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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公克,含包 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23至24時間某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 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凌晨某時 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美惠於113年7月1 日13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 與府安路4段路口逮捕,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0.353公克、0.595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 日14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資查考(警 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49頁),並有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0.353公克、0.595公克)之在卷,此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93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 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 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 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病 未能工作,有一配偶在護理之家待人照顧,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53公克、0.595公 克,共0.948公克),為被告所有,係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從扣得毒品之數量難認被告所 述為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NDM-113-易-1767-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守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 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 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郭守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O樓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守祥於民國112年7月16日9時許起至翌日(17日)4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O樓住處內飲用啤酒約4瓶,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7月17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1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駕 車專注度與反應力,不慎與張紘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洪崑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依法對郭守祥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5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守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紘愿、洪崑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4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85-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赤程 送達代收人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81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赤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赤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95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路道,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商瓊文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 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 ,經鑑定後為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17-219頁),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闕美樺、商瑞文(被害人之母及弟)達成調解 ,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引(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3號   被   告 楊赤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赤程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該街431巷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適有商 瓊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自該街410號路肩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 彎,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商瓊 文人車倒地,A車再撞及停等由蕭怡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商瓊文並未與C車發生碰撞) ,商瓊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6時5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楊 赤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瓊文之母闕美樺、商瓊文之弟商瑞文委由楊鵬遠律師 告訴及本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赤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B車,與被害人商瓊文騎乘A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商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證人蕭怡娟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6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及、車損及現場照片36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③蕭怡娟無肇事因素。 7 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A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A車再撞及停等由證人蕭怡娟駕駛之C車,被害人並未與C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 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 事項,被告行為當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而 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 ,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 16791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 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 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致死罪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96-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7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石墨烯背心貳件、印章貳個、APPLE IPAD平板電 腦壹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林恩奕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先後密接於告訴人陳淑蕊之民宿門口、櫃檯、臥室行 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 侵入住宅竊盗1罪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竊盜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被告現亦因竊盜等 案件在監執行中,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 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竊方式、所竊財物 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素 行、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竊得石墨烯背心2件、印章2 個、APPLE IPAD平板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2萬2千元,係其 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白河農會存摺、台 灣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 1本,具一身專屬性,告訴人經掛失註銷後,即可重新補發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5號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奕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接續執行於 民國106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1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 月14日12時29分許起至同日12時4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7「木成菇之鄉民宿」,藉由登記住宿之機會 ,先徒手竊取民宿主人陳淑蕊所有放置於民宿門口包裹1個 (內含石墨烯背心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700元),再 侵入陳淑蕊位於該民宿臥室內,徒手竊取陳淑蕊所有放置臥 室內之白河農會存摺、台灣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1本、存摺印章2個、現金2萬元及A PPLE IPAD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元)及民宿櫃檯內現金2,0 00元,於得手後駕駛不知情之陳宏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車離去。嗣陳淑蕊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宏維於 警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包裹電子收據2張及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2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 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竊盜罪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1-21

TNDM-113-易-1845-2024112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59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世忠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13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13年9月1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 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0號,為本 院管轄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 易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4月19日至114年4月18日止,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13日,因共同在公眾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駁回 ,並於113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 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1月4日 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記取教訓 、約束己身行為,又再為後案聚眾鬥毆之妨害公共秩序犯行 ,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其未因前案僅因夫妻間糾紛即持刀 恐嚇危害配偶生命安全,經判處有期徒刑而謹慎自省,仍因 廟會陣頭出團而心生不滿等細故,而於後案犯共同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顯然忽視社會秩序 及他人生活安危,此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 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 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撤緩-279-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代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陳代瓏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達10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5946ng/mL、愷 他命1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92ng/mL,均高於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41至42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8號   被   告 陳代瓏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O樓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不詳 地點公共廁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另行偵辦),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陳代瓏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後,竟基於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113年8月5日凌晨1時6 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仁德交流道,不慎自撞施工 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經陳代瓏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2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於113 年8月5日凌晨3時2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尿液中安 非他命濃度達10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5946ng/mL 、愷他命1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92ng/mL,高於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代瓏於警詢中就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 駛上開車輛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086)、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 錄器截圖5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64-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云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8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云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加重竊盜」更 正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第6行「112年」補充為「民國 112年」、第9行「750元」補充為「新臺幣750元」、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吳云云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洪良毅、曾歆慈、邊震軒及不詳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結夥3人以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由其母親即另案被告 曾歆慈與告訴人張勝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責任,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證,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竊盜之分工情形、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經此偵 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犯罪情節、 已獲告訴人不予追究,有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 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 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另案被告洪良毅在被告以身型遮掩下,所竊得之葡萄乾5包 ,業經另案被告洪良毅拆封食用完畢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洪 良毅於警詢供述在卷,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朋分上開葡萄乾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00號   被   告 吳云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云云、洪良毅、曾歆慈、邊震軒(洪良毅、曾歆慈、邊震 軒涉嫌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吳云云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年籍不詳之人 ),上開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在○○市○○區○○路0 段000○00號「優品娃娃機」店內,由洪良毅蹲下徒手竊取放 置在編號7號娃娃機台前箱子內受店內幹部張勝文所管領之 葡萄乾5包(共價值750元),而曾歆慈、邊震軒、吳云云、 年籍不詳之人等四人則以身型遮掩洪良毅,使其躲避監視器 查緝,嗣竊得財物後五人即自店內離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云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良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良毅、曾歆慈、邊震軒、吳云云、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內之事實。 3 被告曾歆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 被告邊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5 證人張勝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葡萄乾5包遭竊之事實。 6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被告竊得之葡萄乾5包為其犯罪所得,然共同正犯洪良毅已 與張勝文達成和解,亦交付賠償金2萬元予張勝文,此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簡-390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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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289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第2列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增 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判決確定 之拘役120日至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2.證據部分增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 決書」。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 8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 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現仍有多次竊盜案件仍待偵辦 或審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盜他人腳踏車,造成 他人損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5時45分,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安平市場外騎樓,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林昱 伸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嗣經林昱伸察覺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畫 面檔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昱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 1片暨翻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腳踏車 ,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0

TNDM-113-簡-3864-20241120-1

撤緩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智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智賢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 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8日止。惟其於緩 刑期前即111年4月25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於 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 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則法院自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鍾智賢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 1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8日(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前因尚有另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該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轉匯至受刑人 之同一金融帳戶,受刑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 25日15時15分許欲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時,因其前揭帳戶業經凍結以致未能匯出,而經 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5千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受刑人上開前、後案之犯罪時間 均為111年4月25日,不僅係在前案判決前所犯,且亦早於前 案犯罪時間然依據受刑人前、後案判決所示,受刑人受緩刑 宣告之前案確定判決日期為111年11月29日,犯罪時間係於1 11年4月25日15時15分許,欲將被害人林子育受詐騙匯入受 刑人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時,因其帳戶遭 凍結,以致未能匯出,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後案判決所認定 受刑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之時間同為111年4月25日15時15分許,負責將被害人林欣怡 受詐騙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受刑人帳戶之款項,再 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時,因其帳戶業遭凍結,以致未能 匯出,足見受刑人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違犯相 同罪質之後案犯行,難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 意。尚能僅憑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 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 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NDM-113-撤緩更一-5-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THANH(中文姓名:鄧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TH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 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無前科,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被   告 DANG VAN THANH(中文名:鄧文青,越南籍)             男 45歲(民國68年【西元1979年】             1月17日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THANH(中文名:鄧文青,越南籍)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 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2段某統一便利超 商,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與工明三路之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VAN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簡-264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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