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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徐偉剛 徐偉強 徐成佑 被 告 徐桂香 徐曲宜 徐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1 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前共同給付原告41,633元並由原告 徐瑋強代為受領。原告聲明㈡主張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金錢之 債,系未定有期限之將來給付請求,又上開金錢之債參照原 告主張之理由實為原告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是應以被扶養人 即訴外人徐林英妹(下直稱其名)所受扶養之期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妥當。查徐林英妹出生於00年0月00日,截至被 告請求給付將來之扶養費之日(114年1月2日)共85歲又4月 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內可稽。又苗栗縣85歲 以上之平均餘命系5.96年,有本院自行查詢112年苗栗縣年 簡易生命表可纂,是應以徐林英妹能接受扶養之期間推定原 告代墊費用之期間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綜上,原告訴之聲 明㈡提出之未來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77,592元( 計算式:每月41,633元12月5.96年=2,977,59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之,經核定為3,352, 289元(計算式:374,697元+2,977,592元=3,352,2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 二、被告徐桂香、徐曲宜、徐曲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9

MLDV-113-補-2440-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張沛栩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被 告 真玄堂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被 告 楊國城 侯如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之房屋(包含增建部分)全部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 佰肆拾貳元,及被告真玄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被告楊國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告侯如芬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真玄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被告楊國城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告侯如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共 同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如 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如 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 侯如芬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再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 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 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是 查,被告真玄堂雖未為一般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以113年6月20日新北 民宗字第1131195684號函覆說明:「有關貴院函詢本市鶯歌 區『真玄堂』資料案,查該堂非本市設立登記之寺廟,故無相 關資料可提供,復請查照。」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然 其具有建物等廟產,並設有管理人即主任委員「鍾銀祥」、 「陳金田」等人,更時常以「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 堂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召集全體委員開會或向信徒公告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真玄堂應符合非 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真玄堂與被告楊國城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之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測量後再變更聲明)全部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真玄堂與被告楊國城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真玄堂與被 告楊國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98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 加被告侯如芬,並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真玄堂、被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包含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真玄堂、被 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8,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真玄堂、被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 原告3,98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之同一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真玄堂為設有鶯歌真玄堂管理委員會,由陳金田掛名 擔任主任委員一職,並由被告楊國城擔任堂主、侯如芬擔任 主持,堂內事務均由被告楊國城定奪。經查,原告張沛栩與 配偶曾明彥於101年7月16日出資415萬元向訴外人許銘耀購 入系爭房屋,此有三人合意簽署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一紙 可稽,訴外人許銘耀於101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於101年9月25日交付之。嗣後,被告楊國城隨即向 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可以將系爭房屋先借予渠等使用,原告 遂於101年9月26日之後將系爭房屋暫時交付予被告楊國城、 真玄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1、2樓供被告真玄堂使用;系 爭不動產之3樓則供被告楊國城與被告侯如芬一同居住用, 合先敘明。  ㈡此外,原告已於113年2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表示終止與被 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真玄堂、楊國城於113年4月 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逾期將依法訴追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此有11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 34號律師函可憑。基此,原告既已向渠等具體表明終止雙方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進而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有據。  ㈢豈料,前開律師函於送達於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後,至今仍 是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拒不搬遷,原 告甚為無奈,謹能依法提出本件訴訟。是以,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已令原告權益 嚴重受損,灼然至明,是原告當得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渠等遷讓騰空返還之。  ㈣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北路之地段,此為桃園市 與新北市之交接處,並緊鄰鶯歌區重要幹道,周邊經濟繁榮 、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良好,暨參酌位於同址194巷1弄 17號之建物,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6,000元, 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 狀,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 10%計算,應屬允當。此外,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另同段第30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 243,0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每月3,988元【計算式:(3,760元*62.65平方公尺+24萬3, 000元)*10%*1/12)=3,988元】。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 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當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等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渠等請求自使用借 貸契約終止之日起之翌日(113年4月6日)起算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止(原告僅暫以113年6月6日為起訴狀送達日,待 確認送達證明書後再為更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4 2元【計算式:3,988/30日*62日=8,242元】;又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真玄堂、楊國 城及侯如芬應共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8元 予原告。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真玄堂具備當事人能力: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 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真玄堂之全名為「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 真玄堂(別名真玄堂)」,係由該堂之多數信徒共同集資或 捐款雕刻堂內所供奉之多尊神像及購置堂內所需之相關設備 (參原證8),以祭祀供奉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並設有 管理人即主任委員「鍾銀祥」、「陳金田」等人,且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在處所為渠等之信仰活動中心,更時常以「中華北 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堂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召集全體 委員開會或向信徒公告(參被證2真玄堂管委會玄字第10004 號函文、參原證9)。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真玄堂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 人能力,被告抗辯其未經辦理寺廟登記,而無當事人能力云 云,尚無足取。  ⒉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由堂內眾信徒合資購買,僅因原告出資比例較 高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益徵被告答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⑴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信徒出資購買,僅因原告出資 比例較高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參被告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內( 二)之內容)云云,此情應由被告就合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 約之存在、信眾出資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流負起舉證責 任。  ⑵再者,細究被告所呈100年9月17日第五屆第五次聯席會議紀 錄(參被證3),其中提案四、財務檢討提及:「由下任主 任委員張沛栩開設帳本,印鑑再由會計保管、以後堂裡支出 、收入皆由帳本出入以確立清楚運作」云云。惟查,原告從 未開設帳本交由被告真玄堂使用。況且,被告真玄堂既然設 有「會計」職司處理堂內帳務事宜,請被告真玄堂舉證原告 係交付何家銀行帳簿與印鑑章供被告真玄堂使用及舉證100 年9月17日後,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由上開帳簿所 收取之信徒收入或被告真玄堂之堂裡支出等相關簿籍憑證, 真玄堂之會計人員應會將每筆收入、支出記載憑證,請被告 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  ⑶準此,被告答辯有上述諸多未盡舉證之處,徒憑己見空泛指 摘,要無可採,懇請 鈞院明鑑。  ⑷附帶補充,觀諸被告所呈被證2、被證3、被證4,其中參雜諸 多不實情事,原告對於「第五屆第四次聯席會議紀錄」、「 第五屆第五次聯席會議紀錄」、「第五屆第六次聯席會議紀 錄」、「101年第三次會議」等文書證據,均爭執其形式真 正,在被告先提出原本到庭查驗,均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被證5「真玄堂樂捐建堂善信大德芳名」形式真正不爭執了 ,但爭執實質的內容。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真玄堂」並非非法人團體,不具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 :  ⒈真玄堂前全銜為「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堂」,惟於 原告起訴之時已脫離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故現真玄堂 之全銜即為「真玄堂」。  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所稱「真玄堂」並非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亦非 任何登記宗教團體,不應具備當事人能力。  ⒊縱認真玄堂屬非法人團體(被告仍否認之),惟非法人團體須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然真 玄堂並不符合要件,詳述如下:  ⑴真玄堂並無固定之對外代表人或管理人,縱祭祀等事務係由 被告楊國城、被告侯如芬帶領,惟非祭祀方面之事務,由證 人侯如芬之證詞「(問:宮裡面的事務都由誰負責?)都是管 理委員會在負責。」(詳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第17-19行)可知,並非由被告楊國城、被告侯如芬為對外 代表人或管理人。是以,真玄堂並無固定之對外代表人或管 理人,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⑵真玄堂並無聘僱會計人員、無獨立開設之帳戶、亦無設立獨 立之帳簿,由原告自承「從未開設帳本交由被告真玄堂使用 」(詳原告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可證,原告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並前後未交接任何財務,真玄堂亦無獨立 帳簿、獨立之財產,即使為現任主任委員即陳金田,亦無交 接任何財務、亦未開設帳本交由真玄堂使用。被證3會議紀 錄之提案四,僅就真玄堂一直以來未有獨立財產與帳簿之部 分做財務檢討,惟至今仍未落實,故真玄堂無獨立之財產, 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㈡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義,並非 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70條返還 系爭房地:  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 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真玄堂信眾原於三重區設有宮壇,100年間因房東將收回房屋 ,故奉神明旨示應尋覓購買房屋於新北市鶯歌區繼續經營宮 壇,計算估計購買房屋與整修施工之經費約需1000萬元,除 共同尋覓新址外,亦須開會討論資金來源,如何募款、管理 、運用(詳被證2),此後信眾之會議,均於討論遷址與裝潢 等細節,並同時接受各信眾之捐款(詳被證3)。  ⒊證人暨被告侯如芬於101年9月25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即 已在真玄堂擔任住持,此有被證2、被證3、被證4之會議出 席名單可證。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此由證人侯如 芬證詞「(問:你知道真玄堂現址的建物是誰出資購買?)當 初是我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是由我跟原告張沛栩出談的。 (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當初錢不夠需要貸款,原告 張沛栩就說他的先生有意願要捐款,他們願意幫忙貸款,所 以就登記在原告張沛栩名下,原告張沛栩出了430萬元,佔 了大部分的款項。」(詳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第26行至第3頁第4行)及被證5之信眾捐獻功德榜可佐,系 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係由所有信眾集合出資購 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係由所有 信眾共同為之,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購買時起至今,原告 均未繳納,均係由所有信眾出資繳納(被證6),系爭房地之 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亦非由原告繳納,係由信眾出資繳納 (被證7),更可證系爭房屋與原告之關係屬於借名登記。  ⒋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告而由原告借予被告 楊國城使用(被告仍否認之),惟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地借貸 之目的係作為宮廟使用(原告於原證4自承「遂先無償借貸予 真玄堂作為宮廟使用」),而宮廟使用係以「延續香火、長 久使用」為其使用方法及目的,至今尚無「使用完畢」之情 事,縱本件未約定使用期限,惟現狀亦非「已使用完畢」之 情狀,未合於民法第470條之要件,原告不得為返還之請求 。  ㈢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義,原告 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返還系爭房 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須請求人為所有權 人、受請求人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⒉系爭房地係由信眾集合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原告名義,已 詳如上述,系爭房地之一、二樓係由集資之全體信眾共同使 用,原告非所有權人,被告非無權占有者,原告不得行使民 法第767條。  ⒊再者,被告楊國城、侯如芬雖現住於系爭房地之三樓,惟其 係基於集資之全體信眾(包含原告)同意被告楊國城、侯如芬 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三樓以服務宮廟全體信眾,非無權占有者 ,不符合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要件。退步言,縱認被告 等係經原告借予其使用,惟其使用目的(服務真玄堂宮廟信 眾)仍尚未使用完畢,其占有系爭房地三樓係基於借用之法 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亦於法未合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告購屋交款記錄表、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11 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34號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政府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真玄堂內部 照片及真玄堂對外發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真玄堂所有 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原告名義登記?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 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㈢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並非被告真玄堂所有信眾集合出 資購買,而借原告名義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 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則均以借名登記為 由抗辯如前所述,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買賣 及登記業務之地政士洪士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你知道本件買賣契約的總價金?)415萬元。(法官問: 你知道415萬元實際的出資人?)101年7月16日簽約金65萬 元,其中訂金5萬元,60萬元支票(原告張沛栩個人名義) ,101年7月26日稅單下來完稅款60萬元是由原告張沛栩匯款 ,匯到賣方許先生的名下,101年9月25日尾款290萬1692元 ,其中票據705000元,是原告張沛栩個人的支票,219萬669 2元,代償賣方銀行貸款,由買方銀行代償賣方銀行,是由 原告張沛栩向銀行貸款235萬元。以上都是原告張沛栩出資 。」、「(法官問:系爭買賣契約有誰在場,有無說購買係 爭房地的目的為何?)買賣簽約當時我有核對原告張沛栩夫 妻及賣方許先生的身分證,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確定,因 為事隔12年了。當時曾明彥有跟我講說他買了系爭房屋暫時 用不到,會先借給真玄堂使用。」云云,益證系爭房屋之買 賣價金均係由原告全額出資購買,且由原告以自身名義辦理 貸款,而與被告所稱係信徒之資金無關,並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購屋資金是來自於信眾捐獻款項,原告因出資較 多,於100年6月25日開會時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又其出資較 多,故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然查,被告兼 證人侯如芬到庭證述:「(法官問:你知道真玄堂現址的建 物是誰出資購買?)當初是我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是由我 跟原告張沛栩出談的。」、「(法官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 下?)當初錢不夠需要貸款,原告張沛栩就說他的先生有意 願要捐款,他們願意幫忙貸款,所以就登記在原告張沛栩名 下,原告張沛栩出了430萬元,佔了大部分的款項。」等語 ,而被告侯如芬同時身兼被告及證人身份,則其到庭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言已難期真實可言,且被告侯如芬亦證稱原告出 了430萬元,參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及配偶曾明彥 係以415萬元購買,則原告個人所為430萬已足以購買系爭房 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 係由所有信眾共同為之,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購買時起至 今,原告均未繳納,均係由所有信眾出資繳納,系爭房地之 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亦非由原告繳納,係由信眾出資繳納 云云,縱被告所辯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法以此遽認被 告就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更難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有理由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則原告自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無償借給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 使用,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並未舉證明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而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主張其 因有收回自用之必要,並已於113年2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 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真玄堂與楊國 城於113年4月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逾期將 依法訴追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有上開豐逸國 際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34號律師函附卷可參, 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從而,自前 述借貸關係終止日起,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均不能 以使用借貸關係主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外,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未再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法律權源,應認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告對系 爭房屋均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 0條規定,訴請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有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系爭房屋租 金之損失,得向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北路之地段,此 為桃園市與新北市之交接處,並緊鄰鶯歌區重要幹道,周邊 經濟繁榮、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良好,暨參酌位於同址 194巷1弄17號之建物,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 萬6,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認本件 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760元;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43,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113年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按,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3,988元【計算式:(3,760元*62.6 5平方公尺+243,000元*10%*1/12)=3,988元】,據此計算原 告請求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日起之翌日(113年4月6日) 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被告真玄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 113年7月18日、被告楊國城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7月4 日、被告侯如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11月25日,原告 僅暫以113年6月6日為起訴狀送達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242元【計算式:3,988/30日*62日=8,242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8,2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真玄堂自113年7月19 日、被告楊國城自113年7月5日、被告侯如芬自113年11月2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 988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1976-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煌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清煌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清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66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煌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22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清煌如以108萬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初時聲明:㈠ 被告煌鎧建設開發有限煌鎧(下稱煌鎧公司)、吳清煌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嗣追加邱巧敏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8萬6667元,及其中各16萬 6667元部分,均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239頁)。核原告訴訟聲明中利息計算之變更,均係基 於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原告借貸 被告276萬元後,被告之不動產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被告 受有抵押權塗銷利益之同一基礎事實(卷第150頁);再則 原告追加被告邱巧敏之部分,雖經被告邱巧敏明確表示不同 意被告之追加(卷第165頁),惟本院審酌在本件第1次言詞 辯論期日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斯時原告尚未追加邱巧敏為 被告),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已委任被告邱巧敏為訴訟代 理人,且被告邱巧敏所提出之答辯狀,已經就被告邱巧敏是 否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為實質之攻擊、防禦 ,原告嗣後於113年11月28日始具狀追加邱巧敏為被告,此 有被告邱巧敏於113年9月20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及委任狀、 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 聲明狀可參(卷第51至56頁、第67、83頁、第149至150頁) ,且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客觀證據,自始至終均僅有其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卷第15至20頁),訴訟證據資料尚屬單純,又 被告邱巧敏早已為實質之訴訟參與,並就其自身涉訟部分為 攻擊、防禦,故本院認原告追加邱巧敏為被告,合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故原告所為被告之追 加及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為 苗栗縣頭份市信義段(下均為同地段,均逕省略地段)949 、960、1004、1009、1010、957、969、970、958、961地號 土地、同段218、2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價金4700萬元 。原告分別於同日、翌(10)日各給付500萬元、400萬元給 被告吳清煌,於101年3月6日給付57萬元給被告吳清煌、邱 巧敏,共給付957萬元,以利被告取得訂立買賣契約時非被 告所有之949、960、1004、1009、1010地號土地。惟斯時被 告因財務困窘,乃共同於99年6月10日、同年7月21日、101 年3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貸276萬元(此部分約定無息)、2 4萬元、26萬元,共326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是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 08萬6667元,及其中各16萬6667元部分,均自民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均未收受原告 所主張之借款,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寫的乙方係指被告,但與原告主張之 消費借貸契約所寫的乙方所指不同,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 約所寫的乙方僅有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否認與原告有借款之 合意。附記處所載「借到」,且有被告吳清煌簽名,或得推 論被告吳清煌與原告具借貸合意,但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27 6萬元給原告。退萬步言,原告於99年6月8日、同年月10日 給付被告500萬元、400萬元,被告何有需要於同年月10日向 原告借貸276萬元,自非無疑。如果原告所述之購買土地款 項,然被告所稱之949、960、1004、1009、1010地號土地買 賣未果,被告並無借款必要。矧且,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主 體,法人對外簽約時,多一併蓋用法人章暨代表人章,即俗 稱之大小章,被告吳清煌簽名在上,並未蓋用大小章,無足 認定被告煌鎧公司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不動產買賣契 約上所載,於99年7月21日、10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 、26萬元,然依契約文字記載係置放在代書處無誤,且有訴 外人代書陳能球之簽名,未有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之親自 點收或簽收字樣,自無足推認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本於借 貸法律關係收受此借款。又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一式二份,被告煌鎧公司並無上開向原告借款24萬元、26萬 元之記載,此部分係屬原告自行書寫,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契約合意。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應催告1個月,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之依據,於法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僅承認被告吳清煌與原告間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抗辯其餘被告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 被告吳清煌未自原告收受任何金錢,則審諸上開法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行敘明。  ㈡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於末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書上,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出賣人(乙方)」之電腦打 字記載;而於同頁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手寫 有「乙方」之記載(卷第19頁)。就上述買賣契約之乙方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乙方各具體內涵,原告主張所指同一,均為 被告;被告則抗辯買賣契約之乙方為被告,但是消費借貸契 約之乙方則僅有被告吳清煌(卷第178至180頁)。兩造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屬實。而本件在此應予審酌之爭點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當事人為何人?除原告及被告吳清煌外,是否包含被告煌 鎧公司、邱巧敏?  ㈢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卷第19頁),出賣人(乙方) 」之電腦打字後,有被告煌鎧公司之電腦打字記載並印文、 被告吳清煌之簽名、被告邱巧敏之簽名及印文,且依卷末之 日期記載,可知此買賣契約係於99年6月9日成立。至於消費 借貸契約部分,可分為3部分:  ⒈27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乙方收到甲方買價新台幣肆佰萬 元正無誤。另乙方於買賣總價外,另再向甲方借到新台幣貳 佰柒拾陸萬元正無誤。(無息)」末有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 印文,且載時間為「99.6.10」即99年6月10日。  ⒉24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乙方於99年7月21日向甲方再借新 台幣貳拾肆萬元正,置放於代書處無誤。」末有陳能球之簽 名及印文。  ⒊2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買賣雙方同意於联邦商業銀行承 作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乙方於101年3月7日間甲方借 款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置放於代書處無誤」末有陳能球之 簽名及印文。  ㈣依照上開文字記載,因不動產買賣契約具有被告煌鎧公司之 電腦打字記載並印文、被告吳清煌之簽名、被告邱巧敏之簽 名及印文,應可認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則上述276萬元部分,依 照文字末之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印文,應認此部分之契約當 事人應僅有被告吳清煌,不含其他被告。上述24萬元、26萬 元之部分,文字末僅具有陳能球之簽名及印文,則此等借款 內容,未經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加以確認,且借款人乙方所指 為何亦非明確,自難逕認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業經與 被告之合意。  ㈤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陳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其購買祭 祀公業土地之總價金為3500萬元,依規定訂金1成為350萬元 ;後來被告吳清煌說要一併把其他土地賣給我,加總後總價 金為4700萬元,算1成之訂金為470萬元。其分2次給價金, 第一次99年6月9日是500萬元,第二次即翌(10)日也是500 萬元,是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叫我帶此數額,當時在頭份地 政事務所,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其、代書陳能球、訴外人 蔡文祥在場。第一次給的500萬元就已經超過上述的訂金350 萬元或470萬元。這2次的錢都是被拿去作被告的抵押權塗銷 費用,就是清償被告自己的2胎、3胎貸款。第二次其給的50 0萬元,其中400萬元歸入27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前段所述, 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400萬元;至於所餘之100萬元歸入276 萬元部分手寫文字後段所述,消費借貸契約之276萬元。276 萬元是大家(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其、代書陳能球)所合 意的等語(卷第180至183頁)。依原告之陳述,買賣契約與 消費借貸契約乃有緊密關聯,故此2不同性質之契約當事人 核屬同一,均為兩造。  ㈥考察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所述,關於第一筆276萬元借款之內 容,其中不動產買買契約之價金為4700萬元,而原告於買賣 契約成立時即99年6月9日,交付被告訂金500萬元給被告,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卷第15至20頁),且 上述之文字記載旁並有當事人之簽名、印文,應認業經當事 人確認無訛後所簽章,自堪信屬實,此部分原告所述情節有 客觀書證支持。然而,經本院訊問原告,第二次原告交付之 500萬元都扣除後,尚有176萬元之借款差額(計算式:500 萬元-買賣價金400萬元=100萬元,借款276萬元-100萬元=借 款差額176萬元),原告卻無法給出合理之回答,僅稱其購 買之祭祀公業土地迄今還未過戶到其名下(卷第181頁), 其所述是否可信,要屬有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具狀就上 節陳述,被告吳清煌為了取得原告之500萬元,旋簽發票面 金額276萬元之支票給原告,該支票已遭蔡文祥取走等語( 卷第151頁);但是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之事證,如其所述票 面金額276萬元支票或蔡文祥之供述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情 節仍僅只有原告之供述,欠缺其他證據支持。再則被告所有 之不動產,確實有經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頭地一字第113 0007739號函暨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可參(卷第203至223頁 ),但是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佐證被告不動產經塗銷 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間,有何因 果關係或關聯性,此部分情節缺乏憑據而難以認定。末本件 亦欠缺原告所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其他在場者,即代書陳 能球、蔡文祥之供述,以補強原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述尚 乏相關佐證,不足以遽信為真實。  ㈦除了276萬元借款部分,就所餘24萬元、26萬元借款之部分, 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供陳,此等金額係陳能球向其說的, 其放在陳能球處,作為原告買清不動產之相關規費之用(卷 第183頁),依其所述其交付24萬元、26萬元之經過,僅經 過原告與代書陳能球之合意,欠缺被告之合意內容。故縱便 其此部分所述屬實,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消費借貸之當事人為 被告。  ㈧另外,參酌買賣契約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先後 順序,依上述㈢部分之文字記載,應依序為不動產買賣契約 (99年6月9日)、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99年6月9日)、2 4萬元消費借貸契約(99年7月21日)、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101年3月7日)。如果在欠缺被告簽名及印文之情形下, 仍可認定成立在後之消費借貸契約所指「乙方」,均指被告 ,則縱便任意第三人在此買賣契約書末頁,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成立後,恣意書寫關於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效果均 將歸於未曾為意思表示之被告,此顯然與民法第153條所定 意思合致之規定不符,亦與事理有違。綜上所述,原告所述 之情節不足採信,本件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所指乙方不 能逕認其所指同一,應獨立判斷其所代表之意義。  ㈨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有被告吳清煌之簽名,故此部分 文字所指乙方當指被告吳清煌,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吳清 煌。被告雖抗辯被告吳清煌未受領任何金錢,但是此部分文 字已經明確記載「向甲方『借到』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正無 誤」,表示已經借款取得276萬元金額無訛,又此部分文字 末尚具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印文,顯經被告吳清煌確認文字 之記載無誤,亦未有加以修正之記載,故可證明原告已經交 付被告吳清煌276萬元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交付金錢 給被告吳清煌之文字記載,殊無可採,因此原告與被告吳清 煌間就27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洵足認定。至於24萬元 、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未曾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故 此部分未經被告確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更遑論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卷第65頁),根本未有此 24萬元、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記載,此部分所述乙方 是否為被告、兩造間是否就此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交付之24萬元、26萬元等節,均不能 確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24萬元、2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就此部分共50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要屬無稽而應駁回。  ㈩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甚明。  查,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此部分乙方當指被告吳清煌 ,且被告吳清煌自原告已受領276萬元,原告與被告吳清煌 間成立27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此契約之當事人不含其餘 被告。因原告與被告吳清煌間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 應屬未定返還期限者,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送達被告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負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吳清 煌(卷第41頁),於1個月後即同年10月9日已屆清償期,是 原告請求被告吳清煌清償276萬元借款中之108萬6667元,當 屬有據而應准許。再則,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當事 人已經明確約定不加計利息(文字記載「無息」,參照上述 ㈢部分),明示排除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遲延 利息,故此部分並無遲延利息得以請求。  基上證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清煌給付1 08萬6667元之部分,當屬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請求部分, 則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吳清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7

MLDV-113-訴-403-202501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號 債 權 人 杜志宏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秀鑾、陳文村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分別列載債務人陳文村、林秀鑾分別或應共同給付債 權人之金額為何及其計算式,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據台端 提出互助會名單,債務人林秀鑾發起三會,其中債務人陳文 村僅為其中三會中,其中一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會員 ,請具體列載債務人林秀鑾、陳文村分別應給付債權人之金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二、若債務人林秀鑾、陳文村分別各應給付債權人金額,則應補 繳納聲請費用500元。(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 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規 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 ,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聲請人分別主 張債務人林秀鑾、陳文村積欠合會會費,各聲請人間之訴訟 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 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各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林秀 鑾、陳文村分別給付債權人金額,自應分別繳納非訟程序之 聲請費各500元、500,合計1,000元,債權人聲請時僅繳納5 00元,應補納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7

CTDV-114-司促-209-20250107-3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麟鈞 黃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黃再興 黃劉春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執申 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7頁)。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第 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詳見附件)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41頁)。原告上開追加 訴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於111年11月2日所成立系爭 和解筆錄之給付扶養費債權及其衍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爭議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之訴程序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又兩造於111年11月2日 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五、為了辦理第二項、第三 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 增值稅等,…均應由原告(註:即本案被告)負擔及繳納, 但由被告(註:即本案原告)先行墊付,被告墊付的金額最 多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應自111年12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八、原告若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不需再給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拘束, 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約定,足見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 各5,000元之扶養費,附有被告不得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任 一內容為解除條件。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因辦理系 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共 74,544元代墊完畢,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 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以清償此筆代墊 款債務。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已將名下之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告知當時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律師,並請 該律師轉達此為上開每月清償代墊款5,000元之匯款帳戶, 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有此代墊款債務之情形,然被告直至11 2年2月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原告 乃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遲未給付上 開代墊款項,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依系爭和解 筆錄第8項約定,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各5,000元扶養費約 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已無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被告之義 務,被告不得再為請求扶養費,系爭和解筆錄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應將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4525、5 240-1地號,合稱系爭2筆土地)等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於 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系爭5240-1地號土地應補 繳解除農地列管所生之遺產稅74,544元,此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而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雖記載由被告負擔,然於系 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時並不知道應補繳此筆費用,當時只是針 對一般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為和解,被告若知有此筆 稅賦,當不願意和解,且遺產稅本就應由繼承之原告繳納, 並非一般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必納費用,而被告除此筆遺產 稅之外,其餘費用均已繳納,是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又辦 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被告並不知道要繳納上開 費用,然原告卻在被告不知情下,於112年1月11日就自行收 取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之租金,未支付扶養費,被告直至112 年3月間始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有上開費用, 然則被告在不知情下遭原告拒絕支付扶養費,嗣後得知該筆 費用後,雙方對於遺產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仍有爭議,實 無法苛責被告未支付該筆遺產稅,而認未繳納上開遺產稅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應負違約責任。另系爭5240-1地號土 地原登記人為原告黃冠雅,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 由原告黃冠雅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劉春貴,與被告黃再興並無 關聯,原告卻認為被告黃再興應負給付責任,與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亦不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而兩造於111年11月2日成立之系 爭和解筆錄第5項已約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 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均應由被 告負擔及繳納,但由原告先行墊付,墊付之金額最多為10萬 元,該墊付之金額應由被告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另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原告將不需再 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因辦理 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之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 稅賦及規費共74,544元代墊完畢,且原告黃麟鈞於111年11 月11日已將原告黃冠雅之帳戶存摺封面告知當時被告委任處 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訴外人王佑中律師,並請該律師轉達 此為上開每月清償代墊款5,000元之匯款帳戶,然被告直至1 12年2月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原告 乃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遲未給付上 開代墊款項,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原告與王佑中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告黃冠雅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岡山仁壽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 、陳淑香律師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3頁、第211至21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已明文約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 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 ,不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被告,均應由原告(即本案被告 )負擔及繳納」,亦即所生之全部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只 是先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最多為10萬元),再由被告自11 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文義並無不明瞭 而有需探求兩造真意之情形。足見系爭5240-1地號土地因解 除農地列管所生遺產稅74,544元,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亦 應由被告負擔及繳納,是被告抗辯該筆費用應由原告繳納及 負擔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遺產稅74,544元費 用僅與被告黃劉春貴有關,與被告黃再興並無關聯云云。惟 系爭和解筆錄之原告及被告均各有2人,倘若是由特定原告 或被告負擔義務,理應記載特定原告或被告之姓名(如系爭 和解筆錄第2至3項所示),而該第5項約定內容並未特別指 明是被告黃再興或黃劉春貴,即被告2人應同負擔此一義務 ,故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 該筆費用74,544元轉帳予被告黃再興而代墊完畢,則被告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後段約定,即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原告是於111年12月22日經王佑中律師告知有該筆遺產稅須補 繳及費用按照和解筆錄處理,即於同年月23日由原告黃冠雅 匯款該筆遺產稅金額74,544元至被告黃再興之虎尾鎮農會帳 戶,此有原告與王佑中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黃冠雅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頁、第25 頁、第27頁、第211至215頁),且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 事宜均是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有被告提出之陳樹泉代書( 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77至87頁),足見被告對於該筆遺產稅74,544 元之存在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其不知需繳納該筆費用,核 與一般常情有違,亦非可採。  ㈤又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明文約定「原告(即本案被告)若違反 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即本案原告)不需再給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足見被告若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原 告即不需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而被告對於迄今仍未依約 給付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顯已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後段之約定,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約定,原告已毋庸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已因條 件之成就而解除,原告應對被告負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已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 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扶養費。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黃麟鈞、黃冠雅否認原告黃劉春貴、黃再興就本件所主   張名下土地有借名登記,並應返還等情。原告亦認為過去主   張有將土地借名登記予黃首智等情,容有誤會,惟被告黃麟   鈞、黃冠雅基於對原告黃劉春貴、黃再興之孝悌心意,同意   以本和解筆錄所載條件達成和解。被告黃麟鈞、黃冠雅願按   照禮俗習慣祭拜黃家祖先。 二、被告黃麟鈞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給   原告黃再興。 三、被告黃冠雅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   給原告黃劉春貴。 四、原告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為被告黃冠雅所有,原   告對被告黃冠雅日後如何管理、使用、處分上開車輛,不得   干涉,原告並同意被告黃冠雅於民國(下同)111 年12月2   日前將上開車輛取走。原告自110 年8 月3 日起因使用上開   車輛所生之罰鍰及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黃冠雅之前所發生之   牌照稅、保險費,包含但不限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限期參加檢驗所生之罰鍰,於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範圍內   由被告黃冠雅負擔,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五、為了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   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不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   被告,均應由原告負擔及繳納,但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墊   付的金額最多為十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應自111 年12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二人同意每月共同給付原告黃劉春貴伍仟元,給付原告   黃再興伍仟元之扶養費。雙方同意於原告將本件出租第三人   之期間由原告收取租金,收取租金得抵充被告應給付之扶養   費。 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被告於簽訂本和解筆錄前之事實,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 八、原告若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不需再給付原告任   何扶養費。 九、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十、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十一、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4月8日。

2025-01-06

HUEV-113-虎訴-5-2025010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黃滄榮(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宗煒(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佩玲(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文(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珍(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綺(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舜 訴訟代理人 郭亘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 越法定期限,但依其所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10號裁判先例參照)。查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宣示判決後,上訴人陳美雲,及上訴人黃滄榮、黃宗煒、 黃佩玲、黃慧文、黃惠珍、黃慧綺(下合稱上訴人黃滄榮等 6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29-30 頁);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 三第275頁)後,迨113年7月26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見本院 卷第33頁),核已逾上訴期間,其嗣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表明若上訴逾期視為上訴人有附帶上訴之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頁),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視為其已提起附 帶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 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 ,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前述規定 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有發回必要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 ○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間出現室內二 處牆面滲漏水,致室內壁紙遭破壞,並溢流滿地。嗣經發現 肇因於上訴人陳美雲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 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建物)外牆露臺、及黃賴玉蕊(於 原審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黃滄榮等6人承受訴訟)所有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下稱系爭3 樓之1建物)外牆露臺之大理石片接縫間矽利康老化,雨水 大量從大理石片接縫縫隙灌入大理石內部,因內部中空,浸 水後向下流竄所致,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2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最 後一次變更、追加後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陳美雲及黃滄榮等 6人連帶給付111萬7,97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依同法第43 5條規定,除當事人合意,或有視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⒉黃賴玉蕊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繼 承人即上訴人黃滄榮等6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後,上訴人黃滄榮除曾於110年9月7日原審履勘現場時到場 外(見原審卷一第363-369頁),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餘5人於原審所訂履勘或言詞辯論期 日亦均從未到場,其等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無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所定經當事人合意,或視 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至上訴人陳美雲雖曾 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但原審未曾適時闡明曉諭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 訴之變更、追加,有應改用通常程序之情形,亦未曾徵詢兩 造是否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意見,難認已有明知原 審有誤用簡易程序,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視為 合意之情形。準此,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未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而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有重大瑕疵。  ⒊本院業於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2項規定,予當事人就上述情形陳述意見機會,被上訴人 雖表明希由本院合議庭逕為二審裁判之旨(見本院卷第326 頁),然上訴人陳美雲及黃滄榮等6人則均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超過簡易程序最高限額,原審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為由 ,請求廢棄發回等語(見同上卷頁),明確表達不同意由本 院合議庭就本件訴訟逕為二審裁判之旨,故本件尚無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2項所定得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之情形,則 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編號 時間 訴之聲明 所在卷頁 1 109年7月6日民事起訴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陳美雲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二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⒉黃賴玉蕊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黃賴玉蕊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二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黃賴玉蕊及上訴人陳美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1至3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9-11頁 2 110年8月3日民事準備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及附圖四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陳美雲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二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⒉黃賴玉蕊之繼承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黃賴玉蕊之繼承人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二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黃賴玉蕊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陳美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黃賴玉蕊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陳美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⒌第1至4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301-303頁 3 110年9月22日民事擴張聲明㈠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所示,對應上訴人陳美雲宅之A、C、D、E、F、G、H、I位置共8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且不滲水之狀態。 ⒉上訴人陳美雲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所示,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 ⒋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23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⒍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⒎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壁紙回復原狀。 ⒏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⒐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第1至10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377-378頁 4 110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㈡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七所示,A、C、D、E、F、G、H、I、M位置共9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且不滲水之狀態。 ⒉上訴人陳美雲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 ⒋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42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⒍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及系爭2號2樓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⒎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及系爭2號2樓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壁紙回復原狀。 ⒏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六B點,和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⒐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修復漏水日止,每月2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第1至10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455-457頁 5 112年8月10日民事準備㈡狀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1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80,000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0,000元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0,000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二第341頁

2025-01-02

TPDV-113-簡上-507-202501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詹金猜(兼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琇淳(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楊健智(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上訴人應於繼承楊松吉之 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671元,及上訴人應自 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848元」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關於「楊建智」之記載均更正為「楊健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0000-00地 號土地係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之管 理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松吉以附表所示之養殖池、建物 、電錶(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楊松吉 於102年8月20日書立切結書,於102年12月31日歸還系爭土 地後竟又再度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嗣其於110年11 月8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使用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乾,及拆除附表 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41,841.44平方 公尺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楊建智、楊琇淳應於被繼承人楊松 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詹金猜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 )8,671元,及自楊松吉死亡之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交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48元(計算式均如原判決附 表六);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苗栗縣政府與訴外人臺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穩公司)於73年6月12日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 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楊松吉乃與臺穩 公司簽訂投資養殖契約,長期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 。苗栗縣政府前向楊松吉訴請返還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80年1月22日以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下稱1687號 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於80年1月12日確定,然苗栗縣政 府未持前案確定判決對楊松吉聲請強制執行。直至系爭土地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理後,渠等方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執行案件受理 ,然楊松吉等人陸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縣政府陳情 繼續承租土地,經協商後,方有「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 區」之規劃。楊松吉與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擬與苗栗 縣政府共同合作,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 」具有相當信賴;前揭行政機關所為協商過程及規劃内容, 已對外創造公權力外觀,足以引起楊松吉與上訴人之正當信 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 示之養殖池、建物,分別係楊松吉占有、使用及興建,電錶 則係楊松吉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設置;於楊松吉生前,上訴 人詹金猜僅為楊松吉之占有輔助人,非與楊松吉為共同占有 人;嗣楊松吉於110年11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不爭執事 項㈠㈣㈤、卷二第75頁),堪信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楊松吉與伊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楊松吉於102年8月20日曾書立切 結書,以其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養殖漁業之範圍屬法院強制回 收之範圍,同意至遲於同年12月31日無條件放棄系爭地上物 相關權利並返還土地予當時系爭土地管理人行政院農委會林 務局國有財產署(詳後述);且上訴人亦自承楊松吉於102 年12月31日歸還系爭土地後,又再度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 卷二第73頁),而未就楊松吉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 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承關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除, 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面積合計41,841.44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楊松吉 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其等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楊松吉死亡前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 不當得利為8,671元,楊松吉死亡之日即110年10月8日起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每月848元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則被上訴人如數 請求,自可准許。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 失效原則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曾將系爭土地委託苗栗縣政府代為管理,苗栗縣政府為進行通霄鎮海埔新生地開發,於72年間與臺穩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並約定以公共造產方式開發海埔新生地以發展養殖漁業,嗣苗栗縣政府於78年間以臺穩公司違約而起訴請求臺穩公司及其他養殖戶(不含楊松吉)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經1687號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僅訴外人林兆欽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1年度上字第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亦稱楊松吉本來與訴外人葉美惠一起合作經營養殖漁業,後來葉美惠全部吃下來,1687號判決是以葉美惠為被告,葉美惠敗訴後就不做了,楊松吉向葉美惠購買後,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養殖漁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復有1687號判決所列被告為葉美惠而非楊松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3至385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楊松吉曾與台穩公司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應認楊松吉於1687號判決之後,又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養殖漁業。故上訴人辯稱楊松吉與臺穩公司簽訂投資養殖契約,長期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前向楊松吉訴請返還土地,經1687號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然苗栗縣政府未持前案確定判決對楊松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顯非事實;其據以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辯稱依苗栗縣政府函覆99年至103年「苗栗縣通霄海 水養殖專業區」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實際參與上開專區之 規劃,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擬與苗栗縣政府共同合作 ,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具有正當信賴等語 。惟各該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8頁、第294至 297頁、第306至309頁、第400至402頁,及外放之「苗栗縣 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委託專業服務案成果報告書等),並 無楊松吉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尚難認楊松吉有因參加上開會議而對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 水養殖專業區」產生信賴。再者,楊松吉於102年8月20日書 立切結書,內容略以:楊松吉占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國有 財產署(即甲方,被上訴人之前手管理機關)經管之系爭土 地經營養殖漁業,同意以下列方式辦理:①楊松吉同意自即 日起停止放養並同意現況養殖中之養殖區域倘甲方無開發或 利用需要至遲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 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 殖物)及返還土地予甲方;②楊松吉同意本切結書送法院或 法院認可之公證單位辦理公證並負擔相關費用;③上開範圍 土地確係楊松吉占用且土地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 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施確為楊松吉所用,並無其他 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 害者,楊松吉自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而上 開切結書所稱要返還的土地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的範圍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至 386頁不爭 執事項㈢),堪認包含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前後任管理人, 對於楊松吉未曾放棄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 人本於法定管理權責,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原則,自 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 除,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面積合計41,841.4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於繼承楊松吉之遺 產範圍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671元,㈢上訴人自111年10 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48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以詹金猜於楊 松吉生前係「共同」無權占有土地而命其以個人財產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 人於本院不爭執詹金猜非共同占有人而係占有輔助人之事實 ,判命詹金猜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有多處將 「楊健智」誤載為「楊建智」,應予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18日鑑測、111年8月17 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池1至池11等養殖池、建物A、建物B 、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錶。 各地上物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41,841.44平方公尺。

2024-12-31

TCHV-112-重上-276-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曾文義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黃妙凰 訴訟代理人 黃妙慧 被 告 溫初花 被 告 高褚廷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褚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溫初花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2(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溫初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溫初花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 四、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10.2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11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4項 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溫初花負擔10%,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共同 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以5,100元、240元為被告溫初 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溫初花如各以15,268元、 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項(113年8月22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溫初花如按月以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4項、第5項於原告各以7,500元、360元為被告高 褚廷芳、高褚俊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褚廷 芳、高褚俊傑如各以22,484元、1,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6項(113年8月22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如按月以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黃妙凰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框線(即標示A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與面積,均以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黃妙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黃妙凰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30元。」,嗣於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臺東縣 關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分別繪製複丈日 期為民國113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卷一第27 0-1頁)、同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卷二第1 11頁)後,原告依附圖一、二追加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及溫 初花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黃妙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之地上物(A1、A2、A3 下合稱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黃妙凰應給付原告2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黃妙凰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64元。四、溫初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2之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B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五、溫初 花應給付原告7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溫初花應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元。七、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之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B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 一第270-1頁、卷二第111頁),確定被告地上物實際占用之 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追加被告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變動部分,屬本於同一關於拆屋還地之糾紛事實,且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 金所有,原告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黃妙凰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一所 示系爭A地上物,溫初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系 爭B2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則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1地上物(面積10.22 平方公尺),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A、B1、B2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妙凰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黃妙凰應給付原告21,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黃妙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元。㈣溫初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溫初花應給付原告72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溫初花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㈦高褚 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 B1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㈧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㈨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 元。㈩第二、三、五、六、八、九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妙凰:   曾阿金於日據時期以當時幣值12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 人曾張佑仔,曾張佑仔於57年間再以8,500元,將系爭土地 售予黃妙凰之父即訴外人黃水財,黃水財業已繳清價金並點 交系爭土地而實際占有系爭土地,是以,系爭A地上物為黃 水財所出資興建,黃水財死亡後,系爭A地上物由黃妙凰單 獨繼承,黃妙凰對系爭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占有 連鎖之法律關係,黃妙凰就系爭A地上物之占有即為有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溫初花、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均稱:   同意拆除各別占用的地上物即系爭B2、B1地上物,且同意給 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1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金 所有,原告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黃妙凰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70地號土地 )為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㈣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B1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70-27 地號 土地)為溫初花所有,權利範圍1/1 。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系爭B2地上物)為溫初花原始出資興建。  ㈦兩造同意若有不當得利,以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元之10%為計算基礎。 四、本件爭點(卷二第116-11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㈠原告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黃妙凰給付 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溫初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溫初花給 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B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 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 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又黃妙凰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土 地,已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黃妙凰既不爭執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以其非無權占有,而是基於買 賣及繼承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抗辯,則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黃妙凰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即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 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 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2.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 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 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占有所有物之人無占有之合 法權源為要件;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 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 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 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 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 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係由曾阿金出售給曾張佑仔,曾張佑仔並擁 有系爭土地合法之占有權源,曾張佑仔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 黃水財,此有四鄰證明書(卷一第107頁)、臺灣省臺東縣 政府44年至49年一二期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卷一第10 9-125、216頁)、臺東縣政府54年2期田賦代金通知單(卷 一第127頁)、臺東縣政府58年上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 卷一第129頁)、臺東縣政府59年至62年下期田賦代金繳納 通知單(卷一第131-133、137-139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 欠稅催繳書(卷一第135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4年上期 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卷一第141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 7年至69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卷一第143-149頁)、臺 東縣稅捐稽徵處69年至72年上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卷一 第151-157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4年至75年地價稅繳納 通知書(卷一第159-163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6年地價 稅繳款書(卷一第165、216頁)、臺東縣政府53年至55年上 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73-179、183頁)、臺東縣政 府55年上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卷一第181、185頁) 、臺東縣政府58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87-18 9頁)、本院公證處81年度認字第175號認證書(卷一第213 頁)、黃水財居住證明(卷一第169、214頁)、曾張佑仔與 黃水財簽訂之土地讓渡買賣契約書(卷一第223頁,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為證,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一、土地標 示㈡臺東縣○○鄉○○段000號一筆土地面積0.587公頃(卷一第2 23頁;然該地實際面積應為0.0587公頃,卷一第219頁), 準此,曾張佑仔就系爭土地是基於買賣關係而擁有合法之占 有權源,曾張佑仔之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占有給黃水財 ,黃水財死亡後,黃妙凰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合 法占有權源;再者,買受人曾張佑仔、黃水財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各該占有 土地既係原占有人曾阿金、曾張佑仔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 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曾阿金自不得 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 示之「占有連鎖」,黃水財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 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黃水財之繼承人黃妙凰既 本於買賣及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之意旨,依法仍具有正當權源,即可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黃妙凰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溫初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溫初花給付占用部分 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溫初花已同意拆除占用的地上物,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不 當得利(卷二第11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 ,卷二第5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宣告如主文第1、2、3項。  ㈢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B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高褚廷 芳、高褚俊傑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均已同意拆除占用的地上物,並同意給 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卷二第11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2日,卷二第49、5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宣告如主文第4、5、6項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溫初花及高褚廷芳、 高褚俊傑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系爭B1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 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法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31

TTDV-112-訴-134-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吳淑娟 林慧宜 林慧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智 原 告 楊美錦 蔡馥羽 蔡汶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柳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李金安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智新臺幣4,674萬2,500元、原告吳淑娟 新臺幣4,201萬4,544元、原告林慧宜新臺幣2,895萬元、原 告林慧音新臺幣2,544萬元、原告楊美錦新臺幣970萬3,891 元、原告蔡馥羽新臺幣1,388萬6,000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 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5%,原告吳淑娟負 擔3%,餘由原告楊美錦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慶智以新臺幣1,559萬元、 原告吳淑娟以新臺幣1,401萬元、原告林慧宜以新臺幣965萬 元、原告林慧音以新臺幣848萬元、原告楊美錦以新臺幣324 萬元、原告蔡馥羽以新臺幣4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674萬2,500元、新臺幣4, 201萬4,544元、新臺幣2,895萬元、新臺幣2,544萬元、新臺 幣970萬3,891元、新臺幣1,388萬6,000元為原告林慶智、吳 淑娟、林慧宜、林慧音、楊美錦、蔡馥羽預供擔保,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453至455頁)。核原告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更正 為共同給付,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其餘部分則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據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借款本金予被告(下合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 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如被告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清償日 前清償系爭借款,則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雖自附表二所 示之借款日期起,有陸續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然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因不明原因未再給付遲延利息,亦 未曾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是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借款本金。又原告為方便計算,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 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然兩造係約定按週 年利率3%計算利息。且因系爭借款金額龐大,兩造曾另外口 頭協議,若被告持續繳納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原告同 意被告得暫緩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再視被告資力分期清償, 是被告並未逾期清償系爭借款,自無須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予原告。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已超過 系爭借款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部分應抵充系爭 借款本金,並應自原告請求之本金中扣除。另縱使被告有逾 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然原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系爭 借款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5%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之約定 ,應如附表二所示: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借款於設定抵押權時,兩造在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分別記載系爭借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清償日之約定乙節,有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30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第431至432 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項目,係兩造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並具有公示性,應足資作為認定系 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之依據,堪認系 爭借款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 償日之約定。   3.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均係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 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然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 客觀內容不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協議存 在,難認有據。至被告僅空言兩造就系爭借款均係約定按 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不足採。 (二)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1.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錢債務 ,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 權之約定利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 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 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 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 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而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性質為損 害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8頁),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就遲延後之系爭借款,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3.被告雖辯稱兩造協議若被告持續繳納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 利息,原告則同意被告暫緩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故被告並 未逾期清償系爭借款,而不須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然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上開口頭協議,難認可採。 (三)原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系爭借款除附表二編號二之3、 三之1、四之1、五之1所示借款外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 情形,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16%: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二之 3、三之1、四之1、五之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為1. 2%外,其餘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均為36.5%。就違約金 週年利率36.5%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主 要應為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參以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是就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週年利率36.5%之部 分,確有過高之情形,與原告所受損害尚非相當,均應予 酌減至週年利率16%,始為適當。至編號二之3、三之1、 四之1、五之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均為1.2%,則難 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而無酌減之必要。 (四)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分述如下: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 第320條至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借款及本院認定之利率,計算系 爭借款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總額,再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如有剩餘,則抵充本金(見本院卷 二第350至351頁);而系爭借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與遲 延利息同樣均為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且原 告就遲延後之系爭借款,僅得請求違約金而不得再請求利 息及遲延利息,業如前述,故依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被 告已給付之金額,應先充利息,次充本件違約金,如有餘 額,再抵充系爭借款本金。   3.就原告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部分,被告已提 出之給付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32萬5,000元、1,485 萬元、1,200萬元、697萬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二編號一、三、四、 六所示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對被告之借款, 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酌減後或未予酌減之違約金利率( 違約金原週年利率1.2%部分未予酌減,下同),計算自附 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依序為4,636萬0,725元、2,281萬6,1 98元、1,704萬0,431元、1,541萬9,534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足見被告提出予林慶智、林 慧宜、林慧音、蔡馥羽之給付數額,均未逾被告於上開期 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無餘額可抵充上開借款本 金,難認被告有清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所示林慶 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對被告之借款本金。   4.就原告吳淑娟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為2,082萬5,000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吳淑娟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及酌減後或未予酌減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自附表二所示 之借款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為2,070萬9,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足見被告提出予吳淑娟之給付數額,已逾 被告於上開期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且其餘額11萬 5,856元(計算式:2,082萬5,000元-2,070萬9,144元=11 萬5,856元)應得抵充上開借款本金。又吳淑娟同意被告 於106年1月16日之還款503萬元,係抵充吳淑娟對被告之 上開借款本金,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0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吳淑娟對被告之借款,應已清償本金514萬5,856 元(計算式:11萬5,856元+503萬元=514萬5,856元)。然 被告對吳淑娟負擔多宗債務,且被告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之次序抵充。而附表二編號二之1 、二之2所示之借款,違約金週年利率均為16%,顯高於附 表二編號二之3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1.2%,對被告 獲益最多,應儘先抵充,且因獲益相等,應各按比例抵充 一部。至附表二編號二之4所示之借款於被告提出給付時 尚未屆清償期,抵充次序為最後。是附表二編號二之1所 示之借款本金僅餘147萬2,953元(計算式:376萬元-514 萬5,856元×376萬元/846萬元=147萬2,953元)、編號二之 2所示之借款本金僅餘184萬1,191元(計算式:470萬元-5 14萬5,856元×470萬元/846萬元=184萬1,191元)。   5.就原告楊美錦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為800萬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二編 號五所示楊美錦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酌 減後或未予酌減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自附表二所示之借款 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為501萬9,6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足見被告提出予楊美錦之給付數額,已逾被告於上 開期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且其餘額298萬0,349元 (計算式:800萬元-501萬9,651元=298萬0,349元)應得 抵充上開借款本金。然被告對楊美錦負擔多宗債務,且被 告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之次序抵 充。而附表二編號五之2所示之借款,違約金週年利率為1 6%,顯高於附表二編號五之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1 .2%,對被告獲益最多,應儘先抵充。是附表二編號五之2 所示之借款本金僅餘110萬3,231元(計算式:408萬3,580 元-298萬0,349元=110萬3,231元)。   6.就原告蔡汶含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為207萬5,000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 二編號七所示蔡汶含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及酌減後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自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起 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83 萬1,3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足見被告提出予蔡汶含之給付數額,已逾被告於上開期間 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且其餘額124萬3,621元(計算 式:207萬5,000元-83萬1,379元=124萬3,621元)已足以 清償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蔡汶含對被告之借款,是被告就如 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蔡汶含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7.從而,被告尚積欠林慶智、吳淑娟、林慧宜、林慧音、楊 美錦、蔡馥羽(下稱林慶智等6人)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 。又被告就上開借款本金,迄未清償完畢,顯逾附表二所 示之清償日,且被告自起訴後即未再提出任何給付。是林 慶智等6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1年8月 25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五所示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林慶智等6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蔡汶含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林慶 智等6人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慶智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淑娟6,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慧宜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慧音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楊美錦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蔡馥羽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汶含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被告應給付林慶智4,67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吳淑娟4,716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林慧宜2,8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應給付林慧音2,5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5.被告應給付楊美錦1,268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6.被告應給付蔡馥羽1,38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7.被告應給付蔡汶含121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一、林慶智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477萬5,000元 6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2 1,964萬元 2,400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3% 36.50% 36.50% 3 940萬2,500元 1,800萬元 104年12月7日 105年3月3日 3% 36.50% 36.50% 4 492萬5,000元 1,8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3% 36.50% 36.50% 5 800萬元 1,2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4,674萬2,500元 二、吳淑娟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376萬元 900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3% 36.50% 36.50% 2 470萬元 103年6月4日 3 2,770萬0,400元 3,600萬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12月24日 3% 1.20% 1.20% 4 1,100萬元 1,8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4,716萬0,400元 三、林慧宜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3 985萬元 1,2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3日 3% 36.50% 36.50% 共2,895萬元 四、林慧音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3 634萬元 1,2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2,544萬元 五、楊美錦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860萬0,660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408萬3,580元 6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3% 36.50% 36.50% 共1,268萬4,240元 六、蔡馥羽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382萬6,000元 6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2 74萬元 200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3% 36.50% 36.50% 3 70萬元 103年6月4日 3% 36.50% 36.50% 4 862萬元 1,200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3% 36.50% 36.50% 共1,388萬6,000元 七、蔡汶含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121萬7,710元 6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121萬7,71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被告給付總額 1 林慶智 2,232萬5,000元 2 吳淑娟 2,082萬5,000元 3 林慧宜 1,485萬元 4 林慧音 1,200萬元 5 楊美錦 800萬元 6 蔡馥羽 697萬5,000元 7 蔡汶含 207萬5,000元 附表四: 一、林慶智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77萬5,000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3萬4,536.99元 2 違約金 477萬5,000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584萬4,076.71元 3 利息 1,964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81/366) 3% 13萬0,396.72元 4 違約金 1,964萬元 105年2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66/365) 16% 2,028萬3,546.3元 5 利息 940萬2,500元 104年12月7日 105年3月3日 (88/366) 3% 6萬7,821.31元 6 違約金 940萬2,500元 105年3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38/365) 16% 959萬5,186.85元 7 利息 492萬5,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85/366) 3% 3萬4,313.52元 8 違約金 492萬5,000元 105年3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38/365) 16% 502萬5,928.77元 9 利息 8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5萬7,863.01元 10 違約金 800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540萬4,054.79元 4,636萬0,724.97元 二、吳淑娟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76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247/365) 3% 7萬6,333.15元 2 違約金 376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449萬3,045.48元 3 利息 470萬元 103年6月4日 104年1月29日 (240/365) 3% 9萬2,712.33元 4 違約金 470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561萬6,306.85元 5 利息 2,770萬400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12月24日 (178/365) 3% 40萬5,260.65元 6 違約金 2,770萬400元 103年12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07/365) 1.2% 251萬5,348.1元 7 利息 1,1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7萬9,561.64元 8 違約金 1,100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743萬575.34元 2,070萬9,143.54元 三、林慧宜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5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87/365) 3% 6萬8,289.04元 2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0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68/365) 1.2% 88萬6,344.66元 3 利息 955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6萬9,073.97元 4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1,168萬8,153.42元 5 利息 985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3日 (65/366) 3% 5萬2,479.51元 6 違約金 985萬元 105年3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38/365) 16% 1,005萬1,857.53元 2,281萬6,198.13元 四、林慧音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5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87/365) 3% 6萬8,289.04元 2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0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68/365) 1.2% 88萬6,344.66元 3 利息 955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6萬9,073.97元 4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1,168萬8,153.42元 5 利息 634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4萬5,856.44元 6 違約金 634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428萬2,713.42元 1,704萬0,430.95元 五、楊美錦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60萬660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87/365) 3% 6萬1,500.61元 2 違約金 860萬660元 103年10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68/365) 1.2% 79萬8,235.5元 3 利息 408萬3,580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85/366) 3% 2萬8,451.17元 4 違約金 408萬3,580元 105年3月24日 111年7月19日 (6+118/365) 16% 413萬1,464.17元 501萬9,651.45元 六、蔡馥羽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82萬6,000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2萬7,672.99元 2 違約金 382萬6,000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468萬2,604.71元 3 利息 74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247/365) 3% 1萬5,023.01元 4 違約金 74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88萬4,269.59元 5 利息 70萬元 103年6月4日 104年1月29日 (240/365) 3% 1萬3,808.22元 6 違約金 70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83萬6,471.23元 7 利息 862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81/366) 3% 5萬7,231.15元 8 違約金 862萬元 105年2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66/365) 16% 890萬2,452.6元 1,541萬9,533.5元 七、蔡汶含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1萬7,710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8,807.55元 2 違約金 121萬7,710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82萬2,571.45元 83萬1,379元 附表五: 編號 借款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週年利率 一、林慶智 1 477萬5,0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964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940萬2,5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92萬5,0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800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二、吳淑娟 1 147萬2,953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84萬1,191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770萬0,4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4 1,100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三、林慧宜 1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98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四、林慧音 1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34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五、楊美錦 1 860萬0,66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110萬3,231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六、蔡馥羽 1 382萬6,0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4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70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862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2-31

TCDV-111-重訴-477-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郭政錩 被 上訴人 歐清華 兼 訴訟代理人 顏伽宜 被 上訴人 許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許婉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歐清華、顏伽宜、許婉真(下合 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顏伽宜夥同歐清華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侵入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之住處,與伊前妻許 婉真共同竊取伊與美國軍方合作之新能源合作方案手冊(下 稱系爭手冊),並登入伊之電腦而企圖進入美軍情報單位所 提供雲端硬碟,以竊取伊畢生研究之新能源絕密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導致安全機制啟動,造成系爭資料全數銷毀, 使伊與美日歐等國合作之新能源方案無法繼續,致遭各國求 償上千億美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顏伽宜及歐清華部分:許婉真為顏伽宜表妹,因許婉真遭上 訴人家暴,請求顏伽宜協助搬離上訴人住處,顏伽宜乃請同 學歐清華一起幫忙,於108年6月30日當晚係許婉真開門讓伊 等進入,伊等僅係幫忙搬東西,卻遭上訴人一再提告,前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所謂系爭資料 ,本件顯係濫訴等語。  ㈡許婉真部分:伊因遭上訴人家暴而離婚,將伊私人物品搬離 上訴人住處,並無偷竊所謂系爭資料。上訴人捏造事實一再 濫訴,企圖對伊敲詐及心理虐待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顏伽宜及歐清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  ㈠許婉真為顏伽宜之表妹,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進入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樓之住處。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   被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系爭手冊,並進 入上訴人電腦雲端硬碟,造成系爭資料全數銷毀,致其遭求 償數百億美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提出新能源 技術介紹、雲端硬碟電腦截圖畫面、新能源手冊封面、紙本 測試數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1至140頁),及其研發新能 源經電視台採訪之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 133頁)。惟該等證據至多證明上訴人研發新型態能源,未 能逕為推論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手冊並造成系爭資料銷毀之 行為。 (三)上訴人又主張:顏伽宜登入伊電腦竊取系爭資料,歐清華拆 卸監視錄影機以湮滅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認該 證據為真云云,並聲請本院勘驗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他字第3416號偵查案件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查:  ⒈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其中「進入2樓後偷竊及進入電腦.W AV」音檔(下稱甲音檔)內容除有男女對話聲(多數語音內 容不清楚)外,僅有兒童咳嗽聲、物品觸碰聲、紙張摩擦聲 及疑似敲打鍵盤聲、點擊滑鼠聲、Windows作業系統「叮咚 」之音效等聲音。又「歐男拆監視器.WAV」之音檔(下稱乙 音檔)內容僅有男聲:「可以拆啦。」女聲:「可以拆嗎? 只是我不會拆而已。」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⒉上訴人固稱:甲音檔中之女聲為顏伽宜,其因見電腦可開機 而發出「欸」之驚訝或喜悅聲,電腦「叮咚」聲為其嘗試登 入電腦而發出之警告音,乙音檔中之男聲為歐清華,女聲為 顏伽宜等語。惟顏伽宜及歐清華均否認上情,辯稱:伊等不 知錄音光碟是哪來的,上開女聲並非顏伽宜或許婉真之聲音 ,不知係何人之聲音,被上訴人當晚均未碰上訴人之電腦, 也沒有拆任何東西等語。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甲音檔內容僅 顯示有男女對話聲,並有人操作電腦滑鼠、鍵盤,使作業系 統發出「叮咚」之音效等情,然未能據此推認有登入電腦及 竊取系爭資料等行為,亦無從得知操作電腦者為何人。至於 乙音檔內容僅能證明曾有男女為「可以拆」等對話,惟究係 拆何物品、對話時間是否係於108年6月30日當晚、地點是否 係上訴人住處等節,均無從憑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曾於準備程序聲請通知歐清華到庭訊問,證明其有 滅證行為(見本院卷第147頁),嗣改稱:無證據聲請調查 ,如被上訴人否認為其聲音,可將錄音送聲紋鑑定云云(見 本院卷第177頁)。惟縱認乙音檔確係顏伽宜與歐清華間之 對話,其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所述拆除之物品均有不明,業 如前述,自難逕認歐清華有拆除監視錄影之行為,尚無從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難認有 聲紋鑑定之必要性。 (四)況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其等於本件時、地侵 入住宅、竊取上訴人住處之錄影監視器而湮滅證據、登入雲 端硬碟及毀損其硬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842號、109年度偵字第5608號案件偵查後,認 其等犯罪嫌發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64至80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竊取系爭手 冊及造成系爭資料銷毀等情,尚屬無據。 (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重上-4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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