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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娟、鄭○娟均係臺南市○○區○○街○○巷之都會○○大樓社區 (下稱○○大樓)住戶,劉文娟為該大樓之前主委,鄭○娟為 該大樓112年度之副主委。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4分許,鄭 ○娟因案外人梁○豪與蔡○儒在○○大樓之1樓大廳發生口角,前 往制止時,劉文娟從外進入大廳,因聽聞有人提及「租房子 的沒有用」等語,即加入口角,劉文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搧打鄭○娟臉頰1下,致其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擦傷 、鼻子挫傷、頭部右臉頰部位挫傷之傷害。嗣鄭○娟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娟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欲勸和,未料遭告 訴人鄭○娟以其右手大力揮過來,伊遂舉起左手要擋鄭○娟揮 過來的右手,不知有無揮到鄭○娟云云(被告114年2月11日 答辯狀,本院卷第65頁)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據告訴人鄭○ 娟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 卷第99頁)卷附可引,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王豐輝(○○大樓 112年度總幹事)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17-118 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影帶畫面,於19時4分53 秒時,鄭○娟以其右手朝劉文娟之左方揮去,於19時4分54秒 時,劉文娟舉起左手朝鄭○娟臉部揮過去,鄭○娟頭部稍微朝 左方晃動,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90頁、第100-10 1頁)。被告於案發時以手搧打鄭○娟臉部一下之傷害行為已 甚明確,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合,其辯稱未傷害鄭○娟云 云,即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素行良好。被告即使認為告訴人鄭○娟所言「租房子的 沒有用」之言語不當,亦應理性、循合法方式處理,然其卻 因不滿告訴人回應與態度,即動手搧打告訴人臉頰,致其受 有傷害,所為任意侵犯他人身體,不知尊重他人人身安全及 自由,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並無悔意(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後,該大樓主委於3月10日具狀表示被 告認罪,惟此非被告具狀,難認被告有認罪之意)、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所為造成傷害程度、被告自陳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分居中、無子女,目前待業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NDM-113-易-2421-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韋芯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 婕律師 被 告 陳志祥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 111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111年度 士司調字第283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9頁),變更為如附件 所示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同上卷第3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民國107年5月 17日至20日與訴外人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住一房, 嗣更於108年4月27日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與訴外人吳育 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被告所為已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等情。被告則以:伊與吳 雨桐出遊期間並無違反男女分際之交往,亦無與吳育涵共組 家庭、生育子女;況原告自承其於107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他 人同遊日本,且於108年10月間亦知悉伊與他人生育子女, 卻遲至111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聲明、陳 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詳見本院卷㈡第359至364、381至382 、389、399至40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 妥適而摘錄其內容,餘詳參筆錄所載):  ㈠兩造於96年11月9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07年5月與WU/YUTUNG(吳雨桐)訂機票前往日本。  ㈢被告於108年4月訂貨多款家具送往被告現住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其他聯絡方式記載為「吳's」。  ㈣帳號KevinChen之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於LINE群組上傳一名嬰 兒照片。  ㈤原告因自律神經失調、輕度憂鬱症就診精神科。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項規定自明。又 婚姻乃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而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 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 斷之。  ㈡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 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被告一方之私密行為,需被告親 自說明始足以呈現完整之事實,是本院為釐清事實之真相, 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依職權訊問被告本人。查本院已迭 命被告本人到場為當事人訊問,並告以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 效果(見本院卷㈡第28、68至69、93、155、319頁),被告 亦自陳知悉114年2月21日庭期將進行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 ㈡第382頁),詎被告竟僅泛以:因原告所提訴訟為子虛烏有 ,伊不願到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2至383頁),而表明拒 絕到場,則依其情形,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依上開 規定,即應認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本院自得審酌情形 ,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2.審酌本院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當庭告知被告本件將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並迭告以訊問之應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6 8至69、93、155頁),然被告就本件重要之事實上爭點,竟 經本院多次通知後,仍表明拒絕依命到場受訊問;又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業舉如附件證據欄所示之多項證據為證(詳 參卷內相關資料),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 ,且證人吳雨桐已具結證稱:伊有於107年5月間與被告單獨 去日本東京玩,並同住一個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 至26、35頁),卷內資料復顯示被告有與另名女子一同外出 用餐、購物,並懷抱孩童等行為(詳見士司調卷第69至95頁 、本院卷㈠第192、204頁、卷㈡第333至344頁),則綜上各情 ,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 住一房,及與吳育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等事實,應為真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觀諸被告與吳雨桐、吳育涵間之互動關係,核屬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其行為已破壞原告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使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情節核屬重大,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 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明定。是 夫妻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俟婚姻關係消滅後, 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 之權利,既係於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且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仍 存續(參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兩造學經歷等如附件所 示,經濟狀況詳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等情,業經兩 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9至39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 料)。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 手段、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見士司調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㈠第4 1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利 息起算日見士司調卷第5、9、103至108頁、本院卷㈠第32至3 6頁、卷㈡第57、381至382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21

SLDV-111-訴-1828-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0號 原 告 李金潭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R20265、78-SYHR202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 三段與埔聖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 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五款者」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 1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6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YHR20265、78-SYHR202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500元整」、「罰鍰36,000元整」共2件。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係正常行駛,並無客觀危害第三方安 全及任何違規,警方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任 意攔查,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4月1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173715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無客觀危害第三方安全及任何違規,警方違 法任意攔查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於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且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 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於五 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第一款至第五款者」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 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 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者」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109至110、117至11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原告對 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 、1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63頁)、舉發機關函(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2頁)等附卷 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2023_1104_232155_971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3分13秒 系爭車輛出現於外側車道,後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踩煞車減速,煞車燈亮起之情形(截圖編號1)。 11時23分29秒 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行駛同方向,有一輛小貨車(下稱B車)行駛超越系爭車輛及A車。證人使用掌上型電腦查詢原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截圖編號2)。 11時23分42秒 A車打方向燈行駛機慢車優先車道。之後,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C車),因系爭車輛車速較慢,C車煞車燈亮起之情形。系爭車輛停等於紅綠燈停止線前,車身已佔據機車停等區(截圖編號3)。 11時24分6秒 證人行駛於系爭車輛旁,原告系爭車輛半開啟其駕駛座旁車窗,員警可直接目視系爭車輛駕駛情形,員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旁邊停,原告沒有駕照,亦無繫安全帶」等語(截圖編號4至5)。 ⒉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 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 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 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 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停等紅燈 逾越停止線、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 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 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 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 準,警察得對該車輛進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參考湯德宗大 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 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實施臨檢。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 、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 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 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 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 ,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 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⒊原告固主張無客觀危害第三方安全及任何違規,警方違法任 意攔查等語。惟依本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 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警方於112年11月04日22時至24時 擔服巡邏勤務,於23時23分許見陳述人李金潭駕駛AWK-1559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三段(北往南)車速 異常緩慢,查詢該車牌照發現車主李金潭駕籍資料已因酒駕 吊銷且五年内多次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後該車於永大路三 段與埔聖街口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警方上前準備攔停發現該車駕駛即為李民 且渠亦未繫安全帶,警方遂請李民將車輛移置路旁,後便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對李民掣 單告發」等情,可知舉發機關警員當日係於系爭地點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車速異常緩慢且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 已嚴重影響他車通行,因而上前攔查,此與113年10月25日 證人郭彥霆警員在本院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115頁),堪信屬實,則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舉發機關員警以此為由攔查原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 一條第第一款至第五款者」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21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⒉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 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 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2025-03-21

KSTA-113-交-580-20250321-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B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勞資爭議 ,另涉及原告對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一147頁姓 名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故本判決不揭露得識別A女之相 關身分資訊,僅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記載。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隆,嗣由甲○○接任之,而甲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⒈確認原告為被告領班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9頁)。  ㈡嗣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前一個月之全 月工資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43頁)。因上開 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約定次月1日、15日領取前一 個月上半月、下半月之薪資,嗣於111年8月1日起,擔任被 告船體工廠起重工廠領班(14職等14職級)及A女主管(下 稱系爭契約)。  ㈡伊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係因A女請伊協助並提供門禁卡 或複製磁扣,伊始會代A女打卡;又伊於111年11月、112年1 2月6日夜間加班時,是應A女之主動要求,始會於111年11月 替A女刮痧、於112年2月6日替A女拔罐。  ㈢詎被告先於112年4月11日決議將伊調降為船體工廠内業一場 技術師(12職等15職級),並以伊「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 刷卡經查證屬實」記伊大過1次,以伊「利用夜間加班時間 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俗療法」為由,對伊記過1 次,另於112年4月24日以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238號令公佈 上開懲戒(下稱系爭懲戒)。  ㈣被告復於112年4月25日就系爭懲戒所涉情事,改以伊「代人 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及「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 損公司聲譽」為由,各記伊大過乙次,並於112年4月26日以 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513號令公佈。被告又以伊1次記大過2 次為由,不經預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另將上開 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伊(下稱系爭解僱)。  ㈤系爭懲戒就代打卡的行為,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記過之處 分,違反平等原則,且如伊違反原告從業員獎懲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亦僅能採取降級「或 」記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自 不合法。  ㈥被告於系爭解僱未明確告知該解僱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終止依據,又被告片面指述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 6項部分,未同時檢附事證,通知單上亦未記載涉及A女相關 情事,違反最後手段性,伊既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系爭解僱當屬無效。  ㈦伊於112月3月之工資為116,371元。被告短發伊依12職等15職 級計算、自112年4月26日至同月30日為止之工資12,665元, 以及依14職等14職級計算、自112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為止 之工資116,371元,共129,036元【計算式:116,371+12,665 =129,036】,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  ㈧系爭解僱既屬無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預 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仍應按月給付工資,故依民法第48 7條前段,另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前一個月 按14職等14職級計算之工資116,371元。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日、同月31日及112年2月28 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 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下稱甲行為)。  ㈡原告又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日、112年 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廠休息室( 船段搬運機停機棚上方,下稱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拔罐 、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 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下 合稱乙行為),A女因而於112年3月15日就乙行為向伊申訴 受到性騷擾。  ㈢原告之甲、乙行為已分別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8款、第16款 ,經伊之獎懲審議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決 議就甲行為記大過1次、就乙行為記過1次,並決議如原告就 乙行為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申評會)調 查成立性騷擾,將再行召開獎懲會。嗣乙行為經性騷申評會 於112年4月21日決議成立性騷擾,故獎懲會於112年4月25日 第4次決議就乙行為改記大過1次,依系爭要點第4條,係以 事實發生經核定生效日為準,故伊至113年4月25日始確信原 告有違反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情事,伊於翌日即112年4月26日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逕行 解僱原告,未逾30日除斥期間,故兩造間僱傭關係經伊合法 終止,伊毋庸給付原告112年4月26日後之工資。  ㈣另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另案),就乙行為中112年2月6日部分,已認定 原告犯強制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足見原告對 A女所為已屬刑事犯罪達情節重大程度。  ㈤另就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者,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 ,本須記大過。但因A女是受迫於原告並非主動託原告代打 卡,且事後已主動舉報,獎懲會始對A女僅記過,該等懲戒 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另原告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對甲行為 記大過、乙行為記過;原告所稱降級係因原告對A女進行甲 、乙行為,已無法勝任主管工作,始依伊從業員升遷要點( 下稱升遷要點)第24點,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位,並將原告 自14職等調降2職等至12職等。  ㈥如認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應已變更職務為12職等15職級之技 術師,原告已未能領取主管加給,況全勤獎金、加班費需該 月全勤或有實際加班始發放,固定勤勞加給、變動勤勞加給 需依考勤績效核發,均非固定項目,大月加給係遇該月具31 日始會發放,原告按月應給原告之工資數額僅為12職等15職 級之本薪75,995元,伊並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主張扣除原 告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此致原告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有無實行甲行為?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1日開始擔任A女之主管(本院卷 一第258頁),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 日、31日及112年2月28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 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等語(即 甲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期日有代A女打卡(本院卷 一第258頁),惟主張:111年12月3日是A女持自己的卡片請 伊代打卡,111年12月10日後是A女自行複製門禁卡請伊代打 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8頁)。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已提出A女於112年3月15日受 原告管理處人員訪談之訪談紀錄表、於112年3月21日與被告 企業工會理事長之訪談紀錄作為證據外(本院卷一第145頁 、第147頁),A女亦在刑事另案具結證稱:伊父親於111年1 1月確定罹癌,原告知情後,跟伊說可以幫忙代替打卡,原 告去複製磁扣代伊打卡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 ,復查原告與A女間如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訊息中會揭 露致識別A女身分資訊者,皆以符號◎予以代稱):  ⑴、111年11月11日:(原告)明天沒啥人加班需要先走我代刷 也沒問題,看妳,如果先走要帶件便服(本院卷一第162 頁)。  ⑵、111年12月3日:(原告)上班卡已刷,沒事進公司晃一下 ,如果有進12點~12點50進別刷卡蛤、不刷卡、不刷卡、 不可刷卡報告完畢(本院卷一第163頁)。  ⑶、111年12月12日:(A女)◎哥,◎◎和◎◎已經發現星期六加班 的事了,我覺得加班這部分不能再用那個方式了。(原告 )有跟你說什麼嗎?(A女)怕會被舉報。(原告)沒事 了我已經和他們兩個說了(本院卷一第164頁)。  ⑷、111年12月31日:(原告)刷下去了、慢點進來沒關係,但 不可以刷卡(本院卷一第165頁)。  ⑸、112年2月27日:(原告)看完回一下恁◎哥才知道是你刷卡 還是我刷卡。(A女)我明天不一定會去。(原告)我自 己看著辦,盡量就好(本院卷一第166頁)。  ⑹、112年2月28日:(原告)有刷下去喔,◎◎有問記得說在現 場(本院卷一第166頁)。  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早於111年11月就曾主動告知A女可 替其代打卡,而A女於111年12月間,因擔心遭同事舉報,曾 向原告表示欲中止不實打卡時,屬主管之原告,除未同意中 止協助外,反向同事說明,藉以降低A女遭舉報之風險。而 依原告與A女同事、即訴外人楊◎◎,於112年3月25日與被告 之訪談紀錄稱:伊12月份某週六加班,發現便當多一個且A 女不在,於次週之週一向原告表示「不要做代打卡,不妥。 」原告回應:「A女父親生病要看醫師,A女需要假。」要伊 不要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89頁),益徵原告於他人提醒 不應持續代打卡時,仍執意違規。  ⒋而於A女向原告表示:伊112年2月28日不一定能至公司,原告 仍回以「我自己看著辦,盡量就好」等內容。嗣原告於112 年2月28日代A女打卡後,亦主動提醒A女應配合說謊。是依 上開互動情境,可見被告辯稱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而 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確為可信。  ㈢原告有無實行乙行為?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 日、112年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進行 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 部,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 等語(即乙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曾於111年11月底、112年 2月6日,請A女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於111年11月底對A 女之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痧,於112年2月6日 對A女進行拔罐,惟稱上舉均係A女主動要求,另否認曾於11 2年1月31日、112年3月2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本院卷二 第70頁至第74頁)。 ⒉經查,A女在刑事另案時具結內容如下(下述證言,合稱為系 爭證言):  ⑴、於111年11月底某日,於原告要伊加班做教材時,原告稱伊 之過敏體質可按壓穴道,並稱於外示範會遭人誤會,要伊 至貨櫃屋將上衣反穿,按壓伊之手跟腳,把伊扣子解開( 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52頁至第353頁)。  ⑵、於112年1月接近過年時,原告藉加班名義留伊下來,要求 伊幫忙原告拔罐、走罐,伊照原告意思做完後,原告站起 來對伊說「妳一樣把衣服反穿」,伊回以「不用了,我不 要」(本院卷一第353頁)。  ⑶、原告於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留伊,要伊至貨櫃屋等, 還說不會留太久,嗣原告對伊說「妳把衣服反穿」,講完 馬上轉頭就走,伊立刻衝出去,見原告端一盆熱水上來, 伊向原告表示「不用了,我不要」。原告又問「為什麼不 要?為什麼不要?」,伊才說「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 原告回以「好,那我們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本院卷 一第355頁至第356頁)  ⑷、伊112年2月6日進去貨櫃裡,原告把門鎖上、按壓伊肩膀幾 下之後突然說「妳把衣服反穿」,於貨櫃屋在伊身後將衣 服反穿,原告將伊扣子解開、將伊之內衣(即胸罩)肩帶 移到旁邊、又解開內衣扣,刮痧、拔罐結束後,原告把伊 衣服下拉至露出肩膀處,直接將手伸到衣服內衣,用手觸 碰肌膚及上胸範圍,並以四指手指頭橫向移動方式,先按 壓伊左上胸、再按伊右上胸,之後要伊按壓胸部中間之穴 道,伊預備自己按時,原告突然將右手食指伸過來,伊下 意識將原告手拍掉,但原告的手滑過伊右胸部,嗣被告叫 伊衣服穿好、到貨櫃外面等,伊有看到被告勃起(本院卷 一第342頁、第354頁至第363頁)。  ⑸、伊於112年3月2日下班牽摩托車時,原告對伊說「你等一下 幫我拔罐」,伊回以「我有事,我要走了。」原告說「一 下下而已,不會讓你留太久,待會請同事把罐拿下來」, 伊還是拒絕,原告即稱「好啦、好啦、算了」就走了(本 院卷一第367頁)。  ⒊另查A女與原告於112年2月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  ⑴、(A女)…你說如果我沒辦法接受,我就直接說,我今天是 直接拒絕了,說不用走罐拔罐,可是好像沒用,甚至你叫 我自己按胸部中間的穴道時,你讓我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 ,我一直告訴我自己你是關心我,但好像沒有得到尊重, 因為我也已經拒絕過了…我覺得如果是家人、朋友,彼此 之間也都應該給予尊重。 ⑵、(原告)對不起,◎哥錯了,讓妳委屈了,如果是家人朋友 彼此之間都應該給予尊重,◎哥沒做到,可以得到妳的諒 解嗎?我今天傷了一個信任,我的朋友和家人,自以為是 的關心,卻沒顧慮到◎◎的感受…◎哥對你的傷害,不敢請求 諒解,只求妳未來日子順心…(以上內容,下合稱丙對話 ,本院卷一第180頁)。  ⒋於112年2月16日,原告亦曾傳遞下列訊息予A女:信任一個人 是那麼不容易的事,我的自以為關心,竟然讓我既是家人又 是朋友的◎◎,如此不舒服…我竟然還有臉說從頭認識, 不知 道侵犯感覺已造成了嗎?越想越氣自己…(下稱丁訊息,本 院卷一第182頁)。  ⒌如將「系爭證言」比對「A女在112年3月間受被告所為的訪談 、A女對原告所為之申訴調查報告、A女與被告企業工會理事 長之訪談紀錄、A女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內容 (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87頁),可見 A女就其與原告自111年至112年所為互動,涉及拔罐、刮痧 等情事,就時間、事由、相關言談前後指述確為一致。  ⒍而觀丙對話,於112年2月6日A女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因 伊拒絕無效、有受侵犯感受時,原告未為立即反對之陳述, 反而向A女致歉。而依丁訊息之內容,可見原告於112年2月6 日後,有嘗試與A女修復關係,惟仍表示自責。則依原告與A 女之之往來互動,可見原告未於第一時間質疑或駁斥A女說 法,反係持續表達歉意並嘗試與A女修補關係,可認原告實 於112年2月間具有愧於A女而悔過之回應。  ⒎而A女與原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3月有上述互動後,A女嗣自 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接受高雄市兒童青少年 與家庭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長達數月,臨床心理師於諮商摘 要記載: ⑴、A女於諮商前期,提及事件會出現表情愁苦、哭泣、手部顫 抖等情緒反應,諮商後期,因收到開庭通知晚上睡眠困擾 亦有焦慮或逃避之情事。 ⑵、A女具有創傷經驗再現、逃避相關事件、對周遭事物維持警 戒、失眠、注意力難以集中、A女與過往維持日常生活角 色功能有所落差,且以上行為表現時間持續超過1個月以 上。綜合上述行為表現評估,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當中提及的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另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結果及諮商紀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⒏則自A女經診斷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向不同單位指述 事件內容具有一致性、原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 呈現之互動,併觀原告於A女告知拒絕無效或受侵犯之感受 後,未為否認,而有向A女致歉、欲嘗試修復關係、自責等 情,應可認定A女之系爭證言為真正。  ⒐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曾以要 幫A女進行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 、裸露背部,原告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 行拔罐、刮痧等舉,應屬實在,而綜合相關事證,上開行為 應認係原告提議、遊說A女反穿上衣以供原告拔罐、刮痧, 而非A女主動要求原告進行。再依系爭證言,原告另曾於112 年1月時曾要求A女將衣服反穿,欲替A女拔罐、走罐,惟遭A 女拒絕,原告又曾於112年3月2日請A女協助原告走罐,惟亦 受A女所拒,堪可認定。  ㈣系爭懲戒是否合法?  ⒈按懲戒(包括解僱在內)處分之作成,固應具備實質正當性 及符合比例原則,惟就實施懲戒之程序,法律未設明文規定 ,故雇主於作成包括解僱在內等懲戒處分前,除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另有約定或規定外,尚無應遵循特定程序之義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從業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降級或記大過:十六 、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聲譽者。十八、託人或代 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第一次被查處者。所屬直屬主管連帶處 分。」為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18項所規範(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41頁)。又按「本公司副總經理(含)以下之主 管人員,因個人身心狀況不佳,或其他因素無法勝任主管工 作,或年度考核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調任非主管職位 …依上開情形,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調降職等薪級如 下:㈠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係因個人因素無法勝任主 管職務,視情節輕重程度,得調降調任前低1等至2等,核支 較原支薪級低1級至3級薪,如下表(表單內容詳附表)。」 另為升遷要點第24點所規範(本院卷二第119頁)。  ⒊經查,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112年第3次會議議程,就原告 及A女之懲戒提案原為:原告於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 行刮痧、拔罐,遭該廠提報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 聲譽,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規定記大過乙支。又A女舉 報原告替其代打卡,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各記原告、A 女大過乙支等節。有會議議程可證(本院卷一第239頁)。  ⒋嗣獎懲會決議原告行為不檢部分,因涉及性騷擾且仍於調查 過程,故多數委員建議就「利用夜間加班從事非公務行為」 ,先依違反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違反公司法令或規章紀 錄,情節輕微」對原告記過乙支,並視4月17日性騷申評會 之調查結果,若原告確定成立性騷擾,再召開獎懲會,改依 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審議。而就代打卡部分,維持對 原告記大過,但考量A女是受主管壓迫、又主動向公司舉報 ,改為記過乙支,且因該等情事,認定原告明顯不適任主管 職,故決議依升遷要點第24點調任非主管職,亦有會議紀錄 可查(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懲戒就代打卡部分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 記過,違反平等原則等。惟查,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 始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屬A女之主 管,除違反監督管理職責,基於私情鼓動A女不實打卡外, 亦於過程中,不理會其他同事之勸阻,執意為之,反觀A女 於過程除曾有中止不實打卡之意思,亦於性騷擾訪談過程, 主動提及個人有託原告代打卡,未隱匿個人之違規行為,顯 然原告所犯情節較A女為重,被告基於不同情節,給予記大 過、記過之相異處分,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  ⒍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僅能採取降級「或」記 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亦不合 法。惟原告曾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以主管身分,持續協 助A女代打卡,又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或主動要求A 女於工作場所替其拔罐、走罐,或令A女於系爭休息室此密 閉空間中上衣反穿、裸露背部,供原告對其施以刮痧、拔罐 ,考量上開違規情事,皆屬原告於職務關係中,利用機會針 對受自己監督之A女所為,則獎懲會認定原告因個人因素無 法勝任主管職務,並依升遷要點調任非主管職位並調降職等 、薪級,應認為具相當之合理性與正當性。況升遷要點,亦 無規範被告於調任、降職、降薪級應遵循如何之程序,尤其 被告先前業已約談原告、A女及其他員工,綜合認定原告有 違反升遷要點之情事,對原告所為降級,自無不合。此外, 被告既非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同時記大過並降級,業如前述 ,則原告指謫被告系爭懲戒不合法,當屬無據。  ㈤系爭解僱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具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系爭解僱是否符合 最後手段性?  ⑴、又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事業主)之事 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 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 主有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 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 且是否有該當行為,事業主應有依相關約定認定之權限。 倘非恣意為之,亦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76號民事決意旨參照)。而如勞工有機會得以知悉或現 實上已知悉工作規則之內容,該工作規則即得為勞動契約 一部,進而拘束勞僱雙方。  ⑵、經查,系爭要點既於第4條第3項記載「一年內累積大過二 次,未經抵銷者應予除名」(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 ,且於系爭要點第8條亦詳載各種得記大過之事由(本院 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如具體檢視勞工遭被告記大過之 事項,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等要件 ,應可認定該名勞工已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甚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並 可認定雇主業具合法終止事由存在。  ⑶、又按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審酌原告擔任A女主管後,曾有下列行為:   ①111年11月底,使A女在密閉之系爭休息室,讓A女上衣反穿 、裸露背部,對A女為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 痧。   ②111年12月間,共有3次基於私情主動協助A女代打卡,縱A 女已欲中止不實打卡,另經其他同事勸阻之時,均未即時 停止,仍執意持續代A女打卡。   ③112年1月,以加班名義留下A女,讓A女替原告拔罐、走罐 後, 嘗試要求A女反穿上衣,惟遭A女拒絕。   ④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再次讓A女至系爭休息室,令A 女反穿上衣、裸露背部,替A女拔罐過程,自行解開A女上 衣、胸罩,用手碰觸A女左、右上胸,再以A女按壓胸部中 間穴道為由,不當滑觸A女右胸。112年2月6日至3月2日前 ,兩次以通訊軟體向A女致歉。   ⑤112年2月28日再次替A女代打卡。   ⑥112年3月2日再次請求A女替原告拔罐,惟遭A女拒絕。  ⑷、另查原告於112年2月6日對A女所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 日判決原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一審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6頁,該案經原告上訴 ,尚未確定)。復查原告於112年3月間受被告訪談時,均 否認於刮痧、拔罐過程與A女有何肢體碰觸,亦否認有替A 女代打卡,有訪談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 50頁),可認原告就其所為,於112年3月系爭懲戒、系爭 解僱前,皆未能即時坦認悔過。  ⑸、考量原告為A女之主管,惟利用其職場之優勢地位,協助下 屬不實打卡,另利用工作環境,要求A女進行與職務無關 之刮痧、拔罐,甚而多次嘗試於密閉之休息室內要求A女 上衣反穿,亦有於A女裸露背部過程自行解開A女扣子、胸 罩,以手觸碰A女胸部之舉,使A女驚懼、排拒並已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則原告之違規情節非輕,亦使公司內可 能與原告互動之員工,有鑑於上開情事,而恐於處在不安 全之工作環境,已實質折損下屬對主管之信賴,確實已嚴 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之維護,對被告經營之企業形象造成 相當之危險及傷害。如僅對原告施以職務調動、記過之懲 處,將使他人憚於與原告共事,增加被告人事管理之困難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⑹、再觀被告112年4月24日之公司令,已清楚記載原告獎懲事 由為「利用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 俗療法」、「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 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予原告之聯絡單,亦載明原告係 因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8條第18項,故依系爭要 點第4條第3項不經預告而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 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被告已明確說明解僱原告之相 關規範,可使原告了解終止事由及依據,並讓原告知悉具 體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何,應認被告已明白告知 解僱事由,附此敘明。  ⒉系爭解僱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 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 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伊雖於112年3月15日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並告 知原告有代A女打卡情事,但僅有A女知悉相關內容,且不 知獎懲會之懲處情事,原告是至112年4月25日才有一次記 兩大過之事實,故伊於112年4月25日前亦無從解僱,故「 知悉」時點應以114年4月25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 至第93頁、第22頁至第24頁)。經查:   ①按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情事實,需對性騷 事件進行調查,且就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 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是被告於 112年3月間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後,於112年3月15日起至1 12年3月23日止,陸續訪談A女、原告、渠等同事,有訪談 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9頁至 第190頁),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做成調查報告,依調 查結果提性騷申評會決議(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 ,而性騷申評會於114年4月21日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另 有性騷申評會112年第1次會議出席簽名單、會議紀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   ②考量被告就原告是否曾為乙行為及原告具體所為是否該當 性騷擾情事,依法尚須進行查證,且性騷申評會是至114 年4月21日參考查證資料,才認定成立性騷擾,獎懲會則 是於112年4月25日112年第4次決議,才決議撤銷112年第3 次決議原本對原告依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之記過處分, 改以原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記原告大過乙次,且 因原告同時違反「代人打卡」及「行為不檢(性騷擾)」 等情事各記大過一次,故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以一次記 兩大過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自奉准之次日生效,另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9頁)。   ③是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一事,應係於114年4月21日於性騷申評會決議性騷擾事件 成立,始有所確信,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30日除斥期 間,即應自斯時起算。故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將上開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原告, 並未逾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以系爭解僱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合法終止,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之工資129,063元,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12年7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371元本息 部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情節輕重程度 調降職等 調降薪級 核支薪點 輕度 調降1等 調降1級 核支提降1級薪點 中度 調降1等 調降2級 核支提降2級薪點 重度 調降2等 調降3級 核支提降3級薪點

2025-03-21

KSDV-112-重勞訴-18-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羅萬宜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張耿豪所有 ;⒊被告張耿豪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張耿豪;⒋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附約每期11,417元之分期付款 暨貸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 強制執行程序費用);⒌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 聲明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⒍被告應代 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連帶清償系 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明日止之汽車燃料 稅、滯納金及罰鍰;⒎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 明日止之罰鍰;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追加後,最終 聲明如下開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及縮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未經被告異 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耿豪因購車需求,透過訴外人即張獻仕介紹,向原告 表示欲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輛並申請貸款,後續車貸及相 關費用皆由被告張耿豪支付,原告遂於111年7月22日,將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 附約(下合稱系爭車貸)。並約定由被告張耿豪須每月支付 原告1萬3,970元(即車貸每月還款金額11,417外加2,500元) ,待原告車貸繳清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張耿豪,上開 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二人均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者。雖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簽訂之契約名目 為「私人租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該契約範本係 由訴外人張獻仕從網路上隨意下載而來,且為兩造及張獻仕 不諳法律所致,實際上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為借名登記 契約,而非租購契約。  ㈡上開借名登記期間之初,被告張耿豪尚會將車貸及罰金匯款 予原告,然於112年4月間被告張耿豪失聯,原告陸續為被告 張耿豪代墊國道通行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112年5至 7月三筆車貸共3萬4,251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之罰鍰1萬6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元),上開代墊費用共計4萬8,588元。 嗣因原告無力再為被告張耿豪代墊車貸,故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8日遭裕融公司取回,並於同年10月18日公開拍賣,得 款7萬2,000元,裕融公司並於過戶時一併結清系爭車輛之11 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 2,100元,剩餘未繳車貸仍有43萬8,277元(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於系爭車輛之交通罰鍰,尚有93筆共5萬9,106元(含行 政執行必要費用6元)尚未繳納予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故 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 項、第739條規定之系爭借名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22日至112年10月18日期間為被告張 耿豪所有。  ⒉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本 金43萬8,2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⒊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罰款5萬 9,106元。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558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屬租購契約,兩 造應係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然按該合約書第二、三、七條,被告張耿豪仍須自111年7 月22日(簽約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3,970元(每月21日前繳交 租購金),如超過2期未繳,原告有權將系爭車輛回。而被告 張耿豪租金僅繳納至112年4月該期,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提 起刑事侵占罪告訴,警方於同年6月14日於新莊盤查到被告 游冠霆駕駛系爭車輛,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領回, 故兩造間租賃關係至該日已告終止。惟被告仍積欠112年4月 22日至同年6月14日(即1個月又24天)之租金2萬5,146元【計 算式:13,970*(1+24/30)=25,146元】尚未繳納。另按該合 約書第六條,在被告張耿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之各 種費用均應由被告張耿豪負擔。故系爭車輛之國道通行費2, 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6元(上 開三項已由原告代墊)、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 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2,100元(上開三項因自系爭車輛 拍賣後所得價款中扣除,亦屬原告代墊)、交通違規罰鍰5萬 9,106元,共計9萬4,674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故被告 應連帶給付共11萬9,820元【計算式:2萬5,146元+9萬4,674 元】。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六、七條約定及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739條規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2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耿豪、游冠霆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署系爭合約書,然 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所成立者為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 擔任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告上開 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9,820元並不爭執,但利息應依法計算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訟請 求,既係基於主張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其即應就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稽諸系爭合約書影本,顯 示兩造締約簽立之文書,其名目為「私人租購合約書」(見 新北地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原告陳稱該契約實質為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是否可信,顯然有疑。且提供系爭合約書 範本之人即證人張獻仕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系爭車輛 是原告貸款買的,然後租給張耿豪,不是借名。張耿豪若租 滿五年則該車輛即歸張耿豪所有,但若期間張耿豪未繳租金 達兩個月,系爭車輛就是由原告收回處理、賣掉,或者原告 再找人租而已。如果張耿豪沒租的話,車貸就是原告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及第187頁),足徵兩造間簽署系爭合 約書所成立者顯非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應係融資型租賃契約 ,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實存 在,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先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 張耿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云云,即不足採,原告先位訴 訟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張耿豪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被告游冠霆為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4日經原告領回,系爭租賃契約至該日已告終止 ,被告張耿豪仍積欠原告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之租 金2萬5,146元,及積欠原告有關租期期間所產生之國道通行 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0,0 06元、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 定期檢驗之罰鍰2,100元、交通違規罰鍰5萬9,106元,共11 萬9,82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系爭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情事足 信為真,是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9,820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 ,其中租金為起訴前期限已屆至,其餘為未定給付期限者, 又該等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之債,原 告請求自該等請求之訴訟書狀(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內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之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 被告游冠霆,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9,820元之債權,訴請 另計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先位訴訟之請求,因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 實存在,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1

TYDV-112-訴-2189-2025032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國毓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片面拒絕交付承租房屋 鑰匙,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租賃房屋,且經原告多次催告 拒不改善,並請求被告償還其就租賃物支出之裝潢費用與已 給付之押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自111 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共計20個月租賃物無法出租 之租金與違約金損害,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押金4萬元,共計 為52萬元,另應給付租賃物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10萬元, 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萬元,經核本訴 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顯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反 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17頁);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頁),嗣於113年9月12日變更利息 請求日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經核原告與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締結租賃契約,約定原告 於111年12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8,000元、押租金5萬 元,租期為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原告已繳納押租金4萬元,因系爭房屋將做為辦公 室使用,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對系爭房屋進行改裝工程,施 工過程均由被告協助打開系爭房屋大門使施工人員得以進入 施工,原告已完成燈具、電源插座、木材隔間等工程後,被 告突然於111年12月21日拒絕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工程 ,片面終止租約,被告此舉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系爭租約 業已屆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給付之押租金4萬元 ,應予返還。又原告經被告同意進行整修,並支出裝潢費用 合計98,833元,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償還該部分費用。又原告因本件與被告間之租賃糾紛多 次請假出庭,受有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1,167元, 爰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收取押租金4萬元,然僅有同意原告所聘請 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估價,並未同意原告進行改裝工 程,原告擅自進行改裝工程,違約在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片面違反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返還裝潢費用支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茲 就兩造間本訴部分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15日屆期終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又遍查 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出租人即被告得任意終止租約(本院卷 第17至21頁),僅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兩造均應遵守系爭 租約約定,若有違約,甲方(即被告,下同)得隨時解約收 回系爭房屋,對乙方(即原告,下同)所受損害概不負責等 語(本院卷第20頁),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進行改 裝,有違系爭租約第9條房屋改裝應取得被告同意之約定, 欲終止租約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 改裝工程乙節均有告知被告且被告事前並未告知不得使用木 材等情,經查:  ⒈證人賴王仁即為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改裝工程之工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證稱:我有在111年間協助我老闆即訴 外人黃川夏在系爭房屋施作鐵架、木材隔間、燈具與開關等 工程,施工時都是被告打開系爭房屋大門讓施工人員進入, 我們進入系爭房屋時都有攜帶工具,看得出來我們是要施工 的人,施工過程被告有在旁邊看我們施工,但一開始並沒有 任何反對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直碎碎念,指導我們要用別的 方式施作,但我認為被告當時的指導跟我認知的專業工法不 同,而且被告也沒有反對我們施工的意思,所以我還是依照 我認知的工法施作,我們在施工第一天就有拿出木材施作隔 間,直到過了幾天以後,被告突然問我們所用的木材是不是 防火的,我們回答應該不是,被告突然就跟我們說他不租給 原告了,要我們直接收拾工具離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2 至14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簽訂系爭租 約時,原告有事先告知被告欲在系爭房屋進行改裝裝潢與隔 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7頁),堪信原告主張有事先告知 被告欲進行改裝,且經被告同意乙情為真,被告始會在工人 表示欲進入施工時協助打開系爭房屋大門令其進入施工。  ⒉至被告雖辯稱有告知原告不得使用木材施工云云,然自證人 賴王仁前揭證述可知,其等原先使用木材進行施工時被告均 無特殊反應亦無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是否有事先告訴原告 不得使用木材或防火木材,即有可疑,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事先告誡原告不得使用木材施作工程,被告 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⒊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辯稱原告違約而欲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應非可採,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因不合 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兩造間亦查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情事,是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應於112年12月15日時屆期 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押租金4萬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5萬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騰空、交還 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經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在案( 本院卷第18至19頁)。查本件原告於締約時曾給付押租金4 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均未曾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使用收 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則系爭租約 既已於112年12月15日屆期終止,詳如前述,揆諸前開約定 意旨,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4萬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用98,833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 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 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 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675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時即有告知系爭房屋係欲作為廠 房與辦公室使用等情,為被告所知悉,並因被告阻止原告繼 續施工裝潢,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簡訊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4頁),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並未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  ⒊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系爭 房屋,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其支出裝潢費用98,833元,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應堪認定 。此屬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所造成之損害 ,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1,167元,為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自明,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查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 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1,167元,非屬正當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38,833元(計算式:4萬 元+98,833元)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反訴原告自111年12月 29日即通知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拆除燈具與木材,然迄今仍 堆置於系爭房屋內,故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 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加計共20個月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56萬 元,扣除反訴被告原先所給付之押租金4萬元,反訴被告尚 應給付反訴原告52萬元,以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0 萬元,共計62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43 2條以及系爭租約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6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應不生終止效 力,又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反訴被告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毋庸給付租金,是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租 金、違約金均無理由,另反訴原告均未具體表明請求回復原 狀之依據與因果關係,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另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自111年12 月15日起20個月之租金與違約金,且負擔回復原狀費用,亦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5日起共計20個月之 租金與違約金56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4萬元押租金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 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⒉系爭房屋未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已如前述,反 訴原告亦未證明其嗣後有將系爭房屋以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 交付反訴被告,即未盡民法第423條所規定出租人之保持合 用義務,故依前揭說明,即依民法第441條反面解釋,反訴 被告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是反訴原 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 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共計12個月租金,應無理由。  ⒊又反訴原告雖另主張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 反訴被告亦應負擔每月28,000元之租金與違約金賠償責任, 惟經本院多次諭知後(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08頁反面、1 28頁),反訴原告仍未敘明請求依據與據以主張之證據,僅 泛稱欲請求租金損害與違約金云云,然遍查系爭租約亦無對 應可資請求違約金之依據,應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並未具體主 張,難認有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0萬元,為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改裝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反訴原告 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則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然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 與反訴被告改裝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乙節,除提出一紙手寫 估價單外(本院卷第132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難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反訴被告有何關聯,則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反訴原告用10萬元,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833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原告起訴時並未 請求遲延利息,又原告亦未提出113年9月23日書狀繕本寄送 被告之回執,是應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17日知悉原告請 求遲延利息之主張,而應自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反 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簡-461-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邱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1%,被告丙○○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被告丙○○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4月4日結婚,原本婚後兩人感情融 洽,惟甲○○於104年間起便出軌外遇,經伊發現後,甲○○於1 04年5月7日簽立外遇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向伊 保證不再犯,約定「四、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女子有 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 付妻子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於112 年間,甲○○再次外遇出軌,遂於112年3月5日簽立保證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二),約定「二、本人保證不再與妻子 以外之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及超友誼互動,本人同意違反一 次即支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等語。然於113年2月底至3 月初間,伊拾獲甲○○之手機,透過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內 甲○○與暱稱「Maggie」「梅」之通訊內容(下稱系爭LINE對 話紀錄),其中「她覺得跟你提離婚,你什麼都會照她的意 思去做...」、「真的好可愛,雅喜歡小孩,我們不知道造 了幾打?」等語,獲知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甲 ○○交往並從事性行為,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又伊長期受甲○○外遇慣犯所擾,因而罹患憂鬱症,詎甲○○再 次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自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精神損害 賠償,此與甲○○前依系爭切結書一按月給付伊退休金無涉。 況甲○○於113年5月間逕將退休金匯入之存摺辦理作廢,致伊 無法領取該退休金,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一約定,甲○○抗辯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顯屬無據。又被告2人上開故意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㈢綜上,爰依系爭切結書二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陳稱:  ⒈原告未經伊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竊取伊所有之手機,並破 解手機密碼,始得檢閱系爭LINE對話紀錄,該手機為原告扣 留至今未還,伊囑託子女要向原告取回手機,均置之不理。 伊與暱稱「梅」之人固有親密對話,但暱稱「Maggie」之人 則無類似對話,但原告仍得查悉暱稱「Maggie」應為「梅」 ,顯見原告係全盤查閱伊與全部友人間之通訊内容,而非僅 檢閱伊與特定人間之通訊内容,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甚鉅, 並全然漠視伊之財產權及通訊自由,係以「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職是,原告竊取伊之手機,並翻拍系爭LINE對 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應予全部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⒉伊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 錄之相對人為丙○○。系爭切結書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約定,乃就同一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預立原告所受損 害之最高額度,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伊請 求連帶賠償20萬元。  ⒊況依系爭切結書一內容,伊之每月退休俸6萬8,000餘元均由 原告按月提領,自104年5月7日至113年5月止,伊己給付原 告總計734萬4,000元,復自系爭切結書二簽立時(即112年3 月5日)起至113年5月止,伊亦已給付原告總計95萬2,000元 (計算式:68,000元×14個月=952,000元)。伊任軍職25年 ,退休後二度就業擔任舍監,奮鬥一生,每月收入約11萬元 ,供應子女及父母生活費,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後,每月僅 餘2萬元足敷生活,兩造間之夫妻生活偶有爭執,伊長久抑 鬱,有苦難言,壓力無從紓解,為此,請審酌上情予以酌減 違約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陳稱:   伊與甲○○僅是打球球友,原告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非伊 和甲○○間之對話。且原告所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退步言,原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內埔生活圈」刊文:「爛透 了,廣濟路上〇男牙醫診所的夫人邱〇〇搞外遇,破壞許多人 家庭時久,劉醫師放縱夫人此行為,請問大家還敢去看診嗎 ?」等語,將伊私事公諸於眾,侵害伊之人格權,而得請求 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與本件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交往之行為並發生性行 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等為友人 關係,然就其等有無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及是否造成原 告損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 原告所提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否係原告違法取得?㈡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 告主張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請求甲○○賠償100萬元 ,有無理由?該賠償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 金?甲○○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並無違法取得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間卻以LINE相互表達愛意如同交往中男女,且有發 生性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原 告與甲○○同戶之戶籍謄本、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第27、35至69頁),甲○○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其與 丙○○間所傳送(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系爭LINE對話紀 錄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丙○○雖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 非伊和甲○○之對話等語,惟依丙○○書狀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 碼,輸入通訊軟體LINE之搜尋好友功能,即可出現該電話號 碼LINE之暱稱為「Maggie」,其暱稱與所設定之頭像圖案, 均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符,有原告提出搜尋丙○○帳號 之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LINE記錄對話中甲○○ 暱稱對方為「雅」;另一LINE帳號「梅」與甲○○之對話中, 甲○○所發之訊息「就是不能輸素雅」、「非常素雅」、「跟 妳名字一樣」,有原告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 第105、119頁),可推知與甲○○對話之人為丙○○;且甲○○已 不爭執該等對話係其與丙○○間所為,已如前述,亦可認定甲 ○○之LINE對話之對象均為丙○○,故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得判 斷被告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丙○○前開所辯,應無 可採。  ⒉甲○○固辯稱:原告未經甲○○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竊取甲○○ 手機,破解手機密碼,始得檢閱手機通訊內容取得系爭LINE 對話紀錄,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等語。惟:  ⑴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 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 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 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否認有偷竊甲○○之手機,主張係原告拾獲手機一支而開 機欲聯繫失主以便歸還,在查詢失主資料時,發現手機內有 被告間如系爭LINE對話紀錄所示逾越正常朋友關係間之不當 交往之訊息等語。經查:  ①原告傳喚證人即其女兒乙○○作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 有次跟原告即我母親去買菜,看到這手機在機車座墊裡面, 我問原告是不是她的手機,她說不是她的,也不是我的。這 支手機沒有設定密碼,直接滑開就能開了。我們把手機打開 想看是誰的,先看通訊錄,看LINE有兩個聯絡人,原告稍微 看一下就覺得是我父親甲○○跟別的女人聊天的紀錄。我大概 國中時父親就有跟別的女人外遇,所以當天我母親看到訊息 就確定他的想法了。當時LINE對話紀錄就是系爭LINE對話紀 錄,對話紀錄有稱「義義」,我們家只有父親甲○○名字有這 個字。當天騎的這臺車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我家所有人都 會騎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②又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去年3月9日我跟原告 去田裡工作,後來大概到7點多,原告跟女兒外出,我那時 想騎機車出去,打開座墊就發現手機及進家裡的鑰匙等等都 不見了,其實類似狀況很多次,應該是家人把手機拿走。我 坐客廳等,因為她們出去3個多小時,她們應該是去解碼, 手機有設密碼。她們回來後我們就大吵。我有兩支手機,這 支手機主要是用在跟朋友聊天。這臺車都是我在騎,長時間 都是我一人使用,女兒偶爾回來可能會用,那臺車鑰匙就是 大家都能用,掛在提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  ③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與甲○○之證述,可知甲○○的手機是置 於該車上,且該車鑰匙是家人都能拿取而可以隨時騎走,是 原告稱是拾獲該手機應堪採信,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偷竊的方 式取得該手機,也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為 之等情。雖乙○○與甲○○對於該手機是否有設密碼證述不一, 甲○○稱是因為原告與乙○○外出3小時才回家,所以合理懷疑 原告與乙○○是拿手機去解除密碼,然而甲○○手機密碼為6位 數字,原告抗辯於3小時內解除6位數字密碼實非易事,亦非 無道理,甲○○對此無其他舉證,而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甲○○又稱該手機密碼就是提款卡密碼,原告也知道提款卡密 碼,而有知道該手機密碼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惟手機雖係個人物品,且通常設有密碼,然夫妻間因共同 生活之故而知悉對方所設定之密碼,乃屬合理之事,縱因此 知道密碼而打開該手機,此證據取得之不法程度尚屬輕微。 甲○○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下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而係 以侵害甲○○隱私權之方式獲取,然審酌配偶權之侵害通常隱 密為之,且男女間親密互動往來亦在私下場合,故若非經甲 ○○之同意,原告欲提出有力之證據,實甚為不易,故原告取 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為達到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填補目的 ,所採取之手段係將甲○○手機內關於被告間LINE紀錄單純翻 拍,並非以暴力手段取得,亦非複製甲○○手機內所有檔案資 料,更無積極地將甲○○手機內已遭刪除之資料予以回復之情 形,難認原告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達 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程度,被告抗辯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違 法取得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 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乃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  ⒉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見丙○○稱:「昨晚抱抱很溫暖」 、「愛你,義義,想你」;甲○○稱:「雅雅,想你,愛,愛 到深處無怨尤!要抱著妳才能安穩的睡覺!妳是我的鎮定劑 」;丙○○稱:「喜歡抱抱」;丙○○稱:「義在幹嘛」;甲○○ 稱:「等妳」;丙○○稱:「我好累了」;甲○○稱:「想抱妳 睡覺」、「我知道妳累」;甲○○:「想抱著你才能入睡」、 「有抱到妳很快會入睡」、「臉貼著妳抱著妳很快入睡」; 丙○○:「我馬上聽到你的呼吸聲音」;甲○○:「親嘴」、「 好久沒有親親了」;丙○○:「賴完我就要睡了」;甲○○傳送 親嘴圖案的貼圖;丙○○:「親親嘴,愛你」;甲○○稱:「愛 你」;丙○○稱:「義很愛妳」;丙○○稱:「打字不要讓我先 生看到」;甲○○傳送親嘴圖案的貼圖;甲○○稱:「親嘴」; 丙○○稱:「女兒小時候就像這」;甲○○稱:「好可愛」;甲 ○○稱:「真的好可愛」、「雅喜歡小孩」、「我們不知道造 了幾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68頁),盡顯男女間親暱 互動之情,為被告2人情投意合所為之調情言談,則審酌被 告2人間上開互動,足見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 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採信。  ⒊甲○○雖辯稱與丙○○只是球友關係,丙○○晚上是回她家睡覺, 抱抱的意思不是真的抱抱,親嘴只是貼圖,在表達而已,沒 有親嘴跟摟抱的意思,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丙○○則辯稱: 與甲○○僅是打球球友等語。然倘若被告間僅係一般打球朋友 關係,為何系爭LINE對話紀錄會有親暱之對話,丙○○何以稱 打字不要讓其先生看到,且被告間LINE往來頻繁,亦多有內 在情感之表露,可徵被告間交往情形非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 往來。惟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發生性行為之LINE對話內容, 僅係談論小孩很可愛,甲○○稱「我們不知道造了幾打」,丙 ○○對此無特別回應,實難僅以此對話內容認為被告間有發生 性行為。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前開逾越正常男女交友分際之親密 對話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⒌至於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向甲○○請求部分,觀諸系爭切結書 二於112年3月5日簽立並記載:「...本人保證不再與妻子以 外之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及超友誼互動,本人同意違反1次 即支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而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 錄係在113年2月至3月間,係在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後發生, 且原告及甲○○均表示前未因系爭切結書二而發生請求賠償之 情事。準此,原告就甲○○有與原告以外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 及超友誼互動,而依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賠償(詳後述),應 及於原告對甲○○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則原告對甲○○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 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請求丙○○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軍職士官長退役,每月領取退休俸約4萬7 ,000元,目前需供應就讀碩士班女兒學費及生活費約2萬元 ,扶養母親孝親費1萬元等情;丙○○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診所助理,名下1間房產(貸款385萬元),月 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與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291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上開原 告與丙○○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 丙○○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樣態,及對原告造 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⒉丙○○固辯稱:原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內埔生活圈」刊文:「 爛透了,廣濟路上○男牙醫診所的夫人邱○○搞外遇,破壞許 多人家庭時久,劉醫師放縱夫人此行為,請問大家還敢去看 診嗎?」,原告將私事公諸於眾,侵害丙○○之人格權,向原 告請求15萬元慰撫金,爰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惟按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丙○○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丙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請求甲○○賠償違約金 ,為有理由;甲○○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甲 ○○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已如上述,又原告雖主張系 爭切結書二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詳觀系爭 切結書二之內容,並未明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 性違約金,亦未約定如甲○○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原告 主張甲○○於104年間起便出軌外遇,經原告發現後,甲○○簽 立系爭切結書一向原告保證不再犯,否則願負違約責任;11 2年間甲○○又再次外遇出軌,遭原告發現,又再簽立系爭切 結書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一及系爭切結書二為 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甲○○上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切 結書二之約定。本院斟酌原告已給予甲○○多次機會,甲○○仍 違反上開承諾書約定,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參以甲○○ 違約情節、期間,暨原告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甲○○為軍職退休,月收入大概11萬元(退休俸6萬8,000元 ,退休後任學校舍監4萬元)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67頁),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及甲○○陳稱於10 4年5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後,發生外遇事件,甲○○將月 退俸6萬8,000由原告按月提領,至113年5月止,總計已給付 原告734萬4,000元;原告則抗辯甲○○所給付之費用尚遠不足 負擔全家之支出等情,則綜合上開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100萬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5萬元為適當。 四、關於請求遲延利息:  ㈠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 『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 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 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請求甲○○給付違約金,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另原告請求丙○○給付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 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合法有 據。  ㈡至甲○○抗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甲○○所援引之實務見解為 「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返還酌減後違約金」之情形,與本件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二,請求甲○○給付違約金25萬 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12 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21

PTDV-113-訴-271-20250321-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20號 原 告 李文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9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9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往環北路方向)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1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刪 除易處處分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警52警示牌與實際車輛被拍位置已超過30組車道虛實線即300 公尺,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又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3年8月 之Google街景圖,與本件違規當時可能是不一樣的,且員警 測量可能存有誤差,儀器本身也可能有誤差。  ⒉警察選擇在內側橋墩隱蔽執法,且該執法地點為雙向6車道, 在非高峰時段車流量非常少,不符警察公開透明原則和形象 。此路段並非標誌設置規則第22條應設置警告標誌之路段, 且指示標誌與警告標誌重疊,雖然指示標誌並無擋住,但不 利於車輛駕駛人識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83.9公尺,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 遮擋,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至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 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30日函 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4頁)、114年1月10日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 3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汽車車籍 查詢(本院卷第11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 度為107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04頁),可見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在「右轉車行駛外側車道」告示牌之前方,且可 清楚辨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實地 測量之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秒處,拍攝者以手機畫面顯示拍攝時間為2月1日15:45。   ⑵3秒處,拍攝者所站立位置對面(內側車道左側)有一綠底 白字告示牌,上有「右轉車行駛外側車道」等文字。   ⑶6秒處拍攝者站在路邊人行道往左看可見路口,路口標示牌 顯示為「啓文路」,並有速限標誌。   ⑷11秒處拍攝者往右看可見一公車站牌,站牌後有路燈,地 面繪有公車專用區標線。   ⑸15秒處拍攝者手持測量儀器,儀器歸零。拍攝者開始持儀 器往右沿路邊人行道行走測量。   ⑹4分46秒處拍攝者停止在一路燈基座旁。   ⑺4分50秒處儀器顯示測量長度為295公尺。   ⑻5分2秒處拍攝者鏡頭往上,可見該路燈桿上標示「桃園市 路○○位○號(中壢區)000000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47至152 頁)附卷可稽,可徵當時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編號0000 000號路燈桿之距離為295公尺。復觀諸測速照片(本院卷第 101頁),可見系爭車輛所在位置約在「禁行機車」黃色標 字上,進而比對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3年8月之Google街景 圖(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見「禁行機車」黃色標字距 離前方燈桿尚有一段距離,而上開Google街景圖所顯示之路 燈桿編號為「0000000」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60頁),足認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 離不超過295公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關於 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要求。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 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交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 ,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從而 縱使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者未在公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 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此外,道交條例為標誌設置規 則之授權母法,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係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所設置,自可認定已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22 條規定。  ⒉原告雖稱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3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與 本件違規當時可能不同,且員警測量可能存有誤差,儀器本 身也可能有誤差云云。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其當時在現場測量6次,並取最遠的距離為佐證等語(本 院卷第160頁),並衡酌舉發員警用以測量之儀器為測距滾 輪,並非如雷達測速儀器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必須經過檢 定合格,且舉發員警測量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故應可 排除測量有嚴重誤差之情形。況且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2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二、險坡路段。三 、交岔路口。四、道路施工路段。五、鐵路平交道附近。六 、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第55 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規定:「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 誌。」

2025-03-21

TPTA-114-巡交-20-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業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柯業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柯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承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 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被告就其向車手吳承志收取贓款後,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 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 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內收水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陳致婕 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失,所生損害非輕;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 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             (即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不詳時許,加入吳承志(涉犯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柯業昌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31374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渠等之分工係由柯業昌擔任指揮者分派工作,吳 承志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柯 業昌將車手提領之財務,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 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柯業昌、吳承志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 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假投資之廣告,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投資A計畫」、「尊爵國際」向陳致婕佯稱:使用「B ITAZA」交易所並依指示操作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陳致 婕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指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源盛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吳承志,吳承志再於同日將款項全數 交予柯業昌,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致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指示另案 被告吳承志向告訴人取款30萬元,並指示被告吳承志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即證人吳承志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柯業昌曾指示另案被告吳承志向告訴人取款30萬元,並將前揭領取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柯業昌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致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致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吳承志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款項予另案被告吳承志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柯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被告柯業昌、另案被告吳承志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柯業昌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業 昌參與由另案被告吳承志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 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 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有前 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柯業昌雖有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柯業昌之本案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1789-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以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陳俊評達成調解而未 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金牌1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鐵鉗,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 沒收,惟考量上開鐵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衡諸上開鐵鉗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 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82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棄他人之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上11 時40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前往陳俊評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先以鐵鉗破壞紗窗門,伸 手入內開啟門鎖後入內,再以鐵鉗將住處大廳神像所懸掛之 金牌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剪下,得手後逃逸, 並致令該紗窗門不堪用。嗣陳俊評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金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東 西將金牌剪下,拿下金牌後伊因掛不到原位就放回桌上,伊 僅有偷現金1,000多元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鐵鉗係供犯罪所 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未扣案之金牌1塊,為本案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1,00 0餘元,而亦涉加重竊盜罪嫌,然經勘驗卷內所附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之影像,此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 稱其住處並無神明箱,是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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