林吳秋蘭之訴訟地位續 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庚○○、子○○、癸○○、丑 ○○、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75頁 ),又庚○○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癸○○、 丑○○、壬○○,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 第151至161頁、第149頁、第243頁),原告於114年1月7日 當庭聲明由子○○、癸○○、丑○○、壬○○承受庚○○之訴訟(見本 院卷四第207頁),該筆錄繕本已送達子○○、癸○○、丑○○、 壬○○,則自應由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 為林吳秋蘭、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另共有人陳 欎之繼承人之一「丙○○」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辛○○、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69頁、第147頁 、第245頁),原告於114年1月7日當庭聲明由被告辛○○、被 告寅○○承受丙○○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07頁),業經本院 將言詞辯論筆錄寄予上開人等,則應由被告辛○○、被告寅○○ 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至於「吳建芳」於調解 程序中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由本院逕依原告聲請 更正其繼承人即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為當事人, 附此敘明。 二、被告申○○、被告N○○、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被告陳輝雄 、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戌○○、被告J○○、被告午○ ○、被告天○○、被告B○○、被告玄○○、被告G○○、被告酉○○、 被告M○○、被告F○○、被告地○○、被告A○○、被告I○○、被告E○ ○、被告D○○、被告宙○○、被告黃○○、被告K○○、被告陳春林 、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蔡桂枝、被告吳幸真、被 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 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 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被告林烱棻、被告林烱倫、 被告林烱民、被告林烱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 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 、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 黃麗珠 、被告黃皆興 、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 、被告 吳裕隆 、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 、被告吳水花 、被告 吳彩蓮、被告吳美玲 、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 敏綱 、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 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楊美麗、被告戊○○、被告丁○○、 被告己○○、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 告亥○○、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被告辛○○、被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747.2 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品、陳欎、陳老看、陳添財均於起訴 前已死亡,應由其等繼承人就上開人等於系爭土地所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如有價 值差異則以鑑價方式補償。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巳○○、被告甲○○、被告乙○○、被告P○○、被告Q○○○○○○、 被告午○○、被告E○○、被告吳裕隆: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 鑑價金額過高。被告午○○另表示應以112年公告現值補償面 積減少者。  ㈡被告宙○○、被告黃○○、被告天○○、被告M○○:鑑價金額過高, 不符合行情,無法接受以該價格購買土地,我們房子沒有占 那麼多,又賣那麼貴,希望更正分割方案將分得之土地切割 出去。被告M○○另表示應以112年公告現值補償面積減少者。 被告天○○另表示應該用公告地價加幾成計算。  ㈢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對分割方案及鑑價結果均沒有意見 。  ㈣被告H○○:鑑價金額過低,因被告分配面積少於應有部分面積 ,換算後造成被告嚴重損失。  ㈤被告F○○、被告L○○、被告戌○○、被告玄○○、被告G○○:對方案 沒有意見。  ㈥被告未○○、被告巳○○:N○○與申○○是我們兄弟,意見跟我們一 樣,我們只要原應有部分面積,其餘多的不要,不要找補。  ㈦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陳景的遺產管理人 資格恐有疑義,因陳景收養我們父親作為養子,並非無人繼 承,陳景的墓碑及祭祀仍由我們家在負責。  ㈧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747.25平方公 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55頁),而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 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 經查:  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品」於起訴前之94年1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 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 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 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有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69頁、卷二第95頁、第107至109頁、第 127頁、第131頁),堪認為真,故原告請求陳品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 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 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 、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品所遺坐落系爭 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分之77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欎」(即吳陳欎)於起訴前之40年9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 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 郎、被告蔡玉絹、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 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 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 玲、「吳建芳」、「丙○○」、「林吳秋蘭」、被告李易蓉、 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有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394頁、卷二第69頁、第109 頁、第121及125頁、第123頁、第131頁),業據本院調取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卷宗審閱無訛。而 其中吳建芳於起訴後調解程序中112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有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223至225頁、卷三第73頁、卷四第247頁),林吳 秋蘭於112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被告子○○ 、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49至465頁、卷三第71頁),嗣庚○○於113年10月4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 ,丙○○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被告寅○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61頁、第163至169頁、第 147頁、第243頁、第245頁),故原告請求陳欎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 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 ○○、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 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 、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 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 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 告己○○、被告辛○○、被告寅○○應就被繼承人陳欎所遺坐落系 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陳老看於起訴前之26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陳秀 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 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 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 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 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有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卷一第395至477頁),故原告請求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 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 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 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 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 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 陳老看所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陳添財於起訴前之91年7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亡,故由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姐妹與配偶一同繼承,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 告辰○○、被告S○○○、被告O○○,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一第479 至493頁、卷四第87至11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1年度繼字第727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訛,故原告請 求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 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應就 被繼承人陳添財所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5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面臨大馬路、南側、東側臨路,僅西側不臨路, 其上分布建物情形,業據本院於112年5月18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7頁),並經地政人員將地上物測繪如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其中編號A建物為被告宙○○ 等8人所有,為二層樓磚造建築後面連接平房。編號B建物為 平房附連廁所(廁所未施測),以上為門牌號碼西井路33號 。編號C為三合院,據在場之人即被告午○○表示為其所居住 ,其他兄弟姐妹在外地。編號D為一層樓磚瓦房屋,目前由 被告M○○之母親居住。編號C、D建物與編號N空地均在圍牆內 。編號E為二層樓房屋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編號F為新建三 合院已全部翻修,被告陳輝雄在現場。編號I為一層磚鐵房 屋,門牌號碼西井38號,是否有人居住不明。編號J為一層 磚瓦房屋,門牌號碼西井39號,是否有人居住不明,門前堆 滿垃圾。編號K為2間連棟2層樓建築旁邊附連平房,門牌號 碼西井40號,在場之人表示房子是其外公即訴外人陳新所建 。編號L是H建物前之空地,以圍牆與道路及其他建物相隔, 編號H為2層樓水泥倉庫、棚架、2樓透天頂樓加蓋建物,門 牌號碼西井41號,為被告乙○○、被告甲○○所有。編號G為被 告P○○之車庫。上情並經兩造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堪認為真。  ⒉依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檢附之納稅義務人變動過程及現納 稅義務人附表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並無西井 33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而西井34號房屋有10個稅籍編號 ,其中納稅義務人中有被告午○○、被告天○○、被告B○○、被 告玄○○、被告G○○、被告酉○○、被告宙○○、被告黃○○、被告K ○○同為土地共有人,西井35號房屋有2個稅籍編號,其中納 稅義務人為陳添財、陳有的即為被告M○○之父親,陳萬福即 為被告J○○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 頁、第99頁),西井36號房屋有2個稅籍編號,其中納稅義 務人陳品即為土地共有人,西井3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西井3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未○○、 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持分各4分之1,而西井39 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清發,陳清發亦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 一,陳清發死亡後,房屋稅籍登記資料雖登記為被告陳慶全 、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訴外人洪淑娟共 有,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更正為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 、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所有,洪淑娟無所有權,有雲林 縣稅務局北港分局函文、電話記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91至93頁、卷三第103頁、第1 61至163頁),西井4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俊旭, 而陳新、陳俊旭均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新將其應有部分 贈與陳俊旭,嗣陳俊旭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H○○ ,有系爭土地登記手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 9頁、第381頁、第389頁),西井4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 外人丁文淵(管理人丁石山),而丁石山為被告甲○○之父親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故將附圖所 示甲1土地依共有人意願分歸被告宙○○、K○○、黃○○,依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目前由被告午○○居住之三合院(門牌 號碼據共有人陳述為西井34號,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坐落 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甲2,分歸被告午○○及其兄弟即被告天○○ 、被告B○○、被告玄○○與同為納稅義務人之被告酉○○、被告G ○○共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M○○之母親目前尚居 住於西井35號房屋,西井3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有的、 陳萬福、陳添財等人,而被告M○○之父親為陳有的,被告I○○ 、被告D○○、被告E○○均為被告M○○之子女,被告J○○之父親為 陳萬福,被告F○○、被告地○○、被告A○○之祖父均為陳有的,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卷四第87 頁、第109至113頁),故將西井35號房屋及其空地即附圖編 號甲3分歸被告M○○、被告I○○、被告D○○、被告E○○、被告J○○ 、被告F○○、被告地○○、被告A○○、陳添財之繼承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甲10上有新翻修之三合院平房, 勘驗時被告陳輝雄在場,應為其故居,故將該土地分歸被告 陳輝揚、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東三兄弟依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西井37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編號甲4分歸被告雲林縣○ ○鄉○○○○○○○○○○00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編號甲9分歸被告未○○、 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將西井39號房屋坐落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甲8分歸被告陳慶 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依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將西井41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甲6分歸被告甲○○、 被告乙○○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戌○○與被告P○○為 兄弟(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故將被告P○○車庫坐落之 附圖編號甲5分歸被告戌○○與被告P○○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西井40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甲7分歸被告H○○單獨所有,應 屬合理。  ⒊是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甲1,面積48 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被告宙○○、被告K○○共 同取得,依被告黃○○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宙○○應有部分4 分之1、被告K○○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 面積885.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被告天○○、被 告B○○、被告玄○○、被告G○○、被告酉○○共同取得,依應有部 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3,面積479.31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J○○、被告M○○、被告F○○、被告地○○、被 告A○○、被告I○○、被告E○○、被告D○○、被告陳添財之繼承人 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 、被告辰○○、被告S○○○、被告O○○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4,面積119.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單獨取得;編號甲5,面積132.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被告戌○○共同取得,依被 告P○○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戌○○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甲6,面積5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 、被告甲○○共同取得,依被告乙○○應有部分251分之25、被 告甲○○應有部分251分之226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7,面積1 1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H○○單獨取得;編號甲8, 面積170.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 、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共有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9,面積21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未○○、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共同取得,依 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10,面積568.98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 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符合地上物 大致坐落情形,其中附圖編號甲5雖不臨路,但實際上甲5為 鄰地上被告P○○建物之一部分,作為車庫使用,由鄰地進出 ,故分割後均無形成袋地之虞,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 後各部分經濟效用,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  ㈣至於被告H○○雖抗辯其土地面積不足持分面積等語,然而,陳 新之建物經現場測量結果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建物,面積108.62 平方公尺,緊鄰丁家圍牆內之空地(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而經套疊附圖及上開現場圖,附圖甲7面積111.62平方公 尺即為上開建物之範圍,並無縮減之處,而被告H○○未依應 有部分分配之面積,則以金錢補償之。  ㈤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 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 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 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 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 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 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進行估價,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擇定附圖編號甲4 土地作為比準地,分別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進行個別條件修 正,地形、地勢、面積、臨路條件及開發可行性等項目為差 異性價格推估,並略去系爭土地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不 論,僅就土地進行獨立估價,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 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附圖甲4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800元,附圖甲1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60 0元,附圖甲2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附圖甲3土地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附圖甲5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3,200元,附圖甲6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附圖甲7 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附圖甲8土地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6,700元,附圖甲9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900元,附 圖甲10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一份足憑,故加計後,系爭土地價值應為26,253,426元( 見不動產估價報告第9頁),是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 互有增減如附表三、四所示,而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 後,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所示,從而,自應命增加分配之被 告宙○○、被告黃○○、被告K○○、被告午○○、被告B○○、被告酉 ○○、被告G○○、被告玄○○、被告天○○、被告M○○、陳添財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 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被告J○○、被 告F○○、被告地○○、被告I○○、被告E○○、被告D○○、被告A○○ 、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被告P○○、被告戌○○、被告乙○○ 、被告甲○○、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 陳慶男、被告未○○、被告申○○、被告巳○○、被告N○○、被告 陳輝揚、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東應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分 別補償被告H○○、被告陳景、陳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炯棻 、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 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 ○○、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 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 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 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 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 告辛○○、被告寅○○)、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陳秀珍、 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 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 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 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 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被告Q○○○○○○、陳 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 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 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 、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原告卯○○、 原告C○○。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於被告雖有抗辯鑑價金額過高者,亦有抗辯鑑價 金額過低者,然均是以他案為比較價格,並未能指出鑑價報 告有何違誤之處,尚非可採。  ㈦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 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業 經被告M○○於99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3設定抵押 權予受告知訴訟人R○○,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四第139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 人R○○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R○○未參加本件訴訟,揆諸上 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M○○分割後所受分 配之土地,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抗辯陳景有收養 其父親,故陳景有繼承人,並非無繼承人,不應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惟查,關於陳景選任遺產管理人C○○事件,業經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0號裁定在案,被告如對上開裁定有 爭執,應另循其他程序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景 10分之1 10分之1 管理者:C○○ 2 未○○ 160分之1 160分之1 3 申○○ 160分之1 160分之1 4 N○○ 160分之1 160分之1 5 巳○○ 160分之1 160分之1 6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2000分之56 2000分之56 7 陳輝雄 2000分之55 2000分之55 8 陳輝揚 2000分之55 2000分之55 9 陳輝東 2000分之55 2000分之55 10 陳品(歿) 2000分之77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2000分之77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11 甲○○ 2000分之226 2000分之226 12 戌○○ 20000分之85 20000分之85 13 陳欎(歿)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 14 陳老看(歿)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繼承 15 P○○ 2000分之17 2000分之17 16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8000分之102 8000分之102 17 陳添財(歿) 150分之4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150分之4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 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18 J○○ 150分之4 150分之4 19 午○○ 70分之1 70分之1 20 天○○ 70分之1 70分之1 21 B○○ 70分之1 70分之1 22 玄○○ 70分之1 70分之1 23 G○○ 70分之1 70分之1 24 乙○○ 2000分之25 2000分之25 25 酉○○ 70分之1 70分之1 26 M○○ 150分之3 150分之3 27 F○○ 900分之4 900分之4 28 地○○ 900分之4 900分之4 29 A○○ 900分之4 900分之4 30 I○○ 900分之4 900分之4 31 E○○ 900分之4 900分之4 32 D○○ 900分之4 900分之4 33 宙○○ 280分之1 280分之1 34 黃○○ 280分之2 280分之2 35 K○○ 280分之1 280分之1 36 H○○ 40分之2 40分之2 37 卯○○ 1000分之92 1000分之92 38 C○○ 1000分之8 1000分之8 39 陳慶全 160分之1 160分之1 40 陳慶男 160分之1 160分之1 41 陳麗鳳 160分之1 160分之1 42 陳柏睿 160分之1 16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分割後甲3區塊共有人 分割後甲3區塊應有部分 1 M○○ 90分之18 2 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90分之24(公同共有) 3 J○○ 90分之24 4 F○○ 90分之4 5 地○○ 90分之4 6 I○○ 90分之4 7 E○○ 90分之4 8 D○○ 90分之4 9 A○○ 90分之4 附表三: 分割後土地編號 面積(㎡) 單價(元/㎡) 總價(元):備註1. 持有人 分配後比例 分配後價值(元):備註2. 原持份比例:備註3. 原持份價值(元): 備註4. 增減價額(元):備註5. 甲1 481.14 7,600 3,656,664 宙○○ 1/4 914,166 1/280 93,762 820,404 黃○○ 1/2 1,828,332 2/280 187,524 1,640,808 K○○ 1/4 914,166 1/280 93,762 820,404 甲2 885.96 7,300 6,467,508 午○○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B○○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酉○○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G○○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玄○○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天○○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甲3 479.31 7,000 3,355,170 M○○ 1/5 671,034 3/150 525,069 145,965 陳添財之繼承人 4/15 894,711 4/150 700,091 194,620 J○○ 4/15 894,711 4/150 700,091 194,620 F○○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地○○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I○○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E○○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D○○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A○○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甲4 119.92 6,800 815,456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1    815,456 56/2000 735,096 80,360 甲5   132.58 3,200 424,256 P○○ 2/3 282,837 17/2000 223,154 59,683 戌○○ 1/3 141,419 85/20000 111,577 29,842 甲6 578.5 7,100 4,107,350 乙○○ 25/251 409,099 25/2000 328,168 80,931 甲○○ 226/251 3,698,251 226/2000 2,966,637 731,614 甲7 111.62 7,100 792,502 H○○ 1    792,502 2/40 1,312,671 -520,169 甲8 170.48 6,700 1,142,216 陳慶全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陳柏睿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陳麗鳳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陳慶男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甲9 218.76 6,900 1,509,444 未○○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申○○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巳○○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N○○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甲10 568.98 7,000 3,982,860 陳輝揚 1/3 1,327,620 55/2000 721,969 605,651 陳輝雄 1/3 1,327,620 55/2000 721,969 605,651 陳輝東 1/3 1,327,620 55/2000 721,969 605,651 未分配土地                     陳景(遺產管理人:C○○)   1/10 2,625,343 -2,625,343       陳欎之繼承人   1/10 2,625,343 -2,625,343       陳老看之繼承人   1/10 2,625,343 -2,625,343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102/8000 334,731 -334,731       陳品之繼承人   77/2000 1,010,757 -1,010,757       卯○○   92/1000 2,415,315 -2,415,315       C○○   8/1000 210,027 -210,027                   總計 3747.25   26,253,426     26,253,426   26,253,426 0 備註: ⒈總價=面積*鑑定後單價 ⒉分配後價值=分割後各筆宗地總價(即甲1至甲10各筆土地總價)*分配後比例 ⒊原持份比=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各共有人原持有比例 ⒋原持份價值=分割後各土地總價總計(即甲1至甲10各筆土地總價總和)*原持份比例 ⒌增減差額=各當事人分配後所得各土地價值加總-各當事人原持份價值(即備註2-備註4之金額) ⒍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⒎陳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 ⒏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⒐陳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附表四: 各共有人增減額分析表(元/新臺幣) 編號 持有人 持有價值 分割後價值 增減差額 1 宙○○ 93,762 914,166 820,404 2 黃○○ 187,524 1,828,332 1,640,808 3 K○○ 93,762 914,166 820,404 4 午○○ 375,049 1,077,918 702,869 5 B○○ 375,049 1,077,918 702,869 6 酉○○ 375,049 1,077,918 702,869 7 G○○ 375,049 1,077,918 702,869 8 玄○○ 375,049 1,077,918 702,869 9 天○○ 375,049 1,077,918 702,869 10 M○○ 525,069 671,034 145,965 11 陳添財(歿)之繼承人 700,091 894,711 194,620 12 J○○ 700,091 894,711 194,620 13 F○○ 116,682 149,119 32,437 14 地○○ 116,682 149,119 32,437 15 I○○ 116,682 149,119 32,437 16 E○○ 116,682 149,119 32,437 17 D○○ 116,682 149,119 32,437 18 A○○ 116,682 149,119 32,437 19 雲林縣水林鄉農 會 735,096 815,456 80,360 20 P○○ 223,154 282,837 59,683 21 戌○○ 111,577 141,419 29,842 22 乙○○ 328,168 409,099 80,931 23 甲○○ 2,966,637 3,698,251 731,614 24 H○○ 1,312,671 792,502 -520,169 25 陳慶全 164,084 285,554 121,470 26 陳柏睿 164,084 285,554 121,470 27 陳麗鳳 164,084 285,554 121,470 28 陳慶男 164,084 285,554 121,470 29 未○○ 164,084 377,361 213,277 30 申○○ 164,084 377,361 213,277 31 巳○○ 164,084 377,361 213,277 32 N○○ 164,084 377,361 213,277 33 陳輝揚 721,969 1,327,620 605,651 34 陳輝雄 721,969 1,327,620 605,651 35 陳輝東 721,969 1,327,620 605,651 36 陳景(歿)(遺產管理人:C○○) 2,625,343 0 -2,625,343 37 陳欎(歿)之繼承人 2,625,343 0 -2,625,343 38 陳老看(歿) 之繼承人 2,625,343 0 -2,625,343 39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334,731 0 -334,731 40 陳品 (歿)之繼承人 1,010,757 0 -1,010,757 41 卯○○ 2,415,315 0 -2,415,315 42 C○○ 210,027 0 -210,027 總計 26,253,426 26,253,426 0 附表五: 所有權人應得金額 H○○ -520,169 陳景(遺產管理人C○○) -2,625,343 陳欎(歿)之繼承人 -2,625,343 陳老看(歿)之繼承人 -2,625,343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334,731 陳品(歿)之繼承人 -1,010,757 卯○○ -2,415,315 C○○ -210,027 應得金額總計(元) 所有權人應付金額 宙○○ 34,507 174,160 174,160 174,160 22,205 67,052 160,227 13,933 820,404 820,404 黃○○ 69,014 348,320 348,320 348,320 44,411 134,103 320,454 27,866 1,640,808 1,640,808 K○○ 34,507 174,160 174,160 174,160 22,205 67,052 160,227 13,933 820,404 820,404 午○○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B○○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酉○○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G○○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玄○○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天○○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M○○ 6,139 30,986 30,986 30,986 3,952 11,930 28,507 2,479 145,965 145,965 陳添財(歿)之繼承人 8,186 41,315 41,315 41,315 5,268 15,907 38,009 3,305 194,620 194,620 J○○ 8,186 41,315 41,315 41,315 5,268 15,907 38,009 3,305 194,620 194,620 F○○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地○○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I○○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E○○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D○○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A○○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3,380 17,059 17,059 17,059 2,175 6,568 15,695 1,365 80,360 80,360 P○○ 2,510 12,670 12,670 12,670 1,615 4,878 11,656 1,014 59,683 59,683 戌○○ 1,255 6,335 6,335 6,335 808 2,439 5,828 507 29,842 29,842 乙○○ 3,404 17,181 17,181 17,181 2,191 6,614 15,806 1,373 80,931 80,931 甲○○ 30,773 155,311 155,311 155,311 19,802 59,795 142,886 12,425 731,614 731,614 陳慶全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陳柏睿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陳麗鳳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陳慶男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未○○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申○○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巳○○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N○○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陳輝揚 25,474 128,571 128,571 128,571 16,393 49,500 118,285 10,286 605,651 605,651 陳輝雄 25,474 128,571 128,571 128,571 16,393 49,500 118,285 10,286 605,651 605,651 陳輝東 25,474 128,571 128,571 128,571 16,393 49,500 118,285 10,286 605,651 605,651 總計 12,367,028 520,169   2,625,343   2,625,343   2,625,343   334,731   1,010,757   2,415,315   210,027   0

2025-02-21

ULDV-112-訴-424-2025022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 嘗(下稱黃信義嘗)所有,於日據時代即出租予新竹州立斗 煥坪農士練習所建築房屋使用,34年臺灣光復後,原告創立 ,讓受取得前開建物,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校地 使用,分別於58年4月17日、72年2月25日與黃信義嘗簽訂買 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係訴外人即黃信義嘗之管理人黃 春勝代表黃信義嘗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管理人有代表祭祀 公業之權利,無須經派下員同意,即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惟此2次買賣於簽約後竟遭黃信義嘗分別以未經派下員同 意及未於期限內提供產權文件等理由拒絕履約,原告為能使 建物即校舍座落之土地有合法權源,無奈之下僅能與黃信義 嘗自86年起每3年換約續租,雙方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  ㈡嗣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億2,000萬元 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出售土地)出售予被告全 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與黃信義嘗合稱被告 ),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信義嘗 於112年7月27日委託訴外人陳又嘉地政士寄發竹北郵局存證 號碼0001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 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甲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並非被告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僅以文字繕打方式記載黃信義嘗主張之 部分買賣條件,致原告無法得知全部買賣契約內容,惟原告 仍於112年8月3日寄發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8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陳又嘉,表示願以相 同條件購買系爭出售土地,並請黃信義嘗檢送系爭買賣契約 予原告,然黃信義嘗遲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與原告另訂 契約,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委託李平勳律師寄發(113) 李字第1130116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再次表明行使優先 承買權,詎黃信義嘗仍置之不理,拒絕與原告補訂買賣契約 書。  ㈢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黃信義嘗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出賣予全興公司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⒊確認原告與黃信義嘗58年4月17日與72年2月25 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⒋黃信義嘗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58年4月17日及72年2月25日向黃信義嘗購 買系爭土地,故認雙方就系爭土地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觀 原告提出之提存書,其上載明該58年4月17日之買賣尚須經 黃信義嘗派下員之同意,惟因派下員不同意而無法成立買賣 ,故退還提存訂金,足見買賣尚未成立。至於原告提出之72 年2月25日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最末當事人欄位甲方(即原告 ),以及乙方(即黃信義嘗)之手寫記載筆跡,可明顯看出為 同一人所書寫,亦即該買賣契約根本未經當事人甲方及乙方 之簽名或蓋章,核無任何效力可言,乃原告據此主張與黃信 義嘗間有賣賣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屬私立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其購置不動產應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學校 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 稱國教署)核准後始得為之,又原告自112年3月3日起業經 教育部列為私立學校退場專案輔導學校,亦應受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辦理 價值100萬元以上之財物採購,應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始得 辦理之限制。黃信義嘗於收受原告系爭乙存證信函後,於11 2年8月9日即已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8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丙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依約辦理第1期款項匯付履保 等事宜,並為確認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合法,亦同時請其 依上開私校法規定提出其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購 置系爭土地之核准函後,併同至陳又嘉代書事務所辦理換約 程序,屆時將同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 出售會議紀錄等文件,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除未依約 辦理匯付履保第1期款等事項外,更未依法提出董事會決議 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函,嗣經黃信義嘗陳轉向主管機關即國 教署查詢後,始得知原告根本未曾向該署報請核准購置系爭 土地,前開所述法條規定屬效力規定,而非僅裁罰規範,自 應符合上開規範方屬適法,則原告未依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屬不合法,自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再者,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雖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自111年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迄 至黃信義嘗於113年3月5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丁存證信函)催繳催告被告繳付欠租止, 業已遲延2年度之租金,且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予清償,原告 復於113年11月7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446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戊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另原告113年之租金 亦遲延未付,總計已積欠黃信義嘗達3年之地租租額,為免 前次終止租約不合法,原告爰再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既已於 取得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租約之終止而喪失,則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該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已無由達成,縱使原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合法,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亦隨同喪失優先承 買權之資格而失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補 訂書面買賣契約暨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均無理由。 被告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28至4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 減文句及調整順序):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均為黃信義嘗所有。  ⒉原告與黃信義嘗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黃信 義嘗承租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全部及六合段(下稱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其中4 ,071平方公尺、1488地號土地其中4,351.82平方公尺,租賃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租用土地 面積當年公告地價總額千分之五十五點二計算,由黃信義嘗 於每年11月10日前提出土地公告地價總額明細表,雙方共同 核計租金總額,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於每年11月20日為 付款日不得延誤,如逢例假日得順延之。苗栗縣私立大成高 級中學在租用土地範圍內之建物,如欲增建或重建時,須經 黃信義嘗同意,並於開立同意書後才能變更現狀。  ⒊原告於112年3月3日經列入高級中等學校專案輔導學校。  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全興公司以4億2, 000萬元向黃信義嘗購買系爭出售土地。  ⒌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7日委託陳又嘉地政士寄發系爭甲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其已將系爭出售土地出售他人,通知原告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原告於112年7月28 日收受。  ⒍原告於112年8月3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陳又 嘉,原告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⒎黃信義嘗委託陳又嘉於112年8月9日寄發系爭丙存證信函與原 告、副本併送國教署,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第1期款中之 1,000萬元,另就其餘1,100萬元開立商用本票以為擔保,並 應提出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購置系爭出售土地之 函文至陳又嘉代書事務所辦理換約程序,經原告、國教署於 111年8月10日收受。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寄發苗栗南 苗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應於112 年8月19日上午11時攜帶相關必要文件至原告學校會議室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將於簽約時交付簽約款2,100萬元 。  ⒏國教署112年9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18950號函說明欄 三記載該署未曾收到原告函報不動產購置資料。  ⒐112年9月1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案由二授權董事長函文黃信義 嘗釐清系爭租約中土地面積、筆數、租金,釐清後授權董事 長偕同會記師、律師、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  ⒑國教署112年10月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26295號函說明欄 四㈡記載原告業經教育部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應優先核 發積欠教職員薪俸,再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評估是否有購置 不動產之需求。  ⒒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委託李平勳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與黃信 義嘗、陳又嘉,表示前已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請 黃信義嘗於10日內檢送與全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原告並依 約履行,然未獲置理,經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請 於該函到7日內檢送買賣契約,以便與原告補訂相同條件之 買賣契約、依約履行,否則原告將依法追訴並求償,經黃信 義嘗、陳又嘉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17日收受。  ⒓黃信義嘗委託陳又嘉寄發系爭丁存證信函與原告,催告原告 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依系爭租約應納之111、112年之土地租 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6日收受;復寄發系爭戊存證信函與 原告,表示原告欠繳111、112年之租金,遲延多時經催告後 仍未依約給付,故函告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3年11月8 日、113年11月12日收受。  ㈡爭點:  ⒈原告與黃信義嘗於58年4月17日、72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得否請求黃信義嘗就 系爭土地以出賣全興公司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⒊原告請求黃信義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原告所提72年2月25日原告與黃信義嘗間之買賣契約書(卷第 357至360頁)最末尾之契約當事人欄位「契約當事人 甲方 :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校長 陳運棟 乙方:祭祀公 業黃信義嘗 管理人 黃永茂」之手寫內容,目視筆跡確均 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書寫,復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簽名、用 印,難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買賣契約 關係存在。  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祭祀 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 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 ,若為金錢之借貨,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 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 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僅在管理、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 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得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若係以祭 祀公業之名義借貸金錢,甚至購置高價之不動產,若非當地 有特殊習慣、規約特別規定或得派下全體同意,管理人以祭 祀公業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而原告所提本院 66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通知書記載:「大成中學於58年4月 17日與祭祀公業黃信義嘗管理人黃春勝即提存人之先父訂約 購買祭祀公業土地,因尚需經派下代表同意,經校長鍾萬選 面許不訂定印章書類交付之期限,先父一再斡旋仍有兩房不 同意,無法成立買賣,經退還訂金1萬元,被拒收。」(卷 第243頁),足認58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係當時管理人黃春勝 未經全體派下代表同意無權代理黃信義嘗,且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並未舉證該買賣契約已獲黃信義嘗全體派下 同意,原告亦未舉證72年2月25日原告與黃信義嘗間之買賣 契約書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64年7月26日施行 )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則依民法第170條規定,該2份買賣 契約對黃信義嘗自均不生效力,自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㈡爭點⒉  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 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私校法第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限制私立學校擅自處分學校之不動產 ,或設定負擔,致妨礙學校之發展及校務之進行。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之買賣,仍應受上開規定限制 ,倘處分不動產將妨礙學校之發展與校務之進行,及徵詢學 校法人主管機關就不動產拍賣處分之意見後,主管機關認拍 賣學校不動產將嚴重影響師生權益並妨礙校務發展,即不得 對學校法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可知私法上之買賣之效力,應受私校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僅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並非可採。另專案輔導學校辦 理價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財物與勞務採購、融資 、動產與其他權利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 同意,始得辦理,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酌最高 法院前開有關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可知退場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屬效力規定,非僅取締規定,否則若 任由專案輔導學校隨意辦理高價採購、融資、權利處分及設 定負擔,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所定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 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之立法目的即無 由達成。  ⒉本件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係為購入不動產,且標的金額高達4 億2,000萬元,而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12年3月3日經列 入高級中等學校專案輔導學校,依不爭執事項⒐,112年9月1 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案由二授權董事長函文黃信義嘗釐清系 爭租約中土地面積、筆數、租金,釐清後授權董事長偕同會 記師、律師、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足認原告董事會僅授 權與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未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又依不爭執事項⒏,國教署112年9月12日臺教 國署高字第1120118950號函說明欄三記載該署未曾收到原告 函報不動產購置資料,依不爭執事項⒑,國教署112年10月4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26295號函說明欄四㈡記載原告業經 教育部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應優先核發積欠教職員薪俸 ,再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評估是否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顯 見主管機關並未同意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未經董事會 決議、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即擅自購買系爭土地,核與私校 法第49條第1項、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 ,故原告本件行使優先購買權顯然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㈢爭點⒊   依爭點⒈、⒉之說明,原告與黃信義嘗於58年4月17日、72年2 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且原告行使優先購 買權亦不合法,則原告與黃信義嘗間即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自不能請求黃信義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0 斗煥坪段737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7.83 全部 0 斗煥坪段738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10,752.74 全部 0 斗煥坪段739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303.86 全部 0 斗煥坪段755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776.42 全部 0 斗煥坪段756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83.63 全部 0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232.09 全部 0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1,477.9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 0 斗煥段737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8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9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55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56地號土地 0 斗煥段685地號土地 0 斗煥段966-1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4地號土地 0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00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00 六合段1490地號土地

2025-02-21

MLDV-113-重訴-8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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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2月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 9頁)、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1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前經被告於109年11月4日 與伊簽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用附表所示範圍, 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第 1條),租金以被告租用面積之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之千分之 五五點二計算(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且被告應於每年11 月20日給付(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詎被告至今未按期給 付如附表所計算之11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15萬7,432元 )、112年租金(315萬7,432元)(就111年、112年租金逾 越315萬7,432元部分,原告已於114年2月19日當庭表示捨棄 不主張)(111年及112年租金合計631萬4,864元)。爰依系 爭租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萬4,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 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明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7頁)、附表 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至71頁)、附表 所示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網頁(本院卷第83 至93頁)各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同前所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租金 、112年租金乃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各規定明確。查原告對被告111年租金請求權、11 2年租金請求權,應已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0 日屆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114年2月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則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 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本件為原告勝訴判 決,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所租用面積(平方公尺)(A) 民國111年、112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原告所主張公告地價(B) 地價總和(C) (C=AB)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4,232.09 4,071 3,400 3,400 13,841,400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5710.54 4,351.82 510 500 2,175,910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47.83 47.83 3,700 3,700 176,971 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0,752.74 10,752.74 3,418 3,413 36,699,101.62 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03.86 303.86 3,700 3,700 1,124,282 6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776.42 776.42 3,700 3,700 2,872,754 7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83.63 83.63 3,700 3,700 309,431 合計 57,199,849.62 每年租金數額(地價總和千分之五五點二=3,157,431.699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57,432

2025-02-21

MLDV-114-重訴-16-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陳政忠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劉同謨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盧姿羽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棚架、混凝土地面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同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 柒元。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同謨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 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 元為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 第二項、第三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 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劉同 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含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範圍及面積依測量結果 為據),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二)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 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序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7日瑞土測字第6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區 域(面積28.16平方公尺)、編號B區域(面積39.38平方公 尺)、編號C區域(面積39.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劉同謨 應給付原告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8,82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劉同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 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7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聲明就請求返還土 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且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 结,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而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 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 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各28.16、3 9.38、39.20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 載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蕭玉霜、林國上(下均逕稱 其名),應有部分各66666/100000、33334/100000,惟被告 劉同謨前於原告對其提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事 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之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系爭房屋原 為其父所有,嗣由被告劉同謨與其弟即林國上繼承,惟被告 劉同謨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以其妻蕭 玉霜名義登記;又林國上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 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89號事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為此爰以被告劉同謨及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 產管理人為起訴對象,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二)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其等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謄 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就其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 0元,自113年1月起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惟原告同 意均以每平方公尺2,480元計算;故以上開申報地價,按年 息10%、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共106.74平方公尺【計算式 :28.16+39.38+39.20=106.74】、原告應有部分為1/5計算 ,被告等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41元【計算式:2,4 80元×106.74平方公尺×10%÷12月×l/5=4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等共應返還原告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則為26,460 元【計算式:441元×12×5=26,460元】。又因被告劉同謨就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2/3,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 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3,故就返還起訴前5年不當 得利利益部分,被告劉同謨應返還17,640元【計算式:2646 0元×2/3=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應返還8,820元【計算式:26,460元×1/3=8,820元】。另 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不當得利利 益部分,被告劉同謨應返還294元【計算式:441元×2/3=294 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147元 【計算式:441元×1/3=147元】。 (三)並聲明:  1.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7日瑞土測字第6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28.1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9.38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39.20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劉同謨應給付原告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 8,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劉同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 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劉同謨部分:   對於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不爭執,且有 意願向原告購買占用土地,惟原告要求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 。 (二)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筆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似為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41建 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進興(下逕稱其名),而 非本件被告,故原告以房屋稅籍資料為據主張被告等應拆除 之建物是否仍存在,並非無疑,原告應證明林國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而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各28.16、39.38、39.20 平方公尺,分別作為房屋基地、搭建棚架、鋪設混凝土地面 之庭院使用。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登記該房屋納 稅義務人為蕭玉霜、林國上,應有部分各66666/100000、33 334/100000,惟被告劉同謨前於原告對其提起,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15號事件受理之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系爭房 屋原為其父所有,嗣由被告劉同謨與其弟即林國上繼承,惟 被告劉同謨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以其 妻蕭玉霜名義登記;又林國上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而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89號事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遺 產管理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 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 ,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 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40761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 89號、112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 告及被告劉同謨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郭淳頤律 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言詞 辯論筆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似為新北市○○ 區○○段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進興,而非本件被告 ,故原告應證明林國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云云。惟查,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為經保存登記 之房屋,其門牌號碼雖亦為新北市○○區○○路00號,然係於38 年11月1日登記,且總面積僅23.43平方公尺,坐落基地為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地號土地)之事實, 有系爭41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再參以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前揭勘驗測量期日陳稱系爭816地號 土地距系爭土地甚遠,系爭41建號建物為煉瓦造,系爭房屋 則為水泥磚造,二者門號碼相同可能為門牌整編後未更正門 牌號碼所致等情,堪認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B 、C部分所示之房屋及附屬地上物,確非系爭41建號建物, 而應係前揭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系爭房屋,被告郭淳頤律師即 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房屋所有權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 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 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 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 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 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 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等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部分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未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舉證說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其等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 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為有 理。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即 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自因 而獲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復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 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周遭距離四腳亭火車站280公尺,附 近有派出所及國小,鄰快速道路,惟商業活動尚非發達等情 ,有前揭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 被告等無權占有土地部分面積合計為106.74平方公尺【計算 式:28.16+39.38+39.20=106.74】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為適當。 (二)又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0 元,自113年1月起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有地價第 二類謄本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均以每平方 公尺2,480元計算,自無不許之理。再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 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 段、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 是按前揭申報地價、年息5%、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106. 74平方公尺,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被告劉同 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各66666/100000、33334/100000計算,被告劉同謨、被 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林國上遺產範圍 內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47元【計算式 :2,480元×106.74平方公尺×5%÷12月×l/5=221元,221元×66 666/100000=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4元【計算式:2, 480元×106.74平方公尺×5%÷12月×l/5=221元,221元×33334/ 10000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 年5月22日即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分別為8,840元【計算式:221元×12×5×66666/10 0000=8,840元】、4,420元【計算式:221元×12×5×33334/10 0000=4,420元】。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7月 8日、同年月1日送達被告劉同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 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 求被告劉同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分別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同年月2日起, 均至騰空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47元、74元,即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 示,面積各28.16、39.38、39.2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其 附屬棚架、庭院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劉同謨給付8,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占用之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另請求被告郭淳頤律 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內 給付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揭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3-訴-29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趙琦 被 告 王清雄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層樓建物屋頂平臺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 示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占用部分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參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信 義區福德段三小段25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信 義區福德段三小段994建號上之屋頂平臺違建主體和管線設 備等拆除並清理,將屋頂平臺返還全體所有權人(見本院11 2年度北補字第1101號卷第7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 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 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43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並追加民 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第36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2號3樓房屋)、4號4樓房屋(下稱 4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該公寓為共用樓梯之雙拼四層樓公 寓(下稱系爭公寓),由同一樓梯通行進出,4號房屋之屋 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詎被告竟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平臺) ,並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所 占用之屋頂平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308 元,及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2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屋頂平臺建成已歷時33年有餘,系爭公寓之 各所有權人皆同意訴外人即被告購置房屋之前手陳秀琴、被 告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且被告接手系爭屋頂平臺後,由被告 負擔頂樓修繕,並額外負擔一份系爭公寓修繕費,可見被告 基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屬有 權占有。又占用屋頂平臺與正常使用基地不同,屋頂平臺租 金計算應較低,故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號建物(分別下稱2號、4號 建物)為共用樓梯之雙拼四層樓公寓(即系爭公寓),由同 一樓梯通行進出。  ㈡系爭公寓原核准竣工圖屋頂平臺連棟設計應可相通。  ㈢原告為2號3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4號4樓房屋所有人。  ㈣4號頂層增建使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A部分所示(即系爭增建 物),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為70平方公尺。  ㈤系爭增建物由4號4樓房屋前所有人轉售與被告,現由被告使 用。 四、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屋頂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公寓係 由2號、4號建物共用樓梯之雙拼四層樓公寓,由同一樓梯通 行進出,原核准竣工圖屋頂平臺連棟設計應可相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屋頂平臺之構 造、功能、目的係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 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屬系爭公寓之共同使 用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而應為系爭公 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原告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為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且系爭增建物由4號4樓房 屋前所有人轉售與被告,現由被告使用,亦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首開說明,被告既執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占有平臺具正當權源乙 節,負舉證之責。  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全體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應依該共同部分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2 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 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 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 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各區分所有 權人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屬有權占有云云,惟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共有人有何舉 動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間有承諾之意,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 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即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未就其所辯分 管契約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遽 採。  ⒊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分管契約存在,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以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將占用屋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共有系爭屋頂平臺,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利益,自 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 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增建物坐落於臺北市信 義區,使用情形如本院卷第45、47頁所示等情,有照片在卷 可憑,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得請 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890元,及自陳報狀四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原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該 部分所占用屋頂平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圖: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4 3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年息 應有部分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107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62080元 70 5% 1/8 1265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2080元 70 5% 1/8 2716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63600元 70 5% 1/8 27825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8月31日 63600元 70 5% 1/8 18525元 110年9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3600元 70 10% 1/8 1860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66480元 70 10% 1/8 58170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5月31日 66480元 70 10% 1/8 24065元 112年6月1日至 112年12月14日 66480元 70 5% 1/8 15698元 合計 19萬1308元 112年12月15日起 66480元 70 5% 1/8 每月2423元 附表二:本院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 年息 占用 時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占有時間×應有部分1/8;元以下四捨五入或於原告主張範圍內准許) 107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77600元 70 62080元 5% 17日 1265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77600元 70 62080元 5% 1年 2716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79500元 70 63600元 5% 1年 27825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79500元 70 63600元 5% 1年 27825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83100元 70 66480元 5% 1年 29085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14日 83100元 70 66480元 5% 348日 27730元 合計 14萬0890元 112年12月15日起 83100元 70 66480元 5% 每月2423元

2025-02-21

TPDV-112-訴-3349-2025022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慶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詹淳方 被 告 林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被告詹淳方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 林鳳美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就被告詹淳方以新臺幣二十五萬九千元 供擔保後、被告林鳳美以新臺幣四十五萬七千元供擔保後, 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詹淳方以新臺幣七十七萬六千二百 零六元、被告林鳳美以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被告詹淳方 、被告林鳳美與訴外人賴麗雲、吳美娥、林麗薰、呂張進桃 、張志華、周春燕、陳瓊雯(下稱訴外人賴麗雲等7人,業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未經原告之 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攤位從事如附表所示 營業,經渠等於111年12月26日共同會勘後,確認被告詹淳 方、被告林鳳美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 得向被告詹淳方請求新臺幣(下同)91萬6689元【計算式: 15.5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萬7826.4元(系爭土地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年(占用期間)=91萬66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向被告林鳳美請求161萬7756元【 計算式:27.4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萬7826.4元(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年(占用期間)=161萬77 56元】。且系爭土地因部分面積非屬退縮騎樓地減免地價稅 範圍,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111年3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 因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重新核定地價稅並要求補 徵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共計364萬5011元,基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原告自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詹淳方負 擔地價稅32萬9746元【計算式:364萬5011元(106年至110 年差額地價稅)÷172平方公尺(總面積)×15.56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32萬9746元】,被告林鳳美負擔地價稅58萬193 0元【計算式:364萬5011元(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1 72平方公尺(總面積)×27.4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8萬1 930元】,被告詹淳方、林鳳美總計應分別給付原告124萬64 35元、219萬968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詹淳方、被告林 鳳美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或依法定標準核計之地 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 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前段固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 美占用面積分別為15.56平方公尺、27.46平方公尺,業據提 出111年12月26日會勘紀錄為憑(見113年度北司補卷第1696 號第25-27頁,下稱北司補卷),且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 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本院參酌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 良好等情,認依各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核定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宜,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詹淳方、被告林 鳳美請求如附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44萬6460元、78 萬7907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地價稅遭重新核課等事實,亦提 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31日函暨106年至110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106年至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9-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 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分 別給付地價稅差額32萬9746元、58萬1930元,要屬合法有據 。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77萬 6206元、136萬9837元應屬合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詹淳方自114年1月27日、被告林鳳美自113年4月27 日起(分見本院卷第103頁、北司補卷第63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77萬6206元、136萬9837元,及被告詹淳方自114年1月27 日起、被告林鳳美自1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詹 淳方、林鳳美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人 即被告 占用土地 攤位名稱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元/㎡) 週年利率 (%) 不當得利請求(A) 地價稅 負擔(B) 請求金額 (A)+(B) 1 詹淳方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德國豬腳 14.8+0.76=15.56 108年 112,095.2  5 15.56×112,095.2×5%=87210元 329,746元 776,206元 109年 113,054.4 15.56×113,054.4×5%=87956元 110年 113,054.4 15.56×113,054.4×5%=87956元 111年 117,826.4 15.56×117,826.4×5%=91669元 112年 117,826.4 15.56×117,826.4×5%=91669元       合計44萬6460元 2 林鳳美 中壢牛雜 26.7+0.76=27.46 108年 112,095.2  5 27.46×112,095.2×5%=153907元 581,930元 1,369,837元 109年 113,054.4 27.46×113,054.4×5%=155224元 110年 113,054.4 27.46×113,054.4×5%=155224元 111年 117,826.4 27.46×117,826.4×5%=161776元 112年 117,826.4 27.46×117,826.4×5%=161776元        合計78萬7907元 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元/㎡)×週年利率5(%)×占用期間以5年計算(以A欄位顯示)。 地價稅損害計算式:稅捐認定金額3,645,011(元)÷認定總面積172(㎡)×被告攤位占用面積(㎡)(以B欄位顯示)。 備註:占用面積有空攤,經協議由全體攤商共同負擔,故每一攤商以占用0.76㎡計。

2025-02-21

TPDV-113-重訴-746-20250221-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女 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為甲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詳 卷)之母親、乙男(真實姓名詳卷)之前嫂嫂、丙男(真實 姓名詳卷)之前弟媳,甲女與乙男、丙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6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而位於雲林縣○○鎮○○里00 鄰○○○○○○○○地○地○○○號、地號均詳卷,以下分別稱本案房屋 、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原為甲男、乙男、丙男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嗣於111年3月2日,由甲女代甲男出 售本案房地3分之1之所有權給吳結利。本案房地3分之1之所 有權移轉給吳結利後,甲女明知其對於本案房地無合法使用 之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未經本案房地所有人同 意,搬入本案房地居住,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地。 二、案經乙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 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第6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證人即被害人吳結利於警詢 、偵查中(見警卷第5至7頁、第13至16頁、第31至32頁、偵 卷第145至14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男於警詢(見警卷第20 至22頁)、證人即吳結利之子吳哲維、證人即本案房地買賣 介紹人賴起敏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1至116頁、第217至218 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 2年2月10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0417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見偵卷 第79至99頁)、112年12月22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4192號 函暨100年南資字第33980號、111年南資字第12640號登記申 請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見本院易卷第69 至195頁)、雲林縣稅務局112年12月20日雲稅房字第112009 3181號函暨本案房地於90年8月2日迄今之房屋現值明細表、 申報地價(見本院易卷第61至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警卷第24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警卷第 25至28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2年6 月26日台水五業字第1120011374號函(見偵卷第167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6月28日雲林字第 1121658111號函(見偵卷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被害人丙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列家庭成員關 係,業如上述,被告竊佔本案房地,使得告訴人、被害人丙 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起訴意旨原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本院於審理 時就此罪名並未告知被告,惟本件被告就本案房地所有人為 何人明確知悉,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其竊佔本案房地一事訊 問被告(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使其有辯解 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使用本案房地 之權利,卻竊佔本案房地,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丙男、吳結 利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判決,如被告無悔 意,請不要給予被告緩刑;檢察官表示:請參酌告訴人意見 ,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當時是因為經濟不好 才會這麼做,我怕我沒有地方住,小孩會被安置,希望考量 這個因素,從輕量刑,給我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緝卷 第47、54、65、6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有2個 小孩,1個30歲,1個13歲,現在13歲的小孩由同居人照顧、 入監前跟同居人、同居人的媽媽、13歲的小孩同住、原先做 居家看護工作,收入不錯,但後來遭通緝就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地上物與土地性質相近,無權占有他人地上物 ,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搬入本案房地 居住,直至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始搬離本案房 地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 第55至5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可以被告竊佔本案 房地之時間為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5月1日,大約127日, 計算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本案房屋主要用 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111年度房屋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202,000元、112年度房屋現值為197,100元; 而本案房屋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為95.93平方公尺,本案土地1 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648元;參以本案房地位於 雲林縣斗南鎮溝心段,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節,有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房屋現值明細表、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各1份 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81頁、本院易卷第63至64 頁、67頁),認本案房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較為允當。從而,核算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2元(計算式:【2 02,000+95.93×648】×4﹪×7/365=202,小數點以下捨去); 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3,409元(計算式:【197,100+95.93×648】×4﹪×120/365= 3,409,小數點以下捨去),合計被告竊佔本案房地之犯罪 所得為3,611元(計算式:202+3,409=3,611),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4-易緝-2-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池瑞蓮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 被 告 范朝煒 訴訟代理人 段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楊 測法複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紫色 影線範圍之3樓鐵皮圍牆及該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 ,紫色影線範圍之4樓鐵皮圍牆,及架設在上開4樓鐵皮圍牆如附 表所示之監視攝影器拆除。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履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 幣1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在楊梅鎮瑞梅街118 巷7弄6號側面牆壁搭建鐵板侵占面積:長8.75公尺×寬0.05 公尺=0.4375平方公尺×0.03025公式=0.1323坪元×市價(時 價登錄)每一坪估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正=30,429元」 。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 8日楊測法複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紫色影線範圍之3樓鐵皮圍 牆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紫色影線範圍 之4樓鐵皮圍牆,及架設在上開4樓鐵皮圍牆之監視攝影器( 如附表,下稱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 至履行聲明一所示之內容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被告 拆除聲明一所示鐵皮圍牆後,應將拆除之孔洞用水泥填補( 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背面、第87頁)。因原告變更之聲明, 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 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 要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A建物),伊為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0巷0弄0號建物(下稱B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竟在鄰近B建物一側之3、4樓牆壁即B建物2樓頂,搭 建鐵皮圍牆(面積及範圍如附圖之所示),並在A建物之樓 頂裝設系爭監視器,鏡頭直接照攝B建物,可窺視伊支日常 行動,致伊心生恐懼,已不法侵害伊對B建物之所有權及伊 之日常生活隱私權,致伊受有對B建物使用利益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指建物鐵皮後3公分,與原告所 稱0.05公尺相差甚遠,且該鐵皮係位在我3、4樓獨立牆面上 ,亦未超出1、2樓共用壁之範圍,並無越界之情形。又該鐵 皮係於7年前為防範漏水、壁癌問題所建築,且興建前有通 知原告,原告同意施工,是即便該鐵皮越界,我亦非故意或 重大過失,並為原告所明知而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該鐵皮;再者,原告房屋是 否漏水,究與其有無防水牆設施有關,是否拆除該鐵皮即屬 無關,原告要求依其所提估價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非合 理。另拆除該鐵皮應考量該鐵皮與我方建物附合,需費過鉅 ,並影響結構問題,原告要求拆除該鐵皮已屬權利濫用。然 果真有拆除之必要,亦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796條 之1第2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由我給付原告建物 申報總價年息1%為租金,向原告租用踰越範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鐵皮?  ⒈關於原告與被告分別為B建物與系爭土地、A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鄰近B建物之A建物3、4樓牆壁搭建鐵皮圍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B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4至9頁),並有A建物第1類登記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36頁)及系爭土地之第1類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應認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空範圍內,興建鐵皮,已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性構成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鐵皮,即屬有據 。  ⒉至被告辯稱所搭鐵皮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然未指出系爭 複丈成果圖有何測量程序不合法或測量失真之情形,自不能 以被告自忖之鐵皮厚度而否認系爭複丈成果圖鑑定之結論,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⒊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 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越界建築作為 其前開辯詞之依憑,係對於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即鐵皮 部分,疏於慮及該鐵皮之拆除,並未對房屋之整體構成妨害 ,應認其辯詞不可採信。  ㈡系爭監視器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而有拆除之必要?   經觀諸系爭監視器之裝設位置,系爭監視器既設置在上開圍 牆之上,即已占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對原告所有權 亦構成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亦屬有據。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空搭建前開鐵皮,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 是,其獲利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空搭建前開鐵皮,既屬無權所為, 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允許渠享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之 利益,而認被告享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之利益,欠缺法 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⒊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搭建鐵皮之行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上空之利益,而系爭鐵皮自搭建時起至今,至少已使用 7年,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因此,原告僅請 求被告給付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鐵皮之日為止, 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B建物供住宅使用,則宜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之1/5計算,而系爭土地之114年1月之 公告地價2萬7,600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 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2萬2,080元(2萬7,6 00×80%=2萬2,080),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 年息10%,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即0.29平方公 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單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28元(2萬2,080×10%×0.29×1/5=128 ,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⒌至原告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其算法係將鐵皮面積亦加 予考量,然計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實務上向以占用面積 計算為已足,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於128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上開鐵皮拆除後,是否對B建物產生漏水之風險?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請求被告於拆除前開鐵皮後,應將拆除之孔洞用水泥填 補,毋寧係以被告如不填補孔洞,對B建物恐有漏水之風, 為其憑據,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 原告僅泛言陳稱:因為搭在共用牆面,拆掉後,共用牆面會 有孔洞,孔洞伊要加蓋樓層,是否為伊所要填補孔洞,但孔 洞係被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復稱:我從 來沒去被告家說伊之住所漏水,B建物從未有漏水等語,是 前開鐵皮拆除後,是否必然造成B建物受有漏水之風險?B建 物如目前都無漏水之情形,何以拆除前開鐵皮必然形成漏水 風險?不僅論理上有所矛盾,亦不符經驗法則,更為原告所 未提出事證以資舉證,因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2025-02-20

CLEV-113-壢簡-180-2025022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易達 杜炳賢 被 告 呂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1789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182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2,268平方公尺地面上水泥石塊及磚土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1,99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萬9,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1,99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 幣4,0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桃園市○○區○○段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擅自整地毀損林木、盜採 土石、回填石塊、磚土及廢棄物等,面積2,268平方公尺, 應將前開土地內回填物移除後返還伊。㈡被告應賠償毀損林 木面積1,651平方公尺之林木價金新臺幣(下同)16萬9,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246.75平方公尺內盜採土石3,378平方公尺 之土石價金101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返還占用面積2 ,268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萬9,100元(民國110年9 月2日至112年6月30日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64元。嗣原告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268平方公尺地面上水泥石塊及磚土移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伊。㈡被告應給付伊127萬2,0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 64元。(見本院卷第26、39頁及其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10年9月2日前某日 起,擅自占用伊管領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作為採取土石、回填石塊、磚土及廢棄物使用 ,共占用面積2,268平方公尺,毀損林木面積達1,651平方公 尺,各地號坑洞面積合計3,219.06平方公尺,遭盜採土石體 積8,721.94立方公尺,伊所轄土地開挖坑洞面積達1,246.75 平方公尺,則伊遭被告採取之土石應有3,378平方公尺,並 被載運至桃園市觀音區台15線濱海路與中山路口某處,回填 該處土地之用,致伊經管之國家財產權利受有損害,以伊訪 價之每立方土石平均價額300元計算,總價值為101萬3,400 元;又被告毀損伊上開土地內既有林木達1,651平方公尺, 林木毀損後皆死亡而遭移除,難以恢復原先之功能及生長情 形,價值達16萬9,494元;再者,原告占據上開土地期間為1 10年9月2日至112年6月30日間,此間不當得利額相當於租金 8萬9,100元,另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64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東西我都沒動,我已經全部幫忙把整個東西載回 去填好,土地也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開挖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並在該土地面積2,268平方公尺遺有水泥石塊及磚土 ?毀損林木面積1,651平方公尺?盜採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3,378平方公尺?是否構成侵權及 無權占有?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挖上開伊管領之土地、毀損林 木及開挖土石等情,業據伊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1類土地地籍謄本及地籍圖查詢資 料、現場照片、衛星影像照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 年12月14日桃經公字第1110060181號函、桃園市政府盜採土 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原告測繪圖及測量作業說 明、造林後價值表、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新品資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附民卷第13至58頁、第63至71頁)為 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 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簡易判決之 全部卷宗到院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⒉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之占用面積、毀損林木之面積及盜採砂 石之體積等節,除有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刑事判決供參 ,並有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8日中地法土字第3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69、76頁)在卷可查,其中,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套匯之 占用面積共計2,270.46平方公尺,大致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之面積2,268平方公尺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 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渠未曾動用原告管領土地上之任何物件等語,然 此與渠在本院刑事法庭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不符,且被告於本 院履勘當日,又自陳:我當日載進來的東西是地下室開挖之 土石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顯見被告前後所辯一再矛 盾,無從動搖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應認其辯詞不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被告在 上開土地上遺有水泥石塊及磚土,經本院勘驗後屬實,已如 前述,應認上開土地現仍為被告所占有中,而被告未爭執渠 無權占有之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土地,即屬有據。  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非法占 有上開土地而盜採砂石,係刑事上之不法竊盜行為,且渠破 壞該土地上之植被,亦非法所允許之不法侵權行為甚明,因 此所造成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害,當具故意及因果關係,而應 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即盜採土石價值101萬3,400元,林木 價值16萬9,494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其不當得利金 額為何?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 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 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 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 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 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 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又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示面積為2,268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公 告地價均為2,200元,有上開地籍謄本可稽,遭占用部分位 在鄰近海埔之土地,附近又有電廠所在,附近土地均已長滿 植被,少有人車往來,繁榮程度較低,交通尚可,參以依各 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 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日至被告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為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為19萬9,584元(2,268 ××2,200×80%×5%=19萬9,584),然原告僅以每月4,064元計 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有據,則被告自110年9月 2日至112年6月30日間(將近達22月),以每月4,064元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累計8萬9,408元(計算式:4, 064×22=8萬9,408),而原告僅請求8萬9,100元,亦屬有據 。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27萬1,994元( 計算式:101萬3,400+16萬9,494+8萬9,100=127萬1,994),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 月15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主張之金 額僅有10元為無理由,於伊全部主張之金額相較,敗訴比例 甚微,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2-壢簡-228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共空間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8號 原 告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國仁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杰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碧滿 訴訟代理人 顔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空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放大略圖位置A-B-C-D(面積38.98平方公尺)扣除編號甲1 (面積17.1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面積21.79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2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占 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9,1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萬2,500元、每 屆滿1個月以新臺幣5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6萬7,263元、每屆滿1個月以新臺幣1,5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傅荔萍,嗣依序變更為楊亞書、鍾國仁 ,並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高碧滿於民國104 年至105年間與訴外人蔡銘鴻、林麗琴、朱思嚴有訴訟紛爭 ,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高碧滿對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至 000號地下二層如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 定圖(下稱附圖)放大略圖編號甲1所示(面積17.19平方公 尺)部分(下稱4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其權利範圍本 應與該層權利範圍同為25/1000之其他所有權人之使用範圍 相同,即可停放一輛車輛,詎高碧滿取得勝訴判決後竟未經 伊同意,且無視前開鑑界範圍,私下劃設超出前案判決之停 車空間,霸佔該層公共車道空間如附圖位置A-B-C-D(面積3 8.98平方公尺)扣除編號甲1(面積17.19平方公尺)所示空 間(面積2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間),侵害其他所有 權人及使用權人之權益,將原僅可停放一輛車輛的空間自行 擴張為三輛車空間,並持續出租牟利。嗣南京首都廣場大廈 108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伊依法請求高碧滿返 還無權占有之系爭空間,高碧滿旋於108年7月23日將43號停 車位之所有權以買賣方式轉讓予其任負責人之被告,並於同 年8月26日辦妥登記,意圖規避相關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空間,又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空間,每月可獲依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自107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91萬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541元等語,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17號土 地)上,如附圖放大略圖上位置A-B-C-D(面積38.98平方公 尺)扣除編號甲1(面積17.1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面積21 .7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 萬7,22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6,54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占用之43A、43B、43C停車位(下合稱系爭 停車位)係向高碧滿所購買,範圍確有超越前案判決判定得 占用部分。但伊占用之系爭空間係地下二層之建物面積,非 土地面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有誤 ,系爭大廈共17層,加上頂樓共18層,故每層占用17號土地 之面積為89.28平方公尺,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二層總面 積為1713.52平方公尺,以此計算伊所占用土地面積約為1.1 87平方公尺,故應以土地面積1.187平方尺計算不當得利, 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4萬9,965元, 另被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故其他共有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 萬9,950元,另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01元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之前手高碧滿經前案判決確認就坐落於00號土地上同小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地 下二層)建物之00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其範圍如附圖甲1 所示部分,面積為17.19平方公尺。  ㈡高碧滿於前案判決後,將附圖所示紅色框線(即A-B-C-D)範 圍劃設3個停車位使用,其範圍超出前案判決確認得占用部 分,無權占用面積為21.79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受讓取得4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使用 系爭空間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爭執其無權占用系爭空間、應返還全體共有人,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空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有明定。而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 ,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之。經查:  ⒈被告自108年8月2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空間,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3日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 月19日,見北司補字卷第37頁)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空 間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被告尚未占用之期間),即屬無據。   ⒉系爭空間坐落在臺北巿松山區,主要用途為停車用,核屬於 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限制規定之適 用。本院審酌系爭空間所屬系爭建物,距離南京三民捷運站 僅約步行1分鐘路程,往來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堪稱便利良 好(參見Google地圖);惟系爭空間僅係系爭建物(合計17 層)其中1層,尚無從與土地上僅單一建物之情形相提並論 ;並考量被告出租系爭空間予他人之利用系爭空間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以系爭空間按所占基地面積按1/17 、17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當。參以17號土地自108年起申報地價為如 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地價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117、209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26 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共6萬7,263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 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空間止,被告應按月給付1,557元 (計算方式同上,並按原告主張以113年申報地價計算)。 逾此部分請求金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空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7,26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187頁回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7月19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雖 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計算期間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之金額 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 204,693元 163,754元 5,868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11,760元 169,408元 17,371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11,760元 169,408元 17,371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19,442元 175,554元 18,002元 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 219,442元 175,554元 8,651元 小計 67,263元 備註: ⒈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 ⒉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21.79㎡÷17層×申報地價×8%×占用時間。例如: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即21.79÷17×163,754×8%÷12×(4+6/31)。 ⒊所有算式均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2025-02-20

TPDV-112-訴-418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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