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7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石墨烯背心貳件、印章貳個、APPLE IPAD平板電
腦壹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林恩奕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先後密接於告訴人陳淑蕊之民宿門口、櫃檯、臥室行
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
侵入住宅竊盗1罪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竊盜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被告現亦因竊盜等
案件在監執行中,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
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竊方式、所竊財物
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素
行、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竊得石墨烯背心2件、印章2
個、APPLE IPAD平板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2萬2千元,係其
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白河農會存摺、台
灣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
1本,具一身專屬性,告訴人經掛失註銷後,即可重新補發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5號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奕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接續執行於
民國106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1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
月14日12時29分許起至同日12時4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7「木成菇之鄉民宿」,藉由登記住宿之機會
,先徒手竊取民宿主人陳淑蕊所有放置於民宿門口包裹1個
(內含石墨烯背心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700元),再
侵入陳淑蕊位於該民宿臥室內,徒手竊取陳淑蕊所有放置臥
室內之白河農會存摺、台灣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1本、存摺印章2個、現金2萬元及A
PPLE IPAD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元)及民宿櫃檯內現金2,0
00元,於得手後駕駛不知情之陳宏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車離去。嗣陳淑蕊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宏維於
警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包裹電子收據2張及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2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
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竊盜罪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TNDM-113-易-1845-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