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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陳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25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1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 ,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不 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 助,自不應准許。 二、對於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65-202503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心宥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所稱聲 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 (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 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 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可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 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 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 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 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 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 再審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賴心宥(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 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具再審「 聲請狀」僅敘明針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之內容 認有判決違法之事由(有急事忘記請假、無辯論就判決)存 在、聲請重新審查等語(本院卷第3頁),依再審聲請人前 開聲請內容,顯係爭執判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 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依法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惟迄至期限屆至,再審聲請人仍未提出補正之具體再審 理由;茲依本院列印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依再審聲請人人 所陳,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且仍未 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得聲 請再審事由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屬違背法 律上程式,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再-24-20250318-2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詐欺罪等案件遭判有罪,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現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因 本院107年訴字第88號詐欺案件,有缺失及不利益,原審就 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得為受刑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 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 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 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晴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 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具狀聲請再審,然其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 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且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本院 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第53頁) 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0日遞送「刑事理由補 充狀」至本院,惟觀諸聲請人之刑事理由補充狀內容,除提 及會再提出原判決繕本及後補理由,並指摘法院文書送達地 址不當外,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 何錯誤之證據,且聲請人迄今亦未再具狀補正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以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亦有本院收文收狀紀錄為證。是以,聲請人經本院 裁定命補正後,仍未依前開規定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證據,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則依上開之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逕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3-聲再-25-20250318-2

交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景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1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景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景麟不服本院112年度 交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1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未檢附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該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4-交聲再-1-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再審 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聲請 人於聲請再審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再審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 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8

PTDV-114-補-80-202503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23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 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 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 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 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 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然該案件於114 年1月23日本院作成判決後,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24日提起 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 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卻於114年3月7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 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亦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法務部○○ ○○○○○○收狀戳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則再審聲請人為 本件再審聲請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案件判決尚 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再-36-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給付土地 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對於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 徵裁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18

SLDV-114-補-206-20250318-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而系爭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對系爭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確定裁定卷、本院卷附民事 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系爭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 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 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 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 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查系爭確定裁定之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未就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2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予以敘明,且聲請人不得以原確定裁定所列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問題聲請再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亦難認 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等語。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 件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實屬對前確定裁判(本院102年度小上 字第116號)及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系爭確定裁定究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7

TCDV-113-聲再-60-20250317-2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清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90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聲請再 審,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 ;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 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 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 法提出再審之聲請。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 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敘述理 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 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 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清男對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90 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因聲請人未檢具原判決之繕 本,也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 出再審證據及理由,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駁回再審聲 請,又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前開裁定及 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之「高雄 地方法院申請再審狀」僅陳述其係在報廢車內睡覺並無偷車 行為,其僅有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筆錄, 未經偵查程序及法院開庭程序即被判處拘役40天,其難認甘 服,請法院調取104年度簡字第1690號斟酌詳閱本案開啟再 審等語,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無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 由及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 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3-17

KSDM-114-聲簡再-3-20250317-2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盟朧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18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固認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 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對被害人甲女施以傷害、強制犯行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離去後,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不顧甲女口頭拒絕及以手推開以為反抗,仍強脫甲女 衣物強令其口交及性交得逞云云,惟查:㈠甲女所指於房間 遭聲請人侵害犯行,除甲女片面指述外,別無任何事發當時 補強證據足資佐証,且甲女於事發前數月即因患有被害妄想 症等身心疾病,由聲請人陪同至高安診所接受多次治療,有 聲請人陪同看診之診所名片可稽(如附件證物),是甲女恐 因妄想精神疾病致對事發經過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指訴,實 非無疑,自應向該診所函查甲女之病症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 ,如經調查甲女確有被害妄想疾病,其對聲請人之侵害指述 即非無疑,聲請人自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㈡甲女雖稱於案 發時確有反抗拒絕,仍遭聲請人強脫衣物並強令口交、性交 得逞情節,惟依卷附阮綜合醫院診斷記錄,並未載明因前開 情節可能造成之肢體擦挫傷、口腔傷害、下陰部傷害,亦未 在其口腔驗得再審聲請人之DNA反應,似足認甲女未遭該等 傷害、或遭受再審聲請人口交之舉,自有必要予以函詢醫院 或向法醫研究所函查依甲女所述遭侵害情形是否應會造成口 腔、肢體等傷害、及應於甲女口腔驗出再審聲請人DNA之可 能,若函查結果為肯定回復,則甲女未驗得上開傷勢及DNA 反應,足認甲女指述被害情節顯有不實,故應改為聲請人有 利之判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院之審理範圍:   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 ,並未在本件聲請人再審之理由敘明,且聲請人在本院已陳 述:僅就妨害性自主部分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故傷害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 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甲女所述其於房間遭聲請人性侵害,除甲女片 面指述外,並無任何事發當時補強證據佐証,且甲女於事發 前數月即因患有被害妄想症等身心疾病,並提出聲請人陪同 看診之診所名片云云。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許 ,在租屋不顧甲女拒絕並以手推開聲請人反抗,聲請人仍強 脫甲女之衣物後,先強令甲女為其口交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甲女旋於翌(11)日2 1時許即報警處理並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等情,業據 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11 1年7月10日22時許,我下班回到家被告(聲請人)就在我家 等我,他問我今天薪水領了嗎,我把錢交給他,他又說我態 度不好將錢用丟的,我就反駁他說我沒有,並說他脾氣又起 來了,他就開始徒手打我的左右臉,幾下不記得,我要阻擋 閃躲時,有用手阻擋他,他說我打他,就繼續打我,我的脖 子跟鼻子都破皮受傷,我朝大門跑去想逃出去,把大門打開 後,他就拉住我的頭髮,把我拖進去,我大喊救命,他將門 關上,並繼續打我,過不久房東有打LINE詢問被告,被告跟 房東說我喝醉酒,再過一段時間,警察就在外面敲門,被告 不肯開門,我就前去開門,門口的女警就要把我帶走,我看 到警察也要把被告帶走,我看在往日情份,想說不要讓他去 警察局,我就跑回屋內,有人把門關上,警察就離開了等語 。又甲女於111年7月11日21時許,經警陪同前往阮綜合醫院 急診驗傷,受有鼻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鼻子0. 8×0.5公分、右頰3.5×0.4公分、頸部3.5×1公分),經診斷 為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多處擦傷一節,有112年8月4日阮 綜合醫院函暨檢附甲女急診驗傷影像光碟截圖存卷可查(見 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3至14頁),而聲請人亦坦承當晚曾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2頁〈聲請人辯 解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復載明:「依被告與甲女間 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上午7:01)你今天可以 出來嗎我們好好講」、「(上午7:02)我不會再動手了」 ;甲女:「(上午11:46)昨晚〈應係111年7月10日〉你一直 打我,為了自保求救」,被告回稱:「(上午11:47)你昨 天回來錢沒有用丟的我會打你嗎」、「(上午11:48)不是 你造成的嗎」等語(偵卷第85、97頁),足見被告已坦承其 有因甲女丟錢而在租屋處及毆打甲女之行為,且甲女係於案 發後隔日即前往報警驗傷,在其確遭被告毆打之情形下,實 無為求誣陷被告而刻意傷害自己身體以取得不實驗傷證明之 必要』(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5頁㈡⒉)。況被告已自承 :在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前,因一氣之下就推甲女的頭,並 用絲巾綁甲女的手,後來甲女跑出去喊救命,我就拉甲女的 後衣領將她拖回房間等語,足見在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前 ,兩人已有激烈爭吵及肢體衝突,自難認甲女在持續相當時 間之反抗及對外求救行為後,仍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可能。又被告於翌(11)日上午9時6分許起,即透過通訊軟 體LINE陸續向甲女恫稱:「我們兩個同歸於盡」、「你不要 讓我抓到,抓到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我看你要不要回 來不要回來你的衣服我一定全部都給你剪爛」、「(寵物照 片)要不要說不要說我我丟下去了」等語,此部分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堪認在被告與甲女性交前、後,兩人之關係均極為緊張、惡 劣,益徵甲女當時並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理,故被告係違反 甲女之意願而實行強制性交犯行無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 由第16頁㈢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甲女於事發前因患有被害 妄想症等身心疾病,聲請人陪同看診之診所名片云云。然甲 女於案發當晚遭聲請人強制性侵之事證,除甲女指訴外,復 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事後雙方line可佐,業如前述,故聲請 人所舉其陪同甲女看診之名片,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意旨又以: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記錄並未載明因前開情節可 能造成之甲女肢體擦挫傷、口腔傷害、下陰部傷害,亦未在 甲女口腔驗得再審聲請人之DNA反應,自有必再函詢醫院或 向法醫研究所依甲女所述遭侵害情形是否應會造成口腔、肢 體等傷害,應於甲女口腔檢驗出是否有聲請人DNA之可能云 云。惟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證,已 甚明確。而聲請人亦坦承當晚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業如前 述。另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已載明甲女當時受有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鼻 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之傷勢(鼻子0.8×0.5公分 、右頰3.5×0.4公分、頸部3.5×1公分)。足見甲女案發當時 受傷之情節不輕,其何有會同意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況參以聲請人於案發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甲女恫嚇 ,益見甲女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係受迫於聲請人施暴之手段 ,應可確認。故聲請人請求向醫院或向法醫研究所函查甲女 口腔是否可能會驗出聲請人之DNA云云,均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17

KSHM-114-侵聲再-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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