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冷氣機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致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致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致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陳婉伶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51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15,000元之損害,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2號   被   告 賴致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對價,由賴致傑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賴致傑遂於113年7月2日9時許,依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警 衛室旁冷氣機下方,由該詐騙集團派員拿取之方式,提供給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 為買家向陳婉伶之子購買遊戲帳號,再佯為國際網路遊戲官 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訛稱:因銀行帳戶打錯導致平台帳戶遭 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陳婉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7月2日21時9分,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連線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陳婉伶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婉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致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婉伶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查詢擷圖各1份。  ㈣被告上開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10

CTDM-113-金簡-733-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吳黃玉丹 訴訟代理人 吳朝日 鍾鎮隆 吳珮翎 被 告 賴宜詮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路 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 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同意(本院卷第141、142頁)。參諸 上述之見解,應許原告為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實際出租人係魏郡鋆 )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部分店面作為經營「 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下稱老虎蜜蜂店面)使用,租賃期間 至114年3月31日止。被告並於承租老虎蜜蜂店面後,雇請他 人為老虎蜜蜂店面之電燈、監視器、音響電路重新拉設電源 線路並進行裝潢,復委由孫玉珊管理。被告身為「老虎蜜蜂 店面」之使用人,負有維護該租賃物設備安全之責,竟疏未 注意,嗣於111年8月9日3時許,老虎蜜蜂店面娃娃機區中間 偏東娃娃機臺上方屋頂樓板附近所安裝之電源線路,因電氣 因素引燃周遭之塑質天花板及娃娃機臺上方堆放之紙箱、雜 物等可燃物,造成原告吳黃玉丹所有並交由吳朝日管理持有 之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供吳朝日住宅使用,下稱系爭 房屋)失火延燒,且2樓燒燬、已達毁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 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系爭房屋損失100萬元,包含2樓鐵皮屋全部毀損,1樓有淹 水,2樓維修共140幾萬元,原告僅請求100萬元。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不可能是因為下雨天而潮濕造成火 災,是電器的使用超過電線的負載。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稱其2樓遭火災毀損,但僅有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實 際之受損害額?原告另提3台冷氣之請求,尚請原告證明3台 冷氣與失火有何關連性,亦應予折舊。 (二)從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電器線路絕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 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等 語,本案之失火地點為租賃物,於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 月4日當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而致整個嘉義市有淹水之情 形,系爭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之情形,此有111年度 偵字第10817號卷内第83頁之照片可證,被告之店員業已向 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惟仍置之不理, 因其未盡修繕之義務,而致天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此之 失火原因則不應歸責於被告。 (三)另鄭鈺潔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111 年8月4 日下午4點被告之店員致電魏郡鋆,其後魏郡鋆到被 告處查看,去的時候已經沒有在漏水了,魏郡鋆與被告店員 上2樓確認漏水處,被告店員稱下大雨時,2樓某處水管跑水 出來,魏郡鋆告知漏水原因應是被告裝潢時拆除1台直立式 冷氣云云,足證被告之店員有告知二房東反應漏水乙事。房 東本有修繕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抗辯房東亦 有與有過失責任。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租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 2、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3、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且2樓燒燬。 (二)爭執事項: 1、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2、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 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 且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2樓燒燬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 (本院卷第9-23、36、37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現 場,對本件火災原因研判如下:  ⑴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文化路106號服飾店(招牌:野牛谷)之保全業者(台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報系統之流水訊號表,得知該店1 樓空間(即展示區1、2)設有差動式火警探測器,該探測器 於8月9日3時25分該店警報系統網路斷線前仍未感應作動( 詳見新光保全公司之流水訊號表),因該戶1樓展示區1、2 皆無隔間,若發生火災,周圍溫度快速上升,差動式探測 器將因盒内空氣立即膨脹並壓迫金屬薄膜而使電氣接點導 通,進而輸出警報訊號,故研判可排除文化路106號(招牌 :野牛谷)1樓空間(展示區1、2)起火之可能性。   ②本案火災受災戶為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及延平街230、 232、234、238、238之1號等戶,經排除非起火戶後,觀 察、比較文化路104、106號受災戶相比鄰之空間(文化路1 06號2樓空間、1樓娃娃機區;文化路104號)受燒情形如下 :⑴觀察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 燒後狀況㈤⒉⑶,如照片195〜208】,以南側東端開口附近空 間最為嚴重,該處呈由南往北,復由東往西向内部空間擴 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1 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⒉⑶,如照片2 91〜320】,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 重,火勢呈由該處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 痕跡。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 104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 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 區燬損情形係火流經文化路104號1樓娃娃機區北側中間開 口向北竄入文化路106號1樓内部空間所致。⑵觀察文化路1 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⒊⑴,如照 片209〜224】,以東南側屋頂樓板受燒水泥粉飾面剝落情 形較劇,呈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 於東側相鄰之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 樓梯間(鐵皮屋2樓空間)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 ⒊⑵,如照片如照片37〜38、67〜68、225〜240】,以南側中 間偏西(鄰靠會計室西端)附近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扭曲變形 情形最為嚴重,呈由該處向北往室内空間擴大之火流灼燒 痕跡。兩處皆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復 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 )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⒈⑶,如照片259〜272 】,以樓板受燒崩塌向中間偏東位置垮落情形最為嚴重, 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文化路10 6號2樓倉庫1及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屋2 樓空間)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 老虎蜜蜂)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 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 形係受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 鐵皮屋2樓空間)由東向西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復受 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由南向北之火流 經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南側開口向北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 屋2樓空間)燬損係受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 蜂)由南向北擴大燃燒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③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公司警報系統流水訊號表及監視器 影像,並佐以劉燦敬先生之談話筆錄陳述内容,分析研判 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000號首先起燃。   ⑵起火處研判:    ①觀察1樓娃娃機區(招牌:老虎蜜蜂)受燒情形,西側電動 鐵捲門呈開啟狀態,西側北端鐵梯之木質裝修牆面嚴重 碳化燒失殘存部分木支架;觀察北側櫃台、娃娃機嚴重 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北側兌幣機旁鐵柱(鄰靠 文化路106號老虎蜜蜂娃娃機區南側東端開口通道處東端 )嚴重受燒變色向南微彎,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 端最劇,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南側受 燒情形,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 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端坍塌處附近最劇,呈由 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嚴 重受燒掉落,屋頂樓板受燒坍塌以東側較為嚴重,3樓屋 頂平台受燒向西垮落至1樓空間,東半邊嚴重受燒崩塌垮 落情形以中間偏東附近較劇,呈由該處為低點向四周擴 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291〜304)。以操作重機具 協助現場採證工作,觀察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情 形以北端較劇,牆面殘留碳化木質版面(如照片305〜310) ;觀察南側東端巷道磁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 、北兩側外牆)受燒情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 面受燒呈北低南高斜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 重(如照片311〜312)。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 端),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 嚴重受燒變色情形呈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 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 塌位置之娃娃機台受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機台嚴重碳化 燒失,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 317〜320)。經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 失碳化殘骸,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 面,且娃娃機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 中間偏東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較劇。綜上娃娃機 區(招牌: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 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 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②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 晝面、保全公司流水訊號表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劉燦 敬先生及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該戶1 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賴宜詮先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當天是早上10點開始 營業,約凌晨1點打烊,當時員工包含我有3個人,在店 裡整理一下大約凌晨1點50分離開,最後一起離開的」、 「我們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從111年 4月1日左右開始承租至今,我們裝修到8月6日那天正式 營業,主要經營娃娃機生意,我們店鋪使用空間104號有 1、2樓,106號僅有使用1樓,1樓主要擺放娃娃機器供客 人娛樂使用,2樓作為倉庫堆放娃娃機内商品,106號是R C結構,東側南端與104號相接牆面有打通做一個通道,1 06號内部牆面是以矽酸鈣板與野牛谷隔間,104號1、2樓 主要是以木質板裝修,内部格局其實都是沿用之前的娃 娃機業者裝潢隔間沒有大的變革,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 、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 台兌幣機,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 放電腦及監視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 倉庫有一堵木隔間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 商品」、「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 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 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 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 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源線路,後半段天 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部分線路亦沿 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把所有的 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氣、 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沒有關閉總電源開 關」、「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 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 主…,相關配線細節我並不清楚。上個月(7月)我們因整 修關了後巷的電源開關箱開關,才發現阿娥豆花那邊有 吃到我們的電,房東(魏郡鋆女士)說屆時繳房租再折扣 給我,後續電源的處理情形我也不清楚了」(參閱賴宜詮 先生談話筆錄)。    ②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火災發生前我在 睡覺,凌晨3點17分由新光保全通知我金庫有異狀,我便 往店移動,約3時30分左右到達現場才知道已經燒起來了 」、「我到達時,文化路104號的店面已經燒很大了,我 的店面文化路106號當時還沒有被燒到,但是我想後面鐵 皮結構已經燒起來了」、「文化路106及104號是由我媽( 鄭鈺潔)向房東承租的,但是都是我(魏郡鋆)在管理的。 我們跟房東都是3年簽約1次,今年3月剛完成簽約,前後 已經承租30多年了,文化路104號的3間店面(老虎蜜蜂、 一抽入坑及膜速屋)都是在我跟房東簽完租約後,在跟他 們簽租,一次也是簽租3年。阿娥豆花則每月繳交攤販租 金」、「文化路104號為鐵皮結構,老虎蜜蜂1樓放置娃 娃機台,2樓擺放貨物…」(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 錄)。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文化路10 4號是一間2樓半鋼骨鐵皮屋建築物,1樓分租給膜速屋、 一抽入坑、老虎蜜蜂,1樓各店鋪間皆以木質板隔間;文 化路104號2樓分租給膜速屋、老虎蜜蜂,2店鋪間以木質 板隔間,另外1、2樓間為水泥樓板分隔,作為2樓樓地板 ;3樓是1個放冷卻水塔(沒有使用)的平台空間。•••」、 「文化路104、106號店鋪都有各自的電錶,膜速屋電單 地址標示是文化路104號1樓右邊,老虎蜜蜂是文化路104 號1樓左邊(另外還有1顆電表是文化路106號2樓,但他們 沒有拉這條電使用),一抽入坑是文化路104號2樓,各店 鋪電表都在延平街牆面側,電源開關箱原則上在後面的 巷子牆面,老虎蜜蜂是營業用電,各店家線路情形我不 清楚」、「上(7)個月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 表示開幕前裝修有用到他們的電,最主要是因為之前承 租的服飾店跟阿娥豆花講好,所以從老虎蜜蜂有拉一條 線的插座過去使用,插座後續就沒有使用,也請老虎蜜 蜂賴先生直接關掉電源間關,後續就沒有問題了」、「 老虎蜜蜂店鋪的電源都是他們自己請水電的,2樓的電源 因為他們之前說2樓沒什麼用電,會從2樓營業用電那分 電,後續如何配電我不清楚,電錶部分都是有電的,沒 有廢止」、「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各租戶 亦無反映問題,…」(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    ③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近來用火用電情沒有異 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這樣電動鐵捲 門才能開啟」、「發生的前2天(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 聞到燒焦味,店員說在店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 及店門口有聞到燒焦味…」(參閱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 觀察文化路104號東半側嚴重受燒坍塌空間,南側東端巷 道磁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北兩側外牆)受 燒情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面受燒呈北低南 高斜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重(如照片311〜31 2)。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端),靠牆擺放之 娃娃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情 形呈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之火流灼燒痕跡( 如照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塌位置之娃娃機 台受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擺放之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 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7〜320) 。經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失碳化殘 骸,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面,且娃 娃機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中間偏東 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綜上娃娃機區(招 牌: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 垮倒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為低點 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④火調人員檢視清理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機區中間偏 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發現一段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 一段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其中各有一處熔斷之痕跡,會 同關係人於該戶1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 採集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 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並會封之 ,函請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 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 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 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 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 書【作者:廖茂為,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五版第124〜125頁(七)接觸電阻值增加…】,有關導線 互為連接…增高接觸電阻值造成局部過熱而起火。接觸電 阻值增加之原因,主要如次:⑴導線連接時,未將導體表 面清潔或連接不實。⑵接續部螺絲未栓緊。⑶接續部因震 動或熱的交替作甩,螺絲發生鬆動。⑷長期使用,接觸面 產生導電不良的氧化膜(如附件)。    ⑤據賴宜詮先生表示,該店鋪(招牌:老虎蜜蜂)於8月6日開 幕營業,鄰戶(招牌:一抽入坑)蔡承翰先生表示,該店 店員於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聞到燒焦味,店員說在店 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即鄰靠老虎蜜蜂娃娃機區 中間偏東位置)及店門口有聞到燒焦味…。賴宜詮先生說 明娃娃機店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 ,其他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娃娃機 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空間受燒崩塌情形最為、嚴重,研 判天花板電源線路可能有異常過熱之情形,故於開幕不 久鄰居即發現異常燒焦味,惟天花板為塑質裝修材料, 又該處娃娃機台上方堆放大量紙箱雜物,如因電源線路 異常發熱或產生短路火花,恐不慎引燃周遭易燃物。故 本案不排除天花板室内電源線路之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 遭裝修構造之可能性。又現場火載量過大、救災時間較 長,現場電源線路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的影響,可能再 被熔解成熱熔痕,造成採證工作的困難,故研判本案火 災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    ⑥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 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34〜336)、 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證 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編號6: 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内政部消防 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娃娃 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内 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 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3 、6:燃燒碳化物,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3日消署 調字第1110900749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1)0000000-0(證物編號3):未檢出易燃 液體。(2)0000000-0(證物編號6):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 易燃液體成分。   ⑸結論: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嘉義市○ 區○○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 )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以上有鑑定報告可證(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4022號卷第86-391頁)。    3、本件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下:     ⑴問題一:雨勢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是否為真?   Ans:電器線路潮濕奚否更容易短路火災之間題,應考量下列 因素:   ①燒燬建築物之觀察、起火建物之認定、延燒路徑之認定、 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等。   ②電線走火之各種因素,摘列如下:【過負載、短路、半斷 線、接觸不良、積污導電現象(電痕)、接地(漏電)其中「 積污導電現象(電痕)」,為承受電壓之異極導體之間,雖 有絶緣物阻隔,若該絶緣物表面附有水分及灰麈或含有電 解質之液體、金屬粉等導電性物質時,絶緣物的表面會流 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份之蒸發, 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周而復始, 絶緣物表面的絶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電通路 。】,例如電源線之絶緣被覆潮濕(附有水分及灰塵等導 電性物質),產生上述絶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 耳熱,則為異極間導電通路,即「短路」,為回路電流未 經過用電負載,異極導體即直接接觸或經過低阻抗連接。 若發生短路而其回路不能自動遮斷時,則短路電流將形成 類似過負載之現象,電流如超過電線之安培容量時,因焦 耳熱之關係,芯線產生過熱(參閱附件廿五:火災學P392 ,陳弘毅編著,112年11月12版)。   ③現場是否有可燃物供引火燃燒:消防局清理現場發現木質 裝修板等碳化物,對照112年1月19日賴宜銓刑事答辯狀附 件照片【2022年(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04:09及04:17(火 災前5天)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內部漏水 照片】,夾娃娃機上方推放紙箱等物品;顯示現場有擺放 可燃物之情形(請參聞附件廿六、警卷P354 之消防局鑑定 書P270照片301-304,及附件廿七、檢卷P165 , 112年1 月19日賴宜詮刑事答辯狀附件照片2022年8月4日下午04:0 9 及04:17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内部漏水 照片)。   ④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火災當月2022年(111年)8月 嘉義氣象站遂日雨量實料,8月4日雨量140.5mm, 8月5日 雨量T (表示雨跡,降水量小於0.5mm)8月6日雨量為0,8 月7日雨量17.Omm,8月8日雨量O.5mm, 8月9日雨量33,0m m;顯示火警當天1ll年8月9日之前5天(8月4日)雨量140.5 mm最大,並造成漏水(如前前3)與此次火炎之爭議,後續4 日至火警當下,則為無雨或小雨天氣,火警當天8月9日雨 量33.0mm對照前述附件十七、消防局第一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嘉義氣象站03:00時資料(氣候:晴,溫度:25,4 ,風向:東北,風速:1.6m/s相對溼度95%),及出勤災救 影像,到達時現塲路面無降雨水痕,顯示8月9日雨量33.0 mm為火炎後降雨,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 漏水影響小(參閱附件廿八、交通部中央氣象署2022年嘉 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⑤對照前述拾、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賴宜詮於111年8月13 日14 時00分之談話筆之談話筆錄為火災報案時間(8月9日 3時00 分)後約4日11小時製作,引述如下:「近來用火用 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 ,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主…。」,顯示8月4日(火 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之情形,並於2日後(8月6 日)正式營業。   ⑥綜上,電器線路絶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 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  ⑵問題二:天花板漏水、且夭花板上有電線,是否真有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而致發生火災?   Ans :如上述(一)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  ⑶問題三:證人李政憲之證詞是否可予採信?   Ans:李政憲為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本於職責製作之文書及 說明可採納。  ⑷問題四:系爭火災現場確實係因下雨而致天花板漏水而致電 線走火?   Ans :如上述(一)本案之降雨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⑸間題五:一般如電線配置之責任有間題、責任應歸屬於裝潢 師傅或承租人身上?   Ans :電線配置之責任,非本案鑑定範圍。   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97-116頁)。 4、綜合上述鑑定可證:「1、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 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2、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3、雖電器線路絶緣 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 潮濕更容易短路。且天花板漏水、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但8月4日(火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 之情形,被告並於2日後(8月6日)正式營業,是本案之降雨 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以上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15、116頁 )。可見本件火災,並非因天雨而濕度增加造成電氣線路短 路而引起火災」。 5、再依據嘉義市消防局之鑑定「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 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 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 物(如照片334〜336)、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 照片361〜364)、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 367)、編號6: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 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 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 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定 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 022號卷第168-180頁)。綜合上述可以證明,本件火災應是 電氣負載過重造成短路所引起。 6、被告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招牌:老虎蜜蜂)起火戶之承租 人,且被告在警訊時陳稱:「..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1台 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台兌幣機 ,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放電腦及監視 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倉庫有一堵木隔間 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商品」、「文化路104 、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 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 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 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 源線路,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 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 把所有的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 氣、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等語。顯見被告為 了經營娃娃機生意,有將電線線路重新變動,且在1樓又擺 放76台娃娃機、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 台音響等大量的電器用品,而造成電線無法負載,導致過熱 ,終究造成短路引發本件火災。故本件火災責任應歸屬於被 告。 7、至於被告抗辯天花板漏水有通知二房東魏郡鋆,但原告並未 善盡檢修義務而主張過失相抵,並提出嘉義地檢署111年度 核交字第7081號111年11月30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鄭鈺潔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為證(本院卷第129-137頁)。但本件失火 原因並非是因為下雨造成濕氣,致電線短路路所引起,故被 告上開抗辯,而主張過失相抵並不可採。 (二)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 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 責任而燒燬,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即 屬有據。 3、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責任而燒燬,原告依上 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又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因燒毀後,其整修費用107萬元,鐵製工程之費用3 68,250元、冷氣費用117,000元,以上有估價單可證(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7-13頁)。但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114,0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課稅明細 表可證(本院卷第57頁)。又依系爭238號房屋使用分區為商 業區、鋼鐵造(構造別J)2層建物,其使用年限為52年,折舊 率1.38%,面積162平方公尺,目前已使用31年。參酌前開建 物遭燒燬前之材料與費用較目前為低、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 率標準表所示系爭鋼鐵造商用建物耐用年數、每年折舊率、 市場通貨膨脹率、不動產歷年來之增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重建費用,並依前開說明損害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等情, 因系爭房屋損害已被證明,然因原興建費用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致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依前 開說明,除前開因素外更參酌系爭房屋前開課稅現值、工程 概算之數額等,本院認系爭受燒燬房屋損失應以100萬元為 適當。 4、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15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10

CYDV-112-訴-768-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相關判決為證,且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民國113年亦有因竊 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不佳;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為國中肄業、擔任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 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冷氣機1台,然 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思伯證述明確,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33號   被   告 周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騎樓,徒手竊取陳思伯所有冷氣機1台,得手後以自行車載 運離去。嗣陳思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伯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等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冷氣機1台 ,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5-01-09

TCDM-113-中簡-3132-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奇 傅帥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身號碼J 50A6563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搭載丁○○,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物,一同前往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倉庫(下稱甲倉庫)前停車,見四下無人有 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丙○○先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甲倉庫電動鐵 捲門旁之防盜鐵窗並開啟窗戶後,由丙○○與丁○○翻越防盜鐵 窗及窗戶進入甲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甲倉庫 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後再將甲倉庫之電動鐵捲門 打開,由丙○○、丁○○將上開物品搬運至甲倉庫外,再由丙○○ 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搬上本案汽車上,而丁○○則持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前往距離甲倉 庫約20公尺左右、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林瑞騰所有之 倉庫(下稱乙倉庫),由門口進入乙倉庫內,以不詳方式將 乙○○所有、放置在乙倉庫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冷氣機 架上卸下,徒手竊取之並搬運至乙倉庫外,適林瑞騰在乙倉 庫附近察覺異響,乃前往查看,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丁○ ○正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置於地上,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進行拆解,遂持棍子上前質問,丁○○見狀旋即將上開 物品棄置於乙倉庫外拔腿逃跑,並大聲向丙○○呼叫「有人拿 棍子,快走」,丙○○遂將本案汽車棄置於甲倉庫前,隨同丁 ○○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瑞騰、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第276至27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 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前往甲倉庫並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甲 倉庫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那邊休 息,我沒有進入甲、乙倉庫偷東西,我有叫被告丁○○不要動 這邊的東西,我只有動過破壞剪,後來被告丁○○說要去乙倉 庫那邊洗手,我在尿尿時聽到他喊有人拿棍子追他要打人, 叫我趕快跑,所以我們就跑走,並將本案汽車留在現場,但 車內的鐵板、木板都是我的,木板原本是我家老家的門板等 語;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同日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汽車 ,前往甲、乙倉庫,並遭告訴人乙○○持棍子追趕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被告丙○○是去甲倉庫前休息 ,後來我過去乙倉庫那邊要洗手,突然看到告訴人乙○○拿棍 子要追打我,我怕被他打一時緊張就逃跑,並大聲呼叫被告 丙○○逃跑,我之後就慢慢走路回家,我沒有去那裡偷東西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被告丁○○,一同前往甲倉庫前停車,而被告丁○○自行前往 距離甲倉庫約20公尺左右之乙倉庫,並遭告訴人林瑞騰持棍 子追趕,丁○○見狀旋即逃跑,並大聲向被告丙○○呼叫「有人 拿棍子,快走」,被告丙○○遂將本案汽車棄置於甲倉庫前, 隨同被告丁○○逃離現場,嗣告訴人乙○○發現其所有、原本安 裝於乙倉庫內冷氣機架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遭人搬出於 乙倉庫外之地上,告訴人乙○○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發現本 案汽車停放於甲倉庫外,嗣告訴人甲○○經警通知到場,發現 其所有、原本放置於甲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遭移 至乙倉庫外,並在本案汽車上發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指 訴明確,且有證人郭凡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證人林清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 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35至38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頁)、員警113 年11月2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1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本院第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3656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5至76頁 )、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8083號鑑定書1份(偵卷 第61至63頁)、112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43689號鑑定 書1份(偵卷第67至7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偵卷 第85頁、第91至95頁、第103至105頁、第209至213頁、第22 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卷第57頁)、證物清單1紙( 偵卷第59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偵卷第81至83頁、 第87至89頁、第97至101頁、第221頁)、車輛詳細報表2份 (偵卷第77至79頁)附卷可稽,亦有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 被告2人有無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如有,被告2人 係以何種方式竊取?  ㈡被告丁○○確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由乙倉庫內之冷氣機架 上卸下而竊取之,且被告丙○○就此亦有共同竊盜犯意及行為 分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 ,我在乙倉庫外發現一名陌生男子在搬運我的冷氣機,我上 前詢問他就將冷氣機丟下跑給我追,對方的特徵是皮膚黝黑 、脫光上衣、留平頭,並現場留有拆除工具3支及一雙拖鞋 ,另外在他逃跑路線上有停放本案汽車等語(偵卷第25至2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冷氣機原本是放在倉庫的冷氣 機架上,是一般舊型冷氣,沒有用螺絲固定,可以不用工具 就直接拖出來,當時我在那邊養雞,聽到拆除聲便過去查看 ,我看到有一個人把冷氣機拔下來在那邊拆解,我到的時候 冷氣機已經被搬出來放在地上,我一看到對方,他人就跑了 ,我拿棍子追了他一小段,後來就沒繼續追了,我的倉庫在 告訴人甲○○隔壁,本案汽車是停在甲倉庫那邊,對方應該是 從甲倉庫那邊過來乙倉庫這裡,我不知道對方怎麼進去乙倉 庫,門鎖並沒有被破壞,案發前我每天都有去看,冷氣機原 本都好好的在架上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8頁)。觀諸告訴 人乙○○上開指訴,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核與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追我的人就是告訴人乙○○,他拿 棍子追我就跑等語(本院卷第301頁)相符,且衡以告訴乙○ ○人與被告丁○○間並無恩怨仇隙,應無攀污陷害被告丁○○之 理,其所述應堪採信。  ⒉依前開告訴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且依現場照片 (偵卷第93頁)及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7頁), 被告丁○○於乙倉庫外遺留拖鞋1雙,可知告訴人乙○○親眼目 睹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丁○○,倘被告丁○○非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之人,其何以一見告訴人乙○○,即不發一語拔腿逃 跑,若非心虛何以致之?況告訴人乙○○與被告丁○○間毫不認 識,若非被告丁○○有行竊之舉,其焉有無端於嗣後報警處理 之理,又告訴人乙○○經常於乙倉庫走動,該處並非長久荒廢 之處,告訴人乙○○對於該處財物狀況自知之甚稔,佐以其當 時亦有聽聞拆除聲,且親眼目睹被告丁○○將冷氣機置於地上 拆解,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係被告丁○○將之從甲倉庫 內之冷氣機架上卸下,並搬出至乙倉庫外進行拆解,恰好為 告訴人乙○○所撞見。加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 丁○○說他要去乙倉庫洗手,他拿冷氣機的冷排出來,我覺得 他想拿去賣錢,我叫他不要動那些東西,他就放在本案汽車 旁,人家追來我們就跑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被 告丁○○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無訛。  ⒊審以被告丁○○係由被告丙○○搭載至現場,且其2人有共同竊取 甲倉庫物品之行為(詳下述),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 稱:那天被告丁○○叫我快跑,我那時看到他好像被一位阿伯 追等語(偵卷第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是我 被追,是被告丁○○被追,他叫我跑我就跑了,被告丁○○頭腦 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依被告丙○○上開所述,告 訴人乙○○追捕之對象既非被告丙○○,其實無跟隨被告丁○○逃 跑之必要,被告丙○○一方面稱被告丁○○頭腦有問題,一方面 又不明所以跟隨被告丁○○逃離現場,若非其知悉被告丁○○竊 盜失風被追,何以單憑被告丁○○大聲呼喊其即知悉要逃,故 被告丁○○單獨前往乙倉庫竊盜,係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而為分工。   ㈢被告2人確有進入甲倉庫內,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 接獲警方通知甲倉庫遭竊,有冷氣機2臺、支架3支及鐵板失 竊(告訴人甲○○指訴其餘遭竊之物,詳後述),其中1片鐵 板被放置在本案汽車內,甲倉庫的鐵門及窗戶有被破壞的痕 跡,現場並遺留工具,甲倉庫外還停放本案汽車,本案汽車 旁的冷氣機2臺及支架3支都是我的,我回去整理後發現還有 木板失竊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倉庫在乙倉庫斜對面,告訴人乙○○ 請一個認識的朋友通知我,我才知道遭竊並過去那邊,甲、 乙倉庫距離大約20公尺,本案汽車停放在甲倉庫外,甲倉庫 前面遺留破壞剪1支,甲倉庫窗戶的白鐵被剪開到一個人可 以進去的大小,竊賊是從那邊進去,鐵門是電動的,沒有斷 電可以打開,原本是放下來的,本案汽車旁放置的是晾衣架 ,原本在甲倉庫的牆壁上被拔下來,本案汽車內的鐵板和木 板也是我的,鐵板跟甲倉庫內剩餘的鐵板款式是一樣的,用 途是放在水溝上面,木板是我以前養豬用來擋豬用的,其他 還有冷氣機2臺不見,原本1臺放在倉庫裡面,1臺放在倉庫 外面,冷氣支架也被拆除,被放在魚池旁邊,我確定我領回 去的東西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9頁)。觀諸告訴 人甲○○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告訴人甲 ○○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之動機,況其到庭後業已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一度供稱:我跟被告丙○○有進去甲倉 庫,被告丙○○就在那邊用冷氣機,把甲倉庫東西搬到本案汽 車上,我知道被告丙○○去那邊是要偷東西,他一直要我就不 想,我覺得很尷尬,後來屋主(指告訴人乙○○)來了,我怕 被打就跑了,被告丙○○也跟著我逃跑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 26頁)。嗣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說被告丙 ○○要去那邊偷東西,我們沒有要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16 頁)。然細繹被告丁○○上開供述顯然相互矛盾,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丙○○,審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係在與被告丙○○隔離下所為,較無受被告丙○○之影 響或事後權衡利害得失,故應以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較為 可信。  ⒊由上開告訴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可知被告2人確有進入甲倉庫內,而本案汽車上扣得之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丙○○自甲倉庫內搬運至車上。 衡以甲倉庫位置偏僻,並非緊鄰道路,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 (偵卷第89、101頁),衡諸常情,被告丙○○恰好無意間駕 駛本案汽車駛進甲倉庫前之可能性極低,故其應當是有意識 地選擇作案地點,而刻意駕駛本案汽車繞進甲倉庫外,其行 為已甚為可疑。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不可能憑空 由甲倉庫內自行移至外面,必定是有「人」於案發時前往甲 倉庫內行竊,並將上開物品自甲倉庫內移出,最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始會散落於甲倉庫外,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並置於本案汽車內,而上開物品於警方勘察現場時所在 之位置,依前揭現場照片(偵卷第81、83、89頁)所示,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在本案汽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係在本案汽車之車尾,如附表編號2(曬衣架部分)所 示之物係橫靠在本案汽車右後輪框附近,依照常理推斷,上 開物品自不可能憑空橫出於該處,而係本案汽車停放後為人 所放置,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更需開啟本案汽車之車 門或行李箱始可放入,而被告2人在毫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於案發期間前往甲倉庫,並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甲倉庫前, 如非被告2竊取上開物品,實難想像該等物品會自甲倉庫內 不翼而飛,最後於上述位置為警所尋獲,是被告2人確有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㈣關於本案被告2人竊盜之方式:   ⒈被告丙○○係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毀壞甲倉庫電動鐵捲門 旁之防盜鐵窗並開啟窗戶後,被告2人由該處進入甲倉庫內 ,之後開啟甲倉庫電動鐵捲門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搬 出:   依上開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現場照片(偵卷第89、101頁) ,可見甲倉庫電動鐵捲門旁之防盜鐵窗遭毀壞且窗戶遭開啟 ,而被告丙○○亦自承碰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則甲倉庫之鐵捲門平時既處於 關閉狀態,被告2人必定只能從電動鐵捲門旁之窗戶進入甲 倉庫內,而窗戶外又有鐵窗阻隔,本案雖不能排除防盜鐵窗 於本案案發前已遭他人部分破壞(告訴人甲○○有其他物品遭 竊,詳後述),然若該防盜鐵窗破口已足供被告2人翻越入 內,被告丙○○豈會無端觸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將之 遺留於甲倉庫外,依照常理推斷,被告2人應係為進入甲倉 庫內,先由被告丙○○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防盜鐵窗 形成破口至符合被告2人之身形,再接著開啟窗戶與被告丁○ ○分別翻越,由該處進入甲倉庫內。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 案所為,屬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 。  ⒉被告丁○○係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至乙倉庫,由乙倉庫門口 進入,並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冷氣機架上 卸下,後將之拖出乙倉庫外拆解:   ⑴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其撞見被告丁○○時,其 正在拆解冷氣機,故可認定被告丁○○有攜帶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前往乙倉庫,並使用該等物品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進行拆解。  ⑵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固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依上開告 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可知乙倉庫之門鎖並未遭到 破壞,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需使用工具即可自冷氣機 架上卸下,參以現場照片(偵卷第103頁),僅能見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物散落於乙倉庫外。互參上情,本案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丁○○有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乙倉庫之行為,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並無毀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該當上開加重條件,容有 誤會。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除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外, 尚包含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乙倉庫內不詳數量之電纜線 及木板,及告訴人甲○○所有、放置於甲倉庫內之鐵板15片、 青草攪拌機1臺等語。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 另外也發現電線及木板遭竊,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 ,只能確定我目擊之人想搬走冷氣機等語(偵卷第2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冷氣機被拖出去,其餘電線 和木板我不清楚,應該不是案發當天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 280、286頁)。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打開甲倉庫 發現我所有之鐵板16片,其中10片找不到,其中5片遭人移 動,其中1片放在本案汽車上,另外還有青草攪拌機1臺也不 見了等語(偵卷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倉庫可 能被人進去裡面偷好幾次,那裡沒有人住,我很少過去,8 、9年沒過去幾次,我並沒有親眼目睹竊賊等語(本院卷第2 90至299頁)。依告訴人2人上開所述,其等均無法確定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物品確為被告2人所竊,審酌告訴人2人就上開 物品並未親眼目睹為被告2人所竊,且告訴人甲○○不常於甲 倉庫出入,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竊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為公訴意旨 所指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外,其餘物品尚難認為被告2 人所竊取,惟此僅因證據判斷以致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 範圍有所減縮,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一併說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2人之辯稱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去那邊休息沒有偷東西 ,我當天有吸毒,被嚇到頭腦不清楚,就跟著被告丁○○逃跑 等語,惟姑且不論被告丙○○偵查中完全沒有提到當天有吸毒 之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如前,所辯是否可信本有可疑 。且衡諸甲、乙倉庫所在位置偏僻,則被告丙○○刻意將本案 汽車駛入距離道路有一定距離之甲倉庫停放,並自承有觸摸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實難想像其僅是單純至該處休息, 全然沒有找尋值錢物品之意,故被告丙○○所辯實有違常情。 再者,被告丙○○若非與被告丁○○一同至甲、乙倉庫竊盜,縱 被告丁○○呼叫逃跑,其自可先問明原委,或逕自駕駛本案汽 車離去,毫無必要棄車不顧而將其自身財產留於原地,徒增 他人對其有瓜田李下之誤解,被告丙○○不明就裡拋棄本案汽 車離去,益徵被告丙○○行徑詭異,明顯係因做賊心虛,方一 時情急落荒而逃,其上開所辯不符常情,無足採信;又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本案汽車上的木板是我的,早 就放在本案汽車上,原本裝在我老家大門,鐵板也是我的等 語,然上開物品卻為告訴人甲○○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告訴人甲○○早於警詢時即指訴:我 還有在本案汽車內看到我的另一片鐵板,且依現場照片(偵 卷第83、87頁)所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告訴人甲○○ 存放於甲倉庫內之其餘鐵板外觀一致,足認該物確為告訴人 甲○○所有之物;又告訴人甲○○於第二次警詢時即指訴:後來 我回去整理發現還有2片木板失竊,本案汽車內扣到的木板 跟我失竊的木板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且依現場照 片(偵卷第83頁)所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在外觀上亦 與被告丙○○所稱之門板有異,反觀告訴人甲○○確能明確指出 上開物品之用途,由該物外型觀之亦非顯有未合,可見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為告訴人甲○○所有,是被告丙○○上開所 辯實無足採。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被告丙○○載我去那邊休 息,我去乙倉庫洗手看到告訴人乙○○,我跟他打招呼,看到 他拿棍子,我怕他打我才逃跑,我只有將東西拿起來看而已 ,我沒有進去甲、乙倉庫裡面偷東西等語,然被告丁○○上開 所辯,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與被告丙○○供稱:我們到的時候被告丁○○拿冷 氣支架、冷排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大相逕庭,亦與告訴 人乙○○所指其發現被告丁○○時之情形差異甚大,況且依前揭 現場照片,被告丁○○於逃跑路徑上遺留拖鞋1雙,其若非做 賊心虛,一時情急,當無撞見告訴人乙○○後,未做任何解釋 ,即加速逃離乙倉庫現場之理,益見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丙○○分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被 告丁○○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 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 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 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 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 部諸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甲倉庫電動鐵捲門旁之防盜 鐵窗並開啟窗戶後,被告2人自該處爬窗進入甲倉庫內行竊 ,顯係該當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窗安全設備及踰越 窗戶之要件,又被告丙○○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物,既可破壞鐵窗之鐵條,可見其為堅硬、鋒 利之物,而被告丁○○攜帶前往乙倉庫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由前揭扣案物照片觀之,材質為金屬,外觀亦屬堅硬,上 開物品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另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持不詳工具破壞乙倉庫門鎖後進入其內 行竊,此部分尚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 件,惟被告丁○○應係啟門入室,尚不能認係該當上開加重條 件,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尚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 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竊盜罪之既遂、未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 將竊取之物移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所謂實力支配,則 應以建立穩固之持有狀態為必要,倘若在竊取之過程短暫持 有(如將竊得之物拿在手上觀看),然因外力因素或己意而 立即喪失或放棄持有,仍非可認為竊盜之既遂,以個案而言 ,如被吿已將竊得之物移入自己所有之容器(如隨身包包等 )、交通工具,或藏放於衣物內,因客觀上已經具有阻絕內 外之效果,可認已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而屬竊盜之既遂, 然如仍在竊盜之現場,雖手持所竊取之物,然未及離去或放 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藏放於衣物或放置於交通工具內, 仍應認屬竊盜行為尚未完成之階段,此時如行為人因外力或 因己意而喪失或拋棄該物之持有,應屬竊盜之未遂階段。經 查,依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可知被告2人於乙倉庫行竊 時,因被告丁○○已遭告訴人乙○○發覺,未及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搬運至本案汽車上,尚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就甲倉庫部分,依前揭現場照片,可見僅有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放置於本案汽車內(此部分可認被告2人將之移為 自己實力支配下),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散落於甲倉 庫外尚未搬運至本案汽車上,此部分雖可認被告2人已著手 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應尚未建立穩固、完全之支 配關係,仍屬未遂階段(為前述既遂部分所吸收),被告2 人即因懼怕遭告訴人乙○○追捕而將之棄置於現場逃逸,其等 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客觀上並無對之建立穩固持有 之狀態,此部分僅屬加重竊盜之未遂,公訴意旨認均已屬既 遂而有未當,惟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一併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 盜罪(就告訴人甲○○之甲倉庫部分)及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告訴人乙○○之乙倉庫部分)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 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 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本案犯 罪事實欄所載毀壞窗戶、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 條件行為,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敘明。  ㈣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竊取 告訴人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以同次竊盜為目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 同時侵害數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為2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2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2人自承互為朋友關係(偵卷第9、16頁),被告丁○○於 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知悉被告丙○○駕駛本案汽車至甲倉庫前 停放之用意在於行竊,而被告丙○○聽聞被告丁○○呼叫即隨之 逃跑,由此觀之被告2人於事前必已先就本案竊盜犯行進行 謀議。是以,被告2人縱然未參與對方竊取物品之全部過程 ,然其等主觀上對於對方行竊之事均有所認識,且在客觀上 亦有行為分擔,故被告2人就本案均為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接 續另案執行後,於110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4日),於112年5月1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 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俱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等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被 告2人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 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被 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2人遭竊財物價值, 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 19至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為離譜之辯解,而對 被告2人具體求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2人應已足生警惕之效,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2人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然均已經警發還告訴人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查,而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丁○○未及得手即遭告訴人乙○○發現 而棄置現場,並經警發還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上開物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該 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據被告丙○○陳稱為其所 有(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及其餘扣案物,雖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一一贅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冷氣機2臺 2 冷氣機(晒衣)支架3支 3 鐵板1片 4 木板2片 5 冷氣機1臺 6 破壞剪1支 7 拆除工具3支 8 手機1支(廠牌:三星)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9 手機1支(廠牌:HTC)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10 頭燈1個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11 拖鞋1雙

2025-01-09

ULDM-113-易-57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賴姵云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陳景雯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資購買不動產,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 。嗣於民國109年5日間,兩造與錦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技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大河琉御」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5 萬 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萬分之506) 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房屋(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伊先出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51萬0,314元,並以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被告則出資50萬元,加計 建商退款50萬元,共計351萬0,314元,用以支付頭期款181 萬元、暫收款23萬元、裝潢費用102萬5,000元(含裝潢費90 萬元、冷氣費用12萬5,000元)後,尚餘44萬5,314元用以支 付傢俱。剩餘貸款724萬元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各自繳 納,其後兩造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第三人。伊確實有先 行支付251萬0,3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萬元,按出資比例 各2分之1,伊為被告代墊100萬5,157元,此為伊貸予被告之 款項。另被告為使用舊車換新車之購車優惠,先由伊將所有 車輛ARK6316號出賣予被告哥哥陳永安,再由陳永安將其舊 車輛報廢取得5萬元報廢金給伊,伊即以陳永安支付之購車 款及報廢金借貸予被告購買新車,伊共貸予被告25萬元購車 款,加計購車款25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 。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 。倘認兩造間不具借貸關係,伊仍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同居愛侶,於108年7 月為以後共同生 活所需,商議共同出資購買房屋,遂於109年5 月間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口頭約定房地款項各付一半、持分各為2分之1 ,系爭不動產總售價為905萬元,而頭期款為181萬元,暫收 款23萬元,則伊2分之1出資款為102萬元,伊已匯款予建商 支付111萬5,715元。又原告附表所示款項日期為108年3 月 至109年3 月,當時兩造尚未簽約,附表所示實不可能為房 屋出資款,且兩造同居時,家中財務及伊之金融卡、存簿均 由原告保管,伊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等銀行帳戶,亦有款項 轉入原告台新銀行等各銀行帳戶共計逾90萬元之紀錄,當時 房屋裝潢、傢俱購置、冷氣機安裝等事宜均由原告出面處理 ,相關購買單據及匯款名義人為原告具名,如以原告具名即 認定由原告出資,並不合理。原告雖稱裝潢費用為102萬5,0 00元,惟未舉證以實,實則伊曾向伊母親借款50萬元支付裝 潢費用,其餘費用大多由建商退回之50萬元支付,另購車款 亦均由伊出資及母親贊助,並未向原告借款。伊亦無受有利 益,而原告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逕 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代墊款,顯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5 日間與錦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技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905 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已支 付頭期款181 萬元(含建商退款之50萬元,亦即兩造實際支 出頭期款131 萬元)、暫收款23萬元,貸款724萬元。(見本 院卷第19-21頁)  ㈡兩造於108 年7 月原係先簽約購買上開房屋同棟之5 樓,於1 09 年5 月將5 樓房屋變換為系爭不動產(即同棟之13樓) 。  ㈢系爭不動產已出售移轉第三人(見本院卷第23-43頁)。  ㈣兩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  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5,1 57 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得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 各為2分之1,其為被告代墊之出資款共計100萬5,157元,為 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加計被告另積欠其購車款25萬元 ,其得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 所主張其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已出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51萬0, 314元,並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及系 爭台新帳戶,被告則出資50萬元,加計建商退款50萬元,共 計351萬0,314元,按兩造出資比例各2分之1計算,其為被告 代墊100萬5,157元,此為被告向其所借款項云云,並提出其 兄賴政宏中國信託新富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原告郵政存簿儲 金簿、被告系爭台新帳戶明細、原告妹妹賴韻安台幣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賴明杰台北富邦五股分行存簿明細、原告華南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告母親轉帳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27頁、第191-193頁)。被告就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此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出資款及其向原告之借款。經查:   ⑴觀附表編號1、3、6、8所示款項之匯款人均非原告,且附 表編號5所示款項原告於起訴狀係註明「以現金存入春節 獎金、小孩紅包」等語,已難認該等款項均係原告為支付 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而存入被告帳戶,另就附表編號9、10 所示款項,原告主張係其向母親借款用以支付予建設公司 及裝潢公司,並提出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原告母 親張育嘉匯款50萬元予原告明細、其與裝潢公司之契約、 原告與其母親之對話紀錄、原告母親匯付裝潢費單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195-197頁、第313-315頁 ),然就支付予建設公司之款項部分,原告母親雖曾於109 年12月3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就其將該50萬元直 接轉帳45萬2,530元予建設公司作為交付系爭不動產價金 部分,核與被告實際上係於109年12月1日由其匯付系爭不 動產之頭期款45萬2,500元(另30元為手續費)至建商信託 專戶(見本院卷第363頁)之事實不符。另就裝潢費用部分 ,縱原告母親有匯款50萬元之事實,惟該筆款項匯入帳戶 並非裝潢契約所載之竹樂系統傢俱設計有限公司或負責人 陳昇宏或設計師王詩凱名義之帳戶,是否係用以支付系爭 不動產之裝潢費用亦非無疑,且依原告所陳附表編號9、1 0款項係其向母親張育嘉借款所支付,姑不論有無用以支 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或裝潢費用,此亦與被告有無向原告借 款係屬二事。原告復未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何款項,及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交付之事實等 節舉證以實,縱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 確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及原告就附表編號9、 10所示款項有向其母親張育嘉借款,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尚難認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由他人或自己交 付上開款項作為支付購買及裝潢系爭不動產之款項。   ⑵佐以兩造原為同居伴侶,於同居期間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 等銀行帳戶,亦有多筆款項轉入原告台新銀行等各銀行帳 戶及原告母親張育嘉帳戶共計逾90萬元乙節,有轉帳明細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81頁), 可知兩造於同居期間之金錢往來,及彼此銀行帳戶相互轉 帳甚為頻繁,顯係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及支出互有支 援,則被告抗辯於同居期間家中財務及被告之金融卡、存 簿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等銀行帳戶亦有轉 入原告所有帳戶及原告母親張育嘉帳戶共計逾90萬元,不 得僅以原告有於被告帳戶存入款項即認係原告之出資額等 語,應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有存入附表編 號1-8號所示款項之事實,即遽認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 價金等款項及為被告向原告借貸所得。   ⑶況原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之存入日期為108年3月至10 9年3月,而兩造係於109年5月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不動 產之頭款、尾款付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及110年4月等 情,亦有匯款申請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款存摺 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6頁),益徵附表編號1-8所 示款項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款項無涉。原告雖主張兩造 於108 年7 月原係先簽約購買上開房屋同棟之5 樓,並繳 交訂金10萬元及於108年7月21日繳交房屋工程款70萬元, 該80萬元係由108年3月存入被告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1 00萬元所支付,惟原告縱有於108年3月存入被告帳戶100 萬元,該時點與108年7月已差距4個月,且與兩造108年7 月須支付之金額亦不相符,要難認該100萬元係原告用以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遑論係貸予被告之借款。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認原告有出資150萬元,當時購屋100萬 元係原告父親所留遺產及原告向母親借款50萬元,並提出 被告與友人蔣儒筠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91-193頁、第305-307頁),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開L INE對話截圖之真正。查原告就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所示 內容之對話時間、顯示頭像照片是否為被告均未能明確確 認,且2次LINE對話截圖之頭像亦不相同,是否為兩造間 之對話已非無疑。另細繹原告所稱「被告與友人蔣儒筠」 之LINE對話截圖,僅係言談閒聊間提及「她(按應係指原 告母親)當初給賴(按應係指原告)100當我們的頭期款投資 ..,賴跟她媽頂多借50..」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並 無前後文可資比對當時談話之主題為何,且至多僅能知悉 係轉述原告母親之說法及被告之看法,再參原告所稱「兩 造」之LINE對話截圖記載內容:「(按應係指原告)我想請 問,房子頭期款的部分本來我們家就拿比較多,對分是不 是不太對..你們家拿50萬,我們拿200萬。」、「(按應係 指被告)這個律師會去處理,這部分我有跟他們說!那個 到時候應該也會按比例計算,你不用擔心...」(見本院卷 第191頁),及「(按應係指被告)他們就是沒要認200,就 是150,他們說50各退回,也轉回你媽戶頭了」、「(按應 係指原告)我沒有針對你什麼,那150是確認的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多僅能說明兩造討論關於已出資之 金額,且亦非原告主張之251萬0,314元。況被告抗辯其已 匯款111萬5,715元予建商乙節,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明細、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1-67頁),顯見兩造各有出資,然亦無從確認被告 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出資251萬0,314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50萬元,按出資比例各2分之1,其為被告 代墊100萬5,157元,且此為其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云云,實 無足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為使用舊車換新車之購車優惠,先由原告將 所有車輛ARK6316號以20萬出賣予被告哥哥陳永安,陳永安 再將舊車拿去報廢,有5萬元之報廢金給原告,共計原告可 取得25萬元,再以此25萬元借予被告購買新車,原告共貸予 被告25萬元購車款云云,並提出陳永安匯款單據及手機轉帳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4頁)。然觀陳永安之匯款單據其上 所載金額為29萬6,500元,並非原告所稱20萬元,且該單據 所匯入帳戶為何人所有亦不清楚,尚無法證明係原告有交付 被告20萬元且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而手機匯款紀錄共 5萬元雖係購車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惟 兩造前為同居伴侶,且金錢之往來相互轉帳甚為頻繁,已如 前述,被告抗辯此係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並非借貸,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原告復未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及交付20 0萬元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萬元購車乙節,自 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5 萬5,157 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5,157 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 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倘 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125 萬5,157 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 未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 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25萬5,157 元,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㈠證人蔣儒筠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宣稱關於系 爭不動產原告有支出150 萬元、被告有支出50萬元之事實, ㈡證人李建文以證明其經辦原告賣車予被告哥哥及被告買新 車等事宜,㈢證人即室內設計師王詩凱以確認原告有以現金 支付裝潢款項等節,惟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無借款 合意及金錢交付,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3 1,000,000 原告由其兄賴政宏自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帳戶提領現金,再以現金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108.8 27,566 由原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3 108.9 200,000 原告由其妹賴韻安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4 109.1 90,000 原告由合作金庫帳戶領現,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5 109.1 11,000 10,200 原告以現金存入春節獎金11,000元、小孩紅包10,200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6 109.2 100,000 原告由賴韻安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1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7 109.3 14,010 由原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8 109.3 57,538 原告由其兄賴明杰自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存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9 109.12.3 500,000 原告向其母張育嘉借款轉到原告華南銀行,再直接轉帳452,530給建設公司。 10 110.2.3 500,000 原告向其母張育嘉借款,直接轉付裝潢設計公司。 總計 2,510,314

2025-01-08

TPDV-113-訴-3178-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佑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袁佑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袁佑豪經由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自民國108年7月14日起,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尚恩」、「松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依袁佑豪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應徵 之代領包裹及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巷弄內之冷氣室外機上或 草叢中等指定地點,每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包裹內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金融帳戶資 料,詎其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分 擔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交付他人以供領取詐騙 所得金錢,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劉尚恩」、「松俊」、「誠」、郭珍娜(郭珍娜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 16號判處罪刑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袁佑豪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2 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袁佑豪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尚恩」、「松俊」、「誠」、郭珍 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袁佑 豪依「松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再由郭珍娜依「誠」之指示,至袁佑豪放置包裹處收取 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再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9、11至17所示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提領款項後, 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6、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因人頭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邱婉如、廖美珍、林美津、李春花、鄒明秀、許舒婷、 余承恩、吳巧芸、梁珮甄、黎婷婷、王素貞、李盟生、林淑 敏、陳華貞、夏哲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袁佑豪(下稱被告)被訴涉嫌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經原審就其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 部分為有罪判決;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由原審辯護人古宏彬律師為被告之 利益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且原審辯護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 狀所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與被告於原審之答辯無 違,其上訴並無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之情形,應認其上訴 為合法。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爭 執原判決有罪部分,並主張應改諭知無罪及原審量刑過重, 然並未就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 上訴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本案上訴即本 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諭知被 告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由原審於 113年6月20日以北院英刑齊112訴398字第1130007015號函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針對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依法予 以執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7日以北檢哲 113執他1633字第1139063508號函覆依法分案執行等情,有 前開各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第229頁),則原 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自非 本案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審 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ㄧ第418至42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至127 頁、第232至242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放置 至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並辯稱:我是在幫我姑丈黃耀輝跟我父親袁俊麒工作, 黃耀輝化名為「松俊」、袁俊麒化名為「誠」,我也是被害 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經查:  ㈠被告有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指 定地點,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其 中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匯入之款項,遭郭珍 娜提領,附表二編號6、10所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圈存而 未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郭珍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在卷(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07至112頁;北檢108偵27 603號卷二第209至211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 號1至17「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7),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432至4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據此,堪認被告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指定 地點,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 ,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 未遂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今 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受詐 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款項,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逃避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且透過便利商店寄送或領取包裹之程序簡便,如非從事 不法行為而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實無必要支付不相當之報酬 雇用專人至不同便利商店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本案被告於 案發當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 曾從事業務員、餐廳管理等工作(見北檢111偵緝2916號卷 第67至68頁;原審卷二第9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撥打報紙廣告所載電話找工作,對 方叫我加LINE,就接獲LINE暱稱「劉尚恩」來電,「劉尚恩 」說他們在做賭博電玩,我認為不適合,「劉尚恩」就請做 外務的主管LINE暱稱「松俊」與我聯絡,由「松俊」以LINE 指示我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將包裹放在「松俊」指示 之地點,我未曾與對方碰過面,也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等語(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二第56頁;北檢111偵緝2916號卷第2 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從報紙上應徵工作的時候 ,報紙廣告沒有寫是哪一家公司,也沒有公司地址、名稱及 電話等資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可見對方有意 隱瞞真實身分,與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應徵員工之情形 有別。又依被告與「松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松俊」 每次指示被告領包裹時,所提供之收件人均為不同自然人或 不同公司行號,若遇超商店員要求核對收件人證件,「松俊 」即傳送不同人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且「松俊」指示被告 放置所領包裹之位置,係在不同巷弄路邊、冷氣機室外機、 室外花圃、花台、雜物堆等處,且無人簽收,與正當營業之 公司行號收發文件或合法快遞人員收送文件之情形亦迥然不 同(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7至101頁)。況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稱:「松俊」叫我取領包裹,我領取的包裹都 是放在他指定的冷氣室外機或草叢中,我就離開了,放包裹 的位置真的很奇怪,我有起疑,我第一週就覺得工作有問題 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2至63頁;北檢108偵276 03號卷二第57頁;北檢111偵緝2916號卷第22、68頁),益 徵被告對於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懷疑,在此情況下,堪認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被告清楚知悉其本案應徵工作之 過程、工作內容等均與常情不符,則其對於依對方指示收取 並交付來路不明之包裹,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部分行為,應已有所預見,而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 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被告收交包裹內之帳戶收 受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為3 人以上:  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 係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將包裹放至指定地點,由擔任「車手」工作之郭珍娜 前往拿取包裹,以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因遭詐騙 所匯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 項及躲避查緝,顯已分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屬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 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8年7月8日或9日,撥打報紙刊登 徵才廣告所載電話號碼後,對方有接聽,並指示我與「劉尚 恩」互加為LINE好友,「劉尚恩」打電話詢問我有無意願擔 任負責收送包裹之外務工作,並引介負責之主管即「松俊」 與我聯絡,之後由「松俊」指示我收送包裹之地點等語(見 北檢108偵27603號卷二第56頁);佐以「松俊」於108年7月 14日以LINE致電被告並互加為好友後,「松俊」未向被告說 明工作形式或內容,即直接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 ,此有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北檢10 8偵27603號卷一第77頁),可見被告在與「松俊」聯絡前, 已據「劉尚恩」告知工作內容;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將包 裹放在「松俊」指定之位置後,曾留在該處等待前來拿取包 裹之人,但因「松俊」打電話指示其至他處領取其他包裹, 遂未與收包裹之人碰面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二第57 頁),可見被告知悉前來領取包裹之人與「松俊」並非同一 人,而被告就本案領交包裹工作既與「劉尚恩」、「松俊」 以電話聯繫,亦知另有他人負責領取其放置在指定位置之包 裹,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劉 尚恩」、「松俊」、領取包裹之人及被告自己,而有3人以 上無訛。   ㈣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另辯稱:我從來沒有領過任 何包裹,我只是經過便利商店買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4 頁),惟其否認領取包裹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證人鄭晴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0日向LINE暱稱「 錢老師」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士東門 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 一第220頁),此有證人鄭晴丰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25頁),其上記載交貨便服務 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雨**程」、取件門市 :「士東」(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等情可佐,核與被 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松俊」指示被告 至「士林區士東路48號」取件、取件人:「雨欣工程」,並 指示被告放置在天祥路60巷旁冷氣室外機上,被告即表示: 「放好了」等語相符(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1頁), 亦與證人郭珍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5日至中山區 天祥路60巷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卡之包裹等語 相合(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3頁),堪認被告 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前往拿取 後,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⒉證人張晏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5日及11日向LINE暱 稱「許鈺豐」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2張,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 商承天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取件人:李其鴻 ,其中郵局提款卡是108年7月5日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 0000000,臺灣銀行提款卡是108年7月11日寄出,交貨便代 碼:H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46至247頁 ),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 03號卷一第72頁),其中108年7月15日之對話紀錄,「松俊 」指示取件地址為「土城區承天路1號」、取件人:「李其 鴻」、取貨代碼前8碼:「H0000000」;108年7月16日之對 話紀錄則指示取件人、地點分別為「李其鴻、承天」等情相 符,並有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可佐(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 號2至4、7至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  ⒊證人陳昱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6日向LINE暱稱「 張經理」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3之存摺及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承華門市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 一第214頁),並有證人陳昱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所示,其中傳送之包裹照片顯示,取件人:「環**具」 、取件門市:「承華」(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宅配單號:「Z00000000000」等情可佐(見北檢108偵27603 號卷一第217至218頁),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 錄顯示,「松俊」指示之取件地址:「大同區承德路一段22 號」、取件人:「環勝廚具」等情相符(見北檢108偵27603 號卷一第73頁),另有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可稽(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7頁),亦與 證人郭珍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8日至大安區信義 路4段30巷8弄13之1號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之 包裹等語相合(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4頁)相 合,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 ,再由郭珍娜前往拿取包裹,復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5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至於附表 二編號6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圈存而未提 領。  ⒋證人蔡家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5日向LINE暱稱「 楊朝偉」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中 一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收件人:韓博文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 一第188頁),並有證人蔡家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中傳送之交寄貨品截圖可佐(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 第200頁),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松俊」指示之取件地址:「板橋區中正路332之5號」、收件 人:「韓博文」、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情相符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持提款卡於附 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至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 帳戶遭圈存而未提領。  ⒌證人劉萬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6日向LINE暱稱「 劉福旺」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交貨 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 4頁),並有證人劉萬來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上記載取 件門市:「重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取件人 :「唐*斌」等情可佐(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7頁) ,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松俊」指示 取件地址:「三重區大智街195號」、取件人:「唐育斌」 等情相符(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5頁),堪認被告確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持提 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我是在幫我姑丈黃耀輝跟我父親袁俊麒工 作,黃耀輝化名為「松俊」、袁俊麒化名為「誠」,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然查,有關被告如何從事提領包裹之緣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松俊」為其姑丈黃耀輝之化 名、「誠」為其父親袁俊麒之化名,以及渠等有涉入本案, 僅於偵訊時供稱:這份工作是我在報紙上找到的,是劉尚恩 ,電話在我手機裡,我們是用1ine,尚恩跟我說他們在做賭 博電玩,我後來想想我不太適合做這個,他就跟我說有另一 間公司做外務比較單純,只要收件跟送件,問我可以接受嗎 ,我有請他們主管跟我聯絡,就是松俊跟我line,他說只要 去便利商店收包裏再送去指定的地方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 3號卷二第56頁),甚至被告曾於偵查中陳稱其不知「松俊」 之真實姓名,並供稱:「松俊」說他在新竹、桃園一帶,年 紀大概是30幾歲,我沒辦法跟他碰面等語(見北檢111偵緝2 916號卷第2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供稱:「松俊 」係其姑丈黃耀輝、「誠」係其父親袁俊麒,我在做這個事 情的當下,我以為我是在幫我的姑丈黃耀輝跟我的父親袁俊 麒工作,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頁),顯見被 告就共犯「松俊」之身分為何,以及何人找其從事本案領取 包裹之經過,說法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為真。況且,果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 ,本件被告會提領附表一所示包裹之原委,係受其父親袁俊 麒或姑丈黃耀輝指示為之,自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理應 於其遭警方查獲有涉嫌本件詐欺等案件之際,大可直言以告 ,並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說法或相關證據供警方或檢察官為 調查,以證其個人之清白,焉有謊稱「松俊」為身分不詳人 士及虛構是「劉尚恩」告知此工作機會之必要,更難認被告 上開所辯為真。  ㈥另被告於原審曾聲請傳喚全部被害人到庭,以證明其等被害 事實與被告無關,暨聲請傳喚其姑丈黃耀輝、父親袁俊麒, 以證明黃耀輝即為「松俊」、袁俊麒即為「誠」,其係幫至 親工作,也是被害人一節(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4頁),惟 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33頁),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係 直接對其等施用詐術之人,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 要。至於,被告辯稱「松俊」係其姑丈黃耀輝、「誠」係其 父親袁俊麒,其受上開人等指示為本案行為乙情,並不可採 ,詳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耀輝、袁俊麒,自無調 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矢口否認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 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亦即,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 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 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指定地點,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嗣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 所示匯入之款項,遭共犯郭珍娜提領,附表二編號6、10所 示匯入之款項則因帳戶遭圈存而未提領等情,事證已如前述 ,由此可知,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均遭本案共犯郭珍娜提領殆盡,被告就 此部分自當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遂無疑。至於, 附表二編號6、1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因上開 款項各自匯入陳昱斌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蔡家承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遭警示止扣,而無法提款或轉匯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3頁、第271頁),惟附表二編 號6、10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 上開已轉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詐欺取財犯罪已經完成, 自屬既遂,被告仍應就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未能 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此部 分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5罪);就附表二 編號6、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  ㈢起訴書原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10部分所犯洗錢罪為既遂犯 云云,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 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劉尚恩」、「松俊」、「誠」、郭珍娜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及附表二編號6、10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其係 被害人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未自白,自 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簿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 ,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收取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 ,是被告上開所為,為本案詐欺者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 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被害人或 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損 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 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附表二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即有未洽。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 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 為沒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亦有未洽。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不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亦未與任何 被害人聯絡而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至17 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 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 ,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指定 地點,使其餘共犯得以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 至17所示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至於附表二編號6、10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因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提領,而止於未 遂階段,未繼續產生實害,然其所為之犯行,已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 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附表二 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政治相關工作、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及迄 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 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7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 ,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 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供承:本案領交包裹1天報酬為2,000元,我總共拿到1萬2 ,000元,大概是6天的報酬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 第63頁;原審卷二第90頁),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領交包裹之日期為108年7月14、15、17、18、25日,共計 5日,惟被告曾於108年7月15日依「松俊」指示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士東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送 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冷氣室外機上方放置,再 由車手張國輝前往拿取包裹後,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第一審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38 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則被告於本案之108年7月15日 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諭知沒收確定;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我擔任取簿手做到108年7月26日,但有2天的報酬尚未收到 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3頁),應可認定被告尚 未領得108年7月25、26日之報酬。綜參上情,堪認本案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工作之108年7月14、17、18日,共計3日 之報酬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松俊」作為 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頁), 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收取之各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就如 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遭本案其餘共犯所提領 之詐得款項,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簿手,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及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被告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詐騙正犯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包裹之時間 領取包裹之超商及地點 包裹內之人頭帳戶資料 證據資料 1 108年7月14日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士東門市 鄭晴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證人鄭晴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20頁) 2.證人鄭晴丰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25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1頁) 4.證人郭珍娜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3頁) 2 108年7月15日16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承天門市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證人張晏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46至247頁) 2.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2頁) 3.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1頁)  3 108年7月17日1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華門市 陳昱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證人陳昱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14頁) 2.證人陳昱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17至218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3頁)  4.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7頁) 5.證人郭珍娜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4頁) 4 108年7月18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 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證人蔡家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88頁) 2.證人蔡家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00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4頁) 5 108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重智門市 劉萬來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證人劉萬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4頁) 2.證人劉萬來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7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及地點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林美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5日至9日,致電林美津,佯稱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表示其涉及洗錢案,需管收及假扣押財產云云。 108年7月15日15時7分許、15時51分許先後匯款25萬元及20萬元 鄭晴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15日15時58分至16時2分及同年月16日8時47、49、5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⑵於108年7月17日9時至9時3分,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津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3至325頁) 2.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6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至31頁) 2 被害人謝玉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9時許致電謝玉珠,假冒其朋友,佯稱因急需金錢周轉云云。 108日7月16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張晏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6日12時10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謝玉珠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03至405頁) 2.存款人收執聯(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0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8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1頁) 3 告訴人王素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6日致電王素貞,佯稱為其女兒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6日13時32分許,匯款8萬元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6日15時12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領6萬元、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09至411頁) 2.匯款收執聯(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3頁) 4 告訴人李盟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6日致電李盟生,佯稱為其姪女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6日15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16日15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6萬元、1萬元 ⑵於108年7月17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提領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盟生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5至416頁) 2.匯款回條聯(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3至54頁)3 5 告訴人廖美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5日致電廖美珍,佯稱為其房東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8日11時16分許,匯款9萬元 陳昱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提領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珍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17至319頁) 2.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5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頁) 6 告訴人邱婉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8日致電邱婉如,佯稱為其表姊需要用錢云云。 108年7月18日12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陳昱斌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圈存尚未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邱婉如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11至31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14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3頁) 7 告訴人林淑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假訊息,致林淑敏於108年7月17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17日9時4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7日10時44分及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提領4萬元及1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敏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21至422頁) 2.轉帳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25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4頁) 8 告訴人陳華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頑皮世界門票之假訊息,致陳華貞於108年7月15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17日10時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貞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29至430頁) 2.轉帳匯款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3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4頁) 9 告訴人夏哲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假訊息,致夏哲銘於108年7月16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17日10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夏哲銘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42至44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44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4頁) 10 告訴人李春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3日致電李春花,佯稱為朋友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22日12時45分許,匯款7萬元 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圈存尚未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花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8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1頁) 11 告訴人黎婷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8日致電黎婷婷,佯稱為其表姊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29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 劉萬來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29日13時17分至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 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⑵於108年7月30日8時49分、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劍潭捷運站1號出口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2萬元分3次提領) ⑶於108年7月30日8時59分至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2萬元分3次提領) ⑷於108年7月30日9時5分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及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黎婷婷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9至38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8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至43頁) 12 被害人賴清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9日致電賴清協,佯稱為其好友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9日11時6分、13時13分,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 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19日12時5分至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 ⑵於108年7月20日8時46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清協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9至3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帶入收據(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至34頁) 13 告訴人許舒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奶粉之假訊息,致許舒婷於108年7月19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匯款2,565元 蔡家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20日11時54分至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提領6,000元、1萬6,000元、1萬9,000元、3,000元及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婷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47至349頁) 2.轉帳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4 告訴人鄒明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綠世界門票之假訊息,致鄒明秀於108年7月19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1時36分許,匯款3,800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鄒明秀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2.轉帳明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43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5 告訴人余承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冷氣商品之假訊息,致余承恩於108年7月20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恩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3至355頁) 2.ATM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6 告訴人吳巧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奶粉之假訊息,致吳巧芸於108年7月20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3時18分許,匯款3,096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吳巧芸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9至360頁) 2.ATM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6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7 告訴人梁珮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手機商品之假訊息,致梁珮甄於108年7月20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5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梁珮甄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65至368頁) 2.轉帳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6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林美津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被害人謝玉珠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王素貞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李盟生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廖美珍 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邱婉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林淑敏 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陳華貞 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夏哲銘 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李春花 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黎婷婷 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被害人賴清協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告訴人許舒婷 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鄒明秀 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余承恩 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吳巧芸 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梁珮甄 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3605-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柯丁貴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4行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依卷附告訴人李巧寓提供之冷氣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見該冷 氣外觀乾淨並無破損毀壞之狀,且係置放停車格內,該處燈 光明亮且有停放其他輛機車,是被告應可自該冷氣之擺放位 置、冷氣本身之狀態等資訊知悉該物可能為該機車格使用人 所有,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惟被告竟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詢問他人即擅自取走,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以為該冷氣是沒人要的等 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罪確定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等語 ,然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 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 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冷氣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 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將冷氣賣給 隨機路上遇到的資源回收車,並得款新臺幣500元等語,然 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冷氣1台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 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 開冷氣1台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1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後,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 期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旁第二停車位,徒手方式將李巧寓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1台 (約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置放在手推車方式並離開現場 。嗣李巧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巧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以為是回收物云云。 惟佐以現場照片,可該該冷氣機外觀新穎,未見有何明顯之 損壞,甚至可以正常使用之物品,應屬一望即知具有相當價 值之物,絕無誤認為他人之廢棄物或回收物之可能,是被告 顯有竊盜之犯行。  ⑵告訴人李巧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簡-3107-202501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㈠李俊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戲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購入2根第 二級毒品大麻香菸而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蛇行而為警盤查,發現有未吸食完畢 香菸1支,其坦承為毒品香菸供警查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檢驗前毛重0.513公克,檢驗後毛重0.397公克),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李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2 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6 日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俊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㈠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1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洪吳春美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孔宅街住家前(地址 詳卷),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接續竊取窗型冷氣 機3台、分離式冷氣機1台及冷凍櫃內之烏魚子15塊、小卷4 尾、鮭魚1尾、藥膳真空包1包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洪吳春美同上 址住家前,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竊取石斑魚1箱 (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址。  ㈢嗣經洪吳春美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11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吳春美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FS2196號、J-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21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 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而如事實欄一㈠扣 得之香菸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4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8月(共5罪)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 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經撤銷,其殘刑 有期徒刑1年16日,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為持有毒品罪、施用毒品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似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且被 告前係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又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罪質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犯行,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並經警扣得上開香菸1支 ,被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 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因被告係於警詢中供稱該香菸為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菸等語,是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況被告嗣於偵查中遭通緝,於緝獲時經檢察官詢問該香菸經 檢驗確認係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則供稱該香 菸並非自己所有之物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此部 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又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 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已說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 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俊宏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俊宏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窗型冷氣機參台、分離式冷氣機壹台、烏魚子拾伍塊、小卷肆尾、鮭魚壹尾、藥膳真空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斑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易-210-202501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㈠李俊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戲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購入2根第 二級毒品大麻香菸而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蛇行而為警盤查,發現有未吸食完畢 香菸1支,其坦承為毒品香菸供警查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檢驗前毛重0.513公克,檢驗後毛重0.397公克),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李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2 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6 日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俊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㈠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1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洪吳春美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孔宅街住家前(地址 詳卷),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接續竊取窗型冷氣 機3台、分離式冷氣機1台及冷凍櫃內之烏魚子15塊、小卷4 尾、鮭魚1尾、藥膳真空包1包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洪吳春美同上 址住家前,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竊取石斑魚1箱 (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址。  ㈢嗣經洪吳春美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11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吳春美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FS2196號、J-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21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 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而如事實欄一㈠扣 得之香菸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4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8月(共5罪)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 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經撤銷,其殘刑 有期徒刑1年16日,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為持有毒品罪、施用毒品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似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且被 告前係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又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罪質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犯行,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並經警扣得上開香菸1支 ,被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 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因被告係於警詢中供稱該香菸為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菸等語,是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況被告嗣於偵查中遭通緝,於緝獲時經檢察官詢問該香菸經 檢驗確認係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則供稱該香 菸並非自己所有之物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此部 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又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 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已說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 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俊宏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俊宏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窗型冷氣機參台、分離式冷氣機壹台、烏魚子拾伍塊、小卷肆尾、鮭魚壹尾、藥膳真空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斑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易-1161-202501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戴鈺玲 訴訟代理人 謝媞宇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楊坤銘即揚銘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191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民事 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 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未任職於被告診所,亦 未在被告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詳如原證1以及原證2) ,竟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虛偽登 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 以及18萬5,150元之不實事項(詳如原證3以及原證4),在 無特定目的之情況下,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即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顯逾越必要範圍,侵害被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隱私權甚鉅,值得注意者,被告業已自承確實虛報原告薪資 (詳如原證2),並簽具切結書(詳如原證5),益證被告確 實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原告薪資。原告為單親媽媽 ,獨自扶養兩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為輕度身障者,因被告 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虛報薪資行為,導致原告無法通過 低收入戶資格審核,頓失自身及兩名子女之各項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蓋原告於102年度至109年度 均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通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審核(詳 如原證6)。值得注意者,原告於111年7月6日持被告所簽具 之切結書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申復(詳如 原證7),並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通 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詳如原證8),由此可證原告無法通 過低收入戶審核,與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薪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據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 扶助須知(詳如原證9),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得領取5,0 65元;2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每月得領取6,35 8元就學扶助費,茲整理各項生活扶助費用如下:  ⒈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損失:4萬5,906元   緣原告長女林欣慧自107年起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詳如 原證10),因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原告薪資收 入,侵害原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導致原告於無法 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原告長女林欣慧僅於110年度領 取中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每月3,772元,111 年1月至6月完全無法領取任何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因而受 有損害總計4萬5,906元【計算式:(5065元-3772元)*12+5 065元*6=45906元】  ⒉就學扶助費損失15萬2,592元:   原告長女林欣慧於110年1月至6月就讀鶯歌工商109學年度下 學期(詳如原證11),原告次女林欣庭於110年1月至111年6 月就讀鶯歌工商109學年度第下學期、110學年度上下學期( 詳如原證12),上開期間均為2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在學 學生,原告子女受有無法領取就學扶助費之損害,總計15萬 2,592元【計算式:(6+18)*6358元=152592元】  ⒊111年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損失9,000元:   緣衛福部111年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補助對象為111年 3月至12月列冊低收入戶,每戶每人每月加發750元(詳如原 證13),查原告直至111年7月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詳如原 證8),故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損害總計9,000元【計算式:75 0元*4*3=9000元】  ⒋健保費用損失1萬4,096元:   據「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補助。」(社會救助法第19條定有明文),準此, 低收入戶成員無須負擔健保費用,故原告受有支出健保費用 之損害總計1萬4,096元(詳如原證14)(計算式4680元+941 6元=14096元)。 ⒌就醫部分負擔費用損失5,138元:   據健保署公告低收入戶成員屬於法定免除所有就醫部分負擔 者(詳如原證15),準此,低收入戶成員無須支付就醫部分 負擔費用,故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支出就醫部分負擔費用之損 害總計5,138元(詳如原證16至原證18)。 ⒍雙和醫院掛號費優惠損失2,120元:   據雙和醫院掛號費減免說明低收入戶掛號費優惠40%(詳如原 證19),故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支出掛號費之損害總計2,120元 (詳如原證16至原證18)。 ⒎雙和醫院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1,950元:   據雙和醫院收費櫃台人員表示,低收入戶成員住院伙食費每 日補貼30元,原告長女林欣慧於110年4月8日至同年6月11日 因病住院總計65天,故原告長女受有支出伙食費之損害總計1 ,950元(計算式:30元*65=1950元)。  ⒏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損失12,093元:   經原告詢問學校老師,低收入戶僅需繳納班級自治費、教室 冷氣機維護費以及高三畢冊費,故原告受有支出學雜費之損 害總計1萬2,093元(詳如原證20)。  ⒐中華電信網路費低收入戶減免損失1,176元:   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電路月租費公告,低收入戶 月租費5折計收(詳如原證21),故原告受有支出網路費之 損害總計1,176元(詳如原證22)。  ⒑有線電視費用減免優惠1萬500元:   據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第6頁(詳如原證9)「有 線電視類:免收裝機費及每月基本頻道收視費」,故原告受 有支出裝機費及每月基本頻道收視費之損害總計1萬500元( 詳如原證23)。   ⒒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緣原告為單親媽媽,尚須扶養兩名子女,經濟狀況本已相 當窘迫,歷年來均倚靠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用勉強度 日,詎料,因被告逾越必要範圍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虛報原告薪資收入,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無法通 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之損害,原告日夜煎熬,生活更加艱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⒓以上合計454,571元(計算式:45,906元+152,592元+9,000元 +14,096元+5,138元+2,120元+1,950元+12,093元+1,176元+1 0,500元+200,000元=454,571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4,5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是故意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新臺幣45萬4 ,571元之損害,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⑴查被告明知原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未任職於被告診所, 亦未在被告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詳如本院卷第43頁以 及第45頁),竟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上虛偽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4 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之不實事項(詳如本院卷第47頁 以及第49頁),在無特定目的之情況下,不法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顯逾越必要範圍,侵害被告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甚鉅,尤有甚者,員工薪資所得申 報權限僅為被告所有,被告竟在明知原告非被告診所員工, 亦未領取任何薪資之情況下,虛偽登載原告薪資所得,明顯 是故意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獲取不法利益,圖利訴外人 曹芷萱,由此可知被告是故意侵權行為,並無過失相抵之適 用。  ⑵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6日持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向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申復(詳如本院卷第61頁),並 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通過低收入戶資 格審核(詳如本院卷第63頁),由此可證原告無法通過低收 入戶審核,與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薪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  ⑶值得注意者,據財政被北區國稅局函可知被告申請更正「曹 芷萱」身分證字號的時間為111年6月28日,可證被告知悉資 料登在不實之時點應在111年6月間,惟比對原告通知被告之 時點在111年7月(詳如本院卷第45頁以及被告民事答辯四狀 第2頁第18行),由此可證被告並非因原告通知始更正不實 資料,益證被告是故意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為過失登載錯誤個人資料,原告對損害之 擴大與有過失(假設語氣,原告嚴詞否認),原告之過失比 例僅有百分之十。緣員工薪資所得申報權限僅為被告所有, 被告更有專業記帳士專責處理報稅事宜,尤其被告自行於11 1年6月28日更正不實資料,顯然早於原告通知被告之時點11 1年7月(詳如本院卷第45頁以及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2頁第1 8行),故被告完全有能力及資源可輕易發現登載不實之情 事,卻連續四年均未發現,顯有重大過失,再比對原告僅是 一名須照顧兩名子女之單親媽媽,更因長女林欣慧身心障礙 因素(詳如本院卷第79頁)需花費大量心力照料,經常需往 返醫院治療,此外,原告僅為商專畢業,平時尚需兼職打工 維持生計,根本無暇徹查低收入戶資格喪失之真實原因,縱 使原告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假設語氣,原告嚴詞否認) ,比對兩造實力以及資源之差距,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 為1:9,始符合公平原則。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誤載原告薪資所得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為之, 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 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 參附件2)。  ⒉經查,本件之所以發生誤載原告薪資之情形,事實經緯如下 :原告於107年3月23日自被告診所離職後,於107年10月由 訴外人曹芷萱接替其職務,被告翌年亦依法申報兩人於107 年間之薪資所得,而被告診所報稅相關事務,係委由訴外人 陳鳳珠記帳士辦理。  ⒊承前,陳鳳珠於108年處理報稅業務時,不慎在其申報資料上 ,將原告與曹芷萱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顛倒誤植,109年至1 11年申報曹芷萱薪資時,陳鳳珠亦沿用前開誤植之資料進行 申報,以致國稅局認定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有自被告處受 領薪資,此有卷內113年9月16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函文可稽,該函「說明二」載明「扣繳單位揚銘中醫診所 已於111年6月28日申請更正員工曹芷瑄君107至110年度之所 得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填報為Z000000000,更正後為Z000 000000)」,並附具108年間被告申報曹芷瑄薪資之扣繳憑 單(更正前後皆有,從更正前之107年扣繳憑單上亦可看出 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以及申請更正之通知書,顯見系爭 資料誤植之情形,早於108年報稅時已發生,並無原告所稱 「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上薪資所得無違誤,僅姓氏 錯誤,可知記帳士於108年申報107年薪資所得時並無使用錯 誤之資料,被告所述不實」之情事。  ⒋而111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前開錯誤後,被告才知悉有此情形 ,遂立即通知陳鳳珠並要求其更正,同時積極協助出具相關 資料,以供原告向社會局重新辦理低收入戶資格認定等手續 ,益徵被告之所以誤報原告之薪資,實係因記帳士作業上之 疏失所致,並非被告故意為之,且從原告通知後被告才知悉 有上開誤報情形存在,以及被告立即應原告要求配合處理後 續更正手續等情,可證被告就上開行為並非明知且有意為之 ,自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而誤報原告之薪資,被告所為顯非 故意侵權行為。  ⒌另原告雖稱被告虛偽登載原告薪資所得係故意不法利用其個 人資料,藉此增加營業人事成本獲取不法利益云云,然被告 係於曹芷瑄薪資報稅資料上誤植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而非在 申報曹芷萱之薪資時又多申報原告之薪資,故營業成本並無 任何增加,遑論取得原告所稱之不法利益,是原告逕以前開 錯誤事實為基礎,推論被告本件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云云, 與實情不符,殊無足採。  ㈡原告早於109年底即就其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致生損害一事有 所知悉,然原告卻未即時通知被告更正前開資料,放任後續 損害擴大,則應認原告就前開損害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法請 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縱認被告所為屬故意侵權行為 (此為假設語氣),亦適用此原則: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 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 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 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 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 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 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參附件3) 。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參 附件4)。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 旨(請參附件5)。  ⒊經查,依前開國稅局函文可知,本件薪資誤報之情形於108年 間即存在,原告按理於109年5至6月報稅期間即應有所知悉 ,縱使原告於報稅時未察覺前開情形,然依卷內113年8月20 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中和區公所早在109年12月23 日即以原告家庭總收入不符低收入戶標準為由,以新北中社 字第1092271537號函,核定原告為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有以 公文通知原告(請參鈞院卷內113年8月21日收受之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第2頁說明七之部分),換言之,原告於109年12 月底收受中和區公所前開通知時,早已知悉其因家庭總收入 不符資格而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  ⒋再查,依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說明三、四所載,新北 市於110年、111年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分 別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新 台幣15,600元(110年低收)、15,800元(111年低收)、23 ,400元(110年中低收)、23,700元(111年中低收);而依 同函說明七,其審核依據為申請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易言之,社會局於109年底進行110年資格審核時,所參考之 資料應係108年之原告所得資料,同理,110年底進行111年 資格審核時,參考資料則係109年之原告所得資料。  ⒌承前,原告108年之收入,如以原證1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所載 投保薪資24,000元估算,約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1 2=288000),而該年曹芷瑄之薪資(也就是原告被誤報之薪 資)為497,138元,兩者相加為785,138元,而原告全家總人 口為三人,是每人所分配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21,809元(計 算式:785,138/3≒21809),高於15,600元低於23,400元, 故社會局方認定原告不符110年之低收入戶資格,而核定原 告為中低收入戶;至於111年部分,社會局則係以原證3之10 9年原告綜所稅資料進行資格複查,該年原告全家每人所分 配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23,734元(計算式:854,456/3≒21,8 09),高於23,700元,故認原告不符111年中低收入戶之條 件而取消其補助。  ⒍蓋原告既於109年12月底即已知悉其低收入戶資格遭社會局以 「家庭總收入不符資格」而被取消,且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之門檻差距龐大,在收入並未增加之情形下,卻被社會局 從低收入戶改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一般人要無可能不予聞問 ,而原告作為最清楚自己收入之人,除非彼時伊有其他收入 來源,致使其認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係屬正常,否則在收到 此影響其權益重大之通知後,應會且能夠立即向國稅局確認 自己所得資料,以確保自己受補助之權益,然原告知悉低收 入戶資格被取消後,卻仍未為任何補救措施,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未通知被告更正,並放任損害持續擴大長達 一年半(110年1月至111年6月),直到111年7月才通知被告 更正,顯見原告消極不通知被告更正資料之行為,確係造成 後續損害擴大之直接原因,原告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欠缺其應 具備之注意義務致受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 失。  ⒎又原告雖稱本件被告所為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見解 ,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縱成立 侵權行為(此為假設語氣),惟依前述,亦係出於過失而非 故意,自無原告所稱無適用過失相抵之問題。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之行為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此為假設語氣),然民法 第217條第1項並未規定「與有過失限於加害人非出於故意之 情形」始有適用,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皆肯認「該項規定並 不以加害人非出於故意為先決條件」、「無論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皆有適用」,是原告所援引之最 高法院裁判,顯已就與有過失之適用,自行添設法無明文之 門檻,殊不值採。  ⒏再者,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判,僅指出「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 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 失相抵之適用」,然就「損害之擴大」是否亦因此無與有過 失之適用,則未著墨。本件,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之「發生」 時點,縱不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8年計之,至遲亦應以其 未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無法受領補助之「110年1月初」 定之,至於其後所生之損害,皆應認屬於損害之「擴大」,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無論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皆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故縱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 被告故意加害行為所引起,依原告所提最高法院見解而無與 有過失之適用(此為假設語氣),然並不代表就後續損害之 「擴大」,被告不得以原告與有過失茲為抗辯。  ⒐末查,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下被告僅就「金 額正確性」表示意見,而非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若認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為假設語氣),懇請鈞院仍應依過失 相抵原則予以審酌:  ⑴雙和醫院掛號費優惠損失部分:業經原告以113年7月17日民 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減縮聲明,故就伊變更後所請 求之金額正確性,被告無意見。  ⑵雙和醫院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部分:依卷內雙和醫院函 覆內容,訴外人林欣慧於110年4月8日至6月11日確有住院, 且該院有前開補助項目無訛,是就此部分請求金額之正確性 ,被告無意見。  ⑶低收學雜費減免損失部分,依卷內鶯歌高工113年8月12日函 覆內容,將訴外人林欣慧、林欣庭之實際繳納金額,與該校 低收入戶應繳數額及項目予以分列,低收入戶減免金額確實 優於中低收入戶,是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之正確性,被告 無意見。  ⒑綜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若本件鈞 院認被告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請考量原告上開與有 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告與被告診所主任line對話紀錄、原告10 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診所切 結書、102-109低收入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各 項生活扶助申復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5日函文、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7日函文、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 款扶助須知、原告長女林欣慧身心障礙證明、原告長女林欣 慧學生證、原告次女林欣庭學生證、111年衛福部公告加發 生活補助款、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 納證明、健保署公告、原告、長女林欣慧、次女林欣庭等人 醫療收據、雙和醫院公告、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繳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電路月租費資費調 解公告、中嘉寬頻新視波繳費單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誤 載原告薪資所得行為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之過失而錯 誤登載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而受有無法請領各 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被告應 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如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主 張過失相抵?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之過失而錯誤登載109年度以 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而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 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 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 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 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明文。而自然人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個人資料。  ⒉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 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 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 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 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 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 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 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⒊查本案原告於102年度至109年度均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通 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審核,然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未任 職於被告診所,亦未在被告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被告 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被告使用人陳 鳳珠記帳士於108年處理報稅業務時,不慎在其申報資料上 ,將原告與訴外人曹芷萱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顛倒誤植,10 9年至111年申報曹芷萱薪資時,陳鳳珠亦沿用前開誤植之資 料進行申報,以致國稅局認定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有自被 告處受領薪資,因而錯誤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 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之不實事項等節 ,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所出具日期為111年7月6日之 切結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9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31229420號書函說 明二、載明:「因扣繳單位揚銘中醫診所已於111年6月28日 申請更正員工曹芷瑄君107至110年度之所得人身分證統一編 號(原填報為F2236*****833,更正後為F2286*****),... 」等語,從而,被告因其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之過失致使利 用原告個人資料即原告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報薪資 所得,侵害被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則被告自應以 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告因過失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 料,虛報原告薪資,導致原告無法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 原告自身及兩名子女之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請領權益, 以及各項減免優惠因而受影響。嗣原告於111年7月6日持被 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申 復(參本院卷第61頁),並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覆核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參本院卷第63頁),是 原告無法通過低收入戶審核,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薪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 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 損害,且原告對於上開資料係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 資訊之自我控制範疇具合理期待,被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 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錯誤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 於被告處受領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 之上開個人資料等資訊,已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可認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損失45,906元:   原告主張長女林欣慧自107年起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因 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無法申請輕度身心障礙生 活扶助費即僅於110年度領取中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生 活扶助費每月3,772元,111年1月至6月完全無法領取任何身 心障礙生活扶助費,因而受有損害總計4萬5,906元【計算式 :(5065元-3772元)*12+5065元*6=45906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原告長女林欣慧 身心障礙證明,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⒉就學扶助費損失152,592元:   原告主張原告長女林欣慧於110年1月至6月就讀鶯歌工商109 學年度下學期,原告次女林欣庭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就讀 鶯歌工商109學年度下學期、110學年度上下學期(詳如原證 12),上開期間均為2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因 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而受有原告子女受有無法領取就 學扶助費之損害,總計15萬2,592元【計算式:(6+18)*63 58元=152592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 款扶助須知、原告長女林欣慧學生證、原告次女林欣庭學生 證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⒊111年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損失9,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無法申請11 1年3月至6月每戶每人每月加發750元,因而原告及其子女受 有損害總計9,000元【計算式:750元*4*3=9000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111年衛福部公告加發生活補助款為證,此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⒋健保費用損失14,09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110年 及111年健保費用之損害總計14,096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 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原告110年度及110年度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 可採。  ⒌就醫部分負擔費用損失5,138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就醫部 分負擔費用之損害總計5,138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健保署 公告、原告、長女林欣慧、次女林欣庭等人醫療收據為證, 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⒍雙和醫院掛號費優惠損失2,12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原告及 其子女之雙和醫院掛號費減免說明低收入戶掛號費優惠40% 之損害2,12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公告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 可採。  ⒎雙和醫院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1,95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110年4 月8日至同年6月11日因原告長女林欣慧生病住院總計65天之 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1,950元(計算式:30元*65=1950 元)乙節,有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雙院醫室字第11300100 95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⒏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損失12,093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受有低收入 戶學雜費減免損失12,093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 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繳費收據為證,且有新北市立鶯 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13年8月9日新北鶯高職教字第1138857 060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⒐中華電信網路費低收入戶減免損失1,17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受有支出網 路費之損害總計1,176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 戶第三款扶助須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電路月租 費資費調解公告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⒑有線電視費用減免優惠10,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受有支出支 出裝機費及每月基本頻道收視費之損害總計10,500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中嘉寬頻新 視波繳費單收據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⒒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 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被告因使用人疏失錯誤申 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係因代理人過失 所致致原告受有無法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之損害,惡性非 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 應准許。 ⒓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4,571元(計算式:45,906元+ 152,592元+9,000元+14,096元+5,138元+2,120元+1,950元+12 ,093元+1,176元+10,500元+10,000元=264,57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01330號函 覆本院略以:「..七、本市每年皆會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3條 第1項,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複查,並依同法第5 條之1,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查本案戴 君109年1月為低收入户第3款資格,110年1月至12月為中低 收入户資格,111年7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户第3款資格,110年 資格審核時因戴君家庭總收入不符低收入户標準,故本市中 和區公所以109年12月23日新北中社字第1092271537號函核 定戴君中低收入戶資格,並以公文回復在案」等語。是原告 於109年12月底收受中和區公所前開通知時,早已知悉其因 家庭總收入不符資格而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然原告知悉低 收入戶資格被取消後,卻仍未為任何補救措施而未通知被告 更正,並放任損害持續擴大,直到111年7月才通知被告更正 ,顯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卷 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 失程度分別為80%、20%。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657元(計算式:264 ,571元×80%=211,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6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1152-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