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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蔡金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沒收。   事 實 一、蔡漢全明知其父蔡金國已於民國111年7月間死亡,竟於112 年1月初某日,由蔡漢全偽簽渠父蔡金國之署名,以表示蔡 漢全與蔡金國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工商本票1紙,並交付 給曾彥理收執,以行使之,並作為蔡漢全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之擔保,繼蔡漢全屆期無法清償借款,曾彥理持 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彥理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漢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全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卷第15-19 、35-36、50-52頁,本院卷第27-33、167-17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彥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112年度他 字第1100號卷第7、52、60-62、68-6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 523號卷第51-53頁),並有票號:No.620517、面額120萬元 、發票日112年1月3日、到期日112年2月3日之工商本票(11 2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2頁)、蔡金國之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112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45頁反面)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 己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為有價證券。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行 使之,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之罪名。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 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 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 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 行使之,固非可取,然其犯案動機尚屬單純,偽造之本票張 數僅1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 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綜核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如附表所示本票 上偽造蔡金國之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作為借款之擔 保,損及名義上發票人及持票人之權益,並擾亂社會交易及 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 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均如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 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 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 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 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 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 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 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 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關於偽造「蔡金國」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不在依 法沒收之列。前開本票上所偽造之「蔡金國」之署押,屬於 偽造「蔡金國」為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620517 蔡漢全、蔡金國 120萬元 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3日

2025-03-21

SCDM-113-訴-517-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73號、第57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愛心符號)」、「女友 國民」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 責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 ,向蔡維訓、許如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寄送時間、地點,以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等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 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領取地點。嗣由林新原於附表二所示 領取時間,至附表二所示領取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包裹,再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林新原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三「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並轉交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新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維訓、陳惠君、李沅霖、黃資雅、吳筱晨、吳欣芳 、梁家雨、李冠慧及被害人許如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蔡維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 惠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各1份;告訴人李沅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黃資雅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ME SSENGER、LINE對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吳筱晨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間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各1份; 被害人許如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郵政帳 戶存摺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繳款證明、寄件包裹 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㈤告訴人蔡維訓名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被害人許如萍名下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 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微甜(愛心符號)」、「女友 國民」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再經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然上開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 係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 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就其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 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蔡維訓、李沅霖、李冠慧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存 卷可按;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 、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罹 患精神疾患,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2年12月12日 開立之役男體格檢查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3月9日 精神科心理室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父母親同住並靠父母生活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在113年6 、7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 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 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 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3位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等 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餘告訴 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 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 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 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同日全數繳回 ,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 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負責領取提款卡之包裹, 本身並未保有詐欺所得之財物,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 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2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3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4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5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6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7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地點 寄送之提款卡 領取時間/地點 1 蔡維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貸款推銷之名義,致電蔡維訓,並以暱稱「王業臻裕富」與蔡維訓互加LINE好友,佯稱:須提供提款卡稽核帳戶以利申請貸款等語。 113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德育門市) ①甲帳戶提款卡1張 ②乙帳戶提款卡1張 ③丙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6月14日13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重伍泉門市) 2 許如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透過許如萍於臉書之求職留言吸引許如萍加入LINE,佯稱:提供1張提款卡可申請5,000元補助金等語。 113年7月2日18時3分許/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 丁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下竹圍門市)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惠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3時許,佯裝旋轉拍賣網站之假買家及客服,向陳惠君佯稱:其拍賣帳號未更新升級,交易將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帳號認證等語。 113年6月16日 ①1時18分許 ②1時28分許 ①4萬9,970元 ②2萬9,985元 乙帳戶 2 李沅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8時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李沅霖至蝦皮開一賣場,嗣又以賣場及銀行客服名義佯稱:賣家須依指示匯款做金流驗證等語。 113年6月15日 ①19時6分 ②19時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8元 丙帳戶 3 黃資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0時58分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黃資雅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嗣又以賣場客服名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6月15日22時25分 1萬0,005元 甲帳戶 4 吳筱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吳筱晨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嗣又以賣場遭凍結為由,以賣場客服名義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 113年6月15日 ①21時57分 ②22時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7元 甲帳戶 5 吳欣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透過Instagram聊天室向吳欣芳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參加抽獎等語。 113年7月4日 ①21時56分 ②21時57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丁帳戶 6 梁家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佯裝露天拍賣假買家,以賣場未經實名認證為由要求梁家雨聯繫客服及銀行專員,並佯稱:須依指示配合轉帳以重新設定帳戶相關數據等語。 113年7月5日 ①0時5分 ②0時7分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7 李冠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透過Instagram聊天室向李冠慧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獎金等語。 113年7月4日21時26分 4萬9,037元

2025-03-21

PCDM-114-審金訴-4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晏誌 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已解除委任)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黃盟竣 廖哲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7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 69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晏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訴關於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 關於追加起訴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關於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 關於追加起訴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免訴。 廖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葉○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自108年3月13日 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暱稱「浩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乙 ○○及葉○恩負責招募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甲○○及乙○○ 遂招募胡晏誌擔任監控車手收錢(俗稱顧水),葉○恩則招募廖 哲輝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浩克」則負責指示車手即廖哲輝領 取贓款。其等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廖哲輝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依「浩克」之指示前往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甲○○則聯繫胡晏誌前往監控廖哲輝提領贓 款。廖哲輝取得前揭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該贓款及人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予胡晏誌,並自前揭贓款中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作為報酬,而甲○○於胡晏誌取得贓款後即聯繫不知情之孔 維崧,要求孔維崧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104巷德惠中藥 行與乙○○會合,胡晏誌復依指示前往上址將前揭贓款交付與甲○○ 、乙○○,並從其中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嗣由黃盟峻將前開贓款 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移轉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2犯行):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賴丁財、蔡水益、證人孔維崧等人(下均以姓 名稱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胡晏誌、廖哲輝(下均以姓名稱之 ,其餘被告甲○○、乙○○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胡晏誌、 廖哲輝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胡晏誌、廖哲輝部分:   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胡晏誌、廖哲輝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胡晏誌、廖哲輝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胡晏誌之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㈡甲○○、乙○○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對其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已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甲○○之辯護人等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部分),業據 胡晏誌於偵查(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及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乙○○於偵查中之聲羈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廖哲輝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丁財於警 詢之證述(他2633卷第18-1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水益於 警詢之證述(他2633卷第22-23頁)、證人孔維崧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偵13721卷第71-7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他2633卷第28-38頁)、如附件二㈠㈡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胡晏誌、甲○○、乙○○、廖哲輝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胡晏誌 、甲○○、乙○○、廖哲輝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胡晏誌、廖哲輝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  ⒋查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胡晏誌、甲○○、乙○○、廖哲輝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胡晏 誌、甲○○、乙○○、廖哲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⒌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而胡晏誌、甲○○、乙○○、廖哲輝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且查:  ①胡晏誌、廖哲輝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胡晏誌 、廖哲輝就起訴部分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規定,胡晏誌、廖哲輝均符合減刑要件;然 如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 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胡晏誌、廖哲輝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其等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其就起訴部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乙○○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③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甲○○就起訴部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 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甲○○符合減刑要件;然如依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胡晏誌、廖哲輝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廖哲輝另案 固有遭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廖哲輝於另案之參與犯罪組 織時間均在本案犯行之後,且組織成員均與本案之成員不同 ,顯非同一犯罪組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是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胡晏誌、廖哲 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甲○○、乙○○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胡晏誌、甲○○、乙○○、 廖哲輝所為均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告訴人 賴丁財、蔡水益因遭詐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嗣該款項經廖哲輝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予胡 晏誌,再由胡晏誌轉交予甲○○、乙○○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諭知其等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訴868卷四第426頁),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與同 案少年葉○恩、「浩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中廖哲輝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胡晏誌、廖哲 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一般洗錢罪;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胡晏誌、甲○○ 、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故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黃盟峻、廖哲輝均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人固認黃盟峻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哲輝 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件以為佐證,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參。足認,黃盟峻、廖 哲輝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衡酌黃盟峻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 案件、廖哲輝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自難僅依黃盟峻、廖哲輝前 有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黃盟峻、廖哲輝犯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黃盟峻、廖哲輝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胡晏誌、甲○○、黃盟峻、廖哲輝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胡晏誌、甲○○、黃盟峻部分:   查葉○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黃盟峻、甲○○、胡晏誌等 語(他2633卷第15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胡 晏誌、甲○○、黃盟峻主觀上知悉葉○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爰均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廖哲輝部分:   廖哲輝固於警詢中供稱:是葉○恩問我要不要工作,我不知 道他幾歲,只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他2633卷第110頁), 然查,葉○恩於00年0月生,距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 日期即108年3月13日,僅相差不到1個月即將滿18歲,是縱 廖哲輝於葉○恩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知悉葉○恩未 滿18歲,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之時,廖哲 輝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葉○恩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屬有疑 ,且公訴人亦未主張廖哲輝需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就廖哲輝部分亦不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乙○○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⒌廖哲輝、胡晏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領贓款、監 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手,觀其等參與過程 、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⒍關於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 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 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罰,而審酌本案胡晏誌、甲○○為一己之利,依指示分 別擔任監控車手收錢及上繳款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上繳款項予上游成員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且 致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金流或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亦無 跡可尋,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盛行,難認本案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 未符,是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刑云云, 均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胡晏誌、甲○○、乙○○、廖哲 輝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 其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胡晏誌、甲○○、乙○○、廖 哲輝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 等情,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關於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胡晏誌部分:   胡晏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胡晏誌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 行均係擔任監控車手收錢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賴丁財、蔡水益達成和解,並已與甲○○一同 分別賠償和解金額12萬元、2萬元整予賴丁財、蔡水益完畢 ,有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訴868卷三第357-359頁),堪認 胡晏誌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 酌刑期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另為使胡晏誌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 罹刑章,再衡酌胡晏誌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 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認有賦予胡晏誌一定負擔 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胡晏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⒉甲○○部分:   甲○○固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甲○○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2罪)、1年4月、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 ,目前尚在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甲○○前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 合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胡晏誌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胡晏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陳在卷(訴 868卷一第188頁、訴868卷四第497頁)。足見,該手機為供 胡晏誌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胡晏誌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自共獲得100 0元、2000元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坦認在案(訴868卷 四第509頁),核分屬胡晏誌、廖哲輝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甲○○、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868 卷四第509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 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甲○○、乙○○取得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 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除上開諭知沒收部分外, 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如認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胡晏誌、甲○○、 乙○○、廖哲輝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關於起訴部分之乙○○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乙○○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乙○○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黃盟峻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黃盟峻於107年11月、12月間加入甲○○、「浩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負責將款項上繳至該詐欺集團。黃盟峻遂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黃素秋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56等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 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黃盟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成員 均有甲○○、「浩克」等人,堪認黃盟峻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 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黃盟峻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8年9月6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6日函文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訴868卷一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併予敘明。 二、甲○○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甲○○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胡晏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車手收錢,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 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 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 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 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 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 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 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 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 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甲○○於107年11月、12月間加入黃盟峻、「浩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及收取車手繳回之款項。甲○○遂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黃素秋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 956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 成員均有黃盟峻、「浩克」等人,堪認甲○○本案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甲○○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而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及收取車手繳 回之款項再上繳,其後甲○○即與車手、收水人員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甲○○並非於參與犯 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 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前案既為甲○○所犯數案加 重詐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且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決 確定,自亦應就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 訴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就甲○○、乙○○被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 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壹、追加意旨略以:乙○○、甲○○與葉○恩(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廖哲輝(由本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結) 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浩克」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 、乙○○招募胡晏誌擔任監控車手收錢(俗稱顧水),葉○恩 則招募廖哲輝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浩克」則負責指示車 手即廖哲輝領取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之告 訴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廖 哲輝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金額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乙○○ 、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意旨認甲○○、黃盟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甲○○、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提款監視器畫面為憑等為其論 據。訊據甲○○、黃盟峻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辯稱:我只有參與起訴的部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 戶內,而後廖哲輝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 即108年3月11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後,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業據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69 41卷第23-24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易明 細(他3399卷第21頁)、提款監視器畫面(偵6941卷第48-4 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查:廖哲輝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沒有見過甲○○、黃盟 峻,108年3月11日領取後是交給何人,我不記得。108年3月 11日、13日、18日我都有取款的事實,且曾經把款項交給不 同對象等語(訴868卷四第277-288頁)、胡晏誌於本院審理 證稱:甲○○向我收取過我向其他車手取得的詐騙款項只有1 次。我跟廖哲輝碰面只有108年3月13日那次等語(訴868卷 四第288-295頁)。足見,廖哲輝對於其於108年3月11日提 領告訴人丁○○之款項後,是否交給胡晏誌收受,已明確證稱 不記得等語,佐以胡晏誌證稱其與廖哲輝僅有於108年3月13 日碰面過1次等語。可見,廖哲輝於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後,是否交予由甲○○、黃盟峻所招募之胡晏誌收取,實屬有 疑。  三、至提款監視器畫面僅足證明廖哲輝有前往提領告訴人丁○○遭 詐款項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廖哲輝提領該款項後係交予甲 ○○、黃盟峻招募之胡晏誌收取,自難以上開資料作為認定甲 ○○、黃盟峻有為追加起訴犯行之證據。   肆、至甲○○及其辯護人固曾聲請傳喚葉○恩出庭證言,然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向甲○○及其辯護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 等均稱:無(訴868卷四第504頁),而本案經本院審酌卷內 證據資料認就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為甲○○、 黃盟峻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 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認甲○○、黃盟峻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其等有罪之論斷,而其 等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均諭知 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關於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甲○○ 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乙○○部分:  ㈠追加意旨略以:乙○○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黃盟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黃盟峻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 織,業如前述。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 起訴,於109年7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7月21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訴787卷一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追加起訴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 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 知。 二、甲○○部分:    ㈠追加意旨略以:甲○○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胡晏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車手收錢,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甲○○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又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亦如前述。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自應就甲○○追加起訴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諭 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檢察官錢明婉、范玟茵、蕭佩珊、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賴丁財(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向賴丁財佯稱:為同學「許江寶」,因周轉急需要錢云云,致賴丁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3日 18萬元 高瑞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③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④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⑤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2 蔡水益 (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向蔡水益佯稱:為友人「老周」,因手頭緊需借款云云,致蔡水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3日1時30分 5萬元 高瑞娟之新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3 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0日19時52分許,向丁○○佯稱:為其友人「林哲南」,因支票到期,貸款還沒匯進來,需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3月11日13時44分 5萬元 何濠志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 ③108年3月11日14時15分提領2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賴丁財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2633卷第21頁) ㈡告訴人蔡水益部分:  ⒈農會匯款回條(他2633卷第24頁 )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2633卷第25頁 ) ㈢告訴人丁○○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41卷第26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941卷第27頁)

2025-03-21

TYDM-109-訴-787-2025032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文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確定。詎受刑 人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自第一次報到後再無任何 報到之紀錄,且亦無法聯繫,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 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之2第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意旨明顯漏列此規定,應予補充)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 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院業於114年3月17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不到庭之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其自願放棄聽審 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 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 並於112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⒈受刑人之報到狀況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均 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基本資料表、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 、訪談報告表、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觀護 人訪查未遇通知書在卷可稽。  ⒉觀諸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過程,足見受刑人履經桃園地檢 署通知其到庭,仍未到庭接受執行,復未能透過受刑人之父 母聯繫受刑人。參以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 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本院預計於114年3月17日就 受刑人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正當理由事宜進行調 查程序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受刑人對於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等應遵守事項,均無配合之意,且無依本案判決 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 不在意、漠不關心,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 所悔悟,則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 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 分,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日期 受刑人之報到狀況暨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 112年11月9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報告表上記載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並通知其於112年12月20日未報到及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指定於113年1月18日報到等語。 113年1月1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月1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2月22日報到等語。 113年2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3月5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然電話並未接通。 113年3月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工作地之負責人,該負責人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1月工作幾天後即離職,並未詢問受刑人後續計畫,因而無受刑人之行蹤消息等語,該署並於同日電話聯繫執行科其他股別之書記官,該書記官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2月有因另案至執行科繳納易科罰金,當時受刑人留下之住居地資料即為上開助所,繳納完畢後該書記官即未與受刑人有聯繫等語。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2月22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23日報到等語。 113年4月2日 該署觀護人至上開住所進行訪視,受刑人、受刑人之父母均不在家。 113年4月9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母親表示受刑人之父親會拒收公文,該署請母親向警衛溝通,請警衛仍要代收公文並轉交予受刑人等語。 113年4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5月23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5月23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6月24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4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6月24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7月25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父親表示目前仍未有受刑人之消息及行蹤等語。 113年7月25日 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113年7月25日因受颱風假影響致無法報到,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8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8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9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9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9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0月28日報到等語。 113年10月22日 該署觀護人至桃園市○○區○○路○○○街000號6樓進行訪視,並嘗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然電話並未接通,故將訪視未遇單放入信封內,再放置於該住家信箱並拍照。 113年10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0月2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1月28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 113年11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

2025-03-21

TYDM-113-撤緩-324-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民 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上 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查被告丁○○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丙○○ 、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素行,雖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丙○○、乙○○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甲○○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 依約履行中,另被害人丙○○於審理中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賠償 方案,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被害人陳述狀等件為證(見 院卷第73、97-10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鍍工、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 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賠 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3萬7,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共分8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83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3萬6,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簽立右列調解成立筆錄時,當場給付告訴人甲○○1萬元。剩餘款項2萬6,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萬元,114年4月10日前給付1萬6,000元,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97-98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丙○○、 甲○○施以詐術,使丙○○、甲○○均陷於錯誤,丙○○即於附表編 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號所載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甲○○亦請友人乙○○代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編號2號所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丙○○、甲○○、乙○○察覺受騙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金融卡不見,伊怕忘記,有把密碼寫在小紙條放在金融卡套裡,卡片很少在用,遺失前是在今年過年前,有使用金融卡,要去換郵局存摺時,郵局跟我說我的帳戶變警示戶才發現云云。 ㈡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出之遊戲畫面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受騙請告訴人乙○○代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上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之個人財產權益,而持有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 項轉匯他處。是金融卡一旦遺失,且密碼外洩,除將造成個 人財物之損失外,該金融帳戶亦可能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可能因此背負刑責。是一般人 皆知曉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開存放、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 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經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分開存放、妥善保管 ,否則一旦遺失將大幅提高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係以被告之出生西元年次及被告之妻生日組合 而成,且質之被告可迅速、明確敘明該密碼,顯無將密碼另 寫紙條記載之必要。且如非詐騙集團確定渠等所欲使用之帳 戶於短時間內可正常使用,又豈會使用隨時可能掛失凍結之 帳戶?又本案帳戶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有 多筆往來之交易紀錄,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並 非被告所稱其僅於113年過年前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被 告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丙○○ (提告) 在「新楓之谷」遊戲誆稱販售虛擬寶物 113年4月17日22時16分許 37,000元 2 乙○○ 甲○○ (均提告) 在「新楓之谷」遊戲誆稱販售虛擬道具 113年4月17日22時24分許 37,000元 甲○○請友人乙○○代匯款項

2025-03-20

NTDM-113-原金訴-49-2025032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賢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賢哲於本院一一○年度原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 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 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 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按撤銷緩刑一經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 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 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 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 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 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本院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傳 喚受刑人到庭以言詞之方式陳述意見,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 人,且受刑人並無關押於看守所、監所,卻未遵期到庭陳述 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 ,爾後本院再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請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已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2 月1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紀錄表 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0日電話聯絡提醒 受刑人「緩刑公益金繳納期限至114年2月14日,如果沒繳會 被撤銷緩刑」,於114年2月14日再傳喚受刑人到庭,傳票註 明「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10萬元以支付公庫…逾期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明知繳納期限即將屆至,仍未履行繳 納之義務,有該署公務電話單、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 佐,顯見受刑人實已無履行之意願。 ㈣、至受刑人雖主張得以每月支付5,000元之方式分期繳納完畢云 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之2 年期間內,均未繳納半分,亦未於期間主動聯絡執行檢察官 表明分期給付之意願,迄至經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始表明 得以分期之方式繳納,顯見其並無履行之真意。是本院審酌 前情,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撤緩-67-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嚴建國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徐志權 尤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院臺訴字第1125016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 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至 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投資事由申請在臺居留獲准,因居留期 限將屆,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香港居民身分申請居留延 期,被告經會同相關機關審查,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 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4目、第10款及第26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4月20日 內授移南高一服字第112091103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見原處 分可供閱覽卷第1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5月21日經許可取得居留,多年來申 請延長居留均獲准,原告並無隱瞞早於101年4月起已具備紹 興市政務委員身分,當時並擔任紹興市旅港同鄉會副會長, 難認被告現才拒絕申請於法有據。原告政協身份是榮譽職, 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於西元1989年10月正式註冊公司,成立 宗旨是敦睦鄉誼、發揚邑譽、共謀福祉等,與政治無涉。原 告自104年在臺灣地區合法經營台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及 樂施達有限公司,如喪失居留身分,申請入境有諸多不便, 對公司經營管理造成危機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延期居留申請案作成 許可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81頁)。 四、被告則以:港澳許可辦法於109年8月17日修正發布,第22條 新增:「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 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 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原告自承擔任浙江省與紹興市政協 委員及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會長等職務,顯涉大陸地區政治 活動,屬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適用範疇,據浙 江政協第12屆第1次會議報導,原告實際出席該次政協會議 及聽取該省省長之政府工作報告,並發言表示將踏實建言獻 策、參政議政,可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港澳居民 居留或延期居留均經申請,縱具備港澳許可辦法規定之申請 資格及不具消極事由,非當然取得請求作成許可居留或延期 居留處分之權利,原告經被告不予許可延期居留後,仍分別 於113年3月21日、113年7月11日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皆獲 核准,並非不能入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内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上述授權訂定港 澳許可辦法,該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及第5 項分別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 :…(四)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 怖活動之虞。…十、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 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第三款及第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 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規定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 ,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第二 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㈡原告係香港居民,於104年5月經被告許可來臺居留,遞於105 年11月、107年10月及109年10月申請延期獲准,居留期限至 111年11月21日,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 期,並於111年11月7日與同年12月8日補正,自西元2012年4 月至現在擔任紹興市政協委員,西元2018年1月至現在擔任 浙江省政協委員,西元2022年12月7日至現在擔任浙商總會 副會長,西元2017年7月迄今擔任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會長 等經歷,移民署會同相關機關審查後,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及第26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 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延期居留等情,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 居留申請書、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定居申報書、移民署會 同相關機關審查簽文、原處分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7頁,原處分可閱卷第6頁至第9頁、第99頁至第103頁、 第1頁),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浙江省與紹興市政協身分為榮譽性質,與參政議政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提出中央社113年11月7日 新聞稿、西元2015年網路新聞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 69頁);惟被告提出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下稱政協會議 )章程,第2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 方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政治協商、民主監督、參政議政。」 第11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及地方委員會 宣傳和參與貫徹執行國家關於統一祖國的方針政策,積極展 開同臺灣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聯絡,促進祖國統一大業的實現 。」等語,有政協會議章程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84 頁至第89頁),可知政協會議是政治協商和諮詢機關,原告 參與第12屆第1次會議後發言:為其第一次參加省政協會議 ,會專心投入到兩會精神的學習領悟之中,踏實建言獻策、 參政議政等語,有西元2018年1月24日至29日浙江省政協第1 2屆第1次會議及原告發言相關報導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 卷第90頁至第93頁),原告擔任政協委員提出國是意見,自 屬任職於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再者,原告主張: 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為英政府管轄時註冊成立,旨在敦睦鄉 誼、共謀福祉,提出公司註冊證書、紹興旅港同鄉會自置會 所落成紀念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惟 據被告提出標題為「紹興旅港同鄉會舉行座談會深入學習貫 徹習近平總書記考察浙江重要講話精神」報導:「…座談會 上,紹興市政協常委、紹興旅港同鄉會會長嚴建國先生首先 為大家作『習近平總書記在浙江考察重要講話和重要指示精 神傳達』和『紹興市各界人士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 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座談會會議精神傳達』,並與大家分享交 流學習心得。嚴建國表示,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入學習領悟 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講話和指示精神;不忘習近平總書記的 殷殷囑託,共同建設家鄉紹興的美好明天;要厚植家國情懷 ,致力於壯大愛國愛港力量。他要求市政協香港委員和旅港 紹興同胞們要始終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對香港工作的要求 ,發揮"雙重積極作用",進一步發展壯大愛國愛港力量,使 愛國愛港傳統薪火相傳,"一國兩制"方針深入人心,為實現 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更好貢獻力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有西元2017年9月11日紹興統戰網頁資料、紹興旅港 同鄉會座談會報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8頁), 足見該同鄉會除促進鄉誼活動外,亦有加強學習貫徹社會主 義精神及改進思想座談會,鼓動愛國愛港情懷,顯示政治歸 屬性極強,被告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 第10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延期居留,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自104年首度申請居留權即具政協身份,被告仍同 意其取得居留權並期滿後多次延長,僅被告或政府政策變更 ,將多年投資付諸流水,有信賴保護原則疑慮等語(見本院 卷第229頁),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惟港澳許可辦法於109年8月17日 修正發布,其中第22條第1項新增第10款:「現(曾)任職 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 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 」立法理由為:「對於現(曾)擔任行政、軍事、黨務職務 ,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者申請居留,應納入規範,並 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增 列現(曾)任職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香港 澳門居民,其申請居留,得不予許可,爰增訂第一項 第十款及第五項規定,以為審慎。」移民署據此要求申請居 留之港澳居民需申報上揭經歷以資審核,原告於111年10月3 1日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有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 ,港澳許可辦法已修正公布施行,且港澳許可辦法之修正, 係強化國家安全及國境人流管理,所修正法條均涉及國家政 治安全及移民政策等因素,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明定對於港 澳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者,賦予行政機關就符合特定情 形得不予許可,給予行政機關相當之裁量空間。故被告是否 許可原告申請延長居留,是以國家安全之公益目的為判斷, 非以原告經營公司之私益為考量,且在被告否准原告延長居 留申請後,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7日仍可入境停留,有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10月18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124810號函 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基於原告為大陸地 區政協委員身份及所發表言論內容,認有港澳許可辦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之情形作成不予許可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20

TPBA-112-訴-111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NEVER 3A 鋁合金充電線、HP有線耳機、Int opic-I115偏斜式木質耳機麥克風、MOE339夾耳式藍芽耳機各壹 個及東文OP-103蝴蝶結中油筆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文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 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RONE VER 3A 鋁合金充電線、HP有線耳機、Intopic-I115偏斜式 木質耳機麥克風、MOE339夾耳式藍芽耳機各1個及東文OP-10 3蝴蝶結中油筆2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02號   被   告 劉文怡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佳瑪百貨商 場,徒手竊取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放置商品架上 之RONEVER 3A 鋁合金充電線、HP有線耳機、Intopic-I115 偏斜式木質耳機麥克風、MOE339夾耳式藍芽耳機各1個、東 文OP-103蝴蝶結中油筆2支(價值共新臺幣129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于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失竊品項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簡-5549-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IPHONE 16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博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Chi」及「馬 哥」(均由警另行調查中)等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生基位詐 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由暱 稱「Chi」及「馬哥」負責指揮、提供工作手機及電話通訊 錄、相關詐欺所需之資料予許博翔,並教導許博翔施詐之方 式,並約定由許博翔詐欺得手後所取回之詐欺款項,許博翔 可分得其中1至3成,其餘則歸「Chi」及「馬哥」所有。許 博翔、「Chi」、「馬哥」等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博翔持用 0000000000門號撥打通訊錄名單過濾詐騙對象,並對外使用 假名「張佑瑋」名義並假冒其係生基位業務,而於113年4月 間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謝孟達,佯稱有客戶要向謝孟達 高價購買40個生基位,每個生基位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惟需先支付相關手續費,致謝孟達陷於錯誤,而 分別:㈠於113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 (彌陀寺停車場),交付2萬5,000元予許博翔,許博翔將上開 2萬5,000交予「Chi」及「馬哥」,並分得3,000元做為報酬 ;㈡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彌陀 寺停車場),交付6萬元予許博翔,許博翔將上開6萬元交予 「Chi」、「馬哥」,並分得5,000元做為報酬;㈢於113年12 月4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彌陀寺停車場) ,謝孟達欲再交付15萬元予許博翔時,經謝孟達報警查獲, 並由許博翔身上查扣作案用手機2支、現金31萬9000元(內含 許博翔另案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孟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博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 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9頁、第20至30頁,偵卷 第11至12頁、第42至43頁、第51至52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 ,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85至87頁、第99至100頁),核與 告訴人謝孟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6頁、 偵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查獲過程現 場相片6張、被告持用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對 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3頁、第45至47頁、第 57至85頁、第86至173頁),另有IPHONE 12手機、IPHONE 1 6手機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Chi」、「馬哥」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然先後於113年4 月24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2月4日向告訴人取款,但依本 案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 訴人出於訛詐財物之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 且均係利用同一詐術訛騙之機會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其 前後出面取款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再被告與上開 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因此觸犯上開數 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 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造成 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 畢,又告訴人並出具諒解書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之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諒解書等件附卷可佐,再被告於本案犯罪 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雖涉有本案犯 行,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失慮,冒險觸法,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調 解條件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 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報酬分別為3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 第85、99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 人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被告已賠償給付之 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為被告用於與告訴人、「Chi」及 「馬哥」聯絡所用,另扣案之IPHONE 16行動電話,亦有經 被告用以與「Chi」、「馬哥」聯絡,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3-20

CYDM-114-訴-27-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 法治教育。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G-3030」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黃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方查緝,竟懸掛偽造之車牌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 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 於警詢中自稱「貧寒」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G-3030」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68號   被   告 黃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前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先經由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電子 商務平台,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偽 造之BSG-3030號牌照2面,俟收到該等偽造之牌照後,再將 之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該等牌照,足 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喆於同年4月29日22時45分許,駕駛 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及文平路交岔口時為警攔 查,發現其所懸掛之BSG-3030號牌照為偽造,當場扣得上開 牌照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29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牌照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 間取得上開偽造牌照時起,至同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止,其 所為懸掛上開偽造牌照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 一決意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妥適,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偽造之BSG-3030 號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3-20

KSDM-113-簡-510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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