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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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宥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呆呆」、「天龍 A」、「天龍B」之成年人士及其他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輝」、「呆呆」 、「天龍A」、「天龍B」或其他共犯,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分別對吳信昌、高晟崴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 術,致使吳信昌、高晟崴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的受騙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所示的 人頭帳戶,再由「阿輝」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 付予林宥辰,並告知林宥辰提款卡密碼後,由「呆呆」依「 天龍A」或「天龍B」透過通訊軟體下達的指示,駕車搭載林 宥辰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宥辰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持「阿輝」提供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林宥辰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全數轉交予「阿輝」,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林宥辰則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吳信昌、高晟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林宥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04頁至第107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犯罪過 程明確(113偵53484卷第25頁至第27頁、113偵45916卷第49 頁至第6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 昌、高晟崴、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傅祖岷之證 述情節(113偵45916卷第69頁至第71頁【吳信昌】、第73頁 至第77頁【高晟崴】、第67頁至第68頁【傅祖岷】),大致 相符,並有警員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113偵45916卷第27 頁)、警員11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113偵53484卷第23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3偵45916卷33 頁、第37頁、第43頁、113偵53484卷第47頁)、傅祖岷申設 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113偵45916卷第35頁)、傅祖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3偵45916卷 卷第39頁)、傅祖岷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之交易明細(113偵45916卷第45頁、113偵53484 卷第57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之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13偵45916卷第89頁至第99頁)、附表二編號6至 編號11所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提 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45916卷第79頁至第87頁) 、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K超商 台中仁和門市之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45916卷 第101頁至第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在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德芳分行之提款過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13偵53484卷第49頁至第53頁)、被告身形面容 特徵比對圖(113偵45916卷第111頁、113偵53484卷第55頁 )、告訴人吳信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13偵4591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113偵4591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交易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113偵45916卷第129頁至第1 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5916卷第149頁 )、告訴人高晟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13偵45916卷第151至153頁、113偵53484卷第69頁至第 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5916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113偵53484卷第73頁至第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53484卷第77頁至第79頁)、告訴人高晟崴遭詐騙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含圖手機匯款明細)(113偵45916 卷第161頁至第169頁、113偵53484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主 張其僅與「呆呆」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應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通訊軟體的群組內有我、「天龍A」、「天龍B」、「呆呆 」,他們的姓名年籍我都不知道,「天龍B」好像是負責收 金融卡的,「天龍A」應該是負責指揮,「呆呆」是負責駕 駛車輛搭載我去提領款項,「阿輝」會先把提款卡放在車上 ,密碼在提款卡的背面,工作結束後,「阿輝」再把我的薪 資交給我等語(113偵45916卷第55頁至第59頁),以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從我另案被扣到的手機內的訊息,可以看出 「天龍A」、「天龍B」是幕後的老闆,負責下達指示,他們 在群組給「呆呆」下達指示,告知何時拿哪一張卡去提款, 「呆呆」再告知我這張卡餘額有多少,「阿輝」會在定點上 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足認參與本案犯罪之人,除負 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被告外,尚有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至提 款地點之「呆呆」,負責幕後籌劃的「天龍A」、「天龍B」 ,以及在定點與被告會合收款的「阿輝」,足認參與以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否認本案參與犯罪人數達三人以上,顯 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 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 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 、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 他加重詐欺手段,已如前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因遭被告之同 夥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2人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 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均 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而有分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因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均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 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及其他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與「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等人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 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4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至於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提領款項部 分,雖起訴意旨漏未記載,但因與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共計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阿輝」、「呆呆」、「天龍A」、「天 龍B」與其他共犯間,已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而難認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尤其,被告供稱:我跟「 阿輝」、「呆呆」都不熟,我就只有幫他們工作一天等語( 113偵45916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跟「阿輝」、「呆呆」一起工作領錢,就只有113年7月 13日這一天。本案之後相隔約兩個月,在其他朋友慫恿下, 我又去從事提領款項的工作,但這個與「阿輝」、「呆呆」 他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因客觀上並無其他證據 顯示被告係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持續夥同「阿輝」、「呆 呆」、「天龍A」、「天龍B」參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縱使「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等人與其 他共犯間,曾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 織,尚難單憑被告僅參與一天的提領款項行為,推論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而無從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起訴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是否另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第1 9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之詐欺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影 響交通安全之犯罪,犯罪要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與罪質 均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 別惡性,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113偵45916卷第193頁),且被告 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受騙的任何款項, 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提領民 眾受騙款項的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 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 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參與從事提領民 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阿輝」、「呆呆」、「天龍 A」、「天龍B」與其他共犯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罪之計畫 ,造成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財產 損失,並使「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與 其他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係聽從「阿輝」或其他共犯 的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參與情節, 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參與 情節、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各自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 犯後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告自陳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曾 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二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 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 與犯罪的情節、參與次數、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沒收:  ⒈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偵45916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08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信昌、 高晟崴等2人的受騙款項,聽命於本案其他共犯的指示,屬 於本案共犯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收得款 項之少數,倘若按其實際收取的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 ,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 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主  文  1 吳信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6時許,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協助配合操作以解除凍結買家帳戶云云,致使吳信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26分 4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3日18時36分 49,985元 113年7月13日18時38分 49,982元 113年7月13日18時16分 49,98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113年7月13日18時17分 49,985元 113年7月13日18時23分 49,988元  2 高晟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20時許,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要求協助配合操作以解除買家帳戶遭鎖云云,致使高晟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50分 99,12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3日18時53分 20,999元 【移送併辦新增】 合計: 420,028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人頭帳戶  1 113年7月13日18時5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2 113年7月13日18時52分 30,000元  3 113年7月13日18時53分 29,000元  4 113年7月13日18時54分 30,000元  5 113年7月13日18時55分 30,000元  6 113年7月13日18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7 113年7月13日18時31分 30,000元  8 113年7月13日18時32分 30,000元  9 113年7月13日18時32分 30,000元 10 113年7月13日18時33分 【起訴書附表漏載】 25,000元 【起訴未記載】 11 113年7月13日18時34分 【起訴書附表漏載】 30,000元 【起訴未記載】 12 113年7月13日19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0K超商台中仁和門市 20,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13 113年7月13日19時09分 20,000元 14 113年7月13日19時10分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15 113年7月13日19時22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德芳分行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16 113年7月13日19時22分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17 113年7月13日19時23分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合計: 419,000元

2025-03-21

TCDM-113-金訴-3431-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4行:「112年5月21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1日 」,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將 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 ,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1條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型態 ,歷經對告訴人林世南施以詐術、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收取 、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 ,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 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本案犯行,分擔收 取告訴人帳戶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係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 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 ,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 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 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楷」、「潘帥」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又其取自告訴人之存摺及提 款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已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偵卷第104頁、本 院卷第39頁),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已自動繳 交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 頁)及本院收據(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已 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犯行,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敍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欲轉交告訴人之帳戶資料 ,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長犯罪氣焰,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1至63頁),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誠意,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減輕,且想像競合之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定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軍中服義務役、每月收入2萬元、經濟情形普 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作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事宜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寄貨 單,為被告欲將取自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所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7、104頁 ),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可參(偵卷第52至57頁),均堪認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被告自 動繳交之1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2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iPhone 12。 ㈡IMEI: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iPhone XR 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寄貨單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0號   被   告 陳柏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睿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楷」及TELEGRAM暱稱「潘帥」等人 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再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工 作一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柏睿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9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楷」、「潘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舒慧」之帳號向林世南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提供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會有專員當面向其收取,之後貸款 會撥款下來云云,致使林世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詳細地址詳 卷)之住處,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依「潘帥」指 示前來收取之陳柏睿。嗣陳柏睿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 旋再依「潘帥」之指示返回臺中市,並於同日23時許,前往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行八國站,欲將 之寄往該貨運行三重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適有巡邏 員警經過,見陳柏睿神色緊張,乃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IPHONE 12手機1支 、IPHONE XR手機1支及寄貨單1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世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封面影本、 貨運單、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放之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 機內與「楷」、「潘帥」間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及備忘錄 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案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與「 楷」、「潘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業已收取「潘帥」支付之交通費1萬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 )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 12、IPHO NE XR各1支,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3-金訴-4490-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01、5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宥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阿輝」之人,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王宇青、李榮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宥辰嗣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 式提領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不詳超商廁所內,再通知「 阿呆」前往拿取,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王宇青、李榮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宥辰與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帳號暱稱「 黑小」、「大砲」、「謝爾比」、「金流 神奇海螺」、「 天龍呼叫天龍」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收集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王俊鈞、袁嘉榆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寄過程,寄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林宥辰 嗣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方式 領取。嗣林宥辰領取上開提款卡後之當日(民國113年7月14 日)下午1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神色慌張、全身發 抖,遂經其自願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宇青、李榮偉、王俊鈞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提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宥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 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 再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復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 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 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將條次移列 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 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型態, 均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 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 與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 同意思範圍。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之金錢或提款卡包裹均係 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 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 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他人 之犯罪方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 同犯罪整體,以利犯罪之實施,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對 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附表一犯行,與「阿呆」、「阿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 實㈡、附表二犯行,與「黑小」、「大砲」、「謝爾比」、 「金流 神奇海螺」、「天龍呼叫天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同地為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被 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俱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 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守法自制,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被害人等之款項 或帳戶提款卡,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 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 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兼衡其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卡車司機、每月收 入4萬元、經濟情形過得去、須扶養身體不好之高齡母親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罪,時間密接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均擔任提領車 手之角色,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情況,就 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 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㈡ 、附表二所示犯行相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飛機群組內共犯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66張附卷可參(偵一卷第55至67、71至81頁) 。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犯行,共自「阿輝」、「阿 呆」取得3,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上開3,000元既由被告取 得,即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平均 計算於其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2次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1 ,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及3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取得,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分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9、11、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提領 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共犯本案 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轉交於「阿呆」,非在 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 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 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7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王宇青(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王宇青聯繫,佯稱要購買香水但無法下單,且陸續假冒「全家的好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等語,致使王宇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 ②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3萬9,123元 ③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④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1萬1,012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安羽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辰 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花見門市,於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分許、2分許3分許、5分許、6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①②款項中之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 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55號之臺中軍功郵局,於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18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③④款項中之6萬元、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宇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5至117頁)。 ②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二卷第23至24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二卷第43至47頁)。 ④安羽晞左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105至108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與王宇青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二卷第126至127頁)。 ⑥王宇青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二卷第126、128頁)。 2 李榮偉(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散布假貸款廣告,李榮偉於113年7月10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假冒富邦金控人員,佯稱其貸款之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先匯款解凍,再予以退款等語,致使李榮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賴威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於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4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之2萬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榮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1至67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二卷第47至51頁)。 ④賴威聖左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對李榮偉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5張(偵二卷第70至72頁)。 ⑥李榮偉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集方式 交寄過程 領取方式 證據 帳戶提款卡 1 王俊鈞(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鈞聯繫,稱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須以其名下提款卡作為購買材料之費用等語,王俊鈞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出內含其所申設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於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民門市。(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管道轉寄右列地點。) 林宥辰於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中南站,領取內含王俊鈞、袁嘉榆左列帳戶提款卡在內之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1至154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一卷第21至23、149頁)。 ③員警盤查被告現場照片4張(偵一卷第51至53頁) ④被告與飛機群組內共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張(偵一卷第55至67、71至81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35至43頁)。 ⑥扣案物品照片14張(偵一卷第83至89頁)。 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扣案提款卡之帳號及餘額)5張(偵一卷第9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袁嘉榆(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2日前,在臉書社群軟體社團內刊登收購帳戶廣告。袁嘉榆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可以每張提款卡5萬元或10萬元向其租用等語,袁嘉榆因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出內含其所申設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於113年7月12至1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站,寄至右列地點。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袁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5至15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贅載之玉山銀行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融卡 1張 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王俊鈞 2 金融卡 1張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袁嘉榆 3 金融卡 1張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袁嘉榆 4 金融卡 1張 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不明  5 金融卡 1張 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不明  6 金融卡 1張 不詳之郵局帳號 7 金融卡 1張 ㈠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不明 8 身分證 1張 幸偉華 9 健保卡 1張 幸偉華 10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三星 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OPPO 1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蘋果 ㈡IMEI: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2 林宥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0所示之物沒收。

2025-03-21

TCDM-114-金訴-196-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明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杰瑞」、 「順伯」、「紅綠燈」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仍分別自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112年2 月下旬某時許,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由丙○○擔任取款車 手,丁○○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丙○○、丁○○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 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中,再由丙○○、丁○○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112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戊○○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16卷第89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溫筱晴」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黃曉莉」、「7-ELEVEN統一超商」、「吳宗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宜欣郵局、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9266號函暨檢附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高鳳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565號函暨檢附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 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 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 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 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 。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然而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因此僅在 適用舊法以及中間時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亦得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 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2人,本案 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版 本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 其減刑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涉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經另案起訴,本 案自不應再評價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彼此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承認犯罪, 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承 認犯罪,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又均供稱不知悉詐欺集團上手之身分,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2人竟仍貪圖 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丁○○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告訴人、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 ,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 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簡 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 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 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 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 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 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 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 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 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 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2罪罪質,其2 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提領金額的3% ,是其本案犯罪所得係4469元(其提領金額已經超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因此以匯款金額計算之;45,985元+3 ,013元+49,983元+49,984元=148,965元,148,965元*3%=4,4 68.9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其犯罪所得 係每日1,000元,而其前因於112年3月16日所犯之另案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宣告沒收其當日犯罪 所得1,000元,本案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 而匯款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 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以及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時間以及匯入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提領方式 主文 1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6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溫筱晴」、虛假之蝦皮客服人員名義等,向戊○○佯稱其必須要配合指示匯款,以辦理蝦皮平臺之保障協議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入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12年3月16日16時44分許匯款45,985元至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6日16時53分許匯款3,013元至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3月16日16時49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宜欣郵局提領46,000元 2.112年3月16日19時4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000元(超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範圍) 丙○○依「杰瑞」指示提款後,預扣自己可取得之3%報酬,再將款項交予丁○○,而由丁○○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丁○○藉此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曉莉」、LINE暱稱「7-ELEVEN統一超商」、「吳宗澔」等,向乙○○佯稱需依指示辦理匯款,開啟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黃曉莉」始得順利購買乙○○販賣之商品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入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12年3月16日15時44分匯款49,983元至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6日15時46分匯款4萬9984元至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3月16日15時56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6萬元 2.112年3月16日15時57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萬元(超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範圍) 丙○○依「杰瑞」指示提款後,預扣自己可取得之3%報酬,再將款項交予丁○○,而由丁○○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丁○○藉此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0

TCDM-113-金訴-4301-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白韋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 張、「國票綜合證券朱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白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白韋聖與綽號「春風衛生紙」、「緬甸貓」、「雲 雲」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龍擔任面交車手,由白韋聖 擔任安排車手住宿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3月15日某時,透通訊軟體LINE將江春蘭加為好友及加 入群組,對江春蘭佯稱:可在「國票超YA」交易平臺上開設 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江春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白韋聖遂依「緬甸貓」指示交付工 作機予林志龍,並安排林志龍於北上面交前居住在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汽車旅館,林志龍再依「春風衛生紙」指示,於 112年6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配戴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 朱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向江 春蘭收取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將偽造之「國票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江春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江春蘭,而林志龍收到上開 49萬元後,便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春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蘭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9—60頁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107—108頁)、⑵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28日收據1張(偵卷第111頁)、⑶國票綜合證券朱 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之照片(偵卷第111頁)、112年6月28 日下午5時18分、5時35分臺中市○○區○○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各1張(偵卷第109頁)、取款車手比對相片2張(偵 卷第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⑴ 共同被告王豪恩指認被告林志龍、白韋聖部分(偵卷第75—7 9頁)、⑵被告白韋聖指認被告林志龍、共同被告王豪恩部分 (偵卷第89—93頁)、⑶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志龍為向其取款之 人(偵卷第101—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白韋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且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得依自白 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志龍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其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於修正前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⑸被告2人洗錢之金額為49萬元,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依上述說明,被告白韋聖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是其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林志龍並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是其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 、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均較有利 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人應均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依卷附照片,被告林志龍有出示「國票綜合證券朱翔昇外 派專員」之識別證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11頁),足見被 告林志龍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敘 及被告林志龍出示上開識別證之犯行,並漏未援引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16、166頁), 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3、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4、被告2人與「春風衛生紙」、「緬甸貓」、「雲雲」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林志龍在收據上偽造「朱翔昇」署名1枚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林志龍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志龍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有犯罪所 得而並未繳回,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白韋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志龍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 被告林志龍則負責安排車手住宿,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 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 騙之金額高達49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2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2人除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 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林志龍 本案有獲取6,370元之報酬、被告白韋聖並未獲得犯罪所 得;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擔任下游角色, 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 ;另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2人各自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6、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未扣案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國票 綜合證券朱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1個,均為供被告林志 龍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林志龍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朱翔昇」 署名、「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取款金額1.3%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算為6,370元【計算式:49萬 元*1.3%=6,370元】,此為被告林志龍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白韋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 1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林志龍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49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 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供稱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見偵卷第63頁),該贓款不在被告林志 龍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4-金訴-214-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景珹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624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底之某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 客服」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底之某日,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騙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由丁○○擔任LINE 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私人幣商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繫 ,丁○○及丙○○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 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 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集團,丁○○及丙○○可 獲得每次交易虛擬貨幣之差額作為報酬。丁○○及丙○○與暱稱 「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等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之人 於112年2月24日20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可加入「盈家投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www.tututubb .com),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等語,甲○○再依其指示取得由 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By6u9qLQlH2szxqsz8LoJ k6BPFwqyCUxh,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作為收幣錢包,惟詐 欺集團並未提供甲○○電子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際上仍由 詐欺集團所掌控,並要求甲○○以LINE與丁○○所使用之暱稱「 Cinderella」幣商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儲值至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盈家投資平台」之APP內作為投資,致甲○○ 陷於錯誤,而丁○○及丙○○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丁○○於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 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麥當勞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丁○○將上情告知丙○○後,丙 ○○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開麥當勞前,與甲○○面交購買 泰達幣,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丙○○,丙○○則 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甲○○之電子錢包。丙○○再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嗣暱稱「李嘉欣」所屬之詐騙集團,繼續誘騙甲○○再加碼投 資50萬元,惟甲○○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 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丁○○復於112年6月6日2 2時14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7 日15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前,以50萬元購買15949顆泰達幣 。丁○○將上情告知丙○○,因丙○○有事無法前往面交,遂由丁 ○○於同日15時25分許與甲○○見面後,陪同甲○○之喬裝警員見 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丁○○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丙○○及丁○○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丁○○及丙○○(下稱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 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 告丙○○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6 44卷㈡第80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上課中」群組(下稱飛 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偵30624卷第106至107頁 ),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 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 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 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 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 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 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手機內飛機軟體 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卷附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係飛機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 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飛機軟體對話本 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 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而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經現行犯 逮捕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供警方扣案,由警員檢視內 容後,再就其手機內之飛機軟體對話記錄涉及本案犯罪之內 容拍照,逐一提示並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關於對話紀錄 內容之說明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於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見偵30624卷第19至26頁 、第37至45頁),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復未提出事證說明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有何違法取得之處 。再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 錄屬於物證,亦不爭執對話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況(見本 院1644卷㈡第8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2年6月7日 警詢坦認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之對話內容係友人提醒其目 前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另有關飛機軟體群組係由老闆(即 被告丙○○,詳後述)將其加入,而群組內容涉及與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自保之訊息。綜上,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手機內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應屬真實,亦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機之對話紀錄依 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1644卷㈡第85頁),自得採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 張上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顯 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即偵3823卷第171至173 頁),應有證據能力:  ㈠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 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OKLINK網站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 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錄 。而虛擬貨幣本係透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腦 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為 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查 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特定時間區段、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確 、透明之紀錄無訛,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所 為之陳述。是本案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指客觀 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款錢包地址、交易代 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而為真實存在之部分 ,不包含檢察事務官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之說明,特此指明 )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被 告丙○○之辯護人主張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無證 據能力,亦有誤會。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12年6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即偵30624卷第17頁)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 務報告(即偵3823卷第169至170頁)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書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 證據,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六、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不否認有使用「Cinderella」帳號與告訴人甲 ○○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之事實;被告丙○○不否認有邀請被告丁 ○○擔任「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並向告訴人收 取5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被告丁○○辯稱: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幣商客服與算虛擬 貨幣的價差,我不認識盈家投資、李嘉欣,對於告訴人遭詐 騙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 我也不知道盈家投資、李嘉欣、賴憲政,我只是經營私人幣 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且有打幣給告訴人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是在告訴人主動聯繫下方與其交易 虛擬貨幣,被告丙○○過去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以為告訴人 是因為廣告推送而來的的顧客,在交易過程中被告有進行開 放式的交易認證,也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詐騙,交易也有向 告訴人確認確實有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雙方銀貨兩訖,實 在難認在這個交易過程中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何種詐術,主 觀上有何犯意,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有三方詐欺的可能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由被告2人分別出面與告 訴人面交泰達幣,由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50萬元,被告丙○○則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告訴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與 告訴人面交泰達幣時,隨即遭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 7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30624卷第19至26頁、 第119至121頁、偵3823卷第35至39頁;本院1644卷㈠第37至4 2頁、第91至98頁、第235至258頁、本院1644卷㈡第7至22頁 、第55至105頁;見偵3823卷第25至31頁、第177至178頁; 本院532卷第35至43頁;本院1644卷㈠第235至258頁;本院16 44卷㈡第7至22頁、第55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624卷第41至4 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624卷第4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624卷第51至55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Cinderella」 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截圖照片7張(見偵30624卷 第61頁、第65至83、9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及 影像截圖6張(見偵30624卷第95至97頁)、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偵30624卷第98至99頁)、LINE暱稱「Cinderella」 與告訴人、被告丁○○扣案手機中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6張(見偵30624卷第100至107頁)、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3823卷第23至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車 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3823卷第43頁)、告訴人與 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Cind erella」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偵3823卷第83至115 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見偵3823卷第117至1 27頁)、告訴人錢包之OKLINK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3823 卷第169至17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 欣」、「盈家客服」、「Cinderella」間對話紀錄截圖35張 (見本院1644卷㈠第45至7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至被告丙○○雖供稱 卷附告訴人電子錢包OKLINK交易明細中,打入告訴人電子錢 包之地址並非其使用電子錢包之地址(見本院1644卷㈡第16 頁),惟觀諸被告丁○○扣案手機中提出之LINE暱稱「Cinder ella」帳號所擷取「帳單詳情」翻拍照片(見偵30624卷第1 75頁),顯示被告丙○○之打幣給告訴人之時間、泰達幣顆數 及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均與上開OKLINK交易明細之記載相同 ,被告丙○○亦就上開OKLINK交易明細所記載之打幣時間、交 易之泰達幣顆數並不爭執(見本院1644卷㈡第16頁),是本 件尚不能排除被告丙○○誤記其電子錢包地址之可能性,且上 開實際打幣之錢包地址與被告丙○○主觀上認知持有之錢包地 址不一致之情況,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 虛擬貨幣時,確實有打幣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併此 敘明。  ㈡被告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 告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查被告2人所使用之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之人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之幣商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0624卷 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79頁),並 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644卷㈠第55頁至5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 暱稱「李嘉欣」依序引導告訴人下載並申辦投資平台APP帳 號,以及提供電子錢包給告訴人後,隨即傳送LINE暱稱「Ci nderella」帳號之連結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這是 U幣商人的Line 你添加他跟他預約金額 時間 地點」、「今 天先去領錢 明天直接去找他把現金給他讓他把U幣匯入客服 傳給你的帳戶就好」,告訴人回稱「不危險嗎?」,暱稱「 李嘉欣」稱「安全的林姐,這個是正規的商人 學員都用過 很多次了」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 集團暱稱「李嘉欣」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 明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入虛假之詐騙平台時,隨即向告 訴人介紹暱稱「Cinderella」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 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 騙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李嘉欣」為確保告訴人後續與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 商進行交易,在告訴人加入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 向「李嘉欣」詢問其私訊「Cinderella」幣商並無回應時, 「李嘉欣」表示「U商可能再忙」、「已經跟U商約好時間了 嗎」等語,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為確保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 之「Cinderella」幣商聯繫,除過程中不斷安撫告訴人情緒 、向告訴人擔保該幣商之安全性,並積極要求告訴人盡速與 被告2人使用之「Cinderella」幣商購買泰達幣,倘若本案 非被告2人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否則不可能 有如此巧合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與本案詐諞集團所屬之「Cinderella」幣商進行交易,被 告2人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轉介給告訴人無誤 。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2人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當時我在YOUTUBE網站看到一個投 資股票之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有給我一個投資網 站叫盈家投資,之後對方稱我在網站裡面有抽到股票,我就 依照對方指示領取50萬元,「李嘉欣」介紹一個換泰達幣的 商人給我,我就跟幣商約面交泰達幣,面交的時候我把現金 50萬元交給對方,一下子客服的LINE就跟我說錢包已經收到 錢等語(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 卷㈡第60至79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及「盈家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644卷㈠第47至69頁)。由 上可知,告訴人與「Cinderella」聯繫並與被告丙○○進行交 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李嘉欣」及 「盈家客服」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暱稱「李嘉 欣」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錢包傳給被告2人使用 之「Cinderella」帳號,嗣告訴人經暱稱「盈家客服」回覆 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丙○○始將收取之款項 帶離。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係「 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之人 即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2人親自與告訴人面交取 款,取款時「李嘉欣」更步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完成交 易,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李嘉欣」及「盈家客服 」已為其確認交易,其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2人 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信賴而轉介被告2人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 ,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㈢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 觀故意;被告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很久以前就接觸到買賣加 密貨幣的東西,所以被告丙○○才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做他的 客服,因為他知道我大概了解虛擬貨幣交易,直到那天我才 發現事情不太對勁,因為不可能會有一個7 、80歲的老婦人 會想要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有詢問過律師,我也有查過其 他的案件,就目前的情況看來,甲○○真的很可能被詐騙,但 詐騙的人不是我,我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1644卷㈠第9 5至96頁),另觀諸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00」帳號 之飛機對話紀錄顯示(見偵30624卷第106頁),被告丁○○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前,向門號「+000000 000000」帳號表示:「沒...聽你那樣講是感覺怪怪的 但看 他們還搞了一堆廣告有的沒的」、「不知道欸 還是會怕怕 的 煩」等語,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人則回覆:「 對啊這些廣告就是基本的」、「只是一個幌子但檢察官有沒 有採信是他們的決定」、「你老闆就是要把你們塑造成一個 幣商的形象,然後讓那些客人受他們引導來跟你們買,但就 是變相你們變成受害人的第一個嫌疑人」,被告丁○○表示: 「對我也覺得很奇怪 真的會有那麼多人買U嗎?」,門號「+ 000000000000」帳號之人表示:「所以還是想清楚吧 要不 要做 值不值得」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丁○○在擔任暱稱「C 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之期間,以及與本案告訴 人面交泰達幣前,已就此種大額面交泰達幣之交易模式感到 困惑並提出質疑,並知悉此種交易模式可能涉及非法財產犯 罪而遭司法調查之風險,甚至明確知悉其擔任幣商客服人員 所接洽之客人係經由「他人引導」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 受害人」,此與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再經由 暱稱「李嘉欣」介紹被告丁○○使用之「Cinderella」帳號購 買泰達幣之過程相同,而就此對話內容被告丁○○亦表示,這 是我朋友在提醒我現在在做的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事項等語( 見偵30624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丁○○主觀上已明知其擔任 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與本案告訴 人面交泰達幣,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與被害人聯 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以轉購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 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又本案經員警提示被告丁○○扣案手機中之「上課中」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請被告丁○○就此說明該群組之內容,被告丁○○ 表示:這個群組是我老闆將我加進去的,他裡面的內容是教 我們如何跟客人完成正當買賣U等語(見偵30624卷第25頁) ,另參以被告丁○○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丙○○為 本案共犯,並供稱:當時我是負責聯繫要買泰達幣的客服人 員,被告張景城是出錢買賣泰達幣的幣商,之後再由我去跟 買家接洽,確認完購買資訊之後,我再通知被告張景城去跟 買家面交,所以基本上是由我負責聯繫買家,被告張景城去 跟買家面交,泰達幣都是由被告張景城提供的等語(見偵38 23卷第35至39頁);於本院112年11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被 當現行犯逮捕那天做的筆錄所提到的老闆是我一個從國小一 年級就認識的好朋友丙○○,我一開始不講,是為了要保護他 ,所以才沒有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講出來等語(見本院1644 卷㈠第95至95頁),可知被告丁○○於警詢之初所供稱之老闆 即為被告丙○○,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 飛機對話紀錄中所稱之「老闆」亦為被告丙○○無訛,足認飛 機群組「上課中」為被告丙○○將被告丁○○所加入,被告丙○○ 亦為飛機群組「上課中」之成員之一,被告2人均知悉該群 組之對話內容。至被告丁○○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時改稱 其於警詢之初所稱之老闆並非被告丙○○,僅係其編造之人物 ,上課中群組是其莫名其妙被加進去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 第84頁、第97至98頁),然審酌被告丁○○於審理當日作證及 陳述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丙○○否認犯罪之辯解,而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丙○○辯解內容相同,是 被告丁○○於嗣後審理中更改之證詞顯然是受被告丙○○上開供 述影響,而有迴護被告丙○○之意,因認被告丁○○供稱其老闆 為被告丙○○之陳述較為可採。  ⒊本案依據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及被告丁○○於 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丙○○表面上將被告丁○○及自己打造成 私人幣商之假象,惟實際上均知悉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客 戶,均係由他人引導至幣商客服而遭詐騙之被害人;又觀諸 被告丁○○所加入「上課中」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 30624卷第106至107頁),該群組內之成員張貼關於面交虛 擬貨幣時之注意事項,諸如面交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與客戶應 對及安撫以避免嗣後遭提告、有刺青等明顯特徵須加以遮掩 、提醒客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均與幣商無 關等免責聲明,倘若被告2人為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又豈 會擔心在交易虛擬貨幣後可能遭客戶提告而涉及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風險?在在顯示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及對象 ,與一般正常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迥異有別,而被告丙○○既 為上開飛機群組之成員之一,其對於群組內張貼面交泰達幣 之教戰守則事項之訊息,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丙○○對於其 擔任幣商與他人面交泰達幣乙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轉介與被害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不知道「上課中 」飛機群組之存在,也沒有把被告丁○○加入群組等語(見本 院532卷第132至133頁),然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我們在車上做交易,我當時有先錄影並詢問及確認是否 為甲○○小姐本人及詢問交易之金錢來源並非贓款後,有再詢 問甲○○小姐為何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當時她跟我說有其他 用途要使用,我當下有跟她說我們現在的交易是一次性地買 賣,然後我不會提供其他投資的資訊,之後如果妳做其他投 資行為及被行騙的話,都會跟我沒有關係,我還有提醒甲○○ 因為最近虛擬貨幣盛行,要小心不要被騙,之後她就把現金 拿給我,我有當場點收,然後我就把USDT虛擬貨幣打到她提 供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我打過去後,我有詢問林小姐有無 收到我打過去的虛擬貨幣,確認她有收到之後我才離開的等 語(見偵3823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 之模式與「上課中」飛機群組所張貼之虛擬貨幣交易注意事 項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丙○○確為「上課中」飛機群組之成員 ,且依據群組內之教戰守則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 被告丙○○辯稱其對於群組內容不知情云云,尚難憑採。  ⒋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 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 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 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2人 、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客服」等人,已達 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2人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以回購 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 故意。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查本案被告丙○○邀請被 告丁○○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情,業據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我找被告丁○○去操作「Cind 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 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丙○○是從小到大的好 朋友,是丙○○介紹我的,有一天我們在吃飯他跟我說他想要 自己做幣商,因為之前我有一些交易紀錄,他知道我有碰過 虛擬貨幣,所以想要請我去幫忙,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客服 與算虛擬貨幣的價差。當初約定的報酬是虛擬貨幣價差淨利 的一半給我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0至91頁)相符,堪認 被告丙○○所為係招募被告丁○○加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所配合 之私人幣商,是被告丙○○主觀上有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㈣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資泰 達幣,且不知悉泰達幣之相關基本知識(見本院1644卷㈡第2 40至244頁),衡酌告訴人係年逾7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 之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2人,係與被告2 人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 以被告2人自承經營私人幣商,且先前即有自行投資虛擬貨 幣之經驗(見本院1644卷㈡第80頁、第90至91頁),則倘被 告2人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等對於虛擬 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 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 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 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有 錄影存證,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騙與其 無涉,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 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 運作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到場交易後立即移轉泰達幣、收取現 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 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 達幣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已難採信。  ⒉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 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2人 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予「Cinderel la」帳號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不知悉該 錢包之私鑰,亦從未自行操作過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30624卷第2 9至33頁;見本院1644卷㈡第77至78頁),另參以被告丙○○於 112年6月2日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在告訴人 未操作之形況下,另有數筆泰達幣打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再另行轉出等情,此有OKLINK網站告訴人電子錢包之泰達幣 交易明細1份可憑(見偵3823卷第171至173頁),則告訴人 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 被告2人亦非告訴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訴 人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轉傳予被告2人 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該電子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 有帳戶帳號,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收幣錢包仍實 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實 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2人並無交易 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 於告訴人,使其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2人,被 告2人實際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⒊再者,被告丙○○除本案外,亦有被告丙○○自行面交虛擬貨幣 或被告丙○○指示其他成員與他人面交虛擬貨幣之其他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37號 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 號審理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6、31783、4890號偵辦中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追加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中山、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532卷第301至313頁),可知被告丙○○交易金額龐大 ,除本案交易之50萬元之泰達幣外;另有於112年6月1日夥 同被告丁○○,在桃園市向他人收取40萬元;於112年5月25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夥同其他成員向他人收取300萬元;於112 年6月2日、同年月12日與被告丁○○及其他成員,在臺北市大 安區及信義區向他人分別收取39萬元、37萬1500元;於112 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之期間,與被告丁○○及其他成員, 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向他人收取總計共200萬元交易泰 達幣之情事,是被告丙○○於112年5月底至6月初期間之泰達 幣交易額高達600餘萬,參以被告丙○○自稱經營私人幣商, 負責提供泰達幣與客戶交易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4頁) ,惟被告丙○○110年之所得總額僅1萬8708元、111年之所得 總額僅6590元、112年間並無薪資或利息所得資料,此有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532卷㈡ 第289至293頁),顯見被告丙○○根本並無相當資力可以擔任 虛擬貨幣幣商,甚至動輒轉入、轉出價值數十萬至數百萬元 之虛擬貨幣交易。再者,上開案件被害人與被告丙○○面交泰 達幣之原因,均係遭到「盈家投資」所屬詐騙集團之投資詐 術詐騙後,轉而與被告丙○○、丁○○及其他成員所經營之私人 幣商購買泰達幣,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盈家投資」投入 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本案告訴人及其他被害 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 所能控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向被告2人購買 虛擬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2人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 幣商」。  ⒋查被告丁○○於本件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 有從事餐飲及補教業之工作經驗,被告丙○○本件行為時為22 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有擔任房仲及男模會館之工作 經驗,其等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等在經營私人幣商,受本案 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收取詐騙贓 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交易價差之報酬,則被告2人所 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且本件告訴人所交易之泰達幣既屬高 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 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 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 始願意如此為之,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 見,以被告2人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 ,而被告2人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本件案發之 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等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 學、就業經驗,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另被告2人 自其他縣市舟車勞頓,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至臺中與告 訴人進行大額現金交易,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之贓 款,然被告2人卻與告訴人以現金之方式為之,執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添偵查 機關溯源之困難,故如非被告2人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自無須以面交方式交付價 金。  ⒌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 利用被告2人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 可能出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 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 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 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被 告2人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 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2人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 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否 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以不要求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向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 幣商公司購買?顯見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幣商,均為暱稱 「李嘉欣」之人及所屬之「盈家投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亦即,被告2人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 對被告2人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 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 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2人對於向告訴人收受之款 項乃係詐騙贓款,早有認識。是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 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 云,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 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詐欺取財 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 敘明。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 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準此,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加入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後,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由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被告2人可從中獲取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 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後,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 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 洗錢罪無疑,且被告2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 仍為上揭行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2人確有 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係由其找被告丁○○去操作「Cinderella」帳號等語(見 本院1644卷㈡第91頁),且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丙○○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 本院1644卷㈡第92頁),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與暱稱「李嘉欣」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 於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雖未詐得財物而屬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併此敘明。   ㈧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 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 擇一適用。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 紀錄表,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在本案繫 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告訴人遭受詐欺的時 間,堪認本案犯行為被告2人參與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㈨是被告丁○○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㈩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24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 ,被告丙○○更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對被害 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發 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 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今 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 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 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 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幣商面交收 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交付高達數 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 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假幣商之詐 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遂 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詐 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2人明知其等係詐騙集團車手分別 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被 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憫被害人於 交付鉅款後,生活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肆意對被害 人為詐騙取款行為。被告2人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行為, 但犯罪後果卻可能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遭受重 創,惡性重大,自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2人以假幣商 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 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更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 應予嚴懲;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 丙○○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丁○○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支付任何賠償,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 告2人之考量,暨被告2人目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在偵辦 或審理中,素行不佳,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至4萬元,離婚, 有一未成年子女,小孩目由前妻照顧,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義務役,入伍前曾從事房仲業及男模會館,月薪約2萬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無需要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644卷㈡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丁○○所 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 (見本院1644卷㈡第101至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 件犯行獲取差價美金155元,各分得美金77.5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644卷㈡第90頁、第95至96 頁),足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各為美金77.5元 ,且均未扣案,各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查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未上繳給任何人乙 情,業據被告丙○○於本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644卷㈡第9 1頁),雖本院認定被告丙○○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款項後 ,係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然被告丙○○既供 稱告訴人之款項並未上繳,可知被告丙○○仍為實際管領該等 款項,則被告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斷點,致本案難 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即為被告丙○○洗錢之財物 ,是本院衡酌被告丙○○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上開50萬元之 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丙○○洗錢之財物50萬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30624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S手機1支 2 IPHONE 12手機1支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面額仟元之餌鈔500張(已由員警領回)

2025-03-20

TCDM-113-金訴-53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岑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岑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6行部份:  ⒈關於「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韋岑駿依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暱稱『一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年5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拿取內有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 指定之置物櫃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持之提領 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韋岑 駿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之記載。  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一 一』指示韋岑駿於113年5月4日21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拿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指定之置 物櫃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韋岑駿並因此由詐欺集 團轉帳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後,隨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謝珮琪,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關於「投資轉體」之記 載,應更正為「投資軟體」。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岑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並以丟包之方 式轉交予詐騙集團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慧 萍、謝珮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慧萍、謝珮琪陷於錯誤,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故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修正前規定論科之有期徒刑 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依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謝珮琪之匯款時間,為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工具即本案帳戶(僅擔任收簿 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 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一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另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屬於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簿手,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附表各編號告訴 人達成調解,應認被告仍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兼衡本案告 訴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僅實際參與單一收簿工作, 且所屬詐欺集團係於同日之相近時間內,分別指示不同被害 人匯款而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 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固屬被告前去收簿所用之交通工具,惟非屬被告所有 ,且衡以系爭車輛價值甚高,亦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附表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轉帳之財物,固然為被告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均如數遭詐欺集團轉匯而出,且非被告經手或 提領,亦未實際查獲扣案,非屬被告管理、處分權限範圍之 內,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 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 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經 詐欺集團轉帳1000元給我作為報酬等語(偵53902卷第163頁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所載 韋岑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所載 韋岑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02號   被   告 韋岑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韋岑駿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4日前某日,參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韋岑駿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 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每趟可獲得依里程計算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 呂溶蓁」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LINE,向游恩綺(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9429號案件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代價收取金融帳戶,經游恩綺於113年4月3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武強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韋岑駿涉嫌詐騙游恩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韋岑駿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本案帳戶。再由韋岑駿依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 一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於同年5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拿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指定之置物 櫃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持之提領款項後再將 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韋岑駿則獲得10 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萍及謝珮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韋岑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   之地點,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不知道是詐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慧萍及謝珮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游恩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系統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429號起訴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賃契約書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加入 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 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且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贓款提領後轉交之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 財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供承 領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1 林慧萍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 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林慧萍於113年3月11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張妤靜」、「敦南官方客服」及「Robinhood客服經理」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下載D-South等投資轉體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轉帳投資保障獲利云云,致林慧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 20萬元 2 謝珮琪 詐欺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林恩 如飆股」投資廣告,經謝珮琪於113年4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謝婉瑜」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下載投資轉體D-South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轉帳投資保障獲利云云,致謝珮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上 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同日上午10時4 9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20

TCDM-113-金訴-4273-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呂銘陽(原名:呂一宸)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2 7、9380、9746、10076、10702、11413、14148號、112年度偵字 第802、3061、35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40、1 5706、1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呂銘陽(原名:呂一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智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郡瞳」之成年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擔任收簿手。嗣 張智鈞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郡 瞳」駕駛不詳車輛(下稱前揭車輛)搭載張智鈞於民國111年3月 26日22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及3號1樓之統一超商 屏科大門市(下稱前揭超商),向呂銘陽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呂 銘陽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 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 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張智鈞,而容任張智鈞與其共犯以涉案帳 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如附表二至五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方式,分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如附 表二至五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轉匯殆盡,而利用涉案 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張智鈞就如附表三至五部分涉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未據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張智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張智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張智鈞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張智鈞 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已說明 者外,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張智鈞、呂銘陽及被告呂銘陽之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鈞、呂銘陽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至128、374頁), 核其等所供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被告 張智鈞、呂銘陽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智鈞、呂銘陽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張智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雖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 制,惟本案被告張智鈞於偵查中未曾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自白,故本案並無前揭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張智鈞行為後,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張 智鈞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被告張智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 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張智鈞本案所為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同條例第 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部分,因本案被告張智鈞於偵查 中未曾就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故本案 並無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張智鈞、呂銘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即為被告張智鈞、呂銘陽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張智鈞、呂銘陽 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⑶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     ⑶本案被告呂銘陽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本案被告張智鈞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該罪之法定本刑上限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相同。     ⑷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 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⑸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張智鈞部分係裁判時洗錢法 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張智鈞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項規定。被告呂銘陽部分則係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呂銘陽即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張智鈞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智鈞就附表二編號2至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張智鈞所犯前揭罪名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呂銘陽就附表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呂銘陽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數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張智鈞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940、15706、18131號, 即附表三至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呂銘陽已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呂銘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就其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是就被告呂銘陽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呂銘陽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㈧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張智鈞不思以正 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 於本案中擔任出面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其所為侵害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 殊無足取。⑵被告呂銘陽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導致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⑶被告張智鈞、呂銘陽於偵查中 飾卸辯詞,俟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 張智鈞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 呂銘陽未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適當彌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張智鈞與其餘詐 欺組織成員間之分工,尚無證據認被告張智鈞為對全盤詐 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⑸被告張智銘、呂 銘陽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⑹被告張智銘、呂銘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4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智銘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被告呂銘陽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張智銘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 侵害法益個別,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張智銘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呂銘陽暨其辯護人固表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75頁)。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 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 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呂 銘陽提供涉案帳戶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所為造成 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呂銘陽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意願調解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呂銘陽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尚無具體之和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嗣被告呂銘陽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只能賠償告訴人 蔡惟承半數損失金額,因為被告張智鈞也有涉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374頁),因此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蔡惟承達成 和解,而迄未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本件依被告呂銘陽參與犯罪情節 ,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㈩另被告張智銘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張智銘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張智銘供稱 :本案獲利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該款項未經 扣案,且未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智銘本案時 間最早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而於附表一編號1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呂銘陽否認受有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證人張智銘就其見聞被告呂銘陽受 有報酬與否暨報酬數額等事之所述則前後齟齬(見本院卷 第300至302),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呂銘陽就本案確實受有何報酬。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依卷內事證,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取得,非在被告張智鈞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 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呂銘陽非實際 上參與轉匯贓款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 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 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 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銘陽涉案帳戶提款卡 、存摺,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呂銘陽所有之物,惟因 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 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916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他人再無 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 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余彬誠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27、9380 、9746、10076、10702、11413、14148號、112年度偵字第802、 3061、3500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芳豪(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8日10時38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許芳豪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9、40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83頁)。 2 黃子紘(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向黃子紘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日11時7分許 ⑵111年4月6日12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9至43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同上卷第8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0、21頁)。 ⑷LINE對話紀錄、TOPIATO及電子郵件擷圖(同上卷第91至103頁)。 3 黃凱翔(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綺綺」、「世鼎集團客服部」向黃凱翔佯稱:可透過世鼎集團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日11時27分許 ⑵111年4月8日12時25分許 ⑴2,000元 ⑵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35至3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4、19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至45、59至77頁)。 4 楊鴻謨(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雯語」向楊鴻謨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42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鴻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83至86頁)。 ⑵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5至124頁)。 5 王惠英(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雯語」、「世鼎集團客服部」向王惠英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42分許 4萬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33至136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同上卷第156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6頁)。 ⑷「李振義」臉書擷圖、「世鼎」APP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7至155頁)。 6 劉秀惠(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6日8時18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宏-客服」向劉秀惠佯稱:可透過交易美金賺取外匯差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5時11分許 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7至22頁)。 ⑵劉秀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31、39至43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3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8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至61頁)。 7 陳柏韋(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8日10時16分許起,以LINE暱稱「綺綺」向陳柏韋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3時21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至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4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至47頁)。 8 高沛文(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建斌」、「陳思雅」、「鄭語彤」向高沛文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6時9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沛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5至39頁)。 ⑵郵局網銀交易擷圖(同上卷第9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34頁)。 ⑷「陳建斌」、「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陳思雅」之個人主頁及照片(同上卷第89至91頁)。 9 劉靜如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8日12時47分起,以LINE暱稱「女王」、「莉涵」向劉靜如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3時36分) ⑵111年4月8日10時32分許 ⑶111年4月8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25分) ⑴16萬7,000元 ⑵5萬元 ⑶8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29至33頁)。 ⑵臺幣活存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卷第92、93、9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70、579、580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主頁)擷圖(同上卷第87至89頁)。 ⑸世鼎APP操作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9頁)。 ⑹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01至124頁)。   10 宗瑞強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思慧」、「世鼎集團客服部」向宗瑞強佯稱:可透過世鼎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時10分) 6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宗瑞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7至321頁)。 ⑵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同上卷第395頁)。 ⑶存褶內頁(同上卷第411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80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5至435頁)。  11 林怡秀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世鼎集團客服部」向林怡秀佯稱:可透過世鼎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9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46分) ⑵111年3月31日12時48分許 ⑴1萬2,700元 ⑵1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97至499頁)。 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53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64、56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35、539至549頁)。 12 楊美倩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4日13時15分起,以LINE暱稱「世鼎集團客服部」向楊美倩佯稱:可透過世鼎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9日14時6分許 ⑵111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⑶111年4月7日11時42分許 ⑴2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3至16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43、4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0、61、64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主頁)擷圖(同上卷第43至49頁)。 13 曾棋廉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何坤軒」向曾棋廉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31日11時1分許 ⑵111年4月1日10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棋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41至46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7、109頁)。 ⑶曾棋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褶封面(同上卷第119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83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含「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何坤坤」、「智弘」、「李振義」主頁)擷圖(同上卷第77至101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惟承(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3日某時,以LINE向蔡惟承佯稱:有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二第31、32頁)。 ⑵蔡惟承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33至37頁)。 ⑶蔡惟承之台銀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43至45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3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0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書涵(告訴人) 不詳之人在臉書某兼職社團刊登不實廣告,適陳書涵於111年2月中瀏覽後信以為真,遂在臉書留言,嗣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陳書涵聯絡,並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8日9時34分許 ⑵同日12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9至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2、63頁)。 ⑶詐騙方式資料、合作協議書、代理操作委託書(同上卷第149至157頁)。 附表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3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朱庭弘(告訴人) 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適朱庭弘於111年2月25日瀏覽後信以為真並加入LINE群組後,群組成員佯稱:有更有效之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9日14時19分許 ⑵111年4月7日13時20分許 ⑴8萬元 ⑵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庭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11至16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4、28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1年度偵字第9227號 偵卷一 2 111年度偵字第9380號 偵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9746號 偵卷三 4 111年度偵字第10076號 偵卷四 5 111年度偵字第10702號 偵卷五 6 潮警偵字第11132015700號 警卷一 7 111年度偵字第11413號 偵卷六 8 桃警分偵字第1110074415號 警卷二 9 112年度偵字第3061號 偵卷七 10 112年度偵字第3500號 偵卷八 11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 偵卷九 12 111年度偵字第28848號 偵卷十 13 112年度偵字第802號 偵卷十一 14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本院卷 15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 偵卷十二 16 併辦2:內警偵字第11231603000號 警卷三 17 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15706號 偵卷十三 18 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18131號 偵卷十四

2025-03-20

PTDM-112-原金訴-34-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7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立維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董」、「Aile en」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佯裝幣商, 與被害人見面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取款之車手工作。洪 立維與「吳董」、「Aile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Aileen」對賴玉容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入金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介紹賴玉容與佯裝幣商之洪立 維(LINE暱稱「小俊商店」)聯繫,致賴玉容陷於錯誤,與 洪立維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洪立維遂於112年8月28日1 3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與賴玉容簽立買 賣虛擬貨幣契約,並向賴玉容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虛擬貨幣則由「吳董」將泰達幣15432顆轉入詐欺集團先提 供給賴玉容接收、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藉以取信賴玉容確有購得泰達幣,惟上開泰達幣旋於 同日13時3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洪立維取得款項後, 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北市高鐵南港站附近馬路,將該 50萬元交付「吳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賴玉容發現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玉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立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部 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8、145、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容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36、85至 9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 至57頁)、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偵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358號鑑定書( 偵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與「Aileen」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103至108頁)、OKLINK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至8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罪, 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吳董 」、「Aile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萬 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67至68、1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所 獲不法利益金額(見下述)、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前已有 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 45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 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據被告供述已轉交「吳董」,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或管領;又卷附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張(偵卷 第67頁),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契約既 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3-金訴-289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鄭煒錡、吳杰 良(鄭煒錡、吳杰良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黑」、「LEE」、「倩南」、「紅猴」(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智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起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智隆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券力口」、「 Ms宇芯」、「Jordon東」假冒投資老師、投資助理、投資客 ,向程婉容佯稱:可經由「BAE TF」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致程婉容因而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 22」表示希望入金,而相約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民生路門市面 交款項,再由陳智隆假冒「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專員「 蔡明柏」,配戴「蔡明柏」之識別證,並持吳杰良所偽造、 蓋有「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蔡明柏」印文之「現儲 憑證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程婉容收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明柏」、程婉容,陳 智隆收到贓款30萬元後復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程婉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 婉容於警詢時、共同被告吳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3年3月 3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5—97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 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3—214頁、第239—2 41頁)、⑵112年10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公司蓋印: 「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印文、經辦人員簽章:「蔡明柏 」印文》(偵卷第131頁,同卷第167頁)、⑶集管信託契約畫 面截圖(偵卷第133—135頁)⑷「BAETF」應用程式畫面截圖 (偵卷第135—137頁)、112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 日上午9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統一超商民生 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61—16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 執行人:告訴人程婉容,執行時、地:112年11月18日下午1 時30分、馬岡派出所,扣押物品:現金憑儲收據2張(112年 10月22日、112年11月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偵卷 第143—151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31頁,同卷第1 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4514號鑑定書(偵 卷第189—1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 告(偵卷第195—20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告訴人程婉容指認被告陳智隆》(偵卷第157—16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 有犯罪所得未繳回,其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於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⑸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為30萬元,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依上述說明,被告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 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 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時有配戴「蔡 明柏」之識別證(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另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出示上開 識別證之犯行,並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罪名(本院卷第10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3、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杰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二)罪數:    1、共同被告吳杰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涉犯贓物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1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而並 未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 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 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 訴人受騙之金額高達3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除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 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本案有獲 取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 擔任出面收取贓款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 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之「現儲憑據收據」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無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收據上偽造之「必貝證券公 司台灣分部」、「蔡明柏」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行使之「蔡明柏」識別證1張,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茲審 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 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欠「小黑」10、20萬元的債務,他 說這次我幫他完成,就當作我欠的錢不用還等語(見偵緝 卷第155頁),此債務免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且無法以原物進行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10萬元。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 地點(見偵緝卷第157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 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4-金訴-41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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