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榮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鄭育沿
訴訟代理人 陳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6,8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
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明福於111年11月30日6時17分前,駕駛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長壽路由忠義路1段往三民路之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訴外人張永勛騎乘自行車(
下稱肇事自行車)、訴外人陳孟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孟寬車輛)亦同方向沿上開路段行駛於
中線車道。嗣於同日6時17分許行經長壽路272號前時,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張永勛,行駛在後之陳孟寬見狀為
閃避被告、張永勛,故緊急煞車並急切至內側車道,致後方
駛來之柯明福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陳孟寬車輛(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車頭因此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伊支出修繕費用共156,800元(含鈑金工資39,700元及零
件費用117,100元),而前開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為51,410元,又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張永勛已於起訴前賠
償伊1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僅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繕項目不爭執,然本件係因
陳孟寬違規超速導致來不及反應而急切變換車道,方造成後
方系爭車輛之追撞,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並無碰撞肇
事機車,故伊對原告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駕駛柯明福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張永勛所騎乘違規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肇事自行車,行
駛在後之陳孟寬見狀為閃避被告、張永勛,故緊急煞車並急
切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乃自後撞擊陳孟寬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頭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3至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陳孟寬違規超速導致不及反應而急切
變換車道,方造成後方系爭車輛之追撞,系爭車輛於系爭交
通事故中並無碰撞肇事機車,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柯
明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本院112年度桃原
保險簡字第15號事件(下稱前案)勘驗陳孟寬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其前鏡頭畫面顯示:於影片時間00:19秒許,陳孟寬
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為張永勛騎乘肇事自行車及被告
騎乘肇事機車,於影片時間00:20秒許,肇事自行車與肇事
機車發生碰撞,陳孟寬車輛向左閃避,於影片時間00:21秒
許,陳孟寬車輛已切換至內線車道並緊急煞車,於影片時間
00:22秒許,陳孟寬車輛完全煞停,影片時間00:24秒許,
陳孟寬車輛遭柯明福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後鏡頭畫面則顯
示:於影片時間01:19秒許,陳孟寬車輛向左偏行,影片時
間01:22秒處,陳孟寬車輛完全切換至內線車道,後方有柯
明福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1:23秒許,陳孟寬車輛
完全煞停,於影片時間01:24秒許,陳孟寬車輛、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有前案勘驗筆錄可稽(見前案卷第127頁背面)
。將上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畫面對照以觀,可知系爭交
通事故之始末為:陳孟寬原駕駛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柯明
福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陳孟寬左後方之內側車道,陳孟寬
於行駛中見前方肇事自行車、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後,乃緊急
向左閃避,切換至內線車道,並同時煞車直至靜止。縱認陳
孟寬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然此項違規行為僅影響其能否及時
煞停而不致碰撞前方之肇事自行車,而在陳孟寬車輛已煞停
後,行駛在後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與陳孟寬先前
之超速行為已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應由陳孟寬負賠償
責任云云,並無足採。又自陳孟寬切換至內線車道並完全煞
停,至柯明福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撞擊陳孟寬車輛為止,僅有
約2秒之反應時間,衡諸一般人之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
之反應時間,及車輛煞車開始作動至完全停止所需之時間,
顯須超過2秒,是柯明福縱已盡相當之注意,仍難以在2秒內
將車輛煞停並避免碰撞前車。是被告抗辯柯明福與有過失云
云,亦無足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56,800元(含鈑金及烤漆
工資39,700元、零件費用117,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即應
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07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使用超
過4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為11,710元(計算式:117,100×10%=11,710),加計鈑金及
烤漆工資39,700元後,其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1,410元(計算
式:39,700+11,710=51,410)。則原告於扣除張永勛已賠償
之10,000元後,僅向被告請求4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6
6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簡-216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