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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文宗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 庭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地籍爭議係因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 時,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認定土地界址, 且伊已舉證證明地籍圖重測前為原界址,即重測後之地籍圖 乃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故本件於法院認定界址及相 對人舉證證明現行地籍圖為真正前,並無因伊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之情形,原裁定據謂「…聲請人(即抗告人) 聲請續行訴訟,至今卻未繳納上開測量費...其聲請自礙難 准許」,其認事用法有違上開意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因「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 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依 原規定,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 之進行。惟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法未 有規定,致實務上時生困擾。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 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命預納時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惟另有其他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 ,爰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審判長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 ,如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 解決實務上之困難。又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者,如當事人僅聲請續行訴訟,而不預納或墊支費用, 訴訟仍無從進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須經當事人於四個月 內預納或墊支費用,始續行其訴訟程序。如逾四個月未預納 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由此可知,該條文之 立法係為解決當事人不預納訴訟中之必要費用,致訴訟無法 進行之困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設置之水管占用相對人所管理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 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抗告人因認其公同共有同段71 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遂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界 址,並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見原審卷一第71至 79頁及卷二第155頁),而原審無法單憑重測前後之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知悉其正確界線所在,故認有測量之 必要。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3月6日派員至系爭土 地會同測量,惟兩造均表示不願預繳測量費用,經原審當庭 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測量費用命由抗告人預 納,此有上開原審113年1月11日辯論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157頁)。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測量費用(見原審卷二 第237頁),相對人亦不願繳納(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致 本件訴訟無法進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已於113年2月29 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抗告人雖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之同年 3月18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惟其仍未預納鑑定費用,訴訟 依舊無法進行,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 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20

PTDV-113-簡抗-6-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王維良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王淑芳 王淑清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同鄉福興村中正路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鄉福興村中正路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分歸被告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 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 法合併分割: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按每人 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4、158、159、162、163、236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同鄉福興村中正路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未登記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住宅區 用地,系爭159、163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系 爭54、158、159、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及第831條規 定,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及 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5 9、163地號土地。關於上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 爭54、158、159地號土地分歸伊取得;將系爭162、163、23 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告取得 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 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 共有系爭159、16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54、158、162、236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59 、163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由其等受分 配系爭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又原告受分配土 地之價值,雖高於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惟其等同意原 告毋庸以金錢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5項及第831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4、158、15 9、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均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既無因其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屏財稅恆分壹字 第109086363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及卷二第295至2 97、303至3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及系爭 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合併分割系爭159、163地號 土地,核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158、159、162、163地號土地均位於屏東縣 車城鄉福興村和平路東南側,間隔和平路與系爭54地號土地 相對;系爭236地號土地東南側鄰接同村中正路,系爭未登 記建物坐落於系爭236地號土地上,其後院部分占用系爭163 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足憑。原告主張由其分得系爭54、158、159地號土地, 並將系爭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分由被告取得,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被告王淑 清現設籍於系爭未登記建物,系爭未登記建物坐落系爭236 地號土地上,系爭236地號土地則與系爭162、163地號土地 相鄰,將系爭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分予被告,有利其等未來就上開土地整併運用 ,原告受分配之系爭54地號土地雖未與系爭158、159地號土 地相鄰,惟依其面積各得獨立規劃、使用,因認原告主張之 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將同屬道路都市計劃住○區○地○○○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屬都市○○道路○地○○○000○00 0地號土地,則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依前開分割之結果,兩造受分配不動產之位置不同,價值 各有差異,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結果,原告取得土地之價值,略高於其按應有部分折算之 價值,被告則相對未受足額分配,惟兩造均表示毋庸以金錢 補償(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爰不另為金錢找補之諭 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1-19

PTDV-112-訴-525-20241119-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永隆 萬美玲 李尚崴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2.6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 17.19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上開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1,2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685萬8,624元【 計算式:(302.64+17.19+3.69)×21200=0000000】,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3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1-19

PTDV-112-重訴-33-20241119-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蕭心辰即蕭晴蔚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屏 東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而流落詐騙集團手中。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上張 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伊於112年4月1日前某日,因瀏覽 上開不實廣告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於瀏覽LINE群組內所 張貼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下載「虛擬貨 幣交易所APP(Cloud-b)」APP,投資買賣虛擬貨幣,共被詐 騙新台幣(下同)48萬元,其中3萬元乃伊於112年4月30日10 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 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 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 被告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實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 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核 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13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詩珊 訴訟代理人 邵正傑 被 告 潘雨柔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12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6,1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79萬8,100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 給付其84萬6,12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伊以1,3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85建號建物(門牌同鎮恒南路19 4巷5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前開買賣契約書所附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34項「 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一欄,勾選「無」,致伊誤信系 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而伊付清全部價金,被告亦已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1月8日將上開房地交付予伊 。惟伊於交屋前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列各項滲漏水 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旋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 ,惟遭被告拒絕。又系爭瑕疵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修復費用 共需34萬6,125元,且系爭瑕疵縱經修復,仍存有交易性貶 值50萬元,合計84萬6,125元,伊依法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 伊84萬61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6,1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其中修復費用34 萬6,125元部分,伊尊重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惟系爭房屋 乃於99年間興建完成,兩造買賣時屋齡已達12年之久,且系 爭瑕疵經修復後,房屋機能已復歸完整,應無貶值之問題, 故伊否認存有交易性貶值50萬元。又伊已於111年11月8日將 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當日兩造簽訂保留款撥款同意書,原告 應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尚有180萬元存於僑馥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猶未撥付予 伊,原告既尚未支付全部價金,即不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請求伊返還價金,縱使得為請求,伊亦得以原告應付之18 0萬元尾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1, 3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告已將 全部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亦已辦畢上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1月8日交付系爭房屋,系爭履保專戶 內尚有保留款180萬元,未據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專戶餘額確認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9至66頁;本院卷二第387頁),堪信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系爭 說明書第34項關於建物瑕疵情形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 形」一欄,經被告勾選「否」,並於簽名欄內簽名,原告於 交屋前之111年9月至10月間,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 之情形,並將滲漏水情事告知被告,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 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如附表編 號1至9位置,確有滲漏水現象,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 說明書、高雄凹仔底第555號存證信函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9至66、72至74、119至121、289至379頁)。準此,系爭房 屋於交屋前,於附表所示位置即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堪以 認定。又房屋之滲漏水,將造成牆面出現水痕、壁癌等現象 ,且通常將使房屋之交換價值產生貶抑,是系爭房屋之滲漏 縱未達影響結構安全之程度,仍會減少其價值及供居住之通 常效用,自屬物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 存有滲漏水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可取。 ㈡原告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4萬6,125元: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 益與損失。是買受人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而依 該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者,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 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 計算之基準。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 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 受人依前者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或另行交付無瑕疵 之物(民法第364條)之權利,依後者則得主張解除契約或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修復系爭瑕疵所需費用,如附表編號1、2、3、6、10、1 3、13-1所示位置之滲漏水情形,應分別於各該位置之外牆 加塗透明防水漆,並於如附表編號1、3、4、5、10、11、12 、13所示位置施作防水矽利康,此部分工程之修復費用為21 4,625元;又附表編號11所示漏水位置除上開工程外,尚應 整修頂樓平台鐵皮頂蓋前後側排水槽,且如附表編號7至9-1 所示位置之滲漏水情形,應以浴室地坪防水層翻修,此部分 工程之修復費用則為131,500元,與前開金額加總合計346,1 2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審酌鑑定機關與兩造均無 利害關係,且具建築技術、營建專業,核以前開修復區域、 項目、位置,均為系爭瑕疵必要之修繕,則原告主張以此修 復費用之數額請求減少價金,尚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 房屋因存有滲漏水瑕疵,而有交易性貶值50萬元等語,然查 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各處之滲漏水情形,均可以加塗防水漆 、施作防水矽利康、整修排水槽、翻修防水層等工程修復, 修復應後無礙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且兩造買賣系爭房屋時 ,距系爭房屋興建完工已有12年之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之記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而材料老化 、地震天災引致之管線裂損與劣化,亦普遍存在於中古建築 之情形,系爭瑕疵除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相關位置裝修材或 物品之損害外,並未影響房屋結構而害及原告人身安全或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系爭瑕疵經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 方法修繕後,即得解決滲漏水之問題,難認系爭瑕疵經修補 後,房屋交易價格仍存有減損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就系 爭瑕疵經修補後,尚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害乙節,盡舉證之責 ,其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瑕疵而有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 即無足取。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180萬元尾款保留於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既尚未支付全部價金,即不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請求其返還價金,縱得請求返還,被告亦得以基於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尾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惟兩造就本件買賣訂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約定,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履行買賣價金交付之方式,包含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待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形,是原告倘已將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即應認已依約對被告清償買賣價金。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尚有180萬元價金尾款債權等語,惟原告既依兩造間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將尾款存入系爭履保專戶,應認原告交付本件買賣價金之義務已履行完畢。再按兩造應共同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辦理點交前若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修繕有爭議且未能合議解決時時,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請法院裁判,確定判決前雙方同意僑馥建經應停止專戶價金之撥付,前開爭議經判決確定後僑馥建經始依確定之結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6項訂有明文,應認兩造於訂約時即同意若於點交前發現之瑕疵未能合意解決時,停止系爭履保專戶價金之撥付,至兩造於111年11月8日交屋時簽署之保留款撥款同意書,雖約定系爭履保專戶保留180萬元,需待雙方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或修繕補貼之金額達成一致時方能出款(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惟該同意書至多僅係重申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6項之約定,並未變更原告已將本件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以為清償之事實,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尚有買賣價金尾款未支付,並據以為抵銷抗辯,難認於法有據。  ⒋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 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 例意旨參考),僅生買受人減縮給付義務之效果,尚非請求 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不得作為買受人向出賣人請求給付之依據。請求減少價金, 性質上為形成權,價金若經合法減少,買受人原所受領之該 部分給付,其原有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即不存在,已給付該 部分價金之買受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 之。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減少之價金為34萬6 ,125元,且原告已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存入系 爭履保帳戶,則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所得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 因,已因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不復存在。準此,原告 於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4萬6,125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84 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漏水位置 編號 漏水位置及情形 1 1樓門口車庫之女兒牆面 9 301浴廁四周牆壁內外牆及門檻 2 1樓車庫遮雨棚(鐵捲門上方) 9-1 302浴廁四周牆壁內外牆及門檻 3 1樓車庫遮雨棚(側走廊上方) 10 3樓上頂樓之梯間窗框 4 1樓側走廊頂蓋側邊、角接縫處 11 頂樓平台鐵皮頂蓋邊角與鐵框接縫處 5 1樓廚房採光罩三邊側邊 12 頂樓平台女兒牆 6 2樓主臥室床左方牆壁 13 2樓至3樓樓梯轉台處牆面 7 2樓主臥室浴廁四周牆壁內外牆及門檻 13-1 1樓至2樓樓梯轉台處牆面 8 2樓客房浴廁四周牆壁內外牆及門檻

2024-11-13

PTDV-112-訴-50-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莊茗芬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將其所開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楊國靈」之人,並流落詐騙集團手中。詐騙集團成 員於112年4月9日下午12時許,冒充伊侄兒莊皓威,撥打手 機予伊女毛惠如,佯稱有事要與姑姑即伊聯絡,並稱其電話 號碼已更換,請毛惠如代為轉達,伊知悉後,以新門號加入 冒充者之LINE帳號,該人先向伊誆稱其已從美國回台,預計 於同年月10日北上找伊吃飯,嗣後又於10日上午,致電向伊 謊稱因資金調度問題,須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伊 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上午12時47分許,在花旗銀行敦南分行 匯款7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 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78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找工作之LINE社群,看到自稱「夢羅派單 員」之人表示可介紹工作,而與其聯繫,並經轉介與其主任 「楊國靈」認識,「楊國靈」向伊表示如要工作,須先設定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伊便依其指示辦理設定,並於112 年3 月31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 傳送予「楊國靈」。嗣後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行騙,伊事前 完全不知情,伊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意思,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78萬元,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 有系爭帳戶資料、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26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 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 以詐術,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在現今詐騙 甚為猖獗之年代,應可合理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 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犯罪工具,況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 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 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 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 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 使用。而依被告與「夢羅派單員」及「楊國靈」間之LINE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其等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 ,否則被告不致於本院刑事庭中表示其須有所防備(見刑 卷第269頁),復參以被告自陳:「我也不知何種工作可以 每天不做事即可拿5,000至8,000元」等語(見刑卷第268至 269頁),足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得合理預見其行 為,可能使系爭帳戶涉及不法使用,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 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 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乃原告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 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 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78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13

PTDV-113-金-51-2024111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蘇禹蓁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江昱慶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 積1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9,4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 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萬680元本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返還1萬9,415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 還111年12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169、296地號土地),乃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 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設置魚塭養殖魚類,魚 塭上有土堤及水車、馬達等設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 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9, 415元,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69、 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 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15元,及自1 12年10月31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 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 0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系爭169、296地號土地自64年間起,即經伊之祖 父開闢為魚塭作養殖使用,嗣後由伊父及伊接手養殖,迄今 已將近50年,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分別於76年7月25日及9 9年11月25日登記為國有,在此之前,業經伊祖父及伊父以 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超過10年期間,且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伊祖父及伊父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伊承繼祖父及父親占有之權益,占有 使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難謂無合法權源,亦難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於 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69、2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 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經被告設置魚塭養殖魚類 ,魚塭上有土堤及水車、馬達等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1頁、第285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 26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 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 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設置魚塭作養殖使用一事,並不 爭執,僅抗辯:因其祖父及父親得依民法第770條規定 ,請求登記為系爭169、296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承繼祖 父及父親占有之權益占有使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 難謂無合法權源云云。惟縱使被告之祖父及父親已合法 占有系爭169、296地號土地10年以上,依民法第770條 規定,其等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等未經登記 為所有權人以前,系爭169、296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國 有,被告或被告之祖父及父親仍不得本於占有人之地位 ,對原告主張取得時效,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5 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意旨參照)。又被告就其占有系爭1 69、296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69、296地號 土地,請求被告除去系爭169、29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6 9、296地號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又兩造復均同意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 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 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343頁)。而屏東縣養殖地年 收穫量(中間值)為每公頃619公斤,且屏東縣政府公告111 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鹹水魚每公斤折徵38元(見本院卷第 63、65頁),據此計算,原告就系爭169、296地號土地, 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萬9,316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此外,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 積195.03平方公尺,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 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 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9,415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訴之變更追加 狀送達翌日(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 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公頃) 當期正產物單價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中間值,公斤/公頃) 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50/1000÷12×占用期間,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系爭169地號土地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3.583641 38 619 1萬9,316元 系爭296地號土地 0.019503 99元 合計 1萬9,415元

2024-11-13

PTDV-112-重訴-22-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潘劉玉霞(財團法人屏東縣基督教台灣屏東新恩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基督教台灣屏東新恩堂捐助章程第五、六、十七 、二十、二十一、二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基督教台灣屏東新恩堂(原 名稱為財團法人屏東縣基督教中華傳道會台灣屏東新恩堂) ,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本院 登記處於同年月24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34冊第2頁第703號 )。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2年12月9日、113年6月1日召開第1 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及第1屆第4次會友大會暨董監事會議, 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5、6、17、20、21、27條(詳如附表所 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監事 會議紀錄、會友大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屏府民禮字第1130140044號函 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法人設立登記事 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其就本 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無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7 日屏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 縣基督教台灣屏東新恩堂此次修正捐助章程第5、6、17、20 、21、27條,主要係增訂會員入會方式及將「會友」改無「 會員」,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 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五條: 本法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由台灣屏東新恩堂會友及其他堂會及認同本法人宗旨或有關單位捐助之。捐助財產如下:屏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屏東市○○街○段00號建物(門牌:屏東市○○街○段00號),合計總額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整。 第五條: 本法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由台灣屏東新恩堂會員及其他堂會及認同本法人宗旨或有關單位捐助之。捐助財產如下:屏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屏東市○○街○段00號建物(門牌:屏東市○○街○段00號),合計總額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整。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監事會,置董事七人、監事一人、候補董事一人,其名單由會友大會選舉之。以投票方式選出。 第六條: 一、本法人設董監事會,置董事七人、監事一人、候補董事一人,其名單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以投票方式選出。二、本法人會員採推舉入會方式,從⑴曾任或現任小組長者、⑵曾任或現任董事者、⑶董監事推薦名單中,由董事長提名並交付董監事會議表決,出席董事人數半數通過,始成為本法人會員。 第十七條: 董事會之會議如下六項: 一、董事會每年由董事長召開   乙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   時或董事三分之一得召集   臨時會。 二、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二分   之一(含)之出席方得開   會,其議決以出席二分之   一(含)之同意行之。 三、董事無法親自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非為董事   之其他會友代表出席。 四、會友大會每年由董事長召   開乙次,如有必要或董事   三分之一以上(含)得召   集臨時會。 五、會友大會須有全體會友二   分之一(含)之出席方得   開會,其議決以出席二分   之一(含)之同意行之。 六、會友無法親自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友   代表出席。 第十七條: 董事會之會議如下六項: 一、董事會每年由董事長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董事三分之一得召集臨時會。 二、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二分 之一(含)之出席方得開 會,其議決以出席二分之 一(含)之同意行之。 三、董事無法親自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非為董事   之其他會員代表出席。 四、會員大會每年由董事長召   開乙次,如有必要或董事   三分之一以上(含)得召   集臨時會。 五、會員大會須有全體會員二   分之一(含)之出席方得   開會,其議決以出席二分   之一(含)之同意行之。 六、會員無法親自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代表出席。 第二十條: 凡本法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概為本法人之公產。動產除本法人業務需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不動產之設定、變更或處分非經董事會及會友大會普通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為之。 第二十條: 凡本法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概為本法人之公產。動產除本法人業務需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不動產之設定、變更或處分非經董事會及會員大會普通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為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人所需一切經費由所屬臺灣屏東新恩堂會友或各地教友及其他認同本法人宗旨或有關單位捐助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人所需一切經費由所屬臺灣屏東新恩堂會員或各地教友及其他認同本法人宗旨或有關單位捐助之。 第二十七條: 本章程修訂須經會友大會出席二分之一(含)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本章程第三條之宗旨不得修改。其餘各條如有修訂,其程序與前項相同。 第二十七條: 本章程修訂須經會員大會出席二分之一(含)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本章程第三條之宗旨不得修改。其餘各條如有修訂,其程序與前項相同。

2024-11-12

PTDV-113-法-8-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炳旭 相 對 人 達隆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簽發於113年6月1日到期之本票 (本票號碼AY0000000),內載憑票准於到期日交付新臺幣5 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簽 發,113年6月1日到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於113年6月27日向上開擔當 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詎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逕認為無效之票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 爭本票系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本票上已明確記載「由 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為無效之 票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欠缺其一,其票據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 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 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 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 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 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 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 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 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 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 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到期日交付…新臺幣伍拾 萬元…」,雖未直接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惟系 爭本票亦未記載其他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用語, 依「客觀解釋原則」,亦即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 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以系爭本票所載全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可認定系 爭本票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 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屬有效本票,抗告人依前揭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系爭本票所示之 票面金額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 為無效之票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07

PTDV-113-抗-33-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許聰池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好 樂迪KTV,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帶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綽號「明哥」之人,並流落詐騙集團手中。伊 於111年7月下旬,在臉書上看到上開詐騙集團張貼之投資訊 息,加入其所提供之LINE群組「福景投顧會員群」後,經LI NE暱稱「楊靜珊」之人引導使用「永威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行列,先後共遭詐騙新台幣(下 同)1,211萬元,其中200萬元,係伊於111年9月2日11時14分 許,在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 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00萬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1年8月25日前後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好樂迪KTV,將伊之手機借給綽號「明哥」之人使用1、2個 小時,並將系爭帳戶及另一家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知「明哥」,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行騙, 伊事先完全不知情。「明哥」並未給伊任何好處,其真正姓 名伊亦不知,當時「明哥」只告訴伊其轉帳額度已滿,短期 間內須借用伊之銀行帳戶轉帳,伊並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意 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 萬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 有系爭帳戶資料、匯款回條聯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 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73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 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 以詐術,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在現今詐騙 甚為猖獗之年代,應可合理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 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犯罪工具,況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 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 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 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 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 使用。然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明哥」僅認識約半年,係 因一起受僱從事水電工作而認識,其並不知道「明哥」之 真實姓名,可見被告與「明哥」並無特別之交情,被告竟 貿然交付專屬性、私密性極強之系爭帳戶資料予「明哥」 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 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 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乃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200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06

PTDV-113-金-2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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