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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忠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貳 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江忠義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 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 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裡,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運用自己之金 融帳戶,於可預見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之情況下,仍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不識之人,致帳戶最終遭詐欺集團取得,使不 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 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將告訴人許海南遭詐款項匯還、並與被害人王亭竣達成和解 ,有許海南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203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於工地工作(本院卷第210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1頁),本案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 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義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左 右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為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國信託甲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許海南等人實施詐術,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中國 信託甲、乙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海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忠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許海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許海南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海南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甲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王亭竣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王亭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亭竣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林屘輝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林屘輝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林屘輝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之事實。 5 上開中國信託甲、乙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海南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海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許海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14分許。 136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甲帳戶 2 王亭竣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王亭竣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王亭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 9時54分許、 9時55分許。 2萬元、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 3 林屘輝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屘輝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林屘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 9時35分許、 9時37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忠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前之某時,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並旋遭轉帳提領,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蘇王月娥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匯出匯款憑證。 (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江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江忠義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而涉犯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 、6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 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蘇王月娥 (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蘇王月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 11時49分許。 80萬元。

2024-12-23

HLDM-113-原金簡-1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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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雅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雅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雅茹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施雅茹於112年10 月14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DD」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均 同),「DD」告知可透過線上遊戲獲利,但須先代墊現金才 能提領獲利等語,經施雅茹回復並無現金後,「DD」又告知 團隊可先將代墊的資金匯入其帳戶,獲利後再將資金匯回團 隊等語,並要求施雅茹提供帳戶。則施雅茹依其智識、生活 經驗及前案偵查經歷,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 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與「DD」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1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DD」。另一方面,「DD」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宥霖,致陳宥霖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1日13時40分、19時18分、同年月23日19時 許,接連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8萬元至被告 郵局帳戶。「DD」再指示施雅茹於同年月21日13時41分、19 時26分、19時29分、同年月23日19時22分、19時25分許,接 連轉匯4萬元、1萬元、5萬元、4萬元、4萬元至「DD」指定 之帳戶。施雅茹即以此方式與「DD」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雅茹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9、81 、87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56至6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1697號函並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含IP位址)等資料、告訴人之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被告 提出與「DD」之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至48、51至55、69至70、80至82、100、108、 110、137至207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被告之所以提供其郵局帳戶,固然是因為「DD」告知可透過 線上遊戲獲利,但須先代墊現金才能提領獲利等語,經被告 回復並無現金後,「DD」又告知團隊可先將代墊的資金匯入 其帳戶,獲利後再將資金匯回團隊等語等情,有對話紀錄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147至153頁)。然而,被告自承其前因提 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6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與卷附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33至1 36頁),足認被告依其前案偵查經歷,已然知悉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為詐欺、洗錢之工具 。況且,被告於提供被告郵局帳戶之前,與「DD」間有下述 對話:「DD」表示「團隊那麼多人都領到錢」、「你都沒有 看到嗎」,被告則回答「還是會怕啊」等情,有對話紀錄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152頁),足見被告當時心存疑慮,但仍 然提供被告郵局帳戶並依「DD」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被 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負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21 頁),但於審判中承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 得報酬,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按:被告並無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 因涉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DD」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 前案偵查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 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郵局帳 戶提供給「DD」使用,並依照「DD」之指示轉匯款項,致該 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 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 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且表示有 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2頁),但告訴人表示並 無調解意願,因此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月薪27470元 ,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婆婆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 雖有提供其郵局帳戶給「DD」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轉匯款項 ,但並未留存告訴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標的。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金訴-336-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五○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月23日11時2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6月23日13時55分至23時27分間」;第14至15行「112年7 月10日20時10分、同日20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 年7月9日20時10分許、同年月10日20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宜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ATM轉帳明細(見偵 卷第55頁)、轉帳及APP頁面擷圖(見偵卷第69至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與暱稱 「Alun」之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然本款規 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是將「期約對價而 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併列之2種行為,而非 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約對價」之行為為「收 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 自白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並因 此收受新臺幣(下同)5716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 本件告訴人賴冠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為之前已遭「 Alun」詐騙投資虛擬貨幣,欲取回獲利而提供帳戶之動機( 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本院卷第3 7至42頁);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參,雖其並 非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仍盡其所能填補告訴人 之損失,堪認有悔過之意;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故 意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髮型設計,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 ,現與一名9歲之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 ,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但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 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又被告雖因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而獲有5716元之報酬, 業經被告坦承無誤(見偵卷第9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為6萬 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每期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有上開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存卷可憑,是被告願意 給付之調解金額合計為6萬元,顯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報酬 ,況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上開調解內容已經本院將 之列為緩刑之條件,本院相信被告即會遵守承諾按期賠償予 告訴人。因此,考量被告已離婚,從事髮型設計工作月入3 萬多元,需扶養1名9歲之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曾向法院 聲請債務更生然被駁回等情況,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實無家 庭支持僅能依靠其本身之工作收入養活自身及子女,再者其 曾聲請債務更生即表示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恐有難處,而之 後每月又須給付告訴人5千元,本院認倘再予諭知沒收,難 免對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 團取得,雖未扣案,然本案暨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蔡宜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澖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21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Alun」之人聯絡,約定以每筆買賣虛擬貨幣之差額即新臺幣 (下同)約1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Alun」使用, 蔡宜澖遂於112年7月6日14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某 址公司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傳送LINE圖片方式 提供予「Alun」使用。嗣「Alun」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 時,透過交友軟體乾杯與賴冠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 蔣浩晨」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 云,致賴冠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0日20時10分許、 同日20時58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合計5萬9970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蔡宜澖將前開款項轉帳至其BitoPro 虛擬資產交易所(下稱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依「Alun」 指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Alun」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蔡宜澖因而收受對價5716元。 二、案經賴冠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約定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對價,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Alun」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2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乾杯認識「艾斯」,後來對方改用LINE暱稱「Alun」跟伊聊天,對方說他朋友需要買幣,「Alun」好像說買賣幣有匯差,希望可以給伊賺,作為伊生活開支等語。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Alun」之LINE對話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照指示入金加值後,購買、提領虛擬貨幣,且領有報酬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告訴人賴冠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 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 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收取報酬為5716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觀諸被告與「Alun」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Alun」 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又「Alun」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成為 幣商,原遭被告以其未曾接觸虛擬貨幣為由婉拒,復「Alun 」不斷安撫被告,表示幫渠友人買幣的操作方式與被告自己 買幣相同,並保證全程教導被告如何操作等情,則被告辯以 其係為協助「Alun」友人買幣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乙節,尚 非子虛。復細繹報告機關檢附之告訴人賴冠蓉警詢筆錄、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 法犯行,且無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嫌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 ,則被告究有無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已非無疑。而 本案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舉或有輕率,然 其主觀上確信其與「Alun」間存在感情基礎,始協助「Alun 」友人代購虛擬貨幣並賺取報酬,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尚難逕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

2024-12-23

CHDM-113-金簡-370-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庭、夏御展(夏御展部分另行審結)各於113年6月26日 14時10分許前某時,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水 瀨」、「文文【打款語音確認】」、「娜娜【資金往來語音   確認】」、LINE暱稱「趙小恩」、「創鼎客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士庭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夏御展則擔任監控被害人交款給車手與收水之工作,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加洪瑩 如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加入「創鼎客服」APP,入金投 資獲利等語,致洪瑩如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 許起至113年5月28日13時57分許止,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23萬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洪瑩如發 現有異,遂赴警局報案,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小恩」 、「創鼎客服」仍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6日13時許前某時,向洪瑩如 佯稱:可以繼續儲值金額在「創鼎-專業版客服」APP購買股 票,要等113年6月30日才能出金,洪瑩如遂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30萬元給該集團前來收款之黃士庭 ,該詐騙集團成員「水瀨」、「文文【打款語音確認】」、 「娜娜【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趙小恩」、「創鼎客服 」與洪瑩如相約完畢後,旋即通知黃士庭前往上開統一超商 取款,夏御展則負責開車至現場監控跟收水。黃士庭則依「 文文【打款語音確認】指示先列「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夏御 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6月26日14時1 0分許,分別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前,由黃士庭出示「創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給洪瑩如簽名後,向洪瑩如收取30萬元(內為10萬4 000元真鈔與19萬6000元假鈔),惟警當場逮捕黃士庭、夏御 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上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書、收據、工作證、夏御展交付給黃士庭之手寫板、IPHONE 手機1支、夏御展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並調閱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瑩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瑩如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告夏御展女友陳怡蓓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 告黃士庭、夏御展之手機翻拍畫面、證人洪瑩如提供之與 暱稱「趙小恩」、「創鼎客服」之對話紀錄,復有被告黃 士庭、夏御展2人手機、「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收據、工作證、手寫板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士庭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黃士庭犯行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黃士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 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黃士庭與綽號「水瀨」、「文文」、「娜娜」、「趙小 恩」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士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其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洪瑩 如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 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 案被告為讀大學之大學生,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 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黃士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 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讀大學二年 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黃士庭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被告黃士庭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及編 號3所示合約書1份,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以宣告沒收。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是被告黃士庭 所有,且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行動電話IPHONE牌1具(門號0000000000號)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23

CHDM-113-訴-975-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育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47、117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育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育仁及蘇政文、蔡修元(後二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罪刑)先後於民國112年8 、9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K傳媒-鰻魚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AK傳媒-鰻魚飯」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兒 童或少年。傅育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檢察官 起訴範圍),分別擔任駕駛、面交取款車手及監督收款等工 作。嗣傅育仁及蘇政文、蔡修元、「AK傳媒-鰻魚飯」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及「莊鴻文」之同意,偽造印有「合作金庫」印文之現儲憑 據收據及印有「莊鴻文」名義之「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證件檔案後,由「AK傳媒-鰻魚飯」傳送予蘇政文 自行列印,蘇政文並按指示刻印「莊鴻文」印章1顆,再由 傅育仁依「AK傳媒-鰻魚飯」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修元、蘇政文前往收款地點。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康華」、「合 庫OTC」等帳號,向郭至祥佯稱可下載操作合庫APP投資獲利 ,然需以現金儲值方可操作等語,致郭至祥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3日10時許,在彰化縣○○ 鄉之郭至祥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20萬元。蘇政文 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出面向郭至祥收受現金12 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職員證件,及交付印有「合作金 庫」、「莊鴻文」印文及「莊鴻文」簽名之現儲憑據收據予 郭至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莊鴻文」。蔡修元則在旁監督把風。待蘇政文收受款 項後,隨即搭乘傅育仁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依指示至彰化 交流道附近再層交上手,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郭至祥難以查 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 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傅育仁並因此獲取車馬費3,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郭至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傅育仁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703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28至130、139至141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蘇政文(見581偵卷第61至68、169至175頁 、11703偵卷第87至91頁)、共犯蔡修元(見581偵卷第77至 83、223至226頁、11703偵卷第109至114頁)、告訴人郭至 祥(見581偵卷第95至102頁)、出借前揭自小客車之陳冠逸 、王柏凱、曾立德(見11703偵卷第41至46、133至136、141 至14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581 偵卷第69至71、111至113頁、11703偵卷第37至40、93至96 頁)、告訴人住家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汽車出借切結書、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581偵卷第115至117、120、121頁 、11703偵卷第193、203頁)、共犯蘇政文於他案被查獲時 拍攝照片及持用「莊鴻文」職員證照片、112年9月13日現儲 憑證收據(見581偵卷第118至119、123頁)、告訴人提出之 帳戶提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記錄、對話紀錄截圖、收款人 職員證件(識別證)照片、現儲憑證收據(見581偵卷第385 至4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收款、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等人共同偽造 之職員證件,係以「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 文」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蘇政文係任職於「合作金庫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莊鴻文」,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 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 等人共同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用以彰顯「合作金庫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莊鴻文」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 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則 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復加上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 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 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 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為 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給予其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蘇政文、蔡修元、「AK傳媒-鰻魚飯」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等人共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案獲 取車馬費3,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該報酬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駕駛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於 112年7、8月,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則被告於相近期 間內多次犯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其素行難稱良 好。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 做鐵工,日薪1,500元,需要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 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3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 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於112年9月13日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之「合作金庫」、「 莊鴻文」之印文、「莊鴻文」簽名,以及偽造之「莊鴻文」 印章,均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於共犯蘇政 文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825-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煒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超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超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維謙」、「陳國寶」、「人才招募/黃婷」、「陳璋華」、 「蔡雨馨」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 李超煒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李超煒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 某時許,透過臉書(Facebook)廣告網頁張貼飆股投資訊息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璋華」、「蔡雨馨」與何蜜取得聯 繫,並向何蜜佯稱:可透過操作鴻橋國際APP投資股票賺取 獲利,但需先儲值云云,致何蜜陷於錯誤,並與「何蜜」、 「鴻橋國際營業員」約定於同年10月9日15時許在彰化縣○○ 鄉○○○號公園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陳國寶 」傳送內容含:載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 印章之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等物之QR-Code予李超煒,由李超煒 先於113年10月9日持上開QR-Code前往伸港鄉某統一超商列 印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於同(9)日15時50分許,在彰 化縣○○鄉○○○號公園前,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客戶 姓名、金額,並簽名蓋章其上後,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上開已填寫完 畢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印章之存款憑證 ,欲向何蜜收取現金50萬元,惟於李超煒行使上開偽造證件 及文書後,其向何蜜收取現金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即 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耳機1個、手機1支、現金5 0萬2900元(其中50萬元業已發還何蜜)等物。 二、案經何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超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蜜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遭逮捕之現場及扣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耳機1個、手機1支、現金 50萬2900、被告與「人事招募/黃婷」、「鄭維謙」、「陳 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蜜提供其與「蔡雨馨」 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超煒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黃士庭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李超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黃士庭與暱稱「黃婷」、「鄭維謙」、「陳國寶」等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超煒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雖被害人第二次交付50萬元, 為警當場逮捕,該50萬元發還被害人,惟被害人第一次尚有 交付50萬元,然此部分被告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如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 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 案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房仲,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 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李超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 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高職畢業,從 事房仲,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撫養父母,尚積欠銀行尚 百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李超煒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被告李超煒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 ,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 收。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耳機1個是被告李超煒所有 ,且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行動電話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及耳機1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1018-20241223-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馨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華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3頁、第119頁、130-131 頁)」、「匯款收執聯(本院卷第129頁)」,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邱華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本判決附 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三次轉匯行為,就編號2、3部分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 一告訴人乙○○即易○風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3所侵 害之財產法益(告訴人2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則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㈣減輕之說明: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不需符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 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實 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透過 提領、轉出等方式移轉或變更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產生 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 卻仍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資訊予不詳人 士,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不 詳人士之指示轉出告訴人二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以 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損害;及被告於審 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砂石車司機、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六、緩刑:  ⒈查本件被告業已與其中一名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全額 賠償告訴人丁○○,有匯款收執聯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 ),此和解之成立乃本院參酌是否為緩刑宣告的原因之一; 至告訴人乙○○即易○風部分,被告雖未能與其達成和解,然 此並非被告之過,被告業已提出願意賠償兩倍金額予乙○○即 易○風之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26頁),然經本院代被告詢問 乙○○即易○風時,其竟要求被告賠償三倍受損金額之賠償始 願意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2-13 3頁),顯係對於民法損害賠償之意義有所誤解,且要求亦 不甚合理。準此,本院認被告雖未能與乙○○即易○風達成和 解或調解,然由被告提出願意賠償兩倍金額之條件來看,被 告已知所警惕,且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是調解雖不成立,然 非係被告之過,爰不因此部分調解不成立而認定被告不得為 緩刑之諭知,先予敘明。  ⒉次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綜合考 量前述關於被告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情狀,兼衡與告訴人2人 間之調解情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應當能知所警惕,且 若使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入監服刑,其將來出監後再復 歸社會恐怕不易,若宣告被告所受之刑暫緩執行,輔以預防 再犯之命令,更能有效預防被告再犯,促其更生,同時兼顧 社會防衛。因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立其正 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 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轉帳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匯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 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 ,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是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   被   告 邱華馨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將自 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嗣該人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再由邱華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其他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易○風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華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認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是伊前妻潘念慈申辦,伊與潘念慈離婚後就返還給潘念慈;112年3月12日之交易非伊操作云云,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交易自110年4月16日14時56分許起已申請裝置綁定功能,且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間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仍由其使用等情,足認被告至112年2月間仍以同一行動裝置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被告亦稱上開帳戶於112年3月9日前均為其所使用,但不清楚上開帳戶於112年3月12日之操作係何人所為等語;又被告具狀辯稱於112年12月28日經法院調解與潘念慈離婚,其於離婚後將手機門號歸還給潘念慈,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12日前遭詐騙,與被告是否將手機門號歸還給潘念慈無關,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易○風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易○風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3年4月26日合金八德字第1130001238號函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3.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112年3月12日使用非約定轉帳交易,該帳戶非約定轉帳交易自110年4月16日14時56分許起已申請裝置綁定功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華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 與前揭不詳之人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2日 18時27分許。 1萬9,985元。 2 易○風 不詳之人向易○風佯稱:需匯款解除網路會員等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2日 20時07分許、20時50分許。 4萬9,986元、2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12日18時37分許。 不詳 1萬9,015元 2 112年3月12日20時12分許。 不詳 4萬8,415元 3 112年3月12日20時53分許。 不詳 2萬9,015元

2024-12-23

HLDM-113-原金簡-36-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1 4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鍾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 二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僅供1次施用量(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之海洛 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黃鍾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16時58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另案監聽部分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保障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 「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 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 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 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為程序要件。通訊監察標的係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 備,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 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 。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 通訊監察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 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對監 察對象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 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並未逸 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 理期待。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 如何,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縱放毒品上游之販 毒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保障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 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 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 定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 機關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 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 流刺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 」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 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 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 「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 對於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 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 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 具客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 准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 「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 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 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 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 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 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 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 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 ,「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2 3、24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且未 經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一第515頁,下稱本院卷),並經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等譯文係經本院以監聽「阿杰 」陳信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信杰即陳秀鳳之 配偶,與陳秀鳳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對陳信杰核發前述通訊監察書,經 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本院112聲監字第60號通訊監察 書(偵3023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112聲監續字第253號 通訊監察書(偵3023卷一第105至109頁)可證,依前揭規定 及判決要旨說明,譯文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審諸各該譯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 23、24犯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內容,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且被告於上開 陳信杰監聽期間,亦為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之對象,故 警方顯無惡意利用合法監聽附帶監聽被告之目的。又參以販 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被告亦因販賣毒品犯嫌受 合法監聽中,故警方如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 定程序將該等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絕無不予 認可之理由,警方當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該等 譯文內容僅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作不正當之 使用,也未涉及被告之其他私密性談話,對被告之人權侵害 情節難謂嚴重,故執行通訊監察之警方,雖程序上有違上開 規定,然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等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黃鍾仁及辯 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足見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 為真。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 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而予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 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 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係為了 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之量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被 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 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 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 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毒偵卷第1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3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4次);附表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2次);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附表五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112年7月15或16日以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購入所持有之海洛因,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於附表一編號2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而吸收,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其餘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轉讓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三編號 1至2犯行中,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揭35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宜: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1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承 有上開前科紀錄,應可認定屬實。故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 本案之罪,且前案犯行為施用毒品,除與前案相同之附表五 犯行外,其餘無論是販賣毒品或是轉讓毒品犯行,均為犯罪 型態惡化且犯意層升,可認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 行為舉止知所警惕,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對於附表一、二、三、四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一編 號10以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於偵查中未受檢察官訊問,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 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者之 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劉錫地,並因而查獲乙 節,有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函(本 院卷二第63至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附卷可查;至於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蔣宗能部分,蔣宗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一第503、505頁)可佐;而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世奇部分,經警方查訪及調取通聯後 ,因警方無法掌握行蹤,而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53、4 99頁)。故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經檢方查獲者,僅有劉錫地 。  ⑵又本件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3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予陳俊偉之 毒品來源為劉錫地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與劉錫地被訴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點得以吻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頁)附卷 可查,故被告附表一編號33此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 使警方因而查獲劉錫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另被告其餘販賣毒品、轉讓之犯行,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至7 月間,此時被告自承毒品來源之對象為陳世奇及蔣宗能,故 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劉錫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餘被告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均不具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  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多為重複,且購毒 者本身均為毒品施用人口,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小額交 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 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 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附表一編號3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附表二販賣第 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3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上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均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及時醒悟,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 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中吸收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不法內涵程度,附表三犯行中,同時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程度;及審酌被告同時施 用兩種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身心健康之犯行;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本從事輕隔間裝潢業, 但嗣後因腳受傷僅得打零工為生,入監前與妻子、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均與毒品相關,除 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五之案件外,其餘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雖達59次,轉讓次數為2次, 施用毒品次數為1次,但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卻僅有10人 ,不法罪責程度有高度重疊;然附表一編號33之案件為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至四犯行查獲後再犯,可責性較 高;暨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 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為被告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之罪刑下 ,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係被告所 有,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23至29、附表二編 號1至21、附表三之販賣毒品及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 使用,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另有 監聽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3犯行中,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一編號33犯行之罪刑 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扣案磅秤2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 28頁),為被告於112年4至7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夾鍊袋2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頁),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因 先前之販毒行為,業已完成,扣案之夾鍊袋屬尚未使用之新 品,已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毒品(112 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葡萄糖3包(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販賣海洛因時稀釋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扣案之葡萄糖尚未使用 ,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犯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 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本案扣案物 係於112年7月18日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案,與被告犯罪事實 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梧鳳國小」,以LINE與黃勝忠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黃勝忠,得款新臺幣4,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勝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黃勝忠之證述為依據。   四、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相關罪嫌,於112年7 月18日15時經員警開始執行搜索,員警並持檢察官拘票於同 日17時40分拘提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7月19日向 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就本案提起公訴後 ,經受命法官裁定被告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居住等情,有被 告11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113.09.2 4憲隊彰化字第113007755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所附函、通訊 監察書、拘票、搜索票、押票、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82 0卷第373至429頁,其中第405頁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載搜索 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5時、其中第399頁之檢察官拘票上載 拘提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故被告人身自由自11 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至112年9月19日間均受拘束中,於112 年8月間均遭本院羈押並禁止通信,顯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予 黃勝忠,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黃勝忠之證述,毫無可信 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 陳曄煜(0000-000-000) 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2 陳曄煜 112年4月30日8時3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3 陳曄煜 112年5月5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4 陳曄煜 112年5月6日9時4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5 陳曄煜 112年5月7日8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 霖鳳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6 陳曄煜 112年5月8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69至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7 陳曄煜 112年5月18日8時0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大廳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8 陳曄煜 112年5月22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9 陳曄煜 112年5月23日9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0 陳曄煜 112年7月16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9日)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8頁)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1 蔡宜晉 112年5月20日7時5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溪湖雙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3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2 蔡宜晉 112年7月15日8時30分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806卷一第3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1 邱邦相(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7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2 邱邦相 112年4月2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奉天宮」旁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3 邱邦相 112年4月23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東溪國小附近廟宇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4 邱邦相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佳佳超商旁巷子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1至3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5 邱邦相 112年5月21日13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B2「7-11美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2至3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1 陳宗仁 112年5月21日15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2 陳宗仁 112年5月23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3 陳宗仁 112年5月24日14時5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4 陳宗仁 112年5月26日11時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5 陳宗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海洛因拾包沒收銷燬;扣案磅秤貳台、葡萄糖參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7 胡淑娥 112年5月21日19時55分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市 2,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5至29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5 胡淑娥 112年7月3日9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5至30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1 陳清華 112年4月24日13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2 陳清華 112年4月26日21時1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波波洗衣店」附近某三合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3 陳清華 112年5月1日8時32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4 陳清華 112年5月2日7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5 陳清華 112年5月21日8時4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霖肇宮三山國王廟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7-1 陳榮堂 112年6月4日8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榮堂之指述(偵14103卷第37至41頁;他1586卷第75至77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103卷第47至5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3 莊信裕 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旁7-11超商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59至28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4 莊信裕 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2樓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犯罪事實一 陳俊偉 113年2月15日8時5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之被告住處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俊偉之指述(偵7862卷第17至35頁、第41至48頁) 3.黃鍾仁、陳俊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862卷第49頁) 4.陳俊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7862卷第51頁) 5.黃鍾仁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862卷第73至7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 胡淑娥(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 胡淑娥 112年4月1日13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3 胡淑娥 112年4月3日9時56分後某之同日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4 胡淑娥 112年4月4日17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5 胡淑娥 112年4月5日8時44分至9時34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至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6 胡淑娥 112年4月6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全家便利商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7 胡淑娥 112年4月7日9時1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8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8時44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梧鳳公園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9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0 胡淑娥 112年4月10日9時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1 胡淑娥 112年4月11日14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6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2 胡淑娥 112年4月14日11時1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3 胡淑娥 112年4月15日10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4 胡淑娥 112年4月16日0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6 胡淑娥 112年4月25日9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公園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8 胡淑娥 112年5月24日9時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廟宇的廁所外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9 胡淑娥 112年5月25日17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羅厝庄某廟宇門下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至29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1 胡淑娥 112年5月30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9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2 胡淑娥 112年6月15日9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雜貨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3 胡淑娥 112年6月16日12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至30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4 胡淑娥 112年6月21日10時2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6 胡淑娥 112年7月18日7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4.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二第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夾鍊袋貳批、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1 洪佳安 112年4月3日19時12分許 湖東國小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2 洪佳安 112年4月4日19時3分許 湖東國小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等附表5-15 胡淑娥 112年4月18日11時1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安非他命1,000元 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附表5-20 胡淑娥 112年5月27日19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 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59至30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對象 時間 地點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陳清華 112年4月25日22時2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鎮○路000號之百姓公廟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1至165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邱邦相 112年7月18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旁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本院1121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編號 起訴書 犯罪行為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 於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被告之供述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9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71頁) 4.彰檢110戒毒偵92、93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131至132頁) 黃鍾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0

CHDM-113-訴-600-202412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施用大麻1次」,補充為「以將扣案之大麻菸草置入扣 案之捲菸紙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第7行 「.....在花蓮縣○○市○○街00號執行搜索.....」補充為「..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市○○街00號執行搜索, 並扣得捲菸紙4個、大麻菸草2包.....」;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智軒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12月2日花檢景潔113毒偵315字第 11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1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補充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 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1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追訴,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同日16時5分 許採尿送驗前之警詢時,固坦承為警採尿前有施用大麻之犯 行(見警卷第14頁),惟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於113年3月13日 6時40分至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市○ ○街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被告施用大麻所使用之捲菸 紙4個、大麻菸草2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前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員警於被告坦 認本案施用大麻犯行前,已查獲被告施用之大麻毒品及器具 ,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大麻犯行,故被告係於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始坦認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扣案大麻之來源為綽號「駿哥」之詹 展駿,惟員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大麻係向詹展駿購買乙 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9月9日花警刑字第1130046553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依其供述尚無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再犯本案,足 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⒉施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 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⒊施用毒品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非難性較低;⒋於本 案中施用大麻之次數為1次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自述 因失眠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需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未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捲菸紙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見偵字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所有人係在知情之情 況下,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2包,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 為本案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2頁),惟該等毒品為另 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等提起公訴)之重要證物(另案扣 案大麻菸草共62包,含本案之大麻菸草2包),經送往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察 官已於另案聲請沒收等情,有前引花蓮地檢署113年12月2日 花檢景潔113毒偵315字第11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10號 鑑定書、另案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扣案大麻菸草 固屬違禁物,然既為另案重要證物而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 收,於本案未聲請沒收,為避免影響另案審理程序,本案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0

HLDM-113-花簡-190-20241220-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彥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 日1時31分許,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劉和軒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有償轉讓大麻2公克予劉和軒後,雙 方於同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興城路51巷22弄路邊見面 ,陳彥廷將大麻2公克轉讓予劉和軒,劉和軒將現金3,800元交予 陳彥廷,而完成有償轉讓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劉和軒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6、16-17頁、軍偵卷 第32-33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18日院 三醫勤字第1120054648號函及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叫車歷程紀錄及詳情、監視器畫 面擷圖、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3-14、21-23頁、軍偵卷第68-79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和軒。然按販賣與轉讓 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 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販賣行為,雖與是否實際獲 利無涉;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 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成,若行為人非基於獲利意思,而將 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則僅構成轉讓行為 。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 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 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 資合購,或原價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 不能一概而論,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 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 營利意圖之有無,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經查 :  1.證人劉和軒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入伍時遇到同 梯的被告,和被告聊天過程中聽說吸大麻可以助興和穩定情 緒,於是基於好奇向被告買大麻。我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 ,只知道被告拿得到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也有在施用大 麻等語(見他字卷第5-7)。其於同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當 天被告表示貨已經到了,我才和被告相約在被告家附近交易 ,我搭計程車去被告家附近,被告走過來給我大麻2公克, 我當下沒有給被告錢,之後收假回成功嶺才將現金3,800元 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說他有抽過大麻 ,我問被告能否購買,被告說他有管道可以進貨。我有身心 障礙、憂鬱症傾向,基於平復心情所以接觸大麻等語(見他 字卷第16-1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我是新訓單位 同梯的新兵,我們一起去成功嶺受訓,認識約1個月,被告 有去身心科就診,我看過被告的憂鬱症藥單。我和被告在課 餘時間聊天,我提到我有身心方面的問題,被告說大麻可以 緩解情緒問題,並表示他可以拿到貨。我於112年7月15日凌 晨坐計程車去找被告,被告給我2公克的大麻,之後我收假 回成功嶺的隔天將現金3,800元交給被告。我不認識被告的 上游,不知道被告向上游購買的價格,也沒有陪被告去交易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獲利及獲利多少等語(見軍偵卷第32-3 3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和入伍訓時的同梯劉和軒合資1次 。因為劉和軒有一天問我有沒有在施用大麻,我說有,劉和 軒表示他也想抽,可以幫他買嗎?我回答說好,下次買大麻 時順便幫你買。因為每次購買大麻至少要3公克,我才會和 他合資。我原意不是要賣大麻給他,當初是劉和軒要求我幫 他買,我先幫他買之後拿給他等語(見軍偵卷第4-6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進成功嶺時認識劉和軒,劉和軒在遊覽 車問我有沒有在吸食大麻,我說有,劉和軒問我能否幫他拿 ,因為我認識的藥頭「廉仁」要3至5公克才會出貨,所以我 和劉和軒說我們合資去買,劉和軒也同意,於是劉和軒出資 3,800元買2公克,我出1,900元買1公克。之後劉和軒和我約 拿大麻的時間,並到我住處附近向我拿大麻。劉和軒有嚴重 的自殺傾向,他上成功嶺前想要逃兵。「廉仁」販售大麻給 我的價格不一定,我向「廉仁」買過5次,我有買過1公克1, 500元、1,700元、1,900元、2,200元,價格通常是1公克1,8 00元至2,100元不等,劉和軒不認識「廉仁」,也沒有陪我 去找「廉仁」交易。我和劉和軒是合資購買,沒有販賣大麻 給他的意思,我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軍偵卷第41-45頁 )。其於審理中供稱:我於交付大麻給劉和軒之前幾天向「 廉仁」買進,因為大麻價格一直浮動,我記不起來本次大麻 進價是多少,我交付大麻給劉和軒沒有賺他錢,因為   劉和軒當時在軍中想自殺,他和我是同梯,回程時他坐在我 旁邊,我有跟他聊到憂鬱症,我好像看到以前的自己,所以 沒有想賺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    3.由上可知,被告與劉和軒為軍中同袍,因聊天而知彼此均罹 有身心疾病,被告有施用大麻以緩解身心不適,劉和軒遂主 動詢問被告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並表示其有意購買,足認 被告與劉和軒間具同袍情誼,且均罹有身心疾患而同病相憐 ,已與單純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之關係有異。又本案係劉和 軒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施用大麻、是否有管道購買,並非被 告主動向劉和軒兜售,且被告本身有施用大麻之需求,則被 告辯稱:劉和軒當時受精神疾患所苦,與我先前狀況類似, 我本身有在施用大麻,因為毒品上游「廉仁」要求需購買3 公克以上大麻才願意出貨,劉和軒又主動表示有意購買,我 才會和劉和軒合資購買大麻,沒有想要從中獲利等語,尚非 全然無稽。      4.又被告與毒品上游購買大麻之價格浮動不定,已無從確認本 案大麻之進價,此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一致。證人劉 和軒亦不知悉被告取得本案大麻之成本價格,業據證人劉和 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大麻之 數量及進價,則有關被告取得之大麻價值究竟多少,而被告 係以多少價格購入,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5.綜上,被告與劉和軒為同袍關係,又均罹有身心疾患,被告 基於同病相憐及同袍情誼,應劉和軒之要求,而允以未高於 取得成本之金額轉讓交付大麻,亦非事理所無,本案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從而,關於被告 之營利意圖,仍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藥事法 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本案轉讓大麻之犯行,無證據證明 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 ,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 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大麻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 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論以轉讓禁 藥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禁藥罪 (本院卷第83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 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 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轉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自白」乃指 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 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 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 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 讓禁藥犯行(見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其所為雖 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廉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吳○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並移送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1 月2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7166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頁),可認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就其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然因禁藥對人身健康有高度危險,擅予轉讓仍有相 當之違法性,自無從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 之數量、次數、對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件轉讓禁藥   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因一時觀念偏差,致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有正當工作,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案 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節,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 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 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軍偵卷第68-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收取現金3,800 元,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未扣案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本案轉讓 禁藥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捲菸器1個、研磨器2個、吸食器1個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024-12-20

PCDM-113-軍訴-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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